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旭峰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傑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旭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王文傑部分,均撤銷。
陳旭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綽號「阿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峰」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U.S 9 mm M9ARMED型式模擬槍械之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二、王文傑(綽號「霖樺」)與劉家君原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王文傑因不滿章國桓與劉家君於 101年10月間,在澳洲曾短暫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萌生向章國桓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上午10時41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國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章國桓於同日中午至高鐵臺中站見面;王文傑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旭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陳旭峰陪同前往赴約。陳旭峰遂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BERETTA U.S 9mm M9ARMED型式模擬槍械之改造手槍 1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子彈業經陳旭峰丟棄而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至高鐵臺中站與王文傑會合,並告知王文傑其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此時王文傑見狀即萌生與陳旭峰相互利用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旭峰共同持有該槍枝。嗣章國桓於同日下
午 1時許,和王文傑、陳旭峰在高鐵臺中站會合後,章國桓即自願與陳旭峰搭上由王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旭峰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攜至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放置。其後由陳旭峰指引王文傑,駛至彰化縣○○鎮○○路 ○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旁之「鎮興廟」,王文傑於101年11月6日下午 2時許,在鎮興廟涼亭先以言語向章國桓恫稱:你如果沒有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及於101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1年11月 9日匯款5萬元、每月10日匯款 2萬元(為期5年)至劉家君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要對你家人不利,你要幫家人收屍等語,陳旭峰亦於上開時、地向章國桓恫稱:你如果沒有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及於 10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101年11月 9日匯款5萬元、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至劉家君上開帳戶,知不知道把人丟進水泥攪拌車內攪拌就什麼都找不到,要把你丟到水泥攪拌車內攪拌以省事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章國桓,欲使章國桓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嗣因有其他年長之人欲在該涼亭下棋,王文傑、陳旭峰、章國桓 3人便離開該處,由陳旭峰指引王文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旭峰、章國桓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上方之「廣天宮」,王文傑、陳旭峰 2人又在廣天宮旁之涼亭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恫嚇章國桓。其後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王文傑、陳旭峰、章國桓 3人坐上停放在「廣天宮」停車場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王文傑與陳旭峰為逼使章國桓能確實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並交付財物,復共同𢊷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傑指示陳旭峰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由後座取出,在章國桓面前將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卸下,並拉動槍機滑套,暗示可能開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章國桓,欲使章國桓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章國桓因而心生懼,而不得不答應王文傑、陳旭峰上開恐嚇取財之要求。嗣王文傑再將章國桓載到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搭車,而王文傑與陳旭峰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亦持續至章國桓下車為止。
三、案發後章國桓因遭陳旭鋒、王文傑亮槍恐嚇取財而心生畏懼,對於是否向警方報案乙事幾經思索,因懼怕再遭王文傑、陳旭峰恐嚇取財,認為還是報警處理較妥,其遂於 101年11月 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而未匯款,致王文傑、陳旭峰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章國桓又怕被王文傑、陳旭峰找到,乃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亞太電信桃園縣中壢門市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停話。嗣警方於102年 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旭峰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BERETTA U.S 9mm M9 ARMED型式模擬槍械之改造手槍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警方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拘提王文傑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陳旭峰、證人章國桓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傑、陳旭鋒(下稱被告王文傑、陳旭鋒)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槍枝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2至5頁),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陳旭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文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聲監字第1021號及 102年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且承辦員警係以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該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之潛在威脅非輕,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旭峰、王文傑、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原審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槍枝,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本件扣案槍枝係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陳旭峰臺中市○○區○○○街○○巷○○號 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是該扣案物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旭峰持有槍枝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旭峰固坦承有於92年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
○○村○○路○段○○○巷 ○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峰」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後,持有至102年2月22日遭警方搜索為止,並於持有期間中之101年11月6日與王文傑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槍枝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辯稱:「大峰」拿槍給伊的時候說槍不能擊發,伊不知道槍有殺傷力,伊如果知道槍是真的就不會放在家裡,槍的外觀破破爛爛不像 1把槍,伊收槍之後毛巾包一包就丟進衣櫥,也不曾拿出來把玩過,101年11月6日當天伊係為防身始攜帶該槍枝前往云云;而被告陳旭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旭峰辯護稱:陳旭峰固持有扣案之槍枝,惟「大峰」告知被告陳旭峰無法擊發,並當場裝填子彈拉給被告陳旭峰看,無法上膛,不具殺傷力,只能嚇嚇人,故被告陳旭鋒欠缺「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犯意,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旭鋒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被告陳旭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①被告陳旭峰於92年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 ○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峰」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後,即持有該槍枝,至102年2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被告陳旭峰於持有期間之101年11月6日與被告王文傑共同持有上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陳旭峰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7頁反面至第第11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送鑑驗結果如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 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7張(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在卷可稽。
⑵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102年7月 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以該槍枝業經該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⑶嗣經原審再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槍枝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
試射,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以仿BERETTA U.S 9 mm M9ARMED 型式模擬槍械改造而成,槍管完全貫通,槍管後端有一長約8.0mm×7.0mm之方形孔洞,研判應係去除槍管原有阻鐵時所造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送鑑槍枝槍機內換裝尖錐形金屬撞針,因擊錘撞擊力道不足,無法擊發9×19mm制式子彈,逕取送鑑槍枝適用之9×19mm土造子彈 1顆實施射擊,於距離槍口 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154.634公尺,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90.959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機械未生損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照片 9張(見原審卷二第2至5頁)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自堪認定。
③被告陳旭峰雖辯稱:「大峰」拿給伊的槍枝外觀破破爛爛不
像 1把槍,伊收受該槍枝後,用毛巾將該槍枝包一包就丟進衣櫥,伊不曾將該槍枝拿出來把玩過,101年11月6日伊係為了防身始攜帶該槍云云;被告陳旭鋒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旭峰辯護稱:陳旭峰固持有扣案之槍枝,惟「大峰」告知被告陳旭峰無法擊發,並當場裝填子彈拉給被告陳旭峰看,無法上膛,不具殺傷力,只能嚇嚇人,故被告陳旭鋒欠缺「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從該槍枝之外
觀是否會覺得該槍枝僅係 1支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而已,沒有什麼好怕的?還是覺得它是 1把有殺傷力之真槍?)我直覺他亮槍就是要恐嚇我。(問:你會覺得這是真槍,還是覺得它是 1把玩具槍,不需要害怕?)我第一眼一看就覺得那是真槍。(問:當時陳旭峰拿出槍來,做出拉滑套的動作,該滑套是否有難拉之情形,或生鏽而難以拉動的情形?)沒有,是很滑順樣子。(問:王文傑叫陳旭峰把槍拿出來拉一下,你會不會害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是以證人章國桓於被告陳旭峰等亮槍時,第一眼一看就覺得該槍枝是把真槍,並無生鏽之情形,且被告陳旭峰當場很滑順地拉滑套,故其因而感到害怕。
⑵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勘
驗結果為:該槍枝之外觀看起來沒有陳舊腐蝕,過了10幾年都沒有生鏽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且依搜索現場查獲之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觀之,當時改造手槍係以毛巾包著,外觀良好、彈匣亦可卸下,並無被告陳旭峰所稱刮傷、破爛等情形,實與一般使用中之槍械無異。況被告陳旭峰若確有蒐藏槍彈的習慣,大可從模型店購買合法且無殺傷力的嶄新模型槍,何必自他人處收受來路不明又外觀破爛的舊槍?另被告陳旭峰辯稱案發當日攜帶該槍係為防身云云,惟依被告陳旭峰所辯,其主觀上如認定該槍枝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且客觀上該槍枝又破爛不堪不像 1把槍,則被告陳旭峰拿著 1把破爛不堪之槍枝,並無法達到嚇阻他人之效果,且亦無法達到防身之目的。
⑶綜合上情,被告陳旭峰自「大峰」所收受之改造手槍 1支,外觀上並無被告陳旭峰所稱破破爛爛、不像 1把槍之情形。
再參以臺灣地處熱帶及亞熱帶氣候區之交界,天氣長年悶熱潮濕,而扣案槍枝係金屬材質,若非被告陳旭峰時常取出上油保養,該槍枝豈可能毫無生鏽跡象?又若其確實熱愛蒐藏槍枝,豈可能不常常將槍枝取出玩賞?是被告陳旭峰所稱收槍後不曾拿出來把玩過等情,亦與常理有違。
④被告陳旭峰復辯稱:「大峰」拿槍給伊的時候說槍不能擊發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旭峰辯護稱:「大峰」告知被告陳旭峰無法擊發,並當場裝填子彈拉給被告陳旭峰看,無法上膛,不具殺傷力,只能嚇嚇人云云。惟查,關於案發當日被告陳旭峰亮槍之經過如下:
⑴被告陳旭峰於偵訊供稱:(問:〈提示在法官審理時筆錄〉
你有說王文傑叫你拿槍出來,意思可能是要嚇他,你一開始不想拿出來,想說被害人不知道就算了,後來你才有拿出來,但是你沒有上膛,但後來把彈匣拿出來放旁邊,子彈也退掉了,你作勢要上膛,你是否是要嚇被害人之意思?)是。(問:你當時拿出槍上膛是何意?)剛開始是要讓他知道這枝槍是真的,是要嚇他的意思。(問:是誰說要拉給被害人看?)王文傑,我是把彈匣拿下來,拉槍管給他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⑵又被告陳旭峰於偵訊供稱:(問:〈提示102年3月28日章國
桓之事發過程陳述狀並告以要旨〉章國桓稱,王文傑叫陳旭峰把東西拿出來,陳旭峰就把塑膠袋內把槍拿出來,打開後,王文傑有解下彈匣給他看一下,並把槍交給陳旭峰,叫拉一下,陳旭峰有拉下滑套,作上膛動作他看,何意見?)槍一開始是我拿出來的,且彈匣是我解下來放旁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
⑶再被告陳旭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把槍拿出來拉一下
,是你主動拿出來還是王文傑要你拿出來的?)王文傑說「東西拿出來拉一下」,所以我就拉出來,我是用布包起來放在紙袋裡,沒有塑膠袋,我把彈匣拿出來放旁邊之後就拉一下滑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⑷依被告陳旭峰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陳旭峰將改造手槍取出後
,係先將彈匣卸下後,才做出拉滑套上膛的動作。則就被告陳旭峰上開行為觀之,被告陳旭峰顯已知悉扣案改造手槍可以上膛,且滑套並無難拉的情況,否則拿 1把不能上膛、滑套又很難拉的槍,根本無足夠把握能順利拉動槍機滑套來嚇被害人。又若被告陳旭峰係確信該槍枝不可能擊發,直接拉動槍機滑套使子彈上膛,必定更能達到嚇被害人之效果,若非被告陳旭峰早知未將彈匣取下即貿然拉滑套使子彈上膛,會有擊發子彈的危險性,何需大費周章取下彈匣?是被告陳旭峰應早已知悉該槍枝不存在無法上膛、滑套很難拉或無法擊發等狀況,是以被告陳旭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⑤被告陳旭峰又辯稱:伊如果知道槍是真的就不會放在家裡。
惟依被告陳旭峰於偵訊供稱:(問:〈提示搜索現場查獲槍枝照片〉當時改造手槍用何包著?)我用照片〈按即偵查卷第33至34頁〉中的毛巾包著,放在一個手提袋內,放在櫃子內,子彈裝在彈匣內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可知警方搜索時,該槍枝係以毛巾包裹放在手提袋後,再放到櫃子裡,足見被告陳旭峰不僅悉心保養扣案之改造手槍,且小心翼翼藏放在櫃子裡面。衡諸常情,若被告陳旭峰確信該槍並無殺傷力,何不光明正大的展示在家中顯眼之處?故被告陳旭峰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陳旭峰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陳旭峰所為
辯護,均難憑採,被告陳旭峰主觀上顯係明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陳旭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文傑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文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係接受劉家君之委託,去詢問章國桓是否願意與劉家君在一起,在聯繫過程中,劉家君告訴伊章國桓是特種部隊退伍的,伊因害怕才請陳旭峰陪同前往與章國桓談,伊不知道陳旭峰有帶槍、亮槍,否則伊不敢約章國桓在警察局隔壁的廟見面,且伊當時只是要替劉家君與章國桓談是否願意與劉家君在一起,伊沒有必要冒那麼大的風險,伊說「拉一下」只是要章國桓及陳旭峰繫上安全帶,伊約章國桓主要是要告訴章國桓如不要和劉家君在一起,也要向劉家君講清楚,還有雙方之資金往來、聯絡方式,也要他們自己去釐清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認定被告王文傑與陳旭峰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理由:
①證人陳旭峰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旭峰於偵訊證稱:(問:王文傑叫你把搶拿出來,叫
你拉一下,表示他事前就知道你有帶槍?)我在高鐵站有跟他講。(問:在拉一下之前事前就知道你有帶槍?)高鐵站不確定,但在上車時我跟他說我有帶東西,他看我拿手提袋,他一定知道我有帶槍,所以他才在廣天宮停車場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拉一下(台語)」。(問:你在上車時你跟他說你有帶東西,他有看到你拿手提袋,他說什麼?)我跟他說我有帶東西,他一定會知道,當時我有手提袋放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反面)。
⑵證人陳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101年11月6日王
文傑在烏日高鐵站就知道你身上有槍了嗎?)在高鐵一樓的時候我有講我有帶東西,他沒有反應也沒有回頭看我,他就直接走上去。我是用一個紙袋提著上車坐在後座,我叫章國桓坐在右前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⑶證人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案發當天,你有
跟王文傑去高鐵臺中站嗎?)有。(問:你當天有帶什麼東西去?)有帶一把未能擊發的槍。(問:你當天所帶的是哪一種的改造槍?)就在我家裡搜到的那一種。(問:你要帶這把未能擊發的槍去之前,你有無跟王文傑講?)那時候沒有。(問:到高鐵臺中站的時候,你有跟王文傑講你有帶這把未能擊發的槍去嗎?)那時後我有跟王文傑講。(問:當時你是怎麼跟王文傑講的?)我跟王文傑說我有帶東西。(問:你們後來到廣天宮的時候,是誰叫你把你所帶的東西拿出來?)那時候我聽到王文傑說:「把東西拿出來,拉一下」。(問:你有沒有把東西拿出來?)在車上的時候,我有拿出來。(問:那時車子在哪裡?)在廣天宮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⑷依證人陳旭峰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旭峰在高鐵站及上車時
曾 2度向被告王文傑表示「有帶東西」,而由被告王文傑後來到廣天宮停車場時,在自小客車上向證人陳旭峰說:「把東西拿出來,拉一下」,證人陳旭峰即將扣案之槍枝拿出來,足證被告王文傑於證人陳旭峰拿出扣案槍枝向章國桓恐嚇前,即知證人陳旭峰「有帶東西」即有帶該把扣案槍枝。
⒉關於認定被告王文傑指示被告陳旭峰拿出槍枝之理由:
①證人陳旭峰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旭峰於偵訊證稱:(問:當時在廣天宮停車場,誰叫
你把槍拿出來?)王文傑。(問:你從何處把槍拿出來?)我從放在車上,我腳旁的手提袋拿出來。(問:誰叫你拉一下?)王文傑說「拉一下(台語)」等語( 見偵查卷第133頁反面)。
⑵證人陳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把槍拿出來拉一下,
是你主動拿出來還是王文傑要你拿出來的?)王文傑說「東西拿出來拉一下」,所以我就拿出來,我是用布包起來放在紙袋裡,沒有塑膠袋,我把彈匣拿出來放旁邊之後就拉一下滑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⑶證人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到高鐵臺中站
的時候,你有跟王文傑講你有帶這把未能擊發的槍去嗎?)那時後我有跟王文傑講。(辯護人問:當時你是怎麼跟王文傑講的?)我跟王文傑說我有帶東西。(辯護人問:你們後來到廣天宮的時候,是誰叫你把你所帶的東西拿出來?)那時候我聽到王文傑說:「把東西拿出來,拉一下」。(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把東西拿出來?)在車上的時候,我有拿出來。(辯護人問:那時車子在哪裡?)在廣天宮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⑷依證人陳旭峰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旭峰係因被告王文傑之指示而拿出扣案之槍枝對章國桓恐嚇。
②證人章國桓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章國桓於偵訊證稱:(問:101年11月 6日當天情形?)
…之後王文傑把槍交還給陳旭峰,叫陳旭峰「拉一下(台語)」。陳旭峰在旁邊直接拉滑套給我看,是王文傑叫他「拉一下(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⑵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還有發生其他
的事情?)在廣天宮的停車場右邊大概第幾個車位,我們上了王文傑那輛黑色的車之後,在車上,王文傑好像有示意要陳旭峰說東西拿出來,他講閩南語說:「拉一下」,然後陳旭峰才從後座拿了一個袋子,裡面是用布包著的,然後陳旭峰就亮出手槍來,陳旭峰有把手槍的彈匣卸下來給我看一下有子彈,然後就在我面前拉了一下滑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⑶依證人章國桓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陳旭峰係因被告王文傑之指示而拿出扣案槍枝對證人章國桓恐嚇。
③證人陳旭峰與章國桓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旭峰確
係在被告王文傑的指示下,拿出扣案槍枝對證人章國桓恐嚇。
⒊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例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往實行強盜行為,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不能以其未直接占有,而解免持有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號判決參照)。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另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所述,被告陳旭峰在高鐵站及上車時曾 2度向被告王文傑表示「有帶東西」,而由被告王文傑後來到廣天宮停車場時,在自小客車上向證人陳旭峰說:「把東西拿出來,拉一下」,指示被告陳旭鋒拿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且被告陳旭峰確係在被告王文傑的指示下,將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取出後卸下彈匣,並做出拉槍機滑套的動作,以此恐嚇章國桓,顯見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陳旭鋒間對於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用以對章國桓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彼此之間已有認識並決意共同實施,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陳旭鋒應係本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而同具管領力,此與單純看到而知悉他人持有上開槍枝之情形,迴然不同。據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陳旭鋒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文傑雖辯稱:證人章國桓證述陳旭峰在廣天宮停車場
車內拿出之槍枝顏色與警方在被告陳旭峰家中所查扣之槍枝顏色不同,故被告陳旭峰當天是否攜帶該扣案之槍枝,顯屬可疑云云。經查:
⑴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是在車內看到
這把槍,是否如此?)是。(問:當時車內燈光如何?是否有開車內的燈光?)有。(問:你那天所看到的槍是何顏色?)我不清楚,因為車子裡的顏色並不是自然的顏色,有一點昏暗,所以我不清楚是什麼顏色。(問:〈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3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就所提示第43頁反面警詢筆錄下半段上載,警詢時,你說:「我直覺認為是手槍及子彈。槍身是黑色、滑套接近銀色的。我不確定,但「霖樺」說是菲律賓之制式手槍。子彈是金色的」等語〈告以要旨〉,你當時是這樣陳述?)是。(問: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對,沒有錯。(問:當時你看到的槍之滑套是銀色的?)對,因當下的那個顏色是有一點昏暗,但是它有一點發亮。(問:你於101年11月8日警詢時說槍身是黑色、滑套接近銀色,但所扣案槍枝之滑套看來並非銀色,對此,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車內的反光吧,就是車內的其他車外的光線有一點反光吧。(問:當天有無陽光?)有,當天是晴天。(問:當時子彈有無上膛?)應該是有,其實我不確定。(問:〈提示 102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1頁之警詢筆錄〉就所提示第41頁警詢筆錄上載,你說,有在我面前上膛,亮出子彈,作勢恐嚇〈告以要旨〉,你在警詢有講說被告他們把子彈上膛?)我以為拉滑套的動作就是上膛。(問:你沒有看見,你只是以為?)對,因我認為他那個動作就是上膛了,所以在警詢時我是回答說上膛,但我有講有拉滑套的話,他確實是有拉滑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 139頁反面)。是以證人章國桓雖於警詢稱該槍身係黑色、滑套接近銀色,而扣案之槍枝滑套並非銀色,惟物品之顏色常因光線、角度及周邊環境顏色之不同,而使人類對該物品之真正顏色之視覺產生錯誤(即誤認該物品之顏色),如本件扣案槍枝之彈匣,在偵查卷第33頁上方照片觀之,該彈匣無疑係黑色,惟在同頁下方照片,同一彈匣卻呈現金黃色,故自不得以證人章國桓在光線控制不良好之環境下,其視覺所認知之顏色,與該物品在光線控制良好之環境下,人類視覺所認定之顏色不同,即認證人章國桓所看到之槍枝並非扣案槍枝。又參以證人章國桓先前即遭被告陳旭峰、王文傑 2人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且其之後又係在自小客車內遭被告陳旭峰、王文傑等人持槍恐嚇,再參以當時車內之燈光並非良好,再加上車外之陽光所可能產生之反光,復參酌證人章國桓係於極度驚恐之情形下,短暫看到被告陳旭峰、王文傑等人所持有之槍枝,是以證人章國桓係在心理上或觀看槍枝之環境均不良之情形下看到該槍枝,則其所看到該槍枝之顏色是有可能與該槍枝真正之顏色有所出入。
⑵證人陳旭峰於偵訊證稱:(問:為何王文傑剛在偵訊時稱你
11月 6日當天沒帶槍?)他可能是要幫我。(問:為何他在偵訊時稱你11月 6日當天沒亮槍?)可能是要幫我。(問:
你11月 6日跟章國桓亮的那把槍跟今被查獲的槍枝是否是同一把?)是。(問:所以王文傑也有看到你的槍?)有,他今天說謊應是要幫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正、反面),且證人陳旭峰於證述後與被告王文傑就證人陳旭峰於當天是否有攜帶槍枝等情節對質,證人陳旭峰仍堅稱其有告訴被告王文傑其有帶槍,且被告王文傑有叫其把槍拿出來等情(見偵查卷第81頁反面)。是以證人陳旭峰當日確有告訴被告王文傑其有帶槍,且被告王文傑有叫其把槍拿出來。
⑶又證人陳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帶出來那把槍
可以描述槍的外觀嗎?)黑色的。(問:滑套及把手有什麼特別的外觀?)整支都是黑色的。(問:章國桓的說法是說看到的是銀色滑套的槍枝?)那是他在講的。(問:當天實際上以你看到的為準還是以他的為準?)當然是以我的為準,東西是我帶的又不是他帶的。(問:平常你有沒有收集沒有殺傷力的玩具槍?)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頁)。再證人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案發當天,你有跟王文傑去高鐵臺中站嗎?)有。(問:你當天有帶什麼東西去?)有帶一把未能擊發的槍。(問:你當天所帶的是哪一種的改造槍?)就在我家裡搜到的那一種。(問:你們後來到廣天宮的時候,是誰叫你把你所帶的東西拿出來?)那時候我聽到王文傑說:「把東西拿出來,拉一下」。(問:你有沒有把東西拿出來?)在車上的時候,我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是以依證人陳旭峰之證述,其當日所持之槍枝確為扣案之槍枝無訛。
⑷又被告王文傑與陳旭峰二人甚為友好,此觀諸證人即被告陳
旭峰於偵訊證稱:王文傑剛在偵訊時稱我11月 6日當天沒帶槍,也沒有亮槍,他今天說謊應是要幫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王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1年11月6日你有沒有約陳旭峰出來?)有。(問:
你跟陳旭峰怎麼約?)打電話給他,說我要去跟人家講事情,叫他陪我去。(問:陳旭峰怎麼表示?)當時他在睡覺,他說好。(問:你約出來的目的是什麼?)因為我會怕,所以我想找人陪我去。(問:你找章國桓要談什麼事?)和解,促成前女友跟他的感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足認被告王文傑、陳旭峰二人交情甚篤,故被告王文傑約被告陳旭峰參與其與章國桓談事情,並由被告陳旭峰攜槍前往,以保護被告陳旭峰與王文傑,且於為警查獲後,被告陳旭峰認被告王文傑謊稱被告陳旭峰當天沒帶槍,亦沒有亮槍,應係要幫其等情以觀,被告陳旭峰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王文傑之理,再該扣案之槍枝係在被告陳旭峰住處查獲,被告陳旭峰關於該槍枝與被告王文傑有關之證述亦無對其案情之脫免有何幫助,是以被告陳旭峰自亦無故意為不利被告王文傑證述之動機,且被告陳旭峰當天是否係攜帶扣案槍枝前往,並依被告王文傑之指示拿出扣案槍枝恐嚇章國桓,被告陳旭峰就此案情當係最清楚之人,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旭峰有故意誣陷被告王文傑之情形,故證人即被告陳旭峰關於當日是否持扣案之槍枝前往並恐嚇章國桓部分之證述自屬可採。
⑸至於被告王文傑雖辯稱:陳旭峰是否係因如自己被查獲持有
兩枝槍枝將加重其刑,而為推諉卸責之詞云云,惟警方並未查扣另一支具殺傷力之槍枝,且亦未查扣其他玩具手槍,是以被告王文傑上開所辯純屬其事後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⒌又被告王文傑雖辯稱:伊說「拉一下」只是要章國桓及陳旭
峰繫上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陳旭峰於偵訊證稱:(問:在拉一下之前事前就知道你有帶槍?)高鐵站不確定,但在上車時我跟他說我有帶東西,他看我拿手提袋,他一定知道我有帶槍,所以他才在廣天宮停車場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拉一下(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反面 );又證人陳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把槍拿出來拉一下,是你主動拿出來還是王文傑要你拿出來的?)王文傑說「東西拿出來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足認被告王文傑當時並非單純對被告陳旭峰說「拉一下」,而是告訴被告陳旭峰「東西拿出來拉一下」。從而被告王文傑要陳旭峰拉的物品,並非其所辯之安全帶,而係扣案之改造手槍,否則安全帶本來即配置在車上,根本無須提到「東西拿出來」等字眼,是被告王文傑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文傑辯稱:若被告王文傑知道陳旭峰有帶
槍,應該要帶到沒有人煙的地方,怎麼可能帶到派出所隔壁、還有老人在下棋的鎮興廟云云。惟查,證人陳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車上的時候移動的過程中由你報路給王文傑開車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證人章國桓亦於偵訊證稱:(問:101年11月6日當天情形?)…上車後王文傑在駕駛座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陳旭峰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有到一個廟,陳旭峰在後面跟王文傑報路…之後開到廟內停車,王文傑對那邊不是很熟,是陳旭峰比較熟,一直在報路…,後來說要換一個地方,一樣是開車,也是陳旭峰指路…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可知被告王文傑對彰化縣員林鎮附近的地理環境不熟,故決定要去哪裡之人根本不是被告王文傑,而係被告陳旭峰。再證人陳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之後在哪裡下車?)在東山派出所旁邊的廟。(問:下車之後你們做了什麼?)我們就去涼亭坐,我們在那裡討論。…(問:你們之後有換地方嗎?)那時候有老人要在那裡下棋,我們就改到百果山上的廣天宮。…(問:你在什麼時候把槍拿出來,拉動滑套給章國桓看?)在廣天宮停車場的車上。(問:那時候你們要離開了嗎?)對,我們要帶他去員林車站坐火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可知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及章國桓,係先前往位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旁的鎮興廟,後來因為有老人要下棋,遂轉移陣地到廣天宮,到了要離開廣天宮時,才在停車場亮出手槍。從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在東山派出所旁的鎮興廟涼亭時,根本沒有任何亮槍的舉動,而且一有老人往涼亭聚集,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就趕忙帶著章國桓離開,且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直到要離開廣天宮時,始敢在車上對章國桓亮槍。故被告王文傑正是因為知道被告陳旭峰有帶槍,所以在派出所隔壁的鎮興廟涼亭及廣天宮旁邊的涼亭,都沒有指示被告陳旭峰亮出手槍,而係直到要離開廣天宮時,才指示被告陳旭峰在隱密之車上對章國桓亮槍,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傑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王文傑所為
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王文傑於101年11月6日陳旭峰告知其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時,即開始與陳旭峰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其共同持有之犯行持續至章國桓下車為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王文傑、陳旭峰 2人共同持有槍枝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旭峰對於其與被告王文傑以亮槍、拉滑套等方式
,共同恐嚇章國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王文傑並無要求章國桓於 101年11月 7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及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 5年)至劉家君帳戶云云。訊據被告王文傑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接受劉家君之委託,去詢問章國桓是否願意與劉家君在一起,劉家君告訴伊章國桓是特種部隊退伍的,伊因害怕才請陳旭峰陪同前往去促成劉家君和章國桓的感情,當天伊與章國桓係在很和諧之情形下談話,伊並無要求章國桓於101年11月 7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及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至劉家君帳戶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王文傑於101年11月6日在廣天宮停車場,指示陳旭峰「
東西拿出來拉一下」,陳旭峰遂將改造手槍取出後卸彈匣,並做出拉槍機滑套上膛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旭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章國桓於偵訊證述甚詳,已如前述。
⒉關於被告王文傑辯稱其約章國桓見面係要促成劉家君和章國桓的感情之辯解是否可採之認定:
①被告王文傑雖辯稱:伊只是怕被章國桓打,才會找陳旭峰一
起去促成劉家君和章國桓的感情云云;被告王文傑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文傑辯護稱:王文傑至今未和配偶離婚,並無這麼大的妒忌心或醋意對章國桓為亮槍之恐嚇行為云云。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王文傑與劉家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勘驗結果如下:┌─────┬─────┬──┬──────┬──────────────────┐│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非監察對象B│ 譯文內容 ││ (年月日 │ │方向│ │ ││ 時分秒) │ │ │ │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閒聊) ││23:26:03 │王文傑 │ │劉家君 │B:你回家還會跟她講話嗎? ││ │ │ │ │A:…(不清楚) ││ │ │ │ │B:她在外面會跟你講話嗎? ││ │ │ │ │A:什麼? ││ │ │ │ │B:我說你們在店裡會講話嗎? ││ │ │ │ │A:都在一起啊! ││ │ │ │ │B:她戒指拿去了嗎? ││ │ │ │ │A:沒有啊!還在我手上 ││ │ │ │ │B:喔!啊你還要她套回去喔! ││ │ │ │ │A:她不會套啦! ││ │ │ │ │B:回去她會跟你吵架嗎? ││ │ │ │ │A:會呀! ││ │ │ │ │B:還是會喔? ││ │ │ │ │A:為什麼不會? ││ │ │ │ │B:她還要吵什麼? 不是都要離婚了? ││ │ │ │ │A:哪有你想的那麼簡單? ││ │ │ │ │B:喔! ││ │ │ │ │A:事情都沒有處理好,要怎麼離婚? ││ │ │ │ │B:喔!這樣喔! ││ │ │ │ │A:你不用高興! ││ │ │ │ │B:高興什麼?哪有在高興?我又不能跟 ││ │ │ │ │ 你結婚我在高興什麼?我今天好不爽 ││ │ │ │ │ 喔! ││ │ │ │ │A:為什麼? ││ │ │ │ │B:就…因為…就是有一個客人進來然後 ││ │ │ │ │ 剛好是換到我接啊,然後我就拿著禮 ││ │ │ │ │ 服啊,然後那個誰他就說不能試穿啊 ││ │ │ │ │ ,然後我也知道不能試穿啊,可是那 ││ │ │ │ │ 個人就自己拿進去給人家就試穿啦, ││ │ │ │ │ 然後結果她就很不爽,然後他就一整 ││ │ │ │ │ 天沒跟我講話,然後我就好度爛喔! ││ │ │ │ │ (閒聊) ││ │ │ │ │A:我現在跟你講一句話啦! 今天如果我 ││ │ │ │ │ 父母親知道是你的關係害我們的家產 ││ │ │ │ │ 不見,我向你保證啦,這一輩子我永 ││ │ │ │ │ 遠都不會再看到你啦!而且因為這個 ││ │ │ │ │ 問題點,我父母親如果讓他知道是哪 ││ │ │ │ │ 個女生,我向你保證,我一輩子不可 ││ │ │ │ │ 能他們會接受她啦! ││ │ │ │ │B:什麼意思啊? ││ │ │ │ │A:意思就是,他們覺得啊,他們反對這 ││ │ │ │ │ 樣。我父母現在對你印象很不好啦! ││ │ │ │ │B:現在喔? ││ │ │ │ │A:廢話! ││ │ │ │ │B:為什麼? ││ │ │ │ │A:我媽叫我不要跟妳在一起了啦! ││ │ │ │ │B:為什麼? ││ │ │ │ │A:因為就這樣子,短短這樣子,你知道 ││ │ │ │ │ 我要損失多少錢嗎?這不是錢能衡量 ││ │ │ │ │ 的,現在重點是我花的錢我自己無所 ││ │ │ │ │ 謂,我不能把我們的家產給敗掉!我 ││ │ │ │ │ 可以輸,我可以投資失敗,我就不希 ││ │ │ │ │ 望敗在一個女人門下啦!你煩,我比 ││ │ │ │ │ 你更煩。這你有聽到嗎?你不講話我 ││ │ │ │ │ 要掛掉囉! ││ │ │ │ │B:你都這樣說了我要說什麼? ││ │ │ │ │A:我坦白跟你講!我父母,尤其是我媽 ││ │ │ │ │ ,對你印象很差! ││ │ │ │ │B:為什麼要對我印象差? ││ │ │ │ │A:不懂事!沒禮貌! ││ │ │ │ │B:哪樣不懂事? ││ │ │ │ │A:家事又不做! ││ │ │ │ │B:我甘有沒做? ││ │ │ │ │A:因為我媽遇到(A號)(王文傑太太的││ │ │ │ │ 小名)這種女生,所以他對不懂事的 ││ │ │ │ │ 女生很反感。 ││ │ │ │ │B:啊我怎樣不懂事?我是哪裡不懂事啊 ││ │ │ │ │ ? ││ │ │ │ │A:你會做家事嗎? ││ │ │ │ │B:廢話! ││ │ │ │ │A:你有在幫你們家做家事嗎? ││ │ │ │ │B:廢話! ││ │ │ │ │A:摸著鼻秤秤咧,你這樣講?電話錢真 ││ │ │ │ │ 的貴喔… ││ │ │ │ │B:我打給你啦!我打給你不就好了? ││ │ │ │ │A:還是一樣啦!一樣是花我的錢! ││ │ │ │ │B:我下個月就可以領錢了啦!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12:15:24 │王文傑 │ │劉家君 │B:嗯。 ││ │ │ │ │A:我現在在回去他們芳苑的路上,然後要││ │ │ │ │ 跟他爸講,我們的… ││ │ │ │ │B:啊? ││ │ │ │ │A:我要跟她們家的人講離婚的事情啦!然││ │ │ │ │ 後你不要打給我,因為她已經跟她爸講││ │ │ │ │ 說他懷疑我們兩個人在一起啦! ││ │ │ │ │B:阿所以咧? ││ │ │ │ │A:我要去跟他們說我受不了,她這樣一直││ │ │ │ │ 罵我,我跟她說我沒有,我要去跟她爸││ │ │ │ │ 說我沒有,讓離婚可以離,但是我沒有││ │ │ │ │ 背叛她。懂不懂? ││ │ │ │ │B:嗯! ││ │ │ │ │(閒聊) │└─────┴─────┴──┴──────┴──────────────────┘
就被告王文傑與劉家君此2通電話內容觀之,被告王文傑在第一通電話向劉家君提到「事情都沒有處理好,要怎麼離婚?」、「我媽叫我不要跟妳在一起了啦!」等語;被告王文傑復在第二通電話向劉家君提到「我要跟她們家的人講離婚的事情啦!然後你不要打給我,因為她已經跟她爸講說她懷疑我們兩個人在一起啦!」、「我要去跟他們說我受不了,她這樣一直罵我,我跟她說我沒有,我要去跟她爸說我沒有,讓離婚可以離,但是我沒有背叛她。懂不懂?」等語。顯見於102年1月4日、15日間,被告王文傑正在和配偶談論離婚事宜,且被告王文傑尚與劉家君在一起,才會要求劉家君在其談離婚時不要打電話過去,以免被其配偶之家人懷疑。┌─────┬─────┬──┬──────┬──────────────────┐│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非監察對象B│ 譯文內容 ││ (年月日 │ │方向│ │ ││ 時分秒) │ │ │ │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17:45:59 │王文傑 │ │劉家君 │A:怎樣? ││ │ │ │ │B:我想要去台中一趟! ││ │ │ │ │A:跟誰? ││ │ │ │ │B:跟那個…那時候在澳洲認識的一個男生││ │ │ │ │ !他叫PETER。他前幾天回來了啊,阿 ││ │ │ │ │ 我上次有叫他幫我買東西啊! ││ │ │ │ │A:欸! ││ │ │ │ │B:啊我想說去跟他吃一下飯! ││ │ │ │ │A:隨便你啦! ││ │ │ │ │B:啊那反正我10點會從…就是會回來啊!││ │ │ │ │A:免免免! ││ │ │ │ │b:為什麼? ││ │ │ │ │A:你過你的就好了! ││ │ │ │ │B:啊我就跟他吃個飯拿個東西就要回來了││ │ │ │ │ 捏! ││ │ │ │ │A:免免免免! ││ │ │ │ │B:幹嘛這樣? ││ │ │ │ │A:你過就好啦! ││ │ │ │ │B:啊我十點前會回來你再來載我啊! ││ │ │ │ │A:免免免免! ││ │ │ │ │B:喔唷 ││ │ │ │ │A:免! ││ │ │ │ │B:不然你跟我一起去跟他吃飯啊! ││ │ │ │ │A:去是會打人的喔! ││ │ │ │ │B:那一個又不是! ││ │ │ │ │A:去是會打人喔! ││ │ │ │ │B:欸,他讓我剪頭髮賺錢耶!他還讓我染││ │ │ │ │ 頭髮賺錢耶! ││ │ │ │ │A:你如果要他皮討痛…對吧?路你的啦,││ │ │ │ │ 日子你的啦,你看你要怎麼走,隨便你││ │ │ │ │ 啦! ││ │ │ │ │(吵架)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吵架) ││17:49:00 │王文傑 │ │劉家君 │A:啊你要做什麼啦? ││ │ │ │ │B:我就跟你講十點前會回到這邊,啊你就││ │ │ │ │ 那邊不爽甚麼? ││ │ │ │ │A:啊你就去啊! ││ │ │ │ │B:啊你幹嘛就這樣掛人家電話? ││ │ │ │ │A:啊你就去啊! ││ │ │ │ │B:我就跟你講說你十點來載我咩! ││ │ │ │ │A:不用了啦,今天不去了! ││ │ │ │ │B:你在不爽什麼啦? ││ │ │ │ │A:不爽去載妳啊! ││ │ │ │ │B:我這樣子講有錯唷?我叫人家買東西不││ │ │ │ │ 去跟人家拿? ││ │ │ │ │A:啊我們東西拿一拿,我順便打他這樣可││ │ │ │ │ 以嗎? ││ │ │ │ │B:你(髒話) ││ │ │ │ │A:我可以跟你一起去打他嗎? ││ │ │ │ │B:他是怎樣了?啊?我好好跟你說你是在││ │ │ │ │ 兇什麼? ││ │ │ │ │A:啊?我可以去打他嗎? ││ │ │ │ │B:啊? ││ │ │ │ │A:可以嗎?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去啦你去啦,我要掛掉了啦! ││17:55:20 │王文傑 │ │劉家君 │B:我是有做錯什麼事情喔? ││ │ │ │ │A:嗯? ││ │ │ │ │B:我是有做什麼事情喔? ││ │ │ │ │A:你做很多款事情咧! ││ │ │ │ │B:啊! ││ │ │ │ │A:去玩得開心啦! ││ │ │ │ │B:就跟你說去拿個東西吃個飯就要走了你││ │ │ │ │ 聽不懂? ││ │ │ │ │A:去玩得開心啦! ││ │ │ │ │B:你娘咧,你聽不懂人話喔? ││ │ │ │ │A:看怎樣改天再連絡啦! ││ │ │ │ │B:你在幹嘛? ││ │ │ │ │(吵架)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在講電話! ││17:57:03 │王文傑 │ │劉家君 │B:阿怎只有你有女生的朋友我不能有男生││ │ │ │ │ 的朋友好嗎?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啊你幾點要過去? ││18:01:21 │王文傑 │ │劉家君 │B:啊我跟你講好就要出門啦! ││ │ │ │ │A:啊好出門啦! ││ │ │ │ │B:啊你十點來載我呀! ││ │ │ │ │A:我不一定喔! ││ │ │ │ │B:為什麼不一定啊? ││ │ │ │ │A:不一定喔! ││ │ │ │ │B:為什麼? ││ │ │ │ │A:沒有為什麼! ││ │ │ │ │B:為什麼? ││ │ │ │ │A:沒有為什麼! ││ │ │ │ │B:你自己女生朋友那麼多,你為什麼要這││ │ │ │ │ 樣?啊? ││ │ │ │ │A:你都要我用三字經罵你捏! ││ │ │ │ │B:笑死人了,跟你搞那麼多關係的人不是││ │ │ │ │ 有她而已捏?不只「小小」而已捏!你││ │ │ │ │ 的男女關係也很亂,你不要在那邊說我││ │ │ │ │ 啦,我都很正常捏,我要做的我都會告││ │ │ │ │ 訴你,我不是你捏,若讓我抓到你就在││ │ │ │ │ 那邊說捏! ││ │ │ │ │A:喔,你這算自己告訴我的,不是被我抓││ │ │ │ │ 到就是了? ││ │ │ │ │B:我就跟你講說我要去拿個東西,你聽不││ │ │ │ │ 人話唷! ││ │ │ │ │A:去拿啊! ││ │ │ │ │B:啊你在那邊兇屁啊? ││ │ │ │ │A:不要那麼緊張啦! ││ │ │ │ │(吵架) ││ │ │ │ │A:記住你跟我講的每一句話就好了啦! ││ │ │ │ │B:我是講什麼?我是講什麼唷?我講我是││ │ │ │ │ 要去拿東西而已,你是在那邊機掰什麼││ │ │ │ │ ! ││ │ │ │ │A:你也跟我說你要去澳洲而已,你也沒說││ │ │ │ │ 要討客兄啊!你也跟我說你去澳洲你會││ │ │ │ │ 很乖啊! ││ │ │ │ │B:我就跟你說我要去拿個東西而已我就回││ │ │ │ │ 來了,啊你是在那邊雞巴什麼? ││ │ │ │ │A:唷?我哪知道你在澳洲有跟幾人發生關││ │ │ │ │ 係? ││ │ │ │ │B:你聽不懂喔? ││ │ │ │ │A:啊?唷?路上小心啦,就這樣子啦! ││ │ │ │ │B:你在吵什麼啦? ││ │ │ │ │A:我在吃飯啦! ││ │ │ │ │B:你兇什麼啦! ││ │ │ │ │A:我沒有兇什麼,我不爽啊! ││ │ │ │ │B:你不爽什麼啦? ││ │ │ │ │A:好啦,不然你敢不敢跟我一起去? ││ │ │ │ │B:人家沒怎樣,你打人家做什麼? ││ │ │ │ │A:你敢不敢? ││ │ │ │ │b: 敢啦,怎麼不敢?重點是你要打人家 ││ │ │ │ │ 做什麼?@#$ ││ │ │ │ │A:敢你等我!好不好? ││ │ │ │ │B:隨便你啊!你要是打人家你就試試看!││ │ │ │ │A:你確實…你叫他去烏日高鐵站那比較空││ │ │ │ │ 曠,叫他過去那邊! ││ │ │ │ │(吵架)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幹嘛? ││18:21:18 │王文傑 │ │劉家君 │A:你叫他買什麼東西? ││ │ │ │ │B:我就沒有要去了,你聽不懂喔? ││ │ │ │ │A:為什麼? ││ │ │ │ │B:誰叫你那麼雞巴誰會想要去啊?不想講││ │ │ │ │ 了掰掰啦! ││ │ │ │ │A:我什麼時候要來接? ││ │ │ │ │B:什麼啦? ││ │ │ │ │A:我什麼時候要來接? ││ │ │ │ │B:像你那麼雞巴誰要去?啊!你那麼雞巴││ │ │ │ │ 幹嘛? ││ │ │ │ │A:在你還沒出國之前我有曾對你這樣嗎?││ │ │ │ │B:沒有嗎? ││ │ │ │ │A:有嗎? ││ │ │ │ │B:沒有嗎? ││ │ │ │ │A:有嗎? ││ │ │ │ │B:沒有嗎? ││ │ │ │ │A:有嗎?我沒辦法控制你啦!相信一切啦││ │ │ │ │ ! ││ │ │ │ │B:沒有要去你聽不懂喔?…(不清楚)不││ │ │ │ │ 知道要講什麼了啦 ││ │ │ │ │A:跟你講真的啦,不用怕說我會生氣啦!││ │ │ │ │B:就跟你講說沒有要去你聽不懂喔! ││ │ │ │ │A:氣已經在生氣了啦,知道你不去我也生││ │ │ │ │ 氣,去了我也生氣啦。 ││ │ │ │ │B:你跟那麼多女生有過關係,你為什麼不││ │ │ │ │ 說我生氣?你為什麼不把那些電話全部││ │ │ │ │ 都給我?啊?你也不讓我揍他們?啊?││ │ │ │ │ 你的大姐喔?阿什麼的什麼的醫生娘?││ │ │ │ │ 你怎麼都不說你跟他們都有關係?你們││ │ │ │ │ 萬不時在那邊聊天。啊?是你有問題還││ │ │ │ │ 是我有問題?叫我說什麼? ││ │ │ │ │A:你不犯賤誰會犯賤? ││ │ │ │ │B:你也很犯賤啊,我不想要跟你講了啦!│├─────┼─────┼──┼──────┼──────────────────┤│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要不要去載你? ││18:24:07 │王文傑 │ │劉家君 │B:本來就是要了! ││ │ │ │ │A:開車開店再去載你。 ││ │ │ │ │B:本來今天就要來載我了。 ││ │ │ │ │A:你先去臺中嘛,忙完之後… ││ │ │ │ │B:我沒有要去了。 ││ │ │ │ │A:我不會生氣了啦,氣消了。 ││ │ │ │ │B:我沒有要去了啦你聽不懂喔! ││ │ │ │ │A:你跟他取消了喔? ││ │ │ │ │B:對。 ││ │ │ │ │A:啊你現在不去,改天還不是會去? ││ │ │ │ │B:他下禮拜二就要回去了啦,阿我就要上││ │ │ │ │ 班了你聽不懂喔? ││ │ │ │ │A:怎樣? ││ │ │ │ │B:他下禮拜二就要再回去了啦。 ││ │ │ │ │A:要再回澳洲喔? ││ │ │ │ │B:對啦! ││ │ │ │ │A:他為什麼回來又回去? ││ │ │ │ │B:阿他拿到工作簽了。 ││ │ │ │ │A:喔…原來如此。 ││ │ │ │ │B:你聽無捏! ││ │ │ │ │A:不然去給他打一打就跟他一起去! ││ │ │ │ │B:你吃屎啦! ││ │ │ │ │A:要不要? ││ │ │ │ │B:不想啦! ││ │ │ │ │A:啊陳偉崙他們人家都要留在那邊過年耶││ │ │ │ │ ! ││ │ │ │ │B:干我屁事喔! ││ │ │ │ │A:阿你媽媽還沒回來喔? ││ │ │ │ │B:回來啦! ││ │ │ │ │A:啊你要怎麼去跟他拿東西? ││ │ │ │ │B:不用拿了啊! ││ │ │ │ │A:為什麼? ││ │ │ │ │B:阿有什麼屁用喔! ││ │ │ │ │A:你不是有叫他拿東西? ││ │ │ │ │B:阿不用就不用了啦! ││ │ │ │ │A:還是他要拿下來給你? ││ │ │ │ │B:不知道啦! ││ │ │ │ │(閒聊) │└─────┴─────┴──┴──────┴──────────────────┘
從上列譯文內容可知,劉家君向被告王文傑提到有一位在澳洲認識的友人「Peter」剛回臺灣,她有託Peter幫忙買東西,想去和Peter吃飯順便拿東西, 被告王文傑一聽馬上火冒三丈,放話說要打Peter。 之後被告王文傑更向劉家君提到「喔,你這算自己告訴我的,不是被我抓到就是了?」、「你也跟我說你要去澳洲而已,你也沒說要討客兄啊!你也跟我說你去澳洲你會很乖啊!」、「唷?我哪知道你在澳洲有跟幾人發生關係?」、「在你還沒出國之前我有曾對你這樣嗎?」、「你不犯賤誰會犯賤?」等語,顯見其對劉家君之前在澳洲與章國桓發生性關係一事仍耿耿於懷,不僅責怪劉家君去澳洲「討客兄」,甚至遷怒到剛好也從澳洲回臺灣的Peter身上。 又被告王文傑在上列譯文中曾向劉家君提到「你叫他去烏日高鐵站那比較空曠,叫他過去那邊!」等語,可知被告王文傑一遇到事情,就習慣約人去高鐵臺中站處理,與本案情節不謀而合。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非監察對象B│ 譯文內容 ││ (年月日 │ │方向│ │ ││ 時分秒) │ │ │ │ │├─────┼─────┼──┼──────┼──────────────────┤│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什麼都聽我的嗎? ││03:48:44 │王文傑 │ │劉家君 │B:當然啊。 ││ │ │ │ │A:你為什麼出賣我?那你為什麼出賣我 ││ │ │ │ │ ? ││ │ │ │ │B:不是。 ││ │ │ │ │A:那你為什麼出賣我? ││ │ │ │ │B:誰出賣你了? ││ │ │ │ │A:為什麼出賣我? ││ │ │ │ │B:是誰出賣你了? ││ │ │ │ │A:你為什麼出賣我? ││ │ │ │ │B:我那有出賣你。 ││ │ │ │ │A:你為什麼出 .賣 .我? ││ │ │ │ │B:我怎樣出賣你。 ││ │ │ │ │A:我把你捧在手掌心,你為什麼出賣我 ││ │ │ │ │ ? ││ │ │ │ │B:你這樣子那何必要跟我在一起。 ││ │ │ │ │A:那你為什麼要出賣我? ││ │ │ │ │ 你如果不去,你如果不跟他怎麼樣… ││ │ │ │ │ 從你要去澳洲之前,我都一直想你應 ││ │ │ │ │ 該不會出賣我,到被我發現你出賣我 ││ │ │ │ │ …我一直以來都把你當成小太太一樣 ││ │ │ │ │ 的疼愛,超過了太太的,你為什麼要 ││ │ │ │ │ 出賣我? ││ │ │ │ │B:我講的很清楚了啦,那你要一直這樣 ││ │ │ │ │ 子想我也沒辦法啊。 ││ │ │ │ │A:你為什麼要出賣我? ││ │ │ │ │B:…你現在又要講什麼。 ││ │ │ │ │A:那你為什麼要出賣我? ││ │ │ │ │B:你講的那些話,到底要幹嘛。 ││ │ │ │ │A:你為什麼出賣我?你為什麼出賣我? ││ │ │ │ │ 你為什麼還愛別人? ││ │ │ │ │B:… ││ │ │ │ │A:你為什麼愛別人? ││ │ │ │ │B:我沒有愛別人。 ││ │ │ │ │A:你沒有愛別人? ││ │ │ │ │B:當下而已,再來就沒有了,你現在是 ││ │ │ │ │ 要幹嘛,你都一直認為我愛他,那我 ││ │ │ │ │ 跟你講我們也不用在一起了,你既然 ││ │ │ │ │ 這麼認為,那我們就不要在一起了, ││ │ │ │ │ 好不好,我的心現在都在你這邊,然 ││ │ │ │ │ 後你現在又說我愛他,我跟你講,我 ││ │ │ │ │ 真的沒辦法忍受,我真的沒辦法,我 ││ │ │ │ │ 沒辦法忍受,現在又要再解釋一遍了 ││ │ │ │ │ 。 ││ │ │ │ │A:我也不想讓你再解釋了。 ││ │ │ │ │B:隨便你啦。今天隨便你啦。 ││ │ │ │ │A:我也不想跟你解釋什麼,是你今天在 ││ │ │ │ │ 跟我亂什麼?你今天在跟我亂什麼? ││ │ │ │ │B:是你…。 ││ │ │ │ │A:我不用賺錢嗎?我不賺錢我怎麼養你 ││ │ │ │ │ ? ││ │ │ │ │B:我就是故意不打給你啊。我幹嘛打給 ││ │ │ │ │ 你啊。你有需要這樣子講話,這樣子 ││ │ │ │ │ 你有比較高興。啊?做人不需要這樣 ││ │ │ │ │ 啦,你再想一想好不好。 ││ │ │ │ │A:你知道我壓力大不大。 ││ │ │ │ │B:我也都乖乖的,也很安靜,也都沒有 ││ │ │ │ │ 什麼去吵你,那你幹嘛這樣子,你講 ││ │ │ │ │ 話何必這樣? ││ │ │ │ │A:你有沒有知道我壓力很大,那你知道 ││ │ │ │ │ 我現在作的工作都是要步步為營的工 ││ │ │ │ │ 作,我在走的每一步棋都是險棋,所 ││ │ │ │ │ 有的事都… ││ │ │ │ │B:那你在工作的時候我有吵你嗎?我有 ││ │ │ │ │ 吵過你嗎? ││ │ │ │ │A:這樣你懂嗎? ││ │ │ │ │B:我有吵過你嗎? ││ │ │ │ │A:這樣子你懂不懂? ││ │ │ │ │B:白癡喔。 ││ │ │ │ │A:解釋很多東西都…該講的、該說的, ││ │ │ │ │ 什麼都有跟你講了,是你在白目,不 ││ │ │ │ │ 是我在白目。 ││ │ │ │ │B:是你一直說我愛他啊,你一直覺得我 ││ │ │ │ │ 愛他啊!一直問我… ││ │ │ │ │A:我不信你,我就不會跟你在一起了。 ││ │ │ │ │ 我只是在氣你。 ││ │ │ │ │(談心) │└─────┴─────┴──┴──────┴──────────────────┘
在被告王文傑與劉家君此通電話內容中,被告王文傑向劉家君多次提到「我把你捧在手掌心,你為什麼出賣我?」、「那你為什麼要出賣我?你如果不去,你如果不跟他怎麼樣…從你要去澳洲之前,我都一直想你應該不會出賣我,到被我發現你出賣我…我一直以來都把你當成小太太一樣的疼愛,超過了太太的,你為什麼要出賣我?」、「你為什麼愛別人?」等語,劉家君則回以「你這樣子那何必要跟我在一起。」、「當下而已,再來就沒有了,你現在是要幹嘛,你都一直認為我愛他,那我跟你講我們也不用在一起了,你既然這麼認為,那我們就不要在一起了,好不好,我的心現在都在你這邊,然後你現在又說我愛他,我跟你講,我真的沒辦法忍受,我真的沒辦法,我沒辦法忍受,現在又要再解釋一遍了。」、「是你一直說我愛他啊,你一直覺得我愛他啊!一直問我…」等語。從上列譯文可知,被告王文傑與劉家君之婚外情關係,係從劉家君去澳洲前持續到從澳洲回來,且被告王文傑對劉家君曾與章國桓發生關係一事,始終無法釋懷、氣憤難平,才會不斷責怪劉家君出賣他,劉家君也才會抱怨被告王文傑一直這樣翻舊帳,又何必跟她在一起。
②關於上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王文傑雖就其中部分通
話辯稱是喝醉酒,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王文傑說話語氣均無模糊不清之處,且其與劉家君之對話內容亦對答如流,並無酒醉導致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的情況。另依卷附劉家君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劉家君係於 101年6月21日出境至101年11月7日返回臺灣(見原審卷二第8頁)。又證人章國桓於偵訊證稱:(問:你如何知道王文傑是劉家君的男友?)一開始他是從FB加我好友,他在FB上名字叫林樺,他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後來他在FB上講他是劉家君的男友。(問:但王文傑稱他不是劉家君的男友,劉家君是他乾妹,有何意見?)因劉家君說王文傑是他男友,且王文傑在FB上也有講他是劉家君男友等語(見偵查卷第 122反面)。再參卷附被告王文傑及劉家君之通聯紀錄資料可知,自劉家君返國後,被告王文傑幾乎每天都和劉家君熱線不斷(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85頁),復參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足見被告王文傑與劉家君之地下情關係,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曾中斷,被告王文傑對劉家君在澳洲與章國桓發生關係之事始終難以原諒,可見被告王文傑確實具有足夠動機對章國桓為本件亮槍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王文傑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王文傑辯護稱:王文傑至今未和配偶離婚,並無這麼大的妒忌心或醋意對章國桓為亮槍之恐嚇取財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何時在澳洲認
識劉家君?)大概在西元2012年10月中旬,10月15日到10月20日。(問:你認識劉家君後,你跟劉家君有無成為男女朋友?)沒有。(問:你是否有承諾劉家君要跟她當男女朋友?)沒有。(問:你回臺灣以後有無承諾要跟劉家君保持聯絡?)沒有。(問:你跟劉家君在澳洲總共在一起幾天?)我們沒有在一起。(問:在澳洲時,你跟劉家君有無發生過一夜情?)有,我們在澳洲住的背包客棧發生過一夜情。(問:除了背包客棧,你跟劉家君有無去哪裡發生性關係?)沒有。(問:從頭到尾,除了背包客棧,你跟劉家君都沒有去哪裡發生性關係?)對。(問:你有打算要跟劉家君繼續交往,或僅係單純發生性關係的床伴?)只有單純的一夜情而已。(問:你說你的心態只是單純一夜情,但劉家君是否也是以此心態跟你交往?)是,因為在澳洲時她有跟我講過:「在這邊的事就在這邊結束就好了」。(問:意思是只要當床伴就好,不要牽扯太多?)對。(問:你跟劉家君交往、發生性關係時是否都知道雙方各有男、女朋友?)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依證人章國桓之證述,足認章國桓與劉家君僅係一夜情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此核與劉家君於被告王文傑懷疑劉家君愛戀章國桓時,劉家君即表示其與章國桓僅係「當下而已,再來就沒有了,…,我的心現在都在你這邊,然後你現在又說我愛他,我跟你講,我真的沒辦法忍受,我真的沒辦法,我沒辦法忍受,現在又要再解釋一遍了。」等語相符。是以證人章國桓與劉家君僅係一夜情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④證人劉家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妳是在何時何地認
識章國桓?)我是於101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在澳洲認識章國桓。(問:妳在澳洲認識章國桓時,妳跟章國桓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有。(問:妳跟章國桓在澳洲交往多久?)我們認識沒多久就在一起了。(問:妳跟章國桓在澳洲認識、在一起的時間有多久?)10幾天。(問:妳跟章國桓是住在何處?)背包客棧。(問:章國桓有無承諾什麼?)沒有。(問:妳剛才說章國桓住十幾天離開,是去哪裡?是何原因離開?)他準備回臺灣。(問:章國桓回臺灣之前有無跟妳說什麼?)他說回去臺灣之後會跟我在一起。(問:章國桓回臺灣以後有無跟妳做男女朋友的交往?)沒有。(問:在那大概一個月內,妳有無跟臺灣的章國桓聯絡?)我忘記了,好像沒有。(問:章國桓有無跟妳聯絡?)沒有。(問:在章國桓回臺灣以後妳尚未回臺灣以前的那一個月,妳都沒有試圖跟在臺灣的章國桓聯絡?妳剛才不是說章國桓要跟妳成為男女朋友?)對。(問:那妳有無試著要跟章國桓聯絡?)有。(問:妳是以何方式跟章國桓聯絡?)FB。(問:章國桓有無將臺灣的行動電話、家用或辦公室電話留給妳?)沒有。(問:章國桓是疏忽還是不敢留給妳他在臺灣的聯絡電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是以依證人劉家君之證述,證人劉家君與章國桓相遇時,章國桓即準備回國,章國桓雖與劉家君發生一夜情,惟章國桓並無對其有何承諾,且章國桓亦無將臺灣的行動電話、家用或辦公室電話留給證人劉家君,而章國桓回國後並沒有跟劉家君以男女朋友交往,又證人劉家君在之後一個月內,並沒有跟章國桓聯絡,且章國桓亦未跟證人劉家君聯絡,從以上各種跡象以觀,完全看不出章國桓係認定劉家君為其女朋友。
⑤另被告王文傑雖辯稱:伊只是怕被章國桓打,才會找陳旭峰
一起去促成劉家君和章國桓的感情云云。惟查,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文傑稱他於101年11月6日跟你見面是要叫你接受劉家君,放棄你現在的女友,即欲促成你與劉家君的感情,對他所述,你有何意見?是否實在?)當然不是。(問:王文傑到底是要你跟劉家君在一起,還是不要跟劉家君在一起?)他叫我要跟劉家君斷絕關係。(問:為何要跟劉家君斷絕關係?)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劉家君是他女朋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就本案前揭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王文傑先找被告陳旭峰助陣,得知被告陳旭峰有帶手槍後,再指示被告陳旭峰亮槍恐嚇章國桓,男女感情之事本已不能勉強,被告王文傑上開種種帶著敵意的行為,又豈可能促成男女間的感情?復如前述,被告王文傑既對章國桓懷有強烈的妒意,且被告王文傑與劉家君之感情並未中斷,則被告王文傑焉有可能大大方方的成全章國桓與劉家君之感情之理?是被告王文傑於案發當天之種種行為,顯係要強迫章國桓與劉家君分手並斷絕聯絡,而非為促成其等之感情。從而被告王文傑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章國桓有無積欠劉家君澳幣1,000至1,500元之生活費之認定:
①關於章國桓與劉家君二人在澳洲經濟狀況之認定:
⑴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家庭經濟狀況如
何?)我家以前是很清貧,現在是慢慢比較接近小康。(問:101年9月底10月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當時我有賺了一些錢。(問:你是到澳洲打工兼渡假?)是。(問:你是於101年3月21日出境於同年11月2日入境,是否如此?) 是。(問:你在澳洲打工期間大概是多久?)我打工至10月初到10月中左右,我打工了整整6個月,我渡假了將近1個月。
(問:你打工到10月上旬還是中旬?)10月上旬左右。(問:你出境去澳洲先打工約六個月,然後後來再玩、渡假,是否如此?)是。(問: 101年10月當時,你打工所賺得的錢是如何處理?是全都寄回家還是有部分留在你身上或是怎樣?)我大概是在10月中旬到下旬要去布里斯本之前一、兩天時有把錢匯回臺灣,但我身上還是有留一些錢。(問:你到澳洲是做什麼工作?)我做的是農務方面,我是開農業機器的。(問:你薪資如何?)薪水是領週薪,因為我是從事農務方面的工作,所以會有淡旺季之別,最少的時候大概一週是澳幣400元,折合新臺幣大概是 1萬1,000元到1萬2,000元,最多的時候大概是澳幣2,000元 (按:週薪),折合新臺幣大概是6到7萬元左右。(問:淡旺季區別為何?)雖然有淡旺季的區別,不過淡季旺季是差不多的,我一開始去的時候是先淡季,大概是在6、7月左右時進入旺季,直到 9、10月左右,就是到我做完的那段時間。(問:劉家君是去澳洲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不過她有講過她曾經在一個節瓜Zucchini的農場,但我不知道後來她跟我相處時有沒有在工作,我不清楚。(問:你跟劉家君二人當時係何人經濟狀況較好?)當然是我,因為她有跟我講過她前一份工作沒有賺到什麼錢,那我已經做了六個月的工作,我的錢都有穩穩賺進來存到銀行裡,所以我是有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35頁)。是以證人章國桓於101年 3月21日前往澳洲至同年11月2日返國,共計在澳洲7月又13日,其在澳洲開農業機械打工6個月,其間淡、旺季各半,而淡季之週薪是澳幣400元,折合新臺幣大概是1萬1,000元到1萬2,000元,旺季之週薪則大概是澳幣2,000元,折合新臺幣大概是 6到7萬元左右,故章國桓於與劉家君在澳洲背包客旅館相遇時,其已完成
6 個月之打工,已在澳洲賺取約有90萬元之薪水,並非經濟甚為窮困之人。
⑵證人劉家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本身家庭經濟狀況
如何?)不是很好。(問:妳是否需要負擔妳原生家庭的經濟?)不太需要,但因為家庭因素,我還是一樣要支出,一個月要支出 1萬5,000元、2萬元左右,15,000元。(問:妳所謂「家庭因素」,是何意思?)因為我哥哥沒有什麼在賺錢,他家裡又有小孩,所以我有資助他。(問:妳資助家裡的錢以及妳生活費的來源為何?)自己工作,我一個月薪水大概是 3萬元。(問:妳當時是在髮廊工作?)是。(問:
當時王文傑有無給妳除薪水以外的錢?)沒有。(問:妳於101年6月21日出國,當時妳是帶多少錢去澳洲?妳是去澳洲做什麼?)我帶大約30萬元去澳洲打工渡假。(問:關於妳出國的這筆錢,來源為何?)貸款。(問:妳為何會想要特別去貸款一筆錢出國?)因為貸款出來,比較快,而且這樣我身上也有錢可以帶過去澳洲那邊使用。(問:妳所謂「比較快」,是指比較快可以拿到一筆錢出國去玩,是否如此?)對。(問:妳帶30萬元去澳洲,剩餘的30萬元呢?)因為我本來打算要去澳洲待一年,在這一年間我就沒有辦法繳貸款,所以當時我有拿一筆錢請王文傑幫我代繳貸款。(問:101年6月出國那次,妳去澳洲多久?)我去澳洲半年,但實際上沒怎麼在打工。(問:當時妳去澳洲大都在渡假?)對。(問:妳去澳洲當時都住在何處?) share house。(問:妳去澳洲的來回機票花了多少錢?)大概是4、5萬元。(問:關於妳的入出境資料記載,妳於101年6月21日出國去澳洲,同年11月7日入境 ,對於妳入出境資料之記載,有無問題?)(搖頭)。(問:關於妳帶出國的新臺幣30萬元,後來回國時有剩餘多少錢?)新臺幣1、2萬元。(問:妳自己經濟狀況如何?)尚可,還打得過去。(問:妳有無積蓄?)沒有什麼在積蓄。(問:妳現在是否還有在付貸款?)有,我現在還是有按期在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反面)。是以證人劉家君平時並無積蓄,其係攜帶其於 101年1月間向銀行所貸款之60萬元中之30萬元,於101年 6月21日前往澳洲,其中來回機票即須4、5萬元,而其在澳洲期間大都在渡假,沒怎麼在打工,其於回國時僅剩新臺幣1、2萬元,且澳洲之物價、生活費均較我國高出甚多,故證人劉家君僅以貸款之30萬元須支付來回機票及 4個半月之生活費、住宿費用等,而於101年6月7日回國時身上僅剩新臺幣 1、2萬元(約澳幣3百餘元至6百餘元),故證人劉家君在澳洲約
4 個半月之時間之生活可說相當拮据,而非生活相當闊綽,甚至可支助他人之情形。
②關於劉家君在澳洲有無幫章國桓支付生活費及章國桓是否積欠劉家君澳幣1,000至1,500元生活費之認定:
⑴證人章國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自你認識劉家君那時
,你本身即已住在背包客棧?)對,她是後來才住進來的。(問:你們在一起這幾天有無如住宿、吃飯等共同開銷?)沒有。(問:當時關於在背包客棧的住宿,她有無幫你付錢,或者你有無幫她付錢?)沒有。(問:關於吃飯,是否有你們一起付錢的情況?)也沒有,都沒有。(問:是否曾有你跟劉家君出去,是由劉家君付錢的情形?)有,有一次是我付錢的。我們是住在一個四人混住的背包客棧,裡面總共住了兩個臺灣女生跟一個外國男生還有我,但我跟劉家君發生一夜情時是去住另一間背包客棧,該背包客棧 2人房費用是澳幣61元,這個費用是我付的,我們在那裡待了一晚,發生了兩次性關係。(問:你跟劉家君發生性關係的房錢是你付的?)是我付的,不是劉家君付的,也不是各付一半。(問:你在凱恩斯有無跟劉家君拿錢說要付生活費?)沒有。(問:在你要去布里斯本時是否有跟劉家君拿錢?)沒有,都沒有。(問:你有沒有跟劉家君借過錢?)沒有。(問:你在澳洲那段期間的生活開銷都是何人支付?)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我沒有跟任何人在一起。(問:你的意思是,你的生活費都是你自己負擔?)對,我們只有發生一夜情而已。(問:劉家君有無幫你支付一些如購物、飯食等一些開銷?)沒有,完全沒有。(問:為何劉家君要把她銀行帳戶留給你?)她沒有把她銀行帳戶留給我。(問:劉家君在原審及剛才均證述說她有給過你她的臺中銀行員林分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帳號,你有何意見?)沒有,她都沒有給我這些東西。(問:在澳洲時的開銷多少錢,你們從來也沒有討論過?)沒有,我跟劉家君並沒有交往,所以這一個部分,很奇怪,我不懂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們只有發生過一夜情而已…。(問:你是否有承諾要匯款給劉家君或者要匯款還錢?)沒有,都沒有,完全沒有這回事。(問:劉家君之前證稱說你們有澳幣1,000至1,500元的花費是由她支付,這部分是你欠她的,是否確有此事?)不是這樣。(問:劉家君在原審審理時及剛才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說你有欠她生活費,對她所述,你有何意見?)子虛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 139頁)。是依證人章國桓之證述,證人章國桓與劉家君僅係在澳洲發生一夜情而已,證人章國桓在澳洲之生活開銷都是自己支付,並無由劉家君代為支付之情形,且證人章國桓與劉家君發生性關係之房錢亦係由證人章國桓支付,再證人章國桓並無劉家君所述在凱恩斯、布里斯本向劉家君拿錢去付生活費之情形。
⑵證人劉家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妳跟章國桓是住在
何處?)背包客棧。(問:生活費都是由何人支付?)我。(問:妳剛才提到,妳在澳洲時有供給章國桓生活費用,在那段時間,妳支付章國桓多少生活費用?)總共加起來大約差不多是澳幣1500元左右。(問:章國桓還有沒有交代關於生活費的問題?)他說等我回去要當面拿給我,不然就是先匯還給我。(問:章國桓回臺灣以後有無匯錢給妳?)沒有。(問:關於那筆澳幣1500元,後來章國桓有還妳多少錢?)一筆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4、127頁) 。惟依證人劉家君上開證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⒊、①、⑵所述) ,證人劉家君在澳洲約4個半月之時間之生活可說相當拮据,而非生活相當闊綽,甚至可支助他人之情形。又依證人章國桓上開證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⒊、①、⑴所述),證人章國桓於與劉家君在澳洲背包客旅館相遇時,其已完成 6個月之打工,已在澳洲賺取約有90萬元之薪水,並非經濟窮困之人,而證人章國桓並嚴正駁斥其在澳洲之生活費係由劉家君代為支付之情形及在凱恩斯、布里斯本向劉家君拿錢去付生活費之情形,是以證人劉家君稱其有幫章國桓支付生活費,及證人章國桓因而積欠劉家君澳幣1,000至1,500元生活費之真實性,即甚為可疑。再參以證人劉家君在澳洲之生活已相當拮据,而非闊綽之人,遇見相識不到幾天之章國桓,其即願盡己所能支助已在澳洲打工半年,而已賺進不少薪資之證人章國桓,顯與常情並不相合,且證人劉家君稱其有幫章國桓支付生活費及證人章國桓因而積欠劉家君澳幣1,000至1,500元生活費,並無何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另參以若依證人劉家君證稱其與證人章國桓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則以證人劉家君在澳洲之生活已相當拮据,而非闊綽之人,其是否能接受一再要其支付生活費,及一再向其要錢之男友,並願與此男友繼續交往,亦甚有疑問。是以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章國桓曾積欠劉家君澳幣1,000至1,500元生活費。
⒋關於被告王文傑、陳旭峰 2人是否有對章國桓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①證人章國桓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章國桓於偵訊證稱:(問:101年11月6日當天情形?)
…上車後王文傑在駕駛座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陳旭峰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有到一個廟,陳旭峰在後面跟王文傑報路,陳旭峰在車上講男生要敢作敢當這一類的話,也有講「乖乖聽話就不會有生命危險」。之後開到廟內停車,王文傑對那邊不是很熟,是陳旭峰比較熟,一直在報路,車子停好後,我們下車到廟旁的涼亭,在涼亭那,王文傑講了一些話,說他負責劉家君家裡債務,因這件事之後他要跟劉家君分手,有說因他要劉家君分手,所以沒有人能再幫她們家裡分擔債務,所以要我負責她們家的債務,也有叫我不准跟劉家君連繫,還有要匯錢給劉家君,叫我把錢匯到一個彰化跟行,戶名是劉家君的帳戶,…,劉家君沒有跟我講她的帳號,我11月 2日回台後就未跟劉家君連絡,帳戶是王文傑跟我講的我才知道,如果我沒有做到跟劉家君斷絕連絡及匯錢到劉家君帳戶以上 2點,王文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叫我幫我家人收屍,陳旭峰說「你知不知道水泥攪拌車把人強進去就什麼都找不到」類似這樣的話,他有講「如果我做不到,就要把我強到水泥攪拌車內以省事」,後來我害怕,答應我做得到這2點 ,他們一直重覆這些恐嚇的話語,後來說要換一個地方,一樣是開車,他是陳旭峰指路,開到廣天宮,一樣重覆上述2點 ,給錢及斷絕連絡,…我在這時才微有記車牌,好像是6577-P8 ,是一台休旅車,上車後,王文傑主動講說拿出來看看,…陳旭峰把袋子打開,槍給王文傑,後來王文傑接過那把槍後,有問我說有無看過槍或子彈之類的,後來王文傑把彈匣拆下來給我看子彈,王文傑說這把槍是菲律賓做的制式手槍,彈匣內從孔看去好像有6、7顆子彈,之後王文傑把槍交還給陳旭峰,叫陳旭峰「拉一下(台語)」。陳旭峰在旁邊直接拉滑套給我看,是王文傑叫他「拉一下(台語)」。(問:他們跟你亮槍及拉滑套時,你感覺?)我心裡怕怕的,不知道會有什麼後續,他是要向我恐嚇才亮槍及拉滑套。(問:他們跟你亮槍及拉滑套時,要跟你說什麼?)還是講不能跟劉家君連絡及每月匯錢到劉家君帳戶,我有答應他們,這是王文傑講的。(問:王文傑為何叫你把錢匯到劉家君帳戶?)他說因她們家有債務問題,他之後不能再幫她們家處理債務了,才叫我匯錢過去。(問:亮完槍、拉滑套之後?)後來他們送我到員林火車站,我就坐火車回家,當天晚上我沒有去報案,因我在想要不要報案,後來隔天中午左右我到亞太中壢門市就把我0000000000手機停掉,因我不想被王文傑、陳旭峰他們找到,之後就到中壢派出所報案,因後來覺得還是找警察比較妥當,怕他們再私下來找我,所以我去找警察。(問:他有無叫你11月7日先匯5萬?)有,有叫我當週先匯 5萬元,隔天再匯5萬,之後每個月再匯2萬,這是在恐嚇我當時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
⑵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在何情形下跟王
文傑見面?)那時我剛回臺灣之後,我在家裡休息時使用電腦打開我的「臉書」時,發現有一個匿名叫「霖樺」的人留了訊息給我,說在臺北 101什麼什麼,就是相關類似模特兒徵選之類的訊息,我不清楚,但我直接以訊息回答說:「不用了」,然後對方就再丟了一個訊息過來問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後來我才想到,劉家君曾經跟我講過在「臉書」上用這個圖片的人是她男朋友,我才知道對方原來是劉家君的男朋友,我就回說:「喔,原來你是劉家君的男朋友」,然後他接下來就講了一些恐嚇的字詞。(問:是王文傑約你在高鐵臺中站那裡見面嗎?)是。(問:你跟王文傑見面後討論何事?)我們見面後是先到旁邊的一個廣場,王文傑就有先問我說在澳洲怎麼樣、過得怎麼樣,然後才講到說跟他女朋友劉家君發生關係的事情,然後我就跟他坦承我跟劉家君有發生過兩次性行為。(問:王文傑在跟你見面或在電話中、網路通訊時有無跟你提過他是如何知道你跟劉家君有發生性關係這件事?)他有講過是劉家君跟他講的。(問:王文傑是否有於101年11月6日當天下午2、3時許,在員林鎮興廟涼亭向你恫稱:如果沒有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及於10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11月9日匯款5萬元、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 5年〉到劉家君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要對你家人不利,叫你幫家人收屍等語,是否確有此事?)有。(問:你聽了王文傑所述上開等語後,會否害怕?)會。(問:陳旭峰是否有於101年11月6日當天下午2、3時許,在員林鎮興廟涼亭向你恫稱:如果沒有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及於101年11月7日匯款 5萬元、11月9日匯款5萬元、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到劉家君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知不知道把人丟進水泥攪拌車內攪拌就什麼都找不到,要把你丟到水泥攪拌車內攪拌以省事等語?)有。(問:你聽了陳旭峰所述上開等語後,你會否害怕?)會。(問:〈提示 102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1頁、第44頁之警詢筆錄〉所提示第41頁即你11月7日之警詢筆錄上載,你是說,每個月2萬元,5年,60期,總共120萬元,要匯到臺中銀行員林分行,但與所提示第44頁即你隔天即11月 8日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內容不同,你於11月 8日時講說,他們要你昨天,即你報案的昨天,先付5萬元,明天,即9日,再付5萬元,以後每個月2萬元,5年 ,這樣算下來總共是130萬元,為何你原本講是120萬元,隔一天講的時候卻變成是 130萬元?)我看了一下,當初我講的的確是5萬元、5萬元,確實是先付5萬元,再付5萬元,應該是所提示第44頁警詢筆錄上所載內容才正確。(問:…為何你兩次警詢陳述不一致?)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差別,但是我確定5萬、5萬這是王文傑他當初有講到的,我第二次警詢筆錄上所載的內容才是正確的。(問:你的意思是,當初王文傑要你先付5萬元,然後再付款5萬元,爾後每個月10日付2萬元,為期5年,這是正確的,但你不知道為何會記不一樣?)對。(問:是你之前講的時候忘記講說有要你先付5萬、5萬,後來才記得要講有得先付5萬、5萬的事情?)可能是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漏講還是警方沒有記到,但我確定是有這件事,他當時確實有叫我隔天要先匯 5萬元,然後週五要再匯5萬元給他,然後之後每月10日要匯2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
⑶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章國桓先後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證述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恐嚇其支付之款項,就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至劉家君帳戶一致,惟證人章國桓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並未提及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恐嚇其應於 101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各匯款 5萬元至劉家君帳戶,直至翌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時始提及此,惟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漏講還是警方沒有記到,但我確定是有這件事,他當時確實有叫我隔天要先匯 5萬元,然後週五要再匯5萬元給他,然後之後每月10日要匯2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況遭人持槍恐嚇取財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告訴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證人章國桓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並未提及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恐嚇其應於 101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各匯款 5萬元至劉家君帳戶,直至翌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時始提及此事,惟證人章國桓關於遭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持槍恐嚇取財之指述自始至終一致,且法院仍可本於自由調查決定何者可採,而非一旦有所不符即全然不足採,且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對章國桓所製作之筆錄明顯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章國桓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詳細,且證人章國桓均主動且明確陳述遭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恐嚇取財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證人章國桓於警詢關於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恐嚇其交付之金錢亦甚為繁複,應係其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漏講或是警方沒有記到,且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王文傑當時確實有叫其隔天要先匯 5萬元,然後週五要再匯5萬元給劉家君,然後之後每月10日要匯2萬元進去等情,自不能據此即認為證人章國桓此部分之指訴不可採。故本件證人章國桓遭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持槍恐嚇取財之過程、細節之陳述於基本事實面皆一致,則其前後於警局所述應於101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各匯款5萬元至劉家君帳戶縱有出入,惟對本件恐嚇取財部分之證言真實性無礙,本院認證人章國極所述遭持槍恐嚇取財過程之證言足堪採信。
⑷依證人章國桓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王文傑、陳旭峰 2人確
有向章國桓恫稱:如果沒有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及於 10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11月9日匯款 5萬元、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 到劉家君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要對你家人不利,叫你幫家人收屍,知不知道把人丟進水泥攪拌車內攪拌就什麼都找不到,要把你丟到水泥攪拌車內攪拌以省事等語。
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後,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 11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王文傑於 101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鎮興廟涼亭以:如果沒有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及於 10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101年11月9日匯款 5萬元、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至劉家君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要對你家人不利,你要幫家人收屍等語恫嚇章國桓,被告陳旭峰則於上開時、地以:知不知道把人丟進水泥攪拌車內攪拌就什麼都找不到,要把你丟到水泥攪拌車內攪拌以省事等語恫嚇章國桓,其後再由被告王文傑在廣天宮停車場指示被告陳旭峰亮槍恐嚇章國桓,並由被告陳旭峰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由後座取出,在章國桓面前將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卸下,並拉動槍機滑套,暗示可能開槍,而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此恫嚇章國桓生命、身體之言語及於恫嚇言語後又取出槍枝,拉動槍機滑套,暗示可能開槍之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證人章國桓於偵訊證稱:後來他們送我到員林火車站,我就坐火車回家,當天晚上我沒有去報案,因我在想要不要報案,後來隔天中午左右我到亞太中壢門市就把我0000000000手機停掉,因我不想被王文傑、陳旭峰他們找到,之後就到中壢派出所報案,因後來覺得還是找警察比較妥當,怕他們再私下來找我,所以我去找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22至123頁反面),並有證人章國桓於101年11月7日因遭人恐嚇取財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中壢分局再將該案件轉至案發之管轄地分局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故證人章國桓於翌日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此有中壢分局及員林分局之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足認章國桓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於考量後於翌日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停機,以免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找到,足以表徵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有對告訴人章國桓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要告訴人章國桓按期交付財物,且就告訴人章國桓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章國桓心生畏懼,是以被告王文傑、陳旭峰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文傑與陳旭峰共同對章國桓持槍恐嚇
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傑、陳旭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王文傑與陳旭峰於101年11月6日共同對章國桓持槍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是否有共同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部分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傑、陳旭峰於 101年11月6日下午3
時許,在廣天宮涼亭,以言語恫嚇脅迫章國桓簽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紙,1紙由章國桓留存(該本票背面留有被告王文傑提供劉家君上開帳戶存摺供章國桓抄下之劉家君帳戶帳號),1紙由被告王文傑收受等情。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旭峰、王文傑涉犯恫嚇章國桓簽立面額
各為50萬元之本票 2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章國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章國桓所提出之商業本票 1紙(見偵查卷第50之1頁)為據。
㈢訊據被告陳旭峰、王文傑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恫嚇章國桓簽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 2紙之犯行,被告王文傑辯稱:劉家君在澳洲就告訴伊章國桓的全名,所以見面當時伊都稱呼章國桓為章先生、章國桓的,伊如果真的逼迫章國桓簽立本票,則章國桓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張家豪之姓名時,伊就會當場糾正,是以伊並無逼迫章國桓簽立本票等語;被告陳旭峰則辯稱:伊僅有持槍恐嚇章國桓,惟伊並無逼迫章國桓簽立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當時都
是以張家豪名義簽立本票?)是。(問:既然劉家君知道你的真實姓名,你當時在本票上簽寫「張家豪」時,王文傑沒有提出疑問?)我想到了,劉家君在澳洲的時候通常是叫我JACK,但最後在我要離開澳洲之前,她有問我叫什麼名字,我說章國桓,所以她有叫我幾次章國桓,但她通常都叫我JACK,我確定我有把我的名字告訴她。(問:你總共有簽幾張本票?)兩張。(問:本票你交給誰?) 1張我交給王文傑,1張他要我自己留存,直到我把要匯給劉家君的錢匯完,5年後他再把他所持的那張本票還我,但其實我也不懂為什麼要這樣做。(問:該本票正面的字都是你寫的嗎?)本票正面的金額不曉得是王文傑還是陳旭峰寫的,我忘記了,反正金額的部分不是我寫的,其他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 141頁)。惟訊據被告陳旭峰、王文傑 2人均堅詞否認在章國桓所簽立本票之金額欄書寫「伍拾萬元整及500000」,且本院對照被告陳旭鋒、王文傑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伍拾萬元整及500000」之筆跡,並無從認定與證人章國桓所提出之50萬元本票金額欄之筆跡相符,且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又係以「張家豪」之名義所開立,又該2紙本票之面額各係50萬元,即共計100萬元,而非被告王文傑、陳旭鋒2人恐嚇章國桓須於10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101年11月9日匯款 5萬元、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至劉家君帳戶之合計金額130萬元,再若該2紙本票係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恐嚇證人章國桓所書立,則被告王文傑、陳旭鋒2人怎可能於證人章國桓遭恐嚇而書立該2紙本票後,又再將其中 1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證人章國桓之理。
⒉又證人劉家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跟王文傑聯絡時
,妳有無跟王文傑講妳在澳洲認識的這個男生真實姓名為何?)有。(問:妳跟王文傑講說該名男子的真實姓名為何?)章國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反面)。且證人章國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在何情形下跟王文傑見面?)那時我剛回臺灣之後,我在家裡休息時使用電腦打開我的「臉書」時,發現有一個匿名叫「霖樺」的人留了訊息給我,說在臺北 101什麼什麼,就是相關類似模特兒徵選之類的訊息,我不清楚,但我直接以訊息回答說:「不用了」,然後對方就再丟了一個訊息過來問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後來我才想到,劉家君曾經跟我講過在「臉書」上用這個圖片的人是她男朋友,我才知道對方原來是劉家君的男朋友,我就回說:「喔,原來你是劉家君的男朋友」,然後他接下來就講了一些恐嚇的字詞。(問:既然劉家君知道你的真實姓名,你當時在本票上簽寫「張家豪」時,王文傑沒有提出疑問?)我想到了,劉家君在澳洲的時候通常是叫我JACK,但最後在我要離開澳洲之前,她有問我叫什麼名字,我說章國桓,所以她有叫我幾次章國桓,但她通常都叫我JACK,我確定我有把我的名字告訴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1頁),是以依證人章國桓之證述,其有將其名字告訴劉家君,且被告王文傑又在章國桓之臉書上與章國桓談及劉家君之事,又依證人劉家君之證述,劉家君已將章國桓之姓名告訴被告王文傑,是以被告王文傑當無不知章國桓之真實姓名之理,則被告王文傑為何會收受章國桓以「張家豪」之名義所簽立之本票,而未提出疑問,即甚為可疑?⒊再參以警方並未在被告王文傑或陳旭鋒住處查獲另紙由章國
桓以「張家豪」名義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故並無法即認定章國桓確於受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脅迫下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並由被告王文傑、陳旭鋒將其中1紙本票交付予章國桓。
⒋依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尚有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關於未恫嚇章國
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部份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文傑、陳旭鋒2人確有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傑、陳旭鋒2人確有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王文傑、陳旭鋒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文傑、陳旭鋒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被訴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被訴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部分之犯罪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按無故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
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 1月26日修正部分條文,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陳旭峰係於92年間某日收受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繼續至102年2月22日,被告王文傑則僅於 101年11月6 日非法持有槍枝,其等之持有行為終了既均在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旭峰、王文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文傑、陳旭峰 2人已著手於對章國桓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因章國桓並未交付財物,並於翌日即報警處理,而不遂,且渠等犯行之為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次按若持有(槍枝、子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旭峰係自92年間某日至102年 2月22日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持有期間中於101年11月 6日因被告王文傑向其表示「要去處理事情」,才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赴約,並於同日下午在被告王文傑的指示下對章國桓亮槍恐嚇取財,自屬於持有槍枝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分別論處。至被告王文傑係為迫使章國桓與劉家君分手並斷絕往來,始要求被告陳旭峰前來助陣,並於101年11月6日被告陳旭峰告知其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時,開始與被告陳旭峰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其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持續至同日指示被告陳旭峰對章國桓為亮槍恐嚇取財犯行後,章國桓下車為止,是被告王文傑持有槍枝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均係為恐嚇章國桓,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1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被告陳旭峰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關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旭鋒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王文傑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旭鋒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王文
傑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 2人尚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對章國桓為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文傑與陳旭峰確有共同對章國桓持槍恐嚇取財之犯行(詳理由欄貳、三所述),惟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 2人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章國桓為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㈡檢察官及被告陳旭峰、王文傑 2人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劉家君所證述與章國桓具有借貸關係等情尚難採信,證
人劉家君前往澳洲打工時,邂逅證人章國桓, 2人並發生性關係,此有證人劉家君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章國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稽,應堪採信。而證人劉家君雖於審理中證述其與證人章國桓有認真交往的意思等語,卻又證稱其僅知道證人章國桓是北部人,其他個人資料都不知道等語。然一般情侶確實投注感情之正常交往關係,必然知悉諸如情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等隱私資料,此乃穩定交往關係中佔有慾之正常展現。惟證人劉家君卻僅有證人章國桓之姓名與臉書(FACEBOOK)網站帳號,其餘相關個人資料,甚至連基本的電話號碼都付之闕如,足認證人劉家君、章國桓於澳洲時僅係單純發生性關係(即俗稱之「床伴」),並無認真交往之態度。證人劉家君既無認真交往之態度,則其對於證人章國桓經濟狀況如何、從事何種工作、有無能力還款,自然均一無所知。又證人劉家君前往澳洲打工時,尚有向銀行所借新臺幣60萬元之貸款未繳清,其本身經濟亦有拮据之處。以前揭各種情狀判斷,實難令人相信證人劉家君會將辛苦打工所賺得之薪水,輕易地貸予僅有床伴關係、其餘方面一無所知之證人章國桓,更遑論有何提供帳戶要求證人章國桓還款之情節。反而被告王文傑因與證人劉家君持續有婚外情關係,因而能夠取得證人劉家君帳戶存摺持以向證人章國桓恐嚇取財。原審認本件被告王文傑、陳旭峰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一情,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⑵原審雖認證人章國桓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對何人要求簽本
票出現不同說法,然細析證人章國桓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一個叫霖樺的人(即被告王文傑)逼他簽下 2張各50萬的本票等語,而其在偵訊時,則係證稱:「本票後面的劉家君帳戶號碼及分行名稱是是我在第二個廟的涼亭寫的,是陳旭峰拿本票及筆給我寫的,是王文傑拿劉家君的存摺給我抄的,寫完本票後就上車了」等語,依證人章國桓所言,王文傑確實有拿劉家君的存摺要其抄寫於本票之後,可知證人章國桓於偵訊所言,實係將當日被告二人如何逼迫其簽立本票之情狀更為詳加描述,益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確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並無何前後不符之處。倘證人章國桓要以本票一事誣陷被告二人,其本可偽造一張記載己身真實姓名、地址之本票提出,更顯真實,方能入被告二人於罪。原審認定本件被告王文傑、陳旭峰並無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 2紙犯行,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⒉被告陳旭峰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持扣案之槍枝恐嚇章國桓,
惟伊並未向章國桓恫稱:你如果沒有與劉家君分手斷絕聯絡及於10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101年11月9日匯款5萬元、每月10日匯款2萬元(為期5年)至劉家君上開帳戶,知不知道把人丟進水泥攪拌車內攪拌就什麼都找不到,要把你丟到水泥攪拌車內攪拌以省事等語云云。
⒊被告王文傑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章國桓與證人即被告陳旭峰
對被告陳旭鋒當日在廣天宮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出恫嚇章國桓之槍枝顏色外觀陳述不一致,是以警方在被告陳旭峰居所所查扣之槍枝是否即為被告陳旭峰在廣天宮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出恫嚇章國桓之槍枝,顯屬可疑,又被告陳旭峰不斷否認攜至廣天宮談判之槍枝為黑色、滑套接近銀色之槍枝,原審未查明被告陳旭峰家中被搜索到之槍枝是否即為101年11月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廣天宮停車場所取出之槍枝,且被告陳旭鋒稱其該日係攜帶扣案之槍枝前往等語,是否係因被告陳旭鋒怕己被查獲持有兩枝槍枝將加重其刑,而為推諉卸責之詞,不無疑義。又原審未考量伊身家背景等因素,即判處伊有期徒刑 3年10月,顯有量刑過當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⒋本院查:
⑴被告王文傑與陳旭峰確有共同對章國桓持槍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詳理由欄貳、三所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 2人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章國桓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有未洽,是以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⑵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 2人尚
有共同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之犯行(詳理由欄貳、七、㈣所述),是以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陳旭鋒與王文傑於當日恐嚇章國桓時所持有之槍枝
確係扣案之槍枝(詳理由欄貳、二所述),且被告陳旭峰確係在被告王文傑的指示下,將扣案槍枝取出後卸下彈匣,並做出拉槍機滑套的動作,又被告王文傑、陳旭峰二人交情甚篤,故被告王文傑約被告陳旭峰參與被告王文傑與章國桓談事情,並由被告陳旭峰攜槍前往,且於為警查獲後,被告陳旭峰認被告王文傑謊稱被告陳旭峰當天沒帶槍,亦沒有亮槍,應係要幫其等情以觀,被告陳旭峰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王文傑之理,再該扣案之槍枝係在被告陳旭峰居所查獲,被告陳旭峰關於該槍枝與被告王文傑有關之證述亦對被告陳旭鋒關於本件案情之脫免無何幫助,是以被告陳旭峰自亦無故意為不利被告王文傑證述之動機,且被告陳旭峰當天是否係攜帶扣案槍枝前往,並依被告王文傑之指示拿出扣案槍枝恐嚇章國桓,被告陳旭峰就此案情當最為清楚,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旭峰有故意誣陷被告王文傑之情形,故證人即被告陳旭峰關於當日是否持扣案之槍枝前往並持該槍枝恐嚇章國桓部分之證述自屬可採。又被告王文傑上訴意旨雖以:陳旭峰是否係因如自己被查獲持有兩枝槍枝將加重其刑,而為推諉卸責之詞云云,惟警方並未查扣另一支具殺傷力之槍枝,且亦未查扣其他玩具手槍,是以被告王文傑上開所指純係其事後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是以被告王文傑之上訴為無理由。
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王文傑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王文傑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7萬元,難認過重,且被告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王文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⑸據上訴述,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傑、陳旭鋒被訴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就被告陳旭峰及王文傑 2人尚有共同恫嚇章國桓書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王文傑、陳旭鋒 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旭鋒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王文傑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就被告陳旭鋒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王文傑共同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陳旭峰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在被告王文傑的指示下對被害人章國桓亮槍恐嚇取財,造成章國桓身心恐懼;又被告王文傑僅因婚外情女友劉家君與章國桓發生性關係,竟妒火中燒,夥同被告陳旭峰攜帶扣案槍枝與章國桓談判,並指示被告陳旭峰對章國桓亮槍恐嚇取財,以迫使章國桓與劉家君分手、斷絕往來,並交付財物,所為均應嚴懲。且被告陳旭峰僅坦承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王文傑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之被告王文傑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長短、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由被告王文傑主導恐嚇章國桓,被告陳旭峰僅係助陣),並兼衡被告陳旭峰家境小康、被告王文傑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旭峰、王文傑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旭峰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文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於被告陳旭鋒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原審以被告陳旭鋒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旭峰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長期持有上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應嚴懲,酌之被告陳旭鋒持有上開槍枝近10年,並兼衡被告陳旭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陳旭鋒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旭鋒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伊於原審之證述,足證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並無明知,亦無法預見,顯然欠缺故意,伊當時一直強調並聲請將扣案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原因在於伊主觀上認該槍枝無法射擊,並無殺傷力之故。原審徒憑扣案槍枝外觀而主觀認定槍枝有無刮傷、彈匣可否卸下等情,並無法據此為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更無法做為認定伊是否知悉該槍枝有殺傷力之依據。㈡持玩具槍恐嚇他人之事,在社會上所在多有,伊認扣案槍枝無殺傷力,惟被害人章國桓並不知悉,持之恐嚇確實可達防身效果,故伊主觀上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惟仍持以恐嚇他人,合於情理,倘持一根球棒或美工刀,對身材壯碩之章國桓反難以達威脅或恐嚇之效果。㈢伊從未持有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未曾試射過該扣案槍枝,焉知該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況「大峰」將扣案槍枝交付伊時,業已告知該槍枝無法擊發、射擊,故伊自始即認定該槍枝無殺傷力,亦無從測試該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直至送鑑定後,伊始知該槍枝具殺傷力云云。本院查:㈠被告陳旭峰主觀上確明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具有殺傷力(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又被告陳旭鋒所持有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外,又經原審再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槍枝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鑑定結果亦認該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 1鑑定結果所示),被告陳旭鋒以其主觀上認該槍枝無法射擊,始一直強調並聲請將扣案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惟請求將其所持有之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法即推認被告陳旭鋒主觀上認為該槍枝無法射擊。又本件因被告陳旭峰於原審辯稱:「大峰」拿給伊的槍枝外觀破破爛爛不像 1把槍云云,故原審始於審理時勘驗該槍枝之外觀是否有刮傷、彈匣可否卸下等情,以判斷被告陳旭峰所辯該槍枝外觀破破爛爛不像 1把槍等情是否真確。而槍枝之外觀是否有刮傷、彈匣可否卸下等情,雖並非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惟該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槍枝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鑑定結果認以送鑑槍枝適用之9×19mm土造子彈1顆實施射擊,於距離槍口 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154.634公尺 ,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90.959焦耳/平方公分, 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 ,且送鑑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機械未生損害,而認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陳旭鋒認原審徒憑扣案槍枝外觀並主觀認定槍枝有無刮傷、彈匣可否卸下等情,而據為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尚有誤會。又被告陳旭鋒稱其並未曾試射過該槍枝,且依該槍枝之外觀並無法即得以得知該槍知無殺傷力,且其又未舉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誤認該槍枝無殺傷力,自無從僅以其辯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鋒」之人拿槍給其時說該槍枝不能擊發云云,即遽以認定被告陳旭鋒誤認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是以被告陳旭鋒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㈡又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他人,係屬常態,否則一旦遭對方發現恐嚇者所持之槍枝僅係無何殺傷力之玩具槍時,常會反遭對方下重手反擊,且被告陳旭鋒亦不得以社會上曾有人持玩具槍恐嚇他人,即認由此可證明被告陳旭鋒主觀上認為該槍枝並無殺傷力,是以被告陳旭鋒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陳旭峰於101年11月6日為本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 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陳旭峰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旭峰,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陳旭峰如欲就其所犯 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九、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係被告陳
旭鋒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旭鋒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王文傑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槍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王文傑所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是以扣案之子彈 5顆即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陳旭峰供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其於102年2月7日購買,與101年11月6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子彈不同,本件犯行所用子彈業已丟棄(見102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7頁),是扣案之子彈 5顆亦非供被告陳旭峰、王文傑對章國桓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旭峰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數目不詳子彈並未扣案,自未經鑑定機關鑑定確認其發射動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故該等子彈既無從證明係屬違禁物,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旭鋒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則被告陳旭鋒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原審於被告陳旭鋒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故本院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於本件被告陳旭鋒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陳旭鋒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 │含彈匣1個,槍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事警察局(││ │枝管制編號1102│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102年3月6日 ││ │130634號)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20││ │ │ │026496號鑑定││ │ │ │書及照片1至2││ │ │ │) ││ │ ├──────────────┼──────┤│ │ │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內政部警政署││ │ │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刑事警察局(││ │ │鑑定完畢,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102年7月3日 ││ │ │,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刑鑑字第1020││ │ │,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052959號函)││ │ │進行試射之必要 │ ││ │ ├──────────────┼──────┤│ │ │一、係以仿BERETTA U.S 9mm M9│法務部調查局││ │ │ ARMED型式模擬槍械改造而 │(102年10月 ││ │ │ 成,槍管完全貫通,槍管後│11日調科參字││ │ │ 端有一長約8.0mm×7.0mm之│第0000000000││ │ │ 方形孔洞,研判應係去除槍│0號鑑定通知 ││ │ │ 管原有阻鐵時所造成,經模│書及照片1至8││ │ │ 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 │) ││ │ │二、送鑑槍枝槍機內換裝尖錐形│ ││ │ │ 金屬撞針,因擊錘撞擊力道│ ││ │ │ 不足,無法擊發9×19mm制 │ ││ │ │ 式子彈,逕取送鑑槍枝適用│ ││ │ │ 之9×19mm土造子彈1顆實施│ ││ │ │ 射擊,於距離槍口1公尺處 │ ││ │ │ 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頭│ ││ │ │ 速度為每秒154.634公尺, │ ││ │ │ 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 ││ │ │ 為90.959焦耳/平方公分, │ ││ │ │ 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 ││ │ │ 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 ││ │ │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 │ ││ │ │ 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具│ ││ │ │ 有殺傷力 │ ││ │ │三、送鑑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 ││ │ │ 機械未生損害 │ │├──┼───────┼──────────────┼──────┤│ 2 │非制式子彈5顆 │4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內政部警政署││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刑事警察局(││ │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02年3月6日 ││ │ │ │刑鑑字第1020││ │ │ │026496號鑑定││ │ │ │書及照片4至5││ │ │ │) ││ │ ├──────────────┼──────┤│ │ │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內政部警政署││ │ │.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刑事警察局(││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102年3月6日 ││ │ │ │刑鑑字第1020││ │ │ │026496號鑑定││ │ │ │書及照片6至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