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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陽鑫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龍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星佑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凱傑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俊達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銘華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博文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凱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80 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壬○○、己○○、午○○所犯偽證罪及庚○○所犯共同傷害、偽證罪部分,暨庚○○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壬○○、己○○、午○○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 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假釋出監,現仍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於92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 顆,藏放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住處衣櫥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三、緣丁○○因前與陳仕傑有多次肢體衝突糾紛,乃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打電話向其表舅卯○○投訴稱:其與祖母乙○○均曾遭陳仕傑毆打,其所使用之車輛並遭陳仕傑開槍射擊,希望卯○○能協助對陳仕傑報復等語;卯○○為進一步瞭解詳情且共商對策,遂要丁○○北上當面商談,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祖母乙○○)自臺中北上,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卯○○不知情之友人黃書煜(綽號黑豬)之住處見面。嗣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丁○○駕車抵達上開黃書煜之住處(黃書煜當時人不在住處中)與卯○○碰面,適因卯○○之友人壬○○、己○○、庚○○及寅○○等人亦在場,丁○○遂將上揭自覺受到委屈之情事講述給在場之卯○○、壬○○、己○○、庚○○及寅○○等人聽聞,希望獲得大家之認同後,共同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卯○○、壬○○、己○○、庚○○及寅○○等人聽聞後亦均表附和,談論過程中丁○○並表示陳仕傑身上可能有槍,希望卯○○能幫忙提供1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求防衛自保並可作為恐嚇陳仕傑之用,然因卯○○本身並無槍枝,故未應允。隨後卯○○、壬○○、己○○、庚○○及寅○○等人遂邀丁○○一同前往宜蘭地區洗溫泉,在此期間,渠等仍持續商議要如何向陳仕傑報復,並決定於翌日(即同年12月6 日)南下臺中向陳仕傑尋仇。嗣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壬○○因擔心上揭參與之人手不足,遂以電話聯繫其友人甲○○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並告知甲○○上揭情事,邀甲○○共同參與,甲○○心想對方可能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隨即騎車返家拿取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後,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腰際間,以衣服覆蓋後掩人耳目之方式,再返回壬○○之上開住處,並由庚○○駕車搭載一同前往黃書煜上開住處與其他人會合。於101 年12月

6 日下午3 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甲○○、己○○,並在正、副駕駛座處各準備1 支鋁製球棒(下稱鋁棒,分別由庚○○及坐於副駕駛座之己○○保管持用),壬○○則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甲○○個人則暗藏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另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寅○○,並在車上準備3 支鋁棒(分別由丁○○、卯○○及後述之午○○保管持用),而壬○○唯恐人數仍然不足應付,遂再以電話聯繫其表兄午○○,並由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午○○,並告知午○○大夥欲一同南下臺中為丁○○報仇之事,午○○應允後即一同搭車自新北市出發南下臺中向陳仕傑尋仇。嗣於101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上開2 部車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市大肚區繞行欲找尋陳仕傑,期間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改由寅○○駕駛,並搭載丁○○、卯○○及午○○3 人,丁○○為確定陳仕傑人在何處,乃先撥打電話予陳仕傑,佯裝向陳仕傑求和,確定陳仕傑之實際所在地點後,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庚○○、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繞行至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時,丁○○發現陳仕傑與其友人辛○○正坐在該便利商店外附設之露天座位上飲酒聊天,丁○○遂告知寅○○停車,並以電話通報庚○○停車,並指出欲教訓之對象即係坐在該處飲酒聊天之光頭男子(即陳仕傑)。丁○○、卯○○、壬○○、甲○○、己○○、庚○○、午○○及寅○○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及庚○○2 人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路○○○ 巷內,停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巷口,車輛停妥後,寅○○留在車上等待、接應,壬○○旋即持上揭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甲○○則持個人暗藏之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一同下車後,迅速朝陳仕傑與辛○○座位方向衝過去,甲○○並邊跑邊拉手上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甲○○及壬○○並基於共同恐嚇犯意,各自以上揭槍枝對著陳仕傑及辛○○2 人大聲恐嚇,喝斥「不要動」,陳仕傑與辛○○見狀,因此心生畏懼而起身往便利商店旁之後方空地逃跑。辛○○發現渠等主要針對之目標應係陳仕傑,乃由中山路428 巷內轉而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方向逃逸,欲逃往中山路430 號之「7-11便利商店」躲藏,當辛○○從上開2 部車輛所停放之空隙穿越時,適遇到午○○正持1 支鋁棒下車,午○○即單獨基於傷害辛○○之犯意,持該鋁棒追打辛○○,致辛○○受有右手前臂0.8 ×8 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而甲○○與壬○○持槍追打往中山路428 巷內逃逸之陳仕傑時,丁○○、卯○○、己○○、庚○○亦各自從自己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拿取1支鋁棒下車,共同追逐、攔阻正在逃逸之陳仕傑,丁○○、卯○○、壬○○、甲○○、己○○、庚○○等人雖主觀上均無致陳仕傑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或接近成年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阻擋陳仕傑逃脫,並由數人聯手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圍毆陳仕傑之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將致他人腦部受創、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可能導致陳仕傑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陳仕傑往中山路428 巷內方向跑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右側後方之水溝旁空地時,己○○先在前方包抄、阻擋陳仕傑逃逸之去路,並將陳仕傑撞倒在地,己○○所持之鋁棒乃掉落在地上,而同時趕到現場之丁○○、卯○○則各持鋁棒1 支,與甲○○、壬○○、己○○、庚○○共同將陳仕傑圍困住,並由丁○○、卯○○分持鋁棒1 支及壬○○、己○○、庚○○以徒手圍堵、拉扯、毆打之方式,持續攻擊陳仕傑之頭部、胸部、腹部、腳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在此混亂毆打之過程中,甲○○為制止陳仕傑逃跑,甚而對空鳴槍1 發,陳仕傑為擔心槍枝再度擊發危害其生命,遂與甲○○發生拉扯及扭打,致甲○○與陳仕傑雙雙跌入水溝中,而當己○○及甲○○打算將陳仕傑從水溝中拉起時,丁○○再趁勢持鋁棒繼續毆打陳仕傑,致陳仕傑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而倒地不起,丁○○、卯○○、甲○○、壬○○、己○○、庚○○等人見狀,且聽聞附近有人高喊「警察來了」,丁○○遂將其所持之鋁棒1 支丟棄在地,並與卯○○、甲○○、壬○○、己○○、庚○○、午○○等人分頭上車,與在車上等待、接應之寅○○一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仕傑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扣得丁○○持以毆打陳仕傑所使用之鋁棒1 支(即扣案編號3 之鋁棒)、庚○○攜帶下車並遺留現場之鋁棒1 支(即扣案編號5 之鋁棒,該鋁棒上因己○○曾在車上碰觸而留有己○○之指紋

1 枚)及甲○○擊發槍枝時所遺留之子彈彈殼1 枚。而陳仕傑雖經即時送至童綜合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重大傷害,延至101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0分不治死亡。

四、詎丁○○、卯○○、壬○○、己○○、庚○○、午○○均明知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下車之人為甲○○,並非丁○○,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甲○○得以隱避,於101 年12月11日,由丁○○穿著甲○○案發時所穿之長褲,6 人一同出面向警方投案,丁○○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為持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人等語,而頂替甲○○犯罪。另卯○○、壬○○、己○○、庚○○、午○○則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之人為丁○○等語。嗣經檢察官事後發現實際持槍者應為甲○○,乃於102 年1 月9 日將甲○○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卯○○、壬○○、己○○、庚○○、午○○則於偵、審中自白偽證犯罪。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移送暨陳仕傑之父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未滿16歲少年孫O銘於101 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9日2 次於偵查中之證述,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尚未滿十六歲,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另證人辛○○、黃書煜、陳建軒、少年嚴O軒、陳O馥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辛○○、黃書煜、陳建軒、少年嚴O軒、陳O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辛○○、黃書煜、陳建軒、少年嚴O軒、陳O馥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寅○○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寅○○於自身上揭被訴案件審理時,雖係以被告之身分供述,然於法院就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全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寅○○於自身被訴上揭案件之審理時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國道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車行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等電話資料明細表、遠通ETC 客戶變更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資料、63台汽機車之車籍資料明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2月7 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仕傑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

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仕傑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五、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 月7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3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毒物化學、指紋、槍彈等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泰安服務區監錄擷取畫面、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犯嫌監錄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警方偵辦0000000 專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偵辦1206(陳仕傑)專案涉案車輛經過影像翻拍畫面、犯嫌擷取影像、○○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前往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街○○巷○ 號對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 張、被告丁○○犯案時穿著照片4 張、被告己○○犯案時之穿著照片、被告午○○犯案時穿著照片、被告庚○○犯案時穿著照片、證人辛○○受傷照片、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被告丁○○對照圖、被告午○○對照圖、被告己○○對照圖、被告寅○○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全家超商旁)、車輛對照圖、行車記錄對照一覽表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A 】第8 頁反面、第9 頁、偵字第1724號卷第20至23頁、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22 至224頁、第248 至249 頁、原審卷㈣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卯○○、壬○○、己○○、庚○○、午○○、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另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犯罪嫌疑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視器擷取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見警卷A 號第26、31、32、78、8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182 頁、18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見相字卷第1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5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00 至213 頁)、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26至32頁、第60至62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 顆、彈殼1 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揭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48、49頁)。另已擊發之彈殼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

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50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丁○○就其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丁○○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怎麼知道他們要帶槍?)因為我有講要用槍嚇他。」、「(問:

在場的人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問: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問:你們在臺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臺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㈢第134 至138 頁);復於101 年12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一開始拿鋁棒毆打被害人的理由?)我很生氣,我知道一打下去會受傷,但我不想讓他繼續欺負我」、「(問:你持鋁棒打被害人何部位?)頭部,主要就是頭部,我打了6 至7 下被害人的頭部」、「(問:後來如何停手?)我看到被害人流血」、「(問:是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至鋁棒飛出去後,又撿拾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字第1068號卷第4 至6 頁)。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壬○○、甲○○、己○○、庚○○、午○○、寅○○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可否具體描述丁○○是什麼樣子?)我本來以為丁○○是要捉他,結果不是,丁○○拿走我的球棒,一直毆打被害人,我不知道丁○○為何要這樣,我被他嚇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丁○○、卯○○、己○○,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己○○、卯○○及丁○○,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卯○○、丁○○是拿棒子,己○○跟我沒有拿棒子」、「(問:丁○○是朝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打?)大家在死者旁邊很混亂,就包含我4 個,然後他掉水溝的時候,丁○○還在打,還沒掉水溝前,丁○○打被害人的頭」、「(問:被害人被打的反應?)軟了下來」、「(問:你剛才說,被害人軟了下來還能跑到水溝?)他軟下來後,稍微有點蹲低硬要爬起來,然後就掉到水溝」、「(問:你說掉到水溝後,丁○○又繼續打?)掉到水溝繼續打」等語;於102 年1 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今日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我沒有動手打陳仕傑,但是我有拉他,可是我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卯○○、丁○○,這兩個人有拿武器,庚○○也有拿武器,但是我沒有看到庚○○打人,甲○○有拿槍枝,甲○○有在我後面開一槍,己○○他有拉陳仕傑」、「(問:有無傷害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後來嚇嚇他,但是我沒有動手打死他,我有去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我到現場,他看到我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我就追他

4 、5 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3號卷第14至1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看到被害人是如何被毆打,及哪個部位,你有無印象?)全身,丁○○一直敲他頭,然後卯○○也有敲被害人身體」、「(問:身體那裡?)我不太清楚,頭是丁○○一直敲,好像恨死他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卯○○如何打被害人?丁○○有無拿工具打?)拿鋁棒打,然後丁○○就一直敲被害人的頭,有拿鋁棒打,之後被害人要跑又跌倒,又起來再跑的中間我有聽到槍聲,然後被害人陳仕傑就掉到水溝」、「(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丁○○有無打陳仕傑?)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9 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誰在打?)丁○○」、「(問:除了丁○○?)我到時陳仕傑在水溝裡,丁○○在上面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時供稱:「(

問:當日你們是怎麼分配座車及駕駛?)沒有分配,從深坑開到臺中,中間有停車,我們這台0000-00 的車有去深坑載午○○,我們這一車一路是走二高(國道3 號)到臺中,中間有到泰安休息站休息,我在加油站那裡上廁所,從臺北下來到臺中時,0000-00是由卯○○開的車子,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甲○○跟壬○○,另一部車0000-00 是庚○○的車子(馬自達),是庚○○駕駛的,車上有己○○、午○○、丁○○(坐次我不清楚)。這一路我們都各開各的,到了泰安休息站後,我們又分開,下王田交流道後,0000-00的車子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我們的車子0000-00隨後才到,到了之後我就進去買煙、買飲料,後來換甲○○他們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丁○○說要去殺雞場(死者工作的地方)找他,後來找不到,丁○○就帶路去死者朋友那裡去找,也沒有找到,這時候丁○○就打電話給死者的朋友,剛好死者在他朋友旁邊(經警方告知這朋友就是辛○○),辛○○就接電話了,後來辛○○就把電話拿給死者聽,這時我有開車窗,有聽到丁○○說「大哥,你人在哪裡,那件事很不好意思,想要跟你見面一下,會(道歉)一下」,後來死者就掛電話,因為丁○○聽到背景聲,丁○○就說要去死者出沒的地方找看看,這時就換坐位及駕駛,我就開車經過案發地,看到死者的車子停在全家前面,又看到死者,丁○○就叫我繼續往前開,不要打草驚蛇,我們就往前開了一點,轉進巷子,繞到案發地428 巷」等語(見警卷A 第42至45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卯○○、午○○、壬○○、丁○○、己○○」、「(問:你看到丁○○怎麼打陳仕傑?)好像推他,好像陳仕傑倒地了,他們就整群圍上去」、「(問:你看到丁○○有打陳仕傑?)丁○○有打」、「(問:你看到壬○○、卯○○、丁○○、午○○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壬○○、卯○○、丁○○、午○○」、「(問:你看到壬○○、卯○○、丁○○、午○○都拿著棍棒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是」、「(問:你確定壬○○、卯○○、丁○○、午○○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正反面)。

⒊又證人辛○○、陳建軒、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辛○○於102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仕傑

是國小同學,也認識被告丁○○,與被告等人均無糾紛、怨隙,101 年12月6 日伊跟被害人陳仕傑約在○○路0 段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 人剛坐下來沒多久,陳仕傑就接到被告丁○○打來的電話,期間陳仕傑有將電話交給伊聽,伊與丁○○說了幾句話,就將電話交還給陳仕傑,後來陳仕傑不知道聽到什麼,向伊表示被告丁○○在電話中說要好好講和,伊回答陳仕傑說這樣子很好,如果有糾紛的話就各退一步,但電話掛掉不到5 分鐘,就看到有2 台車的車門打開,有人拿著2 支槍並拉滑套直接衝過來,伊與陳仕傑第一個反應就是站起來往後跑,因伊只顧著跑,後來的事情不太有印象,伊記得當天下車持槍的人穿灰色衣服,經過的情形就如光碟勘驗之內容所示,伊與陳仕傑均先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後方跑,後來伊跨越水溝,想說應該跑到大馬路上,萬一發生什麼事的話還有監視器,後來伊跑進7-11便利商店內,因為想說人多,萬一發生什麼事,至少身邊有防衛的東西,所以伊就一直衝到前面去,伊記得跨過水溝後,從2 台車中間穿越車旁,突然有1 個穿紫色衣服的人從右側開車門衝下來,拿1 根棒球棍,好像要打伊,伊因此閃掉並抓到棍子,甩掉後繼續往前跑,但無法確認是何人,伊衝到7-11便利商店時,直接衝到裡面的員工室,伊當時很慌張,因對方持槍,故伊第一時間趕快撥打110 電話,之後才發現自己的右手肘在流血,之後伊請櫃台人員幫忙去看一下警察是否到了,等櫃台人員跟伊確認警察到了,伊才出去,並在旁邊1 家便當店後門之水泥地旁,發現陳仕傑坐在那邊,滿身、滿臉都是血,腳部已經腫脹,但眼睛還是張開醒著癱在伊身上,沒說半句話,但卻一直抱著頭,然後伊就扶著陳仕傑到救護車上去,伊是看到有人持槍下車後,馬上逃跑,並不清楚陳仕傑當時的動向,當天除看到有2 個持槍下車的人外,伊在跑的過程中,眼角的餘光有看到至少有5 、6 個人出現,拿著棍棒從車上衝下來,伊不清楚丁○○與陳仕傑的實際過節為何,從報警到警察來,時間隔約10分鐘左右,伊都躲在7-11的倉庫裡,並有聽到「碰」一聲,類似鞭炮一樣很大類似槍聲的聲音,伊聽到好像是連續2 聲,至於陳仕傑被打的情形,伊並未看見,當時陳仕傑身上有臭水溝污泥的味道,沾到連伊身上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至32頁)。

⑵證人○○○區○○路○段000 之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建

軒於102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不認識8 名被告及被害人陳仕傑、辛○○等人,陳仕傑是有時會到店裡來消費的客人,伊與被告及被害人等均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案發之101 年12月6 日晚上,伊原本在店內辦公室辦公,突然有員工進來跟伊講說外面有人在打架,然後伊便出來至店內之休息區,透過櫥窗看一下,等伊出來後,他們都已經跑到便利商店旁之後方,伊有聽到有人在慘叫,死者當時在便利商店旁後方休息區那邊水溝旁被打,該地距水溝還有一段距離,但攝影機照不到,當天晚上有槍聲,伊走出辦公室門外時就聽到槍聲了,且聽到的是連續2 聲槍響,但不確定是不是回音所致,印象中伊好像有看到火花的感覺,是往被害人所躺地上的方向衝,並聽到「碰」一聲,伊是看到死者被打後才聽到槍聲,伊看到後就馬上進去打110 報警,有看到一群人圍著1 個光頭打,伊只看到約4 、5 個人左右拿棍棒圍著被害人打,但是誰打的,其實該地點很暗,伊看不清楚,但可確定有人持棍棒,不過是誰持棍棒,伊不知道,當救護車來的時候,伊看到死者已經在便當店的後面,在現場有看到

1 顆彈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⑶證人即目擊者少年孫O銘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

於101 年12月6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剛要走時看到有

2 名持槍男子,後面跟著4 、5 個人拿著鋁棒,朝著被害人的地方衝過去,被打的人及他友人看到後就開始跑,被打的人就被抓住、跌倒,遭拿棒球棍的人圍著打,打完之後,伊就聽到一聲槍聲,伊與朋友嚴O軒怕遭波及,2 人就躲到廁所裡面去,後來等伊出來時,打人的人就跑了,伊看到被打的人是遭到4 、5 個人圍著打,全部都是用鋁棍打,但他們走時,把2 支鋁棒丟在地上,其中1 把已經扁掉了,另1 把則是好的,還看到1 顆子彈,是射出來的;他們都打他的身體,被打的人用手一直遮,伊並不認識打人的人,現場還有嚴O軒也有看到,原本該店外面只有被打的那2 個人,另外店長及1 個店員在倉庫裡面,還有另1 個店員在櫃檯,伊還有2 個朋友,1 個是伊同班同學,還有1 個是伊同學的朋友,伊只知道被打的人綽號叫「大頭仔」,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曾看過他,拿鋁棒的都是年輕人,均穿黑色背心及黑色長褲,年紀大約20歲左右,伊未曾看過,但親眼看到編號2 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2 之被告丁○○)有持鋁棒打人,他由上往下揮,他們就這樣圍著被害人一圈,一直打、一直打,就隨便打,被打的人一直用手擋頭,伊看到當他們在打人時,對面有1 部車的車門都是打開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45 至148 頁);復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

監視器影像畫面(指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外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灰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應是指被告甲○○)伊未見過,並不認識,但與伊看到的丁○○照片不同,當時伊看到有4 、5 個人全部都用球棒打光頭的人,另有看到有2個人拿槍,但忘記他們的長相,伊有親眼看到丁○○打人,除丁○○外,其他的人也都有打光頭,並沒有人只站在旁邊看而沒有打,也沒有人有球棒掉在地上,別人撿起來打的情形,被打的人被打時間大概1 分多鐘;伊當時坐在那裡全家便利商店靠窗邊,依照當時光線,伊看得很清楚,伊所說打人的4 、5 個人,並不包含2 個拿槍衝過去的人,那4 、5個人都拿球棒打人等語(見偵字27280 卷㈡第279 至280 頁)。

⑷證人即目擊者少年趙O杰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

於101 年12月6 日有目擊案發之情形,伊當時在裡面(指全家便利商店內)用餐區坐,外面有2 個人在喝酒聊天,忽然有2 個人衝過去,在外喝酒聊天的人就跑了,其中光頭的那個人被抓住,就有一群人穿黑色衣服拿鋁棒一直打、一直打,好像全部的人圍毆起來打1 個,伊就躲在廁所中,出來時,看到該光頭男子坐在一個地方,摸著他的大腿,全身都是血,伊出來時,那群人就不見了,當時伊坐在便利商店靠42

8 巷那邊的座位,最靠近廁所的位置,伊看到大概6 、7 個人,用鋁棒打光頭男子,打到歪掉,還有人拿槍,伊等聽到碰一聲,還有彈殼,伊看不清楚誰開槍,因那時很緊張,沒注意到幾個人拿槍,大概有5 、6 個人拿鋁棒,伊看到就是全部的人都圍起來打,很像每個人都有打,就是全部圍起來

1 個接著1 個打,好像並沒有人沒打的,伊那時候看到全部人打一個人,另1 個朋友孫O銘也有看到,他們每一個人全部都打的很狠,伊出來時看到馬路上都是鋁棒,並沒有看到有人撿地上的棍子打人,那時候有2 部車,他們自己有帶傢伙,打完就走了,把傢伙丟在馬路上。過程大概是2 、3 分鐘左右,是朋友先看到,伊是聽到很大聲說「不要走」(台語),才開始看,開始看的時候那邊光線可以很清楚看到;伊並不認識被打的人,而打人中的其中1 人叫丁○○,曾來學校找過老師,伊看到丁○○與其他人一樣拿鋁棒打光頭,丁○○打光頭的頭,因為那時候光頭用手護著他的頭,但他們一直打頭,感覺要讓他死,腳也被打,那種感覺很血腥,而位置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後面冷氣台旁之馬路欄杆邊,從伊的位置看得很清楚,除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為丁○○外,其他打人的人伊均不認識,沒有看過,當時看到的人有伊跟孫O銘、陳O馥及嚴O軒,光碟影像中進入超商的灰色衣服男子,伊確定並不是丁○○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㈡第270 至272 頁)。

⑸證人即目擊者少年嚴O軒於101 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述:伊

昨天跟孫O銘,還有另外2 個朋友,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看到一群人下車,那2 名喝酒的男子就逃走,1 名逃掉1 名被抓,被抓住的那個人倒下,5 、6 個人就圍上去打,後來伊聽到一聲槍聲,但沒看到何人開槍,當時全家便利商店內含伊有5 、6 個人,店外只坐2 個人,伊均不認識,而從車上下來的人之中,伊只認出其中1 個是丁○○,其他都不認識,伊看到2 部車,1 部是黑色的,2 部車在428 巷巷內前、後停車,丁○○從車上下來時手持鋁棒,丁○○前面還有2 個持槍的人,丁○○當時穿黑色衣服,衝過來時有跑到被害人坐的地方,伊清楚看到丁○○的臉,是指認表上編號2 之人,不會認錯,丁○○所持鋁棒是銀色的,他們一群人圍上去,伊看到5 、6 個人動手用力打倒在地上那個人之手及頭部,幾乎全身都打,毆打完後他們開槍,其後將被打的那個人拖到空地那邊,伊在場的朋友都有看到,伊與丁○○沒有糾紛等語(見相字卷第140 至143 頁);復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錄影監視器中穿灰色衣服、牛仔褲的人,該人並不是丁○○,當天伊看到打光頭的人有4 、5 個人,他們打光頭約1 、2 分鐘,伊看得很清楚,丁○○並沒有拿槍,他是拿鋁棒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76 至277 頁)。

⑹證人即目擊者少年陳O馥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10

1 年12月6 日當天伊有看到案發之情形,當天伊跟4 個朋友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是靠窗戶的休息區在聊天,當時伊是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座位區靠近廁所之位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不久後外面好像有吵雜的聲音,伊等看到有人被打,很多人打1 個,伊等4 人討論後,怕會遭危險波及,所以就躲到廁所裡,大約2 、3 分鐘後伊等出來,他們已經解散了,等到警察來後,伊跟警察說有目擊到的事情,他們把被害人拖到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毆打,伊看到有1 個人拿手槍跑過來對當事人開槍,有聽到1 聲槍響,伊不認識被打的人,聽到他們說是叫「大頭」,總共有5 、6 個人打「大頭」之上半身,用拳頭跟鋁製的球棒打,伊也都不認識,而打人的5、6 個人中,並沒有人只站在那裡沒打的,伊看到車上駕駛有下來勸他們打架的人離開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7

3 至274 頁)。⒋另原審於102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臺中市○

○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其情形如下(見原審卷㈢第53至55頁):

┌──────────────────────────┐│勘驗影片名稱:臺中地檢1.案發地全家超商(光碟)→全家││超商(案發所在地)→監視錄影○○○區○○路○段全家( ││有聲音版) ││1、影片長度21秒 ││2、監視器時間1:14:20~1:14:41 ││3、對照正確時間應為102年12月6日19時14分45秒至19時15 ││ 分6秒 │├─────────┬────────────────┤│19時14分45秒至47秒│陳仕傑坐在畫面正中間並面對鏡頭,││(監視器時間1:14 │與辛○○坐在畫面左方,2 人一起坐││:20至22) │於全家超商外座位,陳仕傑低頭玩手││ │機。 │├─────────┼────────────────┤│19時14分45秒 │有2部自小客車車前後停放於馬路上 ││ │。 │├─────────┼────────────────┤│19時14分47秒至48秒│壬○○出現於畫面右方,並以雙手持││(監視器時間1:14 │1手槍,以跑步姿勢跑向陳仕傑,陳 ││:22至23) │星佑手拉槍滑套,陳仕傑與辛○○看││ │向壬○○。 │├─────────┼────────────────┤│19時14分48秒至49秒│陳仕傑與辛○○見狀,均自椅子上起││(監視器時間1:14 │身,陳仕傑翻倒桌子,與辛○○均往││:23至24) │畫面下方跑,陳仕傑跑至原辛○○坐││ │的座位並拿起原辛○○坐的椅子。温││ │凱傑自畫面右方出現,並以雙手持1 ││ │手槍拉滑套,且以手槍指向陳仕傑。││ │人別辨識: ││ │①陳仕傑:光頭,身穿綠色背心。 ││ │②辛○○: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 │ 背心。 ││ │③壬○○:身穿灰色帽T、淺色牛仔 ││ │ 褲、白色布鞋。 ││ │④甲○○:身穿灰色帽T、深色牛仔 ││ │ 褲、黑色布鞋。 │├─────────┼────────────────┤│19時14分49秒至50秒│陳仕傑拿著椅子並面對壬○○往畫面││(監視器時間1:14 │下方跑走,壬○○以左手持手槍比向││:24至25) │陳仕傑,並追向陳仕傑。甲○○以右││ │手拿槍比向陳仕傑,也追向陳仕傑。││ │辛○○轉至畫面右方跑,並與甲○○││ │擦身而過,跑向畫面右下方並消失在││ │畫面中。 │├─────────┼────────────────┤│19時14分50秒至51秒│陳仕傑繼續往畫面下方跑去,壬○○││(監視器時間1:14 │持續以左手拿手槍向陳仕傑追去,温││:25至26) │凱傑繼續以右手持手槍向陳仕傑追去││ │。無人在全家超商騎樓中。 │├─────────┼────────────────┤│19時14分51秒至53秒│辛○○跑至畫面右方即全家超商側邊││(監視器時間1:14 │的馬路,並停留往陳仕傑跑去之方向││:26至28) │看,後即往畫面右方離開,消失於畫││ │面中。 │├─────────┼────────────────┤│19時14分56秒 │ 出現巨大聲響,近似棍棒聲。 ││(監視器時間1:14 │ ││:31) │ │├─────────┼────────────────┤│19時15分4秒 │出現巨大聲響,類似槍擊聲。 │└─────────┴────────────────┘┌──────────────────────────┐│勘驗影片名稱:臺中地檢1.案發地全家超商(光碟)→全家││超商(案發所在地)→監視錄影→CH06_000.DV4(全家超 ││商前面之騎樓) ││1、19時14分46秒至53秒係重複上開影片之內容。 ││2、其中19時14分45秒至58秒,兩部自小客車前後停放在馬 ││ 路上。 │├─────────┬────────────────┤│19時14分53秒至56秒│辛○○往畫面右方即馬路方向跑去並││ │穿越馬路,後來2輛自用小客車前後 ││ │停放在馬路上,辛○○從畫面右側消││ │失後,沿著馬路由第2部車往前跑向 ││ │第1部車的左側,從第1、2部車中間 ││ │穿過去,第1部車右邊似有人影與陳 ││ │建志交錯而過往車後跑去。 │├─────────┼────────────────┤│19時14分53秒至54秒│有1持棍棒的人從第1部車左側跑到第││ │2部車左側,往畫面的右下方跑去, ││ │與陳仕傑跑的方向相同。辛○○跑到││ │第1部車的右側,再往前到路口右轉 ││ │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4分58秒 │疑似有1人持棍棒從第1部車左側跑向││ │第2部車後而去,消失在畫面的右下 ││ │角。 │├─────────┼────────────────┤│19時15分0秒至1秒 │有1人從第1部車右側持棍棒繞到第1 ││ │、2部車中間穿越,由第2部車的左側││ │往右後面跑去。 │├─────────┼────────────────┤│19時15分3秒 │第2部車稍微後退一點,退出畫面。 │├─────────┼────────────────┤│19時15分48秒至55秒│壬○○自畫面右方出現,以跑步姿勢││ │跑向全家超商側面繞到前方。 │├─────────┼────────────────┤│19時15分55秒 │第2部車有往前移動一點點,緊接著 ││ │第1部車移動停在紅綠燈口。 │├─────────┼────────────────┤│19時16分10秒至11秒│有人在第1、2部車中間走動。 │├─────────┼────────────────┤│19時16分18秒至19秒│壬○○從全家便利商店跑到第2部車 ││ │左後座上車。 │├─────────┼────────────────┤│19時16分23秒 │原在第1、2部車走動該人即從第2部 ││ │車的右側上車。 │├─────────┼────────────────┤│19時16分27秒至28秒│2部車等停紅綠燈準備離開。 │├─────────┼────────────────┤│19時16分50秒 │第一部車閃左轉燈。 │├─────────┼────────────────┤│19時17分1秒 │第1部車右側似有人走動身分不詳。 │├─────────┼────────────────┤│19時17分8秒 │2部車輛往前左轉行駛離開畫面。 │└─────────┴────────────────┘

由上揭勘驗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可知:

⑴上揭錄影監視器2 段影像,均未有錄到陳仕傑遭人毆打之現場狀況。

⑵上揭2 段錄影監視器影像係從19時14分45秒,被害人陳仕傑

及證人辛○○2 人坐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旁之露天座位上,被告等人車輛抵達停放路邊起,迄至19時17分8 秒被告等人所使用之2 部車輛駛離該地為止,前、後不到3 分鐘之時間,扣除2 部車於19時16分27至28秒左右即已啟動在路口等停紅綠燈已準備離開之時間,更僅不到2 分鐘之時間;再由被害人陳仕傑遭被告甲○○及被告壬○○持槍追逐,消失在影像畫面之19時14分50、51秒至19時16分27、28秒之時間計算,被害人陳仕傑遭到毆打之時間,前、後至多僅1 分38秒之時間。

⑶依據錄影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除僅可辨識被告甲○○、壬○

○2 人確各持1 支手槍比向被害人陳仕傑及證人辛○○2 人而展開追逐外,對於其他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以及何人進出之面貌、特徵及動作等,均因現場光線昏暗及監視器攝影角度之關係,難以清楚辨識、確認。

⑷就上揭錄影監視器影像聲音之部分,因所錄聲音並不全然清晰,亦難以完全加以確認。

⒌綜合證人陳建軒、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上

開所述,及對照上開勘驗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確認發生過程時間僅1 、2 分鐘,以及相關內容之事實,足以印證目擊證人陳建軒、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等人所述均洵堪採信,顯見案發當時圍住被害人陳仕傑之被告等人,除被告丁○○以外,至少尚另有3 至5 個人共同以手持鋁棒或徒手圍堵、拉扯、毆打之方式,對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毆打傷害之行為甚明。

⒍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

卷A 第22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56、64、67、116 頁、警卷A第16、56、126 、225 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B 】B1第35頁、警卷B2第160 、293 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53、62、84、88至89、

98、101 至103 、112 至114 、127 至129 、146 、149 、

152 、155 、301 、310 、318 、328 頁、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50 頁、警卷A 第27至29、51至53、66至68、162 至

165 、181 、226 頁、警卷B1第15至16、46至48、59、111至113 頁、警卷B2第155 至157 、168 、172 至173 、187、225 、228 至230 、240 至242 、275 至277 、2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翻拍)14張(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51 至

257 頁)、陳仕傑遭殺害案現場人員位置圖(見警卷A 第47、48、123 、167 、183 、228 頁、警卷B1第101 頁、警卷B2第151 、152 、189 、239 、296 頁)、陳仕傑遭殺害案從臺北出發時座次(2 車上人員座位位置圖)(見警卷A 第48頁)、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 張(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117 至119 頁、警卷B1第116 至118 頁)、泰安服務區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2至28頁)、被告己○○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9頁)、被告丁○○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30頁)、被告寅○○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31頁)、疑似卯○○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35 頁)、被告午○○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32頁)、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25 至130 頁)、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45 、246 頁)、犯嫌擷取影像(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48 、249 頁)、犯嫌監錄畫面(見警卷A 第83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警卷B2第192 頁)、被告丁○○犯案時穿著照片4 張(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49頁)、被告壬○○家中所扣得之衣物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到所穿著之衣物相符(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75頁)、被告己○○犯案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90頁)、被告午○○犯案時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104 頁)、被告卯○○犯案時所穿上衣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120頁)、被告庚○○犯案時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137 頁)、警方偵辦0000000 專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321 頁)、警方偵辦1206專案涉案車輛經過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348至350 頁)、○○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88 、189 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90 至193 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94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字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9

5 至207 頁、相字卷第17至21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47 頁)、持槍犯嫌影像(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09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10 、211 頁)、搜索現場照片(卯○○,新北市○○區○○○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26至227 頁)、前往取車號0000-00 號車輛照片(新北市石碇服務區對面停車場,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28 至229 頁)、搜索現場照片(壬○○,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30 頁)、前往取車號0000-0

0 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街○○巷○ 號對面停車場,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31 至233 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1 年12月6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見偵字第2728

0 號卷㈠第168 至18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死亡解剖案,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186 至19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00 至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24 、225 頁、警卷A 第1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A 第2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48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

0 號卷㈢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7

4 至2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78至283 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頁)、證人辛○○受傷照片(見偵字27280 號卷㈠第319 、32

0 頁)、行車紀錄對照一覽表(101/11/29-101/12/7,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343 、34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345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346 頁)、路線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㈠第347 頁)、車輛對照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17 至22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見相字卷第76至84頁、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24 至232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33 至23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㈠第239 至24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44 至249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50至25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44 至249 頁)、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7280 號卷㈠第337 頁)、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7280 號卷㈠第338 至339 頁)、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341至342 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47 至152 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53 至18

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100頁)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疑似寅○○、丁○○、卯○○之人對照圖、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案發地繞巡一覽圖、公務電話紀錄簿、國道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車行紀錄(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04 至138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52、53頁)、手機通話時間與警方研判明細表(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61至67頁)、丁○○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53 頁)、乙○○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54 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75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76 、177 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86 至187 頁)、現場模擬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88 至195 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2 月7 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10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字卷第1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字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全家超商旁(見相字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7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相字卷第25頁)及所檢附之0000000 專案偵查報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相字卷第26至33頁)、車號0000-00 、0000-0

0 號車輛行經國道資料(見相字卷第85頁)、1206專案犯嫌車輛對照圖(見相字卷第86頁)、0000000 專案案情摘要(見相字卷第87至92頁)、遠通ETC 客戶變更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見相字卷第94、95頁)、被告丁○○臉書資料(見相字卷第96至118 頁)、犯嫌住居所等相關地點一覽圖(見偵字1724號卷16頁)、原審102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㈢第53至55頁)、證人辛○○102 年10月24日審理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㈣第44頁)附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彈殼(9mm 子彈制式彈殼)1顆、制式彈殼(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1 顆、CO2 小型氣瓶1 支、彈夾1 個(壬○○所有)、編號3-1 鋁棒上血跡棉棒1 件、編號3-2 鋁棒握把膠帶1 件、編號5-1 鋁棒握把膠帶1 件、被害人陳仕傑血液棉棒1 件、編號9 被害人陳仕傑右手指甲1 件、編號10被害人陳仕傑左手指甲1 件、編號3-4 棉棒(採自編號3 鋁棒轉移)1 件、編號5-3 棉棒(採自編號5 鋁棒轉移)1 件、編號1 衣物(採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 000號D7 棉棒(採自0000-00 方向盤上)1 件、編號Bb棉棒(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 件、編號Be棉棒(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 件、編號Df衛生紙(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1 件、編號Dg檳榔渣(採自0000-0

0 駕駛座下方靠近車門)1 件、編號Dh瓶口棉棒(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礦泉水瓶)1 件、編號Di棉棒(採自0000-00 方向盤上)1 件、編號3 鋁棒1 支、編號5 鋁棒1支,被告丁○○所交付保管衣服1 件,被告丁○○所交付保管褲子1 件、黑色布鞋1 雙、藍色牛仔褲1 件、金黃色皮帶

1 條、衣服1 件,長褲1 件、鞋子1 雙、被告寅○○所有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被告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 張)、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張)、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被告壬○○所交付扣押之灰色休閒衣1 件、灰色休閒褲1 件、被告卯○○所交付扣押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上開自白以鋁棒共同毆打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陳

仕傑之腿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要好好講,不是要傷害陳仕傑,是陳仕傑跟丁○○拉扯,所以伊才去打陳仕傑一下,後來陳仕傑跑掉,丁○○才過去打陳仕傑,伊才過去抓丁○○叫他停止,然後壬○○說警察來了,全部的人就跑了,伊跟陳仕傑沒有仇恨,沒有必要打陳仕傑,會找這麼多人去因為丁○○說對方有背景,找人去是想說比較好講,就是要壯膽而已,只是希望好好講,叫陳仕傑不要再欺負丁○○而已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由證人甲○○、壬○○、丁○○、己○○、庚○○、午○○、寅○○、辛○○於原審中證述可知,被告卯○○與丁○○偕同壬○○、甲○○、己○○、午○○、庚○○、寅○○南下找陳仕傑目的在於將丁○○積欠陳仕傑的錢清償並調停2人恩怨糾紛,意在和平解決,並非如檢察官所臆測係為毆打陳仕傑,倘若是要毆打陳仕傑,實在不需大費周章還事先打電話給陳仕傑表示要見面還錢並道歉,至於偕同多人前往的原因,是因顧慮陳仕傑之前曾對丁○○毆打、開槍,當天遇到陳仕傑後,甲○○、壬○○2人下車持槍之舉,是想讓對方害怕,壬○○一開始說「不要動,我們要找你」,然陳仕傑突然將桌椅翻向甲○○、壬○○而欲逃跑,當下卯○○為攔阻陳仕傑逃跑,情急之下,持棍棒毆打陳仕傑腿部一下,目的在避免陳仕傑逃跑後再糾眾向丁○○尋仇,另一方面也希望陳仕傑不要逃而能好好與丁○○談,但陳仕傑仍繼續跑,豈料陳仕傑不慎掉入水溝後,丁○○逮到機會竟持棍頻頻往陳仕傑頭部及身體多處攻擊,陳仕傑會發生死亡結果,非眾人事前協議,亦為卯○○當初所始料未及,且於丁○○失控毆打陳仕傑時,卯○○除了大聲喊「不要打了」以外,尚用手去阻擋順便搶走丁○○的棍子,並把丁○○帶上車,阻止共同被告丁○○繼續持棍棒毆打陳仕傑,被告卯○○僅毆打了陳仕傑腳部1下,卯○○打到陳仕傑之後,陳仕傑仍可以繼續逃跑,足證黃裕隆打陳仕傑腳部根本不嚴重,客觀上根本無法預見陳仕傑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⑵陳仕傑客觀上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係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頭部外傷所造成,卯○○打陳仕傑腿部後,陳仕傑尚仍快速逃跑,足證卯○○雖曾打陳仕傑腿部一下,但並未造成陳仕傑傷害且不影響其行動,之後因陳仕傑掉入水溝,丁○○毆打陳仕傑身體重要部位,始致陳仕傑死亡,客觀上實無法預見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卯○○應僅僅構成傷害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卯○○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且毆打陳仕傑腳部,並未造成其腿部粉碎性骨折,否則何以陳仕傑豈可能還行動自如、逃跑,原判決認定陳仕傑腿部粉碎性骨折係由卯○○毆打所致,顯然有所誤會,且參酌檢驗報告書可知,陳仕傑死亡之原因在於顱內出血及腦損傷、頭部外傷所造成,核與卯○○毆打陳仕傑腿部無涉甚明,卯○○既然不須對於陳仕傑死亡結果負責,應僅僅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卯○○偕同丁○○南下尋找陳仕傑目的在於還錢及談和解,並無任何恐嚇之故意,亦無恐嚇之行為,故卯○○應不構成恐嚇罪,原判決認定構成恐嚇罪亦有誤會等語。惟查:被告卯○○就其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及恐嚇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卯○○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又未

前往阻止即持鋁棒毆打陳仕傑至水溝?)因為當時我看到陳仕傑在與丁○○拉扯,所以我持鋁棒毆打陳仕傑」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65 至266 頁);復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討論要給陳仕傑教訓時有誰在場?)我、壬○○、庚○○、己○○、寅○○、丁○○,那是隔天的事,午○○跟甲○○不在」、「(問:你們在臺北說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的意思?)想說下來打他」、「(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 個,我、壬○○、庚○○、己○○、寅○○、丁○○」、「(問:現場有準備4 支棍子?)車上本來有

2 支,另外2 支不知道誰拿來的」、「(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 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 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午○○、己○○、庚○○」、「(問:你們4 人都有衝向陳仕傑?)我有衝過去打他」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06 至208 頁)。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甲○○、己○○、庚○○、午○○、寅○○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問:卯○○打被害人何部位?)我只有看到他打一下還是二下腳的部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反面);復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到臺中後誰有動手打陳仕傑?)除了寅○○外,每人應該都有,有人幫忙抓,一邊打一邊抓」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37頁);再於101 年12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除了你外,還有何人動手打被害人?)我叔叔卯○○,卯○○也是以鋁棒毆打被害人的腳部。我不知卯○○打被害人幾下」等語(見原審聲羈字1068卷第4 至6 頁);另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到那裡時有幾人毆打被害人?)我忘記了」、「(問:有誰?)卯○○有打,我有打,我知道大概就這樣,應該還有別人我想不起來有誰,因為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32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為何你說幫忙就是要去教訓尋仇?)他就被人家欺負,想要找我們下去幫忙的意思,我認為他應該就是要下去尋仇」、「(問:就是要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嗎?)我覺得他的意思是這樣子」、「(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卯○○、丁○○、己○○、庚○○、甲○○有看到,午○○我沒有刻意亮給他看,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要問他,寅○○應該知道,除了午○○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問:何人去追被害人?)我有看到己○○、卯○○、丁○○有過去,我也有過去」、「(問:你說你有看到卯○○、丁○○、…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庚○○、…、卯○○、丁○○有拿棍棒」、「(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丁○○、卯○○、己○○,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己○○、卯○○及丁○○,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卯○○、丁○○是拿棒子,己○○跟我沒有拿棒子」、「(問:卯○○追到被害人以後有何動作?)有打他的腳」、「(問:有無打被害人其他部位?)腹部以下,主要是打腳」、「(問:當時死者陳仕傑是怎麼樣的狀況才會跌入水溝?)被追打過程中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第246 頁、第251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復於102 年1 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今日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我沒有動手打陳仕傑,但是我有拉他,可是我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卯○○、丁○○,這兩個人有拿武器,庚○○也有拿武器,但是我沒有看到庚○○打人,甲○○有拿槍枝,甲○○有在我後面開一槍。己○○他有拉陳仕傑,」、「(問:有無傷害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後來嚇嚇他,但是我沒有動手打死他,我有去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我到現場,他看到我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我就追他4 、5 五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23卷第14、1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丁○○到底如何講被害人的特徵?)他下車時有喊就是他,就是那光頭」、「(問:所以丁○○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壬○○、甲○○、我、卯○○、丁○○」、「(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問:當天有幾人拿棍子下去?)卯○○、丁○○、庚○○及午○○共4 人,印象中是這樣」、「(問:你看到有幾個人動手?)2 個人,丁○○、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卯○○是提議要下來教訓被害人的人嗎?)對」、「(問:你很肯定有聽到壬○○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的有誰?)卯○○、丁○○、庚○○、寅○○跟我」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2頁反面、第24頁);再於102 年1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拉著他不讓他走,其他人打陳仕傑?)丁○○跟卯○○打,其他人也拉扯」、「(問:你拉著他阻止他跑時卯○○、丁○○已經開始打他?)是」、「(問:當時是否一群人圍在陳仕傑旁邊?)是。當時就我、卯○○、丁○○」、「(問:誰把陳仕傑的腳打斷?)卯○○」、「(問:到底誰打?)壬○○用拳頭,卯○○跟丁○○有打,我拉扯中也有用手打到他身體」、「(問:壬○○用拳頭打陳仕傑時,丁○○跟卯○○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是」、「問:陳仕傑當時倒地?)拉扯中掉入水溝」、「(問:他掉入水溝後一群人圍上去打?)沒有。我把他拉起來,我看到丁○○有打,卯○○有打他腳」、「(問:當時圍在那裡打的人就是你、卯○○、丁○○、壬○○?)是,甲○○也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至41頁);另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說的教訓就是要打他,只是沒有要打死他?)稍微教訓他,就是打幾下,希望以後別再欺負丁○○,順便還他錢,當然沒打死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字27280 卷㈢第228 至230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丁○○在洗溫泉的地方說想下來打陳仕傑時,有誰在場?)我、丁○○、卯○○、寅○○、壬○○、己○○」、「(問:所以你、卯○○、寅○○、壬○○、己○○都有聽到丁○○說下來想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27280卷㈢第233 至235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卯○○有打陳仕傑?)有」、「(問:你那輛車誰拿棍子下車?)卯○○」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時供稱:「(

問:該錄影之內容為何?)內容為當日我開車載卯○○(第

1 車,副駕駛座)、丁○○(第1 車,後座)、午○○(第

1 車,後座),另外第2 車由庚○○開車,第2 車乘客有壬○○、己○○、甲○○(他們坐的位置我不知道)。我們車子停全家便利商店旁(臺中市○○區○○路一段428 巷),第2 車0000-00 的車子有2 個人拿槍,衝向坐在超商旁的2客人,用槍比著1 個禿頭的人(經警方告知是死者陳仕傑),另一個客人(經警方告知是辛○○)由我開的車子的後方與第二車的前方的空隙跑過我開的車子的右方,往沙田路向大肚方向跑。辛○○跑過去時,有2 個人追他,一個是在第

1 車前座的卯○○帶棍追過去,另一個是第2 車右側追到前面的人,這個人是己○○也是拿著棍子追過去。這時在我第

1 車左後座的人也拿著棍子下車(我不知道這是誰),往第

2 車後方的方向追陳仕傑。那2 個追辛○○的人,後來又回頭,往到第2 車的後方追陳仕傑,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看清他們都有拿棍子」、「(問:有多少人用棒球棒打死者?)卯○○有打,午○○有打,壬○○有打,另甲○○、庚○○及丁○○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後一堆人在水溝那邊,因該是視線有被擋到,我印象中丁○○是有拿棍子」、「(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卯○○、…、壬○○、丁○○、己○○」、「(問:卯○○、午○○、壬○○、丁○○、己○○編號『提示寅○○指認照片』?)2 號丁○○、4 號己○○、6 號卯○○、9 號庚○○、10號午○○、11號壬○○」(見警卷A 第42至45頁);復於102 年1 月

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看到壬○○、卯○○、丁○○、…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壬○○、卯○○、丁○○、…」、「(問:你看到壬○○、卯○○、丁○○、…都拿著棍棒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是」、「(問:你確定壬○○、卯○○、丁○○、…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問:你很確定有揮打陳仕傑的人有誰?)丁○○、…、卯○○、壬○○」、「(問:丁○○、…、卯○○、壬○○都圍在那裡打陳仕傑?)是」、「(問:他們同時在揮打?)很亂,一群在那邊,是同時揮打」、「(問:打多久?)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⒊由被告卯○○上開自白供述,互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壬○○、甲○○、己○○、庚○○、午○○及寅○○等人之證述,並對照證人辛○○、陳建軒、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上開所述,及對照上開勘驗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確認發生過程時間僅1 、2 分鐘,以及上開相關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卯○○確有共同以鋁棒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仕傑甚明。

⒋另被告卯○○於101 年12月5 日在聽聞被告丁○○之訴苦後

,隨即於翌日邀集被告壬○○、己○○、庚○○、寅○○、甲○○及午○○等人,事先備妥鋁棒多支,並在知悉壬○○將隨身攜帶空氣槍之情形下,未有任何事先通知被害人陳仕傑要南下還錢之情形下,即分乘2 部車輛南下臺中欲找尋被害人陳仕傑,若非意在教訓、毆打被害人陳仕傑,恐與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卯○○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中自承:「(問:你們在臺北說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的意思?)想說下來打他」、「(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 個,我、壬○○、庚○○、己○○、寅○○、丁○○」、「(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 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 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午○○、己○○、庚○○」、「(問:你們4 人都有衝向陳仕傑?)我有衝過去打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280 卷㈢第206 至20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12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除了你外,還有何人動手打被害人?)我叔叔卯○○,卯○○也是以鋁棒毆打被害人的腳部,我不知卯○○打被害人幾下」等語(見原審聲羈字1068號卷第4 至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說幫忙就是要去教訓尋仇?)他就被人家欺負,想要找我們下去幫忙的意思,我認為他應該就是要下去尋仇」、「(問:就是要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嗎?)我覺得他的意思是這樣子」、「(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除了午○○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問:何人去追被害人?)我有看到己○○、卯○○、丁○○有過去,我也有過去」、「(問:你說你有看到卯○○、丁○○、午○○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卯○○、丁○○有拿棍棒」、「(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丁○○、卯○○、己○○,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己○○、卯○○及丁○○,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卯○○、丁○○是拿棒子,己○○跟我沒有拿棒子」、「(問:卯○○追到被害人以後有何動作?)有打他的腳」、「(問:有無打被害人其他部位?)腹部以下,主要是打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第246 頁、第251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被告壬○○、甲○○、己○○、卯○○、丁○○都跑過去,被害人是因為被打要逃命,爬的時候掉下去的,當天印象中,有卯○○、丁○○、庚○○及午○○共4 人拿棍子下去,共看到丁○○、卯○○2 個人動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卯○○提議要下來教訓被害人的,卯○○、丁○○、庚○○、寅○○跟己○○都肯定有聽到壬○○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1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

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卯○○有圍上去再對陳仕傑做揮打之動作等語明確(見偵字1724號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卯○○並非僅單純陪同被告丁○○南下臺中找被害人陳仕傑還款而已,而係早有共同恐嚇及傷害陳仕傑之預謀,且衡情被告卯○○倘有意單純還款予被害人陳仕傑而達成和解,並無必要糾眾攜帶鋁棒、槍械前往,況被告卯○○等人一發現被害人陳仕傑,隨即攜帶鋁棒、槍械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絲毫不給被害人陳仕傑談判溝通之機會,足見被告卯○○上開所辯並無傷害、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意,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

陳仕傑、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下來之前伊只知道是陪卯○○下來還錢,下來的時候伊認為對方是很兇的人,所以會怕才帶東西,下車時伊是有去拉陳仕傑,丁○○就瘋狂打陳仕傑,伊就嚇到了,就去拉丁○○,後來聽到槍聲,伊就回到便利商店門口,回來的時候大家就上車了,就剩下甲○○在拉死者,後來就叫甲○○上車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壬○○雖然於原審對於傷害致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認罪,然原審恐未審酌被告壬○○一開始目的是希望稍微威嚇陳仕傑,讓陳仕傑往後不能再以暴力方式威脅丁○○,而於案發過程中壬○○亦因無預料到事情越演越烈,便因此停止毆打動作更不斷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毆打陳仕傑,足徵壬○○並非逞兇鬥狠、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人,且壬○○既未拿鋁棒,也無攜帶棍棒又如何能傷人致死,壬○○雖就傷害陳仕傑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死亡之加重結果應以各共同被告分別判斷渠等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本案之共同被告僅對「教訓」陳仕傑有共識,至於應以何種方式教訓,渠等於事前卻未商議,且依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渠等攜帶球棒僅為防身及恐嚇陳仕傑,則各該共同被告於毆打陳仕傑時均係出於隨機之行為,各共同被告均無從預見他人將以何方式攻擊陳仕傑何部位,是原判決僅以壬○○以外之共同被告有持鋁棒攻擊陳仕傑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即逕認壬○○對陳仕傑之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卻未就壬○○何以得以預見個別述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壬○○就其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壬○○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案發當

天情形?)案發前一天丁○○有上來找卯○○,說他被毆打的情形,卯○○跟他說不要那麼激動,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們去宜蘭泡溫泉,卯○○叫丁○○不要那麼激動,但那天泡完溫泉丁○○說要下去,卯○○說好就一起下去,…,到那個便利商店,丁○○就指著說停,指便利商店那邊就是死者跟另外一個人,丁○○說就是他打我,我下車就拿著我那把CO2 指著他,叫他不要動,後來那個高高的人就往後面跑去,丁○○從我旁邊衝過去,他跟丁○○兩個人纏在一起,我聽到碰一聲,丁○○從我前面走過去時他就有拿槍,後來我聽到槍聲,我嚇到,我跑到全家便利商店大門想攔計程車走,我攔不到計程車,就聽到後面有人叫我上車,…,就直接回深坑,…」、「(問:12月5 日晚上你人在哪裡?)泡溫泉,泡完我回家,12月5 日我還沒泡溫泉時,我先去參加喜宴,喜宴完後,我到深坑黑豬家,卯○○他們在那邊,我去的時候丁○○剛好到,就講他這件事,講完去泡溫泉,泡完我回家睡覺」、「(問:你12月6 日幾點再跟他們會合?)中午過後,到黑豬家會合」、「(問:你為何會去會合?)因為5 日泡完溫泉後在黑豬家,卯○○說還是要下去臺中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就先回家,隔天再會合」、「(問:除了你說要跟他們下去以外,還有無其他人說要下去?)卯○○說叫庚○○開車,但那天下去的動機,卯○○說丁○○在那裡被欺負不是辦法,卯○○說不然直接帶錢下去把錢還掉,丁○○的阿媽是卯○○的阿姨,也被打傷,我們就講好隔天要一起下去,我就先回家,我回家以後想說還是要帶空氣槍,因為丁○○說他被他們10幾個人打,所以我還是想說要帶空氣槍嚇他們」、「(問:你的空氣槍原來放哪裡?)家裡」、「(問:所以你直接帶下去?)對」、「(問:你們會合時,誰知道你有帶空氣槍?)卯○○、己○○、庚○○」、「(問:他們怎麼知道你帶槍?)我那時候跟他們說帶這支槍嚇他們」、「(問:其他人應該會帶東西防身?)那時候我知道2 台車各有1 支鋁棒,我知道庚○○車上本來就有」、「(問:當時你們在車上時,鋁棒原本放在哪裡?)我坐的那台車上,鋁棒放在副駕駛座,另外1 台我不知道」、「(問:你坐的車上誰坐?)庚○○開車,己○○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後面,另外一個是丁○○,他坐副駕駛座後面」、「(問:你上車時鋁棒放在副駕駛座?)對」、「(問:庚○○有無下車?)我下車時,庚○○沒有下車,我算先下車,丁○○說就是那個人,我就下車,丁○○是下車再繞過去以後再過去,我直接過去叫那個人不要動,後來丁○○就過去,丁○○跟被害人纏在一起,我聽到碰一聲,我看到丁○○衝過去,我知道他有帶槍」、「(問:從監視器畫面看你一下車就立刻衝過去,而且衝過去直接拿槍起來?)對」、「(問:這個如果沒事先講好,你怎麼會一下車就拿槍衝過去指被害人?)丁○○跟我說那個就是打他的人,我下車,他也下車,我當下本來就打算叫他不要動而已」、「(問:既然是講事情為何下車拿槍指他,叫他不要動?)因為丁○○說他之前被打,我就是要叫他不要動,我拿槍,被害人往後退,我就看到丁○○衝過去扭打」、「(問:那你為何要這樣衝過去?)我動機就是要喝止他,要他不要動」、「(問:他們過去做什麼?)他們就打起來,我聽到槍聲就嚇到」等語(見偵字27280 卷㈡第8 至12頁);復於102年1 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今日伊該承認的,都承認。伊沒有動手打陳仕傑,但是有拉他,可是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卯○○、丁○○,這2個人有拿武器,庚○○也有拿武器,但是伊沒有看到庚○○打人,甲○○有拿槍枝,甲○○有在伊後面開一槍,己○○有拉陳仕傑,寅○○沒有拉人,午○○有拉人,伊知道錯了,伊沒有否認涉案,承認有參與這個案件,也去觸碰他,伊一開始有傷害他的意思,後來嚇嚇他,但是伊沒有動手打死他,伊有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到現場,他看到伊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伊就追他4 、5 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伊先衝上去拿槍去嚇阻他,後來甲○○從伊旁邊過去,就開槍,伊聽到槍聲就嚇到,不確定他是對那邊開槍,伊就跑到大馬路便利超商,想要攔車走,後來他們有人叫伊回來,伊上車就走,傷害致死罪部分,伊認罪,伊原來是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但是沒有想到他會死掉等語(見原審聲羈字23號卷第14至15頁);再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拿的槍枝確實無殺傷力?)沒有」、「(問:當天有誰毆打陳仕傑?)己○○、庚○○、卯○○、丁○○,我有過去拉陳仕傑」、「(問:你拉陳仕傑是為了讓大家打他?)當時大家都過去,我怕不拉他會讓大家說我是『俗仔』」、「(問:你拉陳仕傑是為了讓大家打他?)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 卷㈢第172 、173 頁);另於102年3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案發前你們在臺北出發前有討論要到臺中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沒有,卯○○說要還錢,但是我知道丁○○之前有被陳仕傑教訓,因為卯○○有說」、「(問:當時你、卯○○、丁○○、庚○○、己○○、寅○○是否有在一起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但是不要拿槍打死他?)有說要教訓」、「(問:當時是誰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丁○○」、「(問:在哪說的?)丁○○在「黑豬」家說的,卯○○叫他不要那麼衝動,事情原委是丁○○欠他錢,卯○○說還陳仕傑錢,陪他找陳仕傑出來」、「(問:丁○○在「黑豬」家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所以後來你去找空氣槍出來帶到臺中?)是」、「(問:你帶空氣槍也是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要嚇他,也是自保,因為他把陳仕傑說的那麼恐怖,他說陳仕傑帶了10、20幾個人,把丁○○騙出來修理,我們當然對陳仕傑這個人會畏懼」、「(問:當時你們也因此準備棍子?)是。棒球棍原本車上就有」、「(問:總共拿了4 支棍子下去?)是」、「(問:除了現場2 支,另外2 支你們帶回臺北?)是」、「(問:所以帶棍子也是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帶棍子應該也是防身,我知道陳仕傑對丁○○做這些事,也是怕我們會遭受跟丁○○一樣的事」、「(問:丁○○是否有說陳仕傑有槍,所以你們也要準備槍?)不是,丁○○說他被陳仕傑開槍,但他沒叫我準備,我有跟甲○○說丁○○在臺中發生的事,之後到臺中事發後我才知道甲○○有帶槍」、「(問:你跟甲○○坐同車?)是」、「(問:下車時你跟甲○○2 人一起衝下去?)是,我先」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16 至218 頁)。是由被告壬○○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寅○○等人顯係蓄意要教訓被害人陳仕傑,被告壬○○並主動表示要攜帶槍枝南下,且至現場後,立即以事先準備之槍枝分頭恐嚇、圍阻並控制被害人陳仕傑,進而動手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足認被告壬○○等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應係有所預謀,並非臨時起意。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甲○○、己○○、庚○○、寅○○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問:究竟你是否知道壬○○要攜帶槍枝南下的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上開的事情?)出發的時候才知道」、「(問:是否6 日要出發前知道的壬○○要帶槍?)對」、「(問:你為何會知道?)壬○○說如果對方人多的話,又或者對方想要用武力時就可以拿那支空氣槍嚇唬他們」、「(問:有無人去衝撞到被害人?)壬○○」、「(問:壬○○有無跟被害人肢體碰撞?)我有看到壬○○有抓被害人」、「(問:是誰抓到被害人的?)我記得是壬○○」、「(問:你印象所及總共幾個人圍在被害人旁邊,包含打的人?)我、卯○○、壬○○、甲○○」、「(問:卯○○有無跟你說有人會帶槍下去?)沒有,壬○○帶空氣槍的事情是壬○○講的」、「(問:打人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叫陳仕傑不要動?)好像有」、「(問:是誰講的?)壬○○」、「(問:在現場時,你剛說壬○○有抓被害人,但是據我們看證據資料顯示,其他被告包括甲○○、己○○,一開始是己○○先撞到被害人,與你所述不同,為何如此?)那時候也很亂,陳仕傑要跑的時候壬○○有去抓他」、「(問:你們下車時,是誰先抓到被害人?)我看到的好像是壬○○先抓到陳仕傑的」、「(問:被害人跌倒後,壬○○在哪裡?)就在陳仕傑的上面」、「(問:壬○○當時在做什麼?)那個時候抓住陳仕傑,陳仕傑就被我打之後就蹲下去,那時候壬○○就站在旁邊而已」、「(問:你說商量時,有人說會帶槍下去嚇他用的,這句話是誰說的?當時有誰在場?)這裡的槍是指空氣槍,是壬○○講的。我忘了當時其他還有誰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第

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48 、151 至153 、161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們後來為何又特定找甲○○南下?)甲○○不是我找的,是壬○○跟他聯絡的」、「(問:你要南下時,是否知道壬○○有帶槍?)我知道壬○○有帶一支打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壬○○拿槍指被害人,是不讓他反抗的意思?)是嚇他的」、「問:所以拿槍的人先下去嚇被害人?)是」、「(問:壬○○拿的槍是否有殺傷力?)壬○○跟我說他拿的是瓦斯的還是BB槍」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 至6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南下時,壬○○有無說他自己本身也要攜帶槍枝南下?)有」、「(問:為何依照錄影帶和照片,你們下車,你跟壬○○就直接持槍衝到前面去,都沒有講任何事情,一下車就馬上衝?)我沒有找他,對」、「(問:你說事先都沒有說要怎麼處理,為何你們2 個會那麼有默契,下車就直接衝到前面去,錄影帶在偵查庭你們都有看過?)我有看過,因為我看壬○○下車衝過去,我也衝過去」、「(問:你開槍的當下,其餘被告他們在何處,請你詳細回想一下?)就在被害人旁邊」、「(問:有誰?)有丁○○、我、壬○○、庚○○、己○○、卯○○」、「(問:102 年1月9 日訊問筆錄,你有何意見?)壬○○有叫他不要跑」、「(問:如果只是要理論,為何你跟壬○○2 人一下車就把槍亮出來?你們這樣的動作像是要找人家理論嗎?)是想讓對方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復於102 年1 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壬○○也是一下車就往他方向跑?)是」、「(問:為何不走過去?)怕他會跑掉」等語(見偵字1724號卷第21頁);再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遞狀說有意見陳述?)我上次有做不實陳述,這次要完全陳述,壬○○當天有打陳仕傑」、「(問:壬○○如何打陳仕傑?)一開始是卯○○跟丁○○打,後來壬○○槍不知道放那邊,拿了一支棍子打,所有人在打,其實大家多少都有打」、「(問:你有親眼看見壬○○拿棍子打陳仕傑?)有」、「(問:壬○○回來說以後,你們就說下車就去打陳仕傑?)沒有,壬○○一下車就衝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66 至167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問:為何你上車時,你才知道壬○○有帶槍?)因為他上車的時候有講」、「(問:當時壬○○在車上是如何陳述說他有帶槍?)他就說他有帶1 把BB槍,說要嚇被害人」、「(問:當你們到達全家便利商店,你是否非常清楚壬○○持槍衝向陳仕傑要去嚇嚇他?)是」、「(問:所以當天你們在臺北說要教訓陳仕傑的意思就是要嚇他、打他,是否如此?)當時只是想要嚇嚇他,教訓幾下」、「(問:教訓幾下是否有要打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第

110 頁、第112 至113 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把陳仕傑撞倒,要讓其他人打陳仕傑?)不是,我到時壬○○跟甲○○已經到了,在拉扯他」、「(問:壬○○不是也圍在那邊?)是,就我前面到的那幾個」、「(問:壬○○有無打陳仕傑?)沒有,他跟我一樣拉來拉去」、(問:他拉誰?)陳仕傑」、「(問:光頭?)是」、「(問:壬○○拉光頭是要讓其他人打他?)跟我一樣拉扯,阻止他走」、「(問:誰拉扯?)我跟壬○○都有」、「(問:壬○○有無打?)就是拉,有打也是用拳頭打」、「(問:到底誰打?)壬○○用拳頭,卯○○跟丁○○有打,我拉扯中也有用手打到他身體」、「(問:你確定壬○○有打?)也是跟我一樣」、「(問:壬○○用拳頭打陳仕傑?)有,壬○○也跟我一樣在拉扯中打到他幾下」、「(問:你有無看到壬○○打陳仕傑?)答:我看到他用拳頭打」、「(問:你確定壬○○有打陳仕傑?)是,用拳頭」、「(問:壬○○用拳頭打陳仕傑時,丁○○跟卯○○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是」、「(問:陳仕傑當時倒地?)拉扯中掉入水溝」、「(問:他掉入水溝後一群人圍上去打?)沒有。我把他拉起來,我看到丁○○有打,卯○○有打他腳」、「(問:當時圍在那裡打的人就是你、卯○○、丁○○、壬○○?)是,甲○○也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壬○○怎麼拉扯陳仕傑?)陳仕傑要反擊,壬○○要幫忙抓陳仕傑,那時他帶玩具槍,甲○○槍還沒響時,壬○○要過去制服陳仕傑,根本無法制服,甲○○緊張下槍走火,陳仕傑想跑去旁邊,甲○○去拉他,陳仕傑就掉到水溝」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50頁反面)。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卯○○、…、壬○○、丁○○、己○○」、「(問:你看到壬○○怎麼打陳仕傑?)拿棍子往他身上打」、「(問:你看到壬○○、卯○○、丁○○、…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壬○○、卯○○、丁○○、…」、「(問:你確定壬○○、卯○○、丁○○、…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問:你怎麼確定丁○○、卯○○、…、壬○○都有揮打陳仕傑的動作?)他們在他旁邊」、「(問:他們同時在揮打?)很亂,一群在那邊,是同時揮打」、「(問:到底誰有打?)壬○○、丁○○、卯○○確定有打」、「(問:你確定壬○○有拿著棍子打陳仕傑?)確定」、「(問:你是證人身分,確定之事才能說?)知道」、「(問:壬○○用手打或棍子?)棍子」、「(問:你確定壬○○用棍子?)是」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

⒊由被告壬○○上開自白供述,互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卯○○、甲○○、己○○、庚○○及寅○○等人之證述,並對照證人辛○○、陳建軒、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上開所述,及對照上開勘驗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確認發生過程時間僅1 、2 分鐘,以及上開相關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壬○○除持空氣槍恐嚇危害陳仕傑及證人辛○○2 人外,確有共同以拉扯阻擋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仕傑甚明。

㈣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對被害人陳仕傑有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打到陳仕傑,伊只認識壬○○,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是壬○○找伊下來,陳仕傑掉下去水溝之後,其他人都上車了,伊想要把陳仕傑拉上來,但是伊一個人拉不起來,是己○○看到伊沒有上車,後來才過來看伊,把陳仕傑從水溝拉起來不是要繼續打,是為了怕陳仕傑淹死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甲○○與陳仕傑無怨且不認識,事前未曾參與聚會或前往宜蘭泡溫泉,或至綽號「黑豬」家討論要南下臺中找陳仕傑之事,僅因案發當日同案被告壬○○突然找甲○○,並告知要南下臺中找陳仕傑理論,因壬○○告知甲○○對方有槍,為地方角頭,甲○○方才回去取槍帶在身上防身之用,其原即不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⑵甲○○在抵達現場下車後並未有對空鳴槍或喝斥陳仕傑「不要動」之情事,當天整個過程中並無甲○○喝斥陳仕傑「不要動」或「對空鳴槍」之情事,且當時甲○○手持槍枝,實無從與陳仕傑發生扭打,果若確有喝斥或欲攔阻陳仕傑之意,應是朝陳仕傑腿部開槍即可,但事實顯示並非如此,陳仕傑跑離便利商店後,隨即遭自側面而來之己○○撞倒在地,此際丁○○、卯○○、壬○○等隨即一陣棍棒揮打,在此混亂過程中陳仕傑早已倒地不起,甲○○如何會有原審判決書所載「為制止陳仕傑逃跑,竟扣手中槍枝之板機而對空鳴槍」之情事;⑶溫凱傑並未動手毆打陳仕傑,反而在現場時阻止同案被告丁○○不要打陳仕傑,及跳下水溝去救已掉落水溝之陳仕傑,果若甲○○與陳仕傑發生扭打及拉扯而掉入水溝,甲○○怎麼可能還跳下水溝,弄得滿身臭汙泥,將陳仕傑救上岸;⑷依照102 年9 月30日勘驗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及譯文,甲○○下車後並無對空鳴槍之舉,事實上是因手遭丁○○鋁棒所擊中而誤擊扣板機,原審判決認當時甲○○有對空鳴槍之舉,實與客觀事實不符;⑸本案槍響聲前陳仕傑已遭嚴重毆打,場面已受丁○○等所控制,甲○○實無再開槍制止被害人逃跑之必要,本案從頭到尾甲○○只有遭丁○○棍棒觸及臉部而誤擊一發子彈,而原審判決也認定陳仕傑於遭丁○○、卯○○等人持鋁棒毆打頭部、腿部及腰部後始出現槍聲乙節,亦無爭議,既然當時被害人陳仕傑已遍體鱗傷且寡不敵眾,顯無逃跑之可能,甲○○何須再對空鳴槍制止陳仕傑逃跑;⑹甲○○當天雖然在現場,但確實未有毆打陳仕傑之行為,再依卯○○、壬○○、甲○○等人於102 年10月24日、102 年10月31日供證述之情節,陳仕傑遭4 、5 人毆打後,爬行時摔入水溝,繼而甲○○拉起掉入水溝之陳仕傑後始生槍響,且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陳仕傑看見壬○○及甲○○持槍以跑步姿勢跑向陳仕傑時,陳仕傑即自椅子上起身,並翻倒桌子,之後陳仕傑跑至原辛○○坐的座位並拿起原辛○○坐的椅子,這時甲○○自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持手槍拉滑套,並以手槍指向陳仕傑,陳仕傑拿著椅子並面對壬○○往畫面下方跑,壬○○、甲○○先後追去,則以當時陳仕傑以翻倒桌子及丟椅子作勢突圍情狀,在丁○○未抵達前,甲○○根本沒有追到被害人,如何跟被害人進行拉扯,由同案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和丁○○於102 年5 月28日審理時證述可知,甲○○與壬○○下車後,甲○○並未攔到陳仕傑,而是丁○○、卯○○、壬○○先一步攔下陳仕傑,足徵甲○○抵現場後,並未攔截到陳仕傑,又如何有毆打陳仕傑之行為;⑺丁○○於101 年12月5 日與卯○○、寅○○、壬○○、己○○、庚○○等人商議要於翌日教訓陳仕傑時,甲○○並不在場,既無參與事前討論之情,更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基於教訓(傷害)陳仕傑之意思同往,甲○○純粹係因壬○○告知丁○○與其祖母遭陳仕傑欺負,且丁○○之前曾被陳仕傑開過槍且為臺中區地方角頭,方才回家取出多年前友人寄放之槍枝防身,陪同壬○○南下臺中欲找陳仕傑「理論」,並無教訓(傷害)陳仕傑之動機;⑻綜上所述,甲○○於此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雖攜槍在場,惟並無喝斥或對空鳴槍等攔阻陳仕傑之情形,其行為充其量應成立刑法第28

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等語。然查:⒈被告甲○○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過

程?)當天早上壬○○聯絡我,叫我去他家找他,跟我說他表哥一個臺中的親戚,被人家勒索,我就回家拿那把槍,去壬○○家,我們就回到現場,我跟壬○○下車,就走過去,壬○○,抵著他說『不要動,要跟你聊天』,陳仕傑就拿椅子砸壬○○,邊砸邊跑,當下跑到隔壁空地時,我就把槍拿出來拉滑套對空鳴搶,陳仕傑就倒在地上,丁○○跟卯○○就一起打他,陳仕傑就一直爬,我看到他已經恍惚軟掉了,我才抱著陳仕傑說不要打,他全身都是傷,我就把他拉起來,不知道誰說警察來了,我就上車走了」、「(問: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看了多次,陳仕傑只是把椅子推開,沒有把椅子對你們反抗,有何意見?)我看到他有那動作,所以我才對空鳴槍」、「(問:監視器畫面看到你一到達他坐的椅子就拉滑套?)我看到他拉椅子,又一直跑,我才邊跑邊拉滑套」、「問:你一下車就往他方向跑?)是」、「(問:為何不走過去?)怕他會跑掉」、「(問:你也是拿槍對他拉滑套?)我先對著他,他跑我才對空鳴槍」、「(問:為何對空鳴槍?)因為他一直跑」、「(問:所以你對空鳴槍是要嚇他叫他不要跑?)是」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持槍恐嚇、追逐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陳仕傑因此遭攔阻無法逃脫,進而遭被告丁○○等人圍毆傷害致死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壬○○、己○○、庚○○、午○○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問:當天在現場,是誰先攔下死者陳仕傑?)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壬○○、甲○○他們2 個人先下去攔他」、「(問:當天甲○○是何時到被害人旁邊?是否有人先攔下被害人,甲○○才到,先後順序為何?)我跟丁○○是差不多一起的」、「(問:甲○○是在你們之前還是之後?)拿槍指著他是之前,我跟丁○○是之後」、「(問:你們返回北部時,甲○○身上有無傷勢?)沒有」、「(問:為何甲○○說他有被丁○○拿鋁棒打到大腿跟臉部而且黑青?)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跟我講這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5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在現場,你何時知道甲○○有拿槍?)槍聲之後」、「(問:你亮槍叫被害人不要動,被害人有什麼反應?)馬上起來把桌子翻過來」、「(問:被害人翻桌子後,有無其他動作?)就往後跑」、「(問:為何你跑第一車下來,會最後追被害人?)因為他翻桌子過來,我有被他嚇到,剛好又聽到甲○○的槍聲」、「(問:你是何時聽到甲○○的槍聲?)死者丟桌子之後」、「(問:被害人被你們攔到後,是否馬上有槍聲?)被攔到之前」、「(問:槍聲是在何時?)槍響是在水溝前」、「(問:水溝發生的事情、槍響、你跑去便利商店,你排時序出來?)先槍聲,被害人掉入水溝,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去便利商店,因為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害怕,跑去便利商店那邊看有無警察來」、「(問:當時死者陳仕傑是怎麼樣的狀況才會跌入水溝?)被追打過程中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261 頁);復於102 年1 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無意見?)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情,今日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我沒有動手打陳仕傑,但是我有拉他,可是我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卯○○、丁○○,這2 個人有拿武器,庚○○也有拿武器,但是我沒有看到庚○○打人,甲○○有拿槍枝,甲○○有在我後面開一槍,己○○有拉陳仕傑,寅○○沒有拉人,午○○有拉人,我知道錯了」、「(問:對你自己涉案的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否認我涉案,我說我承認有參與這個案件,我也去觸碰他」、「(問:有無傷害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後來嚇嚇他,但是我沒有動手打死他,我有去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我到現場,他看到我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我就追他4 、5 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我先衝上去,拿槍枝去嚇阻他,後來甲○○從我旁邊過去就開槍,我就嚇到,我聽到槍聲,我不確定他是對那邊開槍,我就跑到大馬路便利超商,想要攔車走,後來他們有人叫我回來,我就上車走,傷害致死罪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聲羈字23號卷第14、1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當時你們已經停好車,丁○○才指認坐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座位上的2 人中其中一人是陳仕傑?)對,他下車時有喊」、「(問:當時是晚上,請陳述當時的音量有多大聲?)他在車外大喊:『就是他,就是那個光頭』。他在前車喊,我們後車可以聽得到,因為車子停蠻靠近的」、「(問:所以丁○○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壬○○、甲○○、我、卯○○、丁○○」、「(問:誰先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壬○○、甲○○」、「(問:被害人當時坐在椅子上,壬○○、甲○○持槍衝過去,你就看到他們2 人手上有拿槍?)對」、「(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正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撞倒陳仕傑前有人開槍了?)我到那邊撞倒他時就聽到槍聲」、「(問:你把陳仕傑撞倒,要讓其他人打陳仕傑?)不是,我到時壬○○跟甲○○已經到了,在拉扯他,我是第三個到的,後面丁○○在我後面到。我是阻止他走,是要讓他人打他」、「(問:甲○○有無打?)應該也是拉扯」、「(問:你有親眼看到甲○○拉扯陳仕傑?)有」、「(問:甲○○拉扯陳仕傑不讓他跑?)他們拉來拉去」、「(問:甲○○跟陳仕傑有扭打?)我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拉來拉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再於102 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全部都用跑過去?)是」、「(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壬○○跟甲○○拿槍用跑的,丁○○跟卯○○拿棍子用跑的過去?)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28 至23

0 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停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後座2 個人就衝下車」、「(問:後座2 個人是誰?)壬○○、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復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實際拿槍的人?)壬○○、甲○○」、「(問:誰拿有殺傷力的槍?)甲○○」、「(問:卯○○跟丁○○打陳仕傑時,誰圍在陳仕傑旁邊?)己○○、甲○○、丁○○、卯○○」、「(問:甲○○有無拉扯陳仕傑?)有」、「(問:怎麼拉?)他一開始帶槍下去,陳仕傑有拿椅子要攻擊甲○○,怕被他打到,就跟他拉扯」、「(問:壬○○拿槍下去比著陳仕傑後,壬○○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壬○○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甲○○槍還沒發射時,陳仕傑拿著椅子反擊,壬○○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槍響時甲○○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己○○有過去拉陳仕傑,但拉不動,午○○就過去幫忙拉,卯○○跟丁○○過去揮打」、「(問:壬○○怎麼拉扯陳仕傑?)陳仕傑要反擊,壬○○要幫忙抓陳仕傑,那時他帶玩具槍,甲○○槍還沒響時,壬○○要過去制服陳仕傑,根本無法制服,甲○○緊張下槍走火,陳仕傑想跑去旁邊,甲○○去拉他,陳仕傑就掉到水溝」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甲○○也在旁邊?)他在水溝裡」、「(問:有誰圍著陳仕傑?)那時他在水溝裡,我看到丁○○在上面,甲○○跟他在水溝裡,己○○跟我站在同一邊馬路這邊」、「(問:甲○○為何在水溝裡?)好像跟他一起掉下去」、「(問:是否要防止陳仕傑逃跑所以才跟他一起掉下去?)應該不是,他們那時就已經打起來」、「(問:誰跟誰打起來?)陳仕傑跟丁○○及甲○○」、「(問:誰開槍?)甲○○」、「(問:甲○○也有打陳仕傑?)有」、「(問:怎麼打?)我不知道,我下車就看到他們在水溝那邊,我過去時他跟陳仕傑都在水溝」、「(問:你怎麼知道甲○○有打陳仕傑?)他們就在那邊扭打才掉下去,陳仕傑先掉下去,甲○○被他拉下去」、「(問:他們還沒掉下去前甲○○有打陳仕傑?)我沒看到」、「(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扭打?)我衝過去時陳仕傑掉下去,我就看到他拉甲○○,就一起下去」、「(問:他們如何扭打?)我不知道,我看到就這情形,水溝比較低,甲○○在上面,陳仕傑抓著他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復於

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之前你為何說甲○○有打?)這是前面的時候,他們在拉扯,有開槍,我回頭看時,看他們打在一起,他們在扭打」、「(問:你看到甲○○跟陳仕傑如何扭打?)陳仕傑把他衣服抓著,甲○○就被陳仕傑抓著,叫他放手,甲○○用拳頭打他」、「(問:你有看到甲○○用拳頭打陳仕傑?)就是在那邊扭打」、「(問:你有看到甲○○跟陳仕傑扭打?)是」、「(問:甲○○有叫陳仕傑放手,有用拳頭打陳仕傑?)我遠遠看他們在扭打」、「(問:你剛才所述甲○○叫陳仕傑放手,所以用拳頭打陳仕傑,是實在的嗎?)是,但是陳仕傑也有打甲○○」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31 至233 頁)。

⒊由被告甲○○上開自白供述,互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卯○

○、壬○○、己○○、庚○○及午○○等人之證述,並對照證人辛○○、陳建軒、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上開所述,及上開相關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甲○○除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恐嚇危害陳仕傑及辛○○2 人外,並有共同以拉扯阻擋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甚明。

⒋由上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對照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

○○、壬○○、己○○及庚○○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甲○○及壬○○係首先持槍下車追逐制止被害人陳仕傑之人,過程中被告甲○○並拉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且擊發槍枝1 發,當被害人陳仕傑欲行逃跑,被告甲○○甚至與被害人進行拉扯及扭打,讓被告丁○○等人持續以鋁棒攻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導致雙雙跌落水溝中,顯非如被告甲○○所辯其無意傷害被害人陳仕傑。

⒌另證人己○○及午○○上開均證稱:被告甲○○當時係因與

被害人陳仕傑拉扯扭打,才跌入水溝之中等語,對照被告甲○○自稱:其身體頭部遭打而突起,大腿嚴重且瘀青等語,以及由被告甲○○當天所穿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因此沾染上水溝中之污泥,致事後因此全部需要送洗等情觀之,被告甲○○應係與被害人陳仕傑扭打、拉扯之過程中,雙雙跌入水溝之中,而非如其所辯,係事後跳入有污泥之水溝中,要將陳仕傑拉起而救被害人陳仕傑云云,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依前所述,被告甲○○非僅持槍下車追逐制止被害人陳仕

傑逃跑,並在追逐之過程中,拉手中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甚且擊發槍枝,當被害人陳仕傑欲行逃跑之際,被告甲○○更與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拉扯、扭打,使得被告丁○○、卯○○、壬○○及己○○等人得以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顯已參與共同傷害之犯罪行為,非僅係在場助勢而已,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甲○○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甚至出手制止被告丁○○繼續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乙節,應是事後迴護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並無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意,其所為僅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動手打陳仕傑,並不是伊撞倒陳仕傑,是陳仕傑跑過來撞到伊的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根據在場共同被告均證實被告己○○當時下車時確實未拿鋁棒,而被告己○○堅稱當時在現場未曾打陳仕傑,依照現場場面混亂,被告己○○既在現場當中,容易混淆,而且被告己○○當時確實有去拉陳仕傑起來,被告己○○既與丁○○不相識在先,復與陳仕傑毫無嫌隙在後,被告己○○本意南下關心,被告己○○在認知範疇只不過希望還錢化解糾紛,而陳仕傑受傷部位之情況有小腿粉碎性骨折、頂部顱骨骨折、左側頂區骨折等傷勢、依其傷勢絕非徒手即能傷害達到如此嚴重程度,因此被告己○○既然無動手打人,亦無所謂傷害致人於死,全然符合被告己○○個人與共同被告間南下最初目的,僅基於教訓之犯意,而臨場丁○○持鋁棒持續毆打陳仕傑頭部,造成死亡之事實,確實已超過被告己○○最初認知之還錢化解糾紛之範圍,該超過部分既無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可言,亦無客觀可預見性,因此被告己○○不該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充其量僅能負普通傷害罪責等語。惟查:

⒈被告己○○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該案件

是否你所為?尚有何人與你共同犯案?)案子是我犯的,還有丁○○、卯○○、午○○、寅○○、庚○○、壬○○等共

7 人犯案」、「(問:承上,你們分別於何時、何地?各持何種凶器殺「傷害」被害人?請分別詳述?)我拿鋁棒,可是我沒有打他,丁○○…他有拿棒子打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不要動,卯○○也是拿棒子傷害被害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棒子,午○○沒有拿武器,他應該是有徒手傷害被害人,寅○○待在車上沒下車,庚○○開車,我忘了他有沒有下車,壬○○拿了一把玩具槍,嚇阻被害人不要動」、「(問:本案你們如何分工?是否有人教唆你「或你們」殺害「傷害」被害人?)我們沒有分工,只是想去教訓丁○○的朋友」、「(問:做案用的凶器是何人提供「或以何價格購自何處」?該兇器現藏放「或棄置」何處?)鋁棒是我坐上庚○○的車就發現,是誰放的我不知道;另1 支我不知道材質的棒子是卯○○拿的,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取到棒子的,BB槍可能是壬○○自己的,我不確定,…。鋁棒可能當時遺留在現場,我沒有拿回去,另1 支棒子我不清楚,我沒看到,BB槍壬○○有拿回去,今天投案時,他有帶來給警方,丁○○的槍他今天也有帶來給警方」、「(問:做案用的凶器「手槍、鋁棒等」分別是由何人、於何時攜帶至現場?如何攜帶?其他人是否清楚?)鋁棒原本就在車上,我坐副駕駛座,下車時順手拿走,我上車前不知道副駕駛座有放鋁棒,另1支棒子我在現場看到卯○○有拿1 支棒子,BB槍是壬○○將BB槍放在袋子裡帶上車,也是我上車後才知道的,丁○○那把槍我在案發現場才知道有那把槍,誰帶的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凶器是誰帶的我不清楚」、「(問:你們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到達及離開現場?)我們開2 部汽車到現場,車牌我不知道,一部是TOYOTA,另一部是馬自達的車,都是黑色」、「(問:承上,你們由何人駕駛?車上成員及位置?)我坐馬自達的車,是庚○○開的,我坐副駕駛座,後方是丁○○,壬○○是坐駕駛座後方,我們4 人,另一部黑色TOYOTA是卯○○開的車,午○○副駕駛座,寅○○坐後面,坐哪裡我不知道」、「(問:攜帶凶器『手槍、鋁棒等』時是否有掩藏?如何掩藏?你怎麼知道?)鋁棒沒有藏,原本就是放在副駕駛座椅子旁,車門關上,外面就看不到了,另1 支棒子我不知道,…」、「(問:為何為了要了解一下丁○○與他阿媽被欺負的情況要攜帶鋁棒及槍支?)鋁棒原本就在車上了,BB槍是為了嚇嚇丁○○他朋友,希望他不要再欺負丁○○,…」、「(問:你等由何人聯絡至你所稱之綽號「黑豬」朋友家聚集,而至臺中犯案?)我、卯○○、壬○○、午○○、庚○○及寅○○等人平時就會去綽號「黑豬」朋友家聊天,案發前一日丁○○與卯○○聯絡要見面,約在綽號「黑豬」朋友家,而丁○○要上臺北找他叔叔卯○○我們原本不知道,是他到了綽號「黑豬」朋友家才知道,丁○○向他叔叔講他被欺負的事情,我們都聽到了,他說要教訓一下他朋友,一開始,我們也是勸他不要衝動,是因為我們睡醒後丁○○又再提到一次,大家才想說要跟他下臺中了解一下」、「(問: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頭部重擊,將會致命?)答:我知道」、「(問:為何你將庚○○放車上的鋁棒拿下車在案發現場使用?)因為當時是想嚇嚇陳仕傑,告知他以後別再欺負丁○○,我沒有問過庚○○就直接拿鋁棒來用」等語(見偵字27280 卷㈠第77至83頁);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下車有拿棍子,本來是想嚇嚇他,叫他不要欺負丁○○他阿媽,伊聽到槍聲棒子就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再於102 年

1 月9 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誰下手打?)丁○○、卯○○有打,當時我下車有拿一支棍子」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40頁);另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筆錄說你們大家說好下來臺中,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有」、「(問:所以不是說要下來還錢?)對」、「(問:當天到臺中後你是否因為陳仕傑要跑,所以有拉住陳仕傑?)是」、「(問:你當時拉住陳仕傑就是讓他不要跑?)是」、「(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們一開始根本沒講就直接衝了?)我是看到他們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全部都用跑過去?)是」、「(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壬○○跟甲○○拿槍用跑的,丁○○跟卯○○拿棍子用跑的過去?)是」等語(見偵字27280 卷㈢第228 至230 頁),是由被告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己○○等人當日南下臺中,是要教訓被害人陳仕傑,被告己○○並有攜帶鋁棒下車,撞倒被害人陳仕傑,且有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害人陳仕傑。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庚○○、午○○、寅○○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編號1 己○○有無打人?)踢他吧」、「(問:己○○有沒有拿1 根鋁棒?)有」、「(問:己○○拿鋁棒下去是不是有追打被害人?)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33頁);復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到臺中後誰有動手打陳仕傑?)除了寅○○外,每人應該都有,有人幫忙抓,一邊打一邊抓」、「(問:己○○如何打陳仕傑?)我看到他幫忙抓,應該加減有打,但我記不清楚」、「(問:己○○不是也有拿棍子?)是,他一開始幫忙抓,之後不知道從哪裡生出棍子來,棍子被我搶過來打陳仕傑的頭」、「(問:現場有誰拿棍子打陳仕傑?)我、卯○○、己○○或庚○○」、「(問:到底是己○○或是庚○○拿棍子打陳仕傑?)己○○」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37 、138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

問:現場還有誰持鋁棍或其他棍子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己○○拿另外1 支鋁棍,是否有打被害人,我不清楚,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問:己○○涉案程度如何?持何種凶器毆打陳仕傑及辛○○?)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他拿鋁棍而已」;復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己○○如何打陳仕傑?)他一開始去先拉住陳仕傑,丁○○就拿棍子去打他,陳仕傑也有反抗,就拉扯」、「(問:己○○除了拉住陳仕傑外,如何動手打陳仕傑?)他應該有拿1支棍子,他跟我說他下車有拿棍子,應該就有打陳仕傑」、「(問:己○○在來投案前,有先跟其他人說好他到案時要說只有拿棍子,棍子掉下去,他沒有打?)我回去時有問己○○到底情形如何,他跟我說他有拿棍子下去,可是他沒有打陳仕傑」、「(問:你有親眼看到己○○拉住陳仕傑?)有」、「(問:己○○拉住陳仕傑為了不讓陳仕傑跑掉?)是」、「(問:己○○拉住陳仕傑也是為了讓其他人打陳仕傑?)可以這麼說」、「(是否因為陳仕傑要跑,大家要去打他怕打不到,所以己○○把他拉住?)也不是打不到他,當時陳仕傑要跑,所以己○○就抓住他」等語(見偵字第27

280 號卷㈠第106 至111 頁);復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 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 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午○○、己○○、庚○○」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06 至208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之後有何人下車?)我知道卯○○、甲○○、己○○、丁○○、午○○、庚○○有下車」、「(問:何人去追被害人?)我有看到己○○、卯○○、丁○○有過去」、「(問:當時被害人是否已經被你們攔到?)好像已經被己○○他們攔到了」、「(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丁○○、卯○○、己○○,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己○○、卯○○及丁○○,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卯○○、丁○○是拿棒子,己○○跟我沒有拿棒子」、「(問當天確實有拿棍子或徒手打到死者陳仕傑的人有誰?)我是赤手空拳,丁○○、卯○○有拿棍子打,…,己○○赤手空拳打,庚○○有拿棍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 至247 頁、第261 頁反面);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上車時鋁棒放在副駕駛座?)對」、「(問:後來誰拿下車?)己○○」、「(問:你有看到誰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丁○○打,己○○也有過去,我確定看到丁○○拿鋁棒」、「(問:己○○是不是有拿鋁棒下車?)有」、「(問:一下車之後,己○○也是拿鋁棒衝向被害人?)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再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看到他被打時己○○是否也站在旁邊?)是」、「(問:你看到陳仕傑被打時有誰站在陳仕傑旁邊?)卯○○、丁○○、己○○,還有甲○○」、「(問:圍在陳仕傑時,己○○做什麼?)我看到他有拉扯動作,有拉陳仕傑」、「(問:己○○拉陳仕傑做什麼?)我不知道,己○○拉著陳仕傑肩膀的衣服」、「(問:己○○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其他人做什麼?)卯○○打陳仕傑,丁○○也是打陳仕傑,甲○○也是在旁邊,他沒動手」、「(問:己○○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卯○○跟丁○○用什麼打陳仕傑?)鋁棒」、「(問:己○○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卯○○跟丁○○打陳仕傑哪裡?)卯○○打陳仕傑腰附近,丁○○站著持鋁棒手舉高過頭打」、「(問:己○○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卯○○也拿鋁棒打陳仕傑?)是」、「(問:所以己○○拉著陳仕傑肩膀衣服是要讓卯○○跟丁○○打陳仕傑?)是」、「(問:己○○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是要讓陳仕傑不要跑?)答:我不知道,但他有做拉的動作」、「(問:己○○拉陳仕傑肩膀衣服多久?)我跑掉後就沒再,我最後看到的是他拉著陳仕傑衣服」、「(問:到底當天誰打?)卯○○、丁○○、己○○,但我知道己○○拿鋁棒」、「(問:除了丁○○跟卯○○外,誰還有打?)己○○」、「(問:己○○怎麼打?)打陳仕傑身體」、「(問:己○○打陳仕傑身體哪裡?)手臂」、「(問:己○○在打陳仕傑手臂時,卯○○跟丁○○也打陳仕傑?)是」、「(問:這樣你剛剛為何說己○○只有拉衣服?)我說謊」、「(問:己○○到底有無打?)有打陳仕傑身體」、「(問:你們要投案前有先講好己○○要說有拿鋁棒但沒有打?)有」、「(問:現場到底幾人拿鋁棒?)3 個」、「(問:誰拿鋁棒?)卯○○、丁○○、己○○」、「(問:這3 人同時拿鋁棒打陳仕傑?)不是同時」、「(問:那是如何?)有點久,我想一下,丁○○先打,卯○○再打,我看到己○○沒拿鋁棒」、「(問:你看到時己○○怎麼打陳仕傑?)己○○抓著陳仕傑身體,打他身體」、「(問:己○○用手打陳仕傑身體?)是」、「(問:確定?)己○○拿鋁棒,他們3人拿鋁棒」、「(問:為何一下子說用手,一下子用鋁棒?)我知道他有拿鋁棒,但沒看到他拿鋁棒打陳仕傑」、「(問:你確定、親眼看見己○○有打陳仕傑身體?)我看到他有抓陳仕傑身體,沒有看到他打」、「(問:你剛剛為何說己○○用手打陳仕傑身體?)他有抓陳仕傑」、「(問:己○○有沒有打?)沒有,我有看到己○○抓陳仕傑,那時卯○○打、丁○○打,但我沒看到己○○出手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至29頁);另於102 年1 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己○○他有拉陳仕傑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3號卷第14頁);又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有誰毆打陳仕傑?)己○○、庚○○、卯○○、丁○○。我有過去拉陳仕傑」、「(問:己○○如何毆打陳仕傑?)用手」、「(問:己○○打陳仕傑哪裡?)身體」、「(問:己○○打的時候總共有幾人打陳仕傑?)卯○○、丁○○」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172 至17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再回想一下,一開始你們下車完後,你剛才說到己○○也有下車阻擋被害人,那你們後來如何順利攔截到被害人?)是己○○攔到的」、「(問:是怎麼攔到的?)撞到他」、「(問:被害人被己○○撞倒之後,何人去毆打被害人?)丁○○、卯○○,還有另1 外支,總共有3 支球棒,可是我不確定另外1 支是誰拿的」、「(問:『(提示警卷第9 頁』你有回答警察說:不知道是誰拿了木棍揮了陳仕傑的腳,陳仕傑就倒地,與你後來說是己○○把陳仕傑攔下來不符?)是把他撞倒」、「(問:警訊中這樣講是對的嗎?)不對」、「(問:事實上是否己○○把被害人給撞倒,他才倒地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第31頁正反面);復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己○○有無打陳仕傑?)有」、「(問:他如何打?)也是拿棍子,當初拿棍子下車的是己○○、庚○○、丁○○、卯○○

4 人」、「(問:所以帶了4 根棍子下去?)是」、「(問:你有親眼看到己○○拿棍子打陳仕傑?)有」、「(問:己○○拿棍子打陳仕傑哪裡?)我只知道他有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丁○○一直打陳仕傑的頭,卯○○也在打,4 支棍子一起打」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166 至167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副駕駛座當時有一支鋁棒是你的?)對,我原本車上的」、「(問:那支鋁棒原本在哪裡?)在我駕駛座旁邊,那原本就放在車上防身用」、「(問:己○○坐上副駕駛座就把那一支鋁棒帶著?)那時候他一下車就把鋁棒帶下去」等語(見偵卷27280 號卷㈡第15頁反面);復於102 年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己○○說他拉扯陳仕傑時有用手打陳仕傑,壬○○也有用手拉扯陳仕傑時,壬○○也有用手打陳仕傑?)是」、「(問:己○○說他有把陳仕傑撞倒?)是」、「(問:你有看到?)我知道他有拉他,我記得是拉他,他們跌倒,我沒有看到己○○把陳仕傑撞倒,我看到時己○○就在拉扯陳仕傑」、「(問:陳仕傑倒地時誰圍在他旁邊?)我也在旁邊,我車上的鋁棒是我帶下車的,我聽到槍聲後丟在地上就上車了」、「(問:卯○○跟丁○○打陳仕傑時,誰圍在陳仕傑旁邊?)己○○、甲○○、丁○○、卯○○」、「(問:你站在車旁看到己○○圍著陳仕傑?)是」、「(問:你看到卯○○跟丁○○打陳仕傑時,己○○正在拉扯陳仕傑?)是」、「(問:己○○拉扯陳仕傑哪裡?)衣服」、「(問:己○○拉扯陳仕傑的意思是要讓卯○○跟丁○○打他?)應該是,我不確定,我知道他有拉他」、「(問:壬○○拿槍下去比著陳仕傑後,壬○○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壬○○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甲○○槍還沒發射時,陳仕傑拿著椅子反擊,壬○○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槍響時甲○○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己○○有過去拉陳仕傑,但拉不動,午○○就過去幫忙拉,卯○○跟丁○○過去揮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再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己○○有無打陳仕傑?)我只知道他有去拉陳仕傑」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33 至235 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確定己○○、壬○○、卯○○、丁○○、甲○○、寅○○及你都圍在陳仕傑旁邊?)是」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卯○○、…、壬○○、丁○○、己○○」、「(問:你看到己○○拿著棍棒對陳仕傑揮舞?)是」、「(問:那時陳仕傑情形?)躺著」、「(問:己○○站著打?)是,他們都站著」、「(問:現場幾支棍子同時在打?)好像3 、4 支。己○○下車好像空手,他好像去撞陳仕傑」、「(問:己○○怎麼撞陳仕傑?)我看他下車好像有抓陳仕傑,導致陳仕傑跌倒」、「(問:揮打的人有用手?)好像就是己○○」、「(問:己○○圍在陳仕傑旁邊?)是」、「(問:己○○到底有無打?)不清楚,我有看到他撞倒死者」、「(問:都還沒打之前,己○○就先撞倒陳仕傑?)是」、「(問:己○○撞倒陳仕傑一群人圍上去打?)是,圍在他旁邊」、「(問:己○○撞倒陳仕傑後,一群人就開始打?)是」、「(問:有無看到己○○拉著陳仕傑身體跟衣服?)有」、「(問:是己○○撞倒陳仕傑後?)是」、「(問:他們一下車就衝向陳仕傑打他?)是衝向陳仕傑,己○○把他推倒後他們才開始打他」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

⒊由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互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卯○○、壬○○、甲○○、庚○○、午○○及寅○○等人之證述,並對照證人辛○○、陳建軒、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上開所述,及上開相關證據,以及現場扣案之編號5 鋁棒上所驗得之被告己○○指紋1 枚,足以認定被告己○○在案發時,確實攜帶車上放置之鋁棒1 支下車,且為阻擋被害人陳仕傑逃跑,甚至以身體衝撞被害人陳仕傑,導致被害人陳仕傑跌倒在地,並對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拉扯,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使被害人陳仕傑因此遭以鋁棒、徒手毆打致死甚明。至於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不是故意把陳仕傑撞倒的,陳仕傑可能被伊打到頭暈暈的,所以衝過去撞到己○○,己○○並沒有攔陳仕傑,也沒有拉住陳仕傑讓其他人打,我們打陳仕傑時,己○○都在水溝另外一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惟共同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本院認明之事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其所述自不足採信。

⒋另由被告己○○上開自承撞倒被害人陳仕傑後,拉扯被害人

阻止其逃跑,讓被告丁○○及卯○○等人持鋁棒毆打等情,並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庚○○及寅○○等人上開證述,均足以認定被告己○○當時係持鋁棒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並將陳仕傑撞倒在地,進而拉扯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以阻止其逃跑,使得其他共犯得以繼續毆打之事實,堪予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己○○辯稱當初陪被告丁○○南下臺中,是為了要還錢給被害人陳仕傑,並叫被害人陳仕傑以後不要再欺負被告丁○○,下車時沒有攜帶鋁棒,也沒有打被害人陳仕傑,是因擔心被害人陳仕傑有掉到水溝中發生危險,才將被害人陳仕傑拉起等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共謀,當天在「黑豬」家講的時候伊還有外出,伊當初也沒有答應其他人要一起下臺中,因為伊買的是二手車,鋁棒是伊買的時候車上就有了,一開始伊沒有跟他們下車,因為伊還在移動車子,後來伊有下車,但是伊聽到槍聲就上車了,所以伊並沒有一開始就圍在被害人身邊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依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實難認被告庚○○有何與共同被告丁○○「相互謀議」南下臺中尋找陳仕傑復仇教訓云云之情事,且被告丁○○於101 年12月5 日晚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號「黑豬」家與卯○○訴說其與陳仕傑間之糾紛時,丁○○僅係與卯○○交談,被告庚○○並未參與討論或附和,被告庚○○當晚並曾離開新北市深坑之「黑豬」家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可證被告庚○○對於丁○○與卯○○談話內容既不清楚,更無與其等有共謀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⑵101 年12月6 日當天,因己○○、甲○○等人,或無駕照或無自有車輛,卯○○因而要求被告庚○○搭載上述之人前往臺中,惟並僅表示前往臺中係為還錢,被告庚○○方於當日午後始安裝電子收費系統,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庚○○於南下臺中途中得知壬○○有攜帶一把玩具槍,即遽認為被告庚○○與丁○○等人共犯傷害及恐嚇犯行;⑶被告庚○○於101 年12月5 日前,僅見過丁○○2 、3 次,與丁○○並不熟稔,而被告庚○○知悉自己有前科,甫於

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對於丁○○所述遭陳仕傑欺負之事,並不願意參與,以免徒惹是非,倘被告庚○○事前即知悉共同被告丁○○、卯○○等人前往臺中欲尋仇犯案,被告庚○○斷無可能開著自己母親的車搭載己○○等人南下,進而為犯罪行為;⑷綜上所述,丁○○、卯○○、壬○○及己○○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程序後,或證稱101 年12月5 日當晚被告庚○○究有無參與丁○○、卯○○之討論,其並未注意,或證稱南下臺中係臨時找被告庚○○,目的係為還錢,或證稱被告庚○○101 年12月5 日晚上在「黑豬」家曾有外出,不清楚被告高銘當時從事何事,或證稱當時談及所謂之教訓,僅係證人之個人意見,從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丁○○等人「相互謀議」南下臺中,並因此在被告庚○○所駕駛車輛上準備鋁棍

2 支尋找陳仕傑復仇教訓云云等情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當時下車係為參與所謂毆打陳仕傑之行為,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等語。惟查:

⒈被告庚○○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請說明

101 年12月6 日案發過程?)一開始是卯○○在12月6 日下午打給我,我們前一天他就跟我提過他姪子才19歲,跟一個快30歲的人發生問題,想下去看一下事情是怎麼樣,隔天他打給我,我去載壬○○、己○○、丁○○,12月6 日下午出發,…,因為丁○○在我車上,他說下王田交流道,等了2、3 分鐘,卯○○開一台車到我們後面,丁○○說要到大肚那裡去他阿媽家看看,他說他常被死者叫去便利商店那邊欺負,他說要到便利商店那邊看看,但過頭,卯○○先迴轉,我再迴轉,我快到紅燈時,丁○○叫我煞車,我就緊急煞車,丁○○衝下去,他跑去死者那裡,…,後來他們就拉扯,我就聽到槍聲,…我嚇到,之後我就躲在車上,之後我在車上有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從後照鏡看到己○○、卯○○拉丁○○叫他上車,他們把他拉回車上,後來就直接北上」、「(問:你車上坐誰?)我開車,副駕駛是己○○,副駕駛後座是丁○○,駕駛座後座是壬○○」、「(問:副駕駛座當時有一支鋁棒是你的?)對,我原本車上的」、「(問:那支鋁棒原本在哪裡?)在我駕駛座旁邊,那原本就放在車上防身用」、「(問:己○○坐上副駕駛座就把那1 支鋁棒帶著?)那時候他一下車就把鋁棒帶下去」、「( 問:當天你開0000-00的車? )對」、「(問:在12月5日案發前一天,你就有在黑豬家?)對」、「(問:丁○○從臺中上去你就在黑豬那裡?)對,我們晚上去洗溫泉,我們有在那邊等其他朋友去洗溫泉」、「(問:在臺中的路線都是丁○○帶你的嗎?)對」、「(問:所以你開來開去就是要去處理卯○○要瞭解的事?)對」、「(問:路上丁○○有跟你說他被經常欺負的便利商店?)對」等語(見偵字27280卷㈡第15至19頁);復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問:在臺北時丁○○是否有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大概有聽到,是聽卯○○轉述的」、「(問:所以你有聽到卯○○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說要下來找他」、「(問:你知道丁○○有說要下來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說要找他」、「(問:當時丁○○是否有說陳仕傑有槍?)這方面我不清楚。丁○○曾說過他被開過槍」、「(問:所以壬○○才準備空氣槍下來預防?)空氣槍我不知道,他帶的是玩具槍」、「(問:為何壬○○帶槍?)這我不知道」、「(問:因為丁○○說陳仕傑有槍?)我是聽說他又被開過槍」、「(問:何時知道這件事?)在臺北案發前一天洗溫泉時,有聽到丁○○說他有被陳仕傑開過槍」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33至235頁)。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到黑豬家的時候,你當場跟誰在場?黑豬有無在場?)被告裡面就只有我、卯○○、庚○○、己○○在場,其他還有幾個人我記不起來了,…」、「(問:『提示偵查卷㈢第285 頁反面』你回答說我說庚○○拿鋁棍打陳仕傑的背跟腳,我想想他是幫我抓、圍陳仕傑而已,我回答確定庚○○有打他也不對,所以你這樣的回答內容,是否表示庚○○在案發當天沒有拿棍棒,但有幫你圍住死者?)他有站在那邊而已,他沒有打他,也沒有抓他,只有幫我圍被害人」、「(問:到底庚○○在現場做什麼?)可能在看熱鬧」、「(問:庚○○跟你很熟,在你訴苦時也有在場過,為何在現場,庚○○只站在旁邊看?)因為我已經在打他了,他有沒有打都是一樣,所以他不用打,就是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第162 頁);復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討論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時有誰在場?)我、卯○○、壬○○、庚○○、己○○」、「(問:在場的人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問: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問:你們在臺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臺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問:當時有說要下來一起教訓的人有誰?)我、卯○○、庚○○、寅○○、壬○○、己○○,甲○○是出發當天才看到他」、「(問:在何地講要下來教訓陳仕傑?)「黑豬」家」、「(問:壬○○、卯○○、庚○○、己○○、寅○○都附和?)是」、「(問:到臺中後誰有動手打陳仕傑?)除了寅○○外,每人應該都有,有人幫忙抓,一邊打一邊抓」、「(問:庚○○怎麼打陳仕傑?)拿著鋁棍打他的背跟腳」、「(問:你確定有看到庚○○拿鋁棍打陳仕傑的背跟腳?)有」、「(問:你確定庚○○有下車?)有」、「(問:你確定庚○○有跑到陳仕傑旁邊?)好像陳仕傑摔到水溝後他才出現,離他車門沒有1 米遠」、「(問:你確定庚○○跑到陳仕傑旁邊後有拿鋁棍打他?)有」、「(問:你認識庚○○多久?)很久」、「(問:當時會不會認錯庚○○?)應該不會」、「(問:你確定庚○○有打陳仕傑?)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再於102 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2 年

1 月17日所述的筆錄是否實在?)第4 頁說拿槍時有誰在場,我說大家都在是不對的,我確定我知道,但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除了這部份以外還有無不正確的?)我說庚○○拿鋁棍打陳仕傑的背跟腳,我想想他是幫我抓幫我圍陳仕傑而已,我回答確定庚○○有打他也不對」、「(問:你上次為何說庚○○有打陳仕傑?)記錯了,不是打,是站在旁邊幫我圍,因為陳仕傑會跑,庚○○幫我圍住陳仕傑」、「(問:庚○○幫你圍住陳仕傑就是要讓你毆打陳仕傑?)一方面怕他跑,一方面怕打死人,也怕陳仕傑還手」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85 至289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丁○○去黃書煜家後,當時被告有幾個在場?)庚○○、寅○○、己○○、壬○○,4 個而已」、「(問:10

1 年12月5 日你們從臺北決定要到臺中之前,有幾人在場討論?)我、丁○○、壬○○、己○○、庚○○及寅○○6 人」、「(問:當時決定要來臺中,你們就問庚○○有沒有車,他說有,也願意跟你們一起下去,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6頁);復於10

2 年2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誰提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丁○○找我們一起下來」、「(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 個,我、壬○○、庚○○、己○○、寅○○、丁○○」、「(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午○○、己○○、庚○○」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06 至208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丁○○上去臺北那一天是何人叫你過去黑豬家?)我本來就在那邊」、「(問:丁○○到達時,當時在場的被告有幾人?)卯○○、我、己○○、寅○○、庚○○」、「(問:丁○○到達後呢?)丁○○到達之後就跟卯○○訴說臺中的事情,我們在旁邊都有聽到」、「(問:在場的人中途是否有去做其他事情?)庚○○好像有離開」、「(問:前面的事情庚○○都已經知道了?)是,他知道,他都有在聽」、「(問:庚○○所駕駛的車輛有無棍棒?)有」、「(問:幾根?)那時候我知道是2 根」、「(問:那2支是何材質的棍棒?)是2 支鋁棒」、「(問:鋁棒放在車子何處?)放在駕駛座旁邊」、「(問:另外1 支放在何處?)另外1 支應該是在副駕駛座」、「(問:有幾個人去泡溫泉?)有卯○○、庚○○、我、寅○○、己○○5 個人」、「(問:兩台車是你第一個下車的?)是」、「(問:之後有何人下車?)我知道卯○○、甲○○、己○○、丁○○、午○○、庚○○有下車」、「(問:你確定這七個人都有下車?)我確定」、「(問:你剛才說你們那輛車有2 根棍棒,那2 根棍棒是何人拿的?)我知道應該是庚○○有拿1支,因為我有看到庚○○拿1 支」、「(問:你說你有看到卯○○、丁○○、午○○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庚○○、午○○、卯○○、丁○○有拿棍棒」、「(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卯○○、丁○○、己○○、庚○○、甲○○有看到,午○○我沒有刻意亮給他看,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要問他,寅○○應該知道,除了午○○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 至236 、241 至242 頁、第243 頁反面、第245 頁、第260 頁反面);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會合時,誰知道你有帶空氣槍?)卯○○、己○○、庚○○」等語(見偵字第27

280 號卷2 第9 頁);再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有誰毆打陳仕傑?)己○○、庚○○、卯○○、丁○○,我有過去拉陳仕傑」、「(問:你有看見庚○○拿棍子?)有」、「(問:到底你看到有拿棍子打陳仕傑的人是誰?)庚○○、丁○○、卯○○」、「(問:這3 人你都有親眼看到拿棍子打陳仕傑?)我親眼看到的是丁○○、卯○○,但庚○○一下車有拿棍子,他有在陳仕傑旁邊」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72 至173 頁);另於102年3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庚○○有無毆打陳仕傑?)我沒有看到,但我確定他有拿棒球棍」、「(問:你有看到庚○○拿棒球棍走向陳仕傑?)我有看到他拿棒球棍,但沒看到他拿球棍走向陳仕傑」、「(問:庚○○拿球棍目標就是陳仕傑?)我們知道他是陳仕傑才下車」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16 至218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他如何打?)也是拿棍子,當初拿棍子下車的是己○○、庚○○、丁○○、卯○○4 人」、「(問:所以帶了

4 根棍子下去?)是」、「(問:庚○○有無打陳仕傑?)有」、「(問:他如何打?)他拿球棍打,4 支球棒在打」、「(問:你有親眼看到庚○○拿球棒打陳仕傑?)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丁○○跟卯○○,庚○○我不太確定」、「(問:丁○○說庚○○有打?)一開始4 人拿球棒下車,應該有,但我不太確定」、「(問:你有看見庚○○拿棍子到陳仕傑旁邊?)有」、「(問:陳仕傑有被4 、5 人圍著打?)是,但我沒有打」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66 至16

7 頁);復於102 年3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場你有看到庚○○拿棍棒?)有」、「(問:你有看到庚○○拿棍棒往陳仕傑方向去?)是」、「(問:你有無看到庚○○毆打陳仕傑?)應該有,不太確定,當場很亂」、「(問:但是你有看到庚○○拿棍棒往陳仕傑方向去?)是」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22 至224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所以庚○○有同意開車下來教訓被害人?)有同意要下來教訓一下」、「(問:所以庚○○就是開車載你們下來教訓被害人,他才開車?)對」、「(問:庚○○開車下來在下大肚交流道以後,亂繞要找被害人教訓,庚○○應該知道吧?)知道,我們下交流道以後第一個全家就是丁○○被欺負的附近」、「(問:你很肯定有聽到壬○○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的有誰?)卯○○、丁○○、庚○○、寅○○跟我」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3頁反面、第24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臺北說要下來教訓陳仕傑時,有幾人在場?)當時有我、庚○○、寅○○、丁○○,我們住『黑豬』家,大家都在」、「(問:在場說『好』的人是誰?)都有」、「(問:庚○○有無下車?)有下車,但很短時間,我有看到他下車一下又上車,當時混亂,不記得有幾人圍在那」等語(見偵字1724號卷第38至41頁)。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或有前後齟齬之情;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甲○○就被告庚○○有無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乙節,細節處固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就被告庚○○確有持鋁棒下車圍住被害人陳仕傑等情,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甲○○部分細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甲○○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對照證人辛○○、陳建軒、少年孫O銘、趙O杰、嚴O軒、陳O馥上開所述,及上開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在案發時,確有攜帶車上放置之鋁棒1 支下車,且在旁圍住被害人陳仕傑,阻擋被害人陳仕傑逃跑甚明。

⒋另由被告庚○○上開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

○、壬○○、甲○○、己○○等人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庚○○非僅知悉係欲共同南下臺中教訓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並與被告丁○○、卯○○、壬○○、甲○○、己○○、午○○、寅○○等有犯意聯絡,甚且在知悉被告壬○○攜帶有空氣槍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攜帶鋁棒一同前往,更在被告丁○○之指引下,四處駕車找尋被害人陳仕傑復仇,且當發現被害人陳仕傑後,隨即停車讓被告甲○○、壬○○及己○○等各自攜帶槍枝、棍棒下車,自己下車時亦攜帶鋁棒1 支,是被告庚○○於101 年12月5 日晚上縱或曾暫時離開黃書煜家,前往他地購物,然對於翌日將南下幫被告丁○○教訓毆打被害人陳仕傑,應有所知悉;況且被告庚○○於101 年12月

5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亦再度回到黃書煜家中,並隨同被告卯○○、丁○○、己○○、寅○○及壬○○等人前往宜蘭地區出遊洗溫泉,顯見被告庚○○對於翌日(即6 日),將駕車搭載被告丁○○等人一同南下臺中教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早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與被告丁○○等人並無互相謀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⒌至於被告庚○○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法看出購物

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庚○○本人,未能以此確認係被告庚○○親自外出購買物品;再者,縱使被告庚○○有於上揭時間,離開黃書煜之住所外出購買物品之情形,然如前所述,被告庚○○當時已知悉被告丁○○與被害人陳仕傑存有怨隙,將於101 年12月6 日南下臺中教訓被害人陳仕傑,被告卯○○、丁○○、壬○○、己○○、庚○○及寅○○於101 年12月

5 日晚上及6 日凌晨某時前往宜蘭泡溫泉之時,亦提及此事而有所知悉,況被告庚○○果真於102 年12月6 日前往申裝

ETC ,有被告庚○○所提出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11 頁),並於是日下午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己○○、壬○○及甲○○等人南下四處找尋被害人陳仕傑尋仇,其如非對事件緣由及結夥南下動機有確切體認,何至如此積極作為,更可印證被告庚○○對於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卯○○、壬○○、甲○○、己○○、庚○○對於被告丁○○及被害人陳仕傑糾紛均有所知悉,亦均知悉被告丁○○當時係糾眾南下臺中尋仇,且當時車上攜帶有作案用之鋁棒多支,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被害人陳仕傑時,並由被告壬○○及甲○○率先持上揭槍枝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再由被告丁○○、卯○○、己○○、庚○○各自從自己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拿取1 支鋁棒下車,共同追逐、攔阻正在逃逸之被害人陳仕傑,被告己○○先在前方包抄、阻擋被害人陳仕傑逃逸之去路,並將被害人陳仕傑撞倒在地,而同時趕到現場之被告丁○○、卯○○則各持鋁棒1 支,與被告甲○○、壬○○、己○○、庚○○共同將被害人陳仕傑圍住,並由被告丁○○、卯○○分持鋁棒1 支及被告壬○○、己○○、庚○○以徒手圍堵、拉扯、毆打之方式,持續攻擊被害人陳仕傑之頭部、胸部、腹部、腳部等身體多處部位,致被害人陳仕傑受傷倒地,被告卯○○、壬○○、甲○○、己○○、庚○○與被告丁○○等人就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甲○○及庚○○均辯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均係卸責飾詞,均委不足採。

㈧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仕傑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丁○○、卯○○、壬○○、甲○○、己○○、庚○○等人攔阻包圍及以鋁棒及徒手等方式攻擊,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致產生顱內出血及腦損傷,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7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3 至1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8 至182 頁)、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183 至1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1 至192 頁)在卷可憑。由被害人陳仕傑之傷勢可知,被害人致命之受傷位置係頭部受到嚴重之重擊,而被害人陳仕傑之身體軀幹及四肢各部位亦均遭嚴重之毆打傷害,因此除其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外,被害人陳仕傑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而折斷,顯見遭受攻擊之時,根本無力逃跑,只能任憑他人之持續攻擊傷害,而人體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身之重要器官所在,若以眾人之力分持棍棒密集毆打,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並因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丁○○、卯○○、壬○○、甲○○、己○○、庚○○既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於被告丁○○糾眾共同以鋁棒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身體及頭部,會造成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均能有所預見,卻仍以持鋁棒共同重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身體及頭部,甚至打到其中1 支遺留現場之鋁棒均已嚴重變形凹陷,進而造成被害人陳仕傑因此傷重死亡,此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90 至193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195 至207 頁、相字卷第17至21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丁○○、卯○○、壬○○、甲○○、己○○、庚○○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身體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加重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丁○○、卯○○、壬○○、甲○○、己○○、庚○○等人對該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該死亡結果雖非本意所在,然被告丁○○、卯○○、壬○○、甲○○、己○○、庚○○等人仍均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㈨另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本案被告丁○○、卯○○、壬○○、甲○○、己○○、庚○○等人抵達案發地點,聽聞被告丁○○指認被害人陳仕傑後,即由被告壬○○及甲○○率先持上揭槍枝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再由被告丁○○、卯○○、己○○、庚○○各自從自己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拿取1 支鋁棒下車,共同追逐、攔阻正在逃逸之被害人陳仕傑,被告己○○先在前方包抄、阻擋被害人陳仕傑逃逸之去路,並將被害人陳仕傑撞倒在地,而同時趕到現場之被告丁○○、卯○○則各持鋁棒1 支,與被告甲○○、壬○○、己○○、庚○○共同將被害人陳仕傑圍住,並由被告丁○○、卯○○分持鋁棒1 支及被告壬○○、己○○、庚○○以徒手圍堵、拉扯、毆打之方式,持續攻擊被害人陳仕傑之頭部、胸部、腹部、腳部等身體多處部位,足見渠等就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陳仕傑所受之致命傷,雖無法認定係何人毆打行為所肇致,惟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既係被告丁○○、卯○○、壬○○、甲○○、己○○、庚○○等人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陳仕傑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丁○○、卯○○、壬○○、甲○○、己○○、庚○○所為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足認定,被告卯○○、壬○○、甲○○、己○○、庚○○均辯稱沒有預見會造成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云云,自均不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午○○、寅○○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犯行,辯稱:要去之前壬○○只有跟伊提到是要去叫陳仕傑還錢,並沒有說要傷害陳仕傑,那天下來伊是被臨時找下來的,伊不認識陳仕傑,也跟丁○○不熟,不清楚他們有什麼仇恨,下車以後伊就去追辛○○,所以陳仕傑被打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後來伊回來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伊就上車了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午○○對於壬○○及甲○○持槍南下臺中乙事,事前並不知情,亦無與持槍之2 名被告乘坐同部車輛,主觀上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實無違犯恐嚇之罪刑,甲○○雖於南下臺中時便攜帶槍械,惟其並無告知任何一名被告,全部被告皆是到達便利商店並聽聞槍響後,才驚覺甲○○有攜帶槍枝,另就壬○○部分,其雖於出發前便告知同案被告及同車被告其有攜帶空氣槍,然被告午○○非但未與其他被告事前有任何討論聯繫,更未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出發,而是於中途上車,且自始皆無與被告壬○○乘坐於同一輛車內,被告午○○對於甲○○及壬○○攜帶槍械欲恐嚇陳仕傑,事前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⑵被告午○○於事前並無與其他被告進行商議,出發前亦無與其他被告一起集合,而是於中途上車,是被告午○○事先只知道丁○○與被害人間有財務糾紛,要南下協調,並無親眼見到丁○○氣憤不已的樣子,甚至丁○○還表示被告午○○應不知悉整個事情的經過,且於被告等人開車南下時,無人提及要至臺中找被害人傷害報仇,被告午○○與壬○○、甲○○亦無乘坐同台車,即便於休息站休息之過程中該2 人也無亮出槍枝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足證被告午○○主觀上並無與其他被告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午○○於到達現場後,雖有手持棍棒下車,惟其並非到達現場後便立即下車,而是待其他人下車後,被告午○○也才為了防身持棍棒下車,於下車後根本尚未了解到底發生什麼事,見到被害人友人辛○○朝其衝過來,便誤認辛○○係為了毆打他,因而持該棍棒還擊辛○○,且追打辛○○至他處,嗣後則返還案發地點後,便發現被害人已身處水溝,其餘被告則欲將被害人從水溝拉起,故被告午○○於本案中雖手持棍棒下車,惟其客觀上根本無靠近陳仕傑,更無傷害陳仕傑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午○○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更無可能預見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實無法僅依據被告午○○持棍棒之行為,便推定被告午○○有傷害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⒈被告午○○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站在水溝旁時

,還有己○○、壬○○、卯○○、丁○○、寅○○在那邊,甲○○在水溝裡,甲○○與陳仕傑就在那邊扭打才掉下去,陳仕傑先掉下去,甲○○被他拉下去,伊衝過去時陳仕傑掉下去,就看到他拉甲○○一起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復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中供稱:

「(問:他朋友是否往大馬路的另一家便利商店跑過去,你有追在後面?)是」、「(問:你有拿棍子打陳仕傑的朋友辛○○?)有,他衝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問:是否承認傷害罪?)承認」、「(問:你下車時是否因為手拿棍棒,所以才能打到辛○○?)是」、「(問:你為何一下車就拿棍棒?)我是最後下車的,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問:你為何一下車就拿棍棒?)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趕快下車看情況」、「(問:所以你下車拿棍棒準備打人?)丁○○先下車,他門沒關,我就跟著下車,我聽到槍聲,看到他們打起來,辛○○就衝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打他,他跑掉我就追他」、「(問:打完辛○○後你跑過去陳仕傑那邊?)還沒到那邊,我在庚○○車子旁邊」等語(見偵字27280 卷㈢第231 至233 頁)。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

○○、庚○○、寅○○及證人即告訴人辛○○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被害人是如何從水溝出來的?)是甲○○把陳仕傑拉起來的,好像還有午○○,我確定甲○○有去拉陳仕傑,因為他是最壯的」、「(問:所以午○○最後也有到毆打被害人的地點會合?)他一直都站在水溝的旁邊」、「(問:你印象所及總共幾個人圍在被害人旁邊,包含打的人?)我、卯○○、壬○○、甲○○」、「(問:你不是說午○○也在現場?)午○○是在水溝的旁邊,離巷子的那一邊,我們是在全家的這一邊,其他的人是在水溝的旁邊」、「(問:你在案發現場有無看到寅○○或午○○拿棍子下車?)寅○○沒有下車,午○○有拿棍子下車」、「(問:所以你可以確定你那一台車應該是有3 個人下車都拿著棍子,包括你、卯○○、午○○?)對」、「(問:壬○○或己○○或午○○或寅○○或卯○○有無在水溝旁?)壬○○、己○○、卯○○有靠過去,午○○沒有靠過去,寅○○開車,他沒有下車」、「(問:所以現場你確定只有你、卯○○、午○○3 個人有拿棍子?)我確定就這3 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第158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2 頁);復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午○○如何打陳仕傑?)好像他先打在場的辛○○,我確定他有打辛○○,但他怎麼打陳仕傑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㈢第134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當時一群人在毆打被害人,你有無看到午○○?)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復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看作案的監視器畫面?)有」、「(問:黑暗處有3 個人跑向被害人逃跑的地方,其中一個人從後那部車跑到前面那部車後,再跑向被害人逃跑的地方,那人是誰?)一個是午○○,其他我看不出來」、「(問:哪一個是午○○?)B 」、「(問:你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午○○?)因為他跟我坐同一台車」、「(問:你怎麼知道午○○有下車?)我看監視器的,因為我一開始就下車,我看監視器才知道午○○有下車」、「(問:你看監視器怎麼確定是午○○下車,而不是寅○○下車?)因為那個人是從後座下車,我跟午○○一起坐後座,寅○○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67 頁正反面);再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到底午○○有無打陳仕傑?)這我不知道」、「(問:所以你剛剛說午○○打身體的人是跑掉的那個?)是,他說他一下車就去追跑掉的人」、「(問:當時大家都圍在那裡,有時你也沒打,應該看得清楚還有誰打?)在我旁邊是丁○○,再過去是午○○,他們2 人離我較近我是看到丁○○有打」、「(問:

你有無看到午○○有打陳仕傑?)他我沒看到」、「(問:你確定午○○沒有打陳仕傑?)不敢確定」等語(見偵字27

280 號卷㈢第143 至145 頁;另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午○○、己○○、庚○○」、「(問:你們4 人都有衝向陳仕傑?)我有衝過去打他,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㈢第206 至208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所以你下車就直接拿槍下去?)就說不要動」、「(問:之後有何人下車?)我知道卯○○、甲○○、己○○、丁○○、午○○、庚○○有下車」、「(問:你確定這7 個人都有下車?)我確定」、「(問:你說你有看到卯○○、丁○○、午○○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庚○○、午○○、卯○○、丁○○有拿棍棒」、「(問:寅○○沒看到他下車,午○○及庚○○在做什麼?)我知道他們有拿棍棒,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問:依照片所示,被害人有一個朋友,那個朋友跑去哪裡?)我知道他有跑,我知道午○○有去追他,因為事後午○○說他去追他」、「(問:死者陳仕傑掉到水溝之前,午○○有無跟你們一起參與去毆打死者陳仕傑?)沒有」、「(問:死者陳仕傑掉到水溝之後,午○○有無繼續參與去毆打死者陳仕傑?)沒有」、「(問:當天確實有拿棍子或徒手打到死者陳仕傑的人有誰?)我是赤手空拳,丁○○、卯○○有拿棍子打,…,己○○赤手空拳打,庚○○有拿棍子,但是我沒有看到庚○○有無打死者,掉水溝之前,我沒有看到庚○○在我們旁邊,我不清楚他去追誰,午○○拿著棍子去追另外一個人,追完之後有無回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反面、第248 頁正反面、第255 頁、第262 頁);復於10

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午○○跟寅○○也都在陳仕傑旁邊?)沒有,我當時真的沒看到午○○跟寅○○」、「(問:為何午○○說你在旁邊?)我當時真的沒看到寅○○、午○○,我聽到槍聲後我就嚇得往便利商店跑」、「(問:當時午○○是否有打陳仕傑?)我真的沒看到午○○在陳仕傑那邊」、「(問:現場到底誰把鋁棒拿下車?)卯○○、丁○○跟午○○」、「(問:午○○一下車拿鋁棒衝過去?)沒有,他有拿鋁棒,但沒有衝過去陳仕傑那邊,午○○是說他有打陳仕傑的一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28頁);再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打陳仕傑有3 支,另1 支?)午○○拿的」、「(問:午○○拿棍子打誰?)不知道」、「(問:午○○有無毆打陳仕傑?)沒有,現場我對他無印象」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172 至173 頁);另於102 年3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午○○有無毆打陳仕傑?)沒有,我確定他沒有」、「(問:午○○是否毆打跟陳仕傑一起的另一個人?)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16 至

218 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開槍的當下,其餘被告他們在何處,請你詳細回想一下?)就在被害人旁邊」、「(問:有幾個人?你有無印象?)沒有午○○,也沒有寅○○」、「(問:你們到了案發的現場即全家便利商店,看到陳仕傑去追他、攔他,到陳仕傑掉到水溝後的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午○○?)沒有」、「(問:你在整個去追逐陳仕傑掉到水溝,到你把陳仕傑從水溝推上來,這段時間你有無看到午○○靠近?)因為我把他推上來的時候,是己○○把他拉起來,我不知道另一個是誰,因為被害人比較大隻,可能會拉不起來,我看到己○○,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誰」、「(問:是否你的印象中沒有看到午○○?)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正反面、第27、28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寅○○說當時卯○○有打、午○○、壬○○也有打?)卯○○有打,午○○我不確定,壬○○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2頁背面);再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午○○有無打陳仕傑?)好像沒有,我在打的現場沒看到他」等語;另於102 年3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午○○毆打陳仕傑?)午○○沒有出現在那堆人裡」、「(問:你有無看到寅○○毆打陳仕傑?)我也不太確定,我只確定午○○沒有出現在那裡,寅○○好像也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6

6 至167 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所以丁○○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壬○○、甲○○、我、卯○○、丁○○」、「(問:丁○○、卯○○、壬○○、甲○○、你、庚○○、午○○及寅○○,誰有跑過去?)丁○○、卯○○、壬○○、甲○○及我有跑過去。至於庚○○、午○○、寅○○,我沒有看到他們跑過去」、「(問:當天有幾人拿棍子下去?)卯○○、丁○○、庚○○及午○○共4 人,印象中是這樣」、「(問:在追逐被害人過程中,你都沒有看到午○○?)對」、「(問:在水溝邊時,你有無看到午○○?)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正反面、第108 、112 頁);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午○○有無下車?)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㈡第21至25頁);再於102 年

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午○○有無打?)那時我沒看到他」、「(問:午○○說他有追過去?)他追過來時我真的沒看到」、「(問:午○○也拿棍子追陳仕傑?)沒看到他」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0頁及第41頁反面)。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當時午○○也有去把死者拉起來?)我站在車邊的時候,他是站在我車頭前面,他沒有過去拉」、「(問:午○○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壬○○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甲○○槍還沒有發射時,陳仕傑拿椅子反擊,壬○○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甲○○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己○○有過去拉陳仕傑但他不動,午○○就過去幫忙拉,卯○○跟丁○○過去揮打,是否是你當時看到的實際情形?)我記錯了,午○○沒有過去幫忙拉」、「(問:午○○跟寅○○有無打陳仕傑?)寅○○沒有下車,午○○我只知道第2 次下車時他站在我車子前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反面、第129 頁);復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午○○有無拉扯陳仕傑?)陳仕傑在水溝裡時,午○○有去把他拉上來,拉上來後陳仕傑就一直被打」、「(問:壬○○拿槍下去比著陳仕傑後,壬○○是否有拉扯陳仕傑?)壬○○一開始拿槍下去嚇陳仕傑,甲○○槍還沒發射時,陳仕傑拿著椅子反擊,壬○○就下去跟陳仕傑拉扯。槍響時甲○○拉著陳仕傑,陳仕傑就掉到水溝,己○○有過去拉陳仕傑,但拉不動,午○○就過去幫忙拉,卯○○跟丁○○過去揮打」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50頁正反面);再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午○○有無打陳仕傑?)沒有」、「(問:午○○有無走向陳仕傑?)我看到時他站在他車旁」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3

3 至235 頁)。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2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請你敘述你們到了案發現場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停紅綠燈的時候,一開始是壬○○先下車,後來誰先後下車我就沒有注意了」、「(問:有誰下車?)我車上的人就陸續下車了」、「(問:順序如何?)丁○○、午○○、卯○○」、「(問:你是否知道午○○有無下車?)午○○有下車,但他何時下車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9 頁反面、第17頁反面);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卯○○、午○○、壬○○、丁○○、己○○」、「(問:你看到午○○怎麼打陳仕傑?)好像追完人後跑回來,反正就是拿棍子再打,不知道他打那邊」、「(問:你看到午○○怎麼打陳仕傑?)我忘了」、「(問:你怎麼確定午○○有打陳仕傑?)印象中有,他有拿棍子」、「(問:你看到壬○○、卯○○、丁○○、午○○同時拿棍子打陳仕傑?)他們一群圍上去,我是看到他們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手上好像有武器」、「(問:你看到圍上去身體有在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的人是誰?)壬○○、卯○○、丁○○、午○○」、「(問:你看到壬○○、卯○○、丁○○、午○○都拿著棍棒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是」、「(問:你確定壬○○、卯○○、丁○○、午○○都有對陳仕傑做揮打動作?)確定,但不確定是否每人都有拿棍子」、「(問:那邊有燈光讓你看清楚?)不清楚,那時已經晚上」、「(問:你怎麼確定丁○○、卯○○、午○○、壬○○都有揮打陳仕傑的動作?)他們在他旁邊」、「(問:有無看錯人?)我怕會看錯,我不是很確定」、「(問:你很確定有揮打陳仕傑的人有誰?)答:丁○○、午○○、卯○○、壬○○」、「(問:丁○○、午○○、卯○○、壬○○都圍在那裡打陳仕傑?)是」、「(問:他們同時在揮打?)很亂,一群在那邊,是同時揮打」、「(問:打多久?)不確定」、「(問:揮打的人有用手?)好像就是己○○」、「(問:你在車上怎麼看到清楚?)我轉頭看,看不清楚,視線很黑」、「(問:你怎麼看得到壬○○跟午○○及卯○○、丁○○有打人?)我好像有看到」、「(問:你確定看到揮打陳仕傑的人?)壬○○、卯○○、丁○○,午○○不確定,己○○不確定,好像在旁邊」、「(問:午○○也圍在陳仕傑旁邊?)有」、「(問:午○○有拿棍子打陳仕傑?)不太清楚」、「(問:剛剛為何說午○○有打?)剛剛說錯了」、「(問:到底誰有打?)壬○○、丁○○、卯○○確定有打」、「(問:你在警局筆錄說午○○也有打?)是」、「(問:午○○到底有無打?)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檢察官問到視線問題」、「(問:午○○在己○○撞倒陳仕傑後有接著打?)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至35頁)。

⒊是由被告午○○歷次之供述,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卯○○、壬○○、甲○○、己○○、庚○○、寅○○之證述,除可證明被告午○○當時確有持鋁棒下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犯意聯絡,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午○○有接近被害人陳仕傑,且有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雖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車後有看到被告午○○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之結果,證人即被告寅○○則證稱表示:不知道被告午○○打那邊,只是印象中有拿棍子,那時已經晚上,看不清楚,怕會看錯,而不是很確定,只能確定被告壬○○、丁○○、卯○○有毆打被害人陳仕傑,對於被告午○○部分則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至35頁),顯見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午○○有在場共同參與出手毆打或圍阻被害人陳仕傑之犯行,難期被告午○○客觀上會預見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午○○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自僅能論以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午○○對於共同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全然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則與上揭相關事證有異,洵無足採。

⒋另就被告午○○傷害告訴人辛○○部分:被告午○○除於偵

查中已坦承傷害告訴人辛○○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2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陳仕傑是國小同學,也認識被告丁○○,與被告等人均無糾紛、怨隙,10

1 年12月6 日伊跟被害人陳仕傑約在○○路0 段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 人剛坐下來沒多久,陳仕傑就接到被告丁○○打來的電話,但電話掛掉不到5 分鐘,就看到有2 台車的車門打開,有人拿著2 支槍並拉滑套直接衝過來,伊與陳仕傑第一個反應就是站起來往後跑,伊記得跨過水溝後,有從2 台車中間穿越車旁,突然有1 個穿紫色衣服的人從右側開車門衝下來,拿1 根棒球棍,好像要打伊,伊因此閃掉並抓到棍子,甩掉後繼續往前跑,伊衝到7-11便利商店時,因對方持槍,故伊第一時間趕快撥打110 電話,之後才發現自己的右手肘在流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2至32頁),復有告訴人辛○○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見偵字27

280 卷㈢第245 頁)及受傷照片4 張(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319 、320 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辛○○確因被告午○○持鋁棒毆打,而受有右手前臂0.8 ×8 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午○○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辛○○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午○○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要傷害陳仕傑的意思,也不知道陳仕傑會被傷害,而且伊也沒有下車,伊那天剛好休息,丁○○在講的時候,伊剛好在「黑豬」家,伊只知道要跟他們下來臺中,當時是丁○○帶路,伊就順著丁○○指示開車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丁○○於101 年12月5 日自臺中前往臺北告知卯○○說在臺中與陳仕傑有債務糾紛,請卯○○幫忙處理,卯○○與丁○○及其他被告在綽號「黑豬」黃書煜之臺北住處討論時,卯○○不想將事情鬧大,反對丁○○提議教訓陳仕傑之作法,只同意到臺中協助處理債務糾紛,圓滿解決,當時在綽號「黑豬」黃書煜之臺北住處,並無決定毆打陳仕傑之犯罪意思,被告寅○○亦只知悉卯○○等人要到臺中處理債務糾紛,而搭乘卯○○駕駛之小客車南下至臺中,到臺中後改由寅○○開車,被告卯○○、丁○○等人及被告寅○○自臺北南下至臺中時,並無毆打陳仕傑之犯罪意思,丁○○當時有準備現金要與陳仕傑談和解,丁○○抵達臺中時有打電話與陳仕傑聯絡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因陳仕傑電話中講話態度傲慢,而且表示不願意見面商談和解,致丁○○心情非常鬱悶,其後丁○○看見陳仕傑與朋友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聊天,一時情緒激動,不能控制,下車並臨時起意追打陳仕傑,其他被告雖有下車毆打陳仕傑,但被告寅○○沒有下車,亦不知丁○○臨時起意要毆打陳仕傑,被告寅○○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⑵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等人自下車毆打陳仕傑至返回車上,前後僅數10秒,並顯示被告寅○○案發前駕車至本案現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路○○○ 巷與中山路口時,因號誌紅燈而在巷口停車,此時另一部車亦停在被告寅○○後方,車上人員隨即下車,被告寅○○車上後座人員亦有下車,因被告寅○○當時駕車係因紅燈而停在路口等綠燈,不能隨便下車,被告寅○○當時擔心造成塞車,將車子移到路邊,下車的被告不到1 分鐘又回來車上,當時被告寅○○並沒有機會下車,事實上亦未下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足以證明被告寅○○沒有下車參與對陳仕傑實施傷害行為,亦無在場助勢;⑶被告寅○○搭乘卯○○駕駛之小客車南下至臺中,車上的人包括丁○○、午○○等4 人,都沒有帶槍,而壬○○雖然有帶空氣槍、甲○○有帶改造手槍,惟壬○○與甲○○係搭乘庚○○所駕駛之小客車至臺中,寅○○並不知壬○○與甲○○身上有帶槍,壬○○攜帶空氣槍與甲○○攜帶改造手槍係個人行為,被告寅○○當時不知,並無共同持槍恐嚇陳仕傑之犯意聯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犯有傷害或傷害致死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寅○○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供稱:「(問:案發當

天情形?)前一晚我們去洗溫泉,我有聽到卯○○跟丁○○聊天,丁○○說在臺中有欠人錢被欺負,卯○○說要下來,就找一些人,問我要不要下來,那天睡到下午起來就出發,出發前載午○○,到臺中前停泰安休息站廁所,到臺中下王田交流道停一個便利商店買飲料,我們去陳仕傑工作地方找陳仕傑,又去陳仕傑朋友住處找,找不到人丁○○打電話,打給陳仕傑的朋友,剛好陳仕傑在他朋友旁邊,丁○○跟陳仕傑對話是要還他錢,順便道歉叫他不要再欺負他,丁○○聽到背景音樂很熟悉,我們就去找,從臺北下來的人有換位子,我們一路找找到王田全家,丁○○看到陳仕傑車子及陳仕傑在那邊喝酒,丁○○叫我們慢慢開,回到全家巷子裡,到時我停紅綠燈,大家都下車,我看到時陳仕傑翻完桌子跑一下,就被我們這邊的人推倒,就被圍毆,我在車上一直等,他們一下子就上車了,我就回臺北去「黑豬」家,之後回家」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2至33頁);復於102 年1月9 日警詢時供稱:伊6 日那天放假,5 日卯○○找伊去泡溫泉,就聽到卯○○跟他的外甥丁○○在講話,丁○○說他在臺中被人家欺負、有欠人家錢,說他在臺中住不下去了,要找卯○○下來臺中處理,因為有聽丁○○說對方人多,所以有人準備棍子,伊知道伊等那台車有放棍子,棍子是鋁製的棒球棒,放在伊等那台車的前座左右各一支,伊等這台0000-00 的車有去載午○○,中間有到泰安休息站休息,從臺北到臺中時,0000-00 是由卯○○開的,伊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甲○○跟壬○○,另1 部車0000-00 是庚○○的車,是庚○○駕駛的,車上有己○○、午○○、丁○○等人,一路上各開各的,到了泰安休息站後,伊等又分開,下王田交流道後,0000-00 車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伊等0000-00 車隨後才到,到了之後伊就進去買煙及飲料,丁○○說要去殺雞場被害人陳仕傑工作的地方找他,因為找不到,丁○○就帶路去被害人陳仕傑朋友那裡去找,也沒有找到,這時丁○○就打電話給被害人陳仕傑的朋友辛○○,剛好被害人陳仕傑在辛○○旁邊,辛○○就接電話了,後來辛○○就把電話拿給死者聽,這時伊有開車窗,聽到丁○○說「大哥,你人在哪裡,那件事很不好意思,想要跟你見面一下,會(道歉)一下」,後來死者就掛電話,因為丁○○聽到背景聲,丁○○就說要去被害人陳仕傑出沒的地方找看看,這時就換座位及駕駛,伊就開車經過案發地,看到被害人陳仕傑的車停在全家前面,又看到被害人陳仕傑,丁○○就叫伊繼續往前開,不要打草驚蛇,伊等就往前開了一點,轉進巷子,繞到案發地428 巷等語(見警卷A 第42至45頁),是由被告寅○○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被告丁○○及被害人陳仕傑糾紛有所知悉,亦知悉被告丁○○當時係糾眾將下來找尋被害人陳仕傑談判教訓,當時車上攜帶有作案用之鋁棒多支,2 部車輛抵達臺中正在找尋被害人陳仕傑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寅○○駕駛,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被害人陳仕傑時,並遵照被告丁○○之指示停車,讓被告丁○○、卯○○及午○○等人持鋁棒下車,以利於恐嚇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顯見被告寅○○對於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共同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卯○○跟你約在黑豬家碰面,當時你跟他們會合後,你們如何討論處理你的事情?)我就跟卯○○講剛才我陳述的那些事情」、「(問:庚○○、你、卯○○、壬○○你們這幾個人在那邊講?)壬○○是後來才到的」、「(問:所以大家都知道你被欺負的過程?)後來應該都知道,因為我主要是講給卯○○聽,我不知道旁邊的人有沒有在聽」、「(問:寅○○當天是何時加入的?)當天我在講的時候他好像有在場,可是我沒有注意到他,晚上就是庚○○、寅○○繼續留在黑豬家裡」、「(問:誰坐哪一輛車?誰開車?車上位置如何?)我跟卯○○、午○○、寅○○是同坐0000-00 自小客車,是寅○○開車下來臺中,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卯○○好像是坐在駕駛座後面,一開始下來臺中的時候是卯○○開車的,後來到臺中的時才是寅○○開車」、「(問:到臺中還沒發生事情前是寅○○開車的?)對」、「(問:當時你上臺北時,你們有無討論說下去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有說我想要打陳仕傑」、「(問:寅○○開著你的車,在市區繞時,他是如何知道路?)那是我指示他走的」、「(問:你看到被害人坐在便利商店外面,你下車時,有無對其他人喊什麼話?)用臺語說『就是那個光頭』」、「(問:你說他們會知道死者的特徵,是因為你在下車時,喊了死者的特徵,他們才知道?)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第140 至143 頁、第150 頁反面、第

164 頁);復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討論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時,被告寅○○在場,在場的人也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問:你們在臺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臺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問:當時有說要下來一起教訓的人有誰?)我、卯○○、庚○○、寅○○、壬○○、己○○,甲○○是出發當天才看到他」、「(問:在何地講要下來教訓陳仕傑?)黑豬家」、「(問:壬○○、卯○○、庚○○、己○○、寅○○都附和?)是」、「(問:你確定寅○○沒打人?)沒有」等語(見偵字27280 卷㈢第第136 、137 頁);再於102 年4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全部的人都知道陳仕傑曾經拿槍打破你玻璃?)大家在旁邊有聽到」、「(問:所以你在「黑豬」家跟卯○○說陳仕傑有拿槍打破你玻璃時,其他人都在場聽到?)是」、「(問:有誰聽到?)卯○○、壬○○、己○○、庚○○,我確定這4人有」、「(問:寅○○跟午○○有無在場?)寅○○有,午○○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85 至289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丁○○去黃書煜家後,當時被告有幾個在場?)庚○○、寅○○、己○○、壬○○,4 個而已」、「(問:101 年12月5 日你們從臺北決定要到臺中之前,有幾人在場討論?)我、丁○○、壬○○、己○○、庚○○及寅○○

6 人」、「(問:到臺中時你坐那部車?)我開丁○○的車」、「(問:後來換誰開車?)換寅○○開車」、「(問:寅○○開車到現場時,他有無下車?)他沒有下車」、「(問:到現場時,你是否跟丁○○2 人開車門就衝下去,你如何確定寅○○沒有下車?)我確定寅○○沒下車,是因為我們去警局做筆錄時,調監視錄影帶,看到車子還有在動,我才確定他沒有下車,後來回程寅○○有告訴我們他沒下車,我才知道的」、「(問:下午3 、4 點下去,他跟你們講,你們要南下臺中是何時?當時誰有在場?)中午大約1 、2點,壬○○、己○○、庚○○及寅○○在場,午○○及甲○○當時不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復於101 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壬○○與甲○○是何人指使至現場?分別於何時、何地?各持何種凶器殺害(傷害)被害人?)

101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我跟庚○○、壬○○、己○○、寅○○等人在綽號黑豬朋友家聊天時,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臺中被打情事,我與他約在黑豬家,約兩小時後丁○○駕車號0000-00 前來將事情講給現場我跟庚○○、壬○○、己○○、寅○○等人聽,我勸他不要衝動就跟上述人等帶丁○○到宜蘭泡溫泉散心一晚,隔天丁○○約我們南下陪他去找陳仕傑,叫陳仕傑不要再欺負丁○○,我們有答應,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壬○○要我去找午○○幫我開車,我駕駛0000-00 車上載丁○○及寅○○,至午○○住處與他說要南下一趟,因為午○○有喝酒所以還是由我開車南下,我在午○○家外路邊與庚○○駕駛0000-00 會合後由我載丁○○帶路南下,之後我們下臺中大肚王田交流道,先前往王田全家便利商店上廁所後直接去找陳仕傑,後來因為我累了所以我叫同車寅○○開車我坐到後座,後來找到陳仕傑,後車有人喊陳仕傑在這裡,我叫寅○○停車,下車前我在車子左後座回頭看到丁○○跟陳仕傑在拉扯,我就拿我的鋁棒下車,我往他們跑過去,看到丁○○持鋁棒毆打陳仕傑,我就順勢往陳仕傑的腳部打下去(當時陳仕傑是半坐的姿勢),陳仕傑就掉到水溝裡,丁○○不知道為什麼就把我手上的鋁棒搶走,繼續毆打在水溝中的陳仕傑(打哪裡我看不到),上車後,就由寅○○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35 至238 頁);再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看監視器怎麼確定是午○○下車,而不是寅○○下車?)因為那個人是從後座下車,我跟午○○一起坐後座,寅○○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66 頁);另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寅○○有無下車?)沒有」、「(問:你怎麼確定他沒下車?)因為我在車上坐他旁邊,他從頭到尾都沒下車」、「(問:寅○○有無動手打陳仕傑?)沒有,我很確定,因為他沒下車」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144 頁反面);又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丁○○在臺北說到他阿媽被陳仕傑打到肋骨斷掉的事?)是」、「(問:丁○○也有說陳仕傑有拿槍?)是」、「(問:丁○○說他有問你有無辦法幫他調到槍?)有,他有問我」、「問:他跟你說你有無辦法調到槍時你是否叫他到臺北再說?)是」、「(問:他真的上來?)是」、「(問:他上來後是否有講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有」、「(問:討論要給陳仕傑教訓時有誰在場?)我、壬○○、庚○○、己○○、寅○○、丁○○,那是隔天的的事,午○○跟甲○○不在」、「(問:當時所說的教訓意思?)丁○○叫我們跟他下來,他說陳仕傑身邊常常有人,可能會打起來」、「(問:你們在臺北說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的意思?)想說下來打他」、「(問:誰提議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丁○○找我們一起下來」、「(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 個,我、壬○○、庚○○、己○○、寅○○、丁○○」、「(問:你們6 個都有說好?)是」、「(問:現場有準備4 支棍子?)車上本來有2 支,另外2 支不知道誰拿來的」、「(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 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 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為何寅○○要下來?)當時他就是跟我們一起下來,我開很累就換他」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06 至208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丁○○上去臺北那一天是何人叫你過去黑豬家?)我本來就在那邊」、「(問:丁○○到達時,當時在場的被告有幾人?)卯○○、我、己○○、寅○○、庚○○」、「(問:丁○○到達後呢?)丁○○到達之後就跟黃裕隆訴說臺中的事情,我們在旁邊都有聽到」、「(問:是否還記得當時丁○○如何陳述糾紛的情形?)我記得丁○○跟卯○○說他在臺中被人家打,還被人家開槍,人家跑到他家裡面去,把他阿媽弄受傷肋骨斷3 支,他很生氣跟卯○○講,卯○○就叫他先不要生氣,他的意思是說上來找我們幫忙」、「(問:在場6 個人是何時決定南下找被害人?)我們南下是因為卯○○後來跟我們說不然下去找對方講,好像是因為欠錢的事情,會怕所以就準備棒球棍」、「(問:你拿這個槍的目的為何?)如果遇到危險可以嚇別人」、「(問:幾個人知道你有拿CO2 ?)全部都知道」、「(問:為何他們全部都知道?)我出發前就有拿給他們看,我說我有帶一把CO2 ,我有跟他們講他們都知道」、「(問:有幾個人去泡溫泉?)有卯○○、庚○○、我、寅○○,己○○5 個人」、「(問:丁○○有表示來臺北時,他有直接說要教訓被害人,他講這件事情時,你有無在場?)我有聽到」、「(問:丁○○如何說要給被害人教訓?)他就說要給他一個教訓」、「(問:是否就是在黑豬家那時,6 個人在場那時候講的?)對」、「(問:在你還沒有去找甲○○及午○○2人,你可以確定有那些人會去?)卯○○、我、庚○○、丁○○、己○○、寅○○,那時候想說湊2 台車」、「(問:

在你們下車之前,死者陳仕傑在便利商店那邊,你們當時為何會知道坐在便利商店那位是丁○○的仇家?在什麼樣的狀況下講的?)丁○○有講,繞了2 次,第1 次經過沒有見到人,第2 次還沒繞到便利商店前,他們就停下來說,在那裡喝酒的就是死者」、「(問:是否有停下來確認大家共同的目標是誰?丁○○當時如何講的?)有,大家沒有下車會合,丁○○窗戶搖下來跟我們那一車講,丁○○說欺負我的那個人在那邊」、「(問:丁○○有無描述死者陳仕傑的特徵?)他有說光頭」、「(問:你說你有把你的空氣槍亮給大家看,有誰看到?)我也沒有刻意的亮給誰看,卯○○、丁○○、己○○、庚○○、甲○○有看到,寅○○應該知道,除了午○○之外,其他的人都知道」、「(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寅○○有下車?你跟寅○○是否熟識?)沒有,他是我學弟不會誤認,下車在現場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 、236 、239 、243 頁、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正反面、第260 至262 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午○○跟寅○○也都在陳仕傑旁邊?)沒有,我當時真的沒看到午○○跟寅○○」、「(問:為何午○○說你在旁邊?)我當時真的沒看到寅○○、午○○,我聽到槍聲後我就嚇得往便利商店跑」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頁);再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寅○○有無毆打陳仕傑?)沒有」等語(見偵字2728

0 號卷㈢第172 至173 頁);再於102 年3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卯○○、丁○○、庚○○、己○○、寅○○是否有在一起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但是不要拿槍打死他?)有說要教訓」、「(問:當時是誰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丁○○」、「(問:在『黑豬』家丁○○說要到臺中要給陳仕傑教訓時,現場有誰在?)卯○○、我、庚○○、己○○、寅○○、丁○○」等語(見偵字第2728

0 號卷㈢第216 至218 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剛才說被害人很衰,離開丁○○他家,到便利商店門口,剛好就看到他,他是否對著你們每個人講?不然你怎麼會知道?)窗戶搖下來的時候,丁○○直接說剛才那一個坐在便利商店門口的,就是跟他有糾紛的,還有一個光頭那一個,就講這樣,那我們就繞回去」、「(問:你開槍的當下,其餘被告他們在何處,請你詳細回想一下?)就在被害人旁邊」、「(問:有幾個人?你有無印象?)沒有午○○,也沒有寅○○」、「(問:寅○○的車離案發現場大約有多遠?)大約有10幾公尺,蠻遠的」、「(問:寅○○案發當天,有無下車去現場?)我沒看到他,不知道他有無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8頁);復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寅○○有無打陳仕傑?)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6

6 至167 頁);再於102 年3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寅○○毆打陳仕傑?)我也不太確定,我只確定午○○沒有出現在那裡,寅○○好像也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22 至224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當天一共有多少人一起南下臺中,請一一指出?)總共8 人,我、庚○○、甲○○、壬○○、卯○○、寅○○、丁○○及午○○」、「(問:如何知道被害人是誰?)丁○○有說他是「光頭、很壯」,就是這樣講」、「(問:丁○○到底如何講被害人的特徵?)他下車時有喊就是他,就是那光頭」、「(問:前車的人如何知道那個人就是陳仕傑?)因為他下車喊蠻大聲的」、「(問:當時是晚上,請陳述當時的音量有多大聲?)他在車外大喊:『就是他,就是那個光頭』,他在前車喊,我們後車可以聽得到,因為車子停蠻靠近的」、「(問:所以丁○○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壬○○、甲○○、我、卯○○、丁○○」、「(問:你能否還原所謂在場是哪個時間?所謂教訓?在場到底有哪些人?)事發的前一天晚上在「黑豬」家,在場的的我、卯○○、庚○○、寅○○及丁○○,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了」、「(問:案發當天寅○○有無下車到現場?)沒有,他沒有下車」、「(問:所以當天你們在臺北說要教訓陳仕傑的意思就是要嚇他、打他,是否如此?)當時只是想要嚇嚇他,教訓幾下」、「(問:教訓幾下是否有要打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 至105 頁、第107 頁反面、第

113 頁);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寅○○有無下車?)他是在前面那輛車,我要走的時候好像有看到他站在車門邊」、「(問:在場還有誰聽到丁○○說對方特徵?)壬○○、庚○○、卯○○、我、寅○○、午○○」、「(問:所以你們在場的這些人通通知道要下去找丁○○說的那個?)對,我們下去就是要請那個人以後不要再欺負丁○○跟他阿媽」、「(問:丁○○是希望你們下去幫他教訓那個朋友?)對,只是教訓他」、「(問:如何教訓?)他沒有說怎麼教訓,就是說要嚇嚇他」、「(問:所以你才帶鋁棒下車要去教訓他?)對」、「(問:有誰知道要教訓這個被害人?)大家都知道,只是要去嚇嚇他,大家都知道」、「(問:卯○○是提議要下來教訓被害人的人嗎?)對」、「(問:所以也有可能傷害他?)一開始是要嚇嚇他」、「( 問:也有可能會打他?) 也有可能」、「(問:

卯○○提議說要教訓被害人時,有誰附議說好?)大家都說好,不然下去瞭解一下什麼情況」、「(問:有誰說好?)大家都說好。我有說,庚○○、壬○○、午○○、卯○○、寅○○都說好」、「(問:所以當時卯○○提議要教訓被害人時,寅○○跟午○○就跟你們在一起?)寅○○在,但午○○我忘記了」、「(問:你確定當時寅○○在?)他在」、「(問:壬○○說他有帶空氣槍時,有誰在場聽到?)在場的7 個人都有聽到」、「(問:在場有聽到的7 人是誰?)我、庚○○、午○○、丁○○、卯○○、寅○○應該都有聽到」、「(問:你很肯定有聽到壬○○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的有誰?)卯○○、丁○○、庚○○、寅○○跟我」、「(問:大家都知道鋁棒在車上嗎?)不知道,大家都坐車上,有一車跟二車,坐那一車的人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7

280 號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再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臺北說要下來教訓陳仕傑時,有幾人在場?)當時有我、庚○○、寅○○、丁○○,我們住「黑豬」家,大家都在」、「(問:在場說『好』的人是誰?)都有」、「(問:寅○○有無打?)沒有」、「(問:寅○○有無下車?)沒看到他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又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丁○○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時,寅○○也在場?)他當時在」、「(問:到底寅○○跟庚○○知不知道要下來教訓陳仕傑?)知道。要教訓一下,順便出去玩」、「(問:當時庚○○跟寅○○分配到下來教訓的工作是什麼?)他們是開車的」、「(問:所以他們開車就是要來臺中讓你們去教訓陳仕傑?)還錢,順便教訓他,希望他以後別再欺負丁○○」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28 至23

0 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當天寅○○有無下車?)我坐車上,他在前面車子,我是沒有看過他下車」、「(問:你們當天是遇到紅綠燈停下來?前車是否停在紅綠燈前?)對」、「(問:午○○跟寅○○有無打陳仕傑?)寅○○沒有下車,午○○我只知道第2 次下車時他站在我車子前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反面、第129 頁);復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寅○○有無拉扯陳仕傑?)我記得寅○○沒下車,他有下車我也不清楚,後來我知道回去寅○○開車」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50頁);再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丁○○在洗溫泉的地方說想下來打陳仕傑時,有誰在場?)我、丁○○、卯○○、寅○○、壬○○、己○○」、「(問:所以你、卯○○、寅○○、壬○○、己○○都有聽到丁○○說下來想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33 至235 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當天你坐那台車?誰開車?車上有誰?車上位置如何?)黑色的TOYOTA,寅○○開車,車上有卯○○跟丁○○,寅○○駕駛,副駕駛座是卯○○,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丁○○在駕駛座後面」、「(問:寅○○有無下車?)沒有,確定」、「(問:檢察官問你到了案發地點,你們那輛車有幾人下車,你回答說寅○○有下車,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我以為他有下車,那時候沒有注意到他,我那時候跟檢察官講的意思是寅○○可能有開車門看一下,在他車邊又上去」、「(問:所以你不確定寅○○有無下車,但偵訊筆錄記載寅○○有下車?)他問很快我就直接答好像有,當時我是這樣講的」、「(問:從庚○○車子位置可以看到水溝旁邊有誰?)己○○、甲○○,另外一邊是丁○○、卯○○,寅○○沒有」、「(問:檢察官問你,你跑下車做什麼事,你說看發生什麼事,檢察官問你站在水溝旁邊有誰,跟你剛才所述不一樣,寅○○有無在那裡?)記錯了,因為檢察官那時是問不知道誰有說寅○○有在那裡,我說我都不確定」、「(問:你上開的意思是偵訊筆錄記載又不實在了?)我那時候應該是說我不確定寅○○到底有沒有下車」、「(問:你們到達現場時,你是坐哪一部車?)丁○○那部車,寅○○開車」、「(問:寅○○到底有無下車,到水溝旁?)沒有」、「(問:102 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時,你回答說副駕駛座是寅○○?)可能講錯」、「(問:到底寅○○有無過去水溝旁?)沒有」、「(問:為何102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時,你都說寅○○到水溝旁邊?)就是在102 年1 月9 日出問題,那時被他問到我都不知道了,有這樣講,記憶真的都亂了,我去追辛○○跑回來真的沒看到什麼東西,檢察官又硬要我講,我就只好自己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 至133 、135 、137 頁);復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但在車上應該知道要下來尋仇?)我有問卯○○到底是什麼事,他有稍微講一下,我就睡覺他有大致說一下他孫子被欺負」、「(問:所以你是要下來幫忙他孫子被欺負的事?)對」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㈡第28頁反面);再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當時坐哪輛車?)丁○○那台」、「(問:車上有誰?)卯○○、我、寅○○」、「(問:甲○○說他們車上4 人,你車上還有丁○○?)我、寅○○、卯○○、丁○○」、「(問:寅○○也有下車?)有」、「(問:你站在水溝旁時還有誰在那裡?)己○○、壬○○、卯○○、丁○○、寅○○,我衝到時就這樣」、「(問:寅○○有跑過去?)有」、「(問:你到場時現場你剛剛說有己○○、壬○○、卯○○、丁○○、寅○○、甲○○?)是」、「(問:寅○○也圍在陳仕傑旁邊?)他比我晚衝到」、「(問:誰沒下車?)應該都有下車」、「(問:庚○○有無下車?)我沒注意」、「(問:你確定己○○、壬○○、卯○○、丁○○、甲○○、寅○○及你都圍在陳仕傑旁邊?)是」、「(問:寅○○有無打?)沒有」、「(問:確定沒有或是沒看到?)應該是沒有,我沒看到他動手」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是由被告寅○○歷次之供述,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卯○○、壬○○、甲○○、己○○、庚○○、午○○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寅○○早已知悉被告丁○○與被害人陳仕傑存有怨隙,仍同意陪同南下臺中,共同攜帶多支鋁棒欲教訓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況被告寅○○在抵達臺中後,並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午○○、丁○○及卯○○等人四處尋覓被害人陳仕傑尋仇,當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害人陳仕傑後,並將車輛迴轉返回原地,更隨即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停車,讓被告丁○○、卯○○等分持鋁棒下車,共同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顯見被告寅○○與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及午○○等人共同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由被告寅○○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及午○○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陳被告寅○○並未在案發現場下車,且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在此情形下,難期被告寅○○對於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客觀上會導致被害人陳仕傑致死有預見之可能,無法認定被告寅○○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自僅能論以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

⒋另由被告寅○○上開之供述,對照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卯○○、壬○○、甲○○、己○○、庚○○及午○○等之證述可知,被告寅○○對於被告丁○○及被害人陳仕傑糾紛早已有所知悉,亦知悉被告丁○○當時邀集渠等南下臺中找尋被害人陳仕傑,欲行教訓毆打,當時2 部車上均攜帶多支鋁棒,被告壬○○更隨身攜帶空氣槍1 把,當2 部車輛抵達臺中後,在找尋被害人陳仕傑之過程中,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係改由被告寅○○所駕駛,當車輛抵達案發現場附近,被告丁○○發現被害人陳仕傑時,被告寅○○立即將車輛迴轉,並遵照被告丁○○之指示停車在路口,以利讓被告丁○○、卯○○及午○○等人持鋁棒下車,進而對被害人陳仕傑施以恐嚇及傷害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寅○○對於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共同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寅○○對於恐嚇及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依上開所述,被告卯○○、壬○○、甲○○、己○○、庚○○、午○○及寅○○等人對於被告丁○○及被害人陳仕傑糾紛早已有所知悉,亦知悉被告丁○○當時邀集渠等南下臺中找尋被害人陳仕傑,欲行教訓毆打,對於共同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惟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及寅○○等人南下臺中之尋仇之對象並不包括告訴人辛○○,持槍對告訴人辛○○恐嚇之人為被告壬○○及甲○○,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辛○○之人為被告午○○,亦已如前所述,該恐嚇及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並非在全部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由被告壬○○、甲○○2 人負恐嚇告訴人辛○○之罪責及被告午○○負傷害告訴人辛○○之罪責,檢察官認其餘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及寅○○等人於101 年12月6 日案發時,共攜帶4 支鋁棒下車等語。然對照被告丁○○、卯○○、庚○○、午○○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各自攜帶鋁棒1支下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自承攜帶鋁棒

1 支下車,另被告丁○○自承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原即放置4 、5 支鋁棒之多,其中2 支鋁棒係由被告庚○○所有,放置在庚○○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分別由被告己○○及庚○○攜帶下車;另外3 支鋁棒則由被告丁○○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分別由乘坐該車之被告丁○○、卯○○及午○○各持1支鋁棒下車,而案件發生後,被告丁○○及庚○○2 人並將鋁棒棄置在案發現場,即匆促搭乘原車北上返回臺北。由此可知,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攜帶鋁棒南下臺中之數量不止4 支,而依相關事證觀之,包括被告丁○○、卯○○、己○○、庚○○及午○○等人所攜帶下車之鋁棒至少即已有5 支之多,是就本件原起訴書所載鋁棒之數量,應更正為5 支,併此敘明。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丁○○所犯頂替及被告卯○○、壬○○、己○○、庚○○、午○○所犯偽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丁○○、卯○○、壬○○、己○○、庚○○、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08 頁)、持槍犯嫌影像(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20

9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㈡第

210 、2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14張、陳仕傑遭殺害案現場人員位置圖(

2 車上人員座位位置圖)、陳仕傑遭殺害案從臺北出發時座次(2 車上人員座位位置圖)、丁○○對照圖、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面、犯嫌監錄畫面、犯罪嫌疑人對照圖(案發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被告丁○○犯案時穿著照片4 張、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 張、警方偵辦0000000 專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沙田路一段428 巷)、刑案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外)、犯罪嫌疑人對照圖(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6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通報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死亡解剖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疑似丁○○之人對照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手機通話時間與警方研判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模擬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全家超商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2月7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 專案偵查報告、證物清單、0000000專案案情摘要資料、原審102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724號案卷暨所附被告丁○○、卯○○、壬○○、己○○、庚○○、午○○等人之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卷暨所附被告丁○○、卯○○、壬○○、己○○、庚○○、午○○等人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制式彈殼(9m

m 子彈制式彈殼)1 顆、制式彈殼(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1 顆、被告丁○○入所交付保管衣服1 件、被告丁○○所交付保管褲子1 件、黑色布鞋1 雙、藍色牛仔褲1 件、金黃色皮帶1 條、衣服1 件、上衣1 件、長褲1 件、鞋子1雙、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灰色休閒衣

1 件、灰色休閒褲1 件、黑色長袖上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卯○○、壬○○、己○○、庚○○、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傷害致人於死、恐嚇之犯行,被告丁○○所犯傷害致人於死、恐嚇、頂替之犯行,被告卯○○、壬○○、己○○、庚○○所犯傷害致人於死、恐嚇、偽證之犯行,被告午○○所犯傷害、恐嚇、偽證之犯行,被告寅○○所犯傷害、恐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警察人員,以查明是被告甲○○獨自將被害人陳仕傑拖至便利商店對面矮房屋的騎樓下靠著牆壁坐著,等候救護車等情,惟依上開所述,警員抵達現場時,被告等人均已乘車離開現場,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警員自無從見聞上開被告甲○○所聲請欲查明之事項,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卯○○、壬○○、己○○、庚○○、午○○等人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卯○○、壬○○、己○○、庚○○、午○○等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另被告甲○○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無故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

嗣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部分條文,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案被告甲○○係於92年間某日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1 年12月11日,被告甲○○之持有行為終了既均在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卯○○、壬○○、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午○○、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

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罪,然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第6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陳仕傑係遭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及寅○○等人事前約定,共同毆打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並未見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有異,無法以該罪相繩,況被告寅○○對於被告丁○○、卯○○、壬○○、甲○○、己○○、庚○○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事前有參與謀議,並共同實施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非僅在場助勢之情形,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卯○○、壬○○、甲○○、己○○、庚○○間

,在傷害、恐嚇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共同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加重結果,亦為渠等可能預見,故就上開對被害人陳仕傑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寅○○與被告丁○○、卯○○、壬○○、甲○○、己○○、庚○○間,就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甲○○間,就持槍恐嚇告訴人辛○○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卯○○、己○○、庚○○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陳仕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壬○○、甲○○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仕傑)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被害人陳仕傑、告訴人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顆,為單純一罪;而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2 罪(被害人陳仕傑、告訴人辛○○)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陳仕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陳仕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及寅○○等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同一案件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3745號),因與上開有罪判決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及頂替之犯行;被告卯○

○、壬○○、己○○、庚○○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偽證之犯行;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午○○所犯傷害及偽證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庚○○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㈧被告卯○○、壬○○、己○○、庚○○、午○○犯偽證罪後

,於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均已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丁○○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渠等共同以鋁棒圍毆傷害或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且不懂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僅因與被害人陳仕傑有糾紛、衝突,即思糾眾報復,全然無視法律規範之存在,除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其死亡之無法彌補挽回之傷痛,並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恐懼及傷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不良之影響,被告丁○○犯罪結果影響匪淺,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丁○○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於被告丁○○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處以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或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應否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丁○○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丁○○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可採。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午○○、寅○○之共同傷害罪部

分:由被告庚○○、午○○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卯○○、壬○○、己○○、甲○○,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辛○○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午○○尚未見到被害人辛○○往2 部車輛中間跑去,即攜帶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毆打證人辛○○,足見被告午○○與其他被告丁○○、卯○○、壬○○、甲○○、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寅○○雖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抑或辛○○,然被告寅○○與其他共犯間就傷害被害人陳仕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參以人遭遇他人持球棒之毆打,為逃避傷害必本能迴避或抵抗傷害之來源,是行為人無法預見毆打確實之身體部位,而可能攻擊身體之重要部位,而非當初所預想之位置,以被告午○○、寅○○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仍與其他被告共謀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質地堅硬之球棒,以其他共犯持數支球棒圍毆被害人陳仕傑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其等對於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客觀上應可預見。退步言,被告午○○、寅○○縱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陳仕傑,然被告午○○、寅○○與其他被告丁○○等人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得預見,是被告午○○及寅○○亦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論以傷害罪似有未恰處。⑵被告丁○○、卯○○、壬○○、甲○○、己○○共同傷害致死之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卯○○、壬○○、己○○等人矢口否認犯行,且對於案發之經過均避重就輕妨害事實調查,且迄今均未予被害人陳仕傑之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尚嫌過輕,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以殘忍之手法將被害人陳仕傑毆打致死之重大犯行,故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云云。然查:⑴由被告午○○、寅○○歷次之供述,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庚○○之證述,除可證明被告午○○當時確有持鋁棒下車,有共同傷害、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寅○○早已知悉被告丁○○與被害人陳仕傑存有怨隙,仍同意陪同南下臺中共同攜帶多支鋁棒欲教訓傷害並恐嚇被害人陳仕傑,而有共同傷害及恐嚇被害人陳仕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寅○○有在場共同參與出手毆打或圍阻被害人陳仕傑之情形,難期被告午○○、寅○○對於其他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共同傷害被害人陳仕傑之行為,客觀上會導致被害人陳仕傑致死之結果有所預見,無法認定被告午○○、寅○○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自僅能論以共同傷害之犯行。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丁○○、卯○○、壬○○、甲○○、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被告等人以此等殘忍手段施暴致被害人陳仕傑於死,被告等人迄今始終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無達成和解之情事,被告甲○○前有殺人未遂之前科,被告壬○○因犯他案,現另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2年,被告卯○○有期徒刑9 年,被告壬○○有期徒刑8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丁○○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頂替罪,被告卯○○

、壬○○、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午○○、寅○○所犯傷害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

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卯○○、壬○○、甲○○、己○○、午○○、寅○○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害人陳仕傑係家中之獨子,卻遭被告等人以此等殘忍手段施暴致死,被告等人迄今始終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無達成和解之情事,又被告甲○○前有殺人未遂之前科,被告壬○○則因犯他案,現另在監執行,且被告丁○○為被告甲○○持槍涉案部分進行掩護而為頂替之犯行,妨害司法之調查,犯後堪認不佳;另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多年,對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威脅,且被告甲○○事後更持該把槍枝及子彈,對被害人陳仕傑進行恐嚇追逐,足見被告甲○○之動機、手段均屬惡劣,惟其事後已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頂替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

6 月及頂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卯○○、壬○○、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7 年6 月,被告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午○○、寅○○所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物等依法宣告沒收,暨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甲○○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午○○及寅○○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被告丁○○、卯○○、壬○○、甲○○、己○○共同傷害致死之量刑過輕云云,均業經本院說明不採之理由如前所述,再酌以被告等就民事庭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已辦理提存在案(詳后),即無再就原審刑度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丁○○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丁○○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卯○○、壬○○、甲○○、己○○、午○○、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業已如前所述,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卯○○、壬○○、甲○○、己○○、午○○雖已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所判賠償之新臺幣157 萬3997元與被告庚○○共同提存於該院提存所,有提存書1 份在卷可憑,然本案檢察官既以量刑過輕及不應判處輕罪為由提起上訴,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縱被告等事後賠償,本院亦非不得量處較原審判決重之刑,且被告等本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甚且被害人之姊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這個賠償伊都不需要,伊只要法院加重他們的刑期,這個錢對我們來說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本院認因被告等辦理賠償提存,是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不應再進而減輕之,是被告卯○○、壬○○、甲○○、己○○、午○○、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另以被告庚○○所犯共同傷害、偽證罪,被告卯○○、

壬○○、己○○、午○○所犯偽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關於被害人陳仕傑部分,被告庚○○係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認僅成立同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⑵被告庚○○、卯○○、壬○○、己○○、午○○所犯偽證罪部分,於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均已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有理由;另被告庚○○、卯○○、壬○○、己○○、午○○上訴意旨主張就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庚○○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與被害人陳仕傑素不相識,竟未深思熟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持械逞兇鬥狠之行徑造成被害人陳仕傑死亡,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親人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雖已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所判賠償之新臺幣157 萬3997元與被告卯○○、壬○○、甲○○、己○○、午○○共同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惟念其所參與之程度較被告丁○○、卯○○、壬○○等人為輕,另被告卯○○、壬○○、己○○、庚○○、午○○為被告甲○○持槍涉案部分進行掩護,而分別為偽證之犯行,妨害司法之調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卯○○、壬○○、己○○、庚○○、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卯○○、壬○○、己○○、庚○○、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前所述),被告卯○○、壬○○、己○○所犯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前開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庚○○所犯如主文第3 項所示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偽證所處之宣告刑,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午○○所犯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開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部分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 支,為被告壬○○所有,業經被告壬○○自承在卷(見偵字27280 卷㈡第8 至12頁),而該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具漏氣情形,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728

0 卷第48頁正反面);又扣案之鋁棒2 支,分別為被告丁○○及庚○○所有,業據被告丁○○及庚○○供承在卷(見偵字27280 卷㈢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9 、120 頁),則被告丁○○、卯○○、壬○○、甲○○、己○○、庚○○、午○○、寅○○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壬○○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CO2鋼瓶及彈夾各1 個),共同恐嚇及共同持鋁棒毆打傷害被害人陳仕傑,顯見扣案之上開作案鋁棒2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均係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丁○○、卯○○、壬○○、甲○○、己○○、庚○○所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午○○、寅○○所為之共同傷害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之鋁棒3 支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惟本院考量此非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被告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案發現場所遺留已擊發之制式口徑9mm 彈殼1 顆,以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 子彈

1 顆,原雖亦均屬違禁物,然因均已擊發或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至於扣案編號3-1 鋁棒上血跡棉棒1 件、編號3-2 鋁棒握把

膠帶1 件、編號5-1 鋁棒握把膠帶1 件、被害人陳仕傑血液棉棒1 件、編號9 被害人陳仕傑右手指甲1 件、編號10被害人陳仕傑左手指甲1 件、編號3-4 棉棒(採自編號3 鋁棒轉移)1 件、編號5-3 棉棒(採自編號5 鋁棒轉移)1 件、編號1 衣物(採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號D7 棉棒(採自0000-00 方向盤上)1 件、編號Bb棉棒(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 件、編號Be棉棒(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 件、編號Df衛生紙(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1 件、編號Dg檳榔渣(採自0000-00 駕駛座下方靠近車門)1 件、編號Dh瓶口棉棒(採自0000-00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礦泉水瓶)1 件、編號Di棉棒(採自0000-00 方向盤上)1 件,係警採證本案相關跡證使用之檢體,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所交付保管衣服1 件,被告丁○○所交付保管褲子

1 件、黑色布鞋1 雙、藍色牛仔褲1 件、金黃色皮帶1 條、衣服1 件,長褲1 件、鞋子1 雙、被告寅○○所有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SIM 卡1 張)、被告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 張)、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 張)、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被告壬○○所交付扣押之灰色休閒衣1 件、灰色休閒褲1 件、被告卯○○所交付扣押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均係被告丁○○、卯○○、壬○○、甲○○、寅○○個人所有穿著之衣物或平日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應非被告等人共同恐嚇或傷害被害人陳仕傑及辛○○之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向被告卯○○表示,由於被害人陳仕傑人多勢眾且曾擁槍,故需備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空氣槍各1 把,始足以應付。被告卯○○遂通知被告壬○○,被告壬○○則於101 年12月6 日通知被告甲○○到被告壬○○住處,告知被告甲○○上情,被告甲○○即騎車返家,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後,再與被告壬○○至前揭黃書煜之住處與其他人會合,被告丁○○、卯○○及壬○○3 人遂與被告甲○○均另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因認被告丁○○、卯○○、壬○○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卯○○、壬○○3 人涉有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此為被告丁○○、卯○○、壬○○等人所否認,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甲○○有槍,是當時甲○○開槍,伊才知道甲○○有帶槍等語;被告卯○○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甲○○有帶槍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根本不知道甲○○有帶槍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確實不知道甲○○有帶槍,雖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有提到一些不利自己的供述,但被告丁○○同一天偵查庭之供述就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且用了很多可能、應該,這都是臆測之詞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對於是否知悉甲○○持有槍枝之陳述,偵審陳述不一,且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相左,故被告丁○○其偵查中陳述,顯有瑕疵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既然甲○○於案發當天南下時攜帶槍彈乙情,根本未告知任何人、亦無人可得知悉,而係於案發現場擊發後,在場之人始知悉甲○○有攜帶槍、彈,既然不知悉甲○○有攜帶槍、彈,自然不可能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然知悉,但被告卯○○主觀上亦無支配、管領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未能將該槍、彈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被告卯○○主觀上既無支配、管領該槍、彈之意思及客觀上亦未能將該槍、彈至於己實際支配之下,倘論以被告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罪嫌,實與法有違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陳稱知悉被告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主觀臆測之詞,丁○○並未親見甲○○確有攜帶本案之槍枝、子彈,實難以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逕認被告壬○○亦知悉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情事,而甲○○持有本案槍彈係因壬○○告知被害人陳仕傑是臺中知名角頭,手下眾多,且持有槍枝,復聽聞壬○○亦欲攜帶槍枝,故甲○○主觀意欲自保,復感覺既然壬○○欲攜帶槍枝,自己亦攜帶較為保障,此與一般人性常情未有不合,又甲○○於原審證述時對其他共同被告多有表示不滿,認其他被告意欲卸責予他,則若其他被告確實知悉甲○○有攜帶本案槍彈,依一般常情,溫凱傑大可供述不諱,並無替其他被告掩飾之動機,此亦足證甲○○證稱其他被告並不知悉渠持有本案槍彈等情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無誤。縱其他共同被告亦知悉甲○○持有槍彈,然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支配占有該等槍彈之意思並非無疑,且客觀上該等槍彈自始至終均係由甲○○持有支配,甲○○是否願意將該等槍彈交由他人使用,而脫離對該等槍彈之實質支配占有,使自身至於危險之下,亦有疑義,則其他被告客觀上無實質支配該等槍彈之可能,其他被告即不該當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主客觀要件,而不得以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罪責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雖供稱:當天被告甲○

○帶槍是為了嚇他(意指被害人陳仕傑),也預防他們很多人的情況,大家事前都知道被告甲○○拿的槍是有殺傷力的,伊也相信伊叔叔卯○○不會騙伊,也相信伊等要幫伊討回公道的感覺,感覺那把槍是真的,被告卯○○有跟伊說那把槍是有殺傷力可以用的槍,被告壬○○也才說他拿的是空氣槍,應該夠用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35 至138 頁),然被告丁○○於同日偵查訊問時亦供稱: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槍,他們去哪裡拿來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36 頁),顯見縱連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甲○○當時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亦屬有疑。被告丁○○於102 年4 月1 日偵查中雖又供稱:伊會知道當天甲○○有帶真槍,是因為被告壬○○說有帶槍的坐一台車,沒帶槍的坐一台車,因為被告甲○○跟壬○○坐一起,伊等打算後座的2 人拿槍下去要嚇陳仕傑,伊等為防備他們人多,就先說好先由被告壬○○跟甲○○拿槍下去嚇他,當時有被告卯○○、壬○○、甲○○及伊等人在場,所以被告卯○○、壬○○應該都知道甲○○有帶槍,也都知道壬○○所坐的車有1 支空氣槍跟1 支改造手槍,被告壬○○也有說甲○○有帶1 支有殺傷力的真槍,出發上車前,伊看到被告甲○○腰上有凸出的東西蓋在衣服裡面,好像槍的形狀,被告卯○○、壬○○跟伊就知道甲○○有帶1 支真槍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85 至289 頁),然被告丁○○亦於同日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於102 年1 月17日筆錄中所稱拿槍時大家都在場,是不對的,我確定自己知道,也知道槍有殺傷力,但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並不清楚」、「我想甲○○拿的槍應該是有殺傷力的槍,因為我跟卯○○說要帶

1 支槍,防備陳仕傑有槍,當然要帶真的,怎麼會帶假的」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85 頁反面、第287 頁);復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壬○○的空氣槍,至於甲○○部分,我只是感覺鼓鼓的而已,主觀上猜測會不會是槍,但並沒有實際看到槍,我未跟甲○○做確認,卯○○也沒有說到有人會帶槍下去」,「(問:之前偵查中,你提到因為壬○○說有帶槍的坐一台,沒有帶槍的坐一台,這句話也是你太緊張時說的?)是我太緊張的時候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是對照被告丁○○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後供述可知,被告丁○○所指稱其知道被告甲○○有攜帶槍枝之情形,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究竟被告甲○○是否當時攜帶有任何槍枝、子彈,被告丁○○並未親眼看見;更遑論被告甲○○究竟係攜帶持有何等之槍枝或子彈在身,亦難期被告丁○○得以知悉。在此情形下,實難逕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遽以作為其本身或同案被告卯○○、壬○○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況本案非僅被告卯○○、壬○○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事先知悉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同乘車南下臺中,證人即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於當天10時、11時許,叫伊去他家找,叫伊陪他下臺中,他有跟伊講丁○○被人家開槍,他阿媽被人家打,他被人家拗錢,叫伊陪他下去,伊先回家拿槍,並不是壬○○要伊回去拿槍,目的是為了要防身,因為被告壬○○跟伊說丁○○有被人家開槍,對方也有槍,又是臺中知名角頭,伊到黑豬家時留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去,伊在那天之前,未曾跟丁○○碰過面,也不認識他,沒講過話,南下臺中前,被告壬○○說因為對方有槍,他自己可能要帶槍下去,所以伊才自己決定說要先回家拿槍,被告壬○○並沒有叫伊要準備什麼東西,伊也沒有告訴壬○○要帶槍,槍伊一直放在腰際,沒有人知道,伊不清楚為何丁○○會表示伊與卯○○、壬○○知道伊要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伊沒有跟丁○○同車,南下臺中路途中休息時間,伊都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只是抵達臺中時,到便利商店去上廁所,沒有跟其他人交談,伊確定拿槍是伊自己的意思,從頭到尾都沒有亮出這把槍給別人看過,因為沒有人會拿著一把槍到處跟人炫耀,也未曾以口語、動作或眼神,明示或暗示其他共同被告說你身上有槍,南下臺中途中,伊亦未在車上拿出槍彈,伊當天穿寬鬆的休閒服,下半身穿牛仔褲,衣服沒有紮進去,槍就蓋在裡面,從外面一般人看不出來伊腰際有放東西,從伊回家拿槍到出門的過程中,沒有跟其他被告說伊拿槍這件事,壬○○是在回程之車上才問伊也有帶槍的情形,被告壬○○事先不知道伊持有這把槍,因為沒有人會把家裡放槍的事情到處跟人家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24頁);另被告甲○○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天早上被告壬○○聯絡伊,叫伊去他家找他,跟伊說他表哥一個臺中的親戚,被人家勒索,他阿媽還被對方跑到家裡打傷,他說要找對方出來講清楚,怎麼會有這麼惡劣的人,伊就回家拿槍,去壬○○家,準備要下來臺中,伊不認識被告丁○○,會回家準備槍是因為伊跟壬○○非常好,當天是因為聽被告壬○○說陳仕傑有對被告丁○○開槍,射穿丁○○的車子的擋風玻璃,丁○○是逃上來的,對方有槍,伊因此才自己準備槍,並沒有講好要帶槍,伊當天把槍一直放在腰際,車上沒有其他人拿過槍等語(見偵字1724號卷第20至22頁);復於102 年3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壬○○僅說丁○○被開槍被要錢,並說對方小弟很多,叫伊陪他一起去,被告壬○○說他要帶槍,既然他這樣講,伊就決定要帶槍,伊還騎機車回去拿,槍是伊自己決定要帶的,不清楚壬○○是否知道伊騎機車回去拿槍,壬○○沒問過伊可不可以拿得到槍,伊會找真槍的原因是為了防範一下等語(見偵字27280 號卷㈢第222 至224 頁),顯見本案除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屬臆測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丁○○、卯○○、壬○○事先確已知悉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事。

㈢另同案被告庚○○、己○○、寅○○及午○○等人亦均分別

證述供稱不知道被告甲○○有攜帶槍枝,分述如下: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案發當天下午才看到被告甲○○,事前不知道被告甲○○有帶槍,只知道被告壬○○有帶1 把BB槍,伊看到甲○○時,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他有帶槍,上車後伊與被告甲○○並未聊天,因伊跟他不認識,途中有到休息站,伊上完廁所就繼續睡,伊不知道被告甲○○有帶槍,被告甲○○也沒講有帶槍,且事發前也沒有一同聚會過,伊是在案發地點下車時,才知道甲○○有拿槍,但不知道甲○○為何會開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復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甲○○有帶槍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㈢第230 頁)。被告庚○○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被告甲○○有帶槍,伊聽到槍聲才知道,伊當天坐前面開車,被告甲○○坐在後面,伊沒注意到他有沒有帶槍,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他有帶槍,伊是被告甲○○下車到現場時才知道,在此之前伊不知道被告甲○○有帶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不知道槍枝來源,是在案發當場才知道被告甲○○有持1 把改造槍枝,被告壬○○持有空氣槍等語。被告午○○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那天到事發地點前,沒有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反面)。

被告寅○○於102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臺北的時,伊不知道甲○○會帶一把手槍,伊沒看到被告甲○○有亮槍,也未聽聞被告甲○○要帶槍,在南下臺中之途中,伊並未看到被告甲○○身上有異常鼓鼓的形狀,也沒有人提到有關於槍枝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是由被告庚○○、己○○、寅○○及午○○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丁○○、卯○○、壬○○確實知悉被告甲○○當時有攜帶上揭手槍、子彈南下臺中之情形。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多次訊問中均有提及其他人都知道被告甲○○帶槍,有槍的人坐一車等語,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主動向被告甲○○提出因本案是由他而起,故由被告丁○○持槍投案頂替被告甲○○,業據被告丁○○及甲○○供述在案,足見被告丁○○知悉持有槍彈之嚴重性,始會主動提出頂替被告甲○○,被告丁○○知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嚴重性,與其他共犯間亦無任何嫌隙糾紛,應無誣指之動機。另參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等人停妥車輛後隨即由被告壬○○及甲○○持槍跑向被害人陳仕傑,其他被告亦陸續持球棒下車,被告丁○○、壬○○等人對於被告甲○○持有槍枝乙情,均無任何疑問抑或遲疑,更證被告壬○○及丁○○對於被告甲○○持有槍彈乙事了然於心,亦核與被告丁○○前所供述有槍的人坐一車等語。況被告甲○○僅認識被告壬○○,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倘僅因被告壬○○邀約而前來助陣,亦應由被告丁○○、壬○○出面後,再由其他被告甲○○等在場幫忙助勢即可,惟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丁○○確認被害人陳仕傑所在位置,並轉知其他共犯,被害人陳仕傑即為在場光頭之人後,即由攜槍之被告壬○○及甲○○率先持槍跑向被害人陳仕傑等情,應可推知係先由被告壬○○及甲○○持槍控制被害人陳仕傑,以利其他共犯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陳仕傑。復被告丁○○於攜槍頂替投案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或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未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是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壬○○及自己均知悉被告甲○○有攜帶槍枝等語,應較為可信。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卯○○、壬○○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被訴之犯行,且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甚且在被告丁○○未親眼見到被告甲○○究竟有無持有手槍、子彈,以及確認係何種手槍、子彈之情形下,即行以推論臆測之供述稱被告甲○○應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顯見被告丁○○之供述難以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丁○○片面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丁○○、卯○○、壬○○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訴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丁○○、卯○○、壬○○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卯○○、壬○○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丁○○、卯○○、壬○○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就被告丁○○、卯○○、壬○○此部分犯行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68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①傷害罪部分被告午○○、寅○○不得上訴,檢察官

得上訴;②頂替罪部分被告丁○○、檢察官均不得上訴;③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