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世興自訴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張世勳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世勳(下簡稱被告)係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即自訴人張世興(下簡稱自訴人)為隆興公司之股東,持有隆興公司股票共9張,每張面額10萬股,計90萬股,股票號碼依序為NF000029、NF000030、NF000031、NF000032、NF000033、NF000034、NF0000
35、NF000036、NF000037。自訴人不慎遺失前揭股票,遂於民國102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除字第108號除權判決宣告前揭股票無效,嗣自訴人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41號請求隆興公司補發股票,隆興公司乃以102年7月12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127號告知須提出判決正本、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印製股票及辦理簽證之費用,自訴人隨即於102年7月19日檢附前揭除權判決、7,900元郵政匯票給隆興公司。詎隆興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自始並無補發股票之真意,且被告明知自訴人僅要求補發隆興公司股票9張,卻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前揭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補正7,900元,使自訴人誤信補發隆興公司股票9張確需前揭金額,而交付7,900元,惟自訴人迄今並未取得隆興公司之補發股票,且被告所要求之印製股票費用5,200元,實際係印製100張股票之費用,造成自訴人受有7,900元之損失。
㈡自訴人與案外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
)間有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868號辦理中。詎被告明知其並無製造自訴人印章之權利,亦未獲自訴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而不法摹造自訴人印章,並進而使用於自訴狀證物十之NF000051、NF000052、NF000053、NF000054、NF000055、NF000056、NF000057、NF000058、NF000059股票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自訴狀證物十所示股票記載83年7月8日,然自訴人於102年間始取得前揭除權判決並聲請補發,殊無可能回溯記載83年7月8日,且隆興公司之董事長早已非張烘炉,自訴人現亦非隆興公司之董事,被告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股票)之犯意,於前開補發之9張股票上列張烘炉為董事長、自訴人為董事,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另被告明知前揭自訴狀證物十所示股票,因前述偽造情事,並非有效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應補發之真正股票,持前揭自訴狀證物十之偽造無效股票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致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無效之有價證券,導致後續之拍賣結果毫無實益可言,浪費司法資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217條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部分:㈠自訴適格:
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以存證信函詐騙自訴人7,900元、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自訴人申請補發之記名股票,並持以交付予受理自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事件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行使,因而請求究辦被告詐欺等罪,而自訴人確係所申請補發記名股票之股東,則自訴人即為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之辯護人以股票係隆興公司所發行,而認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尚有誤會。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要求隆興公司補發股票,隆興公司委託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印刷時,該公司要求1次印製最低消費金額為5,200元,亦即印製100張之價格,從而,需印製費5,200元及銀行簽證費2,700元。被告才會通知自訴人交付7,900元。嗣原審法院執行處要求伊公司提出原要補發給自訴人之股票執行查封,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自訴狀證物十之9張股票是隆興公司請儒風公司印製的,其上印文是以83年印製之股票樣張作為樣本印刷的,並未另外刻章;且如何補發印製股票,係屬儒風公司之專業範疇,伊無從過問,伊提出給執行處之股票是經銀行簽證之真正股票,伊並未隱匿股票,亦無何偽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7,900元已全部支付印刷費用及銀行簽證費用,被告並無詐欺該款項;儒風公司依其專業作法,補發股票是做樣張印刷,唯一不同是與原來股票編號,以作為區別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股票,原審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3868號裁定更明確指出提出執行之股票為有效股票;隆興公司有依自訴人聲請而補發股票之權利,既有此權利,何來偽造,縱使股票內容有所不足或不正確,也是改正問題,被告對於補發股票要如何印刷之事務性工作並不清楚,也沒有與印刷公司聯絡接洽,被告並無犯意,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
1.被告係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自訴人不慎遺失所持有隆興公司記名股票共9張,於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除字第108號除權判決宣告所遺失股票無效後,自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隆興公司補發股票,隆興公司乃以102年7月12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127號告知須提出判決正本、7,900元之印製股票及辦理簽證之費用,自訴人隨即於102年7月19日檢附前揭除權判決、7,900元郵政匯票給隆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隆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隆興公司股東名冊各1紙、股票存根9張、除權判決1份、存證信函3份、郵政匯票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2.自訴人所交付之7,900元,確實用以支付自訴人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所需之印製股票費用5,2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證費2,700元乙節,除據證人即儒風公司承辦人林家弘、隆興公司會計邱韻陵於原審到庭證述前情明確外(見原審卷㈡第55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有儒風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申請書回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信託部收據各1份,暨華南銀行信託部102年12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第106頁),此情亦可採認。
3.再參酌股東遺失股票,向公司申請補發記名股票,有關股票印製及簽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規定,相關事宜得由該股東與公司協調處理,此有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頁)。蓋依照此經濟部函文所示,就有關申請補發之股票印製及簽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法既無明文規定,隆興公司於收到自訴人要求補發上開記名股票之存證信函,依照隆興公司所認為之費用分擔合理性,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需全額負擔股票印製及簽證費用7,900元,乃係隆興公司依照其公司經營之立場,認為此種費用分擔方式始為合理而做之決定;隆興公司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強迫自訴人需接受此種費用分擔方式,且自訴人於接獲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本有對隆興公司表達異議或向隆興公司再予協商之權利,自訴人就此並未表示異議,即依照隆興公司要求而交付7,900元,隆興公司進而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印製補發股票所需費用5,200元及簽證費2,700元,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
4.再自訴人於10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股票,隆興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提出印製股票費用及簽證費用共7,900元,此有前揭存證信函上戳章日期可證。又隆興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與華南銀行信託部簽立股票簽證契約書,以辦理補發股票之簽證事宜,亦有前揭華南銀行信託部102年12月4日函文檢附之股票簽證契約書可憑。而自訴人之債權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興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自訴人所有之隆興公司股票,執行法院乃發函隆興公司,禁止自訴人及第三人就自訴人在隆興公司之股份90萬股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102年8月29日查封前揭自訴人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之股票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6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再予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蓋宇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民事再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被告同時身兼宇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宇興公司對於自訴人確實有債權憑證可對自訴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執行,被告於知悉自訴人復有前揭股票可供執行而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自訴人所有之隆興股票,乃屬被告基於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權利行使。且本案並非被告主動以積極之詐術行為,誘使自訴人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股票;實則係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主動寄發欲隆興公司申請補發前揭系爭股票之存證信函後,始被動依照補發股票程序及費用向自訴人說明所需費用及判決正本而予以發函回覆,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隆興公司未將自訴人申請補發之股票交付自訴人,乃係因被告之正當權利行使及執行法院命令所致,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5.又本案隆興公司委託儒風公司印製股票時,係要求印製100張,費用共計5,200元,當時印製之股票號碼總表,為⑴備用10萬股,股票號碼(83NF)000000-000000共9張、⑵備用10萬股,股票號碼(83NF)000000-0000000共86張、⑶樣張5張等情,有儒風公司103年1月9日儒字第1號函附印製明細及證人林家弘於原審所提出之印製約定內容及紙稿樣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頁、第43頁、第65頁),業為被告所自承,此情應可認定。亦即實際上隆興公司委託儒風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中,除備用10萬股,股票號碼(83NF)000000-000000共9張及樣張5張,共14張,係屬自訴人欲補發股票時,所需實際使用到之外,其餘該次委託儒風公司所印製之股票,尚與自訴人無關。惟查,一般印刷公司開版印刷,要求消費者需有最低張數及金額之限制,乃屬合乎交易常規,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係因印刷公司最低就是要求印100張,最低金額就是5,200元,亦即印1張也要支付5,200元,印100張也要5,200元,所以才會印100張,多印出來的股票也是放著,沒有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蓋如非自訴人欲申請補發印製股票,隆興公司本無補發印製股票之需求;從而,隆興公司依照儒風公司之交易規範,將此筆印製費用全額要求自訴人支付,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自訴代理人陳稱除補發給自訴人之9張股票所需印刷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不應向自訴人收取等語,亦難認有據。
㈡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有價證券等部分:
1.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是以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股票,乃係因自訴人向隆興公司申請補發而印製,已如前述,且該等股票乃係隆興公司發行製作,此觀諸卷附股票彩色影本甚明(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5頁),是被告身為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依自訴人之申請,以隆興公司名義印製補發隆興公司之股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偽造要件不符。
2.隆興公司依自訴人之申請而印製之補發股票上左列日期為83年7月8日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股票原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股票彩色影本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7頁至第15頁),已可認定。又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可見股票上本應記載發行之年、月、日。而自訴人原所持有遺失之隆興公司股票係隆興公司於83年7月8日發行,此觀諸卷附股票存根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自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股票,則補發之股票上應記載之發行年、月、日,自應與原遺失股票上所載之發行年、月、日相符。從而,隆興公司所印製欲補發予自訴人之股票上除列載「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外,並於左列日期欄位載明發行年、月、日之「83年7月8日」(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5頁),核與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且證人即儒風公司承辦業務林家弘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有關補發股票上面補發股票上日期要記載當初發行日期或補發時之日期,是依照簽證銀行之規定,一定要按照遺失股票的當時內容一致去印,否則銀行不會簽證,就只有流水編號不同。本案隆興公司並未告訴其公司要如何印刷股票,其公司只會詢問委託之隆興公司欲補印之股票之幾年發行的,而要印製跟當年度的版面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另證人即任職華南銀行信託部呂芝玲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所負責之業務係保管基金資產和有價證券簽證業務,如有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時,於重新印製之股票上,因為股票上只有發行日,並沒有補發日期,而既然是補發股票,並非重新發行,所以於補發股票之發行日期,當然要記載原發行日。實務上都是這樣操作,其不知道經濟部函文之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至第112頁),亦即本案負責補發股票簽證之華南銀行主管呂芝玲,及負責印製之專業印刷廠人員林家弘亦均證稱實務上就申請補發之股票,仍係於補發股票上,印製與原遺失股票上所載相同之發行年、月、日。雖經濟部曾於102年12月3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補發股票之日期應記載為補發時之日期,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2頁),惟查,經濟部此部分函令內容,不僅與前揭公司規定有違,且與實務上負責補發股票簽證之銀行運作有益,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僅係隆興公司之經營者,有關補發印製股票並非屬其專門業務,而證人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委託公司即隆興公司並未告訴其補發之股票要如何印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補發股票上之發行日期究竟係應記載原發行日抑或補發日期,實毫無所悉,亦無任何指示、決定之情;而證人林家弘及呂芝玲對於此補發股票格式,始為專業之人士,其等所知及實際所操作之事項,尚且與經濟部前揭函示內容有違,實難期待被告對於此情有何認識之可能,更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犯意。
3.隆興公司依自訴人之申請而印製之補發股票上之董事長、董事簽章欄位下,分別印有張烘炉、自訴人之印文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股票原本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股票彩色影本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7頁至第15頁)。又於102年7、8月間,張烘炉、自訴人均已非隆興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9頁),固可認定。惟依證人邱韻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7、8月間請其詢問要如何辦理遺失補發股票,其即詢問儒風公司林先生,林先生要其傳真包括舊股票等資料給林先生,其就跟被告拿包括舊股票等資料傳真給林先生,當時儒風公司就說要補發遺失的舊股票,就是要印跟舊的內容一樣,只有流水編號不同,這樣才叫補發,其有轉告被告,被告就叫其依照儒風公司之要求去辦理,被告並未辦過補發股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另證人林家弘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隆興公司欲委託其公司印製股東所遺失之股票,而因原來遺失之該張股票亦係其公司所印製,所以其就請隆興公司負責接洽之邱韻陵提供當年度股票樣式方便其確認與公司內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符,因為如果不相符,銀行就不會簽證;因為隆興公司傳真之資料會有雜訊,如果放大後再傳真,就不會有雜訊在裡面,所以才會要求隆興公司之聯繫人員將印章放大再傳真給其;因其公司電腦資料內存有隆興公司董事之印文,所以僅需要隆興公司再傳真確認印章是否相符即可,如核對相符,於印製股票時,有關董事的印文就會用其公司所留存的舊資料印刷;本次補發股票時,隆興公司並未交給其實體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又證人呂芝玲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如有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時,於重新印製之股票上,要印製原先發行日的董事和董事長,像本案是掛失83年發行的股票,所以股票上記載的資料就要使用83年的資料,實務上都是這樣操作,其不知道經濟部函文之意思為何。因其是主管職並非經辦,所以沒有看到實際要補發的股票,其僅負責核對簽證樣張和客戶提供的書面文件,但簽證樣張必須跟實際上的股票一樣,這是由經辦陳明達負責核對,且因為其看到的樣張上有名字和印文,所以股票上也一定會有名字和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至第112頁)。從而,本案負責補發股票簽證之華南銀行主管呂芝玲,及負責印製之專業印刷廠人員林家弘亦均證稱實務上就申請補發之股票,仍係於補發股票上,印製與原遺失股票上所載相同之原董事長、董事姓名、印文。故雖經濟部曾於102年12月3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遺失股票補發當由補發時公司董事3人簽名或蓋章,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2頁),惟查,經濟部此部分函令內容,既與實務上負責補發股票簽證之銀行實際運作有異,足見經濟部函令內容尚非屬毫無疑問之定論,實難憑此連專業認證銀行之主管人員均無法知悉,且與實務運作相違之函令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照證人邱韻陵、林家弘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對於補發股票應如何辦理、補發股票上董事印文應如何印製,均無所悉,始囑由證人邱韻陵詢問,再全然信賴交由以印製股票為業之儒風公司承辦人處理,被告對於印製補發之股票上究竟應蓋印何董事印文一事並無所悉,亦無任何指揮、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有價證券之犯意。
⒋再卷附隆興公司印製補發股票上董事欄下「張世興」印文
,乃係儒風公司逕以該公司留存舊資料印製,隆興公司就本次印製補發股票,並未交付實體印章予儒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會在本案之手寫紙稿上記載「印章有存」,就是指其公司電腦資料內存有隆興公司董事之印文,所以僅需要隆興公司再傳真確認印章是否相符即可,如核對相符,於印製股票時,有關董事的印文就會用其公司所留存的舊資料印刷;本次補發股票時,隆興公司並未交給其實體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林家弘於原審時所提出於委託當時儒風公司即於附件之股票樣本上記載「如附(印章有存)」之印製約定內容及紙稿樣張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另經原審勘驗補發印製之股票原本其中董事長、董事欄位下方之印文,經以手觸摸感覺與紙張本身一體,以肉眼觀察並非以印章實體蓋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頁),足見該等股票上「張世興」印文並非實體印章蓋印。自訴人徒以前揭股票上有上開印文,即率斷指訴被告有偽造自訴人之印章,自屬無據。
⒌卷附隆興公司依自訴人申請補發而印製之股票既非偽造,
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以被告提出該股票係偽造,進而指訴被告隱匿真正股票,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意圖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自訴人雖仍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隆興公司編號NF000051至
NF000059等9張股票(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與原審於102年12月18日當庭啟封之9張股票(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5頁),其中董事張世興印文明顯不同,字體粗細一不同,為此請求將該2份股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張世興」印文是否相同,惟就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已於103年5月7日具狀表示,就自訴人所指前揭2份股票9張上之董事張世興印文明顯不同乙點並不爭執,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法務部調查局就所收受鑑驗之印文,僅限於原件,並不包括影本及印刷本乙情,亦屬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而就有關此部分待證事實,依照前揭說明,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從而,自訴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自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華南銀行信託部實際經辦人員陳明達,欲證明本案補發股票上是否蓋有印文;惟查,依照證人呂芝玲證述可知,依照其等運作實務,股票樣張與實際股票一定相符,而其所看到本案之補發股票樣張上確實有名字和印文;且實務上股票上董事長、董事之姓名及印文,本即均係由印刷公司依照樣本大批印製,此情亦據證人林家弘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被告係待取得已印製完成之股票樣張及股票後,始持往華南銀行欲辦理簽證,於該股票樣張及新補發股票業經多位承辦人員層層審核下,實難想像該補發股票上,有明顯不符格式未印刷有董事長及董事姓名及印文之情況。況本案自訴人所欲待證之前揭事項,依照前揭說明,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關連,從而,本院認亦顯無調查之必要。
六、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經濟部回函業已明確陳稱,遺失股票之補發,應當由補發
時公司董事3人簽名或蓋章,且補發股票之日期應記載為補發時之日期,並附有94年6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為佐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此函令,可認原審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
⒉被告於10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需提出判決及裁
定正本,及7,900元之印製股票及辦理簽證費用;而依證人林家弘證述內容可知,係於102年8月5日即將系爭9張股票交予被告,縱被告係於102年8月13日才送華南銀行簽證,然銀行簽證所需時間僅幾天而已,則於簽證完成後,被告便可將系爭9張股票即刻交予上訴人;惟被告卻於102年8月15日遞出民事再予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查扣系爭9張股票,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遲至102年8月29日才進行查封手續。被告於取得補發且簽證完成之系爭股票9張,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進行查封前,均未主動將系爭股票交予上訴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補發股票予上訴人之真意,被告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⒊再依經濟部函文所示,關於股票印製及簽證費用,應由該
股東與公司協調處理;被告明知應就前揭費用與自訴人協調,被告卻捨此不為,竟仍向上訴人佯稱應由上訴人支付7,900元款項,被告詐騙之情甚明。
⒋被告委託儒風公司印製股票張數合計100張,其中自訴人
備用之股票為9張,樣張為5張,其餘均為被告備用之股票合計86張,從而,本案除了補發給自訴人之9張股票所需之印刷費用,應由自訴人負擔外,其餘之費用被告實不向自訴人收取費用。惟被告竟向自訴人收取全額100張股票之印製費用,被告顯受有不法利益4,732元。
⒌系爭9張股票固係由儒風公司印製,惟儒風公司僅係受委
託印製股票之機關,倘非被告指示儒風公司如何印製,儒風公司如何知悉應如何印製;況被告對於張烘炉及上訴人已非隆興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知悉甚詳,被告是否有向儒風公司之接洽人員詳加說明此情,抑或刻意隱瞞此事,實有再查明之必要,倘被告係刻意隱瞞,更可見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儒風公司人員印製與事實不符股票之行為。
⒍系爭9張股票之上訴人印文,雖非實體印章蓋印,但該印
文仍足以表彰上訴人名義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而使用表彰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仍屬偽造印文之一環。
⒎隆興公司係未上市公司,故應有「投資人買進持有未上市
股票遺失」辦法之適用,被告既知悉此辦法,且依照該辦法第2點、第9點均曾提到「檢具開戶原留印鑑」及「加蓋原留印鑑」;再佐以卷附經濟部函文,亦徵上訴人依法申請補發之股票,應以隆興公司股票之原來樣張上之董事張世興之印文加蓋之,而非隨意使用印章加蓋之。
㈡經查:
⒈就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⒈所載部分,業已於前揭理由欄
㈡⒉⒊詳予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⒉就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⒉所載部分,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㈠⒋詳予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就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⒊所載部分,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㈠⒊詳予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⒋就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⒋所載部分,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㈠⒌詳予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⒌就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⒌所載部分,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㈡⒊詳予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就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⒍所載部分,本案被告係應自訴人
之申請,始委託儒風公司印製自訴人遺失之股票;而依照負責印製補發股票之儒風公司承辦人員林家弘,及負責補發股票簽證之華南銀行主管呂芝玲,均證稱如欲補發遺失之股票,即需於補發股票上,印製與與原遺失股票上所載相同之原董事長、董事姓名、印文。而自訴人於83年間,係隆興公司之董事,且於83年7月8日所發行之隆興公司股票上,印有自訴人即董事張志興之姓名及印文乙節,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衡之常情,為使補發股票能順利進行及完成,實可認於如遇有需補發83年7月8日所發行之股票時,83年7月8日發行當時之董事長及董事,即指張烘炉、自訴人及被告,均應有概括授權隆興公司以原留存之印文檔案持以印刷補發與83年7月8日時,格式完全相同股票之意。從而,上訴人陳稱被告未徵得自訴人同意,而使用表彰自訴人名義之印文,有偽造印文之行為等語,尚與事實有違。
⒎就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⒎所載部分,蓋自訴人所指「投資
人買進持有未上市股票遺失」辦法中,其中第2點、第9點均曾提及「檢具開戶原留印鑑」及「加蓋原留印鑑」等情,惟前揭辦法之第2點全文為「"取得掛失函"掛失:檢具報案證明書、開戶原留印鑑,填具股票掛失通知書,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申請掛失,並取得掛失函」;另該辦法之第9點全文則為「聲請補發股票,填具股票掛失聲請書加蓋原留印鑑,併同除權判決書正本到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聲請補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補發手續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存留印鑑。」。亦即,前揭辦法中所指「檢具開戶原留印鑑」及「加蓋原留印鑑」分係指於申請掛失時,應檢具開戶原留印鑑;並於填具股票掛失聲請書時,應加蓋原留印鑑;尚與所申請補發之股票,是否需以實體原開戶原留印鑑蓋印其上有別;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⒋之說明,儒風公司於印製補發股票時,即係以儒風公司於83年間為隆興公司印刷股票時,所留存之印文檔案予以印刷,且證人林家弘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亦補充證稱:華南銀行回函所附資料中,有兩份股票樣張(即原審卷㈠第112頁、第114頁),其中第112頁是102年印的,114頁是83年印的,因為目前有些銀行印章不接受印章實體親自蓋的,其公司會直接作成版直接印上去;因為83年的是直接蓋的,為了銀行接受,其公司就作成版直接印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足認儒風公司於印製補發股票時,確實係依照遺失股票所留存之印文檔案加以印刷,並無何自訴人所指隨意使用印章加蓋之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實屬自訴人之誤會,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