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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綉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綉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綉鳳為葉金雄之配偶,2人育有葉原宏、葉士旗及葉勇廷(原名葉力達)等3子;陳柔云為葉金雄生前之婚外情對象,並與葉金雄育有1非婚生子女葉姿琳1名。葉金雄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1日死亡,因其生前曾加入臺中縣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人具有資格者,均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葉金雄生前曾購屋登記在陳柔云名下,黃綉鳳得知其子葉士旗欲與陳柔云商談房屋事宜,即透過葉士旗向陳柔云轉達是否一併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嗣葉士旗於99年8月25日與陳柔云商談房子事宜時,經葉士旗請教從事代書(即地政士)工作之友人後,告知陳柔云遺屬年金給付僅可以其母親黃綉鳳之名義申請,葉姿琳若要一併提出,僅需提供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存摺等等資料即可。詎黃綉鳳於收受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郵局存摺存簿(均為影本)資料後,於99年10月11日為領取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陳柔云及葉姿琳均未提供印章,亦未同意或授權以葉姿琳之名義申請遺屬年金給付,詎黃綉鳳竟未徵詢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託一名已成年而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各1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未扣案)後,在不詳地點,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葉姿琳」及「陳柔云」印章,偽造「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葉姿琳與黃綉鳳、葉勇廷共同遺屬名義,並協議將核定之勞工遺屬年金全數匯入黃綉鳳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私文書後,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持上揭偽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葉姿琳、陳柔云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嗣陳柔云發現上情後,乃於100年1月21日以葉姿琳名義向勞工保險局再度送件申請葉金雄之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並表明黃綉鳳先前以葉姿琳名義提出申請並未經其等同意,勞工保險局乃函請警方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綉鳳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委託一名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代刻被害人葉姿琳、陳柔云之印章各1枚後,在前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分別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然後以其本人、葉姿琳及葉勇廷為共同遺屬之名義,並協議將核定之勞工遺屬年金全數匯入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私文書後,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持上揭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起先是證人陳柔云叫伊兒子葉士旗跟伊說要幫她女兒葉姿琳辦理勞保年金,葉士旗跟證人陳柔云說要將文件寄給伊才可以辦理,後來證人陳柔云就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銀行存摺影本給伊,這些東西都是私密的,如果證人陳柔云沒有授權,伊不可能拿到,所以伊認為證人陳柔云將上開資料寄給伊,即係概括授權之意,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

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分別蓋用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之印章,用以表示由其本人與葉勇廷、葉姿琳共同遺屬名義,並協議將核定之勞工遺屬年金全數匯入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意思,再於99年10月11日持上開申請書並檢附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與葉勇廷、葉姿琳3人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後,實發56,470元,於99年12月3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內。嗣於100年1月21日葉姿琳以其本人名義檢附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等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100年3月29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被告與葉勇廷2人部分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後,實際可領得47,053元,葉姿琳部分,扣除被告與葉勇廷每月可領得11,786元之差額,每月發給2,358元,再扣除紓困貸款,實際可領金額為9,417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0-21頁、18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3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9-20頁、第31頁、第33頁-34頁、偵查卷第28-29、30-31頁)、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6-28頁)、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32-37頁)、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警卷第23-2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戶籍謄本(見警卷第26、27、29、30、35-38頁)、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5-16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受證人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後,能否認為其已取得證人陳柔云之概括授權,進而有權代刻「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並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之權限?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被告以其本人與葉勇廷、葉姿琳名義共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並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葉姿琳、陳柔云及勞工保險局核發遺屬金之正確性?㈡查本件原審將證人陳柔云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房

屋貸款帳戶印鑑卡上「陳柔云」之印文與上開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顆印章,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二者文書上之「陳柔云」之印文不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2年7月3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柔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共6紙(見原審卷第104至110-1頁)、102年9月5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柔云開戶原始資料、存款印鑑卡正本、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反面)、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黃綉鳳99年10月11日向該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金雄死亡給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2紙(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等附卷可按,足見上開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文,顯與證人陳柔云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房屋貸款帳戶之印鑑章不同甚明;且證人陳柔云於偵查及原審亦陳稱:「我貸款帳戶的印章已拿回來。」等語(見偵20392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46頁),益見被告蓋用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章,並非證人陳柔云使用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房屋貸款之印鑑章,應係被告另行再偽刻之印章無疑。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持陳柔云留存在住處內之貸款印鑑章蓋用於99年10月11日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監護人印章」欄位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等2人並未授權被告代刻「葉姿琳」及

「陳柔云」之印章,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以葉姿琳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及在申請書上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印文之權限,此由下列論述可證:①證人葉姿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私自盜

刻印章及簽名。我沒有看過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這份資料,其上之「葉姿琳」印章不是我本人的,字跡也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為申請人名義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49頁)。證人陳柔云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問葉士旗能不能分開申請,葉士旗告訴我,因被告是葉金雄之配偶,只有被告才有資格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並要我把葉姿琳的資料郵寄給他們,一併申請再匯錢給我。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用葉姿琳名義去申請,因為一開始葉士旗說只能用被告名義去申請,我以為只能用被告名義申請,所以才配合他們把資料寄過去,後來我才知道可以分開申請。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葉姿琳」、「陳柔云」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在這份資料上用印。】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警卷第32頁反面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上面的『陳柔云、葉姿琳、葉力達』印文是否為妳蓋印的?)都不是,那個是黃綉鳳自己去盜刻的。…。」、「(問:上開申請書上面的葉姿琳印文、陳柔云印文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問:沒有請她代為申請這些年金,是否如此?)沒有。」、「(問:為何要拿申請資料給被告?)當時是她二兒子葉士旗,我有問葉士旗勞保年金葉姿琳可不可以領,葉士旗回答說不可以領,我回說不過我詢問勞保局,勞保局說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領,他就說我問一下代書,他就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說可以,葉士旗馬上就說我媽說可以領只能領1,000多元。」、「(問:何人拿申請資料給被告?)那時候葉士旗說只有我媽《按即被告》符合條件,只有一個人可以出面申請這個案子,所以就《應係要之誤》把葉姿琳的在學證明、帳號寄給我,我媽申請下來,我們再匯錢給妳。」、「(問:當初寄資料給他是否有概括授權給他去提領遺屬年金的意思?)要寄之前我還問葉士旗,說是否需要我與葉姿琳蓋章或簽名,他說不用,只要寄她的在學證明和帳號給我就可以。」、「(問:當時有無討論到印章問題?)…,當時我還是問他否需要蓋章或簽名,他說不用。」、「(問:妳當初有無考慮授權範圍?)因為那時候就相信他說,如他所說只有黃綉鳳可以申請,相信應該由她去申請,我們沒有資格分開申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72頁)。綜合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上開所述,足見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葉姿琳」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文,並非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等2人所蓋用,其2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用上開印章無疑。

②證人葉士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陳柔云在討論葉

金雄過世之後資產分配的問題,陳柔云問我說葉姿琳可不可以申請勞保年金的部分,那時候我不曉得到底可不可以,或是要由誰來申請,所以我打了一通電話詢問代書,代書是跟我說一般應該是由媽媽這邊來做申請,所以我就照這樣跟陳柔云回答。我有請陳柔云提供葉姿琳的在學證明跟存摺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經核與證人陳柔云上開所陳「當時我與證人葉士旗談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時,證人葉士旗告訴我說僅得以被告身分提出申請,我僅需提供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款資料即可。」等情相符,堪認證人陳柔云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其證詞具有憑信性,堪足採信。另證人葉士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年金是我媽媽去申請,並非是我去申請,我未經手葉姿琳、陳柔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本件應係被告一人所為,證人葉士旗並未參與上開偽造行為,亦無疑義。

③又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

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查本件係因證人葉士旗曾告知證人陳柔云關於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僅得以被告為配偶身分名義提出申請,葉姿琳不得列為申請人,僅得提供證件資料配合申請,故證人陳柔云始郵寄其女葉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柔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應僅係配合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時所檢具之證明文件,尚非授權被告得以將葉姿琳名義列為共同申請人;且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提出申請,與以其本人、葉永廷與葉姿琳等人為共同名義提出申請,並在監護人欄位蓋用「陳柔云」名義,姑不論勞工保險局審核之金額多寡,二者在法律意義及效果均不同,堪認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應非概括授權被告得以擅自刻印及用印之權限。況證人陳柔云斯時亦曾徵詢證人葉士旗是否需提供葉姿琳之印章或用印,證人葉士旗當場答稱不用(見證人陳柔云之前揭證詞),參以被告明知證人陳柔云為葉金雄生前之婚外情對象,葉姿琳為非婚生子女,且其與證人陳柔云平日均未聯絡,關係不佳,亦據證人陳柔云及葉士旗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第89頁反面),衡情證人陳柔云應無率而同意被告刻印及用印之權,詎被告竟未再透過證人葉士旗詢問證人陳柔云是否同意代為刻印及用印,或告知需在申請書上用印之情形下,即擅自刻用上開印章,則證人陳柔云對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有「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自無法預見其在該份申請書上蓋用「葉姿琳」、「陳柔云」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準此,可知證人陳柔云在郵寄葉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之時,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或葉士旗代為刻印及用印甚明,尚難因證人陳柔云有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即遽認證人陳柔云有概括授權被告代刻上開「葉姿琳」、「陳柔云」印章及在上開私文書上用印之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動機:

①證人陳柔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葉士旗勞保年金葉

姿琳可不可以領,葉士旗回答說不可以領,我回說不過我詢問勞保局,勞保局說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領,他就說我問代書,代書說可以,葉士旗馬上說我媽媽說可以領,只能領1,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復稽之卷附之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並未檢具證人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摺資料,而被告於申請前既已收受證人陳柔云所郵寄葉姿琳之郵局存摺存簿資料,是在其申請本件遺屬年金時,應已知悉葉姿琳之郵局帳戶,卻猶刻意在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申請欄位上勾選「經協議後,請將喪葬津貼給付金額匯入黃綉鳳君帳戶,遺屬津貼(年金)給付金額匯入黃綉鳳君帳戶受理」,是被告勾選上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之給付方式,即有可議之處?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動機。

②再者,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及核定函(見偵查卷第26-27頁),及該局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警卷第19-20頁、第31頁、第33頁-34頁反面、偵查卷第28-31頁),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後,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共計3人(按即被告、葉勇廷、葉姿琳),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0,720元(即每月1414,4元×5),扣除葉金雄生前之勞工紓困貸款14,250元,實發金額為56,470元,於99年12月30日匯入,每人可領得18,823元,而上開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正本均有函覆被告與證人陳柔云,是被告在收受上開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時,既已知悉被告、葉勇廷、葉姿琳各自得領之遺屬年金為18,823元,但何以其於100年1月4日匯予葉姿琳之金額卻為23,590元,已逾葉姿琳得以領取之18,823元甚多,此舉不符常情,益徵被告該次匯款23,590元予葉姿琳,應係企圖掩飾其原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③又被告明知證人陳柔云、葉姿琳分別為其先夫葉金雄生前之

婚外情對象及非婚生子女,素有不睦,在其於99年10月11日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時,卻未透過葉士旗或親自打電話向證人陳柔云、葉姿琳求證是否授權代刻印章並用印,即擅自偽刻上開印章及用印,而被告為高商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有其警詢筆錄足按),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摺,其意究為概括授權或有代為刻印章、用印等細節,竟在未向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究明前,即擅自刻印並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及監護人欄位蓋印「葉姿琳」、「陳柔云」,尚難以其主觀上不知法律或誤認,而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即有概括授權之意云云,亦難憑採。

㈤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60號、93年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及核定函(見偵查卷第26-27頁)、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100年3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顯示(見警卷第19-20頁、第31頁、第33頁-34頁反面、偵查卷第28-31頁),勞工保險局第一次與第二次核定被告、葉勇廷、葉姿琳等人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津貼金額均不同,證人葉姿琳於第一次核定可領得之金額為18,823元,第二次核定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後,可領得之9,417元,金額上雖有減少,惟被告未經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上開印章並用印,此舉對於證人陳柔云、葉姿琳之權益損害,應非僅係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多寡而已,是縱被告嗣後於100年1月4日所匯之款項23,590元高於證人葉姿琳核定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即18,823元),亦難遽認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並未受損失。又被告擅自刻印「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並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及監護人欄位蓋印,經勞工保險局實質審查而無法查出被告無權限用印,亦足以影響勞工保險局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一名已成年而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其同時偽刻「陳柔云」、「葉姿琳」之印章,並同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欄位偽造「陳柔云」、「葉姿琳」之印文,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㈡沒收部分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上之「其他受益人填寫」欄上書寫姓名:「葉姿琳」及監護人姓名:「陳柔云」,然該書寫「葉姿琳」、「陳柔云」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申請書之人身份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葉姿琳」、「陳柔云」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以宣告沒收,合先說明。

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已交付行政院勞工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偽造之「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陳柔云」、「葉姿琳」之印章各1枚

(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於案發後已將上開「陳柔云」、「葉姿琳」印章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與證人葉姿琳均為葉金雄之遺屬,因圖得一時之便,以上開不法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亦造成證人葉姿琳、陳柔云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嗣已將證人葉姿琳之遺屬年金23,590元(實際應得為18,823元)轉匯入葉姿琳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7頁之存摺明細資料),但仍未與證人陳柔云、葉姿琳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受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2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2枚,係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且犯後已將證人葉姿琳之遺屬年金以高於葉姿琳應得之金額共23,590元匯入葉姿琳之帳戶內(應得之金額為18,823元),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署押或印文/數量 │ 備註 │├──┼───────┼────────────┼─────┤│一 │勞工保險本人死│受益人資料填寫欄上之姓名│見警卷第32││ │亡給付申請書及│:「葉姿琳」;監護人姓名│頁正面 ││ │給付收據 │:「陳柔云」之簽名。 │ │├──┼───────┼────────────┼─────┤│二 │同上 │①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葉│見警卷第32││ │ │ 姿琳」印文一枚。 │頁反面 ││ │ │②監護人欄位上偽造之「陳│ ││ │ │ 柔云」印文一枚。 │ │├──┼───────┼────────────┼─────┤│三 │印章 │「葉姿琳」、「陳柔云」印│未扣案 ││ │ │章共計2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