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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11日,分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0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5 月確定;另再犯竊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 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復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入監、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8月1

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先於102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0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 2張市面上可購得之「兒童實習銀行」玩具千元紙鈔粘貼(即正反面均與真鈔正面圖樣相似),並塗改其下方之「兒童實習銀行」字樣等方式,製作出一般人立即可辨別係非通用紙幣之千元假鈔,預作為其行騙之用;另為避免犯罪後遭到追緝,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變造成「000-000」號,於下開時、地,騎乘上揭懸掛變造後車牌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甲○○備妥一切後,於102年4月14日上午 6時20分許騎用前揭系爭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街 ○○○號前,見僅乙○○一人看管「專業興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興專業檳榔攤」),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詐欺之犯意,持前開已黏貼塗改之千元假鈔 1張(未扣案)向乙○○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檳榔,乙○○聞言後即先交付檳榔予甲○○,並欲向甲○○收取其手握該千元假鈔,待確認無訛後方找零 900元。然乙○○碰觸後隨即發覺該紙鈔並非真鈔,乃向甲○○宣稱不會找零,並欲索回已交付之檳榔。未料,甲○○見事跡敗露,竟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外套下緣疑似刀柄之物顯露予乙○○觀看,並對乙○○恫稱:「妳確定要這樣嗎?」,即以上開舉動及言語恐嚇乙○○,而乙○○雖因此心生畏懼,但仍堅持不找零且欲索回檳榔,甲○○再出言以「妳至少要給我 500元」等語,惟仍遭乙○○拒絕,如此僵持數秒後,甲○○恐乙○○報警始交還檳榔予乙○○,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致未能得逞。

三、詎甲○○仍不放棄其原定犯罪計畫,復於102年4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苗栗縣○○鎮○○街○○○號前,見丙○○一人看管「吉星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吉興檳榔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詐欺之犯意,持已黏貼塗改之千元假鈔1張向丙○○訛稱欲購買100元之檳榔,丙○○不疑有他乃交付檳榔1包,並找零900元予甲○○,甲○○得手後,迅速騎車離去。待丙○○將該千元假鈔打開後,即發現並非真鈔,然已不及攔阻,遂持該千元假鈔 1張報警。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甲○○涉有重嫌,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調查,甲○○當場即坦承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持千元假鈔詐欺之犯行,並主動交出未使用、但已黏貼塗改之千元假鈔 1張,暨未經黏貼塗改之「兒童實習銀行」玩具千元紙鈔15張扣案。

四、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無此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如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千元假鈔1 張(即附表編號③),係告訴人丙○○於報警時交予警方扣案,另扣案之未使用但已黏貼塗改之千元假鈔1 張,暨未經黏貼塗改之「兒童實習銀行」玩具千元紙鈔15張(即附表編號①、②),係警方獲報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102年4月14日下午 5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 ○號住處調查,由被告主動交出而扣案,有承辦員警陳志銘10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經合法扣押程序,且其性質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機車照片均屬物證,核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後段「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將原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變造成『000-000』號,並騎乘該機車外出而行使」,如事實欄前段「持千元假鈔詐騙告訴人乙○○未遂」、如事實欄「持千元假鈔詐騙告訴人丙○○既遂」等部分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103年9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29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卷附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張、機車照片 4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暨被告用以行騙告訴人丙○○所使用之千元假鈔 1張,被告所有千元紙鈔16張扣案足佐。而上開扣案17張紙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可知其中15張為市面上可購得之「兒童實習銀行」假鈔票,另一面均為空白;其餘扣案 2張假鈔,其正反面之圖樣均與真鈔之正面相似,正反下方均有將原「兒童實習銀行」等字樣明顯塗改之痕跡,相較一般千元真鈔,假鈔鈔券色澤顏色偏淡,紙張觸感粗糙,較真鈔為厚,無反光「光影變化箔膜」貼條及防偽線,四邊裁割處不平整,明顯係以 2張「兒童實習銀行」鈔票粘貼後,再塗改其下方之「兒童實習銀行」字樣而成,此參照原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 143頁)。準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後段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乙○○,伊是拜託乙○○給伊 500元,而乙○○於偵查時檢察官問她:「被告有沒有求你?」時,係先說有,後來才改口,這部分都有錄音,伊當時係跟乙○○說可不可以給伊 500元,伊有說伊家庭真的很困苦,後來乙○○說不要,要求把檳榔退還給她,伊還給她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甲○○見詐欺犯行敗露,即以事實欄後段所示之舉動

及言詞向告訴人乙○○索財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於102年4月14日上午 6時20分許到伊工作的「興檳榔攤」,當時天色較暗又下著雨,他假借要買 100元的檳榔,要伊找900元給他,伊看到該張1,000元的紙鈔已經破損,便發現該紙鈔是假鈔,就不肯收下這張假鈔,被告就叫伊看他大衣下擺,露出一截刀柄(黑色、大約20至30公分),威脅伊說「你確定要這樣做?」,叫伊至少要給他 500元,伊不理會他,接著把 100元檳榔拿回來,被告就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於偵查時仍具結證稱:當天下雨,被告的鈔票有淋過雨、有破損,伊先把 100元的檳榔交付給他,但找零部分還握在伊手上,沒交付給他,伊想向他拿錢來查驗,但他把錢握的很緊、沒給伊,伊發現是偽鈔,告訴他伊不能找零,並要求把檳榔拿回來,僵持約

1 分鐘,他就叫伊看下去,伊以為看腳踏墊,伊往下看沒發現什麼東西,他叫伊看仔細一點,伊就發現他外套露出類似刀柄的東西,他就說「你確定要這樣嗎?」,伊堅持說不行,他向伊說你至少要給我 500元,伊還是向他說不行,幾秒後他就把檳榔還伊,就離開了,鈔票仍在他手上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檳榔係先給被告,伊要跟他抽那張千鈔,他就握著不給伊,就在那邊拉,伊就看了一下,發現鈔票都破掉了,就跟他說你這張不能用,後來伊就伸手要向他拿回檳榔,他看伊不給他錢,就叫伊看下面,伊看到他外套下面有一截看起來像刀柄的東西,看完後他就跟伊說「你確定要這樣嗎?」,然後伊還是跟他說不行,他就跟伊講那你至少給我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核告訴人乙○○前開歷次指述重要情節均相符,且被告亦不

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其千元假鈔對告訴人行騙不遂後,改向告訴人要求給與500 元等事實(見偵卷第74頁背面);兼之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或可能,堪認告訴人指證應屬可採。又被告係先將其外套下緣疑似刀柄之物顯露予告訴人觀看,復恫稱:「妳確定要這樣嗎?」等語,即係對告訴人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復明白證稱:被告行為已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93頁),且告訴人亦因而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0頁),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已發現其所持係假鈔,仍以前開舉動及言詞恫嚇告訴人須給予金錢,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後段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內容,首與告訴人乙○○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相逕庭(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且被告稱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沒有求你?」時,先承認、後來才改口部分,依原審卷附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逐字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告訴人於該次偵訊過程中並無被告前開所陳之情節,則被告上述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變造車牌、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原車牌之號碼變造成「000-000 」號,僅係將車牌之內容予以更改,然並未變更原有本質,應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如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又刑法第 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而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拿到被告的鈔票後,被告很快就離開,伊打開就發現是假鈔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天下著毛毛雨、然後錢溼掉了,旁邊都破損,顏色感覺都不像。(問:你大概看到多久就知道那是假的?)大概看了一、兩秒就看出來了。(問:妳說顏色也不太一樣?)沒有那麼飽和,因為真鈔不會那麼容易淋到雨就破掉了,所以一看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再佐以原審當庭勘驗扣案17張假鈔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 143頁),可知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千元假鈔,係以 2張市面上可購得之「兒童實習銀行」玩具千元紙鈔粘貼(即正反面與真鈔正面圖樣相似)後,再塗改其下方之「兒童實習銀行」字樣而成,其外觀、質地、顏色與真鈔均明顯不同,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準此,依前開說明,本案自難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相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前段,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就被告前開所犯,認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事實欄後段部分,係於詐欺犯行敗露後,另行起意恫嚇告訴人乙○○交付財物,然未得逞,是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間,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上而言,亦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就所犯各罪皆加重其刑。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已著手於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而均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甲○○前揭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 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案發時為清晨,告訴人乙○○、鐘沂瑾均為女性,僅一人看管檳榔攤之機會,持千元假鈔佯稱欲購買 100元檳榔找零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等,其中告訴人鐘沂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及現金900元,而告訴人乙○○雖機警即時識破被告之詐術,然被告見狀卻另行起意,以如事實欄後段所示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俟見告訴人乙○○堅持不交付財物而未得逞。甚且被告為圖詐取財物,先於住處將玩具紙鈔黏貼、塗改,並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而變造機車車牌,再騎乘該機車外出找尋下手行騙之對象,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由此亦見被告犯罪計畫周詳,所為對社會危害非輕,甚不可取。兼之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3名子女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配偶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暨就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2年4月14日下

午 5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調查時,由被告主動提出而查扣在案,有承辦員警陳志銘10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上開物品均係伊去書局所購買之玩具假鈔,當天早上出門前以6張黏貼為3張偽造之千元面額假鈔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足認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欲供行騙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復敘明:至如附表編號③之千元假鈔 1張,係被告詐騙告訴人丙○○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於報警時提出交予警方扣案,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佐,故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極為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徒以前詞否認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又以其前曾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因頭部受傷及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智能有衰退現象,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本件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本件原審法院量刑亦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就被告針對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答辯部分,其所為辯解無可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至被告所執原審量刑顯然過重部分,經查原審對本案被告科處之罪刑暨所定之執行刑,皆係在法定之範圍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以其在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乃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惟就被告在本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與恐嚇取財,及對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前,猶知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加以變造,冀圖掩飾犯行並防免日後遭追緝之細密心思;與本件所犯皆係以事先備妥之假鈔,趁清晨人車稀少之際,對毫無防備及抵抗能力之弱女子實施犯罪,其精神狀態暨辨識行為之能力誠難謂有何明顯降低之情形甚明;且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① │玩具千元假鈔壹張 │鈔票正反面均與真鈔正面相似、下││ │ │方「兒童實習銀行」字樣有明顯塗││ │ │改痕跡;此乃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 │ │扣,為被告所有,欲供行騙之用。│├──┼────────────┼───────────────┤│ ② │「兒童實習銀行」玩具千元│為單面有鈔票字樣之假鈔,另一面││ │紙鈔壹拾伍張 │均為空白;此乃警方於被告住處所││ │ │查扣,為被告所有,欲供行騙之用││ │ │。 │├──┼────────────┼───────────────┤│ ③ │玩具千元假鈔壹張 │鈔票正反面均與真鈔正面相似、下││ │ │方「兒童實習銀行」字樣有明顯塗││ │ │改痕跡;此乃被告詐騙告訴人鍾沂││ │ │瑾所用之物,於被告行騙時交付予││ │ │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報警提出││ │ │交予警方扣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