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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虞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虞達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⑵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後,置於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為取得子彈供上開改造手槍擊發之用,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取得該改造手槍後1、2週內之某日,分別在南投縣○○鎮○○街不詳玩具店購入不含底火及火藥之子彈14顆、9.0mm金屬彈頭8顆、底火片1包,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不詳五金材料行購入底火1包,而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購入之上開子彈置換為9.0mm金屬彈頭後,再填入底火片及自底火中取得之火藥於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至其餘所接續製造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已置換彈頭,但尚未裝填底火片及火藥),則均因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製造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02年4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搜索白虞達上開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何青優、姚廷翰、廖文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白虞達(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該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相關照片18幀,係司法警察送請前揭概括指定之機關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分別係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相關照片7幀、查獲槍枝相片8幀,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2年4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而扣押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在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59至60頁),並有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相關照片7幀、查獲槍枝相片8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5頁、第30至3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㈢送鑑子彈14顆:①其中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實際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彈頭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㈥送鑑底火片1包,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相關照片18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42頁)。又上開扣案之槍管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2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案扣案之改告手槍、槍管經鑑定後認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該條第2項規定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購得上開子彈、彈頭及底火、底火片等物後,進而以置換彈頭、放入火藥、底火片等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依前揭說明,此等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自97年6月24日前某日起至102年4月9日16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持有扣案槍管,及自102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9日16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持有扣案手槍,為繼續犯,自應各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意而製造同種類客體之子彈多顆,雖其中有既、未遂之態樣,惟依上說明,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另繼續犯,於其終止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雖在97年6月24日前某日,然其持有行為之終止時點乃於102年4月9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則就此部分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間,其非法持有之源由、起始時間、類型及態樣均迥然有別,自難認係同一行為,即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8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換言之繼續犯於實施時,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犯罪成立時,已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為繼續犯,其有無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均應以持有行為開始之時點為準,是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後,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三)所示之犯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檢警單位調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後,竟復製造可供該改造手槍擊發之子彈,顯見其有使用改造手槍之意思,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難謂不重,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予以憫恕,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應無可採。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裁判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於102年1月中旬至2月上旬間某日,由何青優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超商前交給其的,因他要向借1萬元,但其不借,所以將槍枝扺押給其,此有姚廷翰、廖文重在場可資證明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何青優,其否認有交付扣案改造手槍予被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8至52頁)。又證人姚廷翰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何青優叫其載他去南投找被告,並向被告拿錢,他們2人在車上講話,其沒聽到內容,其沒有看到何青優拿92手槍給被告,其只是載何青優去向被告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另證人廖文重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認識何青優,其有看到有人拿東西給被告,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也不認識交東西給被告之人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之上開供述,為證人何青優所否認,且證人姚廷翰、廖文重亦無從證實確有交付改造手槍之事。一般而言,為警方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其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而證人姚廷翰、廖文重之證言,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無從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關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而查獲證人何青優,此有證人何青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故被告雖於偵查、法院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改造手槍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扣案槍管、改造手槍均為1枝,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2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所持有改告手槍、子彈均置於其住處,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而製造子彈之動機乃出於好奇且為供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使用,且未曾試射該等子彈即為警查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件附卷可佐,然俱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惟該等物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上開製造子彈犯行時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予以憫恕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如前述,且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且,本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均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是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品名 │數量│備註 ││號│ │ │ │├─┼──────┼──┼─────────────────┤│1 │土造金屬槍管│1枝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2 │改造手槍 │1枝 │1.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子彈 │2顆 │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2.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 │├─┼──────┼──┼─────────────────┤│4 │子彈 │5顆 │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2.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5 │子彈 │1顆 │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2.欠缺火藥及底火,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2.欠缺火藥及底火,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9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8 │底火 │1包 │1.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2.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9 │底火片 │1包 │分為底火帽及底火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