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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慧容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桂香

曾明勝林明輝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89號、10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戊○○犯如事實欄㈡⒈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甲○○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理業務;丁○○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丙○○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明知申報出差旅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如實際上並無住宿事實,不得持不實之統一發票申領住宿費用,竟各自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上海商務旅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A座4樓)負責人鄒泳良、「長虹賓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負責人梁坤遙、「金鳳凰賓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主辦會計劉慧君或「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址設宜蘭市○○里○○街○○○○號7樓)負責人羅小嫻(原名羅琬瑩)、經辦會計張柏偉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戊○○詐領民國(民國)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

戊○○明知其於100年1月4日、5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君山、依委外合約服務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之黃進柏等人至桃園出差辦理「高鐵桃園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時,並無於100年 1月4日在「上海商務旅館」住宿之事實,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同行之黃進柏,以新臺幣(下同)240 元代價,向「上海商務旅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1紙(鄒泳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年 2月1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1600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廖麗鄉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戊○○1日之住宿費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㈡戊○○、丁○○、甲○○詐領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

戊○○、丁○○、甲○○均明知渠等於100年6月13日、14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君山至基隆、宜蘭、桃園出差,負責辦理「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後,於100年 6月1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6 月13日在「長虹賓館」住宿之事實,竟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戊○○於該次出差透過同行之黃君山,以240 元代價向「長

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長虹賓館負責人梁坤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年8月30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1,600元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

550 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戊○○1日之住宿費1,6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50元(合計詐領2,150元 ),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⒉丁○○於該次出差透過同行之黃君山,以 210元代價,向「

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後,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年6月17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 1,400元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單位主管蔡志昌、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丁○○1日之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 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⒊甲○○於該次出差透過同行之黃君山,以 210元代價,向「

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1紙後,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 年7月7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1,400 元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單位主管陳錫榮、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甲○○1日之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元(合計詐領1,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黃君山所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2年確定)。

㈢戊○○、丙○○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之出差旅費部分:

戊○○、丙○○均明知渠等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駕駛黃國卿、會計室編制內工友林綺慧、依委外合約服務於政風室之黃進柏、依委外合約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作之余秀慧至高雄出差,戊○○負責辦理南二隊、美濃工務所零用金抽核及監驗財產盤點事宜,丙○○負責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後,於100年8月22日住宿「金鳳凰賓館」之住宿費為1,280 元,且於100年8月2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8月23日在「金鳳凰賓館」住宿之事實,竟各自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戊○○於該次出差,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 紙(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 100年10月11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100年8月22日住宿費差額 320元及虛偽申報100年8月23日住宿費1,600元及膳雜費550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戊○○上開住宿費1, 92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 550元(合計詐領2,47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⒉丙○○於該次出差,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 1紙,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年8月26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100年8月22日住宿費差額420元及虛偽申報100年 8月23日住宿費1,400元及膳雜費500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單位主管張台科、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丙○○上開住宿費1, 820元及後1 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20元),足0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黃國

卿、林綺慧所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2年確定)。

㈣丙○○詐領100年9月28 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之出差旅費部分:

丙○○明知其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30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國華、依委外合約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作之余秀慧、依委外合約服務於政風室之黃進柏、依委外合約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項之廖麗卿至宜蘭、臺北出差,負責至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後,於100年9月28日住宿「金鑽公司」之住宿費為1,000元,且於100年 9月29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在「金鑽公司」住宿之事實,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次出差,向「金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金鑽公司負責人羅小嫻、主辦會計人員張柏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年10月5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100年 9月28日住宿費差額400元及虛偽申報100年9月29日住宿費1,400元及膳雜費500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單位主管張台科、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丙○○上開住宿費1800元及後 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黃國華、余秀慧、黃進柏、廖麗卿所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2年確定)。

二、嗣化名為「楊程廉」之民眾於101年2月23日,就戊○○所涉上開於100年1月4日至5日以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差浮報差旅費情事(即事實欄㈠、㈢⒈部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立案偵查,戊○○於得知遭檢舉之情事後,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事實欄㈠、㈢⒈之犯行,並供出丙○○事實欄㈢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因而查獲丙○○,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事實欄㈡⒈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接受審判,並供出甲○○、丁○○事實欄㈡⒉⒊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因而查獲甲○○、丁○○;另丁○○、甲○○、丙○○亦於101年7月23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丁○○、甲○○自白事實欄㈡⒉⒊之犯行,丙○○自白事實欄㈢⒉犯行,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事實欄㈣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接受審判。嗣戊○○、甲○○、丁○○、丙○○並均於偵查中,自動將渠等上開詐領取得之款項全部繳還土地重劃工程處。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丙○○(下稱被告戊○○、甲○○、丁○○、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丁○○、丙○○,以及證人余秀慧、黃進柏、張國華、黃國卿、廖麗鄉、黃君山等人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部分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戊○○、甲○○、丁○○、丙○○與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2、95頁),依上說明,證人戊○○、余秀慧、丙○○、黃進柏、張國華、黃國卿、廖麗鄉、甲○○、丁○○、黃君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甲○○、丁○○、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 -9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甲○○、丁○○、丙○○固均坦承渠等為

公務員,均有利用上開出差之機會,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於上開各該時間,各持上開不實之發票浮報、虛報不實之住宿、膳雜費等事實,均自白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被告戊○○辯稱:所為應僅構成刑法普通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太重等語;被告甲○○辯稱:確實有申報不實,但錢已繳回,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不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語;被告丁○○辯稱:於99年6 月才到該機關服務,對於相關報支不了解,認為不應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等語;被告丙○○則以: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確有不實申報,但其有到南投調查站自首,錢也已經繳回,且認定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太重等語為辯。被告戊○○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⒈被告戊○○於本件案發時為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其本身於出差後向機關請領差旅費行為,顯與前開業務職掌無關,且公務員申報差旅費,無論公務員所屬機關之性質、公務員職等高低及俸給多寡,均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請領,係執行職務前、後在機關內部進行之一般行政事項,與其法定職務無關,僅為機關內部之一般性事務,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始制定該條例,係在藉較重之刑事處罰,遏阻公務員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非法攫取錢財或利益,以端正政治風氣,提昇公務員治事及執行職務之成果,而公務員在機關內以不當方式請領相關費用,固應予非難,但與上開立法宗旨無關,若僅因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一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重罪罪名,有違憲法之公平與平等原則,且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為衍伸,該條例欲保護之法益顯為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依法行政原則,規範之對象應在確保公職務必須被正確行使的意思,亦即公務行為的公正性。若行為人並無侵害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則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應單純構成侵害財產法益的竊盜、詐欺、侵占等犯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所處罰者限於利用特定職務之連結關係所為之不法圖利行為,政府機關內部差旅費之使用或發給,不生國家對人民依法行政之問題,公務員詐領差旅費,一如公務員基於受僱人之地位,向雇主即國家機關施用詐術,致使其雇主陷於錯誤而為出差旅費之交付,亦與國家任務機能之充分發揮無關;⒉被告戊○○戮力奉公二十餘年,獲得表揚獎勵無數,僅因調職至事發單位任職,困於機關違法陋習之集體氛圍,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絕無敗壞官箴之意圖,事後不僅深自檢討悔改,勇於肩負責任,也加倍努力行善彌補,更自機關內部建言改革,有效杜絕往後不法情事之發生,且法律之解釋適用應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不應恣意擴張解釋,無限上綱認為與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沾到邊之原因所生者,均一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否則反而嚴重影響被告服公職及申請退休之權益,抹煞被告一生辛勞努力,本案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等語。另被告甲○○、丁○○、丙○○之辯護人並為渠等辯護略以:⒈報支差旅費非執行被告甲○○、丁○○、丙○○之法定職務權限,與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案發當時被告甲○○任職於秘書室,掌檔案管理工作,被告丁○○任職於政風室,辦理政風相關業務;被告丙○○任職測量工程課,掌土地開發、測量之策劃、檢核、督導等工作。渠3 人固然有報領行為,但被告甲○○、丁○○、丙○○三人分別職司政風、測量、檔案管理,會同秘書處盤點財物,非被告等三人的職務行為,出差費的領取和職務執行無必然關係,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出差費領取必然伴隨職務執行有待商榷,且該案係沒有實際出差而報領差費,與本案有實際出差沒有實際住宿之情況有些不同;⒉本案機關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陷於錯誤:有關經費之支出審核係由會計單位主管全權代表機關為之,會計單位主管之審核即為機關之審核,兩者實為一體。本案會計室主任戊○○,就被告甲○○、丁○○、丙○○報領差旅費之行為全程知悉,並由其代表機關最終審核通過准許被告甲○○、丁○○、丙○○等人支領差旅費,服務機關並沒有相關會計人員受到詐欺,即難謂機關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自難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原審判決援用100年台上6005號判決,認會計主任知情與否,尚無解於其他被告犯行之成立,顯與一般行政機關經費動支之會計實務不符。⒊被告 3人均不具主觀詐財之犯意:被告吳杜香、丁○○於100年6月13日若有住宿,當天下午 5時許即可至旅館休息,係因會計主任提議將第二天(14日)北二隊之查驗機車事宜辦完後連夜趕回台中,家住台中之丁○○及草屯之甲○○,分別在晚上10時30分許、11時許才到家,13日當天多工作5 -6個小時,其延長之時間依規定通常得報領「加班費」,如以甲○○為例,可報領約1,488元,其金額與本案報領之住宿費14,00元相當,被告丁○○係98年高考及格,99年 6月12日正式到職,至案發生時,其任職時間僅一年,資歷尚淺,對出差旅費報支等會計法規並不熟悉,當時又與會計主管一起出差,見會計主任及同仁均索取發票等文件,誤以為有單據即可申報,被告甲○○、丁○○ 2人翌日並未補休,也未請領加班費,其二人將住宿及膳雜費當作加班費請領,實乃將該費用當成超時工作勞心勞力之工作報酬,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另被告丙○○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29日未實際住宿返回台中,雖有申領該二次住宿及膳雜費,但翌日均未補休而上班(8月24日係在家審圖),且就 8月23日、9月29日超時工作部分,並未再申領加班費,被告認該申領費用可充抵加班費等,不具有詐取財物之主觀意圖。⒋另案相同之情形,台北地檢、高雄地檢、台南地檢,均認為涉案人員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分別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之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自由時報剪報二份、法務部廉政署新聞稿一份在卷可按,再101 年間暴發國內公私立大學教授,向行政院國科會申諳研究補助,事後發現核銷之收據、發票有不少明目不符,共700 餘位教授被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移送全國各地檢署偵辦,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認公私立大學教授上開申請研究經費並核銷問題,並非執行具公權力性貿之公共事務,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決議上開行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為習知之事,相同(類似)案情,竟因檢察官或法官見解不同,對被告產生天差地別之法律效果,實有悖法律乃公平正義防線之旨等語。

㈡被告戊○○、甲○○、丁○○、丙○○均屬服務於國家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⒈依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

部,以及內政部為規範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等細節事項,依其權限訂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此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內政部為辦理土地重劃相關業務,特設土地重劃工程處,為四級機關。可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國家所屬機關。另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1 條規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細則。該辦事細則第

4 條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七、會計室;以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觀之,會計室置會計主任 1名。復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會計室掌理本處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 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五、秘書室;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辦事員 5名;且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 9條規定: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一、文書、總務、資訊、研考、法制及公關。二、其他支援服務事項。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 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八、政風室。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政風室置課員一名。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 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四、測量工程課;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技士50名,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8 條規定:「測量工程課掌理下列事項:一、都市計畫樁位測定與地形測量工程之策劃、檢核及督導。二、市○○○○區段徵收、農地重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工程測量之策劃、檢核及督導。三、其他有關測量工程事項。

⒉被告戊○○係自99年1月20日至101年12月28日擔任土地重劃

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被告甲○○係自94年3月2

5 日起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被告丁○○自99年 1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被告丙○○係自90年12月28日起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等);另於 100年間,被告戊○○之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被告甲○○之職等為委任第3職等、被告丁○○之職等為薦任第6 職等、被告丙○○之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等情,有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 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覆事項一覽表、內政部會計處101年12月27日內會處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4年2 月3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7 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考績(成)通知書、銓敘部100年3月1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137、138頁、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下稱 101偵16089卷㈢》第90頁、本院卷第

134 -138頁),足徵被告戊○○、甲○○、丁○○、丙○○均係服務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且分別具有處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檔案管理業務、政風業務及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渠等均屬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㈢被告戊○○、甲○○、丁○○、丙○○各有於上揭時、地出

差時,以上開對價,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處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上開各該時間,持各該不實之發票以浮報、虛報不實之住宿、膳雜費,經逐級核章,並由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各該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被告戊○○部分: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下稱101偵16089卷㈠》第11-13頁;102年 1月15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下稱101偵16089卷㈡》第103-107頁;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1 偵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甲○○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1偵16089卷㈡第125-127頁;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1偵16089卷㈢第115-117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

被告丁○○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1偵16089卷㈡第125-127頁、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1偵16089卷㈢第1

15 -117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被告丙○○部分:102年3月21日調查局筆錄,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2-33頁《下稱調查卷㈠》; 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1偵16089卷㈡第103-107頁、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偵16089卷㈢第102 -104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⒈就事實欄㈠被告戊○○詐領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君山於偵查中(101偵16089卷㈡第125-127頁、101偵16089卷㈢第115-1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卷㈠第8頁)、公差請示單影本(原審卷㈠第173頁)可資佐參。

⒉就事實欄㈡被告戊○○、丁○○、甲○○詐領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之差旅費部分:

核被告戊○○、丁○○、甲○○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黃君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長虹賓館實際負責人梁坤遙於調查時證稱:4 紙發票均係其開立,付其發票面額15% 金額要求其開立,但實際上未住宿,其因旅館業競爭激烈,為留住客人,所以配合客人要求等語(102年 2月1日調查局筆錄,調查卷㈠第65 -6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卷㈠第10、28、31頁)、公差請示單影本(原審卷㈠第173、176、177頁)附卷可參。

⒊就事實欄㈢被告戊○○、丙○○詐領100年8 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差旅費部分:

核被告戊○○、丙○○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綺慧、余秀慧、黃國卿、黃進柏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林綺慧部分:101偵16089卷㈡第115 -118頁,101偵16089卷㈢第115-117頁;證人余秀慧部分:102偵16089卷㈡第103-107頁、101偵16089卷㈢第102-104頁;證人黃國卿部分:101偵16089卷㈡第115-118頁、101偵16089卷㈢第115 -117頁;證人黃進柏部分:101偵16089卷㈡第103-107頁、101偵16089卷㈢第102-104頁),以及證人即金鳳凰賓館會計劉慧君於調查時證稱:100年8月22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住宿,渠等在100年8月23日即退房,當晚並未見他們入住資料;因賓館經營不容易,希望和氣生財,才會答應戊○○等人要求,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等語(調站卷㈠第97 -9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卷㈠第102-103頁、107頁)、公差請示單影本(原審卷㈠第174、179頁及金鳳凰賓館8月22日、8月23日日報表各1份可佐(調查卷㈠第100、101頁)存卷可佐。⒋就事實欄㈣被告丙○○詐領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出差旅費部分: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秀慧、黃進柏、廖麗鄉、張國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廖麗鄉部分:101偵16089卷㈡第115-118頁、101偵16089卷㈡第102-104頁;證人張國華部分: 101偵16089卷㈡第115-118頁、101偵16089卷㈢第115 -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卷㈠第34、87頁)、公差請示單影本(原審卷㈠第179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雖均以前詞主張被告等申報差旅

係執行職務前、後在機關內部進行之一般行政事項,與渠等法定職務無關,僅為機關內部一般性事務,並無侵害國家依法行政原則,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上訴人既未實際出差,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原判決論處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公務員申報差旅費係執行職務所衍生之『一般行政事務』,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詐欺罪,執以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即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結論)。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此再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法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應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辯護人等上開見解實已脫逸法文之文義解釋,且忽略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所辯或於立法論上有其意涵,然仍無足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所辯尚無可採。

⒉再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

點辦理,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被告戊○○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被告甲○○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被告丁○○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被告丙○○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渠等如無辦理上開各該職務,即無從有上開報領住宿費、膳雜費之機會,詎被告戊○○、甲○○、丁○○、丙○○各利用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被告戊○○事實欄㈠)、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被告戊○○、甲○○、丁○○事實欄㈡)、辦理南二隊、美濃工務所零用金抽核及監驗財產盤點事宜及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被告戊○○、丙○○事實欄㈢)、至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被告丙○○犯罪事實欄㈣),依規定得支領住宿費、膳雜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詐領上開費用,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疑。至被告甲○○、丁○○、丙○○及渠等辯護人雖又援引諸多實務案例以為本案被告等應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依據,然以,姑不論其所指案例,基礎事實(如主觀不法意圖之有無)或與本案不同,或涉及公務員身分有無之認定,本難以相提並論,且縱認係相同之基礎事實,然本院就上開問題之見解已析述如上,亦無受其他法院、檢察署個案判決、處分見解拘束之理,併此說明。

㈣被告甲○○、丁○○、丙○○及渠等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戊○

○為會計室主任,對被告甲○○、丁○○、丙○○虛報差旅費之行為知悉,並代表機關最終審核通過准許支領而主張機關並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查本案被告甲○○、丁○○、丙○○行為之時,土地重劃工程處逐秘書室辦理支付時,依「出納管理手冊」第21點第 3款規定,秘書室依主(會)計室審核通過之憑證數額撥付支付對象帳戶並無需再經任何單位或上級主管審查或核章;另秘書室所核認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其「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欄位蓋有「處長廖述培支付憑證核銷專用章」印,該章係由主(會)計室核蓋之,秘書室依主(會)計室開立之傳票將差旅費匯付支付對象等情,固有卷附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9月15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 2月3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本院卷第75-76、134-135頁),然觀諸卷附被告甲○○、丁○○、丙○○持以虛報系爭差旅費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其上除有被告戊○○之核章外,尚分別有不知情之單位主管蔡志昌、陳錫榮、張台科,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分層核章,尚非被告戊○○一人所核定,何能獨以被告戊○○知情乙節,即謂公務機關並未陷於錯誤。況「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原即為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應為或得為之公務。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等詐領差旅費之行為,係『致該單位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要為指其服務之機關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差旅費而言,自非僅指使主辦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並發放該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主任戊○○本質上既不過為機關手足之延伸,自無足以其知情與否,認定機關是否陷於錯誤,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甲○○、丁○○、丙○○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主

張被告等並未另行補休或領取加班費,執為渠等無不法意圖之依據,惟本案縱有被告甲○○、丁○○、丙○○等所稱渠等為提早返回台中而延長實際出差日之工作時間、花費交通之時間等事實,然完成上開工作及返家之交通時間,本即係渠等必需完成或必然耗費之時間,此部分且係渠等為詐領上開住宿費、膳雜費所為之應變,何來加班之說,又如何執為渠等無主觀不法意圖之理由,所辯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丁○○、丙○○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戊○○為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戊○○為上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 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 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所為,被告丁○○就事實欄㈡⒉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㈡⒊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㈢⒉、㈣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戊○○就事實欄㈠、㈡⒈、㈢⒈部分,係分別向上海商務旅館、長虹賓館、金鳳凰賓館取得各該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⒊部分,各係向長虹賓館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㈢⒉、㈣部分,各係向金鳳凰賓館、星鑽公司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渠等各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與各該商業會計人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丁○○、丙○○雖均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各該旅宿業者係為配合被告等而開立不實發票供渠等使用,被告戊○○、甲○○、丁○○、丙○○與各該商業會計人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甲○○、丁○○、丙○○上開各次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戊○○、甲○○、丁○○、丙○○上開所涉犯商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戊○○先後所犯3次(即事實欄㈠、㈡⒈、㈢⒈)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先後所犯2次(即事實欄㈢⒉、㈣)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繼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規定: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單,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9點第1項規定可知: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食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第2點第1項);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第5點第1項);而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第9點第1項);另依該要點附表一「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規定:有關交通費:「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每日住宿費:「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上限1,400元,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出差紀錄申領出差旅費,因仍須經單位主管、人事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人員為實質之審核,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再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甲○○、丁○○、丙○○以出差人身分製送申請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被告戊○○、甲○○、丁○○、丙○○基於被告等之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核尚與刑法第216、213條所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有間而不成立該罪,併予敘明。

㈦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丁○○、丙○○上開各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被告戊○○分別為1,600、2,150元、2,470元,被告甲○○為1,900元,被告丁○○為1,900元,被告丙○○分別為2,320 元、2,300元,所得財物均顯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93年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4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戊○○於102年7月22日以「詐欺」為案由,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署提出「自首狀」,供承事實欄㈠、㈡⒈、㈢⒈部分之犯行,固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3-6頁)在卷可稽,然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前於101年2月23日已受理化名為「楊程廉」之民罪檢舉立案偵查,「楊程廉」上開檢舉略以:戊○○於100年1月4日至5日間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差有浮報差旅費之情事,檢舉出差日期約同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即本件事實欄㈠被告戊○○詐領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出差之差旅費、膳雜費及事實欄㈢⒈被告戊○○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差之出差旅費、膳雜費部分);另臺中地檢署於101年7月30日發函該站協助偵辦,並檢附被告戊○○101年7月22日自首狀及自首筆錄影本,內容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年1月21日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化名楊程廉之10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反面),是被告戊○○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其所涉事實欄㈠㈢⒈犯行,早於101年2月23日經化名「楊程廉」者檢舉而為調查站人員所知悉,是其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僅能認係於偵查中自白,另事實欄㈡⒈部分,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被告戊○○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自白時,就100年1月4日、5日之出差(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供述係由監驗人員黃進柏向旅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5價格取得住宿發票、該次出差有黃進柏、黃君山同行,黃君山與其一樣有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就100年6月13日、14日(即事實欄㈡⒈部分)之出差,供出同行之公務員甲○○、丁○○以,以及司機黃君山3人與其同樣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另就100年8月22至24日(即事實欄㈢⒈部分)之出差,供述第一晚有住宿,但第二晚提早結束,其向飯店以百分之十金額購買發票,同行之公務員丙○○,以及工友林綺慧、司機黃國卿、臨時人員余秀慧、黃進柏亦均購買發票報支差費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101偵16089卷㈠第11-13頁),是被告戊○○就事實欄㈡⒈部分自首時,同時供出正犯即被告甲○○、丁○○上開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因而查獲正犯甲○○、丁○○,另其於就事實欄㈢⒈部分自白時,同時供出正犯即被告丙○○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因而查獲正犯丙○○。至被告戊○○於上開時間自白其事實欄㈠之犯行時,雖同時供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君山涉犯詐欺、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貪污之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供述案情,以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則依該法文之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因行為人之自白而查獲之正犯及共犯,亦當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為限,始有特別給予此一減刑或免除其刑寬典適用之必要,本案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因而查獲之同案被告黃君山既非屬公務員,所犯亦非屬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即無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丁○○、甲○○、丙○○於101年7月23日,主動至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表示自首坦承有浮報出差費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丙○○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述甚詳,有各該調查筆錄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年1月21日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101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27-29、21-24、35-36頁),惟被告丁○○、甲○○事實欄㈡⒉⒊之犯行及被告丙○○事實欄㈠㈢⒉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101年7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時供述甚詳,已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自無構作自首之餘地,僅能認係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丙○○就事實欄㈣部分,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被告戊○○、甲○○、丁○○、丙○○均已將詐得款項繳回

機關一節,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戊○○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1偵16089號卷㈠第7頁)、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粘貼憑證黏存單、收據、繳款書(101偵16089號卷㈡第6、7頁)、被告丁○○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甲○○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丙○○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101偵16039號卷㈠第25-26頁、第30頁、第37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就事實欄㈡⒈,被告丙○○就事實

欄㈣部分,均係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戊○○並於自首此部分犯行時,供出被告甲○○、丁○○事實欄㈡⒉⒊犯行,爰就被告戊○○事實欄㈡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另就被告被告丙○○事實欄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減輕之。另被告戊○○就事實欄㈠、㈢⒈,被告甲○○、丁○○就事實欄㈡⒉⒊及被告丙○○就事實欄㈢⒉部分,均係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戊○○並於自白事實欄㈢⒈之犯行時,供出被告丙○○事實欄㈢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爰就被告戊○○事實欄㈢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減輕之,另就被告戊○○事實欄㈠、被告甲○○、丁○○事實欄㈡⒉⒊及被告丙○○就事實欄㈢⒉部分,則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甲○○、丁○○、丙○○所犯如事實欄㈡⒉⒊、㈢⒉、㈣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丙○○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屬良好,被告丁○○係政風人員,被告甲○○為辦事員,被告丙○○為技士,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方式向機關詐領差旅費,詐騙國家之財物,行徑殊值非難;另被告甲○○為空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為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各該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甲○○並提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何明德行善團、兒童福利盟文教基金會等捐款收據、捐血資料(101偵16089卷㈡第81-87頁),被告丙○○提出其捐款證明書、捐款收據(101偵16089卷㈢第32-34頁)、被告丁○○提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宣教基金感謝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捐助收據(同上卷第93、94頁),以示渠等已行善悔過等情,及渠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及被告等人就客觀事實多能供認不諱,並就詐得款項繳回原機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說明:㈠被告甲○○、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渠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坦承客觀犯行,尚表悔悟,且所得金額甚低,復已繳還原機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甲○○、丁○○、丙○○均屬公務員而有本件犯行,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因本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甲○○、丁○○、丙○○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3萬元、4萬元,以使被告甲○○、丁○○、丙○○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㈡被告甲○○、丁○○、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丙○○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丁○○、丙○○詐取之款項,既經渠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土地重劃工程處,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丁○○、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雖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疏忽,惟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結果,就此部分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另認被告戊○○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戊○○就事實欄㈡⒈、㈢⒈所為之 2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分別符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免除其刑以及同條第2 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戊○○就此部分符合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致未適用各該規定給予被告戊○○免刑其刑、減輕或免刑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被告戊○○於原審即已就此提出主張,原審未說明被告戊○○上開主張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適用,並無理由,雖如前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復考量原審係就被告戊○○如事實欄㈠、㈡⒈、㈢⒈所示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諭知緩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均予撤銷,並依上開㈧⒋之說明,就被告戊○○事實欄㈡⒈部分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身為機關會計主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更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竟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機關詐領差旅費,詐騙國家之財物,行為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行徑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提出內政部會計處令(101偵16089卷㈡第15-31頁)證明其於服公職期間之功獎及績效,並捐款公益團體以示悔過,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般款收據捐款收據(同上卷第10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中市私立惠明盲校、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捐款收據(同上卷第32-3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機構之收據(101偵16089卷㈢第91至96頁)存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供出同行人員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將詐得之款項繳回原機關,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戊○○均屬公務員而有本件犯行,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 6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再「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故對被告戊○○上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被告戊○○詐取之款項,既經被告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土地重劃工程處,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金額(新臺│ 發票號碼 ││號│(取得人) │ │ │幣) │ │├─┼──────┼─────┼──┼─────┼─────┤│1 │上海商務旅館│100年1月4 │1 │ 1,600元│SB00000000││ │(戊○○) │日 │ │ │ │├─┼──────┼─────┼──┼─────┼─────┤│2 │長虹賓館 │100年6月13│1 │ 1,600元│UK00000000││ │(戊○○) │日 │ │ │ │├─┼──────┼─────┼──┼─────┼─────┤│3 │長虹賓館 │100年6月13│1 │ 1,400元│UK00000000││ │(丁○○) │日 │ │ │ │├─┼──────┼─────┼──┼─────┼─────┤│4 │長虹賓館 │100年6月13│1 │ 1,400元│UK00000000││ │(甲○○) │日 │ │ │ │├─┼──────┼─────┼──┼─────┼─────┤│5 │金鳯凰賓館 │100年8月22│1 │ 1,600元│VJ00000000││ │(戊○○) │日 │ │ │ │├─┼──────┼─────┼──┼─────┼─────┤│6 │金鳯凰賓館 │100年8月23│1 │ 1,600元│VJ00000000││ │(戊○○) │日 │ │ │ │├─┼──────┼─────┼──┼─────┼─────┤│7 │金鳯凰賓館 │100年8月22│1 │ 1,400元│VJ00000000││ │(丙○○) │日 │ │ │ │├─┼──────┼─────┼──┼─────┼─────┤│8 │金鳯凰賓館 │100年8月23│1 │ 1,400元│VJ00000000││ │(丙○○) │日 │ │ │ │├─┼──────┼─────┼──┼─────┼─────┤│9 │金鑽公司 │100年9月28│1 │ 28,00元│WT00000000││ │(丙○○) │日 │ │ │ │└─┴──────┴─────┴──┴─────┴─────┘附表二: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二、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丁○○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