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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有福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1036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有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章各壹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文各壹枚,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陳麗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福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自民國82年1 月4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陳麗英、陳貞伊則係陳有福之配偶、女兒。緣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華僑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乃於92年11月14日16時,在臺中市全國大飯店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處分該公司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

(重測前溝子墘段259 地號) 、1114地號( 重測前溝子墘段259-1 地號) 、1116地號( 重測前溝子墘段260-1 地號) 土地及其餘不動產,以清償借款債務。會議附件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3 條並規定,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細節授權董事長擬定。詎陳有福為圖以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主導不動產買賣事宜,並進而達侵占買賣價金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有福明知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江妢嫣並未於

93年2 月25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陳麗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擔任該會議之記錄;亦明知陳麗英、陳貞伊並未以董事之身份出席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陳麗英亦未擔任會議記錄。竟未經其餘股東、董事及陳麗英、陳貞伊之同意,於92年11月14日至93年2 月25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正泰會計事務所人員劉淑華假冒陳麗英名義製作內容略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2 月25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10人,代表股數1,200 股,本次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江妢嫣召集,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暨選任陳有福、陳麗英、陳貞伊為董事等之不實「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內容略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25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計有陳有福、陳麗英、陳貞伊等3 人,通過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暨選任陳有福為董事長等之不實「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再由不知情劉淑華持偽刻之「江妢嫣」印章1 枚,蓋用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項下,及持偽刻之「陳麗英」印章1 枚,分別蓋用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項下。嗣陳有福並委由不知情之劉淑華於93年3 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其餘股東、江妢嫣、陳麗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陳有福於93年4 月27日以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身份,就登記該公司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與東昇塑膠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260 萬元,買方應先行給付定金400 萬元,該金額且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買方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予陳有福收執;陳有福復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就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陳田村名義登記之座落彰化縣○○鄉○○段○○○○○號、第1116地號土地,與陳國仁(即東昇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 千萬元,買方應先行給付定金

355 萬元,金額亦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買方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予陳有福收執。嗣買方就上述買賣契約,並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予陳有福收執。

總計陳有福收受之買賣價金共計1,268 萬元。詎陳有福明知前述款項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應屬公司所有,其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之,惟除以上開持有之款項繳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228 萬4,300 元外,竟對餘款1,039 萬5,700 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㈢又陳有福明知其並未於93年7 月27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

議室召集股東會,陳麗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擔任該會議之記錄,竟未經其餘股東、陳麗英之同意,於93年2月25日至同年7 月27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劉淑華假冒陳麗英名義製作內容略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27日10時召開股東會議,出席股東10人,代表股數1,

200 股,全體出席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等之不實「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無證據足認該會議事錄關於陳麗英之印文係屬偽造)。嗣陳有福復委由不知情之劉淑華於93年7 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其餘股東、陳麗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舜經、江妢嫣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麗英、陳舜經、江妢嫣、劉淑華、陳國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有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陳麗英、江妢嫣、陳國仁於原審,暨劉淑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等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陳舜經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2 年4 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105 頁),惟本院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有福對其以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暨陳田村之連帶保證人身份,就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與東昇塑膠有限公司、陳國仁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係在93年2 月26日或該日之後,始取得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登記文件,在此之前不可能持上開文件委託劉淑華辦理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且依調取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觀之,其申請人係黃沂榮,而非被告,足徵其並無委託劉淑華製作系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被告依92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於承擔清償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後,即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處分權,前開土地建物之出售價金,扣除土地交易成本尚待與告訴人等其餘股東協調分配外,其餘款項,並無所謂分配問題。另縱認前述買賣價金仍應歸屬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既已提出結算方案,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亦僅是雙方就分配方式認知不同一時無法解決所致,仍難遽論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又被告確實至陳浩華律師事務所繳清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所示之「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共計416,429 元,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3 月後即未給付被告薪資,積欠之薪資總額為1,575萬元,系爭買賣價金扣除前述各債權後,已無剩餘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部分,經查:㈠江妢嫣並未以監察人身份於93年2 月25日召集吉農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陳麗英、陳貞伊亦未以董事身份出席同日下午之董事會,江妢嫣、陳麗英且均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陳麗英復未擔任前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暨被告亦未於93年7 月27日召集股東會等情,業經證人江妢嫣證稱「(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15頁93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記錄,是否有看過?)我以前在檢察官那邊開庭有看過,但這個會議我沒有參加,上面會議記錄的章不是我的章」、「(問:剛剛回答93年2 月25日上面的章不是你的,有無授權給別人刻章?)沒有」( 見原審卷①第78頁、第80頁) ;證人陳麗英證述「(問:跟吉農公司有無關係?)改組之前我不是,改組之後我有掛名,改組是黃沂榮後來他們有股份移轉給我先生,我只是掛名,掛名的職稱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掛名之後公司有開董事會嗎?)沒有開過會。我不知道,我都沒有開過會」、「(問:你先生有無跟你講你是公司的董事,你女兒是公司的董事,要一起開會選董事長的事情?)沒有,我不知道」、「(問:你跟你女兒有無因掛名而授權你先生去開會?)我不清楚,我先生都沒有告訴我過」、「(問:提示影印卷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93年2 月25日董事會議議事錄,上面的章是否你的章?)不是我的章,我沒有這個章」、「(問:你有無授權你先生去刻章?)我先生如果要我的章,會跟我拿章。我不會授權給他,如果他需要會跟我拿章」、「(問:提示93年

2 月25日吉農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面的章是否你的章?)不是我的章,我的章我自己會知道」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③第72頁) 。被告復自承系爭會議確實未召集,陳麗英亦未擔任會議記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①第21頁背面)。

㈡又被告指示劉淑華以陳麗英名義製作前述內容之吉農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93年7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並委託其代刻「江妢嫣」及「陳麗英」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項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項下後,由劉淑華持該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解散登記而行使之等情,已據證人劉淑華於原審證稱「(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第15頁、第17頁股東會議記錄,是否由你製作的?)這兩個會議記錄,是陳有福先生帶公司相關的資料到我事務所,他口頭告訴我變更內容,記錄是我製作的,內容是他交代我做的,…」、「(問:這兩份資料是誰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是我送的」、「(問:股權變更登記是你辦的,93年3 月3 日才辦妥這些人才變成股東,為何會製作2 月25日之會議記錄?)陳先生交代我變更的時候,說本來有13位股東,其中有黃沂榮等6 位股東的股權他已經買下來,黃沂榮等6 位股東的股權,加上陳有福原來的股權總共978 萬元,他告訴我97

8 萬元怎麼分配陳有福、他太太及兩位女兒,這些都是陳有福交辦我做的」、「(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14

3 頁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 點當選權數,這些是否是你自己做的?)他們公司的股數1,200 股,就是1,200 權,陳有福要當董事長、陳麗英當董事、陳貞伊當董事、陳穎慧當監察人,這些資料都是陳有福告訴我的,所以我依照他說的職位高低給他們票數」、(問:93年2 月25日會議記錄江妢嫣、陳麗英的章是誰蓋的?)是陳有福委託我刻的,我蓋的」、「(問:剛才說2 月25日、7 月27日會議記錄日期、內容是你做的,是為了符合經濟部規定?)是。是陳有福告訴我他的要求,我依照經濟部、公司法規定做成會議記錄的格式。討論事項跟決議都是陳有福跟我說的」、「(問:送去經濟部的文件、申請書都是依照陳有福指示去做?)是」等語(見原審卷①第87頁至第90頁),復有93年2 月25日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93年7 月27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3 頁背面)。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文書是劉淑華自行製作,文書上所蓋用之「

江妢嫣」及「陳麗英」之印文,亦是劉淑華私自所為,均與其無涉等語。惟查:劉淑華因辦理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解散登記事項,而分別自被告處受領1 萬7,90

0 元及1 萬餘元之報酬,此有正泰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附卷為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207 頁),並經劉淑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89頁),另參之系爭文書主要內容為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家屬陳麗英、陳貞伊為董事等,所涉及者均為被告之利益,概與劉淑華無關,準此事實,劉淑華應無為賺取區區數萬元之報酬,而甘冒刑責擅自偽造系爭文書之可能。再者,被告前於92年12月5 日即與黃沂榮等股東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買受人為被告、陳麗英及陳貞伊,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

218 頁至第224 頁) ,此核與劉淑華前述證稱被告因向黃沂榮等股東購得股權,擬將之分配予配偶、女兒擔任董事,遂要求其調整渠等股權數之證詞相符( 見原審卷①第87頁) ,亦與嗣後93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4 點選任被告及其配偶、女兒擔任董事一事前後呼應。則若非被告指示及告知相關內容,劉淑華豈有知悉上情之可能。此益證被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稱正泰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93年2

月27日,且「代刻印章費用欄」為空白,可認其並無在93年

2 月25日前即與劉淑華接觸,亦無請其代刻江妢嫣及陳麗英之印章等語。然查:該收費明細表記載之93年2 月27日,係正泰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款而非接受委託之日期,此據劉淑華證述「上面的日期是請款日期,但是客戶不一定是當下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86頁背面),且核與收費明細表最末欄記載「請款金額(含未稅)17,900」相符。又劉淑華之所以未於收費明細表記載代刻印章費用,係因與被告交情較好之故,此據其證稱:被告確有委託其代刻江妢嫣及陳麗英印章,如果與客戶交情較好,其則不會額外收取代刻印章費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①第87頁背面) 。按代刻印章費用至多僅有數十元,金額甚微,且除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外,劉淑華亦另承接被告經營之大港公司記帳事宜,亦經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89頁背面、本院卷①第155 頁),則劉淑華基於與被告維繫持續且穩定交易往來之考量,而自行吸收該代刻印章之小額費用,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奇才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前

往律師事務所商談買賣事宜時,被告有告知證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相關證件放置在律師處,證人並有看見公司印鑑章,而被告與證人直至93年2 月26日始匯款清償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足徵被告應是在93年2 月26日當天或之後始取得公司印鑑章及登記文件,自無可能在此之前持公司印鑑章委託劉淑華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查:陳奇才僅是單純與被告商談買賣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相關事宜,在此之前與該公司間從無任何之接觸,更未參與任何經營事宜,則其縱使曾於93年2 月26日前在律師事務所見過所謂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衡情亦無從分辨該印鑑章之真正。至於所謂公司印章及相關證件放置在律師處等語,亦是聽聞被告片面說詞而來,辯護人執此事由主張被告直至93年2 月26日後方才持有公司印鑑章等語,實無依據。

況且,證人陳奇才匯款予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銀行,與被告何時始持有公司印鑑章,二者間並無時間先後順序之必然關係。是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2 月25日之登記負責人為黃沂榮,被告如何能在此之前即委託劉淑華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截至95年5 月,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支票始兌現完畢,又豈有在93年7 月間即委託劉淑華辦理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在在足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應是當時擔任董事長之黃沂榮委託劉淑華製作等語。惟查:劉淑華於93年3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件時,所檢附之文件尚包括有被告本人暨其配偶陳麗英、女兒陳貞伊及陳穎慧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衡諸常理,黃沂榮應無取得上開被告及其家人國民身份證件之可能。是辯護意旨稱系爭文書為黃沂榮指示劉淑華製作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收受系爭不動產買受人陳奇才父子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

5 之支票發票日雖是95年5 月15日,然該紙支票並未經發票人東昇塑膠有限公司於票據上載明受款人,此有該支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130 頁),是該紙支票既為無記名票據,被告於發票日屆至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提示兌現,無須藉由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始能取得票據權利,實與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連,更不因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而受有任何影響。則前述辯護意旨所陳,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經查:㈠陳有福分別以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田村連

帶保證人身份,就登記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借用陳田村名義登記之座落彰化縣○○鄉○○段○○○○○號、1114地號、1116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與東昇塑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國仁簽訂買賣契約,合計價金為2,260萬元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①第1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審卷①第117 頁至第128 頁)。又買受人總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收執,且均已獲兌現付款一情,亦有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經證人陳國仁證稱「我是跟陳有福洽談的,買賣的價金也是支付給他,第一筆755 萬銀行貸款的部分是支付給銀行,剩下的全部支付給陳有福」、「(問:剩下的1 千5 百多萬元如何付款,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176 、177頁?)是用支票,給陳有福,就是所提示的這幾筆」、「(問:剛剛你看的支票,記名給陳有福的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到陳有福戶頭」( 見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78頁,原審卷①第83頁、第85頁背面);證人陳奇才亦證述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②第8 頁)。是上開事實,均足可認定。

㈡被告收受並兌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1,268 萬元價金後,

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228 萬4,300 元金額外,其餘1,039萬5,700 元,均予侵占入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系爭不動產係由顏祜生為介紹人,被告並因此給付其45萬元仲介費用,另又為交付標的物,而以40萬代價,委請其處理地上物清理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顏祜生到庭證述「(問:是誰匯款給你的?)陳有福。因為我是介紹他跟陳奇才買賣工廠的土地,我是介紹人。錢是我的介紹費。我的介紹費45萬元」、「(問:除了45萬元介紹費以外,還有什麼錢?)因為要交付給買土地的人,所以工廠內要清乾淨,他叫我請工人將工廠裡面的機械清理乾淨,因為我住在附近,陳有福給我40萬元的清潔費,要我清乾淨」、「講好85萬元,40萬元是清潔費,45萬元是仲介費,95年才匯款是因為被告說晚一點才要匯款給我」(見原審卷③第74頁、第75頁背面),暨證人陳奇才證述仲介人確實為顏祜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

5 頁背面)。按「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6 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若經仲介人介紹而完成交易者,同意支付仲介人佣金,此有該文件附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40頁) ,另與東昇塑膠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中亦約定「其餘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乙方清理完畢工廠點交無問題全部付清」(見原審卷①第11

8 頁),則被告依上開規(約)定給付證人顏祜生仲介費用及清潔費用,洵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對此金額無侵占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支付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銀行利息共17,871元,亦有其所提華僑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 見

101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 。按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華僑商業銀行之債務,則被告以價金清償借款利息,自屬有據,其抗辯其對此金額並無侵占行為等語,為有理由。

3.被告於93年2 月26日支付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416,429 元一節,有張雅茹所書寫,內容為「茲收到現金NT$416,429元」之陳浩華律師用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145 頁),並經證人張雅茹證述前開文件確係其所書寫,金額亦已收訖完畢等語無誤( 見原審卷③第134 頁) 。至於證人陳浩華雖稱事隔多年,不記得有無協助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土地事宜,其事務所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證人黃志堅稱不清楚其配偶張雅茹因何種原因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5頁、第108 頁),惟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決議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係由陳浩華擔任紀錄,黃志堅亦有出席,此有該二人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54頁),會議附件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4 條復載明該公司為處理財產而召集之董事會、股東會及後續相關問題之諮詢,委託長盟律師事務所陳浩華律師及黃志堅會計師處理,相關服務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支出(見10

1 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40頁) 。顯見其二人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甚深,並與公司間有報酬之約定,則其二人應係為求明哲保身而為前述推諉證詞。從而,被告以買賣價金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共416,429 元,核與前述規定相符,難任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4.被告於93年7 月26日支付被借名登記人陳田村100 萬元一情,有被告所提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暨彰化銀行檢送本院之存款人及相關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232 頁,本院卷①第65頁至第66頁)。按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陳田村名義登記之土地,於出售後得自價金中酌予對陳田村為補貼,此為前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4 條所明訂,是被告以買賣價金支付陳田村100 萬元,核與該規定相符,無侵占可言。至於該條文雖有「如需過戶回復所有權後再行出售,得酌予對陳君等補貼」之文字,然參之陳田村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相關所有權移轉手續,皆有賴其提出諸如印鑑、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始能辦理,前述酌予補貼之用意即是在換取陳田村之積極配合。至於陳田村同意配合後,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先移轉予吉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後,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或逕自以陳田村名義移轉予買受人所有,則非重點,況且後者之給付方式,不僅縮短給付流程,亦節省相關程序費用,對公司而言顯然更為有利。是自不得以詞害意,徒以本件形式上係陳田村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而非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而認與酌予補貼之要件不符。

5.被告雖辯稱其參與廢棄物之清理,報酬每月4 萬元合計78萬元,另其擔任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公司前往中國大陸天津津富公司負責技術業務事宜,公司同意按月給付15萬元薪資,但自84年3 月起即未給付,迄至92年11月28日止,累計積欠1,575 萬元薪資債務,上開債務均應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並提出1995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付款簽呈單、轉帳傳票及薪資袋以為佐證。惟查:

①買賣標的物之相關清理工作,係由顏祜生僱請工人清理,並

由被告自買賣價金中支付清理費40萬元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有參與清理廢棄物,報酬每月4 萬元等語,顯屬無據。再者,有關大陸投資事項單純為股東個人行為,與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此據證人江妢嫣證稱:至大陸投資是被告他們自己決定,並未告知股東,92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至大陸投資之虧損由被告、黃沂榮、黃增福負擔,與吉農公司無關等語;證人黃沂榮亦證稱:至大陸投資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嗣92年11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至大陸投資部分,由其與被告、黃增福負責,與吉農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①第80頁背面、原審卷②第13

2 頁)。另諸卷附92年11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確有載明「決議:大陸投資案與黃沂榮、黃增福、陳有福等股東以外股東無關,其收益及虧損由前開三位股東三人承擔」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代表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大陸津富公司負責技術業務,公司並同意按月給付薪資15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②被告所提出之1995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見原審卷②第93頁

),依用紙抬頭記載「天津津富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觀之,應係津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甚明,則相關會議內容本無拘束第三者之效力,況依該會之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同意給付被告薪資之意思表示。另其所提之付款簽呈單、轉帳傳票、薪資袋(見本院卷②第75頁至第76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其上並無任何給付公司之名稱,尚無法認定與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何關連。至於證人即上開文件製作人張楚幸雖證稱薪資袋應是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有福薪資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20頁),但其本職為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卻製發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薪資,本屬可疑,況證人隨後又改稱不確定是何家公司發給被告薪資,其猜想應是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單憑記憶,其不清楚;「(問:照理說,不是應該由陳有福任職的公司發給薪水?)因為我是由國慶僱用的,只是我有接到老闆指示還要兼做吉農的帳,我現在無法確定這是做哪一邊的」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該證人所述內容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卷附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戶名欄雖記載「吉農化學工業(股)公司」(見本院卷②第76頁),然此金額之性質是否為給付被告之薪資尚無從得知,更遑論進一步認定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稱積欠薪資之情。

6.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另有繳付地價稅12,615元、房屋稅13,189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等語。

然查: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係證人陳國仁併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物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①第103 頁以下),核其性質,應是同土地增值稅般,是由買受人直接繳付予稅捐機關,並充作價金之一部,辯護人主張應自附表一所示金額中扣除,為無理由。另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所有之財產並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需經清算程序且清償債務完結後,始得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本件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非經清算完結之賸餘財產,不生按股份比例分派股東之問題,是辯護意旨稱縱認價金經扣除各項金額後仍有餘款,因被告及其家屬持有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

81.5股份,就持有股份比例部分,無侵占可言等語,顯無理由。

7.系爭買賣之定金合計755 萬元,係由陳奇才逕自匯款予華僑商業銀行,已如前述。土地增值稅1,712,977 元亦係由陳奇才父子繳付完畢,有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131 頁),並經證人陳國仁證述「…過戶時要繳交增值稅,由我們支付,兩百萬就是在增值稅部分」(見原審卷①第85頁背面),亦核與買賣契約書「於土地增值稅開具出來由甲方先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此款項為價款之一部份」約定相符,而可認定。另被告所稱之違約金50萬元、鑽探費15萬元,係從陳奇才父子保留之價金尾款中逕自扣底,亦據陳國仁證述尾款657,023 元實際上沒有付款,是自買賣價金中抵銷之方式清償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收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

135 頁、原審卷②第32頁背面)。按前述定金、土地增值稅既是由陳奇才父子直接交付華僑商業銀行、稅捐機關,而違約金、鑽探費則是逕自買方保留之尾款中扣抵,顯見被告對該等金錢從未建立持有關係,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能,亦不生從附表一收受之金額中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8.縱上所述,被告侵占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金額經確定為1,039萬5,700元。

㈢再查,被告明知所出售者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應歸屬公司所有,詎其竟要求陳奇才簽發以被告本人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記名支票,並以個人帳戶提示兌現,此有該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29 頁),復經證人陳國仁證稱「(問:其中支付給陳有福,有記名給陳有福的部分是645 萬加460 萬,另外不記名的部分是163 萬,為何如此區分?)是陳有福要求這樣子開的」(見原審卷①第83頁),則被告將該價金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間就價金分配認知不同,一時未能達成協議,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向陳奇才借款755 萬元,用以清償吉農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華僑商業銀行之債務後,依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3 項決議規定,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關買賣價金即屬其所有,無侵占可言等語。惟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合計共755 萬元,而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系爭買賣標的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尚未清償,致無從塗銷抵押權,故雙方約定由陳奇才先於93年2 月26日匯款755 萬予華僑商業銀行用以清償借款,並非陳奇才借貸755 萬元與被告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並經證人陳國仁證稱「(問:傳票上面為何要寫代償吉農公司?)因為當初條件就是先還掉貸款,代償吉農公司的貸款755 萬元」、「(問:錢是付給吉農公司的買地錢,還是借給陳有福?)755 萬元是要給吉農公司的,是買地的錢」、「(問:在你認知裡面,755 萬元是什麼錢?)土地的價購款」「(問:關於陳田村355 萬元、吉農公司

400 萬元的定金,有無付給陳有福?)沒有。付給銀行了,就是剛剛匯款單的755 萬元」(見原審卷①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暨證人陳奇才證稱「(問:你在93年

2 月26日,是基於什麼原因匯款?)因為買賣」、「(問:買賣什麼?)就是土地」、「(問:之前755 萬元是買賣的錢還是借款?)買賣」、「(問:755 萬元是否是借款?)不是,我沒有借錢給他」(見原審卷②第3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7 頁)。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先向陳奇才借款755萬元代償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華僑商業銀行借款債務等語,顯非事實。

2.又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由股東清償本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則股東黃沂榮、黃增福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有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216 頁)。依此決議,則代償公司積欠銀行等債務之股東,應僅是無償取得黃沂榮、黃增福持有之股份,非謂取得公司不動產之所有權。蓋首先就文義觀之,該決議已清楚載明「…則股東黃沂榮、黃增福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次就對價關係而言,代償債務之股東雖付出金錢清償公司債務,但同時取得黃沂榮、黃增福之股權作為對價,而黃沂榮、黃增福雖喪失股份,但同時因該股東清償銀行債務而得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觀之被告與黃沂榮協議書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先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黃沂榮等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自明(見100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第218 頁),如此一來雙方對價關係取得平衡,衡與交易常情相符;反之,如被告所稱代償債務之股東同時取得黃沂榮、黃增福之股權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則黃沂榮、黃增福以外之其餘股東既未能因股東代償公司債務而獲得利益,豈有同意將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代償債務股東之理。是被告辯稱前述決議除股份轉讓外,亦及於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等語,顯不可採。縱上所述,被告既無前述臨時股東會決議所稱代償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華僑商業銀行債務之情形,且代償債務之股東,亦僅無償取得黃沂榮、黃增福之股份,則被告辯稱其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增福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本院卷①第94頁),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於被告有數犯罪

行為之情形,即應分論併罰。是以,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刑法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即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92 條所明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華偽造江妢嫣、陳麗英之印章、蓋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會議議事錄等,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股東、董事會議議事錄,係為圖以董事長身份主導不動產買賣事宜,並進而達侵占買賣價金之目的,此觀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3 條規定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細節授權董事長擬定自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40頁),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偽造並行使93年2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與上述其餘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210 條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被告於93年3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其內容雖屬不實,但證人陳麗英證稱該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欄署名確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原審卷③第72頁),而簽到簿署名之筆跡,復核與該董事願任同意書相符,應亦是證人親簽無誤,被告對此等文書即無偽造行為可言。另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農藥及副產品之製造加工為主要業務,此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20 頁以下),不動產之交易買賣僅偶一為之,系爭買賣價金應非屬被告基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之物。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並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尚有未合,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②第106 頁、第125 頁、第141 頁),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均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持有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經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1,268 萬元,至於土地增值稅1,712,977 元係由陳奇才父子直接繳付稅捐機關,該金額並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對之並未有持有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定「詎陳有福除給付買方由買方代付之土地增值稅1,712,977 元」一情(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亦即認定被告事後另有以部分買賣價金返還陳奇才父子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即有未合。②被告依據「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之規定,以持有之買賣價金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 之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編號5之補償被借名登記人費用,洵屬有據,原審判決對之未予扣除,致使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有誤,容有未洽。③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335 條第1 項規定,以為裁判之依據,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犯罪應予以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為對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東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卸責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知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節而為刑度之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亦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多年,竟罔顧公司之栽培,偽造會議記錄等文書而侵占公司金錢達1,

039 萬5,700 元,損及股東利益甚鉅,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1 年6 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章各1 枚;93年2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江妢嫣」、「陳麗英」印文各1 枚,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陳麗英」印文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既已持向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鍾 貴 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1 │ 93年7月7日 │ 460 萬元│ ENA0000000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2 │ 93年7月7日 │ 645 萬元│ ENA0000000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3 │ 95年3月15日│ 50萬元 │ WA0000000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4 │ 95年4月15日│ 50萬元 │ WA0000000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5 │ 95年5月15日│ 63萬元 │ WA0000000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合計:1,268萬元 │└────────────────────────────────┘

附表二┌──┬───────────────┬─────────────┐│編號│ 支出費用名稱 │ 金 額 │├──┼───────────────┼─────────────┤│ 1 │ 仲介費用 │ 45萬元 │├──┼───────────────┼─────────────┤│ 2 │ 清理費用 │ 40萬元 │├──┼───────────────┼─────────────┤│ 3 │ 積欠銀行之利息 │ 1萬7,871元 │├──┼───────────────┼─────────────┤│ 4 │ 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 │ 41萬6,429元 │├──┼───────────────┼─────────────┤│ 5 │ 補償被借名登記人陳田村費用 │ 100萬元 │├──┴───────────────┴─────────────┤│ 合計:228萬4,3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