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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田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玉陵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昇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3

6、218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部分;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二、丙○○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四、乙○○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五、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自稱「林冠傑」,且分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 1樓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興;下稱「佳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下稱「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與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陳仕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則係自民國 100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丙○○實際經營之上開公司,並負責駕車接送丙○○以「佳禾公司」或「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前因丙○○、丁○○所引進之越南籍勞工TA VAN CHUNG(中文姓名:謝文忠;起訴書誤載為TV VAN CHUNG;下稱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拒絕加班或煽動其他外籍勞工罷工,致使丙○○、丁○○於101年4月上旬某日,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謝文忠,並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一)丙○○、丁○○、陳仕育、乙○○、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下稱A男)均為成年人,丁○○明知;丙○○、陳仕育、乙○○、戊○○、A男可得而知少年彭OO(民國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下稱少年D男)、洪OO(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下稱少年E男)、張OO(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下稱少年F男)、黃OO(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下稱少年G男)、鄭OO(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下稱少年H男)均為無責任能力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利用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5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之,先由丙○○於101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口處,由陳仕育負責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廂型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陳仕育,並委託陳仕育購買鋁棒以轉交予丁○○,且指示陳仕育於同日晚上 9時許,依特定路線載送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另將現金 1萬元交予丁○○作為預計參與毆打謝文忠之人員共計10人之報酬。經陳仕育於同日晚上 8時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購得鋁棒4支,並撥打電話聯絡丁○○表示僅購得鋁棒 4支後,丁○○復自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五金行,再購入鋁棒 3支,均置於丁○○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駛至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原大道之路口處,與陳仕育駕駛之前揭車輛會合,由陳仕育將購入前揭鋁棒4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丁○○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丁○○並向陳仕育表示該鋁棒係用以教訓謝文忠之工具。另由丙○○邀集A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會合參與;而丁○○則透過其子即少年D男以每人1000元之報酬,邀集少年E男、F男、G男、H男參與,丁○○復撥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參與,再經乙○○於同日晚上 9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戊○○參與。丙○○、丁○○邀集上開人等後,即由丁○○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搭載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而乙○○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丁○○通知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搭載A男,復至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機車行處搭載戊○○,再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會合,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外面,等候陳仕育駕車搭載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抵外籍勞工宿舍。經陳仕育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依約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謝文忠及另3名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之際,乙○○、戊○○、A男隨即靠近該廂型車,向陳仕育詢問確認車內乘客中何人為謝文忠後,即將謝文忠由車上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先由乙○○持自備之木製球棒毆打謝文忠,戊○○、A男則對謝文忠拳打腳踢,並要求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一起毆打謝文忠,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再各持丁○○分發之鋁棒 1支,毆打謝文忠身體之腿部等處,乙○○、戊○○、A男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毆打謝文忠完畢後,再將謝文忠拖入外籍勞工宿舍內丟置,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乙○○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A男;另丁○○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逃離現場,丁○○並在車上將報酬即每人1000元分別交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收受,復將上揭鋁製球棒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

(二)丙○○、丁○○、乙○○、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2人(下稱B男、C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木棍攻擊人體頭部,足使人體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包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的可能,而渠等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情狀,前因謝文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傷勢就醫並表示欲休息 1個月,致使丙○○再度心生不滿,推由丁○○於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駕駛丙○○提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戊○○開設之前開機車行處搭載乙○○,復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丙○○所邀集之B男、C男,並於同日下午約 4時許,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處。丁○○、乙○○、B男、C男隨即進入該宿舍內,先由丁○○、乙○○在該宿舍 1樓客廳內,將該處設置電視機之音量調整放大,以圖遮掩毆打謝文忠之聲音,並推由乙○○在該宿舍後門處把風,而由B男、C男(其中1人攜帶木棍1支)至該宿舍 3樓處,毆打謝文忠之四肢及頭部多次,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嗣由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B男、C男逃離現場。適因陳仕育駕車至該外籍勞工宿舍處,欲接送外籍勞工時,發覺上情並將謝文忠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謝文忠因頭部遭重擊,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雖經積極復健,目前意識清楚,且已移除氣切管,然經神經內科智能篩檢測驗和復健科羅文斯坦職能治療認知評量顯示,謝文忠在抽像象邏輯思考能力、長期短期記憶、分類操作能力、定向能力和注意力,皆有明顯損傷,臨床失智量表顯示為中度損傷,智能篩檢項目以抽象思考及操作能力影響能力,影響最為嚴重,達重度損傷,其次為注意力及記憶功能,皆達中度損傷,吞嚥功能方面,目前可以經口餵食一碗稀飯,但因為口腔動作功能仍有顯著障礙,目前仍然以鼻胃管餵食水分,日常生活功能部分,如飲食需要輕度協助,其他如沐浴、更衣、如廁和移位皆須專人照顧料理,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是因為創傷性腦傷所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上肢肌力3至4分,肌力有明顯進步,可以自行推輪椅,手功能靈巧度有進步,可操作滑桿玩電腦遊戲,為輕度損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下肢肌力2至3分,但張力異常,目前可拿前臂支撐助行器,穿短腿支架,在他人攙扶下可以行走150至200公尺,但只限於活動訓練,將來移位行為仍將依賴輪椅,目前兩下肢仍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達嚴重減損二下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TA THITHATM (中文姓名:謝氏深;即謝文忠之母,下稱謝氏深)提出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均為少年,業經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各5份附卷可參(詳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43、46至

50、53至58、61至69頁;原審證物袋),依上揭說明,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先予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又無獨立告訴人,而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者,其告訴權應係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才取得,亦即,自指定日起其始為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人。經查,被害人謝文忠於101年4月13日案發後,經送至豐原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救治後,於101年7月27日轉復健科治療,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移位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其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逐漸改善,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但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等情,有豐原醫院 101年4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頁;原審卷㈠第56頁)、豐原醫院101年7月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1年7月19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01年9月25日第011669號診斷證明書(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74、92、96至207、227頁)、豐原醫院101年6月2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詳第679號少調卷第8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謝文忠於案發時未婚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即代行告訴人謝氏深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56頁),並有被害人謝文忠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影本(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70之2至70之3頁)附卷可參,被害人謝文忠已無法行使告訴權,亦無獨立告訴人得為告訴,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8日指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謝氏深為代行告訴人,並由謝氏深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56、57頁),從而,其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被害人謝文忠嗣於102年4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親謝氏深為監護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的辯護人否認丁○○、乙○○、陳仕育、戊○○、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陳彥霖、林燕慧、阮文南、豆文鑾、阮文智、武德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的辯護人否認丙○○、丁○○、陳仕育、戊○○、陳彥霖、林燕慧、阮文南、豆文鑾、阮文智、武德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實分屬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但得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檢驗其陳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少年E男、F男、丁○○、乙○○、陳仕育、王雅婷、謝氏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E男、F男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證人丁○○、乙○○、陳仕育、王雅婷、謝氏深業經依法具結,且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其中證人丁○○、陳仕育,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行交互詰問程序;另證人即少年E男、F男、乙○○、王雅婷、謝氏深,則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詳第27號少連偵卷第36至39頁),雖未經被告等於該案調查訊問中為詰問,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除對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外,亦未聲請傳喚少年D男等到庭,並主張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少年D男等於該案調查訊問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少年D男等於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清泉醫院、豐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其中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照片,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拍攝、攝錄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認識被告丁○○、陳仕育,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間,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陳仕育,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作外籍勞工仲介,亦無僱請同案被告陳仕育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其未曾要求同案被告陳仕育至家樂福賣場購買鋁棒,亦無與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基於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不認識被害人謝文忠,亦未曾聽聞被告丁○○提及被害人謝文忠,其係遭被告丁○○串謀同案被告陳仕育所設詞誣陷,至其交付現金5000元予同案被告陳仕育係給付車輛油資,其與被告丁○○間曾有借貸關係,迄今被告丁○○尚未清償,其與被告丁○○間有利害關係,被告丁○○誣指其涉案,係為藉此推諉卸責,其證詞顯不可採,而其與同案被告陳仕育間,雖無任何恩怨及利害關係,然僅憑同案被告陳仕育之證詞,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為共犯,顯屬率斷等語。被告丁○○則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曾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傷害被害人謝文忠致重傷害之情事,辯稱:被告丁○○向其表示,因另有陌生男子 2人,請求其陪同被告丁○○一同搭車至現場,經其應允陪同被告丁○○到場後,該陌生男子2人中之1人持木棍上樓找被害人謝文忠,被告丁○○表示係金主叫該陌生男子 2人前來處理被害人謝文忠之事情,其未在場把風,亦不知道該陌生男子 2人係上樓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事先亦不知道被告丁○○前往外勞宿舍係為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與被告丁○○至現場後,亦僅與被告丁○○在 1樓聊天、看電視,並無參與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行為,縱認其知悉被告丁○○前往外勞宿舍,係為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亦係因被告丁○○表示害怕單獨載 2名陌生男子,才應被告丁○○之邀,陪同被告丁○○前往案發現場,並無自己犯傷害罪之意思,至多僅屬幫助他人犯傷害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非「佳禾公

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作外籍勞工仲介,亦無僱請被告陳仕育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甚至主張並不認識被害人謝文忠等語,然被告丙○○前對外自稱「林冠傑」,並係「佳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嚴紹興)、「呈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彥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合作外籍勞工仲介;被告陳仕育則係自 100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丙○○以「佳禾公司」或「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被害人謝文忠則為「呈洋公司」承接的外籍勞工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第 68號少連偵卷第12、218頁、第18036號偵卷第6、218頁、原審卷㈡第6至24、28至29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是「呈洋公司」的股東,和登記負責人陳彥霖都有實際負責「呈洋公司」的事務,被告丁○○是我公司(「呈洋公司」)靠行業務,同案被告陳仕育依搭載外勞人數計費,每個月向我支領 1次薪水,被害人謝文忠是透過我公司靠行業務即被告丁○○承接的勞工等情相符(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6頁)。況且,依被告丙○○於警詢時即自承有關外籍勞工謝文忠疑似逃跑之事,是由陳彥霖向其「回報」,呈洋公司之零用金平時均由其負責保管,用以支付外籍勞工就醫或翻譯費用及車號 0000-00號車輛之油資等語(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證述其到「佳禾公司」任職,是由被告丙○○負責面試及發放薪資等語(詳第18036號偵卷第 6、21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陳仕育應徵時,是由被告丙○○面試等情(詳原審卷㈡第 6頁背面)綜合觀之,被告丙○○若非該「呈洋公司」、「佳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呈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何以需向被告丙○○「回報」外籍勞工逃跑事宜,被告丙○○豈有可能掌管公司零用金及發放薪資事宜,甚或負責面試上開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仕育。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於101年4月10日將現金5000元交予證人陳仕育,用以給付車輛油資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6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仕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丙○○於101年4月10日當日除交付購買鋁棒之5000元外,亦有另交付油資5000元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㈡第30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張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 61頁),在在證明被告丙○○確為「呈洋公司」、「佳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請同案被告陳仕育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始需交付車輛油資予同案被告陳仕育收受,被告丙○○上揭所辯,甚至更異前詞,否認認識被害人謝文忠,顯屬臨訟為撇清責任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係「呈洋公司」、「佳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同案被告陳仕育係受僱於丙○○實際經營之上開公司,並負責駕車接送丙○○以「佳禾公司」或「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之事實,堪予確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丁○○所引進越南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

前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拒絕加班、煽動公司裡面的外籍勞工罷工,致使被告丙○○、丁○○於101年4月上旬某日,心生不滿,因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原審卷㈡第 6至10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害人謝文忠曾經申訴過1、2次等語(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丁○○陳述的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確有交付同案被告陳仕育購買鋁棒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亦與被告丁○○陳述情節相符,亦堪認被告丙○○、丁○○確有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動機無訛。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①另案少年D男為被告丁○○之子,另案少年E男、F男

、G男、H男,為另案少年D男之同學,被告丁○○對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自然知之甚詳;而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丙○○知悉其子即另案少年D男及同學即另案少年E男、F男、G男、H男均係未成年之國中生,並表示其子即另案少年D男既然不愛唸書,可叫另案少年D男來當被告丙○○之小弟,並請另案少年D男找國中同學一起來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人越多越好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 7、23頁;第68號少連偵卷第13頁)。顯然被告丙○○知道當天參與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的另案少年D男等人,均為國中生。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當天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的另案少年D男等人係國中生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220頁)。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學齡兒童係6歲入國民小學,及以我國學制為每年9月開學,就一般正常情形而言,就讀國中的學生,大抵是12至14歲,被告丙○○、乙○○雖不確知另案少年D男等之實際年齡,然既知道渠等均為國中生,復無特別理由堅信渠等已滿14歲,則被告丙○○、乙○○對於另案少年D男等人係未滿14歲之人,確屬可得而知,主觀上已有預見。

②被告丙○○、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

○、A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由被告丙○○、丁○○負責籌畫並分別邀集被告乙○○、同案被告戊○○、A男、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至案發現場處會合,另推由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先行購入鋁棒,作為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丙○○曾於 101年4月8日以電話表示,因被害人謝文忠不配合加班,要求其透過其子邀集其子之同學一起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嗣經被告丙○○於101年4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口,由同案被告陳仕育駕駛載運外籍勞工之車號 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將現金5000元交予接送外勞之司機即同案被告陳仕育,並委託同案被告陳仕育購買鋁棒10支以轉交予其收受,被告丙○○復指示同案被告陳仕育於同日晚上 9時許,依序至沙鹿地區、大肚地區搭載其他外籍勞工及被害人謝文忠後,再返回外籍勞工宿舍廣場處;另將現金 1萬元交予其作為參與人員之報酬,該次教訓被害人謝文忠時,原預計邀集10人參與。經同案被告陳仕育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因僅購得鋁棒 4支,其遂向同案被告陳仕育表示,剩餘部分其會處理,故其復至臺中市○○區○○○路之五金行再購入鋁棒3支,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駛至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原大道之路口處與同案被告陳仕育會合,由同案被告陳仕育將購得鋁棒 4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其收受,其則將上揭鋁棒置於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向同案被告陳仕育表示該鋁棒係用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透過其子即少年D男以每人1000元之報酬邀集少年E男、F男、G男、H男參與,其復撥打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乙○○參與。因其駕駛車輛所搭載之人數已滿,無法搭載被告丙○○所負責邀集之A男,其遂電話聯絡由被告乙○○另駕車至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A男,而被告乙○○亦另聯絡同案被告戊○○參與。其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搭載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被告乙○○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同案被告戊○○,一同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會合,再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外面,等候同案被告陳仕育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抵外籍勞工宿舍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宗第12至14頁、第 18036號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㈡第6至9、20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丙○○於101年 4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號廂型車車內,將現金5000元交予其收受,委託其有幾支就買幾支鋁棒,經其於同日晚上 8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購買鋁棒 4支後,其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絡,並向被告丁○○表示僅購得鋁棒 4支後,被告丁○○則與其約定至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原大道之路口處會合,其在會合處將購入鋁棒 4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將上揭鋁棒置放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向被告丁○○詢問這些鋁棒用途,被告丁○○則表示係欲用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詳第18036號偵卷第 6至8頁、第68號少連偵卷第218至220頁、原審卷㈡第第24至27、32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友人即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晚上約7、8時許,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丁○○表示,因金主要教訓外勞,並讓被告丁○○之大兒子看世面,遂商請其在場幫忙,以讓被告丁○○之大兒子比較敢動手。而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戊○○聞訊亦表示要一同前往,嗣經其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案被告戊○○經營之機車行處搭載被告戊○○。而被告丁○○又叫其至豐原舊臺中縣政府前搭載 1名陌生男子,再與被告丁○○約定至神岡及豐原交流道會合後,一同至外籍勞工宿舍廣場等候等語(詳第 68號少連偵卷第16至18、48至49、220頁)等語;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0日係被告乙○○聯絡我去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也是被告乙○○到臺中市○○區○○街○○號機車行去載我,我上車時有看到 1個不認識的人,到外勞宿舍後,就有人把被害人謝文忠拖出來打。被告丁○○、乙○○說後面有個金主叫他們處理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時均陳稱:被害人謝文忠經另案少年D男之母即被告丁○○仲介至臺灣工作後,即因工作態度不佳及時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專線」投訴工時過長等因素,致使被告丙○○即「呈洋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心生欲以暴力方式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策劃由被告丁○○召集打手,另案少年D男受其母親即被告丁○○唆使,於101年4月10日邀集另案少年E男、F男、G男、H男至臺中市○○區○○路、豐東路口會合,由被告丁○○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D男至上揭集合地點,以搭載另案少年E男、F男、G男、H男,因被告丙○○覺得人數不足,再通知被告丁○○至臺中市政府廣場(按應係指舊臺中縣政府廣場),由被告乙○○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2名男子至外籍勞工宿舍處會合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36至39頁)屬實,爰審酌證人即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家樂福豐原店照片2張、家樂福豐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款鋁棒照片、購買鋁棒之家樂福公司存留統一發票照片各 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154至第15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③至於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雖曾有借貸關係

,迄今證人即被告丁○○尚未清償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容或有利害關係,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就被告丙○○將現金5000元交予其收受,並委託其代購鋁棒目的、過程均明確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所述內容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與被告丙○○間無任何恩怨及利害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協助證人即被告丁○○設詞誣指被告丙○○亦有參與本次犯行。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丁○○是向「呈洋公司」借款等語(詳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且被告丙○○嗣後復否認為「呈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苟被告丁○○係因向「呈洋公司」借款,而有誣陷他人之動機,依被告丙○○之說法,被告丁○○亦應誣陷「呈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而非被告丙○○,被告丙○○之辯詞,實已自相矛盾,而突顯出其為迴避本案刑事責任的心態。再自被告丙○○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非上揭公司的負責人,亦無雇請同案被告陳仕育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其將現金5000元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之目的,係給付車輛油資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63頁反面)觀之,倘若被告丙○○並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雇請同案被告陳仕育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等情,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仕育間既無任何工作關連性,何以被告丙○○需給付車輛油資予同案被告陳仕育收受之必要,被告丙○○前後辯稱內容,顯有違事理常情又自相矛盾,益徵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上揭所述,應較為可信,且在在證明被告丙○○即為「佳禾公司」、「呈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而被告丙○○雇請同案被告陳仕育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外籍勞工前往工廠及宿舍之間;而被告丙○○、丁○○於101年4月上旬某日就越南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拒絕加班或煽動公司裡面的外籍勞工罷工之緣故,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上揭所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④再者,若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欲同謀誣

指被告丙○○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所述內容,自當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丙○○,並同時為迴護證人即被告丁○○或同案被告陳仕育之陳述,以脫免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之責任,然依證人即被告丁○○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即被告丁○○除自承有參與此次傷害犯行外,尚有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則係指證被告丁○○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然完全否認自己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述內容亦有出入,益徵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間,並無同謀誣指被告丙○○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可能性。被告丙○○辯稱,其未曾要求同案被告陳仕育至家樂福賣場購買鋁棒,亦無與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係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串謀,欲設詞誣陷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丙○○於原審審審時辯稱,其於101年4月10日將現金5000元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之目的,係用於給付車輛油資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張(詳原審卷㈠第61頁)為證,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於101年4月10日當日除交付購買鋁棒之5000元外,亦另有交付油資5000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0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丙○○為「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請同案被告陳仕育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已如前述,於101年4月10日同日交付多筆款項予員工即同案被告陳仕育,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丙○○上揭所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⑤同案被告陳仕育於101年10月4日晚上約10時許,駕車搭

載被害人謝文忠及另 3名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時,被害人謝文忠先後遭被告乙○○、同案被告戊○○、A男、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分別持木製球棒、鋁棒或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同日晚上10時19分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完畢後,再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入外籍勞工宿舍內丟置,致使被害人謝文忠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1年4月10日晚上約10時30分到場後,看見被害人謝文忠被拖出車外,現場很混亂,遂躲到巷子暗處,避免遭其他外籍勞工發現其在場,另在場之A男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B男、C男均為不同之人等語(詳第18036號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㈡第7至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1年4月10日約10時30分左右,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等人返抵外勞宿舍時,被告乙○○持鋁棒上前向其詢問,何人為被害人謝文忠,並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外,其未看見其餘情節,隨即離去現場,並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被告丁○○表示會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仕育於101年4月10日晚上約9、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等人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時,原本都沒有人下車,經過 5分鐘至10分鐘後,其靠近該廂型車要開門時,司機即同案被告陳仕育就指著被害人謝文忠說:「這個」,其與同案被告戊○○、A男即將被害人謝文忠由車內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並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則各持球棒一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身體等語(詳第68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時均陳述: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於101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外勞宿舍廣場處,趁被害人謝文忠下工返回外勞宿舍時,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被告乙○○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計8人,使用被告丁○○、同案被告陳仕育所購買鋁棒,集體持械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致使被害人謝文忠身體四肢多處受有撕裂傷害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36至39頁)屬實,爰審酌證人即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上揭證述或陳述,前後內容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8至151、159至161頁)、清泉醫院101年 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頁)、清泉醫院101年6月11日清泉字第101007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謝文忠就醫病歷資料影本 1份、101年 7月11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診相關說明、傷勢照片11張及放射科報告單 1紙(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21至29、76至8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⑥至公訴意旨記載同案被告陳仕育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

抵達現場後,陸續遭被告乙○○、同案被告戊○○、A男、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持鋁棒或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之時間,及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A男、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毆打完畢離去之時間,分別係101年4月10日晚上9時34分、同日晚上9時37分等語,並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8至151頁)所示時間為證。然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所示日期為101年4月8日,容或因機器設定所致,而與實際案發日期即101年4月10日誤差 2日,則該等照片顯示時間部分是否正確,顯有疑義;況證人即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上揭證述發生毆打至結束之時間雖有細節性入,然核與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所示時間為晚上 9時53分至10時19分較為接近,自應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所示時間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記載案發發生時間、行為人毆打結束離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⑦被告乙○○、同案被告戊○○、A男於同日晚上10時19

分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完畢後,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戊○○、A男;另被告丁○○則駕駛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逃離現場,被告丁○○並在車上將報酬,即每人1000元分別交予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收受,復將上揭鋁製球棒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詳第68號少連偵卷宗第16至18頁)、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⑧至於被告戊○○雖坦承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場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惟辯稱:其僅在場為其他人壯膽,而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戊○○僅於其等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完畢後,協助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入外籍勞工宿舍內,而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26至27頁)。然查,證人即另案少年E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同案被告戊○○有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外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等在場少年再跟著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後,被告乙○○、同案被告戊○○、A男 3個大人再將被害人謝文忠拖進外勞宿舍等語(詳第 68號少連偵卷第247頁);證人即另案少年F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同案被告戊○○在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因案發時同案被告戊○○即站在其身旁等語(詳第 68號少連偵卷第248頁)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0至15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另案少年E男、F男與同案被告戊○○間並無恩怨,案發前彼此亦未相識,自無設詞陷害同案被告戊○○之必要,況證人即另案少年E男、F男所述內容相符,且均係在場攻擊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人,對於當日到場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年人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印象深刻,亦與常情無違,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乙○○雖證述同案被告戊○○無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然審酌證人即被告乙○○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E男、F男所述明顯有異,且同案被告戊○○係由證人即被告乙○○邀集前往現場參與犯行,證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間復係朋友關係,是證人即被告乙○○顯係出於迴護友人即同案被告戊○○,而故意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戊○○事實之不實證述,尚難採信。同案被告戊○○前揭辯稱:其僅在場壯膽,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⑨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院審理雖辯稱:其將被害人謝

文忠由車內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後,僅徒手而未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惟查,證人即另案少年E男、F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搭載外籍勞工車輛返抵該宿舍現場時,有 3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謝文忠由車上拖拉至外籍勞工宿舍外,該3名成年男子中1人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 2名成年男子則對被害人謝文忠拳打腳踢,並要求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一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再各持被告丁○○分發鋁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247至248頁);證人即少年G男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共計 8人一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中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5名國中生均有持被告丁○○分發之鋁棒,至其中該3名成年男子中之 1人有持球棒等語(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等語;另案少年H男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身體,且被告乙○○係負責駕駛黑色轎車到場之人等語(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另案少年E男、F男、G男、H男與被告乙○○間均無恩怨,案發前彼此亦未曾相識,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乙○○之必要,況另案少年G男、H男、E男、F男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係在場攻擊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人,自對當日到場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年人曾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印象深刻,亦與常情無違,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尤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 4月10日是否有看到乙○○把外勞拖下車,乙○○手上拿著鋁棒?)對,當時我不知道他是乙○○,現在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雖其證述被告乙○○拿鋁棒,與證人即另案少年H男明確證述被告乙○○有拿木棒,及證人即另案少年E男、F男、G男明確證述3名成年人中有1名拿木棒,就被告乙○○究係拿鋁棒或木棒,證詞有所不同,然渠等就被告乙○○並非空手的證詞,則相互一致,參以另案少年E男、F男、G男、H男係直接參與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並在近距離內目視其他 3名成年人同時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的過程,相較於同案被告陳仕育僅係在車內看到被告乙○○將被害人謝文忠拖下車,並非近距離目視被害人謝文忠被毆打的過程,另案少年E男、F男、G男、H男之證詞,自更為可採,且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而非徒手參與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傷害犯行。至於證人即另案少年D男於警詢時雖陳稱:

「我就跟E男、F男、H男、G男共 5個人1人取出1支鋁製球棒,並躲在車子後面,另外那台車子共有 3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男子為乙○○,其他2名我不知姓名及年籍資料,其中 1名男子手持木製球棒)。」等語(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被告乙○○的辯護人並以此說明證人即少年D男指證案發當時持木製球棒者,係被告乙○○以外其他2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並非被告乙○○,然依證人即少年D男上開證詞語意,似僅說明案發當時持木製球棒者,係3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並未明確排除被告乙○○。且即便證人即少年D男的證詞,係證明案發當時持木製球棒者,為被告乙○○以外其他2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並非被告乙○○,然此亦明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育及另案少年H男證詞並不相符,以被告乙○○係少年D男母親即被告丁○○邀約犯案,被告丁○○於警詢之初尚有迴護被告乙○○之情事,且該 3名成年人中,另案少年D男唯一認識的僅有被告乙○○,從而另案少年D男亦有迴護被告乙○○,而將較重的涉案情節推給另 2名不認識之成年人之可能性,其證詞不足採信,已至為明顯。綜此,被告乙○○前揭辯稱:其僅徒手毆打而未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顯係為求減輕自己犯案刑責,所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⑩同案被告陳仕育雖辯稱:其未看見被告乙○○等約2、3

人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外後發生何事,亦無參與傷害被害人謝文忠犯行之動機等語,然由同案被告陳仕育曾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丙○○於101年4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 ○○○○○○○號廂型車車內,向其與被告丁○○表示:

「既然不知道要怎樣,就全掃」,嗣經其將被告丙○○委託購買鋁棒轉交予被告丁○○時,被告丁○○亦有表示要教訓外籍勞工等語(詳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陳仕育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丙○○、丁○○預謀策劃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01年4月10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前,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陳仕育在上揭廂型車內談話時,同案被告陳仕育知悉被告丙○○下指令予其及同案被告陳仕育,欲於101年4月10日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並拿錢叫同案被告陳仕育去購買鋁棒,其亦有將被告丙○○表示將載運被害人謝文忠返抵外籍勞工宿舍之時間拖晚一點之指示,轉達予同案被告陳仕育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8、2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仕育於101年 4月10日晚上約9、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等人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時,其靠近該廂型車開門後,司機即被告陳仕育就指被害人謝文忠說:「這個」,其與同案被告戊○○、A男即將被害人謝文忠由車內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審酌證人即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陳仕育間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同案被告陳仕育之必要,證人即被告丁○○、乙○○上揭證述內容,足可採信;況參酌證人即被告丁○○、乙○○上揭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陳仕育於警詢中自承情節觀之,足徵同案被告陳仕育就被告丙○○、丁○○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計畫知悉甚深,並聽從被告丙○○、丁○○指示行事,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自證人即被告乙○○打開載運外籍勞工之廂型車車門後,司機即被告同案陳仕育就指被害人謝文忠說:「這個」,以讓被告乙○○、同案被告戊○○、A男得以確認欲拖出車外之對象為何人等情觀之,若同案被告陳仕育完全不知及參與被告丙○○、丁○○謀劃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事,則同案被告陳仕育於證人即被告乙○○打開該廂型車車門時,自無向證人即被告乙○○明確指出何人為被害人謝文忠之必要,同案被告陳仕育上揭辯解,核與事理常情有違,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更異證詞證述:同案被告即司機陳仕育與本案無關等語(詳第 18036號偵卷第26、27頁),應係證人即被告乙○○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①被告丙○○、丁○○、乙○○、B男、C男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因被告丙○○、丁○○認為被害人謝文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傷勢後,竟表示欲休息 1個月,有故意懈怠職務之意,致使被告丙○○再度心生不滿,認為需再施以教訓,而由被告丙○○、丁○○負責籌畫並各邀集被告乙○○、B男、C男至前揭外籍勞工宿舍外,且推由B男、C男其中1人持木棒1支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而被告丁○○、乙○○則在該宿舍之 1樓客廳內將電視機之音量放大,以圖遮掩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聲音,另推由被告乙○○在該宿舍後門處擔任把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謝文忠於101年4月11日返回宿舍休息後,被告丙○○於101年4月12日下午以電話向其表示,被害人謝文忠在宿舍休息,顯然在裝死,要其「REPEAT」1次,亦即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1次。其向被告丙○○表示沒辦法找人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惟被告丙○○表示於101年 4月13日下午4時許,該外籍勞工宿舍沒有人,且會另找人處理。嗣經被告丙○○於101年4月13日早上電話通知其於當日下午 3時30分至豐原舊臺中縣政府廣場搭載 2人,其才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說明因為金主表示第一次教訓不夠,要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第二次,並商請被告乙○○陪同前往現場。由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被告丙○○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案被告戊○○開設之前開機車行處搭載被告乙○○,復至豐原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被告丙○○所邀集之B男、C男,再於同日下午約 4時許,抵達上開外籍勞工宿舍處。其與被告乙○○、B男、C男一同進入該宿舍內,由其在該宿舍 1樓客廳內將電視機之音量調整放大,以遮掩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聲音,另由被告乙○○在該宿舍後門處負責把風,而B男、C男其中 1人攜帶木棍1支一同至該宿舍3樓處,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在場之B男、C男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A男為不同之人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15頁、第18036號偵卷宗第27至28頁、原審卷㈡第153至

156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於101年4月13日向其表示,金主即被告丙○○要再找人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因另有陌生人 2人,希望其能陪同被告丁○○至現場。其與被告被告丁○○、B男、C男一同進入該宿舍內,其與被告丁○○在該宿舍之 1樓客廳內將電視機之音量放大,以遮掩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聲音,而由另案被告B男、C男其中1人攜帶木棍1支一同至該宿舍樓上處,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則在該宿舍 1樓後門處把風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1頁至18頁;第18036號偵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至153、162至165頁)附卷可參,況自卷附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內容所示,確實有B男、C男其中1人手持棍棒1支之情狀,亦與證人即被告丁○○、乙○○上揭所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即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告丁○○雖與被告丙○○之間曾有借貸關係,迄今尚未清償,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容或有利害關係,然被告丙○○對於被害人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申訴電話,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復認為被害人謝文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傷勢後,竟表示欲休息 1個月,有故意懈怠職務之意,而欲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即被告丁○○、乙○○所述可信。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丁○○是向「呈洋公司」借款等語(詳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且被告丙○○嗣後復否認為「呈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苟被告丁○○係因向「呈洋公司」借款,而有誣陷他人之動機,依被告丙○○之說法,被告丁○○亦應誣陷「呈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而非被告丙○○,被告丙○○之辯詞,實已自相矛盾,而突顯出其為迴避本案刑事責任的心態。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係被告丙○○、丁○○、乙○○、B男、C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負責籌畫並分別邀集被告乙○○、B男、C男至案發現場處,推由B男、C男其中 1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另被告丁○○、乙○○分別在 1樓打開電視機聲音以遮掩毆打聲音或在 1樓後門處負責把風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辯稱,未與被告丁○○、乙○○、B男、C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②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單純陪同

被告丁○○前往現場,未與被告丙○○、丁○○、B男、C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在場擔任把風行為,其事前亦不知被告丁○○、B男、C男要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與被告丁○○至現場後,亦僅與被告丁○○在 1樓聊天、看電視,並無參與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行為,縱認其知悉被告丁○○前往外勞宿舍,係為再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亦係因被告丁○○表示害怕單獨載2名陌生男子,才應被告丁○○之邀,陪同被告丁○○前往案發現場,並無自己犯傷害罪之意思,至多僅屬幫助他人犯傷害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 2030號解釋之1,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乙○○參與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業已明確證述(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15頁、第 18036號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㈡第153至15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 4月13日中午左右,我人去戊○○店裡找戊○○閒聊及修理機車(因為我跟戊○○交情不錯),後來我就接獲丁○○撥打電話給我(丁○○有好幾支電話我不知道是哪支),內容是說『他金主覺得我們 4月10日那次打的不夠,今天還要再打 1次」,要我陪丁○○去,問我在哪裡,我跟告訴丁○○我在府前街82號,後來他就開車子(車號我不清楚)過來載我,後來又繞過去臺中市○○區○○街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再另外2名男子(即上述著短袖T恤黑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著紫色短袖 T恤黑色長褲之男子),後來就直接過去外勞宿舍,到達後丁○○有說『不要打頭,打手跟腳』後,丁○○就先去開外勞宿舍的門,紫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之男子拿球棒,我們4人進入宿舍之後(當天宿舍內都沒有其他外勞在),丁○○叫我不要上去在 1樓陪她就好,『他們會去處理』,所以我就沒有上樓,後來打完謝文忠之後,丁○○就載我們 3人離開現場,期間丁○○有打電話給人(應該是金主)說『處理好了,你可以去用監視器了』,丁○○先載我返回戊○○店內(臺中市○○區○○街○○號),我下車之後就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等語(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4月13日跟誰一起去?)丁○○,還有另外 2個不認識的男子,約19、20歲。」;「(當天為何跟丁○○一起去?)因為丁○○當天打電話跟我說金主要再教訓外勞第二次,問我能不能陪她去,當天下午3、4點,她○○○區○○街接我,我上車時車上有乙○○、還有 2個我不認識的,上車後,直接載我去外勞宿舍那邊。」;「(進去後如何毆打謝文忠?)進去後我跟丁○○在 1樓開電視,想把聲音蓋過去,他們兩個進去後去樓上,抵達後要下車時,丁○○有跟另外2個說只有外勞1人在樓上,不要打頭,進去後,他們兩個就上去。」;「(為何你們會想開電視把聲音蓋過去?)我怕鄰居會聽到毆打過程的聲音。」;「(丁○○有無告訴你,這次要再教訓第二次?)沒有,我○○○區○○街上她的車,她說上次教訓不夠,金主說要教訓第二次,所以金主有找人,要我陪她去,當時兩個人已經上車了。」;「(你們到外勞宿舍後,你做了什麼事?)丁○○開門後,她在 1樓看電視,其他兩個人走上樓,我去後面看有沒有人,算是把風,然後就走回來在 1樓等樓上的人下來,他們

5 分鐘就下來了,上去時好像有一個人帶鋁棒。」;「(謝文忠被打成重傷,你認為你有無責任?)我有一部分責任,我第二次沒有動手。」;「(你不是有把風?)是。」;「(《提示警卷照片編號 9、10、11》2012年 4月13日15點43分29秒、15點43分33秒,照片中的女人是誰?)丁○○。」;「(穿襯衫的人是誰?)我。

」;「(另外兩個人是誰?)我不認識,是丁○○載來的。」;「(球棍是誰拿的?)另外兩人其中 1名男子有拿,我是在 1樓後門把風,打人的是另外兩名男子上去打,丁○○在 1樓客廳,開電視說要用聲音蓋住。」;「(101年4月10日晚上打傷謝文忠,及101年4月13日下午將謝文忠打成重傷,你都承認你有參與?)我承認。」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16、220頁、第18036號偵卷第26至27頁)相符。爰審酌證人即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友人,且被告乙○○由證人即被告丁○○利用電話邀約,隨即應允陪同證人即被告丁○○前往案發現場,顯見其等間具有相當之信任與交情,被告丁○○於警詢時復陳稱其和被告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乙○○就像是其弟弟一樣等語(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是證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本次犯行,並在場擔任把風角色等語,及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之上揭自白情節,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堪採信。綜合被告乙○○自白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丁○○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乙○○早在案發當日坐上被告丁○○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已知道被告丙○○、丁○○欲第二次毆打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且被告丙○○尚有找B男、C男同車前往該外勞宿舍,其中 1名男子尚持有木棍,仍應被告丁○○之邀約而一同前往,到達外勞宿舍後,係因被告丁○○要其不用上樓,B男、C男會處理,故被告乙○○始未上樓一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惟仍與被告丁○○在宿舍 1樓客廳,刻意打開電視並調大音量,以蓋過B男、C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時所發出之聲響,避免鄰居發現,被告乙○○並在 1樓後門把風,足認被告乙○○此次雖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需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乙○○事後更異前詞,辯稱:其僅單純陪同被告丁○○至現場,未與被告丙○○、丁○○、B男、C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先不知被告丁○○要再次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亦無在場擔任把風行為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③至於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丁○○、乙○○、B男、C男於

101年 4月13日下午3時43分抵達上揭宿舍,推由B男、C男其中 1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等語,並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至153頁)所示時間為證,然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所示日期為101年4月11日,容或因機器設定所致,而與實際案發日期即 101年4月13日誤差2日,是該等照片顯示時間部分是否正確,顯有疑義;況證人即被告丁○○、乙○○證述發生毆打至結束之時間,核與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至153、162至165頁)所示時間為下午 4時19分至4時43分較為接近,自應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所示時間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記載案發時間、行為人毆打結束離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④被害人謝文忠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遭

被告丙○○、丁○○、乙○○夥同之B男、C男持木棍毆打頭部、四肢,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其頭部遭重擊,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等情,為被告丙○○、丁○○、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仕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其於101年 4月13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該外籍勞工宿舍處欲接送外籍勞工時,經外籍勞工「阿豆」、「阿智」通知被害人謝文忠遭人毆打倒在該宿舍 3樓床邊,故其開車將被害人謝文忠載送至豐原醫院醫治,其不知道被害人謝文忠如何被打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218至220頁);證人即豐原醫院護理師王雅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害人謝文忠當初送醫時昏迷指數只有4分,目前昏迷指數6分,被害人謝文忠目前不能書寫,亦無法言語等語(詳第68號少連偵卷第54至55頁)明確。此外,並有豐原醫院101年 4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詳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頁、原審卷㈠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1年7月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101年6月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101年7月19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1份、101年9月25日第011669號診斷證明書 1紙(詳第68號少連偵卷宗第70、74、92、96至207、227頁)、豐原醫院101年6月2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紙(詳第679號少調卷第8頁)附卷可參。因被害人謝文忠於審判期間有經過復健療程,經本院再次函詢豐原醫院有關被害人謝文忠傷後復健及痊癒情狀,該院函覆被害人謝文忠案發後雖經積極復健,目前意識清楚,且已移除氣切管,然經神經內科智能篩檢測驗和復健科羅文斯坦職能治療認知評量顯示,謝文忠在抽象邏輯思考能力、長期短期記憶、分類操作能力、定向能力和注意力,皆有明顯損傷,臨床失智量表顯示為中度損傷,智能篩檢項目以抽象思考及操作能力影響能力,影響最為嚴重,達重度損傷,其次為注意力及記憶功能,皆達中度損傷,吞嚥功能方面,目前可以經口餵食一碗稀飯,但因為口腔動作功能仍有顯著障礙,目前仍然以鼻胃管餵食水分,日常生活功能部分,如飲食需要輕度協助,其他如沐浴、更衣、如廁和移位皆須專人照顧料理,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是因為創傷性腦傷所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上肢肌力3至4分,肌力有明顯進步,可以自行推輪椅,手功能靈巧度有進步,可操作滑桿玩電腦遊戲,為輕度損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下肢肌力 2至 3分,但張力異常,目前可拿前臂支撐助行器,穿短腿支架,在他人攙扶下可以行走150至200公尺,但只限於活動訓練,將來移位行為仍將依賴輪椅,目前兩下肢仍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4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03年6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神經系統檢查檢驗結果(智能篩檢測驗、臨床失智評量表)、被害人謝文忠復健現狀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53至241頁、卷㈡第41、53至55頁),被害人謝文忠顯已達嚴重減損二下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之程度。

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乙○○上揭所為,

係基於重傷害主觀犯意為之,無非係以上開所示被害人謝文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由B男、C男其中 1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身體,惟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被告丁○○、乙○○辯稱:被告丁○○於B男、C男上樓時,有特別交代僅打四肢部位,不要打頭部等語。經查:

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 47年度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3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⒉人體頭部甚為脆弱,任何鈍器重擊均有可能造成頭部

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包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且木棍質地堅硬,持以毆打他人之身體及頭部,確有可能造成身體嚴重之重傷害,而持木棍毆打他人時,一方處於攻擊、一方處於防禦之狀況,雙方身體必然均屬於移動的狀態,即便攻擊方有意朝他方身體四肢部位毆打,仍有可能因雙方瞬間動態的改變,因此毆打到身體任何部位,甚至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頭部,此本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丙○○、丁○○、乙○○罔顧之,仍率爾推由B男、C男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其等應注意避免以木棍毆打到被害人謝文忠脆弱的頭部,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而毆打到被害人謝文忠的頭部,致使被害人謝文忠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因頭部遭重擊,仍受有上揭所述二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被告丙○○、丁○○、乙○○對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應注意而未注意,就被害人謝文忠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的發生,自有過失,而需負傷害致重傷之責。另被告丙○○、高玉陵與被害人謝文忠間雖就工作觀念存有歧異,惟無非係勞工與仲介外籍勞工管理者間之管理糾紛所致;而被告乙○○、B男、C男則與被害人謝文忠素不相識,應係聽命被告丙○○、丁○○邀集行事,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明確,顯見雙方並無深仇大怨,自上開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衡情被告丙○○、丁○○、乙○○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尚無欲使被害人謝文忠達重傷之目的甚明。況且,客觀上B男、C男於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難認定被告丙○○、丁○○、乙○○、B男、C男於為上開行為時,渠等主觀上具有重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犯意。被告丁○○辯稱渠等於下手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應可採信。是被告丙○○、丁○○、乙○○、B男、C男主觀上難謂有重傷害之故意,僅因被告丙○○、丁○○、乙○○、B男、C男主觀上未預見,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謝文忠受有前述所示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被告丙○○、高玉陵、乙○○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乙○○、B男、C男此部分所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⒊B男、C男雖以木棍毆擊被害人謝文忠,姑不論因而

致被害人謝文忠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然被告丙○○、丁○○、乙○○均非直接攻擊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而係推由B男、C男為之;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乙○○有直接命令或指示B男、C男逕行朝被害人謝文忠頭部猛力攻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丙○○、丁○○、乙○○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丙○○、丁○○、乙○○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因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應無疑義。

⒋又被告丙○○、丁○○、乙○○推由B男、C男於犯

罪事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持木質球棒猛力揮擊被害人謝文忠頭部、四肢等處,被害人謝文忠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林景田、丁○○、乙○○推由B男、C男毆打到被害人謝文忠身體之部位係位於四肢、頭部,且持以毆擊被害人謝文忠之物為木棍係屬鈍器,亦核與前述被害人謝文忠之傷勢、部位相符。且被害人謝文忠遭B男、C男以木棍揮擊毆傷後,迄其送醫急救之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經送醫結果,被害人謝文忠確實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是被告丙○○、丁○○、林永昇、B男、C男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謝文忠所受上揭重傷害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⑥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亦即,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丁○○、乙○○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行為可能致被害人謝文忠因傷重造成前述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被告丙○○、丁○○、乙○○、B男、C男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重傷害加重結果,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謝文忠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丙○○的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證明被告丙○○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否遭被告丁○○設詞誣陷等情;被告乙○○的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謝文忠的主治醫師吳淑娟,證明被害人謝文忠經過復健後,身體狀況改善很多,且在持續進步當中,其下肢功能是否可以改善,並恢復到可自行站立或行走之程度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陳仕育,業經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丙○○的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給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有關被告丙○○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否遭被告丁○○設詞誣陷等情,業於該交互詰問程序詳為詰問相關細節,除已保障被告丙○○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兼顧其訴訟防禦權外,對待證事實亦已充分調查,所證明之事項亦已臻明確,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性。

②被告乙○○的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謝文忠主治醫師吳

淑娟欲待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發函豐原醫院之方式代之,該院亦已於103年6月23日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謝文忠神經系統檢查檢驗結果(智能篩檢測驗、臨床失智評量表),就上開待證事實詳為說明,並已臻於明確,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乙○○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普通傷害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謝文忠,雖發生重傷之結果,然該重傷害之結果,係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丙○○、丁○○、乙○○本身主觀上無預見等情,已如前述,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就被告丙○○、丁○○、乙○○所為普通傷害罪嫌、重傷害罪嫌,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詳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所載上揭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丙○○、丁○○、乙○○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丁○○、乙○○與同案被告陳仕育、戊○○

、A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丁○○認為被害人謝文忠仍有故意懈怠職務

,需施以教訓,並由被告丁○○、乙○○、B男、C男到場,推由B男、C男其中1人手持木棍1支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的四肢,並因而毆打到其頭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丁○○、乙○○、B男、C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即攻擊被害人謝文忠有明示合意,並分擔攻擊行為及利用共同被告間行為,以達成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目的,被告丙○○、丁○○、乙○○、B男、C男間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行為可能致被害人謝文忠造成上開嚴重減損二下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謝文忠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 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於本案行為時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間,均為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於本案行為時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均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丁○○、乙○○與同案被告陳仕育、戊○○、A男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犯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丁○○、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丙○○、丁○○、乙○○就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為普通傷害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丙○○、丁○○、乙○○,僅因被告丙○○、丁○○認為外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拒絕加班或煽動其他外籍勞工罷工,不思透過正常途徑溝通解決,即糾眾持木製球棒、鋁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且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一起為之,造成被害人謝文忠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嗣又因認被害人謝文心表示因傷就醫欲休息 1個月,再度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糾眾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並在客觀上有有預見造成重傷害可能,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減損二下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加重結果,無論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被告丁○○縱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坦承普通傷害等情,依前揭說明,僅屬量刑之事由,難認關於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遑論被告丙○○尚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尚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丙○○、丁○○、乙○○均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丙○○、丁○○、乙○○分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部分

;關於被告丁○○、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①按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

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而刑事法律所定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親手實行為必要,其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缺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既無異將該他人當作自己之道具或手足之延長,乃予評價視同自己實行犯罪,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雖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並未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但被利用者無異為利用者使用之犯罪工具,被利用者不負罪責,而利用者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罪責(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經查,另案少年D男係00年0月出生;另案少年E男係00年0月出生;另案少年F男係00年 0月出生;另案少年G男係88年0月出生;另案少年H男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均為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有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詳外放公文封),揆諸上開說明,無由與被告丙○○、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A男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普通傷害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為之,係間接正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丙○○、丁○○、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A男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普通傷害犯行,與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成立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②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謝

文忠法定代理人謝氏深,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丁○○同意給付30萬元,目前已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最遲在各期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1萬元至謝氏深指定之帳戶,如有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有保證人彭春源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同意給付30萬元,目前已給付完畢等情,其中被告丁○○部分,有告訴代理人鄭志明律師傳真之被告丁○○與謝氏深簽訂的和解書、被告丁○○陳報鄭志明律師代為受領10萬元之收據,並經本院向鄭志明律師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告乙○○部分,亦據鄭志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詳本院卷㈡第30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未能於量刑時作為參考,本院自有審酌調整之必要。

③被告丙○○就上開普通傷害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被告乙○○就上開普通傷害部分,否認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就傷害致重傷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丁○○、乙○○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等業已與被害人謝文忠法定代理人謝氏深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之刑事前

案紀錄、被告丁○○、乙○○於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品行不佳,被告丁○○、乙○○於本案前品行尚可,被告丙○○、丁○○仲介外籍勞工至我國工作,僅因外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行使向政府申訴權利,造成增加被告丙○○、丁○○平時工作負擔之細故,不思尋求改進自身管理外籍勞工之方式,或給予外籍勞工適當心理輔導、照護,及進行適當的溝通處理,竟萌生傷害動機,負責籌畫上揭犯行,並分別聯絡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仕育、戊○○、A男,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另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毆打被害人謝文忠,致其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被告丁○○聯絡被告乙○○、並載送被告丙○○所找之B男、C男,第二次毆打被害人謝文忠,造成被害人謝文忠因頭部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雖經積極復健,目前意識清楚,且已移除氣切管,然經神經內科智能篩檢測驗和復健科羅文斯坦職能治療認知評量顯示,謝文忠在抽像象邏輯思考能力、長期短期記憶、分類操作能力、定向能力和注意力,皆有明顯損傷,臨床失智量表顯示為中度損傷,智能篩檢項目以抽象思考及操作能力影響能力,影響最為嚴重,達重度損傷,其次為注意力及記憶功能,皆達中度損傷,吞嚥功能方面,目前可以經口餵食一碗稀飯,但因為口腔動作功能仍有顯著障礙,目前仍然以鼻胃管餵食水分,日常生活功能部分,如飲食需要輕度協助,其他如沐浴、更衣、如廁和移位皆須專人照顧料理,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是因為創傷性腦傷所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上肢肌力3至4分,肌力有明顯進步,可以自行推輪椅,手功能靈巧度有進步,可操作滑桿玩電腦遊戲,為輕度損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下肢肌力2至3分,但張力異常,目前可拿前臂支撐助行器,穿短腿支架,在他人攙扶下可以行走150至200公尺,但只限於活動訓練,將來移位行為仍將依賴輪椅,目前兩下肢仍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達嚴重減損二下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爾後需仰賴家人或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所為危害極為重大,被告丙○○、丁○○、乙○○嚴重漠視人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暴力,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影響,應予嚴厲譴責。被告丙○○居於主要策劃地位,犯後未見悔意,仍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謝文忠法定代理人謝氏深達成和解、被告丁○○雖亦屬參與計畫者角色,然犯後完全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目前業已與被害人謝文忠法定代理人謝氏深達成和解、被告乙○○就普通傷害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否認參與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惟其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部分,僅係在場擔任把風角色,並非實際出手者,目前亦已與被害人謝文忠法定代理人謝氏深達成和解,雖被告丁○○、乙○○和解賠償金額與被害人謝文忠所受損害並不相當,然已展現相當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乙○○所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丁○○、乙○○用以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鋁棒

7 支,已經被告丁○○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反面),衡情應業已滅失;至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用以傷害被害人謝文忠所用之木製球棒 1支、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用以傷害被害人謝文忠致重傷害之木棍 1支,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定確係被告丙○○、丁○○、乙○○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係認被告丙○○傷害致重傷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仲介外籍勞工至我國工作,僅因外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行使向政府申訴權利,造成增加被告丙○○平時工作負擔之細故,不思尋求改進自身管理外籍勞工之方式,或給予外籍勞工適當心理輔導、照護,竟萌傷害動機,負責籌畫上揭犯行,與被告丁○○分別聯絡被告乙○○、B男、C男,以前開分工方式毆打被害人謝文忠,嚴重漠視人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暴力,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影響,應予嚴厲譴責。又共犯即B男、C男手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謝文忠,造成被害人謝文忠受有前述重傷害,傷勢嚴重,致使被害人謝文忠受有無可挽救遺憾,爾後需仰賴家人或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丙○○犯後未見悔意仍避重就輕,矢口否認,且居於主要策劃地位,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謝文忠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無任何其他實際補償被害人謝文忠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就傷害致重傷犯行,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5年,本院參酌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品行不佳,其僅因管理外籍勞工的問題,即萌生毆打被害人謝文忠的犯意,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此次毆打被害人謝文忠,造成被害人謝文忠因頭部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雖經積極復健,目前意識清楚,且已移除氣切管,然經神經內科智能篩檢測驗和復健科羅文斯坦職能治療認知評量顯示,謝文忠在抽像象邏輯思考能力、長期短期記憶、分類操作能力、定向能力和注意力,皆有明顯損傷,臨床失智量表顯示為中度損傷,智能篩檢項目以抽象思考及操作能力影響能力,影響最為嚴重,達重度損傷,其次為注意力及記憶功能,皆達中度損傷,吞嚥功能方面,目前可以經口餵食一碗稀飯,但因為口腔動作功能仍有顯著障礙,目前仍然以鼻胃管餵食水分,日常生活功能部分,如飲食需要輕度協助,其他如沐浴、更衣、如廁和移位皆須專人照顧料理,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是因為創傷性腦傷所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上肢肌力3至4分,肌力有明顯進步,可以自行推輪椅,手功能靈巧度有進步,可操作滑桿玩電腦遊戲,為輕度損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下肢肌力2至3分,但張力異常,目前可拿前臂支撐助行器,穿短腿支架,在他人攙扶下可以行走150至200公尺,但只限於活動訓練,將來移位行為仍將依賴輪椅,目前兩下肢仍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達嚴重減損二下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爾後需仰賴家人或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所為危害極為重大,行為暴力,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影響,被告丙○○居於主要策劃地位,犯後未見悔意,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謝文忠法定代理人謝氏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景因就此部分犯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丙○○、丁○○、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 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是被告丙○○、丁○○、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丙○○、丁○○、乙○○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案被告丙○○、丁○○、乙○○各所犯上揭 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丙○○、丁○○、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得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