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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加揚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呂南源之配偶 梁素貞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南源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

梁徽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之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2 月2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 月3 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5 月2 日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送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林淑卿(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二人所共同使用丙○○所有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等交易經過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陳佐邦、郭銘智、戊○○、余文修等人以營利,合計共

9 次。㈡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朱南彬、賴俊允、庚○○、乙○○等4 人以營利,共計6 次。

二、乙○○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1 月7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3 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9年4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7 月7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9 月8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9年4 月30日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7 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自100 年7 月8 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 月3 日;嗣於101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白色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非乙○○所有,而是其妻及子所有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張金明、呂順興等2 人以營利,共計2 次。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白色三星廠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張德明、洪凰鐘、吳肇忠、庚○○、王明淵等5 人以營利,共計7 次。

三、經警依法對丙○○、林淑卿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查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佐邦等人分別有向丙○○、林淑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在台中市○里區○里路○○○○ 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查獲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淨重77.95 公克,驗餘淨重77.84 公克,包裝袋重

6.3 公克),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2-8 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因非屬本案應沒收(銷燬)之物,不逐一列出。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住處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乙○○犯罪無關之玻璃球1 支、塑膠頭1 支、殘渣袋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為被告乙○○之配偶,其以被告乙○○配偶之名義,為被告乙○○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庚○○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3 頁),是證人戊○○、庚○○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戊○○、庚○○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丙○○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淑卿(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下稱證人林淑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331號、第351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8 號、第18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第38號、第44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2307號偵卷㈡第135-148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鑑定,則該局出具之鑑定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佐邦、郭銘智、戊○○、余文修,及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南彬、賴俊允、庚○○及被告乙○○等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人戊○○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人庚○○部分是販賣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人戊○○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人庚○○部分則辯稱:伊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庚○○者,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 、6-9 所示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佐邦、郭銘智、戊○○、余文修及如附表二編號1-3 、5-6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南彬、賴俊允及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佐邦、郭銘智、余文修、朱南彬、賴俊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戊○○(關於附表一編號7 )於偵查時、證人乙○○(關於附表二編號5 、6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林淑卿於警詢或偵查、原審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4 、6-9 ,附表二編號1-3 、5-6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丙○○或證人林淑卿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331 號、第351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第38號、第44號,見第2307號偵卷㈡第135-148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附表一編號1- 4、6-9 ,附表二編號1-3 、5-6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出處);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上開證人陳佐邦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如何分別與被告丙○○、證人林淑卿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情節相符;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4 、6-9 及如附表二編號1-3 、5-6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丙○○、證人林淑卿或單獨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核與被告丙○○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所示關

於證人戊○○、庚○○部分,是轉讓毒品,並非販賣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庚○○各1 小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㈠第51、52、107 、

303 、304 頁、卷㈡第60頁)等語。可認被告丙○○於原審已明確坦承其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庚○○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戊○○、庚○○之情事。⑵核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此部犯行部分,且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犯罪事實,並與證人林淑卿於警詢或偵查、原審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5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事實,並經證人林淑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證人庚○○與被告丙○○是小時候的好朋友,被告丙○○偶爾會請證人庚○○施用毒品,但大部分是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1月16日這一次證人庚○○是有付錢的,伊記得證人庚○○有付錢(見第1608號偵卷㈤第143 頁背面)等語;且與證人戊○○、庚○○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復有證人林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51 號,103年度聲監字第8 號,見第2307號偵卷㈡第137-140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如何與證人林淑卿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體育場廁所旁,由被告丙○○搭載證人林淑卿到場,並由證人林淑卿與證人戊○○交易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如何與被告丙○○持用之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0000000000 號房,與被告丙○○交易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戊○○、庚○○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是其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戊○○、庚○○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可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轉讓,不是販賣等語,顯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異,且與證人林淑卿、戊○○、庚○○上揭所證情節不符,自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戊○○、庚○○於本院104 年6 月2 日審理時

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戊○○改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體育場那一次是被告丙○○請的,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檢察官訊問時就照分局寫的講等語。證人庚○○改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在汽車旅館那一次,伊到場後跟被告丙○○說要買1,000 元(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說他現在沒有東西,只剩自己吃的,就請伊吃,伊等到8 點多,被告丙○○的東西還沒來,伊就先去上班了等語。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於102 年12月31日與證人林淑卿電話聯絡後約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體育場廁所旁見面之目的為何,始終不願明確陳述,僅不斷稱證人林淑卿與被告丙○○到場後,伊問他們有無安非他命,證人林淑卿說有,然後伊就說沒有錢無法買,證人林淑卿就拿一些給伊,是請的,伊拿回家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 頁)。惟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明確證稱該次是由被告丙○○開車載證人林淑卿到場,由證人林淑卿與伊交易,伊拿1,000 元予證人林淑卿,證人林淑卿拿1 小包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34 頁背面),且其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證人林淑卿在偵、審之陳述相符。而人之行為,通常有一定之目的,依卷附證人戊○○與證人林淑卿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 頁)顯示,證人戊○○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林淑卿時,證人林淑卿尚在苗栗縣後龍鎮,迄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則已經到了約定的地點,如說證人戊○○與證人林淑卿聯絡後,證人林淑卿專程自苗栗縣後龍鎮前往苑裡鎮苑裡體育場與證人戊○○見面前,並無特定目的,只是先約地點見面而已,顯與常情有違;而若非雙方有默契於見面時即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被告丙○○與證人林淑卿一起到場時,又為何適巧攜有證人戊○○所需之毒品。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量微價高之物,若非有相當之情誼,自無任意無償轉讓之理;證人戊○○自承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平常少有往來;與證人林淑卿亦為朋友關係,平常僅以電話聯絡,沒有往來,則被告丙○○與證人林淑卿如何可能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戊○○施用,而專程與證人戊○○電話聯絡約定後攜帶毒品到場之理;故仍應以其前開偵查時所證該次交易有交付證人林淑卿1,000 元之事實,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被告丙○○請的等語,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應不可採,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 那次是被告丙○○請的等語,然其亦明確證述該次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後到臺中市○○區0000000000 號房的目的是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且被告丙○○有交付1 小包毒品給伊,伊原本有拿1,000 元予被告丙○○,只是後來被告丙○○說剩下一點點用就將錢還給證人庚○○等語。由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當日與被告丙○○約定見面之目的,確係為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雖證人庚○○改稱被告丙○○後來有退錢,算是請的等語;惟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明確證稱該次在鐵砧山汽車旅館306 房,伊去該處找被告丙○○,證人林淑卿也在場,伊拿1,000 元給被告丙○○,被告丙○○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75頁);核與證人林淑卿於偵查時供述被告丙○○偶爾會請證人庚○○施用,但大部分證人庚○○還是會跟被告丙○○買安非他命,伊確定

1 月16日這次證人庚○○是有付錢的,這次就是庚○○、乙○○、戊○○都有去大甲區鐵砧山汽車旅館,證人庚○○是有付錢的(見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143 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而查證人林淑卿為被告丙○○之女友,二人更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自無誣指被告丙○○之可能。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稱其原有拿1,000 元予被告丙○○,其後被告丙○○有退還1,000 元等情,亦顯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證人庚○○要跟伊買1,000 元安非他命,但證人庚○○沒有錢,伊就當場請證人庚○○施用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133 頁)等情不符;且如證人林淑卿在偵查時所供,當日庚○○、乙○○、戊○○都有去大甲區鐵砧山汽車旅館,而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證人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證人庚○○同為103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許,且依其二人與被告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庚○○於當日上午6 時1 分許即打電話給被告丙○○表示伊已經到了(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72頁),證人戊○○則是同日6 時3 分許才打電話問被告丙○○在那一間(見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 頁),可認證人庚○○比證人戊○○早到該汽車旅館,或至少在約略相同之時間抵達;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被告丙○○於偵、審始終坦承不諱;則同為103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許之交易,且證人庚○○比證人戊○○早到或同時抵達約定地點汽車旅館之情形下,為何被告丙○○有毒品販賣予證人戊○○,卻沒有毒品可供販賣予證人庚○○;又被告丙○○如非已備足毒品可供販賣,又何以會同時約證人戊○○、庚○○到該汽車旅館;足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丙○○只剩下一點點用就將錢還給伊,當時是請的等語,與事實不符,故仍應以其前開偵查時所證該次交易有交付被告丙○○1,000 元之事實,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被告丙○○請的等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應不可採,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

⒊並有扣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淨重77.95 公克,驗餘淨重77.8

4 公克,空包裝重6.3 公克),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2-8 所示之物可證。而該扣案毒品,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77.95 公克,驗餘淨重77.84 公克,包裝袋重6.3 公克)無訛,有該局10

4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⒋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查扣毒品錯誤記錄重量及拍照正確重量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8號偵卷㈠第123-130 頁、第137-145 ,第2307號偵卷㈡第93至106 頁,原審卷㈠第83-87 頁),及如附表一、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等在卷足資佐證。

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丙○○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陳佐邦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扣得被告丙○○所有尚未賣出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淨重77.95 公克,驗餘淨重77.84 公克,空包裝重6.3 公克),而無法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佐邦等人之犯行,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得利潤約200 至300 元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所得利潤亦同,因為買多的人會叫伊算便宜一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為了賺錢,跟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賺的錢也是用來供其等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52、107 頁),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⒍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及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

或被告丙○○單獨販賣予陳佐邦、郭銘智、戊○○、余文修、朱南彬、賴俊允、庚○○、乙○○等人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由證人余文修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可以得知。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丙○○、林淑卿前揭販賣予前開證人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公訴意旨就此之記載顯有忽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等犯罪事實,均坦承有向證人吳肇忠等人收錢及交付毒品不諱;另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張金明部分,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但並未向他們收錢,是請的;伊是想去證人張金明那邊工作,身上剛好剩一點,就送他吃;伊與證人呂順興是多年朋友,那天他講,伊身上剛好有毒品等語。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之子呂致賢申請

,並由被告乙○○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1608號偵卷㈠第62、63頁),且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

3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搜索被告乙○○身體及其機車,亦扣得前開門號SIM 卡1 張,有原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24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第2307 號偵卷㈡第

118 至122 頁),是該電話之登記名義人雖非被告乙○○,但確係由被告乙○○所使用者,應堪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予證人呂順興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2 月25日0 時0 分許

是伊打電話予證人呂順興,是因證人呂順興要買海洛因,後來伊取得海洛因後,於103 年2 月25日0 時10分許,在苑裡鎮中正國小南側門口,是與證人呂順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 包海洛因(含袋0.2 公克),1,000 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於103 年2 月25日0 時10分許,在苑裡鎮中正國小南側門口賣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賣給他1,000 元,錢他有交給我,海洛因是我交給他的。且曾於原審審理供稱其有把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呂順興,且有收到證人呂順興交付的金錢等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出處)。可認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對於有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之事實均予坦承,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之事實。

⑵並據證人呂順興於103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警員所

提示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0 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乙○○的通話內容,該通話係伊要跟乙○○購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係在通話完畢的10分鐘後,地點在苑裡鎮中正國小南側門口,乙○○是騎摩托車來的,他先將海洛因給伊,伊於下個月領薪水時,再拿錢給他,交易的海洛因價值1,000 元,伊是在103 年

3 月10日晚上10時許,一樣在中正國小南側門,把錢交給乙○○,是乙○○親自收款的,購買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完畢了,電話中沒說到要購買毒品,是因為乙○○曾說過見面再說,怕被錄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47-48 頁背面);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認識乙○○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認識3 、4 年了,

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通話三天前,乙○○在街上遇到伊,說他有海洛因,如果伊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伊之前就已經跟他買過一次海洛因,也是約在苑裡鎮中正國小,所以那天伊在中正國小等他,所以他打電話過來,電話掛完約10分鐘碰面,那次跟他買了一包海洛因價錢是1,000 元,海洛因他有交給伊,錢是大約3 月10日晚上9 、l0點一樣在中正國小交給他的,時間、地點是跟他買海洛因時跟他講好了,所以交錢的時候沒有再打電話,交易海洛因跟收錢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都騎摩托車等語(見第1608號卷偵㈢第113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事實,伊確實有於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在苑裡鎮中正國小門口,以1,000 元的價格跟乙○○購買海洛因1 包,當場伊沒有給他錢,伊跟他說等伊下次領薪水的時候再把1,000 元給他,伊在103 年3 月10日領薪水之後,也確實有拿1,

000 元給他,因為伊跟乙○○交情好,所以他給伊賒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1-202 頁背面)。可認證人呂順興於警、偵、審始終供、證述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電話聯絡之目的是為了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以1,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且其因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之行為,並未經起訴或處刑,顯無證據顯示證人呂順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證人呂順興於偵、審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證人呂順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⑶而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乙○○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3 年2 月25日0 時0 分許,與證人呂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證人呂順興證述先電話聯繫後,再前往約定之地點,且電話中沒有談及買賣毒品之事,是因事先有默契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證據出處欄)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乙○○、B為證人呂順興)┌────┬─────┬─┬──────┬──────────────┐│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你有打電話嗎? ││00:00:52│(乙○○)│ │(呂順興) │B :沒啦。 ││ │ │ │ │A :好啦。 ││ │ │ │ │B :多久會到? ││ │ │ │ │A :現在馬上到阿。 ││ │ │ │ │B :你在哪馬上來。 ││ │ │ │ │A :街上阿。 ││ │ │ │ │B :好我知道。 │└────┴─────┴─┴──────┴──────────────┘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呂順興聯繫後,前往約定之地點見面,而該日證人呂順興與被告乙○○見面之目的,係證人呂順興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其通話內容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海洛因,然因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就是默契」,證人呂順興亦證述被告乙○○曾提及不要在電話中說到毒品,會錄音等語,顯見雙方有默契於見面時即為毒品交易之意思,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然已足作為證人呂順興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另起訴書雖認本次交易時間為103 年2 月25日凌晨0時許,然此為雙方通話之時點,又證人呂順興既證述該次交易時間為通話後之10分鐘後,爰以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點,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將海洛因交付

證人呂順興,但並未向他收錢等語。惟綜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證人呂順興上開於警、偵、審時結證情節,及被告乙○○、證人呂順興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在可以佐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其雖以上情置辯,但其於原審103 年7 月30日審理時坦承有自證人呂順興處取得金錢,但又辯稱是證人呂順興另積欠伊之債務等語,所為供述前後已非屬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乙○○與證人呂順興並無特殊交情,亦無仇恨過節、金錢糾紛,業據證人呂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乙○○豈有可能與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呂順興後,隨即約定地點見面,無償交付證人呂順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請其施用之理。

再者,海洛因是量微價高之毒品,且檢警查緝甚嚴,不論持有、施用或販賣均屬犯罪行為,被告乙○○與證人呂順興既無特殊情誼,被告如何可能於凌晨時分,不畏檢警查緝之風險,專程與證人呂順興電話聯絡後,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地點,而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施用;又若非被告乙○○與證人呂順興有事先之約定或默契,被告乙○○又何以知悉證人呂順興需要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得事先備妥,攜往約定地點;設若被告乙○○與證人呂順興交情好到可以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常情言之,豈非約在被告乙○○或證人呂順興之住處即可,又何須約定於暗夜之公共場所交付毒品,徒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足認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之事實。

⒊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予證人張金明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其與證人張金明之通話;因證人張金明要買海洛因,後來伊取得海洛因後,於103 年2 月22日21時許,○○○鎮○○路○○○ 號菲利貓遊樂場前,與證人張金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 包海洛因(含袋0.25公克),1,500 元;與證人張金明通話時,提到小姐及證人張金明提到多帶2 個小姐,小姐就是指海洛因毒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於103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許,○○○鎮○○路○○○ 號菲利貓電子遊藝場賣海洛因給張金明,賣給他1,500 元,小姐就是指海洛因毒品。且曾於原審審理供稱其有把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張金明,且有收到證人張金明交付的金錢等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出處)。可認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對於有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1,5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金明之事實均予坦承,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金明之事實。

⑵並據證人張金明於103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警員所

提示103 年2 月22日19時53分29秒起至20時54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乙○○的通話內容,該通話係伊要跟乙○○購買海洛因。與乙○○通話時提到的「小姐」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伊在103 年2 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菲利貓電子遊戲場外面,向乙○○買1 包價值1,500 元的海洛因,當時乙○○將

1 小包海洛因交給伊,錢伊先欠著(見第1608號偵卷㈡第40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聽說乙○○有毒品,103 年2 月22日因那天伊心情不好打乙○○的電話找他,他說他在通霄,約伊在菲利貓電子遊戲場門外,通話中「多帶兩個小姐」是指海洛因,到時伊問他說你那裡有沒有軟的,軟的是指海洛因,他叫伊等一下,之後就到伊車邊,就在車門邊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說現在不方便,沒有給他錢,他說沒關係,這1 包海洛因價值1,500 元,1,500 元伊還沒有給他,是要跟他買,只是錢先欠著等語明確(見第1608號偵卷㈣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的都是事實,伊確實有在103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在菲利貓電子遊藝場外面跟乙○○買一包價值1,500 元的海洛因,伊說先欠著,現在錢也還沒給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5 至208 頁)。可認證人張金明於警、偵、審始終供、證述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電話聯絡之目的是為了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以1,500 元之價金向被告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又其因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未經起訴或處刑,顯無證據顯示證人張金明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證人張金明於偵、審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而為證述,並參酌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應認證人張金明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⑶而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乙○○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3 年2 月22日19時53分29秒、20時32分36秒、20時54分03秒,與證人張金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證人張金明證述先電話聯繫後,再前往約定之地點,且通話時被告乙○○提到的「小姐」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證據出處欄)附卷可稽。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張金明聯繫後,前往約定之菲利貓電子遊藝場見面,而該日證人張金明與被告乙○○聯絡見面之目的,係證人張金明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其通話內容雙方未言明係購買海洛因,然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且由該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張金明問要去那裡找被告乙○○時,被告乙○○即表示「小姐都放在苑裡」、「要回去才有辦法」等語,二人接著討論被告乙○○要多久才能回來,之後約定1個小時,證人張金明並向被告乙○○稱要「多帶2個小姐過來坐檯」等語,可認二人電話交談之內容係被告乙○○要拿某種東西給證人張金明,但「小姐」絕非指某人,而被告乙○○及證人張金明於警詢時亦供稱「小姐」就是指海洛因;凡此等情均與證人張金明在警、偵、審時所證述當時是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若合符節,亦足供證人張金明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

⑷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將海洛因交付

證人張金明,但並未向他收錢等語。惟綜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證人張金明上開於警、偵、審時結證情節,及被告乙○○、證人張金明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在可以佐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其雖以上情置辯,並稱伊是請張金明施用毒品等語,與其在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前後非屬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乙○○與證人張金明並無關係,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業據證人張金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乙○○豈有可能接獲證人張金明所打之電話後,隨即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當時在苗栗縣通霄鎮,為取得毒品海洛因,必須先回苗栗縣苑裡鎮拿,且往返所需時間達1 小時,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是被告乙○○是否可能為了一個沒有交情的人,不畏辛苦的往返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之間,並於取得海洛因後,無償交付證人張金明,而請其施用,顯悖於常情。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足認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金明之事實。

⒋關於如附表四所示販賣予證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7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於審理時亦坦承有向證人吳肇忠等人收錢及交付毒品之事實不諱;且曾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否自白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7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出處),核與證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出處);且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聲監字第18號(見第2307號偵卷㈡第147-148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附表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出處);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上開證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如何分別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情節相符;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如何於如附表四編號1-7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四編號所載),核與被告乙○○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各該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等人拿錢給伊,是與其合資等語。惟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之不符,且與證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詳如附表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載);另被告乙○○亦自承有向與證人吳肇忠收錢及交付毒品,而上手會請他一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所為即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該當,其所辯是合資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證人張德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僅跟被告乙○○

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來抵債的等語。惟查,證人張德明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曾分別於103 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各向被告乙○○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抵債,另一次是用現金1,000 元購買等情明確。再者,被告乙○○與證人張德明分別於103 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間均有通話紀錄,二次通話相差3 日之久,另觀自其等對話內容,復均有約定見面之情形;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經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乙○○與證人張德明於103 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毒品交易係各別為之,顯非同一次交易甚明,是證人張德明於原審審理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此外,復有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附0000000000號SI

M卡)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及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307號偵卷㈡第118至122頁,及如附表

三、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等在卷足資佐證。

⒍又販賣毒品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因我

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一般而言,於有償買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有利可圖,應為合理認定(理由詳如前揭二之㈠編號⒌所述)。查本案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編號1-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有償交易者,並無反證可認其無營利之意圖,可認被告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謀取利潤;且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可從「上手」那裡獲得免費毒品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107 頁背面)。是以,本案被告乙○○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⒎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販賣予證

人吳肇忠、庚○○、王明淵、洪凰鐘、張德明等人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乙○○前揭販賣予前開證人吳肇忠等人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公訴意旨就此之記載顯有忽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以證被告乙○○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之事實;然查證人呂順興、張金明已經於原審到庭詰問,且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之待證事實與其等在原審詰問之待證事實並無不同,亦已經辯護人陳述明確;顯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丙○○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淑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2 月2 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 月3 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5 月2 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送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4 、6-9 所示與證人林淑

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3 、5-6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詳如各該附表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13 頁、第175 頁),本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係無償轉讓予證人戊○○及請證人庚○○施用毒品等語(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完全否認對價關係,而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自白,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不符,是其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丙○○於103 年4 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

其上手是鄭文棋,且供、證述其分別於103 年1 月12日、16日、18日有向鄭文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608號偵卷㈤第109-112 頁、134 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文棋,並認確係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5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2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0

3 年12月17日苗檢宏儉103 偵1608字第29784 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前揭起訴書(本院卷第122-123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丙○○始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鄭文棋,依其所供向鄭文棋購買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互稽核比對,堪認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為鄭文棋;準此,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⑵至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5 及附表二編號1-3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其所供毒品來源鄭文棋,且經檢察官查獲鄭文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103 年1 月12日之前;是被告丙○○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鄭文棋經檢察官查獲起訴之各該次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鄭文棋雖確因被告丙○○之供出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被告丙○○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丙○○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平日即有毒品需求,加以販賣之次數不多,對象均是朋友、施用者,交易數量及金額不大,對社會危害有限,販賣所得利益亦有限,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丙○○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5次,販賣對象共計8 人,交易金額則為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除個人單獨從事販毒行為外,更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益增其販賣毒品之危害程度;且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丙○○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販賣牟利,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所犯除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外,餘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更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分別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7 月(附表一編號1-4 )、1 年3 月(附表一編號6-

9 )、3 年7 月(附表二編號1-3 )、2 年5 月(附表二編號4 )、1 年3 月(附表二編號5-6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故,本案被告丙○○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丙○○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

⒏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有如前⒋至⒍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分別視各罪有一種或數種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㈠即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即如附表四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及如附表四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1 月7 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3 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9年4 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7 月7 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9 月

8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9年4 月30日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7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並自100 年7 月8 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 月3 日;嗣於101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且曾於原審自白有將海洛因交付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事實;就如附表四編號1 、2 、4 、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均詳附表三、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⑵至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庚○○、洪凰鐘部分之犯行,雖均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罪等語(詳附表四編號3 、5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顯未自白犯罪,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不符,是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丙○○等情。然查被告丙○○早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且與被告乙○○於103 年3 月17日同日為警查獲,於警詢時承辦員警即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詢問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乙○○通話之內容及有無販賣毒品情事,有被告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608號偵卷㈠第59-60 頁)。是雖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且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但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既經監聽,已有被告乙○○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之監聽內容,且於為警查獲時即予以訊問調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經取得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可認被告丙○○經警查獲,顯非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又經原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經該署函覆尚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署103 年6 月20日苗檢宏儉103 偵1608字第15

479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另經本院再向該署函詢結果,雖函覆被告乙○○係被告丙○○之下游,亦有該署103 年12月17日苗檢宏儉103 偵1608字第2978

4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僅是表明被告丙○○與乙○○具有上下游之關係,並非謂被告丙○○是因被告乙○○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是被告乙○○部分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洵不可採。

⒍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惟各次所得僅各為區區1,000 元或1,500 元,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於偵查中皆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而分別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故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乙○○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⒎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請求

就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洪凰鐘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乙○○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7 次,販賣對象共計5 人,交易金額則為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乙○○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販賣牟利,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雖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所犯除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外,餘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經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附表四編號1 、2 、4 、6 、7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酌其前述犯罪之情狀觀之,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乙○○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⒏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有如前⒊、⒋、⒍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分別視各罪有一種或數種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103 年4 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供出其上手是鄭文棋,且供、證述其分別於103 年1 月12日、16日、18日有向鄭文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608號偵卷㈤第109-112 頁、134頁);經檢察官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文棋,並認確係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及依被告丙○○所供向鄭文棋購買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互勾稽比對,堪認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為鄭文棋;是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已如前述(見論罪科刑欄㈠被告丙○○部分編號⒍之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被告丙○○在原審之供述、證人林淑卿、庚○○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丙○○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予採信;又被告丙○○本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如前所述),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使其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再兼衡酌本案此部分被告丙○○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7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交易之價金為1,000 元至2,000 元,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但經員警所扣得為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而用行動電話、SIM 卡甚多,且扣得其未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7.84 公克,數量甚多,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足見被告丙○○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壓低施用毒品成本所為零星販賣毒品犯行,略有不同,且被告丙○○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均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具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在自家鞋廠幫忙,每週約可得5,000 元之薪資,已離婚育有一女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06 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

4 -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以示懲戒。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及被告乙○○如附表三、四所示):

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及附表

二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被告丙○○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5 或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丙○○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之次數甚多,且經員警所扣得為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而用行動電話、SIM 卡甚多,規模非小,且扣得其未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足見被告丙○○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壓低施用毒品成本所為零星販賣毒品犯行,顯有不同,且被告丙○○與證人林淑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均由被告丙○○提供毒品之犯罪情節、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與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06 頁),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 及附表二編號1-3 (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及附表二編號1-3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 及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

,上訴意旨以: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判決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被告丙○○在原審之供述、證人林淑卿、戊○○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理由已經詳述如前,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予採信;又被告丙○○本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亦已如前述。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5 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本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5 及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審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高,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被告丙○○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定應執行刑(被告丙○○部分):

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9 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5 及附表二編號1-3 所處之刑,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1-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被告乙○○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07-308 頁),及其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先自白後否認、或先否認後自白而反覆不一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同原判決附表三、四)「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

丙○○,是被告丙○○利用被告乙○○一時貪念送貨,所得金錢是由被告丙○○收取,被告乙○○僅獲得少量毒品吸食。及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之犯行,辯稱是無償轉讓請他們吃等;及附表四所示犯行是合資的;且被告乙○○已坦承毒品來源及吸食動機,不會逃避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就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洪凰鐘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之供述、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及有如附表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堪認被告乙○○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辯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合資等語,亦不可採,其理由已經詳述如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予採信;又被告乙○○本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供出上手為被告丙○○,但被告丙○○僅是其上游,且被告丙○○之為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乙○○之供出而查獲,亦已如前所述。再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本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審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高,於定應執行刑時,更僅定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乙○○所處之宣告刑合計共48年7 月,最低宣告刑為7年9 月),則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被告乙○○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妻丁○○上素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

告乙○○轉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毒品1 小包,然未記載轉讓之毒品數量為何。且原審以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之證述為證據,卻未扣得毒品或製造毒品之器具佐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與證據法則不符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毒品之販賣,其販賣之數量固屬重要,但一般而言,小額販賣者多係以夾鏈袋分裝而供販賣,重量多在數公克之間,此時關於所販賣毒品之精確重量,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是否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事涉是否另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是關於販賣毒品犯罪之記載,只要記載被告在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予何人、數量大約若干,及販賣之價金為何,而足以辨明犯罪之同一性即可;蓋欲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而查原審已分別載明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且均為1 小包,其已查知重量大約若干者,並已加以載明,自無不合。另依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之供述、證人呂順興、張金明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及有如附表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堪認被告乙○○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是上訴人丁○○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與證人林淑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附表一編號

2 至7 、9 ),及用以代替價金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附表一編號8 ),雖均未扣案,然上開金錢及行動電話既為被告丙○○、證人林淑卿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與證人林淑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證人林淑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價額。至其等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仍未取得價金,此部分尚無所得,即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丙○○所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因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查附表五編號2 至6 之SIM 卡、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

丙○○所有之物,而附表五編號2 、3 、4 、6 所示之物,係供其與證人林淑卿共同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用,業據被告丙○○、林淑卿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3、54、315 至316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另附表五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此外,復有前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以,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林淑卿等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押,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

⒋本案被告丙○○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3包(合

計淨重77.95 公克,驗餘淨重77.84 公克,包裝袋重6.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 )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5 頁背面),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共4 台(即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

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或與證人林淑卿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㈡第6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押,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

⒍扣案夾鏈袋1 大包(共計412 個),係被告丙○○預備單

獨或與被告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包裝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諭知沒收。⒎其餘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共5 包、及行動電話、

SIM 卡、行車紀錄器1 臺、筆記型電腦2 臺、筆記本、現金4 萬1,600 元、玻璃(塑膠)球、吸食器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7 部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金明(即附表三編號2 )

部分,仍未取得任何價金,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吳肇忠(附表四編號2 )部分,雖約定交易價金1,000 元,惟僅取得價金500 元,剩餘500 元迄今亦尚未收取,是前開未收取價金之部分(共計1,500 元),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明1,000 元部分,被告乙○○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之利益,是其既未取得販毒所得之財物,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前曾插用該行動電話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乙○○為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惟該等物品分別為被告乙○○之妻及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20 頁及背面),各該門號及行動電話既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乙○○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經員警搜索而扣

得之物(即玻璃頭1 個、塑膠頭1 個、殘渣袋1 個,見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67至72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屬同一犯罪事實,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已經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 ├────┴───────┤ │ ││ │交易經過 │ │ │├───┼────┬───────┼────────────┼────────┤│ 1 │陳佐邦 │102 年12月8 日│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下午3 時許,於│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臺中市大甲區友│ 113 頁)、於偵訊中之自│處有期徒刑肆年,││表一編│ │人住處(即銅安│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6 )│ │里長壽路)。 │ 132 頁背面)、於原審準│2 、6 、7 、8 所││ ├────┴───────┤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示之物,均沒收。││ │丙○○、林淑卿以持用門號│ ㈠第108 頁)、於原審審│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理中之自白:本次交易重├────────┤│ │陳佐邦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量共3.5 公克之毒品等語│ ││ │9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原審卷㈠第303 頁背面│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第311 、313 頁、原審│ ││ │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卷㈡第60頁背面)。 │ ││ │AFR-1025號自用小客車,搭│2.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 ││ │載林淑卿前往會合,林淑卿│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 ││ │復於車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㈤第83、84頁)、於偵訊│ ││ │,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張│ 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 ││ │加揚將重量共約3.5 公克之│ 卷㈤第101 頁背面)、於│ ││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 元│ 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原審│ ││ │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陳佐邦│ 卷㈠第40、41頁)、於原│ ││ │,陳佐邦則賒欠本次購毒價│ 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 ││ │金(迄今尚未給付),張加│ 審卷㈠第107 頁)、於原│ ││ │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第│ 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㈠第303 頁背面、310 至│ ││ │。 │ 311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 ││ │ │ 60頁背面)。 │ ││ │ │3.證人陳佐邦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 57、58頁)、於偵訊中之│ ││ │ │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 第77頁)、及原審審理中│ ││ │ │ 之證述:本次之價金7, │ ││ │ │ 000 元至今尚未給付(見│ ││ │ │ 原審卷㈡第52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40 │ ││ │ │ 68441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102.12.08 14:11:52】│ ││ │ │(林淑卿與陳佐邦之對話)│ ││ │ │【102.12.08 14:48:18】│ ││ │ │(丙○○與陳佐邦之對話)│ ││ │ │【102.12.08 14:51:47】│ ││ │ │(林淑卿與陳佐邦之對話)│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73頁│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69至72│ ││ │ │ 頁)。 │ │├───┼────┬───────┼────────────┼────────┤│2 │陳佐邦 │102 年12月9 日│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下午5 時許,於│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苗栗縣通霄鎮通│ 114 、115 頁)、於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表一編│ │霄海水浴場前道│ 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月。扣案如附表五││號7 )│ │路。 │ 卷㈤第132 頁背面)、於│編號2 、6 、7 、││ ├────┴───────┤ 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原審│8 所示之物,均沒││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卷㈠第51、52頁)、於原│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行動電話,與陳佐邦持用│ 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審卷㈠第107 頁)、於原│臺幣貳仟元,應與││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林淑卿連帶沒收,││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 ㈠第303 頁背面、313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背面至314 頁、原審卷㈡│沒收時,以其與林││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 第60頁背面)。 │淑卿之財產連帶抵││ │會合,嗣於上開時間、地點│2.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償之。 ││ │,由丙○○將重量約1 公克│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㈤第84、85頁)、於偵訊│ ││ │2, 000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 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 ││ │陳佐邦,並當場收受陳佐邦│ 卷㈤第101 頁背面)、於│ ││ │給付之2,000 元價金,張加│ 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原審│ ││ │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第│ 卷㈠第40、41頁)、於原│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 ││ │。 │ 審卷㈠第107 頁)、於原│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 ││ │ │ ㈠第303 頁背面、311 頁│ ││ │ │ 背面、312 頁、原審卷第│ ││ │ │ ㈡第60頁背面)。 │ ││ │ │3.證人陳佐邦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 58、59頁)、於偵訊中之│ ││ │ │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 第77頁背面)。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406│ ││ │ │ 8441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102.12.09 16:07:16】│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73頁│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69至72│ ││ │ │ 頁)。 │ │├───┼────┬───────┼────────────┼────────┤│3 │郭銘智 │102 年12月24日│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下午2 時55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57頁及背面)、於偵訊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表一編│ │鎮苑裡火車站。│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五││號2 )├────┴───────┤ ㈣第29頁背面)、於原審│編號3 、7 、8 所││ │林淑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 訊問中之自白(偵字第16│示之物,均沒收。││ │行動電話,與郭銘智持用之│ 08號卷㈣第41、42頁,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審卷㈠第51、52頁)、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貳仟元,應與林淑││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丙○○│ 原審卷㈠第107 頁)、於│卿連帶沒收,如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小客車至搭載林淑卿於上開│ 卷㈠第303 頁、原審卷㈡│時,以其與林淑卿││ │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4 │ 第60頁)。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 ││ │,以2,000 元之價金販賣並│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 │交付予郭銘智,並當場收受│ ㈠第79頁)、於偵訊中之│ ││ │郭銘智給付之價金2,000 元│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㈣│ ││ │,丙○○與林淑卿因而共同│ 第21頁背面)、於原審訊│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問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 ││ │命既遂。 │ 號卷㈣第45頁,原審卷㈠│ ││ │ │ 第40、41頁)、於原審準│ ││ │ │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 ││ │ │ ㈠第107 頁)、於原審審│ ││ │ │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 ││ │ │ 303 頁,原審卷㈡第60頁│ ││ │ │ )。 │ ││ │ │2.證人郭銘智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 113 、114 頁)、於偵訊│ ││ │ │ 中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 ││ │ │ 卷㈢第157 頁背面)。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與0981│ ││ │ │ 85901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102.12.24 14:28:06】│ ││ │ │【102.12.24 14:42:45】│ ││ │ │【102.12.24 14:52:22】│ ││ │ │【102.12.24 14:55:17】│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122 │ ││ │ │ 頁)。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118 至│ ││ │ │ 121 頁)。 │ │├───┼────┬───────┼────────────┼────────┤│4 │郭銘智 │102 年12月27日│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下午2 時24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57頁背面)、於偵訊中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表一編│ │鎮苑裡火車站。│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㈣│月。扣案如附表五││號3 )├────┴───────┤ 第29頁背面)、於原審訊│編號3 、7 、8 所││ │林淑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 問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示之物,均沒收。││ │行動電話,與郭銘智持用之│ 號卷㈣第42頁,原審卷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51、52頁)、於原審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貳仟元,應與林淑││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丙○○│ ㈠第107 頁)、於原審審│卿連帶沒收,如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用小客車至搭載林淑卿於上│ 30 3頁、原審卷㈡第60頁│時,以其與林淑卿││ │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重│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量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2.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 ││ │命1 小包,以2,000 元之價│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 │金販賣並交付予郭銘智,並│ ㈠第79頁背面至80頁)、│ ││ │當場收受郭銘智給付之價金│ 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 ││ │2, 000元,丙○○與林淑卿│ 1608號卷㈣第21頁背面)│ ││ │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45、│ ││ │ │ 46頁,原審卷㈠第40、41│ ││ │ │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 │ │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07 │ ││ │ │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自│ ││ │ │ 白(原審卷㈠第303 頁、│ ││ │ │ 原審卷㈡第60頁)。 │ ││ │ │3.證人郭銘智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 115 、116 頁)、於偵訊│ ││ │ │ 中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 ││ │ │ 卷㈢第157 頁背面至158 │ ││ │ │ 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981│ ││ │ │ 85901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102.12.27 14:14:25】│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122 │ ││ │ │ 頁)。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118 至│ ││ │ │ 121 頁)。 │ │├───┼────┬───────┼────────────┼────────┤│5 │戊○○ │102 年12月31日│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下午5 時30分許│ 中均否認犯行,辯稱:該│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次是戊○○要向伊等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表一編│ │鎮苑裡體育場廁│ 毒品,但他沒有錢,伊不│月。扣案如附表五││號4 )│ │所旁。 │ 想讓他欠錢,就無償給莊│編號3 、7 、8 所││ ├────┴───────┤ 文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卿以其門號0000000000│ 用(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 118 、119 、133 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之門號0000000000、091535│ 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壹仟元,應與林淑││ │79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自│卿連帶沒收,如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白不諱(原審卷㈠第5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宜後,嗣由丙○○駕駛車牌│ 52、107 、303 頁、原審│時,以其與林淑卿││ │號碼AFR-1025號自用小客車│ 卷㈡第60頁)。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搭載林淑卿,於上開時間、│2.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 ││ │在上開地點,由林淑卿將重│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88至90頁)、於偵訊中之│ ││ │命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 ││ │金販賣並交付予戊○○,並│ 第102 、143 頁背面)、│ ││ │當場收受戊○○給付之 │ 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原│ ││ │1,000 元價金,丙○○與林│ 審卷㈠第40、41頁)、於│ ││ │淑卿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原審卷㈠第107 頁)、於│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 │ 卷㈠第303 、309 頁、原│ ││ │ │ 審卷㈡第60頁)。 │ ││ │ │3.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 ││ │ │ 述:伊與林淑卿聯絡交易│ ││ │ │ 毒品,是由丙○○載林淑│ ││ │ │ 卿過來當場交易等語(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134 頁│ ││ │ │ 背面)。 │ ││ │ │4.門號0000000000、091535│ ││ │ │ 7941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 │ ││ │ │【102.12.31 13:18:17】│ ││ │ │【102.12.31 17:26:26】│ ││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 │ ││ │ │ 頁)。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121 至│ ││ │ │ 124 頁)。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號卷㈢第73頁)。 │ │├───┼────┬───────┼────────────┼────────┤│6 │陳佐邦 │103 年1 月13日│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下午4 時3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115 、116 頁)、於偵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表一編│ │鎮文藝中心前。│ 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月。扣案如附表五││號8 )├────┴───────┤ 卷㈤第132 頁背面)、於│編號2 、6 、7 、││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原審訊問中自白(原審卷│8 所示之物,均沒││ │號行動電話,與陳佐邦持用│ ㈠第51、52頁)、於原審│收。未扣案之販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卷㈠第107 頁)、於原審│臺幣貳仟元,應與││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 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林淑卿連帶沒收,││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第303 頁背面、313 頁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 面、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沒收時,以其與林││ │會合,嗣於上開時間、地點│ )。 │淑卿之財產連帶抵││ │,由丙○○將重量約1 公克│2.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償之。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 ││ │2, 000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 ㈤第86、87頁)、於偵訊├────────┤│ │予陳佐邦,並當場收受陳佐│ 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 ││ │邦給付之2,000 元價金,張│ 卷㈤第101 頁背面)、於│ ││ │加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 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原審│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卷㈠第40、41頁)、於原│ ││ │遂。 │ 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 ││ │ │ 審卷㈠第107 頁)、於原│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 ││ │ │ ㈠第303 頁背面、原審卷│ ││ │ │ ㈡第60頁背面)。 │ ││ │ │3.證人陳佐邦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 59、60頁)、於偵訊中之│ ││ │ │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 第77頁背面)。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406│ ││ │ │ 8441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103.01.13 15:27:50】│ ││ │ │【103.01.13 16:17:17】│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74頁│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69至72│ ││ │ │ 頁)。 │ │├───┼────┬───────┼────────────┼────────┤│7 │戊○○ │103 (起訴書誤│1.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載為「102 」年│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119 │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年1 月16日上│ 、120 頁)、於偵訊中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表一編│ │午6 時許,於臺│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月。扣案如附表五││號5 )│ │中市大甲區鐵砧│ 第133 頁)、於原審訊問│編號4 、7 、8 所││ │ │(起訴書誤載為│ 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51│示之物,均沒收。││ │ │「占」)山汽車│ 、52頁)、於原審準備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旅館306 號房。│ 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行動電話壹支,應││ ├────┴───────┤ 107 頁)、於原審審理中│與林淑卿連帶沒收││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303 │,如全部或一部不││ │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 頁、312 頁背面、313 頁│能沒收時,與林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㈡第60頁)。 │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2.被告林淑卿於原審訊問中│;未扣案販賣第二││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淑卿│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4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於上列時間、地點,將重量│ 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壹仟元,應與林淑││ │共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0│卿連帶沒收,如全││ │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金│ 7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販賣並交付予戊○○,並當│ 自白(原審卷㈠第303 、│時,以其與林淑卿││ │場收受戊○○給付之價金1,│ 309 頁背面、310 頁、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000 元,丙○○與林淑卿因│ 審卷㈡第60頁)。 │。 ││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3.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 ││ │安非他命既遂。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 │ │ 134 頁背面)。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135│ ││ │ │ 999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3.01.16 06:03:33】│ ││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25 │ ││ │ │ 頁)。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121 至│ ││ │ │ 124 頁)。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號卷㈢第75頁)。 │ │├───┼────┬───────┼────────────┼────────┤│8 │陳佐邦 │103 年1 月19日│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凌晨1 時許,於│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陳佐邦址設苗栗│ 116 、117 頁)、於偵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表一編│ │縣苑裡鎮住處旁│ 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月。扣案如附表五││號9 )│ │道路。 │ 卷㈤第132 頁背面至133 │編號2 、6 、7 、││ ├────┴───────┤ 頁)、於原審訊問中之自│8 所示之物,均沒││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 白(原審卷㈠第51、52頁│收。未扣案之販賣││ │行動電話,與陳佐邦持用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白(原審卷㈠第107頁 │值新臺幣貳仟元之││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白色SAMSUNG 廠牌││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丙○○│ (原審卷㈠第303 頁背面│行動電話壹支,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312 頁背面、314 頁及│與林淑卿連帶沒收││ │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會合│ 背面、原審卷㈡第61、62│,如全部或一部不││ │,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由│ 頁)。 │能沒收時,與林淑││ │林淑卿將重量共約1 公克之│2.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卿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 元│ 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 ││ │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陳佐邦│ ㈤第87、88頁)、於偵訊├────────┤│ │,並收受陳佐邦所給付、代│ 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號│ ││ │替購毒價金之白色、三星廠│ 卷㈤第101 頁背面)、於│ ││ │牌行動電話1 支做為對價,│ 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原審│ ││ │丙○○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 卷㈠第40、41頁)、於原│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 ││ │既遂。 │ 審卷㈠第107 頁)、於原│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 ││ │ │ ㈠第303 頁背面、312 頁│ ││ │ │ 及背面、原審卷㈡第61頁│ ││ │ │ )。 │ ││ │ │3.證人陳佐邦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 │ │ 60、61頁)、於偵訊中之│ ││ │ │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 ││ │ │ 第77頁背面)、原審審理│ ││ │ │ 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 ││ │ │ 52頁背面至第55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與098406│ ││ │ │ 8441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103.01.19 00:36:08】│ ││ │ │【103.01.19 00:49:57】│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74頁│ ││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69至72│ ││ │ │ 頁)。 │ │├───┼────┬───────┼────────────┼────────┤│9 │余文修 │103 年2 月28日│1.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丙○○共同販賣第││(即起│ │晚上8 時30分,│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鎮│ 30頁,偵字第1608號卷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表一編│ │大安溪堤防。 │ 第133 頁背面)、於原審│月。扣案如附表五││號1 )├────┴───────┤ 訊問中之自白(偵字第16│編號1 所示之第二││ │林淑卿以公用電話與余文修│ 08號卷㈣第42頁,原審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㈠第51、52頁)、於原審│命共拾參包(驗餘││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審│淨重共計柒拾柒點││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加│ 卷㈠第107 頁)、於原審│捌肆公克,包裝袋││ │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審理之自白(原審卷㈠第│重陸點參公克),││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前往│ 302 背面、原審卷㈡第59│均沒收銷燬之;扣││ │會合,嗣於上開時間、地點│ 頁背面)。 │案如附表五編號7 ││ │,林淑卿將重量約1 公克之│2.被告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自│、8 所示之物,均││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沒收。未扣案之販││ │2,00 0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 80頁背面至81頁)、於偵│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予余文修,並當場收受余文│ 訊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新臺幣貳仟元,應││ │修給付之價金2,000 元,張│ 號卷㈣第21頁背面至22頁│與林淑卿連帶沒收││ │加揚與林淑卿因而共同販賣│ )、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如全部或一部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46│能沒收時,以其與││ │遂。 │ 頁,原審卷㈠第40、41頁│林淑卿之財產連帶││ │ │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抵償之。 ││ │ │ 自白(原審卷㈠第107頁 ├────────┤│ │ │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原審卷㈠第299 至302 │ ││ │ │ 頁背面、308 頁、原審卷│ ││ │ │ ㈡第59頁背面)。 │ ││ │ │3.證人余文修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 ││ │ │ 104 、105 頁)、於偵訊│ ││ │ │ 中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 ││ │ │ 卷㈢第138 頁背面)。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106 至│ ││ │ │ 109 頁)。 │ ││ │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 │ │ 驗報告(偵字第1608號卷│ ││ │ │ ㈢第142 頁):余文修之│ ││ │ │ 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 │ ││ │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於103 年2 月27日至同│ ││ │ │ 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原審卷㈠第249 頁)。│ ││ │ │ │ │└───┴────────────┴────────────┴────────┘附表二:

┌──────────────────────────────────────┐│◎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 ├────┴───────┤ │ ││ │交易經過 │ │ │├───┼────┬───────┼────────────┼────────┤│ 1 │朱南彬 │102 年12月6 日│1.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丙○○販賣第二級││(即起│ │晚上9時40 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於苗栗縣通霄│ 133 頁背面)、於原審訊│期徒刑參年柒月。││表二編│ │鎮新生公園。 │ 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3 )├────┴───────┤ 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2 、6 、7 、8 所││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0│示之物,均沒收。││ │號行動電話,與朱南彬持有│ 7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自白(原審卷㈠第304 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原審卷㈡第61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張│2.證人朱南彬於警詢中之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加揚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點│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時,以其財產抵償││ │,將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 94頁及背面)、於偵訊中│之。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 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 ││ │元之價金販賣予朱南彬,並│ ㈢第101 頁背面)。 │ ││ │向朱南彬收付其給付之價金│3.門號0000000000與098406│ ││ │1,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8441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102.12.06 21:27:59】│ ││ │ │【102.12.06 21:32:20】│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100 │ ││ │ │ 頁。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96至99│ ││ │ │ 頁)。 │ │├───┼────┬───────┼────────────┼────────┤│ 2 │賴俊允 │102 年12月7 日│1.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丙○○販賣第二級││(即起│ │凌晨0 時4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於賴俊允址設│ 133 頁背面)、於原審訊│期徒刑參年柒月。││表二編│ │苗栗縣苑裡鎮苑│ 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1 )│ │北加油站旁租屋│ 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2 、6 、7 、8 所││ │ │處。 │ 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0│示之物,均沒收。││ ├────┴───────┤ 7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自白(原審卷第304 、3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允持用│ 4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1│壹仟元沒收,如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2.證人賴俊允於警詢中之證│時,以其財產抵償││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張│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之。 ││ │加揚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點│ 87頁)、於偵訊中之證述│ ││ │,將重量共約0.2 公克之甲│ (偵字第1608號卷㈢第89│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 頁背面至90頁)。 │ ││ │0 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3.門號0000000000與098553│ ││ │賴俊允,賴俊允則於數日後│ 3113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交付價金1,000 元,因而販│【102.12.07 00:24:43】│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87頁│ ││ │既遂。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89至92│ ││ │ │ 頁)。 │ │├───┼────┬───────┼────────────┼────────┤│ 3 │賴俊允 │102 年12月9 日│1.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丙○○販賣第二級││(即起│ │下午5 時許,於│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苗栗縣苑裡鎮慈│ 133 頁背面)、於原審訊│期徒刑參年柒月。││表二編│ │和宮前。 │ 問中之自白:本次交易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2 )├────┴───────┤ 收取價金等語(原審卷㈠│2 、6 、7 、8 所││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示之物,均沒收。││ │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允持用│ 序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7 頁)、於原審審理中│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304 │壹仟元沒收,如全││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張│ 頁、原審卷㈡第6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加揚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點│2.證人賴俊允於警詢中之證│時,以其財產抵償││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之。 ││ │命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 87頁背面至88頁)、於偵│ ││ │金販賣並交付予賴俊允,並│ 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608│ ││ │收受賴俊允給付之價金1,00│ 號卷㈢第89頁背面至90頁│ ││ │0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3.門號0000000000與098553│ ││ │ │ 311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2.12.09 17:03:07】│ ││ │ │【102.12.09 17:07:42】│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87頁│ ││ │ │ 背面)。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㈠第89至92│ ││ │ │ 頁)。 │ │├───┼────┬───────┼────────────┼────────┤│4 │庚○○ │103 年1 月16日│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丙○○販賣第二級││(即起│ │上午6 時許,於│ 中均否認犯行,辯稱:該│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臺中市大甲區鐵│ 次伊請庚○○施用毒品云│期徒刑參年柒月。││表二編│ │砧(起訴書誤載│ 云(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6 )│ │為「占」)山汽│ 120 、121 、133 頁)。│4 、7 、8 所示之││ │ │車旅館306 號房│ 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物,均沒收。未扣││ │ │。 │ 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自│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白不諱:伊有販賣甲基安│電話壹支沒收,如││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非他命予庚○○,有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 價金等語(原審卷㈠第52│收時,應追徵其價││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7 、304 頁背面、原│額;未扣案之販賣││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審卷㈡第61頁背面)。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加│2.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臺幣壹仟元沒收,││ │揚於上列時間、地點,將甲│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 75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 │詳),以1,000 元之價金販│3.證人即被告林淑卿於偵訊│抵償之。 ││ │賣並交付予庚○○,並收受│ 中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 ││ │庚○○給付之價金1,000 元│ 卷㈤第143 頁背面)。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4.門號0000000000與098135│ ││ │安非他命既遂。 │ 999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3.01.16 06:01:45】│ ││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72頁│ ││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69至71│ ││ │ │ 頁)。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號卷㈢第69頁)。 │ │├───┼────┬───────┼────────────┼────────┤│ 5 │乙○○ │103 年(起訴書│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丙○○販賣第二級││(即起│ │誤載為「102 」│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年)1 月16日上│ 58頁背面至59頁)、於偵│期徒刑貳年柒月。││表二編│ │午11時許,於臺│ 訊中之自白(偵字第1608│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4 )│ │中市大甲區鐵砧│ 號卷㈤第133 頁背面至13│4 、7 、8 所示之││ │ │(起訴書誤載為│ 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物,均沒收。未扣││ │ │「占」)山汽車│ 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0│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旅館306 號房。│ 7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電話壹支沒收,如││ ├────┴───────┤ 自白(原審卷㈠第28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背面、315 頁、原審卷㈡│收時,應追徵其價││ │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 第61頁背面)。 │額;未扣案之販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中之證述:該次交易重量│臺幣壹仟元沒收,││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張│ 含袋約0.4 公克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加揚於上列時間、地點,將│ 非他命1 包等語(偵字第│沒收時,以其財產││ │重量共約0.4 公克之甲基安│ 1608號卷㈠第66頁)、於│抵償之。 ││ │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 偵訊中之證述:伊綽號「│ ││ │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乙○○│ 膨風」之友人要買毒品,│ ││ │,並收受乙○○給付之價金│ 先拿1,000 元給伊,伊再│ ││ │1,000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持之與丙○○交易等語(│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26頁│ ││ │ │ )、於原審訊問中之證述│ ││ │ │ (原審卷㈠第67頁)、於│ ││ │ │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拿│ ││ │ │ 錢向丙○○購買毒品等語│ ││ │ │ (原審卷㈠第287 至288 │ ││ │ │ 頁)。 │ ││ │ │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 ││ │ │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3.01.16 10:14:09】│ ││ │ │【103.01.16 10:54:15】│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65頁│ ││ │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㈡第63至66│ ││ │ │ 頁)。 │ │├───┼────┬───────┼────────────┼────────┤│ 6 │乙○○ │103 年2 月21日│1.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丙○○販賣第二級││(即起│ │下午2 時5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毒品,累犯,處有││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134 頁)、於原審訊問中│期徒刑貳年柒月。││表二○○ ○鎮○○路菲利貓│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5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5 )│ │(起訴書誤載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5 、7 、8 所示之││ │ │菲「力」貓)電│ 自白(原審卷㈠第107頁 │物,均沒收。未扣││ │ │子遊藝場外。 │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原審卷㈠第288 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 、315 頁、原審卷㈡第61│元沒收,如全部或││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 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以其財產抵償之。││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述:該次交易重量含袋約│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張│ 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加揚於上列時間、地點,將│ 1 包,伊有交付1,000 元│ ││ │重量共約0.4 公克之甲基安│ 等語(偵字第1608號卷㈠│ ││ │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 第68頁)、於偵訊中之證│ ││ │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乙○○│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 ││ │,並收受乙○○給付之價金│ 26頁背面)、於原審訊問│ ││ │1,000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中之證述(原審卷㈠第66│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 │ │ 述(原審卷㈠第288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與097151│ ││ │ │ 347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03.02.21 14:49:34】│ ││ │ │(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68頁│ ││ │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字第1608號卷㈡第63至66│ ││ │ │ 頁)。 │ │└───┴────────────┴────────────┴────────┘附表三: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 │ │ ││ │交易經過 │ │ │ │├───┼────┬───────┼────────────┼────────────┼───────┤│1 │呂順興 │103 年2 月25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一││(即起│ │凌晨0 時1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於苗栗縣苑裡│ 71頁)及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2 月25日0 時0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三編│ │鎮中正國小南側│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25│52秒】 │捌月。未扣案之││號1) │ │門口。【起訴書│ 頁背面):伊有在左列時│乙○○:你有打電話嗎?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起訴販賣毒品時│ 間、地點賣海洛因給呂順│呂順興:沒啦。 │所得新臺幣壹仟││ │ │間為0 時許,惟│ 興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之│乙○○:好啦好啦。 │元沒收,如全部││ │ │正確交易時間為│ 自白:伊有把毒品交給呂│呂順興:多久會到。 │或一部不能沒收││ │ │0 時10分,業據│ 順興,也有拿到呂順興給│乙○○:現在馬上到阿。 │時,以其財產抵││ │ │證人呂順興證述│ 伊的錢,伊的毒品來源會│呂順興:你在那馬上來。 │償之。 ││ │ │在卷,爰更正之│ 請伊施用毒品(原審卷㈠│乙○○:街上阿。 │ ││ │ │】 │ 第65、110 頁)。 │呂順興:好我知道。 │ ││ ├────┴───────┤2.證人呂順興於警詢中之證│(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50頁│ ││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述:當日交易時間為通話│) │ ││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呂順│ 完畢10分鐘後,伊於同年│ │ ││ │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 左列所示地點給付1,000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呂│ 元等語(偵字第1608號卷│ │ ││ │南源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點│ ㈡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 │ ││ │,將重量約0.2 公克之海洛│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 │ ││ │因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 字第1608號卷㈢第113 頁│ │ ││ │金販賣並交付予呂順興,惟│ 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之│ │ ││ │呂順興因當場無現金未能給│ 證述(原審卷㈠第195 頁│ │ ││ │付價金,嗣呂順興於同年3 │ 背面至204 頁)。 │ │ ││ │月10日晚間10時許,始將該│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 │ ││ │次購毒價金1,000 元交付予│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乙○○,因而販賣第一級毒│【103.02.25 00:00:52】│ │ ││ │品海洛因既遂。 │(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50頁│ │ ││ │ │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㈡第51至54│ │ ││ │ │ 頁)。 │ │ │├───┼────┬───────┼────────────┼────────────┼───────┤│2 │張金明 │103 年2 月22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一││(即起│ │晚間9 時許,於│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訴書附│ │苗栗縣苑裡鎮菲│ 69、70頁)及於偵訊中之│【103 年2 月22日19時5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三編│ │利貓(起訴書誤│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㈣│29秒】 │玖月。 ││號2) │ │載為菲「力」貓│ 第25頁背面):伊有在左│張:那裡找你。 │ ││ │ │)電子遊藝場外│ 列時間賣毒品給張金明,│呂:通霄,這樣也沒剛好,│ ││ │ │。 │ 有交付毒品等語;於原審│ 小姐都放在苑裡。 │ ││ ├────┴───────┤ 審理中之自白:這次伊有│張:優。 │ ││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拿毒品給張金明,伊的毒│呂:要回去才有辦法。 │ ││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張金│ 品來源會請伊施用毒品(│張:你多久回來。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65、110 頁)│呂:差不多點些時間,剛起│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 。 │ 來,抱歉。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呂│2.證人張金明於警詢中之證│張:要這麼久。 │ ││ │南源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點│ 述,並稱尚未給付價金等│呂:你沒聽到聲。 │ ││ │,將重量約0.25公克之海洛│ 語(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張:這樣。 │ ││ │因1 小包,以1,500 元之價│ 40頁及背面)、於偵訊中│呂:你說。 │ ││ │金販賣並交付予張金明,張│ 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張:一小時好某。 │ ││ │金明則賒欠本次購毒價金(│ ㈣第17頁及背面)、於原│呂:好啦。 │ ││ │迄今尚未給付),乙○○因│ 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張:我老婆住2 天,沒換不│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 ㈠第204 至209 頁)。 │ 行。 │ ││ │遂。 │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呂:這樣。 │ ││ │ │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我小孩疼的快死掉。 │ ││ │ │【103.02.22 19:53:29】│呂:這樣。 │ ││ │ │【103.02.22 20:32:36】│張:我跟你說,我有2 個朋│ ││ │ │【103.02.22 20:54:03】│ 友,多帶2 個小姐來這│ ││ │ │(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46頁│ 座抬(應為「坐檯」)│ ││ │ │ )。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呂:好啦。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張:聽懂? │ ││ │ │ 字第1608號卷㈡第42至45│呂:好。 │ ││ │ │ 頁)。 │ │ ││ │ │ │【103 年2 月22日20時32分│ ││ │ │ │36秒】 │ ││ │ │ │呂:你們到了? │ ││ │ │ │張:你要出來,我10分鐘到│ ││ │ │ │ 。 │ ││ │ │ │呂:你什麼人不是要過來。│ ││ │ │ │張:沒關係我先過來就好。│ ││ │ │ │呂:阿他不是要過來。 │ ││ │ │ │張:阿。 │ ││ │ │ │呂:你們少年。 │ ││ │ │ │張:我來去就好。 │ ││ │ │ │呂:你還沒過來,我回去,│ ││ │ │ │ 我回來苑裡。 │ ││ │ │ │張:好啦。 │ ││ │ │ │呂:你在加菲貓等,我通霄│ ││ │ │ │ 隨下去。 │ ││ │ │ │張:我那等你。 │ ││ │ │ │呂:加菲貓。 │ ││ │ │ │張:阿。 │ ││ │ │ │呂:加菲貓啦。 │ ││ │ │ │張:喔。 │ ││ │ │ │呂:我機車停那。 │ ││ │ │ │張:好啦。 │ ││ │ │ │ │ ││ │ │ │【103 年2 月22日20時54分│ ││ │ │ │3 秒】 │ ││ │ │ │呂:你到了? │ ││ │ │ │張:在幾分鐘就到。 │ ││ │ │ │呂:你在進裡面叫我還是?│ ││ │ │ │張:好啦。 │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46頁│ ││ │ │ │) │ │└───┴────────────┴────────────┴────────────┴───────┘附表四: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 │ │ ││ │交易經過 │ │ │ │├───┼────┬───────┼────────────┼────────────┼───────┤│1 │吳肇忠 │103 年2 月21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二││ │ │上午10時5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 │ │,於苗栗縣苑裡│ 71、72頁)、於偵訊中之│【103 年2 月21日10時30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鎮菲利貓(起訴│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㈣│5 秒】 │柒月。未扣案之││ │ │書誤載為「非力│ 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吳:我在外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貓)電子遊藝│ 之自白(原審卷㈠第65、│呂:嗯。 │所得新臺幣壹仟││ │ │場外。 │ 第304 頁背面、319 頁背│ │元沒收,如全部││ ├────┴───────┤ 面)。 │【103 年2 月21日10時31分│或一部不能沒收││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2.證人吳肇忠於警詢中之證│48秒】 │時,以其財產抵││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吳肇│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吳:你在那。 │償之。 ││ │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56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呂:我在家,不是在貓阿那│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偵字第1608號卷㈢第12│ 裡。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5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吳:喔好啦。 │ ││ │由乙○○於上列時間、地點│ 中之證述(原審卷㈠第20│(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58頁│ ││ │,將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 9 至216 頁)。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 │ ││ │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吳肇│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忠,且收受吳肇忠給付之價│【103.02.21 10:30:05】│ │ ││ │金1,000 元,因而販賣第二│【103.02.21 10:31:48】│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58頁│ │ ││ │ │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㈡第59至62│ │ ││ │ │ 頁)。 │ │ │├───┼────┬───────┼────────────┼────────────┼───────┤│ 2 │吳肇忠 │103 年2 月23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二││ │ │中午12時3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㈠第│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 │ │,於苗栗縣通霄│ 73頁)、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2 月23日11時55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鎮五北里西濱橋│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26│58秒】 │柒月。未扣案之││ │ │下。【起訴書起│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自│吳:在那,海尾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訴販賣毒品時間│ 白(原審卷㈠第65 、305│呂:海尾雜貨店這。 │所得新臺幣伍佰││ │ │為中午12時許,│ 、319 頁背面)。 │吳:海尾雜貨店在那,我現│元沒收,如全部││ │ │惟正確交易時間│2.證人吳肇忠於警詢中之證│ 在之前小腦萎縮被捉走│或一部不能沒收││ │ │為中午12時30分│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 那個。 │時,以其財產抵││ │ │,業據證人吳肇│ 56頁背面)、於偵訊中之│呂:喔在他們附近。 │償之。 ││ │ │忠證述在卷,爰│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㈢│吳:我現在他家。 │ ││ │ │更正之】 │ 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呂:好啦我出來。 │ ││ ├────┴───────┤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吳:好。 │ ││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伊尚欠乙○○500 元等語│(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58頁│ ││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吳肇│ (原審卷㈠第209 至216 │) │ ││ │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頁)。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由乙○○於上列時間、地點│【103.02.23 11:55:58】│ │ ││ │,將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偵字第1608號卷㈡第58頁│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 )。 │ │ ││ │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吳肇│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 ││ │忠,且收受吳肇忠給付之部│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分價金500 元(剩餘500 元│ 字第1608號卷㈡第59至62│ │ ││ │則賒欠,迄今未給付),因│ 頁)。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既遂。 │ │ │ │├───┼────┬───────┼────────────┼────────────┼───────┤│3 │庚○○ │103 年2 月26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二││ │ │下午2 時15分許│ 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 │ │,於苗栗縣苑裡│ 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103 年2 月26日14時1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 │鎮金樂神電子遊│ 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1 秒】 │柒月。未扣案之││ │ │藝場外。【起訴│ 毒品給庚○○,伊跟劉順│呂:喂。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書起訴販賣毒品│ 生不熟、不認識等語(偵│劉:你在加菲貓還是在..喂│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間為下午2 時│ 字第1608號卷㈤第31、32│ 。 │元沒收,如全部││ │ │許,惟正確交易│ 、41頁),嗣於原審審理│呂:在金樂神。 │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間為下午2 時│ 中始坦承不諱(原審卷㈠│劉:阿鴻翔有在那嗎。 │時,以其財產抵││ │ │15分,業據證人│ 第65、319 頁背面)。 │呂:你是誰。 │償之。 ││ │ │庚○○證述在卷│2.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劉:順生啦。 │ ││ │ │,爰更正之】 │ 述:交易時間為該次通話│呂:蛤。 │ ││ ├────┴───────┤ 後約15分鐘等語(偵字第│劉:鴻翔有在那嗎我順生啦│ ││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1608號卷㈣第58至59頁)│ 。 │ ││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劉順│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呂:他剛走一下回來你打給│ ││ │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1608號卷㈣第74頁背面│ 他阿,他打他機子阿。│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劉:阿你身上。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原審卷㈠第216 至221 │呂:沒有,阿師父沒跟到,│ ││ │由乙○○於上列時間、地點│ 頁)。 │ 阿粗工還是細工。 │ ││ │,將重量不詳、價值之甲基│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劉:沒關係。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呂:你看粗工還是細工,沒│ ││ │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予劉順│【103.02.26 14:01:01】│ 你來啦。 │ ││ │生,且收受庚○○給付之價│(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64頁│劉:蛤。 │ ││ │金1,000 元,因而販賣第二│ )。 │呂:見面再說啦哦。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劉:好啦。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呂:那工頭在這。 │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61至63│劉:好啦。 │ ││ │ │ 頁背面)。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64頁│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 號卷㈡第124 頁)。 │ │ │├───┼────┬───────┼────────────┼────────────┼───────┤│4 │王明淵 │103 年2 月28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二││ │ │晚間6 時3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 │ │,於苗栗縣苑裡│ 27至28頁)、於偵訊中之│【103 年2 月28日17時57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鎮媽祖廟前門口│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30秒】 │柒月。未扣案之││ │ │。【起訴書起訴│ 第40頁及背面)、於原審│王:你在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毒品時間為│ 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呂:要怎樣。 │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晚上6 時許,惟│ 第65、305 、319 頁背面│王:我問鴻翔電話幾號。 │元沒收,如全部││ │ │正確交易時間為│ )。 │呂:我不知啦。 │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下午6 時30分,│2.證人王明淵於警詢中之證│王:蛤。 │時,以其財產抵││ │ │業據證人王明淵│ 述:交易時間為該日晚間│呂:不知道啦阿他有關係嗎│償之。 ││ │ │證述在卷,爰更│ 6 時30分許等語(偵字第│ ,他的媽媽桑沒有回來│ ││ │ │正之】 │ 1608號卷㈣第81至82頁)│ 他也沒有女人啦。 │ ││ ├────┴───────┤ 及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王:優。 │ ││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第1608號卷㈣第90頁背面│呂:嘿那。 │ ││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王明│ )。 │王:阿你在那要男的啦。 │ ││ │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呂:誰啦。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我啦。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103.02.28 18:02:32】│呂:阿你同性戀哦,你要幾│ ││ │由乙○○於上列時間、地點│(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84頁│ 個。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王:1 個。 │ ││ │命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呂:阿在那啦。 │ ││ │金販賣並交付予王明淵,且│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王:我在觀音亭這啦。 │ ││ │收受王明淵給付之價金1,00│ 字第1608號卷㈣第85至88│呂:好啦你來大廟啦。 │ ││ │0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頁)。 │王:好啦。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103 年2 月28日18時2 分│ ││ │ │ 號卷㈡第103 頁)。 │32秒】 │ ││ │ │ │王:嘿呀,我在大廟這。 │ ││ │ │ │呂:好啦。 │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84頁│ ││ │ │ │) │ │├───┼────┬───────┼────────────┼────────────┼───────┤│5 │洪凰鐘 │103 年2 月21日│1.被告乙○○於偵查中均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二││ │ │上午10時許,於│ 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 │ │洪凰鐘址設苗栗│ 他命予洪凰鐘之犯行,辯│【103 年2 月20日23時3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 │縣苑裡鎮苑港里│ 稱:當天是伊帶丙○○前│17秒】 │捌月。未扣案之││ │ │苑港42號住處。│ 往洪凰鐘住處,丙○○和│洪:怎樣。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洪凰鐘自己在房間交易毒│呂:在那裹玩? │所得新臺幣壹仟││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品,伊在客廳等,沒有參│洪:阿。 │伍佰元沒收,如││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洪凰│ 與這次毒品交易等(偵字│呂:在玩了? │全部或一部不能││ │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1608號卷㈤第32、33、│洪:我要走了。 │沒收時,以其財││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 41頁及背面),嗣於原審│呂:有開某。 │產抵償之。 ││ │20日晚間11時36分許,聯絡│ 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洪:開蘭花5 支。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㈠第65、305 、319 頁背│呂:什麼開蘭花5 支。 │ ││ │命事宜後,由乙○○於上列│ 面)。 │洪:蘭花鐵支。 │ ││ │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5 │2.證人洪凰鐘於警詢中之證│呂:鐵支幾分。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述:該次交易重量含袋約│洪:沒幾分,10幾萬。 │ ││ │,以1,500 元之價金販賣並│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呂:你看粗工還要?朋友在│ ││ │交付予洪凰鐘,且收受洪凰│ 等語(偵字第1608號卷㈣│ 問,我說問看麥。 │ ││ │鐘給付之價金1,500 元,因│ 第97至99頁)、於偵訊中│洪:你人在那。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呂:人在苑裡,我們現去工│ ││ │他命既遂。 │ ㈣第109 頁背面)、於原│ 業區馬上回來。 │ ││ │ │ 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洪:這樣。 │ ││ │ │ ㈠第221 頁背面至228 頁│呂:你看。 │ ││ │ │ 背面)。 │洪:我要回家了 │ ││ │ │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呂:今天新的粗工很漂亮很│ ││ │ │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勇。 │ ││ │ │【103.02.20 23:36:17】│洪:我說我要回家,你聽懂│ ││ │ │(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05 │ ? │ ││ │ │ 頁)。 │呂:這樣我了解,等一下去│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你家裹。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洪:嘿。 │ ││ │ │ 字第1608號卷㈣第101 至│(偵字第1608號卷㈣第105 │ ││ │ │ 104 頁)。 │頁)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 號卷㈣第106 頁)。 │ │ │├───┼────┬───────┼────────────┼────────────┼───────┤│ 6 │張德明 │103 年2 月20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二││ │ │下午3 時許,於│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 │ │苗栗縣苑裡鎮中│ 28、29頁)、於偵訊中之│【103 年2 月20日13時50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山路慈和宮前。│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36秒】 │柒月。 ││ ├────┴───────┤ 第40頁背面)、於原審審│張:那找你。 │ ││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理中之自白(原審卷㈠第│呂:樂神阿。 │ ││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張德│ 65、305 、306 、319 頁│張:阿。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背面)。 │呂:樂神。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2.證人張德明於警詢中之證│張:我在樂神。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呂:我隨過。 │ ││ │由乙○○於上列時間、地點│ 11至13頁)、於偵訊中之│張:好。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呂:你與誰在那。 │ ││ │命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 第23頁背面)、於原審審│張:自己。 │ ││ │金販賣並交付予張德明,並│ 理中之證述(原審卷㈠第│呂:你沒做。 │ ││ │由其先前之欠張德明之款項│ 229至235 頁)。 │張:現澆水不用我澆。 │ ││ │抵償,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呂:阿。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現澆水不用我澆。 │ ││ │ │【103.02.20 13:50:36】│呂:喔這樣。 │ ││ │ │【103.02.20 14:24:01】│張:嘿。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20頁│呂:你在外面還裡面。 │ ││ │ │ )。 │張:裡面。 │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呂:好啦。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16至19│【103 年2 月20日14時24分│ ││ │ │ 頁)。 │1 秒】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呂:要那裡。 │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張:看你在那。 │ ││ │ │ 號卷㈡第98頁)。 │呂:我到了。 │ ││ │ │ │張:阿。 │ ││ │ │ │呂:我到你這。 │ ││ │ │ │張:..要那。 │ ││ │ │ │呂:我現要繞到停車場。 │ ││ │ │ │張:我來阿環公司那。 │ ││ │ │ │呂:好啦。 │ ││ │ │ │張:我現在。 │ ││ │ │ │呂:好。 │ ││ │ │ │(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20頁│ ││ │ │ │ )。 │ │├───┼────┬───────┼────────────┼────────────┼───────┤│7 │張德明 │103 年2 月24日│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乙○○販賣第二││ │ │上午7 時40分許│ 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 │ │,於苗栗縣苑裡│ 30至31頁)、於偵訊中之│【103 年2 月24日7 時35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鎮菲利貓(起訴│ 自白(偵字第1608號卷㈤│28秒】 │柒月。未扣案之││ │ │書誤載為菲「力│ 第40頁背面至41頁)、於│呂:就在開車在這菲利貓彎│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貓)電子遊藝│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這。 │所得新臺幣壹仟││ │ │場外之世界路路│ 卷㈠第65、297 至299 、│張:在那。 │元沒收,如全部││ │ │邊。 │ 306 、319 頁背面)。 │呂:菲利貓啦。 │或一部不能沒收││ ├────┴───────┤2.證人張德明於警詢中之證│張:你基巴啦你說金樂神跟│時,以其財產抵││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 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 菲利貓。 │償之。 ││ │315085號行動電話,與張德│ 13至14頁)及於偵訊中之│呂:利貓啦。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偵字第1608號卷㈤│張:好啦,我隨出去。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第23頁背面)、於原審審│呂:難怪你找不到。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理中之證述(原審卷㈠第│張:吼。 │ ││ │,由乙○○於上列時間、地│ 229至235 頁)。 │ │ ││ │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3.門號0000000000與097631│【103 年2 月24日7 時43分│ ││ │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之│ 508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40秒】 │ ││ │價金販賣並交付予張德明,│【103.02.24 07:35:28】│呂:這樣可以啦吼。 │ ││ │且收受張德明給付之價金1,│【103.02.24 07:43:40】│張:好像不大夠。 │ ││ │000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20頁│呂:你大頭拉,那當場看著│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的東西勒,你在黑白來│ ││ │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 歐基巴賴,好啦。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偵字第1608號卷㈤第20頁│ ││ │ │ 字第1608號卷㈤第16至19│) │ ││ │ │ 頁)。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查詢資料(偵字第1608│ │ ││ │ │ 號卷㈡第98頁)。 │ │ │└───┴────────────┴────────────┴────────────┴───────┘附表五:

┌────────────────────────────────┐│◎扣案暨應沒收(銷燬)物品部分: ││【註1:下列編號所示之物為103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員警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 號居所││ 搜索而扣押之物。 ││ 註2:本案其餘未予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等,爰不逐一表列,││ 附此敘明。】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該物│何人所有 │ 備 註 ││ │品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 ││ │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驗前淨重共計77.95 公│ │4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 │克、驗餘淨重77.84 、│ │027023號鑑定書。 ││ │包裝袋重6.30公克。(│ │ ││ │編號8 至20)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⒈插用行動電話為本附表編││ │卡1 張。 │ │ 號6 。 ││ │(編號48) │ │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1 、2 ││ │ │ │ 、6 、8 及附表二編號編││ │ │ │ 號1 、2 、3 等販賣毒品││ │ │ │ 所用。 │├──┼──────────┤ ├────────────┤│ 3 │白色、SAMSUNG 廠牌行│ │用以供本件附表一編號3、 ││ │動電話(IMEI:352587│ │4、5 等販賣毒品所用。 ││ │000000000 ;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編號24)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⒈插用行動電話未扣案。 ││ │卡1 張。 │ │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編號7 ││ │(編號43) │ │ 及附表二編號4 、5 等販││ │ │ │ 賣毒品所用。 │├──┼──────────┤ ├────────────┤│ 5 │黃色、NOKIA 廠牌行動│ │用以供本件附表二編號6 之││ │電話(IMEI:00000000│ │販賣毒品所用。 ││ │0000000 ,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編號26) │ │ │├──┼──────────┤ ├────────────┤│ 6 │黑色、MOII廠牌行動電│ │⒈插用本附表編號2 所示門││ │話(IMEI:0000000000│ │ 號所用之行動電話。 ││ │37375 ) │ │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1 、2 ││ │(編號28) │ │ 、6 、8 及附表二編號編││ │ │ │ 號1 、2 、3 等販賣毒品││ │ │ │ 所用。 │├──┼──────────┤ ├────────────┤│ 7 │電子磅秤共4 個。 │ │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編號50) │ │ │├──┼──────────┤ ├────────────┤│ 8 │夾鏈袋共412 個。 │ │用以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編號54)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