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朱皇原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司)承攬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器廠(下稱正隆公司,其與雅速達公司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平板課現場通風改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風扇安裝部分(下稱本案風扇安裝工程)轉包由甲○○承攬,甲○○為本案風扇安裝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雇用吳榮格從事該工程之風扇安裝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本案風扇安裝工程具墜落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吳榮格在本案風扇安裝工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工地從事安裝風扇作業時,因屋頂之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屋頂開口邊緣無防墜設施,甲○○亦未確實使吳榮格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致使吳榮格踏穿塑膠採光罩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6.1公尺處墜落地面,導至頭、胸、腹部挫傷、肝、肺、腦挫傷、血胸、腹血、顱內出血,終因多器官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死亡。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胡德生坦承其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榮格之兄丙○○及吳榮格之姐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所為之指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上開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偵查中所指述,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災害現場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8至11頁、第90至102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榮格因工作時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挫傷、肝、肺、腦挫傷、血胸、腹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及法醫解剖鑑定屬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6張〉、解剖筆錄、解剖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相驗卷第12、15、19至24、
26、35至42、47至56、5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並觀之卷附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吳榮格發生踏穿屋頂塑膠採光罩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案風扇安裝工程承攬關係、災害及罹災者概況、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概況、災害原因分析、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等節及災害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8至11頁、第90至10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風扇安裝工程工作場所之雇主,其雇用被害人吳榮格於該工程從事安裝風扇作業時,因屋頂之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屋頂開口邊緣無防墜設施,亦未確實使被害人吳榮格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不僅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吳榮格踏穿塑膠採光罩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6.1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吳榮格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榮格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雅速達公司承攬本案風扇安裝工程,並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吳榮格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5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吳榮格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胡德生坦承其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敘述事情發生經過且配合調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胡德生於000年0月0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敘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本案被害人吳榮格在距離地面高度約6.1公尺之屋頂工作,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被告雖於施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設備,但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為未確實使被害人吳榮格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以致被害人吳榮格踏穿塑膠採光罩浪板而跌落地面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並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然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攬小額工程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7萬元之經濟、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時承攬工程施作時,均刻意不為員工投保勞保以減少支出,致員工人身安全及勞動年資之保障於無物,牟取不當獲利。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竟圖以雅速達公司為被害人投保傷害險保險金之領取方式,矇騙被害人家屬,欲藉此脫免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被告以「搭便車」方式圖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與其向來承攬工程時不欲為員工投保勞保之所作所為相同,均屬將自己本應付出之成本轉嫁於他人而令己身獲利之作為,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全未有反省悔改之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提出40萬元之和解金額,然被告名下實有課稅現值260餘萬元之房產,也能聘請律師於本案進行辯護,又自承另有經營販賣煙火事業,足認被告非全無資力之人,卻僅願意提出40萬元充作和解金,此令被害人家屬情何以堪?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實有未洽等語。經查,被害人吳榮格最後一次投保勞工保險之時間為102年5月2日,投保單位為西園醬油工廠,而於102年6月11日退保,此有吳榮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偵字第9769號卷第32頁),可知被害人吳榮格受僱於被告係在其退保日即102年6月11日之後,迨至本件案發時,其受雇期間至多僅一個月餘。
而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其係加入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而投保勞工保險,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偵字第9769號卷第31頁),固可見被告並未為被害人吳榮格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雖辯稱伊於每日工資加發100元作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補助云云,然為證人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非可採。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301萬320元,有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依該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記載投保單位固為雅速達公司,然實由被告支付保費,為其受雇員工即被害人吳榮格所投保,此有雅速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戊○○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幫我們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益徵上開團體傷害險係被告為被害人吳榮格所投保。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刻意不為其員工投保以減少支出,獲取不當獲利,並以「搭便車」方式,假藉上開團體傷害保險金之理賠,欲矇騙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有多次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被告斟酌其資力,願意賠償之金額,從4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請求800萬元之金額,仍有相當大之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此觀之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二紙(見原審卷第13頁、第46頁)即明,本院審酌被告承攬系爭風扇安裝工程之金額僅為9萬1200元(見相字第527卷第95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僅屬小型工程,縱有獲利亦屬蠅頭小利,其收入自不足以支付鉅額賠償。至於被告即使有課稅現值260萬餘之房屋,亦係其與配偶及幼小子女唯一棲身處所,自難期待其處分變現,而被告自承經營煙火事業,亦未必賺錢,故尚難認其有充足資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告仍努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顯現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本件犯行,不難窺見其有悛悔之意。是原審審酌上述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無不當。檢察官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審酌未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發生非被告有重大之惡性,被告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主要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高額賠償,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且與系爭「風扇安裝」工程款、被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等,顯不相當。被告於承攬期間已有投保團體保險,被害人身故後,其家屬已領有理賠保險金301萬320元,如今尚請求被告所無力負擔之高額賠償。
被告之配偶及三名幼子生活所需均賴被告工作所得,今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須入監服刑,家中生計將頓失所倚,原審判決以被告並未和解為由,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未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量刑並非妥適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核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家庭狀況,均經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非屬刑法加重或減輕之法定事由,故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