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秀財被 告 呂紹新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秀財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郭秋風、郭賴梅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秀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之代表人,經營疏濬及重機械組裝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昇鋐公司承包他人之抽砂機引擎維修工程,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劉秀財為雇主,僱用郭俊宏至昇鋐公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之倉庫(下稱苑裡鎮倉庫)維修重達6.8公噸之抽砂機引擎作業,昇鋐公司同時委託黃茂霖(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三豐起重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抽砂機引擎吊掛工程,黃茂霖即派遣呂紹新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抽砂機引擎吊掛作業,以利郭俊宏進行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及避免抽砂機引擎於維修時倒塌。劉秀財知悉上開作業場所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措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郭俊宏作業時使起重機持續保持吊掛引擎之靜止狀態,亦未設置其他防止引擎倒塌如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堆積等安全設施,適郭俊宏亦疏未注意於維修引擎作業時,應使起重機持續保持吊掛引擎之靜止狀態,以避免引擎於維修時因重心不穩倒塌,而於102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引擎因郭俊宏進行拆解作業中重心偏移致倒塌壓住郭俊宏,致郭俊宏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郭俊宏之妻陳妍汝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8頁及其反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郭俊宏(下稱被害人)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且現場負責人為被害人,由被害人決定是否吊掛及如何吊掛抽砂機引擎,維修時伊有跟被害人說要用起重機固定引擎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秀財為被告昇鋐公司之代表人,經營疏濬及重機械之
組裝維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2年3月13日起,被告劉秀財要求被害人至被告昇鋐公司之苑裡鎮倉庫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同時被告昇鋐公司委由三豐公司派遣同案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抽砂機引擎吊掛作業,以利被害人為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於102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因被害人拆解引擎造成引擎重心偏移,且當時引擎上之鋼索並未吊掛於同案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致引擎瞬間倒塌而壓住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8號卷,下稱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60頁反面、第70頁、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呂紹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合致(見相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年6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於102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遭倒塌之引擎壓住致死等語。惟查,依同案被告呂紹新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一發現被害人發生事故,就先打電話給老闆黃茂霖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請黃茂霖通知劉秀財,伊第2通電話馬上通知消防隊救護車等語(見相卷第69頁反面、第85頁)。及同案被告呂紹新之通聯記錄顯示其於102年3月16日11時46分、48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1時49分許,聯繫119等情,有同案被告呂紹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0頁),堪認本案被害人遭倒塌引擎壓住之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46分許甚明,起訴意旨此部分之時間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雖以被告劉秀財與被害人間係屬承攬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由工作內容以觀:
⑴被告劉秀財經營之被告昇鋐公司係以疏濬工程及機械組裝維
修為主要營業工作項目乙情,業據被告劉秀財於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警詢、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相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178頁),核與昇鋐公司營業事業項目包含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乙節相符,此有昇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足見被告昇鋐公司除經營疏濬工程外,尚以機械維修為其業務甚明。
⑵另依證人林金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認識被害人時,被害
人在臺北港當岸工,就是船靠岸時帶鋼索的人,大概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約1 個月,因被害人想回苗栗工作,希望在離家裡較近的地方工作,問伊苗栗那邊有沒有認識的人,所以伊就介紹被害人和劉秀財認識,伊和劉秀財說被害人「這個人會修引擎,看你缺不缺人,如果缺的話,我叫他過去找你」,伊聯絡劉秀財後就叫被害人去找劉秀財,他們自己面談聯繫;伊會跟劉秀財說被害人懂引擎,是因為如果沒有專長的話,劉秀財就不會僱用他,而一般他們那種工作不是單一工作內容,有時候如果沒有引擎可修,岸上工作也是要幫忙做,所以工作都有包含這一些內容;伊不知道被害人和劉秀財就工作內容有達成何種共識,伊只知道他說他有去劉秀財那邊工作,但他沒說工作性質、薪資酬勞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⑶告訴人陳妍汝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指稱:伊先生即被害
人於102年3月1日就在昇鋐公司工作,是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的工地(下稱外埔漁港)工作,做沒幾天之後,不知道為什麼,就把被害人調回來修理引擎等語(見相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95頁反面)。
⑷被告劉秀財於警詢、談話紀錄、偵查中均供稱:因伊在外埔
漁港正在進行疏濬工程,被害人係經伊友人介紹問伊有沒有類似工作可以給被害人做,伊就答應友人讓被害人在伊外埔漁港的工地上班,因被害人說他有一處神明廟宇要忙,所以伊將部分的工作交給被害人處理,被害人從102年3月1日開始在外埔漁港工地上班,做清淤沙疏濬工作,由伊承租挖土機給被害人使用,但因營造公司認為被害人工作進度太慢,而將工程交由他人施作,此時剛好有客戶委託維修抽砂船引擎,被害人說他會維修引擎,伊就將引擎交給被害人處理,被害人於102年3月11日前往伊位置苑裡鎮倉庫上班以維修抽砂機引擎,3月13日開始拆解引擎進行維修等語(見相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頁,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公司有從事組裝機械之維修,伊所僱請的人員比較喜歡會重機械概念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 8頁、第188頁反面)。
⑸經核上開證人林金億及告訴人陳妍汝之證述情節與被告劉秀
財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值採信。可見被害人顯欲在苗栗求得穩定職缺而尋求證人林金億之協助,並透過證人林金億介紹而結識被告劉秀財。復因被告劉秀財經營之被告昇鋐公司係從事疏濬、機械組裝維修之業務,對於所僱用之人員亦偏好對於機械方面具有專長者,證人林金億即藉由被害人具有機械方面專長之介紹,以提高被害人可順利至被告昇鋐公司就業之機會,被害人遂因此順利進入被告昇鋐公司就業。又被害人於起初即依被告劉秀財指示而至外埔漁港從事疏濬工程之作業,並使用被告劉秀財所提供之設備即挖土機進行疏濬工程,其後始依被告劉秀財之指示至被告昇鋐公司苑裡鎮倉庫維修本案引擎。由此益徵,證人林金億稱被害人係應徵平日無引擎可修即從事如岸工等雜務之工作內容乙節非虛,堪認被害人係與被告劉秀財締結至被告昇鋐公司給付包含修引擎、進行疏濬工程等內容之勞務契約,應屬無疑。
⒊由勞務給付之場所、報酬約定方式以觀:
⑴證人即被告昇鋐公司之員工陳明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
昇鋐公司工作差不多有十幾年,伊做點工,有工作才有錢,昇鋐公司有派伊在後龍漁港及臺北工作,苑裡鎮倉庫是劉秀財的公司用來放材料的地方,伊如果缺材料就會去倉庫那裡拿材料,因為伊工作性質比較專業,如果管子或鐵板壞掉,劉秀財就會叫伊去電焊跟修理,一般沒有叫伊做別的工作,通常都是工作之前,劉秀財會打電話告訴伊說要做什麼,伊就會依指示去做,伊不是以件計酬,是以1 天固定薪資為標準,而以天計酬,昇鋐公司還有3、4個員工,其他人與伊的工作不同,其他人是操作機具的工作,且其他人也不是算月薪,也是點工計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⑵證人林金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如果有向劉秀財外包工作
,是按件計酬,酬勞是固定金額,不會談一個如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區間金額作為報酬價額,報酬金額不會有伸縮空間在,通常向劉秀財外包的工作會當日完成工作,如逾期始完成,約定報酬的金額仍維持原議定價額,不會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⑶查證人陳明辰係被告昇鋐公司之員工而與被告昇鋐公司間具
有僱傭關係,已據證人陳明辰證述屬實,業據前述,並據被告劉秀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細譯證人陳明辰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昇鋐公司之僱傭契約間之內容如下:報酬依據天數而計算,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為專業維修器械,相關維修器具、設備均由被告昇鋐公司提供,維修地點亦均由被告劉秀財指定等情,與證人林金億證稱其承攬被告劉秀財之工程,報酬金額固定,無浮動彈性調整空間,亦不因天數調整而變動報酬金額乙節明顯相左。而就本案被害人維修引擎之報酬計算,被告劉秀財於警詢中先供稱:引擎維修到哪裡他就向伊請求維修費用到哪裡,但目前他還沒請款等語(見相卷第10頁),嗣於警詢、談話紀錄中均陳稱報酬約20萬元等語(見相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於偵查中陳稱15至20萬元等語(見相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當初維修費用伊跟被害人說15萬元,如果時間拖長了有增加支出,伊會再補給他多一些,怕時間拖太長而沒有將報酬價目講死,所以才說15至20萬元;伊跟委託伊修理引擎的客戶約定70萬元報酬,並約定維修期間為1至2個月;伊跟被害人是說2個月內時間有辦法幫伊處理好就好了,2個月內是15萬元,拖過了2個月後有超過伊才會多給他至20萬元;伊跟維修本案引擎的定作人客戶是報價70萬元及另外加收的工資費用,70萬元是全部零件之估價,另外工資即15至20萬元是給被害人維修的費用,伊賺的利潤在於維修零件的差價及維修引擎完畢後要再將引擎裝回抽砂船的組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是被告劉秀財關於被害人維修費用數額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觀諸被告劉秀財於談話紀錄、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害人只出工,起重機、現場維修工具及起重機費用均由伊公司提供支付,被害人維修引擎之地點即苑裡鎮倉庫係伊所承租,做為放工具或機械維修之場地等語(見相卷第25頁、原審卷第69頁、第183頁至第183頁反面)。是被害人僅給付維修引擎之勞務服務,相關維修工具、設備、場地均由被告昇鋐公司提供,被害人並無自費耗損材料之情事。從而,對於此維修引擎之工作,被告劉秀財與被害人僅約定概括完成工作之期間,未具體約定完成工作之明確時間、具體報酬,倘被害人逾期尚未完成,仍可視情形向被告劉秀財要求將報酬從15萬元提高至20萬元。凡此各情,較諸於被告劉秀財與證人林金億訂立承攬契約係約定以件計酬且承攬報酬金額固定等節相歧,亦與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逾期完成工作而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悖,並就具體工期、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承攬關係之重要事項均未與被害人有何約定,難謂符合承攬之要件。被告劉秀財對於被害人逾期完成維修引擎工作,不因此減少報酬金額,反而如同其與被告昇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明辰間之僱傭契約內容,依據天數而計算報酬,並因被害人提供勞務之天數增加而隨之增加報酬,足證被害人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即被告劉秀財之指示,持續在苑裡鎮倉庫從事引擎維修之工作,並隨維修天數之增加而提高報酬之金額。另參酌被告劉秀財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昇鋐公司向客戶承攬維修本案引擎,將因被害人於被告昇鋐公司之苑裡鎮倉庫從事維修引擎工作之分工,而得賺取維修引擎零件之差價,並因被害人之維修工作進度直接影響被告昇鋐公司對於客戶本案維修組裝引擎之報價,是被害人之維修引擎任務顯係被告昇鋐公司經營承攬機械維修事業分工之一環,足證被害人之勞務給付與被告昇鋐公司間,自具有從屬性無訛。況被害人與被告昇鋐公司間如僅係承攬契約,而非該公司僱用之勞工,則其可自由在各地域工作,維修引擎作業地點應不限於苑裡鎮倉庫,同案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自可依被害人指示任意將本案引擎移至其他地區進行維修。然被害人維修本案引擎之工具均自被告劉秀財之苑裡鎮倉庫取用,且本案用以移動、固定引擎之工具亦係被告劉秀財提供並支付費用,而同案被告呂紹新駕駛之起重機亦係在本案事故現場待命等候防止引擎倒塌之吊掛指示,被害人實僅能在苑裡鎮倉庫履行勞務,益見被害人係受被告昇鋐公司之僱用而固定在被告昇鋐公司之苑裡鎮倉庫以被告劉秀財提供之設備、機具從事勞務工作,並依其維修天數而計算其報酬。
⒋由雇主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指揮監督權以觀: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害人進行
維修引擎作業過程中,被害人用千斤頂要去撐開引擎,結果撐不開,劉秀財就說讓伊駕駛的起重機先放下引擎,先去別的工地吊物品,劉秀財就叫被害人解開掛在引擎上的吊頭,伊就先離開現場去別的地方吊東西,大約離開現場約有1個小時多;去現場要聽現場人員指示,但伊在哪個工地進行吊掛主要是聽劉秀財的指揮,係因劉秀財離開現場前有告訴伊要聽被害人指示,所以伊才會去聽被害人指令,當被害人與劉秀財之指示有衝突時,伊係聽從劉秀財之指示,被害人在進行拆卸引擎的過程中,劉秀財都有在旁邊看他怎麼拆,拆的進度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6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
⑵證人呂紹新前開證述內容,亦經被告劉秀財於警詢、談話紀
錄、偵查中坦認在卷(見相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又被告劉秀財於審理中供稱:吊掛引擎的起重機費用由伊支付,在被害人維修引擎的過程中,被害人本身拆卸引擎的程序、順序不對,導致引擎拉不出來,伊就叫被害人停止拆解,說伊要用起重機,用完了等起重機回來現場被害人再繼續拆,伊有跟他講說要怎麼拆才有辦法打開,雖然伊把起重機移離會影響被害人維修進度,起重機離開現場這段期間約半小時,理論上被害人無法繼續進行維修工程進度,但因為伊沒有限制他修理時間,所以伊就可以要求先用起重機,等伊用完起重機回來被害人再繼續拆解引擎,伊可以要求呂紹新駕駛起重機離開現場,因為是伊付起重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於維修引擎的過程中,被告劉秀財對於維修引擎的過程、方式均得加以指示監督,且可暫時停止被害人維修引擎之進度,將引擎過程中所需使用之同案被告呂紹新駕駛之起重機調派至他處進行其他物品吊掛事宜,待同案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返回苑裡鎮倉庫後,被害人始得繼續維修拆解引擎。果如被告劉秀財所辯稱其與被害人間係承攬關係,則被害人可同時承攬多數工作,衡情自無可能坐視、聽從被告劉秀財任意中斷其本案維修引擎工作進度而造成其履行其他承攬工作之期間、進度之遲延等損害。再參酌被告劉秀財於談話紀錄中供稱:於102年3月13日被害人開始拆除及維修引擎後,伊幾乎每天會到現場查看被害人作業情形,現場由伊負責管理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徵被告劉秀財對於被害人維修本案引擎之勞務給付方式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害人與被告劉秀財間顯成立僱傭契約之關係,甚為灼然。
⒌至被告劉秀財雖舉證人林金億、陳明辰之證詞為證而辯稱被告劉秀財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金億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介紹被害人與劉秀財認
識並介紹被害人要找工作後,之後因伊承包劉秀財之工作而在外埔有遇見被害人1 次,被害人說要到劉秀財那邊拿工作出來作,而劉秀財在介紹過後也曾經打電話給伊,劉秀財提到說被害人沒辦法固定吃月薪,伊就說自己看著辦,看劉秀財有沒有工作可以外包給被害人做云云。惟查,證人林金億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伊碰到被害人那次,被害人並沒有說他在劉秀財那裡做什麼工作;而劉秀財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不願意月薪,較喜歡做外包,這通電話大概是介紹被害人過去後約經過1 星期至10天左右的事情,但伊並不瞭解被害人至昇鋐公司從事何種工作,劉秀財打那通電話之後伊也沒有再跟被害人聯繫,被害人的工作內容由被害人和劉秀財2人自己決定,伊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是證人林金億對被害人與被告劉秀財間之工作契約內容明確證稱不知,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劉秀財對其稱被害人不願領月薪,及被害人可能有從事承攬案件之意願,然僱傭契約並非均係以月薪方式計酬,被害人對證人林金億之上開說詞亦僅係被害人之當時想法,尚難認定被害人當時或嗣後係承攬被告昇鋐公司或被告劉秀財交付之工程,無從資為被告劉秀財與被害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之佐證。
⑵證人陳明辰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約6、7時許
,去苑裡鎮倉庫拿取電焊器具,看見被害人在該處修理引擎,旁邊有起重機,伊就跟被害人說「你在工作喔」,他說「是,我今天來這裡做」,伊說「你這個是要怎麼修理」,他跟我說「就跟你們老闆包工作」,伊說「你是包工作的」,然後伊就拿取工作用具離開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呂紹新證稱:伊案發當日係於8時許接獲老闆黃茂霖電話後,約9時許駕駛起重機至現場協助引擎維修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且此與同案被告呂紹新當日之通聯記錄內容相符,有相關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0頁),堪認同案被告呂紹新上開所述非虛。又稽之證人陳明辰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係6至7時許至苑裡鎮倉庫,因伊差不多7時上班,要提早幾分鐘去拿東西,東西拿一拿,被害人就在倉庫那裡,大家去到那裡都會想說奇怪怎麼有人在弄引擎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可知證人陳明辰亦已明確證稱何以得確定其於案發當日係6、7時許至苑裡鎮倉庫遇見被害人及現場已有同案被告呂紹新駕駛之起重機在場之理由,此顯與同案被告呂紹新及相關事證所示同案被告呂紹新及其所駕駛之起重機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始到達苑裡鎮倉庫等情節相齟齬,則證人陳明辰是否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相遇並交談乙節,實堪置疑。復觀諸證人陳明辰上開證述,其係詢問被害人要怎麼修理引擎,被害人竟逕自回答被害人是做包工之承攬工作,顯答非所問。經質以證人陳明辰,其於原審審理中先堅稱:伊只問他說他那裡修理引擎,是被害人自己講說跟劉秀財做包工的等語,嗣改證稱:伊問說「你在這裡修理喔」,他說「對啊」,伊問「你作點工是嗎」,他說「沒有啦,作包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顯見證人陳明辰對於如何詢得被害人自稱作包工乙節之過程,前後證述矛盾,反覆不一。再證人陳明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昇鋐公司內工作,公司內做點工做比較久的可能只有伊一人,被害人伊只看過2次,案發當日是第2次看到他,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也沒有在互相打招呼,伊於案發前在後龍漁港第1次看見被害人時沒有與他交談,第2次即案發當日看見被害人就打個招呼,那因為伊看到他不認識他,就想說問他是做包工還是做點工;而同公司內尚有3、4個員工,每人工作不同,伊都認識他們,但伊不會問也不知道他們是做點工、包工還是月薪,只有被害人伊有在案發那天問他是做點工還是包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9頁),是證人陳明辰受雇於被告昇鋐公司之期間非短,認識被告昇鋐公司內其他從事不同工作之同事,其迄今均未曾對同事問及其等工作性質係包工、點工或月薪,竟於案發當日恰巧對於僅見過2次之被害人主動詢問被害人與被告劉秀財間之關係係點工或包工,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證人陳明辰上開證述被害人曾對其自稱包工等內容,顯係為被告昇鋐公司、被告劉秀財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秀財係聘僱被害人從事本案抽砂機引擎維修工作,被告劉秀財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僱用被害人從事本案抽砂機引擎維修,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防止抽砂機引擎倒塌,本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而被告劉秀財對於重達
6.8公噸之抽砂機引擎,雖備有同案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進行抽砂機引擎吊掛而替代繩索捆綁、護網、擋樁之安全措施,避免抽砂機引擎倒塌,並告知被害人應吊掛抽砂機引擎後始可進行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然其未注意於被害人維修作業過程中使起重機確實保持持續吊掛本案抽砂機引擎即離去等情,迭據被告劉秀財於警詢、談話紀錄、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見相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呂紹新於警詢、談話紀錄、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4頁反面、第25頁、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又被告劉秀財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本身是從事機械這行的,故伊知道拆卸引擎的原理,伊叫呂紹新駕駛起重機至現場就是要固定被害人所維修之引擎,避免引擎倒塌,以維護正在進行維修之被害人的安全,起重機比擋樁更安全,擋樁根本擋不住本案引擎的倒塌,只要被害人繼續在現場維修就一定要讓起重機吊著引擎,伊有要求被害人要將引擎連接之鋼索固定在起重機吊頭,但伊沒有確認被害人有沒有這樣做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6頁),是被告劉秀財僱請被害人進行本案抽砂機引擎之維修,對於勞工如無防止引擎倒塌之必要設施,極易發生事故,此當為被告劉秀財從事本件工程時,所得預見,被告劉秀財既為被害人之雇主,且指示被害人在現場進行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從而,其在上開苑裡鎮倉庫之現場,固已僱請起重機至現場欲作為維修引擎時防止引擎倒塌之臨時安全措施,且此措施衡情尚非不可想像得替代繩索捆綁、護網、擋樁等安全措施之作用,然其未於被害人進行維修抽砂機引擎工作時,使起重機持續吊掛抽砂機引擎以避免該引擎倒塌之安全措施確實完成之不作為,即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雖被害人於維修本案抽砂機引擎時漏未將起重機之鋼索吊掛在引擎上,使同案被告呂紹新得以其駕駛之起重機吊掛被害人維修之抽砂機引擎而與有過失,惟以被告劉秀財身為從事機械維修業務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言,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此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仍無從解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是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辯稱:現場負責人為被害人,由被害人決定是否吊掛及如何吊掛抽砂機引擎,維修時伊有跟被害人說要用起重機固定引擎云云,均無可採。再被告劉秀財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固請求傳訊被告昇鋐公司員工欲證明被告劉秀財曾告知渠等伊與被害人間係屬承攬關係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劉秀財係被害人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詳如理由欄甲貳㈡所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昇鋐公司及被告劉秀財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昇鋐公司及被告劉秀財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又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劉秀財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昇鋐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劉秀財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被告劉秀財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昇鋐公司則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科以第31條第2項之罰金刑,並審酌被告劉秀財身為從事機械相關業務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應較常人瞭解在維修本案重達6.8公噸之抽砂機引擎時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性,卻疏未注意確實使必要安全措施如起重機發揮功能,不幸使被害人喪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同案被告呂紹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秀財已告知被害人應使起重機吊掛引擎後再進行引擎之維修,被告劉秀財亦有指示伊要將鋼索綁住引擎及起重機鉤頭,但被害人說他還在拆解螺絲,先不要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而被告劉秀財亦已為本案維修引擎工程而調派委請起重機至現場協助吊掛引擎,雖其身為雇主且因現場欠缺確實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即起重機)發揮功能致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當無從卸責,然參酌本案被害人於同案被告呂紹新案發當日返回現場後並未積極將本案引擎吊掛於起重機上即逕行維修引擎之情事,被告劉秀財之過失情節尚難認有應予嚴加苛責之處,併考量被告劉秀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12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劉秀財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疏濬及機械業、目前收入狀況為負債、有3子女及妻、母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秀財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昇鋐公司科處罰金5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肇因於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
秀財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僱用被害人至苑裡鎮倉庫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並僱請起重機至現場作為維修引擎時,防止引擎倒塌之臨時安全措施,卻於維修途中,令同案被告即起重機司機呂紹新離開現場,前往他處吊掛物品,未於被害人進行維修工作時,使起重機持續吊掛引擎,避免該引擎倒塌,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此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遭抽砂機引擎倏然倒塌壓住而傷重死亡,然被告劉秀財於警、偵、審訊中均否認其為被害人雇主及有前述過失之事實,又其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120萬元,且於案發迄今,除支付被害人應得薪資外,未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分毫損害賠償,原審未細審酌上列被告昇鋐公司兼代表人劉秀財以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僅對被告昇鋐公司科以罰金5萬元、被告劉秀財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不無過輕,而難收警惕之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劉秀財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審於本案量刑時已以被告劉秀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之適法裁量,已如上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原審已然審酌,以被告劉秀財雖有因被害人維修抽砂機引擎而委請同案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至現場協助吊掛引擎,惟疏未注意確實使起重機發揮功能,不幸使被害人喪生,固有過失,惟過失程度非鉅,然否認犯行,惟被害人與有過失,另與告訴人係因對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原審判決雖疏未比較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就被告昇鋐公司部分,同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就被告劉秀財部分,則因被告劉秀財同時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案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㈤被告劉秀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郭秋風、郭賴梅英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被告劉秀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為督促被告劉秀財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併以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又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劉秀財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劉秀財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昇鋐公司因承攬抽砂機引擎維修工程,被告劉秀財於102年3月13日起僱請被害人郭俊宏前往昇鋐公司之苑裡鎮倉庫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被告昇鋐公司同時委由黃茂霖所經營之三豐公司承攬抽砂機引擎吊掛工程,黃茂霖即派遣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於現場從事吊掛作業,以利被害人為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應注意不能離開現場,使引擎上之鋼索隨時吊掛在起重機之勾頭,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ll時57分許,因被告劉秀財未採取擋樁等措施,且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至別地作業回到上開地點,引擎上之鋼索未吊掛在起重機上,使被害人拆解引擎作業時,遭抽砂機引擎瞬間倒榻壓住,造成被害人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而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呂紹新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即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始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就無罪部分,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新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呂紹新、同案被告劉秀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研汝之證述、現場照片、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年6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紹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起重機至案發地點支援被害人維修本案引擎,及被害人嗣因維修過程中引擎倒塌,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至苑裡鎮倉庫係負責操作起重機,要聽從吊掛人員之指揮,事情發生時,僅被害人在場,係被害人稱還不需要吊掛,要伊熄火待命,且被害人尚未將本案引擎鋼索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致伊無從操作起重機,起重機係欲吊掛抽砂機引擎之上座分離引擎,而非固定引擎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紹新所駕駛者為起重機,起重機之目的在於對物品進行吊掛,而非用以替代擋樁等安全措施之作用,而本案引擎在無需移動或吊高作業之情況下,被告呂紹新並無義務需把伸縮臂上之鉤頭鉤住本案引擎上之鋼索,且於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過程中,依相關規定,在吊舉物下方,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則被害人自亦不宜在起重機吊掛之本案引擎旁或下方從事維修引擎之作業,是被告呂紹新未將引擎鋼索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乃依法遵循維護被害人安全之行為;又被告呂紹新在事故現場係聽從被害人之指示進行本案引擎之吊掛操作,被告呂紹新既為起重機之操作人員,自無從同時擔任將起重機吊鉤懸掛於吊舉物之吊掛人員,況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曾對被告呂紹新稱尚無需使用起重機進行吊掛,並要求被告呂紹新將起重機熄火、等待通知,則被告呂紹新自無將本案引擎上鋼索懸掛在起重機吊鉤上之必要,且此時被告呂紹新僅屬於現場待命之狀態,於法律上未負有防止本案引擎倒塌之積極作為義務,其非居於保證人地位,不作為自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被告呂紹新單純於現場待命之行為,並未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如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呂紹新需隨時將本案引擎吊掛於起重機之吊具,反而與相關規定揭示吊掛時不得使人員進入吊舉物範圍內之要求相悖;另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相關函文亦稱本案職業災害之肇災原因與被告呂紹新及起重機無關,被告呂紹新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為被告呂紹新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因上開原因遭本案引擎倒塌壓住死亡,及被告呂紹新
係本案起重機之駕駛人,受黃茂霖之指示至苑裡鎮倉庫現場進行引擎吊掛作業等情,已如前述。
㈡關於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至現場如何協助引擎維修工程之
內容,依同案被告劉秀財於談話紀錄、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委由黃茂霖派起重機到現場的目的,除了移動引擎外,就是要在被害人維修引擎時讓起重機保持吊掛引擎,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以維護引擎維修人員的安全,且起重機對於防止引擎倒塌之功能較擋樁有效,伊施作擋樁根本不用花錢,而伊僱請起重機反而費用高昂,若本案僱請起重機到現場僅係為了搬移引擎時使用,則伊不用讓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在現場待命,因出動起重機之費用,一出車第1 小時給付2500元、第2小時再加1000元、半天5000元、1天8000元,那些維修機械的等待時間伊可以不用花費在起重機上,等被害人拆解完引擎再請起重機至現場吊掛引擎即可,伊讓呂紹新繼續待在現場,主要就是吊掛人力無法搬運之物品及於被害人維修引擎時維護其安全,只要被害人在場即應隨時保持引擎之吊掛中狀態等語綦詳(見相卷第25頁、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核與被告呂紹新於談話紀錄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9時許即駕駛起重機至現場,於10時許伊駕駛起重機離開現場至另一工地幫忙他人吊東西,約於10時30分許又回到被害人工作現場,伊有問被害人是否要用起重機將引擎以吊掛方式固定住,係被害人稱還不需要,劉秀財是現場指揮人,他有交待被害人修理引擎時要將起重機鋼索吊掛住引擎固定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吊掛本案引擎移動60公分後,大約經過半小時後才離開現場,此時係因劉秀財要求伊至其他地方進行吊掛才解開鋼索離開現場,伊再度返回現場時,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再吊掛,否則如此進行維修會危險,伊有聽見劉秀財叫被害人將鋼索掛回起動機之吊具上再繼續維修引擎,伊對於劉秀財所稱起重機吊掛引擎是為了固定引擎等語沒有意見,本案係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才需要起重機協助吊鋼索,伊也有跟被害人說要吊掛,但他說還不要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4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被告呂紹新係依黃茂霖之指示,至現場駕駛起重機協助本案引擎維修工程之相關移動、固定引擎行為,且被告呂紹新亦明確知悉其在現場駕駛起重機之目的包含使被害人維修引擎時,提供以起重機吊掛引擎防免引擎倒塌之協助,並依現場吊掛人員指揮而駕駛起重機協助固定引擎等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呂紹新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起重機係欲吊掛抽砂機引擎之上座分離引擎,而非協助固定引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惟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
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分別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易言之,除固定式起重機、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情形外,關於其他種類、型式起重機之使用,應區分起重機駕駛即操作人員與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且兩者之訓練資格、工作內容迴異,不得同時由1人兼任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查本案被告呂紹新駕駛之起重機,其種類及型式為輪型起重機乙節,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是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並非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於案發時既係擔任操作起重機之駕駛,即無從要求被告呂紹新同時須兼任吊掛作業之人員。復同案被告劉秀財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維修引擎要用起重機,就委託三豐公司老闆黃茂霖派吊車及司機過來現場協助吊掛等語(見相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10時30分許,在現場的人只有起重機駕駛及被害人2人,負責吊掛作業者是現場人員即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核與被告呂紹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駕駛起重機至本案現場時,三豐公司只有派伊1人去,吊掛作業則由現場人員即被害人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可見被告呂紹新至本案現場始終擔任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至於起重機具吊掛人員即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由現場人員如同案被告劉秀財或被害人決定,是被告呂紹新供稱:係被害人稱還不需要吊掛,要伊熄火待命,始未將本案引擎懸掛於起重機吊具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另被告呂紹新雖供稱:於當日10時30分許,伊回到被害人工作現場,因被害人說還沒有要吊、要伊熄火,伊就將起重機之引擎熄火,在現場待命等語。惟被告呂紹新於案發當時既係起重機駕駛之操作人員,並非擔任吊掛作業之現場人員,則其對於被害人要求暫不進行吊掛作業之指示,如要求被告呂紹新對此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積極反對甚且僭越現場人員之指令而自行將引擎懸掛於起重機吊具之義務,顯屬過苛。是被告呂紹新係起重機駕駛之操作人員,並非現場負責吊掛作業人員,其就維持上開本案引擎維修過程之安全措施,即難課以刑法上之注意義務。㈣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其調查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災害發生原因為「⒈直接原因:罹災者郭俊宏從事抽砂機引擎維修作業,遭抽砂機引擎傾倒壓住,造成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進而呼吸性休克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抽砂機引擎放置重心較高,並未採取擋樁等必要防止倒塌措施,且維修作業時重心偏移。⒊基本原因:⑴未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⑵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據相關人員筆錄,「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肇災原因與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有關」等語,有該中心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102年7月30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8頁反面、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綜合以上分析,被告呂紹新就本案起重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疏失之處,且被害人之死亡職業災害,係因維修引擎未確實維持吊掛於起重機之安全措施所致,與被告呂紹新之起重機駕駛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呂紹新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紹新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起重機駕駛一職,其就起重機之駕駛並無疏失,且非在事故現場負責將本案引擎懸掛於起重機吊具之吊掛人員,則其關於將本案引擎吊掛於起重機以防止引擎於維修時倒塌之安全措施,尚難課以刑法上之注意義務,其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當無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復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呂紹新有何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紹新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呂紹新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紹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呂紹新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呂紹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呂紹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呂紹新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被告呂紹新為起重機駕駛之操作人員,非現場負責吊掛作業人員,卻未審酌被告呂紹新於吊掛抽砂機引擎離開現場返回後,未注意使該引擎上之鋼索隨時吊掛在起重機勾頭,反任令被害人在無必要安全設施下進行引擎維修作業,就此認定事實亦難認有當:
㈠被告呂紹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前一日下午5時至6
時許,即受公司指派至現場吊掛系爭引擎,並於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受公司指派再度前往吊掛該引擎,惟因被害人未能進行維修作業,被告劉秀財於上午9時許,讓伊駕駛起重機先先去其他工地吊物品,伊於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現場時,同案被告劉秀財告知伊須將鋼索綁好再讓被害人進行維修;伊在工地進行吊掛時,主要是聽同案劉秀財指揮,係因同案被告劉秀財離開現場前有告知伊要聽被害人指示,故才聽被害人指示暫不吊掛;當被害人與同案劉秀財之指示有衝突時,應聽從劉秀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2頁、第164頁反面、第165反面至第166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財於談話紀錄、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委由黃茂霖派起重機到現場的目的,除了移動引擎外,就是要在被害人維修引擎時讓起重機保持吊掛引擎,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以維護引擎維修人員的安全,伊讓被告呂紹新繼續待在現場,主要即吊掛人力無法搬運之物品及於被害人維修引擎時維護其安全,只要被害人在場即應隨時保持引擎之吊掛中狀態;伊有要求被告呂紹新、被害人應讓吊車吊掛引擎較為安全等語(見相卷第25頁,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㈢參諸被告呂紹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財之供述及證述,堪
信被告呂紹新於駕駛吊車執行吊掛作業時,即已知悉其為協助本案引擎維修工程之相關移動、固定引擎行為,且其亦明確知悉其在現場駕駛起重機之目的包含使被害人維修引擎時,提供以起重機吊掛引擎防免引擎倒塌之協助,並須聽從同案被告劉秀財指示協助固定引擎等情甚明,然則被告呂紹新於案發當時卻疏未注意應令起重機持續吊掛抽砂機引擎,容任被害人未將引擎吊掛於起重機勾頭,致使抽砂機引擎因重心偏疑倒塌,造成被害人遭引擎重壓死亡,恐難認其不無違反受僱用前往吊掛引擎之目的,就此仍不無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㈠被告呂紹新係依黃茂霖之指示,至現場駕駛起重機協助維修
本案引擎維修工程之相關移動、固定引擎行為,且被告呂紹新亦明確知悉其在現場駕駛起重機之目的包含使被害人維修引擎時,提供以起重機吊掛引擎防免引擎倒塌之協助,並依現場吊掛人員指揮而駕駛起重機協助固定引擎等情,固經本院認定詳如理由欄乙五㈡所述,雖如前述。
㈡惟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案被告劉秀財已先行離開苑
裡鎮倉庫,斯時苑裡鎮倉庫僅留被告呂紹新駕駛起重機,另被害人則負責維修抽砂機引擎,業據被告呂紹新及同案被告劉秀財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7頁及其反面),而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5款、第8款規定,被告呂紹新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而不得同時兼任吊掛作業人員,則吊掛作業人員自然應由另一位在場人員即被害人擔任,自屬無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財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則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係由當時之現場人員即被害人決定,被告呂紹新僅係受被害人指揮,而非已離開現場之同案被告劉秀財決定、指揮,亦可認定,然被害人於遭倒榻之抽砂機引擎壓住時,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係案發後,為移出被害人,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委請被告呂紹新將引擎鋼索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之事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憑(見相卷第23頁),足徵被害人於遭抽砂機引擎壓住前,尚未將引擎鋼索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致被告呂紹新無從依被害人之吊掛指示,操作起重機吊掛抽砂機引擎使之固定,準此,被告呂紹新辯稱:係被害人稱還不需要吊掛,要伊熄火待命,且被害人尚未將本案引擎鋼索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致伊無從操作起重機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既被告呂紹新係聽命於擔任吊掛作業人員之被害人之指揮,尚未操作起重機而處於待命之狀態,自難苛以被告呂紹新有何保證人之地位,進而論以其有何過失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呂紹新應注意使該引擎上之鋼索隨時吊掛在起重機勾頭等語,將應如何及是否為吊掛作業之當時現場負責吊掛作業人員之被害人義務強加於被告呂紹新身上,容有未當。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呂紹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劉秀財得上訴;被告昇鋐公司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呂紹新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表:
劉秀財應給付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郭秋風、郭賴梅英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除已給付10萬元外,應於104 年
2 月10日前給付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郭秋風、郭賴梅英20萬元,應於104 年5 月29日前給付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郭秋風、郭賴梅英70萬元,餘款分為8 期,自10
4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郭秋風、郭賴梅英1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