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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甫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盧佳雯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37、9499、131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宗甫有罪部分撤銷。

蔡宗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蔡宗甫、盧佳雯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蔡宗甫(綽號菜甫)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煙毒條例3年3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條例4月,二罪併定)確定,於民國87年8月1日刑期起算,於8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6月比例折算確定,於9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①案殘刑1年8月後接續執行②案,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又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9日刑期起算,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蔡宗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其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陳俊龍因有意向蔡宗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2年1月19日14時09分3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宗甫乃於同日14時34分11秒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龍,陳俊龍則交付13,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稍後蔡宗甫因誤算千元鈔票張數,以為陳俊龍僅交付12,500元之價金,而於同日14時37分23秒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向陳俊龍質疑:「怎麼125!?」,經陳俊龍否認後,蔡宗甫始發現係自己少算一張千元鈔票(即附表一編號1)。

三、蔡宗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其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某時向綽號「阿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20萬元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蔡宗甫承前開犯意以其所有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使用。陳俊龍因有意向蔡宗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102年3月16日19時0分2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宗甫乃於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予陳俊龍,陳俊龍則交付20,000元而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販出即遭查獲(即附表一編號2)。

四、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俊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涉嫌販賣毒品,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即該院101年聲監字第217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日期自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3月22日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2年4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58號搜索票,於102年4月15日17時55分至18時05分止,搜索蔡宗甫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1樓26室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蔡宗甫所有之①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蔡宗甫住處內扣得①海洛因7包(含袋重各約212.5公克、19.3公克、19.3公克、19.3公克、1.4公克、0.8公克、0.6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各約211.5公克、108.5公克、34.9公克、13.4公克、5.3公克、2公克、1公克)、③電子磅秤3台、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⑤注射針筒10支、⑥夾鍊袋5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審判範圍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蔡宗甫有罪部分為102年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02年3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被告蔡宗甫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蔡宗甫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除上開被告蔡宗甫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俱屬本院審判範圍,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102年1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與102年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亦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盧佳雯有罪部分為101年12月6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為101年1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僅就被告盧佳雯無罪部分上訴,被告盧佳雯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盧佳雯上訴,業已確定,是被告盧佳雯僅無罪部分係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蔡宗甫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陳俊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蔡宗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陳俊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陳俊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俊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蔡宗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俊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101年聲監字第217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2月26日10時起至102年1月24日10時止);②102年聲監續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2年1月24日10時起至102年2月22日10時止);③102年聲監續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2年2月22日10時起至102年3月22日10時止),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73至74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82頁至83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宗甫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被告蔡宗甫所有之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7包(4包驗餘淨重262.32公克、純質淨重190.19公克,3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5包總純質淨重288.93公克,2包總純質淨重32.61公克)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臺中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2年4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58號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或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二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偵字第13109號卷第175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至(五)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宗甫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甫固坦承伊與陳俊龍有於102年1月19日、102年3月16日通訊往來,惟事後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陳俊龍,伊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雖然數量均多達2百多公克,係伊貪圖便宜及方便施用而大量購入,伊有正當工作,無須以販賣毒品維生云云。被告蔡宗甫之辯護人為被告蔡宗甫辯護稱:①被告蔡宗甫於102年3月10日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蔡宗甫自82年起即沾染毒癮,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無法根除毒癮,積重難返,被告蔡宗甫辯稱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並非無據;②證人陳俊龍於就102年1月19日該次究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金額若干?以及就102年3月16日該次係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是僅買海洛因?說詞前後扞格,顯有疑義;③觀之卷內102年1月19日、102年3月16日被告蔡宗甫與陳俊龍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只有相約見面,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及交易方式之內容,已無從證明係為買賣毒品而通話,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陳俊龍不利於被告蔡宗甫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研求之處,請為被告蔡宗甫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重罪,且販賣毒品行為之特質本係極為秘密之行為,不論係事前之聯絡或事中之交易,販毒者及購毒者無不極盡所能的去防免遭他人發現,從而購毒者事後之指證往往極有可能成為唯一之證據,此乃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常見之情形,又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其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則購毒者在間隔一段時間後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錯誤或時間錯置之情形,造成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關於102年1月19日、102年3月16日被告蔡宗甫販賣毒品予陳俊龍之犯罪事實,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錄得證人即購毒者陳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其通訊監察譯文依時間順序排序如下(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76頁及反面、第85頁)。

⑴102年1月19日:

┌───┬───┬─┬───┬───────────────────┐│時間 │監察對│入│通話對│通話內容摘要 ││ │象 │出│象 │ │├───┼───┼─┼───┼───────────────────┤│102年1│0955-8│←│0920-4│B(陳俊龍):喂!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嗯。 ││14時09│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快到了。 ││分31秒│ │ │ │A(蔡宗甫):嗯。 │├───┼───┼─┼───┼───────────────────┤│102年1│0955-8│→│0920-4│A(蔡宗甫):你們在那裡? ││月19日│29463 │ │09006 │B(陳俊龍):好,馬上到,等個紅綠燈。 ││14時13│蔡宗甫│ │陳俊龍│A(蔡宗甫):你媽的,你還沒到,打電話 ││分59秒│ │ │ │ 給我說到了。 │├───┼───┼─┼───┼───────────────────┤│102年1│0955-8│→│0920-4│B(陳俊龍):喂!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還在那裡嗎?。 ││14時28│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有阿。 ││分57秒│ │ │ │A(蔡宗甫):有我拿下去給你。 │├───┼───┼─┼───┼───────────────────┤│102年1│0955-8│→│0920-4│B(陳俊龍):喂!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你裝我,你們在那裡。 ││14時34│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我們到了。 ││分11秒│ │ │ │A(蔡宗甫):在那裡。 ││ │ │ │ │B(陳俊龍):我們在過一個紅綠燈。 ││ │ │ │ │A(蔡宗甫):幹雞巴。 │├───┼───┼─┼───┼───────────────────┤│102年1│0955-8│→│0920-4│C(盧佳雯):喂!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怎麼125?你叫他聽。 ││14時37│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怎麼可能?。 ││分23秒│ │ │ │A(蔡宗甫):幹!就是125。 ││ │ │ │ │B(陳俊龍):135。 ││ │ │ │ │A(蔡宗甫):抱歉,這裡有一張沒有算到 │└───┴───┴─┴───┴───────────────────┘⑵102年3月16日:

┌───┬───┬─┬───┬───────────────────┐│時間 │監察對│入│通話對│通話內容摘要 ││ │象 │出│象 │ │├───┼───┼─┼───┼───────────────────┤│102年3│0955-8│→│0920-4│A(蔡宗甫):你到那裡? ││月16日│29463 │ │09006 │B(陳俊龍):半路。 ││19時00│蔡宗甫│ │陳俊龍│A(蔡宗甫):你是二種嗎? ││分23秒│ │ │ │B(陳俊龍):與上一次一樣。 ││ │ │ │ │A(蔡宗甫):這樣而已喔。 ││ │ │ │ │B(陳俊龍):暫時先這樣。 │└───┴───┴─┴───┴───────────────────┘

(四)證人即購毒者陳俊龍於102年4月17日偵訊時結證:「(毒品來源?)蔡宗甫。」、「(提示2013年1月9日下午2時9分31秒至5時38分25秒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19日這天我是跟他購買海洛因1錢2萬元,因為他比較慢沒有下來我有催他,他後來就說要拿下來給我。(改稱)我那天應該是跟他買2錢多一點的安非他命,大概就是13500元,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少一張,我就說怎麼可能,他就自己數一次,就說他算錯了。」、「(提示2013年3月16日下午7時0分23秒監聽譯文,這通電話內容為何?)電話中他有問我是不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兩種都要,我就跟他講跟上次一樣只要海洛因,最後我們有見面,就在全家交易跟他買海洛因1錢2萬元。」、「(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都是錢拿給他後,他上去拿毒品下來。(為何蔡宗甫說是你賣他毒品?)我不曾賣他毒品,我想說因為他出事了是我連累他,他就反咬我,他毒品都比我還多了,幹嘛跟我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208至209頁)。

(五)證人即購毒者陳俊龍於102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何時認識被告蔡宗甫?)101年7、8月的時候認識。

(如何認識被告蔡宗甫?)朋友介紹。(哪一位朋友介紹?)姚廷翰。(當時那位朋友介紹你與蔡宗甫認識目的為何?)購買毒品。(姚廷翰怎麼跟你說?)他說他那邊的東西比較便宜,介紹我去購買。(是否知道現在姚廷翰人在何處?)只知道住草屯。(101年7、8月與蔡宗甫認識之後,平常如何聯絡?)打電話。(你平常打電話跟蔡宗甫聯絡目的為何?)購買毒品。」、「(你與蔡宗甫的交易模式為何?)我先打電話給他約在地方見面,我先拿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你與蔡宗甫都約在何地點見面?)臺中市○○○街、七街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你說你們都是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電話中會怎麼跟蔡宗甫說?)我會打2次電話,第1次說要先過去找他,第2次說到了,就在那邊等他。(電話裡面是否有會提到要跟他購買毒品之內容?)不會。(交易的內容何時跟蔡宗甫說?)見面的時候再講。(蔡宗甫就馬上把毒品拿出來給你嗎?)沒有,我錢先給他,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他回去之後才拿毒品過來。」、「(提示偵9537卷一第76頁、第76頁背面1日19日通訊監察譯文,1月19日下午2時9分一直到2時37分,總共5次的對話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與蔡宗甫之對話內容。(該次對話內容聯繫目的為何?)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不確定。(後來有無交易完成?)有。(交易金額多少?)2萬元。(所以指的是海洛因?)對。」、「(提示偵9537卷一第208頁倒數第4行,檢察官有提示1月19日的譯文給你看,你回答我那天應該跟蔡宗甫買2錢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萬3500元,蔡宗甫有打電話問我怎麼少一張,我說怎麼可能,他就自己數一數說他算錯了,你剛才為何會說少一張這次是購買海洛因?)是甲基安非他命才對。(從何研判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我跟蔡宗甫拿2萬元就是拿海洛因,其他金額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偵9537卷一第85頁以下3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與誰之對話內容?)我與蔡宗甫之對話內容。(聯絡目的為何?)購買毒品。(該次是要購買何種毒品?)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交易完成?)有。(交易金額多少?)我不確定那天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

(六)證人陳俊龍已明確證述102年1月19日通訊監察內容是其與被告蔡宗甫之對話,通話後於臺中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其交付現金13,500元予被告蔡宗甫,被告蔡宗甫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敘明購買金額若為2萬元係購買海洛因,若為其他金額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說明通訊內容中被告蔡宗甫於交易完打電話向其抱怨少了一張千元鈔票後,始發現係自己誤算等細節,102年1月19日當日之聯絡交易過程若非屬實,證人陳俊龍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能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見證人陳俊龍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陳俊龍亦明確證述102年3月16日通訊監察內容是其與被告蔡宗甫之對話,通話後於臺中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蔡宗甫,被告蔡宗甫再交付海洛因,並說明通訊內容中被告蔡宗甫有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兩種毒品,陳俊龍回答僅購買一種,102年3月16日當日之聯絡交易過程若非屬實,證人陳俊龍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能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見證人陳俊龍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陳俊龍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出102年3月16日購買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日係購買海洛因,且偵查訊問期日102年4月17日與102年3月16日僅相隔月餘,較無間隔一段時間後記憶錯誤之情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為可採。又被告蔡宗甫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亦供稱:「(3月10日向阿興買多少毒品?)海洛因10萬、大概半兩,安非他命10萬,後改稱:這次是拿海洛因20萬1兩半,安非他命20萬2兩,跟我3月底拿的金錢數量一樣。(提示102年3月16日下午7時0分23秒監聽譯文,這通電話內容為何?)這通就是我說我毒品拿回來了,毒品就是我3月10日買的這些,我問他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半路,他在來我家的半路上,我說是不是兩種都包起來給他,他就說跟上次一樣就好上次就拿海洛因給他,沒有算錢,地點是在我家那邊的全家。」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95至96頁),是被告蔡宗甫於102年3月16日交付予陳俊龍之毒品種類確為海洛因無誤。

(七)雖被告蔡宗甫請求傳訊之證人廖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9日那天你說你與蔡宗甫從早上7、8點到下午的4、5點都在一起,你印象中,這一天蔡宗甫有無與剛剛坐在那邊的男士陳俊龍見面?)有。(大概是幾點的時候見面的,你還記得嗎?)好像下午吃飽飯沒有多久,大概一、兩點還是多久,下午吃過午飯之後,但我不確定幾點了。(見面的地點在哪裡?)在全家。(全家的何處?)全家外面有咖啡座。(蔡宗甫與剛剛坐在那邊的男士陳俊龍見面的時候,你也在場嗎?)我在場。(他們見面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可否請你就你看到的部分說明一下?)見面的時候,我記得剛才那一個人陳俊龍有拿錢給蔡宗甫,還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不知道是牛皮紙袋還是什麼,反正他有拿一包東西,我忘記了,我知道他有拿錢還有東西,我看見蔡宗甫有放進包包。(你看到坐在那裡的那位男士陳俊龍有拿錢與一個類似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蔡宗甫是嗎?)對。(有無看到蔡宗甫交付任何東西給剛剛坐在那裡的那位男士陳俊龍?)沒有。」、「(你剛說有當場看見陳俊龍拿錢給蔡宗甫,拿多少錢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有親眼看到他數錢嗎?)有,我有看到他拿錢給他,他大概算了一下。(大概多少錢?)不多,就1千塊的。(1千塊的大概有幾張?)約一、兩萬塊。(一、兩萬也不算很小的數目,你有無好奇的問蔡宗甫這是什麼錢?)沒有。(蔡宗甫有告訴你說這是什麼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反面至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惟被告蔡宗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1月19日廖聖明是否有在場?)沒有。(102年1月19日有說少一張的對話,廖聖明是否有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被告蔡宗甫既於原審審理供稱證人廖聖明於102年1月19日並無在場,證人廖聖明之證詞是否為其親見親聞即有可疑;且觀之證人廖聖明之敘述,被告蔡宗甫既於當日收受陳俊龍交付之金錢後曾當場數算鈔票確認金額,怎會發生稍後又以行動電話向陳俊龍質疑少交付一張千元鈔票之情節呢?證人廖聖明所述內容自與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況且依當日之監察譯文時間,下午2時34分11秒時,被告蔡宗甫尚以行動電話向陳俊龍確認是否已到達交易地點,下午2時37分23秒時,被告蔡宗甫即再以行動電話質問陳俊龍少交付一張千元鈔票(當時陳俊龍已坐回車上),前後時間僅相差3分鐘,表示被告蔡宗甫和陳俊龍實際見面的時間不超過3分鐘,若如證人廖聖明所述,陳俊龍是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咖啡座交付金錢予被告蔡宗甫,被告蔡宗甫數算鈔票完才收進自己的包包內,加計陳俊龍停車、下車、走去、坐下、起身、走回、上車等時間,絕無可能在3分鐘內完成證人廖聖明所述之過程;而以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蔡宗甫於下午2時28分57秒時已向陳俊龍表示「有我拿下去給你」,表示被告蔡宗甫在陳俊龍到達交易地點時已準備好毒品,所以在陳俊龍到達交易地點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行分開,始會發生被告蔡宗甫稍後數算鈔票後發生之一場誤會,依上開推論,證人廖聖明之證詞顯不可採,自無法作為被告蔡宗甫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年1月19日係拿錢還給被告蔡宗甫,並非向被告蔡宗甫購買毒品,又稱102年3月16日通話後因車子壞掉,而未與被告蔡宗甫見面等詞,因證人陳俊龍於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確有與被告蔡宗甫完成交易毒品,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而堪予採信,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俊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已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蔡宗甫之詞而無可採信。

(八)此外,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粉末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4包驗餘淨重262.32公克,純質淨重190.19公克,其餘3包驗餘淨重0.88公克),以及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5包總純質淨重288.93公克,其餘2包總純質淨重32.61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二第30頁、102年偵字第13109號卷第175頁)。按一正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加上臺灣氣候潮溼,容易受潮變質,被告顯無可能儲備262.32公克(純質淨重190.19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321.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作為施用之用;一般施用毒品者,其隨時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縱屬至愚亦不致囤積大量毒品以供施用,蓋警察機關查緝施用毒品,不遺餘力,囤積毒品愈多,風險愈大,囤積愈久,被查獲之可能愈大。被告蔡宗甫顯無為單純供己施用而販入之可能,衡情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大量販入,進而伺機販出,否則應無僅為單純施用,即甘冒毒品久放耗損變質及遭警查緝獲判重刑之風險,販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蔡宗甫於聲羈訊問庭坦承:「(是否承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還沒有賣出,就是買回來,有這個意思想要賣出,但還沒有賣出,就被查獲。」等語(見102年聲羈字第310號卷第4頁反面),故被告蔡宗甫所辯其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僅單純為供己施用而無販賣牟利意圖云云,悖乎事實常情,委無可採。

(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蔡宗甫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龍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蔡宗甫與陳俊龍間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蔡宗甫於與陳俊龍通話後,均急切確認見面時間、地點,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龍之理,足認被告蔡宗甫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蔡宗甫所辯均為狡飾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蔡宗甫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本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應認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販賣未遂罪,合先敘明。

(二)①本件被告蔡宗甫於102年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龍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②又被告蔡宗甫先於102年3月10日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102年3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龍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被告蔡宗甫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蔡宗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蔡宗甫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蔡宗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宗甫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宗甫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煙毒條例3年3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條例4月,二罪併定)確定,於87年8月1日刑期起算,於8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6月比例折算確定,於9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①案殘刑1年8月後接續執行②案,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又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9日刑期起算,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蔡宗甫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金額為20,0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被告蔡宗甫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宗甫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減。

(六)另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蔡宗甫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蔡宗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宗甫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加重,然原審於論罪科刑時,就此不得加重部分亦一併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被告蔡宗甫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就此違誤部分提起上訴係有理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宗甫不知戒慎惕勵,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蔡宗甫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蔡宗甫販賣毒品之、重量、次數、販賣所得、被告蔡宗甫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蔡宗甫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宗甫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並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從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

(1)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次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宗甫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分別為20,000、13,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宗甫所有,已據被告蔡宗甫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供係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宗甫為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粉末檢品3包、晶體7包,經送驗分別檢出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蔡宗甫於偵查中供稱:「(你向阿興買後還有無向其他人買過毒品?)沒有,我最後一次跟他買之後,一直到查獲前就沒有再跟其他人買了。」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89頁),本院自可認定係被告蔡宗甫於附表一編號2意圖營利而向綽號「阿興」之成年人販入、交付購毒者陳俊龍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蔡宗甫為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0支、夾鍊袋5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等物,經被告蔡宗甫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復查無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諭知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被告蔡宗甫於102年1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0元予陳俊龍,因認被告蔡宗甫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蔡宗甫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龍於偵訊中之證述及101年1月19日17時19分21秒、17時38分25秒監察譯文為證。惟觀之該等譯文內容為:「蔡宗甫:喂。盧佳雯:到了。蔡宗甫:你們等一下再過來,我先忙一下,等一下才有空。盧佳雯:喔。」、「蔡宗甫:到了再打給我。盧佳雯:我到了,我在洗衣這。蔡宗甫:你等我。」(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76頁反面);及證人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這天下午5點小雯又幫我跟他約要買海洛因1錢2萬元,我們在全家交易。」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209頁)。查,上開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且依監察譯文中盧佳雯和被告蔡宗甫相約在洗衣店,證人陳俊龍卻證述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即證人陳俊龍證述即與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尚難僅憑證人陳俊龍此部分具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情節,未就證人陳俊龍之證述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俊龍所為之陳述,遽為對被告蔡宗甫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宗甫此部分所為,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49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328、2422、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蔡宗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予陳俊龍,因認被告蔡宗甫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甫涉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龍之證述、被告蔡宗甫與證人陳俊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宗甫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觀諸證人陳俊龍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宗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情形如下(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72頁至75頁反面):

① 101年12月6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上午12時07分│陳俊龍:我過去找你。 ││30秒 │蔡宗甫:現在嗎? ││ │陳俊龍:對。 ││ │蔡宗甫:好。 ││ │陳俊龍:到了再打。 │├──────┼─────────────────────┤│上午12時20分│蔡宗甫:喂。 ││16秒 │陳俊龍:要7-11便利商店或是全家。 ││ │蔡宗甫:全家好。 ││ │陳俊龍:我到了。 │├──────┼─────────────────────┤│上午1時13分 │蔡宗甫:喂。 ││42秒 │陳俊龍:喂,我現在按電鈴。 ││ │蔡宗甫:下去了。 │└──────┴─────────────────────┘

② 101年12月7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18時15分09秒│盧佳雯:你等一下。 ││ │蔡宗甫:喂。 ││ │陳俊龍:我過去找你。 ││ │蔡宗甫:好。 │├──────┼─────────────────────┤│18時51分01秒│盧佳雯:喂,到了。 ││ │陳俊龍:我在7-11便利商店。 ││ │蔡宗甫:過來全家。 │└──────┴─────────────────────┘

③ 101年12月8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14時01分38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你等一下。 ││ │陳俊龍:我過去喔。 ││ │蔡宗甫:好,昨天那一個OK嗎? ││ │陳俊龍:OK! ││ │蔡宗甫:你趕快過來。 │└──────┴─────────────────────┘

④ 101年12月9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12時13分36秒│陳俊龍:我們半小時到台中找你。 ││ │蔡宗甫:好。 │└──────┴─────────────────────┘

⑤ 101年12月27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18時03分47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等一下去找你喔。 ││ │蔡宗甫:好。 │├──────┼─────────────────────┤│18時19分54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到了。 ││ │蔡宗甫:好,等我一下。 │└──────┴─────────────────────┘

⑥ 101年12月28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18時44分59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現在過去找你。 ││ │蔡宗甫:好。 │├──────┼─────────────────────┤│19時43分39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我在前天這裡,不是洗衣的這裡。 ││ │蔡宗甫:我是時間到,若是沒有人去,我就直接││ │ 上去。 ││ │盧佳雯:我是說在上次的這裡。 ││ │蔡宗甫:好。 │└──────┴─────────────────────┘

⑦ 101年12月29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18時22分07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等一下去找你。 ││ │蔡宗甫:慢一點,我等一下回去,再過去。 ││ │陳俊龍:等一下我上去。 ││ │蔡宗甫:好,你電話不用拿過來給我,電話都不││ │ 用,幹!你在幹什麼,你電話不用拿過││ │ 來給我,拿過來。 ││ │陳俊龍:好。 │├──────┼─────────────────────┤│20時07分25秒│蔡宗甫:喂。 ││ │陳俊龍:我已經到了。 │└──────┴─────────────────────┘

⑧ 102年1月4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14時38分22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等一下去找你。 ││ │蔡宗甫:慢一點,我等一下回去,再過去。 │├──────┼─────────────────────┤│15時53分10秒│蔡宗甫:你現在在那裡。 ││ │盧佳雯:我們快到了。 │├──────┼─────────────────────┤│16時05分23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到了。 │└──────┴─────────────────────┘

⑨ 102年1月5日:蔡宗甫0000-000000→陳俊龍0000-000000┌──────┬─────────────────────┐│11時02分32秒│蔡宗甫:喂,你不用下來了。 ││ │陳俊龍:喂,我現在馬上過去。 ││ │蔡宗甫:手腳快一點。 │├──────┼─────────────────────┤│15時38分06秒│蔡宗甫:喂。 ││ │盧佳雯:到了。 │└──────┴─────────────────────┘

⑩ 102年1月11日:陳俊龍0000-000000→蔡宗甫0000-000000┌──────┬─────────────────────┐│22時46分27秒│蔡宗甫:怎麼這麼久。 ││ │陳俊龍:因為去買腳踏車。 │└──────┴─────────────────────┘

徵諸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在上開通話中之內容係屬證人陳俊龍與被告蔡宗甫相約見面之邀約,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蔡宗甫究竟有無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龍,由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法進一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俊龍於偵查中雖證述該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但被告蔡宗甫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且查無依被告蔡宗甫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因仍屬證人陳俊龍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陳俊龍之證述、被告蔡宗甫與證人陳俊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為證人陳俊龍單方之陳述本身,不足作為被告蔡宗甫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陳俊龍證述之真實性。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宗甫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宗甫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宗甫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宗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蔡宗甫就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蔡宗甫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蔡宗甫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盧佳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佳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在南投縣○○鄉○○路○○○○○號廖晃賢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承堯,因認被告盧佳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佳雯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承堯之證述、被告盧佳雯與證人李承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佳雯固坦承曾於101年12月6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承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1年12月6日伊和李承堯聯絡,是因李承堯介紹伊和陳俊龍去承租廖晃賢的房子,伊和陳俊龍有去看廖晃賢的房子,但伊沒有在那邊賣毒品給李承堯等語。

(三)觀諸證人李承堯於101年12月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盧佳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情形如下(見101年他字第7306號卷第19頁反面)┌──────┬─────────────────────┐│101年12月6日│盧佳雯:喂。 ││8時2分37秒 │李承堯:喂。 ││盧佳雯→李承│盧佳雯:你是堯嗎? ││堯 │李承堯:嗯。 ││ │盧佳雯:等一下,他在忙,那等一下我叫他打給││ │ 你。 │├──────┼─────────────────────┤│101年12月6日│陳俊龍:喂。 ││8時3分47秒 │李承堯:喂。 ││陳俊龍→李承│陳俊龍:我在北山加油站,你到了加油站等我。││堯 │李承堯:好。 │├──────┼─────────────────────┤│101年12月6日│陳俊龍:我在樓下。 ││10時54分32秒│李承堯:你在樓下,你等一下,我叫阿賢跟你說││陳俊龍→李承│ 。 ││堯 │廖晃賢:龍哥,你在鄉公所對面嗎?我開門。 │└──────┴─────────────────────┘

(四)關於證人李承堯之證述部分:

(1)證人李承堯於10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上述之譯文內容,你與何人連絡?欲談論何事?)第1通是『小雯』用『小龍』的電話打給我,那時是『小龍』說要去廖晃賢家看有房子,說要住在他家裡,所以我才幫廖晃賢連絡他。『小雯』只是打給我,說她要和『小龍』過來了;第2通『小龍』打給我說他在北山加油站,叫我過去北山加油站那裡等他;第3通就是『小龍』和『小雯』要到廖晃賢他家看房子的情形。(上述之通話內容是否為廖晃賢欲向『小龍』或『小雯』購買毒品之通話?)不是。(你或廖晃賢於上述之時、地,有無向『小龍』或『小雯』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有,『小龍』和『小雯』一起到廖晃賢他家時,我有用1千元向『小龍』購買1包安非他命,廖晃賢有沒有向『小龍』或『小雯』購買毒品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買完安非他命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1年他字第7306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2)證人李承堯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1年12月6日監聽譯文,是否是相約購買毒品?)不是,是要看房子,經過如我警局講的,可是我那天還是有跟他們兩個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廖晃賢他們家,我不知道廖晃賢自己有沒有買。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01年他字第7306號卷第24頁反面)。

(3)證人李承堯於102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李承堯打電話給陳俊龍,看房子的時候是有交易毒品的價格是1,000元?)是。(交易毒品電話是李承堯打電話給陳俊龍,交易毒品是盧佳雯將毒品拿給李承堯的,盧佳雯再將錢交給陳俊龍?)是。」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276頁)。

(4)證人李承堯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2月6日是否有在廖晃賢住處向陳俊龍或盧佳雯購買毒品?)是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那時我是在家裡,盧佳雯打給我,說他們在北山加油站,然後我就過去,過去後我就跟陳俊龍在聊天問他們都住哪,他說他們都住汽車旅館,我就跟他們講說我有個朋友,就是廖晃賢,他家沒有人住,看他們要不要租,他們就說好,忙完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就先去廖晃賢家,等他們打電話來,他們打來的對話就如通聯譯文,我不知道怎麼報路,就把手機拿給廖晃賢,大概5至10分鐘,他們就到廖晃賢住處,我們就在聊說租金要怎麼算,我就叫廖晃賢他們自己去商量,因為我母親要我回去,我就問盧佳雯她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那時候陳俊龍跟廖晃賢好像到樓上看房間,我沒有跟上去,我跟盧佳雯在一樓,盧佳雯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她,她說她這個錢要當生活費,那時候我要先離開,廖晃賢跟陳俊龍他們就下來,陳俊龍就看到盧佳雯在廚房清玻璃球,盧佳雯把玻璃球不小心弄破,陳俊龍還有罵她妳是豬喔,我就先離開了。毒品應該是陳俊龍的,因為盧佳雯的毒品好像都是從陳俊龍那邊來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二第77頁反面。

(5)證人李承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廖晃賢家是如何交易的?)我先跟廖晃賢在他家等,盧佳雯用她的電話打給我,她說在路上,經過10分鐘我打電話過去問他們在哪邊,他們說快到國姓,我不知道廖晃賢家的住址,我就把電話交給廖晃賢聽,廖晃賢跟他們說在哪裡,他們就過來了。(101年12月6日這次是盧佳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並且跟你收1,000元?)是。(為何你第一次偵查會說他們2個?)我跟檢察官說我是打電話給陳俊龍,可是是他女友交給我的,檢察官就說那就2個都算是,我就點頭,第2次開庭我就照實說,這次的2個是順著檢察官的問話才講的。(你打電話給陳俊龍,陳俊龍是否瞭解你的意思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提示他字第7306卷第17頁警詢筆錄,你回答小龍和小雯一起到廖晃賢他家,我有用1,000元向小龍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偵查中會陳述是跟2個人或是跟盧佳雯購買的?)我有跟小龍講,小雯說東西都是她在管的,那時候小龍跟廖晃賢要去樓上看房子,就留下盧佳雯,我就跟盧佳雯講,盧佳雯就拿給我,我就拿錢給她,然後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就走了。(所以你是要向何人購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本在加油站是要跟陳俊龍拿,結果去到廖晃賢的住處是跟盧佳雯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五)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承堯自承上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盧佳雯及其男友陳俊龍相約要至廖晃賢住處看房子之對話,並非相約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且上開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另依證人廖晃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6日陳俊龍與盧佳雯有無到你的住處?)有,去看房子。(當天在現場有哪些人?)我、阿堯、陳俊龍、盧佳雯。(李承堯何時離開你的住處?)我忘記了。(提示偵9537卷140頁證人廖晃賢警詢筆錄,你提到說小龍及他的女友小雯進來後,阿堯與小龍、小雯碰面打招呼,阿堯就走了,當下情況是否如此?)是。(李承堯走了之後,你與盧佳雯、陳俊龍在你的住處做何事?)看房子。(你是否有帶盧佳雯、陳俊龍上二樓看房子?)有。(跟你一起上二樓的有哪些人?)盧佳雯、陳俊龍都上去。(你在上二樓時,有無聽到盧佳雯對陳俊龍有說什麼話?)沒有。」、「(你們上去看房子時,李承堯是在樓下沒有跟著上去,跟你一起上去的人是何人?)盧佳雯與陳俊龍。(盧佳雯與陳俊龍是否有一直在一起?)他們二人有上去看,但有無二人分開的情形以及他們的動線我不清楚。(你看完下來的時候,還有無看到李承堯?)沒有,我下來的時候李承堯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10頁至反面),是證人廖晃賢與李承堯對於101年12月6日當日被告盧佳雯有無至二樓看房子即有相異之證述。又按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證人李承堯初始證稱係向陳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證稱係向陳俊龍、被告盧佳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稱係向被告盧佳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承堯之證述先後不一,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情節,未就證人李承堯之證述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李承堯所為之陳述,遽為對被告盧佳雯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承堯之證述、被告盧佳雯與證人李承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係證人李承堯單方面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告盧佳雯關於101年12月6日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李承堯證述之真實性。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盧佳雯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佳雯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盧佳雯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佳雯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101年12月6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盧佳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盧佳雯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頁、第6頁、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被告蔡宗甫及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宗甫有罪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數量及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號│象 │ │ │得財物 │ │├─┼───┼────┼────┼─────────┼───────────┤│1 │陳俊龍│102年1月│臺中市南│蔡宗甫於102年1月19│蔡宗甫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14時│屯區向心│14時02時09分31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34分11秒│路、大墩│14時13分59秒、14時│月。扣案之MLB廠牌行動 ││ │ │通話後某│六街口全│28分57秒、14時34分│電話壹支(含0000-00000││ │ │時 │家便利商│11秒,以0000-00000│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店前 │3號行動電話與陳俊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龍所持用之0000-000│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006號行動電話相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由蔡宗甫於左列時│ ││ │ │ │ │、地,以新臺幣(下│ ││ │ │ │ │同)13,5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陳俊龍,並當│ ││ │ │ │ │場向陳俊龍收取 │ ││ │ │ │ │13,500元。 │ │├─┼───┼────┼────┼─────────┼───────────┤│2│陳俊龍│102年3月│臺中市南│蔡宗甫意圖販賣於 │蔡宗甫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某時│屯區向心│102年3月10日某時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及102年 │路、大墩│綽號「阿興」之成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 │3月16日 │六街口全│人販入各20萬元之毒│7包(含包裝袋7只,其中││ │ │19時00分│家便利商│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4包驗餘淨重262.32公克 ││ │ │23秒通話│店前 │他命,伺機販出。即│,純質淨重190.19公克,││ │ │後某時 │ │於102年3月16日19時│其餘3包驗餘淨重0.88公 ││ │ │ │ │00分23秒,以0955-8│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9463號行動電話與 │7包(含包裝袋7只,其中││ │ │ │ │陳俊龍所持用之0920│5包總純質淨重288.93公 ││ │ │ │ │-409006號行動電話 │克,其餘2包總純質淨重 ││ │ │ │ │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32.61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宜後,由蔡宗甫於左│;扣案之MLB廠牌行動電 ││ │ │ │ │列時、地,以20,000│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海洛因予陳俊龍,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當場向陳俊龍收取 │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0,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被告蔡宗甫無罪部分┌────┬─────┬──────────┬───────┐│購毒者 │購毒者與蔡│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 │宗甫之聯絡│ │及金額 ││ │方式 │ │ │├────┼─────┼──────────┼───────┤│陳俊龍 │陳俊龍以09│①101年12月6日在臺中│20,000元之海洛││ │00-000000 │ 市○○區○○路109 │因 ││ │、0000-000│ 號21樓26室蔡宗甫租│ ││ │866、0920-│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 ││ │006撥打至 │ 店 │ ││ │蔡宗甫0955├──────────┼───────┤│ │-829463 │②101年12月7日在臺中│20,000元之海洛││ │ │ 市○○區○○路109 │因 ││ │ │ 號21樓26室蔡宗甫租│ ││ │ │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 │ ├──────────┼───────┤│ │ │③101年12月8日在臺中│6,000元之甲基 ││ │ │ 市○○區○○路109 │安非他命 ││ │ │ 號21樓26室蔡宗甫租│ ││ │ │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 │ ├──────────┼───────┤│ │ │④101年12月9日在臺中│6,000元之甲基 ││ │ │ 市○○區○○路109 │安非他命 ││ │ │ 號21樓26室蔡宗甫租│ ││ │ │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 │ ├──────────┼───────┤│ │ │⑤101年12月27日在臺 │20,000元之海洛││ │ │ 中市○○區○○路 │因 ││ │ │ 109號21樓26室蔡宗 │ ││ │ │ 甫租屋處樓下全家便│ ││ │ │ 利商店 │ ││ │ ├──────────┼───────┤│ │ │⑥101年12月28日在臺 │6,000元之甲基 ││ │ │ 中市○○區○○路 │安非他命 ││ │ │ 109號21樓26室蔡宗 │ ││ │ │ 甫租屋處樓下全家便│ ││ │ │ 利商店 │ ││ │ ├──────────┼───────┤│ │ │⑦101年12月29日在臺 │20,000元之海洛││ │ │ 中市○○區○○路 │因 ││ │ │ 109號21樓26室蔡宗 │ ││ │ │ 甫租屋處樓下全家便│ ││ │ │ 利商店 │ ││ │ ├──────────┼───────┤│ │ │⑧102年1月4日在臺中 │20,000元之海洛││ │ │ 市○○區○○路109 │因 ││ │ │ 號21樓26室蔡宗甫租│ ││ │ │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 │ ├──────────┼───────┤│ │ │⑨102年1月5日在臺中 │20,000元之海洛││ │ │ 市○○區○○路109 │因 ││ │ │ 號21樓26室蔡宗甫租│ ││ │ │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 │ ├──────────┼───────┤│ │ │⑩102年1月11日在臺中│20,000元之海洛││ │ │ 市○○區○○路109 │因 ││ │ │ 號21樓26室蔡宗甫租│ ││ │ │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 ││ │ │ 店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