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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何典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素省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張家寧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家寧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訴人何典璟因高中時期運動傷害形成下頷骨骨腫瘤,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由被告張家寧看診,看診後開出手術通知單,診斷:738.

1 other acquired deformityof head(頭部後天變形),手術:64007 ostectomy(切骨術),診斷備註:leftchin and mandle osteomas(左下巴下頷骨骨瘤),手術備註:excision(切除),101年7月21日回診被告評估自訴人何典璟左臉腮幫骨頭較突出,睫毛倒插,建議手術時一併處理,101年7月24日進行手術,簽署自費同意書新臺幣(下同) 8萬元,麻醉同意書(外科醫師實施手術名稱:下頷骨切除術、雙眼皮成型術,麻醉方式:全身麻醉)、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左下顎骨骨瘤、睫毛倒插。建議手術名稱:骨切除術、雙眼皮成型術),惟自訴人何典璟沒有簽署正顎切骨手術同意書,被告竟擅自對自訴人何典璟同時施作正顎切骨手術,將自訴人何典璟上下正顎骨左右兩側切斷,再以骨釘將上下左右顎骨固定,101年7月24日作完手術,醫院卻開立自費手術費11萬5572元。

(二)自訴人何典璟手術後造成上排牙齒左右高低落差、門牙沒有置中,明顯不對稱,咬合不正及下顎三叉神經受損、下巴內縮,住院到101年7月26日出院返家,101年7月27日因下巴嚴重腫痛、喉痛、吞厭呼吸困難,經 119救護車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師檢查後,告知作正顎切骨手術當然會痛,自訴人何典璟心生詫異,自訴人何典璟明明只作「下顎骨骨瘤切除、雙眼皮成型手術」,為何會變成「正顎切骨手術」。101年7月29日自訴人何典璟又因下巴嚴重腫痛,經119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101年 7月31日回診,詢問被告為何手術後造成下巴內縮,上排牙齒左右高低落差,下巴神經受損,是否作的是正顎切骨手術,被告未予回答,僅說現在可以再作一次手術,否則等骨頭癒合要再斷骨一次,牙齒落差部分可以磨掉即可,自訴人何典璟心生恐懼,恐懼又要再一次被斷骨,於101年8月7日由被告再次手術,取出下顎骨骨釘。101年8月7日簽麻醉同意書(外科醫師實施手術名稱:口傷口修補術,麻醉方式:全身麻醉)、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口內傷口癒合不良。建議手術原因:修補術)。惟第二次手術後仍上排牙齒高低落差、門牙沒有置中,明顯不對稱,咬合不正及下顎三叉神經麻痺損傷,自訴人無奈,於101年9月14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初步先取出左上顎骨骨釘。

(三)自訴人何典璟在101年7月31日回診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時施作「正顎切骨手術」,之後,被告為掩飾其犯行,在不詳時間冒簽或教唆不詳姓名之人冒簽自訴人林素省之簽名於「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附於自訴人何典璟之病歷資料內。

(四)被告101年7月24日對自訴人何典璟為手術下顎骨骨瘤切除手術、雙眼皮成型術,自訴人何典璟沒有簽署同意書作正顎切骨手術,自訴人何典璟僅同意施作下頷骨骨瘤切除手術、雙眼皮成型術,並無同意作正顎切骨手術,被告未經自訴人何典璟簽署同意書,擅自施作正顎切骨手術,致自訴人何典璟受有傷害。自訴人林素省沒有簽署「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應係被告冒簽或教唆不詳姓名之人冒簽自訴人林素省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何典璟病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並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補充更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張家寧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寧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之指訴,並提出自訴人何典璟高中時期相片、101年7月18日手術通知單、101年7月24日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收據、大里仁愛醫院病歷、101年8月 7日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術後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一般醫院正顎手術說明書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家寧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自訴人何典璟事前已被告知要做正顎手術,術後自訴人何典璟亦無異議付款,足徵其確實知悉要做正顎手術,並經其同意才為其進行正顎手術,僅因伊與自訴人何典璟約診洽談變更術式之時間,非伊正常門診時間,工作人員及伊之專注力與正常作業流程有所落差,導致疏未在手術同意書上附載變更後之術式;又伊於系爭正顎手術之施作亦無任何疏失,自訴人何典璟亦未因而受有傷害,而自訴人何典璟指稱所受之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經原審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自訴人林素省當庭書寫字跡及其自行提出之信用卡簽單筆跡相符,而自訴人林素省從未主張麻醉同意書係偽造,然法務部調查局卻認該麻醉同意書上之筆跡亦與自訴人林素省所提供之其他乙類文書不相符,顯然不是乙類文書並非出自自訴人林素省之手,就是鑑定意見失諸武斷;又自訴人林素省提供之文件,僅有2件係101年間之文書資料,其他文件均係在其他年度所書寫,以茲為參考鑑定之樣本已有疑義,且自訴人林素省既稱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係由其前夫所填載,而上述乙類文件資料,其複雜程度遠超過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則該等文件並不能排除係自訴人林素省委由他人代簽;再者,「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臨床上都是由護理人員交付病患或家屬簽立,伊為主治醫師,並不會經手這部分之事務,麻醉部分,更非伊之醫療範圍,麻醉同意書更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何典璟自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對於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原本係為自訴人何典璟排定於101年7月24日進行下頷骨骨切除術、雙眼皮成型術之手術等情,業據自訴人何典璟指訴綦詳,並有手術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5頁)、麻醉醫師於101年 7月18日17時25分簽名之麻醉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7頁)、被告以手術負責醫師於101年7月18日14時23分簽名之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9頁)、手術安全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79頁)、手術部位標示圖(見原審卷一第80頁)、麻醉前評估表(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住院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 12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自訴人何典璟依被告之建議,於101年7月18日會診眼科邱育德醫師,及於101年7月19日會診口腔外科陳源厚醫師,經口腔外科陳源厚醫師評估,認為手術方式需作調整,被告乃聯絡自訴人何典璟及家屬於101年7月21日早上至門診再行解釋更改手術方式之理由、手術進行之方式及手術費用調整為 8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何典璟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21日因變更手術術種向伊約診,美容中心護士說手術變更,他們說伊左邊腮幫子較凸出,手術時會一併處理,費用由4萬元變為8萬元,回診時大約20多分鐘,不會超過20分鐘,當時有被告、伊及母親林素省與一些護理師;101年7月24日手術當天伊知道手術變更且同意,所以才簽同意書,同意手術同意書上面的手術;伊於101年7月1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接受陳源厚醫師門診諮詢,是被告找伊去會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林素省於原審中證稱:101年7月21日通知我們手術變更那天,被告說何典璟左腮幫子比較凸出,要修整,費用再加 4萬元,加上原本左下顎部分,總共 8萬元;當時談了大約20分鐘;101年7月19日何典璟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接受陳源厚醫師門診諮詢,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反面)相符實,並有101年7月18日眼科門診病歷聯(見原審卷二第23頁)、101年7月19日牙科門診病歷聯(見原審卷二第32頁)、101年7月21日雷射中心門診病歷聯(見原審卷二第32頁)、術前設計圖(見原審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再者,101年7月24日手術前,自訴人何典璟有親自簽立自費手術費用預估 8萬元之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訴人林素省亦有簽立住院診療說明書,此有自訴人何典璟簽名之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6頁)、自訴人何典璟於101年7月24日8時26分簽名之麻醉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頁)、自訴人何典璟於101年7月24日8時簽名之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自訴人林素省簽名之住院診療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復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當天為自訴人何典璟施行正顎手術及雙眼皮成型術,此有住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入院病歷記錄(見原審卷一第84至88頁)、住院病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92頁)、手術室記錄單(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手術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手術護理記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手術安全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手術部位標示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1年7月21日告知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手術變更及費用提高之情,則自訴人何典璟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變更施行正顎手術一節,即有可疑。

2、次以,依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醫師陳源厚於原審中證稱:伊曾於101年7月19日為何典璟看診,門診當天伊有向何典璟提到要做正顎手術,需要配合牙科的矯正治療,請何典璟回去與被告討論,若以牙科的觀點而言,進行正顎手術都需要配合矯正;當時何典璟沒有特別反應,伊當時只請他回去考慮;被告事先沒有提到何典璟要施行正顎手術,因為被告是會牙科,伊是以牙科的觀點去看要怎麼做,因何典璟主訴是臉歪,這樣的治療一定要進行正顎手術,不然沒有辦法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6頁反面至第 168頁)可知,自訴人何典璟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01年7月19日會診牙科醫師陳源厚時,牙科醫師陳源厚即有告知其要接受者為正顎手術且術後須配合牙科矯正治療之情,佐以,自訴人何典璟在與牙科醫師會診後,被告即聯絡回診討論手術變更之事,可見證人陳源厚醫師確實有對自訴人何典璟告知要施行正顎手術始能改善其問題之情。自訴人何典璟雖否認此情,然證人陳源厚醫師僅係會診之醫師,基於牙科醫師之立場提供專業意見,在本案中係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自訴人何典璟之理,自訴人何典璟及其代理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推翻證人陳源厚醫師證述之可信度,憑空指摘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遽以採信,是證人陳源厚醫師前開證述內容,既與自訴人何典璟之病歷資料相符,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3、再者,依據證人即時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容中心護理師龔靖雯於原審中證稱:伊記得看診時是星期六,確切日期不清楚,被告有先告訴我們要聯絡一位病患看診,但被告星期六沒有門診,所以是當天上班再特別約自訴人何典璟過去的,他到場後,被告向他說明因手術方式有更改,所以要再另外約時間解釋,當時被告有拿頭顱模型向何典璟與家屬解釋術式的改變,本來手術費用是 4萬元,改為 8萬元;當時被告有拿術前設計圖解釋給何典璟聽,當時有伊、被告、何典璟及其母親、診區外同仁在場,當時被告與何典璟談了大約有半小時以上,蠻久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證人即時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美容中心護理師賴恭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何典璟原本是樓下健保門診的病患,因為他要做手術要到美容中心的開刀房開刀,因為要改變手術方式,被告請伊聯絡他回來,在手術前回診,因為他不好聯絡,伊一直聯絡很久,終於聯絡上,約他禮拜六那一天到門診,被告跟他做手術前的解釋、手術方式變更的解釋,還有手術的術式解釋;當時伊有在場,被告用頭顱骨還有牙科做的術前為復位的設計圖,有跟他解釋骨頭怎麼復位,手術是咬合部分的手術,就是術前的一些跟手術的方式都有跟他解釋;術後的有講,還有用手術同意書;大概講了半個多小時,因為時間有點久遠,大概蠻久的時間,有超過半個小時;家屬在之間也會提出疑問,被告也是都很詳細的解釋,其實照我們手術前的解釋方式,都是有一定流程跟他們解釋手術跟方式還有術後注意事項,這都有解釋,所以才會花很多時間,因為他是花特別久的時間解釋;印象中被告當時有拿手術說明書給自訴人何典璟看,手術說明書上都有一些注意事項那些都有講;當天被告有跟自訴人何典璟講手術的方式是要將上下顎骨切開,還要再裝骨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可知,自訴人何典璟在101年7月19日前往牙科會診後,隨即於手術前之101年7月21日經醫院通知回診,獲知要變更手術及增加手術費用之情,衡情以觀,若非自訴人何典璟業已知悉要接受正顎手術,以致須增加一倍之手術費用,何以會同意被告突然將手術費用由原先之4萬元增加至8萬元?是自訴人何典璟事後否認知悉要變更進行正顎手術云云,即與現有事證不符。

4、復以,依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容中心開刀房護理師余季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帶自訴人何典璟進去開刀房裡面,因為要等麻醉醫師來幫他麻醉,可能有二十幾分鐘,要帶他進去之前,伊就問他「請問你叫什麼名字?」,他說他自己的名字「何典璟」,然後伊又問「你知道你今天要做什麼手術嗎?」他就說「知道」,伊再問「你的手術名稱叫什麼?」,他說「正顎手術」,伊又問「你知道部位在哪裡嗎?」,他就比下巴這邊;我們要帶進去開刀房之前,都會做重複確認的動作,避免在手術時,帶錯病人、開錯位置,這我們每個病人都會問;因為伊自己本身也開過正顎手術,所以伊對開這個手術的病人都特別有印象;伊有問自訴人何典璟說「正顎手術是什麼內容,你知道嗎?」,他那時候點頭,表示知道,他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證人余季霖所述確實與一般醫院施行手術之標準流程相符,則其證述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換言之,自訴人何典璟在進入開刀房接受手術之前,醫院護理人員還會再度向其確認人別及手術之種類、部位,以避免發生無法挽回之錯誤情事,佐以,自訴人何典璟於牙科會診後既遭告知要變更手術及提高費用,則其事後主張不知要接受正顎手術云云,即與常情相悖,而難令人採信。

5、況且,本院就本案被告有無違反醫療法規範之告知義務而有業務過失之爭點,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⑴本案自訴人何典璟接受正顎手術治療前,已於101年7月18日至被告門診就診及於101年7月19日接受牙科陳源厚醫師會診,依雷射中心門診病歷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101年7月21日自訴人何典璟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容中心與被告見面討論手術內容,另依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手術說明載有正顎手術,由被告與自訴人何典璟家屬共同簽署,惟未載明簽署時間,故被告除完整告知骨切除術外,尚包括以改善顎骨咬合之正顎手術,據此上開手術內容及追加正顎手術等情況,推測自訴人何典璟有知悉,亦於101年7月2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同意接受手術,綜上,本案告知方式並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所要求之告知義務;⑵依病歷紀錄及手術說明書,被告已告知自訴人何典璟關於手術內容,包含改善顎骨咬合之正顎手術,並經自訴人何典璟以電話同意手術,並未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至於手術同意書未記載「正顎手術」之字樣,應係漏未補記;⑶手術之實施方式說明,包括醫師直接面對病人以言語、手勢告知說明,因病人多為非醫療專業,常需輔以 X光影像、模型、圖片等說明,以協助病人以常識理解手術之目的及大略方式,然即使如此,病人對於手術仍常一知半解,若其有不明白之處,亦需病人告知醫師始易達成良好雙向溝通之目標,而手術計畫內容和示意(設計)圖,常為整形外科醫師與齒列矯正醫師之間討論及取得共識之專業方式,惟手術示意圖並非唯一達成醫病溝通了解之必要工具,亦因涉及許多英文專業解剖及外科術語,反而容易增加病人困擾及不安。本案依牙科門診病歷紀錄,101年 7月19日記載「照全口攝影之X光片,解釋正顎手術後須作矯正手術」及繪製「術前設計圖」,應可推論自訴人何典璟接受手術前有接受相關說明及繪圖解說,就手術說明方面,被告並無違反手術前告知病人之義務;⑷依病歷紀錄,被告於手術前應有將追加手術之術式,向自訴人何典璟說明預計進行之手術內容,已實質傳達手術內容之說明,符合醫療常規;⑸被告已實質進行手術說明,且自訴人何典璟亦同意接受手術,故被告說明之正顎手術部分,自訴人何典璟已瞭解,並同意手術,手術同意書中有載明,包括骨切除術等包含在正顎手術項目下術式之記載,即使無正顎手術之字眼亦不影響告知之義務;⑹本案依影響資料及病歷紀錄,自訴人何典璟術後疼痛、骨釘發炎後移除及傷口重新縫合等現象,本即屬手術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本案正顎手術之醫療過程,尚難謂有醫療疏失之虞;⑺正顎手術為一項改變上下顎骨關係之手術,其術式之主要目的係將顎骨以人工方式,改變其原型態與相關位置,就結果而言,咬合及臉型之改變,皆為正顎手術之治療目的,如與手術計畫相符合,可視為當然之結果。上排牙齒左右高低落差、門牙未置中、明顯不對稱、咬合不正及下巴內縮等傷勢,雖並非當然之手術結果,惟正顎手術僅為達成治療目標之第一階段,後續之齒列矯正結束後,始屬完成治療。另下顎三叉神經受損則為正顎手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⑻綜上所述,依病歷紀錄,尚難認被告有疏失之虞,從而即無因果關係之問題;⑼101年7月24日病人接受正顎手術後,並未有下顎三叉神經受損之情形,正顎手術相關之下顎三叉神經患者,若為手術中所造成,應於手術後立即出現唇麻木之症狀,即使初期病人因手術後腫脹未察覺,至少數週腫脹消退後即可察覺,並不至於遲至一年後始有此發現。自訴人何典璟迄至102年 10月12日始因唇邊麻木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接受神經生理學檢查,結果發現有三叉神經疾患,其顏面神經刺激及瞬眼反射檢查報告為可能中樞性橋延腦損傷, 102年12月25日自訴人何典璟接受肌電圖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若自訴人何典璟確有三叉神經疾患,可能為其他原因所致,與本案正顎手術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

6、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足堪認定被告為自訴人何典璟施行正顎手術前,業已實質告知手術之內容,嗣經自訴人何典璟同意而施行正顎手術,被告並無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之行為;再者,就自訴人何典璟所稱三叉神經受損之傷害,係於手術後一年後始出現症狀,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施行正顎手術之醫療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二者間因時間相隔甚遠,尚難認定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何典璟受有三叉神經受損之傷害結果。

(二)自訴人林素省自訴被告偽造或教唆偽造「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上之「林素省」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自訴人林素省固否認有於「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病人或家屬簽名」欄上簽名,然依據證人即時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師彭郁琇於原審中證稱: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上面的簽名是由伊交給病患或家屬簽名,被告沒有指示伊偽造林素省的簽名,伊不記得當時交給何人簽名,我們都是交給病患簽名,若病患無法簽名才會交由家屬簽名,我們會告知病患和家屬必須簽自己的名字,不可代簽;我們的工作職責就是協助醫師,都是直接把手術說明書交給病患或家屬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可知,依照一般醫院手術之標準流程,均係將系爭說明書交由病人或家屬簽名,待病人或家屬簽名確認後,始進行手術,亦避免日後之醫療糾紛發生,而自訴人何典璟之正顎手術並無急迫性,衡情被告當無須在病患或家屬尚未簽妥相關文件前,即急於施行正顎手術,是自訴人林素省既無任何相關事證,即於自訴狀內揣測被告有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自訴人林素省簽名之情,即有可議。

2、再者,本案經原審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正本(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4頁)(歸為甲類字跡)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6月 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素省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原本(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微笑運動用品店簽帳單(見原審卷二第 120頁)、自訴人林素省於102年5月17日當庭書寫筆跡(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自訴人林素省提出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一第 201頁)等(歸為乙類字跡),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為以上所列字跡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相符,故甲類與乙類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在卷可稽。其後,自訴人林素省及其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前開林素省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並非自訴人林素省本人所填載,而係由其前夫何宏德代為填載,並聲請傳喚證人何宏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 167頁),然經本院將此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是否會影響前開鑑定之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若未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列為比對資料,並不影響本局102年 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2-1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認,系爭「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上「林素省」之簽名,確實與自訴人林素省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而無偽造之虞。

3、至於,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自訴人林素省於103年惠双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103年3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94年9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6頁)、98年10月30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87年 3月17日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86年6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5月10日及101年5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5月26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 5月25日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等(歸類為乙類字跡),聲請本院另行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與前開甲類字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固以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不同為由,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97至99頁)在卷可按。惟上開甲類筆跡包含有「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其中「麻醉同意書」之「林素省」筆跡,自訴人林素省從未指訴係遭偽造;且觀諸該麻醉同意書之附註欄第三點記載「見證人部分,如無見證人得免填載」(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反面),該麻醉同意書既經自訴人何典璟同意並親自簽名,縱使自訴人林素省未於見證人欄簽名亦不影響該手術之進行,自無庸大費周章、刻意偽造自訴人林素省此部分簽名之理。惟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意見,卻認定此部分筆跡之筆畫特徵亦與自訴人林素省當庭及之前所書寫之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不同;則若非自訴人林素省因其自述平常不常書寫文字,可能會因內在情緒或外在環境之不同,導致其筆畫特徵不同外,亦不能排除其在本件手術進行期間,另有授權某第三人書寫上開甲類筆跡簽名之可能。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得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資為被告有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認定。

4、從而,自訴人林素省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或教唆他人在系爭「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上偽造自訴人林素省簽名之主觀犯罪動機、客觀犯行,尚難僅憑其一己否認簽名之真實性即行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至於,自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及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進行測謊鑑定部分,既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本院認現有事證已明,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從而,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自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提出前開書證為據,並無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告知義務造成自訴人何典璟受有三叉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偽造自訴人林素省署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以:⑴被告為自訴人何典璟實施正顎手術前,至少應告知正顎手術之施行方式是將上、下顎骨切斷,且手術後都須配合牙齒矯正,全部自費金額包括左下頷骨切除、雙眼皮形成與正顎手術費用8萬元,正顎手術需特殊骨釘材料費3萬餘元及術後牙齒矯正費用約12萬元,合計23萬餘元,因正顎手術方式對自訴人何典璟之侵入方式傷害很大,若自訴人何典璟於手術前即已詳細知悉將以此種方式整形,且需自費高達23萬餘元,自訴人何典璟將不會同意實施該正顎手術。自訴人何典璟及家屬認為被告唯恐於手術前詳細告知上述說明內容,會導致自訴人何典璟不願實施正顎手術,影響業績收入(包括被告之手術費用及長期配合之牙科陳源厚醫師之牙齒矯正費用之利潤分配),故刻意隱瞞未對自訴人何典璟詳盡告知說明義務,致自訴人何典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⑵自訴人何典璟於101年7月24日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記載自訴人何典璟同意施行之手術,並未包括正顎手術。被告應係故意隱瞞不於手術前在手術同意書改加入正顎手術,以免被告知悉要實施「正顎手術」後,會詢問被告關於正顎手術之相關問題(包括手術方式、風險、復原期間、自費金額等等),進而不同意實施正顎手術;⑶一般醫院為讓病人瞭解正顎手術之手術方式、手術風險、併發症等,應會製作「正顎手術說明書」,讓病人於手術前瞭解同意並簽名,惟被告於為自訴人何典璟實施正顎手術前,卻未提出「正顎手術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手術說明書向自訴人何典璟詳細說明並給自訴人何典璟簽名,而被告亦未於自訴人何典璟手術前提出「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讓已成年且意識清楚之自訴人何典璟簽名,即有過失,足見被告故意不告知自訴人何典璟要進行之手術包括正顎手術,才會隱瞞於手術前不提出系爭「手術說明書」予自訴人何典璟觀看瞭解,以免自訴人何典璟在做手術前瞭解後,不同意作正顎手術。再者,被告提出之「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說明書」,其中關於「正顎手術」之記載過於簡略,未如其他醫院所製作之「正顎手術說明書」之詳盡說明,連最基本、最重要須說明之正顎手術之手術方式為「將上、下顎骨切斷,調整後再裝上骨釘」均未記載,難認系爭手術說明書已詳盡告知說明義務;⑷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提出要自訴人何典璟簽名同意之自費同意書僅記載「自費手術」8萬元,故意隱瞞不記載正顎手術所需之骨釘等特殊材料費3萬1000餘元,亦可作為被告向自訴人何典璟隱瞞要做正顎手術之證明;被告不可能不知對自訴人何典璟實施正顎手術時,自訴人何典璟需自費之項目包括自費手術及骨釘特殊材料費,被告之所以未將骨釘特殊材料費 3萬多元記載於自費項目內,顯係故意對自訴人何典璟隱瞞,以免自訴人何典璟知悉要實施正顎手術及手術方式,及實施正顎手術需自費手術費8萬元及骨釘特殊材料費3萬餘元,合計11萬餘元,進而衍生自訴人何典璟質疑或詢問瞭解後不願作正顎手術之情形;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說明,未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所提出之鑑定分析表,逐字詳細分析比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是否相同或不同,故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及分析尚難令自訴人林素省信服;況且,就筆跡鑑定說明乙類中之林素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戶名「林素省」三字之筆跡,經自訴人林素省回憶後表示該筆跡為其前夫何宏德代為填寫,足認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及分析不正確,請求再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所提出各項上訴理由,經本院調查結果,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逐一說明不同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及其代理人指訴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單方推測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要難採信。

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自訴狀所指業務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何典璟、林素省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由,得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