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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明

李兆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李兆光均明知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1枝、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散彈8顆(下稱系爭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陳光明之父親陳亮華(民國99年3月11日去世)於生前將系爭槍彈以如附表④所示之皮包、彈套裝妥後,一併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內,再藏放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房屋水塔中;俟陳光明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在該水塔內發現後,將該槍彈取出,即自此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其後,陳光明因擔心系爭槍彈為警查獲,乃於102年1月底、2月初某日下午,攜往李兆光居所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前右側160公尺之雙潭幹45支5支12右側貨櫃屋組合屋第13號貨櫃前,交付予知情之李兆光,李兆光因囿於與陳光明同事情誼,乃同意將系爭槍彈寄藏在前開貨櫃屋空房內,而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嗣警方獲合理情資,疑陳光明、李兆光涉嫌持有或寄藏管制槍彈,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迨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8時5分許止,持往上開貨櫃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系爭槍彈,及裝系爭槍彈用之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光明、李兆光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期間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觀被告2人當庭均自陳就其前開供述均無意見乙節即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66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從而,堪認被告陳光明、李兆光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槍彈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鑑定函(見102偵2122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0頁),係分別由苗栗縣警察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見102偵2122卷第8頁)及原審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72至7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制式散彈槍、土造長槍、制式散彈及裝槍彈之皮包、彈套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由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光明、李兆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偵2122卷第27至32、45至50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102偵2122卷第51至56頁)、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5張(見102偵2122卷第60至63頁);暨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制式散彈槍、土造長槍各1支、制式散彈8顆及裝槍彈之皮包3個、彈套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或「試射法」進行鑑驗結果:「一、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為美國MOSSBERG廠500A型,槍號為K632295,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三、送驗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5顆及彈殼3顆,其中未試射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等件存卷(見102偵2122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0頁)可按,足認被告陳光明所持有及被告李兆光所寄藏之「制式散彈槍1枝及土造長槍1枝」,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其等持有或寄藏之制式子彈8顆,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是被告陳光明、李兆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光明於本院雖供稱:伊係在父親陳亮華去世後,清理水塔時才發現有該批槍彈,隨即持往被告李兆光居處委其藏放,約在被查獲前1個月左右才拿到李兆光處寄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已與被告於警詢所供「因為我知道該些槍彈我父親藏放於何處,所以他於4年死後,我於去年101年12月底前往取出,以便把玩,但未把玩即被警方查獲。」(見102偵2122卷第16頁)不符,且被告陳光明於本院供述伊父親於100至101年間死亡,亦與載明陳亮華於99年3月11日死亡除戶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102偵2122卷第68頁)不符,則被告陳光明於本院所述上情自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本院仍認定被告陳光明係自101年12月底某日持有該批槍彈,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均係將槍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再「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及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兆光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李兆光寄藏系爭槍彈,其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持有槍彈罪。被告陳光明、李兆光,均係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且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經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全部槍砲等物,暨如移轉持有時,據實供述全部槍砲等物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光明前曾於101年1月間,接獲某檢舉人檢舉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經警方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4日核發搜索票,警方於101年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重河340號住處搜索未果,嗣於102年3月間,復接獲另名檢舉人檢舉被告陳光明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經警方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以前次搜索未著,情資是否確實等情為由,不予核發,經警方再補送相關資料後,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6日核發搜索票,警方於102年3月27日持搜索票始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已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6號、102年度聲搜字第268號、第275號卷證核閱屬實,顯然警方在本案查獲被告陳光明前,已根據確切可靠之情資,合理懷疑被告陳光明持有槍彈之罪嫌,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均有所知悉及掌控。縱使被告陳光明在被告李兆光所居處所扣得該批槍彈時,當場向警方供述該批槍彈為其所有,自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且該批槍彈既然為警搜索扣得,被告顯亦不符合「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物,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彈等物之來源、去向有別,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系爭槍彈係被告陳光明父親陳亮華

所遺留,而被告李兆光係受被告陳光明委託而寄藏,此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自白在卷,則被告2人均已供出該槍彈來源或去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資為被告2人辯護。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陳光明雖供述所持有槍彈來自其父親陳亮華,惟陳亮華已於99年3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102偵2122卷第68頁)可參,復為被告陳光明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0頁),自無所謂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至被告李兆光雖供稱所寄藏槍彈係來自被告陳光明,惟本案查獲經過係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不同檢舉人檢舉被告陳光明、李兆光2人均有非法持有槍枝之情事,再以此情資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迨於102年3月27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光明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及被告李兆光位於「三義鄉○○村○○○000號右側約160公尺之雙幹45支5支12右側貨櫃組合屋第13號貨櫃」居所等處執行搜索,且於警方執行搜索前,被告2人均否認持有槍彈情事,嗣經警在前開貨櫃屋查獲槍械,並依非法持有槍彈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李兆光後,被告陳光明在旁見狀,始主動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將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之過程予以供述,有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見102偵2122卷第27、39、45、87至88頁)可參,由此可知本案於被告李兆光供出其槍彈來源前,警方已獲合理情資疑被告陳光明涉嫌持有槍彈犯行。準此,被告2人供出槍彈來源情節,均與該條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系爭槍彈係為警搜索時當場扣案,自無去向可言,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非法持有手槍,固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具有潛在危險性,並

使不特定人有受危害之虞,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立法者因而就此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動機或有不一、持有之緣由亦有差異,若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系爭槍彈係被告陳光明父親陳亮華生前藏放在其住處水塔內,迨於101年12月底某日始為被告陳光明發現並持有,嗣被告陳光明因害怕遭警方查獲,乃於102年1月底、2月初某日下午,持之交付予被告李兆光,被告李兆光因囿於與被告陳光明之同事情誼,遂將該槍彈寄藏於上開貨櫃屋等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陳光明係因不敢隨意處置該槍彈,方交予被告李兆光寄藏至警方搜索查獲為止,復參以被告等均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持有或寄藏槍彈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成其他實際損害,兼衡本案持有或寄藏槍彈期間均甚短,堪認以被告等所犯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堪憫恕之處,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亦表示同意援引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是爰就被告陳光明、李兆光本案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光明、李兆光均明知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猶分別持有或寄藏上開制式散彈槍1枝、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數量不少,惟考量被告等持有或寄藏時間尚短,且持有或寄藏系爭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雖構成潛在威脅,惟尚未造成實害,其中被告李兆光犯案動機係囿於與被告陳光明間同事情誼,是其惡性應較為輕微;復衡量被告陳光明前於91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李兆光則於8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素行均尚可;另被告陳光明高中畢業、被告李兆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暨有就學中子女或年邁雙親需其等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此參見卷附員工職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被告審理時供述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74頁背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制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被告放置本案槍彈之皮包、彈套等物,係被告陳光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陳光明供述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光明所犯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光明上訴意旨以其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業已供稱:

「完全我主動,警方搜索時,我馬上表明東西是我的」,及偵查佐龔煒源出具職務報告書記載之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承辦警員在陳光明上班處所「三義鄉○○村○○○000號右側約160公尺之雙幹45支5支12左側鐵皮貨櫃屋」,並未查扣任何槍彈,而嗣後在李兆光居住處所「三義鄉○○村○○○000號右側約160公尺之雙幹45支5支12右側組合屋第13號貨櫃」,才查扣本案之槍彈,而在警員尚不知扣案槍彈何人所有時,被告陳光明主動表明係其所有,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暨被告陳光明已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其父親陳亮華,自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惟本案被告陳光明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二、㈡㈢,茲不再贅述。至警方分別於101年1月下旬、102年3月中旬即接獲不同檢舉人檢舉被告陳光明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並經警方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4日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及於102年3月26日核發本案102年度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同時對李兆光、陳光明之「三義鄉○○村○○○000號右側約160公尺之雙潭幹45支5支12左側鐵皮屋及右側貨物組合屋」進行同步搜索,有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在卷〈見102偵2122卷第27、45頁〉可按),已經本院調閱各該聲請搜索票卷證無誤,此適與被告陳光明屢次供稱:因為原藏放系爭槍彈之家裡曾遭警方前來搜索,怕再被警察搜到,才將系爭槍彈持往被告李兆光處寄放等語(見102偵2122卷第78頁反面)相符,而本案係先於102年3月27日6時5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右側約160公尺之雙潭幹45支5支12左側鐵皮屋2樓」搜得被告陳光明持有之裝散彈用之黃色皮帶,已經被告陳光明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2偵2122卷第14頁),然彼時被告陳光明並未同時供述其另持有槍彈,反係當日7時40分許,緊接在該處右側貨櫃組合屋第13號貨櫃之被告李兆光居住處所查扣系爭槍彈後,被告陳光明始自白其持有該批槍彈之原委,此有其警詢筆錄供述始末可明,足見本案在被告陳光明坦承其持有系爭槍彈前,警方業已根據具體可靠情資,合理懷疑並掌握被告陳光明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行,自與刑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要難援引相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刑責。故被告陳光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兆光上訴意旨則以其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惟本案被告李兆光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二、㈢,茲不再贅述。又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兆光在受寄系爭槍彈前,曾在陳光明辦公室看過系爭槍枝2支,其並曾摸過1支,因為陳光明知道其老家附近有果子狸等野生動物可以打,所以才將2長槍拿給其看,陳光明並未告知其槍枝來源,陳光明將系爭槍彈拿至其組合屋貨櫃藏放時,其知道為槍枝,陳光明說放在其處較為安全,伊知道那是用來打獵的槍枝等語,已經被告李兆光於警詢供述甚詳(見102偵2122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李兆光於受寄系爭槍彈時,業已知悉系爭槍枝係屬可以射擊之用,而具有危險性,仍予寄藏,且寄藏數量為2支,其中1支為制式槍枝,另有制式子彈8顆,如同不定時炸彈,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情節難認輕微,是以,本案尚無刑法第16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李兆光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① │制式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槍,為美││ │0000000000號) │國MOSSBERG廠500A型,槍號為K6││ │ │32295 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有殺傷力(見102偵2122卷第89 ││ │ │至91頁)。 │├──┼──────────────┼──────────────┤│ ② │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 │00000000號)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 │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 │ │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見 ││ │ │102偵2122卷第89至91頁)。 ││ │ │ │├──┼──────────────┼──────────────┤│ ③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捌顆(業│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均││ │經鑑定試射完畢)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02偵 ││ │ │2122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0││ │ │頁)。 │├──┼──────────────┼──────────────┤│ ④ │裝槍之皮包貳包、裝子彈之皮包│見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壹個 、裝子彈之彈套壹個。 │審卷第14頁),此均係被告陳光││ │ │明所有,供犯本案所用(見原審││ │ │卷第74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