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李萌(下稱被告)搭機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於其進入我國12浬之海域,其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是否已通關,核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是其雖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發現假結婚而撤銷許可入境之處分,惟被告既已進入我國境內,即應論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既遂罪,原審僅因被告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未受允許入境,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仍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素萍、鄧泰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素萍、鄧泰亨、劉春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平頂山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夫妻同行入境機場面談說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罪,尚無處罰未遂,倘被告所為未達既遂階段,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如大陸地區人民經實質審查後未准入境,因而未發生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自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相繩。
本件原審經查被告與鄧泰亨於102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平頂山市,辦理結婚登記,再由王素萍委由劉春花持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平頂山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於102年12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辦理配偶團聚。被告嗣於103年1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經對於鄧泰亨及被告進行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發覺被告是否有與鄧泰亨結婚之真意,甚有疑義,因而未予准許入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4號影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7號影卷第32至33頁正面),核與鄧泰亨、王素萍、劉春花所陳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4號影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7至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7號影卷第33至36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平頂山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夫妻同行入境機場面談說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 4號影卷第12頁、第2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在入境面談經實質審查時即遭審查人員發覺有異,未能受允許入境,其縱有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之意,然未能發生確實進入臺灣地區,屬未遂犯,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復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被告乃原審共同被告王素萍、鄧泰亨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素萍、鄧泰亨亦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審酌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其餘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資料,因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皆無法就被告是否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所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執,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