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健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錦龍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2941、2944、294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健興(綽號「黑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 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至96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7號、95年度易字第343號及96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5月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就上開各罪加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
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年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健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劉錦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瑞嘉1次、羅至廷4次、郭儒峰1次、紀政瑋2次、曾睦文1次、劉元生3次,及與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元生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隆1次。
(二)許健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劉錦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1年3月等案件2年9月又1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將前開第④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假釋期間始期滿(因劉錦龍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是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許健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之中1次(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及與許健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元生1次(即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劉錦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7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劉錦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嗣經警方對許健興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533號搜索票,至許健興位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進行搜索,扣得許健興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3支,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3支、稀釋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等物品。另經警方對劉錦龍所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相關資料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533號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劉錦龍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郭儒峰、紀政瑋、曾睦文、劉元生、陳俊隆、證人即被告許健興、劉錦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2年度聲監字第932、1255、1405、1464、1489、1612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647、1170號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579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2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㈢〔下稱原審卷㈢〕第118頁至第120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等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驗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1卷〕第8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許健興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D1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劉錦龍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E1卷〕第1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證人陳俊隆部分,見警5797號卷第68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健興部分:
1、有關被告許健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迭據被告許健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5797號卷第3頁、警B1卷第17頁至第19頁、102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57頁、102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下稱偵603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02年度聲羈字第79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頁、第1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原審696號卷〕第21頁背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52頁、第153頁、第162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瑞嘉、羅至廷、紀政瑋、曾睦文、陳俊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交易毒品等過程(見警5797號卷第25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9頁、警B1卷第264頁、第265頁、第284頁、第285頁、偵6035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偵查卷㈠第41頁、第42頁、第61頁、第62頁)、及證人即購毒者郭儒峰、劉元生2人於警詢、偵查具結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B1卷第316頁至第321頁、偵查卷㈠第10頁、偵查卷㈡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㈢第54頁至第58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各證人指認被告許健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見警5797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60頁、警B1卷第253頁、第267頁、第287頁、第323頁)、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至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政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睦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元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5797號卷第76頁、第79頁、第90頁、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偵查卷㈠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㈢第116頁、第13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8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陳俊隆部分,見警5797號卷第33頁、第57頁、第68頁)可佐。復有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可憑;足徵被告許健興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有關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健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B1卷第24頁、偵查卷㈠第257頁背面、聲羈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62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被告許健興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之2A1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D1卷第28頁、第29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3支可證,足徵被告許健興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至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8頁)。是縱被告許健興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均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各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劉錦龍部分: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之中及同案被告許健興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收取現金及營利之意圖,辯稱: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沒有要跟林之中收錢,其是要幫林之中解癮,他有要拿錢給其,但其沒有收錢,因其知道販賣是不對的,而且其有跟林之中說其沒有在販毒,另外其確實有拿4包白色粉末給林之中,但是它裡面都是葡萄糖粉,是要捉弄他一下;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當天是許健興打電話給其,說他毒癮犯了,要叫其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他吸食,其就拿到菜市場的巷子口交付一點點海洛因給許健興,其還有跟他說千萬不要拿去賣,事後許健興是拿去用還是拿去賣,其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
1、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⑴證人林之中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
102年9月30日22時至23時,0000-000000阿龍〔按:即被告劉錦龍〕與0000-000000阿中〔按:即證人林之中〕之監察譯文)是否你和阿龍的談話內容?該次有無交易毒品?)是,有交易毒品,這次是買海洛因,也是在東大路、福科路轉角,我騎機車過去,阿龍從公園走過來,我向他買3500元的海洛因,錢我先欠著,阿龍當場給我4包海洛因,過幾天之後,我打電話給約在那個地方,拿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8頁)。又證人林之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請求審判長提示上開警卷〔按:即警B1卷〕第345頁至第346頁通訊監察譯文〕在102年9月30日晚上11點21分,你打電話給阿龍,你說我到了,阿龍說你人在哪裡,你說就那個轉角那邊,阿龍說你自己一個喔,你說我朋友呀,同樣那個朋友,阿龍你說有組仔(警察)從你那過,你知道嗎,你說甘有,阿龍說嘿呀,有組仔轉下來了,你知道嗎,你說轉下去喔,我看沒有啦,哪有組仔,阿龍說有啦,剛從福科路轉下去而已,你沒看到你眼睛那大顆,有沒有你有看到嗎,你說現在沒看到呀,這樣走遠了,阿龍說你人在哪裡,你說在轉角東大跟福科轉角呀,我停在這裡,阿龍說喔,這是什麼意思?)這就是要去跟阿龍拿海洛因。」、「(問:所以你們當時是約在東大路與竹科路的轉角?)對。」、「(問:當天是要向阿龍購買多少海洛因?)四小包加起來八分之一錢。」「(問:四小包加起來八分之一錢,是要多少錢?)總共3500元,但是我沒有拿錢給阿龍。」、「(問:你是什麼時候才把錢拿給阿龍的?)最後都沒有拿,我有與阿龍聯絡過,阿龍就說不用拿了,請我就好了。」、「(問:阿龍一開始沒有要說請你,一開始是說3500元,不然你為何會知道是3500元?)我們吸毒吸那麼久,多少錢一看就知道了。」、「(〔請求審判長提示上開警卷第345頁通訊監察譯文〕你那時候在警詢中表示說,這個譯文確實是我跟阿龍的通話,通話內容是102年9月30日晚上11時32分,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龍聯繫,要跟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102年9月30日當天晚上11時30分與綽號阿龍約在他住處附近,臺中市○○路跟福科路的轉角,阿龍交付四小包共0.8公克,每包都是用夾鏈袋包裝好的海洛因給我,我有交易,但是當場沒有交付新臺幣3500元,先用欠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你當天有跟阿龍說錢先欠著?)有。」、「(問:那為何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表示說過幾天之後你有打電話約阿龍在同一個地方拿錢給他?)我有這樣講嗎?因為警察跟我做筆錄的時候,那時候我已經開始神智不清,我在檢察官那邊我的神智已經凍未條,我說過的話可能自己都不記得。」、「(問:可是你在警詢當中並沒有說隔了幾天你跟阿龍打電話約在那個地方拿錢給他,這個細節部分你在警詢是沒有講的,是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才說的,有何意見?)我語無倫次,不然我前後就都應該講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是證人林之中除就其於幾天後是否有交付3500元予被告劉錦龍所述不同外(惟其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亦說明其之所以證述不一之理由),其餘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該次尚未交付之3500元之事實,則前後證述相符,且被告劉錦龍對此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此外,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就此事實足可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劉錦龍交付上開海洛因4包予證人林之中時,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交付,待日後再向證人林之中收取價金?還是於交付時即無向證人林之中收取價金之意,僅係單純轉讓?如係前者,被告劉錦龍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交付海洛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業已該當,縱日後其並未實際收取到價金,然不影響該罪既遂情節之成立。
⑵被告劉錦龍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證人林之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聯絡,其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你是阿龍喔?
A:你誰?
B:阿中啦…你給我裝笑維,我去到那邊你給我放管。
A:我有跟你講你一定來不及的,我沒有打簡訊跟你說嘛?
B:不然你也先打給我…跟你講這些腳也都死光光找不到了,撥回來我也很怕為點危險了,昨天打整夜的,我都叫他們等呀呀,現在去啥都沒有火熄了。
A:你就怎樣打給我到明天還很長。
B:我現在這樣拉厚,我喔給你撥粗工就好了啦,軟的不要了,軟的我直接撥給黑豬(按:指被告許健興)給他去做。
A:都可以呀。
B:說真的我們認識也沒有很久,我們透過黑豬這樣認識的,我也知道有對你這樣要求有卡過份,你也怕我跑掉。
A:不會啦,我會給你應就不會了。
B:我自己的人我的信用,你可以透過黑豬問清楚啦,我不是黑白弄壞自己信用的人啦。
A:不會啦,我不會去給人家那個啦。
B:你如果會怕就算了啦,你就粗工給我拉但是那…那看你啦,你如果你要是相信我,你還是照我們昨天那說的那樣啦。
A:沒有呀看你呀。
B:因為我拜託阿領CALL回來的腳也沒有很多啦,做起來本錢有夠,如果要匯你的時候會卡困難,所以我現在想一想,有就是選一樣,不要兩種都做這樣啦。
A:可以呀,反正你看怎樣打給我,我就…
B:你下班了沒?
A:我可以幫忙我就幫忙。
B:如果說只有一樣就昨天說的,看是要白的軟的,還是要粗工這樣,我選一樣你先給我支持一下,兩三天我再回你,這樣啦!如果好我現在過去這樣啦。
A:好呀。
B:這樣就是。
A:你多久會到
B:因為我人在東區嘛,其九一點也要20分鐘至半小時。
A:好呀沒關係啦,只要下班都沒關係啦。
B:好啦!我現在過去…軟的好啦。
A:什麼事情見面在講。
B:好。(見警B1卷第362頁至第363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白的軟的」是指海洛因,「粗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證人林之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76頁),亦與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而知悉之販賣毒品常見暗語相同,而從證人林之中在通訊監察譯文最後表示「好啦!我現在過去…軟的好啦。」,可見該次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又證人林之中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㈢第65頁背面之審判筆錄〕你在地方法院詰問你的時候,你說:『(檢察官問:所以你當天有跟阿龍說錢先欠著?)有』,對此你有何意見?)有,那就是有。」、「(問:照你當時所講『錢先欠著』這句話的意思,你當時是想要付這筆錢給劉錦龍嗎?)對。」、「(問:當時你有想要付這筆錢給劉錦龍的想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證人林之中上開證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之中所言「如果說只有一樣就昨天說的,看是要白的軟的,還是要粗工這樣,我選一樣你先給我支持一下,兩三天我再回你,這樣啦!如果好我現在過去這樣啦。」等語相符,可認證人林之中於上開電話與被告劉錦龍聯絡時,確實有向被告劉錦龍表示要要積欠價金2、3日之意思,被告劉錦龍亦表示同意。證人林之中雖又證稱:「(問:就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載,你說:『如果說只有一樣就昨天說的,看是要白的軟的,還是要粗工這樣,我選一樣你給我支持一下,兩三天我再回你,這樣啦!如果好我現在過去這樣啦!』,你這裡所講的『再回你』,你是要還他錢,還是如你剛才講的,是要請他吃飯?)就是打電話給他請他拿藥給我止癮,我請他吃飯。」、「(問:跟剛才所講的那個3500元,有無關聯?)沒有。
」、「(問:但你見面當時,你當時的意思是要付劉錦龍3500元,以後還要再另外請他吃飯?)沒有。我跟他拿藥從來沒想過要拿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兩三天我再回你」,係是要於2、3日後返還海洛因價金3500元之事。然綜觀通察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林之中表示:「我自己的人我的信用,你可以透過黑豬(按:指被告許健興)問清楚啦,我不是黑白弄壞自己信用的人啦。」,可知其向被告劉錦龍保證其會遵守信用,並一再向被告劉錦表示「這些腳(按:指施用毒品之下手)也都死光光找不到了」、「因為我拜託阿領CALL回來的腳也沒有很多啦,做起來本錢有夠」,由其內容可知,證人林之中向被告劉錦龍取得之海洛因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證人林之中甚且陳稱「如果要『匯你的時候』會卡困難,所以我現在想一想,有就是選一樣,不要兩種都做這樣啦。」,可認該通電話中確是提到日後要如何還款之事,而非僅是單純請吃飯,該譯文中之「兩三天我再回你」,確實是要於2、3日後返還海洛因價金3500元。另外,再參酌證人林之中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說真的我們認識也沒有很久,我們透過黑豬這樣認識的,我也知道有對你這樣要求有卡過份,你也怕我跑掉。」而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從10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通話譯文中,其僅有於同年9月29日、30日有與林之中通話等語(見本院卷173頁),可見其2人交情尚淺,關係非深。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之中報怨被告劉錦龍讓其撲空未遇,被告劉錦龍亦表示「我有跟你講你一定來不及的,我沒有打簡訊跟你說嘛?」,可見被告劉錦龍亦設法向其上手取得毒品,是毒品之取得非易,被告劉錦龍應無將此取得困難且價金非低之海洛因,輕易轉讓予友誼非深之證人林之中之理,是證人林之中所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兩三天我再回你」,不是要於2、3日後返還海洛因價金3500元云云,應屬迴護被告劉錦龍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錦龍否認有向證人林之中收取價金而販賣之意思,然依上述說明,此亦與案內事證及一般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劉錦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交付上開海洛因4包予證人林之中,先積欠而未及收取價金3500元,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業已該當,縱日後其並未實際收取到價金,仍屬既遂。
2、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健興對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元生,並收取1千元等情,據證人許健興、劉元生陳述一致,並有相關證據扣案,有如前述。又證人許健興就其向證人劉元生收取1千元之後,該1千元如何處理,其先於102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劉元生要找我拿,他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我就打電話給阿龍即劉錦龍,就跟阿龍接,意思是我轉手的意思,交易時,三人都在場,阿龍拿海洛因給我,我再拿給劉元生,劉元生有拿1000元給我,我再拿給阿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頁)。再於102年12月13日原審訊問時陳稱:當天是劉錦龍拿1包海洛因給其,讓其賣給劉元生,其有把那1000元交給劉錦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又於原審103年5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求審判長提示12328號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你於102年9月2日晚上9點04分,你有打電話給阿龍,你問他你人在哪裡,阿龍說在菜市場呀,你說你要回來沒,要下班沒,阿龍說還沒啦,才剛下貨完而已,你說人家等一下要來找我內,阿龍說沒關係呀,你看你有沒有辦法過來拿呀,你人沒在這裡呀,你說我在家裡呀,阿龍說不然你叫他過來市場口,你說好啦,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他不知道知不知道,阿龍說你給他帶一下,你說好啦好啦,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要向阿龍拿海洛因,阿龍說他在市場。」、「(問:你問阿龍下班沒,阿龍說他剛下貨完而已,叫你過去他那邊拿的意思嗎?)對,沒有錯。」、「(問:〔提示本院卷一(按:即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送審時,法官問你說當天劉錦龍拿海洛因給你之後,你到底有無把劉元生拿的1000元交給劉錦龍,後來你向法官確定說你當天確實有拿1000元給劉錦龍,你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你當天確實有把劉元生的1000元交給劉錦龍?)後來有拿給劉錦龍。」、「(問:後來是什麼時候拿給劉錦龍?)劉元生我都叫阿元,就是阿元走了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是由上可知,證人許健興關於該次其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劉錦龍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外,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雖然證人許健興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及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未提及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劉錦龍之事,但被告許健興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時辯稱:因劉元生表示要欠,其說要欠就不要,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警B1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其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因檢察官是問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故被告許健興均答以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辯稱:其沒有讓劉元生欠錢,後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還給劉錦龍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57頁背面至第259頁)。是可認被告許健興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仍有脫罪而否認之意思,故而未陳述有向證人劉元生收取1000元及將之交付予被告劉錦龍之情事,尚難因此即認為證人即被告許健興之陳述矛盾,而置上開一致之陳述於不顧。
⑵被告劉錦龍於102年9月2日晚間9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健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聯絡,其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你人在哪裡?
B:菜市場啊。
A:你要回來沒?要下班沒?
B:還沒啦,才剛下貨剛下完而已。
A:人家等一下要來找我內。
B:沒關係呀,你看你有沒有辦法過來拿呀…你人沒在這裡喔。
A:我在家裡呀。
B:不然你叫他過來市場口。
A:好啦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他不知道知不知道。
B:你給他帶一下。
A:好啦好啦。(見警B1卷第58頁)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健興向被告劉錦龍表示:人家等一下要來拿其等語,已表明有施用毒品之下手(即本案證人劉元生)要來拿取毒品,被告劉錦龍先要證人許健興過去拿,後來又表示要證人許健興叫施用毒品下手來市場口,並要證人許健興替該施用毒品下手帶一下路。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許健興之上開證言相符,而足以佐證,並足以認定被告劉錦龍知悉有施用毒品下手(即本案證人劉元生)要來取得毒品之事。再者,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劉錦龍有到該市場口附近,被告劉錦龍對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許健興既是向被告劉錦龍取得海洛因,被告劉錦龍亦知悉有購毒者前來,並要被告劉健興帶至市場口處(即巧聖先師廟附近),被告劉錦龍並在現場附近,則被告許健興所稱:其收取證人劉元生交付之1000元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劉錦龍等語,顯與一般常情相符,且證人許健興之上開證言有前述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劉錦龍既知悉有購毒品購買毒品之事,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許健興,之後再藉由被告許健興收取該1000元,則其與證人許健興顯然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被告劉錦龍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外,被告劉錦龍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健興供其施用之情形(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分),然此係基於其與被告許健興深厚交情所為,但本案此部分之情形既非係供被告許健與施用,而是交付予交情不深之證人劉元生,並收取價金1000元,被告劉錦龍亦知另有購毒品,是不得以上述轉讓予被告許健興之情形,即類推被告劉錦龍於此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亦係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許健興,是被告劉錦龍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上開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郭儒峰、紀政瑋、曾睦文、劉元生等人向被告許健興購買毒品,及證人林之中向被告劉錦龍、證人劉元生向被告許健興、劉錦龍購買前開毒品時,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證人之理。且被告許健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每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取2、300元,以供自己購買毒品施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可從中取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被告劉錦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坦供:其販賣海洛因之好處,係可從中取出部分之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頁),足見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健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錦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各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許健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號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錦龍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健興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錦龍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就附表一編號9號(即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元生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健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健興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健興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間;被告劉錦龍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時空互殊、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健興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許健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2604、3692號判決意旨)。查:
1、被告許健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編號9至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許健興就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儒峰部分,固未於偵查時坦供該次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時,僅依證人郭儒峰之指述,就被告許健興是否於102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是否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名證人一節加以訊問,至原審審理中,因原審提示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儒峰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㈢第116頁、第136頁)供被告許健興辨識後,公訴檢察官始當庭更正被告許健興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21日下午10時57分許,被告許健興即當庭坦承前開犯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52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4頁),是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既未就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對被告許健興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健興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在審判中自白,仍應有首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準此,被告許健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劉錦龍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曾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則一再否認上開犯行,均與首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附予敘明。
(六)被告許健興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郭儒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劉錦龍(共同販賣予證人劉元生之部分),而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陳美華、范家娸、郭力維及被告劉錦龍,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則為范家娸、郭力維及被告劉錦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82號追加起訴)、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102年訴字第2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范家娸、郭力維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4839、8905號起訴),及被告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併予起訴)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許健興就其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許健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錦龍於本案所犯之各犯行,則均未因渠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查本案被告劉錦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2次,交易所得僅為1,000元(販賣予證人林之中之部分,尚未收得價款3,500元),並非甚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劉錦龍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健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法減刑之後,已難認有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許健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八)被告許健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依法遞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僅減輕或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健興、劉錦龍之上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2人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價差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被告許健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2人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健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衡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許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非鉅;再參以被告許健興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劉錦龍於警詢、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則均供承全部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惟於本院審理中復又否認犯行)、被告許健興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錦龍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健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就被告許健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定執行之從刑部分,詳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以資懲儆。並說明沒收等從刑(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斟酌被告許健興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縱屬妥適。然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是原審就被告許健興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宣告刑多數有期徒刑之最高執行刑)、104年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許健興僅宣告有期徒刑11年8月之應執行刑,實屬於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許健興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云云。惟本院認為: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均衡之原則。又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即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此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且累罰制度不受法律效果刑度上限之限制,此在近代刑法之立法體例,因在罪刑均衡原則之影響下,除海洋法系判例法例國家外,並不多見,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健興所犯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04年云云,即與前述我國刑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不符。又原審審酌被告許健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就附表一編號1至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距其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8月,酌加4年,與審判實務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並無過輕之情形,以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與上開說明不合,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許健興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許健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法減刑之後,已難認有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係於所有加重減輕事由併予適用後,再依其法定刑觀察,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判斷,故原審經依法定事由減輕後,經評價並無情堪憫恕而可憫恕之情形存在,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又原審對被告許健興各罪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許健興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許健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錦龍上訴雖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2次販賣一級毒品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亦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包、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6支、注射針筒1支、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等物品,均係被告許健興所有;其中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包,係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而注射針筒1支(即編號A)、鏟管3支(即編號1至3號)、稀釋毒品使用之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等物品,係供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3支(即編號4至6號)、係供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許健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等情(詳細使用情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許健興供陳明白(見原審卷㈠第52頁、原審卷㈢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許健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此外,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劉錦龍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之物品,已據被告劉錦龍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58頁、原審卷㈢第15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錦龍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許健興、劉錦龍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元生,所收得之1000元價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號、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許健興、劉錦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扣案之鏟管1支(即編號7號)及注射針筒13支,雖係被告許健興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許健興為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許健興於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許健興向友人借用乙節,已據被告許健興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許健興所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被告許健興論罪科刑一覽表(販賣毒品部分)┌─┬────┬────┬────┬────┬───────────┬─────────────┐│編│被告(及│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共犯) │ │ │ │ │刑) │├─┼────┼────┼────┼────┼───────────┼─────────────┤│1│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6月│臺中市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840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5日下午│井區臺灣│086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9時56分 │大道5段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聯繫後某│之中油加│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時許 │油站前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包予羅至廷,嗣並收取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廷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抵償之。 ││ │ │ │ │ │。 │ │├─┼────┼────┼────┼────┼───────────┼─────────────┤│2│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6月│臺中市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840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6日下午│井區臺灣│086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8時55分 │大道5段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至9時7分│之中油加│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聯繫後某│油站前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時許 │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3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包予羅至廷,嗣並收取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廷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抵償之。 ││ │ │ │ │ │。 │ │├─┼────┼────┼────┼────┼───────────┼─────────────┤│3│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7月│許健興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840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8日下午 │在臺中市│086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10時46分│龍井區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至7月9日│庄里之租│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凌晨0時 │屋處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27分聯繫│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後某時許│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包予羅至廷,嗣並收取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廷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抵償之。 ││ │ │ │ │ │。 │ │├─┼────┼────┼────┼────┼───────────┼─────────────┤│4│許健興 │羅至廷 │102年7月│許健興位│羅至廷以其持用之09840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9日上午 │在臺中市│086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11時10分│龍井區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至下午3 │庄里之租│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時4分聯 │屋處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繫後某時│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許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包予羅至廷,嗣並收取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至廷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抵償之。 ││ │ │ │ │ │。 │ │├─┼────┼────┼────┼────┼───────────┼─────────────┤│5│許健興 │蘇瑞嘉 │102年8月│臺中市龍│蘇瑞嘉以其持用之097287│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日下午 │井區遊園│2093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11時聯繫│路與新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後某時許│路交岔路│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口附近之│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麥當勞前│左列地點,販賣價值3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包予蘇瑞嘉,嗣並收取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瑞嘉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抵償之。 ││ │ │ │ │ │。 │ │├─┼────┼────┼────┼────┼───────────┼─────────────┤│6│許健興 │曾睦文(│102年8月│臺中市龍│曾睦文以其持用之09764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綽號小傑│16日凌晨│井區遊園│0968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0時6分許│南路之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當勞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包予曾睦文,嗣並收取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睦文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抵償之。 ││ │ │ │ │ │。 │ │├─┼────┼────┼────┼────┼───────────┼─────────────┤│7│許健興 │紀政瑋(│102年8月│臺中市臺│紀政瑋以其持用之093936│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綽號安阿│16日下午│灣大道東│347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7時45分 │海大學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許 │口對面勞│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總附近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包予紀政瑋,嗣並收取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政瑋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抵償之。 ││ │ │ │ │ │。 │ │├─┼────┼────┼────┼────┼───────────┼─────────────┤│8│許健興 │郭儒峰(│102年8月│許健興位│郭儒峰以其持用之093156│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綽號臭浦│21日下午│在臺中市│9793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10時57分│龍井區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許 │灣大道5 │向友人所借用之00000000│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段3巷62 │6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弄116號 │宜後,許健興即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住處樓下│間,在左列地點,販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自助洗衣│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店 │洛因1包予郭儒峰,嗣並 │抵償之。 ││ │ │ │ │ │收取郭儒峰所交付之價金│ ││ │ │ │ │ │2000元。 │ │├─┼────┼────┼────┼────┼───────────┼─────────────┤│9│許健興(│劉元生(│102年9月│臺中市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7871│許健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劉錦龍│綽號阿元│2日下午 │井區遊園│5376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共犯,同│) │9時20分 │路巧聖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 ││ │附表三編│ │許 │師廟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號2所示│ │ │ │許健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六三號SIM卡壹張)、SAMSUNG││ │犯行) │ │ │ │與劉錦龍所持用之097720│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 │ │ │ │ │1548號行動電話聯絡,由│0000000000號SIM ││ │ │ │ │ │劉錦龍負責提供毒品,並│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由許健興負責出面於左列│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臺幣壹仟元與劉錦龍連帶沒收││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海洛因1包予劉元生, │,以其與劉錦龍之財產連帶抵││ │ │ │ │ │嗣並收取劉元生所交付之│償之。 ││ │ │ │ │ │價金1000元,許健興再將│ ││ │ │ │ │ │1000元價金交予劉錦龍。│ │├─┼────┼────┼────┼────┼───────────┼─────────────┤││許健興 │劉元生(│102年9月│許健興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877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綽號阿元│8日下午5│在臺中市│5376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時23分許│龍井區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灣大道5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段3巷62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弄116號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2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住處樓下│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自助洗衣│包予劉元生,嗣並收取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店 │元生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抵償之。 ││ │ │ │ │ │。 │ │├─┼────┼────┼────┼────┼───────────┼─────────────┤││許健興 │紀政瑋(│102年9月│臺中市龍│紀政瑋以其持用之093936│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綽號安阿│9日下午8│井區遊園│347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時30分許│路之麥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勞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內含插置門號0九七三六 ││ │ │ │ │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四五0六號SIM卡壹張)沒 ││ │ │ │ │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包予紀政瑋,嗣並收取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政瑋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許健興 │劉元生(│102年9月│臺中市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787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綽號阿元│10日下午│井區中蔗│5376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1時11分 │路鴻佑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許 │械鈑金工│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內含插置門號0九七三六 ││ │ │ │ │廠附近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四五0六號SIM卡壹張)沒 ││ │ │ │ │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0│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包予劉元生,嗣並收取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元生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許健興 │劉元生(│102年9月│許健興位│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97871│許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綽號阿元│14日下午│在臺中市│5376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7時許 │龍井區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灣大道5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段3巷62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弄116號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2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住處樓下│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自助洗衣│包予劉元生,嗣並收取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店 │元生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抵償之。 ││ │ │ │ │ │。 │ │├─┼────┼────┼────┼────┼───────────┼─────────────┤││許健興 │陳俊隆 │102年6月│臺中市龍│陳俊隆以其持用之092642│許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0日下午│井區遊園│6266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7時45分 │路口之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至下午8 │油站前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時2分聯 │ │許健興即於左列時間,在│六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繫後某時│ │左列地點,販賣價值1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許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他命1包予陳俊隆,嗣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收取陳俊隆所交付之價金│抵償之。 ││ │ │ │ │ │1000元。 │ │└─┴────┴────┴────┴────┴───────────┴─────────────┘附表二:被告許健興論罪科刑一覽表(施用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一、(二│許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關於施用第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貳││ │海洛因部分 │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叁只)、海洛因殘渣袋叁包,││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即編號A)、││ │ │鏟管叁支(即編號1至3號)、糖粉、分裝夾鏈袋││ │ │各壹包,均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二│許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關於施用第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基││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鏟管叁支(即編號4至6號││ │ │),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劉錦龍論罪科刑一覽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編│被告(│販賣(│交易(│交易(│交易(或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號│及共犯│或轉讓│或轉訴│或轉訴│ │及從刑) ││ │) │)對象│)時間│)地點│ │ │├─┼───┼───┼───┼───┼────────────┼───────────┤│1│劉錦龍│林之中│102年9│臺中市│林之中以其持用之00000000│劉錦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0日│西屯區│16號行動電話與劉錦龍所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 │下午11│東大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 ││ │ │ │時30分│與福科│聯絡購毒事宜後,劉錦龍即│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 │ │ │許 │路交岔│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號SIM ││ │ │ │ │路口附│販賣價值3500元之第一級毒│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近 │品海洛因4小包(重量約0.8│ ││ │ │ │ │ │公克)予林之中,惟劉錦龍│ ││ │ │ │ │ │未向林之中收得價金3500元│ ││ │ │ │ │ │。 │ │├─┼───┼───┼───┼───┼────────────┼───────────┤│2│劉錦龍│劉元生│102年9│臺中市│劉元生以其持用之00000000│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與許│(綽號│月2日 │龍井區│76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所持│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健興共│阿元)│下午9 │遊園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ZTE廠牌行動 ││ │犯,同│ │時20分│巧聖先│聯絡購毒事宜後,許健興即│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九││ │附表一│ │許 │師廟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錦龍所│00000000號SIM ││ │編號9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壹張)、SAMSUNG廠牌 ││ │所示犯│ │ │ │話聯絡,由劉錦龍負責提供│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 │行) │ │ │ │毒品,並由許健興負責出面│0000000000號││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SIM卡壹張)各壹支,均 ││ │ │ │ │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品海洛因1包予劉元生,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並收取劉元生所交付之價金│與許健興連帶沒收之,如││ │ │ │ │ │1000元,許健興再將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價金交予劉錦龍。 │以其與許健興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五,被告許健興定執行刑之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叁只)、海洛因殘渣袋叁包,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注射針筒(即編號A)各壹支、鏟管陸支(即編號1至6號)、糖粉、分裝夾鏈袋各壹包,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錦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錦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