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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雄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陳伯瑜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童友性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佳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益公司)董事,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柏瑜)為佳益公司股東及佳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格公司)董事,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妻弟,其三人分別為被害人陳仲青之父親、兄長、舅舅。其等明知陳仲青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因腦溢血重度昏迷無意識能力病危中(嗣於同年3 月4 日不治死亡),竟利用陳仲青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交由被告甲○○保管之機會,由被告甲○○單獨或三人共同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偽稱陳仲青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電腦繕打及列印委任書,再由被告甲○○在該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位上蓋印並簽名,另在當事人欄盜蓋陳仲青之印章,而制作完成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後,持以向該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據予核發陳仲青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陳仲青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甲○○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印鑑證明、陳仲青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另被告丙○○亦交出其印章、國民身分證,透過被告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委託吳甲寅將陳仲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8 分之1 、583-3 地號持分8 分之1 、583-4 地號持分4 分之1 、584 地號持分8 分之1 、584-4 地號持分

8 分之1 、585-2 地號持分6 分之1 (下稱系爭6 筆土地)過戶至被告丙○○名下,利用吳甲寅盜用陳仲青之印章,接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

1 份(盜用印文共計8 枚),並於100 年3 月1 日持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嗣於同月3 日完成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項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青、陳仲青之繼承人陳○禹、陳○瑋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3 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2日,在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仲青」署名1 枚後,再由被告乙○○、丙○○簽名其上,進而偽造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仲青原出資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全額轉讓由丙○○承受」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1 份;另接續在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辭職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仲青」署名各1 枚後,再由被告乙○○、甲○○、丙○○簽名在同意書上,偽造分別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仲青原出資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全額轉讓由丙○○承受。解任本公司經理陳仲青」、「本人陳仲青原任佳益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人一職,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該職務」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各1 份。被告甲○○、乙○○、丙○○再交出渠3人及陳仲青之印章,並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新新顧問公司承辦人員申辦佳格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佳益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且利用新新顧問公司承辦人員盜蓋陳仲青印章在100 年2 月22日第2 次修訂之佳格公司章程及100 年2 月22日第11次修正之佳益公司章程上,進而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各1 份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於100 年2 月23日同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且將佳格公司及佳益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丙○○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青、陳仲青之繼承人陳○禹、陳○瑋、佳格公司、佳益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3 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甲○○已在

104 年5 月3 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甲○○經檢察官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無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参、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陳仲青成年後,有給陳仲青佳益公司350 萬元股份,又增資到1900萬元;公司股份未成年人不能登記,且2 名孫女陳○禹、陳○瑋之監護人為已與陳仲青離婚多年之告訴人丁○○,如果她們把錢都拿走,公司會倒;2 名孫女年紀還小無法理財,才未將股份登記給她們,將來伊死後,自然會留給她們遺產等語;陳仲青之印鑑證明是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是找新新顧問公司辦理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系爭6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伊找代書吳甲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找新新顧問公司辦理等語。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甲○○有向伊講要過戶系爭6 筆土地及佳格公司、佳益公司股東出資至其名下,相關證件則是交給乙○○等語。證人吳甲寅於偵訊時證述:系爭6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甲○○叫乙○○把印章及相關資料帶到伊辦公室,委託伊辦理,伊不知陳仲青已昏迷送醫,如果知道就不會辦理系爭6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另公訴意旨部分,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部分,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系爭6 筆土地中583-2 、583-3 、58

4 、584-4 、585-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部分,有100 年2 月22日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辭職書影本,100 年2 月22日佳格公司修訂公司章程影本、佳益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影本,

100 年2 月23日佳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佳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佳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覆佳格公司及佳益公司函文,參照96年4 月25日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等,據以認為被告甲○○當初係贈與陳仲青佳益公司、佳格公司股份,嗣因

2 名孫女年幼,且由已與陳仲青離婚之告訴人丁○○監護,被告甲○○擔心財產管理處分問題,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非如被告等人所辯陳仲青僅是借名登記;前揭土地、股份縱然係由被告甲○○出錢,既已因贈與而登記予陳仲青,贈與物之權利即移轉予陳仲青,不得私自撤銷贈與;前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乙○○、被害人陳仲青、案外人陳叔誼、陳季平四兄弟所有,買賣契約及價金均由被告乙○○經手支付,其中陳叔誼、陳季平亦無出錢,何以仍取得土地所有權?唯獨陳仲青臨終產權被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倘若陳仲青事前同意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辦理股東出資移轉或土地買賣事宜,應可事先申辦印鑑證明後再交由被告甲○○保管,並無必要為概括授權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皆不爭執確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乙○○辯稱:這都是伊父親的財產,伊和陳仲青等兄弟

只是出借名義給父親使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上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陳仲青名下,被告甲○○在陳仲青辭世前,因見陳仲青酗酒鬧事,甚至發生車禍,本即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在陳仲青住院後,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乃先行取回土地,應無不法可言;佳益公司、佳格公司均係甲○○所獨有,其餘股東均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有關上開股權轉讓,被告乙○○只是受父親甲○○之命,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將之送交被告丙○○簽名而已;退步言,被告乙○○主觀認知上,除父親甲○○外,其他股東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故而對甲○○所直接處理之上開公司章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辭職書,被告乙○○並無違法性之認識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甲○○是伊姊夫,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一些

東西,伊也沒有過問登記什麼,伊只是讓甲○○借用伊的名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妻弟,陳仲青為甲○○之兒子,佳益公司、佳格公司則為甲○○投資成立之家族公司,有關前揭土地及股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一事,是由甲○○辦理,陳仲青與被告丙○○皆純屬借名,被告丙○○對公司的營運不會過問,亦無權過問,被告丙○○並不明確知曉其名下有無公司之股權、土地,而係全權授與甲○○處理,丙○○主觀上認為甲○○是公司負責人,本案土地及股權全屬甲○○所有,其認知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在缺乏足夠積極證據下,尚難單以被告丙○○有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在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即認定其涉犯罪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倘係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有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參。再者,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例足參。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借名登記既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一旦終止或當然消滅,借名者自有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登記(包含塗銷登記或依借名者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附隨之勞務)。縱事實上喪失行為能力之出名者,已無法自行履行其返還登記所需制作相關文書之義務,而由借名者代為制作,然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若是出名者將其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均交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以便借名者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一部或全部,可隨時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縱使借名者對於出名者授權其制作文書之範圍有所誤認,既非故意越權為之,亦會阻卻偽造文書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丙○○均辯稱陳仲青僅係單純掛名土地所有人

、公司股東及經理人,其既未出資,亦非受贈與,且無經理人職責,土地為公司所有,真正權利人均為被告甲○○乙節,經查:

⒈依系爭6 筆土地(含同地號其他持分)於99年12月間向案外

人李村榮、陳當、張淑梅、陳得合、陳祈亮、王枝榮買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物權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之債權契約)、付款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關資料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540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8 至21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5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78至165 頁),其土地價款均係以被告乙○○名義簽發票據支付,並指定土地登記於被告甲○○之4 個兒子即乙○○、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名下,足證陳仲青並未出資於系爭6 筆土地。

⒉依系爭6 筆土地(含同地號其他持分)之現況成果圖暨地籍

套繪圖影本、佳格公司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集合式住宅草圖影本,及原審依被告乙○○之聲請向楊文昌建築師事務所函查結果,有該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102 )昌總字第05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75、144 頁),足證系爭

6 筆土地(含同地號全部)於99年7 月間起即由佳格公司委託建築師辦理測量、建築線申請及規劃設計興建方案無訛,故系爭6 筆土地(含同地號其他持分)收購後登記於乙○○、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名下,確係為佳格公司推出建案所用,自難認有贈與之性質。此外,復有地價稅之稅率及計算公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可知將同一土地分散登記在多人名下共有,可規避集中在少數人名下會產生累進之地價稅,亦足徵此部分係基於節稅之目的,而以借名之方式分散登記於乙○○、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名下無誤。

⒊查69年5 月9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須2 人以上,自69年5 月9 日修正後迄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5 人以上,先予敘明。依佳益公司歷年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見他卷第214 至237 頁),該公司設立於66年12月9 日,除被告甲○○始終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股東外,其餘4 名股東,於72年5 月25日登記為案外人蔡慶州、林源耀、粘美玉、廖香;於76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之配偶柯秀蕋及其長子乙○○(00年0 月00日生,當時甫成年)、案外人童園、陳棟;於85年6 月10日登記為乙○○、陳仲青、柯秀蕋、案外人黃怡仁;於96年4 月26日登記為乙○○、陳仲青、柯秀蕋、陳季平。又依佳格公司92年11月7 日原始設立之章程、公司內部分類帳查詢、經濟部准予變更公司股東及章程之函文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出資及變動之記錄表、陳仲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8 頁),及陳仲青於91至97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

166 至179 頁),堪認陳仲青並無足敷佳益公司、佳格公司出資之財產來源,可見陳仲青並未實際出資於佳益公司、佳格公司。

⒋證人即佳益公司、佳格公司之會計人員林麗姿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在何處任職?)佳益營造公司擔任會計。(問:任職多久?)將近30年。(問:是否清楚佳益營造股東有何人?)大概知道,登記上的名義人都是董事長甲○○的小孩。(問:是否清楚公司資金何人出資?)清楚,都是董事長。(問:為何知道?)因為都是他在叫我怎麼做。(問:實際經營是何人負責?)董事長。(問:就你所知,佳益公司其他登記股東有多少人?)現在有5 個人,有董事長、乙○○、柯秀蕋、陳季平、陳叔誼。(問:之前是否還有丙○○?)是,但他現在已經不是,因為這個案子發生後他把他的部分轉出來。(問:轉給何人?)我不確定,已經很久了。(問:叫你把股份轉來轉去是誰叫你辦的?)是董事長叫我辦的。(問:除了董事長以外的股東,股份轉來轉去時,有無實際資金的轉讓?)沒有。(問:從以前到現在,所有的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有無實際資金的移轉?)沒有。(問:這些登記股東有無將相關存摺印章及公司營運所需的資料放在公司?)存摺在我這裡,印章在董事長那裡。(問:你平常是受董事長指示辦理相關業務?)是。(問:董事長要用存摺印章時,有無詢問其他股東?)不用再詢問股東。(問:為何不用問股東?)因為都是董事長的資金,都是董事長在營運的。(問:有無其他股東針對相關股份移轉、公司營運、存摺印章使用跟你表示抗議過?)沒有。(問:佳格建設實際出資人是誰?)董事長甲○○。(問:你的董事長是指佳益營造董事長?佳格建設之董事長另有其人?)是。(問:你在佳格建設有無擔任何職?)也是擔任會計,公司成立之後我就擔任會計。(問:佳格建設之營運情況是否與佳益營造相同?)是。(問:就你所知,陳仲青生前有無反對過或向你表示他不同意相關印章印鑑放在公司使用或土地過戶要經過他的同意?)沒有。…(問:陳仲青生前在佳格、佳益擔任何職?)他也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問:有無到公司上班?)很少。他很少到公司。(問:他如果到公司做什麼事?)也沒有做什麼事。(問:他是否會到工地去看一看?)有時候可能有,我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第173 頁)。依證人林麗姿所述,佳益公司、佳格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務,為其長期經手辦理,其對此知之甚詳,真正出資之股東只有被告甲○○1 人,其餘登記之股東僅係掛名,且概括授權被告甲○○保管使用其等印章;而陳仲青事實上亦非真正經理人。此等情狀,與我國社會上傳統家族企業之營運方式雷同,自屬可信。

⒌證人陳叔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佳格建設於92年設

立時,原始股東登記為乙○○、陳叔誼、陳季平3 人,當時你是否有實際出資?)沒有。(問:就你所知,其他2 人有無出資?)也沒有出資,跟我一樣。(問:是何人出資的?)我爸爸甲○○。(問:根據資料,96年佳格建設登記你的股權轉讓給陳仲青,你有無收到陳仲青向你購買股份的款項?)沒有。(問:沒有向你購買,為何你會轉讓給他?)這都是我父親在決定的。(問:現在為何不是佳益或佳格登記之股東?)都是我父親運作的。(問:你擔任佳格建設股東時,相關印章、存摺有無放在公司?)都在爸爸那邊。…(問:上述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你有權利自己決定要怎麼處分嗎?)沒有,因為我沒有出資,證件都是在我父親那邊。…(問:如果公司就上開土地辦理所謂買賣、過戶,是否需要經過你的同意?)之前已經同意父親運作,權利都在我父親那邊。因為錢都是父親出資的,所以買賣過戶的事也都是交給父親處理,之後有任何變動、股權移轉不會經過我們的同意,不過我們事後會知道,因為收到公函就會知道了。(問:你父親有無真的贈與你不動產過?)他沒有講過要贈與給我。…(問:如果要你股份過戶時,你父親沒有找你簽名,事先沒有知會你,你是否會有反對的意見?)不會,因為我本來就有授權同意。…(問:你是否知道陳仲青生前針對他的土地、股權有何意見?)他的狀況跟我們一樣,都是授權給父親去處理,所以他沒有跟我提到過他的土地或股權有何計畫。…(問:關於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或房屋,這些土地及房屋是否都是甲○○登記給你的?)是。(問:土地及房屋之相關稅捐何人繳納的?)都是父親繳的。(問:你住的土地、房屋有無設定抵押?)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自己去設定抵押?)之前有設定,好像是公司要運作的關係,並不是我自己個人因素而去設定的。(問:其他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部分有無設定?)我不清楚,都是父親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7 頁)。依證人陳叔誼所述,其乃概括授權被告甲○○借用其名義為財產登記,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真正負擔義務、享有權利之人,均為被告甲○○,且其餘兄弟皆同,核與證人林麗姿所述相符,亦可採信。尤其,佳格公司先前登記陳仲青出資額400 萬元,原登記在陳叔誼名下,係於96年4 月25日登記轉讓為陳仲青承受,有當日之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則原本登記在陳叔誼名下之股份既係借名登記,且該等股份移轉至陳仲青名下時,並非基於陳叔誼與陳仲青間之買賣或贈與,而是基於被告甲○○之決定,足認該等股份移轉至陳仲青名下,亦屬借名登記無誤。

⒍依證人陳季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在是否為佳益

、佳格之登記股東?)是。(問:你有無實際出資?)沒有。(問:你現在的工作是什麼?)一樣,建築業,在家裡工作,就是佳益、佳格公司。(問:收入來源?)薪水,就是該兩家公司的薪水。(問:佳益營造在你名下於97年7 月2日增資1650萬元,實際出資人是誰?)我父親。(問:甲○○增資時,有無告訴你以後就是贈與給你?)沒有。…(問:是否有借名給佳益、佳格公司擔任公司股東?)有。(問:你有無交付印鑑、存摺或印鑑證明給公司?)公司是我父親管的,是由公司幫我代刻印章,存摺也是公司幫我申請的,我都有同意公司這樣做。(問:你目前名下登記的財產有哪些?)我不知道。(問:就你記得的?)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哪來的財產,登記在我名下的財產要問我父母。(問:如果甲○○將財產登記在你名下,你認為你有無權利去處分那些財產?)我沒有權利,因為那不是我的財產,甲○○處分那些財產也不需要我的同意。…(問:陳仲青生前與你們哪位兄弟比較熟?)跟我。(問:他生前有無跟你透露出他名下土地、公司股權要如何處置?)我不知道。(問:他有無跟你提起過?)沒有。(問:你是公司股東,你們公司相關股份過戶簽名是否都是由你們自己簽?)是。(問:什麼情況不用由你們自己簽名?)一般都是我父親叫我們簽,我就簽。(問:有無人不願意聽從指示而不願意簽名的情況?)從來沒有過。(問:你父親要將土地或是股份要過戶給你,是否會事先知會你?)都不用,包括過戶給我,或是從我名下過戶給別人,都不用跟我講,因為都是他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依證人陳季平所述,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其無管理處分之權利,甚至不清楚登記內容,被告甲○○亦未曾表示為贈與之意思,其等兄弟均一向無條件授權、配合被告甲○○所為財產登記之操作,核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所述之情狀相符,益徵渠等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你在佳益、佳格股份是否是你實際出資的?)不是。(問:何人出資?)我父親出資的。(問:根據其他人名義的股東有出資嗎?)沒有。(問:你父親甲○○有無告知或是任何表示贈與股份給你?)沒有。(問:佳益營造在97年7 月2日你名下增資1550萬元,是否你個人出資的?)不是。(問:增資的錢來源?)是我父親的錢,是他處理的。(問:本案北勢坑之6 筆土地跟相關的土地所有人處理買賣契約,是否你去處理的?)我去買的。(問:資金何人出的?)是我父親的資金,用我名下的戶頭出資的。(問:後來土地登記在你們4 個兄弟名下?)剛開始是。(問:有無跟你們其他兄弟說?)不用。(問:不用的話,辦理登記相關證件不需要嗎?)在公司都有證件。…(問:就你所知,佳益營造你名下有增資1550萬元,另外陳季平增資1650萬元,陳仲青名下也增資1650萬元,是否都是你父親出資的?)我父親出資的。…(問:【提示偵卷二第49頁】辭職書是何人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我沒有看到他簽,我們兄弟常在簽名,看多了這應該是他簽的。(問:你怎麼知道這是他簽的?看起來就很像。…(問:剛才提到系爭土地與公司股份問題,你們那時候變成公司的董事,董事有無配發股利或是紅利?)有作帳而已,沒有實際上配給我們,錢都沒有給我們。(問:土地有無孳息?)沒有,我們買來就是準備要開發。(問:公司的部分,形式上作帳雖然給我們紅利,但實際上並沒有配發?)對,我們個人都沒有拿到。(問:就你所知,其他的董事有無拿到?)都沒有拿到。(問:是否知道為何佳益公司會登記陳仲青作為經理人?)很早以前應該有,他80幾年就當股東。(問:經理人有無實際擔任什麼經理的職務?)也沒有。(問:陳仲青沒有在做經理的職務,為何不找別人?)他只是掛名而已,我是董事也是掛名。(問:陳仲青病危時,他酗酒不是死亡前才發生的事情,已經有段時間都有酗酒,精神狀況或是神智程度並不一定能夠負荷公司相關的經營業務或是事務討論,為何當初發現他酗酒時,沒有考慮到要把他解任或是把他的股份移轉,而是到他病危才做這樣的處理?)100 年農曆前他有說他要放棄,不要再登記到他的名下,我父親有在準備,很巧發生這件事情,我們請顧問去弄的時候就是那天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3 至209 頁)。依證人乙○○所述,縱為其出面簽約付款受讓之前揭土地,其亦未以權利人自居,在其等兄弟名下之公司出資額,事實上均為被告甲○○所有,並未有贈與之表示,所謂股權只是作帳,至於陳仲青之經理人亦僅是掛名,核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陳季平所述借名登記等情均相符,亦可採信。既然乙○○、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同樣為被告甲○○之兒子,且乙○○、陳叔誼、陳季平3 人就相關財產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自無獨厚陳仲青而單就登記於陳仲青名下之財產認定為贈與之理。

⒏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佳益公司有在97年7 月7 日辦理增資,乙○○、陳仲青、陳季平有各增資1900萬元、1900萬元、1850萬元,是否知道他們有人有無實際出資金?)沒有,他們是借名登記股東,從剛開始就是這樣。(問:錢何人出的?)我出的。(問:為何要借名?)以前規定要5 人,以前我都是找別人,也有找我太太,現在我當然是要找我兒子。(問:是否知道本來登記在陳仲青,佳益營造公司的出資額1900萬元在101 年2 月23日登記給丙○○這件事情?)現在他們都借名登記股東,公司如果發生事情,他們的同意書、委託書都簽名在我桌上,我兒子他們也住在別的地方,我叫他們簽名他們就簽名,我兒子也知道錢是我出的。(問:那時將股權移轉給丙○○時,你有無跟丙○○說這是要給他,還是要借名?)我有跟他說要借名,他是我舅仔。(問:是否知道原本登記在陳仲青名下的佳格建設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有400 萬元,在101 年

2 月23日移轉給丙○○這件事情?)也是我處理的。…(問:是否知道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83-2 、583-3、583-4 、584 、584-2 、585-2 六筆土地是在100 年3月3 日移轉給丙○○這件事情?)我知道,我叫代書處理的,錢是我出的。…(問:公司有無配紅利給他們?)每個小孩一樣多,都是過年前說的。(問:有無特別說你的股份占百分之50,你的是百分之40,給他們的錢不一樣?)大家都一樣多,不是按照股份分別,每月給他們薪水就是生活費。(問:乙○○剛才說陳仲青喝酒,比較不會去公司,你是否會給他錢?)他也是我的兒子,他82年也是股東,要給他一個自尊心,不是因為他是經理的職務才給他的,單純因為他是我兒子,我要照顧他,所以每個月有給他錢,不然他的生活沒有著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13 頁)。

證人甲○○上開所述,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陳季平、乙○○所述借名登記等情,均互核相符,並陳明其對於公司土地、股權等財產之登記、配發生活費用等事項,有絕對主導之地位,與何人股東登記出資額多寡或擔任公司何項職務無關,亦與我國社會上傳統家族企業之文化雷同,是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⒐綜觀以上證據,確與被告乙○○、丙○○之辯解相符,則陳

仲青掛名系爭6 筆土地所有人、佳格公司股東、佳益公司股東及經理人,均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之出名者,而非權利人,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⒑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坦認:陳仲青成年後有給他佳益

營造350 萬元股份,又增資到1900萬元;公司股份未成年人不能登記,且監護人是誰?如果他們都拿走,公司會倒;2個孫女年紀還小無法理財,所以才未將股份登記給她們,將來伊死後,自然會留給她們遺產等語,作為被告甲○○將財產登記於陳仲青名下即為贈與之論據。然依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甲○○供述之前後文,其於101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問:股份部分1900萬股份何時轉到佳益營造?)81、82年陳仲青成年後有給他350 萬股份,95或96年又增資到1900萬元,增資的錢是我出的。(問:佳格建設何時成立?)92、93成立時資金400 萬,也是我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於100 年12月30日偵訊中供稱:「(問:陳仲青原有股份可否照比例分給陳仲青的女兒?)公司股份未成年人不能登記,且監護人是誰?如果她們都拿走,公司會倒。公司可能減資增資,需要營運。(問:是否不能將公司股份分給陳仲青的女兒?)是,事實上這都是我的錢,他們都是記名股東。」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

101 年3 月5 日偵訊中供稱:「二個孫女年紀還小,無法理財,所以才未將股份登記給她們,將來我死後,我自然就會留給她們遺產。」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依被告甲○○陳述之前後語意,其雖稱在陳仲青成年後有給他350 萬股份,然其亦稱佳益公司於95或96年間增資到1900萬元,及佳格公司成立時之資金400 萬元,均是其所出,事實上陳仲青等人都是「記名股東」(按:應係借名股東之意),及其過世後自會分配遺產給2 個孫女(按:指陳○禹、陳○瑋),足認其雖將佳益公司、佳格公司股份登記於陳仲青名下,但僅係借名登記而已,並無將股份贈與陳仲青之意。又檢察官雖引用證人即代書吳甲寅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不知道陳仲青已昏迷送醫,如果知道就不會辦理。」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惟證人吳甲寅以代辦土地登記為業,其不欲捲入家族財產糾紛以避免麻煩,此乃人之常情,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依據。

㈢本案檢察官所指偽造之私文書包括:①公訴意旨關於100

年2 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委任書」欄內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60頁);②公訴意旨關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3 月1 日清登資字第35130 號收件即系爭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7 至8 頁、16至17頁);③公訴意旨關於100 年2 月22日修訂之佳格公司章程上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100 年2 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100 年2 月22日修訂之佳益公司章程上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100 年2 月22日「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100 年2 月22日佳益公司「辭職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35至37、47至49頁)。可分為「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二類,分別析述如下:

⒈依原審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取陳仲青之相關

病歷資料顯示,陳仲青係於100 年2 月21日晚上11時33分到該院急救,於100 年2 月22日緊急手術後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血壓、心跳及呼吸均靠呼吸器及藥物維持,意識呈深度昏迷狀態,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昏迷指數3 分,於100年3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自動出院,診斷及出院狀態為「腦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有該院102 年11月13日(102 )童醫字第1681號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1 至249 頁),足證陳仲青於100年2 月22日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不可能於昏迷中親筆簽名或蓋章。惟文書之作成,未必須於文書記載作成日期為之,如制作名義人於不特定之期前預填署名、蓋章,甚或授權他人代行署名、蓋章,亦無礙於其效力。準此,陳仲青雖無法於

100 年2 月22日作成文書,尚不能遽然排除陳仲青事先預填署名、蓋章,甚或概括授權他人就一定範圍事項合法代行其署名、蓋章之可能。

⒉陳仲青係掛名系爭6 筆土地所有人、佳格公司股東、佳益公

司股東及經理人,已如前述,則其將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均交由其父親被告甲○○保管使用,以便被告甲○○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應認陳仲青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是縱令被告甲○○直接親自或委託代辦業者以陳仲青名義制作該等文書,亦屬有權制作。又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本身雖無有效期限之限制,然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可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是以陳仲青逕將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需用印鑑證明之際才申請,應符合常情。

⒊至於疑似「偽簽」之陳仲青署名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調取佳格公司及佳益公司登記案卷,內含100 年2 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辭職書」之原本,亦包含有陳仲青署名之96年4 月25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原本(影本見偵卷二第39、52頁);又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100 年2 月22日被告甲○○代陳仲青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其上「委託人」欄有陳仲青之署名及印文;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得陳仲青於97年12月10日因酒駕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正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陳仲青之署名;另據告訴人提出陳○禹、陳○瑋前就讀鹿寮國民中學之家庭聯絡簿原本4 本,內含「家長簽名」欄之陳仲青署名(節錄影本見偵卷二第72至91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提出公司支出傳票原本3 本,內含97年3 月7 日支出傳票(流水號490 號)、97年8 月2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1701號)、97年9 月2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1861號)、98年3 月2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478 號)、98年4 月1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628 號)之原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4 至286 頁),其上有陳仲青之署名;經原審將以上有陳仲青署名之文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除可認定100 年2 月22日被告甲○○代陳仲青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之「陳仲青」署名非其本人所書寫者外(惟被告甲○○有權代行,已敘明如上),待鑑定之100 年2 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辭職書」原本上之陳仲青署名,依現有資料仍難以認定是否為本人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0 至262 頁、原審卷二第4 至5 頁)。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調取其上有陳仲青本人簽名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文件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2份」之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02 、105 頁),作為對照筆跡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上開爭議筆跡之真偽,經該局函覆稱:「本案由於陳仲青親簽筆跡字形多變,即同一字有多種寫法,缺乏穩定慣性,故歉難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嗣本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上有陳仲青本人簽名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9年7 月30日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上有陳仲青本人簽名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11日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影本見本卷第194-1 頁),作為對照筆跡文書,連同上述爭議筆跡文書及其他對照筆跡文書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爭議筆跡之真偽,並依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之聲請,詢問:「⑴同一簽名者之筆跡,會否因簽名者簽名時酒醉程度不同而有差異?⑵簽名者於簽名時,若在酒醉之情況下,欲勉強為正式簽名,是否亦有可能出現筆跡遲滯顫抖、斷筆僵硬等書寫不自然之狀況?」等問題,經該局覆稱:「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參照比對文書』上『陳仲青』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且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有關來文說明二㈢載示『同一簽名者之筆跡,會否因簽名者簽名時酒醉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及『簽名者於簽名時,若在酒醉之情況下,欲勉強為正式簽名,是否亦有可能出現筆跡遲滯顫抖、斷筆僵硬等書寫不自然之狀況?』等事項,本案因無書寫者於該狀態(『酒醉程度之不同』、『在酒醉之情況下,欲勉強為正式簽名』等狀態) 下所書寫之無爭議簽名字跡,故礙難答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本案100 年2 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辭職書」等爭議文書原本上之陳仲青署名,既難以認定是否為其本人書寫,自無法排除陳仲青事先預填其署名、蓋章之可能性,客觀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已非無疑。

㈣綜上,陳仲青將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

證件均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應可認係陳仲青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履行其出名者之勞務給付義務,則在返還登記可預期之相關事務上,均應為陳仲青就其印章及有關證件提供被告甲○○使用之概括授權範圍所及。本案就系爭6 筆土地過戶至被告丙○○名下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甲○○與陳仲青間,基於父子情誼及家族企業經營所需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即其借名登記既為合法之法律關係,被告甲○○與其妻弟即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等同看待,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外觀,然因被告甲○○為真正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㈤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某甲之名義書立乙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某甲縱事實上未有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某甲主張其係乙公司股東以行使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乙公司於事後辦理停業或解散,某甲仍得主張本於其於乙公司之出資額,享有股東之權利,不能以此認定未經某甲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仍不足以生損害於某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承上述,本案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證明本案100 年

2 月22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辭職書」原本上之陳仲青署名確係他人偽造,而無法排除陳仲青事先預填其署名之可能性,自無法遽認被告乙○○、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丙○○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其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