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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均綻輔 佐 人 魏坤源即被告之父輔 佐 人 王美雲即被告之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均綻明知其父親魏坤源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下簡稱46地號)之部分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 段○○○ 巷○○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東西側土地上,有條約2 、3 公尺寬之V 型巷道(屋前東側往南通屋後西側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 巷152 弄,下稱152 弄;屋前東側往北接三豐路566巷之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巷176弄),且於民國63年間,魏坤源家人自上開房屋東側門前巷弄往南開闢連接至角潭路〈現則連接至豐原大道,成為Y型道路,即上開房屋東側南接豐原大道、北接三豐路566巷之巷道(原152弄部分與176弄)整編後為豐原大道460巷、西側巷道(即原為152弄之部分)整編後為豐原大道462巷〉,上述巷道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並鋪設柏油路面以維護附近民眾人車通行安全,魏均綻之家人如認該巷道部分路面為其私人產權,依法僅能請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詎魏均綻因家人欲出售46地號土地,不願繼續提供系爭道路給附近居民使用,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以水泥將空心磚鋪砌堆疊在其住處即上開房屋前方東側460巷道(下稱系爭道路)路面之方式,壅塞該道路,僅留約幾十公分寬之間隙而阻礙通行,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因當地里長唐志勇接獲里民陳情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唐志勇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0頁),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均係屬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唐志勇、陳義東、劉秋揚、魏敏聰、唐孟君、唐榮貴、呂順榮、劉溪祥、邱敏雄、劉柏蔚、劉明雪、陳淑芬、邱樹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見偵查卷第66至82頁),被告魏均綻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魏均綻以證人劉秋揚、魏敏聰、唐孟君、唐榮貴、呂順榮、劉柏蔚、劉明雪、陳淑芬、邱樹琳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要無足取。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1、),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場照片、道路現況及住戶門牌照片、空拍圖、75年豐原北部航照圖等,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均綻固坦承有於101 年5 月15日某時,以水泥將空心磚鋪砌在上開房屋東側系爭道路路面上,僅留幾十公分寬之間隙,使上開道路路面寬度縮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46地號土地是伊父親私人所有,該土地上之152 弄道路,是伊家人自行鋪設使用,並非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非屬既成道路,亦非現有巷道,伊經得伊父親同意後,將152 弄即整編後之系爭道路路面圍起來,是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正當防衛,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之意。況伊已於整編後豐原大道460巷巷口及46號土地路面上,設置私人土地禁止通行之標誌,用路人自可繞道通行,其所為亦無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云云。經查:

㈠46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魏坤源所有,被告住處即豐原大道開

通後整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巷○○號(整編前為同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亦坐落其上,46地號土地上有條約2 、3 公尺寬之V 型巷弄,即上開房屋東側往南通屋後西側巷道為整編前三豐路566 巷152 弄,屋前東側往北接三豐路466 巷為整編前之三豐路566 巷176 弄,魏坤源家人於63年間,自上開房屋東側152 弄往南開闢巷道通到角潭路成為類似Y 字型道路,豐原大道開通後,上開房屋東側南接豐原大道、北接三豐路566 巷之巷道(即原15

2 弄部分與176 弄)整編為豐原大道460 巷,西側巷道(即原為152 弄之部分)整編為豐原大道462 巷,且上述巷道兩側有住家、廠房、農田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志勇里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據輔佐人魏坤源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反面),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述道路照片25張(見偵卷第62、92至96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4、55頁),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到場勘驗無訛,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又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某時,以水泥鋪砌空心磚堆置在上開房屋前方東側460巷道(即整編前三豐路566巷152弄)路面上,僅留幾十公分之間隙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唐志勇里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楊民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102年5月15日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雖起訴書記載被告尚有在系爭巷道路面以擺放盆栽壅塞道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盆栽係被告所擺放,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臺中市○○區○○○道○ 段○○○ 巷之居民等人對外通行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哥魏敏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460 巷27號出生,已經住52年,被告圍起來的地方是路,是日據時代就有的路,日本人說是保甲路,現在的路比小時候的路寬一點,伊去社區或選舉都走460 巷這條路。唐志勇里長上次開庭後有跟伊說,被告說是伊與被告同意圍路,這點伊非常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7頁、69頁反面);證人唐孟君結證稱:被告圍起來的是路,伊小時候上豐原國小時都要經過那裏,那裏很多人走,只是小時候沒有柏油,現在有了。伊平常大部分從460 巷出入,如果往北走才沒經過那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00年出生之劉溪祥證稱:伊住在

460 巷68號,住了70幾年,被告圍起來的地方自伊懂事時起就是土路,鋪柏油路也20幾年了,伊平時從460 巷出入,從那裏去豐原市街比較近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68頁)甚詳,核與460 巷其他住戶即證人陳淑芬、劉明雪、呂順榮、邱敏雄、劉柏蔚、劉秋揚及462 巷住戶證人邱樹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見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近的農田原本是伊家的,因為生意失敗而出售,從伊阿公時代,為了讓買土地的人可以進去耕種,所以做一個田中便道,伊家族的人也從田中便道出入,這不是道路用地,也不是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但後來卻在田中便道與豐原大道路口設紅綠燈。在豐原大道開通以前,伊家的田中便道會連接到角潭路,大家都是抄這條路去市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反面);及於審理中供稱:這條路不完全是伊家的土地,也有占用到鄰地,這條路是伊家出錢鋪的,給鄰居一個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暨輔佐人魏坤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460 巷27號房屋於65年間起建的,當時有田埂路,而往南通到角潭路即可通到現在豐原大道的那一小段路,是63年間伊家自己出錢鋪設,因那時開工廠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系爭道路早已存在數十年,且長久以來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通行之道路,雖附近住戶亦可經由北側之三豐路566 巷對外出入,但系爭道路既仍存在而尚未經合法廢止,且由系爭道路通行較為便利,是縱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仍無礙系爭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為私人土地等語雖屬有據,然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仍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又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

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巷道須符合一定要件,系爭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185 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條第1 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故系爭道路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私人土地,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即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取。況被告之父魏坤源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無任何合法權源下,將系爭巷道占用46地號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將鋪設瀝青等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亦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而駁回魏坤源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胡毓如、陳誌宏、林新 法官,及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函調與系爭46地號或上開152弄相關之公文、行政處分、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圖及相關公告、函詢何時鋪設被告住處土地及該承辦人員等,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詳見本院卷第23、90、146頁),欲證明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等為由,且以發現新證據可證明臺中縣政府98年3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未具法定效力為由(詳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請求再開辯論予以調查等,均因不影響系爭道路確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水泥將空心磚鋪砌在上開房屋東側系爭道路路面上,僅留幾十公分寬之間隙,使上開道路路面寬度縮減之事實,已如前㈠所述,參以證人楊民光於原審時證稱:當天里長確實在被告鋪空心磚的對面,警卷第13頁照片所示照片雨傘右側行人是可以步行,但機車、車輛是沒辦法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暨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顯示,被告鋪砌空心磚之路面為一彎道,東側為農田,西側為被告住處,且所砌空心磚已占據大部分路面,僅留幾十公分寬之間隙,照片上機車車頭通往豐原大道方向處路面,並未標示任何警告或禁止通行標誌(見警卷第13、14頁)等情,及被告供稱:系爭巷道寬度可供自小客車、小貨車通行,102 年5月15日當天,伊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或指示改道或僅供機車通行之標示,在這之前,只有在豐原大道要進入系爭巷道之路口處設置禁止通行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機車沿系爭道路行至空心磚路障之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已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彎道間隙之機車,稍不注意,即有可能摔落田裡,更遑論夜間視線不良,任何通行之機車或汽車,一時不及反應,易撞擊上開空心磚而肇致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是被告此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致生往來危險甚明。況被告住居在該地,對於當地之路況知悉甚詳,對於其為本案阻塞系爭巷道路面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從被告之祖父時代即已提供系爭巷道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狀態既已存在數十年,尚難謂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被告若認系爭巷道之通行,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法院除去其侵害,待勝訴確定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在未依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貿然壅塞系爭巷道至明;況被告之父魏坤源所提前述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2 年上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核被告魏均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系爭盆栽係被告父親魏坤源所擺放,其與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說明魏坤源擺放盆栽之時間,及其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先尋求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利,明知系爭陸路已供臺中市○○區○○○道○ 段○○○ 巷之居民及附近不特定人對外通行久遠,因不滿上開460 巷之居民及附近不特定人長期無償使用該陸路所坐落之其父魏坤源私有部分土地,使其出售該土地之價值受損,而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在系爭路段,以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該道路上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及其行為後毫無悔意;兼酌其本意係為保障自己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