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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露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263號、103年度偵字第1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煜明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秋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煜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6月7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後,上揭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秋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林煜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白立銘等人(各次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林秋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賴耀森等人(各次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林秋露、林煜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秋露與賴耀森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將如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林煜明,委由林煜明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給賴耀森,並向賴耀森收取價金。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並依法對林煜明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林秋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所樓下埋伏等候林煜明,而於賴耀森、林煜明即將接觸進行交易之際,為埋伏該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完成交易,林煜明、林秋露因而未販售海洛因予賴耀森得逞,並為警當場於林煜明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因林煜明當場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之共犯為林秋露,並帶同員警上樓,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林秋露,經林秋露同意,對林秋露前開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至2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經林煜明同意,至林煜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購毒者白立銘、黃風農、林君儒、賴耀森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檢察官、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煜明、林秋露、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引用有關被告林煜明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1936號、103年聲監字第33、187、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警刑五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16362號警卷》第55至65頁、第67至69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及辯護人於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蒐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煜明、林秋露、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煜明、林秋露、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林秋露(見103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下稱第9871號偵卷》一第34至35頁、第75至77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61頁背面、第65至67頁、第108頁至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卷二第21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林煜明(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3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166至169頁、聲羈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61頁背面至65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108頁、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卷二第21至22頁、第37頁及背面、第42、4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立銘(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96至99頁、卷二第105至106頁)、林君儒(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03至110頁、卷二第35至37頁)、黃風農(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16至123頁、卷二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32頁)證述有向被告林煜明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林煜明證述有向被告林秋露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第9871號偵卷第43頁、第168頁及背面),及證人賴耀森(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46至49頁、卷二第120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28頁背面)證述向被告林秋露購買海洛因,及於103年4月1日向被告林秋露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林煜明前往與其交易時,為警查獲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就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耀森未遂之經過所為供述,亦無不合,堪信其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己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9、10、13、14、16、17、22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指認人:白立銘、黃風農、林君儒、林煜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6362號警卷第8至9頁、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第52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9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第16362號警卷第55至57頁)、103年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第16362號警卷第58至61頁)、103年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第16362號警卷第62至65頁)、103年聲監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第16362號警卷第62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16362號警卷第72至76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16362號警卷第114至117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證人林君儒雖曾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2年12月1日通聯對話譯文》這是誰跟誰在講電話?要做什麼事情?)我跟林煜明;『差不多5至6分就到了』、『好啦』就是講毒品交易,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第9871號偵卷二第36頁),而被告林煜明於103年4月2日於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問:102年12月1日這次林君儒有無跟你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次有交易,他給我1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查,證人林君儒於警詢中證述:曾向被告林煜明於102年12月1日、103年1月12日、103年1月16日交易2次、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31日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05頁),並未能確認4次毒品交易之全部正確時間;嗣經員警提示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12、1

6、17、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君儒始就各該日期與被告林煜明交易毒品之經過,詳予陳述時,均未提及曾於102年12月1日有向被告林煜明購買毒品,可知,證人林君儒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林煜明購買毒品之日期102年12月1日部分,尚無法排除係記憶錯誤所致。且依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即被告林煜明):

嗯。B(即證人林君儒):我差不多5、6分就到喔。A:

好啦。B:5分。核與偵查中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經證人林君儒上揭證述內容相符,由此益徵,上揭證人林君儒於偵訊中雖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交易日期102年12月1日回答,及被告林煜明於羈押訊問時,係針對法官之提問交易日期102年12月1日回答,但依上所述,就此次之交易日期明顯筆錄中所記載提問之交易日期有誤,實際應為102年12月18日,是關於此部分之販賣時間應係102年12月18日,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煜明與證人白立銘、林君儒、賴耀森、黃風農間,及被告林秋露與證人賴耀森、林煜明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林煜明供稱:我沒有經濟來源,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才要去販賣等語(見聲羈卷11頁背面),並與被告林秋露均供稱:會將購得之海洛因再摻糖販售以維持利潤等語(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76頁、第169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林煜明所為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林秋露所為附表二所示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為附表三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未得逞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2人各該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263、132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林秋露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先與證人賴耀森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將海洛因委由被告林煜明交付證人賴耀森,其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復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煜明所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林秋露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係基於各別犯意,在有相當間隔之不同時、地,販賣予白立銘等不同之對象,顯不具備接續犯所應有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林煜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6月7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後,上揭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煜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林秋露前於92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9日(與另因違反毒品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秋露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尚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秋露亦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就如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賴耀森部分,渠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秋露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就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及就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檢察官原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認綽號「阿伯」之被告林煜明涉嫌販賣毒品,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林煜明前開篤行路居所核發搜索票,經該院於103年3月31日核票後,員警於翌日欲執行之際發現被告林煜明已離開前開居所,改循被告林煜明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至模範街附近後,發現被告林煜明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於埋伏時當場查獲下樓擬進行毒品交易之被告林煜明,經被告林煜明當場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被告林秋露,並帶同員警上樓至被告林秋露前開居所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林秋露等情,業據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章智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及上揭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因對被告林煜明所持用供對外聯絡交易毒品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懷疑被告林煜明涉嫌販賣毒品,並就被告林煜明部分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此時尚無從依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得知被告林秋露亦涉該次犯行。其後因被告林煜明於103年4月1日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秋露,而為警至被告林秋露前開居所逮捕被告林秋露,堪認被告林煜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秋露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⑵另被告林煜明雖亦證稱曾向被告林秋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毒品,惟因被告林煜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3年3月25日被告林煜明向本案被告林秋露第一次購買海洛因之前,且被告林煜明供稱:販賣給如附表一所示之白立銘等人之各次毒品來源並不是林秋露,而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顯與其向被告林秋露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無關,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林秋露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給被告林煜明之毒品,既非與被告林煜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

⑶至被告林秋露於103年4月2日偵查中,雖陳稱其毒品來源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76頁);惟經檢察官發交員警帶同被告林秋露追查後,迄今並未查獲一節,有被告林秋露之筆錄可按(見第9871號偵查卷二第150、152頁、103年度偵字第13263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故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5、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林秋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林秋露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2人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煜明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併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主文及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包含販賣行為之人、時間、地點、對象、數量、手段等核心要件,均應予記具體明確載明,方足予以適合之法律評價。原判決僅就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粗略以附表記載交易之人、時、地及交易之數量,但並未具體敘明所列「交易之人、時、地及交易之數量」間具有何等之連結關係,亦未說明渠等係以何方式連絡、以何方式進行交易,復未載明是否已完成交易而判斷各次販賣行為之具體犯罪事實、是否已達既遂等情,顯有違誤。⑵再有罪判決,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林煜明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君儒,然證人林君儒及被告林煜明就此次交易時間均曾陳述係102年12月1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引用被告林煜明及證人林君儒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就渠等此部分陳述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未置一詞,則其理由對如何認定被告林煜明犯罪時間一節,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係被告林煜明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詳後述),然原判決逕認僅供被告林煜明施用,而未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審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⑷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秋露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詳後述),然原判決並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與本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同有未洽。

(二)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均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煜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0次、未遂1次,被告林秋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3次、未遂1次,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販賣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沒收從刑依法併執行之。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6044公克)、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986公克)、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8511公克)、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8817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此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可按。其中:①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共13包,均為被告林煜明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林煜明供明在卷(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又被告林煜明因本案查獲時經查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林煜明亦自承其自己所有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及販賣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故扣案之被告林煜明所有之海洛因13包雖可供其施用,但亦隨時可供其販賣之用,顯然亦應視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依上揭說明,自應在其最後一次即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②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林秋露自附表四編號17所示海洛因7包內抽取一部份摻糖後,包裝而成,再交予被告林煜明欲販售予證人賴耀森等情,業據被告林煜明、林秋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至67頁、卷二第28頁背面至30頁、76頁),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屬被告林秋露所有供該次販賣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7包,則係此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剩餘之毒品,自應在附表三所示最後一次犯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被告林煜明就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被告林秋露就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煜明於原審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中,其中一次只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每次販賣8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風農等語(見第9871偵卷一第4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證人黃風農只給800或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證人黃風農只給1000元等語(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67頁背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只收到1000元,其餘2次交易均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且證人黃風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始終均證稱:我曾向被告林煜明購買3次海洛因,每次購買2000元,均有將款項全部付清一情明確。佐以證人黃風農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林煜明認識約1、2個月,是在醫院喝美沙酮時認識等語的(見第9871號偵卷二第43至45、76頁背面至77頁、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32頁);則被告林煜明與證人黃風農認識不久,又係因喝美沙酮認識,顯無特別交情,殊難想像於證人黃風農未付清款項前會一再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風農,且被告林煜明既非僅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風農1人,其記憶誤植亦非有違常情,是本院認應以證人黃風農所言較為可採,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均為2000元,且被告林煜明均已向證人黃風農收取毒品買賣價金,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3、14所示之SIM卡,均曾插用於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且均為被告林煜明所有,並分別供其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各次交易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6所示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1包,及附表四編號20、25所示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1包,分別為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煜明(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林秋露(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被告林煜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林秋露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秋露雖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販賣時僅用杓子分裝,亦未用扣案之分裝袋分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背面);然被告林秋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且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一情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供述為獲取利潤,購入後會摻糖稀釋,而海洛因復為量少價昂之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既備電子秤,顯係為精密計算分裝毒品之重量,以計算其利得,方符常情,故應以被告林秋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故其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該等物品與販賣無關之供述,既無足採,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SIM卡,為被告林秋露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秋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秋露所有插用該張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既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林煜明、林秋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8、11、12、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煜明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9、21、23、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秋露所有,然並非供被告2人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秋露(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卷二第38頁及背面)、林煜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39頁及背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煜明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白立銘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4-22│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018304號,與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1日上 │期徒刑柒年捌月;││ │午11時18分聯絡交易毒品後同日某時許(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4 、9 、10、16所││ │林煜明在臺中市○區○○路某OK便利商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22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公克)給白立銘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2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12692號,與黃風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號,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20分 │期徒刑柒年玖月;││ │許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中市○區○○○路「元保宮」,以2000元之│9 、10、14、16所││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黃風農1│示之物沒收;未扣││ │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3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12692號,與黃風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號,於103年1月30日晚上7時4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 │許聯絡交易毒品後,當晚由被告林煜明在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中市○區○○○路「元保宮」,以2000元之│9 、10、14、16所││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黃風農1│示之物沒收;未扣││ │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4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12692號與黃風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毒品,累犯,處有││ │741959號,於103年1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 │期徒刑柒年玖月;││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市○區○○○路「元保宮」,以2000元之價│9 、10、14、16所││ │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黃風農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5 │林君儒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話與被告林煜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6│毒品,累犯,處有││ │21549號,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市○區○○路某菜市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9 、10、13、16所││ │販賣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6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12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毒品,累犯,處有││ │696388號,於10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市○區○○路某菜市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9 、10、14、16所││ │販賣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7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12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毒品,累犯,處有││ │696388號,於103年1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期徒刑柒年拾月;││ │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市○○區○○路某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9 、10、14、16所││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並當│示之物沒收;未扣││ │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被告林煜明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69│毒品,累犯,處有││ │6388號,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13分許聯 │期徒刑柒年捌月;││ │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9 、10、14、16所││ │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並當場│示之物沒收;未扣││ │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9 │被告林煜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4│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12692號與林君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毒品,累犯,處有││ │696388號,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聯│期徒刑柒年捌月;││ │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煜明在臺中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9 、10、14、16所││ │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君儒1次,│示之物沒收;未扣││ │並當場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0│林君儒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載 │林煜明販賣第一級││ │為0000-000000)與被告林煜明持用之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31日 │期徒刑柒年捌月;││ │下午3時48分許聯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告林煜明在○○○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9 、10、14、16所││ │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 │示之物沒收;未扣││ │約0.22公克)給林君儒1次,並當場完成交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被告林秋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被告林秋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5│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19628號與賴耀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 │毒品,處有期徒刑││ │-873843號,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柒年捌月;扣案如││ │聯絡交易毒品後同日某時許,在被告林秋露│附表四編號20、22││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所 │、25所示之物沒收││ │樓下,由被告林秋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未扣案販賣第一││ │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賴耀森1次,並當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完成交易。 │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未扣案插用門││ │ │號0000000││ │ │六二八號SIM卡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序││ │ │號:000000000000││ │ │420號)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被告林秋露於10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所內 │毒品,處有期徒刑││ │,由其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重量 │捌年捌月;未案如││ │約1錢)給林煜明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四編號20、25││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萬伍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3 │林秋露於103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林秋露販賣第一級││ │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所內,由 │毒品,處有期徒刑││ │其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重量約1│捌年捌月;扣案如││ │錢)給林煜明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四編號20、25││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貳萬伍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附表三:(被告林煜明、林秋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被告林秋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5│林秋露共同販賣第││ │19628號與賴耀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一級毒品,未遂,││ │873843號,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絡交易毒品後不久,由被告林秋露將海洛因│壹月;扣案如附表││ │委由被告林煜明攜至被告林秋露位於臺中市│四編號1、2、7、1│○ ○○區○○街○○巷○號3樓之3居所樓下,由被 │7所示之第一級毒 ││ │告林煜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品海洛因均沒收銷││ │驗餘淨重1.1986公克)給賴耀森,惟正欲進│燬之;扣案如附表││ │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完成交易,而│四編號20、22、25││ │未遂。 │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插用門號○九││ │ │00000000││ │ │號SIM卡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序號:35││ │ │0000000000000號 ││ │ │)與林煜明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林││ │ │煜明連帶追徵其價││ │ │額。 ││ │ │ ││ │ │林煜明共同販賣第││ │ │一級毒品,未遂,││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捌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1、2、││ │ │7、17所示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 │收銷燬之;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插用門號○九三七││ │ │五一九六二八號SI││ │ │M卡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序號:352584││ │ │000000000號)與 ││ │ │林秋露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與林秋露││ │ │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品)┌─┬────────────────┬───────┬───┬──────────────┐│編│扣案物 │扣案地點 │所有人│備註 ││號│ │ │ │ │├─┼────────────────┼───────┼───┼──────────────┤│1 │海洛因6 包 │臺中市西區模範│林煜明│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1 ││ │(驗餘淨重合計0.6044公克) │街18巷1 號前(│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被告林煜明身上│ │B0000000) │├─┼────────────────┤) │ ├──────────────┤│2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986公克)│ │ │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1 ││ │ │ │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 │ ├──────────────┤│3 │行動電話1支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6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7 │├─┼────────────────┤ │ ├──────────────┤│6 │新臺幣28300 元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8 │├─┼────────────────┼───────┤ ├──────────────┤│7 │海洛因7 包 │被告林煜明位於│ │103 年度毒保字第158 號編號2 ││ │(驗餘淨重合計1.8511公克) │臺中市北區篤行│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路184 號6 樓之│ │B0000000) │├─┼────────────────┤3 居所 │ ├──────────────┤│8 │DIGITAL SCALE 電子秤1 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1 │├─┼────────────────┤ │ │ ││9 │SCALE 電子秤1 臺 │ │ │ │├─┼────────────────┤ │ ├──────────────┤│10│行動電話1 支(編號7-5 )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2 │├─┼────────────────┤ │ │ ││11│行動電話6 支 │ │ │ ││ │(編號7-1 至7-4 、7-6 至7-7 ) │ │ │ │├─┼────────────────┤ │ ├──────────────┤│1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3 │├─┼────────────────┤ │ │ ││1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5│注射針筒10支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4 │├─┼────────────────┤ │ ├──────────────┤│16│分裝袋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8號編號5 │├─┼────────────────┼───────┼───┼──────────────┤│17│海洛因7 包 │被告林秋露位於│林秋露│103 年度毒保字第157 號編號1 ││ │(驗餘淨重合計2.8817公克) │臺中市西區模範│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至 ││ │ │街18巷1 號3 樓│ │B0000000) │├─┼────────────────┤之3 居所 │ ├──────────────┤│18│研磨機1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1 │├─┼────────────────┤ │ ├──────────────┤│19│冰糖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2 │├─┼────────────────┤ │ ├──────────────┤│20│分裝袋1包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3 │├─┼────────────────┤ │ ├──────────────┤│21│門號不詳SIM卡7張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4 │├─┼────────────────┤ │ │ ││2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5 ││ │SIM 卡1 張) │ │ │ │├─┼────────────────┤ │ │ ││24│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25│電子秤1臺 │ │ │103 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編號6 │└─┴────────────────┴───────┴───┴──────────────┘

附表五(關於附表一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00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3/21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61573臺 ││上午 │阿伯 │ │男子 │B:喂你在睡覺嗎 │中市西區││10:53:52│ │ │ │A:沒有 │日新街37││ │ │ │ │B:阿要多久我要去找你 │號4F頂 ││ │ │ │ │ 阿過去八樓那邊 │ ││ │ │ │ │A:〈模糊〉 │ ││ │ │ │ │B:三分鐘喔好啦我在早 │ ││ │ │ │ │ 上這裡 │ ││ │ │ │ │ │ │├─────┼──────┼──┼──────┼───────────┼────┤│2014/3/21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34142臺 ││上午 │阿伯 │ │男子 │B:你過來阿生水溝這裡 │中市北區││11:18:19│ │ │ │ 啦嘿 │大雅路 ││ │ │ │ │A:好 │11-1號4 ││ │ │ │ │ │樓頂 ││ │ │ │ │ │ │└─────┴──────┴──┴──────┴───────────┴────┘

編號2(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24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2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1261臺 ││下午 │ │ │男子 │B:我是洪田的朋友 │中市西區││04:20:17│ │ │ │A:喔 │青海路二││ │ │ │ │B:阿今天想要過來 │段176號 ││ │ │ │ │A:好啊 │ ││ │ │ │ │B:來那個元保宮好嗎 │ ││ │ │ │ │A:好阿 │ ││ │ │ │ │B:元保宮你知道厚 │ ││ │ │ │ │A:我知道 │ ││ │ │ │ │B:我在那裡等你 │ ││ │ │ │ │A:好啦 │ ││ │ │ │ │B:多久 │ ││ │ │ │ │A:15 │ ││ │ │ │ │B:好阿 │ ││ │ │ │ │ │ │└─────┴──────┴──┴──────┴───────────┴────┘

編號3(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24頁)┌─────┬──────┬──┬──────┬───────────┬────┐│2014/1/29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1261臺 ││下午 │ │ │男子 │B:喂從昨天那裡過來2個│中市西區││12:42:53│ │ │ │ 朋友 │青海路二││ │ │ │ │A:好.. │段176號 ││ │ │ │ │B:來拜拜 │ ││ │ │ │ │A:好 │ ││ │ │ │ │ │ │├─────┼──────┼──┼──────┼───────────┼────┤│2014/1/30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你好 │21261臺 ││下午 │ │ │男子 │B:阿你要過來嗎要過來 │中市西區││07:04:29│ │ │ │ 宮這裡嗎 │青海路二││ │ │ │ │A:好阿 │段176號 ││ │ │ │ │B:現在過來嘿 │ ││ │ │ │ │A:好 │ ││ │ │ │ │ │ │└─────┴──────┴──┴──────┴───────────┴────┘

編號4(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24至125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31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1261臺 ││上午 │ │ │男子 │B:喂怎樣在睡覺喔 │中市西區││08:16:28│ │ │ │A:嗯 │青海路二││ │ │ │ │B:來來來從宮裡來 │段176號 ││ │ │ │ │A:好 │ ││ │ │ │ │ │ │├─────┼──────┼──┼──────┼───────────┼────┤│2014/1/31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1011臺 ││下午 │ │ │男子 │B:阿要那麼久嗎 │中市北區││03:45:41│ │ │ │A:停大雅這個紅燈厚快 │大雅路21││ │ │ │ │ 到了 │9號 ││ │ │ │ │ │ │├─────┼──────┼──┼──────┼───────────┼────┤│2014/1/31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嘿嘿 │28522臺 ││下午 │ │ │男子 │B:你有沒有拿錯 │中市北區││03:52:44│ │ │ │A:不對? │健行路 ││ │ │ │ │B:嘿阿 │657號 ││ │ │ │ │A:怎樣嗎 │ ││ │ │ │ │B:嘿一級網而已 │ ││ │ │ │ │A:我看看我回去看看 │ ││ │ │ │ │B:對阿你過來啦 │ ││ │ │ │ │ │ │├─────┼──────┼──┼──────┼───────────┼────┤│2014/1/31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1012臺 ││下午 │ │ │男子 │B:怎樣 │中市北區││03:54:05│ │ │ │A:我在旁邊 │大雅路21││ │ │ │ │B:好我下去嘿 │9號 ││ │ │ │ │ │ │└─────┴──────┴──┴──────┴───────────┴────┘

編號5(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11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2/18│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你那這奇怪都要用這 │21449臺 ││上午 │阿伯 │ │ │ 啊...啊 │中市北區││10:40:32│ │ │ │ │日興街19││ │ │ │ │ │8號9樓之││ │ │ │ │ │5 ││ │ │ │ │ │ │├─────┼──────┼──┼──────┼───────────┼────┤│2014/12/18│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嗯 │21449臺 ││上午 │阿伯 │ │某男 │B:我差不多5.6分就到啊│中市北區││10:41:38│ │ │ │ 喔 │日興街19││ │ │ │ │A:好啦 │8號9樓之││ │ │ │ │B:5分 │5 ││ │ │ │ │ │ │└─────┴──────┴──┴──────┴───────────┴────┘

編號6(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12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12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不要用這個很奇怪都 │21449臺 ││下午 │ │ │男子 │ 講不聽,你都不會注 │中市北區││12:29:18│ │ │ │ 意那個 │日興街19││ │ │ │ │B:呵呵呵呵 │8號9樓之││ │ │ │ │A:這支就那個對不對 │5 ││ │ │ │ │B:哦..在那裡啦 │ ││ │ │ │ │A:唉..叫你不要用這個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A:阿賓那裡啦 │ ││ │ │ │ │B:啥 │ ││ │ │ │ │A:阿賓那裡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編號7(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12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1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1261臺 ││下午 │ │ │男子 │B:你在哪 │中市西區││01:35:17│ │ │ │A:國小這裡 │青海路二││ │ │ │ │B:國小這裡喔好你十分 │段176號 ││ │ │ │ │ 鐘後過去那裡 │ ││ │ │ │ │A:好 │ ││ │ │ │ │ │ │├─────┼──────┼──┼──────┼───────────┼────┤│2014/1/1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嗯 │21706臺 ││下午 │ │ │男子 │B:你在那裡嗎 │中市西屯││01:59:33│ │ │ │A:嗯阿你多久才會來阿 │區逢甲里││ │ │ │ │B:在三分鐘就到了啦 │櫻花路88││ │ │ │ │A:喔好 │號 ││ │ │ │ │ │ │└─────┴──────┴──┴──────┴───────────┴────┘

編號8(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12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1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日明」 │21261臺 ││下午 │ │ │男子 │B:來逛夜市啦你在那裡 │中市西區││09:05:28│ │ │ │A:同樣這裡 │青海路二││ │ │ │ │B:同樣喔好啦,我到的 │段176號 ││ │ │ │ │ 時候你再下來 │ ││ │ │ │ │A:啥 │ ││ │ │ │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你 │ ││ │ │ │ │ 再下來 │ ││ │ │ │ │A:過來我這裡內 │ ││ │ │ │ │B:好媚 │ ││ │ │ │ │A:喔好 │ ││ │ │ │ │B:好 │ ││ │ │ │ │ │ │├─────┼──────┼──┼──────┼───────────┼────┤│2014/1/1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嗯 │21261臺 ││下午 │ │ │男子 │B:嗯 │中市西區││09:13:54│ │ │ │ │青海路二││ │ │ │ │ │段176號 ││ │ │ │ │ │ │└─────┴──────┴──┴──────┴───────────┴────┘

編號9(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12至113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17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1789臺 ││上午 │ │ │男子 │B:要去那裡載你 │中市西區││10:26:07│ │ │ │A:去阿賓那裡 │和龍里梅││ │ │ │ │B:喔阿你要等我喔 │川東路二││ │ │ │ │A:好阿 │段35號 ││ │ │ │ │ │9F-8 ││ │ │ │ │ │ │├─────┼──────┼──┼──────┼───────────┼────┤│2014/1/17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8401臺 ││上午 │ │ │男子 │B:你在那裡 │中市西區││10:40:22│ │ │ │A:我在店阿這裡 │平龍里五││ │ │ │ │B:啥 │權路203 ││ │ │ │ │A:店阿啦 │號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編號10(見第9871號偵卷一第111頁)┌─────┬──────┬──┬──────┬───────────┬────┐│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2014/1/31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A:喂 │28601臺 ││下午 │ │ │男子 │B:那個等一下我媽回來 │中市北區││03:48:43│ │ │ │ 我再去找你 │進化北路││ │ │ │ │A:好阿 │380號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