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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應額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應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陳氣」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62號所示偽造之字據原本壹紙、如附表編號1-61、63-89、108-111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陳氣」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62所示偽造之字據原本壹紙、如附表編號90-111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陳氣」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62號所示偽造之字據原本壹紙、如附表編號1-61、63-111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署押均沒收。

洪應額被訴於本案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1號、102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應額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聚興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新臺幣(下同)82萬2000元拍定金額標得,惟系爭土地上建有洪聚興、陳氣、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等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因係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規定,向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在97年11月18日繳清價金82萬2000元。嗣洪應額對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該法院民事庭乃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嗣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於97年11月25日以3萬元代價向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洪應額於97年10月22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洪榮福遂與洪應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發生糾紛。嗣洪榮福乃於98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洪應額犯竊佔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後洪應額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洪應額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竊佔刑事案件)。洪榮福另於98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審理之(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詎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勝訴,竟利用其父(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陳氣為會首所招募之期間為89年4月20日至92年2月20日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未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印章1枚,再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174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巷○○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日期:民國98年12月13日」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1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上之2棟豬舍及3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該讓渡書1紙;其後洪應額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經該法院於99年2月12日,判決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此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審理(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而洪應額再接續於99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本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7日,判決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洪應額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又洪應額與洪廖梅為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使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99年1月5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並接續於99年6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嗣經洪榮福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應額、洪廖梅均涉有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罪嫌,而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起訴書對洪應額、洪廖梅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後,經檢察官及洪應額、洪廖梅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洪應額、洪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梅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

二、詎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中竟又另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為誤導檢察官案件之

偵查,以獲得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洪允嘉、謝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0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先於100年2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至同年11月1日前某時),未得陳氣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印章1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1紙後,再於委任人欄上,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1枚,藉以表示其受陳氣之委任向訴外人洪榮福追討互助會款之意,而偽造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其後影印多份後,於100年2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將影印之如附件六之委任狀1紙提出予檢察官,及於同日另具狀檢附影本2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氣之權益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後復在100年11月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字據各1紙,及在如附件七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上註記「DE洪應額重建的:見證人」「FGH有45年見證人」「見證人45年」,在如附件一所示字據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陳氣」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1枚;在如附件二所示字據上,保人欄偽簽「洪聚興」署名1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及前述偽造之「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及「洪聚興」印文各1枚;及在如附件七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影本見證人處蓋用偽造「陳氣」之印章而偽造「陳氣」之印文3枚,藉以分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洪允嘉作為抵償、積欠謝課系爭互助會款34萬元、陳氣確為複丈成果圖上DEFGH部位使用狀況之見證人之意,而分別偽造如附件一、二、七所示文書各1紙,再影印如附件一、二、七所示偽造字據多份,於100年11月1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七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及前揭如附件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影本1紙及書狀1份一併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㈡於檢察官起訴洪應額後,洪應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0年11月7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六所示偽造字據、委任狀及書狀各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翌日收受),經該署於同年月10日函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行使之。嗣洪應額得知經起訴後,為求得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第一審獲判無罪,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字據一份及書狀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4日收受),而接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另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洪基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0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向洪基智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洪基智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後,於100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1枚、「洪聚興」印文2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洪基智互助會款44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字據1紙,其後再影印如附件三所示字據多份後,於100年11月14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六所示偽造字據、委任狀各1紙及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15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暨初次行使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一紙後,在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洪聚興」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洪允嘉互助會款105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四所示字據一紙後,再影印如附件四所示之偽造字據多份,於100年11月28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四所示偽造字據各1份及書狀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9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偽造字據與初次行使如附件四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復在不詳時地,再於影印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上,再以偽造之「洪聚興」「陳氣」印章再加蓋偽造「陳氣」印文3枚(連同原本偽造之印文1枚共4枚)、偽造「洪聚興」印文2枚(連同原本偽造之印文1枚共3枚),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六(上另加蓋新印文)、七所示之偽造字據、文書及委任狀各1紙暨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六(上加蓋新印文)、七所示之偽造字據、文書及委任狀。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求獲得無罪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將影印之如附件

二、三、四、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5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裕(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0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向謝明裕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令謝明裕及其配偶洪粉在字據上蓋章後,再於10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洪聚興」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謝明裕互助會款67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五所示字據1紙後,再影印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多份,先後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四所示偽造字據各3紙、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2紙、如附件二、三、七所示字據、文書各1紙及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各1紙及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㈢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1年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先後將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字據1紙及上訴狀1份、於同年月22日將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影本各1紙、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字據影本2紙寄送至該法院(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收狀);於101年2月29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各1紙及上訴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3月1日收受),由該署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法院將上開書狀及偽造之字據函送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連同書狀1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將偽造之如附件二、三、五所示偽造字據原本,及如附件四、六所示偽造字據影本各1紙暨書狀1份寄送至本院(翌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五、六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將偽造之如附件一、三、六所示偽造字據、委任書影本各1紙暨書狀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六所示偽造私文書。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又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字據2紙、如附件六所示委任狀影本1紙暨書狀1份寄送至本院(翌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㈣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經本院於101年7

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使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受理)撤銷原審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2紙及書狀寄送至最高法院(翌日收受),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獲得撤銷原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2紙、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5紙及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委任狀1紙暨書狀1份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獲得撤銷原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三、五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及書狀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為使陳氣遭受案件壓力及製造有利證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於取得不知情之洪允嘉、謝課、謝明裕之委任後,分別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檢附影印之如附件三所示字據1紙、如附件二、五所示偽造字據各2紙(起訴書誤為一、二、五各1紙)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中心(起訴書誤為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因陳氣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洪應額又於該院北斗簡易庭於101年度斗簡字第118、120、139號給付會款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1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7日提出之書狀中將影印之如附件二、六所示偽造之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一、四、五所示字據各2紙寄送至北斗簡易庭,而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行使之;嗣上開民事給付會款案件,經北斗簡易庭審理後,認上開字據均係偽造,乃於101年9月27日判決駁回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且於洪允嘉、謝明裕不服提起上訴後,洪應額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144號給付會款二審上訴程序中,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4月16日、同年7月9日之書狀中及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字據影本1紙,如附件五、六所示之字據、委任狀各2紙,而於該給付會款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接續行使之。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起訴書誤認僅行使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應予更正)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洪榮福告發、陳氣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前於98年12月初至同年月13日間,偽刻洪聚興印章1枚,嗣再偽造讓渡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檢察官及洪應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洪應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駁回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洪應額偽刻該「洪聚興」印章之行為僅有1次(1枚),是其偽造「洪聚興」印章之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至第4頁第9列所載,乃係敘明前案之緣由,並非起訴範圍,而本案起訴偽刻印章部分,係就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氣」之印章為之,是被告前偽造「洪聚興」印章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氣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之指訴(見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該次訊問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氣,固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認告訴人陳氣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惟檢察官於起訴時業已主張於系爭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本案附件字據之真偽,告訴人陳氣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卷第309頁),而辯護人復未另為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告訴人陳氣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應額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在系爭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含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中,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訴外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告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接續在原審法院非訟事件中心及北斗簡易庭審理時,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字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件所示之私文書均屬真正,非偽造,其中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係伊所製作,其上「洪聚興」、「陳氣」之印文,乃陳氣拿印章給伊蓋的,另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洪榮福利用三萬元誤導法官,真正偽造文書者為洪榮福,他自己完全沒有耕作,他不是現耕人,應無優先購買權,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且於上開竊佔案件中,伊所提出之讓渡書並非偽造,當初是伊母親去處理的,與伊無關,至於本案如附件所示之字據,「陳氣」印章並非伊所偽造,其中附件一部分,是伊母親請人寫的,之後陳氣拿印章出來蓋的,附件二部分是謝課叫人寫的,而謝課拿給伊時,上面就有「陳氣」的印文,陳氣及洪聚興欠債是事實,伊並沒有偽造,又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洪聚興」印章,是陳氣在92年間拿給伊的,而附件四之字據,即係以這顆印章蓋的,至於「陳氣」之印章,在92年間蓋完後就還給她了,本案除附件四外,其餘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為謝明裕、謝課、洪基智、洪允嘉拿給伊的,另委任狀部分,洪榮福在98年時承認未繳會錢,該委任狀是以前寫的,是陳氣小叔拿給伊的,附件七所示文件,是陳氣的小叔拿去給陳氣蓋後再交給伊的,用來證明伊沒有侵占土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洪應額於97年10月21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

聚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以82萬2000元得標,而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則係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在97年11月18日繳清價金82萬2000元,嗣被告洪應額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民事庭先以98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於97年11月25日以3萬元代價向告訴人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因被告洪應額於97年10月22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洪榮福與被告洪應額雙方因而迭起糾紛,洪榮福遂於98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應額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洪應額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洪榮福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被告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被告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被告洪應額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等情,迭據告訴人陳氣、證人即告發人洪榮福指訴綦詳,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遷讓房屋民事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遷讓房屋民事上訴卷、原審99年度易字第554號竊佔案刑事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竊佔案刑事上訴卷(含98年度他字第1452號、99年度偵字第192號偵查卷)等影卷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

勝訴,竟利用其父(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告訴人陳氣為會首所招募之期間為89年4月20日至92年2月20日之民間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印章1枚,再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174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

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巷○○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日期:民國98年12月13日」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1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上之2棟豬舍及3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讓渡書1紙;其後被告洪應額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審法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行使之,再接續於99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本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中行使之;又被告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99年1月5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檢察官,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並接續於99年6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審法院,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上開犯行,經洪榮福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均涉有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後,檢察官及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洪應額、洪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梅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案件告訴人洪榮福指證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氣、證人洪聚興等結證在卷,復有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含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查卷,及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等刑事卷)在卷可考,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洪聚興」之印章1枚,辯稱

該印章乃告訴人陳氣於92年間拿給伊母親的,藉以證明該印章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

①證人洪聚興始終否認系爭「洪聚興」印章為其所有或授權他

人刻用,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氣亦否認曾交付「洪聚興」印章予被告或其母親之事。而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調閱洪聚興於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申請資料及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而該等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從79年至102年間,經一一比對,發現無一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洪聚興」印章相符,此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函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函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3年2月11日函送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3年2月7日函送之洪聚興開戶資料(含綜合存款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3年2月12日函送之客戶資料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3年2月18日函送之洪聚興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1、132、133、148至162頁)等在卷可按;且衡酌本案系爭「洪聚興」印章係在被告持有中,而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即便印章為真正,但未經名義人許可而盜用者,亦構成罪責,即被告仍須證明系爭文書係經真正名義人所蓋章或授權用章始得卸免其責,則若非系爭印章確非證人洪聚興所有或授權刻用,其豈有一再具結爭執上開印章非其所有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洪聚興所證,應屬可採。

②次查,如附件所示字據上關於「洪聚興」之印文,與系爭偽

造之讓渡書上「洪聚興」之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分辨二者乃屬相同,可信均係由被告提出之「洪聚興」印章所蓋印,且被告並於原審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如附件所示字據上關於「洪聚興」之印文與其提出之「洪聚興」印章係屬同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而證人洪聚興並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字據,其上洪聚興之簽名非其所為,印文也非伊所蓋的,且該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第309頁反面)。另告訴人陳氣亦一再主張如附件所示字據及委任狀上關於「陳氣」之印文,非其所為,乃被告所偽造等語(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第309頁反面),且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狀上有關「陳氣」之印文,以肉眼辨識,亦可輕易分辨二者乃屬相同,堪認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私文書均屬真正,其上「陳氣」印文並非偽造,且如附件一之字據是伊母親請人寫的,之後陳氣拿印章出來蓋的,附件二之字據是謝課叫人寫的,而謝課拿給伊時,上面就有「陳氣」的印文,附件四之字據,是伊所寫的,但其上之印文乃陳氣拿給伊蓋的,附件一、

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洪基智拿給伊的,另委任狀是陳氣小叔給伊的,附件七之複丈成果圖是陳氣小叔拿給陳氣蓋再給伊的等詞資為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允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告訴人陳氣間有會款糾

紛無誤,然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字據,是伊太太(洪廖梅)及被告洪應額去處理的,伊沒有看到其上「陳氣」、「洪聚興」印文是何人蓋章,至於字據原本伊亦不知情,都是伊兒子即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是由證人洪允嘉之證述可知,伊固有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陳氣之會款債務(此從之後被告曾以洪允嘉名義向原審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命令乙情即可證實,詳犯罪事實欄三),但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字據究竟如何簽立證人洪允嘉並不知情,則被告辯稱附件一之字據是證人洪允嘉所交付一節,顯非事實。附件一所示之字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撰寫,應可認定。

⑵證人謝課前於偵查中陳稱其不識字,亦不知如附件二所示之

字據係何人所製作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95頁反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識字,雖曾口頭拜託被告幫忙向告訴人陳氣催討會款,但不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係何人所寫,亦未曾交付任何文件或資料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則由證人謝課之證詞可知,其雖曾口頭委託被告代為向告訴人陳氣催討會款(此從之後被告曾以謝課名義向原審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命令乙情即可證實,詳犯罪事實欄三),然因證人謝課並不識字,其並無能力得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另參酌證人謝課對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字據並無任何印象,也未曾交付任何文件資料予被告,亦可信其未曾授權被告製作該紙字據,是被告辯稱附件二之字據是證人謝課交付予伊乙情,自非事實。附件二所示之字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撰寫,亦可認定。

⑶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乃洪基智為向告訴人陳氣催討會款所書

寫乙情,業據證人洪基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雖洪基智前於偵查中曾供稱字據上「陳氣」之印文是她養豬收飼料用的印章,是陳氣自己於字據上用印,而「洪聚興」印章,是委託被告在字據上用印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96頁),然證人洪基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其因在北部上班,所以寫下該字據希望可以向陳氣要會錢,該紙字據是洪應額要伊寫的,寫完後交給洪應額,又伊寫字據時,陳氣或洪聚興都不在現場,且字據上陳氣之身分證字號是洪應額拿給伊抄的,而伊不清楚字據上為何會有「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伊將字據交給洪應額時,其上並無任何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是由證人洪基智之證述可知,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確係由證人所書寫無誤,雖其就字據上「陳氣」之印文如何而來前後陳述不一,且觀諸字據上有記載告訴人陳氣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可信若無他人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抄寫,證人洪基智自是無法憑空想像,參以證人洪基智前於偵查中另陳稱字據上「洪聚興」之印文,是委託被告在字據上用印等語,按洪聚興係告訴人陳氣之子,與被告並無關係,且雙方復因會款債務而交惡,則證人洪基智所稱字據上「洪聚興」之印文是委託被告用印一語,實與常理有違。是以就附件三所示字據之來源,自應以證人洪基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貼近事實,而可採信。則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堪信乃被告授意下由證人洪基智寫就,且證人書寫後交付予被告收受時,其上尚無告訴人「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

⑷證人謝明裕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雖

曾證稱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係伊寫的,寫完後拿給伊太太(洪粉)去給洪聚興他母親(指陳氣)蓋章等語(見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第204頁);然其後於本案偵查中卻陳稱伊並未見陳氣或洪聚興在字據上用印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因洪應額叫伊去向陳氣索討會款,由伊所寫的,寫完後交給洪應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觀諸證人謝明裕所述,有關告訴人陳氣有無於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上用印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謝明裕配偶洪粉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上述字據如何取得、內容由何人書立、「陳氣」與「洪聚興」印文如何蓋用等節,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第20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明裕證稱是由其妻即洪粉拿上開字據給陳氣蓋章乙情明顯不符。又審諸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上有記載告訴人陳氣之身分證字號,證人謝明裕非告訴人陳氣之至親,自是無法憑空杜撰,應係他人提供資料讓其抄寫,復參酌證人謝明裕曾明確指陳該紙字據乃被告要其書寫,且於原審質問其何以該紙字據上會有「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時,證人謝明裕竟然無法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綜上足認附件五字據之由來,應係被告向證人謝明裕表示可代為向告訴人陳氣追討會款,由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再交付予被告,且證人謝明裕交付被告時,該紙字據上尚未有「陳氣」及「洪聚興」之印文。⑸徵以如附件所示之字據、文書及委任狀上「陳氣」、「洪聚

興」之署名及印文均非2人所為,渠等亦無上開印章一節,除據證人陳氣、洪聚興證述如前外,且如附件二至五所示字據上「洪聚興」之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之印文俱屬相同,而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之印文,乃被告偽造「洪聚興」印章後所蓋用乙情,並據前案(即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衡情洪聚興當無可能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字據上。再如附件一至五、七所示字據、文書上「陳氣」之印文,確與如附件六所示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蓋用之「陳氣」印文相同,二者均係由同一印章而來。參以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調閱告訴人陳氣於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留存之印鑑證明,經一一比對,發現無一與附件字據上蓋用之「陳氣」印文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函送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103年1月29日函送之開戶資料、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3年1月27日函送之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始印鑑卡、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03年2月18日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3、175至178頁)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101年11月1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所附如附件七所示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竟會有「陳氣」之印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查卷第101頁),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100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所附如附件二所示字據上(見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卷第128頁),猶清楚蓋用「陳氣」及「洪聚興」之新印文(非影印之印文),且上述「陳氣」、「洪聚興」之印文,俱與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狀上之印文均屬相同;雖被告復辯稱上開如附件七所示複丈成果圖上陳氣之印文是其小叔拿給陳氣蓋的,其小叔再拿給伊的,是在100年5月12日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另對其上開提出如附件二之文書上何以有新蓋之印文,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7頁),乃含糊以對,又對本院詢以何以不自行找陳氣確認蓋印,要由陳氣小叔代為出面乙節,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況陳氣之小叔業已過世,業據陳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死無對證,是被告之說詞顯係藉口已死之人而為,根本無從驗證,更何況告發人洪榮福前於99年10月14日即具狀訴請檢察官偵辦被告偽造讓渡書,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8日簽分偵案辦理(即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是被告與告訴人陳氣於此之前業就讓渡書之真正存有爭議,則陳氣豈有可能在爭訟中於100年5月12日蓋用印文在如附件七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上俾供被告做為有利之證據提出?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洪聚興」印章,係其母洪廖梅在蓋完98年12月13日之讓渡書後留下做為處理豬舍過戶用的(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然該讓渡書所載豬舍所在之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於98年9月1日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洪榮福,洪榮福並於97年11月25日以3萬元代價向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此業據證人洪榮福、陳氣一致供明在卷,並有陳氣97年11月25日親自蓋用指印之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8頁),則陳氣如何復於98年12月13日將「洪聚興」印章交付陳氣以辦理過戶?且既未辦成過戶,何以被告未返還該印章,反而一直保管數年?又何以被告在前案系爭偽造讓渡書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未提出該「洪聚興」印章以主張(係上訴最高法院後始提出印章照片)?況被告前所辯「該印章係陳氣在98年12月13日拿出交給洪廖梅在讓渡書蓋印」之說法,經系爭讓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純係子虛,亦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稽,在在可認本案被告所辯,悖謬常情,實難採憑。綜上各情,堪信告訴人陳氣及證人洪聚興證稱如附件所示各該文書及委任狀上之「陳氣」「洪聚興」印文非其等所有,應為可採。被告確有偽造「陳氣」印章,且該偽造之印章一直為被告保管持有中,並於各該字據或委任狀行使前,曾將偽造之「陳氣」,及前案偽造之「洪聚興」印章蓋用於上,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至被告洪應額於原審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洪聚

興」之印章乙枚,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將上開印章送由辯護人陳報之鑑定單位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固認:「此洪聚興木刻印章存在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見本院卷第91-105頁),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①查上開鑑定理由,乃以「‧‧‧三、次查臺灣木質印章之雕

刻方式,日據時代至民國60年之間,以純手工雕刻為主,民國60年至民國80年間,小部份還維持以純手工雕刻,大部份先以機械雕刻再用挫刀手工修飾。民國80年以後,則以電腦掃瞄指定字體再機械雕刻,俗稱電腦刻印方式才逐漸普及,因競爭關係價錢便宜,簡易電腦刻印完成後,未再花時間用挫刀作手工修飾。本公司歷經多年鑑定祭祀公業、古代文書契約書之真偽,經手工比對多枚早期純手工雕刻印章,對手工雕刻印章之特徵知之基詳,其手工雕刻印章之字體線條均呈梯字型及V型凹槽,處處可見刀刻痕跡,字體周邊底部均無木材細絲纖維。而本印章以25倍放大鏡觀察,未見任何手工雕刻之痕跡,又本印章之方型框邊內及字體觀察,有歷經多年多次用力重複使用之凹陷小崩塌痕跡,及多次清潔印泥汙垢導致印面字體周邊及底部木材細絲纖維斷裂及減少之現象,以及印章本身木頭材質已老化並呈現一層自然之包漿皮殼,再加上周邊及字體已呈現圓角且有小崩塌之情形,顯然本印章存在已有一段不短時間,應係屬於民國75年至80年時期以機械雕刻再以手工修飾之印章。而非近拾幾年以電腦機械雕刻未再手工修飾之印章,有處處呈現銳利直角以及字體內徹及底部有殘留多處木材細絲纖維之特徵。四、再查本印章之頂部,以原子筆落款洪聚興三字楷書體,觀其字跡書寫之油墨,已自然揮發或經人為長期多次碰觸,而呈現淡化、斑駁、退色之現象,此並非短時間所形成之現象。又一般人大部份會在印章周邊做記號或寫支票、勞保、農保、印鑑、互助會等用途。而本印章之篆字體,因不容易辨識,應係印章本人或使用人基於讓他人方便辨識字體內容,而於印章完成後寫上洪聚興三字楷書體,其字跡各項特徵顯示,寫在印章頂部距今至少也已達25年至30年左右。五、綜上所述,本印章之材質皮殼已有老化情形,印章印面、字體因長期使用,印泥油質已沁入印面周圍,及原子筆落款之字跡呈現淡化、斑駁、退色等各項特徵,可明顯證明本印章存在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等節為據,然觀諸上開說明可知,該鑑定係以肉眼輔以放大鏡觀察之方式為鑑定方法,認該印章邊框有凹陷、崩塌痕跡,木頭材質老化、印章上之落款字跡有淡化、斑駁、退色現象,以此觀察所得而為上開結論,亦即,該鑑定係單純以外觀觀察為判斷,並未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利用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而得以由客觀數據檢驗其鑑定之結果,則上開鑑定單純以鑑定者之觀察依其經驗而為判斷,人為判斷因素占有極重之比例,此即有無從以客觀實驗或數據檢試其正確性之盲點存在。

②又本件鑑定如上所述,係以外觀觀察為鑑定方式,即以印章

顯示之外在情狀為判斷基準,然按一般木質印章,會因其本身之材質、使用狀況及保存環境,影響其外觀或顏色,依目前之科學方法,是否得以客觀還原其本身存在之年限,實非無疑,此原審審理時亦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印章為鑑定,惟經該局函覆謂:「木質印章之保存條件及使用情形均因人而異,故歉難憑其外觀新舊,遽以判定印章之存在時間」等語,此有該局於103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部門乃我國家機關正式之鑑驗機構,所為鑑定不知凡幾,其專業性自不在本件被告辯護人陳報鑑定單位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下,則上開鑑定僅憑外觀觀察而非憑藉科學方法予以鑑驗,所為之鑑定,顯與上開調查局表示之意見相反,自難逕行採憑。況本案被告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於102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始提出系爭「洪聚興」印章,前此乃由其保管,則距其首於98年12月18日在原審法院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中提出上有「洪聚興」印文之文書,相隔亦近4年,即非屬全新,而如前述,印章本身材質、使用狀況及保存環境,均會影響外觀或顏色,則在該印章非新刻、已使用相當時間之情形下,如何逕以外觀判斷其存在年限?又前揭鑑定理由謂:「本印章以25倍放大鏡觀察,未見任何手工雕刻之痕跡,又本印章之方型框邊框邊內及字體觀察,有歷經多年多次用力重複使用之凹陷小崩塌痕跡,及多次清潔印泥汙垢導致印面字體周邊及底部木材細絲纖維斷裂及減少之現象,以及印章本身木頭材質已老化並呈現一層自然之包漿皮殼,再加上周邊及字體已呈現圓角且有小崩塌之情形,顯然本印章存在已有一段時間,應係屬於民國75年至80年時期以機械雕刻再以手工修飾之印章。而非近拾幾年以電腦機械雕刻未再手工修飾之印章,有處處呈現銳利直角以及字體內徹及底部有殘留多處木材細絲纖維之特徵」,亦即,依該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印章並非手工雕刻,然無論是機械刻印再以手工修飾或逕以電腦刻印未再手工修飾者,均會留有木材細絲纖維,與系爭印章情況相似,惟該報告既謂該印章周邊及字體呈現圓角且崩塌,則該圓角究係因使用而導致或係原本如此,恐有疑問,且在有崩塌之情況下,既認該印章未見手工雕刻之痕跡,如何又認係有手工修飾之印章;況市面上之刻印行數量甚多,就刻印方式亦無統一規定,上開鑑定報告所謂75至80年時期以機械雕刻再以手工修飾,及近10幾年以電腦機械雕刻未再以手工修飾之區分方式,亦有過於武斷之嫌,實不能排除近時亦存有機械雕刻再以手工修飾之方式。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足認該送鑑印章係由機械而非手工雕刻而成,惟尚難認定其確切之刻印時間,復綜合前開本案相關卷證所示,被告所辯確有諸多瑕疵,即無從採此鑑定報告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予說明者,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相關證人亦

無法指明,是以本案難以確認被告偽造「洪聚興」「陳氣」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字據暨委任狀之確切時間,爰以各該字據或委任狀初次提出之時間為基準,據以認定如下:

⑴被告迄至系爭偽造讓渡書之刑事案件100年2月8日偵查時,

始初次提出如附件六所示之蓋有偽造「陳氣」印文之委任狀,爰認被告係於100年2月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印章一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一紙後,再於委任人欄上,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所示之委任狀一紙。

⑵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0年11月1日,始

初次提出如附件一、二、七所示之字據,爰認被告係於100年11月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一、二、七所示之文書各1紙後,在如附件一所示字據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在如附件二所示字據上,保人欄偽簽「洪聚興」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氣」及「洪聚興」印章,在如附件七所示之文書上蓋用「陳氣」之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附件一、二、七所示之字據及文書。

⑶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00年11月14日始

初次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爰認被告於取得洪基智所出具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後,即在100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

⑷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00年11月28日始

初次提出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且其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字據影本上另有新蓋之「陳氣」、「洪聚興」印文,爰認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後,在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一紙,及在原如附件二所示字據影本上再加蓋「陳氣」、「洪聚興」印文而偽造該文書。

⑸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01年1月10日始初

次提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爰認被告於取得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令謝明裕及其配偶洪粉在字據上蓋章後,再於10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性質上為屬私文書之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一紙。

㈥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洪應額所提出之偽造「洪聚興」印章1

枚,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含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中,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訴外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告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及在原審北斗簡易庭暨民事庭審理時,接續行使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影本及原本暨行使偽造之委任狀影本等附卷可稽(所在詳如附表所示),復有被告洪應額於偽造系爭讓渡書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如附件二、

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原本各1紙(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第169、171、172頁)等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各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及民事事件提出各該偽造「陳氣」「洪聚興」名義之私文書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檢察官偵查案件、法院審理各該民刑事案件及受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解,核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應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應額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之印章以遂行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洪應額偽刻「陳氣」印章,及於附件字據及委任狀上偽造「陳氣」、「洪聚興」印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應額偽造如附件之字據、文書及委任狀後,再影印多份,先後在犯罪事實欄二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偵查時,迄至起訴後繫屬原審及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審理時多次行使之行為,目的均在求得該案能獲致無罪之判決,是其多次行使行為,均應視為接續行使之一行為;同理,被告另在犯罪事實欄三,分別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檢附影印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字據,寄送至原審非訟事件中心,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告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暨其後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於民事給付會款審理程序中,為取得勝訴判決,多次行使之行為,各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認是接續為之,各為一行為。被告洪應額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目的不同,犯罪時間尚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系爭偽造讓渡書之刑事案件偵查暨審理中,另偽造如附件六、七所示之委任狀、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三之民事事件時,另行使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暨被告如附表編號2.3.5.6.21.33.34.35.36.

37.39.46.66.90.93.94.95.99.100.101.102.105.106.107所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然因上開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洪應額前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被告洪應額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案件,於100年11月1日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文件尚有如附件七所示偽造之文書,復於該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審理時,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16日郵寄再向原審法院提出該偽造文書而接續行使之,檢察官雖未在起訴書內論及,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漏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②又被告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審理時,於100年12月5日郵寄向原審法院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上,除原有偽造「陳氣」、「洪聚興」之印文各1枚外,另有新蓋偽造「陳氣」印文3枚、「洪聚興」印文2枚,此有被告該次提出之該文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卷第128頁),檢察官雖未在起訴書內論及,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法院業於理由中提及(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1-6行),然漏未併予審理,亦未併予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容有未洽。③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向原審法院非訟事件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被告該階段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為原審法院非訟事件中心,原判決誤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容有錯誤。④又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3.5.6.21.33.34.35.36.37.39.46.66.90.93.94.95.99.100.101.102.105.106.107所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又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洪應額與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聚興因會款給付

已生隔閡,復又因標買系爭土地而與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榮福迭生糾紛,被告為圖在民事案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及在刑事案件中獲有利認定,竟一再偽造「陳氣」「洪聚興」名義之各該私文書,先後於系爭偽造讓渡書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行使,暨於民事督促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行使,意圖影響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且在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洪應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多次以不正當手段意圖干擾司法權之行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應額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62所示如附件二之字據原本,乃因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洪聚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暨偽造之「陳氣」印文1枚,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已因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編號60、63所示(即附件三、五字據)之原本,原係證人洪基智、謝明裕等為證明告訴人陳氣積欠渠等互助會款,乃於簽寫內容後交付予被告代為催討,此經上開證人陳述在卷,是以上開字據,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及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附件七所示之文書,被告坦承係其親筆所寫,而附件一所示之字據,非證人洪允嘉所書立,乃被告所偽造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字據、文書及委任狀並未扣案,被告洪應額並陳稱該等字據及委任狀已不知去向,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上開字據、文書及委任狀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字據、文書及委任狀上所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及署名(即附表編號108-111),及如附表編號1-61、63-107號所示各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及本案被告提出扣案「洪聚興」之印章1枚,既係偽造,且係供其本案偽造文書所用,暨未扣案之「陳氣」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應額涉犯之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洪榮福告發、陳氣告訴洪應額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詎洪應額於本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1號、同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偵查中,為獲得不起訴處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影印之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1紙及書狀1份,而在本件偵查中行使如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其後洪應額為在本件偵查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將影印之如附件

二、三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2紙及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在本件偵查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五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為在本件偵查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五所示偽造字據各1紙及書狀1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在本件偵查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五所示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

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應額此部分另涉犯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有行使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有各該偽造之文書在卷可稽為憑,固非無據。

四、然查,本案係洪榮發告發、陳氣告訴被告於前開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偵審中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各該文書,檢察官因而展開偵查,是於本案中,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本即為本案偵查偽造文書之客體,已難謂其交付之對象即檢察官有誤認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或各該文書名義人;且被告就其所涉犯罪嫌疑,本有辯解、澄清之訴訟防禦權,其提出本件告訴所指之各該文書用茲說明,自係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要難以認其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予查明,誤認被告此部分成罪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印文 │所在 │行使時間 ││ │ │ 、書押 │ │ │├──┼──────┼───────┼──────┼─────┤│ 1 │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甲卷第58頁 │100.2.8 ││ │ │ │ │ │├──┼──────┼───────┼──────┼─────┤│ 2 │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乙卷第8頁 │100.2.8 │├──┼──────┼───────┼──────┼─────┤│ 3 │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乙卷第9頁 │100.2.8 │├──┼──────┼───────┼──────┼─────┤│ 4 │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乙卷第100頁 │100.11.1 ││ │ │ A署名1枚 │ │ │├──┼──────┼───────┼──────┼─────┤│ 5 │ 如附件7影本│ A印文3枚 │乙卷第101頁 │100.11.1 ││ │ │ │ │ │├──┼──────┼───────┼──────┼─────┤│ 6 │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乙卷第102頁 │100.11.1 │├──┼──────┼───────┼──────┼─────┤│ 7 │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乙卷第103頁 │100.11.1 ││ │ │ B印文1枚 │ │ ││ │ │ B署名1枚 │ │ │├──┼──────┼───────┼──────┼─────┤│ 8 │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38頁 │100.11.7 ││ │ │ B印文1枚 │ │郵寄,翌 ││ │ │ B署名1枚 │ │日收受 │├──┼──────┼───────┼──────┼─────┤│ 9 │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39頁 │100.11.7 ││ │ │ A署名1枚 │ │郵寄,翌 ││ │ │ │ │日收受 │├──┼──────┼───────┼──────┼─────┤│ 10│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41頁 │100.11.7 ││ │ │ │ │郵寄,翌 ││ │ │ │ │日收受 │├──┼──────┼───────┼──────┼─────┤│ 11│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55頁 │100.11.1 ││ │ │ B印文1枚 │ │郵寄,14 ││ │ │ B署名1枚 │ │日收受 │├──┼──────┼───────┼──────┼─────┤│ 12│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74頁 │100.11.14 ││ │ │ A署名1枚 │ │郵寄,15 ││ │ │ │ │日收受 │├──┼──────┼───────┼──────┼─────┤│ 13│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76頁 │100.11.14 ││ │ │ B印文1枚 │ │郵寄,15 ││ │ │ B署名1枚 │ │日收受 │├──┼──────┼───────┼──────┼─────┤│ 14│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79頁 │100.11.14 ││ │ │ B印文2枚 │ │郵寄,15 ││ │ │ │ │日收受 │├──┼──────┼───────┼──────┼─────┤│ 15│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81頁 │100.11.14 ││ │ │ │ │郵寄,15 ││ │ │ │ │日收受 │├──┼──────┼───────┼──────┼─────┤│ 16│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00頁 │100.11.28 ││ │ │ B印文1枚 │ │郵寄,29 ││ │ │ │ │日收受 │├──┼──────┼───────┼──────┼─────┤│ 17│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04頁 │100.11.28 ││ │ │ B印文2枚 │ │郵寄,29 ││ │ │ │ │日收受 │├──┼──────┼───────┼──────┼─────┤│ 18│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06頁 │100.11.28 ││ │ │ B印文1枚 │ │郵寄,29 ││ │ │ B署名1枚 │ │日收受 │├──┼──────┼───────┼──────┼─────┤│ 19│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18頁 │100.12.5 ││ │ │ B印文1枚 │ │郵寄,6 ││ │ │ │ │日收受 │├──┼──────┼───────┼──────┼─────┤│ 20│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19頁 │100.12.5 ││ │ │ A署名1枚 │ │郵寄,6 ││ │ │ │ │日收受 │├──┼──────┼───────┼──────┼─────┤│ 21│ 如附件7影本│ A印文3枚 │丙卷第121頁 │100.12.5 ││ │ │ │ │郵寄,6 ││ │ │ │ │日收受 │├──┼──────┼───────┼──────┼─────┤│ 22│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27頁 │100.12.5 ││ │ │ B印文2枚 │ │郵寄,6 ││ │ │ │ │日收受 │├──┼──────┼───────┼──────┼─────┤│ 23│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4枚 │丙卷第128頁 │100.12.5 ││ │ │ B印文3枚 │ │郵寄,6 ││ │ │ B署名1枚 │ │日收受 │├──┼──────┼───────┼──────┼─────┤│ 24│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29頁 │100.12.5 ││ │ │ │ │郵寄,6 ││ │ │ │ │日收受 │├──┼──────┼───────┼──────┼─────┤│ 25│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46頁 │100.12.14 ││ │ │ B印文2枚 │ │郵寄,15 ││ │ │ │ │日收受 │├──┼──────┼───────┼──────┼─────┤│ 26│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50頁 │100.12.14 ││ │ │ B印文1枚 │ │郵寄,15 ││ │ │ B署名1枚 │ │日收受 │├──┼──────┼───────┼──────┼─────┤│ 27│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51頁 │100.12.14 ││ │ │ B印文1枚 │ │郵寄,15 ││ │ │ │ │日收受 │├──┼──────┼───────┼──────┼─────┤│ 28│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152頁 │100.12.14 ││ │ │ │ │郵寄,15 ││ │ │ │ │日收受 │├──┼──────┼───────┼──────┼─────┤│ 29│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08頁 │101.1.10 ││ │ │ B印文1枚 │ │ │├──┼──────┼───────┼──────┼─────┤│ 30│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09頁 │101.1.10 ││ │ │ B印文1枚 │ │ │├──┼──────┼───────┼──────┼─────┤│ 31│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10頁 │101.1.10 ││ │ │ B印文1枚 │ │ ││ │ │ B署名1枚 │ │ │├──┼──────┼───────┼──────┼─────┤│ 32│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11頁 │101.1.10 ││ │ │ A署名1枚 │ │ │├──┼──────┼───────┼──────┼─────┤│ 33│ 如附件7影本│ A印文3枚 │丙卷第267頁 │101.1.16 ││ │ │ │ │郵寄,17 ││ │ │ │ │日收受 │├──┼──────┼───────┼──────┼─────┤│ 34│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69頁 │101.1.16 ││ │ │ A署名1枚 │ │郵寄,17 ││ │ │ │ │日收受 │├──┼──────┼───────┼──────┼─────┤│ 35│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80頁 │101.1.16 ││ │ │ A署名1枚 │ │郵寄,17 ││ │ │ │ │日收受 │├──┼──────┼───────┼──────┼─────┤│ 36│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85頁 │101.1.16 ││ │ │ B印文1枚 │ │郵寄,17 ││ │ │ │ │日收受 │├──┼──────┼───────┼──────┼─────┤│ 37│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86頁 │101.1.16 ││ │ │ B印文1枚 │ │郵寄,17 ││ │ │ │ │日收受 │├──┼──────┼───────┼──────┼─────┤│ 38│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88頁 │101.1.16 ││ │ │ B印文2枚 │ │郵寄,17 ││ │ │ │ │日收受 │├──┼──────┼───────┼──────┼─────┤│ 39│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89頁 │101.1.16 ││ │ │ B印文1枚 │ │郵寄,17 ││ │ │ │ │日收受 │├──┼──────┼───────┼──────┼─────┤│ 40│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92頁 │101.1.30 ││ │ │ B印文1枚 │ │郵寄,同 ││ │ │ │ │日收受 │├──┼──────┼───────┼──────┼─────┤│ 41│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95頁 │101.1.30 ││ │ │ A署名1枚 │ │郵寄,同 ││ │ │ │ │日收受 │├──┼──────┼───────┼──────┼─────┤│ 42│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丙卷第297頁 │101.1.30 ││ │ │ B印文1枚 │ │郵寄,同 ││ │ │ B署名1枚 │ │日收受 ││ │ │ │ │ │├──┼──────┼───────┼──────┼─────┤│ 43│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6頁 │101.2.15 ││ │ │ B印文1枚 │ │ ││ │ │ B署名1枚 │ │ │├──┼──────┼───────┼──────┼─────┤│ 44│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6頁 │101.2.22 ││ │ │ A署名1枚 │ │ │├──┼──────┼───────┼──────┼─────┤│ 45│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0頁 │101.2.22 ││ │ │ B印文1枚 │ │具狀,23 ││ │ │ B署名1枚 │ │日收狀 │├──┼──────┼───────┼──────┼─────┤│ 46│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6頁 │同上 ││ │ │ A署名1枚 │ │ ││ │ │ │ │ │├──┼──────┼───────┼──────┼─────┤│ 47│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7頁 │同上 ││ │ │ B印文1枚 │ │ │├──┼──────┼───────┼──────┼─────┤│ 48│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8頁 │同上 ││ │ │ B印文2枚 │ │ ││ │ │ B署名1枚 │ │ │├──┼──────┼───────┼──────┼─────┤│ 49│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9頁 │同上 ││ │ │ B印文1枚 │ │ │├──┼──────┼───────┼──────┼─────┤│ 50│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41頁 │101.2.29 ││ │ │ B印文2枚 │ │郵寄,3. ││ │ │ │ │1日收受 │├──┼──────┼───────┼──────┼─────┤│ 51│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42頁 │101.2.29 ││ │ │ B印文1枚 │ │郵寄,3. ││ │ │ B署名1枚 │ │1日收受 │├──┼──────┼───────┼──────┼─────┤│ 52│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43頁 │ 101.2.29 ││ │ │ B印文1枚 │ │ 郵寄,3. ││ │ │ │ │ 1日收受 │├──┼──────┼───────┼──────┼─────┤│ 53│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44頁 │ 101.2.29 ││ │ │ B印文1枚 │ │ 郵寄,3. ││ │ │ │ │ 1日收受 │├──┼──────┼───────┼──────┼─────┤│ 54│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57頁 │ 101.2.29 ││ │ │ A署名1枚 │ │ 郵寄,3. ││ │ │ │ │ 1日收受 │├──┼──────┼───────┼──────┼─────┤│ 55│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12頁 │ 101.3.26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56│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13頁 │ 101.3.26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57│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14頁 │ 101.3.26 ││ │ │ B印文2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58│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15頁 │ 101.3.26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B署名1枚 │ │ 日收受 │├──┼──────┼───────┼──────┼─────┤│ 59│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32頁 │ 101.3.26 ││ │ │ A署名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60│ 如附件5原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69頁 │ 101.4.17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61│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70頁 │ 101.4.17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62│ 如附件2原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71頁 │ 101.4.17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B署名1枚 │ │ 日收受 │├──┼──────┼───────┼──────┼─────┤│ 63│ 如附件3原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72頁 │ 101.4.17 ││ │ │ B印文2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64│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186頁 │ 101.4.17 ││ │ │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65│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89頁 │ 101.7.8 ││ │ │ A署名1枚 │ │ │├──┼──────┼───────┼──────┼─────┤│ 66│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90頁 │ 101.7.8 │├──┼──────┼───────┼──────┼─────┤│ 67│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296頁 │ 101.7.8 ││ │ │ B印文2枚 │ │ ││ │ │ │ │ │├──┼──────┼───────┼──────┼─────┤│ 68│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323頁 │ 101.7.8 ││ │ │ A署名1枚 │ │ │├──┼──────┼───────┼──────┼─────┤│ 69│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340頁 │ 101.7.8 │├──┼──────┼───────┼──────┼─────┤│ 70│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丁卷第341頁 │ 101.7.8 ││ │ │ A署名1枚 │ │ │├──┼──────┼───────┼──────┼─────┤│ 71│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37頁 │ 101.9.20 ││ │ │ B印文2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72│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38頁 │ 101.9.20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B署名1枚 │ │ 日收受 │├──┼──────┼───────┼──────┼─────┤│ 73│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39頁 │ 101.9.20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74│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53頁 │ 101.9.20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75│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67頁 │ 101.9.20 ││ │ │ A署名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76│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90頁 │ 101.10.4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77│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02頁 │ 101.10.4 ││ │ │ A署名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78│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03頁 │ 101.10.4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79│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05頁 │ 101.10.4 ││ │ │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80│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06頁 │ 101.10.4 ││ │ │ B印文1枚 │ │ 日收受 │├──┼──────┼───────┼──────┼─────┤│ 81│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07頁 │ 101.10.4 ││ │ │ B印文2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82│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08頁 │ 101.10.4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B署名1枚 │ │ 日收受 │├──┼──────┼───────┼──────┼─────┤│ 83│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23頁 │ 101.10.4 ││ │ │ B印文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84│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26頁 │ 101.10.4 ││ │ │ B印文2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85│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29頁 │ 101.10.4 ││ │ │ B印文2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86│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75頁 │ 101.11.27││ │ │ B印文1枚 │ │ │├──┼──────┼───────┼──────┼─────┤│ 87│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76頁 │ 101.11.27││ │ │ B印文2枚 │ │ │├──┼──────┼───────┼──────┼─────┤│ 88│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177頁 │ 101.11.27││ │ │ A署名1枚 │ │ │├──┼──────┼───────┼──────┼─────┤│ 89│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戊卷第67頁 │ 101.9.20 ││ │ │ A署名1枚 │ │ 郵寄,翌 ││ │ │ │ │ 日收受 │├──┼──────┼───────┼──────┼─────┤│ 90│ 如附件3影本│ A印文1枚 │己卷內 │ 101.5.2 ││ │ │ B印文2枚 │ │ │├──┼──────┼───────┼──────┼─────┤│ 91│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己卷內 │ 101.5.2 ││ │ │ B印文1枚 │ │ ││ │ │ B署名1枚 │ │ │├──┼──────┼───────┼──────┼─────┤│ 92│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己卷內 │ 101.5.2 ││ │ │ B印文1枚 │ │ │├──┼──────┼───────┼──────┼─────┤│ 93│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己卷內 │ 101.5.2 ││ │ │ B印文1枚 │ │ ││ │ │ B署名1枚 │ │ │├──┼──────┼───────┼──────┼─────┤│ 94│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庚卷內 │ 101.4.18 ││ │ │ B印文1枚 │ │ │├──┼──────┼───────┼──────┼─────┤│ 95│ 如附件2影本│ A印文1枚 │辛卷26頁 │ 101.7.3 ││ │ │ B印文1枚 │ │ ││ │ │ B署名1枚 │ │ │├──┼──────┼───────┼──────┼─────┤│ 96│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辛卷27頁 │ 101.7.3 ││ │ │ B印文1枚 │ │ │├──┼──────┼───────┼──────┼─────┤│ 97│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辛卷30頁 │ 101.7.3 ││ │ │ A署名1枚 │ │ │├──┼──────┼───────┼──────┼─────┤│ 98│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壬卷25頁 │ 101.7.9 ││ │ │ B印文1枚 │ │ │├──┼──────┼───────┼──────┼─────┤│ 99│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壬卷26頁 │ 101.7.9 ││ │ │ B印文1枚 │ │ │├──┼──────┼───────┼──────┼─────┤│ 100│ 如附件4影本│ A印文1枚 │壬卷54頁 │ 101.8.27 ││ │ │ B印文1枚 │ │ 具狀,翌 ││ │ │ │ │ 日收受 │├──┼──────┼───────┼──────┼─────┤│ 101│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壬卷72頁 │ 101.8.27 ││ │ │ A署名1枚 │ │ 具狀,翌 ││ │ │ │ │ 日收受 │├──┼──────┼───────┼──────┼─────┤│ 102│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壬卷74頁 │ 101.8.27 ││ │ │ │ │ 具狀,翌 ││ │ │ │ │ 日收受 │├──┼──────┼───────┼──────┼─────┤│ 103│ 如附件1影本│ A印文1枚 │癸卷內 │ 101.12.20││ │ │ A署名1枚 │ │ │├──┼──────┼───────┼──────┼─────┤│ 104│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癸卷內 │ 102.1.18 ││ │ │ B印文1枚 │ │ │├──┼──────┼───────┼──────┼─────┤│ 105│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癸卷內 │ 102.7.9 ││ │ │ │ │ 具狀,翌 ││ │ │ │ │ 日收受 │├──┼──────┼───────┼──────┼─────┤│ 106│ 如附件5影本│ A印文1枚 │子卷內 │ 102.4.16 ││ │ │ B印文1枚 │ │ 具狀,同 ││ │ │ │ │ 日收受 │├──┼──────┼───────┼──────┼─────┤│ 107│ 如附件6影本│ A印文1枚 │子卷內 │ 102.4.16 ││ │ │ │ │ 具狀,同 ││ │ │ │ │ 日收受 │├──┼──────┼───────┼──────┼─────┤│ 108│ 如附件1原本│ A印文1枚 │ 未扣押 │ ││ │ │ A署名1枚 │ │ │├──┼──────┼───────┼──────┼─────┤│ 109│ 如附件4原本│ A印文1枚 │ 未扣押 │ ││ │ │ B印文1枚 │ │ │├──┼──────┼───────┼──────┼─────┤│ 110│ 如附件6原本│ A印文1枚 │ 未扣押 │ ││ │ │ │ │ │├──┼──────┼───────┼──────┼─────┤│ 111│ 如附件7原本│ A印文3枚 │ 未扣押 │ │├──┴──────┴───────┴──────┴─────┤│ 備註: ││ ⑴A為「陳氣」, B為「洪聚興」 ││ ⑵ ││ 甲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07號 ││ 乙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6號 ││ 丙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 ││ 丁卷: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 戊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卷 ││ 己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第5151號 ││ 庚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 ││ 辛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 壬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 癸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子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 ⑶編號62部分為該偽造文書原本沒收,其上偽造之「洪聚興 ││ 」印文、署名各1枚及「陳氣」之印文1枚無庸另為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