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源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文源部分撤銷。

謝文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文源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某時,在鄭三秀(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之辦公室內,向鄭三秀招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10年期,保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費75180元)。鄭三秀於聽從謝文源之保險規劃後,明知伊所欲購買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未獲得被保險人即伊已成年子女江俊毅(67年次)之同意及授權,亦未告知江俊毅購買保險之事,為便宜行事,竟以自己為要保人、江俊毅為被保險人、為江俊毅存款之保險方式,向謝文源表示同意要保。而謝文源明知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以確保被保險人知悉自身為保險標的以避免風險產生,及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即無效,且已預見鄭三秀在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署「江俊毅」之姓名,可能未經江俊毅同意,竟為求業績,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鄭三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鄭三秀在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偽簽「江俊毅」署名1枚,再由謝文源持該份保險契約向富邦公司行使,致富邦公司誤信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為有效而同意核保,足生損害江俊毅及富邦公司。

二、謝文源又於99年3月11日某時,在鄭三秀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之辦公室內,向鄭三秀招攬富邦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10 年期,保額50萬元,保費12萬5300元)。鄭三秀於聽從謝文源之保險規劃後,明知伊所欲購買之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未獲得被保險人即伊已成年子女江俊毅(67年次)之同意及授權,亦未告知江俊毅購買保險之事,為便宜行事,竟另行起意,以自己為要保人、江俊毅為被保險人、為江俊毅存款之保險方式,向謝文源表示同意要保。而謝文源明知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以確保被保險人知悉自身為保險標的以避免風險產生,及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即無效,且已預見鄭三秀在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署「江俊毅」之姓名,可能未經江俊毅同意,竟為求業績,另行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鄭三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鄭三秀在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偽簽「江俊毅」署名1枚,再由謝文源持該份保險契約向富邦公司行使,致富邦公司誤信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為有效而同意核保,足生損害江俊毅及富邦公司。

三、嗣因江俊毅於101年5月18日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為由,向富邦公司申訴並主張上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請求退回保費,經精聯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四、案經精聯公司員工劉衍暉告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文源固坦承當時簽署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均係由同案被告鄭三秀於要保書上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簽署「江俊毅」之姓名,當時江俊毅本人均不在場,其亦未電話詢問或親自訪查江俊毅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鄭三秀簽署這兩份保險契約時,其都有跟鄭三秀確認鄭三秀確實有江俊毅之授權,其才敢讓鄭三秀代簽,其沒有共同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鄭三秀確有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3月11日,未經其子江俊毅之授權,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江俊毅為被保險人,透過精聯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謝文源,與富邦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同案被告鄭三秀並分別於該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簽「江俊毅」之署名各1枚,並交由被告謝文源,分別向富邦公司行使之,嗣被害人江俊毅發覺上情,於101年5月18日,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為由,向富邦公司申訴並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無效,請求退回保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三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見他字第972號卷第15頁背面、偵字第6856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61至76頁、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江俊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7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108至113頁),復有保單自始無效申請書、保戶申訴單各1紙、富邦公司101年9月1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富邦人壽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業務版)2份、富邦人壽審核人員年籍資料、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契約(甲型、乙型)、被告謝文源精聯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各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他字第972號卷第8、8-1頁、第21至30頁、偵字第6856號第7至17頁、第3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鄭三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簽之前有無經過江俊毅的同意?)沒有。(有與江俊毅聯絡過要幫他買保險?)沒有。我只是幫江俊毅儲蓄而已,是業務員謝文源先生教唆我簽名,他對我說沒有關係,而且他是看著我簽名的。(謝文源如何教唆妳的?)他說公司不會發現的,妳只是幫江俊毅儲蓄而已」、「是他(謝文源)指使我簽江俊毅的名字,還跟我說要簽哪裡簽哪裡,他是看著我簽的,我兒子完全不知情。...是他指使我簽的,他一直跟我強調沒有關係,我才會聽他的...我根本不懂保險,他一直跟我強調沒有關係」、「(有無經過江俊毅本人同意?)沒有,他都不知道,我簽這兩份的時候,謝文源都跟我說這樣都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第972號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偵字第6856號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在簽立本案2份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江俊毅係伊所決定,簽約之前江俊毅並不知情,伊也沒有告訴江俊毅,簽約當時江俊毅不在場,也沒有事先出具書面的同意書。伊當時有問被告謝文源是不是要本人簽名,被告說沒有關係,伊當時有明確跟被告說沒有得到江俊毅的授權或同意。後來江俊毅發現後很不滿意,伊有提出保戶申訴單,後來被告向伊求情,說這是儲蓄很好後,伊才撤回申訴。被保險人江俊毅的部分係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7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當時沒有經過江俊毅的同意或授權,要保書上江俊毅的簽名都是伊親自代簽,被告謝文員在旁邊有看到,但他說這是儲蓄的沒有關係,也沒有告訴伊要提出書面授權書或要求伊提供江俊毅的電話或地址讓他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業已明確證稱伊確實並未獲得被害人江俊毅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謝文源有告以這樣沒有關係等語。而被告謝文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這2份保單上,被保險人江俊毅的簽名都是由鄭三秀簽的?)是。...(你看著她簽名的?)是。(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上應親自簽名,不能由他人代簽,是否知悉?)知道。...(你都知道這件事,你應該要讓她拿回去,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何還讓她代簽?)我沒有阻止她,是我不對」、「(你親眼看到鄭三秀簽下江俊毅的名字?)對。(知道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上應該親自簽名,不能讓別人代簽?)知道。(既然知道被保險人不能由別人代簽,為何還讓鄭三秀代簽?)可能是圖一時方便...(既然應該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應該要讓他拿回去簽名,為何還讓她代簽,而沒有阻止她?)不能拿回去代簽,要在我的目視範圍內,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那為何沒有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因為保單都是由鄭三秀簽」等語(見他字第972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偵字第6856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自79年即擔任保險業務員,在本案以前即曾招攬鄭三秀保險,其認識江俊毅十幾年,且於簽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前曾與江俊毅見過面,見面時沒有跟江俊毅提到鄭三秀要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簽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也沒有提到相關事宜,而簽訂該2份保險契約時,是由鄭三秀當面在被保險人欄簽署江俊毅之名字,當天是鄭三秀決定要用江俊毅當被保險人,當時鄭三秀有提供江俊毅之身分證字號,但沒有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也沒有提出江俊毅的書面同意書,其就此部分沒有詢問過鄭三秀,其事後均未與江俊毅本人確認。其對招攬保險的相關工作很熟悉,保險契約上是鄭三秀在被保險人欄簽署江俊毅的姓名,其當時在場有看到,當時江俊毅並不在場,鄭三秀只是口頭告知有經過同意,並沒有提出江俊毅的委任書,其事前均未實際訪查江俊毅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90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被告謝文源對於鄭三秀在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上簽署非伊本人名義之江俊毅署名一節,顯然在場目睹並知情。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之上方及下方,已明顯揭示「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滿7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簽)」、「以上簽名欄,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填寫」等字句,有該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72號卷第25、29頁、原審卷第25、30頁),被告謝文源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1頁)。而本件同案被告鄭三秀以其為要保人、其成年子女江俊毅為被保險人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2份人壽保險契約,乃均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謝文源既任職保險業務員多年,對於為避免道德風險之上開保險法規定,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謝文源既於本件保險契約簽約之前,曾與被害人江俊毅碰面,顯明知江俊毅非屬未滿7歲者,且為已成年之人,而有自主決定是否做為被保險人之權力;又衡諸經驗法則,就如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授權(如行動電話之申辦、門號更動、辦理證件),縱為親屬關係(以成年人為例),受任人均常需出具委任人證件(甚至雙證件)或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更況係被他人指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人身保險(死亡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更屬影響其權益重大之事務,而本件同案被告鄭三秀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而簽署江俊毅之署名時,均未出示江俊毅之書面同意或江俊毅所有之證件,被告謝文源當場亦未加以求證,對於同案被告鄭三秀之要保仍予受理,此均為被告謝文源所自承,實足認被告謝文源於簽約當時,主觀上對同案被告鄭三秀簽署被害人江俊毅署名之所為,並未經江俊毅之同意一節有所預見,倘受理申請並交付予富邦公司辦理保險,將足以生損害於江俊毅本人及富邦公司,且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是被告謝文源就同案被告鄭三秀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謝文源辯稱同案被告鄭三秀自稱有取得江俊毅之授權等語,洵無可採。

(四)另被告謝文源雖辯稱:其於95年間,向同案被告鄭三秀招攬所簽訂以鄭三秀為要保人,已成年子女江俊毅、江俊慧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當時鄭三秀已取得其子女之授權,此由鄭三秀、江俊毅或江俊慧並未向臺灣人壽申訴無效,可見一斑云云,並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要保書2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然若鄭三秀實際上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而簽訂上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係自始無效,不可能因被保險人事後之同意而變為有效契約。而是否有向保險公司申訴,僅係使保險公司發現該契約有「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之無效原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事後未向保險公司申訴或異議,並不當然代表被保險人有同意他人為保險契約之授權存在。況且,若要保人自始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變成適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證人江俊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以台灣人壽那一塊保單,你本身為什麼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那時候我沒有異議可以嗎?但不代表我對這一份保單就可以沒有異議。...(你成年之後,你有沒有曾經跟你媽媽說『不要幫我投保』之類的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足見被告謝文源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五)又者,證人徐蘭香於本院103年7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鄭三秀及江俊毅十幾年,簽第1份及第2份保險契約時,伊都有跟被告一同前往,在送建議書前,伊與被告就有事先跟鄭三秀談到,之後有一次與江俊毅、鄭三秀在苗栗市千葉火鍋店一起用餐的時候,才有與江俊毅談到第1份保險契約之事,當時大家一起用餐就是互動聊天,大概說有參加儲蓄、分紅等儲蓄險之事。被告送第1份保險契約建議書的時候伊也有去,那時候有與鄭三秀交談,因為是儲蓄險,被保險人的年紀沒有什麼差別,不會說差距很大,所以,送建議書的被保險人本來是鄭三秀。後來伊跟被告去跟鄭三秀簽第1份保險契約時,鄭三秀就說要用他兒子做被保險人。鄭三秀說保費是她出的,她可以作決定要用誰做被保險人,鄭三秀說她有獲得江俊毅授權可以買這個保險契約,所以伊等就照鄭三秀的決定用江俊毅當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是鄭三秀簽的,江俊毅部分也是鄭三秀簽的,鄭三秀在簽之前表示有授權,是指伊可以寫江俊毅的資料,寫這些資料時,江俊毅本人並不在場。第2次契約資料因為是伊先填好給被告帶去的,所以伊不知第2份保險契約鄭三秀與江俊毅的簽名是誰簽的。第1份保險主要是與鄭三秀談,之後在千葉火鍋店時跟他們一起吃飯時,又有提。伊本人沒有與江俊毅談過第1份保險契約,但被告謝文源在旁邊有在講,伊有聽到謝文源問,因伊等一起在千葉火鍋吃飯,當場江俊毅本人沒有明確說不要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5至14頁),然就被告謝文源有無在千葉火鍋店與江俊毅談第1份保險契約部分,證人徐蘭香所證與被告謝文源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8年12月10日簽立第1份保險契約之前,你說在『千葉火鍋』遇到江俊毅?)對。(那次遇到江俊毅的時候,你有跟他提到鄭三秀要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簽立本案第1份保險契約嗎?)沒有。(有跟江俊毅提到本案第1份保險契約的相關事宜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然不同。且本案之保險契約縱具有儲蓄險之性質,然仍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法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始為有效,證人徐蘭香與被告同任職於精聯公司,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豈有可能僅因鄭三秀自稱保費是她出的,她可以作決定要用誰做被保險人,她有獲得江俊毅授權等情,即逕讓鄭三秀在被保險人江俊毅本人不在場之情況下簽訂保險契約?是本院認證人徐蘭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

(六)再證人劉衍暉於本院103年7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參加本件江俊毅與謝文源及鄭三秀所涉及保險契約到法院調解的過程,印象中江俊毅調解當時他有承認他有授權他母親幫他簽這份保險契約書的事實,但他有問之前他在檢察官那邊的偽證會怎樣?其對於偽證沒有任何權利去回答,其只能說其提出的和解條件是如此。江俊毅他們有達到他們的目的,整個案子之前,他們有申訴,他們主要就是要退回保費。最後江俊毅同意這份調解條件書類,才送到司法事務官,後來司法事務官認為第2點無法強制履行,所以因此沒有成立調解。如果江俊毅有授權他母親,保單有效,就不能退還保費。如果江俊毅沒有授權他母親簽,才可以退還保費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然證人劉衍暉嗣又證稱:其實保單有效,還是可以退還保費。這是調解的原因,因江俊毅一直沒有承認他有做這個事情。是否退還保費,與保單是否有效沒有關係。保險契約有效,可以不退還保費,但也可以退還保費。其會退還保費,是因為希望江俊毅的證詞可以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其證述內容已然前後不一。再證人江俊毅於原審法院102年10月8日該次調解後,在原審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仍證稱其事前並不知其母鄭三秀以其名義簽立上開2份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並否認調解當天其有說有授權之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況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被保險人江俊毅有對上開2份保險契約為書面同意之證據,則證人劉衍暉證稱江俊毅調解當時有承認他有授權部分,即難以採信。又者,以保險公司之立場,自以認定江俊毅有授權他母親、保單有效、不能退還保費之結論較為有利保險公司,蓋保險契約有效,保險公司自可繼續向要保人收取保費,此從證人劉衍暉證稱:「我們認知鄭三秀有授權...保單繼續有效,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及富邦公司103年6月6日富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要保人於103年3月24日辦理上揭2份保險契約撤銷時,本公司...於103年4月9日退還共計57萬9681元(01保單21萬8775元、02保單36萬4623元)。另上揭2份保險契約倘為有效,要保人只能依保單條款約定申請解約,本公司計算至102年12月24日01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約19萬3890元、02保單約為22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自明。再者,有參與102年10月8日調解之證人趙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江俊毅在調解當時有無承認保險契約有同意授權鄭三秀簽約一節沒有印象,調解時謝文源、劉衍暉要求江俊毅要在刑事庭還原保險招攬真相。就是要江俊毅全部條件都有同意,精聯保險公司才會同意退還保費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益徵證人劉衍暉偏向認定鄭三秀有經過江俊毅授權,才會與被告謝文源站在同一立場,希望江俊毅變更證詞,證人劉衍暉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已屬偏頗而無從採信。

(七)被告謝文源之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鄭三秀簽訂2份保險契約書時,還是公務員的身分,且簽約地點都是在機關內,既然是公務人員,應有相當之知識水平,對於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一節應有相當認識,如果沒有經過她兒子之同意,怎麼可能擅自以其兒子名義簽訂私文書?所以鄭三秀之自白與情理相悖。況本件本來鄭三秀是被告,為了自身利益所作陳述之憑信力很薄弱。本件除鄭三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本件保險契約屬於儲蓄險性質,要繳的保費較重,鄭三秀應該是因保費繳納能力的問題,才會說因為被告教唆,沒有經過江俊毅同意,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可以獲得全額退費等語。然縱係具有公務員身分,因各個專業領域不同,並不必然一定具備刑法之專業知識,以同案被告鄭三秀於原審自承:伊教育程度為苗栗高中肄業,結婚前有在桃園工作,婚後就停止工作,到78年伊先生不在才又出來工作,當初在公路局是當契約工,經過1年多考試才成為正式職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足見鄭三秀之學歷、經歷均有不足,辯護人主張伊應有相當之知識水平等語,自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鄭三秀於原審另供稱:「(妳保的保險這麼多,妳幫妳小孩保的保險這麼多,妳負擔的起嗎?)因為之前祖先有留一點錢,祖產有一點錢,我就想說幫小孩子儲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且鄭三秀幫江俊毅辦理保險時,江俊毅已在臺灣大學當研究助理(見原審卷第109頁),縱使鄭三秀之個人薪資所得不高,但不能據此即認其無支付保險費之能力。況且,證人劉衍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鄭三秀確實偽造文書,則對於契約之無效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辯護人指稱鄭三秀係為了可以獲得全額退費,始為本案之自白等情,亦難認為有理。又本件除同案被告鄭三秀之自白外,尚有證人江俊毅之證述、保險契約要保書等供佐,被告謝文源亦不否認其在鄭三秀偽簽「江俊毅」之署名時在場並且知情,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謝文源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時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人事前皆有謀議及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鄭三秀明知未經他人授權,而冒用被害人江俊毅名義,偽簽江俊毅署名在富邦人壽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上,被告謝文源則預見同案被告鄭三秀可能未經江俊毅之同意,仍指示鄭三秀簽名,並由其持該2份書面向富邦公司辦理而行使之,其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核被告謝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文源雖僅具有間接之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然其與具直接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同案被告鄭三秀間,依上說明,仍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文源與鄭三秀偽造江俊毅署名之所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文源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謝文源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各1枚,既係各別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下所犯,自應各在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範圍內宣告沒收。乃原審就該從刑部分未予區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內併予沒收,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內併予沒收),且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51條第9款,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文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謝文源身為保險業務員,明知要保書應獲被保險人同意並親自簽名,竟為提升業績賺取佣金之小利,與同案被告鄭三秀共同為本件犯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江俊毅和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行,既經本院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為同法第50條)既未經修正,僅係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各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謝文源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因已交予富邦公司收執,已非被告謝文源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謝文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便宜行事,致罹刑章,雖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然念其動機僅係出於追求業績,又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惡性尚非重大,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件名稱│要保人│被保險│偽造文件│偽造之署押││ │ ├──────┤ │人 │欄位 │ ││ │ │保單編號 │ │ │ │ │├──┼────┼──────┼───┼───┼────┼─────┤│1 │98年12月│富邦人壽分紅│鄭三秀│江俊毅│主契約被│「江俊毅」││ │10日 │人壽保險專用│ │ │保險人欄│之署名1 枚││ │ │要保書(業務 │ │ │ │ ││ │ │版) │ │ │ │ ││ │ ├──────┤ │ │ │ ││ │ │Z000000000-0│ │ │ │ ││ │ │1號 │ │ │ │ │├──┼────┼──────┼───┼───┼────┼─────┤│2 │99年3 月│富邦人壽分紅│鄭三秀│江俊毅│主契約被│「江俊毅」││ │11日 │人壽保險專用│ │ │保險人欄│之署名1 枚││ │ │要保書(業務 │ │ │ │ ││ │ │版) │ │ │ │ ││ │ ├──────┤ │ │ │ ││ │ │Z000000000-0│ │ │ │ ││ │ │2號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