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5月前某日白天,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李明麗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國禎於91年間,向李明麗之父李來興(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開立予李來興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支票2紙得手(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發票日期:91年8月10日,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及7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發票日期:91年8月20日,下稱系爭7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復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9年5月間,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由91年變造為99年,再持上開變造支票作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嗣於99年12月間,陳秀雲向銀行提示要求付款,惟遭銀行發現支票經過塗改而拒絕收受,並通知原發票人黃國禎,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嫌於99年5月前某日,前往李來興住所竊取黃國禎於91年間,向李來興借款100萬元時,開立予李來興之系爭2紙支票後,再將發票日期之91年變造為99年,並於99年12月間,持上開變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8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竊盜案件及本案偵查中,自白其確有竊取上開支票並加以變造之犯行(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影卷第28 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第20、25頁),則被告之上開自白,核屬前經不起訴之竊盜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新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陳秀雲借款時,為取信於陳秀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李木榮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其兄李木榮之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李木榮」署押1枚,以此表示李木榮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再將該借據交予陳秀雲予以行使,致陳秀雲就被告之清償能力及債權擔保陷於錯誤,而貸與60萬元,致生損害於李木榮及陳秀雲對債權債務內容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刑,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被告係於99年2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侵入李明麗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住所竊取系爭2紙支票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5月前某日白天侵入李明麗住所行竊系爭2紙支票得手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持系爭2紙支票共向證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葉秀英、陳秀雲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9886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復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4、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公訴事實是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向證人陳秀雲借款之時間及過程、被告變造系爭2紙支票之過程、暨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證人陳秀雲借款時是否同時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及借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1次向證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或分2次借款,共
計60萬元?系爭2紙支票是同時交付或先後交付予證人陳秀雲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秀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5月18日簽立
借據前2個月,大約是3月間,被告以有急用為由持系爭30萬元支票向伊借支15萬元,並以葉秀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或3個月,後又以其撞死人為由拿系爭70萬元支票借支45萬元,被告交付借據、系爭70萬元支票後,伊便與被告共同前往郵局領錢,被告第二次向伊借45萬元時,伊撕毀原本之借據,並要求將兩次借款合簽卷附之99年5月18日60萬元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0頁及背面)。
⑵證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於99年5月
18日向你借款45萬元,99年5月18日的借據上為何記載交付借款60萬元給被告?〈提示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36頁借據影本〉)借據上寫60萬元是包含第一次借款15萬元及第二次借款45萬元,第二次借款實際上只有借被告45萬元。」、「(問:你是否於99年3月間某日,經過葉秀英介紹,第一次借款15萬元給被告?)借款日期我不確定,有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借款,中間間隔幾個月,時間沒有很久,但我不敢肯定。」、「(問: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第一次向你借款時,被告有無對你說借款的原因?)被告說他在做放生的工作,需要資金買魚放生。」、「(問:被告於99年5月18日第二次向你借款時,被告有無對你說借款的原因?)被告說他撞死人,被告說要賠償對方,所以我才急著要幫被告處理事情。」、「(問:你為何於100年2月23日偵訊中供稱,99年5月間,葉秀英帶被告來找你,被告拿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及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二張支票給你,你借60萬元給被告?〈提示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25至26頁〉)二張支票不是同時拿給我,是兩次合起來借款60萬元,當時應該是記錯了,這種紀錄內容是不對的,被告是分開兩次向我借錢,第一次拿30萬元支票借款15萬元,第二次是拿70萬元支票借款45萬元。」、「(問:你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時,為何於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你借款60萬元?〈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第6頁刑事告訴狀〉)當時沒有寫清楚,是兩次合起來借款60萬元,不是一次借60萬元。」、「(問:你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上為何沒有記載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你借款時有提供支票作擔保?〈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第6頁刑事告訴狀〉)應該是漏寫,沒有寫到,99年5月18日第二次借款被告確實有拿7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
⒉被告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確實沒有經過我哥哥李木榮的同意,在借據上面簽李木榮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當時陳秀雲問我支票怎來的,我說是我哥哥李木榮給我,所以陳秀雲要我在借據上面書寫我哥哥的名字,我簽的時候,我哥哥不在場,我哥哥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9頁背面)。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的確是分二次借款。二次借款
過程如證人陳秀雲所述沒有錯。」、「(問:什麼時候想要使用第二張變造的支票?)4月,那時候我與徐雲龍一起工作,被徐雲龍倒錢,我又從事放生的工作,需要資金,想要周轉,才又找陳秀雲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第一次向陳秀雲
借15萬元是在99年何時?)差不多99年3月份時。」、「(問:你有無一開始就向陳秀雲講要向他借60萬元?)沒有,我第一次向陳秀雲借15萬元時只是想一時紓困,如果錢進來後,我就可以把借款還掉了,後來跟我合作的夥伴跑掉了,一些貨款都還不起,所以我才又向陳秀雲借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
⒊綜核證人陳秀雲前揭證述、被告上開供述及原審所認定被告
竊得系爭2紙支票之時間,被告係於99年2月間竊得系爭2紙支票後,先於99年3月間以需要資金為由,持系爭30萬元支票為擔保並簽立以葉秀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證人陳秀雲借得15萬元;於99年4月間復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另以撞死人需賠償為由,持系爭70萬元支票為擔保再向證人陳秀雲借款45萬元,證人陳秀雲為圖方便及確保債權,遂撕毀第一次借款時簽立之借據,要求被告書立合計二次借款共60萬元之99年5月18日借據,被告於當時並冒用其兄李木榮之名義,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李木榮」署押1枚,被告第2次借款即借得45萬元。堪認被告係於99年3月間第一次借得款項後再因經濟狀況不佳,另行起意借款,而分別於99年3月間某日持系爭30萬元支票、99年5月18日持系爭7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秀雲借款而行使變造發票日之支票。
㈡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同時變造系爭2紙支票:
⒈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竊得這
二張支票後,何時將發票日期由91年變造為99年?)就是要向陳秀雲借款之前二、三天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請提示黃國禎所簽發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影本〉支票票載發票日你是在同一時間、地點變造為99年或是不同時、地變造?)是同一時、地變造,是○○○鎮○○路的租屋處變造。」、「(問:變造時間?)大約是99年3月間,就是陳秀雲確定要借我15萬元時我才變造,我不是事先變造的。」、「(問:三月份只有跟陳秀雲借15萬元,為何要將70萬元那張支票也同時變造?)我想說手上有二張就一起變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將偷來之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年份由91年變造為99年?)當時我還租屋在臺中市○○區○○路,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因為被倒債欠錢,大約是在99年我要向陳秀雲借款的前一天,在我所租之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將2張支票同時變造為99年。」、「(問:你第一次只打算向陳秀雲借15萬元,為何在向陳秀雲借款以前,就同時變造偷來的2張支票之發票年份?)要借錢之前,我透過葉秀英去問,葉秀英介紹陳秀雲給我認識,陳秀雲答應要借錢給我,我在借款前一天才變造支票之發票年份,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心態才同時變造2張支票的發票年份,我在變造面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年份時,就隨手一併將面額70萬元支票之發票年份一起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依被告上揭所陳,被告係於99年3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的租屋處內,同時變造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⒉按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次變造系爭2紙支票之犯罪事實,依前揭所述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於99年3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的租屋處內,同時變造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而以此方法同時變造有價證券2紙。
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中「意圖供行使之
用」,係指有利用他人不知為偽,冒充作真而使用之意圖,屬犯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得藉由調查行為人變造之經過、其被查獲後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以及其他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問:3月份只有跟陳秀雲借15萬元,為何要將70萬元那張支票也同時變造?)我想說手上有二張就一起變造。」、「(問:在99年3月間同時變造這2張支票時,那張70萬元面額的支票,有無想要用?)還沒有想要用。」、「(問:什麼時候想要使用第二張變造的支票?)4月,那時候我與徐雲龍一起工作,被徐雲龍倒錢,我又在從事放生的工作,需要資金,想要週轉,才又找陳秀雲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否認其於變造系爭70萬元支票之時,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然查,支票具金錢價值,可對外流通使用,而有擔保、表彰債權存在等功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即可得知之事,且被告既自承其係於確定證人陳秀雲將借支15萬元後,始在同一時、地變造系爭2紙支票,並旋即持系爭3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秀雲擔保借款;事隔不到2月,又於同年5月間,再持系爭7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秀雲擔保借款,顯見其於變造系爭2紙支票之時,確均有欲使用該等支票擔保借款之主觀意圖,只不過系爭70萬元支票並未立即使用而已,此部分亦經公訴意旨明載:「(被告)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變造系爭2紙支票,而為相同之見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起訴書第1頁第18至19行)。本件要難僅憑被告於原審之前揭供述,遽將被告於99年3月間同一時、地變造系爭2紙支票之行為割裂觀察,而遽認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僅及於系爭30萬元支票,而不及於系爭70萬元支票部分。
㈢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證人陳秀雲借款時係同時交付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與偽造署押之借據:
證人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借款時,伊要求被告寫借據,嗣後被告同時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與99年5月18日借據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證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將借據給你後,你才拿錢給他,還是你先將錢給被告,被告才將借據給你?)是當天一起給,被告拿借據給我時,我才帶他一起去郵局領錢。」、「(問: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你借款時,除了交付借據之外,是否在當天同時交付發票人黃國禎所簽發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的支票供作擔保?〈提示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4頁〉)要去郵局領錢時,被告將借據與70萬元支票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稽之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實沒有經過我哥哥李木榮的同意,在借據上面簽李木榮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當時陳秀雲問我支票怎來的,我說是我哥哥李木榮給我,所以陳秀雲要我在借據上面書寫我哥哥的名字,我簽的時候,我哥哥不在場,我哥哥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用你哥哥當第二張借據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我騙陳秀雲說,票是我哥哥給的,我想生意如果好的話,我以為可以將票贖回來撕掉就沒事了。」、「(問:借據上李木榮是你主動寫的或是陳秀雲要求的?)陳秀雲提議的,他如果沒有提議我就不會簽我哥哥的名字。」、「(問:陳秀雲是否知道你在支票上偽造李木榮為連帶保證人?)我是當面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99年5月18日第二次向陳秀雲借45萬元時,除了拿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給陳秀雲當擔保之外,是否還有交付借據給陳秀雲?〈提示100年他字第58號影卷第36頁借據影本〉)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第2次借款時,經證人陳秀雲要求書立借據及填載保證人之情況下,始未經被告胞兄李木榮同意,臨時起意,在99年5月18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木榮」署押1枚,而偽造「李木榮」之署押,嗣並同時持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及偽造署押之99年5月18日借據向證人陳秀雲行使而借得款項。參以證人陳秀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怕丟失系爭支票,遂於99年5月間,以伊女兒紀文婷帳戶請銀行代收,於支票到期日前兩天,因被告叫伊不要提示,伊就先抽回來,後於99年12月6日再請銀行代收一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函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本院稱:客戶紀文婷於99年6月1日委託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代收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8月20日,金額70萬元支票,於99年8月18日辦理撤票;於99年12月6日將上述支票與另一支票(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8月10日,金額30萬元)委託該行代收而遭退票等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4月2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客戶紀文婷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陳秀雲上揭所證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證人陳秀雲借款時,確係同時交付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與偽造署押之借據。
八、是核被告於99年3月間變造系爭2紙支票後,第一次先持系爭30萬元支票為擔保,向證人陳秀雲借款15萬元,第二次再以開車撞死人須賠償為藉口,持系爭70萬元支票及書立99年5月18日借據為擔保,向證人陳秀雲借款45萬元,並冒用其兄李木榮之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李木榮」署押1枚,同時交付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及偽造「李木榮」署押之借據,致證人陳秀雲就被告之清償能力及債權擔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99年3月間、99年5月18日,持變造之系爭30萬元支票及系爭70萬元支票向被害人陳秀雲借款而行使之,其前後行使之時間、地點及標的可明顯區隔,原應認係獨立之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於第二次借款之際,其同時交付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及偽造「李木榮」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證人陳秀雲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從重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地變造系爭2紙支票,係單一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容割裂。故被告就本案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上開於99年5月1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之變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認本案檢察官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本院認本案與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請求為判決,原審判決本於同一事證逕為免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與法洵無違背。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先後2次行使系爭支票2紙,其前、後行使之時間、地點
及標的,均有明顯區隔,各具獨立性,顯非屬於接續犯之範疇。乃原判決認被告前後2次行使系爭支票,係屬接續犯(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至19行),為包括之一罪,似非正確。
⒉被告於99年5月18日當天在陳秀雲要求下,始臨時起意在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李木榮」署押1枚,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此與被告於99年4月間,因需要資金周轉,故起意使用系爭面額70萬元之變造支票乙節,迥不相侔,自難認被告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遽認被告行使系爭面額70萬元支票部分並同時交付偽造「李木榮」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有違誤。
⒊關於被告是1次向證人陳秀雲借款60萬元?或分2次借款,共
計60萬元?系爭2紙支票是同時交付或先後交付予證人陳秀雲,證人陳秀雲歷次所證、其於告訴狀所載及證人葉秀英所證俱有出入(見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25、28頁、100年度偵字第27162號影卷第6頁),參以證人陳秀雲於偵查中供稱:「李銘泉說這兩張支票到期,我去提示就可以領錢,我在99年5月有先請銀行幫我代收,我怕支票弄不見,…要在99年12月2日還我,所以我又去請銀行代收,…但李銘泉還是沒給我現金,我就在12月6日再代收一次,但是就被跳票了。」、「(問:為何是用紀文婷的名義去提示?)因為我們是母女,她的帳戶就是我在用,其實是我拿她的帳戶去提示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25至26頁),是系爭2紙支票,似於99年5月間即由證人陳秀雲軋入其女兒紀文婷在彰化商業銀行域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或託收),此事關被告是否於99年5月18日同時交付系爭面額70萬元支票與偽造「李木榮」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自有向彰化商業銀行域內分行函調紀文婷上開帳戶之支票代收(或託收)紀錄,釐清被告行使系爭面額70萬元之支票部分與交付偽造「李木榮」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二行為,有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而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之必要等語。
㈡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上訴意
旨⒈、⒊所陳,業已分別於前揭理由欄七、㈠、八詳述被告先後2次行使系爭2紙支票原固應認係獨立之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於前揭理由欄七、㈢,詳述被告於99年5月18日向證人陳秀雲借款時係同時交付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與偽造署押之借據之認定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第2次借款時,經證人陳秀雲要求書立借據及記載保證人之情況下,始未經被告胞兄李木榮同意,臨時起意,在99年5月18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木榮」署押1枚,偽造署押,嗣並同時持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及偽造署押之99年5月18日借據向證人陳秀雲行使,被告固因證人陳秀雲之要求乃臨時起意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木榮之署押,惟被告於借據上偽造署押後,同時交付變造之系爭70萬元支票及偽造署押之借據予證人陳秀雲,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揆諸首揭說明,自仍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上訴意旨⒉認此部分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迥異,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固非無足取,惟本院認本案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既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原判決本於同一事證就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仍維持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