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謢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10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金進部分撤銷。
陳金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第1、2案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3、4案);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5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 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7號裁定就第1至4案、第6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又15日、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陳金進於101年5月28日,在其向劉俊龍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5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5顆( 該45顆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其中44顆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有殺傷力),而寄藏於其前開租屋處內,其並於翌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顆,自行藏放於其房間內後, 再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轉交予劉俊龍,而劉俊龍即與陳金進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4支、制式子彈 4顆、非制式子彈44顆寄藏在劉俊龍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其中1顆不具有殺傷力)置物櫃下方。
三、嗣於101年5月31日下午 3時50分許,陳金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得其同意至上址陳金進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 1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陳金進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該案未經上訴,於10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惟陳金進即自該案於102年3月29日宣示判決後起(即宣示判決前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業經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其竟與劉俊龍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3、4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劉俊龍與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置物櫃下方。陳金進復於102年7月底某日,為圖防身,乃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 4顆取出,改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劉俊龍並將所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3支及附表二編號3、4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改藏放於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
四、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陳金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4顆;及在劉俊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 3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2顆(其中 1顆未具殺傷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俊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其中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是該扣案物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龍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並有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390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56至65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 4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1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在其向劉俊龍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5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5顆(該45顆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後,44顆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有殺傷力),而寄藏於其前開租屋處內。而上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未經上訴,於102年 5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3、4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3顆,則未被查獲,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繼續持有迄102年10月3日為警搜索查扣為止,是以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其寄藏行為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其自前案 102年3月29日宣示判決後起之持有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3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固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仍應予訴究,然被告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自不應對被告再論以寄藏罪名,否則即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寄藏行為,重複評價而為二次之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
0 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4支及子彈47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㈤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就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3、4①所示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
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及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及子彈,寄藏之保管行為當然包括所為之持有,本院雖就寄藏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當然包括持有在內,且被告自第一審起對於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固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持有槍枝及子彈,惟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2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 3、4案);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5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 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7號裁定就第1至4案、第 6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2月又15日、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就如附表二編號 4②所示部分,共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顆,因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子彈13顆,前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僅實際試射 4顆,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9顆,經原審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其中8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按即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 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共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容有未洽,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4②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3、4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
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而不應對被告再論以寄藏罪名,惟原判決對被告再論以寄藏罪名,即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寄藏行為,重複評價而為二次之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被告科刑項下,併予諭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均沒收。」,然查原判決附表一共有
5 枝改造手槍,是以原判決上開主文未予區分究係沒收附表一何編號之4支改造手槍,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前之寄藏行為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寄藏之時間應自102年6月
1 日起算,則至查獲時止,被告寄藏本件槍彈之時間,應僅約 4月許,犯罪時間尚非甚久,且被告亦未曾持本件扣案槍枝、子彈從事其他暴力犯罪,未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情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境並非富裕,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僅謂被告於102年7月間再將部分槍枝、子彈攜帶外出,隨時可能取出使用,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甚鉅等,而認被告應予非難,然被告雖有將槍枝、子彈攜帶外出,惟並未將之用於其他犯罪,故被告行為危險性應非甚高,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年,實屬過高,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本院查: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持有之時間亦已逾半年,非屬短暫,且參酌被告並於102年7月間,再將部分槍枝、子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攜帶外出,隨時可能將槍枝、子彈取出使用,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就被告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數量非微,被告於前開判決宣示判決後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亦已逾半年,時間亦非短暫,被告並於 102年 7月間,再將部分槍枝、子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攜帶外出,隨時可能將槍枝、子彈取出使用,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 4支(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3、4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業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雖經鑑驗試射,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管
2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 1臺,及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均非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俊龍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號│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0000000000 ││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 ││ │含彈匣2個) │ │├─┼────────────────────┼──────┤│2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 │0000000000 ││ │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 ││ │)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 ││ │枝(含彈匣2個) │ │├─┼────────────────────┼──────┤│3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0000000000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 │ │├─┼────────────────────┼──────┤│4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0000000000 ││ │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 ││ │(含彈匣1個) │ │├─┼────────────────────┼──────┤│5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0000000000 ││ │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 │└─┴────────────────────┴──────┘附表二:
┌─┬────────────────┬──────────────┐│編│ 子彈 │ 試射結果 ││號│ │ │├─┼────────────────┼──────────────┤│1 │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 │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 │ │├─┼────────────────┼──────────────┤│4 │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①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 ├──────────────┤│ │ │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 │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