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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天祿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2 、1014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37、1137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四、五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天祿犯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黃天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祿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89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9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9號裁定減刑為6 月、3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槍砲、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9 萬元、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

9 萬元確定。⑤上開第①、②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9號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5 年3 月(下稱甲罪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2011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97年1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1月24日(羈押日期141 日)。⑥上開第③、④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3號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3 年3 月(下稱乙罪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376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19日(羈押日期128 日)。以上甲、乙罪刑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論以累犯,詳後述)。

黃天祿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黃天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大麻浸膏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黃天祿仍單獨或與林怡廷(業於103 年12月17日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天祿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下同)作為聯繫買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 、編號9 至10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9 至10所示之購毒者,共計8 次。另基於與林怡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方式,與林怡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購毒者,共計2 次。

(二)黃天祿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1 次。

(三)黃天祿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共計5 次。

(四)黃天祿基於與其同居女友林怡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6日,在苗栗頭份境內,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大麻(驗餘淨重

0.18公克)及大麻浸膏(驗餘淨重1.23公克)各1 包後,而共同持有之,迨至103 年3 月18日經警查獲止。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黃天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

103 年3 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拘捕黃天祿、林怡廷,在黃天祿所駕駛搭載林怡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並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帶同黃天祿、林怡廷返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

1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9 、10所示之物,並於

103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警徵得黃天祿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62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黃天祿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芳雅部分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已由原審法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廷與證人張功明、洪健龍、蔡育騰、鄒年華、林鴻隆、陳建民、林芳雅分別於警詢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黃天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198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天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50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

9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41至42頁,偵8737號影卷二第108 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白色藥鏟2 支,以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黃色藥鏟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 頁正面),堪認被告自白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89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9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二、另關於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部分係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係被告與林怡廷共同販賣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浸膏等犯行,均據被告黃天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88至90頁、第97頁反面至99頁、第129 頁,偵12170 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惟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仍供稱:僅係其單獨販賣海洛因,並未與林怡君共同販賣),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廷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與被告黃天祿共同持有大麻、大麻浸膏,以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弟仔」之鄒年華等詞大致相合(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13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惟林怡廷供證:伊有與被告共同如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鄒年華部分,尚有未符);且有證人洪健龍、張功明、林鴻隆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有向被告黃天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證人洪健龍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79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證人張功明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93頁正、反面;證人林鴻隆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證人鄒年華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有向被告黃天祿、同案被告林怡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第130 至131 頁),證人林芳雅、蔡育騰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有分別向被告黃天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林芳雅部分: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3頁,偵12170 號卷第25反面至26頁;證人蔡育騰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功明、洪健龍、蔡育騰、鄒年華、林鴻隆、林芳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6 頁反面至

127 頁反面,警卷第27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947號、102 年聲監字第2051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3 年1 月3 日至同年3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卷一第68至192 頁)、證人林芳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頁);又證人張功明、蔡育騰、林鴻隆、洪健龍等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分別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證人張功明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106 頁;證人蔡育騰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

109 頁;證人林鴻隆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112 頁;證人洪健龍部分: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113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 年度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116 至118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證人均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皆有對外購買或取得毒品之需求,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販賣、轉讓予上開證人部分之犯行。而且,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同案被告林怡廷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及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怡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居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9 、10所示之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28至37頁,偵8737號影卷二第41至45頁,偵11377 號影卷第45至46頁)。而上開在被告黃天祿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海洛因4 包、大麻1 包、大麻浸膏1 包及其居處扣得海洛因2 包部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分別檢驗出毒品海洛因、大麻、大麻浸膏等成分(鑑驗結果詳見附表六編號1 、2 、3 、9 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同年月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95、94頁);另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送驗檢品連同取樣品,共檢還16包)部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依檢品成份、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同7 包鑑驗純質淨重結果,因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9.2893 公克,純質總淨重38.1768 公克之事實(鑑驗結果詳見附表六編號4 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8737號影卷二第135 至138 頁)。

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為警查獲當天在車上、租屋處所扣得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買回來摻糖稀釋,是要供其販賣用的,至於大麻與大麻浸膏是朋友送的,其沒有施用,大約是其被查獲前天(103 年3 月16日)在苗栗頭份拿到的,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供本案犯行用所剩的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以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鄒年華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怡廷是否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鄒年華,這部分其記不起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然核之證人鄒年華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兄仔」(即被告)購買,兄仔都稱呼其為「阿弟仔」,其不知道兄仔的本名,都叫他兄仔,其都是打兄仔的0000000000號手機,其都是跟兄仔及他女友交易,有時候是兄仔自己一個人來,如果他女朋友有一起來,其就將錢交給兄仔,他女朋友會把海洛因拿給其,他女朋友其都叫他「姊仔」(即林怡廷),但其打電話都是撥打給兄仔;1 月30日(凌晨)3 時29分4 秒至4 時3 分59秒這3 通電話是其在其家附近的7-11店有交易完成,見面後其交付1000元現金給兄仔,姊仔給1000元量的海洛因,這些海洛因只能摻在一支香菸內施用,一次就施用完,這是兄仔跟他女朋友姊仔一起來,所以其拿錢給兄仔,姊仔拿海洛因給其;其於2 月1 日晚上11時多想說過年,想說最後一次,以後就不再買,就在11點多又打一次電話給兄仔,要跟他購買,後來在林森路上的上光眼鏡見面,就是在大十字路口,其騎乘機車前往,兄仔開車過來,姊仔有跟兄仔一起來,其就上兄仔的車,把錢交付給兄仔,姊仔拿海洛因給其,上光眼鏡這次,其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天都有付清等詞綦詳(見偵8737影卷一第

129 頁反面至131 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廷於偵訊時亦供承:「(問:阿弟仔稱有見過你2 次,都是他拿錢給黃天祿,你再拿毒品給他,有何意見?)是,我都坐在副駕駛座,他拿錢給黃天祿,我拿毒品給阿弟仔。」等詞明確(偵8737號影卷二第13頁反面)。是以,足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及雙方交易方式中,林怡廷確實有保管及交付海洛因予鄒年華之舉動,而且購買海洛因之證人鄒年華又確係綽號「阿弟仔」之人,足見被告確實係與同案被告林怡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鄒年華2 次,亦堪認定。至同案被告林怡廷就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鄒年華之犯嫌未據起訴,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部分均已收訖,其販賣之營利是賺供其自己施用,買來之後其會摻糖稀釋,自己就是施用稀釋之後的,有機會就賣給別人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摻糖的,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約獲利200 元左右,販賣價錢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獲利大約100 至200 元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付行為,且確有獲利,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天祿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達38.1768 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純度依序為96.1%、98.0%、

97.6%、98.4%、96.1%、97.7%、97.6%,檢驗前總淨重

39.2893 公克,純質總淨重38.1768 公克】,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是由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至近40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96、97、98,品質精純,且又多包分裝,無論由外觀、數量及純度,均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販賣之用甚明。因此,足認被告黃天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不得謂被告黃天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黃天祿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即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黃天祿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各次持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與同案被告林怡廷共同持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部分(即附表五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引用法條誤引為同條第4 項,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及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其法律適用尚屬有誤。

五、被告黃天祿與同案被告林怡廷就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年華部分及附表五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天祿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9號裁定減刑為6 月、3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槍砲、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9 萬元、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上開第①、②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9號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5 年3 月(下稱甲罪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2011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97年1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1月24日(羈押日期141 日)。上開第③、④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3號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3 年3 月(下稱乙罪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376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19日(羈押日期128 日),以上甲、乙罪刑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2011、1376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而其中甲、乙罪刑之徒刑經接續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甲罪刑部分既已於10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僅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刑徒刑執行中之102 年10月8 日核定假釋,始於

102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於距甲罪刑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被訴各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俱應論以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其各該所犯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黃天祿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偵8737號影卷二第88至90頁、第98至99頁、第129 頁,原審卷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於前揭各次犯行,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均減輕其刑。

九、復觀之本案被告黃天祿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即附表二部分)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均屬不當,且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0次,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販賣對象僅有4 人,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且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被告所為前揭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具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前揭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三部分)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即附表四部分)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或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此獲取錢財,均已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引他人為能施用毒品甘犯其他犯罪,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犯行減輕後之刑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存在,且本院認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天祿於103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吉林」之人,但對「吉林」之真實姓名、詳細住址、交易情節等均未供明,且卷內並無因而查獲「吉林」之資料存卷,是知綽號「吉林」者亦無證據證明係供予被告毒品之來源;另於偵訊時雖再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陳建民,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法聲請監察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於監察中發現被告撥打陳建民之行動電話,並已合理懷疑被告向陳建民購買毒品,且認為陳建民已可疑為被告之毒品上手,況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並未直承陳建民為毒品上手,僅坦承

103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53分13秒之監察譯文,是其叫陳建民幫忙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餘監察譯文被告均否認毒品交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 年11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7日中檢秀孝103 偵8737字第123562號函稱:本署於對黃天祿實施通訊監察時,意外發現陳建民與黃天祿之通話,認陳建民與黃天祿間可能有毒品上下手關係,係黃天祿到案後,針對譯文內容予以說明,並指證陳建民為其毒品來源,始確知陳建民為黃天祿之毒品上手,並進一步分案偵辦,目前陳建民涉案部分尚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另同署103 年12月23日中檢秀孝103 他3323字第133040號函稱:被告陳建民於103 年11月26日曾到庭接受訊問,非本股發布通緝,被告陳建民販毒案件,現經本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33 23 號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參之被告持用電話與陳建民持用電話間之通聯內容,確有一再提及「你要準備多少跟我大老二」、「準備1 萬阿」、「你5 千要不要還我」、「阿另外要1 萬」、「差不多8啦」、「兄弟等一會過來記得盤纏要帶足才能玩。我玩電動輸完了沒法支援了」、「我等一下下臺中,我在拿2 千給你」等詞(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13頁正反面),顯足以使警方產生被告與陳建民交易毒品之合理懷疑。再者,本案警方初詢被告時即已明確以「毒品上手」陳建民與被告間之各該通聯譯文內容設題詢問被告,足見警方當時已對於被告與陳建民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已有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並知悉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者為陳建民;反觀被告於上開警詢時除僅就103 年1 月20日通話部分略稱其叫陳建民幫其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語外,及就其他多通通話之監察譯文內容均辯稱:係與陳建民賭博,而否認係為毒品交易,且於警方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來源時,被告亦未供述陳建民為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8737號影卷一第13至15頁),亦足見警方已於監聽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時,即已知悉與被告通話之人為陳建民,且具有合理懷疑陳建民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甚明;則陳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方查悉,並有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警方初詢向被告詢問陳建民是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等問題,僅屬向被告查證而已;則無論日後陳建民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是否遭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偵辦或起訴,均難認係因被告經警方查證詢問之後,再行指證確認陳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供詞,係屬被告主動供出之毒品來源,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嗣後是否起訴陳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既然偵查犯罪之警方於被告警詢時已有合理懷疑陳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非但以特定人之陳建民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問題,加以詢問,且提出其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警方當時已掌握有陳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合理懷疑之事證,而陳建民該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日後始確認陳建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供述,顯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而,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黃天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相較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 、439 、440 號判決所維持之一審判決而言,該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明顯重於被告黃天祿,然所量處之刑罰未重於被告黃天祿,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更為如此,被告販賣金額為900 至3500元不等,量刑卻高達5 年

6 月至5 年8 月不等,宣告刑總計109 年7 月,所定應執行刑為13年,比例亦明顯高於上開本院另案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足證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6條之規定;又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屬中下,因學歷關係在夜市擺攤賣黑輪、炒麵等,收入約每月4 、5 萬元,無婚姻,子女2 名,其中1 名已成年,1 名未成年,均由其母親照顧,被告父親現年78歲,罹患老人痴呆等疾病,於被告遭查獲前均由被告奉養,現暫時僅能由已婚之姐姐接往同住照料;又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答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之總金額為1 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總金額為9900元,其次數、金額、數量均屬少量,且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僅

1 次,更於偵查中供出上手,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懇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黃天祿雖曾供述毒品來源係陳建民及綽號「吉林」之人,然陳建民原於警方監聽時,即已確知陳建民之姓名、身分,且合理懷疑陳建民為被告之毒品來源,顯與被告嗣後所供確係向陳建民購買一節,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詳敘於前;另被告亦無法提供「吉林」之真實姓名及可靠背景資料,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其供述內容發動偵查程序,或因而查獲「吉林」,亦如前述,而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顯有未符,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理由,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有據。

(二)至被告另以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業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亦同此認定;而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7 年,且此部分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所犯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亦認均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詳為說明於前,是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謂有理。

(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既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被告黃天祿己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毒品販賣、轉讓,並持有大麻、大麻浸膏等犯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被告固辯以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然被告教育程度經註記為高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況縱如被告前揭所辯智識程度中下乙節屬實,然本院綜核本案各情,仍認原審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上訴所引其他個案之量處刑度或有輕於本案云云,然各該案件之情節互異、惡性深淺,原有不同,是以量處刑度自當有輕重之別,原不得強為比附援引,反見失衡。是以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除本院撤銷改判與所涉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以外之主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難認為有理由,是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皆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天祿就犯罪事實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四)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主文欄,關於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應沒收部分,均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究何物應追徵其價額,何物應以財產抵償之,即有未明,主文之諭知顯有疏誤。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鄒年華部分,於該2 次交易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向證人鄒年華收取價金後,由同案被告林怡廷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鄒年華,因而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怡廷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鄒年華2 次,業經本院詳敘在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以共同正犯論,即有未合;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於事實及理由中均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怡廷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然附表五之主文欄竟未諭知「共同持有」,亦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至被告以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分別減輕其刑及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刑度過重提起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就附表二、

四、五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且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情節尚非極重,其販賣散播之對象非多,範圍尚狹,暨斟酌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二、四、五所示罪刑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扣案被告黃天祿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 、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鏟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係供被告黃天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5 所示海洛因白色藥鏟2 支,係供被告黃天祿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天祿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鏟及海洛因白色藥鏟,既分別供被告黃天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白色藥鏟2 支,同為供被告黃天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核無不當。

(二)另供被告聯繫轉讓海洛因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亦屬妥適。

(三)至附表六編號7 、8 部分所示之物,俱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2 包、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送驗檢品連同取樣品,共檢還16包),分別為被告黃天祿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黃天祿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天祿如附表二編號3 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編號5 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各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以上直接接觸而殘留毒品之包裝袋,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海洛因白色藥鏟2 支,係供被告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鏟1 支,係供被告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天祿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黃天祿所有持以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等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與附表四等部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犯罪共同承擔罪責,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怡廷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各該方式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部分,以及附表四方式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部分,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10所示部分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7 、8 各該方式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部分,亦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共同承擔罪責,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林怡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林怡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天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施用│上訴駁回。 ││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原審:黃天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案如附表六編號6 、10所示之物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施用│上訴駁回。 ││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原審:黃天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時 間│地 點│方 式│ 主 文 ││號│ │ │ │ │ │├─┼───┼─────┼────┼──────────┼────────────────┤│1 │洪健龍│103年1月5 │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1 月5 │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2時 │區五權南│日下午1 時38分許、2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30分許 │路上之統│時23分、2 時30分許,│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一便利商│以其所有之門號098365│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店外 │5339號與洪健龍持用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後,並於左列時間、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健│ ││ │ │ │ │龍以牟利,並當場向洪│ ││ │ │ │ │健龍收取價金1000元。│ │├─┼───┼─────┼────┼──────────┼────────────────┤│2 │洪健龍│103年1月6 │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1 月6 │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6時 │區五權南│日下午5 時55分許、6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16分許 │路上之統│時13分許、6 時16分許│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一便利商│,以其所有之門號0983│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店外 │6553 39 號與洪健龍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部,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 ││ │ │ │ │健龍以牟利,並當場向│ ││ │ │ │ │洪健龍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3 │洪健龍│103年3月3 │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3 月3 │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間○○ ○區○○街│日晚間7 時57分許、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10分許 │84號私立│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 │ │ │明德高級│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中學前 │健龍持用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5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三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以其財產抵償││ │ │ │ │因予洪健龍以牟利,並│之。 ││ │ │ │ │當場向洪健龍收取價金│ ││ │ │ │ │1000元。 │ │├─┼───┼─────┼────┼──────────┼────────────────┤│4 │張功明│103年2月17│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2 月17│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2時 │區忠明南│日凌晨2 時35分許、2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45分許 │路與國光│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功明持用門號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97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時間、地點,以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 ││ │ │ │ │因予張功明以牟利,並│ ││ │ │ │ │當場向張功明收取價金│ ││ │ │ │ │1000元。 │ │├─┼───┼─────┼────┼──────────┼────────────────┤│5 │張功明│103年2月18│臺中市北│黃天祿於103 年2 月18│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間10時│屯區進化│日晚間9 時32分許、10│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5分許 │北路2號 │時5 分許,以其所有門│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北屯國民│號0000000000號與張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小學前 │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號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時間、地點,以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 ││ │ │ │ │因予張功明以牟利,並│ ││ │ │ │ │當場向張功明收取價金│ ││ │ │ │ │1000元。 │ │├─┼───┼─────┼────┼──────────┼────────────────┤│6 │鄒年華│103年1月26│臺中市大│黃天祿於103 年1 月26│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9 │ │ ││ │ │日晚間8 時│里區中興│日晚間8 時6 分許、8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36分許(原│路與德芳│時32分許、8 時36分許│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判決誤載為│南路口之│,以其所有之門號0983│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10時36分許│統一超商│655339號與鄒年華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應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號(起│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號,應予更正)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交付海洛因予鄒年華│ ││ │ │ │ │以牟利,並當場向鄒年│ ││ │ │ │ │華收取價金1000元。 │ │├─┼───┼─────┼────┼──────────┼────────────────┤│7 │鄒年華│103年1月30│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1 月30│黃天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4○○○區○○路│日凌晨3 時0 分許、3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 │ │分許 │與南屯路│時29分許、3 時53分許│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1段附近 │、4 時3 分許,以其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之統一超│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商 │與鄒年華持用門號0970│,與林怡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411719號(起訴書誤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為0000000000號,應予│與林怡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更正)行動電話聯繫買│以其與林怡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左│ ││ │ │ │ │列時間由黃天祿駕車搭│ ││ │ │ │ │載林怡廷前往左列地點│ ││ │ │ │ │,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海洛因予鄒年華│ ││ │ │ │ │以牟利,先由黃天祿當│ ││ │ │ │ │場向鄒年華收取價金 │ ││ │ │ │ │1000元,再由林怡廷交│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鄒年華而完成交易。 │ │├─┼───┼─────┼────┼──────────┼────────────────┤│8 │鄒年華│103年2月1 │臺中市西│黃天祿於103 年2 月1 │黃天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1○○○區○○路│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 │ │34分許後之│與五權路│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某時 │口之上光│39號與鄒年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眼鏡行前│0000000000號(起訴書│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林怡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以其與林││ │ │ │ │於左列時間由黃天祿駕│怡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車搭載林怡廷前往左列│ ││ │ │ │ │地點,共同以10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鄒│ ││ │ │ │ │年華以牟利,先由黃天│ ││ │ │ │ │祿當場向鄒年華收取價│ ││ │ │ │ │金1000元,再由林怡廷│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予鄒年華而完成交易。│ │├─┼───┼─────┼────┼──────────┼────────────────┤│9 │林鴻隆│103年1月6 │臺中市北│黃天祿於103 年1 月6 │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間1○○○區○○路│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41分許 │2段30號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孔廟附近│39號與林鴻隆持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之便利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商 │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海洛因予林鴻隆以│ ││ │ │ │ │牟利,並當場向林鴻隆│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10│林鴻隆│103年1月10│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1 月10│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2時8│區五權南│日下午2 時8 分許,先│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分許後之某│路之統一│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983│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時 │超商 │655339號與林鴻隆持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點,以1000元之價格,│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林鴻│ ││ │ │ │ │隆以牟利,並於當日晚│ ││ │ │ │ │間10時1 分許、10時9 │ ││ │ │ │ │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 │聯繫見面後,向林鴻隆│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附表三:黃天祿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受讓者│時 間│地 點│方 式│ 主 文 ││號│ │ │ │ │ │├─┼───┼─────┼────┼──────────┼────────────────┤│1 │林鴻隆│103年1月7 │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1 月7 │上訴駁回。 ││ │ │日下午2 時│區五權南│日下午2 時18分許、2 │(原審:黃天祿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50分許 │路與工學│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路口之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一超商 │鴻隆持用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6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應追徵其價額。) ││ │ │ │ │償轉讓約0.2 公克之海│ ││ │ │ │ │洛因予林鴻隆。 │ │└─┴───┴─────┴────┴──────────┴────────────────┘附表四: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時 間│地 點│方 式│ 主 文 ││號│ │ │ │ │ │├─┼───┼─────┼────┼──────────┼────────────────┤│1 │林芳雅│102年12月1│臺中市大│黃天祿於102 年12月16│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6 日19時14│里區國光│日下午7 時7 分許、7 │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分許後之某│路與至聖│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時 │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芳雅持用門號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39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500元之價格,販賣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芳│ ││ │ │ │ │雅以牟利,並當場向林│ ││ │ │ │ │芳雅收取價金3500元。│ │├─┼───┼─────┼────┼──────────┼────────────────┤│2 │林芳雅│102年12月1│臺中市雙│黃天祿於102 年12月18│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8日11時10 │十路上台│日上午10時11分許、11│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分許後之某│安醫院附│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時 │近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芳雅持用門號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39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500元之價格,販賣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芳│ ││ │ │ │ │雅以牟利,並當場向林│ ││ │ │ │ │芳雅收取價金3500元。│ │├─┼───┼─────┼────┼──────────┼────────────────┤│3 │蔡育騰│103年1月7 │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1 月7 │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2○○○區○○街│日下午1 時31分許、2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分許 │與仁義街│時5 分許,以其所有之│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電話與蔡育騰持用門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蔡育騰以牟利,並│ ││ │ │ │ │當場向蔡育騰收取價金│ ││ │ │ │ │1000元。 │ │├─┼───┼─────┼────┼──────────┼────────────────┤│4 │蔡育騰│103年1月21│臺中市東│黃天祿於103 年1 月21│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間1○○○區○○路│日晚間10時15分許、10│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許(原判決│148之1號│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誤載為晚間│大東紡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10時27分許│股份有限│電話與蔡育騰持用門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應予更正│公司臺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廠前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蔡育騰以牟利,並│ ││ │ │ │ │當場向蔡育騰收取價金│ ││ │ │ │ │1000元。 │ │├─┼───┼─────┼────┼──────────┼────────────────┤│5 │蔡育騰│103年3月1 │臺中市南│黃天祿於103 年3 月1 │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晚間○ ○○區○○街│日晚間7 時33分許、7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許(原判決│與仁義街│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 ││ │ │誤載為晚間│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 │ │11時許,應│ │電話與蔡育騰持用門號│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六五││ │ │予更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三三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地點,以900 元之價格│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予蔡育騰以牟利,並│ ││ │ │ │ │當場向蔡育騰收取價金│ ││ │ │ │ │900 元。 │ │└─┴───┴─────┴────┴──────────┴────────────────┘附表五:黃天祿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黃天祿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罪 │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沒收銷燬││ │ │。 │└──┴─────────────┴───────────────────────────┘附表六: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 1 │海洛因4包 │沒收銷燬 │被告所持有且供其販賣所用,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裝袋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 │淨重4.55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59公克),純度32.87 │ │ ││ │%,純質淨重1.50公克。 │ │ │├──┼────────────────┼─────────┼──────────────┤│ 2 │大麻1包 │沒收銷燬 │被告與林怡廷共同持有,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所殘留之大麻難以析離。 ││ │,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 │ ││ │,空包裝總重0.35公克) │ │ │├──┼────────────────┼─────────┼──────────────┤│ 3 │大麻浸膏1包 │沒收銷燬 │被告與林怡廷共同持有,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 │所殘留之大麻浸膏難以析離。 ││ │成分,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沒收銷燬 │被告所持有且供其販賣所用,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裝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分: │ │析離。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 │ ││ │-5、11)。送驗數量:11.6013公 │ │ ││ │克(淨重),驗餘數量:11.5658 │ │ ││ │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 │ │ ││ │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6013公克、 │ │ ││ │純度96.1%,純質淨重11.1488公克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送驗數量:0.3113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3000公克(淨重)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 │ │ ││ │淨重0.3113公克、純度98.0%,純 │ │ ││ │質淨重0.3051公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 │ │ ││ │0、12)。送驗數量:2.2447公克 │ │ ││ │(淨重),驗餘數量:2.2177公克 │ │ ││ │(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 │ │ ││ │命檢驗前淨重2.2447公克、純度97 │ │ ││ │.6%,純質淨重2.1908公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8 │ │ ││ │)。送驗數量:0.746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7273公克(淨重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 │ ││ │前淨重0.7469公克、純度98.4%, │ │ ││ │純質淨重0.7349公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送驗數量:0.182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1711公克(淨重)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 │ │ ││ │淨重0.1826公克、純度96.1%,純 │ │ ││ │質淨重0.1755公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送驗數量:0.045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0342公克(淨重)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 │ │ ││ │淨重0.0455公克、純度97.7%,純 │ │ ││ │質淨重0.0445公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 │ ││ │。送驗數量:24.157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24.0744公克(淨 │ │ ││ │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24.1570公克、純度97.6% │ │ ││ │,純質淨重23.5772公克。」 │ │ ││ │以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 │ │ ││ │重39.2893公克,總純質淨重38.17 │ │ ││ │68公克。 │ │ │├──┼────────────────┼─────────┼──────────────┤│ 5 │海洛因白色藥鏟2支 │沒收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販賣海洛││ │ │ │因所用。 │├──┼────────────────┼─────────┼──────────────┤│ 6 │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鏟1支 │沒收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販賣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 │├──┼────────────────┼─────────┼──────────────┤│ 7 │新臺幣7萬5000元 │不沒收 │與本案犯行無關。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 │不沒收 │與本案犯行無關。 ││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9 │海洛因2包 │沒收銷燬 │被告所持有且供其販賣所用,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 │ │裝袋所殘留之海洛因命難以析離││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 │ │。 ││ │03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0.82公克),純度80.89% │ │ ││ │,純質淨重4.07公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沒收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