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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 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家杰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茲其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