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容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伯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上切結人欄內偽造林江焦珠之署押貳枚、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造林江焦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伯容為林江焦珠之子,其明知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林江焦珠所共有之土地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於民國96年 3月16日、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江焦珠開會表示意見,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6年8月 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4樓會議室具領徵收補償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知林江焦珠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即擅自利用林江焦珠長年旅居美國,而將國民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放置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3 其住處之機會,及利用林江焦珠為處理出售臺中市○○段、仁美段土地(該土地於82年 5月24日移轉登記至陳碧蓮名下,以供林伯容及陳碧蓮聲請美國移民簽證之財產證明使用,實際仍屬林江焦珠所有),曾於96年 4月23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後又依其請求,在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下簽名,再將上開空白委任書交其保管之機會,先於96年 9月20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在前開空白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蓋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內蓋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以林江焦珠因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發林江焦珠之印鑑證明,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予林伯容收執;再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持前開林江焦珠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政府,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上切結人欄內盜蓋林江焦珠之印文2枚及偽造林江焦珠之署名2枚,及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造林江焦珠之署名1枚及盜蓋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江焦珠委託林伯容全權代理有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之意思表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林伯容確實受有林江焦珠之合法授權,而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665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66239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0、AT00000000號支票各1紙予林伯容;林伯容於前開支票背面分別盜蓋林江焦珠之印文2枚、1枚,以為背書,表示林江焦珠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後,即於同日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林江焦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待前開支票兌現入帳後,即於96年9月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盜蓋林江焦珠之印文各1枚,並在支取金額欄內分別填載「伍拾萬元整」及「柒拾萬元整」後,持以向承辦人員辦理臨櫃提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江焦珠本人提款,而交付前開合計120萬元款項予林伯容,足生損害於林江焦珠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林伯容另於96年9月26日以其前妻陳碧蓮(98年1月23日與林伯容離婚)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亦於96年9月27日撥款,林伯容即於同日提領80萬元現金,連同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於同日給付予蕭鏈富,用以清償林江焦珠於96年4月4日向蕭鏈富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而12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前妻陳碧蓮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伯容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書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林江焦珠表示前開清償債務之200萬元均係由其向土地銀行貸款已支付,要求林江焦珠支付代墊款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34個月、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共349520元,合計234萬9520元,林江焦珠則於99年7月間,在美國賣屋,以悉數支付林伯容。】嗣經林江焦珠於101年10月19日返國時,經其姐夫蕭鏈富告知前開土地被徵收之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焦珠委由蔡譯智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江焦珠、證人林伯儀、林伯賢、林美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出於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卷附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存入支出明細」等書證,係被告所寫交付予告訴人林江焦珠持有,經告訴人林江焦珠提出供為本案之相關佐證,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三)其餘書證部分,既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 4月23日親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在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上簽名,交付伊收執,以利伊將來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由於臺中市政府實際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間無法完全確定,因此前開委任書上之日期欄也保持空白,讓伊能在確定徵收補償費發放日期後,再自行填載日期據以申請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林江焦珠在填載空白委任書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再者,臺中市○○段、仁美段等五筆土地,早在82年 5月24日已移轉登記在伊妻子陳碧蓮名下,前開土地之出售無庸使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鑑證明,且該五筆土地於96年 4月間已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如果是為了出售坐落臺中市○○段、仁美段土地,告訴人林江焦珠大可直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使用,而非簽署空白委任書交予被告收執及使用;又伊於96年 9月27日自告訴人林江焦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70萬元,及自妻子陳碧蓮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合計200萬元,隨即前往姨丈蕭鏈富家中,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蕭鏈富,並取回96年4月4日告訴人林江焦珠所簽具之借用證書及本票,伊並無提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0萬元、70萬元現金以供己使用之情事;96年4月4日告訴人林江焦珠協同伊前往蕭鏈富家中簽署借用證書時,就所借用 250萬元如何償還,約定「民國96年10月末日先償還新臺幣 120萬元整,餘款限至民國99年12月末日止」等語,雙方約定第一筆款項清償之金額、日期,主要就是配合系爭土地之徵收款項預估之發放日期及金額,因此約定96年10月31日先償還12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20萬元確實也在雙方預估之發放期間內之96年 9月下旬發放完畢,伊並領出徵收補償費 120萬元以清償上述借款,其餘80萬元則是伊以自有不動產貸款清償,並非如告訴人林江焦珠所言以其工作所得清償;告訴人林江焦珠自96年9月間至101年10月19日間多次返台,其間也曾向伊拿取前開存摺印章,絕無可能未見99年 9月21、27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存入、提領之紀錄;告訴人林江焦珠對於伊代為領取系爭土地爭收款一事,完全知情並交代伊辦理,此次刻意回國對伊提出告訴,主要是藉此逼迫伊撤回美國的訴訟;伊交給伊父親之 120萬元款項並非透過銀行匯款方式,而是分次由家人轉交或其他抵充方式為之,蓋伊父母移民美國多年,為領取美國政府發放之救濟金,伊父母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不得超過美金2000元,是伊與父親有共識,前述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伊父親再將之寄存在兒子或媳婦名下,以避免美國政府查出後,被取消領取救濟金之資格;綜上所述,伊係受告訴人林江焦珠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並用以清償告訴人林江焦珠向蕭鏈富借貸之款項,並無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為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子,而臺中縣○○鄉○○段○○○○○○號告訴人林江焦珠所共有之土地經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於96年 3月16日、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江焦珠開會表示意見,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 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4樓會議室具領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於96年 9月20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在告訴人林江焦珠簽妥姓名之空白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持告訴人林江焦珠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住處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內蓋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人林江焦珠因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發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鑑證明,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再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持前開領得之告訴人林江焦珠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政府,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上切結人欄內蓋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2枚及簽署告訴人林江焦珠之署名2枚,及在「委託書」上受託人欄內簽署告訴人林江焦珠之署名1枚及蓋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林江焦珠委託被告全權代理有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之意思表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認被告確實受有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合法授權,而交付面額分別為119萬5665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66239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0、AT00000000號支票各1紙予被告;林伯容於前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2枚、1枚,以為背書,表示告訴人林江焦珠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後,即於同日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告訴人林江焦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待前開支票兌現入帳後,即於96年9月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蓋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各1枚,並在支取金額欄內分別填載「伍拾萬元整」及「柒拾萬元整」後,持以向承辦人員辦理臨櫃提款,致使承辦人員認係告訴人林江焦珠本人提款,而交付前開合計12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另於96年9月26日以其前妻陳碧蓮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亦於96年9月27日撥款,林伯容即於同日提領其中之80萬元現金,連同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於同日給付予蕭鏈富,用以清償林江焦珠於96年4月4日向蕭鏈富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而其他貸得之12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前妻陳碧蓮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書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告訴人林江焦珠表示前開清償債務之200萬元均係由其向土地銀行貸款已支付,要求告訴人林江焦珠支付代墊款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34個月、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共349520元,合計234萬952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正面、反面、第218頁反面、原審卷第86至95頁),核與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林江焦珠親自填載、用印之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份(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偽造之96年9月21日各項徵收補償費用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偽造告訴人林江焦珠委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96年9月20日委任書1份(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偽造之96年9月20日印登字第153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份(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偽造告訴人林江焦珠委託全權代理具領土地補償費之96年9月21日委託書1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1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領取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張(見偵查卷第14、15頁)、告訴人林江焦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北屯字第141號函1份暨檢送之被告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26、2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8、29頁)、告訴人林江焦珠向蕭鏈富借款200萬元所簽立之借用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林江焦珠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1份(見偵查卷第89頁)、陳碧蓮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90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3月7日中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放款支付計算書、住宅貸款契約、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45至149頁)、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1份(見偵查卷第239至24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217頁反面、原審卷第98頁),應堪認定。
(二)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事先獲得告訴人林江焦珠之授權,就此爭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有獲得告訴人林江焦珠之概括授權,然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林江焦珠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具領一事,以致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先不知情乙節,詳如下述:
1、就告訴人林江焦珠所共有之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曾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6年3月4日,以限時雙掛號郵件,寄送開會通知單至告訴人林江焦珠之舊設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8樓之1」,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又先後於96年
3 月16日、同年月29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送至告訴人林江焦珠新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經大樓管理員簽收,此有退件郵件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6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見偵查卷第165、177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
3 月3日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份(見偵查卷第166至176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3月27日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178至18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 9日止公告30天,再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4樓會議室發放徵收補償費,請權利人準時前往具領等情,此有臺中縣政府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縣政府96年 8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2、依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1年10月19日從美國回台,在大姊夫蕭鏈富家,才知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經調閱文件,才知道錢遭被告領走,被告都沒有告訴伊,補償費的事情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也沒看到公文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 127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好像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的事,是
101 年去看伊大姊時,跟蕭鏈富他們閒聊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10月中旬,告訴人林江焦珠有來看她姊姊,當時我們有講到徵收補償費已經辦完了,那天告訴人林江焦珠有說她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林江焦珠有當場跟伊說她都不知道有徵收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媽媽(即告訴人林江焦珠)當時在美國,她沒有同意,不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都沒有跟媽媽說有這筆補償費的事,我們連公文都沒看到,是姨丈蕭鏈富給我們看了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96年3月至9月,伊住在臺灣,跟被告同住,伊完全不知道有補償費的事,連公文都沒看過,告訴人林江焦珠在96年4月26日回美國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賢於偵查中證稱:96年4月跟媽媽一起回臺灣,8月回美國,這期間伊不知道有徵收補償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媳林美春於偵查中證稱:對於96年9月21日徵收補償費用事宜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並提出其等之護照內頁各1份(見偵查卷第155至157、158至160、161至163頁)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衡以,告訴人林江焦珠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賢、林伯儀均設籍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之2,此有戶口名簿1份(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為憑,又告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4月3日入境、96年4月26日出境,此有告訴人林江焦珠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原審卷第46-1、1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江焦珠與其夫林建良於96年10月3日至18日亦在臺灣,此有其等之護照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頁190至192、193至196頁)可證,則被告既然主張其父林建良要求200萬元已付佃權收回支出應由受贈子女承擔(見偵查卷第96頁),按理被告即應將其父林建良之意思,即時轉達予其弟林伯賢、林伯儀知悉,並要求渠等分擔債務清償之責,何以被告卻從未告知其弟林伯賢、林伯儀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及父親交代之處理方式?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江焦珠所有之財物,何以係由被告與其父親決定其用途,卻未徵求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同意,亦未在告訴人林江焦珠與其夫林建良於96年10月間返台之時,詳細報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運用及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則告訴人林江焦珠所稱事先不知情乙節,即屬可信。
3、再者,依據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證稱:借用證書是伊寫的,因為我們要徵收補償必須先補償佃農,告訴人林江焦珠沒有錢,所以告訴人林江焦珠跟伊借 2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簽這張借用證明跟本件土地徵收沒有關係,寫250萬元,伊實際上沒有拿250萬元給告訴人林江焦珠,只有拿 200萬元;還款的約定是他們說,伊照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84頁反面)、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原審中證稱:當初分 120萬、80萬、50萬三筆借錢,是因為伊跟先生衡量伊的還錢能力,要分開這樣,拜託姊夫蕭鏈富,與其商量協議,再用此方式還款簽約,最後是借 200萬元,簽約完伊就走了,其他都是被告在處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可知,前開借款與本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並無任何關連性。佐以,告訴人林江焦珠與證人蕭鏈富於96年4月4日所簽立之「借用證書」(見偵查卷第42頁)中確實有載明借款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林江焦珠為收回三七五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缺乏現金,雙方並約定96年10月末日先清償 120萬元,餘款則於99年12月末日清償,然對照被告提出之96年 3月31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見偵查卷第 99至100頁)內容所示,即可知悉前開借款係為終止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顯與本案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無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二者間既無關連性存在,自難據以推認96年4月4日告訴人林江焦珠向蕭鏈富借款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被告既辯稱: 120萬元之清償日期是為配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卻另又辯稱:因不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將於何時發放,故委任書之日期欄才空白未寫云云,二者亦有矛盾。況且,觀諸告訴人林江焦珠所言,前開借款清償期之約定,係評估個人之清償能力而為,則若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前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按理即係希望以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做為清償向蕭鏈富借貸之第一筆款項 120萬元之清償使用,被告為何在未與債務人告訴人林江焦珠及日後應分擔債務人林伯儀、林伯賢等人商議,即自行決定要清償全數款項,並以個人貸款方式,提前清償剩餘之80萬元借款,被告之動機,即有可議之處。
4、復以,依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中證稱:96年 9月20日委託書是伊先簽起來的,伊於96年 4月在臺灣,被告叫伊先簽起來,好像是同榮段、仁美段土地要買賣的事,96年9月伊已經到美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6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96年 4月23日被告帶伊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證明並領一份印鑑證明跟空白委任書,拿回家,被告拿走印鑑證明並叫伊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說是要賣臺中市○○段及同榮段的土地總共34萬元,就是之前提出之售地明細,簽委任書的目的,被告沒有跟伊說,伊也老糊塗,三天後就回美國,伊只有簽96年 9月20日委任書而已,下面的日期是被告在96年 9月20日簽的,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90頁),核與證人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問:媽媽96年4月間做印鑑登記的目的?)祖先留下的有一筆畸零地要賣,需要印鑑證明。」、「(問:那塊畸零地有無賣掉?)有(庭呈偵查卷第139頁之明細表),這是林伯容給媽媽的明細,賣了34萬多,這是媽媽有交給林伯容處理的,這張明細到98年都有登記,但都沒有寫到補償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而告訴人林江焦珠確實有於96年4月23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另填妥內容為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予被告,但非如被告所言,僅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登記」,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林江焦珠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29、231、232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林江焦珠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96年9月20日印登字第153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9月20日委任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29、231至234)在卷可稽,告訴人林江焦珠會依被告之要求,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讓被告日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或為顧慮前開印鑑證明有其使用期限,為免無法在臺中市○○段、同榮段等土地實際過戶時使用,因而事先授權被告以委任書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且對照被告所書寫交予告訴人林江焦珠執有關於94年至98年間在台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偵查卷127頁反面、第139頁、原審卷第104、105頁)確實記載被告於96年4月間出售前開仁美段、同榮段土地34萬元之情無訛,矧以,若告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4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則被告何須於96年9月20日再以告訴人林江焦珠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則96年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第5頁)及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之目的,應係告訴人林江焦珠為辦理臺中市○○段及仁美段畸零地之過戶事宜而親自辦理,應屬無疑,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
5、被告雖以前開土地早已移轉登記至陳碧蓮名下,並無需要使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必要為由,主張告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 4月23日聲請印鑑證明之時即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段○○○○號土地,確實已於82年4月1日由告訴人林江焦珠移轉予陳碧蓮,於8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陳碧蓮名下,而於96年5月8日賣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3月 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碧蓮96年度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 4份(見偵查卷第201至205頁)、臺中市異動索引 5份(見原審卷第27、29、31、33、35頁)、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影本 5份(見原審卷第28、30、32、34、36頁)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段 000地號土地,其實沒有買賣,只是掛名登記,為了讓伊跟太太有不動產證明,以便辦理美國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告訴人林江焦珠實際上並無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陳碧蓮之真意,則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原審中證稱:這已經是20年前的事情,伊已經完全忘記是在陳碧蓮的名下了,要是伊還記得,絕對不可能去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即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6、又對於卷附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見偵查卷第89頁)內容記載:墊付日期96年9月27日、金額200萬、每月土地銀行利息約10280元、96年9月27日至99年8月5日計約34個月、共34952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元,以 1:31.5之匯率,換算折合美金為74588、取整數約美金 74600元;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賣了伊美國名下的房子,寫給媽媽看的建議等語(見偵查卷第 126頁反面)可知,該說明書確實係被告書寫交予告訴人林江焦珠無訛。再依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替伊還錢伊不知道,被告在美國逼伊賣房子,向伊請了 200萬元,合美金7萬元,加上34個月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06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跟伊請錢,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於99年7月在美國賣了一間房子,還被告200萬元外加給他34個月的利息,所以被告是提早在96年 9月27日就還錢給姊夫蕭鏈富,變成是伊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及證人林伯儀、林伯賢、林美春均於偵查中證稱:借款250萬元,50萬元我們在美國已經還了,剩下的200萬元是99年間賣掉美國的房子,被告跟媽媽請200萬元,還加上34個月的利息,被告說他去土銀借貸二胎200萬元來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跟林江焦珠說在96年9月27日還給蕭鏈富200萬元部分是土銀借來的,你要求你媽媽加計利息還你?)有,因為那時田地是我媽的名字。」、「(問:你有去土銀借錢還蕭鏈富?)還8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相符,顯見告訴人林江焦珠確實有依照前開說明書之內容,給付被告所要求之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由此推論,若告訴人林江焦珠自始即知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存在,且此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已用於清償積欠蕭鏈富之借款,何以會願意賣掉美國之房屋額外多支付被告12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算之34個月利息?顯見告訴人林江焦珠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應當事先不知情。
7、對於被告以其妻陳碧蓮名義於96年 9月26日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於96年9月27日撥款,被告隨即於96年9月27日當天提領80萬元現金,並將其餘120萬元匯入陳碧蓮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3月 7日中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放款支付計算書、住宅貸款契約、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各 1份(見偵查卷第145至149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4月 2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87至2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1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6年 9月27日將自陳碧蓮前開帳戶所之提領8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蕭鏈富等情,業經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證稱:林伯容於96年9月27日有還伊2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屬實,並有陳碧蓮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90頁)、借用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40、9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 127頁),應堪認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書寫交予告訴人林江焦珠收執關於94年至98年間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偵查卷127頁反面、第139頁、原審卷第104、105頁)可知,被告翔實記載田賦、售地、結轉等收入及購物、健保費、售地代書費、仲介費、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地價稅、解約代書費、結婚紅包、超拔法會、祖先龕台購物、買塔位等支出,各項明細金額有大有小,顯見被告對於在臺之所有支出收入均須詳細報告予告訴人林江焦珠知悉,而非告訴人林江焦珠概括授權予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既然連小額支出、收入均須向告訴人林江焦珠陳報,何以獨獨遺漏96年9月27日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未予記載?佐以,被告事後以向土銀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江焦珠支付該 120萬元款項及銀行利息之情,顯見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刻意隱匿有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而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先亦不知情,始會同意另行支付該筆 120萬元款項及該部分之利息支出。至於,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林江焦珠提出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104頁)與其所提出之版本(見原審卷第105頁)不同,係屬變造之文書,然經比對二者之內容大致相符,僅被告提出之版本有些許更動或塗改,就本院引為佐證之部分並無二致,自難謂有何變造之虞,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8、至於,被告於96年9月27日匯入陳碧蓮帳戶內之120萬元,於被告之父親林建良於97年9月1日過世前,並無提領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2年4月29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碧蓮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查卷第318至338頁)在卷可稽。對此,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媽媽的補償費,爸爸的意思要帶回美國去,所以我只好把 120萬元交給爸爸帶去美國,後來知道我爸爸過世後,存在我弟媳林美春的帳戶,但我無法查證。」(見偵查卷第40頁)、「至於跟土銀借的 120萬元是我跟父親的事,這 120萬元父親帶到美國。」、「土銀的另外 120萬元是我跟爸爸融通到美國去。」、「爸爸的意思是補償費的佃農部分由小孩負擔,他們希望拿到補償費。」(見偵查卷第127頁)、「那120萬元早就墊付出去。」、「沒有證據,死無對證。」(見偵查卷第 218頁)等語,其後於本院中供稱:從96年初知道有補償費的事情,直到伊父母回國,伊分好幾筆墊付給父親,從96年 3月至同年10、11月中間陸續交給父親,目的是要支付美國以我們三兄弟名義承借的房屋貸款,支付方式是以我們在海外的帳戶交互沖帳,所以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復與現有事證不符,已然令人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中亦未能就曾交付其父林建良 120萬元款項之情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更難令人遽信。再者,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前就知道徵收補償費的事,因為告訴人林江焦珠在跟蕭鏈富借錢時,就有跟蕭鏈富提到領到補償費時要優先償還蕭鏈富,要領之前伊沒有跟告訴人林江焦珠說,但是領完把錢交給蕭鏈富時,伊有說;因為在領到補償費一年之前,就有消息出來了,所以告訴人林江焦珠當時就知道了,就是因為這樣,告訴人林江焦珠才跟蕭鏈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業據告訴人林江焦珠否認在案,且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亦難遽以採信,但可見被告確實已坦承在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林江焦珠之情。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 4月23日告訴人林江焦珠是為了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登記作業,因為印鑑證明有時效消滅問題,所以才會書寫一張章空白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並未證實曾經告知告訴人林江焦珠申請印鑑證明及簽署空白委託書之用意,且若被告確實獲得告訴人林江焦珠之概括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宜,則被告理應在96年 4月間即要求告訴人林江焦珠填妥前開「委託書」,而非僅係簽名,其餘空白之情形,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江焦珠,即擅自冒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名義,盜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且無具體佐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質疑告訴人林江焦珠提告之動機及提告之過程等,主張係與其在美國對告訴人林江焦珠提出之訴訟有關云云,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既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均屬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之「委託書」、「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均係表徵告訴人林江焦珠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具領徵收補償費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前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背面分別盜蓋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告訴人林江焦珠名義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屬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 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已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87號判例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名義,行使偽造前開「委託書」、「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及在前開支票背書後持以提示兌現之行為,確實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江焦珠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於96年 9月20日持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林江焦珠印鑑證明所用之委任書,既係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先在「委任人欄」簽妥姓名,授權被告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再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如數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前開「委託書」、「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在前開支票偽造背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達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偽造告訴人林江焦珠多件文書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及在前開支票偽造告訴人林江焦珠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臺中市政府詐取告訴人林江焦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目的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五)從刑沒收:
1、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頁)」上切結人欄內偽造告訴人林江焦珠之署押2枚、在「委託書(見偵查卷第11頁)」上委託人欄內偽造告訴人林江焦珠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在「委託書(見偵查卷第11頁)」上委託人欄內盜蓋之告訴人林江焦珠印文 1枚、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見偵查卷第 6頁)」上切結人欄內盜蓋之告訴人林江焦珠印文 2枚、在前開票號分別為AT00000000、AT00000000號支票(見偵查卷第24、25頁)背書欄內分別盜蓋之告訴人林江焦珠印文2枚、1枚、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二份,見偵查卷第27頁)」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告訴人林江焦珠印文各 1枚,乃使用告訴人林江焦珠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又前開「委託書」、「各項爭收費補償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等,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經被告提出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各該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母親即告訴人林江焦珠所有之前開土地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竟未得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並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示支票及提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共 120萬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江焦珠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被告雖未將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據為己有,而係將之作為清償告訴人林江焦珠向蕭鏈富借款之清償使用,然因被告刻意隱瞞上情,並於事後另以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名目,要求告訴人林江焦珠清償該 120萬元款項及支付自96年 9月27日起算34個月之銀行利息,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江焦珠母子間,除本案之訴訟糾葛外,尚有美國之訴訟紛爭未決,雙方顯然無從就本案達成和解,而被告盜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 12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林江焦珠,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林江焦珠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