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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安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李漢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欣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銓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献昌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林恒裕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5號、100年度偵字第23204號、100年度偵字第25220號、100 年度偵字第25771號、101年度偵字第4779號、101年度偵字第5455號、101年度偵字第63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安原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系爭重劃區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辦理。坐落系爭重劃區內門牌為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3號稱作「瑞成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為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南屯庄長黃清江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死後由其子女黃育仁、黃景仁、黃存仁等人繼承,黃育仁死後由其子女黃崇聖、黃崇訓、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等人繼承,黃存仁死後由其子女黃崇志、黃崇碩、黃崇恒、黃洵美等人繼承,黃景仁死後由其子女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已歿》等人繼承),位處都市○○○○○道路用地,勢將拆除。惟嗣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通過「瑞成堂」為暫定古蹟;復於100年9月9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李金安明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即視同古蹟,不得毀損或任意拆除,為此,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但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曠日費時,勢必造成系爭重劃會之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取得抵費地挹注收益,貸款利息隨之增加,且與參加重劃之地主間恐有完工逾期之糾紛,及須重新規劃分配土地、變更設計、施工費用增加等損失,因而心有不甘,亟思反制,遂透過其子李柏卲(未據起訴),電召平時在系爭重劃區承包拆屋填土整地工程之楊家銓(其因父母親與李金安間之情誼,向來尊稱李金安為舅,且與李柏卲兄弟相稱),前往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由李金安所經營之「海山王國際美食館」餐廳、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多次,李金安、李柏卲、楊家銓三人間即萌生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先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倘若阻止不成,即由李金安出資,楊家銓負責找人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李柏卲則擔任李金安之代理人居中連絡。迨於100年9月9日「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後不久,李金安見其他反制舉措無用或緩不濟急,又召喚楊家銓至上開餐廳,命楊家銓於100年9月19日前拆毀「瑞成堂」,並允將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追加為70萬元,且給予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楊家銓旋在好友陳國龍(另案偵查中)陪同下,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8時許,邀在系爭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張世欣,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張世欣雖因不敢一己承擔而婉拒楊家銓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仍建議楊家銓找其雇主陳献昌承包,楊家銓即電召陳献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其間,因陳國龍向楊家銓表示願參與把風而分取5萬元之酬金,遂議定由陳献昌找人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其他協助人員、機具即由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楊家銓並向陳献昌許諾尚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張世欣曾在系爭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一部型號MS180號挖土機,知悉該挖土機無衛星定位,乃透露予陳献昌知情。陳献昌遂於100年9月19日事前之不詳時地,請張世欣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擔任把風,另允酬15萬元徵得林恒裕(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5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至此,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均已直接或間接與楊家銓、李柏卲、李金安達成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

二、謀議既定,李金安遂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為2千元之現鈔計60萬元;楊家銓則於同日傍晚6時36分許電請李柏卲聯絡李金安要拿拆毀「瑞成堂」之期前費用60萬元,俟李柏邵居中聯絡妥後,楊家銓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市○路某不詳理容院,向李金安收取60萬元現鈔。楊家銓取得現金,即與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7-ELEVEN便利超商會合,楊家銓駕駛其父楊宗獻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休旅車)到場,陳献昌駕駛其前女友歐秋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白色)搭載林恒裕到場,張世欣騎乘其妻唐麗欣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陳國龍騎乘其本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後,陳献昌、張世欣、陳國龍、林恒裕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由張世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献昌,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林恒裕,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擺放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世欣再騎車載2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陳國龍再騎車沿鎮平巷往黎明路方向把風,林恒裕穿戴手套,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費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步行逃逸至陳献昌所在永春東路口會合,楊家銓全程以電話(包括借用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黃清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話)監控狀況。張世欣、陳國龍隨後各騎車至永春東路口,分別搭載陳献昌、林恒裕回到前述7-ELEVEN便利超商,改由陳國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恒裕,張世欣、陳國龍各自騎車,旋於100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與楊家銓在臺中市○○區○○路之燦坤3C門市前會合,楊家銓即依協議交給陳國龍5萬元、陳献昌45萬元,再由陳献昌單獨給張世欣5萬元、林恒裕15萬元,均為前述面額2千元之現鈔。數日內,楊家銓再向李柏卲當面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於100年9月20日清晨,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獲悉前揭挖土機在「瑞成堂」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崇聖、黃崇訓、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黃崇志、黃崇碩、黃崇恒、黃洵美、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委由該局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代理主任張祐創告訴,惟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乃誤告發為告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安、張世

欣、楊家銓、陳獻昌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46頁背面),而被告林恆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上開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該等經調查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安等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李金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李金安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李金安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均自白確有參與拆毀「瑞成堂」之犯行。被告李金安坦承係其出資委由被告楊家銓找人拆毀古蹟「瑞成堂」,被告楊家銓坦承其有洽被告張世欣、陳献昌及陳國龍參與犯行,被告張世欣坦承其有參與把風之犯行,被告陳献昌坦承其有參與把風及邀約被告林恒裕駕駛挖土機之犯行,被告林恒裕坦承確係其駕駛挖土機非法拆毀他人建築物「瑞成堂」。惟被告林恒裕、陳献昌、張世欣否認自己有拆毀古蹟之犯意,均辯稱:於行為時不知「瑞成堂」為古蹟云云。被告陳献昌另否認統籌45萬元部分之事,辯稱:事前未言明工資金額,事後楊家銓拿出30萬元,由林恒裕分得15萬元,伊、張世欣、陳國龍各分得5萬元,現場挖土機已準備好,伊也覺奇怪云云。被告李金安則辯稱:李柏卲不知情云云。另據被告張世欣之辯護人聲稱:被告張世欣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金安原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系爭重劃區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辦理,坐落系爭重劃區內門牌為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3號稱作「瑞成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為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南屯庄長黃清江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死後由其子女黃育仁、黃景仁、黃存仁等人繼承,黃育仁死後由其子女即告訴人黃崇聖、黃崇訓、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等人繼承,黃存仁死後由其子女即告訴人黃崇志、黃崇碩、黃崇恒、黃洵美等人繼承,黃景仁死後由其子女即告訴人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已歿》等人繼承,因位處都市○○○○○道路用地,勢將拆除;惟嗣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通過「瑞成堂」為暫定古蹟;復於100年9月9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等情,為被告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獻昌、林恒裕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告訴人黃崇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瑞成堂」暫定古蹟遭毀損案卷《下稱第四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黃崇訓(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黃崇智(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黃崇亮(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8至21頁)、黃崇道(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黃崇志(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黃崇碩(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1至32頁)、黃崇恒(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黃洵美(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黃崇演(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下稱第23204號偵卷》四第2頁至背面)、黃崇敏(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黃崇明(見第23204號偵卷四第3頁至背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一情在卷,且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主任張祐創(見第23204號偵卷第55頁至背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組員廖敏伶(見100年度他字5482號卷《下稱第5482號偵卷》四第7至8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文化資產組組長楊光評(見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31636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1頁)證述「瑞成堂」經公告為古蹟經過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8年1月22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9801001號函(見100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下稱第5732號偵卷》一第55至64頁)、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99884號函附之97年9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見原審卷三第69至73頁)、97年5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書」(節本)(見原審卷二第362至367頁)、100年7月11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見第5732號偵卷一第16至18頁)、100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見第5732號偵卷一第19至21頁背面)、100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見第5732號卷一第22至2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號函及同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見10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下稱第4779號偵卷》第39至40頁背面)、「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都市計畫圖(變更前)、都市計畫圖(變更後)」(見原審卷二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瑞成堂」係於100年9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派員警於100年9月20日上午6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有扣案挖土機照片16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6至137頁)、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至163頁,包含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挖土機棄置現場等情狀在內之現場照片計34張)、履勘現場筆錄及手繪現場圖各1份(見第5732號偵卷三第7至8頁)附卷可稽。再據證人張祐創於101年2月24日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55頁背面)。基上,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恒裕、李金安等陸續到案後,均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誤。且本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案發時間有被告張世欣騎乘其妻唐麗欣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陳獻昌在案發現場附近形跡可疑,有其二人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6分9秒許、2時11分57秒許、2時13分許、2時17分7秒許、2時21分25秒許、3時1分24秒許、3時3分38秒許,騎機車在案發現場附近被拍攝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7至202頁);再經警調取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李金安及案外人陳國龍、李柏卲於100年9月18至20日所持用之電話通聯記錄(門號申請人為本人或其親友),經分析比對發現渠等間電話通聯異常頻繁,有警製渠等之「全部通聯時序表」在卷可按(見第23204號偵卷四第65至133頁);復查知被告李金安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曾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2千元之現鈔計60萬元,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3204號偵卷四第111至1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而循線追查涉案人員有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恒裕、李金安及案外人陳國龍等人,足資補強前揭被告張世欣、陳獻昌、楊冢銓、林恒裕、李金安等人自白犯罪之供述。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渠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人證部分⑴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楊家銓同行之黃清山(見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至20頁背面、第5372號偵卷四第2至3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99至100頁、第23204號偵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至208頁)。⑵證人即被告陳獻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登記名義

人歐秋伶(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至10頁)、證人陳怡婷即被告林恆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50、129頁)、唐麗欣即被告張世欣使用之門號YJZ-186號機車車主(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曾於100年9月20日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楊家銓撥打電話之楊家銓女友陳惠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給被告陳國龍使用之陳國龍母親陳林美珠(見第31636號警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提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給被告楊家銓使用之楊家銓父親楊宗獻(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陳獻昌使用之陳獻昌友人黃浥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0頁)。

⑶證人即案發後自被告陳獻昌處取得面額2千元共2-3萬元供

家用之陳獻昌妻子李洪惠(見第5732號卷四第8至9頁、第122至123頁)、證人即案發後自被告張世欣妻子處取得面額均2千元之現鈔共2萬元之張世欣債權人劉青森(見第5482號卷四第118至119頁)、證人即案發後自被告張世欣處取得面額均2千元現鈔共5萬元之張世欣妻子唐麗欣(見第5482號偵卷四第120至121頁、第23204號偵卷三第22頁背面至23頁)⑷證人即為被告李金安辦理提領現金60萬元現鈔之合作金庫

烏日分行行員劉玟君(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41至43頁)。

⑸證人即發現扣案挖土機遭人駛離停放地點之系爭重劃區保全員游桀圖(見第四分局警卷第85至88頁)。

2、書證部分:⑴永鎮巷圓錐擺放處夜間現場照片7張、「瑞成堂」周遭環

境照片30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4至167頁、第164至167頁)、0920專案嫌疑人張世欣、陳獻昌路線圖、0920專案-重機6GR-892號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3張及地圖1張、0920專案-自小客車5728-UR號車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4張及地圖1張、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口統一超商(7-11)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張世欣所供稱路線圖9張及相關照片9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6、205至225頁)、案發現場三角錐照片2張(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38頁)、李金安、陳青潭、林寬正、曾國書、陳瑞煌、陳游貴美、洪金標、洪益章、江豐吉、陳猷昌、張世欣等人之戶內人口車籍資料清冊各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張(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67至276頁)、「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案發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見第5732號偵卷二第24頁)、0920可能涉案車輛YJZ-186號重機車於永春東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0920專案古蹟遭毀損案擷取相片7張(路口名稱:黎明路與萬和路口-黎明路北往南方向)、(YJZ-186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5732號偵卷二第140至145頁)、2011/09/20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民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第5732號偵卷三第80頁背面)、(林恆裕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與相關照片3張、(車號00-0000車主:楊秀琴)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45至46頁背面)、新民巷出入車輛查抄表、車籍資料表各1份(見第5482號偵卷四第51至52頁背面)、林恆裕指認與陳獻昌相約見面之臺中市○○區○○路一段812之10號ok商店照片1張(見第23204號偵卷第10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世欣指認楊家詮、陳獻昌

、陳國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至230頁)、(黃清山指認楊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8至403頁)、(張世欣指認林恆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献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54至55頁、第63頁背面至65頁、第76頁)、(指認人:劉玟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47至48頁)、(指認人:林恒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111至116頁)、(指認人:李柏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指認人:李金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見100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下稱第6420號偵卷》第32至46頁)、(楊家銓指認陳獻昌、李金安、陳國龍、張世欣、黃清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5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下稱第25771號偵卷》第12至21頁)。

⑶瑞成堂古宅案發現場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案發地

周遭50公尺內測得)編碼2G手機基地台編碼代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犯嫌使用行動電話比對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世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1頁正反面至250頁)、林恒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見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07700號卷第479至480頁)、陳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世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金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1至27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浥鈁)、門號0000-000000號、陳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豊榮)、陳惠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吳桂香)、李柏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0至341頁背面)、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李柏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林恒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一覽表(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47至49頁)、「瑞成堂」古宅遭毀損案涉案人電話通話與筆錄內容對照表(見第23204號偵卷四第63至64頁)。

(四)再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股長蔡双全於101年2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瑞成堂」位處都市○○○○○道路用地,如原地保存「瑞成堂」,勢必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須再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內政部審議至少要8個月到1年等語(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20頁),核與被告李金安於101年3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

瑞成堂所在的位置是否你們弟五單元自辦重劃區主要計劃裡面的主要道路?)是,就是在龍門路。(問:如果瑞成堂保存下來,你們原來送審通過的都市計劃是否要變更?)要,如果都市要重新變更,再送市政府的都委會審查通過、公告,再送內政部都委會審查,一般的審查的時閭總共大概會延遲多久?)伊有聽都發局的官員說大約需9個月。(問:如果不能在9個月的時間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對於整個工區發生什麼樣子的影響?)進度會影響。(問:除了進度影響之外,與原來訂約的廠商是否有影響?)會(見第23201號偵卷第125頁)等語相符,足徵瑞成堂公告為古蹟之結果,將對系爭重劃區之施工進度造成延宕,而損及系爭重劃會之利益一情,要屬無疑。參以證人楊光評於100年9月21日警詢中亦證述:文化局將「瑞成堂」列為古蹟期間,有反對者為第五單元的重劃會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至21頁),及被告李金安於100年9月24日警詢中亦自承曾於100年9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隔壁會議室內,公開向與會人員講一句氣話「放把火燒一燒、煩死了」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李金安出資非法拆毀「瑞成堂」之動機,係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系爭重劃會之信賴利益,致被告李金安心有不甘,益徵被告李金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恒裕、陳献昌、張世欣雖辯稱原不知「瑞成堂」為古蹟云云,惟依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巡查紀錄表」所載,自100年7月16日起,已經在「瑞成堂」之門樓、左側及背面分別立上嚴禁破壞告示牌,有該紀錄表及所附之告示牌照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並經被告李金安於101年3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市政府認定暫定古蹟,就有一些告示牌立在現場,這個時候伊就不敢再問現場的工人,他們知道他們去拆的話會違法等語明確(見第6420號卷第99頁),可見自斯時起已將「瑞成堂」業為暫定古蹟,破壞者將依法受罰之事實,在現場公告周知,一般人行經該處時,均難諉為不知。而「瑞成堂」自100年7月11日起即為暫定古蹟,從本應拆除變成不能拆除,影響系爭重劃區之施工計畫甚鉅,亦間接影響施工人員及廠商之權益,相關施工人員及廠商自然會特別關切此事,此為地方上之重大新聞,嗣經被告李金安委由被告楊家銓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在當地更廣為人知,此有情資要況1份及抗議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60至165頁)。況被告陳献昌平日就在系爭重劃區向楊家銓轉包土方工程,被告張世欣平日受僱於陳献昌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一情,分據被告陳献昌、張世欣供認不諱,渠等均為熟悉系爭重劃區工地之人,更難推諉其不知上情。又「瑞成堂」若未經指定為古蹟,本應依既定時程規劃拆除,實無透過密商利用深夜時分急於拆除且不欲人知之必要,此為淺顯易懂之理,但於100年9月9日「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後之數日內,當被告楊家銓邀集被告張世欣、陳献昌會商拆毀「瑞成堂」時,即提出有意以50萬元轉包之要約,討論達數小時之久,不可能未談及須即拆毀「瑞成堂」之緣由(該次商議之事證詳後述),正因「瑞成堂」業經指定為古蹟,方須以異於常情之高價僱工密行拆毀,益徵被告張世欣、陳献昌行為時絕無不知「瑞成堂」為古蹟之理。至於被告林恒裕雖非平日在系爭重劃區工作,然依其於101年3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從事怪手司機多久了?)我從國中到現在,不曉得幾年了。(問:在100年9月20日之前你的經濟來源為何?)就是開怪手一天賺2000元。……(問:阿昌找你去拆瑞成堂時候,是否有說要給你多少錢?)阿昌告訴我瑞成堂那樣子拆一拆要給我15萬元。(問:你曾經幫別人拆房子拆一小部分,沒有完全拆除乾淨就有15萬元報酬可以領嗎?)不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1頁至背面、第13頁背面);且依卷附之「瑞成堂」附近照片(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22至124頁),可知「瑞成堂」對外連絡道路上設有路燈,則其至遲於駕駛挖土機抵達「瑞成堂」門樓前時,應有看見前揭嚴禁破壞告示牌,而即知悉「瑞成堂」起碼為暫定古蹟;則被告林恒裕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以被告陳献昌邀約被告林恒裕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時,即言僅須局部破壞,顯非正常拆除房屋工作,且破壞幾分鐘便可賺工資15萬元,是其平日辛苦整天日薪之75倍,更須趁深夜偷偷摸摸進行,違法性不言可喻,故被告陳献昌並無隱瞞「瑞成堂」為古蹟之必要,被告林恒裕甘冒刑責接此工作,當無可能對於其所參與犯罪計畫之目的毫無所悉,行為時更應加倍提高警覺,不至於未注意及前揭嚴禁破壞告示牌之存在。更何況「瑞成堂」外觀上為老舊之三合院,若非其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且經主管機關審議後認定為古蹟,其物質成分上有形之經濟價值並不高,豈可能有人願以此高價僱用挖土機司機予以破壞之理;再佐以被告林恒裕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約十幾年,有關工地之社會閱歷應相當豐富,依當時情狀,難謂被告林恒裕就「瑞成堂」為古蹟之事實毫無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林恒裕、陳献昌、張世欣辯稱原不知「瑞成堂」為古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陳献昌雖否認收取45萬元由其統籌雇工拆除「瑞成堂」一情,惟查:

⑴依被告張世欣於100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本案於9月13

日許晚上7-8時許,楊家銓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臺中市○區○○○路○○號一處民宅內,跟伊說要不要去拆除瑞成堂古宅要給伊50萬元,伊跟他說不要,談到晚上10時許,陳献昌也到了該處,陳献昌問伊為何不要等語(見第25571號偵卷一第17頁背面);又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他(指被告楊家銓)之前有跟伊說一次,他半開玩笑的說「50萬元你是否要去拆?」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32頁背面);復於100年12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問:

在你們謀議要拆毀瑞成堂之前,你們到黎明路7-11便利超商會合之前,你曾經與誰在何地方討論過?)有在忠太西路或東路那邊有討論過,楊家銓有向伊提過。(問:是在你們拆毀瑞成堂之前多久的事?)前一個星期左右。(問:在忠太西路或東路討論時候,在場有何人?)伊、楊家銓、陳國龍,最後陳献昌及他的女朋友也有去。…他(指被告楊家銓)說50萬元看伊要不要去拆,伊說不要等語(見第5732號卷四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張世欣就被告楊家銓欲以50萬元之代價,將折毀「瑞成堂」之事交給被告張世欣處理一節,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楊家銓於101年2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之前是直接找阿堯,阿堯就是張世欣,張世欣告訴伊說不要好了,他說要不然就找阿昌即陳献昌,伊就說好,不然找陳献昌,伊就打電話給陳献昌要他過來。…結果阿昌就來了,伊就告訴阿昌說…有這一條錢你要不要賺,阿昌說「好,我也很欠錢」,阿昌就問伊這條要算多少給他們做,見面之後阿昌說就50萬元,這50萬元價格是伊之前與張世欣談的時候就說到這個價碼,張世欣就直接與陳献昌說這個價碼,當時陳國龍也在旁邊,陳國龍就說他要5萬元,他也要參與,結果就是阿昌45萬元,怪手、還有其他的工作人員都是由阿昌處理等語(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9頁);及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叫陳献昌時,也是叫陳献昌自己要去找怪手,所以才會給他50萬元,不然不用那麼多…45萬元給陳献昌承包,包括他去找怪手,把瑞成堂敲掉,就可以拿到45元,5萬元給陳國龍,因為陳國龍要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及於103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家銓找伊至忠太西路,說要拆「瑞成堂」,連同機具一共50萬元,問伊要不要,伊說不要,陳獻昌到了之後,伊有留在那裡討論以50萬元包下拆毀「瑞成堂」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均互核相符。而被告陳献昌亦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的時間伊忘記是幾號了,大約是在100年9月19日之前的一個星期,楊家銓打電話約伊到忠太東路或是西路他朋友的家中…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接完電話馬上就過去。…(問:你去時候,現場有何人?)現場有陳國龍、張世欣…在該處楊家銓說要拆這一間古厝…就是第五單元重劃區的瑞成堂這間等語(見第5732號卷四第67頁背面至68頁)。

可見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被告楊家銓在友人陳國龍陪同下,先找被告張世欣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陳献昌亦應邀到場並加入商議一情屬實,該處即為被告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及陳國龍初次共謀拆毀「瑞成堂」之場合,應堪認定。在同一場合之下,被告楊家銓既已向被告張世欣提出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要約,被告張世欣雖一時推辭,卻仍在場等候被告陳献昌前來會商,而且被告陳献昌平日即為被告張世欣之雇主、被告楊家銓之下包,彼此間有長期合作之情誼默契,為免有差別待遇致生怨隙,被告楊家銓自難向被告陳献昌提出有別於以50萬元轉包之條件,足認被告楊家銓證稱其自始向被告陳献昌提出以50萬元轉包之條件,確屬可信。

⑵又被告楊家銓本身有受被告李金安關照再承包工程利益之

期待,被告陳献昌原即為被告楊家銓之下包,被告楊家銓許諾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亦屬當然,此與50萬元報酬之約定並無衝突,惟嗣陳國龍在場表示欲參與把風要求分5萬元,當晚遂議定其他人員、機具悉由被告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被告張世欣按例歸被告陳献昌指揮,甚合情理。況被告楊家銓就被告陳献昌究係統籌45萬元或只事後領5萬元,對於自己應負之責任及被告陳献昌成罪與否,均不生影響,並無偽證之動機。雖然被告陳獻昌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國龍到庭證述案發後,被告陳獻昌確曾在烏日燦坤外付錢之事實,惟金額係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所述被告陳獻昌交付之金額與被告陳獻昌供述所交付之金額係5萬元一情不符,故其上揭證詞即無遽採為認定被告陳獻昌所辯有交付5萬元給證人陳國龍之證據。參以被告陳献昌亦自承被告楊家銓拿了5萬元給證人陳國龍之事實(見第5732號偵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楊家銓所供述伊有交付被告陳國龍5萬元一節相符,而證人陳國龍亦證述被告楊家銓有給伊錢一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足證被告楊家銓供述有付5萬元給證人陳國龍一節屬實。另被告陳獻昌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中雖供稱:楊家銓叫伊開車去黎明路那邊的OK去載一個叫阿林仔的人過來統一超商…錢是當時楊家銓當場拿給伊,伊再將錢交給張世欣,伊當時拿了5萬元,張世欣應該也是拿了5萬元…楊家銓也另外拿了5萬元給陳國龍,阿林仔的部分伊不知道云云(見第5732號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一再否認林恆裕為其所找來之挖土機司機,以圖卸責,並強化被告楊家銓之主導地位,其避重就輕之心態已昭然若揭;嗣被告陳獻昌經多次偵訊後才逐步鬆口承認事實上係其允酬15萬元招募被告林恒裕(見第5732號偵卷五第3頁、第23204號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之事實,核與被告楊家銓供述挖土機司機林恆裕係陳獻昌找來的,伊並不認識林恆裕一情(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10頁、第82頁背面),及被告林恆裕供述沒見過楊家銓,只認識陳獻昌一情(見第23204號偵卷三第82頁背面、第90、156頁)相符;倘若被告陳献昌事前無統籌45萬元之權限,如其所辯事前未言明工資金額,豈能擅自允酬15萬元招募被告林恒裕?可見被告陳献昌所辯其僅於事後分得5萬元工資之說法,顯係為淡化其分擔行為之重要性,企求輕判而為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⑵又依證人即前揭MS180號挖土機所屬之昌鴻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游貴美於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23日警詢中證述:「該挖土機…任何工具及鑰匙都可以開啟,沒有裝暗鎖,沒有(衛星定位)」、「因為該挖土機是屬於老舊器具,所以鑰匙都沒有拔起來或者鑰匙都藏放駕駛座周邊」、「該挖土機因為是老舊機器所以未裝置防盜系統,另鑰匙已損壞不用鑰匙也能啟動…張世欣曾被我僱用約10天,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見第25571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至34頁)、證人即平日工作駕駛該挖土機之陳彥呈(陳游貴美之子)於100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MS180型因為老舊所以不需要以特定鑰匙就能開啟,無裝置暗鎖,無做記號。…(該挖土機)於100年9月19日8時至17時都由我駕駛…挖土機都是做到何處就停在該處,並無規定停放處所。」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可知被告林恒裕所駕駛拆毀「瑞成堂」之挖土機,不用鑰匙也能啟動,亦無暗鎖及衛星定位之裝置,就停放在系爭重劃區之工地,客觀上可供任何人隨時啟動使用。但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之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雖未實際測量,但依地形地物之變化,足認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與「瑞成堂」之間有相當距離,且照片顯示附近有其他挖土機,而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與「瑞成堂」之距離,依被告陳献昌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大約是距離100公尺」等語明確(見第5732號卷四第71頁),並非在「瑞成堂」附近一望即知之範圍內,若非有人指示或帶看,尚難逕認知該挖土機可供拆毀「瑞成堂」之用。被告陳献昌雖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們如何知道要去開那一台挖土機?)伊也不知道…這一台挖土機沒有定位而且鑰匙也在上面,渠等在黎明路的統一超商聊天時候,阿林仔與張世欣有進去現場看過等語(見第5732號卷四第15頁);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那一台門沒有關,沒有衛星定位,還有鑰匙插在上面。(問:你們為何會知道挖土機有這樣子的事實?)是開挖土機的司機回來說的,在這之前也有看過該台挖土機在那邊。(問:那是在何時是誰去看的?)之前就是在去7-11會合那一段時間,張世欣也有去看,伊與陳國龍也有去看,都是騎機車進去看的。(問:何人叫你們去看的?)沒有(人)叫我去看。…(問:你們為何知道要選那一台,沒有衛星定位、沒有暗鎖,還有鑰匙插在上面,為何會選擇那一台?)…我們還沒有要去拆瑞成堂之前,楊家銓就告訴我們機械的部分我們不用煩惱,楊家銓應該就知道該台挖土機就有剛才的情形,他應該知道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70頁至背面),可見被告陳献昌關於其究竟如何找到該挖土機資以拆毀「瑞成堂」一節,始終支吾其詞交代不清,是否實屬顯非無疑。惟被告陳献昌供稱其與被告張世欣、林恒裕及陳國龍有先去勘察該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隨時可供利用後,才開始進行分頭把風及實際拆毀「瑞成堂」之行動部分,則合乎情理,堪信屬實。另據被告張世欣於100年12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問:後來開去毀損瑞成堂那台挖土機,有多少人事先看過?)這個伊不了解。(問:你本身是否有去看過?)那台挖土機之前老闆有叫伊去開過。(問:是哪個老闆?)是昌鴻的女老闆,她才知道伊的電話,她有叫伊去開過,沒有挖土機工人時候叫伊去墊工。(問:那時她叫你開那台挖土機做何事?)就是敲打混凝土塊。(問:你那時是否就知道那台挖土機就沒有衛星定位,就沒有暗鎖?)…我知道沒有衛星定位等語(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游貴美前揭陳述曾短期僱用被告張世欣駕駛挖土機等語相符;參以被告陳献昌亦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問:那個工區裡面,張世欣是否有開過該台挖土機?)有。(問:張世欣為何會開那一台挖土機?)他有開去做工作等語(見第5732號卷四第70頁背面),亦均相符,足認被告張世欣早就知悉該挖土機可供利用之特殊情況,經透露予被告陳献昌,進而帶看確認,方能合理解釋為何會利用該挖土機為犯罪工具。上揭挖土機之來源,復印證係被告陳献昌以45萬元統籌機具及其他人員之事確實無訛。

3、另被告李金安固然否認李柏卲知情而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楊家銓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月19日晚上6點多那通,伊是打電話給李柏卲,當時是要叫他聯絡他父親李金安,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問:你說要去拿錢的事情,你有無跟李柏卲說清楚?)有,他知道。(問:他知道什麼內容?)他父親要做這件事情時,他就全部都知道了…100年7月份伊…接到李柏卲的電話,他叫伊回去,去找李金安,說李金安找伊。後來伊到李金安的辦公室,他們很多開發人員都有看到伊,他們帶伊到地下室,只有伊、李金安、李柏卲三個人,李柏卲有聽一點點,後來李金安就叫李柏卲上去,說重劃區有個瑞成堂古蹟,擋到開發案,損失好幾億,問伊是不是缺錢,伊說對,伊說問題是伊不會開怪手,也不是做工的料,原則上他叫伊找人,伊本來有指示叫伊找張世欣,但是張世欣不要,剛好陳献昌缺錢,伊才會去找陳献昌。(問:你們談話的過程中,李柏卲全程都在場?)他在地下室大約5分鐘,也許不到5分鐘他就上去了,他上去之前,有說到瑞成堂部分,但是還沒有提到很深入他就上去了,他是因為李金安叫他上去的。李金安叫伊找人的那一段,李柏卲應該是有聽到,但是伊不會開怪手那一段他可能沒有聽到,所以9月19日那天伊才會透過他去找李金安,李金安的命令是最慢9月19日一定要完成這件事情。

李金安有交代如果他的電話找不到人,可以找李柏卲,伊跟李柏卲在籃球場見面時,伊有明說我要拿拆除瑞成堂的錢,陳國龍也有聽到。(問:除了當天你跟李金安、李柏卲有提到瑞成堂的事情之外,另外還有無其他幾次見面提到瑞成堂的事情?)有。後面至少有十次,7月底伊在墾丁被叫回來,因為小孩8月要開始接受暑期輔導,所以伊特別有印象,所以剛才提到在地下室那次,是7月的事情,後來陸陸續續見面十次,地點都在他的公司或餐廳,公司及餐廳就在旁邊,李柏卲大約參與二、三次討論,陳國龍去過二次,一次籃球場,一次在餐廳。(問:你剛才提到李柏卲有參與的那二、三次過程,你們是討論什麼內容?)伊印象中三、四次有,伊去向他求證,因為聽說這是犯法的,所以伊有向李金安(我都叫他舅舅)求證,李金安說錢都有給人家,有給地主,說叫伊做就對了,反正伊缺錢,做就對了。另外還有關於價錢問題,因為伊與陳献昌討論,剛開始談50萬元,伊認為伊沒有利潤,後來李金安調高到60萬元,都是那大約十次裡面談的事情。至於李柏卲有在場,有聽到的都大同小異,第一、李金安說時間緊迫,叫伊快點,但一開始找不到人,都不敢作,結果後來李金安說「連這個事情都不敢作,你要作什麼」,所以後來伊就想說拼拼看。李柏卲聽到的內容都大同小異。(問:你們談論的過程中,李柏卲是否全程在場?)聽他都一定有聽到,他知道他父親叫伊做什麼事情,伊跟他父親談事情,不會去注意到他有無離開,因為當時伊是與他父親對話。事發之前,李柏卲還當面叫我小心點。…李金安有答應伊,有一條排水溝工程要給伊,總價八、九千萬元,那是龍邦建設子公司瑞助營造的案子,那是伊與陳献昌一起去承包的工作,但是因為他開標的日期剛好就是瑞成堂事發的隔二天,伊不敢出面去投標,所以才透過李柏卲,告訴李金安要把那個案子留給伊,因為那是李金安當初答應伊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已明確指證李柏卲自始參與共謀,並曾代理被告李金安居中與被告楊家銓連絡之情節。

⑵再據證人李柏卲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說你從來沒有跟他提到過瑞成堂事宜,但為何警詢筆錄,你有向警察機關提到『問:楊家銓為何要向你炫耀他去拆除瑞成堂古宅?答:因為我在100年7-8月間我有跟他提過我父親不喜歡瑞成堂古宅,因為該屋被列為古蹟,會讓都市計劃程序很麻煩,所以他去拆了來跟我炫耀。』你對於這段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在警局有這樣講過。(問:為何你剛才說你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提過?)私底下他會來找伊,有時候會提到,不是在電話中說的,伊是跟他提到開會的時候,伊父親有覺得瑞成堂的事情很麻煩,有跟他提起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至背面),可知李柏卲承認曾於100年7、8月間向被告楊家銓提及「瑞成堂」列為古蹟對系爭重劃會造成困擾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李金安曾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伊當時只有叫伊的兒子打電話給楊家銓來餐廳找伊等語(見第6420號偵卷第99頁),復於10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為了瑞成堂傷腦筋很久了,有次叫伊兒子叫他(指被告楊家銓)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可見被告李金安對於「瑞成堂」列為古蹟而感到煩惱時,確係叫李柏卲打電話召喚被告楊家銓前來會商之事實無訛。基此,均印證被告楊家銓指證李柏卲涉案部分,顯非無據。

⑶又證人李柏卲於案發時已使用被告李金安所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二年多一情,業據證人李柏邵證述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4頁背面);而該門號於100年9月18至2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楊家銓於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12分許分別撥打上開電話給李柏卲無人接聽,再於18日下午6時12分許改撥被告李金安電話0000-000000與之交談約30秒,李柏卲於18日下午6時19分許回撥被告楊家銓電話無人接聽,於18日下午6時27分許回撥被告楊家銓電話與之交談約17秒;其後,被告楊家銓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李柏卲電話與之交談約11秒,於19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李柏卲電話無人接聽;其後,被告楊家銓於19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李柏卲電話無人接聽,李柏卲於19日下午6時33分許、34分許回撥被告楊家銓電話無人接聽,由被告楊家銓再於19日傍晚6時36分許回撥李柏卲電話與之交談約27秒;其後,被告楊家銓於19日晚上9時41分許撥打李柏卲電話與之交談約23秒,李柏卲隨即於19日晚上9時52分許撥打被告李金安電話與之交談約29秒,李柏卲又於19日晚上10時1分許撥打被告李金安電話與之交談約31秒;其後,被告楊家銓於100年9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撥打李柏卲電話與之交談約18秒,李柏卲旋於20日凌晨0時32分許撥打被告李金安電話無人接聽,再於20日凌晨0時34分許撥打被告楊家銓電話與之交談約9秒等情,有通聯時序表在卷可考(見第5482號偵卷三第137至163頁)。可見李柏卲與被告楊家銓於案發前夕之電話互動緊密,且通話時間均短促不足閑聊,應係傳達已心知肚明之要事,且經觀察李柏卲接聽被告楊家銓來電後隨即撥打被告李金安電話之情狀,及被告楊家銓聯絡不上李柏卲時才直接連絡被告李金安之情狀,足徵李柏卲係負責居中連絡無誤。尤其100年9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以後至晚上10時1分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更與被告楊家銓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月19日下午6點多那通,伊是打電話給李柏卲,當時是要叫他聯絡他父親李金安,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伊跟陳献昌約晚上10點見面…目的就是要向李金安拿錢…李柏卲有打電話給李金安,叫我們到七期裡面的理容院3樓拿6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且被告楊家銓此番陳述,復與被告李金安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應該是他們要去拆瑞成堂的前一天晚上,那天晚上伊有喝一點酒,伊交錢給楊家銓的地方可能是在市政路那邊等語相符(見第6420號偵卷第99頁背面),益徵被告楊家銓指證李柏卲涉案,確屬言之有據。⑷被告楊家銓於原審審理期間,為表示對其起初虛捏出資

主使拆毀「瑞成堂」之人為「楊明哲」,誤導偵查方向據以掩護被告李金安之事表示懺悔,主動在法庭上提出其與李柏卲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電磁紀錄隨身碟並具狀陳報其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6頁)。經與依被告楊家銓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

一、二天錄的,就是伊要離開臺中之前,時間不知道是9月21日還是22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及證人李柏卲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提示之譯文內容,是否為李柏卲與楊家銓於100年9月間之對話?)是。時間大約是9月24或25日,B部分是伊的對話,A部分是楊家銓沒有錯,地點應該是餐廳旁邊有一間廟旁邊的停車場,當時他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了,對話是在車上講的,伊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不是早上。他來找伊,就跟伊講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互為勾稽結果,除記憶中之日期略有誤差外,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再觀上開錄音內容,被告楊家銓稱:「反正我這邊的部分都不用擔心,沒人知道是阿舅叫我做的,沒人知道是李董叫我做的,都到我這裡而已。」,李柏卲接答:「沒人懷疑就對了。」,隨後又稱:「你那邊我比較擔心,我爸也比較擔心你,擔心有沒有被照到。」,被告楊家銓道:「什麼,我不是有跟你講,我要去巡,看他們有沒有做好,確定有做好,我錢才要給他。」,李柏卲接稱:「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被告楊家銓答:「他那怪手沒辦法再開進去,到這裡而已,沒辦法再開進去。」,李柏卲竟接稱:「那再爬上去敲兩下。」等情,有此部分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證人李柏卲對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於同日審理中表示:「(問:你剛才提到譯文就是你與他的對話,『A:什麼,我不是有跟你講……B: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提示】有何意見?)我看到新聞,說為什麼只拆一部分,兩邊留下來,為何要拆成這個樣子,重劃會裡面我看到有幾個案子,是全部拆掉的,為什麼瑞成堂拆成這個樣子,還剩下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再觀上開錄音譯文中,當時被告楊家銓又說:「我跟你講喔,我明天會叫你嫂子及一個少年仔打給你,然後會來跟你拿後面的10萬元,那天阿舅只拿60萬…」,李柏卲回答:「我懂。」,被告楊家銓又說:「是啊,尾款不要欠,如欠款到時候他們被捉到會出賣,我跟你講,禮拜五的工作要標,你要幫我做到。」,李柏卲回答:「是啦,哥!沒什麼問題。」等情,亦有此部分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基上,若李柏卲事前未與被告李金安、楊家銓間有此犯意聯絡,乍見被告楊家銓向其傳述實行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罪細節,況聽聞主謀為其父親,理應會有諸如訝異、疑問之自然反應,然而李柏卲之反應卻極為淡定,顯係在其意料中,甚至質問現場為何並未拆除乾淨而讓「瑞成堂」有重建之可能,又觀對於被告楊家銓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時,雖語焉不詳,未見說明前因後果,但李柏卲亦爽快答應,顯係事前已心知肚明,更證明李柏卲事前有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意聯絡。況對話中李柏卲稱呼無血緣之被告楊家銓為「哥」,可見彼此親近友好,難謂被告楊家銓有何誣陷李柏卲之動機,反觀被告李金安為李柏卲之父親,否認李柏卲知情以迴護之,其護子心切而為不實之辯解自不足為奇,故被告李金安聲稱李柏卲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4、另按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世欣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經被告楊家銓提出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要約,被告張世欣雖一時推辭,卻非推辭之後一走了之,而係向被告楊家銓建議找被告陳献昌,並經冗長討論,俟被告陳献昌於當晚10時許到場會商,被告張世欣仍與被告陳献昌交換意見,況應由被告陳献昌負責張羅之犯罪工具挖土機,亦仰賴被告張世欣透露其工作上所知同一工區內恰有該挖土機可利用之情資,相關事證前已敘及,復於被告林恒裕駕駛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際,由被告張世欣在聯外道路主要路口之一把風,亦屬本件集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堪認被告張世欣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淺,其既與其他正犯事先共同謀議,嗣確分擔具重要性之行為,且事後即收取5萬元之犯罪報酬,堪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5、至被告李金安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瑞成堂」指定為古蹟之處分並非合法,應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之犯罪客體,並請求調閱「瑞成堂」指定為古蹟之相關卷宗資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第118至119頁、卷三第57至58頁)。惟「瑞成堂」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市定古蹟,且已確定合法有效一節,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3年3月25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金安、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參其立法理由曰:「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等語,可見暫定古蹟即應受視同古蹟之保護,自不能解釋為審議通過指定古蹟後至公告前反不受古蹟規範之保護,此時加以毀損,仍應構成毀損古蹟罪。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古蹟、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8條第3項、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臺中市政府遂於100年2月18日訂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又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年6月22日接獲「瑞成堂」提報指定古蹟申請,依規辦理相關程序,即於100年7月7日發文系爭重劃會,並於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當時重劃會亦有派員出席。前開審議業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後續亦於100年7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函將會議紀錄副知重劃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因此「瑞成堂」雖於100年9月20日尚未完成公告程序(100年9月29日公告為市定古蹟),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相關規定。且為維護「瑞成堂」之安全,該局亦曾2次致函警察局協助巡邏並副知重劃會,且於函文中明確說明破壞古蹟之規定,亦於瑞成堂周邊設置告示牌說明其為暫定古蹟及相關破壞之罰則。此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3年3月25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案被告李金安等人行為時均明知「瑞成堂」已列為暫定古蹟,而渠等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100年9月20日凌晨,當時「瑞成堂」業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指定為古蹟,雖尚未公告,但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被告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與陳國龍、李柏卲間,各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古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拆毀「瑞成堂」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三)被告林恒裕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函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997號卷證部分,指涉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無其他併辦犯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退併辦之竊盜案件部分詳後述)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獻昌、林恆裕等人犯行明確,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拆毀之「瑞成堂」,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黃家祖厝,為黃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指定為古蹟,依前揭100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略以:「瑞成堂創建人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等語(見他5732卷一第25頁背面),可見其特別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難僅以重建價格之經濟因素充分評價;而單單就被告等人破壞部分修復所需相關費用,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提出「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工程預算書、「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明細」,顯示修復工程費用預估需44,355,500元,支出緊急清理作業、監視器架設、安全圍籬、保全費用等等共需10,546,366元,合計54,901,866元,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1年7月3日局授文資字第1010010416號函檢附上述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5頁),可見被告等人犯行危害重大,本不宜輕縱;而且被告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分別為擔任出資委託、仲介監控、統籌執行、輔助、直接實行之角色,由上到下、直接實行與非直接實行、出資與賺取各級不同酬金,堪認渠等之可責性輕重有別。惟念及被告李金安甘冒刑責出資拆毀「瑞成堂」之動機,係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系爭重劃會之信賴利益,其心有不甘所致;且於拆毀之前,「瑞成堂」平日無人居住,有100年9月9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計16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61頁);犯罪後,被告李金安已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之會議紀錄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先後籌措資金10,546,366元、44,355,500元,經由系爭重劃會帳戶轉匯至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保管款專戶,有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上開金額之收據各1紙(均記載「繳款人:李金安」、「用途:臺中市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被告李金安與系爭重劃會新任理事長李柏卲聯名之聲明書(記載上開金額均係李金安自行籌措經費,系爭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系爭重劃會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借款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5頁),亦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由被告李金安繳清,雖迄至本院審結前,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黃崇聖等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李金安曾明確提出另給付每位告訴人各75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當庭致歉,非毫無和解之意;又除被告林恒裕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外,就其餘被告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均已坦承全部或主要犯行,被告楊家銓雖前有誤導偵查方向以掩護被告李金安之不當行為,但於原審審理中協助釐清大部分事實,並供出共犯李柏卲,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李金安、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均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猶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林恆裕係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金安有期徒刑2年、被告楊家銓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世欣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獻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恆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二)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之犯行危害重大,各被告應量處中度刑即應落在有期徒刑2年9月左右,而被告李金安更應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6月較為妥適,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被告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獻昌等人則均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28頁、卷三第83頁)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李金安等人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換言之,原審量刑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行為為整體之評價,並詳為說明量刑之理由,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及被告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獻昌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其等之上訴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家銓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20分53秒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山外出,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附近;被告楊家銓因自己手機已沒電,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趁黃清山下車如廁之際,未經黃清山同意,擅自持黃清山放在車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20分53秒、3時4分53秒、3時7分18秒,接續撥打張世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被告張世欣詢問:「是否已到瑞成堂現場?」、「瑞成堂現場是否已處理好了?」、「人到哪裡了?」,被告張世欣回答被告楊家銓:「已要去(烏日)燦坤3C店。」並詢問燦坤3C店怎麼走?雙方通話時間分別為11秒、16秒、75秒,因認被告楊家銓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認應對被告楊家銓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家銓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楊家銓於偵訊中之自白,佐以證人黃清山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家銓固坦承確有上揭使用黃清山電話聯絡張世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算是向黃清山借用電話,伊於偵訊中若不承認盜用電話恐將要連累黃清山被檢察官誤認為拆毀「瑞成堂」之共犯,無奈下才就違反電信法認罪等語。被告楊家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朋友間互借電話使用乃常見之事,並無違反電信法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黃清山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在9月20日…是楊家銓開的車,我搭他的車子…(上車的時間)大約是在晚上12點多…我回到家大約是3點多而已,應該不到3點30分…(問:你與楊家銓出門的這一段期間,楊家銓是否有打電話與別人聯絡嗎?)他有借用我的電話在打。(問:他幾點借你的電話打給誰,你知道嗎?)我沒有記時間。(問:他總共借你的電話打幾次?)我沒有印象,當天不只一次,他打完電話就放在前座的置物處…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他有時候接電話是下車才打的,所以我不知道…(問:你那天你借給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等語屬實(見第5732號偵卷四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又於101年1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9月20日凌晨3點多楊家銓就將我載回去了。(問:他將你載回去之前,你們二人是否有分開?)沒有。(問:你是否有短暫時間與楊家銓分開?)我下去尿尿及抽煙時候。(問:你那天出門時候是否有攜同手機?)有。(問:你要下車去尿尿或是抽煙時候,是否有將手機攜同在身邊?)沒有。(問:楊家銓要向你拿手機去打時候,是否有告知你?)有。(問:他如何說的?)他說要使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問:但是楊家銓上次說的,及他作證時候,他說並沒有告訴你,他根本沒有告訴你,你有何意見?)他有開口有說要向我借手機,應該是楊家銓忘掉了,而且他不只向我借一次。」等語(見第23204號偵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均與被告楊家銓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相符。之後,被告楊家銓復於偵訊中供稱:「(問:關於這個部分是你上次說的才對,或是黃清山今天說的才對?)他當時下車去尿尿,他的手機放在車上,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剛好沒有電,所以我才會拿黃清山手機去打。(問:整個盜打黃清山的電話當時,你當時是否確實有取得黃清山同意?)沒有。」等語,但緊接偵訊證人黃清山仍堅稱:「(問:那天你出去是否有說要將手機借給楊家銓?)之前楊家銓向我借時候,我有拿給他,那天我將手機放在車上,我下車尿尿,我記得他有向我借手機去打。」等語(見第23204號偵卷二第105頁),維持一貫陳述不變;且接著被告楊家銓供稱:「黃清山可能記錯了,因為他下車尿尿下去好幾次了,所以黃清山可能記錯了。」等語,至此,經再度偵訊證人黃清山之際,證人黃清山才改稱:「當天的情形可能是我記錯了,那天的情形應該如楊家銓所言這樣子。」等語(見偵23204卷二第105頁背面),其改口所述並無具體內容,純係在重複訊問下所為附合被告楊家銓之詞,則其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非無疑問,其可信度明顯低於先前證述,自難單憑此附合之詞即認補強被告楊家銓於偵訊中就盜打電話之自白。

(二)再依證人黃清山於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凌晨你有無將你的行動電話借給楊家銓使用?)第一次他有跟我借,就是那天他開車載我出去的路上,車子停下來時,他有跟我借電話,後來我有下車上廁所,這次就完全沒有再跟我提到要借。…(問:《請求提示偵23204號卷二偵訊筆錄》你的說法反反覆覆,究竟為何?)第一次有跟我借,當時他跟我借的時候我下去廁所,我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打電話給誰,二、三點時,他後來說也有使用我的電話不只那一次。(問:他跟你借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打電話給誰?或打多久?或打幾次?)都沒有,只有說要借電話,也沒有說要打幾次,或是要打多久。…(問:楊家銓跟你借用電話時,在車上他如何跟你說的?)他說『電話借我一下』,他說完我就去上廁所,我電話本來就放在駕駛座旁邊,我電話那在那邊,他就有看到了。(問:之前提示偵23204號卷二第105頁背面,你最後說應該是楊家銓所述才對,但是楊家銓說沒有跟你借,有何意見?)第一次他跟我借確實是有跟我開口,但是在我下車之後使用我電話的經過,我確實不知道。且楊家銓沒有跟我提到他的手機沒有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可見被告楊家銓確有向證人黃清山借用電話之表示。衡諸常情,朋友間借用電話通常並無指明要打給誰、說何內容之必要,證人黃清山聽到被告楊家銓要借電話,未予反對,並將手機留在車上,逕自下車上廁所,已足理解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楊家銓確無盜用其電話之犯意可言。從而,被告楊家銓所辯並非無據,則能否僅憑被告楊家銓於偵訊中有瑕疵且無法補強之自白,逕認其有盜用電話而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楊家銓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楊家銓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家銓涉有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楊家銓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審就被告楊家銓違反電信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竊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18號)部分

一、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猷昌、林恒裕及陳國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恒裕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未經陳游貴美之同意,即手戴棉質手套發動上開挖土機,將上開挖止機駛離原地而竊得(其餘部分抄錄原起訴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等語。

二、惟查,原起訴犯罪事實雖有提及「欲推由張世欣駕駛放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屬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情)所有之三菱重工株式會社生產之型號MS180號挖土機毀損「瑞成堂」建物,惟張世欣以其駕駛技術尚欠嫻熟推辭……分由林恒裕前往勘查MS180號挖土機是否未上鎖、未衛星定位,及鑰匙是否已插在開啟電源上……林恒裕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戴棉質手套駕駛MS180號挖土機接續毀損「瑞成堂」建物入口牌樓、圍牆、拜庭,約費時20多分鐘。」等語,但其中並未提及任何人對於該挖土機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亦未訴追任何人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而僅係單純就被告等人毀損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罪工具予以描述,自難謂併辦竊盜行為已屬原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被告林恒裕駕駛該挖土機,前去拆毀在同一工區內相隔約100公尺之「瑞成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失主可輕易發現該挖土機,則被告林恒裕及其他共犯就擅自使用該挖土機固屬可議(容有民事賠償責任),但就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竊盜罪,顯非無疑,依卷內現有證據恐不足證明及此,再觀之併辦意旨,亦無一字提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指出其證明方法,如不能證明犯罪,亦無從遽認與原起訴事實有何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此併辦之竊盜案件,既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並無基本事實同一、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林恆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