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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啟彬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源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啟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王金源無罪。

事 實

一、陳啟彬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合鑫金屬(嘉興)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合鑫公司)第二任董事長,陳邱生則為大陸合鑫公司登記之法人股東SHINE STONE INTERNATIONAL LIMITED維京群島(中文名稱:維京.明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京.明石公司)之負責人。陳啟彬明知維京.明石公司負責人陳邱生未曾同意將登記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轉讓給UNIT GOLD INTERNATIONAL LLC(中文名稱:優力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力購公司),且知悉大陸合鑫公司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上之「Chen ChiuSheng」英文署名,顯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詎陳啟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邱生之同意,於2008年3月6日大陸地區工商管理單位核准大陸合鑫公司股東股權移轉登記前數日,將載有偽造「Chen Chiu Sheng」英文署名之前開文件,作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審查)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送件,提出予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將登記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92.47%股權,移轉予優力購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邱生。

二、案經陳邱生委任賈俊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啟彬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97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確實沒有開立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是之前在臺灣地區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確實有作成決議,才在會後製作上開文件,而臺灣地區的股東不可能叫他們到大陸地區去簽名,所以便宜行事的情況下,才會有非本人簽名的情況,只是這些文件內容都是依照當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所製作,並沒有損及任何股東的權益,且原本一起出資投資大陸合鑫公司之人,除了伊與陳邱生外,尚有楊慶忠等數人,但陳邱生辦理大陸合鑫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之法人股東為維京.明石公司,而該維京.明石公司之股東僅有陳邱生、林明清及洪伯昇,並未包括全體出資人,伊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後,得悉大陸合鑫公司登記之法人股東維京.明石公司,自2007年起因未繳納規費而遭停權,為擔保投資大陸合鑫公司之所有股東能實際享有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權利,才將原本維京.明石公司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給和實際出資人及持股比例相當之優力購公司,伊上開辦理變更登記行為,只是把原本正確的出資比例登記回來,並沒有不對,告訴人陳邱生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辯護人並以:可能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上之陳邱生簽名都不是告訴人陳邱生親簽的,但陳邱生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其實際投入之股權應為23%,本次變更登記後,陳邱生之股權仍有26%,比伊實際出資還高,陳邱生根本未因而受有損害,自無從論以被告陳啟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大陸合鑫公司97年(即西元2008年)1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上之「Chen Chiu Sheng」英文署名均非告訴人陳邱生所親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邱生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陳啟彬所不爭執,此部分事證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等雖非於97年1月15日在大陸合鑫公司開立,然確實係先前由股東們在臺灣開會作成決議,只因當時沒辦法馬上作成書面讓大家簽名,所以事後才請股東簽名追認,又因為趕時間,可能代辦人員因而代簽,但告訴人陳邱生確實有參與該次會議,也知悉上開決議內容,上開文件上之「Chen Chiu Sheng」英文簽名,應已得告訴人陳邱生之授權同意云云。然查:此部分既經告訴人陳邱生當庭否認在卷,且參酌被告陳啟彬於偵查中既明確供稱:「(問:陳啟彬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有無股東會決議要變更境外公司?)嚴格來說沒有,因為境外公司都是由董事長在操作。……」等語(見偵續卷p101),佐以證人朱大園、林明清、洪伯昇、楊慶忠於偵查中雖證稱參與過大陸合鑫公司討論認列損失、討論減資或改由陳啟彬擔任董事長之會議等語,然均無人提及曾參與討論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之會議等情(見偵卷p39反-40、偵續卷p43反-45、p56反-57),及證人洪源在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參與大陸合鑫公司改由陳啟彬擔任董事長之會議,沒有印象有參與決議把股權讓與給優力購公司之股東會議,有參加減資會議等語(見偵續卷p56反-57),再參佐卷附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會等決議(附表所示文件除外),無論係2006年6月10日董事會、股東決議(見他卷p48、49)、2006年11月13日臨時會議記錄(偵卷p30-32)、2007年5月17日會議紀錄(見他卷p118-119)、2007年9月11日董事會決議(見偵續卷p33)、2010年1月5日股東會議記錄(見偵續卷p36)、會議紀錄(見偵續卷p92-93)、2012年2月6日股東會議記錄(偵續卷p37),均無一記載討論事項包括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讓與一事;此外,依證人林明清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不清楚股權轉讓等語,證人洪伯昇證稱:曾收到岡岩寄來一份英文資料,上面有秀出我們的股東資料及我在大陸合鑫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要我們簽名,我簽完再回寄,但這份是否是股權轉讓,我不清楚,因為沒有開過任何會議等語,及證人楊慶忠證稱:陳啟彬曾口頭告訴我維京.明石公司的股東成員並不是我們大陸合鑫公司的股東,所以有必要把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股權讓給優力購公司,對我們大陸合鑫公司股東比較有保障,所以在2008年有收到一份所有股東持股比例資料要我們簽名確認,這件沒有印象有召開股東會等語(見交查卷p13反面),足證被告陳啟彬上開供稱伊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後,沒有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境外公司等情,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被告陳啟彬改稱股權讓與一事,事前曾由股東在臺灣開會作成決議云云,既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二)被告陳啟彬雖另辯稱:伊上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行為,只是把原本正確的出資比例登記回來,並無不對,且對告訴人陳邱生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查,

1、本件告訴人陳邱生於偵查中雖先主張大陸合鑫公司係由伊與各投資人決議以先設立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合鑫公司之方式所設立,因此伊於2004年10月28日申請在尼維斯群島設立SHINE STON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為明石國際公司(以下稱簡稱尼維斯.明石公司),並由出資人按出資額比例登記尼維斯.明石公司之持有比例,再由尼維斯.明石公司為單一股東在大陸嘉興市設立合鑫金屬公司等情,並提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尼維斯.明石公司之設立證明書為憑(見他卷P2、3、P9-13、P14-28、P100)。惟查,大陸合鑫公司在大陸設立登記及公司章 程所記載之「明石國際有限公司」(見他卷P43、P51),並非告訴人陳邱生上開供稱之尼維斯.明石公司,而係告訴人陳邱生以陳邱生、洪伯昇、林明清三人為股東所設立之維京.明石公司做為大陸合鑫公司之單一股東乙節,業經告訴人陳邱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43反面-44、本院卷二p53正反面),換言之,本件包括被告陳啟彬在內之數名投資人,雖共同出資投資大陸合鑫公司,而告訴人陳邱生在大陸合鑫公司設立登記後,雖設立尼維斯.明石公司,然因告訴人陳邱生未曾將依投資人出資比例設立登記之尼維斯.明石公司登記為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以至於包括被告陳啟彬在內之各投資人在告訴人陳邱生將維京.明石公司登記為大陸合鑫公司法人股東期間,實際上並未藉由彼此於2003年11月11日股東會議決議之境外公司投資方式間接取得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至明。又本件告訴人陳邱生於偵查中期間,一再主張境外公司即為SHINE STONE公司,而SHINE STONE公司即為大陸合鑫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及大陸合鑫公司2006年6月10日股東決定書等文件,境外公司資料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與大陸合鑫公司股東決定書之公司股東名稱均為「SHINE STONE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無從分辨分辨前者實為尼維斯.明石公司,後者則為維京.明石公司;而告訴人陳邱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為了搶先登記,才先以伊先前所有之維京.明石公司登記為大陸合鑫公司之唯一股東等語,然對於全體出資人是否同意先以告訴人陳邱生所有之維京.明石公司登記為大陸合鑫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乙節,既坦認並無此部分之資料(見原審卷P45),且依被告陳啟彬於偵查中供稱:陳邱生當時成立SHINE STONE公司時,沒有經大家同意。股東決議換伊當董事長,伊去大陸變更負責人時才發現SHINE STONE公司已不存在等語(見他卷P95),佐以證人即由告訴人委託代辦OBU境外公司業務之陳璽玉於偵查中證稱:SHINE STONE公司設立時是透過陳邱生,後來在07至09年,這家公司沒有繳規費,後來在99年3月24日有辦回復等語(見他卷P110),及告訴人陳邱生提出尼維斯.明石公司自設立迄今仍註冊在案,未曾消滅之現況證明(見他卷P102-104),可知,被告陳啟彬上開供稱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後,發現SHINE STONE公司已不存在一詞,所指SHINE STONE公司係指大陸合鑫公司登記之法人股東即維京.明石公司,並非尼維斯.明石公司,然而告訴人陳邱生於偵查中聽聞被告陳啟彬指稱告訴人以SHINE STONE公司(指維京.明石公司)登記為大陸合鑫公司之法人股東,未經大家同意等情時,竟仍陳稱:第一次股東權利書上每個人都有簽名云云(見他卷P95),而未將大陸合鑫公司實際登記之法人股東係維京.明石公司,且全體出資人,除告訴人陳邱生、證人洪伯昇、林明清(即維京.明石公司之股東)等三人外,其餘出資人始終未曾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等情,合盤托出。又告訴人陳邱生於審理時雖另以遲未將維京.明石公司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讓與給尼維斯.明石公司,係因實際出資額始終未到位使然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陳邱生既主張卷附股東持股比例表,係伊所製作,且經全體股東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P53反),惟觀諸上開持股比例表之出資額異動情形,有2003年11月16日、2006年8月1日、2006年11月1日及2007年3月1日等數次更動紀錄(見他卷P61、偵續卷P97),而維京.明石公司之負責人,依告訴人陳邱生所述,既然始終均由陳邱生擔任,且被告陳啟彬於2007年9月11日才經董事會決議擔任大陸合鑫公司之董事長(見偵續卷P33),可知,在被告陳啟彬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之前,股東持有合鑫之持股已有數次異動,實無可能如告訴人陳邱生所述資金未到位而無法將登記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給尼維斯.明石公司,且尼維斯.明石公司係於2004年10月28日設立,被告陳啟彬於2007年9月始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則告訴人陳邱生遲遲未將登記在維京.明石公司名下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給尼維斯.明石公司,亦難認與被告陳啟彬擔任合鑫公司董事長職務有關。此外,再參佐證人朱大園、林明清、洪伯昇、楊慶忠、洪源在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不清楚境外公司之運作(見偵卷P40、交查卷P13反面)。足見,本件告訴人陳邱生在歷次召開股東或董事會議期間,均不曾將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係登記在以伊及林明清、洪伯昇等人為股東之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中,而非登記在以全體投資人為股東之尼維斯.明石公司等攸關投資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告知全體股資人,且在擔任大陸合鑫公司之法人股東維京.明石公司負責人期間,復未曾將維京.明石公司持有大陸合鑫之股權讓與給尼維斯.明石公司,縱令曾依股東出資額比例設立登記尼維斯.明石公司,然在告訴人陳邱生同時擔任尼維斯.明石公司負責人期間,亦不曾將尼維斯.明石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按告訴人陳邱生所製作之合鑫股權持股比例之異動情形,辦理持股比例之異動,此亦經告訴人陳邱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P54)。是以,本件告訴人陳邱生在處理上開投資人委託以境外投資方式設立大陸合鑫公司等事務過程中,是否無重大疏失或背信之嫌,實非無疑,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陳啟彬既已質疑告訴人陳邱生將維京.明石公司登記為大陸合鑫公司法人股東之處理方式,惟本案究竟應如何辦理以境外公司投資大陸合鑫公司乙節,被告陳啟彬既不曾在股東會議期間正式提出,已詳述如前,而依證人洪伯昇、楊慶忠前開證述內容(見交查卷p13反面),被告陳啟彬或許曾在私下場合將擬辦理之方式告知部分投資人,惟既不曾開會討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邱生有同意將維京.明石公司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讓與優力購公司,縱令被告陳啟彬上開讓與行為,因優力購公司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於讓與之初即2007年8月8日已依告訴人陳邱生所製作之合鑫股東持股比例先完成優力購公司股東股權之轉讓,有告訴人提出之優力購公司股權讓與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p62),被告陳啟彬於2008年3月將登記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給業已依全體投資人確認出資比例辦理登記之優力購公司,雖有利於全體投資人,且實質上亦符合全體投資人於2003年11月11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之本旨;又因維京.明石公司本非實際出資投資大陸合鑫公司之投資人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且依告訴人陳邱生亦證稱同意將登記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給尼維斯.明石公司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被告陳啟彬上開將本不應由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給他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損及維京.明石公司,或大陸合鑫公司等人。然本件被告陳啟彬將本不應登記維京.明石公司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選擇讓與給優力購公司,而非告訴人陳邱生屬意之尼維斯.明石公司,對被告陳啟彬及告訴人陳邱生以外之其餘投資人或大陸合鑫公司本身雖無任何損害之可言,然因尼維斯.明石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陳邱生,而優力購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被告陳啟彬,被告陳啟彬選擇讓與給優力購公司,而非讓與給仍由告訴人陳邱生擔任負責人之尼維斯.明石公司,縱令依告訴人陳邱生於0000年0月0日所製作經全體投資人簽名確認之持股比例表所載(見他卷p61),本件告訴人陳邱生實際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比例,已明顯少於被告陳啟彬以其所有岡岩公司名義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比例,亦即被告陳啟彬實際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權,於2007年3月1日時已大於告訴人陳邱生。然而,倘若被告陳啟彬將股權讓與給告訴人陳邱生屬意之尼維斯.明石公司,告訴人陳邱生仍將因保有擔任大陸合鑫公司之境外公司負責人資格,而享有主導大陸合鑫公司發展機會之權。是以,附件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既非告訴人陳邱生所為,且本件被告陳啟彬明知將維京.明石公司登記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給優力購公司一事,未曾提交股東或董事會決議,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邱生曾同意上開讓與股權之行為,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送件,將附表所示文件提出予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將維京.明石公司登記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移轉予由陳啟彬擔任董事長之優力購公司,所為難謂無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邱生。

3、至於告訴人陳邱生雖一再指稱伊受有持股遭大量稀釋之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告陳啟彬將維京.明石公司登記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優力購公司時,優力購公司登記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係依告訴人陳邱生所製作並經全體投資人簽名確認之持股比例表辦理登記,有告訴人陳邱生提出之持股比例、告訴人陳邱生及被告陳啟彬將渠等原本各持有50%之優力購公司持股逐一讓與給柯育德、洪伯昇、朱大園、林明清、盧卡、楊慶忠、洪源在及王金源之讓與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p61、p62、p63-74)。而本件告訴人陳邱生於0000年0月0日持有大陸合鑫公司之持股比例(見偵續卷p96),由96年3月1日持股比例表所載之23.112%(明石公司16.146% +陳邱生6.966%=23.112%),降為4.821%(明石公司3.368% +陳邱生1.453%=4.821%),實與被告陳啟彬上開於2008年3月份將維京.明石公司持有大陸合鑫公司股東生同意讓與給優力購公司之行為無關,而係基於大陸合鑫公司於2010年1月5日股東會議之減資決議所衍生之結果,有大陸合鑫公司2010年1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會議紀錄、2012年2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續卷p94、92、37)。又告訴人陳邱生既證稱伊自2007年3月1日起迄今未曾再次出資等情(見本院卷一P161反-162、P164),雖另證稱未曾參與上開減增資會議云云,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戴文科於偵查中證述曾依陳邱生之指示代表陳邱生開會等語,及卷附之委託書等明顯不符(見偵續卷P100反面、P37、P6-27),自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告訴人陳邱生之持股在大陸合鑫公司股東於2010年間決議減資後,再次增資時,因告訴人陳邱生拒絕再次出資,以至於其持股比例大量減少。是以,告訴人陳邱生之持股比例2010年之後大量減少,實與本件被告陳啟彬於2008年3月間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股權讓與行為無關,告訴人陳邱生主張其因被告陳啟彬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致受有持股遭稀釋之損害,與卷附書證明顯不符,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然此尚不影響本件告訴人陳邱生有因被告陳啟彬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而損及其繼續享有主導大陸合鑫公司發展方向機會之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啟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載有偽造陳邱生英文署名之文件,作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審查)登記申請書之附件,並提出向大陸工商管理單位行使,為間接正犯。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啟彬基於單一向大陸工商管理單位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犯意,同時以出示上有偽造「Chen Chiu Sheng」英文署名之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向大陸工商管理單位行使,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陳啟彬一併提交大陸地區工商管理單位之三份附件,其中關於大陸合鑫公司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部分,亦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認定被告陳啟彬就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王金源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犯,均有未洽,詳述如後,被告陳啟彬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爰審酌被告陳啟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啟彬經董事推選擔任大陸合鑫公司之董事長後,因得悉告訴人陳邱生在大陸辦理合鑫公司之設立登記時,登記之法人股東雖為明石公司,然該法人股東實為告訴人陳邱生所有之境外公司即維京.明石公司,且該維京.明石公司股東僅有陳邱生、洪伯昇及林明清等三人,並未包括2003年11月11日與會決議合資之全體出資人,被告陳啟彬雖基於保障全體出資人之權益,而將維京.明石公司登記持有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讓與給已依全體投資人簽名確認之持股比例表辦理登記之境外法人優力購公司,然上開股權讓與,既未經由正式會議開會討論,且所需文件,復無證據證明維京.明石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陳邱生知悉並同意他人可以代為簽署,仍指示所屬員工持以行使,雖使全體出資人得以藉由上開登記為優力購公司之股東及持有優力購公司之持股比例,落實保障渠等享有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權利,然上開辦理讓與所需文件上維京.明石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陳邱生之簽名既係偽造,且告訴人陳邱生因該讓與行為,而喪失透過境外公司繼續主導大陸合鑫公司發展機會之權,所為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陳啟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啟彬所行使之偽造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雖已交付大陸地區工商管理單位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偽造之「Chen Chiu Sheng」英文署名(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陳啟彬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彬為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被告王金源係大陸合鑫公司監察人;陳邱生為大陸合鑫公司前任董事長(此部分與卷附書證不符,且陳邱生亦證稱其未曾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P42,此部分應係公訴人誤認),亦為大陸合鑫公司之母公司SHINE STONE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董事長。被告陳啟彬明知大陸合鑫公司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1月15日董事會決議文件上之「陳邱生」中文簽名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被告王金源亦明知大陸合鑫公司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1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等文件上陳邱生之簽名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詎被告陳啟彬為求掌控大陸合鑫公司,趁陳邱生及其他多數股東在臺灣地區之際,與被告王金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邱生及其他大陸合鑫公司之股東同意,逕於同年3月間之某日,將載有偽造陳邱生簽名之前開文件,作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審查)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指示不知情之王文煌送件,提出予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將SH-INE STONE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所持有92.47%之大陸合鑫公司股權,移轉予由陳啟彬擔任董事長之UNIT GO-

LD INTERNATIONAL L.L.C(中文名稱優力購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陸合鑫公司及股東陳邱生等人,因認被告陳啟彬就上開行使載有偽造陳邱生簽名之董事會決議文件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認被告王金源就陳啟彬指示不知情員工,將載有偽造陳邱生中文簽名之董事會決議及偽造「Chen Chiu Sheng」英文簽名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提出予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辦理股東移轉等行為,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啟彬就大陸合鑫公司董事會決議文件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邱生指稱上開董事會決議內之「陳邱生」中文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及告訴人陳邱生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開董事會決議所載會議時間,告訴人陳邱生並未前往大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啟彬雖坦承上開董事會決議上之「陳邱生」中文簽名應非告訴人陳邱生之筆跡,然堅詞否認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董事會決議雖非在大陸合鑫公司開立,然而確實係已由股東們在臺灣開會作成該決議內容,只是因為當時沒辦法馬上作成書面讓大家簽名,但告訴人陳邱生確實有參與該次會議,也知悉該董事會決議內容,其並無權益受損之情等語。經查,⑴依證人林明清證稱:伊只有參加合鑫公司在台灣的開會等語

,證人楊慶忠證稱:伊知道合鑫公司董事長的產生是依據在台灣的會議選出董監事,再選出董事長等語,證人洪源在證稱:大陸合鑫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在陳邱生是董事長時,大部分是在陳邱生在台灣的明石公司開,而陳啟彬任董事長時,一開始有在明石公司開會,之後在陳啟彬的公司開會等語(見偵續卷p43反面、p44、p56反),既均明確證稱渠等僅曾參與在台灣召開之會議等情,佐以卷附包括被告陳啟彬、告訴人陳邱生及證人楊慶忠、洪伯昇、林明清、洪源在等人在內於2003年11月11日成立共同合資以設立境外公司投資方式,在大陸設立公司之決議地點亦在高雄,有上開股東會議在卷可參(見他卷p9-13),另依告訴人陳邱生所提出之大陸合鑫公司2006年6月10日董事會決議(見他卷p48),其上既有洪源在、楊慶忠等人之簽名,而依證人洪源在、楊慶忠既均證稱僅參與在台灣召開之會議等情,足見,告訴人陳邱生提出之上開董事會決議,雖有會議地點及時間與實際開會地點及日期不符之處,然會議內容既無證據證明有不實之處,且參佐大陸合鑫公司既係由包括被告陳啟彬、告訴人陳邱生在內等數人共同合資在大陸設立之公司,因董事及股東大多居住台灣,則公司開會地點選擇在台灣為之,亦無背於事理之處,適足以徵顯被告陳啟彬上開證稱雖非在大陸開會,然確實係已由股東們先在臺灣開會並作決議等情,難謂無可憑採。

⑵又細觀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之董事會

決議(見他卷p82)之決議內容,既僅有選舉陳啟彬擔任公司董事長及聘任陳啟彬為公司總經理,並未包括股權讓與,而關於大陸合鑫公司之董事長改由被告陳啟彬接任一事,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邱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對大陸合鑫公司更換負責人陳啟彬一事,並未質疑,因這些都是經過伊同意的等語(見偵續卷p42反面),核與證人朱大園於偵查證稱:

我當大陸合鑫公司的法人代表到合鑫公司成立後快二年,我就回台灣,但他們沒有變更負責人,後來我要求他們,約一年後才變更,變更的程序是他們負責的,我是向陳啟彬要求變更,事後碰到陳邱生時,我有跟他講要求變更負責人的事,陳邱生跟我講負責人已更改等語(見偵卷p38反),證人林明清 亦證稱:我知道大陸合鑫公司負責人由朱大園換成陳啟彬的 事,是從陳邱生得知的,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見偵卷p39反),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陳邱生提出記載大陸合鑫公司於2007年9月11日選舉陳啟彬為董事長,同時免去朱大園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聘任陳啟彬為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附卷可參(見偵續卷p33),且告訴人陳邱生提出之董事會決議內容及與會人員,與被告陳啟彬提出向大陸地區之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之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及與會人員(見他卷p82)均相吻合,佐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陳啟彬被指派到大陸任董事長,這部分我們並沒意見,主要是股權移轉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p24),亦與告訴人陳邱生出具之書狀內均記載「朱大園返回台灣後,決議改派被告陳啟彬擔任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等字樣相符(見他卷p116、偵續卷p14、p30),足證,本件被告陳啟彬確實經由董事會決議推選擔任公司董事長,且聘任為總經理,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既經與會人士就決議內容如實開會所得之結果,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即推選被告陳啟彬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字句,既無不實,實難認有何損害之可言,且告訴人陳邱生既不爭執被告陳啟彬確實經選派擔任公司董事長,又告訴人陳邱生長期擔任大陸合鑫公司所登記唯一法人股東即維京.明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辦理大陸合鑫公司之變更登記時,需提出經董事簽名之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實難認毫無所悉,是以,本件大陸合鑫公司承辦員工,於2008年3月份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時,依2007年9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所重新繕打之2008年1月15日董事會決議,決議內容既無不實,告訴人陳邱生亦同意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實難想見告訴人陳邱生未曾同意承辦人員在辦理大陸合鑫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所需之董事會決議上代其簽名。

⑶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記載選舉

陳啟彬擔任公司董事長及聘任陳啟彬為公司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見他卷p82),雖會議時間記載較晚於實際開會時間,然該決議內容既經與會人員開會決議所得,且上開文件僅係用以辦理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變更登記之用,變更內容既無不實,且告訴人陳邱生亦不否認伊確實指派陳啟彬擔任公司董事長,縱令該文件上告訴人陳邱生之中文簽名,非告訴人陳邱生所親簽,既難認告訴人陳邱生未同意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業務時,就內容實在之文件代伊簽名,且上開文件亦難認足生何損害於何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以,被告陳啟彬此部分所為,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金源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邱生之證詞、被告王金源之供述內容及卷附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王金源堅決否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上「王金源」之署名係伊所為,且辨稱:伊雖係監察人,但境外公司如何操作由合鑫公司負責人去處理,伊不過問,且告訴人陳邱生說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為,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⑴卷附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

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等三份文件(見他卷p80、81、82、84-87),雖均有陳邱生之中文或英文署名,然僅其中股權轉讓協議文件有「王金源」之中文署名(見他卷p86)。而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之「王金源」中文署名,無論係「王」字之三橫一豎、「金」字或「源」之捺、撇,及「源」字左半部之三點水等,均逐筆清晰勾勒而成,要與被告王金源在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結束後當庭在筆錄上簽名「王金源」之筆跡,其中「王」字係以畫圓方式,「金」字下半部及「源」字左半部之三點水,則均以一筆畫過方式為之(見他卷p95、113、偵續卷p46反面、p59、p101反面、原審卷p22反面、本院卷㈠p61、p99反面)等書寫特徵明顯不符,復因無法取得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之原本,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二規定即送鑑筆跡請提供資料原本之要件不符,而無法鑑定(見偵卷p17),則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王金源」之署名是否係被告王金源所為,已有疑義;另遍觀全卷,本件被告王金源於偵查期間雖曾到庭應訊,然未見庭訊期間曾提示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其中有「王金源」簽署之證明書供被告王金源辨認,是以被告王金源在原審準備程序終結,經辯護人閱卷後,亦即有親睹上開文件上之「王金源」署名機會後,於原審審理時才首次辯稱該股權轉讓協議文件所附證明書上之「王金源」簽名非伊所為,難認有何違情背理之處;且上開證明書上「王金源」之署名,復無證據證明係王金源所親簽,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王金源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辯詞,自難率爾以所辯乃卸責之詞,即臆測該簽名應係被告王金源所為。從而,被告王金源上開辯稱股權轉讓協議文件其中證明書上「王金源」署名非伊所為等情,自堪採信為真正。⑵次依被告王金源於偵查中供稱:我係公司監察人,合鑫公司

是由境外控股公司去大陸投資的,一開始會議就是以合鑫公司名義所為,至於境外公司之操作為何,都是由合鑫公司負責人依股東之決議去處理,我們股東並不過問、陳啟彬有寄一份優力購公司股份比例表給我親簽,陳啟彬有打電話說按真實比例調股份,且改為優力購公司較符合我們大陸合鑫公司的名稱,陳啟彬拿優力購公司文件給我簽,我才知道有維京.明石公司等語(見偵續卷p43正反、p101正反),核與證人楊慶忠證稱:陳啟彬接任董事長後有提到他要把股東產權合理化,因為他發現維京.明石公司的股東並非是全部,他想把投資合鑫公司股東產權合理化,這部分有我同意,但股權移轉一事不太確定有正式會議,此乃境外公司的事,是由董事長處理,我們股東並沒有特別過問,陳啟彬有口頭告知要將明石公司股權轉讓給優力購公司,這樣對我們所有股東較有保障,所以有簽到一份股東持股比例資料等語(見偵續卷p44反、交查卷p13反面)。證人洪伯昇證稱:伊不清楚境外公司的運作、負責人及產權等,但岡岩公司的小姐曾打電話要伊去岡岩公司簽確認股權的文件以確認股權,該文件(見他卷p67,即陳邱生將伊所持有之50%優力購公司持股,其中6%讓與給洪伯昇)都是英文,文件是伊簽的,簽署當時陳邱生還沒有簽,我看一下投資金額沒有問題簽了,當時沒有開會,我簽時是同意的等語(見偵續卷p45),均大致相符,佐以包括被告王金源在內,其他股東即柯育德、洪伯昇、朱大園、林明清、盧卡及楊慶忠均有在陳邱生將伊所持有之50%優力購公司持股,其中2%、6%、6%、2%、6%、2%依序讓與給柯育德等人之讓與書上簽名,股東楊慶忠、洪源在及王金源等人則在陳啟彬將伊所持有之50 %優力購公司持股,其中4%、10%、8%依序讓與給楊慶忠等人之讓與書上簽名,有上開讓與書在卷可憑(見他卷p66-74),是以,本件被告王金源於偵查中供稱知悉陳啟彬將大陸合鑫公司之母公司變更為優力購公司等情,實與其他證人即投資人洪伯昇、楊慶忠及洪源在等人證述知悉之經過,及曾簽署讓與書等情並無歧異之處,再佐以本件大陸合鑫公司實際開會時間及地點,因股東大多居住台灣,因此會議結束後,向大陸有關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時所持以辦理文件上之簽名或日期等,雖有代簽或未依實際開會時間、地點記載之情事,然會議內容均依實際開會決議內容登載,亦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王金源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上開其他股東亦均經由陳啟彬之告知而得知之事項,及2008年1月15日當天股東或董事並無實際在大陸開會一事,即遽以認定被告王金源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等三份文件上「陳邱生」之中文或英文署名,係遭他人偽造一事均知之甚詳。

⑶末觀諸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合鑫公司2008年1月15日之股權轉

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等三份文件,既係同案被告陳啟彬指示員工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時,由同案被告陳啟彬具名之方式所提交之文件,有告訴人陳邱生提出之外商投資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p76),本件被告王金源既非交辦上開業務之人,對於陳啟彬指示之人如何辦理及持何文件辦理,因被告王金源並非公司董事長,且依證人洪伯昇、楊慶忠、洪源在、林明清前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公司業務係由董事長負責處理等情以觀,被告王金源既未參與上開業務,且向大陸有關單位提出之上開三份文件,亦僅其中股權轉讓協議上被告王金源之署名,惟上開署名,並非被告王金源所親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源在陳啟彬指示員工辦理上開業務時,已知悉各項文件上陳邱生之署名有遭他人偽簽之情事,自難僅以公訴意旨所指三份文件,其中一份被告王金源之署名,即據以認定被告王金源有與同案被告陳啟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王金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金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王金源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王金源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被告王金源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王金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一 │合鑫公司(嘉興)有限公司│chen chiu sheng │1枚 ││ │股東會決議 │(偵卷p80) │ │├───┼────────────┼────────┼─────┤│二 │合鑫公司(嘉興)有限公司│chen chiu sheng │1枚 ││ │股權轉讓協議 │(偵卷p87)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