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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崇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被 告 邱桓祥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哲崇於民國96年10月間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8年間改制為建設處)局長,負責綜理該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審核彰化縣農會委託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四海公司)申請開發位於彰化縣○村鄉○○○段○○○○○○○○○○○○○○○號及○○段○○○○段63—1 、63—2 、63—5 等地號土地為「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申請案時,擔任「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召集人」,明知該雜項執照於96年9 月21日業經全數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同意核發,並由承辦課員蕭士斌以稿代簽簽請同意核發該雜項執照,黃哲崇竟憑藉擔任建設局長之權勢,與其岳父即被告邱桓祥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哲崇利用「彰農高爾夫球場」未取得非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此一理由,退回蕭士斌上開擬發雜項執照之簽稿,且不在簽稿後附之審查意見單上勾選或加註任何意見,嗣於96年10月14日,黃哲崇與受彰化縣農會委託協助四海公司辦理上開雜項執照申請之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副理事長邱順鐘(另兼任「南峰高爾夫球場」、「宜昌高爾夫球場」董事長)於南投「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向邱順鐘稱如要儘速取得執照以利「彰農高爾夫球場」開工,其岳父邱桓祥之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樹園有300 株「真柏」,每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向其岳父購買上開金額之「真柏」,「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便得以快速順利審核通過等語,以此強迫方式向邱順鐘勒索900 萬元,然因邱順鐘無法負擔此一數額,雙方經討價後,邱順鐘同意支付144 萬元予黃哲崇以利取得雜項執照,並偽以向邱桓祥購買並不適合種植於高爾夫球場且當時亦無種植需求之48株「真柏」作為掩飾。嗣黃哲崇於同年10月22日委託建築製圖業者陳秋金帶邱順鐘前往其岳父邱桓祥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雙方以購買樹木為幌子,協議由邱順鐘購買48株「真柏」,邱順鐘並先支付50萬元「訂金」予邱桓祥,數日後,邱順鐘簽訂由黃哲崇、邱桓祥方面為遮掩藉勢勒索財物所擬具之樹木訂購單回傳予邱桓祥,雙方並約定97年2 月支付第2 期款項48萬元,尾款約定97年12月間支付,然迄至97年2 月,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仍未核發,邱順鐘於是未依約支付第2期款48萬元,惟黃哲崇仍利用與邱順鐘在球場打球之機會向邱順鐘催款,邱順鐘迫於無奈於97年5 月21日委託其所經營之「宜昌高爾夫球場」總經理童一雄、場務主管李其龍攜帶48萬元現金前往邱桓祥之住處,將款項支付予邱桓祥。嗣黃哲崇仍以彰農高爾夫球場未取得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為由,不批准核發雜項執照,惟縣市政府是否可以聯外道路設置項目審查雜項執照之核發要件,經承辦課員蕭士斌2 度向主管之內政部營建署函詢,經營建署分別於96年12月4 日及97年3 月6 日兩度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縣市政府就雜項執照之審查不應包含聯外道路之設置,然黃哲崇為遂行向邱順鐘勒索財物之目的,仍執意不發雜項執照,迨至97年7 月間,黃哲崇因擔任建設局長期間涉及彰化縣內賭博電玩店核發執照圖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及起訴,知悉自己可能即將去職,為免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東窗事發,始以邱桓祥所開立之支票2紙共計98萬元,親自將前所勒索得逞之款項交還予邱順鐘。因認被告黃哲崇、邱桓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哲崇、邱桓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哲崇、邱桓祥部分供述;證人邱順鐘、童一雄、李其龍、蕭士斌、張漢玉、陳秋金之證述;及彰化縣政府96年4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之審查小組委員審查意見單、彰化縣農會96年6月23日彰縣00000000000000號函、(真柏)訂購單影本乙紙、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黏貼憑證用紙、支付證明單等影本、被告邱桓祥出具收款收據影本乙紙、證人邱順鐘出具收受退款之簽收單及支票影本2紙、彰化縣政府96年4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10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97年3月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案承辦課員蕭士斌於96年9月21日簽呈及函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由卷附彰化縣政府96年4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觀之,本件彰化縣農會開發所有之山坡地為高爾夫球場,除須申請雜項執照外,於取得雜項執照後,尚須憑雜項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作業始得施工。申言之,被告黃哲崇於96年10月間,以彰化縣農會在系爭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雜項執照申請過程中未做「聯外道路之水土保持」而不予發照,顯屬本末倒置無誤。況本件系爭開發案位屬非都巿土地之山坡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99年4月28日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屬山坡地範圍者,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已無需必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10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益徵系爭開發案,有關其雜項執照之申請與否,並非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條件。㈡證人即證人蕭士斌於本案發生時之主管張漢玉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忘記被告黃哲崇是否有將彰化縣政府96年4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委員審查意見單回覆給建管課,但據伊瞭解應該是包括被告黃哲崇在內之委員均已同意,承辦人蕭士斌才會上簽等語;其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述:「……蕭士斌簽辦96年9月21日簽呈時,所有的委員都有書面同意,蕭士斌有將所有同意的文件及修正後之文件全部彙整後簽上來,我有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法院搜索扣到的被告黃哲崇審查意見單只有簽名,沒有勾選,我核轉該簽呈時所有附件的審查意見單都是有勾選的,我看到10份都有打勾,被告黃哲崇也有勾選;蕭士斌只上過這一次簽呈,我有檢查簽呈及附件,都齊備了才轉呈上去」。考量證人張漢玉現已因罹患末期癌症,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其早已未在彰化縣政府任職,且生命垂危無需考量前所任職機關及相關同事間情誼等利害;相較於證人蕭士斌現仍任職於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利管理科科長,且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至彰化縣政府執行搜索時,證人蕭士斌對於96年間,由其經手之系爭開發案暨系爭申請案相關之主要兩大卷宗,為何未見他人調閱紀錄而不見蹤影乙事,以後手接管為由推諉不知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證人張漢玉前開證述,應較為掩飾機關缺失(或為維護本案被告黃哲崇,甚至避免指向更上級長官涉案,但此缺乏積極證據,本署無法據以起訴)之證人蕭士斌所言可信甚明。㈢本件告發人邱順鐘自調查局詢問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多次以證人身分證陳,其為何會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經過,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在確切之約定時間、地點及原先預定購買數量及價金等等細節上固有多處出入;然就其係於96年10月14日,與被告黃哲崇於南投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被告黃哲崇確有向其稱如要儘速取得系爭申請案執照以利彰農高爾夫球場開工,其岳父即被告邱桓祥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樹園有300株真柏,每株3萬元……證人邱順鐘迫於無奈於97年5月21日委託其所經營之「宜昌高爾夫球場」總經理童一雄、場務主管李其龍攜帶48萬元現金前往被告邱桓祥之住處,將款項支付予被告邱桓祥,嗣被告黃哲崇仍以彰農高爾夫球場未取得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為由,不就系爭申請案批准核發雜項執照等情,並無重大出入之處,證人邱順鐘所述並非空穴來風,全無可採之處。㈣被告邱桓祥、黃哲崇退款之舉,實與97年6、7月間,被告黃哲崇因擔任建設局長期間涉及彰化縣內賭博電玩店核發執照圖利案經本署傳喚及起訴,預料本案將東窗事發有關甚明,益徵上開訂購單實為遮掩被告兩人向告發人邱順鐘藉勢藉端勒索款項所書立,非屬實正之買賣文件無訛;否則,何以被告邱桓祥需囑由被告黃哲崇,在其彰化縣政府辦公室內,以被告邱桓祥所開立之支票2紙共計98萬元,退還告發人邱順鐘等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藉勢勒索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哲崇辯稱: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係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規定,組成「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下稱系爭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採委員合議制。系爭申請案當初承辦人員上簽後,伊因覺得還有疑問,退回請承辦人員查明,雖未在簽呈上加註意見,但已直接請業務單位人員來討論說明,此種直接溝通方式常見且具效率,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是未具理由便退回簽呈。另邱順鐘向伊岳父即被告邱桓祥購樹一事,伊本不知情,是邱順鐘一直不依約履行,被告邱桓祥於伊探病時告知並請伊協助,伊才協助被告邱桓祥退款給邱順鐘;若購樹交易真有問題,且當時係因伊另案遭檢察官偵辦貪瀆才不得不退款,伊豈會請邱順鐘到伊辦公室取回退款等語。被告邱桓祥辯稱:伊與邱順鐘之真柏買賣是真正的交易,與被告黃哲崇無關,伊也不知系爭申請案之事,事後來邱順鐘一直不履約,伊要解約退款邱順鐘也不來取款,才會請伊女婿即被告黃哲崇協助處理等語。被告黃哲崇之辯護人辯以:依照卷附系爭申請案相關辦理文件及承辦人員所製作文稿,可見系爭申請案確實存在聯外道路之問題,並非被告黃哲崇無中生有;另檢察官主要是根據證人邱順鐘之證述起訴被告黃哲崇之犯行,但證人邱順鐘證述矛盾不一,而證人童一雄、李其龍不但與邱順鐘關係密切,所述關於購樹原因均是聽聞自邱順鐘之陳述,為傳聞證人,不能為邱順鐘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渠等任職之宜昌高爾夫球場亦與「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具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述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邱順鐘向被告邱桓祥購樹,係受被告黃哲崇所勒索,被告邱桓祥收到之款項曾流入被告黃哲崇處等項,自應為被告黃哲崇無罪之諭知;另證人邱順鐘自稱於系爭申請案只是四海公司的保證人,卻願意自掏腰包支出144萬元,只為使彰化縣農會順利通過系爭申請案,取得雜項執照,有違常情;況所謂藉勢勒索財物罪,必須公務員憑藉權勢,以強暴、脅迫之恫赫方式來勒索財物,但本案縱依邱順鐘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黃哲崇有何恫嚇行為,構成要件難謂該當;此外,依原審搜索扣案資料顯示,證人蕭士斌證稱是於上簽時才附上委員審查單給被告黃哲崇,但黃哲崇未同意而退回之證述應是真正,證人張漢玉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認定被告黃哲崇之犯罪等語。被告邱桓祥之辯護人辯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哲崇有何利用權勢,脅迫、恫嚇邱順鐘,致使邱順鐘不得不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之行為;況邱順鐘自陳係擔任四海公司與彰化縣農會間契約之保證人,無報酬也無賠償責任問題,怎會願意自己承擔144萬元之支出以協助系爭申請案通過?又邱順鐘支付給被告邱桓祥之購樹款項,分別係由宜昌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南峰高爾夫球場所支出,而宜昌公司辦公室便設在南峰高爾夫球場內,加上事後退款亦均存入宜昌公司可知,邱順鐘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應係為南峰高爾夫球場所購買,此觀諸南峰高爾夫球場於96年至97年間正再興建一大型球場會館之空拍照片益明;證人邱順鐘就卷附訂購單簽訂過程,前後證述不一,已徵其證述可信度可疑;況縱依邱順鐘證述,被告邱桓祥於訂約當天亦熱心向邱順鐘介紹真柏,帶其入園看樹,難認被告邱桓祥於本件真柏交易有何異常;另訂購單並未載明被告邱桓祥可沒收邱順鐘支付之訂金,被告邱桓祥為免日後爭議糾紛,解約退還款項難謂不合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邱桓祥於本件交易有不可告人之事,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能證明被告邱桓祥犯罪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開發案於提出系爭申請案後,由彰化縣政府組成系爭審

查小組審查,於96年2 月1 日系爭審查小組第三次會議作成「請規劃單位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正後,送原審業務單位轉請委員書面審查,倘經委員確認無誤即予通過,若委員對報告書內容仍有疑義,本府即迅速擇期再召開委員會審查」之結論後,當時系爭申請案承辦人蕭士斌即於96年4月2日檢送系爭申請案委員審查意見單及雜項工程報告書予系爭審查小組委員黃哲崇、吳漢忠、張漢玉、楊明德、鄭明仁、溫志超、王文清、吳伸郎、陳文福、顏正平等10人,嗣彰化縣農會即於96年6月23日檢送彰農高爾夫球場修正竣「雜項工程報告書(定稿本)」乙式10份予彰化縣政府,而後爭申請案承辦人蕭士斌於96年9月21日以簽稿併陳之方式,表示系爭申請案雜項工程報告書業經修正並經委員書面審查確認通過,擬准核發系爭申請案之山坡地雜項執照許可函等語,惟未經被告黃哲崇簽核,且經退回;以及邱順鐘於96年10月22日,由陳秋金帶領,前往被告邱桓祥住處,與被告邱桓祥洽定購買48株真柏,每株3萬元,共144萬元之契約,並支付訂金50萬元予被告邱桓祥收受,嗣於97年5月21日邱順鐘再支付48萬元之第一期款予被告邱桓祥,然最後未完成交易,被告邱桓祥並以2張發票日均為97年7月3日、面額各50萬元及48萬元之支票,透過被告黃哲崇退還予邱順鐘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順鐘、童一雄、李其龍、蕭士斌、陳秋金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或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69、85-88、93-99、106、261-263頁、第272頁反面-273頁、第281-282頁;原審卷三第45-110頁、第197頁反面-209頁、原審卷五第162-181頁),且有系爭審查小組95年12月12日、96年2月1日會議紀錄(含簽到單、委員意見單)、彰化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農會96年6月23日彰縣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均影本)、系爭審查小組黃哲崇、吳漢忠、張漢玉、楊明德、鄭明仁、溫志超、王文清、吳伸郎、陳文福、顏正平委員簽名之審查意見單影本10紙【除黃哲崇僅簽名、未勾選外,其他委員均簽名且勾選「本案確認依雜項工程報告書之內容通過」】、訂購單、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經營南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下稱南峰公司或南峰高爾夫球場】黏貼憑證用紙、支付證明單、被告邱桓祥收受48萬元之收據(含邱桓祥名片)、邱順鐘收受被告邱桓祥退回合計98萬元之2張支票之收據(含該2張支票影本)各1紙(均影本)、蕭士斌簽提之96年9月21日簽呈與函稿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第18、19、27、28、29、50、190-194、204-207頁、原審卷二第113-119頁、原審卷三第280-29 0頁)。又系爭審查小組,為審查「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共召開6次審查小組會議,時間分別為:

第一次:94年10月5日;第二次:95年12月12日;第三次:96年2月1日;第四次:97年6月12日;第五次:98年1月14日;第六次:99年8月16日。

其中,第二次、第三次小組會議係被告黃哲崇主持。第四次張漢玉代理主持。第五次、第六次時被告黃哲崇已經退職各情,亦有第一次至第六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資料卷一第17至22頁、51至52頁、65頁背面至67頁、80至83頁、113至115頁、124至133頁)。是上開事實可先確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又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出示玩具手槍及警察證件,表明其係警察身分,藉勢稱樓下有同事在等,無法交差,需4,300元,以便另找應召女郎頂替,而使陳○瑛交付4,300元,對於上訴人當時有無施行恫嚇脅迫手段,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參照)。可知,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⑴係憑藉其權勢、權力所為;⑵須於彰顯其權勢、權力地位或身分之行為外,另有對相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恫嚇之手段;⑶相對人因而陷於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等要件為必要。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關鍵厥為: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上開三要件。

㈢依檢察官於本案所為之舉證與推論,其認為被告2人犯本案

之罪的理由,可分析歸納為:⑴系爭申請案於96年2月1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後,承辦人蕭士斌已依會議結論,將修正後之雜項工程報告書以書面向審查委員確認,經全體委員確認同意通過,蕭士斌並已上簽呈請核准系爭申請案雜項執照之核發,但卻遭被告黃哲崇退回,顯藉用權勢、權力刁難;⑵邱順鐘於96年10月22日至被告黃哲崇岳父即被告邱桓祥住處,向被告邱桓祥購買48株真柏,交易過程及被告邱桓祥後續處理有違常情,顯非正常交易;⑶證人邱順鐘證述其之所以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係因被告黃哲崇表示若雜項執照要快點通過,須購買真柏之言語所迫。惟原審審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與論述,認尚不能使原審形成被告2人之行為,已具備上開3 要件之心證確信,茲析述如下:

⒈本案檢察官作為連結:⑴系爭申請案雜項執照未予核發與⑵

邱順鐘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兩事,並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涉嫌本案犯罪之主要證據,為證人邱順鐘之證述,但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證人邱順鐘之證述存有瑕疵:

⑴證人邱順鐘就為何會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乙節,先後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系爭申請案於96年4 月30日經系爭審

查小組委員書面審查通過後,承辦人蕭士斌即要彰化縣農會提供多份定稿本;於96年7 月間被告黃哲崇出國前即打電話給我,表示系爭申請案已通過審查,很快就會核發雜項執照。但迄同月底被告黃哲崇回國,執照都未核發,經詢問後,蕭士斌、張漢玉表示已上過4 次簽呈,但均未獲准。後來於96年8 、9 月間,被告黃哲崇本人到南峰高爾夫球場與我討論系爭申請案之進度,問我想早點過嗎?他有300 棵樹,每棵3 萬元,我沒有馬上答應,但後來為了避免得罪被告黃哲崇,讓他有藉口刁難,我就向被告黃哲崇表示願意購買50棵樹,被告黃哲崇便請陳秋金帶我去被告邱桓祥家。當天到達被告邱桓祥家時,【被告邱桓祥已將訂購單以電腦繕打完成,我與邱桓祥當場即簽訂訂購單】,並交付訂金50萬元。迄97年4、5月間,被告邱桓祥打電話向我催討後續價款,我即請宜昌公司總經理童一雄於97年5月21日攜帶第一期款48萬元至被告邱桓祥住處付款。卷附訂購單上交貨地點及方式二、括號內所記載「植栽位置如附圖」的附圖,是指被告邱桓祥在住處旁種植真柏之植栽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95-99頁)。

②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黃哲崇於96年7 月出國前

有打電話跟我恭喜,說等他回國就可以領得系爭開發案的雜項執照。但他回國後我去找找他,他卻說有細節問題要釐清,並於同年8 月至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向我表示他那邊有300 棵樹,一棵3 萬元,請我捧個場,但我沒有答應,他就顯得有點不高興。後來我去被告黃哲崇辦公室找他,向他表示可以購買50棵樹,之後於同年10月14日被告黃哲崇與建設處同事至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我就跟他敲定付款方式,且因我不知被告邱桓祥住處,被告黃哲崇就打電話請陳秋金帶我去。96年10月22日陳秋金帶我到被告邱桓祥住處,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邱桓祥,過了8、9天,【黃哲崇便將契約書擬好請陳秋金拿給我簽名】。陳秋金應該知道被告黃哲崇跟我拿錢的事,因為陳秋金是被告黃崇哲介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1頁反面、第262頁)。

③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訂購單是誰擬的,但

是由陳秋金拿來給我,我簽完後再傳真給被告邱桓祥。系爭申請案未通過審查,不是聯外道路之問題,被告黃哲崇回國後我有去找他,他說即將要發了,但卻一直拖,後來又遇到他,他才跟我提到想不想拿執照,接下來就是要我買300 株真柏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81 頁反面、第282 頁)。

④於102 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6年7 、8 月時,被

告黃哲崇找我,問我說雜項執照想不想趕快過,我說當然,然後他就說他岳父有300 株樹,一株3 萬元,我可以買一下。第一次是他來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講的,之後在建設處及南峰高爾夫球場又喬了好幾次,一直到96年10月14日最後一次,也是在南峰高爾夫球場談定購買48株、共144 萬元的數目。後來是陳秋金帶我去被告邱桓祥住處付50萬元,到了11月初【被告黃哲崇才傳真契約給我簽】,我簽完就直接拿去給被告黃哲崇。96年10月22日去找被告邱桓祥買樹時,有去樹園看樹,但沒有向被告邱桓祥提到為何會來向伊買樹,也沒有請被告邱桓祥轉告被告黃哲崇說其已經跟被告邱桓祥買樹這件事,(後又改證稱)我有說是黃哲崇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6、47、53、59、67-69頁)。

⑤於102 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真柏的這個事情最

早應該是在雜項執照審議的時候,96年5 、6 月的時候就在提這個事情了,地點不是在我們球場就是在局長室,被告黃哲崇那時候講的很客氣,說「彰農是不是跟我捧場一下」,我問捧場什麼,他說我們有種真柏,我女兒生的時候就種了,捧個場等等,那時候我就有印象在講這個事情,後來5 、

6 、7 月,慢慢碰到面就是講如何、可不可以,我就稍微知道什麼事情了,6 、7 、8 、9 月的時候我就問一棵多少,他說要回去瞭解一下,後來再遇到就說一棵3 萬元、300 棵,我就說我回去思考一下,這是一段過程,不是一天就講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反面)。

⑥於103 年5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黃哲崇第一

次跟我提到買樹的事,是96年7-9 月間,在伊辦公室,就只有說伊有300 株真柏;(又稱)一開始是96年5 、6 月的時候,被告黃哲崇跟我說他有300 棵真柏,要我捧場一下,後來同年的7 、8 月的時候,第二個階段,被告黃哲崇跟我說「給我捧場一下,雜項執照很快就會過」。過了幾天之後,我就去找被告黃哲崇,問他一棵樹要多少錢,他說一棵要3萬元,我自己思考以後,就跟被告黃哲崇說,140 、150 萬我出得起,900 萬我不可能,在同年10月中達成協議,我的自由心證就是依照我的判斷,根據過程,他要拿錢的過程,雜項執照核發權在他手中,他講這個話,我60幾歲的人,我了解他的意思;但被告黃哲崇沒有說如果不買會有什麼後果。(之後再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本件最後決定144萬,是96年10月14日在南峰高爾夫球場跟被告黃哲崇談定的,可不可以麻煩你具體的講,當時你們二人如何敲定內容?)我說300 棵900 萬我不可能,如果是140 、150 萬我能力還可以,黃哲崇說ok,他說你什麼時候可以準備好50萬元,我說大約一個禮拜左右,被告黃哲崇說你送去我岳父邱桓祥那邊,我說我不知道住址及電話,他說他會交待陳秋金帶我去。過幾天我就打電話給陳秋金說被告黃哲崇有請他帶我去找被告邱桓祥,他說有,就約好10月22日要過去。(受命法官問:當時除了講什麼時候可以送50萬元以外,還有講到後續怎麼付嗎?)先講付50萬元,後續當時沒有講。(受命法官問:144 萬元是何人講的?)訂購單給我看時,我才知道的,10月14日那一天沒有確定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164 頁、第172頁反面)。

⑵互核證人邱順鐘上開證述內容,雖其一再證稱係依被告黃哲

崇之要求才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等語,但就被告黃哲崇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其提出買樹之事、後續處理過程及雙方何時達成「購買樹木數量及金額」共識之證述,並不一致;對於如何與被告邱桓祥簽訂訂購單之過程,前後證述亦明顯不一,其證言之可信性已有可疑。且若被告黃哲崇確藉由被告邱桓祥以出賣真柏之假交易向邱順鐘勒索財物,邱順鐘又如其偵查中所述,已先於至被告黃哲崇辦公室時,向被告黃哲崇表示可以購買50株真柏、共150 萬元等語,則被告黃哲崇何不於邱順鐘在伊辦公室為該等表示時,即要求其以該條件至被告邱桓祥住處簽訂真柏買賣契約及交付訂金?何須另於96年10月14日才利用至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之機會,在該場合與邱順鐘進行「勒索財物數額」之最後確認?又豈可能於邱順鐘表示願意購買50株共150 萬元之真柏後,同意再調降購買株數為48株及總金額為144 萬元?衡情顯不合理。

⑶證人蕭士斌於原審證稱:其雖曾試擬請准核發系爭申請案雜

項執照之簽呈及函稿,但正式提出之簽稿僅偵查卷附即96年9月21日這一份(參閱偵查卷第204-207頁所附),在此日之前其未曾提出此內容之簽呈與函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另證人張漢玉於原審亦證稱:蕭士斌就系爭申請案簽請准予核發雜項雜照之簽呈只有簽卷附的96年9月21日這一次而已(見原審卷四第54、58頁)。本院審酌:

①原審於102年12月20日至彰化縣政府執行搜索時,以電腦程式工具經對蕭士斌之電腦進行搜尋,雖另取得存檔日期各為96年10月5日及96年12月12日,內容為簽請准予核發系爭申請案項執照許可函之簽呈檔案(參見卷內光碟,另書面列印資料參見原審資料卷六第1、42、43頁),但並無其他同為請准核發系爭申請案雜項執照之簽呈。②依上開二檔案之簽呈內容及卷附96年9月21日簽呈內容,均記載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6年9月14日之回函可知,該3份簽呈應均係於96年9月14日後所簽擬。③證人蕭士斌於原審證稱:依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之規定,於核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前應詢問水電單位之意見,所以我在96年9月21日的簽呈中有提到自來水公司的回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頁反面),核與卷附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96年9月10日、96年9月14日、96年10月8日函;彰化縣農會96年9月21日函及附件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6年9月18日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6年9月18日、96年9月1日便簽及附件、水利資源局96年8月30日便簽、建設局96年8月28日、96年9月14日便簽(以上資料參見原審卷三第292-300頁)等文件,以及卷附96年9月21日簽呈主旨相符。可知,系爭申請案承辦人蕭士斌於提出上開簽呈前,尚需會辦其他縣府相關單位意見,並函請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就供水、供電表示意見,而蕭士斌上開程序係於96年9月間始完成等情,認證人蕭士斌證稱其係於96年9月21日始第一次提出簽呈請准核發系爭申請案之雜項執照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蕭士斌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證稱:我於96年5、6月間簽請准予發函通知業者審查通過,但被告黃哲崇一直未批示,後來被告黃哲崇回國不久,張漢玉就將簽呈退回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述證稱:當時是因為在調查站時一直有在問,但我記不起來是哪個時間點。後來我回去查資料才查出來是9月上簽呈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頁),顯見證人蕭士斌於調查局之上開證述,係基於錯誤記憶所為,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邱順鐘證稱其於96年7月間即接獲被告黃哲崇電話告知即將核發雜項執照,但迄同月底被告黃哲崇回國,執照都未核發,經其詢問後,蕭士斌、張漢玉表示已上過4次簽呈,但均未獲准,後來於96年8、9月間,被告黃哲崇本人到南峰高爾夫球場與其討論系爭申請案之進度,並問其想早點過嗎等語,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⑷又蕭士斌於收到彰化縣農會96年6 月23日彰縣00000000

000000號函檢送所謂「彰農高爾夫球場修正竣雜項工程報告書(定稿本)乙式10份」時,係在函上擬簽「1.文擬影印一份錄案,俟委員確認後,再發核准函。2.文陳閱後存查。」之意見,並呈核經當時建設局副局長江同文代理局長即被告黃哲崇批核完成,有該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9頁),依蕭士斌上開擬辦意見可知,其於收到該函文後,尚須再將所謂之「彰農高爾夫球場修正竣雜項工程報告書(定稿本)」送請系爭審查小組委員確認,並非於承辦人通知彰化縣農會提出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報告書定稿本後,即表示審查通過。更何況原審至彰化縣政府搜索時,扣得蕭士斌自行留存,其承辦系爭申請案時所擬製之96年8 月28日會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利資源局之便簽、及96年9 月14日會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便簽上,均記載檢送雜項工程報告書乙份等內容,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利資源局回覆意見之便簽亦均載明檢還報告書乙份等內容(參見原審卷三第

296 頁反面、第299-300 頁),也顯示承辦人蕭士斌取得上開雜項工程報告書定稿本後,尚需會辦縣府其他相關單位,請渠等對該雜項工程報告書定稿本之內容表示意見。益徵證人邱順鐘證稱其知道檢送上開定稿本即表示審查通過,且其於96年7 月間即接獲被告黃哲崇電話告知即將核發雜項執照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⑸另證人邱順鐘於原審證稱:於96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

,依南峰高爾夫球場簽到紀錄,被告黃哲崇僅曾於96年5月12日、96年10月14日兩天到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並有邱順鐘於102年12月27日函送簽到簿等資料到院之函文1件及96年5月12日、96年10月14日簽到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3、255、256頁、原審卷五第189頁),此情顯與證人邱順鐘上開證述稱於96年7月以後迄同年10月14日間,其與被告黃哲崇曾數次利用打球之機會,在其經營之南峰高爾夫球場「喬」買樹事宜等語不符,更顯證人邱順鐘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疑。

⑹此外,復參酌證人邱順鐘部分明確之證述,或與客觀事實不

符【如其證稱於95年12月12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後,各委員已同意「不再併審聯外道路」,故於96年2月1日的審查會議就無委員再提及該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核與卷附申請人彰化縣農會、設計人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第二次小組審查,出具雜項工程報告書第二次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聯外道路為本計畫對外聯絡之重要交通要道,其相關設計圖面於本案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中均已納入,故本次雜項執照說明說亦將聯外道路相關設計圖面納入,請一併審查等文(見原審資料卷三第23頁),及96年2月1日審查會議紀錄不符】、或純屬個人主觀意見【如其證稱就是因為建設處是一個團體,故被告黃哲崇退休後,系爭申請案還是沒有通過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又證稱溫志超委員於97年6月12日審查會議提出之意見就是刁難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可徵其證述內容恐有失之個人主觀印象、臆測或認定之嫌。

⒉件系爭開發案之聯外道路設置、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計畫等項

,是否應於系爭申請案併審、是否應先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等問題,於96、97年間確實仍有諸多疑問,因而未經審查會議決議通過,顯見本件申請案未能於96年2月1日審查小組會議後,依蕭士斌96年9月21日簽呈核發雜項執照,尚難認定係被告黃哲崇故意刁難:

⑴被告黃哲崇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處)長及卸任後,關於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相關法規及其分析如下:

①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現仍屬有效):

第26條:(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其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足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②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民國99年11月22日修正前原條文)第5條:

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之審查項目應包括建築配置計畫(含區位及使用強度)、【鄰近之道路交通(含連外道路)】、公共設施、地質條件、土方開挖、邊坡穩定、擋土設施、排水設施及監測系統等項目。但建築配置計畫、鄰近之道路交通及公共設施等項目業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雜項執照,應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八七號函訂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試辦前內政部訂頒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附表一之審查項目詳予審查。

附表一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組別│審查項目 │審查結果│├──┼──────────────────────┼────┤│ 一 │1.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否齊全 │ ││ ├──────────────────────┼────┤│ 建 │2.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是否符合規│ ││ 築 │ 定 │ ││ 審 ├──────────────────────┼────┤│ 查 │3.地基調查鑽孔數是否符合規定或視實際情形增加│ ││ │ 孔數或深度 │ ││ ├──────────────────────┼────┤│ │4.計畫開發建築地區經地質調查分析結果是否符合│ ││ │ 規定 │ ││ ├──────────────────────┼────┤│ │5.基礎工程分析結果,其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 ││ │ 深度內,岩石品質指標是否符合規定 │ │├──┼──────────────────────┼────┤│ 二 │1.建築配置計畫(含區位及使用強度)是否會審通│ ││ │ 過 │ ││ 審 ├──────────────────────┼────┤│ 查 │2.【鄰近之道路交通(含連外道路)是否會審通過│ ││ │ 】 │ ││ 小 ├──────────────────────┼────┤│ 組 │3.公共設施是否會審通過 │ ││ 會 ├──────────────────────┼────┤│ 審 │4.地質條件是否會審通過 │ ││ ├──────────────────────┼────┤│ │5.土方開挖是否會審通過 │ ││ ├──────────────────────┼────┤│ │6.邊坡穩定分析是否會審通過 │ ││ ├──────────────────────┼────┤│ │7.擋土設施是否會審通過 │ ││ ├──────────────────────┼────┤│ │8.排水設施是否會審通過 │ ││ ├──────────────────────┼────┤│ │9.監測系統是否會審通過 │ │├──┼──────────────────────┼────┤│ 三 │環境影響評估是否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 ││ │評估相關法規審查通過 │ ││ 環 │ │ ││ 評 │ │ ││ 審 │ │ ││ 查 │ │ │├──┼──────────────────────┼────┤│ 四 │【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水土保│ ││ │持相關法規審查通過】 │ ││ 水 │ │ ││ 保 │ │ ││ 審 │ │ ││ 查 │ │ ││ │ │ ││ │ │ │├──┼──────────────────────┴────┤│ 五 │ ││ │ ││ 綜 │ ││ 合 │ ││ 意 │ ││ 見 │ │└──┴───────────────────────────┘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3 條

民國 99 年 4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同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民國 99 年 4 月 28 日修正後條文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④在98年1月14日第五次審查小組會議前,綜觀當時有效之上

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26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5條、第6條及附表一編號二、⒉項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審查小組【應審查】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中,對於山坡地之開發是否提出「雜項執照」,並應審查開發案鄰近之道路交通(含連外道路)、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審查通過等事項。【倘若含被告黃哲崇在內之審查委員,對於上開項目未核實審查,反而有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特定私人之嫌】,合先敘明。⑤又依上開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

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含連外道路之鄰近道路交通,「除業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者外」,屬於審查小組應審查之項目。此係法規命令,在未變更前,內政部營建署及彰化縣政府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彰農高爾夫球場之主要聯絡道路非屬本案開發範圍,故該聯絡道路未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及許可開發,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19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資料卷(五)第150頁),該聯外道路既未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不符合上開執行要點第5點「除外」規定,則依該執行要點第5點「原則」規定,彰化縣政府審查小組自應就含連外道路之鄰近道路交通予以審查。是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2月4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3月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兩次函雖稱:系爭開發案,其雜項執照之審查項目,無需包括聯外道路部分,僅須於系爭開發案之高爾夫球場會館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前,開發興建完成即可云云(見偵查卷第187頁),顯與上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相互牴觸。至證人吳培鴻於原審證稱:96年8月至10月間,伊在彰化縣農會擔任系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主辦,伊在偵訊中證述:「可能是為了申請雜項執照的關係,當時黃哲崇等人刁難一直不肯核發雜項執照」,伊當時陳述「刁難」,是指伊覺得在申請雜項執照的過程中,他們要求法律所沒有要的條件,有關於聯外道路的部分,已經問過營建署了,營建署已經很明確那個是另外一案,跟這個案子沒有關係,為何他們一直把這個當成理由,要求我們回頭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213頁背面、214頁)。然而,參照上開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本件開發案中含連外道路之鄰近道路交通,彰化縣政府審查小組自應就含連外道路之鄰近道路交通予以審查,而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2月4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3月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兩次函示內容,與上開規定相互牴觸,前均已敘明。是證人吳培鴻上開證述申請開發送審雜項執照過程,顯然本於對於法規錯誤之理解所為陳述,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黃哲崇在本件開發案中,有刻意刁難之情形。至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一再引據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2月4日、97年3月6日函文,認為「雜項執照之申請與否,並非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條件」等語,然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顯與上開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不合。是以,尚難憑此2函文認定被告黃哲崇在本件開發案中,有刻意刁難之情形。

⑥再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既於99年4月28日始修正,

將非都市土地開發屬山坡地範圍者,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無需必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等情,此固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10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41、142頁)。惟被告黃哲崇於97年8月11日已離職而不再處理公務,被告邱桓祥販賣真柏之時間更在96年10月22日,而且,「99年4月28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同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申請雜項執照】。則被告黃哲崇於97年8月11日離職前,與其他審查小組成員,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申請人彰化縣農會應檢附【雜項執照】,與當時法規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竟以99年4月28日修正後之法規「無需必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而推論「系爭開發案,雜項執照之申請與否,並非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條件」等語,顯有以今是(99年4月28日修正後之法規)而論昨非(95年12月12日、96年2月1日、97年6月12日第二、三、四次審查小組會議,依據之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審查),邏輯上已有前後錯置,顯難採取。

⑦至證人即彰化縣農會總幹事廖振賢於本院證稱:「彰農高爾

夫球場」聯外道路的雜項審查執照審查,申請的過程審查小組會開了六次會,聯外道路其實不是必定審查項目……(彰化縣農會是否自己有同意將聯外道路併入本案雜項執照之審查範圍?)這個我沒有介入。(你是否知道有這回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5頁)。然查,系爭開發案審查小組審查中,對於山坡地之開發是否應提出「雜項執照」,並應審查開發案鄰近之道路交通(含連外道路)、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審查通過等事項,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六、㈢、⒉、⑴①至④所載)。而且,彰化縣農會針對第二次小組審查,出具雜項工程報告書第二次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聯外道路為本計畫對外聯絡之重要交通要道,其相關設計圖面於本案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中均已納入,故本次雜項執照說明說亦將聯外道路相關設計圖面納入,請一併審查等文(見原審資料卷三第18、19、23頁),顯然彰化縣農會同意將系爭開發案之聯外道路一併審查,證人廖振賢身為彰化縣農會總幹事,對此問題於本院竟回答「我不知道」,顯因其擔任申請人之總幹事,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證詞已有偏頗,是證人廖振賢上開所證,同難採取。

⑧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由卷附彰化縣政府96年4月30日府

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觀之,本件彰化縣農會開發所有之山坡地為高爾夫球場,除須申請雜項執照外,於取得雜項執照後,尚須憑雜項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作業始得施工。申言之,被告黃哲崇於96年10月間,以彰化縣農會在系爭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雜項執照申請過程中未做「聯外道路之水土保持」而不予發照,顯屬本末倒置云云。然查,彰化縣政府96年4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會『彰農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乙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核定本一式5份,並按說明事項申報開工。說明:……貴會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1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水土保持作業始得施工: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倘無類似之開發利用『許可』規定者,得將『雜項執照』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㈡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見偵查卷第139、140頁),細繹該函內容,乃是函覆彰化縣農會應於核准開發之日起1年內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水土保持作業始得施工,與聯外道路之水土保持計畫無直接關係,檢察官執此推論被告黃哲崇藉此執意不發雜項執照,尚有誤會。

⑵又查,蕭士斌於96年9月21日提出之簽呈主旨雖記載系爭申

請案業經申請人依系爭審查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修正完竣,且經審查委員確認,並於說明二中明確記載「經委員書面審查,均已確認通過(如附件5)」之文字(見偵查卷第204頁);且證人蕭士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系爭審查小組96年2月1日開第三次審查會議,仍有部分修正意見,所以決議由業者修正後再轉請委員書面審查,嗣乃於96年4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委員審查意見單及雜項工程報告書給96年2月1日出席會議之委員黃哲崇、吳漢忠、張漢玉、楊明德、鄭明仁、王文清、吳伸郎、陳文福、顏正平9人,因除被告黃哲崇外,其他委員均回函審查通過,故我於96年

5、6月間簽請准予發函通知業者審查通過,但被告黃哲崇一直未批示,後來被告黃哲崇回國不久,張漢玉就將簽呈退回給我,並轉達說被告黃哲崇認為聯外道路設置不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且業者對於修正意見亦未提出改善方案。因業者對被告黃哲崇上開意見有不同看法,所以後來才會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解釋、說明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證人張漢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系爭申請案於96年2月1日經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再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4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委員審查意見單及雜項工程報告書給出席會議之委員後,委員均回函審查通過,承辦人蕭士斌即於96年6月間簽請准予發給雜項執照許可函,但被告黃哲崇一直未批示,迄96年7月被告黃哲崇與縣長卓伯源一起到加拿大考察結束回國後,被告黃哲崇即將簽呈退回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

⑶惟蕭士斌僅於96年9 月21日提出一次擬請准予核發系爭申請

案雜項執照之簽呈,及證人蕭士斌上開「我於96年5 、6 月間簽請准予發函通知業者審查通過」之證述顯係基於其錯誤記憶所述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見前開理由欄六、㈢、⒈⑶⑷所載),則證人張漢玉上開有關承辦人蕭士斌即於96年6月間簽請准予發給雜項執照許可函,但被告黃哲崇一直未批示,迄96年7月被告黃哲崇與縣長卓伯源一起到加拿大考察結束回國後,被告黃哲崇即將簽呈退回等語之證述,洵難採認。

⑷且證人蕭士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

一再證稱其上簽呈時,被告黃哲崇之委員審查意見單未回覆,但其他委員均已回覆同意,故其就提出上開簽呈,並附上一張空白的委員審查意見單給被告黃哲崇,請被告黃哲崇於批核簽呈時一併簽署等語(見偵查卷第67、273 頁、原審卷三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145 、146 頁、原審卷五第3 頁反面),核與原審搜索彰化縣政府時,自蕭士斌處扣得其行留存之審查委員意見單影本,其中吳漢忠、張漢玉、楊明德、鄭明仁、溫志超、王文清、吳伸郎、陳文福、顏正平等9 人均已勾選「本案確認依雜項工程報告書之內容通過」並簽名,而被告黃哲崇則僅簽名、未為任何勾選(見原審卷三第287 頁反面-290頁)之情節相符。至蕭士斌為何會於未取得被告黃哲崇之審查意見單時,即提出上開簽呈之疑問,證人蕭士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認知是其他委員得審查意見單都已經交回來了,我判斷應該已經修正好了,所以我就把這個簽附著空白審查意見單附上去,想說如果被告黃哲崇批核這個簽呈,他就同樣會在空白的審查意見單上簽名確認,那時候我想這樣做,流程會比較快。我上簽之前被告黃哲崇可能有說可以簽上來、簽出來看看之類的話,因時間久了,我不太確定,但意思應該是說可以簽出來再來看,就像我當科長,也會跟承辦人說你先簽出來,我再來看一下是什麼內容、狀況;就是由我先提出簽呈,他會看一下內容是否有不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134頁)。核其所述之簽呈簽辦過程,難謂不合理或有違常情。是證人蕭士斌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⑸至證人張漢玉除如上述之證述外,雖再於原審證稱:蕭士斌

簽辦96年9月21日簽呈時,所有的委員都有書面同意,蕭士斌有將所有同意的文件及修正後之文件全部彙整後簽上來,我有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法院搜索扣到的被告黃哲崇審查意見單只有簽名,沒有勾選,我核轉該簽呈時所有附件的審查意見單都是有勾選的,我看到10份都有打勾,被告黃哲崇也有勾選;蕭士斌只上過這一次簽呈,我有檢查簽呈及附件,都齊備了才轉呈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46、59頁)。

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我忘記被告黃哲崇是否有將彰化縣政府96年4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委員審查意見單回覆給建管課,但據我瞭解應該是包括被告黃哲崇在內之委員均已同意,承辦人蕭士斌才會上簽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幾個審查委員有簽名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審查意見單有無漏掉黃秋生委員,他有沒有來參加會議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第49頁反面)。可知,證人張漢玉對於系爭申請案應有幾個委員、哪幾位委員應簽署審查意見單表示同意,根本不確定,何況,原審搜索彰化縣政府時,自蕭士斌處扣得其行留存之審查委員意見單影本,其中吳漢忠、張漢玉、楊明德、鄭明仁、溫志超、王文清、吳伸郎、陳文福、顏正平等9人均已勾選「本案確認依雜項工程報告書之內容通過」並簽名,而被告黃哲崇則僅簽名、未為任何勾選(見原審卷三第287頁反面-290頁)乙情,核與證人張漢玉於原審證稱:蕭士斌簽辦96年9月21日簽呈時,所有的委員都有書面同意等語不符,則證人張漢玉上開關於蕭士斌上簽時,系爭申請案業經全體委員簽署審查意見單表示同意,確認通過等語,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至彰化縣政府執行搜索時,證人蕭士斌對於96年間,由其經手之系爭開發案暨系爭申請案相關之卷宗,未經該法院搜索扣得乙情,有該法院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6頁),對此,證人蕭士斌於原審亦證稱:「(為何在搜索當天你所講的這件原件都不見了?)這個我真的不清楚,我印象中確實有兩卷列入移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頁)。是以,證人蕭士斌承辦系爭開發案時,原保管之文書卷宗,在偵審調查過程中(偵查卷1宗;原審審理卷5宗、原審資料卷6宗),法院已窮盡各項調查方法,仍未能調得核對,固屬實情。然而,僅憑證人蕭士斌原經辦保管之卷宗,在其移交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發動搜索,未能扣得上開卷宗乙事,尚難憑以推論:①證人蕭士斌留存上開審查委員意見單影本10紙,其中被告黃哲崇僅簽名而未勾選之審查意見單1張,係證人蕭士斌所變造;而②採信證人張漢玉在原審所為10張審查意見單都有勾選,被告黃哲崇也有勾選之證詞。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難執為被告黃哲崇不利之認定。

⑹況系爭審查小組95年12月12日(第二次)、96年2月1日(第

三次)、97年6月12日(第四次)、98年1月14日(第五次)、99年8月16日(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均有審查委員對系爭開發案聯外道路表示意見,要求改正;且其中95年12月12日之第二次會議並作成「聯外道路是否得併同本案審查,請予查明釐清」之結論(見原審資料卷一第52頁)、97年6月12日第四次會議亦作成「依委員意見,於完成聯外道路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後,併送下次審查會審議」之結論(見同上卷第83頁);而彰化縣農會針對第二次審查會議意見回覆單《附於原審資料卷三即彰化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報告書96年3月第三次修正版內》,則多次陳述:「聯外道路為本計畫對外聯絡之重要交通要道,其相關設計圖面於本案開發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中均已納入,故本次雜項執照說明說亦將聯外道路相關設計圖面納入,請一併審查」等文(見原審資料卷三第18、19、23頁),有該等會議紀錄及回覆意見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資料卷一第49-69、82、112-114、119-125頁、原審資料卷三第18、19、23頁)。又依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11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97年5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12月4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1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97年3月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農會96年12月11日彰縣農發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彰縣農發字第0000000000號、97年5月7日彰縣農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5-54頁、原審卷二第94、99、101、105、107、108頁)之內容,以及證人陳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開發案比較奇怪的是,聯外道路為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條件,但內政部的開發許可卻又允許於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才進行聯外道路設置,此恐造成將來聯外道路是否可以順利完成不能確定之問題。因此,於系爭申請案第四次系爭審查小組會議時,溫志超委員曾提出系爭開發案之基地開發與聯外道路計畫內容是一體兩面的,所以雖然系爭申請案是就雜項工程部分審查,但為避免聯外道路的水土保持未核定,卻同意雜項工程的疑慮,建議申請單位取得有關道路水土保持計畫同意後再併送審查,避免無法執行的疑慮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溫志超上開審查意見可參閱原審資料卷一第82頁之系爭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紀錄】可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之聯外道路設置、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計畫等項,是否應於系爭申請案併審、是否應先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等問題,於

96、97年間確實仍有諸多疑問,亦有許多委員感到疑慮,且與系爭申請案申請人彰化縣農會之意見有所不同;而此一聯外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問題,一直延續至被告黃哲崇退休後仍有委員提及(99年8月16日第六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陳君杰委員發言:「……例如回覆說明指出球車道亦將提○○○區○○○○○道路使用,將加寬至8至6米,一般球車道寬度維持在3-3.5米左右,但報告書7-1頁仍載明球車道為1.5-3.公尺寬……」等語,而顯有回覆修正不實情形。見資料卷一第121頁)。則系爭申請案未能於96年2月1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後,即依決議內容由委員以書面確認方式通過審查,是否係被告黃哲崇個人藉用權勢不當影響而造成,益非無疑。

⑺再參酌原審搜索彰化縣政府時,自蕭士斌電腦中扣得一儲存

日期96年11月5 日,名稱「局長修正案」之檔案,打開檔案後文件標題為「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案,局長疑議回覆表」,內容詳列共11項局長疑議及承辦人員意見(詳細內容參見原審資料卷六第5 、6 頁所附列印資料或扣案檔案光碟),其中包括歷次會議資料之核對、審查意見回覆未明確、主要道路審查問題、建造申請期限問題、下水道及土方棄運等問題。可知,被告黃哲崇於該檔案儲存日即96年11月5 日前,必曾向系爭申請案之承辦人蕭士斌或科長張漢玉提出伊審閱蕭士斌所呈核之雜項工程報告書所發現之問題或疑問,且問題範圍多樣,不僅僅是聯外道路一項,則被告黃哲崇因而退回蕭士斌上開簽呈,難認異常。

⑻從而,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申請案未能於96年2月1

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後,依蕭士斌96年9月21日簽呈核發雜項執照,係被告黃哲崇故意刁難所致。

⒊本案無法確定被告黃哲崇曾對邱順鐘為強暴、脅迫或恫嚇之行為:

⑴證人邱順鐘之證述有瑕疵,且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哲崇就

系爭申請案雜項執照之核發故意刁難,已如上述(見前開理由欄六、㈢、⒈及⒉部分)。

⑵證人邱順鐘就被告黃哲崇如何要求其購買真柏乙節,先後為之下列證述:

①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於96年8、9月間,被告黃哲崇本人到

南峰高爾夫球場與我討論系爭申請案之進度,問我想早點過嗎?他有300棵樹,每棵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哲崇於同年8月至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向我表示他那邊有300棵樹,一棵3萬元,請我捧個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1頁反面)。

②102年12月12日,於原審證稱:於96年7、8月時,被告黃哲

崇找我,問我說雜項執照想不想趕快過,我說當然,然後他就說他岳父有300株樹,一株3萬元,我可以買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後又證稱「(黃哲崇是否跟你說,你若不買樹會怎樣?)不買樹會怎樣,就是刁難你啊,不買就是刁難啊。(他有說要怎麼刁難?)你如果這樣問我,我說是我的自由心證、思考。(他只有跟你說他岳父那裡有樹,問你要不要買而已,其他沒說什麼吧?)我剛才已說過,我還要重覆一次嗎,『邱仔、邱董仔,你的雜項執照要不要快一點過,你若要快點過,300棵樹,一棵3萬元啦!你考慮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之後又證稱:「(你可不可以講一下,黃哲崇當時是怎麼跟你講的?)邱董,你的雜項執照要不要快一點過?我說當然要啊!他就說我岳父那邊有300棵樹,真柏,我說一棵多少,他說他要回去問看看,那時我心裡就明白什麼事情嘛!第二次見面就說一棵3萬元,就是900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

③102年12月17日,於原審證稱:購買真柏的這個事情最早應

該是在雜項執照審議的時候,96年5、6月的時候就在提這個事情了,地點不是在我們球場就是在局長室,被告黃哲崇那時候講的很客氣,說「彰農是不是跟我捧場一下」,我問捧場什麼,他說我們有種真柏,我女兒生的時候就種了,捧個場等等,那時候我就有印象在講這個事情,後來5、6、7月,慢慢碰到面就是講如何、可不可以,我就稍微知道什麼事情了,6、7、8、9月的時候我就問一棵多少,他說要回去瞭解一下,後來再遇到就說一棵3萬元、300棵,我就說我回去思考一下,這是一段過程,不是一天就講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反面)。

④103年5月19日,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黃哲崇跟我說買樹的事

時,是用一般的口氣,但因為承辦人已上簽,簽呈在伊辦公室,所以伊跟我這樣說,我當然聽的懂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頁反面)。後又證稱:一開始是96年5、6月的時候,被告黃哲崇跟我說他有300棵真柏,要我捧場一下,後來同年的7、8月的時候,被告黃哲崇跟我說「給我捧場一下,雜項執照很快就會過」。過了幾天之後,我就去找被告黃哲崇,問他一棵樹要多少錢,他說一棵要3萬元,我自己思考以後,就跟被告黃哲崇說,140、150萬我出得起,900萬我不可能;被告黃哲崇沒有說不買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164頁)。之後再證稱:被告黃哲崇很明確的告訴我就是要付這900萬元雜項執照才會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頁),但經原審質問後又改稱:被告黃哲崇沒有這樣講【指沒有付900萬元執照就發不下來】,但是就我的了解,如果我不買,執照就發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頁反面)。

⑶從證人邱順鐘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黃哲崇真如證人

邱順鐘所述,曾向其提及購買真柏樹木之事,被告黃哲崇講話的口氣、使用的用語,是否含有威脅、恫嚇之意思,均有可疑,更遑論為何強暴行為。是縱參酌證人邱順鐘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黃哲崇曾對其為強暴、脅迫或恫嚇之行為。

⒋被告邱桓祥與邱順鐘間真柏買賣交易,難認有違常情:

⑴被告邱桓祥辯稱:邱順鐘係由陳秋金陪同前來購買真柏,當

天伊有帶邱順鐘到樹園參觀,邱順鐘表示要買樹齡21年之自然形真柏48株,雙方並談妥每株3 萬元,分三期付款的條件,當天伊有繪製賣給邱順鐘買的樹是種在伊樹園裡哪個區域的簡圖交給邱順鐘等語。

⑵證人邱順鐘證稱:其至被告邱桓祥住處後,有與被告邱桓祥

聊到樹木的事,被告邱桓祥並帶其至樹園看樹,當時覺得被告邱桓祥應該不知道其找伊買樹與系爭申請案或被告黃哲崇有關;又其在被告邱桓祥住處談買樹之事及支付50萬元訂金時,被告邱桓祥有畫一個簡圖,標示其所購買真柏之範圍;另被告邱桓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促其去挖樹時,其有回復被告邱桓祥說若因此影響到伊之利益、造成損失,其願意補償伊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81頁反面、第282頁、原審卷三第75、76頁、原審卷五第165頁),核與被告邱桓祥上開辯解相符,亦與卷附訂購單上「交貨地點及方式約定購買人可挖掘、移植之樹木植栽位置如附圖」之記載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所附訂購單影本),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依卷附訂購單記載,雙方已就買賣之真柏樹齡(21年)、型

態(自然形)、株數(48株)、單價(3 萬元)明確約定,核與一般交易之常情相當。另證人即慶和園藝行負責人賴慶純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邱桓祥所種植真柏照片中之真柏價格證稱:照片中真柏年份、直徑、大小不一,價格約介於「數千元至5萬元」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11-116頁),則被告邱桓祥以每株「3萬元」販賣00年生自然形真柏予邱順鐘,其價格在上開區間(即數千元至5萬元間)約取中間數,難認有價格偏高而不合理情形。

⑷又被告邱桓祥因邱順鐘未依訂購單約定履行,先後於97年6

月10日、30日、同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邱順鐘履行契約,否則將解約退回訂金及已付價金乙節,有存證信函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而邱順鐘於97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桓祥,回復稱其購買樹齡21年自然形真柏48株,已付款共98萬元,被告邱桓祥要求於97年6月30日前移植,因移植時間不對,強行移植可能造成真柏無法存活,此一要求有失情理;且真柏繼續種植在被告邱桓祥土地,其亦願意依契約給付租金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又證人邱順鐘於原審證稱:我收到被告邱桓祥之存證信函時,沒有去找被告黃哲崇,被告黃哲崇也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頁)。倘若邱順鐘向被告邱桓祥訂約購買真柏之原因,係在支付被告黃哲崇之勒索款項,目的在通過系爭申請案審查屬實,衡情邱順鐘於收到被告邱桓祥上開存證信函時,理當去找被告黃哲崇詢問系爭申請案之進度,及為何其已支付98萬元,卻仍遲未核發雜項執照,而非以上開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邱桓祥。然而,邱順鐘卻係針對買賣真柏事宜,以上開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邱桓祥,則其與被告邱桓祥間之真柏買賣交易,是否如其所述係屬虛構之交易,存有疑竇。

⑸證人童一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李其龍去找被告邱桓

祥付錢時,被告邱桓祥有要帶我們去看樹,我就向李其龍說我們去看看3萬元的樹長得怎麼樣等語(見偵查卷第272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沒有去樹園看樹,我去廁所出來就看到李其龍跟被告邱桓祥去樹園噴樹,當時我覺得很可笑,就沒有過去;李其龍之前是邱順鐘的員工,現在是我的員工,但仍然在南峰高爾夫球場的辦公室上班;李其龍要去被告邱桓祥住處時,不知道要買樹及選樹的事,當天與被告邱桓祥接洽付錢事宜時,也沒有提到買樹的事,李其龍是被告邱桓祥叫他去選樹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199、203、

204、209頁)。另證人李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去被告邱桓祥住處付錢時,童一雄叫我跟被告邱桓祥去點樹,我隨便點了16棵樹,由被告邱桓祥噴漆做記號;之後被告邱桓祥有一直打電話叫我挖樹回來,我直接跟被告邱桓祥說你那些樹沒有這些價值,我不想挖回來。(後又改稱)我有跟被告邱桓祥說董事長(即邱順鐘)差不多在6月上旬會去挖樹,但這是敷衍之詞等語(見偵查卷第281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與童一雄去被告邱桓祥家付錢後,被告邱桓祥說要去點樹,所以我就拿噴漆與被告邱桓祥一起到樹園點樹、噴漆,樹是被告邱桓祥點的,漆是我噴的。我在球場的工作是負責照顧花木,也會辦理樹木採購,買樹都會看樹木得美、醜、大、小。此次出發前邱順鐘沒有說要去被告邱桓祥住處作什麼,也沒有告訴我要怎麼做;點樹的時候我不知道邱順鐘一棵買3萬元,也不知道當天是交付48萬元,被告邱桓祥找我點樹時,我也沒有問要點多大、幾年生的樹,反正被告邱桓祥叫我噴我就噴,我什麼都不知道,問那麼多幹什麼,而且我看那些樹根本沒價值,就隨便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101、105-108頁)。本院參酌:①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其龍於97年5月21日曾到被告邱桓祥的樹園點樹噴漆做記號。②證人李其龍僅是受雇之員工,若非受到邱順鐘明確指示,其豈敢未經邱順鐘同意、允許,僅憑被告邱桓祥告知要點樹之語,即隨同被告邱桓祥入樹園為邱順鐘點樹?又豈敢於對所欲購買之真柏樹齡、大小毫無認知之情況下,即隨意點樹噴漆?是證人童一雄、李其龍上開有關李其龍當天前往被告邱桓祥住處時不知買樹之事,以及當天點樹過程之證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③證人李其龍於作證時一再證稱被告邱桓祥之真柏沒有價值,怎麼可能用3萬元購買等語,惟其經原審受命法官一再追問後,【證人李其龍一開始均不願針對問題回答,僅一再重申其認為沒有價值之語】,承認其根本未曾購買過真柏,也不知真柏價值如何計算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109頁)。從其證述態度及內容,明顯可見偏頗,並有配合邱順鐘證述之情形。④依證人李其龍證述可知,於其點樹後,被告邱桓祥確實曾撥打電話要求其趕快去挖掘移植所點樹木等情,認上開兩證人之證述,不但不能為不利被告邱桓祥之認定,反而突顯被告邱桓祥於與邱順鐘訂約後,均有意按照契約履行之情。

⑹邱順鐘支付被告邱桓祥之款項,其中50萬元訂金係邱順鐘自

南峰公司取得款項支付,另48萬元則是宜昌公司總經理童一雄受邱順鐘指示,自宜昌公司提領現金後交付,以及被告邱桓祥退回98萬元之2 張支票均係存入宜昌公司帳戶等情,除據證人邱順鐘、童一雄證述在卷外,並有南峰公司黏貼憑證用紙、支付證明單影本各1 紙、宜昌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支票影本2紙、取款及轉帳傳票影本各2份(見偵查卷第28、109、223-225、227-230、262頁、原審卷五第169頁反面-170頁)。另邱順鐘所經營之南峰高爾夫球場於96年至97年間,曾進行一大型會館之興建,並於97年底完工乙節,除為證人邱順鐘所不否認外(見原審卷五第181頁),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6年2月3日、97年6月10日拍攝之南峰高爾夫球場空拍照片2張、該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0、44頁);而依卷附訂購單,購買人雖係邱順鐘,但其上之統一編號係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統一編號,亦為證人邱順鐘所承認(見原審卷五第170頁),並有南峰高爾夫球場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訂購單上訂購人之地址、電話亦與南峰高爾夫球場同】(見原審卷三第218頁)。綜上證據,並以之與卷附訂購單所載最後一次交貨日訂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節相互勾稽,本院認:不能排除「邱順鐘基於自己經營南峰高爾夫球場興建會館之需求,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之可能性。

⑺從而,原審認依卷附證據,難認該次交易有何違常之處。

⒌無法認定邱順鐘係受被告黃哲崇之要求始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

⑴邱順鐘基於自己經營南峰高爾夫球場興建會館之需求,向被

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前已敘及(見前開理由欄六、㈢、⒋⑹部分)。

⑵證人邱順鐘承認其於100 年2 月間曾委請陳秋金以茶葉罐裝

現金之方式,於當時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科長陳文慶腳受傷時,送20萬元予陳文慶,但嗣經陳文慶通報縣府政風處並委由當時建設處長周傑退回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57頁、原審卷五第166 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此一事實應可確定。

而本院審酌證人邱順鐘後開證述過程:(見原審卷五第166頁)┌──────────────────────────┐│受命法官問 ││ 你怎麼會送20萬給陳文慶? ││證人答 ││ 陳文慶這個案子已經在檢調調查中,法官要問我是因為││ 過程之中,大的拿大的錢,小的拿小的錢,小鬼難纏。││受命法官問 ││ 當時你有什麼業務在縣政府申請中? ││證人答 ││ 沒有。 ││受命法官問 ││ 為什麼會講到小鬼難纏? ││證人答 ││ 因為在92、93年,彰化縣政府常常去我們高爾夫球場打││ 白球,白吃、白喝,會員跟來賓差了快2 千元,出國要││ 跟我討美金,當然我會送20萬元就是沒有業務關係,陳││ 文慶托陳秋金來跟我說他腳斷掉,一個月不能打球,我││ 的想法是,就拿20萬給他當慰問金。 ││受命法官問 ││ 你剛剛為什麼會講說小鬼難纏,所以你才決定要拿20萬││ 元給他? ││證人答 ││ 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辦當中,陳文慶都擔任一個刁難的角││ 色,具體的說他是課長,出一些問題,重複審查,一再││ 刁難,反覆審等等。 ││受命法官問 ││ 當時陳文慶有跟你說要送錢或要交付什麼利益嗎? ││證人答 ││ 沒有,我是被動送的,他怎麼會叫人家來跟我說他腳斷││ 掉,為什麼他不去跟別人講。 ││受命法官問 ││ 你因為他這樣講,你就主觀的想說他是暗示你要送錢,││ 是這樣嗎? ││證人答 ││ 我主觀認為是這樣。 ││受命法官問 ││ 這個時間是在什麼時候? ││證人答 ││ 民國99、100年間,二、三年前。 ││受命法官問 ││ 當時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的許可已經遭撤銷了嗎? ││證人答 ││ 還沒有,還是在申辦中。 ││受命法官問 ││ 你剛剛說當時沒有案子在縣政府處理? ││證人答 ││ 沒有在陳文慶的權責,案子移到水資源處,不在建設處││ 。 ││受命法官問 ││ 縱使案子已經不在建設處審理中,你還是因為陳文慶有││ 託人跟你講說他腳斷掉,你就送20萬元給他? ││證人答 ││ 對,這一定是有原因的。 ││受命法官問 ││ 為什麼要把錢包好放在茶葉罐底下? ││證人答 ││ 大家的習慣都這樣做,看報紙或是電視,錢是我放的。│└──────────────────────────┘認證人邱順鐘顯然有依其自己主觀看法,解讀公務員日常對話,並進而依其主觀推論為「特定」行為之情形。此再參酌證人邱順鐘以下證述過程及內容,益徵明顯:(見原審卷三第173 頁)┌──────────────────────────┐│受命法官問 ││ 你說被告黃哲崇有跟你提到說雜項執照要趕快下來的話││ ,要買樹,雜項執照就會很快下來,這樣的內容是被告││ 黃哲崇很明確的告訴你,還是因為你本來知道審查委員││ 同意了,雜項執照應該快發了,但是卻遲遲沒有核發,││ 而被告黃哲崇又跟你提到他們有種樹,希望你捧場,並││ 跟你講說有多少樹可以賣你,所以你就依照你當時的感││ 受,認為他跟你講到他有樹可以賣,希望你捧場,跟核││ 發雜項執照有關係,而主觀上認為他是暗示你說如果雜││ 項執照要趕快發,就要買樹? ││證人答 ││ 我很明確的告訴庭上,【他很明確的告訴我你就是要付││ 這900萬雜項執照才會過】,我很明確跟被告黃哲崇說 ││ ,我付不出來,第二次談判問我怎麼樣,我說只能付 ││ 140、150萬,不然你去找彰化縣農會要,我是輔導幫他││ 們而已。 ││受命法官問 ││ 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黃哲崇有直接明確的跟你講說,叫你││ 要買樹,執照才發得下來,如果不買樹,執照就發不下││ 來? ││證人答 ││ 是,我是講900萬的部分。 ││受命法官問 ││ 可是我剛剛問你被告黃哲崇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不買樹││ ,執照就不發,你回答說沒有? ││證人答 ││ 執照才發得下來,是我了解我知道。對,【被告黃哲崇││ 沒有這樣講,但是就我的了解,如果我不買,執照就發││ 不下來】。 ││受命法官問 ││ 所以如果不買,執照就發不下來,是你主觀認為,還是││ 黃哲崇有跟你這樣講? ││證人答 ││ 我現在還原我的印象,大家談好,因為我主觀知道這個││ 案子就放在被告黃哲崇的桌上,大家在談錢的問題,不││ 管主觀自由心證,【我們就會知道就是要錢才會過】,││ 至於對我們老百姓來講,被告黃哲崇有沒有用這樣的言││ 語表示,還是沒有用這樣的言語表示,在立場上,我跟││ 被告黃哲崇大家都有默契了,很簡單,為什麼他要叫我││ 去買樹,不叫別人去買樹,談好140、150萬,為什麼不││ 叫別人。 ││受命法官問 ││ 你這樣的陳述,跟你剛剛提到說為什麼陳文慶要叫陳秋││ 金來跟你說他腳斷掉,所以你就判斷覺得陳文慶就是跟││ 你要錢,有什麼不同? ││證人答 ││ 這是有背景,這個過程之中,一直被一個貪瀆集團有的││ 沒有的,就是從縣長開始,處長、科長都要錢,在這個││ 過程中,我就感受到了,【不管是我敏感也好,還是我││ 自由意識,我就是認為他要錢】。 │└──────────────────────────┘則證人邱順鐘究係確實遭被告黃哲崇表示「若要雜項執照趕快通過,就要購買真柏」之要求,而不得不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抑或係邱順鐘因偶然聽聞被告黃哲崇、甚至他人向其提及被告黃哲崇岳父即被告邱桓祥有在種植真柏販賣,其即主觀的認為被告黃哲崇顯然是在暗示「若系爭申請案雜項執照要趕快通過,就要購買真柏」而主動至被告邱桓祥住處向邱桓祥購買真柏,實難確定。

⑶至證人邱順鐘以董事長之尊,親自至被告邱桓祥住處洽購真

柏,且前往時即攜帶50萬元現金預備當訂金之買賣方式,雖稍顯異常,但就如同其僅於聽聞陳秋金告知陳文慶腳受傷,一個月無法來打球後,即將20萬元現金藏在茶葉罐底下,送給陳文慶當「禮物」一樣,依一般人經驗,均難以想像與理解,但確實出自證人邱順鐘所為。是本院認縱使邱順鐘洽購本案真柏之過程似與常情出入,亦無法排除係邱順鐘自己依其主觀臆測揣度,所為真實交易之可能。

⑷又證人邱順鐘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10月22日向被告邱桓祥

買樹時,沒有向被告邱桓祥提到為何會來向伊買樹,也沒有請被告邱桓祥轉告被告黃哲崇說其已經跟被告邱桓祥買樹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本院參酌:倘若邱順鐘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之原因,係在支付被告黃哲崇之勒索款項,目的在通過系爭申請案審查乙情屬實,衡情證人邱順鐘於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並交付款項時,應當會請被告邱桓祥將其已交付款項之事轉知被告黃哲崇,但其卻證稱其始終未提及此事,則其該等購買真柏原因之證述,益形可疑。

⑸另證人邱順鐘雖一再證稱是被告黃哲崇請陳秋金帶被告邱桓祥住處等語。惟:

①證人陳秋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係邱順鐘與我聯絡,

說他要向被告黃哲崇之岳父邱桓祥購買真柏,但他與被告邱桓祥不熟,且不知其電話及地址,所以要請我居間聯絡帶路,因我彰化地區較熟,又見過被告邱桓祥,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哲崇詢問邱桓祥之聯絡電話,並陪同邱順鐘一起去找被告邱桓祥處理有關購買真柏事宜。當時邱順鐘並未告訴我為何要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等語(見偵查卷第86、8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為何黃哲崇當時要委託你去邱桓祥住處?)印象中是被告黃哲崇跟我說邱董(即邱順鐘)要去找他岳父,因為我彰化路比較熟,叫我帶邱順鐘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62頁反面第13至15行,含檢察官之提問,此部分偵訊筆錄總共記載3行),惟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陳秋金之作證過程如下(見原審卷五第

192、211、212頁):┌─────────────────────────┐│檢察官:你是否曾經帶這位邱先生啊。 ││陳秋金:嗯(點頭)。 ││檢察官:到這個,前,之前啊擔任彰化縣建設局局長。 ││陳秋金:嗯檢察官:黃哲崇他岳父位埔心鄉的住處,有沒││ 有帶他去過那邊? ││陳秋金:有。我有帶過他過去。 ││檢察官:你為何知道這個所謂的黃哲崇他岳父住在埔心哪││ 裡呢? ││陳秋金:我不知道(搖頭)檢察官:你不知道? ││陳秋金:對。 ││檢察官:但你為什麼會有辦法帶他去那個地方。 ││陳秋金:但是我知道在埔心的路上,啊後來,我有,我有││ 打電話問黃先生。 ││檢察官:黃局長,當時的黃局長。 ││陳秋金:對,他丈,他的岳丈的那個電話。 ││檢察官:嗯。 ││陳秋金:我到埔心的時候我再打電話跟他聯絡。 ││檢察官:喔,這樣子喔。 ││陳秋金:對(點頭)。 ││檢察官:為什麼當時的黃局長要委託你帶邱先生去那邊呢││ ?(按相當於偵查卷第262頁反面第13行) ││陳秋金:不是,【是邱先生(左手向後指)他說他要去那││ 邊,跟那個】,嗯(思考狀) ││檢察官:另外就黃哲崇的岳父啊。 ││陳秋金:嗯,對,他要去那邊跟他那個,【是邱先生委託││ 我說,說彰化縣我比較熟,我跟他去】,這樣。││檢察官:但是,邱先生是說,是黃哲崇交代你帶他去的呢││陳秋金:嗯,時間,我是那次,【因為他要去(左手指邱││ 順鐘),他不知道位置,我帶邱先生去】。 ││檢察官:那個邱順鐘啊,到底是黃哲崇交代他帶你去,還││ 是你因為不熟這裡的路,所以才自己叫陳先生帶││ 你去 ││(邱順鐘從後方椅子起立並走向訊問台,錄影時間16:29││ :35) ││邱順鐘:是這樣子啦喔,可能時間久了陳先生忘掉了(手││ 指陳秋金),10月14號的時候。 ││檢察官:96年。 ││邱順鐘:我們講好這個事情嗎。 ││檢察官:嗯。 ││邱順鐘:然後,我不知道地方嗎 ││檢察官:嗯。 ││邱順鐘:然後,他路比較熟嗎(手指陳秋金) ││檢察官:嗯。 ││邱順鐘:我們約在要去邱桓祥那邊嗎,我們約在那個橋下││ 嗎。 ││檢察官:對。 ││邱順鐘:他開車子(手指陳秋金),我從南投,他從彰化││ 。 ││陳秋金:(轉看邱順鐘、點頭) ││檢察官:啊是你叫他帶你去的? ││邱順鐘:我不知道。 ││檢察官:還是說是黃哲崇叫他帶你去的? ││邱順鐘:【我的認知是黃哲崇拜託他帶我去的(手指陳秋││ 金)】 ││檢察官:這樣? ││邱順鐘:嗯。 ││陳秋金:因為、因為,【邱董跟我說他那裡不熟(手指邱││ 順鐘),叫我跟他去】,我說好,我就跟他約一││ 個那個。 ││檢察官:啊黃哲崇是因為這件他要去埔心的事情,黃哲崇││ 有跟你交代什麼嗎? ││陳秋金:他沒有(揮手),他跟我說,你、你,【他算是││ 說他有大概跟我說邱董會去找他岳父】。 ││檢察官:嗯。 ││陳秋金:喔啊不知道位置,叫我跟他去,我說好。 ││檢察官:他有這樣跟你說,那個黃哲崇。 ││陳秋金:他,一開始他是,他是跟我說,可能那個邱董,││ 邱董他不知道位置,叫我跟他去,我說,我也不││ 知道,他說沒關係,不然你要到時,你再打電話││ 問我,我再跟你說,跟你說岳父的電話,因為他││ 岳父我也不是說有熟啊。 ││檢察官:所以一開始是黃局長交代你的就對了,說那個邱││ 董可能要來找我岳父,啊你。 ││陳秋金:【時間久了,時間久了,他到底有跟我說那個嗎││ ,但是他有提起說那個】。 ││邱順鐘:叫你帶啦這樣,叫你帶(手指陳秋金)。 ││陳秋金:邱董不知道位置,你跟邱董去這樣子。 ││檢察官:所以叫你帶邱順鐘過去啦喔。 ││陳秋金:【他有跟我說這些嗎,我也,時間那麼久了,我││ 也忘記了】。 │└─────────────────────────┘明顯可見證人陳秋金在檢察官提問後,一開始係否認是被告黃哲崇委託其帶邱順鐘去找被告邱桓祥,並進一步證稱其是受邱順鐘請託,才帶邱順鐘前往被告邱桓祥住處等語,同類證述前後3次,【但在偵訊筆錄中對此語意相反(且有利於被告黃哲崇)之陳述,均未予記載】,之後,因邱順鐘走至其身旁,表示其述不正確,並陳述是被告黃哲崇找陳秋金帶他去找被告邱桓祥等語後,證人陳秋金才改證稱:被告黃哲崇可能是說邱順鐘不知道位置,請我帶他去等語。惟縱使如此,證人陳秋金隨後仍多次提到「時間久了,他【指被告黃哲崇】到底有跟我說那個【指請陳秋金帶邱順鐘去找被告邱桓祥】嗎」、「他【指被告黃哲崇】有跟我說這些【指請陳秋金帶邱順鐘去找被告邱桓祥】嗎,我也,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可徵證人陳秋金雖配合邱順鐘「指正」所述更改證詞,但實際上其對於邱順鐘所述「係由被告黃哲崇委託其帶邱順鐘前往被告邱桓祥住處」之過程,仍因事隔日久、記憶不清而深感疑惑、不確定。從而可知,偵訊筆錄記載證人陳秋金證稱:印象中是被告黃哲崇跟我說邱董(即邱順鐘)要去找他岳父,因為我彰化路比較熟,叫我帶邱順鐘去等語,與證人陳秋金當日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不足憑採。

②從而,本院認依現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黃哲崇曾委請陳秋金帶邱順鐘至被告邱桓祥住處購買真柏之事。

⑹且倘依證人邱順鐘所述,其係於蕭士斌提出簽呈遭被告黃哲

崇退回後,始不得不依被告黃哲崇之要求,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且卷附訂購單應係被告黃哲崇所擬。則以證人邱順鐘所述之當時情況觀之,系爭申請案雜項執照之核發與否,實已繫於被告黃哲崇1人,只要被告黃哲崇點頭,承辦人蕭士斌即可核發系爭申請案之雜項執照,而邱順鐘基於儘速通過審查之目的,又已同意付錢。既然如此,被告黃哲崇何須擬定1個分3期付款,且分期期間長達1年2個月的訂購單?縱使目的在逃避遭查緝,亦顯期間過長。更何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桓祥所收取之金錢,有流向被告黃哲崇之情形。是邱順鐘是否確受被告黃哲崇之要求,始以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之方式交付金錢,尚有可疑。

⑺至證人吳培鴻、童一雄、李其龍雖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曾聽聞邱順鐘提到被告黃哲崇要求其購買真柏之事,邱順鐘也因此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等語,然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既均係聽聞自證人邱順鐘所述,該等證述內容即均屬傳聞證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⑻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邱順鐘係受被告黃哲崇之要求始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

⒍至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黃哲崇是因涉及他

案,於97年7月間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知悉自己將去職,為免犯行曝光才退還本案勒索所得之金錢98萬元等語。惟被告黃哲崇因另涉他貪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8月7日即遭檢察官傳喚訊問,同日並經檢察官逮捕向法院聲請羈押,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244號裁定駁回,嗣該案於96年10月31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偵訊筆錄影本、前開判決書節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58-107、109-126頁),及被告黃哲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書對此並已詳細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35頁第9至19行)。可知檢察官為上開推論所憑之基礎(即被告黃哲崇於97年7月間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且若依檢察官之推論理由,被告黃哲崇既於96年8月7日即因另涉貪瀆案件遭檢察官偵查,嗣並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伊焉能不擔心已遭檢調鎖定偵辦,甚至進行通訊監察?伊又豈可能不怕曝光,於遭檢調偵辦期間,多次在不同場合向邱順鐘勒索財物?更何況97年7月間被告黃哲崇正因另涉貪污案件受審,倘伊係因擔心犯行曝光而退回款項,伊豈會選擇通知邱順鐘到伊辦公室取回退款?又豈會選擇以支票此一必然留存資金流向紀錄之方式退款?是檢察官上開論據,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與論述,不但不足以證明:⑴被告

黃哲崇有何憑藉其權勢、權力之行為;⑵被告黃哲崇有於表彰伊身為建設處長及系爭審查小組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外,另對邱順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恫嚇之行為;⑶邱順鐘係因遭被告黃哲崇脅迫、恫嚇,陷於畏怖、恐懼,而利用與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之假交易,交付金錢給被告黃哲崇等項,亦無法證明邱順鐘向被告邱桓祥購買真柏,與被告黃哲崇處理系爭申請案有關。

㈤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邱順鐘、蕭士斌、張漢玉、吳

培鴻、童一雄、李其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黃哲崇藉勢向證人邱順鐘勒索財物及還款過程(證人邱順鐘部分);彰化縣政府審查系爭雜項執照之過程(證人蕭士斌、張漢玉部分);彰化縣農會送審系爭雜項執照之經過(證人吳培鴻部分);本件買賣真柏之過程(證人童一雄、李其龍部分)等。然查,前開證人均於原審就各該待證事實作證詳細,檢察官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聲請調查」,本院因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邱順鐘等6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黃哲崇、邱桓祥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黃哲崇、邱桓祥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