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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瑞良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於103年7月28日補呈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係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究係處罰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抑或僅偶一清除而非以該清除為業,亦應予以處罰?其有法律之爭議,及本件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聲明上訴。本件被告並未以廢棄物清除為業。經查: ㈠本件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認:「故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 又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亦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件。」 均明,本罪之構成要件須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務,方符合法律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係從事廢五金回收為業,並未以清除廢棄物為業,本件係因案外人洪文國偶然之委託,而代其清除,絕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㈡本件係以被告第一次受委託清運廢棄物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以清運廢棄物為業,於查獲之前及後亦均未受任何廢棄物清運之委託,雖證人洪文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0日結證稱:「(為什麼會找洪瑞良?)因為要載的地方,我出去時剛好看到他的車,他的車子有噴上清運雜物、廢棄物的字樣。」云云,實非事實。因被告利用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與297-VD等2部大貨車,其車身均僅噴有企業社之名稱( 見證物:貨車四周之照片8紙,已呈原審附卷), 並無證人所稱有清運雜物、廢棄物之字樣。況且,證人洪文國於同日亦證稱:「(與洪瑞良合作多久?)是第一次叫他的車子。」亦明,被告確實未以清除廢棄物為業,係第一次代為清運即為警查獲。故被告之所為, 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由:㈠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相同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號、 10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號、鈞院98年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均認其科法定最輕本刑, 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及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本件原審雖有審酌其所傾倒、棄置之營建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為他人清理完畢,對該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回收,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家中有年近80高齡之老母、二個孫子之生活狀況,自陳係為賺一點外快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其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科刑輕重之衡量,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所傾倒於係爭土地上之面積非廣,且堆置之廢棄物現已清除,該廢棄物亦非有害,其未造成環境更大之汙染,且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與長期、大量傾倒者相較,尚屬非多,是被告行為雖屬不法,然究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等犯行迥異,足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年,實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祈請鈞院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若認被告非屬廢棄物清理為業務,請惠為無罪之諭知,如認被告仍無可卸責,祈請鈞院准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感德便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同年7月2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聲明上訴狀、 補呈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均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至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從事廢五金回收為業,並未以清除廢棄物為業云云,上訴人此部分理由所指,實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主張,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於判決中載明其認定之依據,原審此部分所認,核與現行實務見解要無違背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原審在考量被告之行為人責任,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載運營建廢棄物,將之傾倒、棄置於他人土地,汙染並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傾倒、棄置之營建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為他人清理完畢,對該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回收,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家中有年近80高齡之老母、二個孫子之生活狀況,自陳係為賺一點外快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刑,其量刑基礎既與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103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各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之量刑輕重比較。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上訴狀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其他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諸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就此空言再為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原判決案由欄將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93號」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449號」;此應均屬原審誤寫誤繕,宜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又被告本即屬累犯(當無緩刑之餘地),而本件所犯法定刑又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先加(累犯)後減之原則,被告縱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不可能判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當亦無可能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上訴人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均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