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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東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東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東燊與黃淑寶原為夫妻,前因請求裁判離婚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256 號審理時(已於民國103年6 月6 日協議離婚),謝東燊為保有其與子女及黃淑寶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

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防止黃淑寶於離婚訴訟進行中處分予第三人,在未告知黃淑寶情況下,於102 年8 月30日前之某日,進入系爭房屋黃淑寶臥室內,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加以保管(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黃淑寶於102 年8 月30日返家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遂於同年9 月2 日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5 日寄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之通知書至黃淑寶上開地址,恰為謝東燊收受,謝東燊因而得知黃淑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乙事。詎謝東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代理黃淑寶表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尋獲云云,並冒用黃淑寶之名義,在撤銷案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黃淑寶之姓名2 枚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註銷公告,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寶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淑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東燊(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6 、18至20、26至28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2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駁回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102 年9 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102 年9 月6 日撤銷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撤回申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曾詢問地政人員身為丈夫可否代簽,地政人員說可以被告才代簽上去,被告對違法性之認識有誤,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情況下,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告訴人誤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被告收受地政事務所寄發之通知書,得知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乙事,又逕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補發權狀,顯然係刻意對告訴人隱瞞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被告對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房地權狀事宜,且不得在撤銷案件申請書上代為簽名亦應知之甚明,不至於因地政人員告知其可以代簽而誤認法律允許其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撤銷案件申請書本人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淑寶」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現正進行離婚訴訟,被告擔心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突遭變賣,且認為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其亦有出資,為使告訴人無法任意處分系爭房地,遂在未告知告訴人情況下,擅自取得所有權狀代為保管,嗣被告得知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後,仍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房產糾紛,亦不願對告訴人告知實情及與告訴人溝通,竟向地政人員謊稱其代理告訴人撤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申請,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均有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動機係在於保有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並非將房屋據為己有或變賣獲利,犯後已坦承有取得權狀及在撤銷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然認罪,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於102 年10月3 日離婚案件審理中將所有權狀當庭返還告訴人,可惜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考量被告於89年間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以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再說明撤銷案件申請書上偽造「黃淑寶」之簽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撤銷案件申請書已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地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乃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淑寶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淑寶並具狀陳明不欲追究、從輕量刑之意旨,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院考量告訴人黃淑寶表示不欲訴究,且被告亦知悔悟,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