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玉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玉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與綽號「嘉定」之男子,針對張友齊、王高碧鑾、林漢忠、劉詹粉、鍾陳笑、姚美娟、吳鳳仙以及江森霖竊電部分,應非成立共同正犯,縱退萬步而論,依證人姚美娟、吳鳳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對其2人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被告僅僅提供綽號「嘉定」之男子所持用之手機電話予該2人,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綽號「嘉定」之男子與姚美娟、吳鳳仙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實有違誤。又被告與綽號「嘉定」之男子,對於林漢忠、劉詹粉、鍾陳笑、姚美娟、吳鳳仙竊電部分,因被告對於上開5人並未朋分犯罪報酬,均由綽號「嘉定」之男子於更改電表後直接向上開5人收取,如被告係該竊電集團之重要成員,則不可能於該5次行動中俱未分得報酬,是被告應僅得成立幫助犯,而不得論之以為共同正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係以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證人即共犯張友齊、王高碧鑾、林漢忠、劉詹粉、鍾陳笑、姚美娟、吳鳳仙、江森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而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詳述「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竊電犯行,雖係由『嘉定』以前述方式就電表實施加工行為,惟係由被告推攬並覓得張友齊等8人施作竊電工程,並負責與渠等議定費用、連繫施工之時間等事宜,復由『嘉定』實地施作」,被告...就竊電之犯行,事前有謀議,事中有分工,被告並均分得一定之報酬,於警詢時供承:我介紹客戶給『嘉定』更改電表,『嘉定』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補貼我介紹客戶的電話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竊電犯行,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甚明,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其與綽號「嘉定」之男子,對於林漢忠、劉詹粉、鍾陳笑、姚美娟、吳鳳仙竊電部分,應僅得成立幫助犯云云,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被告仍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形式上雖已提出事由,然該事由,尚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蠅頭小利,而以上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及報酬,已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徒耗司法資源,本不宜輕縱;惟念渠於各該犯行中,尚非竊電工程之施作者,各次所朋分之利益亦僅約1,000元至2,000元,與共同正犯「嘉定」相較之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斟酌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自稱:目前在紙盒工廠擔任作業員,經濟困難,且次子巨債纏身,需協助償債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協議還款書、還款收據、本院97年度促字第187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足認其所述上情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非無可憫之處,復衡酌其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離婚並須照料外孫、擔負生計之家庭情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185,050元已繳納完畢,而台電公司亦分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竊電者追繳電費並據渠等全數清償(參見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卷第94至95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5罪)、2月(3罪)、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業已就台電公司追繳之電費繳納完畢,犯後亦已坦承犯罪,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核係斟酌上開情狀裁量結果,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㈢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