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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景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景裕曾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彰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彰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④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侵占5月、詐欺5月,二罪併定)確定;又因⑤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3月、詐欺3月、詐欺3月,三罪併定)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自民國97年7月1日入監刑期起算,上開③、④、⑤、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於①、②案件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28日,於9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温景裕於101年11月間某日,以薩克利婚禮顧問企畫設計集團Zachary Wen名義主動拜訪彰化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婚禮工會)之理事長李文村,得知婚禮工會有意推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認證制度(下稱認證制度),遂與李文村洽談合作推廣認證制度之相關事宜。詎温景裕明知雙方雖已討論由婚禮工會發行「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下稱執業認證書)細節,李文村並同意由温景裕委託他人代刻「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鋼印1枚,但李文村並未同意或授權由温景裕私下發行執業認證書。温景裕竟未徵得李文村或婚禮工會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刻有「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WeddingDesign Service Certified,簡稱WDSC)之印章1枚,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冒用婚禮工會之名義,接續在「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3張(認證書編號「證字第Z000000000000號」2張、「證字第Z000000000000號」1張)上,於婚禮工會「理事長」欄位偽造李文村之署押各1枚,又以前揭偽造之WDSC印章,在上開認證書理事長欄位右方蓋印「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印文各1枚,並盜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印文各1枚於上開認證書右側,而偽造該3張特種文書,表示申請人業經婚禮工會所屬之WDSC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申請人符合「婚禮紀錄師B級」認證。再於102年3月間之某日,前往不知情之賴柏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賴柏中)及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李宗翰)之認證書各1張予賴柏中收受而行使之;另於102年3月底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將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李宗翰)之認證書1張以郵寄方式交付不知情之李宗翰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文村及婚禮工會管理認證制度之正確性。

三、温景裕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文村及婚禮工會之同意、授權,先於102年3月14日起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偽以婚禮工會之名義接續申請「WDSC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臉書社團(下稱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後,至同年年底除上傳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相關規定、申請表格(下稱執業認證申請書)與前開偽造之執業認證書外,且僭稱已與英國倫敦婚禮顧問商業會取得合作共識,將可同步認證等,並持續發佈相關動態訊息,而誤導瀏覽上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之不特定人,認為上開網頁均由婚禮工會所設立用以推廣執業認證制度,且可透過上開網頁向婚禮工會所屬之WDSC組織申請辦理執業認證書,足生損害於婚禮工會之信用及辦理執業認證書之正確性。嗣後於102年6月26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上傳執業認證申請書外,並在該申請書內自稱為WDSC執行長,且記載「戶名:温景裕(WDSC申請專戶),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温景裕帳戶)。若是要申請認證請將費用匯入WDSC申請專戶」等語,而使不特定人誤認可藉此向婚禮工會申請辦理執業認證,並以温景裕帳戶作為費用繳款帳戶,藉以實施詐騙行為。嗣因尚未有人透過WDSC之粉絲專頁及社團申請辦理執業認證,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李文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文村、李宗翰、賴柏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文村、李宗翰、賴柏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李文村、李宗翰、賴柏中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温景裕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李文村、李宗翰、賴柏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李文村、李宗翰、賴柏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正本3張(見警卷第15、16、17頁)、WDSC全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會員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網頁(見警卷第18至35頁、見偵續卷第32至36頁、第42至45頁),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温景裕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温景裕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景裕之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温景裕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温景裕上開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温景裕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温景裕(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未經告訴人李文村同意在執業認證書上偽造「李文村」之簽名及印製發行執業認證書予賴柏中、李宗翰,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文村係發行執業認證書之合作夥伴,李文村同意由伊免費發行2、3張執業認證書,也曾經看過樣張,執業認證書上「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之印章蓋印也有事先得到李文村之同意,故伊雖在執業認證書上偽造「李文村」之簽名,但伊仍屬得到李文村之授權而發行云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以婚禮工會名義自行核發並交付認證書3紙予證人賴柏中、李宗翰,且未經告訴人李文村同意,在執業認證書上冒簽告訴人姓名「李文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及證人賴柏中、李宗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相符,且有賴柏中、李宗翰提出之偽造執業認證書3紙(見警卷第15至17頁)、彰化縣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見偵續卷第19、20頁)等資料在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村於偵訊時結證:「(你是否為彰化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是,我於101年7月1日成立開始,我就擔任理事長迄今。(被告是否在工會擔任何職?)他與工會完全沒關係,他在工會沒有任何職務。(認證書之情形為何?)被告於lO1年11月間至工會拜訪我,主動提出要工會與他配合何業務,當時他說要辦理婚禮設計大展,但是我覺得規模太大無疾而終。後來我與他談到製作工會網站的事情,我希望他可以幫工會製作行銷的網站。此外,本來工會就要推行認證制度,我就跟他說請他幫忙行銷工會,我有跟他討論到認證書,他也提出相關申請書資料給我看,後來我和他有修改裡面規則,我所庭呈的申請書是我和被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大約是102年2至3月間的事情,之後一直沒有下文。(你是否委託被告去推廣你們工會認證制度?)是。(所謂推廣意思為何?)我們沒有談到實質上的內容。(你有無跟被告說他不能自行核發證書?)有,大約102年1月間,地點在工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賴柏中、李宗翰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3紙,請看一下這上面的證書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不是。(是否有授權給被告代簽?)沒有。(是否有同意核發賴柏中、李宗翰的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沒有。(被告核發此3紙認證書前是否有事先知會你?)沒有。(認證書上面寫說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單位組織審查委員會,是否有此委員會存在?)目前沒有該審查委員會,但是如果我們工會要認證的話,是要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被告說你有同意他去刻鋼印及關防,鋼印部分你有事先看過是否如此?)鋼印的部分是因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的人做比較便宜,所以當時我有同意被告去刻鋼印,可是到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看過該鋼印。被告只有蓋在一張名片紙上面給我看。關防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是查獲證書之後我才知道被告又偽造這個關防,就是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的關防。(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鋼印核發認證書?或使用關防?)沒有。因為當初鋼印的部分被告蓋完給我看時,我有告訴被告要把鋼印拿回來工會放,這樣我們以後才有辦法發證。但是被告都沒有拿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給被告刻鋼印的錢。(賴柏中、李宗翰等3張認證書右上角有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證字的案號,職業公會是否有此3個案號?)沒有該證號。」、「(你們工會進行認證流程如何?)首先要先加入成為工會的會員,然後再提出其執業相關履歷資歷,之後再經過理監事會的審核,審核通過之後再由工會發證。(賴柏中、李宗翰是否有經過你們工會的審核?)沒有。(被告跟你討論認證制度有無提到如何審核?)沒有。(這個申請書內關於相關申請資格部分是誰決定?)是由被告先提出建議,給我之後我後來再做修改。(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可先免費發兩張認證書試試看?)被告是跟我說因為剛開始要推認證業務,一開始的兩、三個是否可以不要收取認證費用,但是並沒有談到由被告自己發證的問題,也沒有授權被告發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

(四)依上開證人李文村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於lO1年11月間至婚禮工會與李文村討論如何幫忙婚禮工會推行執業認證制度,雙方討論的結果僅止於執業認證書申請規則之階段,李文村亦同意由被告找人代刻「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鋼印1枚,除此之外,李文村與被告並無再進一步之接洽,李文村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之名義發行執業認證書,且婚禮工會亦無該認證組織存在,被告並未取得婚禮工會之授權,即自行印製核發執業認證書予非婚禮工會會員賴柏中、李宗翰。又觀之卷內所附被告偽造之執業認證書(見警卷第15、16、17頁),該執業認證書上左下方有被告偽簽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李文村」之簽名,該執業認證書上右上角有「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字樣及證書編號,是被告偽造之執業認證書仍是以婚禮工會之名義所發行,被告若真已取得婚禮工會理事長李文村之授權,何須假冒李文村之簽名,且於該執業認證書上創設虛有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誆稱自己為該組識之執行長。另依被告於102年7月3日之臉書網頁社團公告中PO文:「已經跟工會理事長說明,我不是不肖人事,這組織是我當初與理事長說要一起創建,所有logo都是我設計,我在此承認冒簽名發證也無知會工會,而這認證組織也是我與理事長要合作,本人為此行為在此聲明道歉,而核發兩名名額,本人絕無收取任何費用,也與該工會討論賠償事宜,另外聲明一件事,此工會本來無此認證,是因為我要約該工會才有的組織,從現在此本人退出該組織,也不會利用該工會名義。」等語(見警卷第35頁),被告於該PO文中承認未知會婚禮工會即冒名發行執業認證書,即使「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係被告個人之構想,惟被告既於偽造之執業認證書上載明「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係隸屬於婚禮工會(見偽造執業認證書之記載),仍是以婚禮工會之名義發行執業認證書,被告未取得婚禮工會之同意或授權製作發行執業認證書,自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且對婚禮工會理事長李文村及婚禮工會管理認證制度造成損害。

二、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在臉書之網頁成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且自102年6月26日起未得告訴人李文村同意而登載温景裕帳戶於WDSC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作為申請執業認證書相關費用之匯款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李文村同意才以婚禮工會名義在臉書網頁成立WDSC之粉絲專頁與社團及將認證申請書上傳,李文村不僅知悉甚至參與成為會員,才能在網路列印該粉絲專頁與社團之資料,李文村之後因與被告有嫌隙而反悔,伊認為WDSC係因伊個人構想而成立,與婚禮工會無關,伊為WDSC執行長,自有權發行執業認證書,才會在臉書上提供温景裕帳戶作為認證費用之匯款帳戶云云。

(二)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在臉書之網站成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說明係婚禮工會官方粉絲團,並在網頁上刊登婚禮工會於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認證費用之匯款帳戶;嗣於102年6月26日,將粉絲專頁及社團中申請認證費用匯款帳戶更改為温景裕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網路列印資料(包含WDSC基本資料、WDSC認證會員專區網頁資料、全國婚禮互惠交流網網頁資料、臉書對話網頁資料、認證申請書及內文等(見警卷第18至33頁、偵卷第46頁、偵續卷第17至45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村於偵訊時結證:「(你提告內容除了證照,另外還有被告詐騙3千元,該情形為何?)大約102年1月間,我們工會委託被告製作工會網站,一開始他沒有向我索取任何費用,大約102年3月間,他向我索取製作網站費用3千元,我當場就在工會給他,他當場說該網站會在102年3月底完成,但是後來沒有下文,後來我於102年6月底打電話給他詢問網站的事,他說他會盡快製作。(被告有無說3千元要作何事?)沒有,他只有說製作網站需3千元。(你們是否提供任何硬體設備讓他製作網站?)被告提出要製作網站,工會就於102年1月間去承租網頁空間,我希望他製作網站完放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村於偵訊時結證:

「(今天提出臉書粉絲專頁網站是否有包含在委託被告幫婚禮工會製作的網站範圍內?)沒有,這是我在今年7月1日發現被告擅自核發認證書之後,才找到被告有另外冒用婚禮工會名義成立這兩個臉書社團跟專頁。(你跟被告在討論婚禮人員認證制度的時候,是否有談好何時開始推廣?)沒有,我跟被告談的內容是他先幫我們婚禮工會成立網站,之後婚禮服務人員認證制度藉由婚禮工會的網站來推廣,沒有明確講說要用臉書社團或專頁來推廣,因為用婚禮工會的網站來推廣比較名符其實。」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針對WDSC在FB粉絲專頁跟社團部分,被告稱有經過你的同意才設立是否如此?)不是,一開始只有跟被告談到要委託被告製作工會網站,是在工會的網域上,是在智邦生活館www.chcwd.com。要把認證的部分放在工會網站,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去設立粉絲專頁跟社團。(你是說你委託被告製作的網站不是粉絲專頁跟社團?)不是,粉絲專頁跟社團是在查獲之後我才知道有粉絲專頁跟社團的存在。(被告說你本人的FB帳號也有加入粉絲專頁跟社團?)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加入這樣的粉絲專頁跟社團,因為這是被告私自成立的,他是管理者,他才會有這些資料,我不會有。」、「(你如何得知該網頁,蒐證過程是如何?)這個網頁是透過我們工會的理事開啟的,我當下就馬上將網頁列印下來。(你是102年7月16日才知道這個網頁?)是的。因為這個網頁在102年5月24日之前是不公開的,被告說我知道這個網頁是被告在說謊。這是被告在102年3月18日私自用職業工會名義成立的社團。(這個社團上面有理事長李文村先生名義,你是否有同意使用?)沒有,我沒有授權被告成立這個社團。(被告稱認證組織是你要跟被告合作來設立,後來你們有成功合作嗎?)這個認證組織不是我要跟被告合作的。被告只是幫工會設計相關的文件。他能夠幫工會行銷我當然樂意,認證組織是被告自己講的,我們工會本來自己就有在推行認證任務,沒有另外成立組織,那個組織是被告說他自己成立的。(被告用婚禮工會的名義發布在FB粉絲專頁跟社團是否有可能誤導民眾認為網頁是婚禮工會所設立來推廣認證制度?)是,很明顯是誤導。因為這不是職業工會所成立的,是被告私自成立。(這樣對你們婚禮工會是否有影響?)有,這樣對工會在推行婚禮執業認證的部分有很大的影響。(會影響認證制度的信用和正確性嗎?)是,已經在網路上造成很大的影響。已經有人反應說:早知道這個認證是假的。」、「(你是否有授權被告或請被告幫忙行銷該認證制度?具體內容為何?)有,當初是要先成立婚禮工會的網站,網站做好之後再把職業認證相關申請資料發布在職業工會的官網,之後被告對婚禮工會的網站一直遲遲做不出來,後來才在7月1日我才發現被告已經於102年3月17、18、19日分別私自成立粉絲專頁跟社團,另外還有一個抽獎的網站。(就你的瞭解WDSC是指認證書還是審查單位?)那只是那個證書的英文縮寫,並不是組織,且該組織也沒有政府相關單位立案。(當初有說該證書是要跟被告一起合作去核發嗎?)沒有。認證當然要經過工會,認證本來就是我們工會的任務,我們不可能委外去認證。(你剛才提到透過工會的一位理事才有辦法列印被告申請的粉絲專頁跟社團資料,為何那位理事可以列印該資料?)那位理事叫歐復華(音譯),因為他有加入被告FB的好友所以可以取得。(他有加入粉絲專頁跟社團嗎?)我不知道。後來我雖然不是被告的好友,相關的資料我也可以列印,因為被告在102年5月24日之前被告私設的社團是沒有公開的,102年6月26日之後被告就公開了。所以我可以列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依上開證人李文村之證言可知,李文村確實於102年3月間給付被告3千元,委請被告幫忙設立婚禮工會之網站,並要求被告設立之婚禮工會網站係放在工會的網域上即智邦生活館www .chcwd.com,且李文村委請被告設立婚禮工會網站之目的係要藉由該網站推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認證制度,惟被告並未依約為婚禮工會在工會的網域上設立婚禮工會的網站,反而在其個人之臉書帳戶設立WDSC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粉絲專頁及社團。

(四)觀諸被告所建立WDSC粉絲專頁之內容,102年3月18日網頁內容:「今天終於成立了認證粉絲頁面,希望大家能夠共襄盛舉,為你的職業加分的認證,比技術士執照更專業的認證,你還沒申請嗎…快來認證喔」、「也就是說…以後此證也據海外效益喔!感謝工會理事長李文村先生的努力積極,灑花灑花!」(見偵續卷第45頁);102年3月18日網頁內容:「簡介WDSC執業會員認證權益:認證許可後,本會會將會員證或證書以郵寄或至本會會址領取,並蓋鋼印及護貝,若有證書本會附有懸掛式表框。一般網路認證執業會員:1、會員證乙張。2、在本工會官網粉絲團公告會員資格。3、可以享有工會舉辦任何活動優先參與權。4、可以有本工會發行的電子雜誌專刊(結婚輕鬆點月刊)的介紹頁面,為期一年。5、有效期為一年,自認證頒發日起算。婚禮設計從業執業B級認證:1、執業會員證乙張及婚禮設從業執業B級認證證書乙張。…………。WDSC執業會員各項認證費:戶名:彰化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陽信銀行彰化分行銀行代號108、帳號:0000-0000-0000),一般網路認證執業會員認證年費3600元、婚禮設計從業執業B級認證年費12000元,婚禮設計從業執業A級認證年費24000元,婚禮設計從業執業專業講師級認證年費36000元。…………。」(見警卷第29頁);102年3月27日網頁內容:「為鼓勵大家申請,工會決定,首次申請B級認證的只要3600元喔,已申請的─在2013/03/27前申請的會員免費續證一年--快來申請喔」(見警卷第27頁);102年4月9日網頁內容:「很高興能跟英國倫敦的婚禮顧問商業會取得合作共識,明年將可以同步認證,開心…我們將提供更專業的認證,快來申請認證吧!」(見警卷第26頁)。再觀諸被告所建立WDSC社團之內容,102年3月14日網頁內容:「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WDSC就如同執業認證一樣,趕快申請喔…讓你的職業就像有ISO一樣有掛保證的,讓你有工會認證單位背書,讓你的新人更放心,快申請吧!附上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申請表格.doc。」(見警卷第21、22頁)。

(五)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臉書的粉絲專頁由何人申請?)由我申請,只要有FACEBOOK的帳號,就可以開一個粉絲專頁。我用我的FACEBOOK帳號開了一個工會粉絲專頁,但這是由李文村授權的。(工會本身的FACEBOOK帳號有沒有工會粉絲專頁?)沒有。(職業工會的臉書社團也是在你的帳號使用?)是的。可是是跟李文村一起管理的。(職業工會的臉書社團,這個帳號也是你設立嗎?)是的。也是用我的帳號設立的,但是跟李文村一起管理。(職業工會本身有無臉書?)沒有。是我認識李文村以後,他委託我一起管理,因為他說他不太會臉書,不會去設定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是被告在其個人之臉書帳戶設立WDSC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粉絲專頁及社團,而觀諸前段網頁內容中,被告提及「感謝工會理事長李文村先生的努力積極」、「在本工會官網粉絲團公告會員資格」、「可以享有工會舉辦任何活動優先參與權」、「可以有本工會發行的電子雜誌專刊(結婚輕鬆點月刊)的介紹頁面」、「WDSC執業會員各項認證費:戶名:彰化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陽信銀行彰化分行銀行代號108、帳號:0000-0000-0000)」、「為鼓勵大家申請,工會決定,首次申請B級認證的只要3600元喔」、「讓你有工會認證單位背書」等語,被告仍是以婚禮工會之名義設立設立WDSC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粉絲專頁及社團。

(六)被告雖辯稱經告訴人李文村同意才在臉書之網站成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李文村也有參與成為會員云云,然其辯解為李文村所否認,況被告既稱李文村有參與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經原審諭請其提出李文村參與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之記錄卻未能提出,亦無法說明李文村係以何帳號登入為粉絲專頁及社團之會員,其辯詞尚難採信;況且被告若真有取得婚禮工會理事長李文村之授權,何須以其個人臉書之帳號設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被告雖復辯稱李文村為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會員,才能上網列印該粉絲專頁與社團之資料云云,惟證人李文村已證述係因婚禮工會理事歐復華(近似音)為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會員,歐復華於102年7月初告知伊被告成立粉絲專頁及社團一事,才會請歐復華列印網頁相關資料等語,又觀諸卷附粉絲專頁及社團之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46頁、偵續卷第17至18頁),亦有歐復華(登入帳號名稱Fu HuaO)於粉絲專頁及社團之留言,足認李文村上開證言屬實,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七)被告雖另辯稱WDSC組織係獨立認證組織,係伊自行創立、管理,與婚禮工會無關,所以可自行從事認證業務,並以温景裕帳戶收受認證費用等語。然衡諸常情,欲對從事婚禮設計服務業者加諸認證,該認證機構本身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水準與公信力。又觀以卷附之認證申請書內容(見警卷第30至31頁),將認證種類分為一般網路認證職業會員(職業滿1年、檢附10件以上作品等)、B級認證(職業滿2年以上、檢附40件以上作品等)、A級認證(職業滿4年以上、檢附80件以上作品等)及專業講師級認證(職業滿6年以上、檢附120件以上作品等),顯見能給予認證資格之機構,其核發成員至少應有如上述專業講師以上之職業年資與作品。而查,被告於原審自承WDSC並非經申請登記設立之正式組織,組織成員僅其一人,其僅有廣告設計之丙級技術士執照,從事婚禮記錄工作資歷約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78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本身應無發行認證之資格。再者,被告於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公告之訊息,均稱係婚禮工會推廣執業認證制度,在WDSC申請書中亦記載婚禮工會登記字號、會址、聯絡資訊,且檢附婚禮工會之勞工團體登記證書,縱其於102年7月2日在粉絲專頁及社團中留言宣稱WDSC組織從婚禮工會退出,其後仍於粉絲專頁及社團公告婚禮工會相關登記與聯絡資訊,且上傳之認證申請書也留存婚禮工會資訊,有網路列印資料及認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31頁、第36頁、偵續卷第23至45頁),被告復自承因為想試試看認證制度,所以找工會一起合作等語。足認被告自知認證制度仍須工會背書或以工會名義為之,始具有公信力,卻一方面自稱WDSC組織係其單獨成立,一方面又未經婚禮工會同意,以該工會名義核發認證書,對其行為將造成婚禮工會信用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文村與婚禮工會等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被告既然知悉本身無核發執業認證之經歷與資格,仍利用婚禮工會名義,自102年6月26日將認證申請書上申請費用之匯款帳戶更改為温景裕帳戶,自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犯意,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執業認證書係表彰受認證人具有一定資格之文書,本案執業認證書內容記載受認證人從事婚禮記錄所為作品數量、攝影能力、服務資歷,顯係作為能力、服務等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謂之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被告以親自交付或郵寄之方式,接續將偽造之執業認證書交由賴柏中、李宗翰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文村及婚禮工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及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行為則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取得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集接續之時、地偽造3張執行認證書,並在每張認證書上偽造告訴人「李文村」之簽名、「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印文各1枚,及盜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印文1枚,之後隨即行使上開認證書,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三)再按偽造與盜用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217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與盜用印章、印文、署押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等罪已為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盜用印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文村同意,冒用婚禮工會名義在臉書之網頁申請並經營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期間,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就被告所犯各罪間如何評價問題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妨害信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被告在102年3月18日之網頁內容,著重在WDSC執業會員各項認證之簡介及各項認證費用之收取,是被告在著手進行偽造準私文書時,即決意藉婚禮工會之名向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詐取錢財,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個罪名,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自102年3月14日起在其個人臉書帳號設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並多次發佈公告、留言或上傳認證申請書等資料,時間上雖有先後,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文村及婚禮工會之同意,即偽以婚禮工會名義發行執業認證書,並成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所犯已紊亂文書真正之秩序及信賴,對不知情之不特定人有產生危害之虞,且有損告訴人李文村與婚禮工會之信用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仍不願認錯,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初始行為動機尚無不良,暨慮及被告犯罪時間長短、尚未實際騙得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主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從刑部分說明:①被告在認證書上偽造之「李文村」署押、「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印文各3枚,及盜刻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印章1顆,均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②至於偽造之執業認證書,已交付予證人賴柏中、李宗翰,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③另執業認證書上「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所保管之婚禮工會鋼印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得為沒收之標的。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藉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雖請求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村與之對質;然證人李文村仍堅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發行執業認證書及授權被告以婚禮工會名義成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甚明),被告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1 │刻有「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之印章 │1顆 ││ │ │ │├──┼────────────────────────┼──┤│ 2 │「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印文 │3枚 ││ │ │ │├──┼────────────────────────┼──┤│ 3 │「李文村」之署押 │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