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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第一八八O一號、第二O八三六號、第二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清溪之友人潘清日(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昔為林正雄(已歿)之手下,因林正雄生前曾向張宗保購買麻黃素,並與張宗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涉訟,且張宗保應允給付林正雄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要求林正雄為其脫罪,潘清日因此得知張宗保有管道可販賣麻黃素及積欠林正雄債務,欲找張宗保談判此等事宜卻未果。潘清日因未達到與張宗保談判上開事宜目的,乃計畫誘使張宗保外出談判,潘清日遂與楊溪澤(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清日在一OO年五月三十一日後至一OO年八月十日前之某日間,委請楊溪澤設法提供印有「調查局」字樣衣服及偽造拘票,楊溪澤隨即透過報紙廣告覓得同具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三萬元代價,委請該名成年人製作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並偽造蓋有地檢署、檢察官「王捷拓」等印文(無證據證明為印信條例所規定公印文),而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嗣後謝清溪、潘清日、黃坤男(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五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張智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蕭旭峯(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王世宗(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楊溪澤、及盧中生(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即共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為造公文書、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潘清日在一OO年八月十日先命張智勇前往租車,張智勇遂與黃坤男在一OO年八月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由張智勇擔任承租人,黃坤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店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後在一OO年八月十一日,由潘清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勇,王世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偕同自高雄北上前往張宗保位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公司之樓下,勘查現場地形及周遭環境後,即返回高雄,並將張智勇所承租上開車輛返還。復在一OO年八月十二日,潘清日又命張智勇租車,張智勇乃與黃坤男在一OO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十分許,前往上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由張智勇擔任承租人,黃坤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店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旋由潘清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坤男,王世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一同自高雄北上前往張宗保上開公司,楊溪澤、張智勇先留在高雄待命。潘清日、黃坤男、王世宗、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在一OO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抵達張宗保上址公司樓下後,謝清溪、盧中生即分別穿上潘清日上揭事先準備好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並持上開偽造拘票,與蕭旭峯一同上樓前往張宗保上開公司。嗣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在張宗保上開公司見到張宗保,乃向張宗保冒稱其等為「彰化調查站」調查員,並出示上揭偽造拘票,表明奉檢察官指示依法拘提張宗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宗保因而誤信謝清溪、盧中生、及蕭旭峯確為調查員,且見其等持有拘票,不得不配合,乃隨同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下樓,並與謝清溪、盧中生、及蕭旭峯搭乘王世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隨潘清日所駕駛而搭載黃坤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驅車南下。在行進途中,謝清溪、盧中生並以潘清日事先交付手銬,將張宗保雙手上銬,且將張宗保頭部往下壓靠近大腿,並拔除張宗保所有行動電話內門號SIM卡。嗣後,潘清日撥打電話與楊溪澤聯絡,表示要將張宗保帶往楊溪澤位在嘉義老家附近,請楊溪澤、及張智勇前往會合與帶路。張智勇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計程車,搭載楊溪澤前往,並在台南市○○○○○道」附近,與潘清日、王世宗所駕駛上開車輛會合後,由張智勇、楊溪澤帶路、引導潘清日等人抵達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號三合院。潘清日等人到場後,先將張宗保帶入屋內拘禁,交由黃坤男看守,王世宗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先行離開,而潘清日、王世宗在上開犯行過程中,分別以如附表編號⒋、⒑所示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工具。之後,其等間某不詳之人並在上開三合院將上揭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及偽造拘票予以燒燬,而謝清溪、盧中生、及蕭旭峯則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上揭三合院。嗣後,因潘清日欲將張宗保押解回高雄,即由潘清日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智勇駕駛上揭計程車搭載楊溪澤、黃坤男、及張宗保,共同前往黃坤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在一OO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潘清日、張智勇等人抵達黃坤男上開住處後,張智勇即駕駛上揭計程車搭載楊溪澤先行離開。潘清日、及黃坤男將張宗保押解到屋內拘禁,惟黃坤男父親見狀,心生不滿,質問黃坤男為何要帶張宗保回家,潘清日與黃坤男為避免困擾黃坤男家人,遂將張宗保丟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潘清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坤男,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馨汽車旅館」,後在一OO年八月十三日四、五時許,潘清日等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先向不知情汽車旅館人員承租該旅館編號第二二一號房間,潘清日與黃坤男即將張宗保押解到房間內浴室拘禁,並分別以手銬與塑膠束帶將張宗保手部固定在蓮蓬頭上。之後,潘清日先行返家休息,由黃坤男留在該旅館房間內看守張宗保。迄至一OO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前揭「麗馨汽車旅館」第二二一號房間,救出張宗保。

二、嗣經張宗保配偶李麗英及助理蔡佳吟報警處理,為警於一OO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上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前,將前來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潘清日、王世宗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⒋、⒑所示之物,分別為潘清日、王世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揭「麗馨汽車旅館」第二二一號房間拘提黃坤男到案(同時救出張宗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⒔至⒗所示之物(均為潘清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警循線在黃坤男上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物(已發還張宗保),在上開三合院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⒙至⒚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⒚所示之物已發還張宗保)。另於一OO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蕭旭峯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拘提蕭旭峯到案,並扣得蕭旭峯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⒛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宗保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清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五一頁反面及第五六頁反面)。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清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人即共犯楊溪澤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共犯王世宗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人即共犯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號警卷〔下稱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三頁,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三頁至第二O一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九頁,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㈡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在警詢、偵查中,證人李麗英、蔡佳吟、證人即「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店長郭千代、證人即在告訴人張宗保上開公司大樓擔任保全員陳道明在警詢中(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五頁,一OO年度他字第四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警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分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第二二九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七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一之一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一之二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OO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號函及所檢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O年八月十九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一頁至第十二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OO年十一月十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號函及所檢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O年十一月三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七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至第四O七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一頁,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四九九頁至第五O七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OO年聲監續字第六一四號通訊監察書(一OO年度他字第四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O三頁)、潘清日所使用門號O○○○─○○○○O三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五二五頁至第五八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㈠第二六九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O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㈠第八五頁至第九四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⒋、⒑、⒔至⒗、⒙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與潘清日、楊溪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等人,在一OO年八月十二日,由被告與盧中生穿著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持上述偽造拘票,與蕭旭峯一同到張宗保上揭公司,冒充為「彰化調查站」調查員,出示該偽造拘票,向張宗保表示乃奉檢察官指示依法拘提,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明,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夥同潘清日、楊溪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方法,在一OO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將張宗保由其公司帶往上揭三合院拘禁,繼在一OO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將張宗保又帶到黃坤男住處拘禁,在一OO年八月十三日四、五時許,再將張宗保帶到「麗馨汽車旅館」第二二一號房拘禁,迄一OO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始經警循線在「麗馨汽車旅館」第二二一號房間救出張宗保,合計被告夥同潘清日、楊溪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等人對張宗保拘禁在上開處所時間長達二十四小時餘,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

㈡本案所偽造拘票,雖經燒燬,惟楊溪澤已供承該偽造拘票確

有地檢署及檢察官印文,拘票上有表明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的拘票等語(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四五五頁,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㈠第一二四頁)在卷。並佐以張宗保證稱:一OO年八月十二日當天,有三個人進來我的辦公室,其中有二個人穿著「調查局」的衣服,另一個人沒穿,他們說他們是「彰化調查站」調查員,並拿一張台中地檢署的拘票,上面有地檢署的關防,檢察官名字是王捷拓,因為我之前有案件是台中地檢署王捷拓檢察官承辦,在我認知裡台中地檢署確實有王捷拓檢察官,所以就跟他們走(警卷第六五頁,一OO年度他字第四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九頁)等語。且張宗保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四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捷拓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五五三號、第一O九二三號、第一一一六O號、第一四八七四號、第一六六七九號、第一六六八O號、第一七三九四號起訴書在卷(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㈡第八一頁至第九五頁反面)可憑,堪認被告夥同潘清日、楊溪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有持偽造拘票向張宗保行使,該偽造拘票自屬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等罪。至於被告雖犯有行使偽造上開公文書犯罪,然該拘票乃由潘清日與楊溪澤透過報紙廣告委由某不詳姓名男子所偽造而來,已據潘清日與楊溪澤二人陳述在卷,被告就偽造拘票之公文書部分應未參與,此部分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夥同潘清日、楊宗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

宗、盧中生在押解張宗保過程中,對於張宗保所為強制行為(以手銬、束帶束縛張宗保雙手,將張宗保頭部往下壓靠近大腿,拔除張宗保行動電話內門號SIM卡等等),均為剝奪張宗保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潘清日、楊溪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

、盧中生等人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私行拘禁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至於楊溪澤固曾陳稱上揭偽造拘票上有地檢署及檢察官印文

,拘票上有表明是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云云。惟上揭偽造拘票已經燒燬,已據潘清日、蕭旭峯、楊溪澤三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⒙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上述偽造拘票上印文尚不構成印信條例所規定公印文,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謝清溪與潘清日、楊溪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等人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私行拘禁等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因受潘清日請託,竟夥同潘清日、楊溪澤、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盧中生等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並冒充公務員持偽造拘票,令張宗保不得不配合離開公司,復將張宗保押解到上開三合院、黃坤男住處、與上揭汽車旅館予以拘禁,不斷變換地點,造成張宗保心理相當恐懼,所為目無法紀,並破壞我國檢調機關執法形象,將使民眾對執法人員執法產生質疑、不信任,且對張宗保造成難以回復傷害,所生危害非淺,被告犯行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在犯罪後,為通緝到案,惟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張宗保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待其照顧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對於共犯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等人所量處刑度,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量以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尚嫌過重,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伊已自白犯罪,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各項情節,為上述刑之量定,已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自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㈠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⒔至⒗所示之物,皆為共犯潘清日所有;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物,為共犯王世宗所有,業據潘清日、王世宗二人供承(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㈡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反面)在卷,且是供其等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⒗所示之物),爰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上開犯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楊溪澤委請他人製作,嗣由被告及盧中生所穿著上揭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及持以向張宗保行使上開偽造拘票,雖經燒燬化為如附表編號⒙所示之物,惟並未完全燒燬滅失(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㈠第九四頁所檢附照片),亦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本案犯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示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禿頭』之人交給潘清日;如附表編號⒊、⒏所示之物,為潘清日所有;如附表編號⒐、⒒、⒓所示之物,為王世宗所有;如附表編號⒛至所示之物,為蕭旭峯所有等情,已據潘清日、王世宗、蕭旭峯分別供稱(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㈡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反面)在卷,惟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潘清日固有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搭載張宗保前往上開「麗馨汽車旅館」,惟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為潘清日前妻陳金紅所有,已據潘清日供明(原審法院一O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第五七頁)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原審法院一O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卷㈡第九六頁)可查,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備註(數量││ │ │) │├──┼────────────────┼─────┤│⒈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壹輛 ││ │車 │ │├──┼────────────────┼─────┤│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壹支 ││ │車車鑰匙 │ │├──┼────────────────┼─────┤│⒊ │鋁製棒球短棒 │壹支 │├──┼────────────────┼─────┤│⒋ │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 ││ │O○○○─○○○○O三號SIM卡│ ││ │壹張) │ │├──┼────────────────┼─────┤│⒌ │張文傑國民身分證 │壹張 │├──┼────────────────┼─────┤│⒍ │張文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壹張 │├──┼────────────────┼─────┤│⒎ │張文傑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壹張 │├──┼────────────────┼─────┤│⒏ │新台幣捌萬伍佰元 │ │├──┼────────────────┼─────┤│⒐ │新台幣伍仟參佰元 │ │├──┼────────────────┼─────┤│⒑ │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 ││ │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 │├──┼────────────────┼─────┤│⒒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肆張 │├──┼────────────────┼─────┤│⒓ │施用毒品使用杓子 │壹支 │├──┼────────────────┼─────┤│⒔ │手銬 │壹副 │├──┼────────────────┼─────┤│⒕ │手銬鑰匙 │壹支 │├──┼────────────────┼─────┤│⒖ │已使用塑膠束帶 │貳條 │├──┼────────────────┼─────┤│⒗ │未使用塑膠束帶 │伍條 │├──┼────────────────┼─────┤│⒘ │黑色皮質背包袋(內含短皮夾壹只、│壹個 ││ │行動電話貳支、鑰匙包壹只、沈香手│ ││ │鍊壹條、佛珠項鍊壹條、新臺幣仟元│ ││ │鈔玖張、張宗保名下木質印章壹枚、│ ││ │星辰牌手錶壹只、筆記本壹本、白金│ ││ │項鍊壹條、黃鑽戒壹枚) │ │├──┼────────────────┼─────┤│⒙ │燒燬上開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及偽│壹包 ││ │造拘票之灰燼 │ │├──┼────────────────┼─────┤│⒚ │眼鏡 │壹副 │├──┼────────────────┼─────┤│⒛ │Anycall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 ││ │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 │├──┼────────────────┼─────┤│ │紫色名片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O九│壹支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黑色帽子 │壹頂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