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霖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所有人,因亟需金錢,乃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順心聯盟文心旗艦店(下稱永立汽車)」之員工盧佳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上開車輛予永立汽車,雙方並約定陳春霖仍可於同年2月7日前以105萬元買回該車輛,若逾上開期限而未買回,永立汽車可自行出售系爭車輛。詎陳春霖並無買回上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劭柏表示欲出售上開車輛,林劭柏乃於102年2月間某日代陳春霖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而鄭宇辰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陳春霖聯繫,陳春霖乃向鄭宇辰佯稱:該車輛已出售予二手車行,可以115萬元之價格向車行買回再轉售予鄭宇辰云云,致使鄭宇辰陷於錯誤,誤認陳春霖確有將上開車輛買回轉售予鄭宇辰之真意,乃於同年2月18日與陳春霖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於翌日(即19日)交付現金115萬予陳春霖,陳春霖以上開方式詐得前述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嗣因鄭宇辰屢屢催促陳春霖交付該車輛或返還所支付款項,而陳春霖已將鄭宇辰所交付款項挪作他用而無法償還,陳春霖竟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授權、同意,仍於同年3月11日之某時,將其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另辦理匯款所取得蓋有承辦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劉郁青102.3.11」戳章印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負責人童兆勤」(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責人童兆勤印花稅總繳章)戳章印文各1枚之匯款單上之前述戳章印文予以裁剪後,黏貼至另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並自行填寫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戶名、匯款人等資料,因而偽造足以表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業已經辦理匯款120萬元至鄭宇辰花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事項之私文書,再以其行動電話將所偽造之上開匯款單拍照後傳送影像予鄭宇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劉郁青、童兆勤及鄭宇辰。嗣因鄭宇辰查看其上開帳戶均遲未收到該筆款項,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查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辰委由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春霖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證人劉郁青、盧佳龍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39頁、第66頁正背面)及證人林劭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偵卷第4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花旗銀行提款單據、被告傳送偽造匯款單翻拍照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2年5月10日(一○二)政查字第62180號函檢附告訴人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6月17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4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上開車輛之行車駕駛執照、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被告與永立汽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8、12至30、35至36、56至62頁背面、第69至70頁)。且查,被告與永立汽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約明被告應於102年2月7日前始能買回上開車輛,又依證人盧佳龍證述:被告從未前去處理該車輛買回事宜等語(見偵卷第66頁),則被告從未商談買回該車輛之事,顯然並無出售上開車輛之意,卻透過不知情之林劭柏刊登出賣上開車輛之訊息,且逾買回車輛期限後,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款項,其主觀上顯無買回該車輛之意思,竟仍向告訴人宣稱將買回該車輛以轉售並訂立契約、收受款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且於客觀上有藉由告訴人瀏覽不知情之林劭柏張貼訊息後,對於該車輛之狀態並非明確知悉狀況下,向告訴人佯稱會將該車輛買回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簽約及交付前開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至明。從而,本件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被告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匯款而取得蓋有承辦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劉郁青102.3.11」戳章印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負責人童兆勤」(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責人童兆勤印花稅總繳章)戳章印文之匯款單,再將上述戳章印文予以裁剪後,黏貼至另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匯款單上後予以影印,該2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日常生活中,個別金融機構之匯款申請書均係由有需要之民眾取用並自行填寫必要事項,而後交付金融機構經辦匯款事宜,並由金融機構以加蓋戳章或其他字樣表徵確已經辦匯款事項後,交付予民眾收執以為憑證,是金融機構經辦匯款後所交付之憑證,應為個別金融機構始有製作之權限,且該憑證是在證明個別金融機構確實經辦各該憑證上所載匯款事宜,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本案被告依前所述,雖非無自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匯款單上填載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及戶名、匯款人等事項之權限,然其並未實際匯款,而係將另紙匯款單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劉郁青圓戳章裁剪後,黏貼於上開自行填載匯款單上,使該匯款單形式上成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辦上開匯款事宜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憑證,然被告並無製作上開憑證權限,竟予以製作,核其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劉郁青、童兆勤。又被告後雖非以現實提示予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得悉該匯款憑證之內容,然其既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返回款項,仍係對該憑證內容有所主張,是其所為,仍屬刑法上「行使」之行為,亦因而使告訴人誤信該憑證製作名義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確有經辦該筆匯款事宜,而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劉郁青、童兆勤及鄭宇辰至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陳春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原即無買回上開車輛並取得該車輛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意,利用不知情之林劭柏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而表彰其仍有取回上開車輛支配管領權限之意,因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因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犯,而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係其詐欺取財得逞後,因屢次受告訴人請求交付車輛或退還款項,欲掩飾其無力交付車輛及返還款項之情,始另行起意所犯,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春霖所詐騙款項,業已透過友人林劭柏協助先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為從輕量刑之理由。然告訴人取回遭詐騙款項之緣由實係因被告曾同意以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質押上開債務,嗣因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欲取用該車,尋得案外人林劭柏擔保被告將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該車交還告訴人占有,否則由林劭柏擔負返還115萬元(即詐騙所得款項)之責。嗣被告果未將該車交還告訴人占有,告訴人方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就林劭柏之財產為執行,「林劭柏」迫於無奈,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並支付同額款項,故雖被告向被害人鄭宇辰詐騙所得款項,業已透過案外林劭柏協助先行返還予告訴人,實係林劭柏為被告負擔保證債務,因被告嗣未遵守承諾,其迫於無奈而支付,是原審以上開理由量處被告較輕刑度,恐失妥當,量刑尚嫌過輕。又參酌被告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外,更偽造匯款單,復又為取回質押之車輛,而令友人林劭柏為之保證,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亦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難認妥適等語。
(二)查,被告犯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鄭宇辰,而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本以另一車輛供告訴人鄭宇辰質押,被告為取回該供告訴人質押之車輛而由林劭柏擔任保證人後,告訴人乃將該車輛交還被告,嗣因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予告訴人,林劭柏之母親始基於保證責任給付115萬元予告訴人,嗣被告僅清償林劭柏約26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邱顯智律師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林劭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其迄今確實僅償還林劭柏26萬元,餘款迄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可認定。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因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上開刑事案件伊係承認犯罪,但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要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按被告上訴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駁回被告上訴,其中因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款項115萬元,雖已由林劭柏之母親出面給付,惟被告詐騙所得為115萬元,迄今僅清償林劭柏約26萬元,尚有約89萬元未清償予林劭柏,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顯失衡平。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謫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等語,核為有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有違誤,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足以生損害於劉郁青、童兆勤及鄭宇辰等人,原審判決漏未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率為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被告詐欺取取所得達115萬元,案外人林劭柏清償告訴人115萬元後,被告迄僅清償林劭柏約26萬元,尚有約89萬元迄未清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盜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非屬應沒收之物,且上開被告偽造之匯款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偽造之匯款單亦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背面),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