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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益銘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陳鍊用

莊維中陳橞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益銘部分撤銷。

邱益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益銘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亦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邱益銘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交予陳鍊用等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邱益銘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榳(以下簡稱陳練用等人)均為製茶師傅,平日帶同學徒林裕盛共同製茶,裕盛乃跟隨陳鍊用等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並由陳鍊用等人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零用金。邱益銘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起訴書或卷證資料內記載為束包機部分,應予更正)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邱益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而提供使用已逾十年,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承攬人及勞工。嗣於101年4月24日13時許,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林裕盛等人,在上開製茶廠內工作,林裕盛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裕盛之配偶莊瑜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先予說明者: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103年6月20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又行政院103年2月14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依首揭說明,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經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7條、第40條,業於103年7月3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所規定之罰金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適用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全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除被告邱益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案被告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於警詢所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外,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邱益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表明證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莊瑜萱、陳淑如、張偉程、何天福、張崑倫、黃玠逢、劉輝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益銘、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再被告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作證,已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業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21頁),既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病歷摘要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竹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照片5張(見警卷第17至19

頁)、相驗照片7張(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36至39頁)、現場照片8張(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第91至94頁)、速包機照片10張(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或列印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畫面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證人莊瑜萱、陳淑如、張崑倫、黃玠逢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經總統於102年7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以102年6月20日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內容已移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製作之「承攬松品茗茶廠製茶工作之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等3人所僱勞工林裕盛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勞檢所報告,函附件及照片)一份(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第16至25頁),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林育志電話之通報,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於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4日、101年6月5日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25、28、29至32頁),係檢察官執行相驗時,督同相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上開各項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其他書面證據,如:林裕盛死亡災害現場示意圖(見101年

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第29頁)、請款單(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69至71頁)、遠超機械公司之速包機(TK70-A)操作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88頁),及非書面證據:被告邱益銘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極限開關一個(見原審卷末證物袋),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規定之適用,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邱益銘固坦承同案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及被害人林裕盛有於101年4月24日在其經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並由邱益銘提供速包機供陳鍊用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本件是承攬關係,速包機並無任何損壞或漏電之情形,當時極限開關之護套未脫落,被害人之死亡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21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平時有巡視極限開關有沒有脫落,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已經做到我應該做的,所有的防護我都做的,我認為該做都做了,前幾天我們在清潔護套都好好的,(見本院卷第68、110頁、116頁反面)。被告邱益銘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本件感電意外事故發生前,邱益銘所提供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並無脫落,且未曾發生漏電之情形,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不慎按撞到該黑色護套,始造成黑色護套脫落,又邱益銘會定期巡視,且會詢問製茶師父機器有無問題,如有師父反應有問題,邱益銘則會請技師前來修理,平時之點油、保養工作,則由邱益銘或工作之師傅負責點油保養,邱益銘對於速包機之保養並無疏失之處,被害人感電意外事故之發生,純屬偶發之事件,並非被告邱益銘或一般人所得預見,與被告邱益銘是否有定期保養及維護茶廠內之機器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6頁)。於本院辯護稱: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供述受被告邱益銘僱用並不實在,另外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速包機之帶電部分,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設施,事實不符,極限開關的護套並沒有損壞也沒有脫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黃玠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3日我還有使用過本案速包機,都很正常,極限開關護套未脫落,黑色護套都還在等語。被告邱益銘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101年4月21日點油保養時,極限開關護套還在等語;證人張偉程與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3日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由上可知,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於101年4月23日時並未脫落。依證人陳世明於原審之證述,案發後陳世明至松品茗茶廠檢查本案速包機時,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尚可卡在極限開關上面,並未損壞。又證人莊維中、陳橞榳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係至本案速包機後面拉風管等語,依被告邱益銘提出之照片,佐以被害人之身高,案發時被害人至本案速包機拉風管之姿勢,確有不慎碰觸到極限開關護套,並致極限開關護套脫落之可能。再依證人張偉程、黃玠逢、陳練用、莊維中於原審之證述,證人何天福於偵訊時證述,依正常使用方式不會碰觸到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無法排除係被害人不諳本案速包機操作,而造成極限開關護套脫落之可能。而保養守則中並無特別針對極限開關之保養規定,依當時極限開關護套沒有損壞、沒有脫落之情況下,難謂被告邱益銘未盡到機械保養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黃金峰於原審證稱:機臺表面未量測到漏電,遠超機貴公司提供之速包機操作說明書亦未載明極限開關之保養,堪認被告邱益銘對於本案速包機之維護已盡一般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對於極限開關護套因被害人碰撞脫落,並非客觀上所能注意,此次被害人不幸死亡,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不應科責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被害人林裕盛的死亡原因我們認為還有疑慮,基於罪疑惟輕希望鈞院能夠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極限開關的護套並未脫漏或是損害,證人陳世明也證稱說黑色的保護蓋也沒有損害,依照他修理機器的判斷,護套黑色的蓋子也是不需要更新的,再加上遠超機械公司提供的速包機操作說明書中,關於說保養手冊當中也沒有特別提到換極限開關的開關需要特別更換或是特別保養,所以我們認為被告邱益銘對於這個速包機平時的維護、保養已經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是偶發的事情並不是被告邱益銘有任何的業務過失,我們在陳報狀被證一提供鈞院參考,被告案發前,被告之松品茗茶還有參加農委會製茶場的安全場的評鑑,被告對於環境衛生安全都有盡到相當注意,另被證二提出極限開關護套的照片,這部分與證人陳世明的證詞也是相符的,極限開關有絕緣安全的設備,既然被告的機械的有安全維護設備,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沒有業務過失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的違法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除了之前的書狀及陳述外,今日補充辯護,本件被害人林裕盛究竟如何發生觸電後的情形,就卷內資料並沒有一定的證據可以確定,原審也是以推測的方式,認為極限開關比較有可能發生觸電的可能,但是被害人林裕盛是一個174公分的人,依照證人陳鍊用、莊維中的證述,被害人當時是站著或是趴著在這台機器上,吸附在這機器上,而這個極限開關護套距離地面是70公分,如果按照證人陳鍊用、莊維中的證詞,林裕盛當時的站姿或是趴在機器上的情形,其實應該不會是碰觸到這個極限開關所導致觸電的情形,何況這個極限開關的電壓115伏特,雖然勞檢所說身體流汗有可能它的電壓會比較強,有會有致命之危,但是通常115伏特,按照一般人的認知115伏特還不至於吸附在機器上而無法動彈,所以我們都在討論是不是這個極限開關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本不是這個極限開關的問題,因為當時死者的情形似乎不是碰觸到這極限開關,這台機器在案發之前陳鍊用、莊維中他們都在使用,也都沒有所謂發生觸電的情形,所以這台機器是如何讓林裕盛發生觸電情形,我們如今還是認為無解,既然極限開關不太可能讓林裕盛發生觸電的情形,且機器事後勞檢所去檢查也沒有漏電的情形,雖然林裕盛死亡,至今他的死亡還是一個偶然的事實,機器被告平常也有在維護,也有一個絕緣的裝置,林裕盛究竟碰觸到那個位置發生觸電,極限開關當時的情形是否有脫落,林裕盛如何去觸摸到,目前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基於罪擬為輕原則,請鈞院諭知被告邱益銘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裕盛於101年4月24日,跟隨陳練用、莊維中、

陳橞榳至邱益銘所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向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學習製茶,在該製茶廠一同工作,嗣於同日13時許,林裕盛在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練用於偵查中供稱:「(101年4月24日當日情形如何?)當天中午我剛吃完飯,當時在場的是我及莊維中、陳橞榳、林裕盛,莊維中叫林裕盛去撿風管,突然聽到『阿』一聲,我回頭看就看到林裕盛被吸在速包機(筆錄記載為束包機,以下筆錄均更正為速包機)後面,莊維中趕快去切斷電源,把他扶下來時林裕盛就沒有反應,有叫救護車一直沒有來,所以就由陳淑如、莊維中開車送去醫院。」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38頁)。共同被告莊維中於偵查中供稱:「(4月24日當天意外發生情形?)林裕盛他是學徒,是我叫去的,之前已經跟著我、陳練用、陳橞榳一起工作大約8天,林裕盛主要是做助手工作。當天中午吃完飯,下午要工作時林裕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拿風管,我沒有看林裕盛,後來是陳練用叫我去關速包機電源,我轉頭看才發現林裕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我就趕快去切電源,陳練用、陳橞榳再去將林裕盛拉出來,後來叫林裕盛就沒有反應,有叫救護車都沒有來,就由我跟陳淑如開車送去醫院。」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2頁)。被告陳橞榳於偵查中供稱:「(4月24日當天發生意外情形?)我、陳練用、莊維中、林裕盛一起在松品茗茶廠做,當天中午吃完飯要開始下午工作,林裕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拉風管,我因背對所以沒有看到林裕盛,突然聽到『阿』一聲,就看到林裕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我大喊電源在哪邊,陳淑如就出來指出電源位置,莊維中趕快去切電源,我跟陳練用再去將林裕盛拉出來,就由莊維中跟陳淑如開車送去醫院。」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8頁)。證人陳淑如於偵查中證稱:「(4月24日當天情形如何?)當天中午我在客廳看報紙,突然聽到師父大喊被電到了,我就到茶廠去看,我就問電源有無關掉,他們說有,我就趕快跑去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他們就把死者抱下來,我有幫死者做CPR,但救護車一直沒有來,就由我開莊維中的車,載莊維中和死者去醫院。」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3頁)。而被害人林裕盛確係因工作時遭電擊造成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一份、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101年第相字第736號卷第20至24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25、28至40頁)。並有勞檢所報告附卷足憑,依勞檢所報告記載:五、災害發生經過:據陳練用稱述:101年4月24日13時許,勞工林裕盛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約80公分)蹲下並以左手拿空氣管線時,林裕盛突然「啊」一聲,並趴在速包機上,陳練用請莊維中立即將該區的總電源關掉,陳練用並將林裕盛抱出。松品茗茶廠負責人配偶陳淑如對林裕盛施以CPR急救後,由陳淑如及莊維中將林裕盛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救,惟該員能於當日不治死亡。六、災害現場概況:(一)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器未依規定接地。(如照片1-2)(二)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台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懷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如照片3-4)(三)罹災者當時位於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約80公分),且趴在速包機上。(如照片5)(七)災害原因分析:(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電擊)(如附件1)(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6頁記載,罹災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如附件2)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勞工林裕盛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罹災之右手流入,流經罹災者之心臟,再由罹災者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⒈直接原因:罹災者林裕盛右手接觸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

⒊基本原因:(1)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邱益銘係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松品茗茶廠係由其負責

管理維護,速包機平日係由其保養一節,業據被告邱益銘於警詢時供稱:「(松品茗茶所是何人經營?)我是負責人。」、「(邱益銘所觸電之機器名稱為何?該機器已使用多久?平日由何人保養)該機器為速包機,已經使用約7年左右,平時由我所保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邱益銘之配偶陳淑如於警詢時證稱:「林裕盛所觸電之機器名稱為何?該機器已使用多久?平時由何人保養?)該機器為速包機,已經使用約7年左右,平時由我先生邱益銘所保養。」(見警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茶廠都是邱益銘管理維護?)是。(【提示照片1】照片中的機器是何人購買?)是茶廠購買,維修保養是等師傅反應有問題時,邱益銘再請技師來維修。(有無固定保養維護?)邱益銘有空時會巡視及問師父機器有問題,茶季結束後也會巡視一下。」(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松品茗茶廠是獨資還是公司型式?)獨資。(老闆是誰?)邱益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本件被告邱益銘係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該速包機既係由被告邱益銘購買及放置於松品茗茶廠供製茶之勞工使用,由被告邱益銘負責保養維護,依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被告邱益銘基於雇主之身分,對於該速包機自有使其處於正常安全使用,並防止觸電或漏電等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害人林裕盛係於

松品茗茶廠工作時,因觸電死亡;而被告係該茶廠之負責人,對於速包機並有保養維護之責任,以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應審酌被告邱益銘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如其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裕盛死亡之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邱益銘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中區勞檢所報告】勞檢所報告中照片1、2、3、4的速包機,是你所有還是陳練用所有?)速包機是我所有,但師傅在工作時每天都要推動速包機,平常都是我及工作的師傅點油保養,我印象中在101年4月21日我點油保養時,開關護套還在,而且當天在場工作的人都有使用,也沒有人被電到。速包機是何時所買?我不是很確定,大約是在93年、94年左右,平常是由我來保養,如果有故障,師傅會告訴我,我再請專業技師來維修。(速包機有無定時請廠商保養維修?)沒有固定,我平常是會目測點油,沒有固定但每天都要清理。」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練用於偵查中證稱:「(有何補充?)照片1中紅色那一顆是緊急停止開關,案發當天是掉在機器裡面,後來我配合勞檢所去撿查時,我才發現紅色那一棵緊急停止開關已經裝在外面。」、「(4月24日工作當時有無注意護套脫落的情形?【提示照片】)極限開關是像照片2的盒子電線都包在裡面,平常使用時都看不到,所以電線是包在盒子裡。」、「(你有無聽說過速包機會漏電?)有我不知道他叫和名字。(有無通張偉程說過速包機會漏電?)沒有。(既然已經知道速包機漏電,為何沒有做處理及預防?)我們不是茶廠的人,我們是去支援的。【提示勞檢所照片1】緊急開關是何時換的?)是4月24日下午意外發生後,我和陳橞榳還在場,邱益銘就請師傅來修速包機,勞檢局去檢查時問邱益銘有無動過,邱益銘還說沒有。」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1、42、53頁)。證人莊維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勞檢所報告】林裕盛死亡是因為極限開關護套脫落被電死的,有何意見?)機器都是邱益銘在保養維持,機器也是邱益銘買的,不是我的。」、「(有無人反應過這台速包機有漏電的情形?)是4月23日,張偉程有跟我、陳練用、林裕盛說過其中一台速包機會漏電,現場有2台,張偉程沒有特定哪一台,我自己操作是沒有問題,還有另外一位固定班底的員工阿福也有提過機器會漏電,我不知道阿福的全名。」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7頁)。證人陳橞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勞檢所報告】)林裕盛死亡是因極限開關護套脫落被電死的,有何意見?)林裕盛送去醫院後,林裕盛有叫師傅來換安全開關,4月24日當天我和陳練用還在場,就換了安全開關。」、「(你知道照片1中紅色按鈕哪一顆是緊急停止開關?)案發當天並沒有紅色的安全開關,是4月24日意外發生後請師傅來修的。」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3頁)。證人張偉程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勞檢所照片1】機器是何人的?)是茶廠的是邱益銘的。(使用這台機器的保養及維修是何人?)每天使用完畢要推回原位前,製茶師傅都會巡視一下點個油,如果有問題就會告數茶廠老闆邱益銘,他會找技師來修理。(在意外發生前是否沒有紅色開關?)是沒有按的這個紅色按鈕外殼。(極限開關護套脫落從外觀能否發現?)平常就像照片2一樣包在黑色盒子裡,白色束帶是意外發生後才加上的。(你們使用這台速包機有無發現漏電?)我本身使用是沒有,可能因為我有穿鞋子。(你們有無聽到你們班底說這台速包機會漏電?)沒有。」、「茶廠有4台速包機,我記清楚有無跟莊維中說過會漏電,有漏電也是很久以前的事,也不清楚是不是這台,因為太多台。」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5頁)。證人何天福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勞檢所報告所附照片1】你在松品製茶場是否有看過這台速包機?)有,我也有使用過,這台是老闆邱益銘買的。(你使用過程中這台邱益銘有無漏電?)沒有。(你有無告訴他人說這台速包機會漏電要注意?)沒有。【提示10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15頁】證人莊維中有說一位阿福的人曾說過速包機會漏電?)我有說過,那是之前的事情,那是另外一台『Q茶機器』(台語音譯),有跟邱益銘講過,但一直壞一直修,所以就換新的機器。(【提示勞檢所報告所附照片2】平常黑盒子就是像這樣?)是。(這台機器要用時就推出來,不要用時就推回去?)是。(【這台機器的極限護套外觀能否看見?)看不到。依以上被告邱益銘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可知本件速包機係由被告邱益銘負責保養維護,如有故障亦應由被告邱益銘負責叫專業技師維修,而被告邱益銘平時並無固定定期請廠商保養維護,且其廠內之速包機曾經有漏電之情形。而使用者於使用時既不能看到極限開關護套,則被告邱益銘對於該機器之保養維護,本可請原出售廠商或專業技師作定期保養維護,是被告邱益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被告邱益銘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事故速包機是否你所有

?有無固定之維修保養紀錄?)是我的沒錯。有保養,但沒有固定,但沒書面維修紀錄。(你跟廠商買來速包機後,有無固定找原廠商保養?)沒有,有找技工保養,但沒紀錄。(【提示勞檢所報告所附照片1至照片4)出事的速包機事發當時極限開關有無裝設護套?)有裝設護套,我離開茶行時,我記得是有裝設護套的,但事發後再檢查時護套是吊在旁邊,沒有包護住開關,這是技工告訴我的,因為我不在現場。」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張崑倫於警詢時證稱:「(是否認識邱益銘,何關係?)我認識邱益銘,約12年前我在輝達機械公司擔任業務員時他曾向我們公司購買茶葉速包機,當時就是由我送該台速包機到他們的製茶所。(邱益銘於何時公司購買茶葉速包機?何時安裝完畢?該速包機製造日期為何?)約12年前購買。該機台不用安裝,插電後即可使用。當時大約都製造完就出售了。(該製造商及出貨商為何人?製造及出貨日期為何?)製造商及出貨商都是輝達機械公司。製造擊出或日期約為12年前。(邱益銘購買速包機後有無向輝達機械公司反應過故障或其他狀況?)我記得約7-8年前他有向我購買該速包機的零件,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邱益銘購買速包機至今有無找你到場保養?有無保養紀錄?)沒有找我保養過。沒有。(依你所見該茶葉速包機多久需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我覺得1年保養2次較為適當,且應該原販賣的機械公司保養較為專業。」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張崑倫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在輝達機械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民國91年之前,91年4月份離開,自己創業。在輝達機械公司是業務員,要送貨及修理機器。(曾否出售茶葉速包機給被告邱益銘?何時?出售幾台?)這要問輝達機械公司比較清楚,印象中跟輝達機械公司買兩台,是民國91年以前的事情,是我送的。(所售之機器製造商及出貨商為何人?)製造及出貨日期為何?)製造及出貨都是輝達機械公司,日期很久了,我沒有印象。(售出後被告邱益銘有無向貴公司反應故障或其他狀況?)民國91年之前有維修過一、兩次,之後就沒有透過我或我們公司。保養紀錄超過3年就不會留存。(該茶葉速包機多久須要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最好是一年保養一次,松品茶廠我有印象91年以前有請公司去維修,但沒有固定一年保養一次,邱益銘老闆有叫我們才去。機器售出剛開始一兩次有叫我們維修,之後就沒有了。(松品茶廠速包機的保養是你們保養嗎?)有時維修就附帶保養,但是沒有固定時間安排保養。(貴公司所售出之速包機曾否發生過漏電或其他意外狀況?)其他茶廠曾有漏電情形,但是沒有聽過電死人,是聽別的製茶師傅反應的,至於邱益銘的茶廠沒有跟我們反應過。」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證人劉輝郎於偵查中證稱:「(售出後被告邱益銘有無向貴公司反應故障或其他狀況?)剛開始兩年至三年有找我們維修,我們不會做書面紀錄。((該茶葉速包機多久需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沒有固定多久保養,要看使用情形。都是由使用者自己保養,除非使用者自己遇到問題無法解決,叫我們過去我們才會過去。(所售出之速包機曾否發生過漏電或其他意外狀況?)曾經發生電線破皮接觸機器本身的舔片會發生漏電,這是機器使用久了,或移動時不小心產生磨損,但是沒有聽說過會電死人的情形。」、「(最近五年內松品茗茶廠邱益銘有無找你們保養、維修速包機?)沒有。(你知道松品茗茶廠的速包機保養、維修情形?)不知道。(有無補充?)印象中松品茗茶廠的老闆邱益銘之後都沒有找我們維修保養,即使他目前站在我旁邊我都不見得認得出來。當初是邱益銘來購買速包機的。」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44、45頁)。不論依被告邱益銘或其配偶陳淑如所述,該速包機係7年前所購,或證人張崑倫所證述之12年前購買,足認本件速包機已經使用多年,依證人張崑倫、劉輝郎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邱益銘既係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其於購入速包機時,已知須要維護保養,以使該機器能夠安全正常運作,而出售速包機之輝達機械公司原先即有定期維護保養之措施,松品茗茶廠亦曾於購入該速包機之初,進行過定期維修,之後就沒有再叫輝達機械公司人員進行維修。顯見被告邱益銘明知該速包機確實需要維修始能保持安全,其對於使用已久之速包機,確有疏於保養之情形。

㈤證人張偉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陳鍊用、莊維

中提過說現場有一台速包機會漏電?)那是不同機器,可是那些機器已經不用了。(你所謂不同機器是指什麼?)之前的機器。(之前的機器是什麼樣機器?)是揉茶的機器。

(會漏電?)是揉茶跟速包機不同。(【檢察官請求提示地檢署相字363號卷宗第47頁莊維中偵訊筆錄予證人。審判長提示地檢署相字363號卷宗第47頁莊維中偵訊筆錄予證人。】莊維中於偵訊時說你有跟他和陳鍊用及林裕盛說,有一台速包機會漏電,現場有兩台,你未說是特定哪一台?你是否確實有跟莊維中講過?)有講過,但不是講這種速包機。(你有無對莊維中講過機器會漏電?)有講,可是日期不是4月23日那天。(你是何時說?)之前。(是講什麼機器漏電?)是揉茶機。(後來會漏電的機器沒有用?)是現在已經改擠壓機。(當時還有在用?)沒有。(沒有在用,你為何要講?)是之前講的。(不是說他來做的時候?)他來做的時候沒有。(有會漏電的機器嗎?)沒有。(你為何跟他講,既然都沒有再用,會漏電不會用到也沒關係?)因為他們在工作,我不知道到底會不會去用它還是不會。(是就你工作經驗,說現場有機器會漏電,他們來做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用到機器,你特別提醒他們?)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足認被告邱益銘所經營之松品茗茶廠機器曾有漏電之情事,雖勞檢所於事發後到場檢查,未發現漏電之情形,然參照勞檢所報告中之照片2(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23頁),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已經用束帶束緊之情節觀之,被告邱益銘於職業哉害事故發生後,始對速包機採取防免補強之措施。因此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依修正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邱益銘係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即屬該法所稱之雇主。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松品茗茶廠係被告邱益銘所獨資經營,業如前述,自應處罰行為人之被告邱益銘。

㈥另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雖係向被告邱益銘承攬製茶

後段工作然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等,均係由被告邱益銘所提供,該等機器設備並非陳練用等人所有及支配,對於該等機器設備並無維護保養之責任及義務。又勞檢所報告關於事業單位或雇主之記載,雖以事業單位名稱、雇主、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現場作業負責人、部門主管等,均係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3人(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17頁)。然實際上,該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係被告邱益銘,且由其實際經營,既如前述,則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應屬被告邱益銘,而非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該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解。又證人黃玠逢於警詢中證述:該製茶所速包機沒有發生過漏電情形,以前也沒有發生過漏電情形(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84頁);於偵查中證述:

該機器從來沒有發生漏電或其他狀況,伊有時打赤腳也沒有被電過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張偉程於偵查中證述:「(你們使用這台速包機有無發現漏電?)我本身使用是沒有,可能因為我都有穿鞋子。(你有無聽到你們班底說這台速包機會漏電?)沒有。」(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5頁)。然依證人何天福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無法排除松品茗茶廠之機器設備,曾經有發生漏電之情事,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邱益銘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邱益銘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有業務上之過失,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且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裕盛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間係,應依法論科。被告邱益銘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益銘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邱益銘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頁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

,法律名稱並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被告邱益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處斷,業如首揭說明。

㈡核被告邱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邱益銘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述被告邱益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造成職業災害之情形,且未引用該法之處罰規定,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害人林裕盛於發生觸電事故後,先由被告邱益銘之配

偶陳淑如實施CPR急救,陳淑如先打119救護車,因救護車未到,陳淑如乃與莊維中把林裕盛送去醫院,再以電話通知被告邱益銘,被告邱益銘叫陳淑如趕快打110報案,陳淑如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0報案一節,業據證人陳淑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邱益銘於本件事發後,在職司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之前,請陳淑如報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該110報案紀錄記載「報案人陳淑如稱:其丈夫邱億銘至大智路松品茗茶行修理水電因誤觸電源後已無生命跡象」,發生地於竹山所轄區,由警員陳科儒與竹山所同仁聯繫報驗等情。然此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係當時急切將被害人林裕盛送醫救治,因情況緊急,而無法詳細說明細節所致,尚不足為被告邱益銘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邱益銘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邱益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益銘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其疏於保養維護速包機,因過失所造成之被害人林裕盛死亡結果,且於事發後,與其配偶陳淑如積極進行救治及主動報警處理,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榳(簡稱陳鍊用等人)為製茶師傅,平日帶同學徒被害人林裕盛共同製茶,並由陳鍊用等人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零用金,陳鍊用等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邱益銘於101年4月間,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交予陳鍊用等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被害人係製茶學徒,跟隨陳鍊用等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陳鍊用等人承攬本件製茶工作,就承攬部分負有雇主之責任,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101年4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製茶廠內,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訂定上開守則及計畫,未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亦均未注意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有造成感電之虞,而任由被害人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因認被告陳鍊用等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就無罪部分,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裕盛家屬莊瑜萱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陳鍊用等人、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業務員張崑倫、證人黃玠逢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負責人劉輝郎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等固坦承其等與被害人林裕盛於101年4月24日,在邱益銘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內負責後段製茶工作,及被害人林裕盛因觸電死亡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陳練用辯稱:我和邱益銘不是承攬關係,我也不是被害

人之雇主,我、莊維中、陳橞榳、被害人都是受僱於邱益銘,被害人也不是我叫的,我去那裏做3天,只有案發當日叫陳橞榳去支援而已,要叫誰去那邊做,都是證人張偉程決定的,張偉程本身是在松品茗茶廠工作,那邊Q茶工作(即為後段製茶工作)都是由張偉程分配,101年4月24日事發前,速包機並無緊急停止開關之紅色按鈕,有一個電線接在緊急停止開關按鈕,原本掉在速包機底部那邊,事發後邱益銘即馬上找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檢查速包機之人員陳世明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130頁背面、第140頁、第212頁背面)。

㈡被告莊維中辯稱:我、陳鍊用、陳橞榳、被害人均是受僱於

邱益銘,當初我、陳鍊用、陳橞榳、被害人之前即曾經在其他茶行一起做,這一次張偉程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叫被害人一起去這個茶班工作,我不是被害人之雇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㈢被告陳橞榳辯稱:我是受僱於邱益銘,101年4 月24日茶班

缺人,張偉程叫陳鍊用找人,陳鍊用就找我去,我是案發當天才去的,跟邱益銘也不認識,怎麼會說我跟邱益銘承攬,事發後,松品茗茶廠有叫人來換速包機之緊急停止開關紅色安全鈕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130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213頁)。

㈣被告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陳鍊用等人均是受僱於邱益銘,工作都是張偉程指派,且101年4月23日邱益銘所發之薪資是交給張偉程,而不是陳鍊用,故本件後段製茶工作,實際上是由張偉程所承攬,又陳鍊用等人工作之時間不同,被害人更先於莊維中、陳橞榳至松品茗茶廠工作,可見陳鍊用等人並非固定之製茶團隊,被害人顯非受僱於陳鍊用等人,且依邱益銘所提出之工資計算表,除了給付陳鍊用外,尚另外給付張偉程及證人李宗祐,如果起訴書認定後段製茶工作是由陳鍊用等人承攬,則應該是張偉程及李宗祐向陳鍊用等人領錢,而不是向邱益銘領錢,所以本件並無承攬之事實,再張偉程向莊維中稱缺人手,因而經由莊維中之介紹而引進被害人至松品茗茶廠工作,由於被害人並無後段製茶工作之經驗,並非製茶師傅,因此在松品茗茶廠內擔任幫忙之工作,其與陳鍊用等人間,並非師徒關係,更非陳鍊用等人所僱用,發給零用金部分,是他們在山上另外工作所發放之方式,並非本件工作給付零用金之方式,又本案速包機並非陳鍊用所負責保管,所以被害人接觸速包機而死亡,與陳鍊用並無關係,再速包機並未帶電,且極限開關處之電壓僅有116伏特,尚不至於造成被害人電擊死亡,又被害人究係在陳鍊用等人指揮下從事後段製茶工作而遭電擊死亡,或擔任其他打雜工作時,因不慎觸及電源而遭高壓電擊死亡,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前後矛盾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70至71頁、第84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40頁背面、第201至202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第224頁)。本件死者林裕盛與被告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並沒有師徒關係,雖然陳鍊用在警詢說,林裕盛是跟陳鍊用學習,但是林裕盛是經過張偉程透過莊維中到現場工作跟被告陳鍊用並沒有實際上的師徒關係,另外再從工作的分配上,本件工作林裕盛並沒有從事糅茶工作,而且在本件電擊發生之時並非在工作中而是在休息期間,林裕盛因為去撿拾風管而誤觸速包機而觸電,有關林裕盛撿拾風管行為並不是陳鍊用或莊維中或陳橞榳命其去撿拾,或是糅茶師徒工作的指示,所以林裕盛與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並沒有僱傭關係,所以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對林裕盛並沒有指示、訓練等這些關係所以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本件除了引用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外,被害人與被告陳鍊用、被告莊維中、被告陳橞榳三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具備師徒關係,他們之間是在工作上分工的一種狀況,且被害人也不是長年接受被告陳鍊用三人的訓練或是教導,所以被害人與被告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間並非僱傭關係,所以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沒有因果關係,請諭知被告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三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六、經查:㈠被害人、被告陳鍊用等人於101年4月24日在邱益銘經營之松

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並由邱益銘提供所需之速包機,嗣於同日13時許,被害人至速包機後面撿風管時,疑似遭電擊吸住在速包機旁站立大叫後,莊維中即關掉總電源開關處關閉電源,陳鍊用、陳橞榳隨即將被害人拉出並抬至旁邊,證人即邱益銘之配偶陳淑如聽聞有人大聲呼叫有人被電到了後,旋自客廳衝至上開作業場所,並幫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因救護車久候未至,陳淑如、莊維中遂於同日13時34分許將被害人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日17時56分許不治,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頸部、右下臂、右小腿部有電灼燒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觸電,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電擊,直接死因則為急性心臟衰竭等情,業據被告陳鍊用、莊維中於警詢、偵訊、陳橞榳於偵訊所坦認(見101年第相字第736號卷第6至9頁、第17頁、第36至39頁、(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0至41頁、第50至51頁、第53頁),且為邱益銘所不爭執,並經莊瑜萱於警詢、陳淑如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101年第相字第736號卷第4至5頁、第14頁、相驗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綦詳,復有被害人死亡災害現場示意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速包機照片5張、照片9張(見相驗卷一第20至24頁、第28至32頁、(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29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中區勞檢所檢查,其結果略以:「災

害現場概況:(一)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臺未依規定接地,(二)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臺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害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三)罹災者當時位於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約80公分),且趴在速包機上。災害原因分析:(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電擊),(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6頁記載,罹災者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被害人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被害人之右手流入,流經被害人之心臟,再由被害人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等,有中區勞檢所101年10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份(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黃金鋒於審理時證稱:根據災害現場的概況,現場有一個220伏特之速包機,機臺未依規定接地,機臺表面未量測到漏電,機臺背面極限開關損壞且脫落,量測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壓值是111.6伏特,再依據被害人現場作業狀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電擊),且依據檢驗報告書上載有被害人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來判斷,本案發生在101年4月24日,竹山派出所警員在同月25日通報,檢查時間是同月26日,所以第一現場已經不存在,僅由相關目擊者之訪談,來判斷被害人罹災之狀況是趴在速包機上,去檢查沒有測到漏電,後續經過相關人員詢問,得知本案速包機在事故發生後,護套有作簡易維修,維修人員有說到極限開關護蓋脫落之情形,參考我們提供之照片,相關位置認定被害人當時是蹲下來撿拾空氣管而遭電擊,依照極限開關當時量測到之電壓值是111.6伏特,但是因為臺電供應之電壓,當時之電壓應該是110伏特左右,110伏特電擊會造成表皮之電灼燒傷,但是這個僅為手部接觸到之電壓,至於被害人心臟感應到之電壓無法確定,流經心臟之電壓值和人體當時之潮濕狀況和人體電阻大小有關,心臟會分配到之電流及電壓也會有所差異,根據文獻,人體之心臟只要有100毫安培之電流經過,即會造成心臟麻痺、心室痙攣、呼吸停止,根據當時目擊者對被害人狀況之描述,他們說被害人趴在速包機上,趴在速包機上必定手肘會有部分接觸到速包機,人體如果潮濕的話,有部分電流會分配到手肘,速包機沒有帶電,但是極限開關有帶電,我們陸續有幾次去現場,我們有解開護套上束帶檢查護套硬蓋,發現護套附近有損壞、磨耗之情形,一般這種比較小帶電之點,摸到的話感電之機會不高,如果身體潮濕,機會就比較高,因為做茶工作比較重體力,流汗量很大,相同之電壓下電流會變高,人就比較有感電之危險,一樣是110伏特,身體比較潮濕的話,電流就比較高,電流愈高的話,如果又經過心臟,會造成心室痙攣和休克,沒有穿鞋子感電之機會比較高,如果有穿鞋子,但是他的身體碰到旁邊的良導體,如金屬物品,也會造成接地之效果,要看當時人體之狀況,不一定是多少之電壓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由上可知,中區勞檢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綜合災害現場之概況、被害人現場作業狀況、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而認定被害人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被害人之右手流入,流經被害人之心臟,再由被害人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中區勞檢所上開判斷結果論證明確清楚,亦合諸論理法則,並無有不可採信之情,故陳鍊用等人之辯護人辯以檢查報告前後矛盾云云乙節,尚屬無據。

㈢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林裕盛雖係跟隨被告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等到松品茗茶廠學習製茶技術,但是否可認為即係其等之受僱人,即有可疑。蓋以被告陳練用雖係承包後段製茶工作,然其並非有固定之經營業務組織,亦未與林裕盛簽訂何種僱傭契約,且林裕盛係臨時前往該處學習製茶工作,時間非長,亦難謂有上下統屬關係,應認林裕盛與被告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等無僱傭關係。

㈣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

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特別規範雇主與勞工者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復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茲查:

⒈證人張偉程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23日我

跟莊維中在松品茗茶廠工作,24日我要去別的茶廠工作,莊維中說陳鍊用有空,所以就由莊維中跟邱益銘自己去講,同月24日才由陳鍊用等人、被害人至松品茗茶廠工作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4至55頁);證人黃玠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固定跟誰同組工作,誰叫就去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莊維中於102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是學徒,他不知道時,大家會教他,但沒人固定帶他,是大家互相幫忙教他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陳橞榳於102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是學徒,沒有固定人教他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6頁),可知班頭與茶廠負責人接洽後,再視承包之工作量找人施作,從而參與工作之人並非固定,難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關係。

⒉又證人陳鍊用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學徒沒有錢

,但是我們會一個人拿幾百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之前是6人做加被害人1個學徒,所以就每個人出200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但也不是固定一天1,200元,還是要看當天做多少數量茶葉來算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2頁);被告陳練用於102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前有跟我一起工作,工作內容差不多,但被害人還在學,我們以前學做茶也都沒薪資,只是去學技術,不在乎有沒有錢,看師父的意思,多少給一點零用金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證人莊維中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理論上被害人是學徒沒有薪水,念在他有家庭要養,我們會1個人拿800到1,200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但不是固定一天1,200元,還是要看當天做多少數量茶葉來算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7頁);證人陳橞榳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理論上被害人是學徒沒有薪水,就依照每天賺到的錢,我們會1個人拿幾百元給被害人當零用金,我們3人最高給過被害人1,200元,但不是固定1天1,200元,還是要看當天做多少數量茶葉來算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頁)第51至52頁);被告陳橞榳於102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是學徒,茶廠學徒沒有固定薪資,是我、莊維中、陳鍊用給被害人零用金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6頁)。則被害人所領取之報酬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應係當日勞力支出所得之對價,且佐以參與工作之人並非固定,已如上述,故陳鍊用等人雖稱被害人為學徒,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完全熟稔後段製茶工作,而在渠等共同工作時,給予被害人工作上之協助、教導之意,且就給付被害人金錢部分,亦因被害人對於陳鍊用等人所承攬之後段製茶工作付出之勞力較少,渠等就承攬報酬為該等分配之合意,要非因此即可認定陳鍊用等人給付被害人之金錢即為「薪資」或「報酬」,從而被害人應非學徒,難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另被告陳橞榳於102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

當初當學徒時,也是自己去找師父或找人介紹去找師父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對是否與陳鍊用等人共同工作,有自行決定之自由,再衡諸每日參與工作之人並非固定,已如上述,陳鍊用等人對被害人自難有何考核懲戒權,被害人亦無遵守何工作規則可言,凡此均難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依上所述,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不能謂雙方存在勞動基準法或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陳鍊用等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陳鍊用等人不具雇主之身分,即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雇主義務可言,自不能對陳鍊用等人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且陳鍊用等人既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亦不能對陳鍊用等人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於中區勞檢所製作本件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害人與陳鍊用等人間具僱傭關係,係主管機關根據受訪談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為形式認定,並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陳鍊用等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鍊用等人於101年4月24日與被害人在松品茗茶廠負責後段製茶工作,因不具雇主之身分,且該處之機器設備,均係由被告邱益銘購置使用,並負責保養維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對於該速包機既無保養維護之責,對於是否有防止漏電之危險,亦無應注意能注意及不注意之情事。自難對陳鍊用等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邱益銘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陳鍊用等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陳鍊用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此部分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害人與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等仍具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