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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鴻滄

鄭鴻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鄭鴻滄、鄭鴻忠兄弟與鄭翔瑋、楊一珍及林育等家人(下合稱鄭鴻滄等5 人)合夥經營永泰砂行,設址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 號1 樓(下稱崩崁腳17之1 號),並由鄭鴻滄擔任永泰砂行負責人,而於民國94年間,因永泰砂行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必須以法人名義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礦業用地租賃,鄭鴻滄等5 人乃籌組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

1 樓),並於94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設立,由鄭鴻滄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再於95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而實際上,永泰砂行及永泰公司均為鄭鴻滄、鄭鴻忠兄弟共同經營管理。嗣因鄭鴻滄、鄭鴻忠兄弟向陳建村借款未還,乃於96年3 月26日,由鄭鴻滄等

5 人與陳建村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永泰公司30% 之股份予陳建村,由陳建村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於96年5 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且永泰砂行全部資產(包含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建物,而該建物於98年9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及營業,必須移轉予永泰公司。然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間之債務仍然未解決,陳建村遂加購永泰公司10% 之股份,而永泰公司則於97年12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翔瑋,惟鄭鴻滄、鄭鴻忠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3 月間,鄭鴻滄二人為解決債務糾紛,又移轉永泰公司40% 之股份予陳建村,於98年3 月1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陳建村斯時共計持有該公司80% 之股份。嗣因渠等債務糾紛頻生且公司並未獲利,陳建村欲退出永泰公司,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乃於98年4 月

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約定永泰公司必須清償陳建村之投資款、債務及陳建村仍得行使股東權等事宜。永泰公司再於99年7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為董事並推選陳國播為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則變更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2 樓,且於同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至此,鄭鴻滄、鄭鴻忠對永泰公司已無經營權。

二、詎鄭鴻滄及鄭鴻忠均明知永泰公司之董事均已變更,且負責人並非鄭翔瑋,若以永泰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必須徵得永泰公司同意,卻仍以股權爭議為由而拒絕移交經營權,仍持有永泰公司之印章,並自99年8 月間起,在永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建物,以永泰砂行名義對外營業,且為能繼續在上開建物營業,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永泰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以永泰砂行對商業設立所在地之房

屋即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已無租借情事,函請苗栗縣政府撤銷永泰砂行之商業登記,該府便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鄭鴻滄等人於1 個月內辦理商業所在地變更或歇業登記,鄭鴻滄等人於99年11月3 日提出異議後,苗栗縣政府迭於同年11月29日及12月10日函請永泰砂行針對永泰公司所指未將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房屋租予永泰砂行使用一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詎鄭鴻滄、鄭鴻忠與鄭翔瑋(未據起訴)均明知上情,竟未經永泰公司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後至同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1 樓客廳,鄭鴻滄提出內容為永泰公司將上址房屋借予永泰砂行暨合夥人使用,期間為10年,立約日期為98年10月1 日之「借用契約書」,並與鄭鴻忠、鄭翔瑋謀議,推由鄭鴻滄在借用契約書上蓋用鄭翔瑋之私章及盜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表示永泰公司於98年10月1 日同意將上開房屋借予永泰砂行暨合夥人使用10年,而偽造上開「借用契約書」私文書後,鄭鴻滄、鄭鴻忠並於99年12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而行使之,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因此未辦理撤銷永泰砂行之商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苗栗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鴻滄、鄭鴻忠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用戶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4 個電號(下稱4 個用戶電號,裝設地址分別為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用電戶名均為永泰公司,渠二人知悉永泰公司將終止用電契約,恐將無電可用,竟未經永泰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4日,推由鄭鴻忠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營業處),在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

4 紙填載上述用戶電號、蓋印永泰砂行印章及鄭鴻滄之私章後,並接續盜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表示永泰公司同意將上開4 個用戶電號移轉過戶予永泰砂行,而偽造上開「過戶登記單」私文書,並持以向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使台電苗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上開4 個用戶電號移轉過戶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永泰公司發現上情向台電苗栗營業處提出異議,台電苗栗營業處始註銷該移轉過戶。

㈢鄭鴻滄、鄭鴻忠於辦理上開用電過戶失敗後,又決定依上開

崩崁腳17之1 號之各樓層辦理變更用電分戶,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水電業者即千順行之陳錦榮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先偽造「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陳錦榮持以蓋用於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表示永泰公司願依相關規定辦理用戶電號00-00-0000-00 -0號之分戶用電事項,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99年11月23日持以向台電苗栗營業處辦理用電分戶而行使之,台電苗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亦據以辦理完成上開電號分戶用電及變更該電號供電範圍,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永泰公司委由李震華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鴻滄、鄭鴻忠固不否認先後成立永泰砂行及永泰公司,且在上開「借用契約書」、「過戶登記單」等文書上蓋用永泰公司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業者陳錦榮去刻製永泰公司印章後蓋用於「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而製作該等私文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與陳建村之間有債務糾紛,當初過戶永泰公司40% 之股份給陳建村是為了要擔保債權,並非移轉給陳建村,當時是會計人員有提醒伊等要寫40% 股份是當保證的,後來沒有寫,會計記帳人員有提醒伊等不寫會出問題,所以98年10月份先寫「借用契約書」,該契約書並非伊等偽造。而陳建村雖於99年7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但伊等當時共計持有60 %之股份,該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為伊二人所不承認,伊等仍為永泰公司實際經營者,自有權辦理上開用戶電號過戶及變更用電分戶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與其家人鄭翔瑋、楊一珍及林育等5 人原先合夥經

營永泰砂行,嗣於94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永泰公司,繼於95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該公司所在地為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及於97年12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鄭翔瑋,被告二人係永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二人因與證人陳建村間之債務未解決,遂於96年3 月26日,由被告二人及其家人與陳建村簽訂讓渡契約書,將永泰公司30% 之股份讓渡予陳建村,並由陳建村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於96年5 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且永泰砂行全部資產(包含上開崩崁腳17之1號建物,而該建物於98年9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移轉予永泰公司;嗣陳建村嗣又加購永泰公司10% 之股份,被告二人另移轉該公司40% 之股份予證人陳建村並於98年3 月1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迨於98年4 月7 日,被告二人及證人陳建村等召開股東臨時會,約定清償款項、股東權益等事宜;嗣於99年7 月7 日永泰公司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推選陳國播為董事長,復變更公司所在地,於同年月14日變更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偵續字第35號卷第42頁背面,偵續字第36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82、83頁),且經證人陳建村(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05 頁背面至207 頁、第212 至215頁)、鄭翔瑋、楊一珍、林育(見偵續字第35號卷第48頁背面)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永泰砂行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98年5 月14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6 月16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泰公司98年3 月10日及99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表、讓渡契約書、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永泰公司98年4 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18-22 頁、第29、32、39頁,原審卷第164 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永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二人為免永泰砂行之商業登記遭撤銷,而與證人

鄭翔瑋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地點,共同合意製作前揭「借用契約書」,並由被告鄭鴻滄蓋用永泰公司印章及證人鄭翔瑋私章,製作表示永泰公司同意借用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予永泰砂行暨合夥人之私文書,再由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提交予苗栗縣政府而行使之;又為辦理永泰公司名下之前揭4 個用戶電號過戶登記予永泰砂行,而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時、地,推由被告鄭鴻忠在台電公司「用電過戶登記單」上蓋用永泰砂行及被告鄭鴻滄之印章,並蓋用永泰公司印章,表示永泰公司願將上開用電戶名過戶給永泰砂行之私文書並持交予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承辦人員而行使;嗣又為辦理變更用電分戶,而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水電行負責人陳錦榮去刻製永泰公司印章並蓋印在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表示永泰公司要辦理用電分戶之私文書並持交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偵續字第35號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43、106 頁),且證人鄭翔瑋確實與被告二人合意並同意由被告鄭鴻滄在上開「借用契約書」蓋印永泰公司印章及鄭翔瑋個人私章等節,亦據證人鄭翔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9 、230 頁),復有與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相關之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1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22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用契約書、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104 年10月23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35-38 頁、本院卷第97頁);與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相關之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2 年10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電過戶及取消過戶相關文件1 份(見原審卷第88至98頁);與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相關之證人卓妤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頁背面)、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3 紙(見第222 號偵卷第17-19 頁)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上開「借用契約書」係於98年10月1 日簽訂

,並非於99年間所偽造,且永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董事、董事長均不合法,伊二人仍為永泰公司實際經營人,自有權辦理用電過戶或分戶登記云云。然查:

⒈永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為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等人,監察人仍為陳建村,被告二人及其家屬均未擔任董事,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國播為董事長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並於99年7 月14日登記完畢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雖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然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87至89頁),且被告二人於101 年7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證人陳建村並未實際持有股份,對其利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表示不服,並於同年8 月11日就上開變更登記處分提出訴願,惟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永泰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林助信律師事務所99年7 月22日函、經濟部99年8月27日函稿、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決定書各1 份可考(外放影卷),是永泰公司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決議在經法院認定不成立或無效,或同年7 月14日之變更登記被撤銷前,永泰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係屬有效。佐以永泰公司於100 年間對永泰砂行暨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鴻滄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時,該案亦認案外人陳國播為永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永泰砂行應返還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建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113 頁),益徵永泰公司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決議及同年7 月14日之變更登記仍為有效。從而,被告二人於99年

7 月14日後已非永泰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陳國播,被告二人至遲於99年7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時已明確知悉上情無訛。基此,自99年7 月14日起,永泰公司之董事長為案外人陳國播,被告二人及證人鄭翔瑋縱曾擔任永泰公司之董事長或曾為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在未經得永泰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之前,自不得擅以永泰公司名義對外行事及製作文書,至為明確。

⒉被告二人雖又爭執渠等於98年3 月10日移轉永泰公司40% 之

股份予證人陳建村係為擔保被告二人日後能買回之前移轉予證人陳建村40% 之股份,渠等人有60% 之股權,有實質經營權云云。觀之卷附永泰公司98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1.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2.…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 1起依良駿投資金額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必須於月底前付清利息…。3.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 萬及500 萬& 後續增加的10% 股權68

0 萬元,自4/1 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4.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鄭鴻滄70萬、鄭鴻忠10萬,自4/1 起算利息利率1%…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7.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 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情(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39頁),可知渠等僅係約定證人陳建村退出永泰公司經營體系後,關於被告2 人或永泰公司無法還清前開款項時,應如何計算利息等事宜,並未約定被告2 人如未清償,即應將98年3 月10日移轉予證人陳建村之永泰公司40% 之股份,作為抵償證人陳建村所有投資款及借款之用;抑且,上開永泰公司40% 之股份若係在擔保被告二人因無法履行前開約定內容時,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則被告二人於屆期未依約清償時,證人陳建村即得逕行自該40% 之股份取償,使此部分債務歸於消滅即可,何須再約定投資款支付利息之計算方法?足徵被告二人此節主張,並非子虛,此觀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等民事判決亦明(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65至71頁、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惟縱使如此,證人陳建村於98年3 月10日後確係持有永泰公司80% 之股份,並無疑義;況永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已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故無論證人陳建村當時所持有股份之原因為何,依前開會議記錄第7點所載,證人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自得於99年7 月7日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改選董事,該股東會決議被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之前,該改選仍為合法。是被告等辯稱該臨時股東會不合法,渠等仍為永泰公司董事及實際經營人,仍有權以永泰公司名義行事云云,自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二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借用契約書」係

於98年10月1 日簽訂,且經當時董事長鄭翔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鄭鴻滄前於偵查中供稱:「(問:無償借用10年,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嗎?)當時98年10月1 日有開會,就我和我弟弟鄭鴻忠二人決定的,但是陳建村沒有參加。(問:有發開會通知嗎?)沒有。(問:有找陳建村嗎?)沒有。」云云(上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45頁);核與其於原審中聽聞證人鄭翔瑋證稱:「借用契約書」是伊父親鄭鴻滄於98年10月初拿出來的,伊父親有跟伊說一下契約的用途,然後由伊父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後,則改稱:當時的董事是伊三人,伊與鄭鴻忠二人是董事,鄭翔瑋是董事長,所以當時的決定是合法云云(見原審卷第241 頁),前後不同,亦與被告鄭鴻忠則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會有這份借用契約?)本來這個建物都是永泰砂行的,後來陳建村他們入股來2 年…,他跟我們吵股權的事,從頭到尾我們都是百分之60,他們要我們搬走,又打訴訟到最高法院」云云(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48頁)有異,是渠等所辯係因詢問會計師而於98年10月1 日簽訂上開「借用契約書」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二人之所以提出上開「借用契約書」,係因永泰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以該公司已無租借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1 樓予永泰砂行,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撤銷登記永泰砂行之商業登記,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永泰砂行負責人即被告鄭鴻滄後,並於99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0日2 度發函要求永泰砂行提出就商業所在地即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已徵得所有權人同意租借之證明文件,被告二人始於99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據以向該府提出乙節,業如前述(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35至36、38頁之函文),則倘若上開「借用契約書」早於98年10月1 日即已簽定,衡情,被告二人在收到苗栗縣政府第1 次發函時應可立即提出,何須經苗栗縣政府迭次發函催促後始行提出?可見被告二人係在99年10月18日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後至99年12月14日提出前,為避免商業登記遭撤銷,始偽造上開「借用契約書」而倒填日期無疑。再者,永泰砂行早在94年間,因申請礦業用地之故,即以相同營業項目再設立永泰公司,由被告二人以永泰公司名義繼續營業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頁背面),可見被告二人原意係以永泰公司永續經營業務,是被告二人應無再另以永泰砂行營業,並簽署永泰公司借用上開建物予永泰砂行之必要;再參之被告二人與證人陳建村因債務糾紛未解決,股份迭有更異,被告二人始決議以永泰砂行之名義另行營業,亦據其二人供述甚明(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頁),可徵被告二人係因事後與證人陳建村不合,被告二人始決議以永泰砂行之名義另行營業。復佐以上開「借用契約書」首即載明「因營業登記事宜,約定借用條款」(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37頁),如被告等確於98年10月1 日因永泰砂行營業登記事宜而以永泰公司名義與永泰砂行簽訂該借用契約,何以被告等未於簽訂上開契約後之98年10月間提出辦理商業登記,且於苗栗縣政府第1 次發函時亦未提出,已如前述,益徵該「借用契約書」係被告等為因應永泰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以無租借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1 樓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撤銷永泰砂行商業登記,始以永泰公司名義所偽造並盜填日期,至為顯明。

⒋又被告二人既於永泰公司99年7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該公司

董事為陳建村等人、董事長為案外人陳國播後,被告二人與其家屬均已非永泰公司之董事,自無權以永泰公司名義對外行事,被告二人卻自認渠等仍為永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時間,未經永泰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永泰公司名義出具「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並持以向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承辦人員行使,既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亦應負行使偽造文書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並未經永泰公司同意或授權,卻以永泰公司名義偽造前揭「借用契約書」、「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並持以行使,是核被告鄭鴻滄、鄭鴻忠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盜用永泰公司印章,而於「

借用契約書」及「過戶登記單」上盜蓋印文,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偽造「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於「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偽造「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提出

持上開「借用契約書」予苗栗縣政府而行使,及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水電業者即千順行之陳錦榮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陳錦榮持以蓋用於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偽造電(分戶)登記單」上並持以向台電苗栗營業處辦理用電分戶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查被告2 人於原審辯稱證人鄭翔瑋有參與公司經營,於借用契約書上蓋章時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且證人鄭翔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二人係伊父親及叔叔,執行業務時均會告知,伊有看過借用契約書,當時三人在場,伊父親有告知用途,伊同意父親蓋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內容伊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至229 頁),其亦不否認知悉公司股份已陸續移轉予證人陳建村,以及其已不是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第231 頁背面),則證人鄭翔瑋明知其並非公司負責人,公司股份亦已移轉他人,卻於被告二人製作借用契約書時在場,且參與謀議,復同意蓋用其之前曾為董事長之永泰公司印章,顯見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與證人鄭翔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犯行彼此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未能理性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待雙方債務關係明確後始據以行事,竟未經永泰公司同意,盜用或偽造永泰公司印章、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苗栗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鄭鴻滄係大成高工畢業,被告鄭鴻忠係高中肄業,兩人自述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家裡尚有高齡父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偽造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顆及蓋印在「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偽造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業已交付予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而為該營業處所有,自無庸為沒收諭知;另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盜蓋在「借用契約書」、「過戶登記單」上之永泰公司印章係屬真正,該契約上之印文亦為真正,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借用契約書」、「過戶登記單」業已交付予苗栗縣政府或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而為該機關所有,亦無庸為沒收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