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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一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益能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麗紅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與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丁○○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被告丁○○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安排被告丁○○於民國92年1月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原中正國際機場)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丁○○與甲○○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丁○○返回臺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92年2月2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並以探親為名,於92年2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甲○○來臺,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被告甲○○;並許可被告甲○○於92年4月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甲○○為申請延期居留分別於93年4月2日、93年10月11日、96年3月16日、96年1月8日、96年5月29日、97年1月7日、98年1月12日,前往境管局填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被告丁○○則於94年1月28日、98年2月13日、98年9月21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甲○○再次來臺及居留,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並向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行使,經該公務員審查後,核發相關文書,供被告甲○○多次出、入境臺灣。因認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甲○○於98年11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旋於99年1月5日,與被告丁○○辦理離婚;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慶三(另經原審法院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甲○○與劉慶三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被告甲○○與劉慶三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9年5月21日,自金門機場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甲○○與劉慶三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甲○○返回臺灣後,分別於100年3月3日、100年7月1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劉慶三來臺,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劉慶三來臺之許可,然審核結果均為不通過;嗣於101年1月2日,被告甲○○再次填具上開文件並行使,終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劉慶三;並容劉慶三於101年7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劉慶三與被告甲○○,均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仍於101年7月3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於100年3月3日、100年7月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與甲○○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劉慶三之供述、被告丁○○與甲○○互不相識,其赴大陸僅7天即與被告甲○○結婚,且其二人結婚多年,對彼此身上之明顯疤痕位置及長度無法回答,顯無結婚之真意,及渠等入出境資料、被告丁○○與甲○○結婚,及被告甲○○與劉慶三之結婚與登記資料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甲○○是真結婚,也有性行為,伊經由丙○○介紹去大陸與甲○○結婚,甲○○來臺灣之後有跟伊一起住,還去幫忙種香菇賺錢,在99年與甲○○離婚是因為甲○○要出國,且伊年紀也大了,所以才會離婚,之後就沒聯絡了等語;被告丙○○辯以:伊是受甲○○的妹妹委託幫甲○○找對象,甲○○的妹妹說甲○○離過婚,沒有什麼要求,只要找老實的對象就好了,而丁○○是單身,並與伊一起工作多年,伊跟丁○○提這件事約1個月後,伊帶丁○○去大陸,到大陸後住在甲○○的家裡,伊只是單純介紹丁○○與甲○○認識、結婚而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假結婚,伊跟丁○○、劉慶三都是真的結婚,是丙○○介紹伊與丁○○認識,認識幾天之後伊就在福建跟丁○○辦理結婚登記,到臺灣後伊有跟丁○○一起生活,但沒有小孩,99年1月5日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要去牙買加,丁○○不同意所以離婚,跟丁○○離婚之後,是伊在大陸與前夫劉慶三生的小孩說既然已經單身,就要伊回去跟劉慶三結婚,所以伊才在99年5月24日在大陸與劉慶三結婚,伊跟劉慶三結婚後有一起居住,但因為劉慶三在大陸開餐廳,所以他又回大陸了等語。經查:

(一)有關㈠被告丁○○與甲○○結婚部分

1、被告丙○○、丁○○均明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因被告丙○○出面邀約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丁○○應允後,即由被告丙○○陪同丁○○於92年1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丁○○與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丙○○、丁○○返回臺灣後,於92年2月2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丁○○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告丁○○與甲○○於92年1月1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被告丁○○又於92年2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行使,憑以申請被告甲○○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甲○○遂於92年4月17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直至99年1月5日辦理離婚等情,業據被告丁○○(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220頁背面至221頁、原審卷一第31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第173至178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51頁)、丙○○(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223頁、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184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66、130、151頁)、甲○○(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5頁、第22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165至172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51頁)供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92)核字第00 7481號證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出具之丁○○與甲○○結婚公證書(見偵卷第14 5頁)、被告丁○○與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233頁)、92年2月25日、93年4月2日、93年10月11日、94年1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卷第61、65、77、235頁)、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見偵卷第67頁)、被告丁○○與甲○○之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151頁)、離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47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39、149頁)、被告丁○○、丙○○、甲○○護照影本(見偵卷第79頁)、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見偵卷第263至265頁)、96年1月8日、96年3月16日、96年5月29日、97年1月7日、98年1月12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第275、281、283、293、295頁)、94年4月12日、98年2月6日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見偵卷第279、319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偵卷第81、287、301頁)、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見偵卷第303頁)、94年1月28日、98年2月13日、98年9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初次)申請書(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311至313頁、第327至329頁)、丁○○於98年2月13日、98年9月21日出具之保證書(見偵卷第317、335頁)、甲○○98年9月21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見偵卷第3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95128號證明(見偵卷第339頁)、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第二公證處之公證書、甲○○出生公證書(見偵卷第341、343頁)、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35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14684 6號證明(見偵卷第355頁)、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第二公證處公證書、甲○○戶口註銷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第二公證處(2009)莆涵二証民字第11 20號證明書(見偵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2、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丁○○與甲○○3人均明知被告丁○○與甲○○並無結婚真意,竟共謀被告丁○○擔任被告甲○○之「人頭丈夫」,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手續,而使相關單位核發證明文件讓被告甲○○得以順利入境、居留取得我國國籍,故本案首應確認者乃被告丁○○與甲○○間是否本於結婚之真意結婚?經查:

⑴被告丁○○固曾於101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於91年左右

,丙○○來當時所住的921受災戶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大陸跟大陸人士辦假結婚,並跟我說跟大陸人士(甲○○)辦假結婚使她來臺工作賺錢,對方來臺後她會給伊7萬元作為酬金,於入境後再每個月付伊每月5千元,因為是假結婚,所以當初約定對方來臺後伊不可以跟她有性行為,由於去大陸辦假結婚都不用出錢還有錢可拿,可以改善當時的受災經濟困境,伊同意丙○○所提的條件並答應由他安排去大陸辦假結婚,使甲○○順利入境來台工作。她入境後有依約先付伊酬金7萬元,是丙○○分3次拿到當時所住的921受災戶給伊的,之後她有每個月付伊5千元,直到她98年取得身分證後就跟伊離婚了,錢也就沒有再付給伊了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經原審就被告丁○○之上開警詢光諜勘驗結果,員警詢問與被告徐麗琴結婚有何好處一節,被告丁○○於光碟時間6分54秒起至10分38秒期間,被告丁○○先回答:「(警:把她辦過來之後,幾年之內可以拿多少,當初他跟你說多少?)7萬啦。(警:7萬喔?)3年啦。(警:3年拿7萬喔?)嘿呀。(警:啊3年拿7萬是進來就7萬,過3年之後再說嗎?)嘿呀。(警:進來就可以拿到7萬就對了?)嘿呀(警:喔,第一個就是說只要見面順利,進來到臺灣,你就拿到7萬?)嘿呀。(警:啊再來勒?)啊再來就幾仟元、幾仟元。(警:這是他跟你講的嗎?…)啊就7萬拿完了。」、「(警:阿結果她來臺灣之後,一個月給你多少?)大概5仟還是...(警:

喔,一個月還拿5仟給你喔?)嗯。(警:這樣不錯耶)3年過了之後。(警:喔,3年過了之後,每個月還拿給你5仟喔)嘿呀。(警:喔,3年這中間只拿一個7萬而已。)嘿。(警:一進來就拿7萬,阿再來第三年之後,每個月給你5仟喔?)嘿。(警:他有固定拿給你嗎?)阿我就…(警:還是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我如果有缺錢用,跟他講,他就會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於光碟顯示時間12分8分至15分15分期間,則稱:「那個3年7萬的時候…(警:嘿)也不是說一下子就給我了。(警:阿不然勒?是怎麼給你的?)阿也是..多久才拿一次。(警:這樣喔,啊是那個甲○○拿給你的,還是管誌凌(按指丙○○)拿給你的?)甲○○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於光碟顯示時間45分9秒至48分34秒期間,供稱:「(警:就是就是說她進來台灣之後,對方會付你7萬元的那個、那個、那個金錢給你,對不對?)點頭。警:再來就是她每個月再給你5千元?)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於光碟顯示時間1時15分31秒至1時18分21秒期間,供稱:「(警:她入境之後就有付你那個當初講好的7萬元了嗎?)她分成3次給我。」、「(警:那個、是誰拿給你的?都是甲○○拿給你的?還是管仔拿給你的?)管仔。(警:3次都是管仔拿給你的?)嘿。(警:管仔拿去你家給你的?)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於光碟顯示時間1時33分2秒之後,復供稱:「警:第一次給你7萬,再來每個月給你5仟,付到7年,拿到身分證之後才沒有給你,是嗎?)嘿,那時候是我...那個才5仟,不然也沒有。」、「(警:有跟她要才有嗎?)嘿啦。」、「(警:多久跟她要一次?)我那時候就要繳房租啊,不夠錢,跟她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則被告丁○○於同次警詢之短暫時間內,單就被告甲○○入境後會給7萬元,係一次給或分次、是被告甲○○或丙○○拿給被告丁○○已見其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就被告甲○○入境後給5千元部分,究竟是被告甲○○一入境就開始給,或入境3年後才開始給,及是否是事先約定每月給5千元,抑或是被告丁○○自己再向被告甲○○開口要求等,被告丁○○前後所述,亦有不符,則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難遽予採信。況且,被告丁○○固仍坦認被告丙○○有交付7萬元之事,然亦證稱被告丙○○給付之工資(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且就被告甲○○是否按月給付5千元給被告丁○○一節,則證述:甲○○來台後不是一個月給5千元,伊如果沒錢,就去跟她拿這樣。不一定是5千元,也不一定跟她拿就有錢,討生活的人,哪有可能錢那麼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益見被告丁○○前後所述有明顯不一之重大瑕疵。再者,被告丁○○於101年10月5日警詢中雖亦供稱:甲○○入境後就自己過生活,住那裡伊也不知道,當初約好她來台後伊不可以跟她有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丁○○嗣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已明確供稱:跟甲○○結婚之後渠等住一起,也睡一起,也有發生性關係,怎麼會不知道她住那裡,她一來就去新社工作做香菇工作,晚上2-3點才能睡,有時沒空回來等;她的子宮有手術,身上沒有記號,手術傷口是橫的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於102年5月9日原審審理中供稱:甲○○來臺灣之後有跟伊一起住,她跟著伊也是很辛苦,她出去幫忙種香菇賺錢;伊跟甲○○是夫妻,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跟她結婚後,有跟她睡在一起過,第一次睡一起是在組合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且多次陳明與被告甲○○是真結婚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51頁),則被告丁○○既僅曾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甲○○係假結婚,而其警詢之陳述復有上揭重大瑕疵,本院實無從僅以其於警詢中曾為與被告甲○○係假結婚之陳述,即認其嗣後歷次偵審中所為與被告甲○○係真結婚之陳述為不實在。

⑵又被告丁○○係經被告丙○○介紹,而與被告丙○○前配

偶徐麗琴之胞姐甲○○結婚,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第22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3頁),且據被告丙○○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91、92年間,伊的配偶徐麗琴請伊幫甲○○找個對象,伊就問丁○○要不要跟大陸人結婚,他跟伊說沒有錢怎麼娶,伊跟他說錢女方會付,他都不用出,他就答應,伊就安排92年1月9日帶丁○○至大陸伊當時之配偶徐麗琴家,跟甲○○認識,他們雙方談好就結婚,於92年1月19日返臺;丁○○去大陸都是伊先付錢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與丁○○是朋友,因為甲○○是伊的小姨子,有說要幫她找對象,回臺後,伊想到這件事,看到丁○○,就想說可以撮合他們,丁○○機票錢是伊先出等語(見偵卷第223頁);於102年5月9日原審審理中供稱:

甲○○的妹妹請伊幫甲○○找對象,她說甲○○離過婚,沒有什麼要求,只要找老實的對象就好了,而丁○○也沒有什麼錢,伊跟丁○○說了這件事情大約1個月後,他才跟伊一起去大陸,渠等去大陸是住甲○○的家裡,伊介紹丁○○跟甲○○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於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的老婆是甲○○的妹妹,她請伊幫甲○○找一個對象,當時伊不認識她姊姊,伊說哪裡有對象,後來伊一直想就想到丁○○,因為丁○○沒有結過婚,伊問徐麗琴對方說要什麼條件,她說只要肯照顧甲○○,沒有要求什麼,渠等這邊也不是要條件的,去大陸的錢是伊先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1頁反面);於103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述:甲○○的妹妹要伊幫甲○○找對象,甲○○想在台灣找個可以依靠,伊問要什麼條件,她說可靠就好,條件不用講,只要可以依靠,過一段時間伊就想到丁○○,因為他沒有結婚,跟他很熱,問他要不要娶太太,他說年輕時都沒有娶,年紀大了還娶,經過伊多次的勸他,丁○○好像沒有興趣,伊告訴他:對方不要求錢,看你有沒有意願,他考慮一段時間後,就答應伊,對方說可以,伊就帶他去大陸,費用伊先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伊與丁○○認識是經由丙○○介紹,92年他帶丁○○去大陸到伊家介紹給伊認識,渠二人相差37歲,沒給伊聘金,但渠二人說好要互相照顧,且伊來臺灣可以改善生活,對彼此都好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述:伊因為生活不好過,才跟丁○○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於10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是丙○○介紹伊與丁○○認識的,認識幾天之後,伊就在福建跟丁○○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於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會跟丙○○認識、接觸是因為他娶了伊的妹妹徐麗琴,她看伊這樣子生活,就跟丙○○提起說看「能不能幫我介紹一個」,是徐麗琴回大陸,在我媽家吃飯時伊先跟她提起,希望可以找一個人結婚,互相照顧;後來丙○○帶丁○○到大陸與伊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反面)相符。再依卷附被告丙○○之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丙○○確於90年5月28日與大陸女子徐麗琴結婚(嗣於100年5月12日方經裁判離婚),則其因徐麗琴之故,欲幫被告甲○○找尋可靠對象,而被告丁○○與丙○○係熟識之友人,且知悉被告丁○○未成過親,則其為被告丁○○介紹欲嫁來臺灣之被告甲○○,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另被告甲○○固供述嫁來臺灣是為了要改善生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按婚姻之登記及手續之辦理為法律規範下之人為體制,與男歡女愛之愛情係出於個人精神意志與生理衝動有所相異,個人以其自由意志,為往後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意思而為結婚手續之辦理,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亦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非得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部分外籍配偶係因經濟因素考量,而願意離鄉背井選擇嫁至經濟能力較好、較易謀生的地區,是外籍配偶倘於結婚後確實有與在臺配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縱其兼有打工賺錢之目的,此亦與單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作之情形有別,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丁○○與徐麗華有何假結婚之事實。

⑶又據證人即被告甲○○友人關美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與甲○○是一起做香菇包工作認識的,伊於7、8年前開始做這份工作,當時甲○○住在土牛那裡,也有住在香菇包隔壁,甲○○還有回家煮東西,叫伊去她家吃,伊也認識丁○○,去她們家時丁○○就在那邊,伊去一下就走了,丁○○有到過我們工作的地方,他們夫妻相處來往情形伊不知道,去她家滿多次,後來跟丁○○比較熟了,會跟他閒話家常,偶爾會去她家吃飯;因為工作都很忙,都是三更半夜,她有時住家裡,有時住外面,如果做太晚就沒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0頁)。及證人即被告甲○○友人黃華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跟甲○○有過一面之緣,在臺灣時一起工作,在新社中興嶺那邊做採香菇的工作,一起工作大概有十年了,甲○○是住在石岡土牛那裡,伊有去過甲○○家,是在工作比較空的時間,她叫我們去她家玩,然後就跟她一起去,伊有看到她先生丁○○,在家裡出來開門,伊去過好幾次,次數記不太清楚,去的時間沒有停留很久,就是去坐一坐,有一次好像是甲○○買東西回去給她先生,然後一起去,還有幾次工作比較有空的時間,抽時間她要回去,就跟她一起回去,有時候趕工作會一起走,下午去的話,伊就先回家,她就在她家裡;伊去的時候很少跟丁○○聊,他好像聽力不是很好,他會坐在那邊,渠等主要是跟甲○○一起聊;丁○○有去過渠等工作的地方,伊有在工作的地方看過他一次,去找甲○○拿錢,伊跟丁○○接觸的時間比較少,對於他們夫妻的相處情形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由上開證人關美花、黃華英之證詞可知,被告甲○○雖在外工作,但仍會返回被告丁○○之住處,此與一般假借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甚少與假結婚對象共同生活之情形,並不相同。參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被告丁○○、甲○○隔離偵訊時,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甲○○在結婚後子宮有手術過,在大陸開刀,手術傷口是橫的;她最喜歡吃青菜等語(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結婚後,因子宮肌瘤有開過刀,在大陸開刀的;伊最喜歡吃青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2頁),且依卷附被告甲○○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9頁),被告甲○○下腹部確有一橫向疤痕,可知被告丁○○對被告甲○○之身體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另觀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丁○○胸口有一個疤等語,核與卷附之被告丁○○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5頁),其右胸處有一直向疤痕相符,則被告甲○○對被告丁○○之身體狀況,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其二人既對彼此之身體狀況有所了解,則其二人供稱確有發生性關係一節,即非不可採信。再佐以卷附之被告丁○○、甲○○之入出境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被告甲○○於94年3月25日經金門返回大陸地區,而被告丁○○則於94年4月20日經金門進入大陸地區,且其二人於94年4月24日均搭乘R1006號班機同時返臺,核與被告丙○○供述:伊有一次去找丁○○找不到,後來他跟伊說去甲○○的娘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從而被告丁○○、甲○○辯稱渠二人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即非無據。另依卷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頁)所載,係以被告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契約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並於96年2月11日開始投保,其上所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丁○○;則被告甲○○與丁○○結婚後,為了避免其萬一身故,無法照顧被告丁○○,故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苟被告甲○○與丁○○係假結婚,並無共同生活而結婚之真意,自不可能於工作之餘仍一直抽時間返回被告丁○○家,甚至為被告丁○○之利益而投保上揭壽險,由此益徵被告甲○○與丁○○間並非無夫妻之情分。至證人劉獻成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82年元月起至94年間,在石岡分駐所擔任管區警員,當時丁○○、甲○○2人是住在伊轄區的人,他們是921的受災戶,集中在九房村的組合屋,伊依職責時常去查訪他們的戶口,一個月至少要查一次,當初甲○○來的時候,伊是覺得甲○○不怎麼在這裡,因為伊有懷疑過,也有問丁○○,這個是不是有問題,丁○○是跟伊說他老婆去工作,問他做什麼工作,他說做香菇,伊去查訪時很少遇到甲○○,伊有跟丁○○說,伊懷疑他們是假結婚進來的,因為伊曾經去丁○○的房間看,只有看到一個枕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然查被告丁○○因年事已高,有賴被告甲○○外出工作維持家計一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佐以證人關美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時甲○○回大陸,丁○○會去工作的地方,甲○○會交待伊幫她拿錢給丁○○,他有時要花,跟甲○○講,甲○○就會打電話跟伊講,叫伊拿給他,好幾次,一般都是好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6頁),足證被告丁○○所供顯非無據。參以上揭證人關美花及黃華英均證述渠等做香菇工作是三更半夜,且工作忙碌,有時被告甲○○就住在外面,沒有回家一情,則證人劉獻成於訪查時很少遇到被告甲○○,乃事所當然;況且,證人劉獻成並未曾提出訪查紀錄,以了解其訪查之時間、次數、頻率、訪查經過、訪查結果等情,故尚難因證人劉獻成上揭證詞,即認被告丁○○與甲○○間係假結婚。

⑷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前來臺灣探親找

伊奶奶,去過丙○○家一次,因為丙○○娶伊妹妹徐麗琴,丙○○與伊妹妹回大陸時,伊向丙○○提起希望可以找一個人跟伊結婚,互相有依靠照顧,後來丙○○帶丁○○到大陸,過幾天後就去辦結婚,中間這幾天丁○○就住在伊家,伊與丁○○還有幾個人一起去湄洲島玩,伊與丁○○結婚到入境臺灣,伊沒有支出任何費用,也不知道何人辦入境的事,結婚後有與丁○○共同居住,住在九房村組合屋,2、3年後搬去和盛街,房租一個月3千元,伊與丁○○結婚期間伊有工作,丁○○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靠伊去工作;來臺後,完全沒有見過丁○○的親戚朋友,結婚後有跟朋友大家吃一次飯,伊不知道那些是不是朋友,應該是在豐原吃飯,只有伊、丁○○與兩個朋友吃飯,後來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親戚在牙買加開超市,說人手忙不過來叫伊過去幫忙,但丁○○不肯,後來就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0頁);而被告丁○○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一起工作,丙○○跟伊說娶個老婆好不好,找伊好幾次,後來伊就答應,但伊當時是受災戶,收入不穩定,丙○○說女方那邊不嫌棄伊沒錢,是丙○○帶伊去大陸與甲○○結婚,機票錢是丙○○先出,伊沒出錢,與甲○○見面第一天就去結婚了,沒有給甲○○聘金或金子,甲○○來臺灣的所有費用都是丙○○先幫伊出,因為伊當時沒錢,甲○○來臺後有與伊同住在組合屋,後來遷去一個月2、3千房租的公寓;與甲○○結婚後,有帶甲○○見過伊的親戚朋友,有帶甲○○見過伊的姑表,如果有時間就會去看,結婚後有在組合屋宴客,沒有去外面吃,是伊3、4個年紀相仿的朋友來組合屋隨便吃頓便飯,由甲○○煮一煮大家吃的,婚後家庭經濟都是甲○○在辛苦工作負擔,後來因為甲○○要去澳洲不知道要做什麼,伊不同意就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8頁)。觀諸被告甲○○與丁○○前揭所述,其等關於在大陸見面第一天或幾天後結婚、有無見過丁○○之親戚朋友、婚後有無在外面宴客、宴客地點、吃飯人數、婚後有無見過被告丁○○的姑表、離婚原因係被告甲○○欲前往牙買加或澳洲等節互有不符。另關於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是伊的姨子,甲○○有說要幫她找對象,回臺後伊想到這件事,並看到丁○○,就想說可以撮和他們,丁○○去大陸的機票錢一開始是伊先出的,但丁○○沒有還,其實機票是甲○○出的,但後來伊太太拿錢給伊,說是甲○○要還的,回臺灣後丁○○與甲○○請一桌宴客,

6、7個人來吃,婚後伊每次去丁○○與甲○○都在家裡等語(見偵查卷第2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的妹妹徐麗琴是伊太太,丁○○與甲○○於92年結婚是伊介紹的,因為在臺灣時,徐麗琴要伊幫她姊姊介紹對象,伊就想到丁○○,因為丁○○沒結過婚,這件事只有徐麗琴跟伊提過而已,甲○○本人沒有拜託過伊,因為當時伊不認識甲○○;伊問丁○○要不要娶老婆時,丁○○有向伊表示沒錢怎麼娶,伊說對方沒有要求什麼,而且錢伊會先幫丁○○出,錢就從丁○○在伊這邊工作的薪資扣,伊有事先跟丁○○講,伊有拿不只7萬給丁○○,這是丁○○好幾年跟伊工作的工資,甲○○入境來臺的事情伊有拿去旅行社辦,費用是甲○○他們自己出的,甲○○入境後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79至184頁);而被告甲○○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與伊妹妹徐麗琴回大陸時,伊向丙○○提起希望可以找一個人跟伊結婚,互相有依靠照顧,伊與丁○○結婚到入境臺灣,伊沒有支出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審諸被告丁○○與甲○○就渠二人結婚過程、宴客情形等節,及被告丙○○、甲○○所證,關於究係何人請被告丙○○幫被告甲○○介紹對象、被告甲○○是否有支付來臺之機票錢等節,雖有證述不一之情況;然被告丁○○與甲○○於92年1月9日結婚,距103年5月1日渠等為上揭供述時,已長達11年有餘,以一般常人而言,回憶過往事實,往往因個人記事能力、記憶清晰、深刻與否,或有高下之別,即便正常夫妻間對於彼此私密生活細節之記憶或陳述,亦容有不同程度之誤差,均屬吾人生經驗與認知,更何況被告丁○○已年近75年歲、被告丙○○亦已63歲,記憶力自難期待如年輕人般清析,則其等因記憶模糊而供述失真,尚非與常情不合。換言之,當渠等在面對詢問其多年前生活之種種細節、或本案結婚過程、宴客情形時,其等供述有所不一,實屬人情之常,更徵渠等並無相互演練、配合之情。縱使渠等對於被告丁○○、甲○○雙方相處細節、結婚過程、宴客情形,所述有所不同,然在毫無其他證據可為佐信之情形下,則難以其3人就上開細節之供述有所不一,遽認被告丁○○、甲○○前開有結婚真意之供述不足採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渠等此部分之供述不實,充其量僅係渠等所為供述不足採為對被告彼此有利之證據,然不能因此反推被告3人均有使被告丁○○與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之犯行,或因而即認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已受補強,而認其前揭警詢中供述與被告甲○○係假結婚一情確實為真。蓋刑事訴訟之被告本有為自己為一切辯解之權利,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所提出之友性證人證述,無法與其所辯皆相一致,即免除或減輕公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公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自白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就其所指之被告3人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3、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丁○○與甲○○均明知丁○○與甲○○無結婚真意,而介紹被告丁○○與甲○○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甲○○非法入境;但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渠二人係假結婚,則被告丁○○與甲○○以結婚名義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為之申請及登記,其內容即無虛偽不實之問題。此外,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如大陸地區人民係經申請審查後始准許入境,當非屬未經許可入國,亦併予指明。至被告甲○○與丁○○嗣雖於99年1月5日離婚,並於99年5月24日與劉慶三再婚,自難僅據此即逆推被告丙○○係介紹被告徐麗華、丁○○假結婚,渠三人有使公務員將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辯被告丁○○與甲○○有結婚之真意,既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丁○○於警詢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甲○○、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

(二)犯罪事實二所述犯行部分:

1、被告甲○○於99年1月5日與被告丁○○辦理離婚後,於99年5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慶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並於返回臺灣後,先後於100年3月3日、100年7月1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劉慶三來臺,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劉慶三來臺之許可,然審核結果均為不通過;嗣於101年1月2日,被告甲○○再次填具上開文件提出申請,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劉慶三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劉慶三遂於101年7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金門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1年7月30日,劉慶三與被告甲○○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甲○○與劉慶三之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222頁、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至32頁、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核與劉慶三於警詢中供述:伊結過2次婚,老婆都甲○○,第一次於79年左右跟她結婚,89年左右跟她離婚;第二次於99年5月24日在大陸跟她結婚。伊跟她在大陸育有一男(林森)一女(林榕)。因為孩子大了,要渠等復合,伊於99年時在她的家裏,伊當面跟她說,說這麼大年紀要有一個好結局;之後於99年5月24日,與甲○○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辦結婚公證,於101年7月25日,以跟甲○○結婚的名義入境來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出具之劉慶三與甲○○結婚公證書、甲○○及劉慶三之結婚證(見偵卷第103至113頁、第159至16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153頁)、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3日、100年7月1日、101年1月2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363至365頁、第419至420頁)、100年3月3日、101年1月2日保證書(見偵卷第95、395頁)、100年3月3日、100年7月1日、101年1月2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偵卷第97、397、45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100)核字第017352號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100年3月14日、101年1月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甲○○)紀錄表及訪查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第391至393頁、第434至435頁)、100年3月22日、100年5月24日、100年8月2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35頁、第423至433頁)、不准狀況通知單(見偵卷第421頁)、撤案說明書(見偵卷第422頁)、劉慶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83、489頁)附卷可稽。

2、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伊與丁○○離婚之後,在大陸與前夫劉慶三所生的小孩跟伊說,既然伊已經恢復單身了,要伊回去跟劉慶三結婚,所以伊於99年5月24日在大陸與劉慶三結婚,回臺後有去境管局申請讓劉慶三來臺灣,101年1月2日才審查通過,跟劉慶三結婚後有一起居住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跟丁○○結婚之前是跟劉慶三結婚,與劉慶三何時離婚伊記不起來了,是因為個性不合離婚的,後來與丁○○離婚後,因為與劉慶三所生的2個小孩說,既然沒有的話就回來跟阿爸結婚這樣,所以又跟劉慶三結婚,是2個小孩在伊回大陸時提起要復合的事,伊跟劉慶三離婚後,女孩歸伊帶,男孩歸劉慶三帶,最後因為伊有在都市買房子,後來小孩就在都市那邊讀高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70頁)。稽之被告甲○○於100年3月22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供稱:伊在大陸跟劉慶三生了一男一女,後來跟他離婚嫁給丁○○,伊於98年11月左右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於99年1月5日與丁○○離婚,然後再於99年5月24日與劉慶三結婚,想透過結婚方式把劉慶三辦理入境臺灣,本次結婚沒有聘金、沒有宴客、沒有拍結婚照,只有相處的幾張生活照等語(見偵查卷第381至389頁);於100年8月23日再次接受訪談時則供稱:伊赴陸結婚的費用是由劉慶三出的錢,伊是第3次結婚,第一次是大陸配偶因個性不和離婚,有生育1子1女,第二次與國人因個性不合離婚,未生育,99年3、4月劉慶三因兒子的關係,打手機與伊聯絡希望復合,伊才回去結婚,伊與劉慶三於100年5月24日(應係99年5月24日)結婚晚上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家餐廳一樓宴客1桌酒席,結婚沒有聘金、沒有飾品,宴客時劉慶三母親、伊父母、妹妹、姪女、伊與劉慶三的1子1女及朋友共計約9人參加,有拍婚紗照、旅遊照、生活照等語(見偵查卷第425至431頁),並有被告甲○○提供之生活照數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2至447頁)。其就有關三段婚姻之始未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之處,而現代社會風氣不同以前,且新時代之思維宣示男女平權,離婚、再婚比比皆是,而男女交往之分分合合,各有其因,則被告甲○○決定與何人結婚,又如何決定離婚、再婚,為其個人之權利,尚無從因其三度結婚,即遽認與常情有違。雖被告甲○○因申請劉慶三來臺而於100年3月22日初次訪談時表示,此次與劉慶三結婚沒有宴客、亦沒有拍結婚照,經審核駁回申請後,其於同年8月23日再次接受訪談時則改稱,此次與劉慶三結婚有在餐廳宴客、也有拍婚紗照等情,而有前後說詞反覆之情形;惟按刑事訴訟之被告本有為自己為一切辯解之權利,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辯屬實,即免除或減輕公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公訴人仍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就其所指之被告甲○○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縱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不實,充其量僅係其所為供述不足採,然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甲○○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劉慶三入境之犯行。況且,所謂之「宴客」、「拍婚照」之具體含義、客觀情狀,因每人經濟狀況、價值觀及解讀均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在家與親友聚餐或在餐廳請親友吃飯是否均係「宴客」?結婚男女一起拍正式合照或穿上正式結婚禮服請專業攝影師拍照是否均係「拍婚照」?),再者,被告甲○○此次婚姻已係與劉慶三第二次結婚,是否因此就有關婚禮之相關事宜從簡處理,亦非不可能,要難因其此部分之供述有不一致即認其此次婚姻之真實性有所可疑。至被告甲○○所提供之照片雖無拍攝日期,雖無法直接認定係99年5月24日與劉慶三結婚當時所拍攝,但亦無證據可排除非99年5月24日與劉慶三結婚當時所拍攝,而無從由此足推認被告甲○○與劉慶三間係虛偽結婚至明。

3、本件既無法由被告甲○○及劉慶三之陳述,證明被告甲○○與劉慶三間為假結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甲○○與劉慶三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聯單、戶籍謄本、訪談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劉慶三有結婚,及辦理劉慶三來臺之事實,並無法以此相關文件來證明被告甲○○、劉慶三係為假結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與劉慶三有結婚之真意,既無法證明虛偽不實,自難僅憑被告甲○○前揭有關辦理結婚過程之敘述有所不一之情形,即認被告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劉慶三非法入境臺灣。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3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3人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3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