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德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銘樹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銘樹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14號、10
2 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德隆、吳銘樹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德隆、吳銘樹被訴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銘樹係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李德隆則係該公司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群荃菌類農場二場(下稱群荃養菇場)之場長,負責該養菇場機器設備增添及維護等工作,為養菇場之現場負責人。另鄭永任名義上雖屬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其實際上仍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且任職於前揭養菇場,擔任菌類培養、殺菌、消毒及機械保養等工作。詎吳銘樹、李德隆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吳銘樹、李德隆2 人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申報,詎吳銘樹、李德隆2 人均明知鄭永任自民國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4 月22日止,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35,000元至44,000元不等,竟為使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推由李德隆提供鄭永任勞保月投保薪資僅為基本工資即17,880元或18,780元之不實資料予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該公司不詳職員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投保或調整投保薪資金額之申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永任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17,880元或18,780元,而據以核算鄭永任保險費,致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少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鄭永任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吳銘樹、李德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又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鄭永任至聖諄實業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群荃養菇場進行輸送機之保養,詎吳銘樹、李德隆2 人均應注意勞工從事有墜落、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實施作業時,應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輸送機走道護欄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施以適當之防墜落設施,致鄭永任於工作之際,在高約18公尺輸送機頂端走道高處,不慎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對衝性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吳銘樹、李德隆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吳銘樹、李德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鄭永任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認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罪嫌,則是以證人楊耀同、鄭世傳、鄭永久之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依據。訊據吳銘樹、李德隆固坦承鄭永任之薪資係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投保勞工保險,惟否認有短報之情形,辯稱:在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接管之前,群荃養菇場之員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嗣其等為保障員工權益,乃要求所有員工均需加入勞健保,並沒有故意調低員工薪資,因薪資調低也會危害公司年底稅金申報,而多繳一些沒必要的稅金等語,另投保薪資係由楊耀同之女楊惠娟整理後傳真予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申報,其等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部分,則辯稱:鄭永任死亡當天並非在加班執行保養輸送帶職務,因星期日並非公司上班時間,且查無鄭永任保養輸送帶之跡象及隨身攜帶之工具,另鄭永任未將機車停放公司大門口屋簷下可遮風避雨的地方,亦有違常情等語。
四、就吳銘樹、李德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查:㈠鄭永任於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自聖諄實業有限公
司受領之薪資數額依序為25,400元(已扣除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楊耀同清償之債務10,000元)、26,610元(已扣除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楊耀同清償之債務12,000元)、27,000元(已扣除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楊耀同清償之債務15,000元)、44,130元(已扣除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楊耀同清償之債務18,000元)、42,190元、39,040元、36,280元及35,280元,此有證人即群荃養菇場會計楊惠娟所提鄭永任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頁)。而鄭永任是以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之17,880元、18,78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字第6414號卷第30頁)。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 項訂有明文。亦即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則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準此,鄭永任並非以實際之月薪資總額所換算之投保薪資等級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而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當可認定。
㈡楊耀同經營群荃養菇場期間並未為包括鄭永任在內之所有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嗣因其經營不善積欠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各債權人乃同意提供資金、楊耀同提供技術,以維持群荃養菇場之正常運作,並以盈餘所得清償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而債權人接手之際,發覺群荃養菇場原有員工均未投保勞工保險,乃再協議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包括鄭永任在內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等情,已據證人許博勝證稱「(問:你現在有無加入勞健保?)有」、「(問:自何時開始加入?)聖諄公司幫楊耀同他們投資之後就有加入,之前是沒有」、「(問:在100 年9 月之前,群荃養菇場並未幫你們投保勞保?)沒有,…」;證人吳天銘證述「一開始的時候我們是借他錢,當初借他錢的時候是說用設備給我們抵押,還有部分的廠房設備,他發生跳票的時候,我們當時才知道他的設備已經又被錢莊拿去做設定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我們連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大概有3 、40位的債權人,加上員工差不多有7 、80位的債權人,我們才協議說好,由我們出錢讓楊耀同繼續做,所以我們才又花錢,花了9 百多萬,請被告李德隆去跟地下錢莊協調,再把設備買回來給楊耀同繼續做下去,…」、「我們所有的債權人共同合作出錢給楊耀同去做,他的錢、薪水什麼的都是領我們共同合作的出資款,扣掉出資款的盈餘才能讓大家去分配,…」、「我們去介入菇場經營時嚇一跳,因為要發薪水,我們自以前開公司就是員工來上班一定要幫他加勞健保,結果第一個月發現沒有加勞健保怎麼發薪水,到時候作帳麻煩,所以問楊耀同,結果楊耀同我們說菇場員工從以前到現在沒有加過勞健保,我們就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李德隆說這樣不行,這樣我們寧可錢不用還算了,也不願意出事,所以我們才要求說一定要要求員工都來加勞健保,我們公司才會發薪水。…」明確,復有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①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卷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119 頁)。是吳銘樹、李德隆如自始即有減少勞工保險費用支出之不法得利意圖,大可延續楊耀同原有作法,即無須額外支出保險費用,又何須在無任何員工異議之情狀下,大費周章主動地要求群荃養菇場所有員工均加入勞工保險,而增加公司之支出?再者,吳銘樹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李德隆則是該公司指派於群荃養菇場,該2 人與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連,又有何甘冒刑事犯罪風險而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節省保險費用支出之動機?從而,難認吳銘樹、李德隆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又指吳銘樹、李德隆2 人推由李德隆提供不實薪
資資料予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為投保申請等語。惟關於鄭永任投保薪資數額一事,證人楊惠娟證稱「(問:鄭永任的薪資是否由你算的?)是我算的」、「(問:鄭永任部分是否有照他的薪資所得級距來投保?)當初開會時,大家都同意以基本薪資來投保,以後再來做調整」、「(問:到底要不要調整是否是李德隆告訴你的?)不是我這邊負責的,因一開始沒有勞健保,開會時討論先以基本薪資做投保,勞健保部分不屬於農場這邊做,我們是附加在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裡面」、「(問:鄭永任部分,是否只提供基本薪資給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才以基本薪資的級距來投保?)是」(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證人許博勝證稱「(問:你的勞健保之投保薪資是如何決定的?)我不知道,是會計小姐他們在處理,…」(見本院卷①第179 頁);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鄭永任投保薪資一事,亦回函稱「每月薪資與保費由楊耀同之女整理後,由本公司依其表單處理薪資與加保事項」(見本院卷②第11
9 頁)。觀之其等證詞均無提及李德隆有何指示會計楊惠娟或鄭永任等員工需以最低薪資投保一事,則前述公訴意旨所稱係由李德隆提供不實薪資資料予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難認有據。再者,吳銘樹、李德隆雖有參與群荃養菇場之經營,然其2 人主要係扮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非全盤接手群荃養菇場之經營,而原經營者楊耀同、楊惠娟父女對養菇場營運仍有相當自主力,亦非完全聽任吳銘樹、李德隆之指示而後行事,此觀之證人許博勝證稱「(問:剛才所證述之做菌及填充太空包等工作,是誰在現場指揮?)我們都是聽舊老闆楊耀同的,他叫我們填料做多少,我們就做多少,數量及過程都是聽楊耀同的」、「(問:若李德隆與楊耀同在管理上或產品製造上等作業程序有衝突時,以誰為主?)我們聽舊老闆的」、「(問:你剛才證稱薪資是跟聖諄公司領,該月薪資多少、工時多長、有無加班費,是誰決定的?)舊老闆的女兒,原本薪水是舊老闆楊耀同決定的,聖諄公司加入之後薪資也是照舊,舊老闆的女兒楊惠娟是會計,她算出來後給我們」;證人施琇雁證稱「(問: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如何保管?)我只有顧存摺而已,大章在前老闆女兒楊惠娟身上,小章在李德隆身上」、「(問:若有收入,廠商會拿給楊惠娟還是李德隆?)廠商大都是拿給楊惠娟」(見本院卷①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第184 頁),是單純以吳銘樹、李德隆參與群荃養菇場之經營,遽認其等對於楊惠娟提交予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鄭永任薪資數額一事必有所知悉及指示,亦屬速斷,難認可採。
㈣縱上,吳銘樹、李德隆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提供
不實薪資資料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就吳銘樹、李德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罪嫌部分,經查:
㈠楊耀同、李德隆固於警詢、偵查中曾分別陳稱「在101 年4
月16日有向鄭永任提起維修輸送帶的事情」、「因為養菇場現屬於小月,所以死者是爬上去保養輸送帶」「鄭永任從事菌類培養生產,也有從事輸送帶維修工作」等語(見相字第
339 號卷第10頁、第15頁、第26頁背面),惟楊耀同嗣後否認有要求鄭永任進行輸送帶保養工作,辯稱:如果向警方說鄭永任是在工作時間死亡,對勞健保給付均有幫助,當日受鄭永任父親鄭世傳之央求,為使家屬得到較優厚之撫恤,並基於鄭永任已在該養菇場工作多年,礙於人情才作不實的陳述;李德隆亦改稱:鄭永任當日並非到養菇場工作,關於養菇場設備均是委請廠商進行保養等語(見相字第339 號卷第59頁,偵字第6414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又楊耀同、李德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隔離後,就鄭世傳請託之細節部分,楊耀同陳稱「(問:當時是在何處拜託你?)「在我在工廠發電機的外面〈工廠外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有禮儀社、警員、救護車的人、村裡的人」、「(問:鄭父是當著眾人的面前跟你拜託嗎?)是私底下跟我講,還有鄭永任的弟弟、好像還有一個不曉得是姑姑還是嬸嬸的,當時是在工廠外放機車的地方」、「(問:當時李德隆是否在旁邊?)當時李德隆走來走去的,他多少有聽到,我後來有跟李德隆報備,他說我們能做的只有這些而已」;李德隆則稱「(問:當天是在何處拜託你們?)「在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有鄭永任的弟弟,鄭父他說我靠鄭永任在賺錢,我說還有一個弟弟阿」、(問;鄭父在拜託你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嗎?)「有他的姑姑、鄭父、鄭永任的弟弟」(見本院卷①第88頁至第90頁),2 人就請託之地點、在場之人等細節部分所述尚屬一致。另養菇場有淡季、旺季之分,楊耀同於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介入經營後,曾請託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讓鄭永任之薪資維持在每月3 萬元至4 萬元間,並協助先代為清償部分積欠之薪資等情,已據證人楊惠娟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33 頁),足徵楊耀同平日對鄭永任確實多有照顧之情形,則其嗣後於鄭永任死亡時,為使鄭永任家屬能獲得較優之撫卹,而故意為前述不實之陳述,確有相當之依據。至於證人鄭世傳雖否認有向楊耀同請託,證人即鄭永任之嬸嬸施素貞亦證稱在場並未聽聞鄭世傳央求楊耀同說鄭永任乃因工死亡等語,然其2 人與鄭永任具有親屬關係,且事涉本身利害,尚無從依其等證詞遽認楊耀同更改後之說詞為不可採。
㈡又關於鄭永任於101 年4 月22日在群荃養菇場內是否從事輸
送帶保養一事,證人即當日同在農場內之外籍勞工那他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相驗卷內死者,提示照片?)我認識死者,我都叫他胖胖」、「(問:他摔下來的當天你是否在樓上?)我當天在農場的在2 樓盤點材料」、「(問:胖胖為何不走大門,而要走輸送帶?)我也不知道,那天早上我有遇到他,我有跟他聊天一下,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我來盤點材料,他說來請客,他說他朋友來,快到中午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菜,我也有看到好像是拿酒」、「(問:在何處看到他?)在一樓看到他,好像是大門口旁邊,其他部分我不曉得,因為我就離開了」、「(問:胖胖摔下來當天工廠有無上班?)那天休息」、「(問:公司在工廠李先生跟楊老闆有無規定不能帶酒來工廠?)我有聽說,他們那邊有規定」、「(問:是否有看到鄭永任在喝酒?)我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就是在大樓的最上面,好像是餐廳的樣子,因為那邊有餐廳,我知道那邊很熱鬧,那邊可以唱歌」、「(問:大概有多少人?)很多人」(見本院卷①第97頁至99頁)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鄭永任當日身著咖啡色上衣,於光碟時間12時31分7 秒至31秒間,右手提著裝有不詳物品之紅色塑膠袋往螢幕中央上方移動;於光碟時間13時6 分21秒至50秒,空手往螢幕中央下方移動,後方跟隨一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於光碟時間13時59分33秒至58秒,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右手提著裝有不詳物品之白色塑膠袋往螢幕中央上方移動,鄭永任則空手跟隨在後;於光碟時間14時19分51秒至20分14秒,鄭永任空手往螢幕中央下方移動,其後方跟隨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②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亦即鄭永任當日確有與身著藍色、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攜帶以塑膠袋盛裝之物品進入頂樓,此核與證人那他彭前述所稱看到鄭永任手上有拿菜、有很多人在頂樓等情相符。另鄭永任摔落身故之輸送帶,由1 樓空地向上延伸至頂樓,呈一帶狀連接,倘攀爬而上,確可由室外空地向上通往位於頂樓之室內,並可再轉通往同位於頂樓之康樂室,其路徑確實存在,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68頁背面至第79頁)。縱上證人證詞、勘驗結果,既參酌鄭永任捨大門外設有監視器(可防機車遭竊)並便利停放機車之位置不停,寧將其機車停放在據距大門有十餘公尺之遙之電桿下方位置(見相字第339 號卷第86頁溪湖分局勘查報告、第94頁編號89號至第94號照片、第96頁現場示意圖、第126 頁編號8 照片),意在避免行蹤遭他人察覺等情狀,則鄭永任當日係欲至養菇場位於頂樓之康樂室,但顧忌違反公司規定及○○○區○○○道之監視器,而自行攀爬輸送帶上、下樓,並非從事輸送帶保養一節,確有所據。
㈢又群荃養菇場之輸送帶,均委外維修、保養,並非由員工自
己保養一情,業經證人即委外維修人員黃明元證稱「(問:庭提維修單是否你對原告輸送帶維修?)是。輸送帶平常不容易壞,有零件壞掉才會去維修」、「(問:輸送帶平常要做如何保養?)平常沒有做什麼保養,只有故障產生才會去維修」、「(問:如果要保養要如何保養?)平常不怎麼需要保養,它的零件是密封的,不怎麼需要保養」、「(問:輸送帶平常要做什麼樣的保養嗎?)沒有特別的去另外維修,一條輸送帶到問題產生要很久,不必每個月去保養,有問題才去處理就可以,我並沒有特別建議他們如何保養」、「(問:你覺得有無可能他們公司自己自作主張,請工人去塗黃油?)這個機率不大,因為這條輸送帶有很多零件是密封式的,不可以拆封也不能拆,沒有密封的零件,也不需要保養,因為那是露天式的,本來就可以防雨、防風」、「(問:就輸送帶有無特別要讓法院瞭解的?)沒有,但如果是要去保養,就需要高空吊車」、「(問:如果有人要去保養,可以做到什麼事情?)沒有幫助。因為那種東西只要壞掉就只有請廠商來」「(問:加黃油而沒有用吊車,會不會造成其他的危險?)「我們不可能這麼做,因為那是危險動作,而且也不可能去塗黃油,塗黃油只會更容易造成機器受損,因為會容易附著髒東西上去」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銷貨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①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足認群荃養菇場之輸送帶確由委外專業人員維修,平日不須塗黃油保養,且輸送帶機具零件為密封式,又位在高處,須以吊車作業;另鄭永任僅國中畢業,所從事者為負責養菇之工作,應無機械保養之專業技術。再者,現場復查無任何保養輸送帶所需之維修保養工具,例如毛刷、手套、黃油等(見相字第339 號卷第83頁以下之現場勘查照告),鄭永任當日亦無打卡加班之記錄,有考勤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3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均與一般加班進行機具維修、保養之正常情狀有悖。準此事實,公訴意旨認鄭永任當日係受楊耀同指派而至養菇場進行輸送帶保養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院依上列證人證述、勘驗所得及證據資料,均
不能認定鄭永任當日係受楊耀同指示而在養菇場內從事輸送帶保養工作。另就鄭永任摔落之輸送帶而言,其屬輸送機具,原非場內員工平日行走之範圍(維修由委外專業人員負責,詳如上述),而鄭永任於假日非上班工作時間,自行進入場內,攀爬上、下肇生危險,應屬輸送帶正常使用外所自行招致之風險,實難歸咎吳銘樹、李德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就輸送帶安全設施之設置不當,自無從認定其等有何過失可言。
㈤至於鄭永任體內是否殘留酒精一事,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覆本院稱「…案經貴分局於第一時間製作之相關當事人筆錄及蒐集之事證,未發現死者有飲酒之嫌,故本署並無採集相關檢體鑑定酒精濃度」、「…第一時間蒐集之事證,意指員警報請相驗時所初步完成之蒐證」(見本院卷②第12
0 頁、第167 頁)。然細繹前後文義,應是案發之初,鄭永任家屬對其墜樓而意外死亡一事並無爭執,現場復查無他殺之痕證,致檢察官未指示採集鄭永任體液進行酒精測試,亦即檢察官並未以科學鑑定方式對鄭永任有無飲酒進行確認。因之,尚難以該函所稱未發現鄭永任有飲酒之嫌等語,而認證人那他彭前述證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吳銘樹、李德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吳銘樹、李德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構成上開罪責,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與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吳銘樹、李德隆被訴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未為詳查,遽對其等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吳銘樹、李德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以吳銘樹、李德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被訴犯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鄭永任死亡當時持有工廠遙控器,足認係楊耀同或李德隆指示鄭永任至工廠工作而交付;鄭永任死亡當時赤裸上身,較似進行工作中因炎熱而為之舉動等語。然查:鄭永任死亡當時雖於其身上發現有群荃養菇場之遙控器,但該遙控器是否即為楊耀同或李德隆所交付?又是否因指示其假日維修輸送帶而交付?均欠缺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況且,鄭永任自國中畢業時起即服務於群荃養菇場,此據鄭世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98 頁),以其10餘年之資深經歷,於任職期間因他故而持有工廠遙控器,或知悉遙控器擺放位置而自行取用,並非不可想像。另鄭永任亦可能單純因氣候炎熱或飲酒後身體燥熱而赤裸上身,上訴意旨稱此較似進行工作中因炎熱而為之舉動等語,亦難認可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