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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呈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林世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呈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呈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在彰化縣○○鄉○○段99、107、108、111、115、

118 地號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2 年10月19日起,提供上開107、108、111、115地號部分土地,及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管理之同段

52、53、98地號部分土地,供彰化縣○○鄉○○村○○○○道路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將含有木條、塑膠袋、保麗龍顆粒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之漁塭四周即如附件所示編號A、B、C、D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卓騰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同案偵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平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含有上揭廢棄物之土石。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附近辦公,因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乃通報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 條第3項規定,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主管機關基於法令授權,就特定法規所為之解釋,則屬該機關解釋法令之職責,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以,縣市政府環保局依據中央環保機關函示意旨,就其他機關查詢事項所為之有權解釋函文,自屬該機關解釋主管法規之範疇,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事項,以102 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就本件是否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等規定所為之解釋,係就其主管事務作成之解釋,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建宏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8頁),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援引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6頁及反面),亦即認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公文書,因不具例行性之要件,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建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援引原審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而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則主張: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縱經具結,應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未曾提及證人陳建宏在檢察官訊問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建宏復經原審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衡酌此類「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因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誠實性及制裁性等特徵,其正確性頗高,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並非所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概符合上述規定。故認定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審酌是否係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所製作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係公務員於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發現而當場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紀錄文書」。且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並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212、2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囑託進行土地複丈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此屬同法第206 條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本審於103年7月

8 日至系爭土地會同地政機關勘驗,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依勘驗所得結果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依法所為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自皆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84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84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呈嘉固坦承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含有木條、塑膠袋、保麗龍顆粒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稱:伊是開釣魚場,每年7、8月颱風來的時候,釣魚場的堤岸會傾倒,伊就找人來施工,要把漁場的堤岸補好。伊到西濱快速道路的橋下找拖吊車司機,問他們有沒有磚塊、土壤,他們說要聯絡看看,如果有會載送給伊。他們載來的東西確實有一些木材的碎屑,伊有找人清理,有塑膠、玻璃等物,但是不多,伊並非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鄉○○段99等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供人釣魚,此於原審103 年7月8日現場勘驗時,確實有人在現場釣魚。被告因魚塭堤岸崩塌,向不知名的砂石車司機,以每車1000元的代價,購買30車左右的營建混合物作為修補堤岸之用,應該可以採信。被告主觀上不是提供土地供人家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也不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的儲存、清除、處理,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被告主觀上確實只是修補魚塭的堤岸,客觀上被告購買的也不屬於廢棄物,應該是可以再利用的營建混合物,且被告事後也將現場處理完畢,原審認定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規定,顯然有所誤認。懇請廢棄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呈嘉自102 年10月19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供彰化縣

○○鄉○○村○○○○道路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將系爭土石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自同日起,僱用證人卓騰銓,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平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62至63頁、原審卷第208至212頁、本院卷㈠第34、87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僱用之司機卓騰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5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即查獲時任職於彰縣環保局之陳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 頁反面至56頁、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9頁)以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余大沛之職務報告書1件(見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彰縣環保局102 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承租彰化縣○○鄉○○段 99、107、108、111、

115、118地號土地之租約暨附件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20、21、24至27頁)。而系爭土地上於103年7 月8日仍可看到碎水泥塊、鋼筋、碎瓷磚、碎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並經證人陳建宏當場指出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亦經原審於同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26張(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118至129頁),以及如附件所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頁)。另被告提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其中彰化縣○○鄉○○段99、

107、108、111、115、118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52、53、9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管理等情,有上開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否認如附件所示編號D 之土地有堆置土石(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惟經提示現場照片後,被告改稱有幾台砂石車傾倒土石在編號D之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且此部分經證人陳建宏明確指出於查獲當時,編號D 之土地亦遭傾倒土石一節如前,核與被告更改後之供述相符。綜上,上開證據均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節為被告

辯護。證人卓騰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請伊找3 名工人撿拾現場樹枝、垃圾,每人每天薪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另證人陳坤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卓騰銓介紹伊去幫被告工作,負責撿拾一個漁塭旁邊的木條、塑膠管,工作地點就是法院勘驗照片顯示的地點,期間3 天,1天薪資1000元,每天從早上8 時工作到下午5時,是卓騰銓付薪資給伊,被告同時另外僱用2 名工人,伊不知道他們在撿拾什麼,卡車運送、傾倒土石後,伊和其他工人去撿拾磚塊、木條,撿完後再由挖土機撥土石,伊等再過去撿拾、分類,伊不知道被告有被查獲的事情,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保麗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4頁)。又證人陳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卓騰銓介紹伊去系爭土地撿拾垃圾,包括木條、塑膠袋等,每天工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惟查:

⒈證人陳坤源、陳秋雄雖證稱其等受雇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

木條、塑膠袋等語。惟於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明顯之生活垃圾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頁)。且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石中,除碎磚塊、碎水泥塊外,尚夾雜許多木條、碎木板、塑膠碎削、破布等物品(見偵卷第25至27頁)。

況被告亦自承有看到系爭土石中含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生活垃圾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足見系爭土石中,除夾雜木條外,尚含有不少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塑膠碎削、破布等物。然證人陳坤源於作證過程中,竟稱其僅須要撿拾木條、塑膠管,而未提及其他明顯可見的垃圾,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坤源嗣後雖改稱「保麗龍我有看到一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但此係在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之下所更改之證述,比對其先前明確證稱未看見保麗龍等語,足見其更改證述係配合現場照片而為,並非其親身體驗。從而,證人陳坤源對現場狀況並不熟悉一節,應可認定,其證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另證人陳秋雄雖證稱:其等撿拾之東西,以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依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任何證人陳秋雄所稱裝置垃圾之塑膠袋(見偵卷第24至27頁)。

且如證人陳秋雄確實在現場工作3 日,其竟不知道其撿拾之木條、塑膠袋如何處理。再者,本案係於102 年12月21日查獲,原審法院於經過6個多月,即103年7月8日至現場勘驗,仍可發現碎瓦片、碎磁磚、碎玻璃、碎水泥塊,其中夾雜鋼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5 頁)。則證人陳坤源、陳秋雄是否在現場撿拾廢棄物,實有可疑。

⒉又證人陳坤源、陳秋雄雖均證稱受卓騰銓之僱用,撿拾系爭

土石中夾雜之木條、塑膠袋等語。惟證人卓騰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一人受被告僱用整地,從未提及被告委請其僱用三名工人之情形(見偵卷第17至19、55頁反面)。且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人員,當場查獲時,亦均未表示另有工人在場撿拾木條等雜物,此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審酌證人卓騰銓受被告僱用,關係較為親近,仍猶為以上證述,應以其證述較為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時你稱砂石車載運砂石去時,你每車都有檢查?)有,檢查完之後我才會給錢。」、「(你看到運來之砂石內有木條、保力龍顆粒、塑膠袋及生活垃圾,為何還讓這些砂石供作魚塭填補之用?)想說數量少,事後再撿一撿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亦均未提及曾僱請工人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垃圾。從而,證人陳坤源、陳秋雄之證述即與上開證據內容相左。

⒊再者,證人陳坤源固證稱其工作3天,時間均是自上午8時起

至下午5 時止,都是卓騰銓載其到場,其不知道卓騰銓被查獲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及反面、203頁反面)。證人陳秋雄對於工作之起迄日則均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第一天上午10時許發現系爭土石中夾雜木材,所以才要卓騰銓幫忙僱請陳坤源等工人撿拾垃圾,陳坤源工作共3天,時間是從早上8時至下午5時,陳坤源於102年10月21日被查獲當天已經不在現場工作,所以陳坤源是從102 年10月18日起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頁、210頁及反面)。而證人卓騰銓於警詢時則稱:「(你今日於何時開始工作?工作至何時?工作內容為何?)我於今(21)日上午9 時許開始工作至13時左右,工作內容為貨車載運土石進來後,我負責開挖土機將運來的土石填至魚塭堤防並整理。」(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以,姑且不論被告為配合證人陳坤源證述而於證人陳坤源作證後,稱證人陳坤源是於102 年10月18日至20日到場工作等語,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與其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供,係自102 年10月19日起開始傾倒土石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5、62頁反面、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之始日不符。亦與證人卓騰銓所稱之工作起迄日不符。縱以被告此次於原審之供述與證人陳坤源證述互核,亦可發現,若證人卓騰銓是因為第一天上午10時經被告委請幫忙僱用工人到場工作,即於當日找證人陳坤源等工人到場,證人陳坤源顯然不可能於當日上午8 時到場。且工人到場工作3 天,加計21日未僱用工人到場工作之日,亦顯示系爭土石傾倒回填工作天數至少4 天。反之,若卓騰銓受被告之託,翌日才找證人陳坤源到場工作,並於第二天上午8時搭載證人陳坤源等人到場,則以工人工作3 天,加計第1天及21日未工作日,則系爭土石傾倒、回填日數最少有5 日。無論證人卓騰銓係於作業第一天或第二天尋找工人到場,依證人陳坤源證述而推知之作業天數,與證人卓騰銓證稱僅工作三天,於查獲當日(即21日)仍在工作等語,以及被告始終供稱作業三天等語,均有不符。而證人卓騰銓與被告於本案甫遭查獲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均證稱含查獲日僅作業三日,是從102 年10月19日開始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如此供述,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與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然依證人陳坤源證述內容,系爭土石傾倒、回填之日數至少四至五天,易言之,應是自102 年10月17日或18日即開始,明顯與證人卓騰銓之證述及被告供述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⒋證人陳坤源、陳秋雄雖均證稱,是由證人卓騰銓給付薪資等

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坤源工作三天,當天工作完我就會付薪資給陳坤源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與證人陳坤源、陳秋雄上揭證述薪水給付方式明顯不符。至被告嗣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由卓騰銓給付工人薪資時,雖又改稱我將錢拿給卓騰銓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然被告嗣後更改供述,顯係因應檢察官之問題而為,自不能因此忽視其原本供述與證人陳坤源證述之矛盾。證人陳坤源、陳秋雄與被告就如何給付薪資此一重要事實證述與供述竟不一致,益徵證人陳坤源、陳秋雄證述內容,難認可採。

⒌況且證人陳坤源證稱其工作內容在於除撿拾系爭土石中之木

條及「磚塊」等語如前,而磚塊顯然是興建堤防的重要素材,證人陳坤源卻證稱移除磚塊,則證人陳坤源之證述即與被告辯解堆積土石興建堤防等語相矛盾。另證人陳秋雄既在現場工作多日竟又不知道撿拾之木條、塑膠袋如何處理,更見其證述之情節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⒍綜上所述,證人陳坤源、陳秋雄之證述具有上開瑕疵,自難以採信。

⒎再審酌被告辯解之內容:

①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每一車砂石車運來的土石,伊都有作

檢查,伊雖然看到系爭土石中含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生活垃圾,但想說數量少,事後撿一撿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並未提及曾僱請工人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垃圾一情。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僱請工人等語,與其先前供述不符,已有可疑。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從102 年

10月19日起開始傾倒系爭土石等語;惟就其何時僱請證人陳坤源工作一節,被告卻供稱證人陳坤源自102 年10月18日起工作等語,是被告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③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抵達現場時,看到挖土機

保持發動的狀態停在一旁,司機在挖土機上,伊只有看到被告及司機二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當時伊所站的位置地勢較高,可以看到水塘四周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98 頁及反面)。且查獲當時,現場有被告僱請進行整地之司機卓騰銓及怪手1 台在場等情,此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頁),亦未紀錄有工人在場之情形。而證人陳建宏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隙怨,態度較為中立;稽查紀錄工作單是查獲當時即製作之文書,較能忠實反應查獲當下之情形,且經被告即證人卓騰銓當場簽名。是上開證據內容均應較為可信。從而,依上開證據可認,102 年10月21日被查獲時,司機卓騰銓既然坐在發動中之挖土機上,可見當日系爭土地亦遭傾倒土石,否則司機卓騰銓無須駕駛挖土機整地。而於查獲之時,系爭土石中夾雜諸多垃圾一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既辯稱於102年10月18日至20 日因發現系爭土石夾雜垃圾,有僱請工人撿拾垃圾,則於102 年10月21日,所堆置土石中有夾雜垃圾之相同情況下,何以被告卻未能繼續僱請工人撿拾垃圾,反而繼續堆置混合垃圾之土石?是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於被查獲當時,系爭土石經堆置而緊連漁塭四周,有不少土

石、木板、塑膠碎削漂浮於水上等情,此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陳建宏亦證稱:有保麗龍碎削漂浮在水面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

綜合此等證據可知,被告堆置系爭土石於系爭土地,顯然造成漁塭水面之污染。如被告於查獲當時確係經營漁塭,又知悉系爭土石中夾雜垃圾,大可拒絕購買系爭土石。何以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持續購買、傾倒,徒增另須僱請工人撿拾垃圾之困擾?又被告供稱系爭土石約為30台車之砂石等語(見偵卷第15、63頁),且被告於被查獲本件後,自行清除系爭土石,清除廢棄物之範圍共計164平方公尺、重量總計214.39公 噸一節,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 張、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0、151 頁),如被告堆置系爭土石係為建築堤防,何以需使用如此鉅量的土石?另被告供稱係以一車1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石,一輛卡車為00噸,因為不是級配,所以價格才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及反面)。惟依卡車之噸數及其所可能消耗之油錢,加計司機之人力費用,一車1000元之價格恐低於成本。則被告是否可能依此價格購得系爭土石,即非無疑。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

⑤被告復提出系爭土地鄰近之漁塭照片為證,辯稱鄰近之漁塭

均是以砂石混雜之雜物建置堤防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及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時所拍攝之附近漁塭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2、73頁上方照片、133 至134、136頁),係在池畔以磚塊、石塊堆建堤防,而未延伸至道路上,與本案中被告將大量土石堆積於面積達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系爭土地,二者情形有別,顯無相似性。另被告提出之其餘照片,則係他人將夾雜垃圾之土石堆置於土地上,且池中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73頁下方照片、第74至79頁),未見有何作為漁塭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辯解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所辯與其提出證據顯示之客觀情形有別,即難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⑥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非唯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左,亦與卷

附證據不符,其辯解自身更有如上所述之自相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略稱:系爭土石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廢棄物等語。惟查:

⒈依內政部96 年3月15日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是以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內政部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

許多木板及生活垃圾,垃圾包括塑膠袋、塑膠瓶等廢棄物,因為土石與垃圾密不可分,所以環保局直接認定為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且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明顯之生活垃圾等情,此有前揭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職務報告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3頁)。再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石中,除碎磚塊、碎水泥塊外,尚夾雜許多木條、碎木板、塑膠碎削、破布等物品(見偵卷第25至27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系爭土石中夾雜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等生活垃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系爭土石即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不知未經許可不可堆置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212 頁)。惟被告前因涉嫌與他人共同於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經員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移送,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堆置之土方並未夾雜垃圾或有害成分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被告所涉之前案與本案事實相似,前案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前案先後經員警調查、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不起訴之理由,被告當知堆置夾雜垃圾土石之行為係犯罪行為。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購買系爭土石構築漁塭堤防等語,顯不足採。其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回填夾雜土石、木材、保麗龍、塑膠及其他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一節,至堪確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系爭土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所為如構成犯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之罪責。然本件被告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如上述。且被告雇用挖土機司機在現場整地,並非進行任何清理、處理作業。況被告供稱其購置土石之目的,係做為魚塭堤岸之用。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貯存、清理、處理廢棄之行為。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被查獲時止,在系爭土地,持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系爭土石,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反覆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提供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上訴,再經本院於103 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又再犯事實相似之本件,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案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陳呈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又同法第289條第3項、第271條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其旨無非在透過科刑資料之調查,使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有同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保障被告對顯出於法庭之各項有利、不利科刑資料得適時進行防禦、避免突襲性裁判外;法院亦得藉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陳述,明瞭其所受損害程度,身心、財產之被害狀態是否已獲撫平、回復,有無原(寬)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已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形,資為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法院對於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於科刑意見陳述之保障應同等重視,不能偏執一端。必以經科刑資料之調查、聽取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後,合議庭始能綜合全般科刑資料調查結果,妥為合適之刑罰量定,庶能符合公正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當事人於科刑調查過程所提各項量刑輕重參考事由,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仍應說明其具體審酌過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其

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土地,該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然本件未見被害人即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有陳明不願到場之情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到庭,使該機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審判期日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 178、193、194至214 頁);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適法。

㈢再者,被告被告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其中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雖經原審認定在卷,然同段

52、53、9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管理,原審則未調查審認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且原審未依上開說明通知經濟部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認為適法。

㈣原審未依法通知財政部、經濟部派員到庭陳述意見,自無法

藉由土地管理機關相關人員之陳述,明瞭被告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國有土地,是否確實回復原狀?被告有無賠償相關之損害?等情形,並資為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則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認為妥適。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為填補魚塭堤岸,於100 年10月中旬,向不知名砂石

車司機詢問可否載運砂石填補魚塭,乃以1車次1千元代價向砂石車司機購買砂石,事實上,系爭土地附近之魚塭確實有以建築廢棄物堆置堤防之情形,此有原審103 年7月8日勘驗筆錄可證。又被告共以3 萬元向該砂石車司機購買30車次的磚土砂石,並以每日8 千元僱請挖土車司機卓騰銓填整魚塭堤岸,再以每日1 千元僱請陳坤源、陳秋雄、蔡銘娟清除雜物,此並有證人陳坤源於原審所證「卓騰銓介紹我去的,卓騰銓說我沒有工作,去那裡檢東西」、「1天1千元,我找卓騰銓拿的」、「我記得3天都是3 個人在撿垃圾,還有1個男的、1 個女的」;證人卓騰銓所證「陳呈嘉叫我去找工人整理垃圾」、「3個工人為陳秋雄、蔡銘娟、陳坤源」、「1天

1 千元」、「陳呈嘉拿給我,我轉交給他們,那是工資」等語可佐。原審不查,逕認証人陳坤源證述不足採信,容有誤會。

⒉客觀上,被告所購買混有木條、保麗龍顆粒等廢棄物之磚土

砂石,屬於剩餘土石方與建築廢棄物混雜之「營建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 7、營建混合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於環保局稽查後,已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清除完畢,有廢棄物清除清除完畢後之現場照片及再利用機構進場確認單(見原審被證2、3)可證,該進場確認單廢棄物一欄亦勾選「R-0503營建混合物」。

是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7日之函覆、證人陳建宏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所證一開始認定為R類之營建混合物,因為垃圾大多與土方無法分離,所以才改列為D 類之廢棄物,沒有再利用之問題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告客觀上雖就系爭營建混合物之處置未符合再利用方式,

但主觀上,被告絕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否則何須以3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砂石車司機購買拆除房屋後之磚土砂石?又何須另耗資僱請人員清除混雜於砂石磚土間之雜物?況且魚塭為被告經營釣魚場使用,如掩埋廢棄物污染水質,將有害於被告生計,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將廢棄物回填於魚塭堤岸?又倘被告涉有犯罪,應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⒋被告年屆55歲,罹有先天性心臟病主動瓣兩葉合併狹窄、冠

狀動脈疾病、糖尿病等疾病,目前心律不整仍未接受再次手術,以藥物控制中,仍有復發之危險,須長期服藥,定期門診追蹤,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至 6月以下㈡本院查:

⒈證人陳坤源、陳秋雄所證情節,何以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業於理由欄貳、二、㈡⒈至⒍,詳為論述。另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欄貳、二、㈡⒎,說明甚詳。則被告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⒉又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雖記載,「研判該土石

為營建混合物」(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是否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之再利用之相關規定,經該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 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再以102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本案之建築廢棄物尚不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陳建宏結證在卷(見偵卷第56 頁、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被告仍再辯稱上開函文即證人證述之內容不可採云云,實無理由。又被告嗣後清理現場廢棄物,其再利用機構進場確認單廢棄物一欄雖勾選「R-0503營建混合物」,係私人處理機構之認定,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係屬營建混合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⒊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亦如理由

欄二、㈣所述。被告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難認有理。又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非同條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⒋原審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

並說明本件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則被告上訴意旨再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至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以勵自新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1頁),其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又再為事實相似之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參之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堆置之面積甚廣、數量甚鉅,對於環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其所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危險性立即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於犯後已清除堆置之系爭土石,並送彰縣環保局備查(見偵卷第66頁);復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派員勘驗屬實,有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4月7日全興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 年4月13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31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經營釣魚池、月收入1萬至5萬元間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已與經濟部就其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 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甚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

99、107、108、111、115、118 等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經原審測量現場後,確定被告係提供同段52、53、98地號及上開107、108、111、115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中屬經濟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同段52、53、9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9頁),檢察官起訴書雖未予記載,然屬被告本件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上開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親開始占有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另論以被告竊佔犯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