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創永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創永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7時47分7秒、58分47秒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你為錢讓媽煩惱死,到時我會讓你命陪(註:應為「賠」之誤寫)一命」(起訴書誤載為「一命陪一命」)、「妳為錢氣死弄死媽到時我會教你女兒陪葬」簡訊至其姊姊王淑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恫嚇王淑玫,使王淑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淑玫之安全。

二、案經王淑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創永(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相關書證,及證人王淑玫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簡訊之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光碟,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述時間,接續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玫之事實,惟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王淑玫之犯意,辯稱:其係因姊姊王淑玫一直騙母親財物不返還,害母親生氣住院,其情急之下始傳送該簡訊予王淑玫,是要她還錢,並無恐嚇王淑玫之意圖,其只是要減輕母親之痛苦,完全沒有要對王淑玫不利之動作及想法;簡訊之內容要看整句,重點在前半段而非後半段,若王淑玫還錢不讓母親煩惱,到時即無事,其重點在阻止作惡而非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傳送前揭簡訊2通予告訴人王淑玫,告訴人王淑玫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淑玫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訴綦詳,並有簡訊之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光碟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

41、7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玫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其係認告訴人王淑玫有騙取其母財物不返還之情事,為使告訴人王淑玫還錢,始發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王淑玫等語,可見其用意已非良善;且觀簡訊所用「命陪(註:應為「賠」之誤寫)一命」、「教你女兒陪葬」等字眼,係指欲奪取告訴人王淑玫或其女兒性命之意,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認知,顯令人心生畏怖,身為專科畢業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當不可推諉不知,則其既知該等字語令人心生畏怖,仍發送予告訴人王淑玫,足認其確有致告訴人王淑玫不利之認知與決意;又告訴人王淑玫亦確實因此而生恐懼,已據其陳訴明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難認被告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被告所辯情急之詞,無非係引發其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且該2通簡訊中,就其文句整體觀察,被告確有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縱有財產紛爭,亦應以合法手段,被告逕以上開簡訊要求告訴人王淑玫依其之意思處理,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以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王淑玫,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無可因此阻卻被告恐嚇犯意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恐嚇之言語接續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王淑玫之手機,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品行不佳,且其未念與告訴人王淑玫間之手足情份,僅為父母之財產而反目,即口出要命之言恐嚇告訴人王淑玫,顯有不該,雖其自認係為其母親受氣生病而發聲,但縱其所辯屬實,其情除已逾法之規範,徒使其母親見骨肉相殘,心如刀割之外,實無解其母親之憂,難認此舉係出於孝心而可同情,併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王淑玫為姊、弟關係、出言索命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手機及門號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所用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白,但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手機及門號均已遺失,復查無該手機與門號晶片卡尚存之事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之故意,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係手足,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人之祖父曾向邱百祥之祖父購買祭祀公業土地,俟邱百祥父親邱垂統(已歿)僅過戶部分土地予王創永等人之父王炳煜(已歿),王創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邱百祥及邱張敏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0年度上字第43號及101年臺上字第1753號事件審理。詎王創永明知告訴人王景新及王淑玫均未授權其為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景新」、「王淑玫」之印章後,分別為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1、其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委任狀」,並於委任狀之委任人簽章處,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之署押各1枚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及印文各2枚,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用以表示告訴人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1月4日某時,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之權益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2、其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委任狀」,並於委任狀之委任人簽章處,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王景新及王淑玫同意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3月25日某時,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權益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3、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景新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上訴狀」,並於上訴狀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王景新」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王景新同意上訴,並於99年11月17日某時,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當正)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王景新權益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2人之名義,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

4、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聲請狀」,並於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王景新」及「王淑玫」之署押各1枚,並於100年3月11日某時,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當正)陳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之權益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5、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聲請暨說明狀」,並於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處,偽造「王景新」、「王淑玫」之署押各1枚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誤為署押及印文各2枚,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並於100年3月24日某時,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權益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6、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王景新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第三審答辯狀」,並於答辯狀之具狀人處,偽造「王景新」之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並於101年1月12日某時,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王景新權益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7、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景新同意或授權,製作「民事第三審答辯狀(二)(三)」,並於答辯狀之「具狀人」處,偽造王景新之印文各1枚,並於101年1月19日某時,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王景新權益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王景新、王淑玫之指訴、上開附有告訴人2人署押、印文之書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書狀或收文章所載之時間,在其住處,分別在前開書狀書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署押或蓋用告訴人印文之事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犯行,辯稱:其均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此可從告訴人先後具狀表示曾委任其即可看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王淑玫自99年6月29日,於前開民事訴訟尚在第一審程序時,即多次親自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但核其歷次陳述,均未見向承辦法官陳報被告有未獲其委任擅以其名義進行訴訟之旨(見所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全卷)。其甚且於99年7月23日具狀表示:「…本人雖委託王創永與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於99年7月庭訊證人時,業當庭更正訴訟代理人關於與證人詹之接觸部分陳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四第111頁),又於同年10月11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中記載:「通知人前曾委任王創永為通知人與邱百祥間侵權事件(貴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的訴訟代理人,現已解除該訴訟委任。…」等語(見同上卷五第38頁),更於99年10月21日該件第一審言詞辯論庭時,當場陳明:「對於本件除引用原告王創永之前聲明及陳述以外,沒有其他意見」等語(同上卷五第44頁),在在表明告訴人王淑玫確曾委任被告提起與進行前開民事訴訟並認同被告聲明、陳述之意,則前述公訴意旨1、2有關告訴人王淑玫部分之內容,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2、雖告訴人王淑玫於該件第一審言詞辯終結前之99年7月23日,已表明解除對被告之委任,然被告於該件上訴二審程序中,仍於上訴二審之書狀內,2度將告訴人王淑玫之名、章併列於書狀之具狀人簽名欄處(即前述公訴意旨4、5有關告訴人王淑玫部分),且告訴人王淑玫並曾於100年5月16日具狀表示:「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所有關於上訴人之文書類全數以本人指印、簽名及該陳報狀中之印鑑為憑」(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卷一第178頁)。

然該件第二審受命法官就此於同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王淑玫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對該陳報狀有何意見,該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原審她有委任王創永先生,所以王創永誤認為其有繼續委任之意,如她要委任他人,可以解除委任」(見同上卷第182頁),而告訴人王淑玫之後對其訴訟代理人此點所述,並未見有何反對意見,可見被告將告訴人王淑玫列名於該2文件中,係因被告不明瞭告訴人王淑玫有解除委任之意,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再者,遍觀所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全卷、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卷全卷,自告訴人王淑玫於99年7月23日具狀解除對被告之委任後,迄至100年5月23日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止,被告未曾聲請閱卷,僅有告訴人王淑玫於100年3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卷,有其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卷一第144頁),是被告尚無從依告訴人王淑玫於99年7月23日遞狀所述內容,得知告訴人王淑玫業已解除對被告之委任。告訴人王淑玫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其遞狀解除對被告之期間,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業已解除委任云云,惟告訴人王淑玫與被告具對立之利害關係,對此會導致被告成罪之指述,依最高法院向來一貫之見解,須有補強證據以確保其指述之可信性,此乃因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本案告訴人上開指述,僅有其一人之言語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再從100年5月23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庭時,告訴人王淑玫對其訴訟代理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未有何反對意見,且自該日之後,被告即無再以告訴人王淑玫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訟訴,是綜合以觀,尚難認告訴人王淑玫上開之指述可憑以採信。

3、告訴人王景新於101年2月1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向本院民事庭具狀陳稱:「通知人前曾委任王創永為通知人與邱百祥間侵權事件(貴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的訴訟代理人,現已解除該訴訟委任。…」、「上訴人前寄送解除委任,係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解除原委任,101年2月1日前之委任仍為有效。」等語(見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753號卷第175、17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2月1日之解除委任狀,是其親自簽名及蓋章的,其有與妹妹王淑玫之律師朋友游啟忠討論過,其這樣寫是否就承認以前其同意被告冒用其之名義,其知道有矛盾,該律師說這樣寫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亦足認告訴人王景新知悉上開解除委任狀之內容及其意義。則公訴意旨1至7有關告訴人王景新部分,均是在101年2月1日之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告訴人王景新已明白表示101年2月1日前之委任均為有效,即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憑採。

4、告訴人2人就此雖陳稱:告訴人當時係為便利於民事訴訟之進行,以免之前程序流於無效,始具狀追認等語。然告訴人2人前揭書狀之內容,均明載「曾委任」被告為該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旨,未見有「追認」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字詞,是其2人此部分所述,難謂有憑。且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係本於繼承等法律關係,以原告身分請求該件被告邱百祥等人,應對原告即王炳煜之繼承人全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而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規定之意旨,被告若係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則其須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起,始為適法,故該件民事訴訟之性質,應屬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縱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委任,非不得循前述法定程序,合法起訴、進行,且實際上,其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其他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使該件程序合法化一節,亦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追加原告裁定附該件卷可參(見該案卷五第24頁),是被告本無庸顧忌告訴人2人之意願,即可自行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且相關之民事書狀,亦大可以個人之名義提出,更不必將告訴人2人併列,自無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之必要與犯意,是告訴人2人所稱係恐該件民事訴訟程序流於無效等詞,亦難稱合理。

(五)綜上,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時,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