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凱逸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文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701號、101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第1753號、第1754號、第1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第1915號、第1916號、第1917號、第1959號、第2083號、第2084號、第2285號、第2286號、第2287號、第2288號、第2289號、第2290號、第2291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294號、第2459號、第2490號、第2595號、第268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2號、第4368號、第4609號、101年度偵字第5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368號、101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J○○部分撤銷。
J○○犯附表六編號1至4、6、7、9至18、20、22至31、33至44、48、49、55、59至64、66、68至69、72、73、78至206、208、2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6、7、9至18、20、22至
31、33至44、48、49、55、59至64、66、68至69、72、73、78至
206、208、209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犯附表六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
58、65、67、70至71、74至77、20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74至77、207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J○○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至18、20、22至44、
46、48至49、55、59至64、66至69、72、7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29、72、73部分外,37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64號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460號判決《以下稱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於如附表一編號
19、47、50至54、56至57、65、70、71與黃琨猛、林金助;於如附表一編號5、8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1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幼仔」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5、58與黃琨猛、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載E○○等人之財物得手,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附表一所示。(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二、J○○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與張義中、甲丙○○、林金助;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與張義中、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由張義中擔任把風,其餘人則藉機分散如附表二所載v○○等人之注意力,趁機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v○○等人之財物得手,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附表二所示。
三、J○○於如附表三編號1ꆼ、2ꆼ、ꆼ、3ꆼ至ꆼ、4、5ꆼ至ꆼ、6ꆼ至ꆼ、ꆼ至ꆼ、7ꆼ至ꆼ、8ꆼ至ꆼ、10ꆼ至ꆼ、ꆼ至ꆼ、ꆼ至ꆼ、12ꆼ至ꆼ、13至22、23ꆼ至ꆼ、24ꆼ至ꆼ、25ꆼ、ꆼ、27ꆼ至ꆼ、ꆼ、33ꆼ、ꆼ至ꆼ、35ꆼ、36ꆼ至ꆼ、37ꆼ至ꆼ、38ꆼ至ꆼ、ꆼ至ꆼ、39至40、42ꆼ至ꆼ與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除附表三編號42部分外,均業經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如附表三編號9ꆼ至ꆼ、ꆼ、26ꆼ、ꆼ、28ꆼ至ꆼ、29、30、31ꆼ、32與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三編號11ꆼ至ꆼ、41ꆼ至ꆼ與黃琨猛、綽號「幼仔」;如附表三編號34ꆼ至ꆼ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竊得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復分別為下列行為(其等下列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詳述如附表三所示,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一)J○○等人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更從未被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J○○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分別盜刷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J○○並於上述編號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至140所示之偽造簽名各1枚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ꆼ、16ꆼ、31ꆼ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不詳之姓名,表示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載a○○等人之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J○○等人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消費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載a○○等人、店家及發卡銀行。
(二)J○○復於如附表三編號6ꆼ、7ꆼ、10ꆼ、ꆼ、23ꆼ、ꆼ、24ꆼ、27ꆼ、33ꆼ、ꆼ、35ꆼꆼ、37ꆼꆼ、38ꆼ、43與黃琨猛;如附表三編號9ꆼ、ꆼ、26ꆼ、ꆼ、28ꆼ、31ꆼ與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三編號11ꆼ與黃琨猛、綽號「幼仔」;如附表三編號34ꆼ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竊得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J○○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盜刷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使該等店員誤認係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載b○○(許美云)等人之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購買商品,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交易未成功、交易取消、刷退等原因,該店員始未交付J○○等人所欲購買之商品,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三)J○○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ꆼ、ꆼ、5ꆼ、6ꆼ、10ꆼ、12ꆼ、36ꆼ、38ꆼ與黃琨猛;如附表三編號41ꆼ、ꆼ與黃琨猛、綽號「幼仔」分別竊得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J○○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著手以盜刷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J○○除未於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簽帳單簽名,該店員不察誤認係j○○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J○○等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渠等購買之商品外,其餘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交易未成功、交易取消、刷退等原因,該店員始未交付J○○等人所欲購買之商品,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四、J○○、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均業經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於為如附表一編號42、6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竊得H○○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ꆼ、ꆼ及其子T○○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2ꆼ所示之提款卡、丙○○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3ꆼ所示之提款卡後,分別為以下犯行(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J○○持竊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ꆼ提款卡,未經H○○之同意,以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真正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5次提領H○○前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H○○之財物10萬元得逞。
(二)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J○○持竊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ꆼ所示之提款卡,未經H○○之同意,以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提領H○○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1千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H○○之財物1千元得逞。
(三)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J○○持竊得之如附表六編號2ꆼ所示之提款卡,未經T○○之同意,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盜領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詐領T○○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萬2千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四)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J○○持竊得之如附表六編號3ꆼ所示之提款卡,未經丙○○之同意,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即丙○○之出生年月日),以盜領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詐領丙○○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4千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五、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於100年1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J○○與林金助,行至雲林縣○○鄉○○路○○號「玖隆輪胎行」,J○○、黃琨猛與林金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S○○及其配偶陳萬三謊稱其等使用之車輛在西螺交流道故障,陳萬三遂應其等請求攜帶工具前往西螺交流道更換輪胎,之後,J○○、黃琨猛與林金助向S○○佯稱要拿輪胎4個前往西螺交流道予陳萬三換置,S○○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拿出輪胎4個(價值約8千元)放置地上供其等挑選,J○○等人隨即將輪胎4個搬上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六、J○○於100年3月17日14時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張義中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世界金洗車場與甲丙○○會合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搭載洪森麟,於同日14時許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富林小吃部消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洪森麟欲返家,J○○遂駕駛乙車搭載洪森麟、張義中、甲丙○○離去,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洪森麟下車後,J○○邀張義中、甲丙○○前去富林小吃部砸店並強取財物,J○○再度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甲丙○○,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富林小吃部,J○○、張義中、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J○○先行下車,繼與富林小吃部負責人天○○發生口角,天○○欲打電話報警,J○○即將天○○持用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毀壞而無法報警,致生損壞於天○○,並妨害其報警之權利;J○○再示意張義中、甲丙○○下車,張義中、甲丙○○分持藏放在乙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各1支(未扣案),甲丙○○先持鋁棒敲打天○○之頭部,致天○○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後,張義中、甲丙○○隨即進入富林小吃部,隨後J○○、張義中、甲丙○○接續將富林小吃部內之伴唱機、桌子、酒櫃、冰箱、電視等搗毀,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天○○,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天○○不能抗拒,J○○再踹開休息室門,強取天○○放置於內之皮包1只,內有天○○之健保卡及現金10萬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元)等財物。
七、J○○、張義中、甲丙○○於上揭六犯行得手後,見在場人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富林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離開,J○○恐事跡敗露,遂即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甲丙○○尾隨寅○○駕駛之上開休旅車,行至富林路與虎山路方向某處,J○○、張義中、甲丙○○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寅○○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J○○將乙車駛至寅○○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前方,擋住寅○○離去,強行將寅○○攔下,不讓其離去,張義中、甲丙○○旋即下車並分持鋁棒(未扣案)敲砸寅○○駕駛之休旅車,J○○對寅○○說「你如果看到什麼,離開後不要跟別人說」等語後,即持原張義中手持之鋁棒砸車,張義中、甲丙○○亦隨之持鋁棒砸車,致休旅車之汽車玻璃破損、後視鏡掉落及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寅○○因而同時受有左手臂傷害等之普通傷害,J○○、張義中、甲丙○○即以此搗壞休旅車、傷害寅○○之強暴方式妨害寅○○行動之權利,甲丙○○在此情境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寅○○恫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致寅○○心生畏懼,嗣因J○○為儘速離去出言制止,甲丙○○始罷手而未得逞。
八、甲丙○○知悉世界金洗車場員工廖哲佑,前曾至臺中市○里區○○○路○○○號086日式炭火燒肉店打工,因故離職後遭該店家積欠100年2月份薪資10,442元未給,甲丙○○、少年呂○誠(民國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3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廖哲佑及徵得其同意下,於同年3月28日13時許,至上開燒肉店,藉故受廖哲佑之委託前來索討薪資,向燒肉店負責人n○○恫稱:
「妳會公事公辦,等一下妳就會被我處理」等語,使n○○心生畏懼,而交付10,500元予甲丙○○、少年呂○誠,嗣甲丙○○、少年呂○誠僅給付廖哲佑3,000元,餘款7,500元則由2人朋分殆盡。
九、J○○於100年4月6日某時許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至世界金洗車場與甲丙○○會合,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J○○、張義中、甲丙○○欲外出,J○○坐於駕駛座,甲丙○○則坐於駕駛座後方正等候張義中右腳跨入乙車副駕駛座之際,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副隊長、分隊長林文元、警員黃進玉等人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六富林小吃部強盜案件,掌握J○○、張義中、甲丙○○於世界金洗車場內之行蹤,遂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前往現場,並將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分別停放於乙車左右前方、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則以堵住乙車後方之方式欲緝捕J○○、張義中、甲丙○○,員警抵達現場,林文元隨即持槍下車,高喊警察,朝乙車方向跑去,並將槍指向J○○,詎J○○明知林文元手持槍枝,並高喊警察,可知悉渠等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踩油門駕駛乙車向前衝撞,並因而擦撞黃進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車尾及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後逃離現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文元、黃進玉等人,以前述有形力行使之衝撞方式,當場施以強暴(張義中、甲丙○○涉犯此部分犯行,另經無罪判決確定)。
十、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於100年4月8日15時5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鄉○○路○○號拘提J○○、張義中到案,復於同日1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皇冠賓館311室)甲丙○○租屋處拘提甲丙○○到案;再於同月9日13時40分許,經J○○同意搜索乙車而扣得J○○所有、供其與黃琨猛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布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t○○、乙○○、R○○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佳里分局及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m○○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J○○除爭執共同被告張義中及甲丙○○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之警詢筆錄,乃被告J○○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J○○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對被告J○○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見)。本案證人J○○(對被告甲丙○○而言)、甲丙○○(對被告J○○而言)、黃琨猛、張義中、洪森麟、亥○○、周暄淇、m○○、戊○○、郭銘仁、蔡玟涓、翁聖傑、潢澤源、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另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卷內所附由被害人天○○、洪贊生2人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2張,既均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本案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天○○、洪贊生受傷照片等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如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訊問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J○○、甲丙○○2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等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ꆼ被告J○○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犯行均不否認,就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之僅否認有強盜犯行,其餘則坦承,至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坦承有毀損事實,但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行,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J○○辯護稱:J○○與黃琨猛共同犯罪時,張義中尚未加入,故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五所示之犯行應無張義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76頁);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有於上揭時、地妨害富林小吃部負責人天○○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予警察之權利、毀損富林小吃部部內設備,及取走天○○放置於富林小吃部休息室內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天○○、富林小吃部房地出租人洪贊生及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富林小吃部我和天○○起口角,之後才砸店,所拿天○○之包包內僅有現金2萬多元,並非10萬多元,是甲丙○○打天○○、洪贊生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J○○辯護稱:J○○與張義中、甲丙○○共同犯罪之目的僅在砸店,而甲丙○○傷害天○○、洪贊生之行為,係甲丙○○自行決定,屬犯意過剩,與J○○無涉,J○○係於天○○、張義中均離開富林小吃部後,始另行起意,踹開休息室大門,發現天○○之皮包,遂自行取走,J○○係於砸店、搶手機砸毀之強制、毀損行為既遂後,始生奪取財物之意思,因未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強盜罪,而係單純利用天○○不能抵抗之狀態,實現其取走財物之犯意,應成立竊盜罪,另天○○對於遭竊之現金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天○○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存有渲染、誇大之可能,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應輕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77頁、卷四第273頁、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犯罪事實七部分:固坦承有持鋁棒砸毀寅○○駕駛之休旅車及強制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說不要打人、拿錢云云(見卷ꆼ第6頁);其選任辯護人為J○○辯護稱:甲丙○○傷害寅○○之行為,係甲丙○○自行決定,屬犯意過剩,與J○○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77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坦承當時有開車衝撞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發動車子即見有好幾個人拿槍下來,那些人沒有特徵,未過來向我表示身分,員警下車沒有喊警察,所以我才衝撞離開,後來始知是警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0、240頁);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J○○辯護稱:案發當時下車喝止J○○駕車離去之林文元並未著警方制服,又上揭車號0000-00、6499-SM號偵防車外觀與一般車輛無異,加以警員並未出示證件,J○○無從得知係警員執行公務,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ꆼ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坦承有至富林小吃部內砸店,毀損富林小吃部店內設備,且有持鋁棒打天○○、洪贊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J○○踢開門去拿錢,是J○○請伊與張義中喝酒,後來J○○說看店員不爽,問伊敢不敢砸店,伊以為只要砸店就好,不知道J○○有去休息室偷東西,事後警察才跟伊說J○○有拿10萬元與金項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惟辯稱: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告甲丙○○於原審雖坦承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廖哲佑委託伊去索討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犯罪事實六部分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丙○○辯護稱:甲丙○○當時進入富林小吃部時,對於J○○砸毀店內設施之期間有至休息室拿取財物之行為,並未與J○○、張義中有謀議,並無所悉,而且也不及預見,所以甲丙○○沒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280頁);犯罪事實欄八部分,甲丙○○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n○○確有欠案外人廖哲佑薪資,其向n○○取得10,500元後,有將其中3,000元交給廖哲佑,況且依譯文中n○○之用語,可知其並未因甲丙○○講「妳會公事公辦,等一下妳就會被我處理了」等語而心生畏懼,故甲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73部分:
1、被告J○○與黃琨猛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J○○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6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被告J○○所使用之甲車即車號00-0000號日產牌、黑色小客車,係證人即原車主胡崑華於96年7月12日,向桃園縣平鎮市「安穩汽車當舖」典當質借10萬元,之後成為流當品,於97年3月30日出售給證人張義中,並由證人張義中借被告J○○使用等情,亦據張義中於警詢、偵訊時所坦認(見卷ꆼ第2頁、卷ꆼ第32頁、卷ꆼ第39頁),核與被告J○○(見卷ꆼ第40頁)、黃琨猛(見卷ꆼ第14頁)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胡崑華(見卷ꆼ21至24頁)、胡崑華之母親高金珠(見卷ꆼ第77頁背面至78頁)、胡崑華之兄胡進興(見卷ꆼ第45至49頁)及「安穩汽車當舖」店長劉信東(見卷ꆼ第19至23頁、卷ꆼ第78頁背面至79頁)、職員邱憲南(見卷ꆼ25至26頁)證述在卷,復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安穩當舖當票、當品讓渡合約書、當舖照片(見卷ꆼ45至49頁)、收當物品資料列印、收當物品登記簿(見卷ꆼ第64、6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卷ꆼ第6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J○○所使用之乙車即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黑色小客車,係張義中於99年12月23日向原車主張奇令所購買一節,亦有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卷ꆼ第87頁背面、第8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J○○所為不利之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且查:ꆼ被告J○○、黃琨猛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地持一字扳
手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業據黃琨猛於警詢、嘉義地院訴字案時供承在卷(見卷ꆼ第11至12頁、原審卷四第40頁),核與證人G○○、顏梅芳於警詢時證述歹徒趁機去櫃檯把抽屜撬開偷走裡面現金等語(見卷ꆼ第75、76頁)相符,證人G○○、顏梅芳係在場工作之人,對於櫃檯之狀況應甚為瞭解,是堪認J○○、黃琨猛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地持一字扳手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雖被告J○○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原審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6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用手拉開,直接竊取,未使用工具云云(見卷ꆼ第64頁、原審卷四第47頁、第254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是被告J○○、共同被告黃琨猛上開所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J○○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流仔」、「佑仔
」係指同一人,即林金助,「長腳」係另一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則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為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長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為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幼仔」;如附表一編號19、47、50至54、56、57、65、70、71所示犯行,為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一編號45、58所示犯行為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等情,業據被告J○○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指訴有3人犯案之情節相符(詳見如附表一上述編號證據欄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5、8、19、21、45、47、50至54、56至58、65、
70、71所示犯行,應係由被告J○○與黃琨猛分別與「長腳」、「幼仔」、林金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犯(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一上述編號共犯欄所示),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45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卷ꆼ第62頁)顯示,除有J○○、黃琨猛至現場外,尚有1名成年人坐於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位置,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此不符,即無從採信。如附表一編號58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及公司主管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歹徒應有3人等語(見卷ꆼ第10頁),共同被告黃琨猛與證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此不符,不可採信;共同被告黃琨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98年至100年間和J○○一起竊盜,均只有我和J○○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亦與上述認定不同,均無足採信。
ꆼ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
詢時先證稱此次犯行與被告J○○共犯云云,後則改稱尚有綽號「長腳」之成年人共犯,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係與被告J○○、「幼仔」共犯,惟與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時指述、被告J○○於警詢時證述僅有2人犯之不符,應係共同被告黃琨猛犯案太多,記憶錯誤所致,無從遽信。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J○○於警詢時證稱與共同黃琨猛共犯此犯行,核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雖證人即聯美傢俱行會計z○○於警詢時證稱剛好有廠商送貨進來,發現外面等候接應之車輛未熄火,所以歹徒應該有3個人以上云云(見卷ꆼ第67頁),惟證人z○○上開所證係聽聞自廠商之告知,不得作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行,雖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係與J○○、「流仔」共犯云云(見卷ꆼ第38頁),惟與其偵訊時及被告J○○警詢時所證不符,不足遽採;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犯行,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時雖證稱此次犯行與被告J○○、「阿佑」共犯云云(見卷ꆼ第39頁),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前後所述不一,難信為真實;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證人即D○○於警詢時除指認被告J○○、共同被告黃琨猛為行竊者外,尚證稱另有1人在車上接應云云(見卷ꆼ第8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鳳玉觀看當時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證、被告J○○於警詢時證稱係與共同被告黃琨猛共犯等語均不同,是當時被告J○○、共同被告黃琨猛是否有夥同他人至現場行竊,已非無疑,自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J○○之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證人即宏偉電器行店員f○○於警詢時雖證稱:同事有看到車上另有1名歹徒在車內接應云云(見卷ꆼ第91至93頁),然與被告J○○、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此次為其二人共犯不同,且所證復非親身經歷之事,不得作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
51、53、54、56、57所示之犯行,雖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此等竊盜犯行係與被告J○○所為,與被告J○○、被害人F○○、丁○○、己○○、Q○○、酉○○於警詢時證述不同;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之犯行,雖共同被告黃琨猛於偵訊時證稱此等竊盜犯行係與被告J○○所為,與其於警詢、證人S○○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同,應係共同被告黃琨猛犯案太多,記憶錯誤所致,亦不可採信。
ꆼ另如附表一編號46、72部分:
ꆼ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
證人即天天開心小吃店經理翁鳳玉於警詢時證稱:中興保全公司通知我始知天天開心小吃店遭竊等語(見卷ꆼ第2頁),可知於上揭時間,並無人在天天開心小吃店內,始於遭竊時無法及時處理,需經由保全公司之通知而知遭竊之情,可見該小吃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原審卷四第138頁)附卷可佐,是天天開心小吃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J○○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ꆼ如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之意,而刑法第321 條係基於保護他人居住安全所為對於財產犯罪之加重規定,須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如係在他人之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為竊盜或強盜行為,該營業場所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93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m○○於審理時證稱:金多福彩券行營業至1點,大約12點時我就把皮包收起來,之後我準備關門,當時還有3個朋友在裡面,就出去買飲料,等我回來要關門時就發現我找不到我的皮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頁),可見J○○、黃琨猛於上開時、地竊取m○○之皮包時,「金多福彩券行」,為營業時間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人包括J○○、黃琨猛在內,均無須徵得店主或店員之同意,即可自行「進入」,故被告J○○、共同被告黃琨猛此部分所為,尚不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ꆼ另被告J○○101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102年8月29日刑
事聲請狀均稱如附表一編號43至57、65至72所示之犯行均是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林金助共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卷五第93頁);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8、49、55、64、66至69所示犯行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且參以被告J○○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何幾次犯行林金助有一起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是被告J○○所供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自難憑採。
ꆼ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J○○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J○○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67頁)外,並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67頁)坦承在卷,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J○○、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被告J○○、甲丙○○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於如附表三編號1ꆼ、2ꆼ、ꆼ、3ꆼ至ꆼ、4ꆼ、5ꆼ至ꆼ、6ꆼ至ꆼ、ꆼ至ꆼ、7ꆼ至ꆼ、8ꆼ至ꆼ、10ꆼ至ꆼ、ꆼ至ꆼ、ꆼ至ꆼ、12ꆼ至ꆼ、13至22、23ꆼ至ꆼ、24ꆼ至ꆼ、25ꆼ、ꆼ、27ꆼ至ꆼ、ꆼ、33ꆼ、ꆼ至ꆼ、36ꆼ至ꆼ、37ꆼ至ꆼ、38ꆼ至ꆼ、ꆼ至ꆼ、39至40、42ꆼ至ꆼ;被告J○○與黃琨猛、林金助於如附表三編號9ꆼ至ꆼ、ꆼ、26ꆼ至ꆼ、28ꆼ至ꆼ、29至3
0、31ꆼ、32;被告J○○與黃琨猛、「幼仔」於如附表三編號11ꆼ至ꆼ、41ꆼ至ꆼ;被告與J○○、黃琨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34ꆼ至ꆼ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由被告J○○持竊得之如上述所列信用卡、信用卡別卡號之信用卡盜刷,除如附表三編號3ꆼ、16ꆼ、31ꆼ、35ꆼ所示部分簽帳單業已滅失外,並於上述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至140所示之偽造簽名各1枚,其餘人則在旁把風,而取得消費之商品之事實,迭據被告J○○於警詢、偵訊(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原審、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ꆼ第41頁、原審卷四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67頁),核與黃琨猛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刷信用卡都是由J○○簽名等語(見卷ꆼ第14頁、原審卷二第126頁、卷四第2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J○○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J○○於如附表三編號3ꆼ、16ꆼ、31ꆼ所示之時、地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此為被告J○○、黃琨猛所坦認,是被告J○○、黃琨猛確有在如附表三編號3ꆼ、16ꆼ、31ꆼ、35ꆼ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消費,惟因上述簽帳單業已滅失,無法查明被告J○○究簽何姓名,是僅能認定被告J○○係於上述簽單偽簽不詳姓名。
2、再被告J○○於如附表三編號1ꆼ、ꆼ、5ꆼ、6ꆼ、ꆼ、7ꆼ、10ꆼ、ꆼ、ꆼ、12ꆼ、23ꆼ、ꆼ、24ꆼ、27ꆼ、33ꆼ、ꆼ、35ꆼꆼ、36ꆼ、37ꆼ、ꆼ、38ꆼ、ꆼ、43與黃琨猛;如附表三編號9ꆼ、ꆼ、26ꆼ、ꆼ、28ꆼ、31ꆼ與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三編號11ꆼ、41ꆼ、ꆼ與黃琨猛、「幼仔」;如附表三編號34ꆼ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竊得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由被告J○○持竊得之如上述所列信用卡、信用卡別卡號之信用卡盜刷,被告J○○除未於如附表三編號38ꆼ之簽帳單上簽名,店員未察仍交付J○○所交易之商品外,其餘均因故未能盜刷成功,致未於簽帳單上偽簽如上述編號刷卡金額欄之簽名,店員亦未交付J○○所欲購買之商品,而其餘共犯則在旁把風之事實,業據被告J○○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2、199、
210、217頁),核與黃琨猛供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相符,且經證人即如上述編號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上述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J○○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又觀之被告J○○等人之犯案模式,均係於確認竊得之財物後,如有信用卡,即持之消費,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43所示犯行參與之共犯認定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共犯一致,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0部分,證人黃琨猛於偵訊時證稱:本次盜刷是伊跟J○○去的,J○○自己下去簽的,伊在車上等,佑仔沒有跟著去刷卡等語(見卷ꆼ第2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尚有其他人參與此次犯行,此部分僅為被告J○○、黃琨猛參與之認定,是如附表三編號9、26、28至32所示犯行應係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林金助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1、41所示犯行則係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幼仔」共犯;如附表三編號34為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25、27、33、35至40、42、43所示犯行則為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共犯。至證人黃琨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和J○○持竊得之信用卡一起去刷卡,無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顯不可信。
4、另據被告J○○101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102年8月29日刑事聲請狀均稱如附表三編號26至32、39至41、43所示之犯行均是與黃琨猛與林金助共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原審卷五第93頁),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39至41、43所示犯行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且參以被告J○○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何幾次犯行林金助有一起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是被告J○○所稱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自難憑採。
5、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4ꆼ部分: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地手提包遭竊,手提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竊後歹徒盜刷3筆成功,第一筆是在98年4月17日15時24分在嘉義市○○路○○○號「耐斯廣場」盜刷美白升級版化妝水1瓶(1,840元)、第二、三筆是在98年4月17日15時33分、36分在嘉義市○○路○○○號「遠東汽車百貨行」盜刷5W -50、SUPER V機油共4瓶(9,116元)等語(見卷ꆼ第10頁),而證人u○○並未被通知有如附表三編號34ꆼ所示之刷卡消費成功之紀錄,並有北嘉義寵物水族百貨用品店102年4月26日申復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月2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224、241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既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該筆信用卡過卡之紀錄,當時被告J○○必然已取出該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故遭取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J○○有在該筆簽帳單上簽名,此等情形下該店之店員自然不可能將被告J○○等人所購買之商品交付,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為詐欺取財未遂。
6、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5ꆼ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固證述:其所有之皮包於98年8月24日遭竊後2日,銀行有以簡訊通知我京誠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3,500元等語(見卷ꆼ第13頁);惟依卷附之信用卡刷卡一覽表所示,證人申○○所有京城銀行之信用卡於98年8月24日於15時21分、15時36分,在大潤發嘉義店,各有交易金額為13,500元、5,978元之交易紀錄,但第一筆記載為「已取消」,第二筆記載為「未成功」,故難認證人申○○所有之京城銀行信用卡確有遭盜刷成功之情事。且遍閱全卷,亦無附表三編號35ꆼ該筆消費之簽帳單可稽,參以證人申○○亦證述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亦有遭盜刷3萬元等語(卷ꆼ第13頁),則證人申○○因同時有其他信用卡遭盜刷情形,是否因此記憶錯誤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僅依證人申○○之證詞,即遽認本案被告J○○有盜刷成功。基上,既然京城銀行有該筆信用卡過卡之紀錄,當時被告J○○必然已取出該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故取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J○○有在該筆簽帳單上簽名,此等情形下該店之店員自然不可能將被告J○○等人所購買之商品交付,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應認為詐欺取財未遂。
7、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7ꆼ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2名男子其中1位偽裝要向伊購買床墊為由把伊支開辦公室,另1位開車在外面等候,當他們離去後,於11時50分許接到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電話,詢問伊是否有刷1筆金額34,409元,伊回答人在工作哪有時間去刷卡等語(見卷(十三)第19頁背面),是證人辛○○並未被通知有如附表三編號37ꆼ所示之刷卡消費成功之紀錄,且因時日已久,所調閱之簽帳單早已無法辨識而無法提供,有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102年4月12日說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同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203、206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既然玉山銀行有該筆信用卡過卡之紀錄,當時被告J○○必然已取出該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故遭刷退,又無證據證明J○○有在該筆簽帳單上簽名,此等情形下該店之店員自然不可能將J○○等人所購買之商品交付,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為詐欺取財未遂。
8、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J○○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項犯罪事實為被告J○○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67頁),並據證人黃琨猛於警詢、偵訊、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卷ꆼ第8頁、卷ꆼ第246頁、卷ꆼ第19頁、原審卷四第24、40頁、第47至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H○○(見卷ꆼ第81頁)、丙○○(見卷ꆼ第2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J○○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黃琨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和J○○行竊竊得之金融卡就丟掉,因為渠等不知道密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但其此部分所述與被告J○○之供述,及證人黃琨猛之前所證不同,自難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J○○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另關於共同被告張義中與被告J○○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2、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1、43、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共同被告張義中固坦承有於97年3月30日與安穩當業簽訂讓渡合約書,以9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後即由被告J○○、共同被告黃琨猛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甲車是伊跟黃琨猛、J○○一起去買的,購買車子的錢是J○○和黃琨猛出的,J○○和黃琨猛說是要工作用的車子,但是他們那時候沒有工作,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用伊的名字買,當天買完車子就交由J○○和黃琨猛使用,伊並不會開車,伊從來沒有使用過那臺車,伊覺得這臺車是000的,伊和他們住在一起,直到最後才知道他們在偷竊,如附表一編號72部分,當時並不知道J○○、黃琨猛在做什麼等語;伊沒有盜刷卡,都是J○○自己拿卡盜刷,伊並未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亦未拿如附表五編號1ꆼꆼ、2ꆼ、3ꆼ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98至199頁、第204、218頁、卷二第78頁、卷四第51、153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張義中辯護稱:張義中於100年2月後始隨同J○○一起犯案,故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犯行,且該等犯行所用之甲車係000出資所購買,借張義中名義登記在張義中名下,並非張義中所提供之犯案工具,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部分,張義中未參與行竊,亦不知J○○、黃琨猛行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85頁)。
2、經查:ꆼ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犯行:
ꆼ查共同被告張義中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伊並不
知道J○○、黃琨猛有在偷東西及盜刷信用卡,J○○、黃琨猛有向伊借過車子,但借車時並未說明作何使用,且未給伊報酬,亦無給伊金錢或財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至52頁);核與被告J○○於警詢時證稱:犯案車輛均是伊與黃琨猛共同購買,為了怕作案被查獲,所以伊和黃琨猛一起向張義中借車牌,張義中並不知道渠等向他借車牌是為了犯案之用等語(見卷ꆼ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
伊和張義中在一起約2、3年,但張義中未跟伊和黃琨猛一起犯案,張義中有時會跟渠等出去,但不是出去犯案,黃琨猛在100年2月被抓後,才帶著甲丙○○、張義中一起犯案等語(見卷ꆼ第327至328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行竊有時候跟黃琨猛或跟綽號「流浪」的一起,但是未跟張義中一起偷過等語(見卷ꆼ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竊盜犯行張義中均未參與,伊和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時、地竊盜,作案前張義中並不知道,張義中不會開車,黃琨猛在100年2月被抓,伊才帶著甲丙○○、張義中一起犯案,當時並非預備作案用始購甲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第116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張義中未與伊及黃琨猛一起犯案,雖張義中有提供車子讓伊使用,但未因此給張義中代價,且竊得之財物或盜刷所得財物未分給張義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起至100年1月間伊和J○○及另1名年約40幾歲綽號「幼的」之男子在全省四處共犯下約45餘件等語(見卷ꆼ第2頁、卷ꆼ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張義中是J○○的朋友,但張義中從未跟渠等去偷東西等語(見卷ꆼ第1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渠等就叫他買甲車,張義中不知道渠等要幹嘛,伊在100年1月30日或31日遭逮捕前與J○○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張義中均未在現場,且張義中亦不知道,張義中並不會開車,因為當時伊和J○○被通緝,所以都開甲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該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伊與J○○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張義中有時提供車子給渠等使用,但張義中不知道要作何使用,事後伊跟J○○均未將竊得之財物或盜刷所得財物分給張義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0頁)一致,可見被告J○○與黃琨猛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竊盜犯行前,並未告知張義中,且張義中亦不知情,應堪採信。至證人黃琨猛雖於警詢時一度指認張義中即為其於警詢時所稱之共犯「祐仔」(見卷ꆼ第4頁背面),然證人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幼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卷ꆼ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指認張義中,係因警察說伊不說要打伊,伊就隨便講等語(見卷ꆼ第39頁);參以被告J○○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亦證稱:「流仔」、「佑仔」係指同一人,即林金助,「長腳」係另一人,均為成年人,但非張義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是證人黃琨猛上開指認應係錯誤指認。又證人黃琨猛雖於100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自98年起至100年2月1日與張義中及J○○等人共同作案,張義中有些知道渠等要去作案,有些不知道云云(見卷ꆼ第29、32、34頁),顯與被告J○○、證人黃琨猛上開所證不同,且與證人黃琨猛於同日警詢時,員警再逐一詢問所參與之竊盜犯行,均堅稱張義中僅提供車子,未參與等語(見卷ꆼ第29至33頁)不同,故其上揭警詢中證述與張義中共同作案應係口誤所致。
ꆼ又證人黃琨猛於100年6月15日警詢時曾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46所示竊盜犯行分工為J○○竊取,伊把風,張義中坐在車上等云云(見卷ꆼ第42至43頁);惟證人黃琨猛於100年2月8日、同月15日警詢時均明確表示與J○○一起犯罪等語(見卷ꆼ第5至6頁、第16頁),則證人黃琨猛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況證人翁鳳玉於警詢時僅能指認黃琨猛參與行竊,對於張義中是否參與則無法確認(見卷ꆼ第3頁);另證人D○○於警詢時雖指認係遭J○○、黃琨猛竊取財物,且尚證稱另有1人在車上接應等語(見卷ꆼ第86頁),但其於指認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張義中亦在其中,卻未指認張義中為參與竊盜之行為人,是亦難認張義中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ꆼ至張義中於警詢時曾一度自承:伊自98年初開始與J○○
、黃琨猛等人共同作案,實際日期已忘記了云云(見卷ꆼ第14頁);惟員警隨即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27至28、36至37、41、43至44、46、52、55、58、60至62、
66、68至69所示竊盜犯行之分工及所得如何分配,張義中則概答:伊沒有參與、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卷ꆼ第14至25頁),最後員警再次詢問張義中前稱自98年初開始與J○○等人共同作案,所犯有哪些案件,張義中則答以:應該沒有吧,只有一起出去玩等語(見卷ꆼ第25頁)。則就整份筆錄觀之,可見張義中於員警第一次詢問何時開始與J○○、黃琨猛等人共同作案時,應係開始遭借提詢問緊張,未聽清楚所詢問之問題所作之回答,且與本院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犯行之認定不同;又張義中雖於警詢時供稱:伊與J○○、黃琨猛是約於98年起,共同組成犯罪集團,直至黃琨猛因案被抓入監服刑,始於100年2月中由J○○吸收甲丙○○加入云云(見卷ꆼ第57、64頁);偵訊時另供稱:伊與J○○、黃琨猛、「流浪的」於100年3月17日前全省行竊,100年3月17日以後,伊有與J○○、甲丙○○在雲林、南投、嘉義、彰化、屏東等地犯案,伊和J○○、黃琨猛在一起約3年,共同犯案時間大約也是3年,伊若有跟J○○、黃琨猛出外犯案,伊都會在車上把風,出外犯案時伊都是坐在後座,由J○○、黃琨猛開車,黃琨猛被抓後,就改跟甲丙○○出去犯案云云(見卷ꆼ第76、117頁、卷ꆼ第309至310頁),而被告J○○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張義中、黃琨猛、「流浪的」於100年3月17日前在全省各地行竊,100年3月17日以後,伊有與張義中、甲丙○○在雲林、南投、嘉義、彰化、屏東等地犯案云云(見卷ꆼ第92頁),可見被告J○○與張義中對張義中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案說詞反覆,自難遽為不利於張義中之認定。
ꆼ又張義中雖於原審及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伊承認
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卷四第51頁);惟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最後則改稱:伊是跟甲丙○○、J○○去的,不是跟黃琨猛,剛才伊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張義中說詞亦見前後反覆,實難採信。而證人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伊、J○○及綽號「幼仔」之男子等3人一同犯案等語,且「幼仔」非張義中一情,已如上述,再被害人丑○○於警詢時,經警提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義中亦在其內,丑○○並未指認張義中為現場行竊之人,另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張義中參與之畫面,佐以被告J○○於警詢亦供稱:此次為伊與黃琨猛共犯等語,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難僅以張義中之單一自白為不利張義中之認定。
ꆼ又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叫黃琨猛陪伊去
買彩券,伊和黃琨猛是在進入彩券行之後,看到老闆娘不在,才起意要拿皮包的,伊指皮包所在,由黃琨猛動手竊取,張義中在車上等,張義中不知道這件事,伊下車時是跟張義中說黃琨猛陪伊去買彩券,叫張義中在車上等,得手後,只有伊和黃琨猛分贓,張義中未參與分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黃琨猛供稱:張義中未下車,張義中不知道伊和J○○要做什麼,也未分到財物等語(見卷ꆼ第142頁)相符。而共同被告張義中雖於警詢時供稱:98年5月至6月間伊與李清華、黃琨猛等3人行竊臺中市○區○○○路上金多福運動彩券行,當時黃琨猛與李清華下車進入,伊在車內,伊看到李清華叫黃琨猛至櫃檯下手行竊,皮包內有1萬5千元後上車一起離去等語(見卷ꆼ第4頁);偵訊時證稱:當時J○○開車載伊跟黃琨猛,經過工學路的金多福彩券行,因為J○○常去那間彩券行買運動彩券,看到老闆娘剛好出去對面統一超商買東西,店裡有其他客人,J○○就提議進去竊取皮包,至於皮包是放在哪裡伊不曉得,黃琨猛就與J○○下車進店裡,伊留在車上,伊不敢進去偷,黃琨猛與J○○下車前就講好要下車偷皮包,2人下車不到5分鐘就回到車上,伊坐在車上看,印象中好像是黃琨猛去拿皮包,J○○在旁邊注意看老闆回來了沒,黃琨猛拿走皮包就回到車上,黃琨猛、J○○坐在車上前座並將包包打開,伊坐在後座看,他們2人就分贓分完了,印象中包包裏有彩券、證件、現金好像是2、3萬元,其他伊忘記了等語(見卷ꆼ第15頁、原審卷五第2頁);但卻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犯行係伊與J○○、黃琨猛所為,至於詳細情形伊也忘記了,伊沒有進去金多福彩券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嗣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改稱:伊是跟甲丙○○、J○○去的,不是跟黃琨猛,剛才伊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再於原審100年8月9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嗣共同被告張義中於原審100年11月1日延押訊問時改稱: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跟J○○、黃琨猛至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地點,但是他們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觀張義中上開歷次筆錄內容可知,其是否參與該等犯行,說詞前後反覆,且就被告J○○、證人黃琨猛上開所證,均難認張義中與被告J○○、黃琨猛間有犯意之聯絡,更遑論行為之分擔。
ꆼ至證人戊○○(附表一編號30)、H○○(附表一編號42
)、甲辛○○(附表一編號50)、Q○○(附表一編號56)、l○○(附表一編號71)雖均指認張義中即為共犯(見卷ꆼ第81頁、第95頁、第107頁、卷ꆼ第13頁、卷ꆼ第121頁背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卷ꆼ第143、148、154頁、卷ꆼ第16頁、卷ꆼ第123頁);惟此為共同被告張義中所否認,且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被告J○○於警詢供述、證人黃琨猛於警詢均證稱係渠等2人共同犯之,互核一致;再證人戊○○第一次指認距案發日已近2個月,當時係指認案外人胡涵萱,第二次指認則距案發日4個月餘,是其記憶是否仍為清晰,已非無疑;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行,被告J○○於臺灣嘉義地院訴字案證稱:只有伊跟黃琨猛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且證人黃琨猛臺灣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義中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故證人H○○應係事發突然,致記憶錯誤所致而誤認;另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犯行,證人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伊與J○○及綽號「幼仔」之男子等3人一同犯案等語,被告J○○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由伊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人一同犯案沒錯等語;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J○○於警詢時供稱:是由伊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人共同犯案,是由林金助下手行竊等語;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犯行,證人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伊、J○○與「幼仔」等3人一同犯案等語,被告J○○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伊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人一同犯案沒錯,是由黃琨猛下手行竊的等語,而證人黃琨猛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流仔」、「佑仔」、「長腳」係J○○之友人,並非張義中,張義中於本案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被告J○○於嘉義地院訴案審理時證稱:「佑仔」、「流仔」是同一人,「長腳」是另一人,「流仔」之真實姓名為林金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顯見證人戊○○、H○○、甲辛○○、Q○○、l○○上開指認即容仍有疑,是由被告J○○、證人黃琨猛上開所述,可知張義中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0、42、50、56、71所示之犯行,上開指認應係誤認,不足採信。
ꆼ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1、43所示之犯行:ꆼ被告J○○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黃琨猛共同犯
罪時,張義中尚未加入,故參與犯罪者應無張義中,且伊與黃琨猛一起去盜刷信用卡,由伊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張義中並未參與等語(見卷ꆼ第41頁、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7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琨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J○○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均是伊和J○○一起去刷卡,張義中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伊與J○○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相符,渠二人均已明確證稱張義中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又如附表三編號11、12、14、23、27、36至39、41所示犯行,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並無張義中參與之畫面,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3、15至17、20至21、24至26、28至35、4
0、43所示犯行則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亦均未指證張義中亦有參與此部分盜刷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義中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ꆼ另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證人即慶瑞茶莊負責人黃
澤源、雷根體育用品社店員翁聖傑均指認張義中為共犯(見卷ꆼ第36、38、41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卷ꆼ第39、44頁);惟共同被告張義中既堅決否認有與被告J○○、黃琨猛為此部分犯行,且一般盜刷者為免盜刷行為遭發覺,常僅於數分鐘內完成盜刷行為,店員實難對每位顧客均記憶清晰,而證人黃澤源於警詢第一次指認係指認案外人胡涵萱,其於第一次指認距案發日已近2個月,第二次指認則距案發日5個月餘;證人翁聖傑指認日期距案發日已5個月餘,是證人黃澤源、翁聖傑所為指認之正確性容仍有疑,而不得據此為不利共同被告張義中之認定。
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共同被告張義中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J○○和黃琨猛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現金,也未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核與被告J○○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有關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部分,張義中並未參與,只有伊跟黃琨猛參與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及證人黃琨猛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竊得H○○、T○○、丙○○之提款卡盜領存款,是J○○去盜領的,張義中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0頁)相符,已明確證稱共同被告張義中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共同被告張義中有此部分之行為,或與J○○、黃琨猛有犯意聯絡,亦不得遽為不利共同被告張義中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張義中就上揭犯行與被告J○○等人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黃琨猛於100年1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J○○、林金助,行至雲林縣○○鄉○○路○○號「玖龍輪胎行」佯稱購買輪胎,要求證人即被害人S○○之配偶陳萬三至西螺交流道換輪胎,陳萬三出發後,被告J○○、黃琨猛、林金助即向證人S○○佯稱要拿輪胎4個前往西螺交流道交給陳萬三換置,致S○○陷於錯誤,而將輪胎4個拿出來放在外面,被告J○○、黃琨猛即將輪胎4個搬進車子裡面,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J○○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5頁、卷三第25至30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於原審、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向S○○詐騙輪胎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卷四第24頁)相符,並據證人S○○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是進入輪胎行說要換輪胎,叫伊拿輪胎讓他看,並叫陳萬三去西螺交流道換輪胎,將4個新輪胎拿上車說要拿去給陳萬三換,伊覺得不對勁便打電話給陳萬三等語(見卷ꆼ第81至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3人是開一臺賓士車來,表示他們的車子在高速公路壞掉要換輪胎,剛開始是1個人從賓士車下車,說車子的輪胎壞了,叫陳萬三帶工具去換,陳萬三開車出去,剩伊1個人,後來車上另外2個人下來,伊跟他們說車子開回來換比較好換,他們問伊有沒有特定規格的輪胎,伊說不知道,因為店面有排輪胎,伊幫他們找輪胎後,拿4個輪胎放在地上給他看,他們看完就放在車廂裡面,說要把輪胎載去給陳萬三換,伊說輪胎要校正,在店裡面換比較好,拿去外面換沒有辦法校正會不好開,伊還沒有講完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伊就趕快打電話給陳萬三,伊當時心想輪胎被拿走就算了,因為價格不高,花錢消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綦詳,足認J○○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J○○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車上只有伊和黃琨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及黃琨猛於審理時證稱:只有伊與J○○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然此與其等之前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S○○上開所證不同,實難遽予採信。
2、又據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月22日是伊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祐仔」男子及J○○前往雲林縣○○鄉○○路○○號「玖龍輪胎行」,J○○先進入店家謊稱要購買輪胎,之後伊進入該店,趁老闆娘不注意時,由伊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竊取後伊就上車,J○○向伊表示要等輪胎送過來,當時伊有跟J○○說不要搬輪胎,但是J○○堅持要搬輪胎,等輪胎送來後,J○○叫伊及張義中下車當老闆娘面前搬運輪胎上車,當時伊有勸J○○不要拿別人之輪胎,但J○○說他有他的用途,之後我和「祐仔」就幫J○○搬輪胎上去渠等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語(見卷ꆼ第3頁背面至第4頁)。觀之共同被告黃琨猛上開證述,共同被告黃琨猛先提及由其駕車搭載綽號「祐仔」男子及被告J○○至「玖龍輪胎行」並未提及張義中,後卻稱「J○○叫我及張義中下車當老闆娘面前搬運輪胎上車」云云,最後更稱「我和『祐仔』」就幫J○○搬輪胎上去我們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語,顯係共同被告黃琨猛於警詢一時口誤為「張義中」,其所指之同行共犯應為綽號「佑仔」(台語)之人;而被告J○○於嘉義地院訴案審理時證稱,「佑仔」之真實姓名為林金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且證人林金助亦自承其以前綽號是流浪的(台語),這幾年人家都叫伊「郵仔」(台語)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91頁背面),雖因筆錄之記錄方式不同,而記載林金助之綽號為「佑仔」或「郵仔」字面有所不同,然均以台語發音結果並無明顯差異。參以證人黃琨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義中沒有去,張義中不知道渠等要去玖龍輪胎行拿輪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及復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伊與J○○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核與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張義中並未跟伊和黃琨猛在一起,而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相符,且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當庭指認當天有無看到張義中,但仍證稱:當天有3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可知被告J○○、證人黃琨猛所指之「佑仔」應為林金助,且被告J○○、證人黃琨猛上揭所指與渠二人一起參與本次犯行之人為林金助無誤,並非林義中,由此益徵被告J○○首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由上所述,被告J○○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被告J○○、甲丙○○及張義中等3人於上述時地,強盜富林小吃部財物經過,迭據被害人即富林小吃部負責人天○○於警詢(見卷ꆼ第121至124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6至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63至165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146至151頁)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洪贊生於警詢(見卷ꆼ第142至14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5頁)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J○○等人毆打、砸店之經過;證人林正中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看到被告J○○等人摔天○○之手機、持鋁棒砸店、毆打洪贊生之經過(見卷ꆼ第165至167頁),及證人周佳蓉於警詢中(見卷ꆼ第148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9頁)指證案發當日曾見到被告J○○與張義中等人前往富林小吃部消費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ꆼ第128、134頁、第154、16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卷ꆼ第129至130頁、第135 頁、第155至156頁、第1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卷ꆼ第168至184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天○○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證人洪贊生因此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等情,亦有其二人傷勢照片(見卷ꆼ第190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卷ꆼ第192、19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天○○之指證顯非無據。
2、再被告J○○於100年3月17日14時許前某時許,駕駛乙車搭載共同被告張義中至世界金洗車場,與被告甲丙○○會合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搭載洪森麟,於同日14時許至富林小吃部消費,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洪森麟欲返家,被告J○○遂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丙○○及洪森麟、共同被告張義中等人離去,洪森麟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下車返家。被告J○○因之前在富林小吃部發生不快,而邀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前去富林小吃部砸店,被告J○○遂再度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丙○○、張義中前往富林小吃部,3人於16時40分許抵達富林小吃部門口時,被告J○○先下車並與被害人天○○發生爭執,被害人天○○拿起手機欲報警時,被告J○○即搶下被害人天○○所持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上,旋即敲打乙車車窗示意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下車,其二人即分持被告J○○所提供之鋁棒各1支下車,被告甲丙○○見被害人天○○拉被告J○○之手,即以鋁棒朝被害人天○○頭部打後,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隨即進入店內以所持之鋁棒砸冰箱、椅子、桌子等,被告J○○復以腳踹開休息室之門並入內拿取被害人天○○放置於休息室內之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駕車搭載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離去,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並各分得5千元、3千元之事實,除據證人洪森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與被告J○○等人前往富林小吃部消費之經過情形在卷外(見卷ꆼ第82頁、卷ꆼ第142至144頁、第14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復分據被告J○○、甲丙○○及證人張義中等人供述在卷,分述如下:
ꆼ被告J○○於100年4月9日警詢中供述:(問:你於100
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曾到南投縣○○鎮○○路○○路小吃部犯下一起強盜案,是否屬實?)屬實。(問:有無共犯?)伊與甲丙○○、張義中共同犯這起強盜案。(問:分工情形為何?)約14時許,洪森麟帶伊至富林路小吃部,由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富林小吃部,車內有洪森麟、張義中、甲丙○○至該處所喝酒唱歌,大約喝到16時左右洪森麟說要回家,伊就開車載他回家,車內也有張義中、甲丙○○。洪森麟回家之後,伊車上載有張義中、甲丙○○,伊就提議去富林小吃部找老闆娘理論,問伊要換錢為甚麼不給伊換。到達現場後渠3人下車與老闆娘理論一言不和,伊就跟甲丙○○到車上拿鋁製的球棒棒毀損店內物品,那2支鋁製球棒是伊提供的。(問:天○○遭強盜損失財物有10萬元及金項鍊1絛由何人拿去?)毀損財物後,由伊踢開房間的門,並在房間拿走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及金項鍊1條)。(問:取走之財物如何朋分?)伊取走後,拿給甲丙○○5千元,張義中3千元。金項鍊1條由張義中取走賣了2萬元,由渠3人吃喝玩樂花掉了。(問:犯案時由何人毆打天○○與洪贊生?)是由甲丙○○毆打天○○與洪贊生。(問:當天犯案之鋁棒在何處?)犯案後離開現場就隨意丟棄。(問:你們犯案時由何人主導?)由伊提提議、主導等語(見卷ꆼ第10至16頁)。ꆼ於100年4月26日警詢中供述在富林路小吃部強盜案所取得之金項鍊1條,是伊開車載張義中前往臺中市○○路○段○○○○號貴族珠寶銀樓變賣,由張義中進去變賣約2萬元等語(見卷ꆼ第126頁背面)。於100年4月10日偵訊時供述:(問:100年3月17日有無到南投縣○○鎮○○路○段富林小吃部?)有。
(問:當天發生何事?)當天中午伊先開懸掛7608-D3號黑色賓士車先載張義中,再去臺中市○里區○○路的世界金洗車場載甲丙○○,再到洪森麟家附近的加油站載洪森麟,渠等於14時許到達富林小吃部,在富林小吃部內喝酒及唱歌,喝到快16時許,洪森麟說他要回去了,伊就開車載洪森麟、張義中、甲丙○○,伊開車回到加油站,讓洪森麟下車後,伊在車上跟張義中及甲丙○○講,富林小吃部老闆娘看不起伊,酒喝得不爽,要去砸店,伊把車開到了富林小吃部門口,先下車跟老闆娘在門口口角,老闆娘拿手機要報警,伊就把老闆娘的手機搶過來摔在地上,伊有敲車窗,叫張義中及甲丙○○下車砸店,他們二人就一人拿一支伊車上的鋁製棒球棒砸店,伊看到甲丙○○拿鋁棒朝老闆娘敲下去,不知道敲到何處,然後張義中跟甲丙○○進店開始砸店,拿球棍砸富林小吃部店內的東西,有打冰箱、椅子、桌子、玻璃,伊也有砸店,伊用腳把門踹開,看到裡面有一個皮包,就把該皮包拿走,然後叫張義中、甲丙○○趕快上車離開,由伊開車,甲丙○○坐在右後座,張義中坐在左後座,伊把搶來的皮包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上。(問:在富林小吃部拿到的財物有無分給張義中及甲丙○○?)有,在極速網咖門口,伊由搶來的皮包內拿出5,000元分給甲丙○○,甲丙○○離開後,伊再由搶來的皮包內拿3,000元給張義中,他們二人都有看到伊由搶來的皮包內把現金拿出來。(問:搶來的金項鍊如何處理?)過了兩、三天,伊叫張義中把這條金項鍊拿去賣掉,伊由這筆款項中再拿2,000元給張義中,他們知道分得之財物是搶來的贓物等語(見卷ꆼ第87至90頁、第90至92頁)。
2、被告甲丙○○於100年4月9日警詢中供述:於100年03月17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小吃部發生之強盜案件伊確實有參與,另還有J○○跟阿中;選定犯案目標及勘查犯罪目標是J○○決定的,他駕駛7608-D3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同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及阿中(坐在駕駛座後方)共3人,J○○分派伊下車後見人就打,另阿中也是跟伊一樣下車見人就打,J○○負責搜刮財物。伊與阿中所持的犯罪工具是鋁製的棒球棒2支,那J○○及阿中所提供處理的。當日鋁製的棒球棒2支是放在J○○的7608-D3黑色賓士車內,他叫伊進門見人就打,不要讓他們有機會反抗,他好搜刮財物;本次強盜所得財物都由他拿去,他只拿3千元給伊,伊花光了;伊都稱J○○「哥仔」(台語),阿中與他是很熟識的朋友,作案時伊跟阿中都是聽他的指揮,他都叫伊「阿文」等語(見卷ꆼ第75至78頁)。100年4月9日偵訊時供述:(問:100年3月17日有無到富林小吃部?)當天中午J○○在電話中說要帶伊去喝酒及唱歌,然後J○○到臺中市○里區○○路的世界金洗車場載我,張義中當時也在J○○的車上,由J○○開一台黑色賓士懸掛7608-D3自小客車,渠等再到草屯鎮某處載洪森麟,渠等在中午過後到達富林小吃部,在富林小吃部內喝酒及唱歌,洪森麟說他喝太多酒了,想要回家,J○○就開車載洪森麟、伊我、張義中,J○○開車回到當初載洪森麟的地方,讓洪森麟下車,J○○說看富林小吃部不爽,要去砸店,到了富林小吃部門口,J○○先下車跟老闆娘爭執,老闆娘拿起手機要打時,J○○就把她的手機搶過來摔在地上,J○○又敲車窗,示意要伊及張羲中下車,伊跟張義中就拿J○○放在車上的鋁製棒球棍,在店門口,伊看到老闆娘在拉J○○的手,伊就拿鋁棒朝老闆娘的頭打下去,然後伊跟張義中進店,就開始拿球棍砸富林小吃部內的東西,有打冰箱、椅子及桌子,伊看到店內有一年紀比較大的人走向伊,伊拿鋁棍打他的頭,他用手擋棍子,這時伊看到J○○走向店內放錢的地方,看起來像是一間休息室,J○○用腳把門踹開,伊看到J○○伸手拿了一包東西,J○○拿了這包東西後,就叫伊及張義中趕快上車離開,由J○○開車,伊坐在右後座,張義中坐在左後座,當時伊在看後面有沒有人追來,沒有注意J○○把他拿的東西放在何處。(問:J○○在富林小吃部拿到的財物有無分給你?)有,當天到網咖時,J○○拿出3,000元給我,跟我說「3,000元你先拿著,有事我會到網咖找你」,當時伊認為這3,000元是由富林小吃部搶到的錢,伊也很後悔為何要去搶別人的錢等語(見卷ꆼ第62至63頁、第64至66頁)。
3、共同被告張義中於100年4月9日警詢時供述:100年03月17日下午2點多,伊與J○○、甲丙○○、洪森麟到富林小吃部喝酒,渠等喝到決醉了,先載洪森麟回去,渠3人洪再返回去小吃部砸店,到了小吃部後,伊和甲丙○○2人手持棒球棍,由J○○下令叫伊一起砸店,渠3人就一起動手砸店,甲丙○○拿球棍打老闆娘,伊負責把店裡的裝潢、冰箱等物砸爛,胡逸凱砸什麼東西伊沒有注意到。伊當場看到J○○進入店家相連另外一間房間拿老闆娘的東西(伊看到是皮包),事後J○○拿1條金項鍊叫拿去當鋪當掉換錢,伊就拿到臺中市南屯區的當鋪典當等語(見卷ꆼ第38至背面)。100年4月9日偵訊時供述:(問:100年3月17日有無到富林小吃部?)100年3月17日當天中午J○○開他懸掛7608-D3號黑色賓士車,載伊到臺中市○里區○○路的世界金洗車場載甲丙○○,到草屯鎮圓環的加油站載洪森麟,渠等在14時許到達富林小吃部,在富林小吃部內喝酒及唱歌,喝到一半,洪森麟說要回家,J○○就開車載洪森麟、伊、甲丙○○回到加油站,讓洪森麟下車騎機車返冢後,J○○又開車載伊及甲丙○○,J○○說酒喝得不爽,要去砸店,到了富林小吃部門口,J○○先下車跟老闆娘有口角,J○○把老闆娘的手機搶過來摔在地上,J○○又敲車窗,叫伊及甲丙○○下車,渠等下車後,J○○又叫渠等一人拿一支鋁製棒球棒砸店,伊看到甲丙○○拿鋁棒朝老闆娘的頭部敲下去,然後伊跟甲丙○○進店,就開始拿球棍砸富林小吃部內的東西,有打冰箱、椅子、桌子、玻璃,伊有看到J○○走向店內放錢的地方,看起來像是一間休息室,J○○用腳把門踹開,看到他伸手拿一包東西,J○○拿了這包東西後,就叫伊及甲丙○○趕快上車離開,由J○○開車,甲丙○○坐在右後座,伊坐在左後座。
當天J○○有分給伊1,000元。是過了二、三天,J○○拿1條金項鍊給伊,叫伊拿去賣掉,伊就想到這絛金項鍊可能是在富林小吃部搶到的東西,伊把這絛金項鍊拿到臺中市南屯區某金飾店變賣,變賣的款項全數交給J○○,J○○再拿錢給伊等語(見卷ꆼ第71至72頁)。
4、被告J○○、甲丙○○與張義中就上開強盜過程供述互核一致,益徵被害人天○○之指訴非虛。被告J○○、甲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ꆼ天○○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述:伊經營的富林路小吃
部於100年03月17日16時40分許遭人強盜財物。當天大約14時30分許有4名男子駕駛一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到店內消費,後來等到店內客人都走了,該4名男子就要向伊兌換500元10元硬幣要投點唱機唱歌,當時就覺得他們的舉動有點異狀,於是找友人洪贊生前來店內,該4名男子離開店內後約過5分鐘後又返回,他們下車時手中皆持鋁棒,在店門口時其中一名男子就持鋁棒打傷伊的頭,伊就跑到店後方請隔壁鄰居幫忙報案;伊被強盜之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1條黃金項鍊約1兩重、健保卡、霧峰農會提款卡等物品,共損失約14萬元。伊頭部受傷。伊當時有記到賓士小客車車牌數字號碼為7608,另2碼就沒有紀錄到等語(見卷ꆼ第121至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7日14時許,好像有4個人進入富林小吃部消費,伊未曾見過他們,他們坐下來就叫了2樣菜,唱了幾首歌,還叫伊跟他們一起合唱,約16、17時許,其中1人叫伊去炒幾樣菜,當天他們一進來伊就覺得不對,他們3個人有到前門、後門走來走去,又一直打電話,坐立不安,應係當時店內還有其他人,大約2、3桌的客人,店內很吵,彼此要聯絡,客人使用投幣式卡拉OK,如果客人要換錢,伊就要拿鑰匙打開小吃部內小房間房門進去拿錢,伊的包包放在小房間床上,他們坐的位置就在房間旁邊,伊覺得他們是在觀察伊之動作,伊很懷疑他們3人,遂打電話至派出所,但是派出所那時並無人前來,伊前面房間和後面房間大約是法官席背面牆壁到外面走道之距離,他們當日要離開時有1個人叫伊再煮1、2樣菜,有2個人已經出去在車上了,伊說你們都要走了,為何還要煮菜,他們說他們還要吃,伊說客人都走光了,你們也看到,他們就走了,當時那個人也沒有不高興,事後想想,當時他們故意這樣說要把伊支開,當天他們可能消費2、300元,都有付錢,伊對他們的態度都很好,後來J○○、張義中、甲丙○○見客人均離去,遂亦離開,伊並未與他們發生糾紛,且在店內時,這些人並未跟伊換硬幣,但伊有拿100元之硬幣放在那裡讓他們唱歌,伊想他們應該還會回來,所以就找洪贊生過來,伊回來店裡時,店裡就只有伊和洪贊生,還有1個人坐在外面,沒多久他們3人返回,伊站在小吃部門口,洪贊生也站在伊旁邊,他們一下車有2個人手上拿著像棒球棍的東西,都沒有說什麼話,另外1個人就靠近伊,伊就跟他說你們再過來就要報警,伊就把電話拿出來想要報警,他即將電話搶走,丟在地上摔碎,其他的人就進去小吃部內,有1個人就拿著棍子朝伊頭上打,他打完也進去小吃部內,伊的頭有點暈,伊看到洪贊生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沒有說話,就拿棒棍朝洪贊生手上砸,洪贊生的手就斷了,洪贊生的頭也有受傷,另外2個人就進去小吃部內開始砸店內東西,伊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覺得很害怕,就趕快往外跑,也叫洪贊生趕快跑,就跑到附近工廠求救,沿途均有伊之血跡,裡面1位大姐幫我報警,後來之情況伊不知道,他們把小吃部內之門、冰櫃、電視、桌子、椅子及廚房之餐具砸了,廚房抽屜,都被拉出來了,其他房間房門通通被砸壞了,酒櫃、冰箱、電視、桌子和凳
子、廚房內之餐具,伴唱機也有壞掉,其他房間都只是包廂,裡面只有桌子,他們只有把門弄壞砸開而已,裡面沒有什麼財物,伊把所有之財物均放在伊睡覺之地方,伊睡覺之房間裡面都亂七八糟,通通都被翻過了,拿走伊之包包,裡面有大約現鈔10萬元及1條金項鍊,金項鍊大約1兩重、健保卡,他們第1次進來和第2次進來均未與伊發生任何口角,伊是將帳單放在廚房抽屜內,錢是直接放在口袋或者放在睡覺之房間皮包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背面至第151頁)綦詳。
ꆼ洪贊生於000年(調查筆錄時間欄誤載為99年)3月17日警
詢時證述:100年3月17日有4名男子在富林路小吃部消費後駕一部黑色賓士小客車離開,不久後又乘該部賓士自小客車返回,他們下車時手上皆持鋁棒,一進店內就毀損店內財物,伊看見後馬上要制止,結果遭圍毆,造成伊的頭部及左手有受傷,他們後來破壞店內之休息室的門鎖,並拿走休息室內的皮包後駕駛該賓士小客車離去;店內被毀損唱機1臺、桌子5張、酒櫃、餐廳用之冰箱、電視機各1臺,共約價值15萬元等語(見卷ꆼ第142頁)。於審理時亦證稱:富林小吃部是我租給天○○開,當時有3個人來喝酒,天○○就打電話通知我,我當時在田裡工作,我約16時許至小吃部,我到了之後那3個人原本還在那裡,之後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天○○跟我說那3個人很有嫌疑,一進來就東張西望,後來我就走到店外面,之後約10幾分鐘後,那臺車又開回來,其中1個人拿球棒,未講話即朝我打,打到我的頭部和左手,我被打之後我就跑了,我約10幾分鐘之後又回來,他們就不在現場了,店內原有1個保全人員在吃東西,後來他想要開車走,好像要去報警,也被打傷,車子也被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到分局之後他也在場,我聽他這樣子跟我說,我聽天○○說房間之木門被打壞,裡面的東西有被拿走,碗盤、冰箱都被打壞,他們搶走東西之過程我未見到,是之後我們再回現場,始知有什麼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明確。
ꆼ由證人天○○、洪贊生上開所證,被告J○○、甲丙○○及
共同被告張義中第一次進入富林小吃部消費近3小時期間,東張西望,顯係觀察地形,了解財物置放處所,並等待盜取財物之適當時機;再佐以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返回富林小吃部時,被告J○○先下車與證人天○○理論後,再敲車窗示意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下車,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不待被告J○○口頭說明所為何事,即持鋁棒下車砸店、傷人,被告J○○則入小吃部之廚房、睡覺之房間內翻找財物,以上述各節發生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及密接,足認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應係在前往富林小吃部前,心中已盤算,以為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J○○始會迅即進入位於最裡面之包廂、廚房翻找財物後拿走皮包;否則如僅係要報復證人天○○,應以於砸店後以最快速度逃離現場,始符常理,是被告J○○、張義中及共同被告甲丙○○返回富林小吃部時,當係已就第一次進入富林小吃部所勘察之地形分配工作,始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砸店及強取財物之行為。另被告J○○於審理時證稱:伊跟張義中、甲丙○○說剛才在富林小吃部和天○○起口角,天○○好像看不起我,伊要跟天○○換錢,天○○不跟伊換,好像不太想做渠等的生意,就說回去找天○○理論,在車上時,有說要砸店,在砸店前並未跟張義中、甲丙○○討論要拿富林小吃部財物,只說要砸店,伊踢開門發現裡面有皮包,伊拿皮包是臨時起意,張義中和甲丙○○不知道云云(見卷ꆼ第4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52頁)。惟觀之共同被告張義中於100年8月9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至富林小吃部只是單純去喝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富林小吃部找天○○理論是因為菜不好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被告甲丙○○於100年8月9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至富林小吃部只是單純去喝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J○○說天○○看不起渠等,要回去找天○○理論,並未說要搶富林小吃部之財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不僅就再度前往富林小吃部之原因所證不盡相同,且與證人天○○上開所證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進入富林小吃部消費之情形不同,顯不可採信。
ꆼ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證人天○○雖於審理時另證稱:J○○是搶伊手機,和打
伊的人,打洪贊生、和打伊的人不同人,是持棍棒中之1人搶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51頁)。然依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再次回富林小吃部,在理論的過程中,J○○砸天○○的手機,伊之後拿球棒打天○○,張義中未出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卷四第15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張義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看到甲丙○○拿鋁棒朝天○○頭部敲下去等語(見卷ꆼ第74頁);被告J○○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看到甲丙○○拿鋁棒朝天○○敲下去,不知道敲到何處等語(見卷ꆼ第90頁、卷ꆼ第11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天○○是遭甲丙○○所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再佐以證人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沒多久J○○、張義中、甲丙○○再度返回,其中2個人手上像棒球棍的東西,另外1個人就靠近伊,伊就跟他說你們再過來伊要報警,伊就把電話拿出來想要報警,他就把伊的電話搶走,丟在地上摔碎,有1個人就拿著棍子朝伊頭上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可知,摔證人天○○電話之人與持棍棒打證人天○○之人顯非同一人,而被告J○○再度返回富林小吃部即走向證人天○○理論,於證人天○○持手機報警時,被告J○○即將手機摔下,故對照證人天○○上開所證,被告J○○並非打證人天○○之人,是證人天○○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上開所證不符,應係當時事發突然,記憶錯誤所致。
ꆼ至於證人洪贊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時有4個人至富
林小吃部,駕車者未下車,當時有3個人下車,3個人均有拿木質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第144至145頁);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等是3個人去,3個人都下車,張義中和甲丙○○拿鋁棒砸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共同被告張義中於審理時供稱:渠等有3個人,只有2個人進去砸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4個人返回,3名男子下車,有2個人手持棒球棍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3個人回去,3個人下車,拿2支金屬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可知證人洪贊生、天○○、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上開證述關於當時在場人,到底幾個下車、幾個人手持棍棒,棍棒之材質等相關細節前後雖略有不一,但本案查獲之時間為100年4月8日,其間歷經警詢、偵訊,甚至原審審理之時間,已相隔1年左右之時間,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但上開證述有關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等人摔手機、砸店、打人、盜取財物之重要情節,則均證述一致,故被告J○○、甲丙○○坦承砸店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ꆼ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
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再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9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所持用以砸毀富林小吃部之鋁棒,既可砸毀富林小吃部內之物品、房間房門、酒櫃、冰箱、電視、桌子和凳子、廚房內之餐具,伴唱機,使證人天○○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J○○先下車與證人天○○發生口角,並搶下證人天○○手中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旋即示意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下車,且渠二人旋即持鋁棒下車,復於被告甲丙○○持棒敲擊證人天○○頭部後,3人即進入富林小吃部砸店,所實施之上開脅迫、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證人天○○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情狀下,自由意思當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ꆼ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J○○、共同被告張義中雖未實際出手打證人天○○,而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則均未自己拿取證人天○○之財物;惟依本案被告J○○先下車與證人天○○爭執,證人天○○拿起手機撥打時,被告J○○即搶下證人天○○所持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上後,旋即敲打乙車車窗示意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下車,渠二人旋即持鋁棒下車,被告甲丙○○見證人天○○拉J○○之手,即以鋁棒朝證人天○○頭部打下,之後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進入店內以所持之鋁棒砸冰箱、椅子等歷程,可知在砸店過程中,渠等基於被告J○○之吆喝及對彼此行為之相互認識,待被告J○○下車妨害證人天○○撥打電話報警,繼於證人天○○於遭被告甲丙○○以鋁棒敲擊受傷後已無反抗被告J○○等人之能力;再佐以被告J○○於與證人天○○理論時即已看見被告甲丙○○持鋁棒打證人天○○,並於被告甲丙○○砸店、毆打證人洪贊生,及共同被告張義中砸店之際,迅速進入富林小吃部內,並搜取店內休息室證人天○○皮包據為己有等情觀之,被告J○○係利用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上揭強暴手段,致證人天○○、洪贊生因之受傷已無法抗拒之時,強盜店內證人天○○之皮包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富林小吃部為營業場所,當時仍為營業時間,店內除了老闆外,應尚有消費之客人及其他人,對於砸店時店內之人如何處理,衡諸常情,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當已事先商議,始能遂行利用砸店之行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況且,砸店時對於店內之人併予傷害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等人執意持鋁棒砸店,故被告甲丙○○持鋁棒毆打證人天○○、洪贊生應係在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原砸店強盜之計畫範圍,從而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砸東西是伊講的,伊未叫打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被告甲丙○○於審理時證稱:再度返回富林小吃部砸店前,伊與J○○、張義中並未討論要打人,是洪贊生拿椅子,伊始起意要打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與上述認定不同,應為卸責之詞。準此,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既係一同返回富林小吃部,且於返回後,即推由被告J○○先妨害證人天○○撥打電話報警,繼由被告甲丙○○持鋁棒打證人天○○,進而使渠等得以遂行後續之砸店、強盜取財之行為,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就對證人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確實具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是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僅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其中一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於彼此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ꆼ綜上所述,J○○、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係圖飾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J○○、甲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1、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於為上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後,見證人即被害人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富林小吃部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離開,被告J○○恐事跡敗露,遂即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尾隨證人寅○○駕駛之上開休旅車,並在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某處,將乙車開至上開休旅車前方,擋住證人寅○○去路,被告J○○並對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說上開休旅車內之人有目賭渠等砸店,要將該車砸爛,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遂下車,並分持鋁棒敲打證人寅○○駕駛之休旅車,被告J○○對證人寅○○說「你如果看到什麼,離開後不要跟別人說」等語後,即持鋁棒砸車,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亦隨之以鋁棒砸上開休旅車,致上開車輛之汽車玻璃破損、後視鏡掉落及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證人寅○○同時因而受有左手臂受傷。被告甲丙○○則另向證人寅○○恫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嗣因被告J○○為儘快逃離現場遂出言制止被告甲丙○○拿錢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J○○(見卷ꆼ第12頁、卷ꆼ第88頁、本院卷三第184頁)、甲丙○○(見卷ꆼ第77至78頁、卷ꆼ第63頁、原審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84頁)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張義中供述(見卷ꆼ第40頁、卷ꆼ第72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及證人寅○○(見卷ꆼ第145至147頁、卷ꆼ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富林路小吃店遭強盜案」勘察報告1份、上開休旅車損壞照片7張(見卷ꆼ第278至281頁、卷ꆼ第168至17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J○○、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被告甲丙○○雖於偵訊時曾一度陳稱:伊不知道何人打到寅○○云云(見卷ꆼ第66頁);惟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下車持鋁棒先打寅○○駕駛之上開休旅車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打完車窗後拿球棒打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車內,打伊的人將伊左前車窗打破,並打到伊的左臂,是用球棒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相符;參以被告J○○、共同被告張義中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未打上開休旅車之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足認證人寅○○之傷害係因被告甲丙○○持鋁棒毆打所致,故首揭被告甲丙○○上揭於偵查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3、又被告J○○雖曾辯稱:並未傷害寅○○云云。而證人寅○○之傷害係遭甲丙○○以鋁棒毆打所致,已如前述,然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在砸車之過程均有持鋁棒砸證人寅○○駕駛之休旅車,又上開休旅車確因被告J○○等人砸車之行為而毀損,且觀卷附之車損照片7張(見卷ꆼ第278至281頁),可知被告J○○等人砸車之力道甚猛,且均集中在駕駛座前方,而衡諸常情,砸車過程對於車內之人極有可能會有造成車內人員受傷,被告J○○等人仍執意持鋁棒砸車,則被告甲丙○○持鋁棒毆打證人寅○○應係被告J○○、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等人強制行為之計畫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J○○、共同被告張義中對於被告甲丙○○基於上開強制行為所為之毆打證人寅○○之傷害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4、綜上所述,被告J○○、甲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1、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卷ꆼ第98至99頁、第112至114頁、原審卷一第104、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86日式炭火燒肉日式料理店負責人n○○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卷ꆼ第196至200頁)相符,並據證人即世界金洗車場負責人施志遠(見卷ꆼ第235至236頁)、證人廖哲佑(見卷ꆼ第247至252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少年呂○誠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呂家誠出具之收據影本、施志遠指認呂○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見ꆼ第202、243頁)、對話譯文(見ꆼ第203至2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卷ꆼ第208至210頁)、現場照片(見卷ꆼ第118頁)、廖哲佑指認甲丙○○、呂○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張(見卷ꆼ第257至25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ꆼ證人廖哲佑於警詢中證述伊與呂○誠係洗車場員工,甲丙○
○伊不認識,伊在洗車場聊天時有談及086日式炭火燒肉料理店積欠伊薪資之事,但沒有委託他們去替伊索討薪資,是呂○誠找甲丙○○去索討薪資,伊是事後才知此事等語(見卷ꆼ第248至249頁),足證證人廖哲佑並未委託被告甲丙○○或呂○誠向086日式炭火燒肉料理店索討薪資,故被告甲丙○○所辯是證人廖哲佑委託去索討薪資云云,即無足採信。
ꆼ再據證人廖哲佑於警詢中證述:甲丙○○、呂○誠2人索討
得款10,500元後,沒有全部給伊,他們只拿給伊3,000元,其餘7,500元都被他們拿去了,們說7,500元是要討分的,7,500元就被他們拿走了。伊沒有同意他們討分,但因為他們有老大撐腰,伊害怕被他們打,所以不敢報案,息事寧人等語(見卷ꆼ第249至250頁)。則被告甲丙○○事先並未取得證人廖哲佑之授權,即自行夥同少年施○誠向086日式炭火燒肉料理店索討廖哲佑之薪資,因而取得10,500元後,復未經證人廖哲佑之同意,逕將所取得之證人廖哲佑薪資其中7,500元充為自己之報酬,而僅交付證人廖哲佑3,000元,未達其所取得證人廖哲佑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足證其一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明。
ꆼ又被告甲丙○○與少年呂○誠向證人n○○索討證人廖哲佑
薪資之過程,業據證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3時許,在086日式炭火燒肉日式料理店(臺中市○○○路○○○號)遭受2名不詳男子,藉故受離職員工廖哲佑之委託,前來索討薪資,言詞口氣很不好,伊總共拿現金10,500元給他。對談中伊跟呂○誠講到伊會公事公辦(意指該員工沒有提前告知離職,我們會有扣薪的動作),對方即回應「妳會公事公辦,等一下你就會被我處理」,另同行男子講說:伊要搞他,叫伊小心一點。伊怕他們會對伊生命或者是伊所經營的燒烤店不利,所以才將現金10,500元交給他們等語(見卷ꆼ第197頁背面至198頁)綦詳,核與被告甲丙○○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有出言恐嚇店家,告知店家要拿錢出來,不然外面停車場有很多人,店家老闆娘見狀恐懼就拿1萬元給渠等,伊朋分3,000元,呂○誠拿4,000元等語(見卷ꆼ第98至99頁)、渠等用言詞上對老闆娘索討薪資,她聽到渠等要她拿錢有點生氣,呂○誠就用比較兄弟的口吻向她要錢等語(見卷ꆼ第113頁)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卷ꆼ第203頁),足證被告甲丙○○夥同少年呂○誠向證人n○○索討證人廖哲佑薪資之過程中,確曾以上揭言詞恐嚇證人n○○甚明。
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n○○曾回以「你不用跟我耍狠,
我不吃這一套」等語,認證人n○○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丙○○等人對證人n○○恫稱:「妳會公事公辦,等一下你就會被我處理」,衡諸常情,此等言語均含有侵害他人之身體、生命或財產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自不待言。而被恐嚇後之反應如何,因人而有不同,有人立即噤聲、逃走,有人反而與對方爭執,故本件證人n○○縱使於耳聞被告甲丙○○等人之恐嚇言詞後,曾對被告甲丙○○等人回以「你不用跟我耍狠,我不吃這一套」等語,然觀之本案發生之地點,係證人n○○所經營之日式料理店,而當時係中午用餐之營業時間,且觀卷ꆼ第203頁之對話譯文中,證人n○○交待員工影印證件、結算薪資等情可知,尚有員工在場,亦非僅證人n○○在場,衡以當時情狀,被告甲丙○○與少年呂○誠未必敢動手傷害證人n○○,則證人n○○為捍衛自己,回以上揭言詞,核與是否已心生畏懼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被告甲丙○○等人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向證人n○○加以恐嚇,既足使證人n○○處於隨時被害之不確定情境下,則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則顯而易見,況且,證人n○○確實亦因此交付10,500元給被告甲丙○○等人,是本院認證人n○○自稱心生畏懼而付錢一節,與常情尚無違背,應值採信。故自不能因證人n○○曾對被告甲丙○○等人回以「你不用跟我耍狠,我不吃這一套」等語,即謂證人n○○聽聞被告甲丙○○等人恐嚇之詞後未心生畏懼,是被告甲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對證人n○○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1、被告J○○於100年4月6日13時50分許,在世界金洗車場,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離去,惟共同被告張義中正欲跨入車內時,被告J○○突踩油門加速衝出去,因而撞到前方員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偵防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偵防車各1輛,被告J○○並於衝出後對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說我們被便衣包圍了之事實,業據被告J○○(見卷ꆼ第12至13頁、卷ꆼ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7頁)、甲丙○○(見卷ꆼ第98頁、卷ꆼ第66頁、第76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卷二第232至238)、共同被告張義中(見卷ꆼ第60頁、卷ꆼ第73頁)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即金世界洗車場負責人施志遠於警詢時證述(見卷ꆼ第236至237頁)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施志遠指認J○○、張義中、甲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見卷ꆼ第23頁、第238至240頁、卷ꆼ第191頁)在卷可稽。
2、被告J○○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ꆼ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黃進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承辦人是副隊長有掌握資料,當時渠等就由副隊長帶班,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去世界金洗車場,副隊長就坐在伊右側,是副隊長先發現被告J○○駛駕之乙車,副隊長就叫伊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另外還有1部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賭住乙車前面,另外1部車號0000-00號則正駛來要堵住乙車後面,當時情況很緊急,坐在後面之分隊長林文元下車距離乙車10公尺處大聲喊「警察」,表明警察身分,就往乙車跑過去,之後,伊就以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右後方擋住乙車之車頭,被告J○○駕駛乙車之左前方衝撞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右後方保險桿,逃離現場,車號0000-00號偵防車隨即追上去,但未追到,伊可以確認林文元下車大喊「警察」時,J○○可以聽得到,林文元下車大喊「警察」,伊在車內車門關上亦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30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文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6日伊確實有至現場執行逮捕行動,當時伊手持手機沒有在講話,是去檢視現場和確認目標及嫌犯人數,之後即調度廂型車、自小客車各1部執行逮捕行動,逮捕計畫係由伊偽裝至現場控制後,再由後援之廂型車回堵歹徒所使用車輛,防止逃逸,當伊確認目標之後,因為調查過程中已經鎖定J○○、張義中,伊表明身分手持防禦性武器,這瞬間只有3至5秒,伊只能持防禦性武器且很大聲對著J○○和張義中喊「警察,不要動」,喝令他們不要動,因為J○○、張義中在調查過程中瞭解他們是通緝犯,加上他們作案手段,他們是會持武器跟渠等對峙,當時他們不聽制止,開車衝撞,當時J○○車窗開著,聽到伊大喊,就馬上踩油門,張義中是跳上車子,他們有聽到才要逃跑,因為伊喊的很大聲,他們才急速的跳到車上,衝撞偵防車而逃逸,伊的槍是指著駕駛即J○○,他一定會有聽到伊喊「警察,不要動」,當下伊和J○○呈現對峙狀態,警力部署是用2部偵防車擋住他們,J○○仗勢賓士車動力較好,強行衝撞,伊剛好被1根柱子檔到,有被擦撞到腳,如果沒有那根柱子,伊應該就會被整個撞到,而且當時警員都荷槍實彈,看得出來是在執行逮捕行動。從伊擔任警察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迄今約20年,通常鎖定歹徒時,均會表明警察身分,再執行逮捕動作,表明警察身分目的是要控制現場,防止無法預知之情形發生,使逮捕行動順利完成,渠等在執行此類公權力行為時,表明警察身分應該是個前提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4頁)相符。
ꆼ再經原審當庭勘驗金世界洗車場之檔案名稱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264錄影檔
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7至39頁):
ꆼ13:48:24黑色小客車(按即乙車)左後方出現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按即J○○)。
ꆼ13:48:29黑色小客車右後方出現另1 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按即甲丙○○)。
ꆼ13:48:31至13:48:34 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打開
車門後坐進駕駛座,車門開著未關上。
ꆼ13:48:33至13:48:35 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打開車門後坐進右後座,並關上車門。
ꆼ13:48:39 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自黑色小客車中出來。
ꆼ13:48:42 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黑色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自黑色小客車中出來。
ꆼ13:48:43至13:48:48上開2名男子皆下車,駕駛座
及右後座之車門皆未關上,2人皆往黑色小客車車後走去。
ꆼ13:49:10至13:49:16 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手拿1件衣服往黑色小客車右後座方向走去,並將手上所拿的衣服放進黑色小客車內。
ꆼ13:48:17至13:48:18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黑色小客車右後座車門關上。
ꆼ13:49:19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按即林文元)出現
於畫面中央處,往畫面右方(即往黑色小客車)走去。
ꆼ13:49:26黑色小客車右後方出現1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按即張義中)。
ꆼ13:49:27至13:49:29銀色小客車(按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偵防車)出現,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右下方(即往黑色小客車前方方向);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左後車門欲上車,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已坐進駕駛座,1名男子穿白色上衣在黑色小客車右後方。
ꆼ13:49:30至13:49:32藍色廂型車(按即車牌號碼號
0000號偵防車)出現於畫面上方,1 名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在藍色廂型車前方跑向黑色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欲阻擋該黑色小客車離去;1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上車。
ꆼ13:49:33黑色小客車起駛前行,同時該名穿著白色上
衣之男子左腳跨入副駕駛座,右腳還在地上。
ꆼ13:49:33至18:49:35黑色小客車往畫面右上方駛離。
ꆼ13:49:34藍色廂型車有一明顯震動。
ꆼ13:49:36穿著條紋上衣之男子跑往黑色小客車駛離方向。
ꆼ13:49:45藍色廂型車往畫面右方駛離。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J○○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張義中,衝撞前方員警駕駛之車號0000-00廂型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離去,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見卷ꆼ第23頁、卷ꆼ第1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另據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車子發動,就
有個人拿槍靠近車子從馬路那邊跑過來,靠近車子時就拿槍指著車子左前叫伊下車,駕車離開時車子被擋住,甲丙○○已上車,張義中剛好要上車,身體已經進來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7頁)。復參以證人林文元身為執行公務之員警,既已採取實際行動攔停J○○之車輛,自無須再隱匿行蹤以潛行方式靠近被告J○○,且證人林文元於攔停被告J○○時,對於被告J○○是否身懷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尚無從得知,證人林文元為警示被告J○○以求和平完成任務,以免被告J○○於不明來者來歷之情況下率爾反擊,衡情林文元亦無藏匿身分靠近被告J○○吆喝其下車之理,是證人林文元上開證述有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一節堪認屬實。再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黃進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文元下車大喊「警察」並攔停乙車之際,證人黃進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由左方駛至並橫向停在被告J○○所駕車輛左前方,證人林文元在距離被告J○○車輛10公尺處大喊警察表明身分,既已足讓坐於左前方偵防車內駕駛座之證人黃進玉聽聞,衡諸常情,近在咫尺之被告J○○當無未聽見之理。況且,被告J○○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2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6日19時34分45秒許,與證人施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卷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有如下之對話:「A:我想一想應該是阿文沒錯,平常都不去報,今天他知道我要去處理事情,有帶他出車車上有放東西(武器)。所以去報,一下手就抓到了。B:他可能是認車牌。A:我有問他,他也有承認,但不是這一次,是以前曾向派出所舉發我。B:你這樣講我就連結的起來,所以下車就拿槍指你。A:我沒撞不行,車上有東西,被抓就完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卷ꆼ第18頁),益徵被告J○○於證人林文元於高喊「警察」時,已知悉係警員執行職務,故被告J○○辯稱當時人在車內且車門已關,未聽見有人喊警察,且看到好幾人拿槍下來,那些人並無特徵,又未向渠等表示身分,不知為警員攔檢,又起步衝撞前均未見前有2輛偵防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0、242、24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進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J○○車子之位置,其中1個人剛好從駕駛座上車,其他的人都已經在車內,J○○、張義中、甲丙○○3人最後上車之人為J○○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第228至229頁),與被告J○○、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所述未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第228至231頁、第236至237頁),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同,應係證人黃進玉記憶錯誤所致,然此僅細節部分之記憶錯誤,並不影響證人黃進玉上揭證述有關案發經過之重要事實之效力。
ꆼ另被告甲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不知道有人圍捕等語
(見卷ꆼ第9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J○○開車,伊坐在車上,張義中剛要跨進車子,J○○突然踩油門衝出去,撞到1臺廂型車及1臺自小客車,當時館不知道是警方的車,J○○開車衝出去時才跟伊說,渠等被便衣警察包圍了等語(見卷ꆼ第6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很安靜,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伊只注意車子裡面,沒有注意車子前面有2部車擋在前面,當時伊在找伊的衣服,在衝撞對方車子之前,J○○跟張義中說未拿車子鑰匙,張義中即下車拿鑰匙,伊不知道J○○要做什麼,J○○亦未告訴伊對方為何人,是車子衝出去上高速公路後,J○○始告知遭警察包圍,在現場時伊並不知道對方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第236至237頁)。另參以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發現有個人拿槍靠近車子,未跟張義中及甲丙○○談論這個狀況,亦未先跟張義中、甲丙○○講要開車衝撞擋住車輛車子之情況,伊開車衝撞車輛時,張義中、甲丙○○未詢問當時狀況,當時甲丙○○已上車,車子已經發動,張義中剛好要上車,身體已經進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及共同被告張義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J○○衝撞的,伊跟著坐上車逃,過程太快,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卷ꆼ第60頁背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J○○開車,甲丙○○坐在車上,伊剛一腳跨進車子,J○○突然踩油門衝出去,撞到1臺廂型車及1臺自小客車,當時不知道是警方的車,J○○開車衝出去時才跟伊及甲丙○○說,渠等被便衣警察包圍了等語(見卷ꆼ第76頁)。及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自13時49分30秒林文元分隊長下車欲阻擋J○○等人駕車離去至13時49分35秒J○○駕車衝撞偵防車僅5秒之時間,被告J○○顯難於此短暫時間與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有所謀議,足見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在被告J○○駕車衝撞偵防車前,應尚不知被告J○○有此意圖,是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主觀上是否與J○○間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當時在場,即遽認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就被告J○○臨時起意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
ꆼ綜上所述,被告J○○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J○○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J○○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6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部分自應分別適用J○○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J○○所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J○○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J○○為附表六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四)再被告J○○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339-4條,於同年月20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等人就所犯附表三編號9、11、26、28至32、34、41所示各罪,雖係3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符合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2、3款之規定,惟因被告J○○等人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處罰之餘地。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由上可知,J○○前揭所犯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罪、張義中前揭所犯主文第3項前、後段所示之罪、甲丙○○前揭所犯主文第5項前後段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於修正前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是以被告J○○部分,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6、7、9至18、20、22至31、33至44、48、49、55、59至64、66、
68、69、72、73、78至206、208、209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及就其所犯附表七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71、74至77、207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丙○○部分僅就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4、6、7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J○○、黃琨猛持扣案之一字起子4支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據J○○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54頁);J○○、黃琨猛持一字扳手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地撬開櫃檯抽屜,已如上述,是J○○、黃琨猛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所持用之一字扳手;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俱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又J○○、黃琨猛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地,由黃琨猛持石頭敲破大門旁落地窗玻璃後,黃琨猛、J○○入內竊取保險櫃1個,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大門旁落地窗玻璃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J○○等人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攜帶鋁棒再度返回富林小吃部持之打天○○,查該等鋁棒質地堅硬,以之用於攻擊於人,在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堪認為兇器無訛。又依一般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供特約商感應刷卡,並列印簽帳單,再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經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信用卡簽帳單送交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且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1、犯罪事實欄ꆼ部分(即附表一部分)ꆼ被告J○○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至18、20、2
2至31、33至44、48至49、55、59至64、66、68至69、72、7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8、19、21、45、47、50、51、53、54、56至58、65、70、7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2、6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ꆼ又共同被告黃琨猛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地持石頭毀
壞上址「天天開心小吃店」大門旁落地窗玻璃;如附表一編號32持一字扳手撬開櫃檯抽屜後,已使該等安全設備、抽屜失其防閑之效用,再與被告J○○由此侵入上址小吃店、竊取抽屜內現金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皆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起訴書雖認被告J○○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
至18、20、22至31、33至44、48至49、55、59至64、66、68至69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定各該次犯罪行為人僅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2人,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一編號72部分,起訴書認被告J○○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處竊盜地點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此次犯罪行為人僅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故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以起訴書上揭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上揭各罪之各該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ꆼ又如附表一編號32、67部分,起訴書認被告J○○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各該次犯罪行為人僅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2人,是被告J○○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2部分,起訴書認被告J○○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J○○行竊時係夜間,且此處竊盜地點係被害人甲○○之房內,而屬有人居住之住宅,復係與共同被告黃琨猛、林金助一同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起訴書認被告J○○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處竊盜地點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此次犯罪行為人僅被告J○○與共同被告黃琨猛,已如上述,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起訴書上揭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ꆼ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被告J○○、甲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3、犯罪事實欄ꆼ部分(即附表三部分)ꆼ被告J○○持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
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且在如附表三編號1ꆼ、2ꆼ、ꆼ、3ꆼ至ꆼ、4、5ꆼ至ꆼ、6ꆼ至ꆼ、ꆼ至ꆼ、7ꆼ至ꆼ、8ꆼ至ꆼ、9ꆼ至ꆼ、ꆼ、10ꆼ至ꆼ、ꆼ至ꆼ、ꆼ至ꆼ、11ꆼ至ꆼ、12ꆼ至ꆼ、13至22、23ꆼ至ꆼ、24ꆼ至ꆼ、25ꆼ、ꆼ、26ꆼ至ꆼ、27ꆼ至ꆼ、ꆼ、28ꆼ至ꆼ、29至30、31ꆼ、32、33ꆼ、ꆼ至ꆼ、34ꆼ至ꆼ、36ꆼ至ꆼ、37ꆼ至ꆼ、38ꆼ至ꆼ(除38ꆼ外)、39至40、41ꆼ至ꆼ、42ꆼ至ꆼ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隨意偽造持卡人、或非真正持卡人、或不詳姓名之人之簽名,偽造完成表彰被害人等確認刷卡消費、表示被害人等向店家購買商品後,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故核被告J○○如附表三編號1ꆼ、2ꆼ、ꆼ、3ꆼ至ꆼ、4、5ꆼ至ꆼ、6ꆼ至ꆼ、ꆼ至ꆼ、7ꆼ至ꆼ、8ꆼ至ꆼ、9ꆼ至ꆼ、ꆼ、10ꆼ至ꆼ、ꆼ至ꆼ、ꆼ至ꆼ、11ꆼ至ꆼ、12ꆼ至ꆼ、13至22、23ꆼ至ꆼ、24ꆼ至ꆼ、25ꆼ、ꆼ、26ꆼ至ꆼ、27ꆼ至ꆼ、ꆼ、28ꆼ至ꆼ、29至30、31ꆼ、32、33ꆼ、ꆼ至ꆼ、34ꆼ至ꆼ、36ꆼ至ꆼ、37ꆼ至ꆼ、38ꆼ至ꆼ、ꆼ至ꆼ、39至40、41ꆼ至ꆼ、42ꆼ至ꆼ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ꆼ、ꆼ、5ꆼ、6ꆼ、ꆼ、7ꆼ、9ꆼ、ꆼ、10ꆼ、ꆼ、ꆼ、11ꆼ、12ꆼ、23ꆼ、ꆼ、24ꆼ、26ꆼ、ꆼ、27ꆼ、28ꆼ、31ꆼ、33ꆼ、ꆼ、34ꆼ、35ꆼꆼ、36ꆼ、37ꆼ、ꆼ、38ꆼ、41ꆼ、ꆼ、43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ꆼ起訴書認如附表三編號34ꆼ、35ꆼ、37ꆼ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理由欄ꆼꆼꆼ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J○○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只能認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附表三編號34ꆼ、35ꆼ、37ꆼ部分,應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4、犯罪事實欄ꆼ部分被告J○○所為附表六編號1ꆼꆼ、2ꆼ、3ꆼ所示,各次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犯罪事實欄ꆼ部分被告J○○所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向被害人S○○詐得輪胎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犯罪事實欄ꆼ部分ꆼ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803號、92年度臺上第2184號、92年度臺上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ꆼ被告J○○將告訴人天○○手機摔至地面,而被告甲丙○○
持球棒打天○○,及被告J○○、甲丙○○與共同被告張義中砸店之行為,於起意強盜之初已有所認識並利用先前強制、傷害及毀損之強暴手段所造成不能抵抗之狀態而奪取財物,其先前強制、傷害天○○及毀損之行為為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是核被告J○○、甲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J○○妨害天○○打電話報警及將天○○手機摔壞部分所犯強制、毀損部分係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其餘傷害天○○及毀損小吃店內財物、加重強盜之部分,亦係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兩者再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7、犯罪事實欄ꆼ部分ꆼ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J○○將乙車開至寅○○駕駛之休旅車前方,擋住證人寅○○離去,並與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分持鋁棒敲砸證人寅○○駕駛之休旅車,致上開休旅車毀損而不堪使用,及證人寅○○因而受傷,被告甲丙○○另以言語恫嚇證人寅○○拿出財物,是核被告J○○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寅○○行使權利罪,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寅○○行使權利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內之傷害、毀損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方法,不另論罪。
ꆼ另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向證人寅○○稱「你有沒有錢,拿
出來」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J○○雖駕車搭載被告甲丙○○、共同被告張義中至證人寅○○所駕之休旅車前方,擋住證人寅○○去向,並下車分持鋁棒敲砸證人寅○○所駕駛之休旅車,而被告甲丙○○另對證人寅○○恫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然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3名男子由現場追伊後,先持棍棒毀損我車後,其中1人要伊將錢交出來,但隨即有其中另1名男子說不要伊的錢,之後又毀損及傷害,約1、2分鐘後,便駕車往虎山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卷ꆼ第194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開約4、500公尺,伊要走時並未見到有車子跟過來,伊慢慢開,後來他們就從左前面把伊擋下來,有1個人跳下車就打破伊的擋風玻璃,都沒有講話,接下來有1個人問伊有沒有錢,就站在車門外,沒有什麼動作,並要伊下來,伊沒有下來,另外1個人說不要錢,伊跟他們說伊剛出院,不要再打了,就開始又敲伊車窗玻璃,又用球棒打伊,之後又敲伊車身其他的部分然後就走了,也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2頁)。可知證人寅○○於上開過程中尚能向被告J○○等人表示剛出院,不要再打等語,足見證人寅○○當時雖受行動控制,並因此心生畏懼,然其意思尚屬自由,況以被告甲丙○○出言索錢,被告J○○隨即出言制止之情觀之,尚未達使證人寅○○之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程度。基上,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J○○、甲丙○○等人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毀損罪、傷害罪;被告甲丙○○更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亦容有誤會。
8、犯罪事實欄ꆼ部分ꆼ被告甲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ꆼ被告甲丙○○與呂○誠為本件犯行時,呂○誠係00年0月0日
出生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ꆼ第243頁);而被告甲丙○○則係00年00月0日生,其為上揭犯行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以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9、犯罪事實欄ꆼ部分被告J○○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J○○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至18、20、22至44、46、48至49、55、59至64、66至69、72、73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犯行均與黃琨猛、「長腳」;附表一編號19、47、50至54、56至57、65、70、71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林金助;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與黃琨猛、「幼仔」;附表一編號45、58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J○○與張義中、甲丙○○、林金助;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J○○與張義中、甲丙○○;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25、27、33、35至40、42、43所示犯行J○○與黃琨猛;附表三編號9、26、28至32所示犯行J○○與黃琨猛、林金助;附表三編號11、41所示犯行J○○與黃琨猛、「幼仔」;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J○○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四J○○與黃琨猛;犯罪事實欄五J○○與黃琨猛、林金助;犯罪事實欄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J○○與張義中、甲丙○○;犯罪事實欄七強制罪部分J○○與張義中、甲丙○○;甲丙○○就犯罪事實欄八恐嚇取財部分與少年呂○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J○○於如附表三編號1ꆼ、2ꆼ、ꆼ、3ꆼ至ꆼ、4、5ꆼ至ꆼ、6ꆼ至ꆼ、ꆼ至ꆼ、7ꆼ至ꆼ、8ꆼ至ꆼ、9ꆼ至ꆼ、ꆼ、10ꆼ至ꆼ、ꆼ至ꆼ、ꆼ至ꆼ、11ꆼ至ꆼ、12ꆼ至ꆼ、13至22、23ꆼ至ꆼ、24ꆼ至ꆼ、25ꆼ、ꆼ、26ꆼ至ꆼ、27ꆼ至ꆼ、ꆼ、28ꆼ至ꆼ、29至30、31ꆼ、32、33ꆼ、ꆼ至ꆼ、34ꆼ至ꆼ、36ꆼ至ꆼ、37ꆼ至ꆼ、38ꆼ至ꆼ、ꆼ至ꆼ、39至40、41ꆼ至ꆼ、42ꆼ至ꆼ所示之信用卡別卡號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等簽名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J○○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ꆼ至ꆼ、2ꆼꆼ、3ꆼꆼ、5ꆼꆼ、6ꆼ至ꆼ、6ꆼꆼ、7ꆼꆼ、8ꆼꆼ、9ꆼꆼ、10ꆼꆼ、10ꆼꆼ、10ꆼꆼ、10ꆼꆼ、10ꆼ至ꆼ、11ꆼꆼ、12ꆼ至ꆼ、15ꆼꆼ、20ꆼ至ꆼ、20ꆼꆼ、22ꆼꆼ、22ꆼꆼ、23ꆼꆼ、23ꆼꆼ、24ꆼꆼ、24ꆼꆼ、25ꆼꆼ、26ꆼꆼ、26ꆼꆼ、28ꆼꆼ、28ꆼ至ꆼ、33ꆼꆼ、34ꆼꆼ、36ꆼꆼ、36ꆼ至ꆼ、37ꆼꆼ、38ꆼꆼ、38ꆼꆼ、38ꆼꆼ、40ꆼꆼ、41ꆼꆼ、41ꆼ至ꆼ、42ꆼꆼ所示,各均係持相同被害人之信用卡,在相同店家刷卡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店家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各次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J○○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ꆼ、2ꆼ至ꆼ、3ꆼ至ꆼ、ꆼ、4、5ꆼ至ꆼ、6ꆼ至ꆼ、ꆼ至ꆼ、7ꆼ至ꆼ、8ꆼ至ꆼ、9ꆼ至ꆼ、10ꆼ至ꆼ、10ꆼ至ꆼ、10ꆼ至ꆼ、11ꆼ至ꆼ、12ꆼ至ꆼ、13ꆼ至ꆼ、14ꆼ至ꆼ、15ꆼ至ꆼ、16ꆼ至ꆼ、17ꆼ至ꆼ、18、19、20ꆼ至ꆼ、21ꆼ至ꆼ、22ꆼ至ꆼ、23ꆼ至ꆼ、24ꆼ至ꆼ、25ꆼ至ꆼ、26ꆼ至ꆼ、27ꆼ至ꆼ、ꆼ、28ꆼ至ꆼ、29、
30、31ꆼ、32、33ꆼ、ꆼ至ꆼ、34ꆼ至ꆼ、36ꆼ至ꆼ、37ꆼ至ꆼ、38ꆼ至ꆼ、ꆼ至ꆼ、39ꆼ至ꆼ、40ꆼ至ꆼ、41ꆼ至ꆼ、42ꆼ至ꆼ所示各該次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J○○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至18、20、22至31、33至44、48至49、55、59至64、66、68至69、72、73所示53次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71所示20次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ꆼ至ꆼ、2ꆼꆼ、3ꆼꆼ、3ꆼ、4、5ꆼ、5ꆼ、5ꆼ、5ꆼꆼ、6ꆼ至ꆼ、6ꆼ、6ꆼꆼ、7ꆼ、7ꆼ、7ꆼꆼ、7ꆼ、8ꆼꆼ、8ꆼ、8ꆼ、9ꆼꆼ、9ꆼ、9ꆼ、10ꆼꆼ、10ꆼ、10ꆼꆼ、10ꆼ、10ꆼ、10ꆼꆼ、10ꆼꆼ、10ꆼ、10ꆼ至ꆼ、11ꆼ、11ꆼ、11ꆼꆼ、12ꆼ至ꆼ、13ꆼ、13ꆼ、13ꆼ、13ꆼ、14ꆼ、14ꆼ、14ꆼ、15ꆼꆼ、16ꆼ、16ꆼ、16ꆼ、17ꆼ、17ꆼ、18、19、20ꆼ至ꆼ、20ꆼ、20ꆼ、20ꆼ、20ꆼ、20ꆼꆼ、21ꆼ、21ꆼ、22ꆼꆼ、22ꆼꆼ、23ꆼꆼ、24ꆼꆼ、24ꆼꆼ、25ꆼꆼ、26ꆼꆼ、27ꆼ、27ꆼ、27ꆼ、27ꆼ、28ꆼꆼ、28ꆼ至ꆼ、29、30、31ꆼ、32、33ꆼ、33ꆼꆼ、33ꆼ、33ꆼ、34ꆼ、34ꆼꆼ、36ꆼ、36ꆼꆼ、36ꆼ至ꆼ、37ꆼꆼ、37ꆼ、38ꆼ、38ꆼ、38ꆼ、38ꆼꆼ、38ꆼ、38ꆼ、38ꆼ、38ꆼꆼ、38ꆼꆼ、38ꆼ、39ꆼ、39ꆼ、40ꆼꆼ、41ꆼꆼ、41ꆼ至ꆼ、42ꆼꆼ、42ꆼ所示103次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三編號編號6ꆼ、7ꆼ、9ꆼ、9ꆼ、10ꆼ、10ꆼ、11ꆼ、23ꆼꆼ、24ꆼ、26ꆼꆼ、27ꆼ、28ꆼ、31ꆼ、33ꆼ、33ꆼ、34ꆼ、35ꆼ、35ꆼ、37ꆼ、38ꆼ、43所示21次盜刷信用卡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示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1次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1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1次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1次妨害公務罪,及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1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1次強制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八1次恐嚇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J○○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ꆼ、7ꆼ、9ꆼ、9ꆼ、10ꆼ、10ꆼ、11ꆼ、23ꆼꆼ、24ꆼ、26ꆼꆼ、27ꆼ、28ꆼ、31ꆼ、33ꆼ、33ꆼ、34ꆼ、35ꆼ、35ꆼ、37ꆼ、38ꆼ、43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刷卡未通過致交易取消或未成功致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及被告甲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七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J○○制止而未遂,其犯罪亦屬未遂,經斟酌其等此部分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各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2、4368、4609號、101年度偵字第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8、
19、21、25、26、35、48、51、32、48、72、73、附表三編號8、9、11、15、16、21、27、29所示犯行,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部分,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再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31及64所示犯行,事實相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係贅載,以如附表一編號64為主(見原審卷四第145頁背面),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附表七所示各罪,認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財物,並另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天○○等飽受驚嚇,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復考量被告甲丙○○所犯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被告甲丙○○雖曾於99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犯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竊盜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丙○○雖有犯竊盜罪之情形,惟被告甲丙○○上開竊盜前科情節尚難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其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應已足促其悔改,經審酌被告甲丙○○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所量處被告甲丙○○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遽認被告甲丙○○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認無對被告甲丙○○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甲丙○○以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各罪,原審未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5部分事前並不知情,否認強盜取財犯行;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所犯之強制罪係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前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附表編號7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詳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23頁)。惟查:
1、被告甲丙○○所犯附表七所示各罪,罪證明確均已說明如前,其上訴否認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為無理由。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曾有竊盜前科,詳如前述,素行欠端;其與J○○等人,共同以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所竊財物均已花用殆盡,被告甲丙○○等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全盤考量被告甲丙○○之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則被告甲丙○○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3、又被告J○○等人係因強盜被害人天○○財物後,為恐事跡敗露,而夥同被告甲丙○○等人強行攔阻被害人寅○○所駕駛之車輛,並以砸車方式警告被害人寅○○「你如果看到什麼,離開後不要跟別人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攔阻被害人寅○○人車,進而砸車之目的係防止被害人寅○○將其等強盜被害人天○○之事透露出去,而非對被害人寅○○不法取財,則被告甲丙○○於對被害人寅○○以強制方式達成警告之目的後,另基於單獨之犯意,而對被害人恫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其恐嚇取財之犯意,應非在著手對被害人寅○○進行強制犯行之時即已存在,顯係在其與被告J○○等人完成對被害人寅○○之強制犯行後,方趁機利用被害人寅○○甫遭渠等強制後之情境,另起對被害人寅○○恐嚇取財之犯意,是其對被害人寅○○所為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顯係不同之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甲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改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J○○所犯附表六所示各罪,認均罪證明確,並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附表六編號175所示之罪(即附表三編號35ꆼ部分),認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固證述:其所有之皮包於98年8月24日遭竊後2日,銀行有以簡訊通知我京誠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3,500元等語(見卷ꆼ第13頁);惟依卷附之信用卡刷卡一覽表所示,證人申○○所有京城銀行之信用卡於98年8月24日於15時21分、15時36分,在大潤發嘉義店,各有交易金額為13,500元、5,978元之交易紀錄,但第一筆記載為「已取消」,第二筆記載為「未成功」,故難認證人申○○所有之京城銀行信用卡確有遭盜刷成功之情事。且遍閱全卷,亦無附表三編號35ꆼ該筆消費之簽帳單可稽;參以證人申○○亦證述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亦有遭盜刷3萬元等語(卷ꆼ第13頁),則證人申○○因同時有其他信用卡遭盜刷情形,是否因此記憶錯誤亦非不無可能,故尚難僅依證人申○○之證詞,即遽認本案被告J○○有盜刷成功。基上,既然京城銀行有該筆信用卡過卡之紀錄,當時被告J○○必然已取出該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故取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J○○有在該筆簽帳單上簽名,此等情形下該店之店員自然不可能將被告J○○等人所購買之商品交付,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僅能認被告J○○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罪。
2、復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被告J○○犯附表一所示62次竊盜罪、11次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竊盜罪,認有犯罪習慣,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原判決於附表六編號1至77所示主文欄,均未於所犯之罪主刑項下逐一宣告強制工作,即遽於被告所犯竊盜、加重強盜罪與非竊盜、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時,諭知被告J○○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依上開說明,究竟原判決關於被告J○○所犯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不明,實難認適法。
3、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J○○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罪(含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外,尚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偽造文書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強盜取財罪、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而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強盜取財罪、強制罪、妨害公務罪部分,非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犯罪,且被告J○○所犯竊盜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經原審分別與偽造文書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強盜取財罪、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即無該條例之適用,而均應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被告J○○於刑之執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違誤。
4、被告J○○雖否認涉犯附表六編號207、208.209所示之罪,並以其陳述所犯附表六編號5、8、19、21、32、45至
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74至77等罪,係其與林金助等人所犯是否屬實,有調查之必要;再其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4、6、7、9至18、20、22至31、33、34、35ꆼ至44、48、49、55、59至64、66、68至69、72、72、78至206等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然查被告J○○所涉犯附表六編號207、208.209所示之罪,罪證明確,且其所犯附表六編號5、8、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74至77等罪之共犯是否與林金助等人所共犯,已詳如前述,又其因犯案太多,確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該次行為(附表六編號207妨害公務罪部分外),不外乎為實現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各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結果,若評價為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六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J○○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J○○所犯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被告J○○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財物,並將竊得之信用卡復持之盜刷,或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又其甚至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天○○、寅○○飽受驚嚇,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再者,被告J○○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年多,被害人人數眾多,影響治安,復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遽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暴力相向,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兼衡本件所涉竊盜(含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偽造文書罪部分之犯行手段多屬平和,另考量本案被告J○○所犯之犯行,其係居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之刑,並其所犯各罪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J○○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不知勤勉謀事,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又其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搶奪、妨害家庭、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被告J○○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第549號、第590號、101年度訴字第824號、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113頁至第145頁)在卷足憑,詎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竟復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仍舊慣,足證被告J○○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違法犯紀,不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已難矯正其財產犯罪惡習,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以匡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又被告J○○自98年間起至100年4月6日止,被告J○○共犯附表所示各項犯行合計多達209罪,佐以上揭前科紀錄表所示,其另仍有其他於此期間所犯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J○○本件各項詐欺取財等案件件數眾多,且大多均為隨機犯案,手段亦屬類似,依其犯行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反覆同質性,可見其法律觀念有所偏差,未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財物,且依其如此綿密頻繁且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顯見其有犯罪之惡習,若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實難收矯劣治惡之功。再依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07所示之強盜犯行、編號208所示之強制犯行、編號209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等情節觀之,其犯罪已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證被告J○○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參酌其前開多次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考量尚難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其財產犯罪惡習之功,為使被告J○○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澈底戒除財產犯罪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能重返社會,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J○○各罪名主刑項下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2、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J○○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140份,均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店收執,已非被告J○○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J○○於附表四編號1至14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簽名,雖均未扣案,然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其在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簽名共14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3ꆼ、16ꆼ、31ꆼ所示簽帳單均已滅失,業據各商店或銀行函覆在卷(詳見各該證據出處),從而,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J○○所有,且供其與共犯黃琨猛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據被告J○○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卷ꆼ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J○○所有一節,固據被告J○○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卷ꆼ第87頁),惟僅供其與共犯張義中、甲丙○○平日躲避查緝所用,尚難認專供被告J○○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J○○與共犯黃琨猛等人於竊取別人信用卡後,再由被告J○○盜刷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換來的,而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張義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卷ꆼ第74頁、卷ꆼ第56至57頁),既為被告J○○與黃琨猛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詐得之財物,原所有人仍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該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扣案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5、7至10、附表十所示各項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各項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6、至被告J○○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扳手1支,如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所用之鋁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7、另被告J○○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附表九編號10之車輛,雖屬被告J○○所有,業據被告J○○供承在卷,但係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專供妨害公務所用之物,依比例原則,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21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J○○所犯附表六編號78至89、91至94、96至100、102、10
4、106至108、110至117、119至145、147、148、150、151、154、155、157至159、161至163、165、166、168至170、172、173、177至181、183至192、194至200、207所示各罪,及被告甲丙○○所犯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卷證標目┌─────────────────────────────────┬────┐│ 卷宗全名 │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宗 │卷(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17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卷(七)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八)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九)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40號偵查卷宗 │卷(十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二)│├─────────────────────────────────┼────┤│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五)│├─────────────────────────────────┼────┤│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八)│├─────────────────────────────────┼────┤│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62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14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78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查卷宗 │卷ꆼ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卷ꆼ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ꆼ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6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9號刑事卷宗 │卷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卷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0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81號偵查卷宗 │卷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 │卷ꆼ │└─────────────────────────────────┴────┘附表一:
┌──┬──┬──┬───┬───────┬───┬───────────┐│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式 │共犯 │證據 ││ │時間│地點│ │ ├───┤ ││ │ │ │ │ │所犯法│ ││ │ │ │ │ │條 │ │├──┼──┼──┼───┼───────┼───┼───────────┤│ 1 │99年│嘉義│E○○│黃琨猛與J○○│J○○│1.被告(下同)J○○ ││ │1月6│縣新│ │於左列時地佯裝│黃琨猛│ 100.6.24 警詢之供述 ││ │12時│港鄉│ │欲消費,由黃琨│ │ (見卷ꆼ第6頁) ││ │20分│月眉│ │猛與E○○討論│ │2.被告(下同)黃琨猛之││ │許 │潭20│ │如何消費並引開│ │ 供述 ││ │ │1號 │ │E○○注意力,│ │ ꆼ100.03.14警詢(見 ││ │ │附5 │ │由J○○趁林錦│ │ 卷ꆼ第2至3頁) ││ │ │「寶│ │雀入內準備食物│ │ ꆼ100.06.15警詢(見 ││ │ │來歌│ │時徒手竊取櫃臺├───┤ 卷ꆼ第37頁) ││ │ │友會│ │旁E○○所有之│刑法第│ ꆼ100.05.10偵訊(見 ││ │ │」 │ │皮包1 只得手,│320條 │ 卷ꆼ第42頁) ││ │ │ │ │(內有現金新臺│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幣【下同】4500│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0元、E○○之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郵局存摺1本及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E○○、蔡月嬋│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之印章各1枚、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皮包1只等財物 │ │3.證人即被害人E○○ ││ │ │ │ │)。 │ │ 99.01.06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6至8頁) ││ │ │ │ │ │ │4.黃琨猛現場指認照片6 ││ │ │ │ │ │ │ 張(見卷ꆼ第12、14 ││ │ │ │ │ │ │ 14-1頁) ││ │ │ │ │ │ │5.被害報告書(見卷ꆼ15││ │ │ │ │ │ │ 頁) ││ │ │ │ │ │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 │ │ │ │ │ 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見卷ꆼ第17││ │ │ │ │ │ │ 頁) │├──┼──┼──┼───┼───────┼───┼───────────┤│ 2 │99年│嘉義│W○○│黃琨猛與J○○│J○○│1.J○○100.6.24警詢之││ │5月5│市西│ │於左列時地佯裝│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6頁) ││ │日17│區友│ │詢價,由黃琨猛│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許│忠路│ │與W○○至店內│ │ ꆼ100.03.14警詢(見 ││ │ │160 │ │2 樓參觀電腦商│ │ 卷ꆼ第3至4頁) ││ │ │號「│ │品並引開W○○│ │ ꆼ100.06.15警詢(見 ││ │ │大地│ │注意力,J○○├───┤ 卷ꆼ第37頁) ││ │ │資訊│ │趁該店1 樓無人│刑法第│ ꆼ100.05.10偵訊(見 ││ │ │」(│ │看顧之際,徒手│320條 │ 卷ꆼ第42頁) ││ │ │起訴│ │竊取W○○所有│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書誤│ │放置1 樓辦公室│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載為│ │椅子上之皮包1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雲林│ │只得手(內有花│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市)│ │旗、國泰世華銀│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郵局提款卡1 │ │3.證人即被害人W○○ ││ │ │ │ │張、W○○之身│ │ 99.5.5警詢之證述(見││ │ │ │ │分證、健保卡、│ │ 卷ꆼ第9至11頁) ││ │ │ │ │駕駛執照各1 張│ │4.黃琨猛現場指認照片2 ││ │ │ │ │及張秋煌之身分│ │ 張(見卷ꆼ第13頁) ││ │ │ │ │證1 張、遙控鎖│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1只 、現金1000│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類││ │ │ │ │元)。 │ │ 案件紀錄表(見卷ꆼ第││ │ │ │ │ │ │ 18頁) │├──┼──┼──┼───┼───────┼───┼───────────┤│ 3 │98年│雲林│U○○│J○○於左列時│J○○│1.黃琨猛之供述 ││ │5月5│縣虎│ │間駕駛日產黑色│黃琨猛│ ꆼ100.02.16警詢(見 ││ │日15│尾鎮│ │3000CC.車牌號 │ │ 卷ꆼ第1至2頁) ││ │時30│頂南│ │碼3P-1569號自 │ │ ꆼ100.06.15警詢(見 ││ │分許│路42│ │小客車(下稱甲│ │ 卷ꆼ第34至35頁) ││ │ │之7 │ │車)搭載黃琨猛│ │ ꆼ100.03.18偵訊(見 ││ │ │號「│ │,至左列地點,├───┤ 卷ꆼ第45頁) ││ │ │大唐│ │J○○、黃琨猛│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廣告│ │入內佯裝欲詢問│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公司│ │招牌,黃琨猛趁│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J○○與U○○│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至店外參觀招牌│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樣式並引開張惠│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晶注意力,該店│ │2.證人即被害人U○○ ││ │ │ │ │無人看顧之際,│ │ 98.5.6警詢之證述(卷││ │ │ │ │徒手竊取U○○│ │ ꆼ第8至9頁) ││ │ │ │ │所有置放辦公桌│ │3.黃琨猛指認J○○照 ││ │ │ │ │下之皮包1只得 │ │ 1張(卷ꆼ第6 頁) ││ │ │ │ │手(內有永豐銀│ │ ││ │ │ │ │行信用卡、郵局│ │ ││ │ │ │ │提款卡、支票1 │ │ ││ │ │ │ │紙、現金10萬元│ │ ││ │ │ │ │)。 │ │ │├──┼──┼──┼───┼───────┼───┼───────────┤│ 4 │98年│雲林│N○○│J○○駕駛甲車│J○○│1.黃琨猛之供述 ││ │2 月│縣虎│ │搭載黃琨猛,胡│黃琨猛│ ꆼ100.02.16警詢(見 ││ │24日│尾鎮│ │凱逸、黃琨猛於│ │ 卷ꆼ第2至3頁) ││ │13時│文科│ │左列時地佯稱買│ │ ꆼ100.06.15警詢(見 ││ │20分│路42│ │屋,J○○趁黃│ │ 卷ꆼ第34至35頁) ││ │許 │號(│ │琨猛與N○○在├───┤ ꆼ100.03.18偵訊(見 ││ │ │房屋│ │2 樓看屋之際,│刑法第│ 卷ꆼ第45頁) ││ │ │仲介│ │徒手竊取N○○│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公司│ │皮包內所有之現│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金5000元。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N○○ ││ │ │ │ │ │ │ 98.6.4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卷ꆼ第10至12頁) ││ │ │ │ │ │ │3.黃琨猛指認J○○照片││ │ │ │ │ │ │ 1 張(見卷ꆼ第6 頁 ││ │ │ │ │ │ │4.N○○指認監視翻拍照││ │ │ │ │ │ │ 片2張(見卷ꆼ第13 ││ │ │ │ │ │ │ 14頁) │├──┼──┼──┼───┼───────┼───┼───────────┤│ 5 │98年│雲林│卯○○│黃琨猛駕駛甲車│J○○│1.黃琨猛之供述 ││ │6月3│縣褒│ │搭載J○○與真│黃琨猛│ ꆼ100.02.16警詢(見 ││ │日14│忠鄉│ │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 卷ꆼ第3頁) ││ │時10│鎮安│ │「長腳」成年男│仔」 │ ꆼ100.06.15警詢(見 ││ │分許│路59│ │子,於左列時、│ │ 卷ꆼ第35頁) ││ │ │之3 │ │地「長腳」在車│ │ ꆼ100.03.18偵訊(見 ││ │ │號(│ │上把風,黃琨猛│ │ 卷ꆼ第45頁) ││ │ │羊肉│ │與J○○下車佯├───┤ ꆼ100.6.21準備程序(││ │ │爐店│ │裝欲購羊肉,由│修正前│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黃琨猛與卯○○│刑法第│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討論消費方式並│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引開卯○○注意│第1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力,J○○則至│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該店2 樓,徒手│ │2.證人即被害人卯○○ ││ │ │ │ │竊取吳文呈所有│ │ 98.6.22警詢之證述( ││ │ │ │ │之現金16萬元及│ │ 見卷ꆼ第15至17頁) ││ │ │ │ │金飾一批(價值│ │3.黃琨猛指認J○○照 ││ │ │ │ │約6 萬元)。 │ │ 1 張(見卷ꆼ第6頁) ││ │ │ │ │ │ │4.卯○○指認監視翻拍 ││ │ │ │ │ │ │ 片4張(見卷ꆼ第18至 ││ │ │ │ │ │ │ 20頁) │├──┼──┼──┼───┼───────┼───┼───────────┤│ 6 │99年│雲林│黃○○│黃琨猛駕駛甲車│J○○│1.黃琨猛之供述 ││ │10月│縣虎│ │搭載J○○,於│黃琨猛│ ꆼ100.02.16警詢(見 ││ │29日│尾鎮│ │左列時、地黃琨│ │ 卷ꆼ第3至4頁) ││ │19時│平和│ │猛與J○○下車│ │ ꆼ100.06.15警詢(見 ││ │55分│里平│ │佯裝欲購買機油│ │ 卷ꆼ第34至35頁) ││ │許 │和24│ │,由J○○要求│ │ ꆼ100.03.18偵訊(見 ││ │ │之58│ │黃○○拿取商品│ │ 卷ꆼ第46頁) ││ │ │號「│ │供其選購,黃琨├───┤ ꆼ100.6.21準備程序(││ │ │補給│ │趁黃○○疏於注│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站汽│ │意之際,徒手竊│320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車精│ │取黃○○所有放│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品百│ │置櫃檯內側皮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貨」│ │1只 (內有身分│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證、汽車及機車│ │2.證人即被害人黃○○之││ │ │ │ │行照、汽車保險│ │ 證述 ││ │ │ │ │卡、駕照、健保│ │ ꆼ99.10.29 警詢(見 ││ │ │ │ │卡、汽車及店內│ │ 卷ꆼ第21至22頁) ││ │ │ │ │鑰匙、郵局存摺│ │ ꆼ100.02.15警詢(見 ││ │ │ │ │、台新銀行信用│ │ 卷ꆼ第23至24頁) ││ │ │ │ │卡、郵局及合作│ │3.黃琨猛指認J○○照片││ │ │ │ │金庫提款卡、手│ │ 1張(見卷ꆼ第6頁) ││ │ │ │ │機2 支、現金30│ │4.黃○○指認J○○、黃││ │ │ │ │00元),J○○│ │ 琨猛監視翻拍照片及相││ │ │ │ │則於步出該店時│ │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 │ │ │順手拿走放置櫃│ │ 2張(見卷ꆼ第25至28 ││ │ │ │ │檯上之機油1 瓶│ │ 頁) ││ │ │ │ │(價值約3500元│ │ ││ │ │ │ │)得手。 │ │ │├──┼──┼──┼───┼───────┼───┼───────────┤│ 7 │98年│雲林│t○○│J○○、黃琨猛│J○○│1.J○○100.6.24警詢之││ │3 月│縣土│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卷ꆼ第1至3頁)││ │16日│庫鎮│ │列時、地,胡凱│ │2.黃琨猛之供述 ││ │16時│馬光│ │逸佯稱消費引開│ │ ꆼ100.03.17警詢(見 ││ │許 │路2 │ │t○○注意力,│ │ 卷ꆼ第1至3頁) ││ │ │之10│ │由黃琨猛趁該店│ │ ꆼ100.06.15警詢(見 ││ │ │號外│ │無人看顧之際,├───┤ 卷ꆼ第35至36頁) ││ │ │環釣│ │徒手竊取t○○│刑法第│ ꆼ100.04.15偵訊(見 ││ │ │蝦場│ │所有放置櫃檯之│320條 │ 卷ꆼ第38至40頁) ││ │ │ │ │手提包1 只(內│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有t○○、黃俊│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嵐之身分證、楊│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雅雲之駕照、楊│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雅雲、黃凱伶、│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黃凱柏之健保卡│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中國信託信用│ │3.證人即被害人t○○ ││ │ │ │ │卡、郵局金融卡│ │ 100.3.15警詢之證述(││ │ │ │ │、現金2 萬元)│ │ 見卷ꆼ第4至5頁) ││ │ │ │ │得手。 │ │4.t○○指認相片影像資││ │ │ │ │ │ │ 料查詢結果及監視器翻││ │ │ │ │ │ │ 拍照片各2張(見卷ꆼ ││ │ │ │ │ │ │ 第34至37頁) │├──┼──┼──┼───┼───────┼───┼───────────┤│ 8 │98年│雲林│乙○○│黃琨猛、J○○│J○○│1.J○○100.6.24警詢之││ │6月1│縣虎│ │與「長腳」駕駛│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至3頁││ │日18│尾鎮│ │黑色自小客車,│「長腳│ ) ││ │時許│惠來│ │於左列時間,由│仔」 │2.黃琨猛之供述 ││ │ │路27│ │黃琨猛與乙○○│ │ ꆼ100.03.17警詢(見 ││ │ │之60│ │攀談,「長腳」│ │ 卷ꆼ第2頁) ││ │ │號「│ │在車上把風、胡│ │ ꆼ100.06.15警詢(見 ││ │ │十方│ │凱逸趁乙○○所│ │ 卷ꆼ第35頁) ││ │ │葬儀│ │有停放在左列地├───┤ ꆼ100.04.15偵訊(見 ││ │ │社」│ │點之車號00-000│修正前│ 卷ꆼ第38至40頁) ││ │ │前 │ │5號自小客車車 │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門未上鎖之際,│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徒手竊取乙○○│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所有放於車內之│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皮包1只(內有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乙○○之合庫銀│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行存摺及提款卡│ │3.證人即被害人乙○○之││ │ │ │ │、身分證、駕照│ │ 證述 ││ │ │ │ │、張啟庭之京城│ │ ꆼ100.03.13警詢(見 ││ │ │ │ │銀行存摺、孫勤│ │ 卷ꆼ第6至7頁) ││ │ │ │ │光之玉山銀行存│ │ ꆼ98.06.1警詢(見 ││ │ │ │ │摺、郝佳民之中│ │ 卷ꆼ第11至13頁) ││ │ │ │ │國信託提款卡、│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鄭筱卿之身分證│ │ 惠來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健保卡、方嘉│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睿、方佳馨之身│ │ 各1份(見卷ꆼ第9、10││ │ │ │ │分證及健保卡、│ │ 頁) ││ │ │ │ │支票、提款條各│ │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1張與現金10萬 │ │ 惠來派出所發生竊盜案││ │ │ │ │元、數位相機1 │ │ 件紀錄表(見卷ꆼ第14││ │ │ │ │臺)得手。 │ │ 頁) ││ │ │ │ │ │ │6.乙○○指認相片影像資││ │ │ │ │ │ │ 料查詢結果及監視翻拍││ │ │ │ │ │ │ 照片各2張(見卷ꆼ第 ││ │ │ │ │ │ │ 38至41頁) │├──┼──┼──┼───┼───────┼───┼───────────┤│ 9 │99年│雲林│R○○│J○○、黃琨猛│J○○│1.J○○100.6.24警詢之││ │1月6│縣虎│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3頁) ││ │日13│尾鎮│ │列時、地佯稱訂│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47│下南│ │購衣服,由黃琨│ │ ꆼ100.03.17警詢(見 ││ │分許│路57│ │猛要求查看衣服│ │ 卷ꆼ第1至3頁) ││ │ │之7 │ │,J○○則趁張├───┤ ꆼ100.06.15警詢(見 ││ │ │號「│ │明專疏於注意之│刑法第│ 卷ꆼ第36頁) ││ │ │東昇│ │際,徒手竊取張│320條 │ ꆼ100.04.15偵訊(見 ││ │ │展服│ │明專所有放置於│第1項 │ 卷ꆼ第38至40頁) ││ │ │飾公│ │辦公桌旁紙箱上│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司」│ │之手提包1 只(│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內有化妝包1 只│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隨身碟1 個、│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R○○身分證、│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駕照、公司帳單│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現金1 萬元)│ │3.證人即被害人R○○之││ │ │ │ │得手。 │ │ 證述 ││ │ │ │ │ │ │ ꆼ100.03.12警詢(見 ││ │ │ │ │ │ │ 卷ꆼ第15至17頁) ││ │ │ │ │ │ │ ꆼ99.1.6警詢(見卷ꆼ││ │ │ │ │ │ │ 第18至19頁) ││ │ │ │ │ │ │4.R○○指認相片影像資││ │ │ │ │ │ │ 料查詢結果及監視翻拍││ │ │ │ │ │ │ 照片各2張(見卷ꆼ第 ││ │ │ │ │ │ │ 42至45頁) │├──┼──┼──┼───┼───────┼───┼───────────┤│ 10 │99年│臺南│a○○│J○○駕駛甲車│J○○│1.J○○100.6.24警詢之││ │10月│縣佳│ │搭載黃琨猛,於│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10至11││ │28日│里鎮│ │左列時、地,胡│ │ 頁) ││ │16時│(現│ │凱逸佯稱購買產│ │2.黃琨猛之供述 ││ │36分│改制│ │品,黃琨猛在旁│ │ ꆼ100.03.7警詢(見 ││ │許 │為臺│ │把風,之後,胡│ │ 卷ꆼ第2至5頁) ││ │ │南市│ │凱逸向a○○借│ │ ꆼ100.06.15警詢(見 ││ │ │佳里│ │用廁所藉機進入├───┤ 卷ꆼ第39至40頁) ││ │ │區)│ │辦公室,徒手竊│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六安│ │取a○○放置辦│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里六│ │公室內椅子上之│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安11│ │皮包1 只(內有│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6之5│ │a○○之身分證│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1號 │ │、機車駕照、行│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照及強制保險卡│ │3.證人即被害人a○○ ││ │ │ │ │、第一銀行存摺│ │ 100.3.7警詢之證述( ││ │ │ │ │、合庫、郵局存│ │ 見卷ꆼ第至8頁) ││ │ │ │ │摺及提款卡、第│ │4.證人即被害人a○○之││ │ │ │ │一銀行及玉山銀│ │ 夫林家慶99.10.31警詢││ │ │ │ │行信用卡、印章│ │ 之證述(見卷ꆼ第至12││ │ │ │ │、印鑑、致和證│ │ 頁) ││ │ │ │ │券集保存摺、汽│ │5.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 │ │ │ │車備份鑰匙、汽│ │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車晶片鎖、手機│ │ 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1支 、金項鍊1 │ │ 人紀錄表2份(見卷ꆼ ││ │ │ │ │條、金戒指、玉│ │ 第16至17頁) ││ │ │ │ │鐲各2只、翡翠 │ │6.現場監視照片9幀(見 ││ │ │ │ │手鍊1條、藍寶 │ │ 卷ꆼ第21至22頁) ││ │ │ │ │石戒指1枚、現 │ │7.黃琨猛指認車輛照片1 ││ │ │ │ │金1萬元、公司 │ │ 幀(見卷ꆼ第23頁) ││ │ │ │ │印章、林家慶之│ │ ││ │ │ │ │印章及郵局存摺│ │ ││ │ │ │ │、林玉璇之健保│ │ ││ │ │ │ │卡、郵局存摺、│ │ ││ │ │ │ │印章、林秀雲之│ │ ││ │ │ │ │亞太銀行存摺、│ │ ││ │ │ │ │印章等財物)。│ │ │├──┼──┼──┼───┼───────┼───┼───────────┤│ 11 │97年│彰化│q○○│q○○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12月│縣伸│(原名│、地向黃琨猛問│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2至 ││ │23○○○鄉○○○○○路,J○○在旁│ │ 243頁) ││ │15時│興工│雯) │把風,黃琨猛趁│ │2.黃琨猛之供述 ││ │10分│路與│ │q○○疏未注意│ │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中興│ │之際,徒手竊取├───┤ ꆼ第5頁) ││ │ │路口│ │q○○置於車內│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皮包1 只(內有│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手錶1 支、黃鑽│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1顆 、牛角印章│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金筆、玉墜子│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各1 個、永豐銀│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行及國泰銀行信│ │3.證人即被害人q○○ ││ │ │ │ │用卡、玉山銀行│ │ 99.12.21警詢之證述(││ │ │ │ │加油卡各1 張、│ │ 見卷ꆼ第19至20頁) ││ │ │ │ │國泰銀行存摺1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本等財物)。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18頁)││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見卷ꆼ第││ │ │ │ │ │ │ 157頁) │├──┼──┼──┼───┼───────┼───┼───────────┤│ 12 │98年│雲林│g○○│J○○於左列時│J○○│1.J○○100.6.7警詢之 ││ │4 月│縣斗│ │、地佯稱購買小│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2頁 ││ │24日│六市│ │火鍋11份,黃琨│ │ 背面至243頁) ││ │17時│民生│ │猛趁g○○疏未│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路23│ │注意之際,徒手│ │ ꆼ100.2.15警詢(見卷││ │許 │7 號│ │竊取g○○放置├───┤ ꆼ第12頁) ││ │ │「小│ │於櫃臺上之皮包│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展臭│ │1只(內有現金1│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臭鍋│ │萬元、g○○之│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第一銀行及中國│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用卡、其配偶展│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武漢之中國信託│ │3.證人即被害人g○○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各1張等財物) │ │ 見卷ꆼ第21頁) ││ │ │ │ │。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19頁)│├──┼──┼──┼───┼───────┼───┼───────────┤│ 13 │98年│嘉義│甲己○○│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5 月│縣朴│ │、地佯稱點餐,│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3頁 ││ │12日│子市│ │黃琨猛則趁鄭雅│ │ ) ││ │10時│永和│ │云疏未注意之際│ │2.黃琨猛之供述 ││ │50分│里35│ │,竊取甲己○○置├───┤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之12│ │放櫃臺皮包1 只│刑法第│ ꆼ第5頁) ││ │ │號「│ │(內有現金2400│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漢席│ │0元等財物)。 │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餐廳│ │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甲己○○ ││ │ │ │ │ │ │ 99.11.1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22頁) ││ │ │ │ │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20頁)│├──┼──┼──┼───┼───────┼───┼───────────┤│ 14 │98年│嘉義│甲戊○○│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6月1│縣民│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3頁 ││ │日16│雄鄉│ │列時、地,胡凱│ │ ) ││ │時30│建國│ │逸佯稱訂製團體│ │2.黃琨猛之供述 ││ │分許│路二│ │制服,黃琨猛在├───┤ ꆼ100.02.15警詢(見 ││ │ │段68│ │旁把風,J○○│刑法第│ 卷ꆼ第13頁) ││ │ │號某│ │請鄭淑玲試穿女│320條 │ ꆼ100.06.15警詢(見 ││ │ │服飾│ │裝之際,徒手竊│第1項 │ 卷ꆼ第29至30頁) ││ │ │店 │ │取鄭淑玲所有置│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於桌下之咖啡色│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皮包1 只(內有│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現2000元及玉山│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銀行信用卡1 張│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等財物)。(張│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義中部分業經臺│ │3.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玲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檢察署檢察官於│ │ 見卷ꆼ第23頁) ││ │ │ │ │100年6月30日以│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100年度偵緝字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第221、222號不│ │ 1份(見ꆼ第121頁)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見原審卷五第 │ │ ││ │ │ │ │165至166頁】)│ │ │├──┼──┼──┼───┼───────┼───┼───────────┤│ 15 │98年│彰化│Y○○│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6月9│縣鹿│ │、地佯稱提貨,│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3頁 ││ │日13│港鎮│ │黃琨猛在外把風│ │ 背面) ││ │時許│(起│ │,J○○趁許文│ │2.黃琨猛之供述 ││ │ │訴書│ │香疏未注意之際│ │ ꆼ100.2.15警詢(見卷││ │ │誤載│ │,徒手竊取許文├───┤ ꆼ第13頁) ││ │ │為鹿│ │香之黑色大皮包│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草鎮│ │1 只(內有現金│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鹿│ │約2 萬元、許文│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草路│ │香第一銀行及元│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二段│ │大銀行信用卡各│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315 │ │1 張、健保卡等│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號「│ │財物)。 │ │3.證人即被害人Y○○ ││ │ │日陽│ │ │ │ 100.2.12警詢之證述(││ │ │服裝│ │ │ │ 見卷ꆼ第24頁) ││ │ │公司│ │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22頁)│├──┼──┼──┼───┼───────┼───┼───────────┤│ 16 │98年│彰化│b○○│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6月1│縣大│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3頁 ││ │2日1│城鄉│ │稱購買羊肉爐及│ │ 背面) ││ │4 時│東西│ │麵線,趁b○○│ │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路20│ │準備食材之際,│ │ ꆼ100.2.8警詢(見卷 ││ │ │號「│ │徒手竊取b○○├───┤ ꆼ第2頁) ││ │ │大城│ │皮包(內有現金│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羊肉│ │約1000元、行動│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爐」│ │電話1支、存摺5│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本、提款卡5張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b○○之永豐│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銀行及萬泰銀行│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信用卡各1張、 │ │3.證人即被害人b○○ ││ │ │ │ │印章2顆等財物 │ │ 之證述 ││ │ │ │ │)。 │ │ ꆼ98.6.19警詢(見卷 ││ │ │ │ │ │ │ ꆼ第25至27頁) ││ │ │ │ │ │ │ ꆼ98.6.12警詢(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196至197 ││ │ │ │ │ │ │ 頁)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 │ │ │ │ 103年8月11日芳警分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 │ │ │ │ 西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 │ │ │ │ │ │ 件記錄表(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198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 │ │ │ │ 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99頁) │├──┼──┼──┼───┼───────┼───┼───────────┤│ 17 │98年│彰化│K○○│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6 月│縣田│ │、地佯稱購物,│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3頁 ││ │27日│中鎮│ │黃琨猛在旁把風│ │ 背面) ││ │12時│中正│ │,J○○趁范玉│ │2.黃琨猛之供述 ││ │40分│路19│ │明疏未注意之際├───┤ ꆼ100.2.15警詢(見卷││ │許 │3 號│ │,徒手竊取范玉│刑法第│ ꆼ第13至14頁) ││ │ │「玉│ │明咖啡色皮包1 │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明指│ │只(內有現金3 │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甲彩│ │萬元、白金手鍊│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繪」│ │1條、18K金耳環│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1對、行動電話1│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支、護照M本、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駕照5張、健保 │ │3.證人即被害人K○○ ││ │ │ │ │卡、行照、鑰匙│ │ 100.2.12警詢之證述(││ │ │ │ │、中國信託及聯│ │ 見卷ꆼ第28頁) ││ │ │ │ │邦銀行信用卡等│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財物)。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份(見卷ꆼ第123頁││ │ │ │ │ │ │ )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 │ │ │ │ │ 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見卷ꆼ第││ │ │ │ │ │ │ 165頁) │├──┼──┼──┼───┼───────┼───┼───────────┤│ 18 │98年│臺南│k○○│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7 月│縣學│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3頁 ││ │17日│甲鎮│ │稱購買蘭苗,趁│ │ 背面) ││ │15時│(現│ │k○○疏未注意│ │2.黃琨猛之供述 ││ │15分│改制│ │之際,竊取陳蓓│ │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成臺│ │祺放置辦公室之├───┤ ꆼ第4頁) ││ │ │南市│ │皮包1 只(內有│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學甲│ │現金1000元、身│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區)│ │分證、駕照、健│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豐和│ │保卡、k○○台│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里美│ │新銀行及元大銀│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和1 │ │行信用卡各1 張│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之19│ │、提款卡2 張等│ │3.證人即被害人k○○之││ │ │號「│ │財物)。 │ │ 證述 ││ │ │蘭花│ │ │ │ ꆼ99.10.11警詢(見卷││ │ │園」│ │ │ │ ꆼ第29頁) ││ │ │ │ │ │ │ ꆼ98.7.17警詢(見本 ││ │ │ │ │ │ │ 院卷三第69至71頁)││ │ │ │ │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 份(見卷ꆼ第124頁 ││ │ │ │ │ │ │ ) ││ │ │ │ │ │ │5.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 │ │ │ │ │ │ 103年8月18日南市警學││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67頁)││ │ │ │ │ │ │6.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 │ │ │ │ │ │ 學甲派出所陳報單(見││ │ │ │ │ │ │ 本院卷三第68頁) ││ │ │ │ │ │ │7.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 │ │ │ │ │ │ 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72頁) ││ │ │ │ │ │ │8.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 │ │ │ │ │ │ 學甲派出所刑案記錄表││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 │ │ │ │ │ │ 頁) ││ │ │ │ │ │ │9.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本││ │ │ │ │ │ │ 院卷三第75頁) │├──┼──┼──┼───┼───────┼───┼───────────┤│ 19 │98年│嘉義│w○○│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7 月│市西│ │與林金助,佯稱│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3頁 ││ │24日│區育│ │購買商品,趁葉│林金助│ 背面至244頁) ││ │日16│人路│ │姿凰疏未注意之│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許│476 │ │際,徒手竊取葉│ │ ꆼ100.2.8警詢(見卷 ││ │ │之5 │ │姿凰皮夾1 只(├───┤ ꆼ第5頁) ││ │ │號「│ │內有身分證、葉│修正前│ ꆼ100.6.21準備程序(││ │ │臺和│ │姿凰之台新、國│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建材│ │泰世華、花旗、│321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行」│ │新光銀行信用卡│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各1 張及現金約│第4款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3萬 元等財物)│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w○○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ꆼ99.11.1警詢(見卷 ││ │ │ │ │ │ │ ꆼ第31至33頁) ││ │ │ │ │ │ │ ꆼ98.7.24警詢(本院 ││ │ │ │ │ │ │ 卷三第52至53頁) ││ │ │ │ │ │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175頁) ││ │ │ │ │ │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54頁)││ │ │ │ │ │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偵查隊交(會)辦││ │ │ │ │ │ │ 單(見本院卷三第55頁││ │ │ │ │ │ │ ) │├──┼──┼──┼───┼───────┼───┼───────────┤│ 20 │98年│嘉義│I○○│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7月2│市西│ │間駕駛甲車搭載│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7日1│區北│ │黃琨猛至左列地│ │ ) ││ │0時3│港路│ │點,2 人向紀寶│ │2.黃琨猛之供述 ││ │0 分│715 │ │珊佯稱購買煙酒├───┤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巷13│ │,J○○趁紀寶│刑法第│ ꆼ第3頁) ││ │ │3之2│ │珊拿取貨物之際│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號「│ │,徒手竊取紀寶│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富成│ │珊皮包1 只(內│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煙酒│ │有花旗、國泰世│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商行│ │華、台新、慶豐│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張)及峰牌香菸│ │3.證人即被害人I○○ ││ │ │ │ │3條 。 │ │ 之證述 ││ │ │ │ │ │ │ ꆼ99.9.30警詢(見卷 ││ │ │ │ │ │ │ ꆼ第33至35頁) ││ │ │ │ │ │ │ ꆼ98.7.27警詢(見卷 ││ │ │ │ │ │ │ 三第46至47頁) ││ │ │ │ │ │ │4.慶豐銀行爭議消費明細││ │ │ │ │ │ │ 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48頁) ││ │ │ │ │ │ │5.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49 頁) ││ │ │ │ │ │ │6.國泰世華交易一覽表(││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50頁) ││ │ │ │ │ │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51頁)│├──┼──┼──┼───┼───────┼───┼───────────┤│ 21 │98年│彰化│丑○○│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7 月│縣芬│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29日│園鄉│ │稱訂桌,真實姓│「幼仔│ ) ││ │12時│碧興│ │名不詳綽號「幼│」 │2.黃琨猛之供述 ││ │40分│路20│ │仔」之成年男子│ │ ꆼ100.2.15警詢(見卷││ │許 │4 號│ │站在店外把風,│ │ ꆼ第14頁) ││ │ │「御│ │黃琨猛趁丑○○├───┤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園餐│ │疏未注意之際,│修正前│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廳」│ │徒手竊取丑○○│刑法第│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之咖啡色皮包1 │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只(內有現金20│第1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00元、丑○○之│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台新、富邦、玉│ │3.證人即被害人丑○○ ││ │ │ │ │山及花旗銀行信│ │ 100.2.12警詢之證述(││ │ │ │ │用卡各1 張、第│ │ 見卷ꆼ第36頁) ││ │ │ │ │一銀行金融卡、│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行動電話1 支、│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身分證、健保卡│ │ 1份(見卷ꆼ第125頁)││ │ │ │ │等財物)。 │ │5.監視錄影照片3 張(見││ │ │ │ │ │ │ 卷ꆼ第182至184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 │ 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ꆼ││ │ │ │ │ │ │ 第185 頁) │├──┼──┼──┼───┼───────┼───┼───────────┤│ 22 │98年│嘉義│壬○○│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8月2│市西│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4日1│區大│ │列時、地,佯稱│ │ ) ││ │3時5│吉街│ │購買機車零件,│ │2.黃琨猛之供述 ││ │0 分│266 │ │J○○趁壬○○├───┤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號機│ │拿取零件之際,│刑法第│ ꆼ第3頁) ││ │ │車材│ │徒手竊取壬○○│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料行│ │置放辦公室內皮│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包1 只(內有現│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金500 元、身分│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證2 張、健保卡│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4 張、戶口名簿│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壬○○永豐銀│ │3.證人即被害人壬○○之││ │ │ │ │行信用卡1 張、│ │ 證述 ││ │ │ │ │郵局提款卡2 張│ │ ꆼ98.9.24警詢(見 ││ │ │ │ │、存摺2 本、印│ │ 卷ꆼ第40至41頁) ││ │ │ │ │章3 顆、機車駕│ │ ꆼ99.9.30警詢(見 ││ │ │ │ │行照等財物)。│ │ 卷ꆼ第42至43頁) ││ │ │ │ │ │ │ ꆼ99.8.24警詢(見本 ││ │ │ │ │ │ │ 院卷三第43頁) ││ │ │ │ │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27頁)││ │ │ │ │ │ │5.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103年8月12日嘉市警一││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42頁)││ │ │ │ │ │ │6.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記錄表(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44頁) ││ │ │ │ │ │ │7.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45頁) │├──┼──┼──┼───┼───────┼───┼───────────┤│ 23 │98年│新竹│甲子○○│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9 月│縣竹│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3日1│北市│ │稱購物,趁嚴淑│ │ ) ││ │3 時│中華│ │霏介紹商品之際│ │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路84│ │,由J○○徒手├───┤ ꆼ100.2.15警詢(見卷││ │ │號「│ │竊取甲子○○所有│刑法第│ ꆼ第11頁) ││ │ │櫻花│ │之皮夾1 只(內│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廚藝│ │有現金7 、8000│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生活│ │元、甲子○○中國│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館」│ │信託銀行等信用│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卡4 張及證件等│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財物)。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甲子○○ ││ │ │ │ │ │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44至46頁) ││ │ │ │ │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28頁(││ │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103年8月11日竹縣││ │ │ │ │ │ │ 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 │ │ │ │ │ │ 4 頁) ││ │ │ │ │ │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 │ │ │ │ │ │ ) ││ │ │ │ │ │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82頁) ││ │ │ │ │ │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本院卷二第183頁) ││ │ │ │ │ │ │9.冒用明細(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184頁) │├──┼──┼──┼───┼───────┼───┼───────────┤│ 24 │98年│雲林│o○○│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9月4│縣莿│ │地,佯稱購買石│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日某│桐鄉│ │材,黃琨猛趁曾│ │ 背面) ││ │時許│大美│ │秀連疏未注意之│ │2.黃琨猛之供述 ││ │ │路10│ │際,徒手竊取曾│ │ ꆼ100.2.15警詢(見卷││ │ │9 號│ │秀連所有之咖啡├───┤ ꆼ第15頁) ││ │ │「金│ │色皮包1 只(內│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礦石│ │有現金13000 元│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材公│ │、第一、永豐銀│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司」│ │行信用卡、臺灣│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銀行、郵局、合│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作金庫金融卡等│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財物)。 │ │3.證人即被害人o○○ ││ │ │ │ │ │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47頁) ││ │ │ │ │ │ │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29頁)│├──┼──┼──┼───┼───────┼───┼───────────┤│ 25 │98年│臺南│L○○│J○○駕駛甲車│J○○│1.J○○100.6.7 警詢之││ │9 月│縣安│ │搭載黃琨猛,胡│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11日│定鄉│ │凱逸於左列時、│ │ 背面) ││ │日14│(現│ │地佯稱購買傢俱│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許│改制│ │,黃琨猛趁唐漢│ │ ꆼ100.2.8警詢(見卷 ││ │ │為臺│ │臣及其妻至工廠├───┤ ꆼ第3頁) ││ │ │南市│ │後方介紹傢俱之│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安定│ │際,徒手竊取置│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區)│ │放辦公室抽屜內│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新吉│ │之皮包1 只(內│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里14│ │有現金1 萬元、│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6之7│ │身分證、汽機車│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號「│ │駕駛執照、台新│ │3.證人即被害人L○○ ││ │ │主曜│ │銀行信用卡等財│ │ 99.10.9警詢之證述( ││ │ │傢俱│ │物)。 │ │ 見卷ꆼ第48至50頁) ││ │ │行」│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0││ │ │ │ │ │ │ 頁)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191頁) │├──┼──┼──┼───┼───────┼───┼───────────┤│ 26 │98年│臺南│X○○│J○○及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9 月│縣後│ │於左列時、地以│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26日│壁鄉│ │不詳方式竊取莊│ │ 背面) ││ │16時│(現│ │秀月台新銀行信│ │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改制│ │用卡1 張。 ├───┤ ꆼ100.2.8警詢(見卷 ││ │ │為臺│ │ │刑法第│ ꆼ第5頁) ││ │ │南市│ │ │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後壁│ │ │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區)│ │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後壁│ │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村42│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之18│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號「│ │ │ │3.證人即被害人X○○ ││ │ │卡多│ │ │ │ 99.11.1警詢之證述( ││ │ │利亞│ │ │ │ 見卷ꆼ第51至52頁) ││ │ │食品│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有限│ │ │ │ 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 │ │公司│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194頁) │├──┼──┼──┼───┼───────┼───┼───────────┤│ 27 │98年│桃園│廖徐義│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11月│縣中│妹 │駕駛懸掛車牌號│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12日│壢市│ │碼9000-DN 號之│ │ 背面至245頁) ││ │15時│志廣│ │自小客車,於左│ │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路92│ │列時、地,胡凱│ │ ꆼ100.02.15警詢(見 ││ │ │號「│ │逸佯稱購買便當├───┤ 卷ꆼ第10頁) ││ │ │好口│ │,黃琨猛在旁把│刑法第│ ꆼ100.06.15警詢(見 ││ │ │福自│ │風,J○○趁廖│320條 │ 卷ꆼ第30至31頁) ││ │ │助餐│ │徐義妹疏未注意│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之際,徒手竊取│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x○○○置放櫃│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檯上之黑色腰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1只(內有銀行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及郵局存摺、印│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章、現金8、90 │ │3.證人即被害人x○○○││ │ │ │ │00元等財物)。│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張義中部分業│ │ 見卷ꆼ第53至55頁) ││ │ │ │ │經臺灣桃園地方│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 │ 分局指認犯罪嫌紀錄表││ │ │ │ │官於100年8月29│ │ 1份(見卷ꆼ第131頁)││ │ │ │ │日以100年度偵 │ │ ││ │ │ │ │緝字第1069號不│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見原審卷五第 │ │ ││ │ │ │ │168至170頁】)│ │ │├──┼──┼──┼───┼───────┼───┼───────────┤│ 28 │98年│嘉義│B○○│J○○、黃琨猛│J○○│1.J○○100.6.7警詢之 ││ │12月│縣新│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5頁 ││ │2日 │港鄉│ │列時、地,佯裝│ │ ) ││ │11時│崙仔│ │詢問菜價,黃琨│ │2.黃琨猛100.06.15警詢 ││ │55分│路11│ │猛在旁把風,胡├───┤ 之供述(見卷ꆼ第29至││ │許 │7之3│ │凱逸趁B○○疏│刑法第│ 30頁) ││ │ │號「│ │未注意之際,徒│320條 │3.證人即被害人B○○ ││ │ │新港│ │手竊取B○○所│第1項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鄉果│ │有置於抽屜內之│ │ 見卷ꆼ第56頁) ││ │ │菜合│ │現金7萬元。(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作社│ │張義中部分業經│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2││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頁) ││ │ │ │ │於100年6月30日│ │5.刑案記錄表、受理刑事││ │ │ │ │以100年度偵緝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 │ │ │ │字第221、222號│ │ 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見原審卷五第│ │ ││ │ │ │ │165至166頁】)│ │ │├──┼──┼──┼───┼───────┼───┼───────────┤│ 29 │99年│臺南│甲壬○○│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1月2│縣白│(原名│於左列時間駕駛│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5頁 ││ │7日 │河鎮│為謝幸│甲車至左列地點│ │ ) ││ │14時│(現│茱) │,佯稱借洗手間│ │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改制│ │,黃琨猛趁胡凱│ │ ꆼ100.2.8警詢(見卷 ││ │ │為臺│ │逸與甲壬○○在外├───┤ ꆼ第3頁) ││ │ │南市│ │交談之際,徒手│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白河│ │竊取辦公室置物│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區)│ │櫃上之皮包1只 │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中山│ │(內有現金11萬│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路48│ │元、手機1支、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6號 │ │甲壬○○之永豐銀│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合│ │行、國泰世華銀│ │3.證人即被害人甲壬○○ ││ │ │芊花│ │行、京城銀行信│ │ 之證述 ││ │ │坊」│ │用卡各1張)。 │ │ ꆼ99.9.30警詢(見卷 ││ │ │ │ │(張義中部分業│ │ ꆼ第60至62頁) ││ │ │ │ │經臺灣彰化地方│ │ ꆼ99.1.28警詢(見本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 │ 院卷二第168至170頁││ │ │ │ │官於99年10月6 │ │ ) ││ │ │ │ │日以99年度偵緝│ │4.甲壬○○指認J○○相片││ │ │ │ │字第517號不起 │ │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 │ │ │ │訴處分確定【見│ │ 卷ꆼ第134頁) ││ │ │ │ │原審卷五第153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 │至154頁】) │ │ 分局函103年8月7日南 ││ │ │ │ │ │ │ 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 ││ │ │ │ │ │ │ 603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165頁) │├──┼──┼──┼───┼───────┼───┼───────────┤│ 30 │98年│臺南│戊○○│J○○駕駛3P-1│J○○│1.J○○100.6.7警詢之 ││ │12月│縣官│ │569號甲車搭載 │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5頁 ││ │15日│田鄉│ │黃琨猛,於左列│ │ ) ││ │15時│(現│ │時、地,佯稱購│ │2.黃琨猛之供述 ││ │10分│改制│ │買大量香紙,胡│ │ ꆼ100.2.28警詢(見卷││ │許 │為臺│ │凱逸將戊○○騙├───┤ ꆼ第31頁) ││ │ │南市│ │至店後洽談購買│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官田│ │事宜,黃琨猛趁│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區)│ │戊○○疏未注意│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勝利│ │之際,徒手竊取│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路10│ │戊○○所有置放│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1之1│ │櫃檯外疊放金紙│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號「│ │處之皮包1只( │ │3.證人即被害人戊○○之││ │ │金明│ │內有現金3000多│ │ 證述 ││ │ │承金│ │元、身分證、健│ │ ꆼ98.12.15警詢(見卷││ │ │香紙│ │保卡、汽機車駕│ │ ꆼ第1至3頁) ││ │ │行」│ │駛執照、行照、│ │ ꆼ99.2.8警詢(見卷ꆼ││ │ │ │ │新光及中國信託│ │ 第4至5頁) ││ │ │ │ │銀行信用卡及郵│ │ ꆼ99.4.21警詢(見卷 ││ │ │ │ │局、土銀、官田│ │ ꆼ第9至11頁) ││ │ │ │ │鄉農會提款卡各│ │ ꆼ99.5.20警詢(見卷 ││ │ │ │ │1張之小皮夾1個│ │ ꆼ第12至15頁) ││ │ │ │ │等財物)。 │ │ ꆼ99.10.10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57至59頁) ││ │ │ │ │ │ │ ꆼ99.11.19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10至13頁) ││ │ │ │ │ │ │ ꆼ99.7.13偵訊(見卷 ││ │ │ │ │ │ │ ꆼ第28至30頁)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戊○○之││ │ │ │ │ │ │ 男友郭銘仁之證述 ││ │ │ │ │ │ │ ꆼ99.4.24警詢(見卷 ││ │ │ │ │ │ │ ꆼ第17至20頁) ││ │ │ │ │ │ │ ꆼ99.7.13偵訊(見卷 ││ │ │ │ │ │ │ ꆼ第28至30頁)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3││ │ │ │ │ │ │ 頁)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 │ │ │ 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196頁) ││ │ │ │ │ │ │7.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 │ │ │ │ │ │ 卷ꆼ第69頁)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張(見卷ꆼ第72頁 ││ │ │ │ │ │ │9.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 │ │ │ │ │ │ 見卷ꆼ第73頁) ││ │ │ │ │ │ │10.現場照片8張(見卷( ││ │ │ │ │ │ │ 第74至77頁) ││ │ │ │ │ │ │11.路口監視錄影照片 ││ │ │ │ │ │ │ (見卷ꆼ第78頁 ││ │ │ │ │ │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人 ││ │ │ │ │ │ │ 紀錄表1份(見ꆼ第 ││ │ │ │ │ │ │ 14頁) │├──┼──┼──┼───┼───────┼───┼───────────┤│ 31 │99年│嘉義│j○○│黃琨猛駕駛甲車│J○○│1.證人黃琨猛之供述 ││ │1月 │縣太│ │搭載J○○,於│黃琨猛│ ꆼ100.2.17警詢(見卷││ │13日│保市│ │左列時、地,胡│ │ ꆼ第2頁背面) ││ │18時│祥和│ │凱逸佯稱購買滷│ │ ꆼ100.3.22偵訊(見卷││ │許 │三路│ │味,黃琨猛趁陳│ │ ꆼ第20頁) ││ │ │東段│ │碧雪疏未注意之├───┤ ꆼ第5頁) ││ │ │81號│ │際,徒手竊取陳│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東│ │碧雪置放櫃臺下│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北滷│ │方抽屜之皮包1 │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味」│ │只(內有現金2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攤 │ │、3萬元、證件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信用卡等財物│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j○○之││ │ │ │ │ │ │ 證述 ││ │ │ │ │ │ │ ꆼ100.1.16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35至36頁) ││ │ │ │ │ │ │ ꆼ99.1.17警詢(見卷 ││ │ │ │ │ │ │ ꆼ第38至40頁)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 │ │ │ │ │ 卷ꆼ第37頁) ││ │ │ │ │ │ │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 │ │ │ │ │ │ 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44頁) │├──┼──┼──┼───┼───────┼───┼───────────┤│ 32 │99年│臺中│G○○│J○○、黃琨猛│J○○│1.J○○之供述 ││ │1月 │縣梧│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ꆼ100.6.24警詢(見卷││ │28日│棲鎮│ │列時、地,佯稱│ │ ꆼ第7頁) ││ │14時│(現│ │點菜,黃琨猛在│ │ ꆼ100.6.7警詢(見卷 ││ │30分│改制│ │旁把風、J○○│ │ ꆼ第245頁) ││ │許 │為臺│ │趁G○○忙碌之├───┤ ꆼ100.6.3另案審理時 ││ │ │中市│ │際,持客觀上足│修前刑│ 之供述(見卷ꆼ第58││ │ │梧棲│ │以危害人之生命│法第 │ 頁背面) ││ │ │區)│ │、身體,而可作│321條 │2.證人黃琨猛之供述 ││ │ │港埠│ │為兇器使用之扳│第1項 │ ꆼ100.2.15警詢(見卷││ │ │路一│ │手1支,撬開櫃 │第3款 │ ꆼ第11至12頁) ││ │ │段11│ │檯抽屜,竊取抽│ │ ꆼ100.6.15警詢之證 ││ │ │2號 │ │屜內之現金1萬 │ │ 述(見卷ꆼ第31至32││ │ │「鹿│ │元。 │ │ 頁) ││ │ │港海│ │ │ │ ꆼ100.6.24警詢(見卷││ │ │鮮店│ │ │ │ ꆼ第17至18頁) ││ │ │」 │ │ │ │ ꆼ100.7.22審判程序(││ │ │ │ │ │ │ 見卷ꆼ第63至64頁)││ │ │ │ │ │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G○○之││ │ │ │ │ │ │ 證述 ││ │ │ │ │ │ │ ꆼ100.2.12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62至63頁││ │ │ │ │ │ │ ) ││ │ │ │ │ │ │ ꆼ99.1.31偵訊之證 ││ │ │ │ │ │ │ 述(見卷ꆼ第75頁背││ │ │ │ │ │ │ 面至76頁) ││ │ │ │ │ │ │ ꆼ100.6.3另案審理時 ││ │ │ │ │ │ │ 之證述(見卷ꆼ第57││ │ │ │ │ │ │ 至59頁) ││ │ │ │ │ │ │ ꆼ99.1.31警詢(見本 ││ │ │ │ │ │ │ 院卷三第88至89頁)││ │ │ │ │ │ │4.證人顏梅芳之證述 ││ │ │ │ │ │ │ ꆼ99.1.31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76 頁背 ││ │ │ │ │ │ │ 面至77頁) ││ │ │ │ │ │ │ ꆼ100.6.3另案審理時 ││ │ │ │ │ │ │ 之證述(見卷ꆼ第57││ │ │ │ │ │ │ 至59頁)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5││ │ │ │ │ │ │ 頁) ││ │ │ │ │ │ │6.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卷││ │ │ │ │ │ │ ꆼ第79頁背面)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 │ │ │ 分局103年8月20日中市││ │ │ │ │ │ │ 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2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87頁)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 │ │ │ │ │ 錄表(見本院卷三第90││ │ │ │ │ │ │ 頁) │├──┼──┼──┼───┼───────┼───┼───────────┤│ 33 │99年│臺南│甲丁○○│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2月2│縣後│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日17│壁鄉│ │佯稱訂購便當,│ │ 背面) ││ │時25│(現│ │黃琨猛趁甲丁○○│ │2.黃琨猛之供述 ││ │分許│改制│ │向J○○介紹便│ │ ꆼ100.2.8警詢(見卷 ││ │ │為臺│ │當菜色之際,徒├───┤ ꆼ第5頁) ││ │ │南市│ │手竊取甲丁○○所│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後壁│ │有置放辦公桌桌│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區)│ │上之皮包1只( │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後壁│ │內有皮夾、身分│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村42│ │證件、中國信託│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之18│ │、玉山、第一銀│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號「│ │行信用卡及現金│ │3.證人即被害人甲丁○○ ││ │ │卡多│ │2000餘元等財物│ │ 99.11.6警詢之證述( ││ │ │利亞│ │)。(張義中部│ │ 見卷ꆼ第64至65頁) ││ │ │食品│ │分業經臺灣彰化│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有限│ │地方法院檢察署│ │ 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 │ │公司│ │檢察官於99年10│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月6日以99年度 │ │ 卷ꆼ第202頁) ││ │ │ │ │偵緝字第516號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見原審卷五第│ │ ││ │ │ │ │151至152頁】)│ │ │├──┼──┼──┼───┼───────┼───┼───────────┤│ 34 │99年│臺中│z○○│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2月3│市北│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5頁 ││ │日11│區忠│ │列時地,佯稱看│ │ 背面) ││ │時許│明路│ │傢俱,趁z○○│ │2.黃琨猛之供述 ││ │(起│499 │ │至2 樓介紹傢俱│ │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訴書│號「│ │之際,徒手竊取│ │ ꆼ第5頁) ││ │誤載│聯美│ │置放櫃臺內,陳├───┤ ꆼ100.6.21準備程序(││ │為13│傢俱│ │明宏所有之元大│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時39│行」│ │銀行信用卡1 張│320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分)│ │ │。 │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z○○ ││ │ │ │ │ │ │ 99.12.21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66至69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6││ │ │ │ │ │ │ 頁)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211頁) │├──┼──┼──┼───┼───────┼───┼───────────┤│ 35 │99年│嘉義│P○○│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2月4│市玉│ │、地,佯稱購買│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5頁 ││ │日某│山路│ │水產,黃琨猛趁│ │ 背面) ││ │時許│147 │ │P○○入倉庫時│ │2.黃琨猛之供述 ││ │ │號「│ │,徒手竊取翁嘉│ │ ꆼ100.2.15警詢(見卷││ │ │水汕│ │娸所有置放辦公│ │ ꆼ第15至16頁) ││ │ │生鮮│ │室之咖啡色GUCC├───┤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I牌側背包1只(│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內有現金4萬元 │320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P○○之台新│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銀行、匯豐銀行│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信用卡各1張土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地、新光、中國│ │3.證人即被害人P○○ ││ │ │ │ │信託銀行金融卡│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等財物)。 │ │ 見卷ꆼ第70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7││ │ │ │ │ │ │ 頁) ││ │ │ │ │ │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216頁) │├──┼──┼──┼───┼───────┼───┼───────────┤│ 36 │99年│彰化│巳○○│J○○、黃琨猛│J○○│1.J○○之供述 ││ │3月8│縣芳│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ꆼ100.6.24警詢(見卷││ │日15│苑鄉│ │列時、地,佯稱│ │ ꆼ第7至8頁) ││ │時30│斗苑│ │加盟,黃琨猛在│ │ ꆼ100.6.7警詢(見卷 ││ │分許│路17│ │旁把風,J○○│ │ ꆼ第245頁背面) ││ │ │2 號│ │趁巳○○入內拿├───┤2.黃琨猛之供述 ││ │ │「3 │ │取試吃樣品時,│刑法第│ ꆼ100.06.15警詢(見 ││ │ │頓食│ │徒手竊取巳○○│320條 │ 卷ꆼ第32頁) ││ │ │品公│ │置放辦公室咖啡│第1項 │ ꆼ100.06.15警詢(見 ││ │ │司」│ │色皮夾1只(內 │ │ 卷ꆼ第18頁) ││ │ │ │ │有身分證、駕照│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健保卡、匯豐│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銀行信用卡、現│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金5000元、郵局│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提款卡等財物)│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張義中部分│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業經臺灣彰化地│ │3.證人即被害人巳○○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100.2.15警詢之證述(││ │ │ │ │察官於99年10月│ │ 見卷ꆼ第71頁) ││ │ │ │ │6日以99年度偵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緝字第515號不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起訴處分確定【│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8││ │ │ │ │見原審卷五第 │ │ 頁) ││ │ │ │ │148至150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 │ │ │ │ 芳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ꆼ││ │ │ │ │ │ │ 第225頁) │├──┼──┼──┼───┼───────┼───┼───────────┤│ 37 │99年│彰化│戌○○│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4月 │縣鹿│ │、地,佯稱訂購│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5頁 ││ │29日│港鎮│ │便當,黃琨猛趁│ │ 背面) ││ │14時│鹿工│ │戌○○疏未注意│ │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南一│ │之際,徒手竊取│ │ ꆼ100.02.15警詢(見 ││ │ │路1 │ │戌○○咖啡色格├───┤ 卷ꆼ第16頁) ││ │ │巷11│ │子紋包1只(內 │刑法第│ ꆼ100.06.15警詢(見 ││ │ │號「│ │有現金400元、 │320條 │ 卷ꆼ第42頁) ││ │ │民生│ │臺灣銀行、國泰│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便當│ │世華銀行信用卡│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支票6張、臺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中銀行金融卡、│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存摺3本、印鑑5│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個、健保卡3張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行動電話1支 │ │3.證人即被害人戌○○ ││ │ │ │ │、手錶等財物)│ │ 100.2.12警詢之證述(││ │ │ │ │。(張義中部分│ │ 見卷ꆼ第72頁) ││ │ │ │ │業經臺灣彰化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察官於99年10月│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39││ │ │ │ │6日以99年度偵 │ │ 頁) ││ │ │ │ │字第8013號不起│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 │訴處分確定【見│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原審卷五第146 │ │ 1份(見卷ꆼ第17頁) ││ │ │ │ │至147頁】) │ │ │├──┼──┼──┼───┼───────┼───┼───────────┤│ 38 │99年│新竹│r○○│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5月 │市香│ │、地佯稱購買蒸│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5頁 ││ │12日│山區│ │腳藥包,黃琨猛│ │ 背面至246頁) ││ │13時│中華│ │趁r○○疏未注│ │2.黃琨猛之供述 ││ │7分 │路六│ │意之際,徒手竊├───┤ ꆼ100.2.15警詢(見卷││ │許 │段32│ │取r○○所有置│刑法第│ ꆼ第9頁) ││ │ │9 之│ │放櫃臺上之手提│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1 號│ │包1只(內有現 │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天│ │金8000元、金融│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璽藏│ │卡、中國信託銀│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蒸冠│ │行信用卡及證件│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宸店│ │等財物)。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r○○ ││ │ │ │ │ │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73至74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0││ │ │ │ │ │ │ 頁) ││ │ │ │ │ │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ꆼ││ │ │ │ │ │ │ 第232頁) │├──┼──┼──┼───┼───────┼───┼───────────┤│ 39 │99年│新竹│玄○○│J○○於左列時│J○○│1.J○○100.6.7 警詢之││ │5月 │縣湖│ │、地,佯稱購買│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6頁 ││ │12日│口鄉│ │炒麵及熟食,黃│ │ ) ││ │日15│八德│ │琨猛在外把風,│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許│路二│ │J○○趁玄○○├───┤ ꆼ100.2.15警詢(見卷││ │ │段86│ │疏未注意之際,│刑法第│ ꆼ第10至11頁) ││ │ │8號 │ │徒手竊取電腦桌│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號「│ │旁活動櫃,內有│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日香│ │手提包1只(內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快炒│ │有現金1萬餘元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店」│ │、身分證、渣打│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銀行信用卡、提│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款卡共8張等財 │ │3.證人即被害人玄○○之││ │ │ │ │物)。 │ │ 證述 ││ │ │ │ │ │ │ ꆼ100.2.11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75至76頁) ││ │ │ │ │ │ │ ꆼ99.5.12警詢(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178至180頁││ │ │ │ │ │ │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1││ │ │ │ │ │ │ 頁) ││ │ │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103年8月11日竹縣││ │ │ │ │ │ │ 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 │ │ │ │ │ │ 4 頁) ││ │ │ │ │ │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 │ │ │ │ │ │ ) ││ │ │ │ │ │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76頁) ││ │ │ │ │ │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本院卷二第177頁) │├──┼──┼──┼───┼───────┼───┼───────────┤│ 40 │99年│嘉義│地○○│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5月 │市東│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6頁 ││ │20日│區林│ │列時、地,佯稱│ │ ) ││ │15時│森東│ │外帶食物,胡凱│ │2.黃琨猛之供述 ││ │18分│路68│ │逸趁地○○疏未│ │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9 號│ │注意之際,徒手│ │ ꆼ第4頁) ││ │ │「益│ │竊取地○○置放├───┤ ꆼ100.3.22偵訊(見卷││ │ │來小│ │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 ꆼ第21頁) ││ │ │吃店│ │9號重型機車置 │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物箱內之紅色背│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包1只(內有現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金113000元、手│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錶2只、香奈皮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兒包1只、林玉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炤花旗銀行及第│ │3.證人即被害人地○○ ││ │ │ │ │一銀行信用卡、│ │ 之證述 ││ │ │ │ │及其配偶c○○│ │ ꆼ99.10.28警詢(見卷││ │ │ │ │之永豐銀行信用│ │ ꆼ第77至79頁) ││ │ │ │ │卡、郵局金融卡│ │ ꆼ99.5.20警詢(見本 ││ │ │ │ │、地○○及陳仕│ │ 院卷三第84至86頁)││ │ │ │ │穎郵局存摺2本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地○○之女陳│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媛婷健保卡1張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2││ │ │ │ │及OKWAP行動電 │ │ 頁) ││ │ │ │ │話1支)。 │ │5.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 分局103年8月8日嘉市 ││ │ │ │ │ │ │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本院卷三第81頁││ │ │ │ │ │ │ ) ││ │ │ │ │ │ │6.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 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82頁)││ │ │ │ │ │ │7.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 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83頁) │├──┼──┼──┼───┼───────┼───┼───────────┤│ 41 │99年│嘉義│d○○│J○○、黃琨猛│J○○│1.J○○100.6.24警詢之││ │5月 │縣番│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8至9頁││ │28日│路鄉│ │列時、地以外帶│ │ ) ││ │14時│下坑│ │食物為由,趁陳│ │2.黃琨猛之供述 ││ │40分│村下│ │玉鈴疏未注意之│ │ ꆼ100.6.15警詢(見 ││ │許 │坑47│ │際,徒手竊取陳│ │ 卷ꆼ第37至38頁) ││ │ │號之│ │玉鈴置放車牌號│ │ ꆼ100.12.15警詢(見 ││ │ │6「 │ │碼UQ-6497號自 ├───┤ 卷ꆼ第16頁) ││ │ │祥豪│ │用小貨車內之黑│刑法第│ ꆼ100.3.22偵訊(見 ││ │ │早餐│ │色手提包1只( │320條 │ 卷ꆼ第22頁) ││ │ │店」│ │內有嘉義縣農會│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渣打銀行存摺│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2本、印章2個、│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郵局、渣打銀行│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提款卡、身分證│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健保卡、汽機│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車駕駛執照、行│ │ ││ │ │ │ │車執照各1張及 │ │ ││ │ │ │ │現金33200元等 │ │ ││ │ │ │ │財物) │ │ │├──┼──┼──┼───┼───────┼───┼───────────┤│ 42 │99年│嘉義│H○○│J○○、黃琨猛│J○○│1.J○○100.6.7警詢之 ││ │6月 │縣水│ │駕駛甲車於左列│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6頁 ││ │22日│上鄉│ │時、地佯稱購買│ │ ) ││ │15時│忠和│ │11個便當,黃琨│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村中│ │猛趁J○○陪同│ │ ꆼ100.6.21準備程序(││ │許 │庄72│ │H○○進入廚房├───┤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號之│ │準備便當之際,│刑法第│ ꆼ100.8.16準備程序(││ │ │6「 │ │徒手竊取櫃檯抽│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便當│ │屜內現金13000 │第1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店」│ │元、H○○所有│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之中華郵政金融│ │3.證人即被害人H○○ ││ │ │ │ │卡及水上鄉農會│ │ 之證述 ││ │ │ │ │金融卡、其子張│ │ ꆼ99.9.30警詢(見卷 ││ │ │ │ │晨祥所有之中華│ │ ꆼ第80至81頁) ││ │ │ │ │郵政金融卡各1 │ │ ꆼ99.6.23警詢(見本 ││ │ │ │ │張。(張義中部│ │ 院卷三第3至4頁) ││ │ │ │ │分業經臺灣彰化│ │4.證人即被害人H○○之││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子T○○99.6.23警詢 ││ │ │ │ │檢察官於100年6│ │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 │ │ │月30日以100年 │ │ 5至6頁) ││ │ │ │ │度偵緝字第221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222號不起訴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處分確定【見原│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3││ │ │ │ │審卷五第165至 │ │ 頁) ││ │ │ │ │166頁】) │ │6.H○○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函103年8月11日││ │ │ │ │ │ │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 │ │ │ │ │ │ ) ││ │ │ │ │ │ │7.H○○郵局帳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186至189頁) ││ │ │ │ │ │ │8.T○○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函103年8月11 ││ │ │ │ │ │ │ 日儲字第0000000 000 ││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185頁) ││ │ │ │ │ │ │9.T○○郵局帳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190至191頁) ││ │ │ │ │ │ │10.嘉義縣水上分局103年││ │ │ │ │ │ │ 8 月13日嘉水警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頁) ││ │ │ │ │ │ │11.H○○、T○○被害 ││ │ │ │ │ │ │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7││ │ │ │ │ │ │ 頁至背面) ││ │ │ │ │ │ │1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 │ │ │ │ │ │ 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1份(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8頁) ││ │ │ │ │ │ │13.H○○嘉義縣水上鄉 ││ │ │ │ │ │ │ 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9頁) ││ │ │ │ │ │ │14.H○○中庄郵局查詢 ││ │ │ │ │ │ │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0頁 ││ │ │ │ │ │ │ ) ││ │ │ │ │ │ │15.T○○中庄郵局查詢 ││ │ │ │ │ │ │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1頁) ││ │ │ │ │ │ │16.嘉義縣警察局張義中 ││ │ │ │ │ │ │ 涉竊盜案照片黏貼記 ││ │ │ │ │ │ │ 錄表(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13 至15頁) ││ │ │ │ │ │ │17.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3││ │ │ │ │ │ │ 年8月18日水信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本 ││ │ │ │ │ │ │ 院卷三第76頁) ││ │ │ │ │ │ │18.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顧 ││ │ │ │ │ │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 ││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卷三 ││ │ │ │ │ │ │ 第77至78頁) │├──┼──┼──┼───┼───────┼───┼───────────┤│ 43 │99年│嘉義│甲甲○○│J○○、黃琨猛│J○○│1.J○○100.6.24警詢之││ │7月 │縣朴│ │駕駛車號0000-0│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9頁) ││ │14日│子市│ │U號自小客車, │ │2.黃琨猛之供述 ││ │18時│四維│ │於左列時、地,│ │ ꆼ100.6.15警詢(見卷││ │20分│路一│ │J○○佯稱購買│ │ ꆼ第37至38頁) ││ │許 │段58│ │女裝,黃琨猛在│ │ ꆼ100.2.1警詢(見原 ││ │ │7 號│ │旁把風,J○○│ │ 審卷四第7至8頁) ││ │ │「衣│ │趁甲甲○○疏未注├───┤ ꆼ100.3.22偵訊(見 ││ │ │蝶服│ │意之際,徒手竊│刑法第│ 卷ꆼ第22頁) ││ │ │飾店│ │取甲甲○○置放收│320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銀櫃抽屜內之黑│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起│ │色手提袋1只(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訴書│ │內有紅色皮夾1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誤載│ │個、台新、匯豐│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為58│ │、遠東、國泰世│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9 號│ │華等銀行信用卡│ │3.證人即被害人甲甲○○ ││ │ │) │ │共5張、行動電 │ │ 99.7.16警詢之證述( ││ │ │ │ │話(廠牌Sony E│ │ 見原審卷四第10至11頁││ │ │ │ │ricsson序號02 │ │ ) ││ │ │ │ │0000000000000 │ │4.被害人報告單(見原審││ │ │ │ │【含門號091306│ │ 卷四第12頁) ││ │ │ │ │8525號SIM卡1張│ │5.失竊物品、作案車輛、││ │ │ │ │】)1支、電池1│ │ 現場照片8張、黃琨猛 ││ │ │ │ │顆、記憶卡1張 │ │ 指認J○○照片2張( ││ │ │ │ │、身分證、駕駛│ │ 見原審卷四第13至17頁││ │ │ │ │執照各2張及現 │ │ ) ││ │ │ │ │金2萬元等財物 │ │ ││ │ │ │ │)。 │ │ │├──┼──┼──┼───┼───────┼───┼───────────┤│ 44 │99年│嘉義│子○○│J○○、黃琨猛│J○○│1.J○○100.6.24警詢之││ │7月 │市西│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9至10 ││ │16日│區世│ │列時、地,佯稱│ │ 頁) ││ │15時│賢路│ │消費,趁子○○│ │2.黃琨猛之供述 ││ │35分│一段│ │調整2樓包廂音 │ │ ꆼ100.6.15警詢(見卷││ │許 │716 │ │響疏未注意之際├───┤ ꆼ第38至39頁) ││ │ │號「│ │,徒手竊子○○│刑法第│ ꆼ100.3.22偵訊(見 ││ │ │尚青│ │置放1樓櫃臺皮 │320條 │ 卷ꆼ第23頁) ││ │ │歌友│ │包1只(內有現 │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會」│ │金42萬元、身分│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證、存摺等財物│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子○○99.7.16調查筆 ││ │ │ │ │ │ │ 錄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36至37頁) ││ │ │ │ │ │ │4.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103年8月14日嘉市警一││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35頁)││ │ │ │ │ │ │5.行竊翻拍照片(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38至40頁) ││ │ │ │ │ │ │6.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41頁) │├──┼──┼──┼───┼───────┼───┼───────────┤│ 45 │99年│臺南│亥○○│J○○、黃琨猛│J○○│1.J○○100.6.7 警詢之││ │8月 │市官│ │、真實姓名不詳│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6頁 ││ │26日│田區│ │之成年男子駕駛│真實姓│ 至背面) ││ │16時│中華│ │甲車,J○○、│名不詳│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路一│ │黃琨猛於左列時│之人 │ ꆼ100.2.8警詢(見 ││ │許 │段14│ │、地,向亥○○│ │ 卷ꆼ第3至4頁) ││ │ │6號 │ │之子周暄淇佯稱│ │ ꆼ100.2.28偵訊(見 ││ │ │「早│ │借用廁所,趁其│ │ 卷ꆼ第31頁至背面)││ │ │安美│ │疏未注意之際,│ │ ꆼ100.3.24偵訊(見卷││ │ │芝城│ │竊取店後休息室├───┤ ꆼ第30至31頁) ││ │ │」 │ │內現金10萬元及│修正前│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九層塔1盆,真 │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實姓名不詳之成│321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年男子則在車上│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把風。 │第4款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亥○○之││ │ │ │ │ │ │ 證述 ││ │ │ │ │ │ │ ꆼ99.8.26警詢(見卷 ││ │ │ │ │ │ │ ꆼ第1至3頁) ││ │ │ │ │ │ │ ꆼ100.1.19偵訊(見卷││ │ │ │ │ │ │ ꆼ第31至33頁) ││ │ │ │ │ │ │4.證人周暄淇之證述 ││ │ │ │ │ │ │ ꆼ99.9.27警詢(見 ││ │ │ │ │ │ │ 卷ꆼ第83至84頁) ││ │ │ │ │ │ │ ꆼ99.11.29警詢(見 ││ │ │ │ │ │ │ 卷ꆼ第15至17頁) ││ │ │ │ │ │ │ ꆼ99.10.10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83至85頁) ││ │ │ │ │ │ │ ꆼ100.1.19偵訊(見卷││ │ │ │ │ │ │ ꆼ第32至33頁) ││ │ │ │ │ │ │5.周暄淇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 ││ │ │ │ │ │ │ ꆼ第144頁) ││ │ │ │ │ │ │6.周暄淇臺南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紀錄表2份(見卷ꆼ ││ │ │ │ │ │ │ 第9、18頁) ││ │ │ │ │ │ │7.遭竊之現場圖、現場平││ │ │ │ │ │ │ 面圖、現場照片8張( ││ │ │ │ │ │ │ 見卷ꆼ第30至35頁 ││ │ │ │ │ │ │8.甲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照片(見卷ꆼ第36至64││ │ │ │ │ │ │ 頁) │├──┼──┼──┼───┼───────┼───┼───────────┤│ 46 │99年│嘉義│D○○│J○○、黃琨猛│J○○│1.J○○之供述 ││ │8月 │縣布│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ꆼ100.6.24警詢(見卷││ │28日│袋鎮│ │列時、地,由黃│ │ ꆼ第10頁) ││ │日4 │新厝│ │琨猛持石頭敲破│ │ ꆼ100.6.7警詢(見卷 ││ │時40│里42│ │大門旁落地窗玻│ │ ꆼ第246頁背面) ││ │分許│5 之│ │璃後,與J○○│ │2.黃琨猛之供述 ││ │(起│1號 │ │進入「天天開心├───┤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訴書│「天│ │小吃店」內,徒│修正前│ ꆼ第5至6頁) ││ │誤載│天開│ │手竊取D○○置│刑法第│ ꆼ100.2.15警詢(見卷││ │為4 │心小│ │放櫃臺下之小保│321條 │ ꆼ第16頁) ││ │時31│吃店│ │險櫃1 個(內有│第1項 │ ꆼ100.6.15警詢(見ꆼ││ │分)│」 │ │現金58600元、 │第2款 │ 第42至43頁) ││ │ │ │ │支票2張【華南 │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 │ │銀行板橋分行票│ │ ꆼ第17頁) ││ │ │ │ │號AD0000000、 │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義竹鄉農會票號│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EB0000000號】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等財物)。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D○○ ││ │ │ │ │ │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86頁) ││ │ │ │ │ │ │4.證人即天天開心小吃店││ │ │ │ │ │ │ 店經理翁鳳玉99.9.6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第1 ││ │ │ │ │ │ │ 至4頁)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5││ │ │ │ │ │ │ 頁) ││ │ │ │ │ │ │6.翁鳳玉指認黃琨猛之監││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 │ │ │ │ │ │ 卷ꆼ第5頁) ││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 │ │ │ │ │ 指認涉疑人紀錄表及檔││ │ │ │ │ │ │ 案照片(見卷ꆼ第6、8││ │ │ │ │ │ │ 頁) ││ │ │ │ │ │ │8.電話紀錄(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138頁) │├──┼──┼──┼───┼───────┼───┼───────────┤│ 47 │99年│新竹│y○○│J○○於左列時│J○○│1.J○○100.6.7警詢之 ││ │10月│縣竹│ │、地佯稱購買便│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6頁 ││ │2日 │東鎮│ │當10個,黃琨猛│林金助│ 背面) ││ │18時│中豐│ │、林金助在旁把│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路三│ │風,J○○趁劉│ │ ꆼ100.2.15警詢(見卷││ │許 │段28│ │鳳珍準備便當之│ │ ꆼ第11頁) ││ │ │號「│ │際,徒手竊取劉├───┤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日日│ │鳳珍所有置放櫃│修正前│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香自│ │臺內之手提包2 │刑法第│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助餐│ │只(內有證件、│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信用卡2 張、提│第1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款卡2張、印章 │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及現金1萬餘元 │ │3.證人即被害人y○○警││ │ │ │ │財物)。 │ │ 詢之證述(見卷ꆼ第87││ │ │ │ │ │ │ 至88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6││ │ │ │ │ │ │ 頁) ││ │ │ │ │ │ │5.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 │ │ │ │ │ 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卷││ │ │ │ │ │ │ ꆼ第238頁) │├──┼──┼──┼───┼───────┼───┼───────────┤│ 48 │99年│臺南│s○○│黃琨猛駕駛甲車│J○○│1.J○○之供述 ││ │10月│縣佳│ │搭載J○○,於│黃琨猛│ ꆼ100.6.7警詢(見卷 ││ │7日 │里鎮│ │左列時地,黃琨│ │ ꆼ第247頁) ││ │日18│興化│ │猛在車上把風接│ │ ꆼ100.4.29警詢(見卷││ │時許│里57│ │應,J○○趁無│ │ ꆼ第1至7頁) ││ │ │1之3│ │人看守之際,徒├───┤2.黃琨猛之供述 ││ │ │號「│ │手竊取s○○所│刑法第│ ꆼ100.2.8警詢(見 ││ │ │小甘│ │有置於櫃臺下之│320條 │ 卷ꆼ第4頁) ││ │ │願卡│ │咖啡色手提皮包│第1項 │ ꆼ100.3.14警詢(見 ││ │ │拉OK│ │1只(內有LV長 │ │ 卷ꆼ第10至14頁) ││ │ │店」│ │皮夾1只、現金 │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6000元、國泰世│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華銀行及台新銀│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行、中國信託銀│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行信用卡各1張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郵局及玉山銀│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行存摺各1本及 │ │3.證人即被害人s○○之││ │ │ │ │提款卡、身分證│ │ 證述 ││ │ │ │ │、健保卡、汽車│ │ ꆼ99.10.10警詢(見卷││ │ │ │ │駕照各1張等財 │ │ ꆼ第89至90頁) ││ │ │ │ │物) │ │ ꆼ99.10.8(見卷ꆼ第 ││ │ │ │ │ │ │ 16至21頁) ││ │ │ │ │ │ │4.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2份(見卷ꆼ第8、││ │ │ │ │ │ │ 15 頁) ││ │ │ │ │ │ │5.現場照片7張(見卷ꆼ ││ │ │ │ │ │ │ 第38至41頁) ││ │ │ │ │ │ │6.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 │ │ │ │ │ │ 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卷ꆼ││ │ │ │ │ │ │ 第54頁) │├──┼──┼──┼───┼───────┼───┼───────────┤│ 49 │99年│臺南│f○○│J○○、黃琨猛│J○○│1.J○○100.6.7警詢之 ││ │10月│市安│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7頁 ││ │7日 │南區│ │列時、地,胡凱│ │ ) ││ │19時│安和│ │逸持竊得之楊金│ │2.黃琨猛之供述 ││ │38分│路三│ │月中國信託銀行│ │ ꆼ100.2.15警詢(見卷││ │許 │段13│ │信用卡購買三洋├───┤ ꆼ第12頁) ││ │ │9 號│ │牌42吋、東元牌│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宏│ │32吋液晶電視各│320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偉電│ │1臺,J○○、 │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器行│ │黃琨猛明知東元│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牌32吋液晶電視│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刷卡未過,仍趁│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f○○疏未注意│ │3.證人即被害人f○○之││ │ │ │ │之際,將之搬上│ │ 證述 ││ │ │ │ │車而得手。 │ │ ꆼ100.2.14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至93頁) ││ │ │ │ │ │ │ ꆼ100.3.28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33至36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7││ │ │ │ │ │ │ 頁)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37 ││ │ │ │ │ │ │ 頁) │├──┼──┼──┼───┼───────┼───┼───────────┤│ 50 │99年│雲林│甲辛○○│J○○、黃琨猛│J○○│1.J○○100.6.7警詢之 ││ │10月│縣二│ │與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7頁 ││ │26日│崙鄉│ │時、地,佯稱外│林金助│ ) ││ │日18│大同│ │帶牛肉,由胡凱│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30│路3 │ │逸與甲辛○○談話│ │ ꆼ100.2.8警詢(見卷 ││ │分許│號「│ │分散其注意力,│ │ ꆼ第4頁) ││ │ │大同│ │林金助與甲辛○○│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牛肉│ │之夫談話,黃琨├───┤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店」│ │猛則趁其等疏於│修正前│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注意之際,徒手│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竊取甲辛○○所有│321條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之皮包1 只(,│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內有現金1 萬元│第4款 │3.證人即被害人甲辛○○ ││ │ │ │ │、身分證、汽機│ │ 99.10.28警詢之證述(││ │ │ │ │車駕照、行照、│ │ 見卷ꆼ第94至95頁)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用卡、郵局存摺│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及提款卡等財物│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8││ │ │ │ │)。 │ │ 頁) │├──┼──┼──┼───┼───────┼───┼───────────┤│ 51 │99年│新竹│F○○│J○○、黃琨猛│J○○│1.J○○100.6.7警詢之 ││ │11月│市北│ │、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7頁 ││ │2日 │區西│ │時、地佯稱購買│林金助│ 至背面) ││ │17時│濱路│ │傢俱,黃琨猛趁│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一段│ │F○○之夫帶林│ │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35之│ │金助至店內看床├───┤ ꆼ第6頁) ││ │ │1 號│ │組,F○○帶胡│修正前│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森│ │凱逸看傢俱之際│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豪傢│ │,徒手竊取林麗│321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俱店│ │娟所有置放車牌│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號碼9208-TW號 │第4款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自用小客車內手│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提包1只(內有 │ │3.證人即被害人F○○ ││ │ │ │ │現金2萬元、金 │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融卡、信用卡及│ │ 見卷ꆼ第96至97頁) ││ │ │ │ │證件等財物)。│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49││ │ │ │ │ │ │ 頁) ││ │ │ │ │ │ │5.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卷ꆼ第││ │ │ │ │ │ │ 245頁) ││ │ │ │ │ │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103年8月14日竹市警一││ │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見本院卷三第57頁││ │ │ │ │ │ │ ) ││ │ │ │ │ │ │7.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 │ │ │ │ │ │ 三第59頁) │├──┼──┼──┼───┼───────┼───┼───────────┤│ 52 │99年│臺南│甲○○│J○○、黃琨猛│J○○│1.J○○之供述 ││ │11月│縣官│ │、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ꆼ100.6.24警詢(見 ││ │12日│田鄉│ │時、地,謊稱係│林金助│ 卷ꆼ第11頁) ││ │20時│勝利│ │吳御辰父親之友│ │ ꆼ100.6.7警詢(見卷 ││ │20分│路21│ │人,並借用廁所│ │ ꆼ第247頁背面) ││ │許 │8號 │ │,黃琨猛趁胡凱├───┤2.黃琨猛之供述 ││ │ │「阡│ │逸及林金助與吳│修正前│ ꆼ100.2.15警詢(見卷││ │ │美庄│ │御辰聊天之際,│刑法第│ ꆼ第16至17頁) ││ │ │花苑│ │徒手竊取置放於│321條 │ ꆼ100.6.15警詢(見ꆼ││ │ │」 │ │甲○○房內之皮│第1項 │ 第40頁) ││ │ │ │ │夾1只(內有91 │第4款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年發行紀念套幣│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50元、10元、5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元、1元各1個,│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早期綠色百元紙│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鈔2張、紫色50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元鈔2張、紅色 │ │3.證人即被害人甲○○ ││ │ │ │ │10元紙鈔3張現 │ │ 之證述 ││ │ │ │ │行50元硬幣2枚 │ │ ꆼ99.12.8警詢(見卷 ││ │ │ │ │、鱷魚材質土黃│ │ ꆼ第1至3頁) ││ │ │ │ │色之皮夾1個、 │ │ ꆼ100.1.13偵訊(見卷││ │ │ │ │吳佑叡健保卡1 │ │ ꆼ第31至32頁) ││ │ │ │ │張、甲○○美容│ │4.證人及被害人甲○○之││ │ │ │ │證照1張)。 │ │ 子吳御辰之證述 ││ │ │ │ │ │ │ ꆼ100.2.11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98頁) ││ │ │ │ │ │ │ ꆼ99.11.16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4至7頁) ││ │ │ │ │ │ │ ꆼ100.1.13偵訊(見卷││ │ │ │ │ │ │ ꆼ第31至32頁) ││ │ │ │ │ │ │5.吳御辰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 ││ │ │ │ │ │ │ ꆼ第150頁) ││ │ │ │ │ │ │6.吳御辰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 ││ │ │ │ │ │ │ ꆼ第8頁) ││ │ │ │ │ │ │7.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 │ │ │ │ │ │ 片各4張(見卷ꆼ第9 ││ │ │ │ │ │ │ 至13頁) ││ │ │ │ │ │ │8.勝利路218 號遭竊位 ││ │ │ │ │ │ │ 圖、現場測繪圖各1 ││ │ │ │ │ │ │ (見卷ꆼ第14至15頁)│├──┼──┼──┼───┼───────┼───┼───────────┤│ 53 │99年│臺北│丁○○│J○○於左列時│J○○│1.J○○100.6.7警詢之 ││ │11月│縣三│ │、地,佯稱修車│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7頁 ││ │17日│峽鎮│ │,林金助在外把│林金助│ 至248頁) ││ │18時│(改│ │風,黃琨猛趁胡│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制為│ │凱逸與丁○○談│ │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新北│ │話疏未注意之際│ │ ꆼ第6頁) ││ │ │市三│ │,徒手竊取王秀│ │ ꆼ100.2.15警詢(見ꆼ││ │ │峽區│ │輕放置於停放修├───┤ 第9頁) ││ │ │)中│ │車廠門口之汽車│修正前│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正路│ │內皮包1只(內 │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二段│ │有現金2000元、│321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252 │ │永豐銀行信用卡│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號「│ │、支票1張【票 │第4款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汽車│ │面金額17萬元、│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保養│ │票號BE0000000 │ │3.證人即被害人丁○○之││ │ │廠」│ │】)。 │ │ 證述 ││ │ │ │ │ │ │ ꆼ100.2.10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101頁) ││ │ │ │ │ │ │ ꆼ99.11.17警詢(本院││ │ │ │ │ │ │ 卷三第93至94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51││ │ │ │ │ │ │ 頁)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 │ │ 分局103年8月22日新北││ │ │ │ │ │ │ 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2││ │ │ │ │ │ │ 頁)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 │ │ 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94頁) │├──┼──┼──┼───┼───────┼───┼───────────┤│ 54 │99年│桃園│己○○│J○○、黃琨猛│J○○│1.J○○100.6.7警詢之 ││ │11月│縣八│ │、林金助駕駛甲│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8頁 ││ │17日│德市│ │車,於左列時、│林金助│ ) ││ │18時│介壽│ │地,J○○持竊│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路二│ │得之丁○○永豐│ │ ꆼ100.2.15警詢(見卷││ │許 │段97│ │銀行信用卡購買│ │ ꆼ第10頁) ││ │ │7 號│ │SONY、LG牌電視├───┤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峰│ │各1 臺後,林金│修正前│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瑞電│ │助則在外把風,│刑法第│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器行│ │黃琨猛與J○○│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趁己○○疏未注│第1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意之際,徒手竊│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取店內之三洋牌│ │3.證人即被害人己○○ ││ │ │ │ │42型液晶電視1 │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臺(價值26900 │ │ 見卷ꆼ第103至105 頁 ││ │ │ │ │元)。 │ │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52││ │ │ │ │ │ │ 頁) │├──┼──┼──┼───┼───────┼───┼───────────┤│ 55 │99年│嘉義│庚○○│J○○、黃琨猛│J○○│1.J○○100.6.24警詢之││ │12月│縣中│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9至10 ││ │21日│埔鄉│ │列時地,J○○│ │ 頁) ││ │19時│金蘭│ │、黃琨猛佯稱借│ │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村頂│ │用廁所,趁王藜│ │ ꆼ100.6.15警詢(見ꆼ││ │ │山門│ │蓉未注意之際,│ │ 第39頁) ││ │ │27號│ │徒手竊取庚○○├───┤ ꆼ100.6.15警詢(見ꆼ││ │ │之2 │ │之肩背皮包1只 │刑法第│ 第24至25頁) ││ │ │「七│ │(內有現金4萬 │320條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里香│ │元、中埔鄉農會│第1項 │ ꆼ第25頁) ││ │ │生活│ │存摺、提款卡、│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茶飲│ │健保卡、遠東銀│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店」│ │行信用卡各1張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駕駛執照2張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庚○○之女蕭│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伊君健保卡1張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等財物)。 │ │3.庚○○99.12.21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0││ │ │ │ │ │ │ 至31 頁)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 │ │ │ │ │ 103年8月13日嘉中警偵││ │ │ │ │ │ │ 字0000000000號函及電││ │ │ │ │ │ │ 腦網頁(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28 至29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 │ │ │ │ │ 頂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32頁) ││ │ │ │ │ │ │6.被害報告(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33頁) ││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 │ │ │ │ │ 頂六派出所照片黏貼記││ │ │ │ │ │ │ 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4││ │ │ │ │ │ │ 頁) │├──┼──┼──┼───┼───────┼───┼───────────┤│ 56 │99年│臺南│Q○○│J○○、林金助│J○○│1.J○○100.6.7警詢之 ││ │12月│市南│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8頁 ││ │29日│區永│ │黃琨猛佯稱詢問│林金助│ ) ││ │17時│成路│ │貨價,並借廁所│ │2.黃琨猛之供述 ││ │45分│二段│ │,林金助、黃琨│ │ ꆼ100.2.8警詢(見卷 ││ │許 │551 │ │猛趁J○○問張│ │ ꆼ第6頁) ││ │ │號(│ │明金廁所電燈位├───┤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原址│ │置,Q○○離開│修正前│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為永│ │辦公室之際,徒│刑法第│ ꆼ100.8.16準備程序(││ │ │安街│ │手竊取Q○○所│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800 │ │有置放辦公桌抽│第1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號)│ │屜內之手提包1 │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長│ │只(內有現金 │ │3.證人即被害人Q○○ ││ │ │昱貨│ │38000元、身分 │ │ 100.2.9警詢之證述( ││ │ │運行│ │證、健保卡、元│ │ 見卷ꆼ第106至108頁)││ │ │」 │ │大銀行信用卡2 │ │ ││ │ │ │ │張、金融卡1張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信用卡2張、個 │ │ ││ │ │ │ │人印章、公司大│ │ ││ │ │ │ │小章共4枚、元 │ │ ││ │ │ │ │大銀行、郵局等│ │ ││ │ │ │ │存摺9本等財物 │ │ ││ │ │ │ │)。 │ │ │├──┼──┼──┼───┼───────┼───┼───────────┤│ 57 │100 │臺北│酉○○│J○○、黃琨猛│J○○│1.J○○100.6.7警詢之 ││ │年1 │縣林│ │、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8頁 ││ │月7 │口鄉│ │時、地,佯稱外│林金助│ ) ││ │日14│(現│ │帶火鍋料,胡凱│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30│改制│ │逸與酉○○之夫│ │ ꆼ100.2.8警詢(見ꆼ ││ │分許│為新│ │談話以分散注意│ │ 第6頁) ││ │ │北市│ │力,林金助坐在├───┤ ꆼ100.2.15警詢(見ꆼ││ │ │林口│ │店內把風,黃琨│修正前│ 第17頁) ││ │ │區)│ │猛趁酉○○疏於│刑法第│ ꆼ100.6.21準備程序(││ │ │文化│ │注意之際徒手竊│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北路│ │取酉○○所有置│第1項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一段│ │放櫃臺抽屜內之│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408 │ │手提袋1只(內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號「│ │有現金4萬元、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詹記│ │國泰世華銀行信│ │3.證人即被害人酉○○ ││ │ │麻辣│ │用卡1張、按摩 │ │ 100.2.10警詢之證述(││ │ │火鍋│ │券數張等財物)│ │ 見卷ꆼ第109至111 頁 ││ │ │店」│ │。 │ │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153││ │ │ │ │ │ │ 頁) ││ │ │ │ │ │ │5.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 │ │ 103年8月12日新北警新││ │ │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60 頁 ││ │ │ │ │ │ │ ) ││ │ │ │ │ │ │6.報告(見本院卷三第61││ │ │ │ │ │ │ 頁)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 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62頁)││ │ │ │ │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63頁) ││ │ │ │ │ │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本院卷三第64頁) ││ │ │ │ │ │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刑 ││ │ │ │ │ │ │ 案記錄表(見本院卷 ││ │ │ │ │ │ │ 三第65頁) │├──┼──┼──┼───┼───────┼───┼───────────┤│ 58 │98年│嘉義│u○○│J○○、黃琨猛│J○○│1.J○○100.6.24 警詢 ││ │4月 │市西│ │及真實姓名不詳│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3至4││ │17日│區北│ │之成年人駕駛甲│真實姓│ 頁) ││ │15時│港路│ │車,於左列時地│名不詳│2.黃琨猛之供述 ││ │許 │785 │ │,J○○佯稱購│之成年│ ꆼ100.2.15警詢(見ꆼ││ │ │號「│ │買磁磚,真實姓│人 │ 第3頁) ││ │ │由鉅│ │名不詳之人在旁│ │ ꆼ100.6.15警詢(見ꆼ││ │ │建材│ │把風,黃琨猛趁│ │ 第36至37頁) ││ │ │公司│ │u○○與J○○│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 │ │至門市後方展示├───┤ ꆼ第14至15頁) ││ │ │ │ │櫃選購磁磚疏未│修正前│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注意之際,徒手│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竊u○○置放辦│321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公室內壁櫥之手│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提包1只(內有 │第4款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郵局提款卡、台│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新銀行信用卡、│ │3.證人即被害人u○○ ││ │ │ │ │駕駛執照各1張 │ │ 98.4.23警詢之證述( ││ │ │ │ │、身分證2張、 │ │ 見卷ꆼ頁第10頁) ││ │ │ │ │現金2500元、消│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 │ │ │ │費券1200元等財│ │ (見卷ꆼ第29至30頁)││ │ │ │ │物)。 │ │5.現場照片4張(見卷ꆼ ││ │ │ │ │ │ │ 第31至32頁) │├──┼──┼──┼───┼───────┼───┼───────────┤│ 59 │98年│雲林│i○○│黃琨猛駕駛甲車│J○○│1.J○○100.6.7警詢之 ││ │8月1│縣虎│ │搭載J○○,於│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4頁 ││ │日14│尾鎮│ │左列時、地,由│ │ ) ││ │時許│路墘│ │J○○佯稱租賃│ │2.黃琨猛之供述 ││ │ │路25│ │車輛,黃琨猛趁│ │ ꆼ100.2.15警詢(見卷││ │ │之2 │ │i○○至化妝室│ │ ꆼ第14至15頁) ││ │ │號「│ │如廁之際,徒手├───┤ ꆼ100.2.17警詢(見ꆼ││ │ │上億│ │竊取i○○置放│刑法第│ 第1頁背面至2頁) ││ │ │遊覽│ │辦公室椅背上藍│320條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車公│ │色大包1 只(內│第1項 │ ꆼ第15至16頁) ││ │ │司」│ │咖啡色皮包1只 │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現金5000元、│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行、虎尾農會、│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台中銀行存摺、│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印鑑章、慶豐銀│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行、玉山銀行、│ │3.證人即被害人i○○ ││ │ │ │ │台新銀行、聯邦│ │ 之證述 ││ │ │ │ │銀行信用卡、其│ │ ꆼ100.2.12警詢(見卷││ │ │ │ │配偶鄭智中所有│ │ ꆼ第37至38頁)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 │ ꆼ100.1.7警詢(見卷 ││ │ │ │ │信用卡、車鑰匙│ │ ꆼ第7至10頁) ││ │ │ │ │、身分證、健保│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卡及行動電話1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支等財物)。 │ │ 錄表2 份、彰化縣警察││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各1份(見卷ꆼ第126││ │ │ │ │ │ │ 頁、卷ꆼ第6、11頁) ││ │ │ │ │ │ │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 │ 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ꆼ││ │ │ │ │ │ │ 第13頁) │├──┼──┼──┼───┼───────┼───┼───────────┤│ 60 │98年│嘉義│申○○│J○○、黃琨猛│J○○│1.J○○100.6.24 警詢 ││ │8月 │市東│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3至4││ │24日│區新│ │佯稱購屋,黃琨│ │ 頁) ││ │14時│生路│ │猛趁申○○介紹│ │2.黃琨猛之供述 ││ │25分│424 │ │房屋疏未注意之│ │ ꆼ100.2.15警詢(見ꆼ││ │許 │號「│ │際,徒手竊取李│ │ 第3頁) ││ │ │大業│ │素卿之皮包1 只├───┤ ꆼ100.6.15警詢(見ꆼ││ │ │房屋│ │(內有京城銀行│刑法第│ 第36至37頁) ││ │ │公司│ │信用卡、聯邦銀│320條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 │ │行提款卡各1張 │第1項 │ ꆼ第16至17頁) ││ │ │ │ │、現金3、4000 │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元、消費券2000│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元、駕駛執照及│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印章等財物)。│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申○○ ││ │ │ │ │ │ │ 99.6.26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13頁) ││ │ │ │ │ │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卷ꆼ第15至16頁)││ │ │ │ │ │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 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33頁) │├──┼──┼──┼───┼───────┼───┼───────────┤│ 61 │98年│嘉義│午○○│J○○、黃琨猛│J○○│1.J○○100.6.24 警詢 ││ │8月 │市西│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3至4││ │28日│區世│ │佯稱購買東西,│ │ 頁) ││ │13時│賢路│ │趁午○○疏未注│ │2.黃琨猛之供述 ││ │7分 │二段│ │意之際,徒手竊│ │ ꆼ100.2.15警詢(見ꆼ││ │許 │492 │ │取午○○所有置├───┤ 第4頁) ││ │ │號「│ │放在抽屜之皮包│刑法第│ ꆼ100.6.15警詢(見ꆼ││ │ │毅昇│ │1只 (內有毅昇│320條 │ 第36至37頁) ││ │ │建材│ │公司存摺、支票│第1項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有限│ │、現金18000元 │ │ ꆼ第17至18頁) ││ │ │公司│ │、午○○所有之│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身分證、健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卡、駕駛執照各│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1張等財物)。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午○○ ││ │ │ │ │ │ │ 98.2.16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18頁) ││ │ │ │ │ │ │4.被害報告書(見卷ꆼ第││ │ │ │ │ │ │ 37頁) │├──┼──┼──┼───┼───────┼───┼───────────┤│ 62 │98年│嘉義│丙○○│J○○、黃琨猛│J○○│1.J○○100.6.24 警詢 ││ │9月 │市西│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3至4││ │28日│區自│ │趁丙○○在店內│ │ 頁) ││ │13時│強街│ │後側煮茶之際,│ │2.黃琨猛之供述 ││ │50分│104 │ │徒手竊取丙○○│ │ ꆼ100.2.15警詢(見ꆼ││ │許 │號「│ │所有置放於店內│ │ 第7至8頁) ││ │ │七里│ │屏風前儲藏處所├───┤ ꆼ100.6.15警詢(見ꆼ││ │ │香冷│ │之皮包1只(內 │刑法第│ 第36至37頁) ││ │ │飲店│ │有現金1300元、│320條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 │ │行動電話1支【 │第1項 │ ꆼ第18至19頁) ││ │ │ │ │含SIM卡,門號 │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0000000000號】│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郵局提款卡、│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健保卡、身分證│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駕駛執照及行│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照各1張等財物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丙○○ ││ │ │ │ │ │ │ 100.2.15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19頁)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函103年8月11日儲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 │ │ │ │ │ │ 院卷二第185頁) ││ │ │ │ │ │ │5.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92至 ││ │ │ │ │ │ │ 193頁) │├──┼──┼──┼───┼───────┼───┼───────────┤│ 63 │98年│嘉義│辛○○│黃琨猛駕駛甲車│J○○│1.黃琨猛之供述 ││ │12月│縣太│ │搭載J○○,於│黃琨猛│ ꆼ100.2.7警詢(見卷 ││ │7日 │保市│ │左列時、地,胡│ │ ꆼ第3頁) ││ │10時│新埤│ │凱逸佯稱購買床│ │ ꆼ100.3.22偵訊(見 ││ │許 │318 │ │墊,黃琨猛趁朱│ │ 卷ꆼ第19頁) ││ │ │號「│ │淑貞至賣場介紹├───┤ ꆼ100.6.21準備程序(││ │ │上舜│ │床墊之際,徒手│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床業│ │竊取辛○○置放│320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有限│ │辦公室抽屜之皮│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公司│ │包1只(內有現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金2萬元、健保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卡、身分證各1 │ │2.證人即被害人辛○○ ││ │ │ │ │張、駕駛執照2 │ │ 之證述 ││ │ │ │ │張、新埤農會存│ │ ꆼ100.1.6警詢(見卷 ││ │ │ │ │摺1本、印章1個│ │ ꆼ第19 至20頁) ││ │ │ │ │、辛○○及其配│ │ ꆼ98.12.7警詢(見卷 ││ │ │ │ │偶沈明壽郵局存│ │ ꆼ第22至24頁) ││ │ │ │ │摺各1本、玉山 │ │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 ││ │ │ │ │、台新、匯豐、│ │ 嫌疑人紀錄表(見卷ꆼ││ │ │ │ │中國信託、臺灣│ │ 第21頁) ││ │ │ │ │銀行等銀行信用│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 │ │ │ │卡5張、郵局、 │ │ 新埤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新埤農會金融卡│ │ 件報案三聯單(見ꆼ ││ │ │ │ │各1張、土地銀 │ │ 第25頁) ││ │ │ │ │行金融卡2張等 │ │ ││ │ │ │ │財物)。 │ │ │├──┼──┼──┼───┼───────┼───┼───────────┤│ 64 │99年│南投│甲癸○○│黃琨猛駕駛車號│J○○│1.黃琨猛之供述 ││ │12月│縣(│ │不詳之自小客車│黃琨猛│ ꆼ100.2.17警詢(見卷││ │20日│起訴│ │搭載J○○,於│ │ ꆼ第3頁) ││ │18時│書誤│ │左列時、地,胡│ │ ꆼ100.3.22偵訊(見 ││ │許 │載為│ │凱逸進入店內,│ │ 卷ꆼ第23頁) ││ │ │臺南│ │向甲癸○○佯稱購│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縣)│ │買奶粉1 箱,黃│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水里│ │琨猛在外把風,├───┤ ꆼ100.8.16準備程序(││ │ │鄉中│ │J○○趁甲癸○○│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山路│ │至倉庫搬運奶粉│320條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一段│ │之際,徒手竊取│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546 │ │甲癸○○置放櫃臺│ │2.證人即被害人甲癸○○ ││ │ │號「│ │下方之手提包1 │ │ 99.12.22警詢之證述(││ │ │泑儒│ │只(內有現金2 │ │ 見卷ꆼ第60至61頁) ││ │ │婦嬰│ │、3000元、證件│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用品│ │、玉山銀行信用│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專賣│ │卡等財物)。 │ │ 卷ꆼ第62、63至64頁)││ │ │店」│ │ │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 │ │ │ │ │ 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65頁) ││ │ │ │ │ │ │5.路口監視畫面2張(見 ││ │ │ │ │ │ │ 卷ꆼ第74頁) │├──┼──┼──┼───┼───────┼───┼───────────┤│ 65 │99年│嘉義│h○○│黃琨猛駕駛甲車│J○○│1.黃琨猛之供述 ││ │12月│市東│ │搭載J○○、林│黃琨猛│ ꆼ100.2.17警詢(見卷││ │21日│區彌│ │金助,於左列時│林金助│ ꆼ第3頁) ││ │18時│陀路│ │、地,J○○佯│ │ ꆼ100.3.22偵訊(見卷││ │28分│373 │ │稱購買電視,黃│ │ ꆼ第24頁) ││ │許 │號「│ │琨猛、林金助則│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醉音│ │在旁把風,胡凱│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影音│ │逸趁店員陳美秀├───┤ ꆼ100.8.16準備程序(││ │ │生活│ │未注意之際,徒│修正前│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企業│ │手竊h○○置於│刑法第│ ꆼ100.8.16審判程序(││ │ │有限│ │座位旁之皮包1 │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公司│ │只(內有行動電│第1項 │2.證人即被害人h○○ ││ │ │」 │ │話2支、現金 │第4款 │ 99.12.23警詢之證述(││ │ │ │ │5000元、玉山銀│ │ 見卷ꆼ76至77頁) ││ │ │ │ │行、合作金庫銀│ │3.證人即醉音影音生活企││ │ │ │ │行存摺各1本、 │ │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 │ │ │ │身分證、駕駛執│ │ 秀99.12.23警詢之證述││ │ │ │ │照、健保卡、玉│ │ (見卷ꆼ第125至126頁││ │ │ │ │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中國銀行、富邦│ │4.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 │ │ │銀行信用卡、合│ │ 照片2張(見卷ꆼ第78 ││ │ │ │ │作金庫、國泰世│ │ 頁) ││ │ │ │ │華、彰化、臺灣│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等銀行金融卡各│ │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 │ │ │ │1張等財物)。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卷ꆼ第110 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 │ │ │ │ │ │ 卷ꆼ第127頁) │├──┼──┼──┼───┼───────┼───┼───────────┤│ 66 │99年│嘉義│O○○│J○○駕駛自己│J○○│1.J○○100.6.24 警詢 ││ │12月│縣義│ │的乙車,並懸掛│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11頁││ │29日│竹鄉│ │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14時│義竹│ │1589-JH號車牌 │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村94│ │搭載黃琨猛,於│ │ ꆼ100.2.11警詢(見卷││ │許 │之8 │ │左列時、地,胡├───┤ ꆼ第1至3頁) ││ │ │號「│ │凱逸佯稱裝設監│刑法第│ ꆼ100.6.15警詢(見 ││ │ │偉業│ │視錄影系統,並│320條 │ 卷ꆼ第40至41頁) ││ │ │監錄│ │以借用廁所為由│第1項 │ ꆼ100.3.22偵訊(見 ││ │ │系統│ │引開O○○,黃│ │ 卷ꆼ第25至26頁) ││ │ │公司│ │琨猛趁O○○疏│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未注意之際,徒│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手竊取O○○所│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有之皮包1只(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內有現金2400元│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台新銀行信用│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卡、健保卡各1 │ │3.證人即被害人O○○之││ │ │ │ │張)。 │ │ 證述 ││ │ │ │ │ │ │ ꆼ99.12.29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4至5頁) ││ │ │ │ │ │ │ ꆼ100.1.8警詢(見卷 ││ │ │ │ │ │ │ ꆼ第6至8頁 ││ │ │ │ │ │ │4.被害人報告單(見卷ꆼ││ │ │ │ │ │ │ 第12頁) ││ │ │ │ │ │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4張(見卷ꆼ第13至14 ││ │ │ │ │ │ │ 頁) ││ │ │ │ │ │ │6.懸掛車牌0000-00號之 ││ │ │ │ │ │ │ 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錄││ │ │ │ │ │ │ 影翻拍照片1張(卷ꆼ ││ │ │ │ │ │ │ 第15頁) ││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2份(見卷ꆼ第16至17 ││ │ │ │ │ │ │ 頁) │├──┼──┼──┼───┼───────┼───┼───────────┤│ 67 │99年│嘉義│癸○○│由J○○於左列│J○○│1.黃琨猛之供述 ││ │12月│縣新│ │時、地,持一字│黃琨猛│ ꆼ100.3.22偵訊(見卷││ │29日│港鄉│ │起子將車牌螺絲│ │ ꆼ第26頁) ││ │某時│新民│ │轉鬆,將之拆卸│ │ ꆼ100.6.21準備程序(││ │許 │路18│ │後竊取車牌號碼│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7號 │ │1589-JH車牌0面│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黃琨猛則在旁├───┤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把風。 │修正前│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321條 │2.證人即被害人癸○○之││ │ │ │ │ │第1項 │ 證述 ││ │ │ │ │ │第3款 │ ꆼ100.1.23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9至11頁 ││ │ │ │ │ │ │ ꆼ99.12.29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93至94頁) ││ │ │ │ │ │ │3.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 │ │ │ │ │ │ 料(見卷ꆼ第18頁) ││ │ │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見卷ꆼ第││ │ │ │ │ │ │ 95頁) ││ │ │ │ │ │ │5.懸掛1589-JH自小客車 ││ │ │ │ │ │ │ 路口監視錄影對照照片││ │ │ │ │ │ │ 2張(見卷ꆼ第96頁) ││ │ │ │ │ │ │6.扣案之如附表十二編號││ │ │ │ │ │ │ 6所示之物。 │├──┼──┼──┼───┼───────┼───┼───────────┤│ 68 │99年│嘉義│甲乙○○│J○○、黃琨猛│J○○│1.J○○100.6.24 警詢 ││ │12月│縣朴│ │駕駛車牌號碼00│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12頁││ │29日│子市│ │23-PU號自用小 │ │ ) ││ │15時│竹村│ │客車,於左列時│ │2.黃琨猛之供述 ││ │15分│里33│ │地,J○○、黃│ │ ꆼ100.2.1警詢(見卷 ││ │許 │3地 │ │琨猛佯稱消費唱│ │ ꆼ第3頁) ││ │ │號練│ │歌,J○○、黃├───┤ ꆼ100.6.15警詢(見卷││ │ │歌場│ │琨猛趁甲乙○○至│刑法第│ ꆼ第41頁) ││ │ │ │ │廚房煮食物之際│320條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 │ │,徒手竊取蔡秀│第1項 │ ꆼ第26頁) ││ │ │ │ │敏置放櫃臺抽屜│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物內之現金1萬 │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元、象牙印章1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枚、化妝品及帳│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單等財物。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甲乙○○ ││ │ │ │ │ │ │ 100.2.11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5至8頁) ││ │ │ │ │ │ │4.被害報告書(見卷ꆼ第││ │ │ │ │ │ │ 12頁) ││ │ │ │ │ │ │5.甲乙○○嘉義縣警察局朴││ │ │ │ │ │ │ 子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2份(見卷ꆼ第 ││ │ │ │ │ │ │ 15至16頁) │├──┼──┼──┼───┼───────┼───┼───────────┤│ 69 │99年│嘉義│宙○○│J○○、黃琨猛│J○○│1.J○○100.6.24 警詢 ││ │12月│縣朴│ │駕駛懸掛車牌號│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12頁││ │30日│子市│ │碼0323-PU號自 │ │ ) ││ │18時│南竹│ │用小客車,於左│ │2.黃琨猛之供述 ││ │30分│里1 │ │列時地,J○○│ │ ꆼ100.2.1警詢(見卷 ││ │許 │之23│ │、黃琨猛佯稱欲├───┤ ꆼ第2至3頁) ││ │ │號「│ │消費唱歌,趁林│刑法第│ ꆼ100.6.15警詢(見 ││ │ │嘉賓│ │秀琴至廚房煮食│320條 │ 卷ꆼ第41頁) ││ │ │練歌│ │物之際,徒手竊│第1項 │ ꆼ100.3.22偵訊(見 ││ │ │場」│ │取宙○○置放櫃│ │ 卷ꆼ第26頁) ││ │ │ │ │臺抽屜內之現金│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約18000元,粉 │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紅色皮包1只(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內有現金4000餘│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元及證件等財物│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宙○○ ││ │ │ │ │ │ │ 100.2.1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9至11頁) ││ │ │ │ │ │ │4.被害報告書(見卷ꆼ第││ │ │ │ │ │ │ 13頁)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份(見卷ꆼ第14頁) │├──┼──┼──┼───┼───────┼───┼───────────┤│ 70 │100 │雲林│S○○│黃琨猛駕駛懸掛│J○○│1.黃琨猛之供述 ││ │年1 │縣莿│ │車牌號碼0000-0│黃琨猛│ ꆼ100.2.17警詢(見卷││ │月22│桐鄉│ │U號自小客車搭 │林金助│ ꆼ第3頁背面至4頁)││ │日18│延平│ │載J○○、林金│ │ ꆼ100.6.15警詢(見 ││ │時50│路11│ │助,於左列時、│ │ 卷ꆼ第41頁) ││ │分許│號「│ │地,林金助在外│ │ ꆼ100.3.22偵訊(見卷││ │ │玖隆│ │把風,J○○入│ │ ꆼ第27頁) ││ │ │輪胎│ │內佯稱購買輪胎├───┤ ꆼ100.6.21準備程序(││ │ │行」│ │,黃琨猛趁張美│修正前│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珠拿輪胎之際徒│刑法第│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手竊取置放辦公│321條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室抽屜S○○所│第1項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有之皮包1只( │第4款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內有國泰世華銀│ │2.證人即被害人S○○之││ │ │ │ │行信用卡、郵局│ │ 證述 ││ │ │ │ │提款卡、存摺、│ │ ꆼ100.1.22警詢(見卷││ │ │ │ │身分證各1張、 │ │ ꆼ第81 至82頁) ││ │ │ │ │印章5個、支票1│ │ ꆼ101.9.19審理之證述││ │ │ │ │張【付款人合作│ │ (見原審卷三第25至││ │ │ │ │金庫銀行斗六分│ │ 30頁) ││ │ │ │ │行、票號LX0141│ │ ││ │ │ │ │972號、到期日 │ │ ││ │ │ │ │100年2月28日、│ │ ││ │ │ │ │票面金額32550 │ │ ││ │ │ │ │元】等物) │ │ ││ │ │ │ │。 │ │ │├──┼──┼──┼───┼───────┼───┼───────────┤│ 71 │100 │彰化│l○○│J○○駕駛懸掛│J○○│1.J○○100.6.7警詢之 ││ │年1 │縣伸│未○○│車牌號碼0000-0│黃琨猛│ 供述(見卷ꆼ第248頁 ││ │月25│港鄉│ │U號自小客車搭 │林金助│ ) ││ │日16│海尾│ │載黃琨猛、林金│ │2.黃琨猛之供述 ││ │時10│路14│ │助,於左列時、│ │ ꆼ100.2.15警詢(見卷││ │分許│1之5│ │地,J○○佯稱│ │ ꆼ第17至18頁) ││ │ │號「│ │購買貨品,林金│ │ ꆼ100.2.17警詢(見ꆼ││ │ │元泰│ │助負責把風,黃├───┤ 第4頁背面) ││ │ │鐵工│ │琨猛趁員工李佩│修正前│ ꆼ100.3.22偵訊(見卷││ │ │廠」│ │霖疏未注意之際│刑法第│ ꆼ第28頁) ││ │ │ │ │,徒手竊取置放│321條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 │ │於辦公室座椅上│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 │ │之里佩鄰所有皮│第4款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包1只(內有李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佩霖及其配偶紀│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瑞章、其女紀虹│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如之身分證3張 │ │3.證人即被害人l○○ ││ │ │ │ │、未○○、其女│ │ ꆼ100.2.12警詢(見卷││ │ │ │ │紀虹宇、紀虹如│ │ ꆼ第112頁) ││ │ │ │ │之健保卡3張、 │ │ ꆼ100.2.16警詢(見卷││ │ │ │ │其子女紀采彤中│ │ ꆼ第121至122頁) ││ │ │ │ │港郵局提款卡、│ │4.證人即被害人未○○ ││ │ │ │ │紀國偉梧棲農會│ │ 100.1.26警詢之證述(││ │ │ │ │提款卡、其配偶│ │ 見卷ꆼ第90至91頁) ││ │ │ │ │紀瑞章之梧棲農│ │5.l○○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會提款卡各1張 │ │ 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本票1張【票 │ │ 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 ││ │ │ │ │面金額25萬元】│ │ ꆼ第4頁)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 │6.l○○彰化縣政府警察││ │ │ │ │存摺1本等財物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之未○○之皮包│ │ 表(見卷ꆼ第6頁) ││ │ │ │ │1只)。 │ │7.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原審 ││ │ │ │ │ │ │ 卷四第19頁) ││ │ │ │ │ │ │8.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 │ │ │ │ │ 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20頁)││ │ │ │ │ │ │9.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二第6頁 ││ │ │ │ │ │ │ ) │├──┼──┼──┼───┼───────┼───┼───────────┤│ 72 │98年│臺中│m○○│J○○駕駛懸掛│J○○│1.J○○100.11.11偵訊 ││ │8月 │市南│ │車牌號碼0000-0│黃琨猛│ 之供述(見卷ꆼ第42頁││ │26日│區工│ │J號自小客車搭 │ │ 背面至43頁) ││ │日0 │學路│ │載黃琨猛、張義│ │2.黃琨猛之供述 ││ │50分│51號│ │中,J○○、黃│ │ ꆼ100.8.12偵訊(見卷││ │許 │「金│ │琨猛於左列時、│ │ ꆼ第18頁背面至19頁││ │ │多福│ │地告知張義中欲│ │ ) ││ │ │運動│ │購買彩券而下車├───┤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彩券│ │進入金多福運動│刑法第│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行」│ │彩券行,J○○│320條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 │ │、黃琨猛見勞海│第1項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 │ │燕外出買東西之│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 │ │際,臨時起意,│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 │ │由J○○在旁把│ │3.證人即被害人金多福運││ │ │ │ │風,黃琨猛徒手│ │ 動彩券行負責人m○○││ │ │ │ │竊取櫃檯內勞海│ │ 之證述 ││ │ │ │ │燕所有之皮包1 │ │ ꆼ99.7.6警詢(見卷ꆼ││ │ │ │ │只(內有m○○│ │ 第8至10頁) ││ │ │ │ │之護照、依親居│ │ ꆼ98.8.26警詢(見卷 ││ │ │ │ │留證、健保卡,│ │ ꆼ第11頁) ││ │ │ │ │印章、店章,彰│ │ ꆼ98.9.22警詢(見卷 ││ │ │ │ │化銀行及中國信│ │ ꆼ第3至6頁) ││ │ │ │ │託銀行提款卡各│ │ ꆼ98.10.9警詢(見卷 ││ │ │ │ │1張、富邦銀行 │ │ ꆼ第7至8頁) ││ │ │ │ │存摺1本,刮刮 │ │ ꆼ99.9.15偵訊(見卷 ││ │ │ │ │樂彩券1張【價 │ │ ꆼ第18至19頁) ││ │ │ │ │值約5000元】、│ │ ꆼ102.5.28另案審理(││ │ │ │ │中獎彩券2張【 │ │ 見原審卷四第152至 ││ │ │ │ │價值約1萬餘元 │ │ 153 頁) ││ │ │ │ │】、現金7萬元 │ │4.證人張義中之證述 ││ │ │ │ │等財物)。 │ │ ꆼ99.6.8警詢(見卷ꆼ││ │ │ │ │ │ │ 第4頁) ││ │ │ │ │ │ │ ꆼ99.6.8警詢(見卷ꆼ││ │ │ │ │ │ │ 第7頁) ││ │ │ │ │ │ │ ꆼ100.8.10偵訊(見卷││ │ │ │ │ │ │ ꆼ第14頁背面至15頁││ │ │ │ │ │ │ ) ││ │ │ │ │ │ │5.現場照片10張(見卷ꆼ││ │ │ │ │ │ │ 第15至17頁) ││ │ │ │ │ │ │6.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見卷ꆼ││ │ │ │ │ │ │ 第20頁)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98年9月30日刑紋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見卷ꆼ第21至22頁)││ │ │ │ │ │ │8.彩券行監視錄影照片3 ││ │ │ │ │ │ │ 張(見卷ꆼ第24頁) ││ │ │ │ │ │ │9.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民眾m○○遭竊案訪查││ │ │ │ │ │ │ 表(見卷ꆼ第25頁) ││ │ │ │ │ │ │1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見卷ꆼ第27頁││ │ │ │ │ │ │ ) ││ │ │ │ │ │ │1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2份(見卷ꆼ第17││ │ │ │ │ │ │ 至18 頁) ││ │ │ │ │ │ │1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卷ꆼ第32頁) │├──┼──┼──┼───┼───────┼───┼───────────┤│ 73 │98年│臺中│王秀汾│J○○於左列時│J○○│1.J○○之供述 ││ │8月 │縣烏│ │、地,佯稱訂便│黃琨猛│ ꆼ101.1.5偵訊(見卷 ││ │28日│日鄉│ │當為由,黃琨猛│ │ ꆼ第31頁) ││ │9時 │(現│ │趁王秀汾疏於注│ │ ꆼ101.1.19準備程序(││ │50分│改制│ │意之際,徒手竊├───┤ 見原審卷101訴701號││ │許 │為臺│ │取王秀汾所有之│刑法第│ 卷第56頁) ││ │ │中市│ │手提包、證件、│320條 │2.黃琨猛之供述 ││ │ │烏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第1項 │ ꆼ100.6.21準備程序(││ │ │區,│ │等。 │ │ 見原審卷四第24頁)││ │ │下同│ │ │ │ ꆼ100.8.16準備程序(││ │ │)中│ │ │ │ 見原審卷四第40頁)││ │ │山路│ │ │ │ ꆼ100.8.16審判程序(││ │ │一段│ │ │ │ 見原審卷四第45頁)││ │ │572 │ │ │ │3.王秀汾98.8.28警詢之 ││ │ │號 │ │ │ │ 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9││ │ │ │ │ │ │ 至21頁)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 │ │ │ │ 分局103年8月11日中市││ │ │ │ │ │ │ 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2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16頁) ││ │ │ │ │ │ │5.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 │ │ 烏日派出所陳報單(見││ │ │ │ │ │ │ 本院卷三第17頁) ││ │ │ │ │ │ │6.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 │ │ 烏日派出所類案件記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三第18頁││ │ │ │ │ │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 │ │ │ │ │ 三第22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式 │共犯 │證據出處 ││ │時間│地點│ │ │ │ │├──┼──┼──┼───┼───────┼───┼───────────┤│ 1 │100 │南投│v○○│J○○駕駛乙車│J○○│1.J○○100.4.26警詢之││ │年2 │縣草│ │搭載張義中、蔡│張義中│ 供述(見卷ꆼ第126至 ││ │月22│屯鎮│ │建文、林金助,│甲丙○○│ 127 頁) ││ │日13│新豐│ │於左列時、地,│林金助│2.張義中之供述 ││ │時許│路38│ │由甲丙○○、胡凱│ │ ꆼ100.4.20警詢(見卷││ │ │0 號│ │逸向v○○佯稱│ │ ꆼ第116至117頁) ││ │ │「紅│ │消費,張義中在│ │ ꆼ100.8.9原審(見原 ││ │ │珍珠│ │車上把風,蔡建├───┤ 審卷一第101頁) ││ │ │KTV │ │文、林金助趁楊│修正前│ ꆼ100.11.1原審(見原││ │ │」 │ │麗華忙碌之際,│刑法第│ 審卷一第217頁) ││ │ │ │ │徒手竊取櫃檯內│321條 │ ꆼ101.2.8原審(見原 ││ │ │ │ │之皮包只(內有│第1項 │ 審卷二第78頁) ││ │ │ │ │現金6萬餘元) │第4款 │3.證人即被害人v○○ ││ │ │ │ │。 │ │ 100.4.27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285至287頁)││ │ │ │ │ │ │4.張義中指認現場照片1 ││ │ │ │ │ │ │ 張(見卷ꆼ第119頁) ││ │ │ │ │ │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見卷ꆼ第288││ │ │ │ │ │ │ 頁) ││ │ │ │ │ │ │6.甲丙○○移審訊問之供述││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 │ │ │ │ │ │ ) │├──┼──┼──┼───┼───────┼───┼───────────┤│ 2 │100 │南投│甲庚○○│J○○駕駛乙車│J○○│1.J○○100.4.26警詢之││ │年2 │縣南│ │搭載張義中、蔡│張義中│ 供述(見卷ꆼ第127頁 ││ │月22│投市│ │建文、林金助,│甲丙○○│ ) ││ │日14│中華│ │於左列時、地,│林金助│2.甲丙○○之供述 ││ │時許│路42│ │由甲丙○○向黎蕙│ │ ꆼ100.4.19警詢(見 ││ │ │號 │ │瑜佯稱借廁所,│ │ 卷ꆼ第105至106頁)││ │ │ │ │張義中在車上把│ │ ꆼ100.4.19偵訊(見 ││ │ │ │ │風,J○○、林│ │ 卷ꆼ第109至110頁)││ │ │ │ │金助趁甲庚○○疏├───┤ ꆼ100.4.10羈押臨時訊││ │ │ │ │未注意之際,徒│修正前│ 問(見卷ꆼ第12至13││ │ │ │ │手竊取1 樓客廳│刑法第│ 頁) ││ │ │ │ │椅子上手提包內│321條 │ ꆼ100.6.1羈押訊問( ││ │ │ │ │之小皮包1只( │第1項 │ 見卷ꆼ第28頁) ││ │ │ │ │內有現金37000 │第4款 │ ꆼ100.8.9移審羈押臨 ││ │ │ │ │元)。 │ │ 時訊問(見原審卷一││ │ │ │ │ │ │ 第101頁) ││ │ │ │ │ │ │3.張義中之供述 ││ │ │ │ │ │ │ ꆼ100.4.20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117頁) ││ │ │ │ │ │ │ ꆼ100.8.9原審(見原 ││ │ │ │ │ │ │ 審卷一第101頁) ││ │ │ │ │ │ │ ꆼ100.11.1原審(見原││ │ │ │ │ │ │ 審卷一第217頁) ││ │ │ │ │ │ │ ꆼ101.2.8原審(見原 ││ │ │ │ │ │ │ 審卷二第78頁) ││ │ │ │ │ │ │4.現場指認照片2張(見 ││ │ │ │ │ │ │ 卷ꆼ第107頁、第128-1││ │ │ │ │ │ │ 頁) ││ │ │ │ │ │ │5.證人即被害人甲庚○○ ││ │ │ │ │ │ │ 100.5.17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269至271 頁 ││ │ │ │ │ │ │ ) ││ │ │ │ │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份暨相片影像資 ││ │ │ │ │ │ │ 料查詢結果2張(見卷 ││ │ │ │ │ │ │ ꆼ第272至274頁) │├──┼──┼──┼───┼───────┼───┼───────────┤│ 3 │100 │雲林│辰○○│J○○駕駛懸掛│J○○│1.J○○100.5.10警詢之││ │年3 │縣四│ │竊得車牌號碼00│張義中│ 供述(見卷ꆼ第1頁) ││ │月21│湖鄉│ │62-XZ號車牌之│甲丙○○│2.張義中之供述 ││ │日17│中正│ │自用小客車搭載│ │ ꆼ100.5.18警詢(見卷││ │時30│路41│ │張義中、甲丙○○│ │ ꆼ第7至9頁) ││ │分許│0 號│ │於左列時、地,│ │ ꆼ100.4.20警詢(見卷││ │ │「寶│ │由張義中在車上│ │ ꆼ第117頁背面) ││ │ │貝屋│ │把風,J○○、├───┤ ꆼ100.8.9原審(見原 ││ │ │嬰兒│ │甲丙○○向辰○○│修正前│ 審卷一第102頁) ││ │ │用品│ │佯稱購買奶粉,│刑法第│ ꆼ100.11.1原審(見原││ │ │店」│ │趁辰○○上樓拿│321條 │ 審卷一第217頁) ││ │ │ │ │取之際,徒手竊│第1項 │ ꆼ101.2.8原審(見 ││ │ │ │ │取置於該店櫃檯│第4款 │ 原審卷二第78頁) ││ │ │ │ │桌面上之行動電│ │3.甲丙○○之供述 ││ │ │ │ │話儲值卡70張(│ │ ꆼ100.5.10警詢(見 ││ │ │ │ │每張價值300 元│ │ 卷ꆼ第4至5頁) ││ │ │ │ │)。 │ │ ꆼ100.8.9原審(見原 ││ │ │ │ │ │ │ 審卷一第101頁)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辰○○之││ │ │ │ │ │ │ 證述 ││ │ │ │ │ │ │ ꆼ100.3.21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10至12頁) ││ │ │ │ │ │ │ ꆼ100.4.11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13至15頁) ││ │ │ │ │ │ │ ꆼ100.4.14警詢(見卷││ │ │ │ │ │ │ ꆼ第16至17頁 ││ │ │ │ │ │ │5.證人即8762-XZ 自小客││ │ │ │ │ │ │ 車所有人卓瑞堯100.3.││ │ │ │ │ │ │ 21警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97至98頁) ││ │ │ │ │ │ │6.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細畫面報表(見卷ꆼ第││ │ │ │ │ │ │ 99 頁) ││ │ │ │ │ │ │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3份(見卷ꆼ第24至26 ││ │ │ │ │ │ │ 頁) ││ │ │ │ │ │ │8.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 ││ │ │ │ │ │ │ 卷ꆼ第27至28頁) ││ │ │ │ │ │ │9.監視錄影照片6張(見 ││ │ │ │ │ │ │ 卷ꆼ第30至32頁) │├──┼──┼──┼───┼───────┼───┼───────────┤│ 4 │100 │雲林│C○○│J○○駕駛懸掛│J○○│1.J○○100.5.10警詢之││ │年4 │縣麥│ │竊得車牌號碼00│張義中│ 供述(見卷ꆼ第2頁) ││ │月6 │寮鄉│ │62-XZ 號之自小│甲丙○○│2.張義中之供述 ││ │日16│光復│ │客車搭載張義中│ │ ꆼ100.5.18警詢(見卷││ │時20│南路│ │、甲丙○○,於左│ │ ꆼ第8頁) ││ │分許│266 │ │列時地,由張義│ │ ꆼ100.8.9原審(見原 ││ │ │號1 │ │中在車上把風,│ │ 審卷一第102頁) ││ │ │樓之│ │J○○、甲丙○○│ │ ꆼ100.11.1原審(見原││ │ │5 「│ │向C○○佯稱染│ │ 審卷一第217頁) ││ │ │髮藝│ │頭髮,趁C○○├───┤ ꆼ101.2.8原審(見原 ││ │ │美髮│ │至廚房拿垃圾離│修正前│ 審卷二第78頁) ││ │ │店」│ │開之際,徒手竊│刑法第│3.甲丙○○之供述 ││ │ │ │ │取置於桌上之皮│321條 │ ꆼ100.5.10警詢(見 ││ │ │ │ │包1只(內有SO │第1項 │ 卷ꆼ第5頁) ││ │ │ │ │NY相機1臺、林 │第4款 │ ꆼ100.8.9原審(見原 ││ │ │ │ │淑琴國民身分證│ │ 審卷一第101頁) ││ │ │ │ │及健保卡、許維│ │4.證人即被害人C○○之││ │ │ │ │宏及許芷綺之健│ │ 證述 ││ │ │ │ │保卡、C○○及│ │ ꆼ100.4.6警詢(見卷 ││ │ │ │ │許金竣之郵局提│ │ ꆼ第18至20頁) ││ │ │ │ │款卡、C○○之│ │ ꆼ100.4.27警詢(見卷││ │ │ │ │富邦銀行及兆豐│ │ ꆼ第21至23頁)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5.證人即8762-XZ自小客 ││ │ │ │ │張、許金竣農會│ │ 車所有人卓瑞堯103.3 ││ │ │ │ │存款簿及支票簿│ │ .21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 │各1本、鑰匙1串│ │ ꆼ第97至98頁) ││ │ │ │ │、現金18萬元等│ │6.8762-XZ 自小客車路口││ │ │ │ │財物)。 │ │ 監視錄影對照照片(見││ │ │ │ │ │ │ 卷ꆼ第100 頁) ││ │ │ │ │ │ │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4份(見卷ꆼ第24至26 ││ │ │ │ │ │ │ 頁、第29頁) ││ │ │ │ │ │ │8.現場照片、錄影監視 ││ │ │ │ │ │ │ 片各2張(見卷ꆼ第33 ││ │ │ │ │ │ │ 至34頁) ││ │ │ │ │ │ │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見卷ꆼ第││ │ │ │ │ │ │ 99頁)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別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證據出處 ││ ├───┤號 │ │ │ │ ││ │行為人│ │ │ │ │ │├──┼───┼─────┼────┼────┼────┼─────────┤│1 │a○○│第一銀行46│ꆼ99年10│臺南市學│3萬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8日16│甲區濟生│簽帳單上│ ꆼ100.3.7警詢( ││ │J○○│1003 │時52分許│路103 號│偽簽「許│ 見卷ꆼ第2至5頁││ │黃琨猛│ │ │「大同電│嘉彬」)│ ) ││ │ │ ├────┤訊學甲濟├────┤ ꆼ100.6.21準備程││ │ │ │ꆼ99年10│生門市」│34500元 │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28日17│ │(未成功│ 第24頁) ││ │ │ │時許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第40頁) ││ │ │ │ꆼ99年10│ │2萬元( │ ꆼ100.8.16審判程││ │ │ │月28日17│ │未成功)│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2分許 │ │ │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許素││ │ │ │ │ │ │ 碧100.3.7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6 ││ │ │ │ │ │ │ 至9頁) ││ │ │ │ │ │ │3.證人林家慶99.10.││ │ │ │ │ │ │ 31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卷ꆼ第9至11頁) ││ │ │ │ │ │ │4.證人即大同訊電學││ │ │ │ │ │ │ 甲濟生門市店長江││ │ │ │ │ │ │ 佳益99.11.20警詢││ │ │ │ │ │ │ 之證述(見卷ꆼ13││ │ │ │ │ │ │ 至15頁) ││ │ │ │ │ │ │5.證人即大同訊電學││ │ │ │ │ │ │ 甲濟生門市主計員││ │ │ │ │ │ │ 葉子綸100.4.10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6.臺南市政府佳里分││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記錄表2份(見卷 ││ │ │ │ │ │ │ ꆼ第18頁、卷ꆼ第││ │ │ │ │ │ │ 34頁) ││ │ │ │ │ │ │7.第一銀行冒刷明細││ │ │ │ │ │ │ (見卷ꆼ第24頁 ││ │ │ │ │ │ │8.盜刷簽帳單1紙( ││ │ │ │ │ │ │ 卷ꆼ第33頁) ││ │ │ │ │ │ │9.第一銀行客戶信用││ │ │ │ │ │ │ 卡消費明細(見原││ │ │ │ │ │ │ 審卷三第240頁) │├──┼───┼─────┼────┼────┼────┼─────────┤│2 │q○○│永豐銀行54│ꆼ97年12│臺中縣清│569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原名│0000000000│月23日15│水鎮中華│簽帳單上│ ꆼ100.6.21準備程││ │為黃靖│6306 │時48分許│路413號1│偽簽「黃│ 序(見原審卷四││ │雯) │ │ │樓「燦坤│薆蓁」)│ 第24頁) ││ │ │ │ │3C」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ꆼ100.8.16審判程││ │J○○│ │ꆼ97年12│ │42000 元│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月23日15│ │(簽帳單│ 第45頁) ││ │ │ │時53分許│ │上偽簽「│2.證人即被害人黃薆││ │ │ │ │ │q○○」│ 蓁99.12.21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警卷ꆼ第││ │ │ │ │ │ │ 20頁) ││ │ │ │ │ │ │3.證人即永豐銀行消││ │ │ │ │ │ │ 費金融處信用控管││ │ │ │ │ │ │ 部專業襄理李學成││ │ │ │ │ │ │ 100.3.1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ꆼ第3頁 ││ │ │ │ │ │ │ ) ││ │ │ │ │ │ │4.永豐信用卡交易一││ │ │ │ │ │ │ 覽表(見卷ꆼ第6 ││ │ │ │ │ │ │ 頁) ││ │ │ │ │ │ │5.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18頁 ││ │ │ │ │ │ │ ) │├──┼───┼─────┼────┼────┼────┼─────────┤│3 │g○○│第一銀行51│ꆼ98年4 │雲林縣斗│41元(偽│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4日18│六市民生│簽不詳姓│ ꆼ100.2.15警詢(││ │J○○│306 │時16分許│南路105 │名) │ 見卷ꆼ第12頁 ││ │黃琨猛│ ├────┤號「金三├────┤ ) ││ │ │ │ꆼ98年4 │角皮鞋店│4059元(│ ꆼ100.6.21準備程││ │ │ │月24日18│斗六分店│簽帳單上│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17分許│」 │偽簽「陳│ 第24頁) ││ │ │ │ │ │美珠」)│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ꆼ98年4 │雲林縣斗│6990元 │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24日18│六市雲林│(簽帳單│ 第45頁) ││ │ │ │時44分許│路二段 │偽簽「陳│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 │ │ │ │313號 │美珠」)│ 珠100.2.11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警卷ꆼ第││ │ │ │ │ │ │ 21頁) ││ │ │ │ │ │ │3.證人即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防偽科偽冒││ │ │ │ │ │ │ 調查組襄理洪明瑞││ │ │ │ │ │ │ 100.3.1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ꆼ第2頁 ││ │ │ │ │ │ │ ) ││ │ │ │ │ │ │4.證人即第一銀行信││ │ │ │ │ │ │ 用卡處調查專員林││ │ │ │ │ │ │ 綱龍100.3.7警詢 ││ │ │ │ │ │ │ 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 第7頁) ││ │ │ │ │ │ │5.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 (見卷ꆼ第158頁 ││ │ │ │ │ │ │ ) ││ │ │ │ │ │ │6.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19至 ││ │ │ │ │ │ │ 120頁) ││ │ │ │ │ │ │7.金三角皮鞋店斗六││ │ │ │ │ │ │ 分店回覆(見原審││ │ │ │ │ │ │ 卷三第113頁) │├──┼───┼─────┼────┼────┼────┼─────────┤│4 │M○○│第一銀行46│ꆼ98年4 │雲林縣斗│11,998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4日18│六市中堅│元(簽帳│ ꆼ100.6.21準備程││ │J○○│4501 │時16分許│西路64號│單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燦坤3C│「M○○│ 第24頁) ││ │ │ │ │斗六店」│」)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g○○100.2.11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警卷││ │ │ │ │ │ │ ꆼ第21頁) ││ │ │ │ │ │ │3.證人即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防偽科偽冒││ │ │ │ │ │ │ 調查組襄理洪明瑞││ │ │ │ │ │ │ 100.3.1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ꆼ第2頁 ││ │ │ │ │ │ │ ) ││ │ │ │ │ │ │4.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 (見卷ꆼ第158頁 ││ │ │ │ │ │ │ ) ││ │ │ │ │ │ │5.盜刷簽帳單1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21頁 ││ │ │ │ │ │ │ ) │├──┼───┼─────┼────┼────┼────┼─────────┤│5 │Y○○│第一銀行46│ꆼ98年6 │彰化縣鹿│600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9日14 │港鎮民權│簽帳單上│ ꆼ100.2.15警詢(││ │J○○│4201 │時許 │路228號 │偽簽「許│ 見卷ꆼ第13頁)││ │黃琨猛│ │ │「仁愛眼│文海」)│ ꆼ100.6.21準備程││ │ │ │ │鏡鹿港店│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24頁)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ꆼ98年6 │彰化縣鹿│6725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9日14 │港鎮復興│簽帳單上│ 第40頁) ││ │ │ │時12分許│路322號1│偽簽「許│ ꆼ100.8.16審判程││ │ │ │ │樓「東泰│文海」)│ 序(見原審卷四││ │ │ │ │購物商場│ │ 第45頁) ││ │ │ │ │股份有限│ │2.證人即被害人許文││ │ │ │ │公司」 │ │ 香100.2.11警詢之││ │ │ ├────┼────┼────┤ 證述(見卷ꆼ第24││ │ │ │ꆼ98年6 │彰化縣福│6494元(│ 頁) ││ │ │ │月9日14 │興鄉中正│簽帳單上│3.證人即第一銀行信││ │ │ │時21分許│路139號 │偽簽「許│ 用卡處調查專員林││ │ │ │ │「丁丁藥│文海」)│ 綱龍100.3.7警詢 ││ │ │ │ │局鹿港店│ │ 之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7頁) ││ │ │ ├────┼────┼────┤4.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ꆼ98年6 │彰化縣福│5480元(│ (見卷ꆼ第158) ││ │ │ │月9日14 │興鄉彰鹿│簽帳單上│5.盜刷簽帳單4紙( ││ │ │ │時33分許│路七段 │偽簽「許│ 原審卷三第122至 ││ │ │ │ │482號「 │文海」)│ 125頁) ││ │ │ │ │動力特區│ │6.動力特區汽車百貨││ │ │ │ │汽車百貨│ │ 行函覆(見原審卷││ │ │ ├────┤行」 ├────┤ 三第230頁) ││ │ │ │ꆼ98年6 │ │9700元( │7.第一銀行客戶信用││ │ │ │月9日14 │ │未成功) │ 卡消費明細(原審││ │ │ │時36分許│ │ │ 卷三第240頁) │├──┼───┼─────┼────┼────┼────┼─────────┤│6 │b○○│萬泰銀行54│ꆼ98年6 │雲林縣北│100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許美│0000000000│月12日15│港鎮大同│簽帳單上│ ꆼ100.6.21準備程││ │云) │3707 │時25分許│路303號 │偽簽「許│ 序(見原審卷四││ ├───┤ │ │「上海藥│惠英」)│ 第24頁) ││ │J○○│ │ │局」 │ │ ꆼ100.8.16準備程││ │黃琨猛│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第40頁) ││ │ │ │ꆼ98年6 │ │5496元(│ ꆼ100.8.16審判程││ │ │ │月12日15│ │簽帳單上│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33分許│ │偽簽「許│ 第45頁) ││ │ │ │ │ │惠英」)│2.證人即被害人許惠││ │ │ │ │ │ │ 英98.6.19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27││ │ │ ├────┤ ├────┤ 頁) ││ │ │ │ꆼ98年6 │ │11667元 │3.證人即永豐商業銀││ │ │ │月12日15│ │(簽帳單│ 行股份有限公司控││ │ │ │時46分許│ │上偽簽「│ 管部資深經理盛延││ │ │ │ │ │b○○」│ 君98.6.15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 113頁) ││ │ │ │ │ │ │4.李學成100.3.1警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ꆼ98年6 │ │7719元( │ 第3頁) ││ │ │ │月12日15│ │交易拒絕│5.證人即萬泰銀行消││ │ │ │時54分許│ │) │ 金審查部副理黃漢││ │ │ │ │ │ │ 欽100.3.10警詢之││ │ ├─────┼────┼────┼────┤ 證述(見卷ꆼ第10││ │ │永豐銀行45│ꆼ98年6 │雲林縣北│7719元(│ 頁) ││ │ │0000000000│月12日15│港鎮大同│簽帳單上│6.盜刷簽帳單6紙( ││ │ │0304 │時55分許│路303號 │偽簽「許│ 原審卷三第126 至││ │ │ │ │「上海藥│惠芬」)│ 128 頁、第219 至││ │ │ │ │局」 │ │ 220-1頁 ) ││ │ │ ├────┼────┼────┤7.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ꆼ98年6 │雲林縣北│9930元(│ (見卷ꆼ第158 ││ │ │ │月12日16│港鎮大同│簽帳單上│ ) ││ │ │ │時9分許 │路207號 │偽簽「許│8.永豐銀行信用卡盜││ │ │ │ │「全統運│惠成」)│ 刷明細表(見卷ꆼ││ │ │ │ │動行」 │ │ 第162 頁) ││ │ │ ├────┤ ├────┤9.萬泰銀行信用卡消││ │ │ │ꆼ98年6 │ │4480元(│ 費明細表(見卷ꆼ││ │ │ │月12日16│ │簽帳單上│ 第163頁) ││ │ │ │時14分許│ │偽簽「許│ ││ │ │ │ │ │惠芬」)│ ││ │ │ │ │ │ │ ││ │ │ ├────┼────┼────┤ ││ │ │ │ꆼ98年6 │雲林縣北│6000元( │ ││ │ │ │月12日16│港鎮民生│未成功) │ ││ │ │ │時22分許│路69之1 │ │ ││ │ │ │ │號「志愛│ │ ││ │ │ │ │眼鏡行」│ │ │├──┼───┼─────┼────┼────┼────┼─────────┤│7 │K○○│中國信託銀│ꆼ98年6 │彰化縣員│ 6664元│1.黃琨猛之供述 ││ ├───┤行00000000│月27日13│林鎮莒光│(簽帳單│ ꆼ100.2.15警詢(││ │J○○│00000000 │時50分許│路555號 │上偽簽「│ 見卷ꆼ第13至14││ │黃琨猛│ │ │「車麗屋│陳信仁」│ 頁) ││ │ │ │ │汽車百貨│) │ ꆼ100.6.21準備程││ │ │ │ │」股份有│ │ 序(見原審卷四││ │ │ │ │限公司 │ │ 第24頁)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ꆼ98年6 │彰化縣大│12000 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27日14│村鄉中山│(簽帳單│ 第40頁) ││ │ │ │時6分許 │路三段55│上偽簽「│ ꆼ100.8.16審判程││ │ │ │ │號「友立│陳信仁」│ 序(見原審卷四││ │ │ │ │汽車精品│) │ 第45頁) ││ │ │ │ │廣場」 │ │2.證人即被害人范玉││ │ │ │ │ │ │ 明100.2.12警詢之││ │ │ ├────┼────┼────┤ 證述(見卷ꆼ第28││ │ │ │ꆼ98年6 │彰化縣彰│4761元(│ 頁) ││ │ │ │月27日14│化市民族│簽帳單上│3.洪明瑞100.3.1警 ││ │ │ │時28分許│路291號 │偽簽「陳│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三商行│進丘」)│ 第2頁) ││ │ │ │ │彰化分公│ │4.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司」 │ │ (見卷ꆼ第158頁 ││ │ │ ├────┤ ├────┤ ) ││ │ │ │ꆼ98年6 │ │2697元(│5.中國信託信用卡遭││ │ │ │月27日14│ │簽帳單上│ 冒用聲明書(見卷││ │ │ │時32分許│ │偽簽「陳│ ꆼ第164頁) ││ │ │ │ │ │信仁」)│6.信用卡冒用明細(││ │ │ │ │ │ │ 見卷(六)第166頁 ││ │ │ ├────┼────┼────┤7.盜刷簽帳單(見卷││ │ │ │ꆼ98年6 │彰化縣彰│3250元(│ 第168至172頁、原││ │ │ │月27日14│化市曉陽│簽帳單上│ 審卷三第129頁) ││ │ │ │時39分許│路131號 │偽簽「陳│ ││ │ │ │ │「頂好WE│信仁」)│ ││ │ │ │ │COME」 │ │ ││ │ │ ├────┼────┼────┤ ││ │ │ │ꆼ98年6 │彰化縣彰│2000元( │ ││ │ │ │月27日14│化市曉陽│未成功) │ ││ │ │ │時44分許│路19號「│ │ ││ │ │ │ │震旦通訊│ │ ││ │ │ │ │行」 │ │ │├──┼───┼─────┼────┼────┼────┼─────────┤│8 │k○○│台新銀行45│ꆼ98年7 │臺南縣佳│10949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17日14│里鎮(現│(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5402 │時32分許│改制為臺│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南市佳里│k○○」│ 第24頁) ││ │ │ │ │區,下同│) │ ꆼ100.8.16準備程││ │ │ │ │)延平路│ │ 序(見原審卷四││ │ │ │ │91號「燦│ │ 第40頁) ││ │ │ ├────┤坤3C」佳├────┤ ꆼ100.8.16審判程││ │ │ │ꆼ98年7 │里店 │9888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17日14│ │簽帳單上│ 第45頁) ││ │ │ │時44分許│ │偽簽「陳│2.證人即被害人陳蓓││ │ │ │ │ │蓓祺」)│ 祺之證述 ││ │ │ ├────┼────┼────┤ ꆼ99.10.11警詢(││ │ │ │ꆼ98年7 │臺南市佳│2690元(│ 見卷ꆼ第29 頁 ││ │ │ │月17日14│里區義民│簽帳單上│ ) ││ │ │ │時58分許│街24 1號│偽簽「陳│ ꆼ98.7.17警詢( ││ │ │ │ │「仁愛眼│蓓祺」)│ 見本院卷三第69││ │ │ │ │鏡」 │ │ 至71 頁 ││ │ │ ├────┼────┼────┤3.證人即台新商銀風││ │ │ │ꆼ98年7 │臺南市佳│1400元(│ 險管理部襄理邱勤││ │ │ │月17日15│里區延平│簽帳單上│ 翔100.4.25警詢之││ │ │ │時19分許│路4號「 │偽簽「陳│ 證述(見卷ꆼ第11││ │ │ │ │長欣電信│蓓祺」)│ 1至112頁) ││ │ │ │ │」佳里店│ │4.證人即台新國際銀││ │ │ │ │ │ │ 行信用卡事業處襄││ │ │ │ │ │ │ 理謝育成100.3.10││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ꆼ第11頁) ││ │ │ │ │ │ │5.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 (見卷ꆼ第159頁 ││ │ │ │ │ │ │ ) ││ │ │ │ │ │ │6.盜刷簽帳單4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30至 ││ │ │ │ │ │ │ 133頁 ) ││ │ │ │ │ │ │7.掛失聲明書(見卷││ │ │ │ │ │ │ ꆼ173頁) ││ │ │ │ │ │ │8.臺南市警察局學甲││ │ │ │ │ │ │ 分局103年8月18日││ │ │ │ │ │ │ 南市警學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67││ │ │ │ │ │ │ 頁) ││ │ │ │ │ │ │9.臺南市警察局學甲││ │ │ │ │ │ │ 分局學甲派出所陳││ │ │ │ │ │ │ 報單(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68 頁) ││ │ │ │ │ │ │10.臺南市警察局學 ││ │ │ │ │ │ │ 甲分局學甲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本院卷三第72頁 ││ │ │ │ │ │ │ ) ││ │ │ │ │ │ │11.臺南市警察局學 ││ │ │ │ │ │ │ 甲分局學甲派出 ││ │ │ │ │ │ │ 所刑案記錄表(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73 ││ │ │ │ │ │ │ 至74頁) ││ │ │ │ │ │ │12.勘查採證同意書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75頁) │├──┼───┼─────┼────┼────┼────┼─────────┤│9 │w○○│台新銀行43│ꆼ98年7 │嘉義市興│7976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4日16│業西路 │簽帳單上│ ꆼ100.6.21準備程││ │J○○│5705 │時49分許│364號「 │偽簽「葉│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燦坤3C」│姿凰」)│ 第24頁) ││ │林金助│ │ │嘉義店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第40頁) ││ │ │ │ꆼ98年7 │ │14900元 │ ꆼ100.8.16審判程││ │ │ │月24日16│ │(簽帳單│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50分許│ │上偽簽「│ 第45頁) ││ │ │ │ │ │w○○」│2.證人即被害人葉姿││ │ │ │ │ │) │ 凰之證述 ││ │ │ │ │ │ │ ꆼ99.11.1警詢( ││ │ │ ├────┼────┼────┤ 卷ꆼ第31至33 ││ │ │ │ꆼ98年7 │嘉義市興│8492元(│ 頁) ││ │ │ │月24日17│業西路 │簽帳單上│ ꆼ98.7.24警詢( ││ │ │ │時許 │370號「 │偽簽「葉│ 院卷三第52至53││ │ │ │ │啄木鳥藥│姿凰」)│ 頁) ││ │ │ │ │師藥局」│ │3.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業控部專員林殿││ │ │ ├────┼────┼────┤ 盛100.3.1警詢之 ││ │ │ │ꆼ98年7 │嘉義市興│7540元( │ 證述(見卷ꆼ第 ││ │ │ │月24日17│業路370 │未成功) │ 4頁) ││ │ │ │時12分許│號「LA │ │4.謝育成100.3.10警││ │ │ │ │NEW」嘉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義興業店│ │ 第11頁) ││ │ ├─────┼────┼────┼────┤5.邱勤翔100.4.25警││ │ │國泰世華銀│ꆼ98年7 │嘉義市垂│3414元(│ 詢之證述(見卷ꆼ││ │ │行00000000│月24日16│陽路742 │簽帳單上│ 第111 至112頁) ││ │ │00000000 │時35分許│號「康是│偽簽「陳│6.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美」嘉義│嘉榮」)│ (見卷ꆼ第158頁 ││ │ │ │ │門市 │ │ ) ││ │ │ │ │ │ │7.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一覽表(見卷ꆼ第││ │ │ │ꆼ98年7 │嘉義市興│7976元( │ 3 頁) ││ │ │ │月24日16│業西路 │未成功) │8.盜刷簽帳單(見卷││ │ │ │時47分許│364號「 │ │ ꆼ第4頁、原審卷 ││ │ │ │ │燦坤3C」│ │ 三第134至136頁)││ │ │ │ │嘉義店 │ │9.掛失聲明書(見卷││ │ │ │ │ │ │ ꆼ第174頁) ││ │ │ │ │ │ │10.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一分局竹圍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54 ││ │ │ │ │ │ │ 頁) ││ │ │ │ │ │ │11.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一分局偵查 ││ │ │ │ │ │ │ 隊交(會)辦單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55頁) │├──┼───┼─────┼────┼────┼────┼─────────┤│10 │I○○│慶豐銀行55│ꆼ98年7 │嘉義市垂│11168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7日11│陽路52號│(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4105 │時20分許│1、2樓「│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燦坤3C」│I○○」│ 第24頁) ││ │ │ │ │垂陽店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第40頁) ││ │ │ │ꆼ98年7 │ │6290元(│ ꆼ100.8.16審判程││ │ │ │月27日11│ │簽帳單上│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24分許│ │偽簽「紀│ 第45頁) ││ │ │ │ │ │寶珊」)│2.證人即被害人紀寶││ │ │ ├────┼────┼────┤ 珊之證述 ││ │ │ │ꆼ98年7 │嘉義縣民│19000 │ ꆼ99.9.30警詢( ││ │ │ │月27日15│雄鄉民權│ 元 │ 卷ꆼ第33至35頁││ │ │ │時5分許 │路42號之│ (未成功│ ) ││ │ │ │ │20「大同│) │ ꆼ98.7.27警詢( ││ │ │ │ │3C」民雄│ │ 卷三第46至47頁││ │ │ │ │店 │ │ ) ││ │ ├─────┼────┼────┼────┤3.林殿盛100.7.1警 ││ │ │國泰世華銀│ꆼ98年7 │嘉義市忠│17199 元│ 詢之證述(見卷 ││ │ │行00000000│月27日13│孝路600 │(簽帳單│ ꆼ第4頁) ││ │ │00000000 │時49分許│號「耐斯│上偽簽「│4.證人即花旗商業銀││ │ │ │ │廣場」 │I○○」│ 行風險管制部副理││ │ │ │ │ │) │ 方永仕100.3.2警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ꆼ98年7 │嘉義市忠│8217元(│ 第5頁) ││ │ │ │月27日14│孝路57號│簽帳單上│5.謝育成100.3.10警││ │ │ │時17分許│「特力翠│偽簽「紀│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豐股份有│寶珊」)│ 第11頁) ││ │ │ │ │限公司」│ │6.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嘉義店 │ │ (見卷ꆼ第158 ││ │ │ ├────┤ ├────┤ 159 頁) ││ │ │ │ꆼ98年7 │ │6497元(│7.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月27日14│ │簽帳單上│ 一覽表(見卷ꆼ ││ │ │ │時23分許│ │偽簽「紀│ 第5頁) ││ │ │ │ │ │寶珊」)│8.盜刷簽帳單15紙 ││ │ │ ├────┼────┼────┤ 卷ꆼ第6至9頁、 ││ │ │ │ꆼ98年7 │嘉義縣民│4999元(│ 原審卷三第137至 ││ │ │ │月27日14│雄鄉建國│簽帳單上│ 146頁 ) ││ │ │ │時43分許│三路189 │偽簽「紀│9.慶豐銀行爭議消費││ │ │ │ │號「燦坤│寶珊」)│ 明細一覽表(見本││ │ │ │ │3C」民雄│ │ 院卷三第48頁) ││ │ │ │ │店 │ │10.花旗銀行客戶交 ││ │ │ ├────┼────┼────┤ 易明細一覽表( ││ │ │ │ꆼ98年7 │嘉義縣民│19000元 │ 見本院卷三第49 ││ │ │ │月27日15│雄鄉民權│ (未成功│ 頁) ││ │ │ │時5分許 │路42 號 │) │11.國泰世華交易一 ││ │ │ │ │之20「大│ │ 覽表(見本院卷 ││ │ │ │ │同3C」民│ │ 三第50頁) ││ │ │ │ │雄店 │ │12.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一分局竹圍 ││ │ │花旗銀行43│ꆼ98年7 │嘉義市文│3712元(│ 派出所陳報單( ││ │ │0000000000│月27日11│化路251 │簽帳單上│ 見本院卷三第51 ││ │ │8403 │時41分許│號「啄木│偽簽「紀│ 頁) ││ │ │ │ │鳥藥局」│寶珊」)│ ││ │ │ ├────┼────┼────┤ ││ │ │ │ꆼ98年7 │嘉義市西│11200 元│ ││ │ │ │月27日○○○區○○路│(簽帳單│ ││ │ │ │時56分許│二段291 │上偽簽「│ ││ │ │ │ │號「車屋│I○○」│ ││ │ │ │ │汽車百貨│) │ ││ │ │ │ │」 │ │ ││ │ │ ├────┤ ├────┤ ││ │ │ │ꆼ98年7 │ │5840元(│ ││ │ │ │月27日12│ │簽帳單上│ ││ │ │ │時10分許│ │偽簽「紀│ ││ │ │ │ │ │寶珊」)│ ││ │ │ ├────┼────┼────┤ ││ │ │ │ꆼ98年7 │嘉義市中│13088元 │ ││ │ │ │月27日12│山路392 │(簽帳單│ ││ │ │ │時51分許│號1之3樓│上偽簽「│ ││ │ │ │ │「微笑體│I○○」│ ││ │ │ │ │育用品」│) │ ││ │ │ │ │中山二分│ │ ││ │ │ ├────┤公司 ├────┤ ││ │ │ │ꆼ98年7 │ │ 7466元│ ││ │ │ │月27日12│ │(簽帳單│ ││ │ │ │時58分許│ │上偽簽「│ ││ │ │ │ │ │I○○」│ ││ │ │ │ │ │) │ ││ │ │ ├────┼────┼────┤ ││ │ │ │ꆼ98年7 │嘉義市中│ 2800元│ ││ │ │ │月27日13│山路396 │(簽帳單│ ││ │ │ │時3分許 │號「寶島│上偽簽「│ ││ │ │ │ │眼鏡」 │I○○」│ ││ │ │ │ │ │) │ ││ │ │ ├────┼────┼────┤ ││ │ │ │ꆼ98年7 │嘉義市忠│ 4148元│ ││ │ │ │月27日13│孝路600 │(簽帳單│ ││ │ │ │時29分許│號「劍湖│上偽簽「│ ││ │ │ │ │山耐斯廣│I○○」│ ││ │ │ │ │場」 │) │ ││ │ │ ├────┤ ├────┤ ││ │ │ │ꆼ98年7 │ │1300元(│ ││ │ │ │月27日13│ │簽帳單上│ ││ │ │ │時30分許│ │偽簽「紀│ ││ │ │ │ │ │寶珊」)│ ││ │ │ ├────┤ ├────┤ ││ │ │ │ꆼ98年7 │ │17496 元│ ││ │ │ │月27日13│ │(簽帳單│ ││ │ │ │時37分許│ │上偽簽「│ ││ │ │ │ │ │I○○」│ ││ │ │ │ │ │) │ ││ │ │ ├────┤ ├────┤ ││ │ │ │ꆼ98年7 │ │17199元 │ ││ │ │ │月27日13│ │ (未成功│ ││ │ │ │時50分許│ │) │ │├──┼───┼─────┼────┼────┼────┼─────────┤│11 │丑○○│台新銀行43│ꆼ98年7 │彰化市彰│29888 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9日13│新路一段│(簽帳單│ ꆼ100.2.15警詢(││ │J○○│1508 │時13分許│138 巷1 │上偽簽「│ 見卷ꆼ第14頁)││ │黃琨猛│ │ │號「燦坤│Amel nr │ ꆼ100.6.21準備程││ │「幼仔│ │ │3C」彰化│」) │ 序(見原審卷四││ │」 │ │ │店 │ │ 第24頁) ││ │ │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ꆼ98年7 │彰化市金│11600元 │ 第40頁) ││ │ │ │月29日13│馬路三段│(簽帳單│ ꆼ100.8.16審判程││ │ │ │時30分許│888號「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 │ │ │愛車族」│Amel nr │ 第45頁) ││ │ │ │ │彰化門市│」) │2.證人即被害人吳欣││ │ │ │ │ │ │ 怡100.2.12警詢之││ │ ├─────┼────┼────┼────┤ 證述(見卷ꆼ第36││ │ │臺北富邦銀│ꆼ98年7 │彰化市金│9616元(│ 頁) ││ │ │行00000000│月29日13│馬路三段│簽帳單上│3.證人即台北富邦商││ │ │00000000 │時35分許│888號「 │偽簽「 │ 業銀行消金風險控││ │ │ │ │愛車族」│Amel nr │ 管部專員黃冠雄 ││ │ │ │ │彰化門市│」) │ 100.3.3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ꆼ第6頁 ││ │ │ ├────┤ ├────┤ ) ││ │ │ │ꆼ98年7 │ │1820元(│4.謝育成100.3.10警││ │ │ │月29日13│ │簽帳單上│ 詢之證(見卷ꆼ第││ │ │ │時39分許│ │偽簽「 │ 11頁) ││ │ │ │ │ │Amel nr │5.邱勤翔100.4.25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11至112頁) ││ │ │ ├────┼────┼────┤6.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ꆼ98年7 │彰化縣秀│2874元( │ (見卷ꆼ第158至 ││ │ │ │月29日14│水鄉中山│未成功) │ 159頁) ││ │ │ │時4分許 │路332號 │ │7.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佳佳樂│ │ 卡冒刷明細(見卷││ │ │ │ │日用百貨│ │ ꆼ第176頁) ││ │ │ │ │行」 │ │8.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 │ │ 用明細(見卷ꆼ ││ │ │ │ │ │ │ 177 頁) ││ │ │ │ │ │ │9.台新銀行信用卡掛││ │ │ │ │ │ │ 失聲明書(見卷ꆼ││ │ │ │ │ │ │ 第179頁) ││ │ │ │ │ │ │10.盜刷簽帳單4張(││ │ │ │ │ │ │ 見卷ꆼ第180至 ││ │ │ │ │ │ │ 181 頁、原審卷 ││ │ │ │ │ │ │ 三第147至148頁 ││ │ │ │ │ │ │ ) ││ │ │ │ │ │ │11.台北富邦銀行信 ││ │ │ │ │ │ │ 用卡持卡人爭議 ││ │ │ │ │ │ │ 交易聲明書(見 ││ │ │ │ │ │ │ 卷ꆼ182頁) │├──┼───┼─────┼────┼────┼────┼─────────┤│12 │壬○○│永豐銀行55│ꆼ98年8 │嘉義市民│701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4日14│族路165 │簽帳單上│ ꆼ100.6.21準備程││ │J○○│1709 │時21分許│號1樓「 │偽簽「江│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弘安藥局│麗真」)│ 第24頁) ││ │ │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ꆼ98年8 │ │6244元(│ ꆼ100.8.16審判程││ │ │ │月24日14│ │簽帳單上│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28分許│ │偽簽「江│ 第45頁) ││ │ │ │ │ │麗真」)│2.證人即被害人江麗││ │ │ │ │ │ │ 真之證述 ││ │ │ ├────┤ ├────┤ ꆼ98.9.4警詢(見││ │ │ │ꆼ98年8 │ │3460元( │ 卷ꆼ第40頁) ││ │ │ │月24日14│ │未成功) │ ꆼ99.8.24警詢( ││ │ │ │時35分許│ │ │ 見本院卷三第43││ │ │ │ │ │ │ 頁) ││ │ │ │ │ │ │3.李學成100.3.1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3頁) ││ │ │ │ │ │ │4.永豐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刷明細(見卷ꆼ ││ │ │ │ │ │ │ 186 頁) ││ │ │ │ │ │ │5.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49 頁││ │ │ │ │ │ │ ) ││ │ │ │ │ │ │6.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103年8月12日││ │ │ │ │ │ │ 嘉市警一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42頁││ │ │ │ │ │ │ ) ││ │ │ │ │ │ │7.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 │ │(見本院卷三第44頁││ │ │ │ │ │ │8.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45頁) │├──┼───┼─────┼────┼────┼────┼─────────┤│13 │甲子○○│中國信託銀│ꆼ98年9 │新竹縣竹│13000 元│1.黃琨猛之供述 ││ ├───┤行00000000│月3日14 │北市中正│(簽帳單│ ꆼ100.2.15警詢(││ │J○○│00000000 │時15分許│東路303 │上偽簽「│ 見卷ꆼ第11頁)││ │黃琨猛│ │ │號1樓「 │甲子○○」│ ꆼ100.6.21準備程││ │ │ │ │大學眼鏡│) │ 序(見原審卷四││ │ │ │ │美學館」│ │ 第24頁) ││ │ │ │ │竹北中正│ │ ꆼ100.8.16準備程││ │ │ │ │店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ꆼ98年9 │新竹縣竹│22320 元│ 第45頁) ││ │ │ │月3日14 │北市中正│(簽帳單│2.證人即被害人嚴淑││ │ │ │時32分許│東路98號│上偽簽「│ 霏100.2.11警詢之││ │ │ │ │「萬泓國│甲子○○」│ 證述(見卷ꆼ第45││ │ │ │ │際連鎖藥│) │ 頁) ││ │ │ │ │妝店」 │ │3.洪明瑞100.3.1警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ꆼ98年9 │新竹縣竹│13973 元│ 第2頁) ││ │ │ │月3日14 │北市縣政│(簽帳單│4.盜刷簽帳單4 紙(││ │ │ │時52分許│二路518 │上偽簽「│ 原審卷三第150 至││ │ │ │ │號「101 │甲子○○」│ 153頁 ) ││ │ │ │ │寵物水族│) │5.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超市」 │ │ (見卷ꆼ第161頁 ││ │ │ ├────┼────┼────┤ ) ││ │ │ │ꆼ98年9 │新竹縣竹│14969 元│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月3日15 │北市光明│(簽帳單│ 竹北分局103年8月││ │ │ │時20分許│六路89號│上偽簽「│ 11日竹縣北警偵字││ │ │ │ │「家樂福│甲子○○」│ 第0000000000號函││ │ │ │ │」竹北店│)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174頁) ││ │ │ │ │ │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 │ │ │ │ │ 所陳報單(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8 頁) ││ │ │ │ │ │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 │ │ 錄表(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182頁) ││ │ │ │ │ │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83頁) ││ │ │ │ │ │ │10.冒用明細(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184頁)│├──┼───┼─────┼────┼────┼────┼─────────┤│14 │o○○│第一銀行54│ꆼ98年9 │雲林縣斗│850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4日14 │六市民生│簽帳單上│ ꆼ100.2.15警詢(││ │J○○│3122 │時18分許│路213之3│偽簽「曾│ 見卷ꆼ第15頁)││ │黃琨猛│ │ │號1樓「 │秀連」)│ ꆼ100.6.21準備程││ │ │ │ │久丹奴眼│ │ 序(見原審卷四││ │ │ │ │鏡館」 │ │ 第24頁)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ꆼ98年9 │雲林縣斗│4680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4日14 │六市文化│簽帳單上│ 第40頁) ││ │ │ │時26分許│路65號「│偽簽「曾│ ꆼ100.8.16審判程││ │ │ │ │松青超市│秀連」)│ 序(見原審卷四││ │ │ │ │斗六店」│ │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曾秀││ │ │ ├────┼────┼────┤ 連100.2.11警詢之││ │ │ │ꆼ98年9 │雲林縣斗│2287元(│ 證述(見卷ꆼ第47││ │ │ │月4日14 │六市文化│簽帳單上│ 頁) ││ │ │ │時32分許│路79號「│偽簽「曾│3.林綱龍100.3.7警 ││ │ │ │ │東京大藥│秀連」)│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局」 │ │ 第7頁 ││ │ │ │ │ │ │4.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 (見卷ꆼ第160) ││ │ │ │ │ │ │5.盜刷監視錄影照片││ │ │ │ │ │ │ (見卷ꆼ第188至 ││ │ │ │ │ │ │ 189 頁) ││ │ │ │ │ │ │6.盜刷簽帳單3 紙(││ │ │ │ │ │ │ 原審卷三第154 至││ │ │ │ │ │ │ 156 頁) ││ │ │ │ │ │ │ │├──┼───┼─────┼────┼────┼────┼─────────┤│15 │L○○│台新銀行45│ꆼ98年9 │臺南市安│14628 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11日14│平區永華│(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6206(起訴│時57分許│路二段1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書誤載為45│ │號「八百│L○○」│ 第24頁) ││ │ │0000000000│ │屋汽車生│) │ ꆼ100.8.16準備程││ │ │046200) │ │活館」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ꆼ98年9 │ │15972 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11日14│ │(簽帳單│ 第45頁) ││ │ │ │時49分許│ │上偽簽「│2.證人即被害人唐漢││ │ │ │ │ │L○○」│ 臣99.10.9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49││ │ │ │ │ │ │ 頁) ││ │ │ │ │ │ │3.謝育成100.3.10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1頁) ││ │ │ │ │ │ │4.邱勤翔100.4.25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11至112頁) ││ │ │ │ │ │ │5.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 (見卷ꆼ第161頁 ││ │ │ │ │ │ │ ) ││ │ │ │ │ │ │6.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57 ││ │ │ │ │ │ │ 至158 頁) ││ │ │ │ │ │ │7.台新銀行信用卡掛││ │ │ │ │ │ │ 失聲明書(見卷ꆼ││ │ │ │ │ │ │ 第190頁) │├──┼───┼─────┼────┼────┼────┼─────────┤│16 │X○○│台新銀行43│ꆼ98年9 │臺南縣新│17787 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5日11│營鄉健康│(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9908(起訴│時57分許│路251號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書誤載為43│ │「家樂福│莊建明」│ 第24頁) ││ │ │0000000000│ │」新營店│) │ ꆼ100.8.16準備程││ │ │9900)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第45頁) ││ │ │ │ꆼ98年9 │臺南縣新│10075 元│2.證人即被害人莊秀││ │ │ │月25日12│營鄉復興│(簽帳單│ 月99.11.1警詢之 ││ │ │ │時24分許│路312號 │上偽簽「│ 證述(見卷ꆼ第52││ │ │ │ │「真便宜│莊秀明」│ 頁) ││ │ │ │ │汽車精品│) │3.邱勤翔100.4.25警││ │ │ │ │生活館」│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11至112頁) ││ │ │ ├────┼────┼────┤4.謝育成100.3.10警││ │ │ │ꆼ98年9 │臺南市佳│6293元(│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月25日12│里區文化│偽簽不詳│ 第11頁) ││ │ │ │時45分許│路185號 │姓名) │5.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齊鴻生│ │ (見卷ꆼ第161 ││ │ │ │ │鮮超市」│ │ ) ││ │ │ │ │佳里分公│ │6.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司 │ │ 用明細(見卷ꆼ第││ │ │ │ │ │ │ 192頁) ││ │ │ │ │ │ │7.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59 至││ │ │ │ │ │ │ 160頁) ││ │ │ │ │ │ │8.齊鴻生鮮超市佳里││ │ │ │ │ │ │ 分公司函覆(見原││ │ │ │ │ │ │ 審卷三第116頁) ││ │ │ │ │ │ │9.台新銀行信用卡掛││ │ │ │ │ │ │ 失聲明書(見卷ꆼ││ │ │ │ │ │ │ 第193頁) │├──┼───┼─────┼────┼────┼────┼─────────┤│17 │戊○○│新光銀行45│ꆼ98年12│臺南縣新│1455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15日15│營鄉三民│(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2900 │時50分許│路104號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雷根運│王信龍」│ 第24頁) ││ │ │ │ │動休閒用│) │ ꆼ100.8.16準備程││ │ │ │ │品社」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第45頁) ││ │ │ │ꆼ98年12│臺南市新│8200元(│2.證人即被害人王依││ │ │ │月15日16│營區中山│簽帳單上│ 歆之證述 ││ │ │ │時4分許 │路89號「│偽簽「王│ ꆼ99.10.10警詢(││ │ │ │ │慶瑞茶莊│信龍」)│ 見卷ꆼ第58頁)││ │ │ │ │」 │ │ ꆼ99.2.8警詢(見││ │ │ │ │ │ │ 卷ꆼ第2至6頁)││ │ │ │ │ │ │ ꆼ99.7.13偵訊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29至30頁) ││ │ │ │ │ │ │3.證人即新光銀行信││ │ │ │ │ │ │ 用卡部風管組職員││ │ │ │ │ │ │ 莊龍吉100.3.7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9頁) ││ │ │ │ │ │ │4.證人即戊○○友人││ │ │ │ │ │ │ 郭銘仁99.4.24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9頁) ││ │ │ │ │ │ │5.證人即雷根體育用││ │ │ │ │ │ │ 品社員工蔡玟涓之││ │ │ │ │ │ │ 證述 ││ │ │ │ │ │ │ ꆼ99.2.7警詢(見││ │ │ │ │ │ │ 卷ꆼ第21至23頁││ │ │ │ │ │ │ ) ││ │ │ │ │ │ │ ꆼ99.5.29警詢( ││ │ │ │ │ │ │ 見卷ꆼ第至29頁││ │ │ │ │ │ │ ) ││ │ │ │ │ │ │ ꆼ99.7.13偵訊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30至32頁) ││ │ │ │ │ │ │6.證人即慶端茶莊負││ │ │ │ │ │ │ 責人黃澤源之證述││ │ │ │ │ │ │ ꆼ99.2.8 警詢( ││ │ │ │ │ │ │ 見卷ꆼ第至32頁││ │ │ │ │ │ │ ) ││ │ │ │ │ │ │ ꆼ99.5.29警詢( ││ │ │ │ │ │ │ 見卷ꆼ第35至38││ │ │ │ │ │ │ 頁) ││ │ │ │ │ │ │ ꆼ99.7.13偵訊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32 至34頁) ││ │ │ │ │ │ │7.證人即雷根體育用││ │ │ │ │ │ │ 品社店員翁聖傑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ꆼ99.5.29警詢( ││ │ │ │ │ │ │ 見卷ꆼ第40至43││ │ │ │ │ │ │ 頁) ││ │ │ │ │ │ │ ꆼ99.7.13偵訊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31 至32頁) ││ │ │ │ │ │ │8.新光商業銀行爭議││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 │ │ ꆼ第60頁) ││ │ │ │ │ │ │9.冒刷簽帳單2 紙(││ │ │ │ │ │ │ 見卷ꆼ第61至62頁││ │ │ │ │ │ │ ) ││ │ │ │ │ │ │10.新光商業銀行爭 ││ │ │ │ │ │ │ 議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卷ꆼ第195頁)│├──┼───┼─────┼────┼────┼────┼─────────┤│18 │甲壬○○│永豐銀行51│99年1月 │嘉義市東│3700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原名│0000000000│27日14時│區吳鳳南│(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為謝幸│2304 │37分許 │路523號1│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茱) │ │ │樓「元美│謝幸茱」│ 第24頁) ││ │ │ │ │家電」吳│) │ ꆼ100.8.16準備程││ ├───┤ │ │鳳分公司│ │ 序(見原審卷四││ │J○○│ │ │(張義中│ │ 第40頁) ││ │黃琨猛│ │ │部分業經│ │ ꆼ100.8.16審判程││ │ │ │ │臺灣經臺│ │ 序(見原審卷四││ │ │ │ │灣彰化地│ │ 第45頁) ││ │ │ │ │方法院檢│ │2.證人即被害人謝宛││ │ │ │ │察署檢察│ │ 融99.9.30警詢之 ││ │ │ │ │官於99年│ │ 證述(見卷ꆼ第61││ │ │ │ │10月6日 │ │ 頁) ││ │ │ │ │以99年度│ │3.永豐銀行信用控管││ │ │ │ │偵緝字第│ │ 部襄理李學成100.││ │ │ │ │517號不 │ │ 3.1警詢之證述( ││ │ │ │ │起訴處分│ │ 見卷ꆼ第3頁) ││ │ │ │ │確定【見│ │4.永豐銀行信用卡交││ │ │ │ │原審卷五│ │ 易一覽表(見卷ꆼ││ │ │ │ │第153至 │ │ 第198頁) ││ │ │ │ │154頁】 │ │5.盜刷簽帳單1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61 頁││ │ │ │ │ │ │ ) │├──┼───┼─────┼────┼────┼────┼─────────┤│19 │甲丁○○│中國信託銀│99年2月2│「百事達│1516元(│1.黃琨猛之供述 ││ ├───┤行00000000│日17時36│」嘉義林│簽帳單上│ ꆼ100.6.21準備程││ │J○○│00000000 │分許 │森店(張│偽簽「蔡│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義中部分│倍義」)│ 第24頁) ││ │ │ │ │業經臺灣│ │ ꆼ100.8.16準備程││ │ │ │ │經臺灣彰│ │ 序(見原審卷四││ │ │ │ │化地方法│ │ 第40頁) ││ │ │ │ │院檢察署│ │ ꆼ100.8.16審判程││ │ │ │ │檢察官於│ │ 序(見原審卷四││ │ │ │ │99年10月│ │ 第45頁) ││ │ │ │ │6日以99 │ │2.證人即被害人蔡惠││ │ │ │ │年度偵緝│ │ 朱99.11.6警詢之 ││ │ │ │ │字第516 │ │ 證述(見卷ꆼ第64││ │ │ │ │號不起訴│ │ 頁背面) ││ │ │ │ │處分確定│ │3.中國信託銀行防偽││ │ │ │ │【見原審│ │ 科偽冒調查組襄理││ │ │ │ │卷五第 │ │ 洪明瑞100.3.1 警││ │ │ │ │151 至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152頁】 │ │ 第2頁) ││ │ │ │ │) │ │4.信用卡冒用明細(││ │ │ │ │ │ │ 見卷ꆼ第199頁) ││ │ │ │ │ │ │5.冒刷簽帳單(見卷││ │ │ │ │ │ │ ꆼ第201頁) ││ │ │ │ │ │ │6.中國信託掛失聲明││ │ │ │ │ │ │ 書(見卷ꆼ第200 ││ │ │ │ │ │ │ 頁) │├──┼───┼─────┼────┼────┼────┼─────────┤│20 │e○○│元大銀行40│ꆼ99年2 │臺中市北│10655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3日○○ ○區○○路│(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3005 │時39分許│499號「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大潤發」│e○○」│ 第24頁) ││ │ │ │ │忠明店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ꆼ99年2 │ │13608元 │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3日13 │ │(簽帳單│ 第45頁) ││ │ │ │時45分許│ │上偽簽「│2.證人即被害人劉馥││ │ │ │ │ │e○○」│ 瑜99.12.21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68││ │ │ │ │ │ │ 頁) ││ │ │ │ │ │ │3.證人即元大商業銀││ │ │ ├────┤ ├────┤ 行個人金融業務部││ │ │ │ꆼ99年2 │ │13320元 │ 資深高級專員林彥││ │ │ │月3日13 │ │(簽帳單│ 吉100.3.1警詢之 ││ │ │ │時51分許│ │上偽簽「│ 證述(見卷ꆼ第8 ││ │ │ │ │ │e○○」│ 頁) ││ │ │ │ │ │) │4.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 │ ├────┼────┼────┤ 商業銀行持卡人遭││ │ │ │ꆼ99年2 │臺中市自│6585元(│ 盜刷明細表(見卷││ │ │ │月3日14 │由路二段│簽帳單上│ ꆼ第203 頁) ││ │ │ │時54分許│19號「麗│偽簽「陳│5.盜刷簽帳單9紙( ││ │ │ │ │嬰房」 │明宏」)│ 卷ꆼ第204至210 ││ │ │ ├────┼────┼────┤ 頁、原審卷三第16││ │ │ │ꆼ99年2 │臺中市自│3294元(│ 2 至165頁) ││ │ │ │月3日14 │由路二段│簽帳單上│ ││ │ │ │時56分許│25號「太│偽簽「陳│ ││ │ │ │ │陽堂老店│明宏」)│ ││ │ │ │ │」 │ │ ││ │ │ ├────┼────┼────┤ ││ │ │ │ꆼ99年2 │臺中市美│4120元(│ ││ │ │ │月3日15 │村路一段│簽帳單上│ ││ │ │ │時15分許│268 號「│偽簽「陳│ ││ │ │ │ │百利加菸│明宏」)│ ││ │ │ │ │酒專賣」│ │ ││ │ │ ├────┼────┼────┤ ││ │ │ │ꆼ99年2 │臺中市美│6340元(│ ││ │ │ │月3日15 │村路一段│簽帳單上│ ││ │ │ │時26分許│257號「 │偽簽「陳│ ││ │ │ │ │麗嬰房」│明宏」)│ ││ │ │ ├────┼────┼────┤ ││ │ │ │ꆼ99年2 │臺中市南│19900元 │ ││ │ │ │月3日15 │屯區向上│(簽帳單│ ││ │ │ │時33分許│路一段 │上偽簽「│ ││ │ │ │ │384號「 │e○○」│ ││ │ │ │ │大同電訊│) │ ││ │ │ │ │」臺中向│ │ ││ │ │ ├────┤上門市 ├────┤ ││ │ │ │ꆼ99年2 │ │549元( │ ││ │ │ │月3日15 │ │簽帳單上│ ││ │ │ │時38分許│ │偽簽「陳│ ││ │ │ │ │ │明宏」)│ │├──┼───┼─────┼────┼────┼────┼─────────┤│21 │P○○│台新銀行43│ꆼ99年2 │雲林縣西│3018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4日17 │螺鎮中山│簽帳單上│ ꆼ100.2.15警詢(││ │J○○│9301 │時18分許│路167號 │偽簽「 │ 見卷ꆼ第15至16││ │黃琨猛│ │ │、169號 │Wong │ 頁) ││ │ │ │ │「屈臣氏│chie chu│ ꆼ100.6.21準備程││ │ │ │ │」西螺門│」) │ 序(見原審卷四││ │ │ │ │市 │ │ 第24頁)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ꆼ99年2 │雲林縣西│29000 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4日17 │螺鎮光復│(簽帳單│ 第40頁) ││ │ │ │時30分許│西路312 │上偽簽「│ ꆼ100.8.16審判程││ │ │ │ │之2號 │Wong │ 序(見原審卷四││ │ │ │ │SANYO家 │chie chu│ 第45頁) ││ │ │ │ │電、 │」) │2.證人即被害人翁嘉││ │ │ │ │TOSHIBA │ │ 娸100.2.11警詢之││ │ │ │ │家電 │ │ 證述(見卷ꆼ第70││ │ │ │ │ │ │ 頁) ││ │ │ │ │ │ │3.謝育成100.3.10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1頁) ││ │ │ │ │ │ │4.邱勤翔100.4.25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 ││ │ │ │ │ │ │ ꆼ第111至112頁)││ │ │ │ │ │ │5.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 │ │ 用明細(見卷ꆼ第││ │ │ │ │ │ │ 212 頁) ││ │ │ │ │ │ │6.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見卷ꆼ第213至214││ │ │ │ │ │ │ 頁) ││ │ │ │ │ │ │7.台新銀行信用卡掛││ │ │ │ │ │ │ 失聲明書(見卷 ││ │ │ │ │ │ │ ꆼ第215頁 ) │├──┼───┼─────┼────┼────┼────┼─────────┤│22 │巳○○│匯豐銀行45│ꆼ99年3 │彰化縣福│25208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8日15 │興鄉鹿港│(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1352 │時14○○○鎮○○路│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83號「全│王志嘉」│ 第24頁) ││ │ │ │ │國電子」│) │ ꆼ100.8.16準備程││ │ │ │ │鹿港店(│ │ 序(見原審卷四││ │ │ ├────┤張義中部├────┤ 第40頁) ││ │ │ │ꆼ99年3 │分業經臺│26900元 │ ꆼ100.8.16審判程││ │ │ │月8日15 │灣彰化地│(簽帳單│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19分許│方法院檢│上偽簽「│ 第45頁) ││ │ │ │ │察署檢察│王志嘉」│2.證人即匯豐商業銀││ │ │ │ │官於99年│) │ 行安全管理部調查││ │ │ │ │10 月6日│ │ 副理陳平100.3.16││ │ │ │ │以99 年 │ │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度偵緝字│ │ ꆼ第12頁 ) ││ │ │ │ │第515號 │ │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不起訴處│ │ 信用卡冒用交易明││ │ │ │ │分確定【│ │ 細表(見卷ꆼ第7 ││ │ │ │ │見原審卷│ │ 頁) ││ │ │ │ │五第148 │ │4.盜刷簽帳單4紙( ││ │ │ │ │至150頁 │ │ 見卷ꆼ第218至221││ │ │ │ │】) │ │ 1 頁及原審卷三第││ │ │ ├────┼────┼────┤ 222 至222-1 頁)││ │ │ │ꆼ99年3 │彰化縣福│4109元(│5.匯豐銀行信用卡爭││ │ │ │月8日15 │興鄉中正│簽帳單上│ 卡爭議帳款申訴聲││ │ │ │時38分許│路26 6號│偽簽「王│ 明書(見卷ꆼ第12││ │ │ │ │「楓康超│志嘉」)│ 頁) ││ │ │ │ │市」鹿港│ │ ││ │ │ │ │店(張義│ │ ││ │ │ ├────┤中部分業├────┤ ││ │ │ │ꆼ99年3 │經臺灣彰│7347元(│ ││ │ │ │月8日15 │化地方法│簽帳單上│ ││ │ │ │時46分許│院檢察署│偽簽「王│ ││ │ │ │ │檢察官於│志嘉」)│ ││ │ │ │ │99年10月│ │ ││ │ │ │ │6日以99 │ │ ││ │ │ │ │年度偵緝│ │ ││ │ │ │ │字第515 │ │ ││ │ │ │ │號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五第14│ │ ││ │ │ │ │8至150頁│ │ ││ │ │ │ │】) │ │ ││ │ │ │ │ │ │ │├──┼───┼─────┼────┼────┼────┼─────────┤│23 │r○○│中國信託銀│ꆼ99年5 │新竹市經│2550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原名│行00000000│月12日13│國路一段│(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為楊雅│00000000 │時1分許 │243 之2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菁) │ │ │號「竹宜│楊倍賢」│ 第24頁) ││ │ │ │ │汽車精品│) │ ꆼ100.8.16準備程││ ├───┤ │ │百貨綜合│ │ 序(見原審卷四││ │J○○│ │ │館」 │ │ 第40頁) ││ │黃琨猛│ ├────┤ ├────┤ ꆼ100.8.16審判程││ │ │ │ꆼ99年5 │ │5300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12日13│ │簽帳單上│ 第45頁) ││ │ │ │時4分許 │ │偽簽「楊│2.證人即被害人楊昀││ │ │ │ │ │倍賢」)│ 庭100.2.11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74││ │ │ ├────┼────┼────┤ 頁) ││ │ │ │ꆼ99年5 │新竹市湳│3116元( │3.洪明瑞100.3.1警 ││ │ │ │月12日13│雅街97號│未成功)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時25分許│「大潤發│ │ 第2頁) ││ │ │ ├────┤」湳雅店├────┤4.中國信託信用卡冒││ │ │ │ꆼ99年5 │ │3116元( │ 用明細(見卷ꆼ第││ │ │ │月12日13│ │未成功) │ 226頁) ││ │ │ │時25分許│ │ │5.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見卷ꆼ第227至228││ │ │ │ │ │ │ 頁) ││ │ │ │ │ │ │6.盜刷錄影監視照片││ │ │ │ │ │ │ 2 張(見卷ꆼ第22││ │ │ │ │ │ │ 9至230 頁) ││ │ │ │ │ │ │7.台新銀行信用卡掛││ │ │ │ │ │ │ 失聲明書(見卷ꆼ││ │ │ │ │ │ │ 第231頁) │├──┼───┼─────┼────┼────┼────┼─────────┤│24 │玄○○│渣打銀行43│ꆼ99年5 │桃園縣楊│6178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12日15│梅鎮中山│簽帳單上│ ꆼ100.2.15警詢(││ │J○○│1318 │時15分許│北路二段│偽簽「林│ 見卷ꆼ第10至11││ │黃琨猛│ │ │「遠百企│嘉彬」)│ 頁) ││ │ │ │ │業股份有│ │ ꆼ100.6.21準備程││ │ │ │ │限公司楊│ │ 序(見原審卷四││ │ │ │ │梅店」 │ │ 第24頁) ││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ꆼ99年5 │ │8916 元 │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12日15│ │(簽帳單│ 第40頁) ││ │ │ │時23分許│ │上偽簽「│ ꆼ100.8.16審判程││ │ │ │ │ │林嘉彬」│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2.證人即被害人林秀││ │ │ │ꆼ99年5 │桃園縣楊│24500 元│ 慧100.2.11警詢之││ │ │ │月12日15│梅鎮中山│(簽帳單│ 證述(見卷ꆼ第76││ │ │ │時34分許│北路二段│上偽簽「│ 頁) ││ │ │ │ │463號1樓│林嘉彬」│3.證人即渣打國際商││ │ │ │ │「LG旭聲│) │ 業銀行消金風險管││ │ │ │ │電器行」│ │ 理部副理吳沅洛10││ │ │ ├────┤ ├────┤ 0.2.25警詢之證述││ │ │ │ꆼ99年5 │ │14000 元│ (見卷ꆼ第1頁) ││ │ │ │月12日15│ │(簽帳單│4.渣打國際商銀林秀││ │ │ │時37分許│ │上偽簽「│ 慧Visa金融卡遭盜││ │ │ │ │ │林嘉彬」│ 刷案受損明細表(││ │ │ │ │ │) │ 見卷ꆼ第233 頁 ││ │ │ ├────┼────┼────┤5.盜刷簽帳單4紙( ││ │ │ │ꆼ99年5 │桃園縣楊│7500元(│ 見卷ꆼ第234頁、 ││ │ │ │月12日16│梅鎮中原│未成功)│ 原審卷三第170、 ││ │ │ │時28分許│路19 8號│ │ 223 頁) ││ │ │ │ │「尚諾奈│ │ ││ │ │ │ │國際公司│ │ ││ │ │ │ │」 │ │ │├──┼───┼─────┼────┼────┼────┼─────────┤│25 │c○○│永豐銀行54│ꆼ99年5 │嘉義市西│2000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 │0000000000│月20日○○○區○○路│(簽帳單│ ꆼ100.3.22偵訊時││ ├───┤0613 │時33分許│121 號「│上偽簽「│ (見卷ꆼ第22頁││ │J○○│ │ │龍宏電業│林國平」│ ) ││ │黃琨猛│ │ │行」 │) │ ꆼ100.6.21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第24頁) ││ │ │ │ꆼ99年5 │ │14900元 │ ꆼ100.8.16準備程││ │ │ │月20日15│ │(簽帳單│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38分許│ │上偽簽「│ 第40頁) ││ │ │ │ │ │林國樂」│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林玉││ │ │ │ │ │ │ 炤99.10.28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78││ │ │ │ │ │ │ 頁) ││ │ │ │ │ │ │3.李學成100.3.1警 ││ │ │ │ │ │ │ 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3 頁 ││ │ │ │ │ │ │4.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 易一覽表(見卷ꆼ││ │ │ │ │ │ │ 第235 頁) ││ │ │ │ │ │ │5.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原審三第171 至 ││ │ │ │ │ │ │ 172頁) │├──┼───┼─────┼────┼────┼────┼─────────┤│26 │y○○│國泰世華銀│ꆼ99年10│苗栗縣頭│18000元 │1.J○○100.4.29警││ ├───┤行00000000│月2日19 │份鎮仁愛│(簽帳單│ 詢之供述(見卷ꆼ││ │J○○│00000000 │時29分許│路72號「│上偽簽「│ 第246頁背面) ││ │黃琨猛│ │ │愛達運動│邱詠彬」│2.黃琨猛之供述 ││ │林金助│ │ │用品」 │) │ ꆼ100.2.15警詢(││ │ │ ├────┤ ├────┤ 見卷ꆼ第11頁)││ │ │ │ꆼ99年10│ │12000元 │ ꆼ100.6.21準備程││ │ │ │月2日19 │ │(簽帳單│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35分許│ │上偽簽「│ 第24頁) ││ │ │ │ │ │邱詠彬」│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第40頁) ││ │ │ │ꆼ99年10│苗栗縣頭│36000元 │ ꆼ100.8.16審判程││ │ │ │月2日19 │份鎮中正│(未成功│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49分許│路158號 │) │ 第45頁) ││ │ │ │ │「皇家寢│ │3.證人即被害人劉鳳││ │ │ ├────┤飾生活館├────┤ 珍100.2.11警詢之││ │ │ │ꆼ99年10│」 │20000元 │ 證述(見卷ꆼ第87││ │ │ │月2日19 │ │(未成功│ 頁背面) ││ │ │ │時50分許│ │) │4.林殿盛100.3.1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4頁)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 一覽表(見卷ꆼ第││ │ │ │ │ │ │ 237 頁) ││ │ │ │ │ │ │6.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 一覽表(見卷ꆼ第││ │ │ │ │ │ │ 14頁) ││ │ │ │ │ │ │7.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卷ꆼ第15至16頁 │├──┼───┼─────┼────┼────┼────┼─────────┤│27 │s○○│中國信託銀│ꆼ99年10│臺南市安│10500元 │1.J○○100.4.29警││ ├───┤行00000000│月7日19 │南區安和│(簽帳單│ 詢之供述(見卷 ││ │J○○│00000000 │時27分許│路四段 │上偽簽「│ ꆼ第247頁、卷ꆼ ││ │黃琨猛│ │ │480號「 │楊進雄」│ 第4至6頁) ││ │ │ │ │珍鶴企業│) │2.黃琨猛之供述 ││ │ │ │ │有限公司│ │ ꆼ100.2.15警詢(││ │ │ │ │」 │ │ 見卷ꆼ第12頁、││ │ │ ├────┼────┼────┤ 卷ꆼ第12 至14 ││ │ │ │ꆼ99年10│臺南市安│25000元 │ 頁) ││ │ │ │月7日19 │南區安和│(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 │ │時36分許│路3段139│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 │ │ │號「宏偉│楊進雄」│ 第24頁) ││ │ │ │ │電器行」│)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ꆼ100.8.16審判程││ │ │台新銀行50│ꆼ99年10│臺南市安│22000元 │ 序(見原審卷四││ │ │0000000000│月7日19 │南區安和│(簽帳單│ 第45頁) ││ │ │1401 │時10分許│路5段337│上偽簽「│3.證人即被害人楊金││ │ │ │ │之1號1樓│楊進雄」│ 月99.10.10警詢之││ │ │ │ │「大佳電│) │ 證述(見卷ꆼ第90││ │ │ │ │器」 │ │ 頁、卷ꆼ第16至21││ │ │ │ │ │ │ 頁) ││ │ │ ├────┼────┼────┤4.證人即宏偉電器行││ │ │ │ꆼ99年10│臺南市安│13900元(│ 店員f○○100.3 ││ │ │ │月7日19 │南區安和│未成功) │ .28警詢之證述( ││ │ │ │時44分許│路3段139│ │ 見卷ꆼ第91 至93 ││ │ │ │ │號「宏偉│ │ 頁、卷ꆼ第33 至 ││ │ │ │ │電器行」│ │ 36頁) ││ │ ├─────┼────┼────┼────┤5.證人即聲寶明生電││ │ │國泰世華銀│ꆼ99年10│臺南縣佳│16500元 │ 器行負責人陳美朱││ │ │行00000000│月7日18 │里鎮延平│(簽帳單│ 99.10.10警詢之證││ │ │00000000 │時36分許│路249號1│上偽簽「│ 述(見卷ꆼ第116 ││ │ │ │ │樓「聲寶│楊進雄」│ 至117頁) ││ │ │ │ │明生電器│) │6.洪明瑞100.3.1警 ││ │ │ │ │行」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2頁) ││ │ │ │ │ │ │7.林殿盛100.3.1 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4頁) ││ │ │ │ │ │ │8.謝育成100.3.10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 │ │ ꆼ第1頁) ││ │ │ │ │ │ │9.證人即聲寶明生電││ │ │ │ │ │ │ 器行負責人郭明開││ │ │ │ │ │ │ 100.3.25警詢之證││ │ │ │ │ │ │ 述(見卷ꆼ第22至││ │ │ │ │ │ │ 24頁) ││ │ │ │ │ │ │10.證人即大佳電器 ││ │ │ │ │ │ │ 行負責人張秋霞 ││ │ │ │ │ │ │ 100.4.6警詢之證││ │ │ │ │ │ │ 述(見卷ꆼ第26 ││ │ │ │ │ │ │ 至28頁) ││ │ │ │ │ │ │11.證人即珍鶴企業 ││ │ │ │ │ │ │ 負人陳建銘100.4││ │ │ │ │ │ │ .6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30 至31││ │ │ │ │ │ │ 頁) ││ │ │ │ │ │ │12.邱勤翔100.4.25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ꆼ第111至112 ││ │ │ │ │ │ │ 頁) ││ │ │ │ │ │ │13.臺南市警察局第 ││ │ │ │ │ │ │ 一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 (見卷ꆼ第155頁││ │ │ │ │ │ │ ) ││ │ │ │ │ │ │14.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 │ 用卡冒用明細( ││ │ │ │ │ │ │ 見卷ꆼ第239頁)││ │ │ │ │ │ │15.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用明細(見卷 ││ │ │ │ │ │ │ ꆼ240頁) ││ │ │ │ │ │ │16.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 │ 易一覽表(見卷 ││ │ │ │ │ │ │ ꆼ241頁) ││ │ │ │ │ │ │17.重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 │ 易一覽表(見卷 ││ │ │ │ │ │ │ ꆼ第17頁) ││ │ │ │ │ │ │18.盜刷簽帳單5份見││ │ │ │ │ │ │ 卷ꆼ第18 卷ꆼ第││ │ │ │ │ │ │ 50至53頁) ││ │ │ │ │ │ │19.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佳里分局指認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6 份(見卷ꆼ ││ │ │ │ │ │ │ 第8、15、25、2 ││ │ │ │ │ │ │ 9、32、37頁) ││ │ │ │ │ │ │20.盜刷現場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照片6張(││ │ │ │ │ │ │ 見卷ꆼ第42至46 ││ │ │ │ │ │ │ 頁) ││ │ │ │ │ │ │21.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 │ 易一覽表、冒用 ││ │ │ │ │ │ │ 明細、台新銀行 ││ │ │ │ │ │ │ 信用卡冒用明細 ││ │ │ │ │ │ │ (見卷ꆼ第47至 ││ │ │ │ │ │ │ 49頁) ││ │ │ │ │ │ │22.掛失聲明書1份(││ │ │ │ │ │ │ 原審卷三第253頁││ │ │ │ │ │ │ ) │├──┼───┼─────┼────┼────┼────┼─────────┤│28 │甲辛○○│國泰世華銀│ꆼ99年10│雲林縣西│10221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行00000000│月26日18│螺鎮和平│(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00000000 │時59分許│路126號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第一育│邱家強」│ 第24頁) ││ │林金助│ │ │嬰房」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ꆼ99年10│ │13644 元│ 第40頁) ││ │ │ │月26日19│ │(簽帳單│ ꆼ100.8.16審判程││ │ │ │時10分許│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 │ │ │ │邱家強」│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薛秋││ │ │ ├────┼────┼────┤ 蘭99.10.28警詢之││ │ │ │ꆼ99年10│雲林縣西│6247元(│ 證述(見卷ꆼ第95││ │ │ │月26日19│螺鎮光復│簽帳單上│ 頁) ││ │ │ │時31分許│西路223 │偽簽「邱│3.林殿盛100.3.1警 ││ │ │ │ │號「省錢│家強」)│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超市西螺│ │ 第4頁) ││ │ │ │ │店」 │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表(見││ │ │ │ꆼ99年10│ │5260元(│ 卷ꆼ第242 頁) ││ │ │ │月26日19│ │簽帳單上│5.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時37分許│ │偽簽「邱│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家強」)│ 見卷ꆼ第19頁) ││ │ │ ├────┤ ├────┤6.盜刷簽帳單6紙( ││ │ │ │ꆼ99年10│ │5460元(│ 見卷ꆼ20至25頁)││ │ │ │月26日19│ │簽帳單上│ ││ │ │ │時44分許│ │偽簽「邱│ ││ │ │ │ │ │家強」)│ ││ │ │ ├────┤ ├────┤ ││ │ │ │ꆼ99年10│ │6860元(│ ││ │ │ │月26日19│ │簽帳單上│ ││ │ │ │時45分許│ │偽簽「邱│ ││ │ │ │ │ │家強」)│ ││ │ │ ├────┼────┼────┤ ││ │ │ │ꆼ99年10│雲林縣西│20000元(│ ││ │ │ │月26日20│螺鎮大同│未成功) │ ││ │ │ │時2分許 │路24 之 │ │ ││ │ │ │ │16號「福│ │ ││ │ │ │ │修輪胎修│ │ ││ │ │ │ │配廠」 │ │ │├──┼───┼─────┼────┼────┼────┼─────────┤│29 │F○○│台新銀行43│ꆼ99年11│苗栗縣竹│4900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日18 │南鎮民族│(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J○○│5709 │時9分許 │街59之2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號1樓「P│林嘉彬」│ 第24頁) ││ │林金助│ │ │asonic」│)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林麗││ │ │ │ │ │ │ 娟100.2.11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96││ │ │ │ │ │ │ 頁) ││ │ │ │ │ │ │3.謝育成100.3.10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1頁) ││ │ │ │ │ │ │4.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 │ │ 用明細(見卷ꆼ ││ │ │ │ │ │ │ 243頁) ││ │ │ │ │ │ │5.盜刷簽帳單1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73頁 ││ │ │ │ │ │ │ ) ││ │ │ │ │ │ │6.掛失聲明書1紙( ││ │ │ │ │ │ │ 見卷ꆼ第244頁) ││ │ │ │ │ │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103年8月14日││ │ │ │ │ │ │ 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57頁││ │ │ │ │ │ │ ) ││ │ │ │ │ │ │8.新竹市警察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59頁││ │ │ │ │ │ │ ) │├──┼───┼─────┼────┼────┼────┼─────────┤│30 │丁○○│永豐銀行51│ꆼ99年11│桃園縣八│61000元 │1.J○○100.4.29警││ ├───┤0000000000│月17日19│德市介壽│(簽帳單│ 詢之供述(見卷ꆼ││ │J○○│2105 │時29分許│路二段 │上偽簽「│ 第247至248頁) ││ │黃琨猛│ │ │977號峰 │王嘉彬」│2.黃琨猛之供述 ││ │林金助│ │ │瑞電器行│) │ ꆼ100.2.15警詢(││ │ │ │ │ │ │ 見卷ꆼ第10頁)││ │ │ │ │ │ │ ꆼ100.6.21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24頁) ││ │ │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3.李學成100.3.1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3頁)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王秀││ │ │ │ │ │ │ 輕之證述 ││ │ │ │ │ │ │ ꆼ100.2.10警詢(││ │ │ │ │ │ │ 見卷ꆼ第101頁 ││ │ │ │ │ │ │ ) ││ │ │ │ │ │ │ ꆼ99.11.17警詢(││ │ │ │ │ │ │ 本院卷三第93至││ │ │ │ │ │ │ 94頁) ││ │ │ │ │ │ │5.證人即峰瑞電器行││ │ │ │ │ │ │ 店員己○○100.2 ││ │ │ │ │ │ │ .11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103至104││ │ │ │ │ │ │ 頁) ││ │ │ │ │ │ │6.永豐銀行信用卡交││ │ │ │ │ │ │ 易一覽表(見卷ꆼ││ │ │ │ │ │ │ 第247 頁) ││ │ │ │ │ │ │7.盜刷簽帳單1紙( ││ │ │ │ │ │ │ 原審卷三第174 頁││ │ │ │ │ │ │ ) ││ │ │ │ │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三峽分局103年8月││ │ │ │ │ │ │ 22日新北警峽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92││ │ │ │ │ │ │ 頁) ││ │ │ │ │ │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 │ │ │ │ │ │ 現場圖(見本院卷││ │ │ │ │ │ │ 三第94 頁) │├──┼───┼─────┼────┼────┼────┼─────────┤│31 │Q○○│國泰世華銀│ꆼ99年12│臺南縣六│119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行00000000│月29日19│甲鄉(現│偽簽不詳│ ꆼ100.6.21準備程││ │J○○│00000000 │時13分許│改制為臺│姓名) │ 序(見原審卷四││ │黃琨猛│ │ │南市六甲│ │ 第24頁) ││ │林金助│ │ │區,下同│ │ ꆼ100.8.16準備程││ │ │ │ │)中山路│ │ 序(見原審卷四││ │ │ │ │2號「屈 │ │ 第40頁) ││ │ │ │ │臣氏」六│ │ ꆼ100.8.16審判程││ │ │ │ │甲店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第45頁) ││ │ │ │ꆼ99年12│臺南市六│未成功 │2.證人即被害人張明││ │ │ │月29日19│甲區山湖│ │ 金100.2.9警詢之 ││ │ │ │時27分許│路3號「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視寶眼鏡│ │ 107頁) ││ │ │ │ │行」 │ │3.林殿盛100.3.1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4頁)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 一覽表(見卷ꆼ第││ │ │ │ │ │ │ 248 頁)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業務控管部100 年││ │ │ │ │ │ │ 8 月4 日國世業控││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117頁) │├──┼───┼─────┼────┼────┼────┼─────────┤│32 │酉○○│國泰世華銀│ꆼ100年1│臺北縣林│51433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行00000000│月7日16 │口鄉文化│(簽帳單│ ꆼ100.2.15警詢(││ │J○○│00000000 │時1分許 │二路路1 │上偽簽「│ 見卷ꆼ第17頁)││ │黃琨猛│ │ │段368之1│徐立善」│ ꆼ100.6.21準備程││ │林金助│ │ │號「七堵│) │ 序(見原審卷四││ │ │ │ │鞋城文化│ │ 第24頁) ││ │ │ │ │店」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李淑││ │ │ │ │ │ │ 華100.2.10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 110頁) ││ │ │ │ │ │ │3.林殿盛100.3.1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 ││ │ │ │ │ │ │ ꆼ第4頁)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 一覽表(見卷ꆼ第││ │ │ │ │ │ │ 249 頁) ││ │ │ │ │ │ │5.盜刷簽帳單1 紙(││ │ │ │ │ │ │ 卷ꆼ第27頁) ││ │ │ │ │ │ │6.新北市警察局新莊││ │ │ │ │ │ │ 分局103年8月12日││ │ │ │ │ │ │ 新北警新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60││ │ │ │ │ │ │ 頁) ││ │ │ │ │ │ │7.報告(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61 頁) ││ │ │ │ │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莊分局文化派出││ │ │ │ │ │ │ 所陳報單(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62 頁) ││ │ │ │ │ │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莊分局文化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63頁) ││ │ │ │ │ │ │10.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新莊分局文化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64頁) ││ │ │ │ │ │ │11.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新莊分局文化派 ││ │ │ │ │ │ │ 出所刑案記錄表 ││ │ │ │ │ │ │ (見本卷三第65 ││ │ │ │ │ │ │ 頁) │├──┼───┼─────┼────┼────┼────┼─────────┤│33 │i○○│慶豐銀行55│ꆼ98年8 │雲林縣斗│799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1日14 │南鎮延平│簽帳單上│ ꆼ100.2.15警詢(││ │J○○│2100 │時29分許│路二段 │偽簽「陳│ 見卷ꆼ第14至15││ │黃琨猛│ │ │355號「 │淑珍」)│ 頁) ││ │ │ │ │順發3C」│ │ ꆼ100.2.17警詢(││ │ │ │ │斗南店 │ │ 見卷ꆼ第2頁) ││ │ │ ├────┼────┼────┤ ꆼ100.3.22偵訊時││ │ │ │ꆼ98年8 │雲林縣斗│5155元(│ 之述(見卷ꆼ第││ │ │ │月1日14 │南鎮中山│未成功)│ 16頁) ││ │ │ │時45分許│路73號1 │ │ ꆼ100.6.21準備程││ │ │ │ │樓「阿瘦│ │ 序(見原審卷四││ │ │ │ │皮鞋店斗│ │ 第24頁) ││ │ │ │ │南店」 │ │ ꆼ100.8.16準備程││ │ ├─────┼────┼────┼────┤ 序(見原審卷四││ │ │玉山銀行52│ꆼ98年8 │雲林縣斗│23500元 │ 第40頁) ││ │ │0000000000│月1日14 │南鎮文化│(簽帳單│ ꆼ100.8.16審判程││ │ │0072 │時12分許│路119巷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 │ │ │21號「大│i○○」│ 第45頁) ││ │ │ │ │潤發」斗│) │2.證人即被害人陳淑││ │ │ │ │南店 │ │ 珍100.1.7警詢之 ││ │ │ ├────┤ ├────┤ 證述(見卷ꆼ第37││ │ │ │ꆼ98年8 │ │48200 元│ 頁、卷ꆼ第7至10 ││ │ │ │月1日14 │ │(簽帳單│ 頁) ││ │ │ │時20分許│ │上偽簽「│3.謝育成100.3.10警││ │ │ │ │ │i○○」│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11頁) ││ │ ├─────┼────┼────┼────┤4.證人即玉山銀行信││ │ │玉山銀行35│ꆼ98年8 │雲林縣斗│7759元(│ 用卡事業處信用風││ │ │0000000000│月1日14 │南鎮中山│簽帳單上│ 管部專員邱獻楠 ││ │ │2200 │時45分許│路70號「│偽簽「陳│ 100.1.25警詢之證││ │ │ │ │屈臣氏」│淑珍」)│ 述(見卷ꆼ第92至││ │ │ │ │斗南店 │ │ 94頁) ││ │ │ ├────┼────┼────┤5.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ꆼ98年8 │雲林縣斗│5155元(│ (見卷ꆼ第159頁 ││ │ │ │月1日14 │南鎮中山│簽帳單上│ ) ││ │ │ │時49分許│路73號「│偽簽「陳│6.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 │阿瘦皮鞋│淑珍」)│ 易明細表(見卷ꆼ││ │ │ │ │」斗南 │ │ 第14頁) ││ │ │ ├────┼────┼────┤7.盜刷簽帳單5 紙(││ │ │ │ꆼ98年8 │嘉義縣民│3060元(│ 卷ꆼ第15至18頁、││ │ │ │月1日15 │雄鄉東榮│未成功)│ 原審卷三第175 頁││ │ │ │時22分許│路23號「│ │ ) ││ │ │ │ │仁愛眼鏡│ │8.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刷一覽表(見卷ꆼ││ │ │ │ │ │ │ 第96頁) ││ │ │ │ │ │ │9.聲明書1紙(見卷 ││ │ │ │ │ │ │ ꆼ第12 頁) │├──┼───┼─────┼────┼────┼────┼─────────┤│34 │u○○│台新銀行45│ꆼ98年4 │嘉義市忠│184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17日15│孝路600 │簽帳單上│ ꆼ100.2.15警詢(││ │J○○│5909 │時24分許│號「耐斯│偽簽「楊│ 見卷ꆼ第3頁) ││ │黃琨猛│ │ │廣場」 │麗珠」)│ ꆼ100.3.22偵訊時││ │真實姓│ │ │ │ │ 之證述(見卷ꆼ││ │名不詳│ │ │ │ │ 第15頁) ││ │之成年│ ├────┼────┼────┤ ꆼ100.6.21準備程││ │人 │ │ꆼ98年4 │嘉義市忠│4558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17日15│孝路545 │簽帳單上│ 第24頁) ││ │ │ │時33分許│號「遠東│偽簽「楊│ ꆼ100.8.16準備程││ │ │ │ │汽車百貨│麗珠」)│ 序(見原審卷四││ │ │ │ │行」 │ │ 第40頁)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ꆼ98年4 │ │4558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17日15│ │簽帳單上│ 第45頁) ││ │ │ │時36分許│ │偽簽「楊│2.證人即u○○98.4││ │ │ │ │ │麗珠」)│ .23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10頁) ││ │ │ ├────┼────┼────┤3.盜刷簽帳單3 紙(││ │ │ │ꆼ98年4 │嘉義市西│1730元( │ 卷ꆼ第38頁) ││ │ │ │月17日15│區林森西│交易取消│4.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時47分許│路186號 │) │ 用明細(見卷ꆼ第││ │ │ │ │「北嘉義│ │ 39頁) ││ │ │ │ │寵物水族│ │ ││ │ │ │ │百貨用品│ │ ││ │ │ │ │店」 │ │ ││ │ │ │ │ │ │ │├──┼───┼─────┼────┼────┼────┼─────────┤│35 │申○○│京城銀行49│ꆼ98年8 │嘉義市西│1350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 │0000000000│月24日○○○區○○路│(已取消│ ꆼ100.2.15警詢(││ ├───┤0105 │時21分許│二段281 │) │ 見卷ꆼ第3至4頁││ │J○○│ │ │號「大潤│ │ ) ││ │黃琨猛│ │ │發嘉義店│ │ ꆼ100.3.22偵訊時││ │ │ │ │」 │ │ 之證述(見卷ꆼ││ │ │ ├────┼────┼────┤ 第17頁) ││ │ │ │ꆼ98年8 │嘉義市西│5978元( │ ꆼ100.6.21準備程││ │ │ │月24日○○○區○○路│未成功) │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36分許│二段281 │ │ 第24頁) ││ │ │ │ │號「微笑│ │ ꆼ100.8.16準備程││ │ │ │ │運動用品│ │ 序(見原審卷四││ │ │ │ │」大潤發│ │ 第40頁) ││ │ │ │ │嘉義店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李素││ │ │ │ │ │ │ 卿99.6.26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13││ │ │ │ │ │ │ 頁) ││ │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2 張(見卷ꆼ第35││ │ │ │ │ │ │ 頁) ││ │ │ │ │ │ │4.盜刷交易明細一覽││ │ │ │ │ │ │ 表(見卷ꆼ第43頁││ │ │ │ │ │ │ ) │├──┼───┼─────┼────┼────┼────┼─────────┤│36 │午○○│花旗銀行45│ꆼ98年8 │嘉義市中│13439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8日13│山路551 │(簽帳單│ ꆼ100.2.15警詢(││ │J○○│0602 │時35分許│號「(大│上偽簽「│ 見卷ꆼ第4頁) ││ │黃琨猛│ │ │力士)微│午○○」│ ꆼ100.3.22偵訊時││ │ │ │ │笑體育用│) │ 之證述(見卷ꆼ││ │ │ │ │品店」 │ │ 第18頁) ││ │ │ ├────┼────┼────┤ ꆼ100.6.21準備程││ │ │ │ꆼ98年8 │嘉義市民│7312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28日13│生西路 │簽帳單上│ 第24頁) ││ │ │ │時54分許│186號「 │偽簽「李│ ꆼ100.8.16準備程││ │ │ │ │北嘉義寵│秀花」)│ 序(見原審卷四││ │ │ │ │物水族館│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ꆼ98年8 │ │6570元(│ 第45頁) ││ │ │ │月28日14│ │簽帳單上│2.證人即被害人李秀││ │ │ │時1分許 │ │偽簽「李│ 花100.2.16警詢之││ │ │ │ │ │秀花」)│ 證述(見卷ꆼ第18││ │ │ ├────┼────┼────┤ 頁) ││ │ │ │ꆼ98年8 │嘉義市光│22000 元│3.美商花旗銀行客戶││ │ │ │月28日14│華路102 │(簽帳單│ 交易明細一覽表(││ │ │ │時3分許 │號「義美│上偽簽「│ 見卷ꆼ第40頁 ││ │ │ │ │鐘錶」 │午○○」│4.盜刷簽帳單5紙( ││ │ │ │ │ │) │ 卷ꆼ第41頁、原審││ │ │ ├────┤ ├────┤ 卷三第176至178頁││ │ │ │ꆼ98年8 │ │20000 元│ ) ││ │ │ │月28日14│ │(簽帳單│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時16分許│ │上偽簽「│ 4 張(見卷ꆼ第42││ │ │ │ │ │午○○」│ 頁) ││ │ │ │ │ │) │6.盜刷明細一覽表(││ │ │ ├────┤ ├────┤ 見卷ꆼ第44頁) ││ │ │ │ꆼ98年8 │ │40000元(│ ││ │ │ │月28日14│ │未成功) │ ││ │ │ │時20分許│ │ │ │├──┼───┼─────┼────┼────┼────┼─────────┤│37 │辛○○│玉山銀行45│ꆼ98年12│嘉義市大│34123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7日11 │雅路二段│(刷退)│ ꆼ100.2.17警詢(││ │J○○│6500 │時17分許│487號「 │ │ 見卷ꆼ第2頁) ││ │黃琨猛│ │ │啄木鳥藥│ │ ꆼ100.3.22偵訊時││ │ │ ├────┤局大雅店├────┤ 之證述(見卷ꆼ││ │ │ │ꆼ98年12│」 │34409元 │ 第19至20頁) ││ │ │ │月7日11 │ │(簽帳單│ ꆼ100.6.21準備程││ │ │ │時28分許│ │上偽簽「│ 序(見原審卷四││ │ │ │ │ │辛○○」│ 第24頁) ││ │ │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序(見原審卷四││ │ │台新銀行 │ꆼ98年12│嘉義市中│6200元(│ 第40頁) ││ │ │0000000000│月7日12 │興路255 │簽帳單上│ ꆼ100.8.16審判程││ │ │006709 │時44分許│號「高登│偽簽「朱│ 序(見原審卷四││ │ │ │ │歐洲男飾│淑貞」)│ 第45頁) ││ │ │ │ │名店」 │ │2.證人即被害人朱淑││ │ │ ├────┼────┼────┤ 貞100.1.6警詢之 ││ │ │ │ꆼ98年12│嘉義市西│未成功 │ 證述(見卷ꆼ第19││ │ │ │月7日○○ ○區○○路│ │ 至20頁、第22至24││ │ │ │時44分後│121號「 │ │ 頁) ││ │ │ │某時 │龍宏企業│ │3.邱獻楠100.1.25警││ │ │ │ │社」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92頁) ││ │ │ │ │ │ │4.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 │ │ │ 易明細表(見卷ꆼ││ │ │ │ │ │ │ 第26頁) ││ │ │ │ │ │ │5.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卷ꆼ第28頁、原審││ │ │ │ │ │ │ 卷三第179 頁) ││ │ │ │ │ │ │6.監視錄影照片11張││ │ │ │ │ │ │ (見卷ꆼ第29至34││ │ │ │ │ │ │ 頁) ││ │ │ │ │ │ │7.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刷一覽表(見卷ꆼ││ │ │ │ │ │ │ 第96頁) ││ │ │ │ │ │ │8.聲明書1份(見卷 ││ │ │ │ │ │ │ ꆼ第27頁) │├──┼───┼─────┼────┼────┼────┼─────────┤│38 │j○○│玉山銀行55│ꆼ99年1 │嘉義市博│1965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13日14│愛路二段│(簽帳單│ ꆼ100.2.17警詢(││ │J○○│0066 │時28分許│461號「 │上偽簽「│ 見卷ꆼ第2頁背 ││ │黃琨猛│ │ │家樂福嘉│陳倍安」│ 面至3頁) ││ │ │ │ │義店」 │) │ ꆼ100.3.22偵訊時││ │ │ ├────┼────┼────┤ 之證述(見卷ꆼ││ │ │ │ꆼ99年1 │嘉義市中│3973元(│ 第20至21頁) ││ │ │ │月13日14│山路249 │簽帳單上│ ꆼ100.6.21準備程││ │ │ │時46分許│號1樓「 │偽簽「陳│ 序(見原審卷四││ │ │ │ │老楊食品│倍安」)│ 第24頁) ││ │ │ │ │中山店」│ │ ꆼ100.8.16準備程││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ꆼ99年1 │嘉義市垂│4628元(│ 第40頁) ││ │ │ │月13日15│楊路450 │簽帳單上│ ꆼ100.8.16審判程││ │ │ │時8分許 │號1-2 樓│偽簽「陳│ 序(見原審卷四││ │ │ │ │「超音速│倍安」)│ 第45頁) ││ │ │ │ │運動生活│ │2.證人即被害人陳碧││ │ │ │ │館」 │ │ 雪之證述 ││ │ │ ├────┼────┼────┤ ꆼ100.1.6警詢( ││ │ │ │ꆼ99年1 │嘉義市新│5248元(│ 見卷ꆼ第35至36││ │ │ │月13日15│榮路152 │簽帳單上│ 頁) ││ │ │ │時24分許│號1樓「 │未簽名)│ ꆼ100.1.17警詢(││ │ │ │ │頂好 │ │ 見卷ꆼ第38至40││ │ │ │ │Welcome │ │ 頁) ││ │ │ ├────┤」 ├────┤3.邱獻楠100.1.25警││ │ │ │ꆼ99年1 │ │3296元(│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月13日15│ │簽帳單上│ 第92至94頁) ││ │ │ │時30分許│ │偽簽「陳│4.監視錄影照片4張 ││ │ │ │ │ │倍安」)│ (見卷ꆼ第42至43││ │ │ ├────┼────┼────┤ 頁) ││ │ │ │ꆼ99年1 │嘉義市民│5935元(│5.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月13日15│權路177 │簽帳單上│ 易明細表(見卷ꆼ││ │ │ │時55分許│號1樓「 │偽簽「陳│ 第45頁) ││ │ │ │ │全買股份│倍安」)│6.盜刷簽帳單13紙(││ │ │ │ │有限公司│ │ 卷ꆼ第46至57頁、││ │ │ │ │」 │ │ 第59頁、原審卷三││ │ │ ├────┼────┼────┤ 第180 頁) ││ │ │ │ꆼ99年1 │嘉義市興│6119元(│7.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月13日16│業東路40│簽帳單上│ 刷一覽表(見卷ꆼ││ │ │ │時11分許│號「全買│偽簽「陳│ 第96頁) ││ │ │ │ │股份有限│倍安」)│ ││ │ │ │ │公司興業│ │ ││ │ │ │ │分公司」│ │ ││ │ │ ├────┼────┼────┤ ││ │ │ │ꆼ99年1 │嘉義市仁│14000 元│ ││ │ │ │月13日16│愛路413 │(簽帳單│ ││ │ │ │時25分許│號「GAME│上偽簽「│ ││ │ │ │ │生活館」│陳倍安」│ ││ │ │ │ │ │) │ ││ │ │ ├────┼────┼────┤ ││ │ │ │ꆼ99年1 │嘉義市民│6400元(│ ││ │ │ │月13日16│族路370 │簽帳單上│ ││ │ │ │時45分許│號1樓「 │偽簽「陳│ ││ │ │ │ │原型生存│倍安」)│ ││ │ │ │ │遊戲軍警│ │ ││ │ │ │ │用品」 │ │ ││ │ │ ├────┤ ├────┤ ││ │ │ │ꆼ99年1 │ │1000元(│ ││ │ │ │月13日16│ │簽帳單上│ ││ │ │ │時53分許│ │偽簽「陳│ ││ │ │ │ │ │倍安」)│ ││ │ │ │ │ │ │ ││ │ │ ├────┼────┼────┤ ││ │ │ │ꆼ99年1 │嘉義市吳│5984元(│ ││ │ │ │月13日17│鳳南路 │簽帳單上│ ││ │ │ │時24分許│589號「 │偽簽「陳│ ││ │ │ │ │愛的世界│倍安」)│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ꆼ99年1 │ │8673元(│ ││ │ │ │月13日17│ │簽帳單上│ ││ │ │ │時25分許│ │偽簽「陳│ ││ │ │ │ │ │倍安」)│ ││ │ │ │ │ │ │ ││ │ │ ├────┼────┼────┤ ││ │ │ │ꆼ99年1 │嘉義縣中│15900 元│ ││ │ │ │月13日17│埔鄉中山│(簽帳單│ ││ │ │ │時44分許│路五段 │上偽簽「│ ││ │ │ │ │989號「 │陳倍安」│ ││ │ │ │ │新文化電│) │ ││ │ │ │ │機行」 │ │ ││ │ │ ├────┼────┼────┤ ││ │ │ │ꆼ99年1 │嘉義市北│16000元 │ ││ │ │ │月3日19 │港路772 │ (未成功│ ││ │ │ │時14分許│號「建鑫│) │ ││ │ │ │ │企業社」│ │ │├──┼───┼─────┼────┼────┼────┼─────────┤│39 │甲癸○○│玉山銀行45│ꆼ99年12│南投縣名│5486元(│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0日18│間鄉南雅│簽帳單上│ ꆼ100.2.17警詢(││ │J○○│6309 │時38分許│街100號 │偽簽「羅│ 見卷ꆼ第3頁) ││ │黃琨猛│ │ │1-2樓「 │明萱」)│ ꆼ100.3.22偵訊時││ │ │ │ │屈臣氏名│ │ 之證述(見卷ꆼ││ │ │ │ │間分公司│ │ 第23至24頁) ││ │ │ │ │」 │ │ ꆼ100.6.21準備程││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ꆼ99年12│南投市南│1909元(│ 第24頁) ││ │ │ │月20日19│崗二路1 │簽帳單上│ ꆼ100.8.16準備程││ │ │ │時19分許│號「小北│偽簽「羅│ 序(見原審卷四││ │ │ │ │寵物百貨│明萱」)│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邱獻楠100.1.25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92至94頁)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 易明細表(見卷ꆼ││ │ │ │ │ │ │ 第67頁) ││ │ │ │ │ │ │4.盜刷簽帳單2紙( ││ │ │ │ │ │ │ 卷ꆼ第69頁、第 ││ │ │ │ │ │ │ 100頁) ││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7 張(見卷ꆼ ││ │ │ │ │ │ │ 至72頁) ││ │ │ │ │ │ │6.甲車路口監視錄影││ │ │ │ │ │ │ 照片2 張(見卷ꆼ││ │ │ │ │ │ │ 第74頁) ││ │ │ │ │ │ │7.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刷一覽表(見卷ꆼ││ │ │ │ │ │ │ 第96頁) ││ │ │ │ │ │ │8.切結書1份(見卷 ││ │ │ │ │ │ │ ꆼ第66頁) │├──┼───┼─────┼────┼────┼────┼─────────┤│40 │h○○│玉山銀行43│ꆼ98年12│嘉義市北│30000元 │1.黃琨猛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1日18│港路480 │(簽帳單│ ꆼ100.2.17警詢(││ │J○○│0365 │時56分許│號1樓「 │上偽簽「│ 見卷ꆼ第3頁背 ││ │黃琨猛│ │ │上翔輪胎│陳萬忠」│ 面) ││ │ │ │ │」 │) │ ꆼ100.3.22偵訊時││ │ │ │ │ │ │ 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24至25頁) ││ │ │ ├────┤ ├────┤ ꆼ100.6.21準備程││ │ │ │ꆼ98年12│ │800元( │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21日18│ │簽帳單上│ 第24頁) ││ │ │ │時57分許│ │偽簽「陳│ ꆼ100.8.16準備程││ │ │ │ │ │萬忠」)│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邱獻楠100.1.25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 │ │ 第92頁) ││ │ │ │ │ │ │3.證人即上翔輪胎行││ │ │ │ │ │ │ 負責人林煜祥99. ││ │ │ │ │ │ │ 12.23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107 ││ │ │ │ │ │ │ 至108頁) ││ │ │ │ │ │ │4.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 │ │ │ 易明細表(見卷ꆼ││ │ │ │ │ │ │ 第80、101頁) ││ │ │ │ │ │ │5.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刷一覽表(見卷ꆼ││ │ │ │ │ │ │ 第96頁) ││ │ │ │ │ │ │6.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卷ꆼ第103 至104 ││ │ │ │ │ │ │ 頁) ││ │ │ │ │ │ │7.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卷ꆼ第10││ │ │ │ │ │ │ 9 頁) ││ │ │ │ │ │ │8.聲明書1份(見卷 ││ │ │ │ │ │ │ ꆼ第79頁) │├──┼───┼─────┼────┼────┼────┼─────────┤│41 │S○○│國泰世華銀│ꆼ99年1 │南投縣草│5804元(│1.黃琨猛之供述 ││ ├───┤行00000000│月22日19│屯鎮虎山│簽帳單上│ ꆼ100.2.17警詢(││ │J○○│00000000 │時40分許│路819號1│偽簽「張│ 見卷ꆼ第4頁) ││ │黃琨猛│ │ │樓「松青│明義」)│ ꆼ100.3.22偵訊時││ │「幼仔│ │ │超市草屯│ │ 之證述(見卷ꆼ││ │」 │ │ │店」 │ │ 第27頁) ││ │ │ ├────┤ ├────┤ ꆼ100.6.21準備程││ │ │ │ꆼ99年1 │ │9006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22日19│ │簽帳單上│ 第24頁) ││ │ │ │時49分許│ │偽簽「張│ ꆼ100.8.16準備程││ │ │ │ │ │明義」)│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ꆼ99年1 │南投縣草│9400元(│ 第45頁) ││ │ │ │月22日20│屯鎮中興│簽帳單上│2.林殿盛100.1.27警││ │ │ │時1分許 │路38號「│偽簽「張│ 詢之證述(見卷ꆼ││ │ │ │ │臺灣楓康│明義」)│ 第4頁、卷ꆼ第105││ │ │ │ │超市草屯│ │ 至106-1頁) ││ │ │ │ │店」 │ │3.證人即被害人張美││ │ │ ├────┤ ├────┤ 珠100.1.22警詢之││ │ │ │ꆼ99年1 │ │ 6820元│ 證述(見卷ꆼ第81││ │ │ │月22日20│ │ (未成功│ 至82頁) ││ │ │ │時8分許 │ │) │4.證人即台灣楓康超││ │ │ │ │ │ │ 市員工賴亭茹100.││ │ │ ├────┤ ├────┤ 1.27警詢之證述 ││ │ │ │ꆼ99年1 │ │ 6820元│ (見卷ꆼ第111至 ││ │ │ │月22日20│ │ (未成功│ 112頁) ││ │ │ │時8分許 │ │) │5.證人即台灣楓康超││ │ │ │ │ │ │ 市員工林倩瑜100.││ │ │ │ │ │ │ 1.27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ꆼ第118至 ││ │ │ │ │ │ │ 119頁) ││ │ │ │ │ │ │6.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卷ꆼ第10頁 ││ │ │ │ │ │ │7.盜刷簽帳單3 紙(││ │ │ │ │ │ │ 卷ꆼ第11至13頁)││ │ │ │ │ │ │8.國泰世華銀行- 信││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卷ꆼ第83頁) ││ │ │ │ │ │ │9.監視錄影照片12張││ │ │ │ │ │ │ (見卷ꆼ第84至89││ │ │ │ │ │ │ 頁、第114 至117 ││ │ │ │ │ │ │ 頁) ││ │ │ │ │ │ │10.國泰世華銀行持 ││ │ │ │ │ │ │ 卡人爭議交易聲 ││ │ │ │ │ │ │ 明書(見卷ꆼ第 ││ │ │ │ │ │ │ 106-3 頁) ││ │ │ │ │ │ │11.彰化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2份(見││ │ │ │ │ │ │ 卷ꆼ第113、120 ││ │ │ │ │ │ │ 頁) │├──┼───┼─────┼────┼────┼────┼─────────┤│ 42 │王秀汾│台新銀行 │ꆼ99年8 │彰化縣彰│3300元(│1.J○○之供述 ││ ├───┤0000000000│月28日10│化市曉陽│簽帳單上│ ꆼ102.4.26偵訊(││ │J○○│481508(起│時33分許│路219號 │偽簽「王│ 見卷ꆼ第31頁)││ │黃琨猛│訴書誤載為│ │「丁丁藥│秀汾」)│ ꆼ101.1.5偵訊( ││ │ │0000000000│ │局彰化店│ │ 見原審卷五第17││ │ │48,應予更│ │」 │ │ 頁) ││ │ │正) ├────┤ ├────┤2.黃琨猛之供述 ││ │ │ │ꆼ99年8 │ │7428元(│ ꆼ100.6.21準備程││ │ │ │月28日10│ │簽帳單上│ 序(見原審卷四││ │ │ │時36分許│ │偽簽「王│ 第24頁) ││ │ │ │ │ │秀汾」)│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ꆼ99年8 │彰化市中│4656元(│ 序(見原審卷四││ │ │ │月28日10│正路三段│簽帳單上│ 第45頁) ││ │ │ │時42分許│339號「 │偽簽「王│3.被害人王秀汾98.8││ │ │ │(起訴書│巧婦超市│秀汾」)│ .28警之供述(見 ││ │ │ │誤載為99│中正店」│ │ 本院卷三第19 至 ││ │ │ │年10月28│ │ │ 21頁) ││ │ │ │日17時2 │ │ │4.謝育成100.3.10警││ │ │ │分,應予│ │ │ 詢之證述(見卷 ││ │ │ │更正) │ │ │ ꆼ第11頁) ││ │ │ │ │ │ │5.證人即台新商銀風││ │ │ │ │ │ │ 險管理部襄理邱勤││ │ │ │ │ │ │ 翔100.4.25警詢之││ │ │ │ │ │ │ 證述(見卷ꆼ第 ││ │ │ │ │ │ │ 111至112頁) ││ │ │ │ │ │ │6.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見卷ꆼ第161頁) ││ │ │ │ │ │ │7.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照片3幀(見卷ꆼ ││ │ │ │ │ │ │ 第3頁) ││ │ │ │ │ │ │8.盜刷簽帳單3紙( ││ │ │ │ │ │ │ 卷ꆼ第18至20頁)││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烏日分局103年8月││ │ │ │ │ │ │ 11日中市警烏分偵││ │ │ │ │ │ │ 字第00000000 00 ││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三││ │ │ │ │ │ │ 第16頁) ││ │ │ │ │ │ │10.臺中縣警察局烏 ││ │ │ │ │ │ │ 日分局烏日派出 ││ │ │ │ │ │ │ 所陳報單(見本 ││ │ │ │ │ │ │ 院卷三第17頁) ││ │ │ │ │ │ │11.臺中縣警察局烏 ││ │ │ │ │ │ │ 日分局烏日派出 ││ │ │ │ │ │ │ 所類案件記錄表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18頁) ││ │ │ │ │ │ │12.監視器畫面(見 ││ │ │ │ │ │ │ 本院卷三第22頁 ││ │ │ │ │ │ │ ) │├──┼───┼─────┼────┼────┼────┼─────────┤│43 │甲甲○○│台新銀行、│99年7 月│嘉義市西│9050元(│1.黃琨猛之供述 ││ │(業經│匯豐銀行、│14日1○○○區○○路│未成功)│ ꆼ100.2.11警詢(││ │檢察官│遠東銀行 │50分許 │103號「 │ │ 見卷ꆼ第5 至8 ││ │當庭更│ │ │松村日本│ │ 頁、原審卷四第││ │正) │ │ │料理店」│ │ 6至8頁) ││ │ │ │ │ │ │ ꆼ100.3.22偵訊時││ ├───┤ │ │ │ │ 之證述(見卷ꆼ││ │J○○│ │ │ │ │ 第28頁) ││ │黃琨猛│ │ │ │ │ ꆼ100.6.21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24頁) ││ │ │ │ │ │ │ ꆼ100.8.16準備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0頁) ││ │ │ │ │ │ │ ꆼ100.8.16審判程││ │ │ │ │ │ │ 序(見原審卷四││ │ │ │ │ │ │ 第45頁) ││ │ │ │ │ │ │2.證人即99.8.5松村││ │ │ │ │ │ │ 日本料理店負責人││ │ │ │ │ │ │ 吳萬寶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卷ꆼ第2至4頁││ │ │ │ │ │ │ ) ││ │ │ │ │ │ │3.甲甲○○99.7.16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四第10 至11頁 ││ │ │ │ │ │ │ )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2份(見卷ꆼ第9至││ │ │ │ │ │ │ 10頁、原審卷四第││ │ │ │ │ │ │ 18頁) ││ │ │ │ │ │ │5.掛失聲明書1紙( ││ │ │ │ │ │ │ 見卷ꆼ第29頁) │└──┴───┴─────┴────┴────┴────┴─────────┘
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犯罪事實(附表三) │偽造簽名(數量) │├──┼────────────────┼───────────┤│1 │如附表三編號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嘉彬」署押壹枚 │├──┼────────────────┼───────────┤│2 │如附表三編號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q○○」署押壹枚 │├──┼────────────────┼───────────┤│3 │如附表三編號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q○○」署押壹枚 │├──┼────────────────┼───────────┤│4 │如附表三編號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g○○」署押壹枚 │├──┼────────────────┼───────────┤│5 │如附表三編號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g○○」署押壹枚 │├──┼────────────────┼───────────┤│6 │如附表三編號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M○○」署押壹枚 │├──┼────────────────┼───────────┤│7 │如附表三編號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署押壹枚 │├──┼────────────────┼───────────┤│8 │如附表三編號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署押壹枚 │├──┼────────────────┼───────────┤│9 │如附表三編號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署押壹枚 │├──┼────────────────┼───────────┤│10 │如附表三編號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署押壹枚 │├──┼────────────────┼───────────┤│11 │如附表三編號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b○○」署押壹枚 │├──┼────────────────┼───────────┤│12 │如附表三編號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b○○」署押壹枚 │├──┼────────────────┼───────────┤│13 │如附表三編號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b○○」署押壹枚 │├──┼────────────────┼───────────┤│14 │如附表三編號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芬」署押壹枚 │├──┼────────────────┼───────────┤│15 │如附表三編號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成」署押壹枚 │├──┼────────────────┼───────────┤│16 │如附表三編號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芬」署押壹枚 │├──┼────────────────┼───────────┤│17 │如附表三編號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署押壹枚 │├──┼────────────────┼───────────┤│18 │如附表三編號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署押壹枚 │├──┼────────────────┼───────────┤│19 │如附表三編號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進丘」署押壹枚 │├──┼────────────────┼───────────┤│20 │如附表三編號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署押壹枚 │├──┼────────────────┼───────────┤│21 │如附表三編號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署押壹枚 │├──┼────────────────┼───────────┤│22 │如附表三編號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k○○」署押壹枚 │├──┼────────────────┼───────────┤│23 │如附表三編號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k○○」署押壹枚 │├──┼────────────────┼───────────┤│24 │如附表三編號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k○○」署押壹枚 │├──┼────────────────┼───────────┤│25 │如附表三編號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k○○」署押壹枚 │├──┼────────────────┼───────────┤│26 │如附表三編號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w○○」署押壹枚 │├──┼────────────────┼───────────┤│27 │如附表三編號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w○○」署押壹枚 │├──┼────────────────┼───────────┤│28 │如附表三編號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w○○」署押壹枚 │├──┼────────────────┼───────────┤│29 │如附表三編號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嘉榮」署押壹枚 │├──┼────────────────┼───────────┤│30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1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2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3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4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5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6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7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8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39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40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41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42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43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44 │如附表三編號1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45 │如附表三編號1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Amelnr」署押壹枚 │├──┼────────────────┼───────────┤│46 │如附表三編號1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Amelnr」署押壹枚 │├──┼────────────────┼───────────┤│47 │如附表三編號1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Amelnr」署押壹枚 │├──┼────────────────┼───────────┤│48 │如附表三編號1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Amelnr」署押壹枚 │├──┼────────────────┼───────────┤│49 │如附表三編號1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壬○○」署押壹枚 │├──┼────────────────┼───────────┤│50 │如附表三編號1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壬○○」署押壹枚 │├──┼────────────────┼───────────┤│51 │如附表三編號1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甲子○○」署押壹枚 │├──┼────────────────┼───────────┤│52 │如附表三編號1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甲子○○」署押壹枚 │├──┼────────────────┼───────────┤│53 │如附表三編號1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甲子○○」署押壹枚 │├──┼────────────────┼───────────┤│54 │如附表三編號1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甲子○○」署押壹枚 │├──┼────────────────┼───────────┤│55 │如附表三編號1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o○○」署押壹枚 │├──┼────────────────┼───────────┤│56 │如附表三編號1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o○○」署押壹枚 │├──┼────────────────┼───────────┤│57 │如附表三編號1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o○○」署押壹枚 │├──┼────────────────┼───────────┤│58 │如附表三編號1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L○○」署押壹枚 │├──┼────────────────┼───────────┤│59 │如附表三編號1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L○○」署押壹枚 │├──┼────────────────┼───────────┤│60 │如附表三編號1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莊建明」署押壹枚 │├──┼────────────────┼───────────┤│61 │如附表三編號1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莊秀明」署押壹枚 │├──┼────────────────┼───────────┤│62 │如附表三編號1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信龍」署押壹枚 │├──┼────────────────┼───────────┤│63 │如附表三編號1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信龍」署押壹枚 │├──┼────────────────┼───────────┤│64 │如附表三編號1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謝幸萊」署押壹枚 │├──┼────────────────┼───────────┤│65 │如附表三編號1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蔡倍義」署押壹枚 │├──┼────────────────┼───────────┤│66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67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68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69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70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71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72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73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74 │如附表三編號2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e○○」署押壹枚 │├──┼────────────────┼───────────┤│75 │如附表三編號2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Wong chie chu」署押 ││ │ │壹枚 │├──┼────────────────┼───────────┤│76 │如附表三編號2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Wong chie chu署押壹 ││ │ │枚 │├──┼────────────────┼───────────┤│77 │如附表三編號2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志嘉」署押壹枚 │├──┼────────────────┼───────────┤│78 │如附表三編號2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志嘉」署押壹枚 │├──┼────────────────┼───────────┤│79 │如附表三編號2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志嘉」署押壹枚 │├──┼────────────────┼───────────┤│80 │如附表三編號2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志嘉」署押壹枚 │├──┼────────────────┼───────────┤│81 │如附表三編號2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楊倍賢」署押壹枚 │├──┼────────────────┼───────────┤│82 │如附表三編號2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楊倍賢」署押壹枚 │├──┼────────────────┼───────────┤│83 │如附表三編號2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林嘉彬」署押壹枚 │├──┼────────────────┼───────────┤│84 │如附表三編號2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林嘉彬」署押壹枚 │├──┼────────────────┼───────────┤│85 │如附表三編號2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林嘉彬」署押壹枚 │├──┼────────────────┼───────────┤│86 │如附表三編號2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林嘉彬」署押壹枚 │├──┼────────────────┼───────────┤│87 │如附表三編號2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林國平」署押壹枚 │├──┼────────────────┼───────────┤│88 │如附表三編號25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林國樂」署押壹枚 │├──┼────────────────┼───────────┤│89 │如附表三編號2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詠彬」署押壹枚 │├──┼────────────────┼───────────┤│90 │如附表三編號2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詠彬」署押壹枚 │├──┼────────────────┼───────────┤│91 │如附表三編號2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楊進雄」署押壹枚 │├──┼────────────────┼───────────┤│92 │如附表三編號2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楊進雄」署押壹枚 │├──┼────────────────┼───────────┤│93 │如附表三編號2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楊進雄」署押壹枚 │├──┼────────────────┼───────────┤│94 │如附表三編號2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楊進雄」署押壹枚 │├──┼────────────────┼───────────┤│95 │如附表三編號2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96 │如附表三編號2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97 │如附表三編號2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98 │如附表三編號2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99 │如附表三編號2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0 │如附表三編號2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邱家強」署押壹枚 │├──┼────────────────┼───────────┤│101 │如附表三編號2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林嘉彬」署押壹枚 │├──┼────────────────┼───────────┤│102 │如附表三編號3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嘉彬」署押壹枚 │├──┼────────────────┼───────────┤│103 │如附表三編號3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徐立善」署押壹枚 │├──┼────────────────┼───────────┤│104 │如附表三編號3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105 │如附表三編號3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106 │如附表三編號3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107 │如附表三編號3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108 │如附表三編號33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i○○」署押壹枚 │├──┼────────────────┼───────────┤│109 │如附表三編號3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u○○」署押壹枚 │├──┼────────────────┼───────────┤│110 │如附表三編號3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u○○」署押壹枚 │├──┼────────────────┼───────────┤│111 │如附表三編號34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u○○」署押壹枚 │├──┼────────────────┼───────────┤│112 │如附表三編號3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午○○」署押壹枚 │├──┼────────────────┼───────────┤│113 │如附表三編號3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午○○」署押壹枚 │├──┼────────────────┼───────────┤│114 │如附表三編號3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午○○」署押壹枚 │├──┼────────────────┼───────────┤│115 │如附表三編號3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午○○」署押壹枚 │├──┼────────────────┼───────────┤│116 │如附表三編號36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午○○」署押壹枚 │├──┼────────────────┼───────────┤│117 │如附表三編號3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辛○○」署押壹枚 │├──┼────────────────┼───────────┤│118 │如附表三編號37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辛○○」署押壹枚 │├──┼────────────────┼───────────┤│119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0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1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2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3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4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5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6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7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8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29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30 │如附表三編號38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倍安」署押壹枚 │├──┼────────────────┼───────────┤│131 │如附表三編號3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羅明萱」署押壹枚 │├──┼────────────────┼───────────┤│132 │如附表三編號39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羅明萱」署押壹枚 │├──┼────────────────┼───────────┤│133 │如附表三編號4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萬忠」署押壹枚 │├──┼────────────────┼───────────┤│134 │如附表三編號40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陳萬忠」署押壹枚 │├──┼────────────────┼───────────┤│135 │如附表三編號4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張明義」署押壹枚 │├──┼────────────────┼───────────┤│136 │如附表三編號4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張明義」署押壹枚 │├──┼────────────────┼───────────┤│137 │如附表三編號41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張明義」署押壹枚 │├──┼────────────────┼───────────┤│138 │如附表三編號4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秀汾」署押壹枚 │├──┼────────────────┼───────────┤│139 │如附表三編號4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秀汾」署押壹枚 │├──┼────────────────┼───────────┤│140 │如附表三編號42ꆼ所示之盜刷簽帳單│「王秀汾」署押壹枚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盜領存款部分):
┌──┬───┬─────┬────┬─────┬─────────┐│編號│被害人│金融卡名稱│盜領時間│盜領金額(│證據 ││ │ │ │ │新臺幣) │ │├──┼───┼─────┼────┼─────┼─────────┤│1 │H○○│ꆼ嘉義縣水│99.6.22 │2萬元 │1.H○○嘉義縣水上││ │ │ 上鄉農會│ ├─────┤ 鄉農會活期存款存││ │ │ │ │2萬元 │ 摺(見本院卷三第││ │ │ │ ├─────┤ 9頁) ││ │ │ │ │2萬元 │2.嘉義縣水上鄉農 ││ │ │ │ ├─────┤ 103 年8月18日水 ││ │ │ │ │2萬元 │ 信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本院卷三第76││ │ │ │ │2萬元 │ 頁) ││ │ │ │ │ │3.嘉義縣水上鄉農顧││ │ │ │ │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 │ │ │ │ │ 易明細表(本院三││ │ │ │ │ │ 第77 至78頁) ││ │ │ │ │ │4.接續犯 ││ │ ├─────┼────┼─────┼─────────┤│ │ │ꆼ中華郵政│99.6.22 │100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股份有限│ │ │ 公司函103年8月11││ │ │ 公司中庄│ │ │ 日儲字第0000000 ││ │ │ 郵局 │ │ │ 032號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85 頁) ││ │ │ │ │ │2.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見本院卷二││ │ │ │ │ │ 第187頁) │├──┼───┼─────┼────┼─────┼─────────┤│2 │T○○│中華郵政股│99.6.22 │1200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洪素│份有限公司│ │ │ 公司函103年8月11││ │珍之子│中庄郵局 │ │ │ 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032號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85 頁) ││ │ │ │ │ │2.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見本院卷二││ │ │ │ │ │ 第190至191頁) │├──┼───┼─────┼────┼─────┼─────────┤│3 │丙○○│中華郵政股│99.9.28 │400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份有限公司│ │ │ 公司函103年8月11││ │ │竹崎郵局 │ │ │ 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032號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85 頁) ││ │ │ │ │ │2.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見本院卷二││ │ │ │ │ │ 第192至193頁) │└──┴───┴─────┴────┴─────┴─────────┘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七被告J○○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所載 │ │├──┼──────┼────────────────────────────┤│ 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所載 │。 │├──┼──────┼────────────────────────────┤│ 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所載 │ │├──┼──────┼────────────────────────────┤│ 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所載 │ │├──┼──────┼────────────────────────────┤│ 5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所載 │ │├──┼──────┼────────────────────────────┤│ 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所載 │ │├──┼──────┼────────────────────────────┤│ 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7所載 │ │├──┼──────┼────────────────────────────┤│ 8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8所載 │ │├──┼──────┼────────────────────────────┤│ 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9所載 │ │├──┼──────┼────────────────────────────┤│ 1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0所載 │。 │├──┼──────┼────────────────────────────┤│ 1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1所載 │ │├──┼──────┼────────────────────────────┤│ 1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2所載 │ │├──┼──────┼────────────────────────────┤│ 1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3所載 │ │├──┼──────┼────────────────────────────┤│ 1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4所載 │ │├──┼──────┼────────────────────────────┤│ 1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5所載 │ │├──┼──────┼────────────────────────────┤│ 1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6所載 │ │├──┼──────┼────────────────────────────┤│ 1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7所載 │ │├──┼──────┼────────────────────────────┤│ 1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18所載 │。 │├──┼──────┼────────────────────────────┤│ 19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19所載 │ │├──┼──────┼────────────────────────────┤│ 2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0所載 │ │├──┼──────┼────────────────────────────┤│ 21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21所載 │ │├──┼──────┼────────────────────────────┤│ 2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2所載 │ │├──┼──────┼────────────────────────────┤│ 2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3所載 │ │├──┼──────┼────────────────────────────┤│ 2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4所載 │ │├──┼──────┼────────────────────────────┤│ 2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5所載 │ │├──┼──────┼────────────────────────────┤│ 2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6所載 │ │├──┼──────┼────────────────────────────┤│ 2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7所載 │ │├──┼──────┼────────────────────────────┤│ 2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8所載 │ │├──┼──────┼────────────────────────────┤│ 2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29所載 │ │├──┼──────┼────────────────────────────┤│ 3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0所載 │。 │├──┼──────┼────────────────────────────┤│ 3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1所載 │ │├──┼──────┼────────────────────────────┤│ 3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32所載 │ │├──┼──────┼────────────────────────────┤│ 3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3所載 │ │├──┼──────┼────────────────────────────┤│ 3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4所載 │。 │├──┼──────┼────────────────────────────┤│ 3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5所載 │ │├──┼──────┼────────────────────────────┤│ 3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6所載 │ │├──┼──────┼────────────────────────────┤│ 3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7所載 │ │├──┼──────┼────────────────────────────┤│ 3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8所載 │。 │├──┼──────┼────────────────────────────┤│ 3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39所載 │ │├──┼──────┼────────────────────────────┤│ 4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0所載 │ │├──┼──────┼────────────────────────────┤│ 4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1所載 │ │├──┼──────┼────────────────────────────┤│ 4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2所載 │。 │├──┼──────┼────────────────────────────┤│ 4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3所載 │ │├──┼──────┼────────────────────────────┤│ 4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4所載 │ │├──┼──────┼────────────────────────────┤│ 45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45所載 │ │├──┼──────┼────────────────────────────┤│ 4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欄一暨附表一│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46所載 │ │├──┼──────┼────────────────────────────┤│ 47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47所載 │ │├──┼──────┼────────────────────────────┤│ 4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8所載 │ │├──┼──────┼────────────────────────────┤│ 4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49所載 │ │├──┼──────┼────────────────────────────┤│ 50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0所載 │ │├──┼──────┼────────────────────────────┤│ 51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1所載 │ │├──┼──────┼────────────────────────────┤│ 52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欄一暨附表一│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2所載 │ │├──┼──────┼────────────────────────────┤│ 53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3所載 │ │├──┼──────┼────────────────────────────┤│ 54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4所載 │ │├──┼──────┼────────────────────────────┤│ 5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55所載 │ │├──┼──────┼────────────────────────────┤│ 56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6所載 │ │├──┼──────┼────────────────────────────┤│ 57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7所載 │ │├──┼──────┼────────────────────────────┤│ 58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58所載 │ │├──┼──────┼────────────────────────────┤│ 5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59所載 │ │├──┼──────┼────────────────────────────┤│ 6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0所載 │ │├──┼──────┼────────────────────────────┤│ 6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1所載 │ │├──┼──────┼────────────────────────────┤│ 6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2所載 │ │├──┼──────┼────────────────────────────┤│ 6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3所載 │ │├──┼──────┼────────────────────────────┤│ 6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4所載 │ │├──┼──────┼────────────────────────────┤│ 65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65所載 │ │├──┼──────┼────────────────────────────┤│ 6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6所載 │ │├──┼──────┼────────────────────────────┤│ 6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欄一暨附表一│6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編號67所載 │ꆼ年。 │├──┼──────┼────────────────────────────┤│ 6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8所載 │ │├──┼──────┼────────────────────────────┤│ 6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69所載 │ │├──┼──────┼────────────────────────────┤│ 70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70所載 │ │├──┼──────┼────────────────────────────┤│ 71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一暨附表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71所載 │ │├──┼──────┼────────────────────────────┤│ 7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暨附表一│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編號72所載 │ │├──┼──────┼────────────────────────────┤│ 7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欄一附表一編│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號73所載 │ │├──┼──────┼────────────────────────────┤│ 74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二暨附表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1所載 │ │├──┼──────┼────────────────────────────┤│ 75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二暨附表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2所載 │ │├──┼──────┼────────────────────────────┤│ 76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二暨附表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3所載 │ │├──┼──────┼────────────────────────────┤│ 77 │詳如犯罪事實│J○○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欄二暨附表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編號4所載 │ │├──┼──────┼────────────────────────────┤│ 7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 ꆼ至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 ││ │所載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7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ꆼ、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簽帳單上││ │所載 │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8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ꆼ、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簽帳單上偽 ││ │所載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簽帳單上偽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4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簽帳單上偽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5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簽帳單上偽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5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簽帳單上偽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5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5ꆼ、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簽帳單上偽││ │所載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6ꆼ至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ꆼ枚均沒收。 │├──┼──────┼────────────────────────────┤│ 8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6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8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6ꆼ、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9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6ꆼ所載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9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7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9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7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9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7ꆼ、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9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7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9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7ꆼ所載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9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8ꆼ、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9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8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9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8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9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9ꆼ、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6至27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0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9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0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編號9ꆼ所載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9ꆼ所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0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9ꆼ所載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0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0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10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0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0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33、34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0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0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10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1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1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37、38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1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39、40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1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1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0ꆼ至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42至44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ꆼ枚均沒收。 │├──┼──────┼────────────────────────────┤│11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1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1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1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1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1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47、48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1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11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1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2ꆼ至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49、50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2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3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3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3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3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54所││ │編號13ꆼ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4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5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4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4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5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58、59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2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6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0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2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6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1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6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3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7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2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7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3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1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4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4 │詳如附表三編│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號19ꆼ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5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0ꆼ至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6至68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ꆼ枚均沒收。 │├──┼──────┼────────────────────────────┤│13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0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1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3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2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4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0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3、74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4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1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5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4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1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6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4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2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7、78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4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2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79、80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4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3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81、82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46 │詳如附表三編│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號23ꆼ、ꆼ所│,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載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4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4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83、84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4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4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85、86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4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24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5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5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87、88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5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6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89、90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5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26ꆼ、ꆼ│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所載 │ │├──┼──────┼────────────────────────────┤│15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7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91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5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7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92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5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7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93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5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27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5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7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94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5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8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95、96所示簽帳單││ │所載 │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5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8ꆼ至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97至100所示簽帳 ││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肆枚均沒收。 │├──┼──────┼────────────────────────────┤│16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28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6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29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1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6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0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2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6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1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6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1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6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2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3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6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3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4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6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3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6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3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5至106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6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3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7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7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3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8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7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3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7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4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09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7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4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0、111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7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4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7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5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7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5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7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6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2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7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6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3、114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7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6ꆼ至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5、116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8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7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7所示簽帳單上 ││ │所載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7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7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8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19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0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2所示簽帳單上 ││ │所載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8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9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6、127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9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28、129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9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8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30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9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38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19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9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31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9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39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32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9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40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33、134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97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41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35、136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198 │詳如附表三編│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號41ꆼ至ꆼ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199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42ꆼ、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38、139所示簽帳││ │所載 │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200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ꆼ││ │欄三暨附表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編號42ꆼ所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如附表四編號140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201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欄三暨附表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43ꆼ所載│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202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四(一)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203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四(二)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204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四(三)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205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四(四)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206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五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207 │詳如犯罪事實│J○○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 │六所載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208 │詳如犯罪事實│J○○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七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所強制工作ꆼ年。 │├──┼──────┼────────────────────────────┤│209 │詳如犯罪事實│J○○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九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 │└──┴──────┴────────────────────────────┘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八被告甲丙○○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1 │詳如犯罪事實│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欄二暨附表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所載 │ │├──┼──────┼────────────────────────────┤│ 2 │詳如犯罪事實│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欄二暨附表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所載 │ │├──┼──────┼────────────────────────────┤│ 3 │詳如犯罪事實│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欄二暨附表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所載 │ │├──┼──────┼────────────────────────────┤│ 4 │詳如犯罪事實│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欄二暨附表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所載 │ │├──┼──────┼────────────────────────────┤│ 5 │詳如犯罪事實│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 │六所載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6 │詳如犯罪事實│甲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七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詳如犯罪事實│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八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一扣案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1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ony Eri│J○○│卷ꆼ第40頁││ │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NOKIA N8│J○○│卷ꆼ第40頁││ │6、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張義中│卷ꆼ第40頁││ │SGH-758、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洪森麟│卷ꆼ第40頁││ │SGH-CC03、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二扣案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1 │本票(編號:WG0000000號)新臺幣56萬元 │J○○│卷ꆼ第45頁│├──┼────────────────────┼───┼─────┤│ 2 │本票(編號:WG0000000號)新臺幣94萬元 │J○○│卷ꆼ第45頁│├──┼────────────────────┼───┼─────┤│ 3 │美金紙幣1元1張 │J○○│卷ꆼ第45頁│├──┼────────────────────┼───┼─────┤│ 4 │港幣紙幣10元1張 │J○○│卷ꆼ第45頁│├──┼────────────────────┼───┼─────┤│ 5 │帽子PUMA(黑色)1只 │J○○│卷ꆼ第45頁│├──┼────────────────────┼───┼─────┤│ 6 │一字型起子4支 │J○○│卷ꆼ第45頁│├──┼────────────────────┼───┼─────┤│ 7 │十字型起子2支 │J○○│卷ꆼ第45頁│├──┼────────────────────┼───┼─────┤│ 8 │六角起子(T型)1支 │J○○│卷ꆼ第45頁│├──┼────────────────────┼───┼─────┤│ 9 │固定扳手1支 │J○○│卷ꆼ第45頁│├──┼────────────────────┼───┼─────┤│ 10 │懸掛車牌0000-00原為車號00-0000號)之自小│J○○│卷ꆼ第45頁││ │客車1輛 │ │ │└──┴────────────────────┴───┴─────┘
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十三扣案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1 │家樂福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甲丙○○│卷ꆼ第136 ││ │ │ │頁 │├──┼────────────────────┼───┼─────┤│ 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5523│甲丙○○│卷ꆼ第136 ││ │0000000000號) │ │頁 │└──┴────────────────────┴───┴─────┘
附表十一(即原判決附表十四扣案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1 │液晶螢幕SONY1 臺(編號0000000 號,附遙控│J○○│卷ꆼ第85頁││ │器1支 ) │ │ │├──┼────────────────────┼───┼─────┤│ 2 │液晶螢幕Panasonic1臺(編號0000000 號,附│J○○│卷ꆼ第85頁││ │遙控器1 支) │ │ │├──┼────────────────────┼───┼─────┤│ 3 │液晶螢幕TOSHIBA1臺(編號00000000號,附遙│J○○│卷ꆼ第85頁││ │控器1 支) │ │ │├──┼────────────────────┼───┼─────┤│ 4 │小電腦華碩1 臺(ASUS,編號PC900 ,附連接│J○○│卷ꆼ第85頁││ │線) │ │ │├──┼────────────────────┼───┼─────┤│ 5 │照相機Canon1臺(編號0000000000號) │J○○│卷ꆼ第85頁│├──┼────────────────────┼───┼─────┤│ 6 │光碟機PROTON1臺(編號PBD-9902號) │J○○│卷ꆼ第85頁│├──┼────────────────────┼───┼─────┤│ 7 │光碟機LG1臺(編號FB162號,附遙控器1支) │J○○│卷ꆼ第85頁│├──┼────────────────────┼───┼─────┤│ 8 │喇叭LG1個(編號MEZ00000000號) │J○○│卷ꆼ第85頁│├──┼────────────────────┼───┼─────┤│ 9 │喇叭LG1個(編號MEZ00000000號) │J○○│卷ꆼ第85頁│└──┴────────────────────┴───┴─────┘
附表十二(即原判決附表十五扣案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1 │7608-D3車牌0面 │J○○│卷ꆼ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