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木桂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亞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欽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
74、10652、10707、1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木桂於民國 10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阿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仙」)為首之詐欺集團,江亞峰(綽號「阿峰」)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哥」之男子介紹結識吳木桂,因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吳木桂、江亞峰分別與張欽凱、林里祐(由原審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鍾孝御(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李金明(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劉仲凌(由原審通緝中)、楊承欣(所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張愛蕾及「阿仙」、綽號「大肚」、「大目仔」、「阿賢」、「阿成」、「小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肚」、「大目仔」、「阿賢」、「阿成」、「小李」)、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彥彰(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張翔捷、楊竣傑(均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妥由吳木桂、江亞峰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吳木桂將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或交予「阿仙」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欽凱(綽號阿凱)、林里祐(綽號里祐)、鍾孝御(綽號布丁)、李金明(綽號阿金)、劉仲凌則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及監控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吳木桂可獲得詐得金額之3%作為報酬,江亞峰可得詐得金額3至4%作為報酬(江亞峰於102年 2月間因與吳木桂發生爭執而退出),張欽凱、林里祐、李金明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1至2%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共同為下列犯行:
吳木桂、「阿仙」、「大肚」、張愛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憑以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1份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榮民總醫院行政助理「林文朵」於101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郭文雄自宅電話予郭文雄,向郭文雄佯稱名為「郭心儀」之人欲拿取郭文雄之診斷證明書,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稱偵二隊「王瑞文警員」、「張永進組長」、調查局「胡定民副局長」接續撥打電話予郭文雄,佯稱郭文雄上海銀行帳戶涉及重大刑案為由,要求配合帳戶清查及資金控管,郭文雄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款項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郭文雄交付款項及匯款過程如下:
㈠101年11月7日16時許自稱「林國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國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工業區加油站,向郭文雄表示其為調查局組員,依胡定民副局長指示向郭文雄拿取款項,郭文雄將其自國泰世華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 116萬元交予「林國斌」,「林國斌」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1份予郭文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郭文雄本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大肚」。吳木桂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大肚」將取得之 116萬元交予吳木桂,再由吳木桂匯款至「阿仙」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郭文雄於101年11月8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
匯款3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戶名:張蓉真(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吳木桂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大肚」自上開帳戶領出30萬元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至「阿仙」指定之人頭帳戶。
吳木桂、「阿仙」、「大目仔」、「阿賢」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憑以偽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 1份後,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冒充「金管會周主任」,於101年12月 7日8時30分撥打蔡悅容住宅電話予蔡悅容,佯稱其涉入B21槍擊命案,該案由張課長承辦,且欲凍結蔡悅容之國泰銀行帳戶,要求其將銀行內戶頭資金全數提領出來,以便申請第三公證帳戶監管現金,地檢署科長會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云云。同日16時許,「阿仙」聯繫「大目仔」、「阿賢」至嘉義市○○路與安和街天理教門口前,期間吳木桂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約定地點,「大目仔」、「阿賢」中 1人隨後至約定地點向蔡悅容佯稱為地方法院檢察署科長,為取信蔡悅容,並向蔡悅容出示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悅容本人,蔡悅容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大目仔」、「阿賢」隨後將28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將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吳木桂、江亞峰、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另案調查)、林里祐、李金明、劉仲凌、「阿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 12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冒充彰化秀傳醫院人員,於101年 12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至鄧瑞貞住處予鄧瑞貞,佯稱其詐領保險金,隨後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復冒充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鄧瑞貞,佯稱鄧瑞貞除了涉入詐領保險金外,另涉嫌擄人勒贖案,要徹查其帳戶以確認資金來源云云,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子翌日接續來電,表示欲再次查證資金來源,要求鄧瑞貞將錢交付其等監管云云,鄧瑞貞因而陷於錯誤後,接續交付款項。鄧瑞貞交付款項過程如下:
㈠江亞峰於101年 12月10日指揮少年張○○、林里祐至臺中
市○○區○○○街圖書館門口,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向鄧瑞貞收取現金40萬元。
㈡吳木桂於101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江亞峰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所有人不詳)聯繫,江亞峰隨即指揮少年張○○、林里祐、李金明、劉仲凌,由林里祐在鄧瑞貞住處附近把風,江亞峰開車及跟監鄧瑞貞至臺中市○○區○○路郵局領款,李金明、劉仲凌於車上等待,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
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3時20分許出面向鄧瑞貞拿取現金80萬元,為取信鄧瑞貞,少年張○○復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鄧瑞貞本人。
㈢101年 12月11日15時許,江亞峰開車搭載少年張○○至臺
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
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出面向鄧瑞貞拿取現金80萬元,少年張○○為取信鄧瑞貞,復交付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鄧瑞貞本人。
江亞峰隨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吳木桂,由吳木桂匯款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吳木桂、江亞峰、少年張○○(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林里祐、劉仲凌、楊承欣、「阿仙」、「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欣於101年12月5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旁暗巷,向陳彥彰以新臺幣 1萬元之代價,收購陳彥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彰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而陳彥彰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交付予楊承欣。詐欺集團成員後於 101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 7、8 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暨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特種文書 1張(未扣案)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 12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撥打電話至蔡淑卿住處電話予蔡淑卿,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佯稱蔡淑卿於101年9月25日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委託男子「王文龍」於101年 12月20日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隨後復有冒充員警之詐欺集團男子在電話中調查訪談,蔡淑卿因而告知其郵局、銀行帳號及餘額,該男子告知蔡淑卿其臺新銀行帳戶已涉入「林美玲」洗錢案,需將銀行提領之金錢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列管當作押金,與蔡淑卿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口見面云云。「阿仙」隨後撥打電話予江亞峰要求渠等至該處取款,吳木桂、江亞峰、少年張○○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用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江亞峰即開車搭載林里祐、少年張○○至上址,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出面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書記官林國賓」、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淑卿本人。蔡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予少年張○○,少年張○○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於101年12月21日9時許,詐欺集團男子成員(成年人)復接續上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冒充「法務部林組長」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為負責案件之人員,要求蔡淑卿需支付監管金額,於101年12月22日9時許,自稱「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涉入股票案並要求蔡淑卿變賣股票,隨後自稱「蔡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告知蔡淑卿等候「林組長」之電話通知。101年12月24日9時許「林組長」再度撥打電話予蔡淑卿,告知其除須把變賣股票金額交付監管外,尚須進行匯款動作以補足不足之差額云云,使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蔡淑卿匯款情形如下:㈠蔡淑卿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於101年12月25
日匯款35萬元至前揭張蓉真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再由「阿仙」指示「阿成」前往領款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㈡蔡淑卿於 101年12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陳彥彰兆豐銀行太
平分行帳戶。蔡淑卿匯款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6分許,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47萬元。江亞峰、吳木桂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指示楊承欣於同日13時 4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5萬元。楊承欣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交由江亞峰匯款予「阿仙」。嗣後,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行員邱紫鴻因發覺該帳戶有異而凍結該帳戶。㈢蔡淑卿接續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220萬元至陳彥彰上開帳
戶。吳木桂、江亞峰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吳木桂等人為順利取款,楊承欣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陳彥彰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順發3C電子量販店」見面,陳彥彰明知楊承欣與到場之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江亞峰指揮楊承欣帶同陳彥彰於同日14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內領款,江亞峰、少年張○○、林里祐、劉仲凌則在車上監看。陳彥彰與楊承欣持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 220萬元之際,為該行行員邱紫鴻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楊承欣、陳彥彰,因而未提領該筆款項得逞。
吳木桂、江亞峰、少年張○○(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林里祐、李金明、劉仲凌、「阿仙」、「阿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 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及男子成員於102年 1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詹春里,冒充為榮總醫院之人員,佯稱詹春里身分證已遭盜用當作人頭使用,且被懷疑是主謀,必須繳納保證金,否則會持搜索票逮捕,要求詹春里繳交30萬元保證金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吳木桂隨即聯絡江亞峰,由李金明開車搭載江亞峰、少年張○○、林里祐及「阿賢」至現場,由少年張○○至銀行跟監詹春里,江亞峰則在取款現場把風,「阿賢」與李金明在車上等待,吳木桂、劉仲凌則另駕駛一自小客車在臺灣大道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等候取款,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福科國中旁之土地公廟前與詹春里碰面,江亞峰、劉仲凌於同日以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仲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里祐持用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教導林里祐如何與詹春里應對,林里祐隨後向詹春里佯稱其為法院書記官,為取信詹春里,林里祐向詹春里出示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詹春里本人。詹春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吳木桂、江亞峰、林里祐、李金明、劉仲凌、「阿仙」、「
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於102年 1月16日9時許撥打黃芬瑛住處電話予黃芬瑛,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陳維芳」,佯稱黃芬瑛身分已遭盜用,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謝孝德」警官、偵一隊隊長「張國義」、特偵組組長「林弘政」,向黃芬瑛佯稱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為防止其脫逃,須從存款提領出 6成的金額作為擔保金,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務員「楊為光」,金額會放在法務部監管,待3至7個工作日之後會匯回黃芬瑛帳戶云云,使黃芬瑛因此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黃芬瑛交付款項情形如下:
㈠吳木桂開車搭載林里祐、李金明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
站,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李金明在車上把風,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在該地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吳木桂。
㈡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開車搭載江亞峰、林里祐、劉仲凌
,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至臺中市清水區臺中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李金明、劉仲凌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0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 21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
㈢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稍後復開車搭載江亞峰、林里祐、
劉仲凌,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劉仲凌至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江亞峰、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路與文昌街口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 40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
江亞峰於102年1月17日收取上開 2次款項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連同102年1月16日黃芬瑛交付之第一筆款項 200萬元,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後,餘款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吳木桂、江亞峰、少年張○○(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鍾孝御、劉仲凌、「阿仙」、「阿成」、「阿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張翔捷、楊竣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江亞峰另於101年12月至102年 1月間向楊竣傑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楊竣傑、張翔捷明知吳木桂、江亞峰將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與吳木桂、江亞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蔡明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取得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楊竣傑以張翔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毀損,未扣案)撥打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亞峰聯繫,再由楊竣傑與張翔捷於102年1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江亞峰、吳木桂,江亞峰因而交付3萬元予楊竣傑、張翔捷。江亞峰復於102年1月13、14日向鍾孝御表示欲以18,000元為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使用,鍾孝御明知吳木桂、江亞峰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他人,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仍與吳木桂、江亞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前,以1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鍾孝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亞峰供其等使用。江亞峰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即於102年1月16日10時許撥打林淑琴住處及行動電話,冒充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向林淑琴佯稱其資料外洩遭歹徒申辦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且遭法院通緝,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檢察官,向林淑琴表示須將涉案金額交付保管,如經開庭釐清查帳戶金額未涉案後會將全數金額歸還云云,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林淑琴交付款項及匯款過程如下:
㈠「阿仙」撥打電話予少年張○○要其等至約定地點向林淑
琴取款,吳木桂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劉仲凌隨即開車搭載少年張○○、「阿賢」至彰化縣西湖鎮湖東國小旁,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劉仲凌、「阿賢」在車上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102 年1 月16日16時30分許下車與林淑琴碰面,向林淑琴拿取現金80萬元,少年張○○為取信林淑琴,復交付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淑琴本人。
㈡林淑琴於102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將 120萬元匯款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另於10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40萬元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吳木桂與「阿仙」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吳木桂、江亞峰隨後帶鍾孝御分別於102年1月18日及19日至銀行,由鍾孝御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6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則交付3萬元報酬予鍾孝御。
㈢林淑琴另於102年1月18日12時18分匯款60萬元至蔡明杰前
揭帳戶。江亞峰於翌日(即19日)帶同鍾孝御至某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另交付2 萬餘元之報酬予鍾孝御。
吳木桂取得上開 3筆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其餘款項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吳木桂、張欽凱、鍾孝御、李金明、劉仲凌、「阿仙」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楊榮宗」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於10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富,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溫富之身分已遭盜用作為看病及申辦銀行帳戶,隨後又將電話轉接自稱「蔡隊長」、「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組長」告知溫富,因其涉及詐欺、洗錢及外交官員命案,須先凍結溫富帳戶,要求溫富將存款領出,溫富同意後,「阿仙」隨即撥打電話予劉仲凌,要求渠等前往取款,劉仲凌駕車搭載張欽凱、鍾孝御、李金明至彰化市,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張欽凱先至溫富住處附近把風,劉仲凌至約定地點把風,鍾孝御則穿戴附表三編號
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市○○路○段○○○號與溫富碰面,為取信溫富,鍾孝御交付附表二編號
19、2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溫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溫富本人。溫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鍾孝御,吳木桂即指示李金明駕車接應張欽凱、鍾孝御、劉仲凌。鍾孝御隨後將4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吳木桂、張欽凱、鍾孝御、李金明、劉仲凌、「阿仙」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於102年3月15日10時許撥打蔡吉弘住家電話予蔡吉弘,冒充為健保局人員,佯稱蔡吉弘涉案須將健保卡停掉,若要解決則必須轉接到法務部云云。其後,復有自稱法務部調查局「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蔡吉弘涉入 1件毒品專案,須將銀行帳戶配合清查及資金控管云云,蔡吉弘同意交付款項後,吳木桂隨即指揮張欽凱、李金明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監看蔡吉弘提款狀況,劉仲凌則在蔡吉弘住處附近監看、把風,吳木桂、鍾孝御在車內等待,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待蔡吉弘自銀行提領款項後,鍾孝御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並由吳木桂駕車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山高中前與蔡吉弘碰面,為取信溫富,鍾孝御交付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蔡吉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吉弘本人。蔡吉弘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2本予鍾孝御。鍾孝御隨後將8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吳木桂、張欽凱、鍾孝御、劉仲凌、「阿仙」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憑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於102年3月21日10時許,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至張惠玲住處,佯稱張惠玲健保卡遭盜領藥 6萬多元即將被鎖卡,及其銀行帳戶因牽涉煙毒犯匯入之贓款,張惠玲已被限制出境,必須將銀行帳戶配合相關之清查、金額提領,否則張惠玲之戶頭會遭金管會凍結,隨後又允諾張惠玲,若將帳戶金額提出,會請「張課長」幫助避免戶頭被凍結云云,張惠玲同意交付款項後,「阿仙」隨即聯繫劉仲凌等人,要求渠等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惠玲取款,吳木桂亦協助聯繫,劉仲凌即駕車搭載張欽凱、鍾孝御於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前公車站牌處,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並由劉仲凌、張欽凱在車上把風,鍾孝御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與張惠玲碰面,鍾孝御自稱為「張課長」,為取信張惠玲,鍾孝御交付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惠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張惠玲本人。張惠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3萬元、其所有之身分證及聯邦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企銀、陽信銀行金融卡共 5張予鍾孝御,並告知鍾孝御上開 5張提款卡密碼。鍾孝御隨後將43萬元及金融卡5張、密碼交予劉仲凌。劉仲凌復於102年3月2
1 日持張惠玲之聯邦銀行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69,000元,並接續於同日持張惠玲之三重中山路郵局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4,010元。劉仲凌隨後將款項匯予「阿仙」。
吳木桂、張欽凱、林里祐、「阿仙」、「小李」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於102年 4月26日9時撥打電話予林茹琴,冒充榮總醫院人員,佯稱林茹琴之證件被用以盜領診斷證明,並將電話轉接
165 報案處理。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冒充臺北地方法院「林豐文」,佯稱根據調查,林茹琴資料已經流失並遭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戶案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臺北地檢署人員,要求林茹琴提供帳戶及存款供清查、監管,林茹琴同意交付款項後,「阿仙」撥打電話予吳木桂,要求其等至約定地點向林茹琴取款,吳木桂隨即開車搭載張欽凱、林里祐、「小李」至臺中市○里區○○路與長春路長春福德祠,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張欽凱、「小李」在車上把風,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3時17分許下車與林茹琴碰面,林里祐為取信林茹琴,復交付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茹琴本人,林茹琴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林里祐。同日14時40分許,林里祐復於長春福德祠前,接續交付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茹琴本人,林茹琴因而再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吳木桂,由吳木桂匯款予「阿仙」。
貳、嗣經郭文雄、蔡悅容、鄧瑞貞、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及林茹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7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蔡悅容、鄧瑞貞、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林茹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郭文雄與詐騙集團通話譯文、101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年11月13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1年 11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年11月16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1年11月27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悅容所有之嘉義朴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1年12月7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現金支出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鄧瑞貞所有之太平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摺明細、告訴人蔡淑卿101年 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2月2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年 12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春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黃芬瑛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林淑琴102年1月18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2年1月17日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02年1月1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溫富所有之彰化西門郵局存摺明細、告訴人蔡吉弘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惠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林茹琴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存摺明細、林茹琴遭詐欺案之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28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3月12日詐欺案路口監視器調閱照片56張、扣案物品照片 6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13號、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吳木桂等人持之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SIM卡2張、編號25至31所示被告吳木桂等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並經原審之共同被告林里祐、鍾孝御、李金明及張翔捷、楊竣傑、蔡明杰分別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林里祐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4號卷一〈下簡稱偵卷一〉第123至110頁、第108至125頁、第214至216頁、第223頁反面至225頁、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鍾孝御部分見偵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47至148頁、第206至208頁、第222頁反面至225頁、原審卷一第53頁至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6頁至197頁反面;李金明部分見偵卷一第54至57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一第 1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8頁、第196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至263頁;張翔捷部分見偵卷一第159至161頁、偵卷一第166至168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楊竣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707號卷第6至10頁、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蔡明杰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
1 頁反面);被告吳木桂、張欽凱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吳木桂部分見偵卷一第29至38頁反面、第45至47頁、第172至175頁、第18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221頁至222頁、原審卷二第99頁至10
8 頁、第195頁至197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至263頁、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至27頁;張欽凱部分見偵卷一第134至139頁、第148頁反面至150頁、第190頁至192頁反面、第223頁至22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頁至108 頁、第195頁至197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至263頁);被告江亞峰被緝獲後亦已於原審中承認確有參與上開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79頁、第19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2頁),雖就其酬金比率改稱只有2%云云,然由吳木桂於偵查中即供稱:「…一開始大陸有指示分得比例的酬勞,我的部分是3%,江亞峰是3-4%」(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此經質之被告江亞峰,江亞峰於原審中亦坦承「3到4 %」(見原審卷四第51頁)以觀,其在本院改稱只2%,顯係為求輕刑所為避就之詞,難以採據;此外,被告吳木桂、張欽凱亦分別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7
2 頁),被告吳木桂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上開事實中除經手該筆 116萬元之詐款外,另筆30萬元之款項伊未經手云云,然查被告吳木桂於102年 10月25日原審中已承稱:「(對於檢察官剛才所陳述的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但是附表編號一部分,我詐騙的金額是116萬元及101年11月 8日的3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記載的126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另於102年 11月13日原審中再承稱:「(附表1於101年11月 8日郭文雄遭詐騙30萬元,係由吳木桂匯款予「阿仙」?)是的。」(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亦足認其在本院之改稱應係為求輕刑所為之辯詞,難以採據;是被告吳木桂、江亞峰、張欽凱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㈠「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另「台北士林地檢署」亦僅係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俗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㈡「處長莊進國」之印文、「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印文、「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印文、「處長楊榮宗」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四、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檢察行政處」或「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附表二編號33、3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編號同為:XZ000000000 ,出票日期同為:102 年4 月26日,付款地皆為: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各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參拾萬元整,其抬頭雖均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卻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附表二編號32、35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等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被害人。
五、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與共犯「阿仙」、「大肚」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調查局人員、承辦警察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為由,次並冒充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調查局副局長、檢察官、承辦警員、書記官等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另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罰金刑已由1萬元提高為30萬元,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七、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木桂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等就詐欺林淑琴之犯行,並未與張翔捷、楊竣傑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共同詐欺林淑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3、93頁反面),被告吳木桂亦供稱:張翔捷、楊竣傑就出售蔡明杰之帳戶是要詐欺被害人,應該心裡有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反面)。是張翔捷、楊竣傑知悉提供帳戶係供吳木桂、江亞峰等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仍與江亞峰議妥以 3萬元之代價,在取得蔡明杰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江亞峰、吳木桂等人使用,顯就詐欺犯行部分,與被告吳木桂、江亞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木桂、江亞峰、張欽凱各均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木桂、江亞峰、張欽凱就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四編號 1至11所示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張翔捷、楊竣傑、陳彥彰部分,僅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江亞峰共同為之,犯罪事實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劉仲凌共同為之。然被告吳木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1年12月7日才開始與江亞峰接觸,江亞峰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之犯行,伊也沒有透過電話與江亞峰聯絡,101年11月7日16時12分41秒、101年11月 8日8時42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頁),係伊與大陸集團成員之通話,通話對象並非江亞峰;並於原審供稱犯罪事實部分,參與者為「大目仔」、「阿賢」等人,「阿賢」不是劉仲凌,劉仲凌並未參與本次犯行,本件是「阿仙」直接聯絡「大目仔」、「阿賢」去現場向被害人拿錢,之後再把錢交給伊,伊再匯給「阿仙」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0頁)。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蔡悅容亦未指認江亞峰、劉仲凌參與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101年11月7日16時12分41秒、101年11月 8日8時42分39秒被告吳木桂持用之門號
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7日15時27分13秒、16時3分34秒被告吳木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吳木桂與同案被告江亞峰、劉仲凌之對話,亦未提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江亞峰、劉仲凌確實參與犯罪事實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江亞峰、劉仲凌分別為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八、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木桂等人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郭文雄、蔡淑卿、林淑琴多次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各僅有1 次),致被害人郭文雄、蔡淑卿、林淑琴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吳木桂等人另分別向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鄧瑞貞、黃芬瑛、林茹琴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致被害人鄧瑞貞、黃芬瑛、林茹琴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林里祐等人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吳木桂等人犯罪時間接近,被告吳木桂等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九、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木桂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江亞峰為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事實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吳木桂、江亞峰仍與少年張○○共犯犯罪事實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十、是核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至、至、所為,被告江亞峰犯罪事實至所為,被告張欽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吳木桂、江亞峰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吳木桂、張欽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被告等 3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江亞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件被告被訴參與之犯行,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欄所記載之被告,始認定參與該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本件被告江亞峰未經起訴參與犯罪事實之犯行,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江亞峰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為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20頁反面、卷二第107 頁),併此敘明。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至、至所為,被告江亞峰犯罪事實至所為,被告張欽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吳木桂、江亞峰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起訴書另記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木桂、張欽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修正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吳木桂、張欽凱等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得被害人張惠玲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卡,即詐欺既遂後,共同正犯劉仲凌始持被害人張惠玲之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故被告吳木桂、張欽凱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非同時為之,起訴書認前揭 4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至、部分)、張欽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各罪,及被告吳木桂、張欽凱犯罪事實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江亞峰犯罪事實至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吳木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至被告張欽凱所犯,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吳木桂、張欽凱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吳木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被告吳木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被告張欽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張欽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至、至所為,被告江亞峰犯罪
事實、至所為,被告張欽凱犯罪事實至所為,雖未向被害人出示法務部所屬偵查機關之識別證,然車手向被害人自稱係警察、專員,並同時提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法務部所屬偵查及行政執行機關職員,承檢察官、行政執行官命令,辦理檢察及行政執行業務之職務相同,是被告吳木桂、江亞峰、張欽凱就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吳木桂除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犯行外,就郭文雄遭詐欺另匯款及面交之 1,119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至、至所為,被告江
亞峰犯罪事實、至所為,被告張欽凱犯罪事實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被告吳木桂除參與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外,另就郭文雄遭詐騙 1,119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吳木桂、張欽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蔡悅容、鄧瑞貞、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林茹琴之指述、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蔡悅容名下之臺灣銀行、京城銀行、朴子郵局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鄧瑞貞名下太平市農會、太平竹仔坑郵局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蔡淑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詹春里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黃芬瑛名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林淑琴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溫富名下彰化西門郵局存摺、蔡吉弘名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摺、張惠玲名下聯邦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摺、林茹琴名下大里草湖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路口及大里區長春福德詞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郭文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文華西屯簡易型分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戶名張蓉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欒振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蔡文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戶名蔡文欽、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蔡文欽臺南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營郵局)戶名邱榮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榮鴻中山路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嘉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等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件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吳木桂、江亞峰、張欽凱被訴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刑法第21
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 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吳木桂為犯罪事實至、至犯行,被告江亞
峰犯罪事實、至犯行,被告張欽凱犯罪事實至犯行,渠等出面向郭文雄、蔡悅容、鄧瑞貞、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林茹琴(下稱郭文雄等10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領取款項之人,均未向郭文雄等10人出示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業據共犯林里祐、鍾孝御及被告張欽凱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第263頁),並經證人郭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
4 頁反面),告訴人蔡悅容、鄧瑞貞、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林茹琴於警詢時亦均未陳稱被告張欽凱等人曾向渠等出示偽造之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自難認本件被告吳木桂等人於犯罪事實至、至行為中,向郭文雄等10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至被告吳木桂等人雖向郭文雄等10人自稱為警察、調查局專員,並同時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僭行法務部所屬偵查、行政執行機關、檢察官、行政執行官等人之職權,然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特種文書,起訴書認被告吳木桂犯罪事實至、至犯行,被告江亞峰犯罪事實、至犯行,被告張欽凱犯罪事實至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違誤,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吳木桂、江亞峰、張欽凱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吳木桂被訴另詐欺郭文雄1,119萬元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木桂堅決否認就郭文雄遭詐騙1,119 萬元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原審辯稱:伊僅參與101年 11月7日及8日之犯行,並將款項匯予「阿仙」指定之帳戶,但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1月8日詐騙郭文雄,致郭文雄接續匯款至張蓉真、欒振賢、邱榮鴻、蔡文欽等人帳戶,及交付款項並不知情等語。
⑵郭文雄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帳戶涉及重大刑案,須配合帳
戶清查及資金控管,除於101年11月7日交付116萬元予自稱為「林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年11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外,另於①101年 11月13日匯款93萬元至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②101年 11月13日匯款65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③101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④101年 11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邱榮鴻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⑤101年11月19日匯款576,000元至邱榮鴻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帳戶;⑥101年11 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⑦101年 11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⑧101年 11月27日於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之福林國中側門,交付 150萬元予「胡定民」副局長指定之男子;⑨102年 1月4日於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 230萬元現金放置於該路口;⑩102年1月8日在臺中市○○路○○○號前之萬善同歸祠旁,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 170萬元放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郭文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101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1年 11月13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郭文雄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1年11月16 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邱榮鴻中山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郭文雄所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1年 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郭文雄所有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存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又郭文雄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文欽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蔡文欽於同日將其中 150萬元轉匯至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林嘉怡於同日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將 150萬元領出交予吳陸鑫之乾哥(姓名年籍不詳)乙節,亦經證人林嘉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依檢察官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一第10頁),被告吳木桂僅於101年11月7日16時12分及翌日(8日)8時42分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郭文雄交付款項及匯款後,將款項轉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事宜,並無被告吳木桂於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1月8日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郭文雄或匯款至「阿仙」指定帳戶之通訊監察譯文。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吳木桂於本件詐欺郭文雄之犯行中,係負責詐騙郭文雄得手後,將詐得之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證人郭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11月7日交付 116萬元,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為當天收錢之「林國斌」,101年11月27日交付150萬元,取款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102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伊均係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放置在約定地點,並未看到取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8頁)。嗣經原審令被告吳木桂當庭朗讀起訴書部分內容後,證人郭文雄亦證稱:被告吳木桂之聲音與撥打電話之「胡定民副局長」、「張組長」的聲音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8頁)。證人林嘉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友人吳陸鑫說公司錢要下來,要借伊所有之帳戶使用,吳陸鑫友人蔡文欽本來要從華南銀行領出 200餘萬元,但銀行行員說蔡文欽12日才開戶,14日就要領這麼多錢,不讓蔡文欽領錢,蔡文欽、吳陸鑫就把其中150萬元轉到伊華南銀行帳戶,伊到華南銀行提領150萬元後交予吳陸鑫乾哥,整個過程中與伊接洽之人並無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吳陸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未見過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伊僅有 1個乾哥哥,名叫陳正偉,臺南歸仁人,年約30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從而,依證人郭文雄、林嘉怡、吳陸鑫於原審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木桂參與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1月8日詐欺郭文雄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又依另案被告欒振賢、邱榮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第 9至11頁〕,亦無法證明欒振賢、邱榮鴻係將其等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木桂使用。而卷附之101年11月13日、16日及17日提款影像照片(見警卷第81至84頁、第86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第98至100頁),亦與被告吳木桂不符。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吳木桂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1月8日接續對郭文雄施用詐術,致郭文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吳木桂於 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 1月8日止,有無接續對郭文雄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
,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阿仙」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晶片卡均為被告吳木桂所有,分別供被告吳木桂等人為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詳細使用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犯張翔捷所有,且供共犯張翔
捷與被告吳木桂等人聯繫共同為犯罪事實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6、2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共犯張翔捷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毀損不存在,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係共犯江亞峰所有及江亞峰帶
同被告張欽凱所購得,且供其等為犯罪事實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欽凱及共犯林里祐、鍾孝御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26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吳木桂等人用以聯繫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上開晶片卡均係共犯「阿仙」交予被告吳木桂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惟被告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業據被告吳木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99頁反面至第107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吳木桂等人或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均未扣案,雖分別為共犯江亞峰、劉仲凌所有,且供被告吳木桂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木桂等人或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晶片卡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吳木桂等人持之向蔡淑卿行使之偽造「書記官林國賓」
識別證並未扣案,雖為被告吳木桂等人所有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附表三編號2、4、5、9、18所示之物係共犯「阿仙」交予被
告吳木桂使用,然被告吳木桂無法確定是否用於本件犯行,亦不知悉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附表三附表編號 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雖係共犯鍾孝御所有,交予被告吳木桂供私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第262頁反面),暨附表三編號 1、3、6、7、10、11、12、13、15、16、17、19至2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為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木桂、江亞峰、張欽凱均罪證明確,並
審酌前揭情狀,參酌被告吳木桂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兼橫被告吳木桂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吳木桂為專科畢業,羈押前從事木材買賣及擺攤賣炸雞為業,因一時經濟困難,積欠健保費、卡費及學費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江亞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三第15
3 頁),被告張欽凱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吳木桂亦與告訴人鄧瑞貞、黃芬瑛、詹春里、張惠玲、林茹琴達成調解,被告張欽凱則與告訴人張惠玲、林茹琴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6頁、第210至214頁、第300至302 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 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木桂、張欽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吳木桂處有期徒刑三月,張欽凱處有期徒刑二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吳木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吳木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江亞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張欽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0所示張欽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就附表一編號
2 至11所諭知沒收部分宣告併執行之;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於103年1月10日就被告吳木桂、張欽凱部分為判決時,雖未及比較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然所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木桂、張欽凱有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中予以審酌,被告等上訴認量刑過重,檢察官就被告吳木桂所犯附表一編號 1部分,認被害人郭文雄其餘被詐之 1,119萬元,本於共犯應共同負責之理由,原審判決未予認定當屬有誤,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木桂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判決乃不予認定本無不合,本院認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亞峰就同案被告吳木桂、「阿仙」等人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於101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予郭文雄,冒稱偵二隊「王瑞文警員」、「張永進組長」、調查局「胡定民副局長」,稱郭文雄上海銀行帳戶涉及重大刑案為由,要求配合帳戶清查及資金控管,並向郭文雄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郭文雄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提領款項共計 1,26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江亞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執行命令、郭文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文華西屯簡易型分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欒振賢、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蔡文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戶名蔡文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欽臺南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營郵局)戶名邱榮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榮鴻中山路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嘉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等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被告江亞峰於原審堅決否認就郭文雄遭詐騙 1,265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係 於101年10至11月間透過「元哥」認識吳木桂,因而加入以「阿仙」為首之詐騙集團,加入之後吳木桂要伊去找車手,所以到同年12月才開始參加行動,伊並未參與詐騙郭文雄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有關被害人郭文雄部分伊不清楚,伊未涉案等語。。
四、經查:㈠郭文雄因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帳戶涉及重大刑案
,須配合帳戶清查及資金控管,並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致郭文雄陷於錯誤,因而於⒈ 101年11月7日交付116萬元予自稱為「林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⒉101年11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⒊101年11月13日匯款93萬元至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⒋101年11月13日匯款65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⒌101年 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⒍101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邱榮鴻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⒎101年 11月19日匯款576,000元至邱榮鴻臺南佳里中山路郵局帳戶;⒏101年1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⒐101年 11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⒑ 101年11月27日於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之福林國中側門,交付 150萬元予「胡定民」副局長指定之男子;⒒102年 1月4日於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 230萬元現金放置於該路口;⒓102年1月8日在臺中市○○路○○○號前之萬善同歸祠旁,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170 萬元放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郭文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01年 11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1年 11月13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欒振賢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郭文雄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蔡文欽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1年 11月16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邱榮鴻中山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郭文雄所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1年 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郭文雄所有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存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又郭文雄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文欽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蔡文欽於同日將其中 150萬元轉匯至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林嘉怡於同日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將 150萬元領出交予吳陸鑫之乾哥(姓名年籍不詳)乙節,亦經證人林嘉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林嘉怡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按,亦足認定為真實。
㈡依同案被告吳木桂於102年7月29日在原審稱:檢察官所起訴
犯罪事實編號的部分是大陸地區的老闆阿仙叫我去向車手叫「大肚」的人收錢,匯款到「阿仙」指定的台灣戶頭,編號的事實我認罪,這次我獲得的報酬是三萬多元,江亞峰並沒有參與這次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又於 102年10月25日在原審稱:101年11月7日16時12分及101年11月8日 8時42分的通話譯文(見偵卷一第10頁)是我與大陸集團成員的對話,我是持用 0000000000000,這兩通對話的通話對象不是被告江亞峰,這兩通對話是在討論詐騙告訴人郭文雄之後要匯錢給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的事情,阿仙是我的老闆,是阿仙指示我去向大肚收錢,再匯錢給阿仙,所以大肚是實際上到現場去詐騙被害人的人。大肚與阿仙都是成年人。但是阿仙最後會將錢交給大陸地區的成員張愛蕾,張愛蕾也成年了,他只有參與第一件,我是從101年12月7日起才開始跟江亞峰接觸,所以江亞峰並未參與本次犯行。也沒有透過電話跟江亞峰聯絡(見原審卷二第 99頁反面至100頁)。又於103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透過「阿仙」介紹「阿元」即「元哥」約江亞峰出來而認識江亞峰,江亞峰負責找人當車手、帶車手取款及收購帳戶。詐騙郭文雄一案,是阿仙叫我去跟車手「大肚」收款 116萬元再匯款至「阿仙」指定之帳戶,這些帳戶應該不是江亞峰收購來的,因為那都是大陸那邊指定匯款的帳戶,江亞峰層級不到,不認識大陸那邊的成員,他只負責車手部分;郭文雄後來匯款至張蓉真彰化銀行帳戶並非渠等收購,渠等亦未使用該帳戶,蔡淑卿後來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張蓉真帳戶,是由「阿成」提領後交予伊再匯款給「阿仙」,渠等從未取得張蓉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印章;101年11月7日16時12分41秒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仙」同夥之對話,對方說剛才有叫車手去收了一條 116萬元之款項,要伊準備跟他們收錢,101年11月8日18時42分35秒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阿仙」之同夥對話,該次通話係車手收錢回來只有 115萬元,少了 1萬元,因而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有點爭執;江亞峰並未參與詐騙郭文雄一案,江亞峰係於詐騙郭文雄之後才帶來車手參與詐騙犯行,伊不知道郭文雄後續被詐騙的部分是由何人處理,因大陸詐騙集團有很多組車手,這次因為少了 1萬元,大陸那邊的成員就不信任伊,所以叫別組車手即林嘉怡、吳陸鑫、蔡文欽他們去處理,伊不知道這些車手、匯款帳戶是何人找來的,但是當時江亞峰還未參與犯行,因為江亞峰還沒找到車手,之後其等讓被害人匯款的帳戶是江亞峰透過楊竣傑收購,與大陸成員使用之帳戶不同,江亞峰是101年 12月10日詐騙鄧瑞貞才開始參與,伊於偵訊中所稱江亞峰負責收購帳戶及帶車手,係指起訴書附表第三件之後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至22頁)。
㈢從而,被告江亞峰係於詐騙鄧瑞貞時始參與犯行,詐騙郭文
雄部分,因101年11月7日收回之款項缺少 1萬元,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更換由他組車手提領款項,詐騙郭文雄所使用之帳戶應非被告江亞峰所收購,被告江亞峰亦未參與收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證述明確,核與 101年11月7日16時12分41秒、101年11月8日8時42分39秒被告吳木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頁)相符。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同案被告吳木桂於詐欺郭文雄之犯行中,係負責詐騙郭文雄得手後,將詐得之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出面向郭文雄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同案被告吳木桂或被告江亞峰帶領之車手林里祐、劉仲凌、鍾孝御、少年張○○、李金明等人,證人郭文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認被告江亞峰確有參與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證人林嘉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友人吳陸鑫說公司錢要下來,要借伊所有之帳戶使用,吳陸鑫友人蔡文欽本來要從華南銀行領出 200餘萬元,但銀行行員說蔡文欽12日才開戶,14日就要領這麼多錢,不讓蔡文欽領錢,蔡文欽、吳陸鑫就把其中150萬元轉到伊華南銀行帳戶,伊到華南銀行提領150萬元後交予吳陸鑫乾哥,整個過程中與伊接洽之人並無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吳陸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未見過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伊僅有
1 個乾哥哥,名叫陳正偉,臺南歸仁人,年約30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證人林嘉怡、吳陸鑫所述,核與證人吳木桂證述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更換由他組車手提領郭文雄賄款之款項,與被告江亞峰及吳木桂所屬車手集團無關等語相符。又依另案被告欒振賢、邱榮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第 9至11頁〕,亦無法證明欒振賢、邱榮鴻係將其等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江亞峰及吳木桂等人使用。而卷附之 101年11月13日、16日及17日提款影像照片(見警卷第81至84頁、第86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第98至100頁),提款人之形象亦與被告江亞峰不符。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江亞峰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7日至102年 1月8日接續對郭文雄施用詐術,致郭文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江亞峰於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 1月8日止,有無接續對郭文雄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江亞峰無罪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擴大共犯之認定而為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參、被告江亞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 ││ │行 │ │├──┼─────┼─────────────────┤│ 2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行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 │ │張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行 │編號3 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 │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 │ │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4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行 │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 │ │編號7、8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 │ │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壹張、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5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行 │編號9 、10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 │編號 9、10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亞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二││ │行 │編號17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 │ │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未扣││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 │ │收。 ││ │ │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 │17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9、20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9、20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24、25││ │行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 │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4、25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6、27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不正方││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偽││ │ │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欄│吳木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欽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 │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編號│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無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1 年11月7 │ ││ │ │日,金額壹佰壹拾陸萬元整,│ ││ │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 │ ││ │ │ │ │├──┼──────┼─────────────┼──────────┤│ 2 │犯罪事實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無 ││ │所載之犯行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 ││ │ │證帳戶收據〔日期:101 年12│ ││ │ │月7 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偵字第10374 號卷(│ ││ │ │下稱偵卷)二第23頁〕 │ │├──┼──────┼─────────────┼──────────┤│ 3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1 年12月11│處長莊進國」、「法務││ │ │日,見偵卷一第176 頁)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 │文各1 枚 │├──┼──────┼─────────────┼──────────┤│ 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一第177 頁) │ │├──┼──────┼─────────────┼──────────┤│ 5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一第178 頁) │ │├──┼──────┼─────────────┼──────────┤│ 6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一第179 頁) │ │├──┼──────┼─────────────┼──────────┤│ 7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20日、金│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令印」印文1 枚 ││ │ │二第86頁) │ │├──┼──────┼─────────────┼──────────┤│ 8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二第87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9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4 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叁拾萬元,見偵卷二│印」印文1 枚 ││ │ │第104 頁) │ │├──┼──────┼─────────────┼──────────┤│ 10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0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各1 枚 │├──┼──────┼─────────────┼──────────┤│ 1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10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12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14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13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1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1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貳佰萬元整,見偵卷二第│印」印文1 枚 ││ │ │112 頁) │ │├──┼──────┼─────────────┼──────────┤│ 15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肆佰萬元整,見偵卷二第│印」印文1 枚 ││ │ │113 頁) │ │├──┼──────┼─────────────┼──────────┤│ 16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貳佰壹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二第111 頁) │ │├──┼──────┼─────────────┼──────────┤│ 17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捌拾萬元整,見偵卷二第14│印」印文1 枚 ││ │ │1頁) │ │├──┼──────┼─────────────┼──────────┤│ 18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無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二第142頁) │ │├──┼──────┼─────────────┼──────────┤│ 19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3 月1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53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楊榮宗││ │ │ │」印文各1 枚 │├──┼──────┼─────────────┼──────────┤│ 20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3 月12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肆拾萬元整,見偵卷二第15│印」1 枚 ││ │ │4 頁) │ │├──┼──────┼─────────────┼──────────┤│ 2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無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3 月15日,見│ ││ │ │偵卷二第160 頁) │ │├──┼──────┼─────────────┼──────────┤│ 22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無 ││ │所載之犯行 │事傳票(見偵卷二第161 頁)│ │├──┼──────┼─────────────┼──────────┤│ 23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無 ││ │所載之犯行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 ││ │ │證帳戶收據(日期:102 年3 │ ││ │ │月15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 ││ │ │,見偵卷二第162頁) │ │├──┼──────┼─────────────┼──────────┤│ 24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台北士林地檢署」印││ │所載之犯行 │查卷宗(見偵卷二第163 頁)│文1枚 │├──┼──────┼─────────────┼──────────┤│ 25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令(日期:102 年3 月15日,│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 │見偵卷二第164 頁) │印」、「台北士林地檢││ │ │ │署」、「處長羅正平依││ │ │ │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 │ │ │主管決定」印文各1 枚│├──┼──────┼─────────────┼──────────┤│ 26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台北士林地檢署」印││ │所載之犯行 │查卷宗(見偵卷二第189 頁)│文1枚 │├──┼──────┼─────────────┼──────────┤│ 27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令(見偵卷二第190 頁)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 │ │印」、「台北士林地檢││ │ │ │署」、「處長羅正平依││ │ │ │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 │ │ │主管決定」印文各1 枚│├──┼──────┼─────────────┼──────────┤│ 28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無 ││ │所載之犯行 │事傳票(見偵卷二第191 頁)│ │├──┼──────┼─────────────┼──────────┤│ 29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無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3 月21日,見│ ││ │ │偵卷二第192 頁) │ │├──┼──────┼─────────────┼──────────┤│ 30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無 ││ │所載之犯行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 ││ │ │證帳戶收據(日期:102 年3 │ ││ │ │月21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 ││ │ │,見偵卷二第193 頁) │ │├──┼──────┼─────────────┼──────────┤│ 3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4 月26日,金│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額陸拾萬元整,見偵卷二第20│印」、「特偵組組長林││ │ │5 頁) │豐文」印文各1 枚 │├──┼──────┼─────────────┼──────────┤│ 32 │犯罪事實欄│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日期:│「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所載之犯行 │102 年4 月26日,金額陸拾萬│印文1枚 ││ │ │元整,見偵卷二第206 頁) │ │├──┼──────┼─────────────┼──────────┤│ 33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紙(日期:102 年4 月26日,│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金額陸拾萬元整,見偵卷二第│印」印文1枚 ││ │ │206頁) │ │├──┼──────┼─────────────┼──────────┤│ 3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4 月26日,金│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額參拾萬元,見偵卷二第207 │印」、「特偵組組長林││ │ │頁) │豐文」印文各1 枚 │├──┼──────┼─────────────┼──────────┤│ 35 │犯罪事實欄│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日期:│「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所載之犯行 │102 年4 月26日,金額參拾萬│印文1枚 ││ │ │元整,見偵卷二第208 頁) │ │├──┼──────┼─────────────┼──────────┤│ 36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4 月26日,金額│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參拾萬元整,見偵卷二第206 │印」印文1枚 ││ │ │頁) │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1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2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SIM卡 │├───┼─────────────────┼───────────┤│ 3 │ COOLPAD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4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雙卡型,無SIM卡 │├───┼─────────────────┼───────────┤│ 5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6 │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8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9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 │├───┼─────────────────┼───────────┤│ 10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無 │├───┼─────────────────┼───────────┤│ 11 │ ASUS廠牌隨身碟1 支 │無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N││ 12 │ 大陸SIM卡3 張 │②0000000000000000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N│├───┼─────────────────┼───────────┤│ │ │①00000000 ││ 13 │ 大陸SIM卡3 張 │②00000000 ││ │ │③00000000 │├───┼─────────────────┼───────────┤│ 14 │ 大陸SIM卡2 張 │①0000000000000 ││ │ │②0000000000000 │├───┼─────────────────┼───────────┤│ │ │①鐘孝御 ││ 15 │ 身份證影本4 張 │②石皓閔 ││ │ │③蔡期忠 ││ │ │④張欽凱 │├───┼─────────────────┼───────────┤│ 16 │ SKYPE帳密紙條1 張 │無 │├───┼─────────────────┼───────────┤│ 1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18 │ 不明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19 │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1 張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20 │ 護照M 本 │姓名:蔡期忠 │├───┼─────────────────┼───────────┤│ 21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姓名:蔡期忠 │├───┼─────────────────┼───────────┤│ 22 │ 蔡期中玉山銀行存摺1 本 │含印章1枚 │├───┼─────────────────┼───────────┤│ 23 │ 陳柏偉身份證影本1 張 │無 │├───┼─────────────────┼───────────┤│ 24 │ 石皓閔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 │無 ││ │ 3 張 │ │├───┼─────────────────┼───────────┤│ 25 │ 黑色包包1 個 │江亞峰所有 │├───┼─────────────────┼───────────┤│ 26 │ 對講機3 臺 │江亞峰所有 │├───┼─────────────────┼───────────┤│ 27 │ 耳機6 副 │江亞峰所有 │├───┼─────────────────┼───────────┤│ 28 │ 藍色襯衫1 件 │江亞峰所有 │├───┼─────────────────┼───────────┤│ 29 │ 西裝褲2 條 │江亞峰所有 │├───┼─────────────────┼───────────┤│ 30 │ 皮帶1 條 │江亞峰所有 │├───┼─────────────────┼───────────┤│ 31 │ 黑色手套 3 支 │江亞峰所有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行 為 人 │├──┼─────┼──────────────────┤│ 1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大肚」、張愛蕾及││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2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大目仔」、「阿賢││ │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 │ │人) │├──┼─────┼──────────────────┤│ 3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林里祐、李金明、劉││ │ │仲凌、少年張○○、江亞峰及姓名年籍不││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4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阿成」、劉仲凌、││ │ │林里祐、少年張○○、江亞峰、楊承欣、││ │ │陳彥彰(詐欺犯行部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 │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5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劉仲凌、林里祐、「││ │ │阿賢」、少年張○○、李金明、江亞峰及││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6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李金明、劉仲凌、林││ │ │里祐、江亞峰、「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 │ │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7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阿成」、劉仲凌、││ │ │鍾孝御、少年張○○、「阿賢」、江亞峰││ │ │、張翔捷、楊竣傑(詐欺犯行部分)及姓││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8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劉仲凌、鍾孝御、張││ │ │欽凱、李金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成員(成年人) │├──┼─────┼──────────────────┤│ 9 │犯罪事實│吳木桂、「阿仙」、劉仲凌、張欽凱、李││ │ │金明、鍾孝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成員(成年人) │├──┼─────┼──────────────────┤│ │犯罪事實│吳木桂、劉仲凌、鍾孝御、張欽凱、「阿││ │ │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 │成年人) │├──┼─────┼──────────────────┤│ │犯罪事實│吳木桂、張欽凱、林里祐、「阿仙」、「││ │ │小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成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