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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霖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霖與告訴人顏明昌原係男女朋友,

2 人於民國77年起至80年間,因就讀大學時相識交往,復於85年10、11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共同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1樓,設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迄於93、94年間某日,2 人因故分手,嗣生多起訴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85年10月1日簽立借據1紙進而交付予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起至100年9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不詳時、地取得之「顏明昌」印章 1枚(下稱本案印章),復於不詳時、地蓋印上開「顏明昌」印文1枚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顏明昌」印文1枚;另將被告於其他訴訟中閱卷所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影印後,於不詳時、地黏貼告訴人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本案借據上,而偽造以告訴人出具之本案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再於 100年9月29日,檢附民事起訴狀及上開偽造之本案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告訴人、飛象公司清償借款(案號: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54

1 號),並聲請假扣押告訴人及飛象公司之財產(案號:該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39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飛象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佳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顏明昌於偵訊中之指訴;㈢本案借據原本 1紙;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本院之飛象公司登記資料卷,卷皮標示已製新卷之卷宗第41頁所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稱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 1紙;㈤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下稱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印文1枚;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卷一第 65頁所示之函文及第75頁之報到單各1紙;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 377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各1份;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卷1宗;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1份;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541號判決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佳霖固坦承其有以告訴人為被告(或相對人),持本案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並請求假扣押告訴人財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借據為真正,伊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製作,告訴人於85年10月1日交給伊共3 紙借據,其中2紙已遺失,伊只找到本案借據;告訴人交給伊本案借據時,其上並無簽名,且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意在使其發生如同未到期票據之擔保性質,83、84年間,伊與告訴人即以此方式為之;過去伊與告訴人或案外人顏永祥間之訴訟中,未提出本案借據係因尚未尋獲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公訴人認被告盜取本案印章且被告辯護人於其他訴訟中閱卷中取得本案身分證後交付予被告等情,僅係臆測之詞;本案身分證與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二者污漬、線段、間隔均不相同。縱本案借據經鑑定係由雷射及噴墨方式列印輸出,亦不得以此認製作方式有違常情,又鑑定結果無法辨識本案借據製作年代,即以科學方法亦無法確認該立據日期為 85年10月1日之借據,是否係被告事後為訟爭需求而偽造。再者,告訴人之弟顏明政於飛象公司成立前即以「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即告訴人於設立前即有意以此作為公司名稱,則被告於公司設立前借款予告訴人助其籌設成立飛象公司,並於借據內載明公司名稱,亦無違乎常情。另紙對外聲明書僅有告訴人之弟顏明政之簽名,此純屬被告、告訴人間之往來關係,無法據此認定未有告訴人簽名之本案借據為偽造。又縱被告於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7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稱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僅有票據為證等語,此乃針對告訴人胞兄顏明祥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書證所為前開陳述,言詞辯論筆錄又僅記載要旨,自不得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所稱無書面契約部分,係指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告訴人曾於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告訴人與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陳偉仁間關於「 1997.7.29」車體外殼更換同意書(下稱汽車修繕同意書)及「93.10.11」聲明書(下稱對外聲明書)等文件均曾使用本案印章,且依上開三份文件之製作方式觀之,手寫簽名處與用印部分呈緊密銜接狀態,顯見係於製作當時接續為之,於手寫簽名處旁並預留用印簽名空間,可認告訴人私印文非事後補蓋。又對外聲明書整體外觀已泛黃,用印位置復有上述情形,告訴人所指套印之說,應屬無稽。又告訴人曾於汽車修繕同意書及對外聲明書等文件使用飛象公司印章,告訴人雖稱飛象公司印章型式依時期不同而有改換,並提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範圍」 1紙,惟上開印文比對說明乃告訴人單獨製作,至多僅能證明飛象公司有使用多種公司章型式,尚不能證明各該印文使用之時序、範圍為真實。雖告訴人另提出蓋有飛象公司章之大正公司估價單,爭執何以汽車修繕同意書與上開估價單使用不同之飛象公司印章,然飛象公司既有如前述多種印章款式,於不能證明各款印章之個別使用時期下,自難以印章款式之不同,逕認汽車修繕同意書之印文為偽造。綜上所述,本案借據內之告訴人印文及告訴人身分證內容俱屬真實,被告並無偽造本案借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00年9月29日及同年月間某日,以告訴人為被告或

相對人,分別以提出本案借據為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對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行使本案借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3號偵查卷宗㈠(下稱23143號偵卷㈠)第148頁】,且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54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39號裁定1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卷(下稱民事卷)第 5頁反面-8頁反面、23143號偵卷㈠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經調取上開民事清償借款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告訴人偽造私文書案件審理中,藉由被告選任辯護人閱卷之機會,取得卷附之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蓋印偽造之「顏明昌」印文 1枚而偽造本案借據,且經比對本案借據其上黏貼本案身分證與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者影本上之影印黑色污點位置相符云云。惟本案借據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2541號清償借款等案件審理中,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借據上字跡(除本案身分證影本部分),不排除為噴墨方式列印輸出之可能;經檢視本案借據上之本案身分證影本圖文,研判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惟本案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為傳真紙或影印紙一節,無法鑑定;本案借據與汽車修繕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一節,因未能確認何者為爭議印文、何者為比對印文(已知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或無爭議之印文),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另有關本案借據之作成時間、本案身分證影本紙質新舊、裁切邊為新或舊之切割、本案身分證黏貼之製作年份、本案借據上之「顏明昌」印文蓋印年份、本案借據上使用之文字字型是否存在於85年間之電腦系統中、可能使用之文書軟體為何、搭配之列印機器與本案借據上文字列印之時間是否相符等節,均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見民事卷第198-199頁、23143號偵卷㈠第167-168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本案借據與其上黏貼之本案身分證係由不同之印表機所印列輸出,尚無法遽認本案借據上告訴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當亦未能遽認本案借據係為被告偽造而作成。復依本案借據上所載製作時間係 85年10月1日,依當時影印普及情形及一般使用經驗以觀,製作書件並黏貼身分證影本,多以不同紙張影印身分證影本並裁切後,而黏貼於該書件上,是本案借據上所黏貼之本案身分證影本,本即可能為不同之紙張因裁切所產生之切割痕跡,亦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又告訴人雖另指稱:本案身分證與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影印黑色污點位置相符等情,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本院之飛象公司登記資料卷,卷皮標示已製新卷之卷宗 1份暨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1紙附卷可稽(見 23143號偵卷㈠第201頁),惟亦無法排除本案身分證係因告訴人一次影印多張身分證影本後留存使用或持原已複印之身分證影本重複加以影印等可能性存在,故本案身分證亦難遽認係被告藉由所選任辯護人於另案審理中閱卷而取得,是公訴人以上開二身分證影印黑色污點位置相符,遽認本案借據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尚屬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案借據內容牽涉數百萬之債權,衡

常借款人或債務人應會在借據上簽名以資確認,然本案借據全篇均無告訴人之親筆簽名,顯與一般借據簽具方式有違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1狀內,以被告提出之1995年2月1日授權書(見原審卷第41頁),質疑本案借據繕打內容所使用字體、輸出列印所使用印表機均與之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38-39 頁),惟告訴人斯時就該授權書之內容未予質疑,反而以之作為認定本案借據係屬事後偽造之依據,尚難遽採。再觀諸上開授權書內容,文件下方接有另行影印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資料,故色調上較授權書上方內容為暗,且該影本正反面應係印於不同紙張,故正反面影本中央處有明顯之切線,切線上緣處亦有未完全重疊之痕跡,是該授權書之內容與下方影本應採事後拼貼之方式製成,則何以告訴人就同樣採取拼貼手法製作之文件,僅就本案借據主張有偽造之情,反就上開授權書無為相同之主張?又該授權書所載內容為「茲因著作物出版事宜本人林佳霖(筆名:左晴雯)授權顏明昌先生代本人全權處理所有版權,版稅代理出版事宜,一切非經顏明昌先生同意或許可之出版著作物,皆為盜版違法之出版品,依法取得代理之出版公司皆可向違法盜印之不法廠商提出訴訟賠償,特立此授權書以茲證明」等語,並有被授權人即告訴人顏明昌之親筆簽名。是告訴人就以拼貼方式製作,授予自己權利之授權書製作方式不表明異議,並簽名及蓋章於其上;而就同以拼貼方式製作,載明自己義務內容之本案借據,未予簽名而僅蓋章於其上,嗣後並爭執該借據之真偽。則此是否為告訴人就不同登載內容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無疑。是尚不能以本案借據未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即遽認係屬偽造。

㈣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

而偽造本案借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本案借據與汽車修繕同意書及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所蓋印「顏明昌」印文1枚均為相同,足以推論本案借據為真實等語(見23143號偵卷㈠第176-177、237頁),且於偵查中提出汽車修繕同意書與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各1紙供參(見23143號偵卷㈠第17

9、233-234頁)。關於本案借據與告訴人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上「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乙節,前經國家圖書館函覆飛象公司於83至93年間提出之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業已依作業規範銷毀等語,有該館101年7月16日臺圖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8日國圖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3號偵查卷宗㈡(下稱23143號偵卷㈡)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 66頁】,先予敘明。次針對本案借據與汽車修繕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乙節,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業如前述,惟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本案借據與汽車修繕同意書所蓋印「顏明昌」印文,二者無論形狀、大小、字型均相符合,又其文字筆劃、排列、線修粗細、瑕疵缺損等情形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存在,足認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1枚,與本案借據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1枚,應係相同之印文。復審以汽車修繕同意書之書寫外觀,除於其上記載「To:大正汽車陳偉仁先生」外,復以右至左方式依序書寫「同意書」及其撰寫此汽車修繕同意書之內容,並接續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各 1枚,復而接續簽署「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1997. 7.29」等文字,依其格式書寫外觀視之,其字距、印文與文字之間隔均無異常之處,並無從認定係分次製作或事後刻意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無法提出汽車修繕同意書原本以供比對查驗,復自承上揭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書□茲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此同意貴廠以更換車體外殼之方式,修理本公司 M3-5057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壞。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 1997.7.29。To:大正汽車陳偉仁先生」等文字,均為告訴人之筆跡等語(見 23143號㈠偵卷第203 頁),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提出之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並提出大正公司估價單2紙為據(見23143號偵卷㈠第209-210頁),然查,上揭估價單 2紙,應均係大正公司為承修飛象公司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所製作之承修項目估價單據,核與上揭汽車修繕同意書之作成對象並非同一,雖其寫書日期之形式、字型均不相同,復未蓋印「顏明昌」印文於其上,亦無法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各 1枚係被告所偽造。又況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第一聯承修單,本應係由大正公司收執,現反由告訴人收執並提出,尚有違一般常情,是該估價單真實性既非無疑,自不得據此推論本案借據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㈤又告訴人雖陳稱:伊不曾出具對外聲明書,被告提出對外聲

明書,無非係為證明本案印章為真正,這東西(指對外聲明書)保證是假的云云(見偵續卷第11頁),惟審諸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之對外聲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168頁),其上文字記載「凡蓋有本聲明書上三款印章(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其中一款的各式文件,皆為本人顏明昌所蓋用或本人同意弟弟顏明政蓋用,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無須再由本人簽名,特此聲明,本人茲請弟弟顏明政於本聲明書上簽名見證後交給林佳霖存證。」,復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顏明昌」印文1枚、「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1枚,圓戳章日期為93年10月11日,且留有「顏明政10/11」之署押1枚,經以肉眼比對觀察,本案借據與上揭對外聲明書所蓋印「顏明昌」印文,針對形狀、大小、字型均屬契合,且其文字筆劃、排列、線修粗細、瑕疵缺損等項目,外觀亦相同;又對外聲明書上蓋印之「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 1枚及「顏明政」簽名之筆跡,核與被告提出卷附之93/7月份第二週出書總數表、93/7 月第五週出書總數表各1紙、飛象文化倉儲部人員工作內容報告2紙(見偵卷㈡第 21、22、23-2 4頁,下稱飛象公司工作文件)上所留存「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及「顏明政」簽名各 1枚,除圓戳章印文之形狀、大小、字型均相契合外,上揭「顏明政」簽名之字體大小、運筆筆序、筆劃運筆順暢等項目,均極相似,雖上揭飛象公司工作文件與對外聲明書,固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續卷㈡)第 117頁】,無法鑑定其筆跡是否相同,惟參以證人顏明政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上揭飛象公司工作文件均為伊所簽署蓋印等語(見偵續卷第 9頁正反面);證人顏明政並證稱:對外聲明書上「顏明政」簽名之筆跡與伊之簽名相像等語;復改稱但伊不確定內容,所以伊不確定簽名是否為伊所寫的等情;末改稱:伊沒有寫過這份文件等情(見偵續卷第9頁正反面、第 10、11頁反面),酌以證人顏明政與告訴人係為兄弟關係,雖已依法具結,其證述內容究否有無迴護告訴人之情,尚非無疑。而本案涉及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嫌,衡情被告實無須再行偽造並提出一紙內容牽涉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顏明政之書件,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該對外聲明書上蓋印「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印文及「顏明政」簽名與證人顏明政之慣常使用之圓戳章印文與簽名均相同,堪認上揭對外聲明書應係真正。又依一般商務運作經驗以觀,公司經營之過程,為因應處理公司對內、外諸多事務常須蓋印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需求,公司多以備有多套印章以供使用一情,甚屬常見,觀之告訴人固提出之飛象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說明1紙為證(見 23143號偵卷㈠第180頁),本欲證明本案印章並非告訴人或飛象公司所使用,然參諸上揭書證,其上蓋印諸多形狀、大小、字型均為相異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印鑑或印章印文,益徵飛象公司確於設立迄今亦備有非僅單一之印章對外使用,無法逕以排除飛象公司並無使用本案印章之可能性,據此,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與上揭飛象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說明

1 紙,遽認本案借據上蓋印之本案印章印文非屬飛象公司所使用。

㈥至告訴人另指訴:飛象公司不會作這樣的東西,對外聲明書

是遭裁切、套印方式所作成云云,惟上揭飛象公司工作文件與對外聲明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筆跡及作成年代等項目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有關印文年代鑑定一節,因該局無是項鑑驗條件,無法鑑定;是否係先蓋印後再以套印文字方式製作一節,因蓋印條件影響,均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2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㈡第120頁),無從認定上揭對外聲明書係為裁切或套印方式作成;復審諸該對外聲明書文字排版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產生;該對外聲明書上所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顏明昌」印文1枚、「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1枚,圓戳章日期為 93年10月11日與「顏明政 10/11」之簽名部分,其印文與印文間、印文與署押間之間距、排列均相緊接在聲明書所載文字之後,且無顯著異常之情形存在,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對外聲明書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係以裁切、套印方式所作成,自亦無從逕認與對外聲明書蓋印相同「顏明昌」印文 1枚之本案借據為被告所偽造。

㈦此外,告訴人復指訴:被告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 37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即提出本案借據為證;於該訴訟審理中被告亦明確回答沒有任何書面文件云云。惟按訴訟進行,當事人所欲運用之訴訟攻防方法、證據提出之策略為何,本即屬當事人之自由,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沒有找到本案借據,當時顏明祥告伊,法官要求伊提出伊與顏明祥間之借據,但伊與顏明祥間並無借據存在等語。衡以該案係以顏明祥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無以本案借據存在為勝敗之關鍵,自亦無以苛求被告應於該案件提出本案借據,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亦無從徒憑被告未於前揭96年間訴訟審理中,提出本案借據為由,遽認本案借據係為被告所偽造。再者,倘本案借據係被告所偽造,則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於98年間藉辯護人調卷之便,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加以偽造本案借據,惟何以被告於98年間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68號)臨訟之際,未逕行提出對其有利之本案借據,反遭論以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確定,益認本案借據應非被告所偽造。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判決完全未審究「告訴人有無授

權被告蓋用印文於本案借據」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借據係告訴人事先準備好,伊最後一次拿錢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才交付本案借據給伊,等於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01年偵續字500號卷一第17

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妹林育貞於偵訊時證稱:伊姐姐約在91、92年左右生病就沒有進公司,公司若要交文件給姐姐會交由伊交付,文件會裝在袋子,有時會封起來,有時沒有封,本案借據係告訴人交給伊姊姊後,伊姊姊才拿給伊看」等語(見101年偵續字500號卷二第 10頁反面-11頁)。本案借據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偽造之情形下,依被告所稱本案借據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告,準此,即毋需論斷「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蓋用印文於本案借據」乙節,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