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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2、4911、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廖偉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03 年

3 月初某日,經毒品走私運輸集團成員謝駿興、謝堯興等人誘之以利後,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物口,不得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但為圖得該集團允諾之報酬【下列㈠之行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㈡之行為報酬為30萬元,惟廖偉辰均尚未取得】,竟與該集團成員謝駿興、謝堯興、持葡萄牙籍護照之已成年男子Ferreira Corte Real De Sousa Car losManuel(即綽號Sam ;Sam 參與部分僅與下列㈠所示之行為)等人,共同各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廖偉辰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3 分,搭飛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15時58分,搭飛機自柬埔寨返臺前之不詳時間,收受上述毒品集團提供之GPLUS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雙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該SIM 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毒品集團成員所有),供相互聯繫運輸海洛因使用。上述毒品集團另經由不詳管道,招攬具有前揭犯意聯絡,綽號Sam 之外籍人士,由Sam 以體內夾帶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98粒(共約1 、2 公斤,確切重量不詳),自越南搭乘班機號碼VN58 0號飛機,於同年3 月21日22時25分,經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而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Sam於入境翌(22)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其或毒品集團成員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繫使用,並攜帶排出體外之海洛因98粒,自高雄市搭乘高鐵,途經彰化縣而運輸海洛因至臺北市。上述毒品集團確定Sa

m 抵達臺北市後,即由所屬成員謝駿興以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SIM 卡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或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自同年3 月23日凌晨1 時52分許起,撥打廖偉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吩咐廖偉辰向Sam 取貨並驗明數量。廖偉辰隨即於23日凌晨2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 -11便利超商(樂利門市)」,與Sa

m 會面取貨,再將海洛因98粒攜返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現居處。上述毒品集團繼於23日下午致電廖偉辰,要求廖偉辰運輸該批海洛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交貨給同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廖偉辰乃依指示於23日下午,運輸該批海洛因至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指定地點,並於23日下午約2 時15分許完成交貨事宜。Sam 則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6 時32分搭乘班機號碼VN581 號飛機出境。

㈡、廖偉辰另自103 年3 月27日起,以不詳電腦設備(無證據證明為廖偉辰所有),上網至臉書(Facebook)網站,再透過其申請之臉書帳號「KevinLiao 」,與上述毒品集團成員謝堯興聯繫有關前往柬埔寨運毒返臺事宜。待安排妥當後,廖偉辰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6 時4 分,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與上述毒品集團成員會面,並交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再由該集團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境外門號

SIM 卡各1 枚(無證據屬毒品集團成員所有;手機則沿用前揭GPLUS 廠牌行動電話)給廖偉辰,供彼此聯繫運輸海洛因使用。俟於同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上述毒品集團將以「越南第一排糖」包裝掩飾之海洛因4 大包(共173 小包,驗餘淨重2443.14 公克,純度44.65%,純質淨重1091.48 公克『原判決誤載為驗前純質淨重1091.48 公克,應予更正』;內包裝袋共173 個、外包裝袋4 個)交給廖偉辰,廖偉辰隨即於同日搭乘班機號碼CI862 號飛機,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返國。因廖偉辰、謝堯興、謝駿興及Sam 等人上述一㈠所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得知廖偉辰於同年4 月1 日出境後,研判廖偉辰可能運輸毒品返國,遂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機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共同派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由海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對廖偉辰實施入境嚴查作業,待發現廖偉辰攜帶之糖果包裝內容物為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加以逮捕,並扣得上述海洛因

4 大包、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境外門號SIM 卡各1 枚)、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護照影本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中機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偉辰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因共犯Sam 係於103 年3 月21日,攜帶上開海洛因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後,搭乘高鐵自高雄經彰化移動至臺北,此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證(見偵3592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地既包括彰化縣在內,而被告廖偉辰與Sam 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海洛因等行為,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甚明;另被告與謝堯興、謝駿興等人,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海洛因等行為,而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存在,是以,就此部分而言係屬相牽連案件。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具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偉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確係調查局中機站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而由原審核准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1 件在卷為憑(見偵359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毒品交易、運輸等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如上所述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3592號卷第11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3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分別由調查人員及本院,依上開規定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辰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並有「7 -11便利超商(樂利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門市地址資料、通訊監察書影本(含監聽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52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2 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共犯Sam 之入出境資料、共犯Sam 入出境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見偵3592號卷第13頁、第126 頁、第104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34頁反面、第103 頁、第122 頁至124 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4 月6 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4 月1 日止之臉書對話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偵3592號卷第3 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8至50頁、第103 頁)等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海洛因4 大包經鑑驗後,內有173 小包,其內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443.14 公克,純度44.65%,純質淨重共1091.4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見偵3592號卷第115 頁)可參;另有扣案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境外門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然其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曾辯稱:103 年3 月7 日是去柬埔寨散心,到柬埔寨之後,謝駿興要我加入毒品集團,我回臺灣之後,謝堯興從國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樂利門市借給Sam1萬元,我交1 萬元給

Sam ,Sam 就拿東西給我,我沒有打開,但是我猜是毒品,我本來不想拿,但是Sam 拿給我就走了;在柬埔寨收受GPLU

S 手機是因為謝駿興說我很難找,我們是20幾年的朋友,我收他的手機是聯絡用;跟Sam 見面時還不知道是毒品,到現場見面才知道,是謝駿興逼我去的;103 年3 月27日起,用臉書跟謝堯興聯絡是要過去玩,看水沈香,還有去找女人;

103 年4 月6 日從柬埔寨入境臺灣時所攜帶,以「越南第一排糖」包裝掩飾的海洛因,是謝堯興在柬埔寨入海關前交給我的,謝堯興交給我時告訴我謝駿興會在桃園的好事多等我;答應他們運輸是因為他們兄弟欠很多錢,一直拜託我要幫忙他們;在臺北關接受詢問物品來源時說「是在金邊一位叫阿偉的中國人拿給我的,我事先並不知情」,是謝堯興教我這樣講的,阿偉是假的,謝堯興在我回國時的早上跟我講,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這樣講,可以判的比較輕(以上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我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睡眠障礙及憂鬱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反面)云云。

三、惟查:

㈠、據被告供述103 年3 月23日凌晨以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號與其對話之人為共犯謝駿興(見原審卷第72頁)。而兩人於103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52分至1 時55分、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56分59秒、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47分2 秒起,之對話內容略以(以下之「A 」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B 」指謝駿興,持用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①凌晨1時52分6秒起「A:...他電話沒開耶。

B:沒關係沒關係,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叫他現在下去,你到了嗎?

A:你叫他來7-11這邊啦。

B:好好。」②凌晨1時54分24秒起「A:我在7-11我穿藍色外套啊。

B:喔喔我跟他講。

A:你叫他電話開機我跟他講。

B:他就是這支電話啊。

A:我剛剛打打不進去。

B:他在講電話,藍色外套,好好。」③凌晨1時55分53秒起「B:喂~現在要拿下去了你看是不是98。

A:什麼98。

B:98粒。

A:跟我一樣,那個包裝一樣的喔。

B:沒有沒有不一樣,他用那個...啦,98粒喔。

A:他這個哪時候要交。

B:你先拿回家,我等一下聯絡好,看明天還是等一下交,你等一下拿完打給我。

A:交我們是要怎麼跟他收。

B:你就拿給他就好。

A:都不用收錢?

B:沒有啊,到時候我會給你啊,我們老大禮拜一回去啊。

A:沒有啊,他這個是要怎麼算,這風險也很大耶。

B:他現在在我旁邊,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

A:這比我們自己那個風險還高你知道嗎?你以後最好是不要這樣,這樣很恐怖。

B:因為拿回去我們那邊利潤也不高啊。

A:沒有啊,不是利潤的問題啊,因為這個我們曝光機率就...。

B:是喔,還是等一下不要在他門口,因為我怕那邊有拍的那個。

A:我知道啦。

B:你等一下到,你就先走到旁邊。

A:這邊都有啦不要緊啦。

B:外國人啦。

A:外國人?

B:對外國人,他叫做Sam。

A:他自己跑單幫就對了。

B:對,他自己吞的啊。

A:幹今天警察多少你知不知道,你還要算數量。

B:你在車上算啊,到時候你把他約到旁邊算啊。

A:我車都不要曝光你知不知道。

B:喔喔好好,不然你等一下你算一下98。

A:還是他HOTEL住幾樓?

B:不要上去我叫他下來,因為我怕上面不知道有沒有什麼,我叫他下來給你啊,這樣比較好啊。你看到了嗎?下來了沒?

A:沒有啊哪有看到。

B:喔應該馬上下來,一個外國人。

A:我會走到對面啦,我不會站在這邊,我上次跟那個約也都沒曝光,我連衣服都穿別件。

B:好啊好啊,不然等一下他如果找不到你再打回來,這樣你再回來。」④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6分59秒起「B:…

A:拿他(指Sam)了啊

B:喔你拿給他了喔

A:靠都跟我講英文,累死了

B:對啊,幹你英美系的…

A:你亂講,簡單的還好啊啦

B:好啊好啊

A:你那個是怎樣,你那個是自己的還是別人的

B:沒有這是交給我們老大的,這是一點點而已,…來北車那邊交他,但是每周都有,所以每周那邊都收啊

A:幹你知道嗎很危險,風險很大耶

B:沒有他這個常常在跑的

A:幹你這個這邊跟你那邊不同你知道嗎?

B:好啦來這邊再講啦,我跟你講時間你再來

A:好啦,哪時候要過來,我要訂位啊

B:我等一下出聯絡我就跟你講

A:你要趕快聯絡啊,不然我這邊要怎麼排

B:好好。」⑤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7分2秒起「A:幹叫他(指Sam)來7-11他不來啦

B:沒有啦,他跑去別的地方了啦

A:他在哪?

B:你等一下我1一下我,你先去讀書啦你幾點有空,他昨天換飯店

A:換哪一間?

B:我還不知道啦我等一下問一下

A:幹恁老師咧!你要問好啊不然幹我白跑的

B:你手機不要關喔,我問好我發地址給你

A:好啦好啦,快一點啦不然我等一下來不及了

B:進是你先去學校,不要關機我發去你的手機

A:沒有啦我今天要去禪修不能開機啦

B:你用靜音啊,我傳去你那邊

A:不然你先跟他約看哪一間,我先送過去啦

B:好啦好啦

A:我先送啦」(見偵3592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被告實已明確知悉至7 -11樂利門市係要接應同案共犯Sam 所攜帶之海洛因毒品,而與共犯謝駿興之對話則在確認如何接應Sam ;且由兩人對話中可知悉,兩人實屬於集團內之地位平等之成員,且合作不止一次,此由被告於對話中稱「跟我一樣,那個包裝一樣的喔」、「都不用收錢?」、「這比我們自己那個風險還高你知道嗎?你以後最好是不要這樣,這樣很恐怖」、「幹今天警察多少你知不知道,你還要算數量」、「我車都不要曝光你知不知道」、「我會走到對面啦,我不會站在這邊,我上次跟那個約也都沒曝光,我連衣服都穿別件」、「幹你知道嗎很危險,風險很大耶」、「幹你這個這邊跟你那邊不同你知道嗎?」等語以觀,被告顯見事先知悉接應Sam 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再由其運輸海洛因交予「泰哥」等人,其所為係屬政府查緝處罰重刑之犯行,為避免為警方所查獲,被告事後更換先前所穿著過之衣物,拒絕當場清點海洛因之數量、並防止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特徵遭監視器所錄影存證等細節,被告事先對於所運輸之物,係屬舉世所禁止及違者將處以重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知之甚詳。且衡諸本次運毒集團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國內尚無能力製造,只要能運輸至境內,可得獲取之不法利益極大;而我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法定刑,係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則此等高風險高報酬之行為,勢必不可能臨時決定,亦不可能在沒有安排完整之運送接應計劃下,即倉促為之。此參諸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103 年4 月6 日從柬埔寨搭機入境桃園機場抑是否有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是一個叫「阿偉」的叫我夾帶進來,報酬「阿偉」說回來再給大概是20萬元,我在柬埔寨的食宿、機票都是我自己出,我是去柬埔寨玩,在柬埔寨的最後一天「阿偉」才跟我講叫我夾帶海洛因回來。(你在103 年3 月23日有在臺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向外籍人士SAM 取貨並送到桃園中壢給開白色賓士的一對男女?)是。(對於你在103 年3 月23日凌晨跟Sa

m 接貨以後,依「阿偉」指示運輸第一級毒品到中壢,是否承認?)承認。(你跟Sam 拿的該筆海洛因重量為何?)我沒有印象,1 、2 公斤應該有,因為有一定的重量。(既然去觀光為何拿手機門號?)還沒去柬埔寨前,他們就很難找到我。(為何一定要找到你?)因為找我要問毒品的事。(謝俊興跟謝堯興何時邀你進行海洛因走私?)103 年3 月初,謝俊興約我到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他們家就在那邊,是在他們家附近的一間7 -11,謝俊興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幫他們運輸海洛因,我原先不願意,謝俊興在2 月間其實就已經先跟我提一下,但當時我不願意,謝俊興他們做生意失敗缺錢,就問我是否願意幫他們這個忙,渡過難關我本來不願意…我到金邊後,看到謝堯興都沒有飯吃,我才想幫他們一次忙。(你第一次到金邊,謝俊興或謝堯興交門號給你時,是否就是為了聯繫毒品走私之用?)是。(你稱今年3 月謝俊興就找你談毒品走私,有無跟你說走私方式?)謝俊興是跟我說塞保險套,但是Sam 那一次,是謝俊興硬要我出門去拿1 萬給Sam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晚上11時會服藥,通常就不會出門了,我拿1 萬給Sam 後,Sam 就拿一包東西給我。(你參與謝俊興、謝堯興毒品走私,有無拿到報酬?)我沒有拿到錢,Sam 那一次他們答應給我5 萬,但是也沒有給我,後來我自己挾帶入境那一次,他們答應給我30或35萬,但是我想他們也不會給我,他們自己都不夠用了。(4 月6日從金邊入境臺灣,挾帶以椰糖包裝的海洛因,是何人交給你?)謝堯興交給我。(謝堯興交給你時,你就應該知道是海洛因?)是等語(見偵3592號卷第58頁正反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於103 年3 月初即已知悉謝駿興等人在從事毒品運輸犯行。我去那邊玩,要回國兩天前,謝駿興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看我要不要幫他們運輸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71頁反面)尤明,足證被告於103 年3 月初某日,即已知悉共犯謝駿興等人之運毒計劃,並基於與謝駿興、謝堯興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更於同年3 月7日前往柬埔寨,商談如何參與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而共犯謝駿興才會為便利聯絡,在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國前某日交給被告上開GPLUS 手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故被告辯稱所謂「謝駿興叫我去借1 萬元給Sa

m 」、「到現場跟Sam 見面才知道是毒品」、「是謝駿興逼我去的」云云,實與客觀監聽譯文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蓋從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渠等未提及所謂借款、1 萬元等內容;且其於電話中多次表示「風險」、「曝光」等詞,足見被告實已知道去跟Sam 見面,乃在接運海洛因毒品;且從對話中亦完全看不出謝駿興有何逼迫被告之情事。抑有甚者,在上開對話中,當共犯謝駿興要求被告當場清點海洛因數量時,被告竟得以「幹」回應;而在被告與謝駿興於10

3 年3 月25日之對話中,被告於聽到共犯謝駿興回答不知道時,竟回應「幹恁老師咧,你要問好啊不然幹我白跑的」,是以倘確如被告所言,係因共犯謝駿興逼迫,方前往接應共犯Sam ,被告豈敢對共犯謝駿興如此無禮?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被告既於103 年3 月初即已加入共犯謝駿興、謝堯興等人之運輸毒品集團,已如上述;其於同年4 月6 日於入境時遭查獲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亦如上述,則基於同上之說明,被告必定於103 年4 月1 日出國前,即已與運毒集團成員商議妥當後,始會前往柬埔寨,且為躲避檢警查緝,而於到達當地後,交回前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並收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境外不詳門號SIM 卡各1 枚,以供本次犯行之用,此由被告與共犯謝堯興於臉書上之對話時,被告要求共犯謝堯興代為預定旅館,及要求到機場接送,亦可為證(見偵3592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次係去遊玩、找女人,是在當地才受託攜帶海洛因回國云云。然被告於同年3 月7 日至14日自臺灣往返柬埔寨,此有被告上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592號卷第51頁),且依其供述,該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遊玩(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又依其供述,其職業為在網路上賣化妝品,及兼差開計程車(見偵3592號卷第58頁反面),則其自柬埔寨遊玩返國後,僅間隔半月便再度前往柬埔寨遊玩之辯解,實與社會常情有違,而應為意圖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睡眠障礙及憂鬱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反面)。惟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論認定:「綜合以上廖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腦波檢驗、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其智能屬中下至中等程度,對事件之陳述與理解能力無異一般人,且與過去學經歷和鑑定時之表現相符。此外案件發生前後其學習、記憶、執行功能等並無明顯缺損,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亦無困難,因此推論廖員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3 年12月3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親自柬埔寨搭乘飛機運輸海洛因返回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入境時為警查獲,然其既已起運搭機並抵達我國機場,復已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且其與共犯謝堯興、謝駿興等人長途並大量自國外搬運輸送高純度之海洛因入境我國,當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上述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共犯謝堯興、謝駿興、Sa

m 、「泰哥」及「A 女」等集團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共犯謝堯興、謝駿興等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述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柬埔寨運回國內,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上開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3592號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調查人員係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0000000000)於3 月23至25日間與葡萄牙籍男子(0000000000、綽號Sa

m 、護照號碼:M000000 )及中國籍「阿偉」(000000000000)三方通話內容,研判係進行海洛因毒品走私事宜;經調閱000000000000門號相關通聯研析後,認000000000000號申登、持用均為謝駿興,應為毒品走私集團共犯持用,遂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4 月3 日10時開始實施通訊監察(10

3 彰院聲監0187號),亦即於破本案前即已鎖定謝駿興。於

103 年4 月6 日逮捕被告,被告於4 月7 日於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僅表示000000000000門號是由中國籍「阿偉」(臉書Fa cebook 名稱為謝堯興)男子所使用,並未向調查站據實供出毒品來源為謝駿興,故非因被告供述而查出其他共犯或毒品來源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03 年9 月12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可稽;而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被告廖偉辰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已查悉嫌疑人謝駿興、謝堯興疑涉共犯該運輸毒品案件(現仍偵辦中),故日後縱使查獲前開嫌疑人涉案之具體事證,亦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2日彰檢文信103 偵3592字第38335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參。另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3 年9 月18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憑。是以,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長期推動之重要政策,相關反毒宣導,普遍進行於學校教育及一般民間,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知悉瞭解禁絕毒品之禁令;而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其對於運輸、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並定有重刑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成癮後無法自拔,危害終身,對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等戕害極深,危害社會安全之甚鉅,被告竟加入上開集團,負責接應共犯Sam 運輸海洛因、及親自自國外運輸夾帶海洛因入境等犯罪工作,其先後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分別多達1 、2 公斤、驗前純質淨重1091.48 公克,數量龐大、純度不低,市售價值驚人,如未被查獲,經稀釋後可供販賣為數頗眾之人施用,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本案被訴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經減輕後,最低刑可判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被告於本案所犯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難認有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是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㈩、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維生,竟妄圖運輸毒品入境,謀取暴利,實值非難。自晚清時起,吾國即深受煙毒所害,時湖廣總督林則徐於上奏道光皇帝時即指出「鴉片不禁絕,則國日貧,民日弱,十餘年後,豈惟無可籌之餉,抑且無可用之兵」,足見煙毒所影響者,實非一人一家之事,而係關係至一國之存亡之大事。惟惜鴉片戰爭後,與英國簽訂南京條約,開啟我國長達近百年受不平等條約所困之時期,回顧其因,毒品之氾濫實為主要因素之一。基於此一慘痛之歷史教訓,民國創建後,自「暫行新刑律」起,即已將製造、販賣、持有、吸食毒品等行為明文入法加以處罰,其後雖經「舊刑法」、「禁煙法」、「禁煙(毒)治罪暫行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乃至今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文規範雖有不同,惟對於嚴懲販賣、製造、運輸等流毒民間,損害民族健康之行為,均規定最嚴厲之刑責,則屬不變,此即為我國關於運輸毒品罪制定之歷史背景。基於上述之歷史因素,並參酌外國之立法例,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其中就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處罰最重,蓋因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供人施用,其施用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足使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以嚴刑峻罰以求阻斷煙毒禍害之源,故當中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司法院上開解釋即認相關規定與比例原則無違,乃因此類犯行促使毒害擴散,不僅有害個人,甚而危害國家社會安定之故。⑵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海洛因雖未扣案,然衡諸數量係以保險套包裝,數量共98個,重量則約為1 、2 公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8頁反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到1 公斤(見原審卷第73頁),然衡諸上開保險套之數量,及被告並未實際稱重,而係以當時拿起來的感覺估計,則自應以其於離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為之估計約1 至2 公斤之陳述,較為可採;事實欄一㈡之扣案海洛因總淨重則高達2444.53 公克、純質淨重則高達1091.48 公克,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09904號函之內容可知,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 小時0.005 至0.01公克(指純品),最低致死劑量則為

0.2 公克,換言之,一般人每天最多施用0.06公克,被告運輸之海洛因,在不考慮耐藥性的前提下,竟可供施用18191次之多!再考量一般販賣毒品者均會將購入之毒品稀釋後再售出,以賺取利潤之情形,倘若讓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可供數萬次之施用,則將造成多少人上癮、陷入毒癮,乃至於因毒癮而家破人亡,造成無數社會問題,實難以估計,從而被告此2 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實屬鉅大。又被告犯後雖承認有上開2 次犯行,然此實因本案之檢警調之通力合作,證據蒐集齊全之功,無論係第一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照片,乃至於第二次之臉書往來訊息照片、於機場當場逮獲等,方使被告於面對此等證據確鑿之現實下,俯首認罪,此由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被捕當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接受訊問時,仍辯稱:是在金邊一位叫阿偉的中國人拿給我,我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見偵4912號卷第22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是謝堯興叫我這樣講的,說這樣可以判得比較輕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其之所以坦承犯罪,實係在面對證據確鑿下,不得不然之選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上開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仍不斷提出上開辯解,如所謂「謝駿興他們做生意失敗,看謝堯興都沒有飯吃,我才想幫他們一次忙」、「被迫做的」、「不知道毒品可以送給警察」(見偵3592卷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等匪夷所思,一般人實難想像之辯解,意圖將自己於本案犯罪中之地位敘述為較具從屬性、身不由己之角色,而將責任均推給尚未到案之謝駿興、謝堯興等人,而在原審審理中就此多次提示與其辯解不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其解釋時,其仍不斷顧左右而言他,由此足見其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仍屬惡劣,其認罪實屬無奈之舉,從而尚難以此對被告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化妝品工作,有兩個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販賣毒品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妄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前後二次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眾多,稀釋後流入市面售出,將使多人上癮,陷入毒癮,因而家破人亡,造成社會問題,難以估計,所造成損害甚大,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期,已屬量處低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4 大包經鑑驗後,內有173 小包,其內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443.14 公克,純度44.65%,純質淨重共1091.48 公克『原判決誤載為驗前純質淨重共1091.48 公克,應予更正』),均應依上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直接盛裝毒品之內包裝袋173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共173 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該173 小包毒品之4 個大外包裝袋,因未直接盛裝毒品,應無毒品海洛因沾附其上,自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惟其既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次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採樣檢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至於扣案之GPLUS 手機1 支及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境外門號SIM 卡各1 枚雖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共犯Sam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駿興使用之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 號及插用之手機等,雖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均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3592卷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第70至71頁),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3、就被告與共犯謝駿興、謝堯興所約定之報酬4 萬元、30萬元部分,雖係被告參與犯罪與運毒集團成員約定之個人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1頁,就第1 次部分,被告供述之報酬為「4 、5 萬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之報酬應認定4 萬元),但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故仍不得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檢察官就此亦未能舉證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楊 萬 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 附 註 │├──┼──────────────┼────────┤│ │廖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同檢察官起訴書││ │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 │事實) │├──┼──────────────┼────────┤│ │廖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同檢察官起訴書││ │案之海洛因肆大包(共壹佰柒拾│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參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貳仟肆│事實) ││ │佰肆拾參點壹肆公克、內包裝共│ ││ │壹佰柒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 │外包裝袋肆個沒收。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