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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連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香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黃添水(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為大陸地區人士,曾兩度以結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均以離婚告終,亟欲再次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乃透過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乙○○不知情之配偶蘇玉香,以人民幣三萬五千元為代價,委請乙○○介紹人頭配偶,乙○○即以丁○○入境後先支付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其後再按月支付三千元至五千元等條件徵得黃添水同意擔任丁○○之人頭配偶,乙○○、黃添水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黃添水赴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在民國(以下同)一O一年六月十一日,乙○○、黃添水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乙○○先交付三萬元給黃添水,黃添水在同年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丁○○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發結婚公證書,乙○○、黃添水在同年月十八日返臺,黃添水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一O一年七月二日取得「海基會」出具證明,隨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丁○○在一O一年十月十一日入境,並以事先勾串言詞訛騙「移民署」承辦人員而通過面談,使丁○○自金門水頭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丁○○來臺後再交付三萬元給黃添水。黃添水與丁○○進而在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線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嗣丁○○入境後暫居黃添水在彰化縣線西鄉居處,嗣在取得居留證後旋離開該居處到桃園工作。嗣黃添水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犯行前,向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黃添水自首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丁○○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后述)。然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當庭面對其他共同被告並陳述犯行之心理壓力,且丁○○在專勤隊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並經原審法院勘驗丁○○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專勤隊調查筆錄光碟,詢問過程爲採一問一答,筆錄雖非逐字記載,但記載內容與丁○○回答內容意思一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揭光碟內容無誤,有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七一頁)。而丁○○在專勤隊所為之陳述對其個人為不利之供述,查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是綜合評斷丁○○在專勤隊所為之陳述內容,較諸在原審法法院審理中所陳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添水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添水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命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具結,此有渠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該陳述在本案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犯

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黃添水說想娶太太,我拿丁○○的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絡,我只是居中介紹黃添水、丁○○二人認識,他們自己去辦理結婚,我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我沒有拿三萬元給黃添水,我都是借錢給黃添水,黃添水後來都有還我錢,我也沒有跟丁○○拿錢,只有後來黃添水包了一萬二千元的紅包,丁○○拿一萬元給我,可能是要當做謝謝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意思;在本院審理中辯稱:黃添水與丁○○是否假結婚,我並不知情,丁○○入境手續都是黃添水辦的等云云。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乙○○並不知悉黃添水與丁○○是假結婚,乙○○並未向丁○○收取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乙○○僅是介紹黃添水與丁○○二人認識,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資為被告乙○○提出辯護。

㈡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我嫁來臺灣是第三次,我是真的要跟黃添水結婚,結婚的目的是為了找一個伴,沒有付給乙○○任何費用,到了臺灣後,有包了媒人費用一萬元給蘇玉香、乙○○。我到臺灣後在彰化找不到工作,只好委託在桃園的朋友幫我找到在便當店的工作,我到桃園工作,有常常回彰化找黃添水,並不是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㈠黃添水經由被告乙○○所介紹結識被告丁○○,黃添水與被

告乙○○並一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間,自臺灣搭機飛往大陸地區,一O一年六月十三日黃添水與被告丁○○二人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公證書,黃添水返國後,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被告丁○○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丁○○在同年十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黃添水與被告丁○○二人並在同年月十二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線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除為被告乙○○與丁○○二人所供認在卷外,並經黃添水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更核與證人蘇玉香在「專勤隊」訊問中陳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背面),且有「海基會」所出具一O一年七月二日(一O一)中核字第O五四一八八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二O一二)閩寧證字第一八O七號結婚公證書、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大陸配偶丁○○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五頁、第十七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屬真實。

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

⒈黃添水就其與被告丁○○辦理假結婚,並以此方式,使被告

丁○○進入臺灣地區乙情供認在卷(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二八頁至第二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介紹我與丁○○認識,乙○○說跟丁○○辦理結婚,機票等費用由女方負擔,還可以得到六萬元酬勞,我當時沒有工作,才會答應。在去大陸之前,乙○○先拿三萬元給我,後來丁○○過來臺灣之後,又給我三萬元。在大陸的旅館裡乙○○有說以後每個月還要給我三千元至五千元。我兩次去大陸的機票錢都是乙○○幫我買的,第二次回來臺灣的機票錢是丁○○付的,食宿費用都是丁○○付的。丁○○入境拿到工作證、居留證後,後來去桃園工作,剛開始都有回來,後來拖到三、四個月才回彰化一次。」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O頁)。被告丁○○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專勤隊」詢問中並供承稱:「我一共給乙○○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他說我嫁來臺灣辦手續需要這麼多錢,他沒跟我說明辦手續的明細費用,結婚時黃添水沒有送我金項鍊及聘金,那是黃添水叫我在「移民署」面談時要這樣說。黃添水來大陸與我辦理結婚時食宿費用都由我支出。我來臺後本來跟黃添水一起住,不到一個月拿到居留證後就北上桃園工作,本來每個月回家一至二次,後來因為工作關係四個月才回家一次。」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五頁背面)。互核黃添水與被告丁○○二人上開陳述與供承內容可知,黃添水到大陸地區與被告丁○○辦理結婚相關過程,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並能獲得上述高額利益,又茍如被告丁○○與黃添水確要結婚並共同生活,按常理,婚姻乃終身大事,所費不貲,被告丁○○又為大陸地區人士,準備結婚之時需往返大陸、臺灣兩地,結婚後尚須辦理入境臺灣手續,必然有許多開銷,然黃添水在大陸期間所有食宿花費、往返機票費用、結婚手續、在臺辦理大陸地區人士入臺手續等節,不須花費一分一文,反而還可自被告乙○○、丁○○處獲取六萬元代價,此顯與一般結婚情況有違。更者,被告丁○○在「專勤隊」訊問中更供稱渠在「移民署」面談時有陳述黃添水結婚時給渠聘金及金項鍊等物,此與「移民署」面談紀錄內容一致(偵查卷第二二頁),惟被告丁○○已供稱實際上並未得到任何聘金等物,黃添水若確實要與被告丁○○結婚,聘金等物品並非法定結婚條件,何需在「移民署」面談時謊稱有此情事?另自黃添水與被告丁○○二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丁○○來臺約一個月取得居留證後即到桃園工作,鮮少返回彰化,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一O二年八月間至一O三年一月間電話通話基地臺位置大多出現在桃園縣及新北市,僅有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現在彰化地區(原審卷第一O四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半年間被告丁○○僅有上揭三次短暫時間返回彰化,此與上開黃添水所證述內容相符,是黃添水與被告丁○○結婚後立即長時間分居,與一般結婚是為有人相伴、共同生活目的相違背。以上各情益見黃添水與被告丁○○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⒉又被告丁○○雖在「專勤隊」一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詢問時

改辯稱:我是交給乙○○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不是人民幣,其中媒人錢一萬元,其他二萬五千元是用來買東西、辦手續及檢查身體的雜費(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改辯稱:我只有給乙○○一萬元紅包,沒有給乙○○三萬五千元,在第一次「專勤隊」詢問時我沒有說人民幣三萬五千元,我是講台幣,警察聽錯成人民幣(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等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丁○○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專勤隊」調查筆錄光碟,詢問過程中針對被告丁○○交給被告乙○○多少錢乙節,詢問人多次向被告丁○○確認是否交付「人民幣」三萬五千元,被告丁○○自行說出「人民幣」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揭光碟內容屬實無誤,有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七一頁),足見被告丁○○在「專勤隊」該次詢問中可清楚了解詢問人所詢問之問題,且紀錄人亦未誤解被告丁○○回答,堪信該次筆錄正確記載被告丁○○回答內容正確。被告丁○○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專勤隊」詢問中既明確供述渠交付被告乙○○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嗣後改辯稱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及改辯稱只交付紅包一萬元云云,顯是為脫免自身責任所為翻異詞語,被告丁○○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專勤隊」詢問筆錄所供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乙○○在「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與黃添水認識一年多,一O一年初黃添水提到想跟我一樣娶大陸老婆,剛好我老婆蘇玉香的妹妹有丁○○想嫁到臺灣的消息,我就將丁○○的電話拿給黃添水,由他們自己聯絡,我在一O一年六月間帶黃添水去大陸,剩下的手續他自己辦(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第三五頁)云云,則被告乙○○既未協助、或代辦任何黃添水與被告丁○○結婚手續,僅是介紹該二人認識,被告丁○○竟供稱有支付被告乙○○高達人民幣三萬五千元款項,換算新台幣已達十數萬元,衡諸常情,一般人介紹身邊所認識未婚、或失婚者互相交往、或結婚者,僅屬媒人之角色,實無收取如此高額費用之理,益見被告乙○○收取高額金錢為代價介紹被告丁○○與黃添水結婚,事實上是以此金額為對價,媒介該二人辦理假結婚,藉以此非法方式,使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無訛。基上,被告乙○○以黃添水做為人頭丈夫而與被告丁○○假結婚方式,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⒊再者,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在本院一O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更在「專勤隊」詢問中供承稱:「我曾在黃添水、丁○○結婚前與丁○○講過一次電話,電話中丁○○提起會幫黃添水支付所有費用。..。」(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復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丁○○來臺灣之後,我有某次在路邊遇到她,她拿了一萬元給我,可能是因為我幫忙介紹黃添水給他認識。」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是核諸被告乙○○上開供詞,既為供稱黃添水與丁○○人結婚費用皆由丁○○支付,及丁○○因與黃添水辦理結婚登記有拿給伊現金等,顯見被告乙○○就被告丁○○與黃添水二人上開結婚登記應是假結婚乙節,知之甚明。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悉黃添水與丁○○二人為結假婚云云,當是掩飾犯行之詞,無可採信。

⒋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雖係因人蛇集團(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主要成員(俗稱「蛇頭」),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然其規範之對象,尚非僅限於「慣常性」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之人,凡符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屬之。本件依黃添水與被告丁○○二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黃添水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並申請使被告丁○○入境臺灣,完全無須負擔機票、食宿及相關手續費用,且尚可得六萬元酬勞,被告丁○○並有為此介紹結婚一事支付被告乙○○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亦可見被告乙○○在主觀上基於藉此牟利之目的而為之。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

⒈黃添水與被告丁○○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讓被告丁○○進入

臺灣地區乙情,已認定如前,而黃添水與被告丁○○就渠二人在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以結婚之事由向彰化縣線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上文書上乙情,已坦承供認在卷,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七頁)。

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裁判意旨)。」。

⒊再查: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又「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僅修正文字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復依同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是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⒋被告丁○○與黃添水二人共同在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一同

到「彰化縣線西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被告丁○○與黃添水二人為不實結婚乙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依據該罪論處。

⒌是被告丁○○辯稱伊與黃添水為真結婚云云,然黃添水就渠

與被告丁○○上開結婚登記為假結婚已坦承如前,供認在卷,且被告丁○○與黃添水二人結婚過程與結婚後來臺後居住狀況等情節皆與一般正常結婚者迥異,已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丁○○與黃添水二人是假結婚而使被告丁○○以此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丁○○與黃添水二人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文書上行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丁○○二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尚無法採作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與丁○○二人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又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本案被告丁○○與黃添水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據以申請辦理渠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政登記簿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乙○○所為,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為被告乙○○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公訴蒞庭檢察官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陳述此起訴事實該當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條文,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與黃添水,及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黃添水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此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乙○○所為使被告丁○○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僅為一次,其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經常性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被告丁○○所為,是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以被告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上述情輕法重理由,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規避法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境安全管理產生危害,被告丁○○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有害戶政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丁○○二人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乙○○、丁○○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乙○○為國小肄業,被告丁○○未受教育,復兼衡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二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與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乙○○、丁○○二人各以否認有本案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七、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案而受有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年紀已達六十五歲高齡,自陳身體狀況不佳,經此訴訟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八、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在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得上訴。

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