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金龍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庭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確定)與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夥開設萊林有限公司(下稱萊林公司),並約定由廖庭佑擔任萊林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因需款孔急,於101年4月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廖金龍借款,並由其本人在支票上背書,以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因李春生避不見面,廖金龍乃於101年4 月7日,與廖庭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廖金龍要求擔任萊林公司負責人之廖庭佑清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廖庭佑因誤認其為萊林公司負責人,而須以個人財產負擔公司債務,即向廖金龍表示願意清償,但己身經濟能力不足,廖金龍進而詢問廖庭佑有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廖庭佑表示其母親廖楊阿昭名下有不動產,廖楊阿昭應該會同意變賣該不動產償還債務,廖金龍聽聞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廖金龍明知廖庭佑並未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竟教唆
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各1 枚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廖金龍而行使。其後廖金龍再分別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0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臺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又於101 年5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271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另於101年5月4日,再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臺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而另於101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7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楊阿昭。
㈡廖金龍認除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外,應再簽立本票作為清償
擔保,另行教唆原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發本票,待廖庭佑同意後,廖金龍即與廖庭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龍提供空白本票予廖庭佑,廖庭佑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 枚,再交由廖金龍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1 年4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2萬元,而完成偽造附表二本票之行為。嗣廖金龍隨即於101年4月23日,持附表二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案件核發本票裁定而行使之。
二、廖楊阿昭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察覺上情,隨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支票之支付命令均聲明異議,而與廖金龍就上開支票及本票之債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54 號民事事件進行中達成和解。
三、案經廖楊阿昭委由周威君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金龍固承認確有於收受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背書之支票及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之本票後,支票部分先向銀行提示付款,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部分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認罪(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然又辯稱:當初廖庭佑跟伊說廖楊阿昭已經同意變賣不動產償還52萬元債務,伊以為廖楊阿昭均已同意,伊沒有脅迫廖庭佑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第1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廖庭佑於支票背面簽立廖楊阿昭名義及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本票時,均口口聲聲表示廖楊阿昭名下之財產其實是廖庭佑所有,廖庭佑已經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伊信以為真才收受上開支票及本票,伊並沒有教唆廖庭佑為此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聞廖庭佑表示其母親廖楊阿昭「已同意」變賣不動產償還債務,但原審認定廖楊阿昭「應該會同意」,所以被告聽聞後,才有一些教唆相關行為,與廖庭佑證述之內容不符。本件是廖庭佑他主動告知被告,其母親廖楊阿昭名下有財產,她已經同意變賣或是貸款協助清償52萬元債務,被告廖金龍是善意信賴廖庭佑母親同意償還債務,當日為了處理債務所簽之本票、支票,廖庭佑也有同意簽署,才會告知廖庭佑是否要直接簽署其母親廖楊阿昭之名字在本票、支票作為擔保。被告確實是善意信賴,但沒有想到廖庭佑之母親廖楊阿昭其實沒有同意,被告一時疏忽相信廖庭佑所述屬實,且有代理其母親廖楊阿昭之權限,才會請廖庭佑在本票上簽名,被告沒有再向廖楊阿昭查證,確實有疏失,因此被告就此部分願意認罪,請考量被告當時的出發點是善意的,被告並沒有要以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的方式,去取得任何不法的利益,而疏忽忘了再次向本人求證,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原本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危害金融市場及影響交易秩序的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屬於私人簽發之票據,在實務上的流通性非常低,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的危害情節甚低,因此與刑法第201 條重罰目的有所違背,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即證人廖庭佑與案外人李春生於000年0月間合夥開
設萊林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廖庭佑擔任萊林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持附表一各編號之支票向被告被告廖金龍借款,並由李春生本人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以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因李春生避不見面,被告廖金龍乃於101年4月間某日,與廖庭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廖金龍並要求擔任萊林公司負責人之廖庭佑清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廖庭佑明知其未得其母親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除以其本人名義外,仍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各1 枚,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枚,再由被告廖金龍填載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101年4月7日、票面金額52萬元,而完成偽造該本票之行為。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廖金龍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定,再持上開支票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271號、第17657號支付命令,廖楊阿昭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5
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被告廖金龍就上開支票及本票部分之債務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廖庭佑陳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131至13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楊阿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7、19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及本票原本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8至9頁、第34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1850號給付票款事件、101年度司促字第15271號支付命令事件、101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定事件、101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停止執行事件、101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給付票款事件、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全部卷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71、1765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50、2061號卷宗資料,詳閱屬實。是以,同案被告廖庭佑未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立廖楊阿昭署名後,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廖金龍,供其向銀行提示付款,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另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如附表二之本票後,持交被告廖金龍,供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楊阿昭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知道廖庭佑以你的名義簽發支票、
本票給廖金龍嗎?)我不知道。」、「(廖金龍、廖庭佑在事前、事後或是簽發支票、本票當時,有無打電話詢問你,是否同意廖庭佑以你名義簽發?)沒有,廖金龍只有打電話過來,要找廖庭佑時間是在今年4月,過了1個禮拜多,廖金龍又打電話過來,問我有沒有跟廖庭佑說,我說廖庭佑也沒有回來,我怎麼跟他說。」等語(見偵卷㈠第17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在這3 張票據事前或開立當時
、事後有無曾經告訴被告廖金龍說妳有授權廖庭佑去開立這3張票據?)都沒有。」、「(何時知道這3張票據的事情?)我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才知道。」、「(妳第一次跟廖金龍通電話是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之前或是之後?)之前,他有打電話說要找廖庭佑,我跟他說廖庭佑不在,他跟我說他姓廖,隔幾天也是晚上打來,那時廖庭佑都沒有回家,我跟廖金龍說廖庭佑都沒有回來,我也找不到廖庭佑的人,廖金龍說有一些工作要給廖庭佑做,我完全都不知道有票據的事情。」、「(廖金龍在電話中也沒有跟妳說到票據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及反面)。
㈢由上開證人廖楊阿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庭
佑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廖楊阿昭名義背書;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廖楊阿昭名義為發票人,證人廖楊阿昭均毫所悉,自無可能同意廖庭佑在支票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且被告又曾撥打電話至廖庭佑家中由證人廖楊阿昭接聽,則無論上開支票是否已背書,本票是否已簽發,被告均可親自詢問證人是否同意幫忙廖庭佑清償債務,是否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然被告均未與證人廖楊阿昭談及此事,則被告辯稱,其係「善意」相信廖庭佑所言,顯屬無據。足認被告廖金龍從未詢問過廖楊阿昭對於在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及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見,自無從得悉廖楊阿昭是否同意廖庭佑代為簽名,卻於廖庭佑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時,要求廖庭佑一併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並於廖庭佑簽立本票負擔債務時,要求廖庭佑於空白本票上簽立廖楊阿昭之署名,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廖金龍自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意無疑。
㈣證人廖庭佑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簽立廖楊阿昭的署名這件事情
,事先有無取得廖楊阿昭的同意?)沒有。」、「(當天是否你主動要在這兩張支票及一張本票上面簽立廖楊阿昭的姓名?)不是。」、「(當時的情形如何?)一開始廖金龍說因為欠他錢,有支票的問題,要叫我背書,我背完書之後,廖金龍說因為我名下沒有財產,要我簽我母親的名字,我說這是我自己的事情不要牽連到家人,當時我沒有住家裡,家人有叫我回去有意願幫我處理債務,我有跟廖金龍講過這件事情,廖金龍說那你先簽一簽,等債務有還的話,票就會還我。」、「(所以是廖金龍要求你要在上面簽立你母親的名字,包括背書跟本票發票人欄?)是。」、「(是否有跟廖金龍說你事先已經有問過你母親廖楊阿昭,取得她的同意?)沒有。」、「(廖金龍是否知道你有無問過你母親這部分的事情?)簽名這部分沒有討論過,他就是要求我簽。」、「(這張本票是何人準備的?)廖金龍。」、「(廖金龍拿的本票是空白的,還是已經有寫好的?)原本是空白,金額是廖金龍寫的,我只負責簽名。」、「(為何當時廖金龍會特別要求除了你的簽名,要另外簽立你母親的簽名背書,或以你母親當共同發票人?)他說我名下沒有財產,要多加我母親的簽名,因為我之前有跟廖金龍提過我母親的房子要貸款幫我處理債務,廖金龍知道我母親名下有財產,所以要多加我母親的名字。」、「(你在支票跟本票上面簽你母親的名字時,你有無拒絕過?)有拒絕,我跟廖金龍說這是我的事情不要牽拖到我母親那邊去。」、「(你後來為何簽名?)因為我母親有跟我說要幫忙處理債務,廖金龍就叫我簽名,說到時候拿到錢,這些東西都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133頁反面至 134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於本件一審作證時有陳述到,
就本件的債務問題,你有跟廖金龍說過你母親廖楊阿昭願意處理家裡的房子,來幫你還這筆款項、這筆債務,是否實在?)所謂處理是什麼意。所謂處理家裡的房子是什麼意思。」、「(就是貸款或出售?)有。」、「(被告廖金龍是不是在你說過這些話之後,才詢問你是否同意簽署你母親廖楊阿昭的姓名?)他說過這些話要簽。我當時是拒絕他,一開始是拒絕他的。然後他跟我講說,既然都已經,就是,他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名下沒有任何財產,那媽媽就已經答應要幫我,就是,意思就是說只是一個,他那時候的意思就是說,就是一個保證這樣子而已,他就叫我簽一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
㈤由上開證人廖庭佑證述之內容亦可得知,證人廖庭佑於上開
支票及本票上簽署證人廖楊阿昭之姓名時,並未事先徵得廖楊阿昭之同意。且證人廖庭佑與被告協商債務時,並無以證人廖楊阿昭名義背書或發票之意思,其原無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發本票及於附表一支票上背書之情甚明。再者,縱其告知被告,證人廖楊阿昭有意協助清償債務,亦非表示廖楊阿昭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又被告先借貸金錢予他人,於債權未獲清償時,即依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係有相當社會交易經驗之人,自無可能僅依證人廖庭佑上開陳述即認為廖楊阿昭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是以,被告廖金龍辯稱:當初廖廷佑跟伊說廖楊阿昭已經同意變賣不動產償還52萬元債務,伊以為廖楊阿昭均已同意云云,實無可採。
㈥被告廖金龍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王送華,並稱:
該證人係伊於婚姻關係以外之女友,當日與廖庭佑商談債務問題時,與伊一同在場,曾親眼見聞本案支票與本票之簽立過程,可以證明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票上簽署「廖楊阿昭」署名時,確有向伊保證,已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伊之前沒有聲請此位證人作證,是為了怕家人知道其有交女友這件事,才不敢講云云。惟該證人倘確係於當時有在現場聽聞廖庭佑之供述,被告廖金龍並非無法得知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早應於偵查中提出該證人為證,以避免其事後面臨本案冗長訴訟程序,卻遲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才提出,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王送華業經本院傳訊不到,且被告廖金龍就所涉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12 頁),該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
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以實行正犯論科。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廖金龍先係教唆原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同案被告廖庭佑,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並提供空白本票交予廖庭佑,由廖庭佑當場於附表二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廖楊阿昭」署名後,被告廖金龍再於附表二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嗣被告廖金龍又持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向法院聲請對廖楊阿昭核發支付命令,並持附表二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廖金龍先教唆原無犯意之廖庭佑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支票之背書繼而行使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被告廖金龍係於教唆廖庭佑偽造私文書後,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論以正犯。另被告廖金龍教唆原無犯意之廖庭佑偽造附表二本票,並提供空白本票交予廖庭佑供作偽造有價證券使用,繼而行使附表二本票,則被告廖金龍教唆後,復參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金龍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09號、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廖金龍明知廖庭佑未得廖楊阿昭同意或授權,仍教唆廖庭佑在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簽署廖楊阿昭之名義及簽發附表二之本票,再於收受上開票據後,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偽造附表二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債務之履行,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四、被告廖金龍先教唆被告廖庭佑為上述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進而參與上開各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論以上開各罪,已如理由欄中述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稱被告廖金龍上開所為,係教唆被告廖庭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論以教唆犯等語,容有誤認,惟在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下,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廖金龍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簽有偽造「廖楊阿昭」署名之支票後,分別於101 年5月1日、101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於共同偽造廖楊阿昭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於101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明顯可區分,足見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廖金龍於教唆廖庭佑偽造私文書後,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論以正犯。另被告廖金龍持空白本票交由廖庭佑於其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 枚,再由被告廖金龍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完成偽造本票之犯行,其等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5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 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廖金龍明知同案被告廖庭佑未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仍教唆其在系爭支票背面及系爭本票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被告廖金龍並進而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無端造成被害人廖楊阿昭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廖金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屢屢以同案被告廖庭佑已有供稱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等語置辯,難謂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說明:被告廖金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被告廖金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而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廖金龍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僅對被告廖金龍所諭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廖金龍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現仍由被告廖金龍所持有,惟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面由「李春生」、「徐秀娟」、「廖庭佑」簽名背書部分均屬真正,此經被告廖金龍及同案被告廖庭佑所自承在卷,此部分自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而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就附表一各編號支票部分,應僅就偽造背書人廖楊阿昭署名各1 枚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故附表二所示本票係未經廖楊阿昭同意而簽發,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法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廖楊阿昭」署名
2 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廖庭佑有瑕疵之自白與證述,認定上訴人有罪,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未慮及「廖庭佑乃係刑事案件之被告、廖楊阿昭為廖庭佑母親之至親關係,渠等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逕予採信,有違採證法則。㈢告訴人廖楊阿昭並未因本案受有需負擔系爭支票、本票票款債務或名下房屋遭拍賣之損害,原審竟認被告「無端造成被害人廖楊阿昭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云云,顯有違誤。
三、本院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且其所執辯解為何不可採,亦於理由欄貳、二詳為論述,被告仍以陳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條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持同案被告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
廖楊阿昭之署名之支票後,分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共同偽造廖楊阿昭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害人廖楊阿昭於接獲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均分別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害人廖楊阿昭因被告上開所為,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委請律師出庭外,更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多次到庭陳述或證述。由此可見,被害人廖楊阿昭雖未負擔上開支票、本票票款債務或名下房屋遭拍賣之損害,然被害人必須出庭應訊及委任律師到庭主張權利,自難認為毫無困擾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為「被告無端造成被害人廖楊阿昭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顯有違誤」云云,毫無可採。
㈣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僅因催討債務,竟先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同案被告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於支票背書及簽發本票,更持支票及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除造成廖楊阿昭之損害外,更見其係以形式上合法之方式,非法滿足其債權。又被告雖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由廖庭佑及廖楊阿昭簽名表示已原諒被告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辯稱係信任廖庭佑所言,「善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有何悔意。故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科以法定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到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新臺幣) │ │ │├──┼─────┼──────┼─────┼────┼─────────┤│ 1 │NTA0000000│101年4月20日│ 22萬元 │萊林有限│於支票背面偽造之「││ │ │ │ │公司 │廖楊阿昭」署名1枚 ││ │ │ │ │廖庭佑 │ │├──┼─────┼──────┼─────┼────┼─────────┤│ 2 │NTA0000000│101 年5月4日│ 30萬元 │同上 │於支票背面偽造之「││ │ │ │ │ │廖楊阿昭」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新臺幣) │ │ │├──┼─────┼──────┼─────┼────┼─────────┤│ 1 │CHNo596783│101年4月7日 │ 52萬元 │廖楊阿昭│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 │ │ │ │之「廖楊阿昭」署名││ │ │ │ │ │2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