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傅鳳珠
林元生房德境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阿敏
張居自張居榮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既認定自訴人等人依法得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法院卻又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二)案外人張信義於民國81年5月間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超額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僅繳一期利息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金利息,且張信義於此之前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居自、張居榮,張居榮再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阿敏,故張信義並無土地得以出賣與他人。被告等人分別為張信義之配偶、子女,其等知悉張信義交付與其等之金錢,係張信義之犯罪不法所得,其等方會將張信義所交付之金錢存入其等之帳戶後,旋又將之分散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之帳戶,被告等人確有洗錢行為:
1、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19日當日陪同其父親張信義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中興嶺益成地政事務所,由張信義與自訴人傅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自訴人林元生交付現金5百萬元給張信義,張信義點算該5百萬元之現金後,交給被告張居榮,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19日14時03分,將該現金5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新社中興嶺郵局,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因此,被告張居榮於前開時間所存之「定期存款」5百萬元,即係自訴人林元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付給張信義之現金5百萬元。又被告張居榮之教育程度為東勢高工肄業,其退伍之後在臺中市新社區從事肉品及水果批發業,時間約有13年之久,直至2年前到大里工業區之明機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迄今,此有被告張居榮於102年3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稽。被告張居榮於前開調查、訊問時,雖否認知悉其父親張信義與自訴人傅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然以被告張居榮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而其確於101年7月19日14時03分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存入現金5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且以被告張居榮之工作性質,不可能會突然有5百萬元之收入,並以張信義於81年5月向新社鄉農會超貸9百萬元而未清償之後,張信義名下已無不動產,張信義並無土地得以出賣他人,故如被告張居榮經傳喚到庭而無法交待該5百萬元之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張居榮知悉該5百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再者,依據被告張居榮之同居女友許佳茹於102年3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張居榮向其同居女友借用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使用時,明確表示係因其父親張信義買賣土地,所以要借用帳戶,而被告張居榮明知其父親張信義並無土地得以出賣他人,故被告張居榮確實知悉其於101年7月19日14時03分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存入之「定期存款」5百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確無疑義。
2、被告陳阿敏於101年7月19日15時36分,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存入50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被告陳阿敏在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於101年7月19日以「轉存及現」存入60萬元,於101年7月24日「支票兌現」存入1百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存入定期存款1百萬元,於101年8月22日以「提轉及現」提領65萬元,於同日(101年8月22日)定存解約存入50萬元、1百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101年8月22日)提領現金2百萬元;又依據被告陳阿敏於102年3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容,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不識字,於64年結婚後,大多從事蔬果大盤商生意,於70年間開始從事土地買賣迄今,現在在家帶孫子,依據張信義於102年3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容,其教育程度為清水高中畢業,曾經從事水果批發買賣,於78年開始與人合夥從事不動產買賣迄今。因此,被告陳阿敏顯然是幫忙其配偶張信義工作,而無獨立之工作,茲以前開存在被告陳阿敏名義下之存款210萬元(50萬元、60萬元、1百萬元),均是在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等人詐騙1千5百萬元之後始存入,如被告陳阿敏經傳喚到庭而無法交待該210萬元之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陳阿敏知悉該210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騙取得之金錢。再者,被告陳阿敏於張信義之詐欺行為遭被害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雖與張信義辦理離婚手續,惟其等二人仍居住在一起,此有被告張居自於102年1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陳阿敏,告知如張信義要跟他人結婚,被告陳阿敏就不能與張信義住在一起之電話通話內容可稽,故被告陳阿敏與張信義辦理離婚手續,目的是為了脫免責任。另依據前開電話通話內容,張信義於101年12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陳阿敏,其要被告陳阿敏匯錢,被告陳阿敏表示要等王錫利(被告凍阿敏之胞姊之兒子)之帳戶於101年8月23日存入220萬元,於同日(101年8月23日)轉匯2百萬元至陳文章(被告陳阿敏之胞弟)之帳戶內,出院後再匯款給張信義(應該是要匯至何雲華之帳戶內),基此益證被告陳阿敏知悉前開存在其名義下之210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
3、依據被告張居自於102年3月19日在法務鄰調查局中部地區機作站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容,其教育程度為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畢業,退伍後曾擔任台中商業銀行法務、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務,目前任職於神腦國際公司法務,主要負責審理合約及公司內部之法律諮商,故以被告張居自之經歷,其不可能突然有數百萬元之收入,應無疑義。查被告張居自在台中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於101年8月1日「無摺存款」存入50萬元,於同日(101年8月1日)「跨行轉出」50萬元;被告張居自之配偶「謝幸珊」在台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於101年8月1日「跨行匯入」1百萬元(該筆金錢是被告張居自所匯入),於101年8月19日轉存定期存款1百萬元。另被告張居自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於101年8月22日提領325萬元,而被告張居自之配偶「謝幸珊」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於101年8月22日存入325萬元;而自訴人傅鳳珠於101年8月6日即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陳阿敏、張居自(副本給張信義),主張因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其等返還定金,故被告張居自在收到自訴人傅鳳珠委託律師核發之函文,其後仍將其名下之存款轉至其配偶「謝幸珊」之帳戶內,足證被告張居自確有掩飾、隱匿前開金錢,故被告張居自如經傳喚到庭而無法交待前開金錢之來源,即可證明被告張居自知悉首開金錢是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
4、自訴人等人提起本案自訴所檢附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上之「交易人姓名」欄位,有記載辦理之人名,張信義要求自訴人等人交付1千5百萬元之現金,其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等3人存放於其等之帳戶,其等再將之分散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之帳戶,被告等3人確實與張信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檢附之交易清單上之「摘要」欄位,有記載辦理轉匯款之人名;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上之「交易人姓名」欄位,有記載辦理之人名,該人名即是辦理轉匯金錢、存款之人。至於該等轉匯金錢、存款之來源,必須傳喚被告等3人為審理調查之程序,如被告等人無法交待存入其等帳戶內之該等金錢之來源,而該等金錢均是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1千5百萬元後始存入,足證該等金錢確實是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
(三)按有關被告等人是否有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即被告等人收受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所詐騙之金錢,「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等情,茲以張信義收受自訴人等人所交付之上地買賣價金1千5百萬元之後,並未存入其自己名義之帳戶,而是分別交由被告3存入其等名義之帳戶,被告等人旋於短時間內,再將該等金錢分散提領現金或移轉至他人帳戶,故以被告等人之收受張信義所交付之金錢後,將之分散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行為,顯然有使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騙所取得之金錢,改變為他人持有,而阻撓或危及對張信義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故被告等人確有洗錢罪之犯罪行為。因此,原審法院未經調查證據、審理之程序,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之途徑有二,或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而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然同一案件不可公訴、自訴同時進行,案件如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自應繼續以公訴程序進行為宜,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無論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均較能發現真實,並為杜狡黠之徒濫行自訴以遂其目的,或利用自訴干擾偵查之弊,此即公訴優先原則(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參看)。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在程序方面,自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行齊備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又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看),而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記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等人自訴意旨以遭張信義詐欺而交付之1千5百萬元流入被告陳阿敏等人之帳戶,經其等收受、轉匯及提領現金,且經自訴人傅鳳珠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未果,因認被告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並空泛指稱被告陳阿敏等人明知上開款項係張信義詐欺自訴人等人所得之不法款項,而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供張信義存入,並協助匯款、提領、轉存,而謂被告陳阿敏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惟自訴狀所指本案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犯罪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有害於被告等人之實質防禦權,已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故於103年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等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完整」補正本件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裁定內已具體指出:⒈自訴人所稱被告等人知悉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得1千5百萬元,並為之行所謂洗錢犯嫌,則被告等人如何得悉張信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具體情形為何?證據何在?⒉被告等人帳戶內固有資金流動,然該些帳戶之資金流動係由何人辦理?資金來源為何?如何證明其等人相互間或與張信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果關係何在?證據為何?等語,而上開裁定經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嗣自訴人三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經自訴代理人於103年3月3日提出補正狀到院,該補正狀略謂:針對應補事項⒈部分:⑴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19日陪同張信義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中興嶺益成地政事務所,由張信義與自訴人傅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自訴人林元生交付現金5百萬元予張信義,張信義將之轉交被告張居榮,被告張居榮於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將該5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新社中興嶺郵局。被告張居榮雖於偵查過程否認其知悉張信義與自訴人傅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依被告張居榮僅擔任機械公司作業員,不可能突然會有5百萬元之收入,且張信義因超貸未清償後,張信義名下已無不動產,張信義並無土地得以出賣他人,如被告張居榮經傳喚到庭,無法交代該5百萬元之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張居榮知悉該5百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又被告張居榮之同居女友許佳茹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張居榮明確表示係因張信義買賣土地,所以向伊借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使用,而被張居榮明知張信義並無土地得以出售,故被告張居榮確實知悉前揭5百萬元定期存款,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金錢。⑵被告陳阿敏於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36分,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存入之50萬元定期存款,另被告陳阿敏在該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亦有轉存及現存入60萬元,於101年7月24日支票兌現存入1百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存入定期存款1百萬元,於101年8月22日以提轉及現提領65萬元,於同日定存解約存入50萬元、1百萬元、5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百萬元。依被告陳阿敏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不識字,且工作性質為幫忙配偶張信義工作,而前揭所存在被告陳阿敏名下之210萬元,均是在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等詐騙1千5百萬元後方存入,如被告陳阿敏經傳喚到庭,無法交代該210萬元之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陳阿敏知悉該210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又依被告張居自於102年1月6日撥打電話告知陳阿敏有關張信義要與他人結婚,被告陳阿敏就不能與張信義住在一起等內容,故被告陳阿敏雖與張信義於自訴人另案提出告訴後,兩人已辦理離婚手續,但目的是為脫免責任,基此被告陳阿敏知悉前揭210萬元,是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得之不法利益。另張信義於10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阿敏,要被告陳阿敏匯款予張信義,被告陳阿敏表示要等王錫利(被告陳阿敏胞姐之兒子,王錫利之帳戶於101年8月23日存入220萬元,於同日轉匯出2百萬元至陳文章〈被告陳阿敏之胞弟〉帳戶內,出院後再匯款給張信義(應該是要匯至何雲華帳戶內),益證被告陳阿敏知悉上開210萬元,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得之不法所得。⑶依被告張居自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其目前擔任神腦國際之法務,主要負責審查合約與公司內部法律諮商,以其工作性質,不可能突然有數百萬元之收入。然被告張居自在臺中中正路郵局之0000000帳戶,於101年8月1日「無摺存款」存入5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出」50萬元,另被告張居自之配偶謝幸珊在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內,於101年8月1日「跨行匯入」1百萬元(該筆金錢是被告張居自所匯入),於101年8月19日轉存定存1百萬元,另被告張居自在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之帳戶,於101年8月22日提領325萬元,其配偶謝幸珊在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之帳戶於同日存入325萬元,而自訴人傅鳳珠於101年8月6日即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陳阿敏、張居自(副本給張信義),主張因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其等返還定金,故被告張居自收到該函文後,依然將名下存款轉存至謝幸珊帳戶內,足證被告張居自有掩飾、隱匿前開金錢之來源,如被告張居自經傳喚到庭,無法交代前揭金錢來源,即可證明被告張居自知悉上揭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針對應補正事項⒉部分:⑴由卷附大額交易清單及被告三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所記載之摘要,即可得知辦理匯款、存款之人為誰,至被告等人帳內存款來源,須傳喚被告等人調查為之,倘被告等無法交待金錢來源,而該金錢均是張信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1千5百萬元後始存入,足證該等金錢確實係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⑵自訴人傅鳳珠於101年8月14日對被告陳阿敏、張居自起訴請求返還1千5百萬元之定金後,被告陳阿敏、張居自其目的即在將張信義向自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掩飾、隱藏於101年8月22日起將其名下之存款轉至其他親友之帳戶,至其等親友之帳戶內,故被告等人確有將張信義向自訴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予以洗錢之犯意。⑶被告張居榮將張信義向羅良豐詐取之5千萬元,轉匯1千5百萬元至被告張居自之帳戶,被告張居自向調查員、檢察官稱其以為該1千5百萬元是張信義向自訴人傅鳳珠收取之1千5百萬元,惟被告張居自仍將該1千5百萬元分散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以自訴人傅鳳珠對被告陳阿敏、張居自提出民事訴訟,彼時被告張居自名下仍有前揭張居榮匯入之1千5百萬元,故被告等人確實知悉該等金錢是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及羅良豐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而故意予以掩飾、隱匿,且無返還自訴人等人之意思,而認被告等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語。惟觀諸上開補正狀所陳,僅依被告等人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情形,即抽象推論被告等人顯然知悉張信義存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屬詐欺自訴人等人所得之款項;或被告等人不願依自訴人要求歸還帳戶內資金,則據以推論其等與張信義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法院認自訴人並未就前開命補正裁定所指應補正之事項為完整補正。亦即,雖自訴人等人陳述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有鉅款流入,且流入時點在張信義收受自訴人之1千5百萬元之後。然就認定被告陳阿敏等人是否符合「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或「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等要件上,自訴人等人顯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各自有何於收受款項時,即明知為不法所得而仍予收受、掩飾、隱匿之具體事實。且亦未就被告等人所涉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其等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等事實具體陳明,至補正期間屆滿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致本件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有害於本件被告等人之實質防禦權,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自訴人等人之自訴,及就自訴不合法部分(即自訴人等人就張信義詐欺案外人羅良豐5千萬元,自訴被告等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部分)諭知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依卷附自訴人等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自訴狀、補充自訴狀及上訴狀,旨在以自訴狀所檢附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上之「交易人姓名」欄位,有記載辦理之被告等人之人名,可知自訴人等人被詐欺而由張信義取得1千5百萬元後始存入被告等人之帳戶,據以證明該等金錢確實是張信義向自訴人等人詐欺取得之不法金錢,或在指摘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之不當、瑕疵等情。然就上訴人所主張「被告三人帳戶內資金流動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有來自張信義之資金進出。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㈠就犯罪時間而言,觀諸自訴人等人之書狀,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各於何年何年何日,有與另案被告張信義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或被告等人於何時具有前開之犯意聯絡,因而在「客觀上開始著手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事實最後導致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抑或是有其他關連性證據足資提供本院調查。㈡就犯罪處所而言,從卷附之書狀意旨中亦不容易得出被告等人是各於何處所,具有上開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不法犯意及具體作為。㈢抑或是基於何種犯罪方法為行使前開犯行,例如被告等人是聚集在特定處所與張信義謀議(例如:被告何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則應有照片、證人為證),或是以手機互為聯絡(例如:在被告何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他處等以手機聯絡,則應有通聯紀錄錄音、譯文、基地台通訊記錄為證),而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因此有上開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三人有何行為分擔?因果關係何在?被告等人如為上開之洗錢犯行會獲得如何好處?以符合自訴具體事實之特定。惟從卷附之書狀所載均無從得知。
(三)況且,被告陳阿敏否認帳戶內資金與張信義有何相關,主張係其買賣土地之款項,且其不識字,並未授權委託張信義買賣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201頁);而被告張居自則供稱係因為名下土地遭張信義買賣引發糾紛,而要求張信義匯入款項供民事訴訟擔保之用,嗣因擔心帳戶遭查扣再予以轉匯其他親友帳戶內,並依檢察官要求陸續匯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8頁);另被告張居榮於另案調查中陳稱其對張信義與自訴人之土地買賣過程與細節均不知情,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張信義使用,並依張信義之要求匯款、提領現金,並不知道那些錢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81頁),均明白供述被告等人前揭帳內資金之來源、去向,及轉匯或提領之具體原因,實難使本院據此認定被告3人客觀上有何收受、掩飾、隱匿上揭資金之行為,或因此推論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或「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犯罪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顯見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已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人於103年2月5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惟於自訴狀並未陳述被告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等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完整具體事實及關連證據,自訴人等嗣後雖提出各該刑事書狀,然其內容仍未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因此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從而,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自訴人等人提起上訴,亦僅重複敘述張信義名下並無不動產,並無所有「出賣不動產所換得之現金」,且被告等人之工作經歷,怎可能會有帳戶上之存款金額、同時無法交代該帳戶之金錢來源,應該傳喚被告等人交代上開金額之來源,但自訴人等人仍未提出被告等人如何就所涉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其等於何時、地為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等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經調查、審理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件上訴意旨另以訴外人羅良豐遭張信義詐欺5千萬元,該款項亦有流入被告等人帳戶內,並經被告等人轉匯、提領為由,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而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不受理不服,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自訴人等人並非羅良豐遭張信義詐欺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等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即非適法,爰一併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