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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毓堃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茂仁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無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盜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假結婚案件)等多項犯罪紀錄,又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入監執行,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假結婚案件〕在監執行中)。

二、丙○○仍不知悔改;又與丁○○、名喚「蔡智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蔡智美」所屬人蛇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帶同已備妥單身證明、預付僅足敷基本交通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丁○○,自臺灣本島搭乘飛機到金門,經金門出境,繼搭乘客輪到中國○○○區○○○○○路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市○路鎮」不詳地址(以下稱福州)之「蔡智美」住處留宿,數日後,丙○○到浙江,將丁○○留在「福州市」之「蔡智美」住處,丁○○將其證件資料交由「蔡智美」保管,由「蔡智美」安排丁○○與素不相識而亟欲進入臺灣工作賺錢,並願支付一切相關花費之當地女子(大陸地區人民)陳愛蓮(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辦理結婚,丁○○與陳愛蓮均非本於結婚真意,而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妥登記結婚手續,僅徒具結婚之形式,實則丁○○與陳愛蓮結婚並不成立。丙○○回程時再接丁○○,一同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金門入境,旋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丁○○堂哥廖鴻榮(已死亡)住處,交給丁○○二萬元,資為退還上揭丁○○所支付旅費七千元,所餘即為丁○○等人所得報酬。丁○○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正副本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公證書」(非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中市第一服務站(當時丁○○戶籍地及其申請陳愛蓮來臺居留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屬該單位管轄)佯以配偶名義代陳愛蓮申請來臺團聚,且為取信於實質審查之入境許可審核人員,又經金門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製造其殷勤探視陳愛蓮假象,然此次申請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駁回;丁○○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再度申請,前者仍在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駁回,後者終因丁○○通過面談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丁○○乃依「蔡智美」所提供模擬問答之「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簡體字)準備面談,而陳愛蓮則仍須在入境時面談,丁○○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經金門出境,在同年月十八日帶陳愛蓮經金門入境,陳愛蓮並成功通過面談。陳愛蓮來臺後,先與丁○○在「台中市○區○○路○○○○○號」同住。丁○○又另行起意,與陳愛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同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丁○○與陳愛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陳愛蓮經丙○○引介外出到「理容KTV」工作,並漸少返回上開住處,約一個月後音訊全無。後丁○○在一OO年三月十五日持其前妻戊○○所代筆自白書及上揭「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自首,始悉上情(丁○○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與丁○○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三、案經丁○○自首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三年八月十一日刑事準備書狀中聲請傳喚陳愛蓮到庭為證,資以證明丁○○與陳愛蓮二人是否為假結婚(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等語。惟查,陳愛蓮因行方不明,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O二年中院東刑緝字第六三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乙件附在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與本院卷第八五頁可憑,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並無法提供張愛蓮確實住居地點以供本院為傳喚、或拘提,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依據上開法條第一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此聲請應予以駁回。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負面規定如何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者,有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者,為我國法上證據排除之依據。另獨以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正面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列情形外,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均難謂無證據能力,若非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原不待贅論。惟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甚明,此時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陳述),亦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如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有罪之判決書自當詳述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反之,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提出異議者,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為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精神,縱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聞陳述,仍非不得基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而獲證據能力,既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結論,且在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之情況下,再費詞申論各項傳聞陳述是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實益甚微,應可從略。此外,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贅予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三八月十一日刑事準備書狀中為被告丙○○利益就下列證據指稱:丁○○在一OO年三月十五日向「專勤隊「提出之自白書、「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及丁○○在「專勤隊」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上揭「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亦非特信性文書(本院卷第七一頁)等語。分別說明如下: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引為證據之目的,係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者,固屬供述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若僅以供述者之書面陳述,證明確有該文件之提出,而不問其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此時該文件為單純書證之性質,須予辨明。本判決引用丁○○在一OO年三月十五日向「專勤隊」提出之自白書,並未以其陳述證明丁○○所陳述內容屬實,而是資為證明丁○○在一OO年三月十五日向「專勤隊」自首犯罪之依據,僅作為單純書證,無證據排除之理。

㈡上揭「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其上記載丁○○與陳愛蓮結

婚相關資訊之模擬問答,本判決將之引為證據,並非援用其所載之供述內容,而是作為書證,資為證明丁○○在面談通過前,依據該份簡體字資料準備面談,兼及證明丁○○向「專勤隊」自首犯罪之依據,無證據排除之理。

㈢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丁○○在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具結(結文附在偵字偵查卷第三四頁),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此一條文已明定偵訊中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丁○○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指明有何「顯有不可信性」情況,再者,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經對丁○○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丙○○之交互詰問權利已受保障,是丁○○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丁○○在一OO年三月十五日、一O一年十二月五日「專勤隊」詢問中為陳述,嗣又於一O二年五月三日在偵查中具結為證,繼於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為證,就本案其與陳愛蓮為假結婚之主要爭點事項所為陳述始終如一,丁○○在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前後陳述不符」要件,是應認丁○○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丁○○、丙○○、與被告丁○○、丙○○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伊有帶丁○○到大陸

地區找尋結婚對象,而到「福州市」「蔡智美」住處留宿,丁○○在當地有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回程時再接丁○○返臺,行前有向丁○○預收七千元即臺灣本島到金門來回機票、金門到廈門來回船票、廈門到福州來回車資合計約六千元及零頭,陳愛蓮來臺後無親無故,伊有引介陳愛蓮上班等事實,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辯稱:是丁○○自己中意與陳愛蓮結婚,我回臺後並未再給丁○○任何金錢,丁○○如果被迫結婚,豈有回臺後再申請陳愛蓮入境之理,實因丁○○一再向陳愛蓮拿錢,陳愛蓮受不了,才去找我哭訴,陳愛蓮跑掉後,丁○○才去自首,丁○○怕陳愛蓮告他家暴、騙財騙色,避重就輕,實際上丁○○與陳愛蓮有婚姻關係,並不是假結婚等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丙○○原願意接受測謊,也希望丁○○一同接受測謊,但丁○○表明不願意。又丁○○當初到大陸是與丙○○一起前去旅遊,丁○○要旅遊前要辦理單身證明,難認丁○○沒有要結婚的意思。再者,丁○○在「福州市」與陳愛蓮結婚,丙○○並未參與。丁○○是經過多次相親之後,才決定與陳愛蓮結婚的;結婚當晚上就住在陳愛蓮家中,結果丁○○說他與陳愛蓮發生性行為是被陳愛蓮所脅迫,顯然不合理。結婚時陳愛蓮的親戚有從日本回來大陸,陳愛蓮、丁○○還一起與陳愛蓮親戚吃飯,如是陳愛蓮脅迫丁○○而假結婚,實不可思議。丁○○稱將陳愛蓮帶來臺灣,是因臺灣黑道所脅迫,但丁○○會去自首是在陳愛蓮報警離開之後,陳武雄及陳自耕皆可以證明有警察前來處理,丁○○也承認有警察來過。由此各樣情況觀之,可以證明陳愛蓮確的要與丁○○結婚。至於戊○○陳述丁○○有向其說過有受到脅迫乙事,戊○○證詞僅為傳聞證據。是本案除丁○○之證詞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丙○○犯罪,請就丙○○被訴犯罪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資為被告丙○○提出辯護。

㈡被告丁○○對伊與陳愛蓮為假結婚,陳愛來臺後,伊又與陳

愛蓮另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同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承辦人員,有將伊與陳愛蓮結婚乙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等事實,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抗辯: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意旨略稱:「丁○○與陳愛蓮為假結婚,原審判決為此認定並無違誤。然檢察官關於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因戶籍法修正之後,戶政機就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丁○○與陳愛蓮一同至「宅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審就此為丁○○無罪諭知,並無違誤,請予以維持。」等語,資為被告丁○○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丙○○有在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帶同已備妥單身證明、預

付僅足敷基本交通費用七千元之丁○○,自臺灣本島搭乘飛機到金門,經金門出境,繼搭乘客輪到中國○○○區○○○○○路前往「福州市」「蔡智美」住處,數日後,被告丙○○到「浙江省」,將丁○○留在「福州市」,丁○○將其證件資料交由「蔡智美」保管,由「蔡智美」安排丁○○與素不相識而亟欲進入臺灣工作賺錢,並願支付一切相關花費之當地女子陳愛蓮見面,丁○○與陳愛蓮二人並非本於結婚真意,而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妥登記結婚手續。被告丙○○回程時再接丁○○一同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金門入境,被告丙○○並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丁○○堂哥廖鴻榮住處,交給丁○○現金二萬元,資為退還上揭七千元,所餘為丁○○所得報酬。丁○○在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正副本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公證書」後,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中市第一服務站佯以配偶名義代陳愛蓮申請來臺團聚,且為取信於審查入境許可之審核人員,又經金門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製造其殷勤探視陳愛蓮假象,然此次申請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駁回;丁○○又接續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再度申請,前者仍在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駁回,後者終因丁○○通過面談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丁○○乃依「蔡智美」所提供模擬問答之「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簡體字)準備面談,而陳愛蓮仍須在入境時面談,丁○○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經金門出境,在同年月十八日帶陳愛蓮經金門入境,陳愛蓮並成功通過面談。陳愛蓮來臺後,與丁○○在「台中市○區○○路○○○○○號」處。丁○○另與陳愛蓮共同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同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嗣陳愛蓮入境臺灣地區後,經被告丙○○引介外出至理容KTV工作,並漸少返回上開住處,約一個月後音訊全無;後丁○○在一OO年三月十五日持其前妻戊○○所代筆自白書及上揭「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自首等事實,業據丁○○迭在一O二年五月三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十分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丙○○與丁○○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專勤隊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頁),丁○○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申請陳愛蓮來臺團聚時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九八)中核字第一八二八七八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編號(二OO九)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三三四九號「結婚證公證書」(均影本,專勤隊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陳愛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被告丁○○在一OO年三月十五日向專勤隊自首時提出之自白書及「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專勤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分別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渠有因丁○○與陳愛蓮為假結婚而陪同丁○○前去專勤隊自首經過事實屬實;及證人甲○○在本院一O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二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他〔指丁○○〕有無說什麼人介紹他去辦的?)..,是丙○○叫他去娶一個太太回來。..。」、「(問:他太太跟丁○○在一起生活多久,你是否知道?)沒幾個月,大概兩、三個月以內。」等語;且被告丙○○亦供認伊有丁○○要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而帶同丁○○到大陸「福州市」「蔡智美」住處留宿,留丁○○在當地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回程時再接丁○○返臺,行前有向丁○○預收七千元即臺灣本島到金門來回機票、金門到廈門來回船票、廈門到「福州市」來回車資合計約六千元及零頭,陳愛蓮來臺後無親無故,伊有引介陳愛蓮到理容KTV上班等事實。足認丁○○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妄,乃屬事實。

㈡次查,結婚為身分關係的契約,須當事人之合意為必要,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含了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其中效果意思(亦稱法效意思)是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結婚之效果意思係指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的特徵,且互以配偶身分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亦即結婚之真意。表意人無結婚真意而為結婚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或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結婚為不成立。所謂「假結婚」即指徒具結婚之形式,如已為結婚登記,卻無結婚真意者而言。是否為假結婚,繫諸於結婚當事人於辦理結婚相關事務時之主觀意圖,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不容易表現於外,況假結婚之概念有其抽象性,故行為人就假結婚所指為何,其認知極可能不一,不能期以行為人之自白為準,必須依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上結婚之特徵,加以綜合判斷。若係假結婚者,必有其欲隱藏之真正目的,由該真正目的之實現,亦得佐證其為假結婚。本案丁○○與陳愛蓮確為假結婚乙節,其理由說明如下:

⒈陳愛蓮早已行方不明,入出境許可證上登載住址「台中市○

區○○路○○○號」,乃丁○○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將戶籍遷至「台中市○區○○路○○○○○號」前之舊戶籍地,有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專勤隊卷第五十頁),經原審法院囑警至「台中市○區○○路○○○號」拘提陳愛蓮,查明該址從無此人,有員警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O九頁)。而丁○○在偵查中證稱:陳愛蓮來臺後,與我短暫同居在「台中市○區○○路○○○○○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知道丙○○帶陳愛蓮去理容KTV上班?)那晚我帶她過來後,我去上班,回來她拿一張名片給我,她說她想要去上班,..。」、「(問:她跟你在你家住了幾天?)她有去上班時,一開始跟我說十點(指晚上)回來,第二次就變成二點(指凌晨),第三次就變成三點(指凌晨),第四次就要回來不回來的樣子,有時候好幾天才回來,..。」、「(問:你太太去工作,是來臺第幾天?)二、三天就去了,因為她說她有去找丙○○,..。」、「(問:陳愛蓮與你生活多久?)生活起起落落,算起來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因為我上班她就回家,因為她上班到凌晨四、五點。」、「(問:你的意思是她回來家裡時,你要去上班,等你回家時,她又去上班了?)對,除非是禮拜日,我回來才會遇到她,她在睡覺。」、「(問:你的意思是說她有回家的這段期間大概一個月左右,還是一個禮拜?)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問:名片上寫什麼?)KTV,名字忘記了。」、「(問:她有無說名片誰交給她的?)她說她自己去店裡拿的。」、「(問:她去KTV上班,與丙○○有何關係?)她說是丙○○介紹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核與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認稱:「我請我朋友幫她介紹去理容KTV工作。」乙節(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相符。足認陳愛蓮在進入臺灣地區數日後,即由被告丙○○介紹、帶往理容KTV之特種營業場所上班事實,至臻明確。準此,陳愛蓮在與丁○○辦理結婚,而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數日即到上述理容KTV場所上班,此種行徑相較於其他以假結婚非法來臺工作女子,幾乎如出一轍。又如被告丙○○所述,陳愛蓮在臺無親無故,如丁○○與陳蓮為真實結婚,陳愛蓮原應由丁○○親自照料,卻由被告丙○○引介陳愛蓮到理容KTV上班,此節實悖於一般客觀常理;又參以被告丙○○為帶同丁○○往返「福州市」「蔡智美」住處,留下丁○○與陳愛蓮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之人,被告丙○○負責引介陳愛蓮來臺後所從事工作,與通常人蛇集團使人非法來臺後安排工作情形相同,陳愛蓮顯為被告丙○○所引進以假結婚非法來臺工作之女子,要無疑問。是從陳愛蓮來臺後急於外出工作,與丁○○短暫同居後即另覓工作與棲身處所,其後音訊全無等情狀,可見陳愛蓮與丁○○辦理登記結婚手續真正目的,無非藉此來臺工作,自符合假結婚特徵。

⒉再觀察丁○○與陳愛蓮辦理登記結婚手續經過,雙方原素不

相識,而丁○○自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赴中國大陸到同年月二十三日辦妥境外結婚手續,為時尚短,在舉目無親之陌生環境,以結婚為人生大事而言,實未免過於倉卒草率,尚未及探知對方性格、健康及身家背景,更遑論雙方有何感情基礎,可見對於丁○○與陳愛蓮而言,對方性格、健康、身家背景及有無感情均不重要,相較於正常婚姻,不論戀愛或相親,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了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方為真結婚,反觀丁○○與陳愛蓮結婚時,顯無任何正常婚姻特徵。又依丁○○所提出「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其內容為伊與陳愛蓮結婚相關資訊之模擬問答,適足以彰顯丁○○對伊與陳愛蓮結婚乙事並不熟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丁○○在偵查中證稱伊到「福州市」前僅交付七千元給被告丙○○,而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丁○○交付七千元,僅足支付往返「福州市」基本交通費用,旅費尚且不足,更遑論丁○○要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所需費用;況且,事後被告丙○○再給丁○○二萬元(此認定攸關營利意圖,詳后述),此依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聽陳愛蓮說她花人民幣花了三萬三千元,我不知道她拿給誰,我有看到她跟蔡智美的相好在那邊拿錢。」(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等語,即支付一切相關花費者為陳愛蓮,此外別無合理之解釋。然陳愛蓮花費大筆金錢,只圖迅速與互不熟悉之臺灣男子丁○○辦理結婚手續,急於來臺工作,為正常結婚者所無法想像,顯見陳愛蓮徒欲取得結婚形式,無結婚真意,至為灼然,丁○○非無結婚經驗及多年社會經驗,當然心知肚明。另依證人陳自耕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叫陳萬川帶我去大陸結婚。..丙○○剛我講說我過去那邊的時候不用聘金,不用什麼東西,叫我過去娶老婆。」、「(問:丙○○這樣跟你講的?)對。」、「(問:你再說一遍,要怎樣?)他說去那邊娶老婆,我不用花錢。」、「(問:是否要給媒人錢?)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給媒人錢。」、「(問:都不用花錢?請客也不用錢?去大陸是否不用請客?)大陸那邊有請客,是女方那邊拿錢出來的。..。」、「(問:結婚、請客、拍照、辦手續都不用錢?)那個是大陸媒人的事情,我不曉得。」、「(問:你在臺灣之前有無結過婚?)之前有娶過大陸的。」、「(問:之前也是娶不用錢的?)沒有,那個時候我是娶沒有結婚,二十幾歲那種的,當初花了三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等語,一方面,陳自耕所述關於其以前到中國大陸與當地女子相親結婚需花費三十萬元乙節,始與一般常情相符,而完全由中國大陸之女方出資、媒人包辦與臺灣男子結婚,無非該等女子利用假結婚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方法;足見被告丙○○帶丁○○到中國大陸假結婚,與陳自耕案中陳自耕到中國大陸假結婚行為,與假結婚人蛇集團反覆從事類似行為特徵相符。綜觀上情,已足以判定丁○○與陳愛蓮確為假結婚,其結婚不成立,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且為被告丙○○所明知無疑。

⒊至於丁○○雖曾陳稱伊在「福州市」與在「台中市○區○○

路○○○○○號」處,曾與陳愛蓮發生數次性行為等語。然丁○○在「福州市」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時,既與陳愛蓮一同留宿,嗣陳愛蓮進入臺灣地區後曾短暫與丁○○一同居住在台中市○區○○路○○○○○號,丁○○與陳愛蓮在一同住居情況下,發生數次性行為,其情應屬可解,然難因此而推褪丁○○與陳愛蓮二人即非假結婚。

㈢再查,丁○○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在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我堂哥廖鴻榮住處,交給我現金二萬元等語,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此情事。雖無從傳訊已死亡廖鴻榮為證,然參酌丁○○遠赴中國大陸滯留「福州市」當地將近三週時間,除與陳愛蓮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外,一無所獲,行程僅是假結婚,徒然奔波勞頓又耗費時間,還先支付被告丙○○七千元,若被告丙○○未給予丁○○相當補償及報酬,反而不合情理,陳愛蓮亟欲來臺工作亦無不願支付丁○○報酬之理,倘若丁○○事後未能取得預期報酬或權衡利益得失,中途變卦而不願配合後續申請陳愛蓮來臺手續,無異於前功盡棄,被告丙○○將對陳愛蓮及「蔡智美」等人難以交代,丁○○證稱被告丙○○有交付現金二萬元等語,應是事實。況且丁○○自承伊有收受被告丙○○所給付二萬元之陳述,適足以坐實自身刑責,顯無杜撰謊言而自陷己罪之理。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萬川在原審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媒人給我一萬元人民幣,丙○○說那他分一萬元臺幣,我分一萬元臺幣,分給陳自耕二萬元臺幣。」等語明確(該案卷第六八頁),可見分給人頭丈夫二萬元,應為被告丙○○所屬人蛇集團行情價,自無厚此薄彼,只給陳自耕二萬元而不給同為人頭丈夫之丁○○二萬元之理。又依陳自耕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先幫我出錢,回來的時候機票錢就還他了。..當時我沒有錢,他說要先幫我墊機票錢。」(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即與丁○○相同要扣除基本交通費用等語。綜觀上情,被告丙○○在返臺後有給付丁○○二萬元事實,應堪信屬實。準此,丁○○所收取二萬元,扣除自行所支付七千元,尚有一萬三千元淨利,以此為辦理假結婚進而申請陳愛蓮來臺對價,自屬意圖營利無誤;被告丙○○帶丁○○到大陸「福州市」為假結婚,自亦無平白付出勞務、時間而未從中獲得報酬之理,依上揭陳萬川所證被告丙○○在該案有抽佣,在本案有所抽佣,亦屬顯然。況以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言,其一人有營利即為已足,而陳愛蓮交給所謂媒人之人民幣三萬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十五萬元至十六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無疑由該媒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朋分,故被告丙○○與丁○○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丁○○申請陳愛蓮來臺

,曾自行再到「福州市」見陳愛蓮家人,甚至還親自帶陳愛蓮來臺,及陳愛蓮與丁○○同居,是因丁○○一再向陳愛蓮拿錢及家暴,陳愛蓮迫不得已,才去工作及離家,丁○○與陳愛蓮並非假結婚等云云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陳愛蓮與丁○○辦理假結婚僅是手段,目的是要丁○○偽以

配偶名義申請陳愛蓮來臺,丁○○既已收取報酬,如未能申請核准陳愛蓮來臺,「蔡智美」所屬人蛇集團豈會善罷干休,丁○○如未辦理,自會予以催促,在此情形下,丁○○既已取得報酬,其申請陳愛蓮來臺,雖觸犯刑責,但此動機尚可理解,自不能徒以丁○○申請陳愛蓮來臺結果,推論丁○○與陳愛蓮當初為真結婚。再者,雖以丁○○辦妥假結婚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回臺後,又再兩次經金門出入境,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參,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確不免令人產生丁○○有殷勤前往探視陳愛蓮印象,但參照陳愛蓮入境申請其實有三次,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駁回,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在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駁回,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申請方在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有上揭陳愛蓮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資料登載可考;依丁○○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才剛回臺,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申請後,在該次申請陳愛蓮入境許可之審核期間,旋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金門出境,相較於其與陳愛蓮並無熱戀之情,顯示其二度出境未免過度急切而不合情理,無非為留下出入境紀錄,以製造其殷勤探視陳愛蓮之假象,試圖取信於實質審查之入境許可審核人員;且依陳愛蓮之入出境許可證之公務註記,可見陳愛蓮是在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境時面談,於此之前丁○○已有二度申請陳愛蓮入境失敗經驗,在陳愛蓮通過面談之前,對於能否順利通過自無把握,參以丁○○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即第三次申請時所提出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特別寫「婚後有出去玩」等語,即利用其先前之出入境紀錄予以強調,足徵此勢在必得之決意,在此情況下,為降低陳愛蓮入境時無法通過面談之風險,由丁○○特意去帶陳愛蓮入境,可幫助陳愛蓮準備面談,以免二人於面談時所述不一而穿幫,並不令人意外,如稱此屬人蛇集團之操作手法,應可為想像,自難憑丁○○之出入境紀錄驟然推論丁○○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結婚真意。

⒉被告丙○○所稱陳愛蓮因受丁○○家暴而曾報警一節,經原

審法院函查結果,該區報案系統及婦幼安全通報系統中並無陳愛蓮報案相關資料,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一O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號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五五頁);嗣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再次函查結果,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市警二分勤字第○○○○○○○○○○號函附本院稱:「..。依來函查詢本分局一一O報案紀錄及育才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均未有上開紀錄。」,有該函文乙件附在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可憑。再者原審法院依被告丙○○與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欲證明此節之證人陳武雄,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你接到丙○○的電話才過去丁○○的家去看?)對。」、「(問:你到的時候,何人在場?)陳愛蓮跟兩位警察。」、「(問:在現場那個小姐有無說什麼?)我沒注意聽,我想說是他們夫妻的事情,我就出來了。」、「(問:就你所知,他們夫妻發生什麼糾紛?)不知道。」、「(問:是何時之事?)沒注意。」、「(問:晚上還是白天?)晚上。」、「(問:多晚?)沒印象。」(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正反面)等語,所言關於報警原因及時間所為描述均屬空泛,縱令所述屬實,仍不足以證明陳愛蓮有受丁○○家暴情事,且無從得知所述見聞發生於何時;況且如有民眾報案而為警動員出勤到場處理,自應有紀錄可循,然該區報案系統及婦幼安全通報系統,既無陳愛蓮報案與警員到場處理等相關資料,足見陳武雄上開陳述內容尚無法採對被告丙○○作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陳自耕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問:陳愛蓮到

臺灣直到她離開這段時間大概多久?)三、四個月。」、「(問:這中間丁○○有無跟你說過他老婆都沒有回來家裡?)有在聽說他太太去上班,他也要去上班,他出門的時候他太太還沒回來。」、「(問:他們在一起有三、四個月,為何到後來你說沒看到陳愛蓮?)之後陳愛蓮有去報警,警察有來,之後過幾天陳愛蓮就跑走了。」(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等語,有利被告丙○○。然依陳自耕同次審理中又證稱:「(問:就你所知,你在那邊住的期間裡,丁○○是否結婚了,還是你去的時候他已經結婚了?)我去的時候,他還沒結婚。」、「(問:你跟他鄰居時,他是否還沒有結婚?)還沒,他聽說我結婚,後來他說他也要過去大陸娶老婆。」、「(問:你的意思是你剛過去時,他還沒結婚,他是看到你結婚了以後,他才跟著你過去大陸娶老婆?)他看我去大陸娶老婆,他說他也要去大陸娶老婆。」、「(問:你跟丁○○當鄰居多久?)半年有,沒有超過一年,半年多。」、「(問:你開始跟他當鄰居的時候,他當時還沒結婚?)對。」、「(問:後來你們一起吃飯是幾月的事情?)他老婆從大陸過來那天晚上。」(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等語。而依丁○○在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才隨同被告丙○○赴中國大陸,此行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可見陳自耕為丁○○鄰居應始自九十八年十月份之前相當時日,縱以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計算,經過半年則為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距離陳愛蓮在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境來臺之時點尚早,又依其陳述陳愛蓮來臺後與丁○○同居三、四個月,則陳自耕與丁○○為鄰居期間早已超過一年,與陳自耕所陳稱「半年有,沒有超過一年」云云之相互矛盾,落差甚大,足見陳自耕陳述關於此所為陳述之可信度甚有疑問。再依陳自耕在同次審理中陳稱:「現在被丁○○害到,去移民署報說我是假結婚,與卡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事情。」、「(問:你是否被判意圖營利,一年七個月兩次,應執行二年四個月,是否如此?)對。」(原審卷第一七0頁)等語,更可見陳自耕認為其是因丁○○供出相關犯罪事實而蒙牢獄之災,對於丁○○難免存有敵意,且陳自耕與被告丙○○同為另案被告,辯稱免費結婚亦為真結婚,與被告丙○○立場相同,證詞自非無偏頗迴護被告丙○○之虞,尚不足以採為被告丙○○有利認定。

⒋另查,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

證人甲○○為證。而甲○○在本院一O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二十五分審理中固然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丁○○先生?如何認識?)認識不久,泡茶時候認識的,大約八十九年時認識的。」、「(問:他有去大陸娶太太,你知道嗎?)知道。」、「(問:他太太你是否認識?)認識。」、「(問:你如何認識他太太?)丁○○那天他太太到臺灣,那天晚上大概八、九點打電話給我,他要請我吃東西。」、「(問:他為何要請你?)我也是娶大陸太太,他說我太太與他太太是附近同鄉,叫我與我太太過去看看,要請我們吃飯,與她談談話。」、「(問:那天你是否知道他們是有結婚?)已經結婚了,他太太才能入境。」、「(問:他〔指丁○○〕有無跟你說這是他自願的還是被迫的?)那是他自己自願的。」、「(問:你如何知道?)他自己去娶回來才告訴我們的。」、「(問:那天他太太表現如何?)滿好的。吃飯時她過來跟我太太講話,說第一次過來臺灣不曉得做什麼,我太太說幫他找自助餐洗碗之類的工作,她說我再考慮看看。」、「(問:後來你們有無介紹他去工作?)沒有。有聽他太太說常常在吵架。有為了金錢的問題。」、「(問:結婚回來第一天你們吃飯時候,除了你剛剛所述之外,有什麼異狀或是異樣?)沒有。」、「(問:你知不知道丁○○太太的姓名?)陳愛蓮。」,即證稱丁○○在陳愛蓮入境當晚,有邀請渠與渠配偶一同飲用晚餐,丁○○並未提及是受迫而與陳愛蓮結婚、或者辦理假結婚等語。然甲○○所證稱該時與丁○○、陳愛蓮一同飲用晚餐時點,為丁○○聲請陳愛蓮入境臺灣地區之當晚,丁○○為防他人知悉伊與陳愛蓮為假結婚,找來住處鄰右數人在陳愛蓮入境臺灣地區當日晚間一同飲宴,應是合理推斷,仍無法因此推論丁○○、陳愛蓮二人即屬真結婚。

⒌又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丁○○之前妻戊○○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Z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一OO年一月八日,有五筆潘玉菁匯款等語。然戊○○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鄭玉菁為渠之女兒,上開五筆匯款為鄭玉菁匯給渠之生活費用等語。是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戊○○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亦不足以採作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㈤更查,被告丙○○在專勤隊訊問中除供認伊有帶丁○○到大

陸地區挑選女子辦理結婚,並將丁○○留在「蔡智美」住處(專勤卷第十二頁)乙情外,並在專勤隊訊問中供認伊知悉有丁○○所交給專勤斷之「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該「兩案婚陰面談參考書」是「蔡智美」交給丁○○與陳愛蓮二人研讀,在「福州市」「蔡智美」住處,丁○○有跟陳愛蓮說「他會跟媒人說他不要取老婆了」時,我有叫丁○○不要亂講話,如果沒有辦好結婚,外面的大陸人不會讓我們走,會把我們押著,對他(指丁○○)不利(專勤卷第十三頁),與當時我與『西瓜』、『阿柱』要前往浙江,將丁○○留在「蔡智美」住處(專勤卷第十四頁)等情。則被告丙○○供認伊帶同丁○○到大陸地區目的,即要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到「福州市」後,丁○○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陳愛蓮結婚,被告丙○○已知悉丁○○並無與陳愛蓮結婚意願,仍對張毓堃聲稱其如不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有許多大陸人士在場,其難以離開「蔡智美」住處,再將丁○○一人留在「蔡智美」住處,伊與『西瓜』、『阿柱』二人前往浙江省;依此,可認定被告丙○○帶同丁○○前往大陸地區其目的即要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在「蔡智美」住處,已知悉丁○○與陳愛蓮間並無結婚本意,仍要丁○○與陳愛蓮結婚,且丁○○與陳愛蓮二人有研讀上述「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基此各節,被告丙○○知悉丁○○與陳愛蓮二人為假結婚乙節,要無疑義。

㈥⒈被告丁○○對伊有與陳愛蓮共同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一同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已將伊與陳愛蓮結婚乙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乙情,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被告丁○○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丁○○與陳愛蓮二人,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到「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不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丁○○有與陳愛蓮共同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同到

「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已將被告丁○○與陳愛蓮結婚乙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乙情,除為被告丁○○並不爭執,供認在卷外,並有編號RLRP一二三三號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有丁○○與陳愛蓮二人親自簽名)、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專勤卷第四二頁、第五十頁)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丁○○上開所供述事實,堪為認定。

⑵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裁判意旨)。」。

⑶查: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又「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僅修正文字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復依同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是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⑷是被告丁○○與陳愛蓮二人共同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

同到「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被告丁○○與陳愛蓮二人為不實結婚乙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依據該罪論處。

⑸再者,被告丁○○被訴與被告丙○○、「蔡智美」、「蔡智

美」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丁○○均未上訴已經確定在案。而被告丁○○與陳愛蓮共同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同到「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是在陳愛蓮成功入境臺灣地區以後,此與被告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並無必然性,為數罪關係,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不受已確定之被告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效力所影響。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

辯,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丙○○、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丙○○、丁○○二人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丁○○二人上開被訴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乃

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是核被告丙○○所為,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過程中,由丁○○三次申請陳愛蓮來臺之舉動,顯是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之一罪關係。又檢察官在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丁○○為貪圖二萬元報酬」,惟在論罪欄中卻以被告丙○○犯同法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㈡被告丙○○、與丁○○、「蔡智美」、及「蔡智美」所屬人

蛇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被告丙○○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彼此間;被告丁○○與陳愛蓮二人,就被告丁○○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視同司法警察之

專勤隊員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前在九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入監執行,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丙○○、與丁○○、「蔡智美」、及「蔡智美」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構成累犯,且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丁○○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中關於被告丙○○所犯罪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丙○○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助長非法入境之人員充斥國內,重則潛伏從事敵國諜報工作,輕則流竄各地爭取工作機會損及合法勞工權益,侵蝕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福利資源,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勞動經濟及社會資源之健全維護,尤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在形式合法之婚姻外觀掩護下,本不易查獲,如未經查獲,與真結婚之外籍配偶魚目混珠,相當時日後可獲發國民身分證,進而取得投票權等各項公民權,為禍甚烈,惡性非淺,不容輕縱,再佐以被告丙○○已非初次從事類似犯行,其前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另案使陳自耕假結婚,再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本案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念及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角色情節輕重有別,利潤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惟關於被告丁○○與陳愛蓮共同為結婚登記之所為,應構成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未為詳查,就被告丁○○與陳愛蓮共同為結婚登記之所為遽為無罪判決諭知,應屬有誤。檢察官以被告丁○○與陳愛蓮共同為結婚登記,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丙○○以否認有本案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關於丁○○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丁○○被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改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再審酌各項情節,量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駁回被告丙○○之上訴,資為懲儆。

六、至於被告丁○○原被訴犯與被告丙○○、「蔡智美」、「蔡智美」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愛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丁○○與被告丙○○、「蔡智美」、「蔡智美」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為有罪並緩刑之判決,因檢察官與被告丁○○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原審為被告丁○○與陳愛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確有與陳愛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丁○○在本案行為後又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一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是本案關於被告丁○○上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從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得上訴。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